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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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文1

關鍵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專業人才;高等職業教育;專業設置

中圖分類號 G718.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8—3219(2012)20—0017—03

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員的素質和水平決定著調解仲裁工作的質量,根據農業部科教司的規劃,擬在高職高專專業目錄里新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專業,本文對該專業設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探討。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工作的意義

因基礎工作不夠規范、部分地區政策落實不到位、土地承包合同不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實不符、地方政府土地承包管理不到位等發生的糾紛;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不規范發生的糾紛;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因土地整理、村莊改造、土地承包地征收補償分配等累積的矛盾糾紛,已經成為影響農村社會穩定的熱點問題,將會影響農業生產和社會穩定[1]。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意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2008年11月底,國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本著保護農民利益、尊重事實、防止矛盾激化的目的,對因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等問題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暫不受理和執行,而以縣、鄉、村各級政府調解為主。因此,積極開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化解上述困境最為便捷、有效的選擇。

二、土地承包經營仲裁專業隊伍及人才需求現狀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隊伍及糾紛調處狀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要建立健全鄉村調解、縣(市、區)仲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體系??h級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加強仲裁庭建設。目前各地仲裁機構設置的做法不盡相同,有只設立在縣一級的,也有設立縣鄉兩級的,2011年江蘇省所有涉農縣(市、區)都成立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80%的鄉鎮成立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委員會,初步形成了“鄉鎮調解、縣市仲裁、司法保障”的糾紛調處體系。截至2011年底,全國30個省、區、市共成立仲裁委員會1848個,占全國涉農縣總數的72%;其中縣級設立仲裁委員會1608個,占全國縣級單位的57.8%。仲裁委員會成員數為19774人,聘任仲裁員11853人,仲裁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共有7770人,其中專職人員3365人。據農業部統計,截至2011年底,全國近2萬個鄉鎮建立了調解委員會,60多萬個村委會、村民小組承擔起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工作,2011年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共受理土地承包及流轉糾紛21.9萬件,其中仲裁糾紛1.46萬件[2]。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體系基礎薄弱

仲裁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具有5年以上專業工作經驗,掌握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相關的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具有農村工作經驗,辦事公道正派,并具有較強的語言表達能力和文字處理能力[3]。仲裁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培訓,經考試合格后頒發仲裁員證書,取得仲裁員資格?,F任仲裁員90%以上聘自基層農經干部,主要包括長期從事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官或退休領導干部,長期從事民事訴訟的律師或法律援助工作者,長期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農經專家等,這些仲裁員了解經濟,熟悉法律,執業操守嚴謹,能夠較好地解決經濟糾紛。雖然仲裁員基本上都是選擇熟悉農業農村工作、懂一定法律法規知識的人來擔任,但現任仲裁員中兼職者居多,他們未能系統接受業務知識培訓,不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資格證書。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專業人才需求預測

據農業部經管總站仲裁指導處預測,到2015年,全國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2000個以上,需聘用高素質的仲裁員2萬名以上;到2020年,全國100%的涉農縣(市、區)依法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98%的鄉村有糾紛調解組織,建立起一支由5萬名骨干仲裁員、65萬名調解員、3萬名穩定的仲裁機構工作人員組成的仲裁隊伍,其中3000名是具有專業素養的固定崗位工作人員。因此,在高職院校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專業既必要又可行。

三、高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仲裁專業培養目標及規格定位

(一)培養目標及要求

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具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從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必備的基本知識和實踐應用能力,能在縣、鄉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機構、鄉鎮經濟管理部門、農村各類經濟組織、農村社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高級應用型專門人才。

(二)基本規格

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文2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在原始社會中,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在奴隸制社會中,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沖突和糾紛的地位。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個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 首先,我們應當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服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調解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也有所不同,但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對于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的后續程序方面的規定卻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黨政軍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的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有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1]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習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產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梢哉f,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2]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始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司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治組織。春秋戰國鄉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司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主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個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ぁ被蜃择婷鞑?,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3]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人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貫徹的更多的不是制度,而是倫理道德思想,他們以此來進行調處似乎是自然之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個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調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一味的強調調解,沿用古老的調解理念,使得調解不能夠滿足人們對自身權益的保護的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機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的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而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窗口的打開,我們對于比較法學研究的增多,我們看到,在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家,調解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仿。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p1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對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力,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對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捧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易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r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山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

首先,我們應當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服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審判人員不適當地適用調解來提高結案率。而且,審前調解與審判由同一個法官主持進行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有所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

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是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中,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

再次,我國現在的調解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也有所不同,但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對于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的后續程序方面的規定卻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黨政軍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的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2]曾憲義《中國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3][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文3

主題詞:司法和諧法治理念法院文化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諧”理念,并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司法和諧是構建和諧社會這一偉大系統工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一種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諧有深刻的社會背景,也有深遠的社會意義。本文重點探討的是,司法和諧的內涵所在以及如何實現司法的和諧。

一、和諧理念的傳統性和現代性

和諧文化是我國傳統文化的重要內容,我國古典哲學的主要派別都表達了對“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將“和而不同”作為理想人格的標準,孟子強調“天時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莊子•齊物論》),從個群關系、人我關系的角度,追求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實現人際與社會和諧的道德原則以及建設大同社會的遠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從主客關系、物我關系的角度,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重視順應自然、遵循自然規律,與自然和諧相處,以達到“天地與我并生,而萬物與我為一”(《莊子•齊物論》)的境界。老子提出:“萬物負陰而抱陽,沖氣以為和”(《道德經》),莊子則提出:“與人和者,謂之人樂;與天和者,謂之天樂?!保ā肚f子•內篇》)宋明理學對古典和諧思想予以辯證綜合,或從物我和諧推及人我和諧,或從人我和諧推及物我和諧,同時十分看重人與自然的和諧,認為這是全部人生和諧的現實基礎,是人生修養的終極目標與境界。

可以看出,和諧是我國古代哲學對人與人、人與自然關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諧作為社會關系的本質來看待。我國古代是典型的農業社會,社會資源的流動相對滯后,“熟人社會”是主要特征。熟人社會對利益紛爭的解決有獨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還需要考慮許多案外的因素。這些因素不是審判機構強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對當事人長遠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這必然在我國古代的司法領域得到體現,民事糾紛多數在鄉里組織或家族內部解決,而那些訴訟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為當事人之間比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個當事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大,使得國家司法權力的介入成為必要。

今天,我們提出建設和諧社會是我們黨對社會發展規律的進一步深刻認識,是對當前社會矛盾進行科學判斷做出的科學結論,也是對傳統和諧理念的繼承和發展。這種繼承性,在于對古典哲學基本理念的認可,對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應有的基本的傳遞性認識;發展性,在于在我國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型的時期,如何賦予和諧理念新的內容和時代特點,特別是用和諧理念解決現代社會中出現的新矛盾和新問題。和諧社會,是理想也是過程。其理想性,在于為我們各項工作提出了目標和標準,是否有利于社會和諧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壞的重要指針。其過程性,則在于和諧的實現需要做好艱苦細致的細節性工作,需要對和諧理念有正確地認識,并在工作實踐中有準確地運用,特別是要把握和諧的追求與原則的堅持之間的辯證關系,簡單犧牲原則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諧的實現,反而會增加矛盾、危害和諧。

二、司法和諧的具體含義

從語言學的角度,司法和諧的主體是司法,目標是司法活動的和諧、司法效果的和諧。所以,對司法和諧的觀察分析都是從司法的角度出發的。必須把握司法本身的發展規律來促進和諧的視線,否則和諧將喧賓奪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權威,對法治進程提出挑戰,而不是促進,這是我們在提倡司法和諧的時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諧的內涵應該包括這樣幾個層次:

第一,堅持以人為本。司法審判的主體是人,包括法官和當事人;對象是人與人之間產生的各種矛盾糾紛。法律的制定,我們拋開法律宏觀層次上的含義,而從具體司法活動角度來看,就是為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建立規則,為實現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立標準,為矛盾得以解決提供依據。那么,我們提倡司法和諧,實際上歸根到底是實現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案結事了,是對我們審判工作提出的具體要求,就是說案子結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決,合法權益得到維護,違法或違約行為擔負應有的責任。實際上,在“案結事了”后面應該加上“人和”這一要求,因為“案結事了”仍然主要著重于案件本身問題的解決,而“人和”更關注人際關系的修復,這種修復不是補償性的修復,而是再生性的修復,達到鳳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堅持法治至上。當事人通過法律來解決矛盾的時候,說明矛盾已經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通過協商等自途徑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當事人尋求法律的救助,說明雙方的分歧無法在內部得到彌合。法律解決問題,力圖實現社會正義,但是無法使每個當事人都能夠滿意。法律的作用在于盡可能的還原事件的真實,在此基礎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規定來分配權利義務,確定各自承擔的責任。而和諧的視線,也必須遵循法治的原則,建立在對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說,法律判斷的結果應該是促進和諧的出發點,而不能拋開法律判斷而空談司法和諧。正所謂“堅持法治,則和諧生;拋棄法治,則和諧亡?!?/p>

第三,堅持和諧理念。理念是一種向往、一種追求。司法活動中的和諧理念就是在“定分止爭”的同時,要強化“說理”的過程。這種說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訴當事人法律規定的同時,要盡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語言說明法律為什么這樣規定;二是事理,告訴當事人法院認定事實的標準是證據,沒有證據支持的實施法院不予以認定;三是倫理,告訴當事人矛盾產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別是在人際關系準則方面應該吸取的教訓。

三、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的辯證關系

討論司法和諧,就必須正確處理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的梳理從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司法和諧的本質意義和發展方向。這一點,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都是社會治理的基本方式,在東方社會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諧理念為代表的道德方式為互相補充和促進的管理模式,他們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和不同領域實現對社會關系的控制、引導。我國漢代法律儒家化以來,“春秋斷案”,儒家經典思想對司法活動的影響是明顯和根本的。比如,親親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對家庭和家族和諧關系的保障??梢哉f,和諧理念從某種程度上成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為和諧理念在社會關系中的實現提供了途徑。

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既然都是社會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價值取向。這種價值取向將化解它們在具體運作過程中的沖突。至少在如下方面,兩者存在統一性:第一,就是對利益的尊重。定分止爭,是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務,只不過在實現手段方面有所差異。法律制度通過對社會活動中權利義務的界定,來實現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諧理念并不過分重視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確,更多的從內在的道德立場來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視和實現。第二,就是承認差異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題,而效率的實現就是承認差異性為前提的,不同的勞動付出得到不同的報酬回報。和諧理念的出發點就是和而不同,差異性更是其背景性條件。第三,目標的一致。盡管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別,但是作為上層建筑,都是對社會關系提出了具體的要求,通過落實法律制度或貫徹和諧理念,來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

既然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具有互相補充性的特點,那么,必然是因為各有所長短。對于法律制度而言,規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權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對是非的判斷,主要考慮行為本身的權利義務分配情況。當需要追究某個人的法律責任的時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當性與否的判斷上,而是建立在對他所做的某種行為的評判上。法律行為,是法律制度的規范對象,正如人們常說的:“對事不對人”。與之相比,和諧理念更關注對人們內心世界的考察,尋求其內在動機的正當性。對人本身的關注,是和諧理念的重要特點。在此基礎上,對行為的評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為本身的社會性考慮得更加全面。這種思維模式,把行為與具體的社會情境結合起來,在考問行為本身帶來的利益變化時候,同時關注利益變化背后的因素,對這種利益變化的合理性進行判斷。從邏輯學的角度來看,法律制度主要從形式邏輯的角度進行推理,按照權利義務來分配責任和利益;而和諧理念則關注內在的價值判斷。人們發生某種行為,必然有其本身的價值標準,尤其是在熟人社會里,行為外因素對行為本身是否正當性的影響非常明顯。如果我們孤立地去評判某個行為的是非,實際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內在關系,是不符合辯證法的。

四、和諧理念對法治建設的雙重作用

前面我們著重關注的是和諧理念對法律制度的補充,以及其發揮的獨特作用。這種獨特作用主要體現在對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邏輯判斷上。因為法律本身的規范性要求,導致這樣的情形:盡管立法者盡可能地考慮各種因素,但是具體案件總是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在規范的法律制度面前,個案正義的實現總會遇到與以社會整體正義為名義的“法律正義”的沖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犧牲個案正義來實現法律正義。這在法律形式上無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對法律內在價值的違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義,但是公平和正義不僅僅是形而上的東西,實際上存在于眾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當事人正義的實現,才是法律正義的真正實現。

但是,和諧理念也并不是萬能的。在深刻體會法律本身在審判實踐中的不足的時候,我們需要和諧理念的價值指引。而和諧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導師呢?答案是否定的。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為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的結合提供了實踐依據,但問題的難點就在于如何把握它們的結合。現在我們強調要構建和諧社會,這就需要和依法治國的方略結合起來,而不是無原則的一團和氣。在和諧理念運用到審判實踐中的時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問題:一是容易形成雙重標準。和諧理念強調對行為外因素的分析和關注,但是,對于同一類型的案件,當事人行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萬別,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外因素的關注可能導致同一類型的案件會有不同的審判結果,人們就會對法律平等性產生疑問。二是為“和諧”而犧牲法律的成本問題。審判的實質是解決利益的沖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絕對平衡。與審判活動相比,法律本身還要肩負實現社會正義的重任。而正義,就是得到應該得到的。在和諧的旗幟下,問題的解決往往是利益妥協的產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諧與和諧司法的區別。肖揚同志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出了新時期民事審判的八項指導原則,其中重要的一條就是“堅持司法和諧,注重創建和諧的司法環境”。在這里,這個原則沒有被表述為“和諧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諧”。“司法和諧”,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會和諧在司法領域里的表現,是一種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諧司法”的實質,則是以目的來導引方法,以結果(效果)來規制程序,完全顛倒了司法審判程序正義跟實體公正之間的關系。

五、實現司法和諧的基本路徑

如何實現司法和諧還需要長期的過程。因為司法和諧作為系統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層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別是社會法治環境、公民素質培育、傳統文化繼承和發展等宏觀因素更需要做好長期的細致工作。這里主要從司法審判的微觀角度來闡述實現司法和諧的幾點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強法官綜合素質的培訓。我們強調法官的獨立辦案能力,但是必須建立在法官具備過硬的綜合素質的基礎上。近幾年來,通過各種途徑的努力,我國法官隊伍素質有了明顯改善,業務水平明顯提高。但是,司法和諧這一目標要求法官絕不僅僅業務理論的提高和加強,更關注的是一種司法智慧的養成。法官不是法律的“傳聲筒”,而是有聲有色的傳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斷,甚至有獨特的人格魅力,把當事人的矛盾糾紛解決在法律的基礎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層次上,使當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處理好判決和調解的關系。判斷力是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要謹慎使用判斷的權力。在判決的背后,隱含的意義時;法官無法說服當事人認識自己的權利義務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過法律的強制性來分配他們的責任。判決的有它的優勢,如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也有明顯的劣勢,就是往往不能使當事人心悅誠服,甚至會產生對法律權威的不信任,對法律匡扶正義功能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把調解機制引入訴訟程序中很有必要。調解本身具有靈活性的特點,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可以在闡明法理、事理和倫理的時候,隨時向當事人傳達調解的信息,使當事人對調解有由淺入深的認識過程,最后主動、自愿達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調解機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產生,但是矛盾產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決。通過基層調解組織解決矛盾,也是實現司法和諧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家庭內部糾紛、小額經濟糾紛,完全可以通過基層自治組織來協調解決。筆者曾遇到這樣的案子:當事人因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這無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費了司法資源。目前,我國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會)、鎮(街道)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多是具有豐富基層工作經驗的法律從業者,對地方社會狀況、人員構成以及風俗習慣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決矛盾糾紛的明顯優勢。因此,發揮基層調解委員會的作用是實現庭外調解的重要環節。作為法院系統,應該從立案的環節就加強庭外調解意識,對標的小、情節簡單的經濟案件以及家庭糾紛矛盾糾紛案件,要積極引導、協調居住地調解組織予以解決。

六、司法和諧在具體審判領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諧,是對司法活動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細探究起來,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審判領域又有不同的具體要求。落實司法和諧,必須結合各審判領域的不同特點來進行。

在民事審判中,司法和諧具有更加典型的意義。首先在于民事糾紛中有相當部分發生在熟人之間,某種糾紛的解決除了維護當事人當前的利益以外,還可能影響到他們以后的社區關系。簡單判斷熟人案件可能很簡單,但是能否對他們以后的人際關系、社區關系產生積極影響,也就是達到前面提到的“案結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驗法官的審判功力了。對婚姻、家庭、鄰里糾紛案件,當事人眾多、社會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證據形不成優勢、事實難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規定不明確的案件,要注意充分運用調解方法加以解決。要發揮人民調解、仲裁調解、行政部門調解等矛盾調處機制的作用,充分發揮案件人和律師的積極作用,把司法調解與多元化糾紛調處機制有機結合,發揚司法民主作風,貫徹司法民主原則。

在行政審判領域,司法和諧的特殊意義在于如何處理好民與官的關系。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復雜,但是直接原因在于政府行政行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現行法律賦予法院的對于行政行為的審判權主要在于對其合法性的判斷,相當部分的自由裁量名義下行政行為不屬于法院的審判對象。那么,通過引入司法和諧的理念,似乎可以賦予法院這樣的功能:對存在欠缺的行為,在民與官之間進行居間協調,達成民與官之間的溝通和諒解。

經濟糾紛里的民事糾紛范文4

關鍵詞:山東轄區,通航環境,綜合治理

 

近十年來,隨著國民經濟快速健康發展,我國沿海水產養殖業同時處于高速發展時期,已經逐步成為某些沿海省市的重要支柱產業,對沿海各省市經濟增長的貢獻是舉足輕重的。但是,某些地區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隨意建立養殖區和擴大養殖面積,大量非法養殖占用沿??珊剿虻膯栴}日趨嚴重,對海上交通安全構成了嚴重威脅,導致海上交通事故的大量增加,從而對船舶和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免費論文參考網。海上運輸是國家交通運輸大動脈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離不開沿海水域、港口和運輸船隊,同時又必須有良好的通航環境,以保障其安全暢通。

1.嚴重影響通航環境的現狀

改革開放以來,我省航運業取得了長足發展,港航生產穩定發展。但是,隨著沿海經濟的發展,水產養殖及捕撈影響通航環境的問題已經成為制約航運發展的重要因素。由于宏觀失控,養殖區缺乏統一規劃,各地水產養殖不論面積、品種還是數量連年大幅度增長,并連續不斷的向深海延伸,致使港口航道、水道堵塞,錨地被侵占等問題十分嚴重,通航環境日趨惡化。

1.1部分水域通航環境惡化,使船舶航行、避風、錨泊失去了基本安全保障

由于漁業主管部門和水上交通主管部門在對待海上養殖和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觀念上的差異,加之一些地方政府的保護政策,使得養殖物侵占航道、錨地,破壞通航環境的問題越發嚴重。

通航環境的惡化嚴重影響了水上交通安全,由此而引發的海上交通事故也是逐年上升。免費論文參考網。1992年,我省長島縣一運輸船因被養殖物纏住推進器,遇風浪后沉沒,造成10人死亡。據不完全統計,近十年來(1993—2002),煙臺海事局轄區共發生301起海上交通事故,致損養殖的海上交通事故為61起,占事故總數的20%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6600多萬元。

1.2通航環境的惡化,使航運企業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一些最佳的通航水域由于被養殖物侵占,致使船舶無法正常航行,甚至不能通航,船舶只得繞道或減速航行。以來往于龍口港的南方船舶為例,走長山水道比走老鐵山水道節省航程40海里,小噸位船舶走登州水道更近。但是面對縱橫交錯的水產養殖物,船舶不得不放棄原來的黃金航線而繞道行駛。有的船舶航行不了解情況,有的抱著碰運氣的心態減速緩行,致使掛網、纏擺、進入養殖區的事故時有發生。事故發生后,船舶因接受調查處理而不得不留在港內,有的甚至因經濟糾紛而被扣押。這樣一來,既延誤了船期,而且由此帶來的間接損失也無法計算。

2.通航環境惡化的原因

2.1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雖然規定了在港區、航道、錨地等通航密集水域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范圍未經港監批準,不得進行設置、構筑設施等活動。若進行了這些活動,海事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時,設置、構筑設施的當事人應該負哪種責任?若因此養殖場自身受到損害或由此造成其它方損害的,應如何處置,由哪一方負民事賠償責任等方面也沒有明確規定,給執法人員和處理糾紛各方援引法律條文、適用法律范圍等方面造成困難,形成無法可依的局面。

船舶進入水產養殖區造成損害,爭執雙方常以《漁業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各自為據,相持不下。多數營運人和保險人認為,《海上交通安全法》是國家為加強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員安全而制定的,該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者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據此,在船舶操作執行技術規范,航行依據新版海圖、航海通告及航路指南的情況下造成水產養殖區損害,不僅不應賠償養殖方,還應保留向對方索賠的權利。養殖方則以我國《漁業法》提出抗辯,他們認為,我國《漁業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安排,可以將規劃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免費論文參考網。”船舶損壞了他們持有合法使用證的養殖場,則必須賠償。

2.2船舶致損水產養殖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處理不當

由于海上交通主管部門——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和海事法院因設置地域不完全相同,而又受當地政府的制約或影響,因而給水產養殖案件處理帶來難度和復雜性,在處理時往往以調解為主,各打五十大板為結局,使本無過失或過失不大的船東毫無例外地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種做法,既違反國際慣例,也違反我國立法本意,同時也違背承擔民事責任的過錯原則,這種做法不僅曲解了法律,而且已經并將繼續產生不良后果。

2.3政出多門,政令不一

有些水產養殖單位和人員站在局部利益和部門利益考慮,大面積發展水產養殖業,無序、無度、宏觀失控。特別是有些地方政府將水產養殖作為促進本地經濟發展的重要來源,錯誤地鼓勵和保護水產養殖業的違章發展。加之海上養殖業由農業漁業部及各級政府漁業行政部門管轄,其實際監督管理機構為漁政、漁港監督;海上交通運輸是由交通部及各級政府交通行政部門管轄,實際監督管理機構為各級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由于執法部門的從屬關系,所處的地位不同,對海上養殖的管理體制很不順暢,在許多方面存在著政出多門等弊端。

3.加強海上通航環境管理的建議

綜上所述,目前必須對海上通航環境進行認真研究并改善,必須對有關的法律進行正確理解和使用。為此,建議可否根據下列各種情況,分別開展工作:

3.1加大立法力度,提高立法效力,完善海上通航環境的相關法規

水產養殖區的設立應具備哪些條件,我國的有關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法》第二章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安排,可以將規劃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確定給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者進行其它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對上述區域內擅自設置、構筑的設施,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是一個專業性較強的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機關,只要經過核準的水產養殖區域不會影響港口及海上航行所需水域,經海事主管部門通告后能夠引起航海單位的高度重視。

3.2統一認識,顧全大局,尋求解決海上通航環境問題的有效途徑

眾所周知,不產養殖侵占沿海港口水域問題日趨嚴重,通航環境惡化,影響了船舶進出港安全。由于現階段我國對水產養殖的有關管理法規不十分完善,管理體制中存在著種種弊端,加上有些地方受經濟利益的驅動,治理通航環境難度是非常大的。但就清理礙航養殖物而言,只要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與水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門統一認識,從改革開放的大局出發,擺正水產養殖與航運、港口事業發展的關系,從對外開放和發展生產力的高度來看待這一問題,問題是可以得到妥善解決的。

3.3充分重視輿論宣傳,發揮新聞監督作用,促進通航環境的治理整頓

在解決水產養殖區侵占港區水域、航道、錨地的工作中,必須充分認識到新聞媒體的監督作用,要積極通過電視臺、報社等新聞媒體,列舉大量事實,要大力宣傳維護良好的港口水域通航環境的重要意義,影響水域通航環境的事例等等。只有得到社會輿論的支持,得到大多數人,特別是漁民的理解,認清國家利益和局部利益的關系,才能使問題得到順利的解決。事實多次證明,新聞輿論的監督,有力地促進了水產養殖的清理整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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