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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時效期范文1
一、基于模糊層次分析法的中小企業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構建
(一)中小企業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構建 中小企業財務風險形成原因是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建立的基礎,財務風險可分為籌資風險、投資風險、營運風險及收益分配風險,每類風險都可以通過財務指標與非財務指標來衡量。根據評價指標體系的設計思想和原則,結合中小企業財務風險的分析,并且全面吸收、歸納企業現有經濟評價指標和組織評價指標,根據影響財務活動的各個因素的內容及表現、特點及分類重新歸納組合,本文構建的中小企業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如表1所示:
(二)指標權重的確定方法 層次分析法是一種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結合的決策方法,也是對人們的主觀判斷做出客觀描述的一種有效方法,把人們的思維過程層次化和數量化?;静襟E為:首先建立層次結構模型,即將對象所包含的因素劃分為不同的層次;然后構造判斷矩陣,一般采用1-9標度法,最后進行層次單排序和一致性檢驗,求得權重W。
層次分析法在確定各層不同因素相對于上一層各因素的重要性權數時,利用了這樣一個事實――三個以上的對象放在一起,難以比較,但是,兩個對象就容易比較。所以,層次分析法使用了兩兩比較的方法。兩兩比較,重要性標度以表2中的規定為準。
(三)財務風險預警警戒線的確定 在企業財務活動風險中,按照可能帶來的損失程度大小,將財務風險確定為5個等級:優良、正常、低度、中度、高度風險五種等級,警戒線可按照這5個等級的風險進行劃分,如表3所示:
二、基于模糊層次分析法的A企業財務風險預警實證研究
(一)A企業的基本概況 A企業是一家具有二十五年血液制品安全生產歷史,兼有中西藥制劑、生化藥品的制藥企業,A企業由其他兩個企業重組成立,占地面積11萬多平方米,湖南省高新技術企業?,F有員工215人,專業技術人員82人,占全廠員工的38.1%。其中高級職稱3人,中級職稱35人(執業藥師14人),初級職稱44人。大、中專以上學歷員工112人,約占員工總人數的52%。
(二)因素權重計算 主要包括:
(1)因素權重一致性檢驗?;I資風險、投資風險、營運風險和收益分配風險這四個因素分別為S1,S2,S3,S4。判斷矩陣Ra為:
Ra=a11 a12 … a1ma21 a22 … a23……an1 an2 … anm=1 1/3 1/2 53 1 2 72 1/2 1 51/8 1/7 1/5 1
用“和積法”計算權重向量:按列規范化
0.610,0.169,0.135,0.2780.484,0.507,0.540,0.3890.322,0.253,0.270,0.2780.035,0.071,0.054,0.056
經濟糾紛的時效期范文2
案例一:
2009年4至9月,KS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S公司)與案外人ORTECK公司訂立了一系列輪胎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KS公司通過上海洋捷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捷公司)分74票出運貨物。2009年6月13日至11月22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貨物共簽發了74份正本已裝船提單。
洋捷公司簽發的74份提單顯示,托運人為KS公司,抬頭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裝運港為天津新港,卸貨港為紐約(迪爾帕克)、長灘(塞維維爾)、溫斯頓(賽納姆)等。74票貨物總貨值為1,999,931.45美元。
KS公司收到提單后,從實際承運人網站上查詢到的集裝箱流轉信息,顯示其中有10個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貨物狀態,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復的情況下,KS公司以無單放貨為由將洋捷公司訴至天津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15,092,328.71元及其利息。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KS公司是涉案貨物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并持有正本提單,洋捷公司簽發了提單,雙方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洋捷公司無單放貨事實的發生,造成了KS公司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洋捷公司賠付KS公司貨款損失人民幣13,655,931.93元及利息損失。
洋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例二:
2008年8月7日,寧波凱越公司委托華豐上海分公司辦理集裝箱貨柜出運手續,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貨物裝船后向凱越公司交付了編號為SHA0808004A的全套正本提單。該提單顯示承運人為天津華豐,托運人為凱越公司,收貨人為“TO ORDER”,運費到付,起運港寧波,目的港為ROTTERDAM,集裝箱號碼為CCLU6905390,裝船日期為2008年8月13日。該批貨物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貨物價值為38500美元。貨物出口后,凱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單但一直未收到貨款。2009年11月27日凱越公司通過集裝箱流轉信息查詢,得知集裝箱已重新進入流轉。
2009年12月3日,凱越公司作為原告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訟,請求法院判令天津華豐、華豐上海分公司共同賠償其貨款損失245000元人民幣及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天津華豐賠償凱越公司245000元人民幣及利息,理由是:凱越公司與天津華豐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天津華豐作為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華豐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運人,故凱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賠償的訴請與事實不符。另外,天津華豐提出的貨物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的抗辯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而凱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貨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未能收回貨款,故推定貨物已被無單放貨。
天津華豐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期間,天津華豐提出,第一,本案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第二,凱越公司沒有證據否認本票貨物不在俄羅斯海關監管倉庫,第三,涉案貨物一審之后又處于俄羅斯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海關的查封狀態。因此,天津華豐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
二、案例分析
上述兩則案例是典型的承運人無單放貨糾紛,兩則案例經過一審二審程序,法院雖然沒有支持托運人的所有損失請求,但都判定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責任。這說明在國際貿易中賣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訴訟技巧,通過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無單放貨造成的部分經濟損失的。上述兩則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無單放貨責任主體是指無單放貨事實發生后需要對該行為承擔侵權或違約責任的主體。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承運人若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可見,承運人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然而海運實踐中,提單的簽發與流轉可能會涉及到契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貨運人、無船承運人等相關主體,一個提單下,這些主體存在兩個或以上,而提單記載較為模糊的情況下,誰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便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上述案例1中,涉案提單正面記載中,有三處涉及承運人的信息,即提單抬頭、提單簽發欄和提單簽章。提單抬頭顯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INC.的名稱,提單左下方簽發欄處印有“AS AGENT(S) ONLY”字樣,但欄內空白,無任何文字內容,提單右下方簽章處為“洋捷公司”名稱。洋捷公司簽發提單時的身份到底是承運人還是承運人的人則是否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關鍵。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從涉案提單樣本來看,提單抬頭和簽發欄處的“AS AGENT(S) ONLY”字樣均為印刷的提單格式,可為任何使用該提單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確定性。只有通過提單簽章的內容才能作為確定承運人身份的依據。涉案契約承運人提單簽章處僅簽有洋捷公司的名稱,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 CARRIER”等,其在簽發欄處又無任何文字記載表明人的身份,故該提單應視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所簽發,其法律地位為涉案貨物的契約承運人,應當認定為無單放貨的責任主體。
(二)貨物是否已經交付
無單放貨是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給提貨人的簡稱,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其實施了無單交付貨物的行為并給提單持有人造成了經濟損失。這里的“交付”實際上是指貨物脫離承運人或承運人人的掌管或控制,通常表現為承運人或其人將貨物交給國際貿易中的買方。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未被拆箱或貨物雖然已經被拆箱,但拆箱后存放在海關監管倉庫則不構成承運人交付貨物。
提單持有人往往通過承運人網站上公布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證明涉案集裝箱已經被拆箱并重新投入流通作為承運人交付貨物的證據。在承運人沒有舉出反證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會認定提單持有人的證據,進而認定無單放貨行為成立。如果承運人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涉案集裝箱雖然已被拆箱,但貨物仍然存放在海關監管倉庫中,該批貨物是無人提貨而不是承運人無單放貨時,法院一般會認定無單放貨事實不成立,進而駁回原告提單持有人的訴訟請求。
上述案例1中,一審期間,KS公司向法院提供從實際承運人網站上查詢到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證明其中有10個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取,法院認定承運人洋捷公司交付貨物的事實。二審期間,洋捷公司提出原審判決認定貨物已經交付的事實證據不足,最終法院結合依據KS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以及KS公司提供的運費支付記錄,認定承運人洋捷公司實施了無單放貨的行為。
上述案例2中,一審、二審法院根據凱越公司已提供的集裝箱流轉信息認定涉案貨物在目的港被拆箱,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已經發生。天津華豐提供的經過俄羅斯相關機構公證的羅斯德克·下洛夫哥羅德海關查封貨物的證明,法院認為,該證據雖然經過公證程序,但是公證書對翻譯人員資格作公證,未對該證據上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性作出陳述,因此不予以認定。
(三)提單持有人是否有實際經濟損失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因無單放貨造成的經濟損失,是承運人承擔無單放貨賠償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承運人實施了無單放貨行為,但沒有對提單持有人造成經濟損失,也不能要求承運人承擔責任。因此,提單持有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無單放貨遭受到經濟損失以及實際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
提單持有人往往通過買賣合同中的合同金額、發票金額與結匯方式或者報關單上顯示的金額與結算方式證明其受到實際經濟損失以及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實踐中經常存在合同金額與報關單上記載的金額不一致或者借用案外貨款進行外匯核銷的情形,此時提單持有人證明有實際經濟損失時承運人時常會提出各種抗辯理由。
上述案例1中,洋捷公司提出,收貨人付款不以提交正本提單為前提條件,KS公司無實際損失,即使KS公司有實際損失,也是由于買方原因導致,與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沒有因果關系。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洋捷公司的該項主張與交易規范不符,也沒有證據加以證實,不予認定。對于KS公司實際損失的數額,法院認為,應當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而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均按涉案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金額計算。
上述案例2中,法院認為,凱越公司主張的貨款損失以外貿合同價格計算,但該金額與報關單顯示金額不符,應以報關單價格38500美元為準,而折合后的人民幣金額高于凱越公司金額,故天津華豐的賠償數額應以凱越公司金額245000元人民幣為準。
(四)提單持有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提單持有人主張無單放貨權利需要受到訴訟時效期間的約束,即提單持有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否則就會喪失勝訴權。關于訴訟時效,《海牙規則》規定,貨主承運人不得超過一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因此,提單持有人通過了解到的貨物運輸信息,應該在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1年內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請求,否則就喪失了勝訴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2中,提單自2008年8月13日簽發,合理航期1個月,貨物應在2008年9月14日之前到港。根據規定,提單持有人凱越公司應當在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1年內向承運人天津華豐提出賠償請求,即2008年8月13日前提出,而凱越公司的時間為2009年12月3日。
案例2中提單持有人凱越公司的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然而被告天津華豐及華豐上海分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未有就凱越公司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沒有支持天津華豐有關訴訟時效已過的上訴請求。事實上,如果天津華豐在一審中提出凱越公司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法院就可能做出駁回凱越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
三、結論
伴隨著貨物運輸速度加快、世界范圍航海距離的相對縮短,國際貿易中的無單放貨糾紛頻繁發生。無單放貨對于提單持有人來說,嚴重損害其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控制權,可能會導致錢貨兩空;對于承運人來說,貨物早于提單到達目的港,產生的壓船、壓港和倉儲費用不堪重負,無單放貨可能是其無奈之舉??傊?,頻繁發生的無單放貨糾紛,讓國際貿易中的賣方與承運人卷入不必要的經濟糾紛中,增加了國際貿易與國際運輸的風險。
經濟糾紛的時效期范文3
【關鍵詞】民間借貸 規范運行 合法性 借貸風險
一、概論
(一)相關概念
民間借貸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見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借貸產生的抵押相應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民間借貸分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和公民與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
融資是指為支付超過現金的購貨款而采取的貨幣交易手段,或為取得資產而集資所采取的貨幣手段。融資通常是指貨幣資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間,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資金融通的活動。
(二)業務流程展示
隨著民間借貸的發展,也逐漸出現了一種比較普遍的業務流程,為了形象的了解,筆者進行了總結,目前民間借貸的流程大體如下:
(三)研究意義
選取民間借貸的風險這一課題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當然,筆者主要是考慮到民間借貸的現實影響。就其理論意義而言,民間借貸雖然說已經影響了不少國民,特別是一些欠發達地區的人,但是其理論方面的研究成果還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說很匱乏,沒有足夠的理論知識,那么對于這種融資方式的發展也就存在弊端。通過這一課題的研究能夠彌補民間借貸方面的理論缺憾,同時能夠給以后學者的理論研究提供一個參考。就其現實意義而言,民間借貸的規模也越來越大,對于國民的影響力也越來越大,那么由于操作流程方面的法律規范還不足,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就存在一系列的風險,為了避免財產損失,我們就有必要進行探索和研究,從而能夠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作為借鑒,進而指導現實,讓人們能夠更好的使用這種融資模式。
二、民間借貸的風險
融資有風險,當然民間借貸活動也不例外。根據一些現實的案例和數據分析,筆者認為,目前的民間借貸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風險:
(一)借款人的信譽和償還風險
首先當然是看價款人的資產狀況,如果借款人沒有足夠的資產,那么其償還能力可能就不足,要有所戒備;及時價款人有足夠的資產,還要考慮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譽如何,如果經常拖欠欠款的話,那么如果盲目地借錢給他,就很可能會出現經濟糾紛。因此,一定要對借款人的資格進行必要的了解,從而能夠保證所借款項在時間約定的期限內能夠按照約定取回并獲得相應的利息。最好是能夠訂立書面收據之類的文字材料,這樣日后一旦出現糾紛可以有一定的佐證,從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風險
雖然我們把錢借出去了,但是本金還是自己的,如果借款人將所借款項用于非法集資,那么這種借貸行為本身就不是合法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而且,非法集資活動一般風險性很高,很容易出現血本無歸的現象,而且借款人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溜之大吉,最后損失最大的還是自己。因此,我們一定要謹防非法集資這種行為,事先約定資金的用途的合法性,才能降低風險。
(三)擔保人資格風險
同時,我們還要找人擔保,用以見證借款活動的履行。在選定擔保人時一定要注意,擔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否具有擔保資格,如果選定擔保人時不注意,擔保人不具有相應的資格,那么這種行為就是無效的。一旦日后出現民事糾紛,就不足以作為擔保憑證,也無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有不少案例,當約定的借款時間到期后,債務人沒有及時把款項還給債權人,當找到擔保人時才發現并不具備擔保資格,而且當時由于關系好只是口頭約定,像這種案例該如何處理呢?所以說,擔保人一定要具備相應的資格,不能隨便找人充數。
(四)高利貸風險
考慮到借款人急需用錢,那么作為出款人就有可能在利息的商定方面出于利己心理考慮,以謀取高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如果利息過高,就屬于高利貸行為,那么這種借貸活動不但不受法律保護,而且是違法行為,要受到相應的處罰。而且高利貸對于借款人的負擔也不言而喻,最后往往導致借款人因無法償還而家破人亡,這對于債權人來說,也是對于社會道德底線的一種挑戰。
(五)追討欠款的合法性風險
一般而言我們進行民間借貸都有一定的時限要求,即雙方約定在一定時間之后就要借款方償還欠款和利息。倘若價款人此時不具備償還能力,那么追討欠款的行為就會產生。此時,我們可以采取協商解決,或者通過法律途徑,來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切不可委托一些社會上的不法人員,通過恐嚇等不法手段強行催債,非但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會導致自己更大的損失,甚至可能會觸犯法律。
(六)追討欠款的時效性風險
對于這種民間借貸,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別是訴訟時效問題。借貸到期,出借人要及時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還,從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兩年內,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訟。因此,我們一定要注意訴訟時效,在有效期內通過法律途徑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千萬不要忽視,否則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三、規避民間借貸的風險
既然民間借貸行為會存在一定的風險,那么如何盡量降低這種風險就顯得更加重要。我們可以進行針對性的防范風險,從而能夠更好地使用民間借貸這一融資方式,保證金融市場的規范運行。在此,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和查閱資料,總結出以下幾點,僅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一)借款之前對于借款人進行必要的資格審查
因為民間借貸在履行手續上并沒有銀行借貸手續上那么正規和繁瑣,那么相應的對于借款人的審查也就不是那么嚴格。但是這并不代表不重要,對于借款人的各種信息進行必要的了解才能夠保證如期還款。正如上面所說的,不僅要對其資產情況審查,其信用情況同時也是不可忽視的。只有信用狀況良好,資產情況充足的借款者我們才能夠放心的進行借款,也才能夠保證融資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事先約定借款用途
雖然民事借貸自己的財產使用權轉移給借款人,但是債權人仍可對于借款用途與借款人進行商榷。最好能夠在借據或者書面材料中予以說明,從而能夠保證所借款項用途的合法性。一旦發現所借款項并非用于事先約定用途,債權人可以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申訴,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現在非法集資活動屢禁不止,如果不事先約定借款用途,用可能會給不法分子機會,使得非法集資活動更加猖獗。
(三)擔保人的選定要謹慎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擔保人的選定也很重要。首先,要求擔保人信譽狀況良好,最好是借貸雙方都認識的,大家都信賴的。有不少案例就是因為擔保人選定時不仔細造成的糾紛,甚至有些擔保人并不具備擔保資格。如果走法律途徑的話,擔保人一方面如果出現問題,那么很有可能會導致無效。在擔保人的選定上最好是一些資產實力雄厚,信用狀況良好的人,這樣能夠保證借貸活動的有序進行。
(四)利息約定要合法
雖然對于民間借貸的利息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也提供了一個上限。這也給了債權人一個可以活動的標桿,可以在允許范圍內制定自己所希望的利息,獲得滿意的融資成果。切忌放高利貸,高利貸是一種非法的融資活動,不僅在法律上不被允許,高利貸行為導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這也是一個社會道德問題。要堅決抵制高利貸行為,做一名合法的公民,大家共同創建一個良好的融資環境。
(五)追討欠款的方式要合法
雖然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是凡事都要注重方式和方法。提起民間借貸,我們會意識到一個問題,就是民間追債問題。甚至有些人居然請打手到家里強行要債,這種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作為債權人來說,我們按照約定拿回屬于自己的錢并沒有什么不對,但是一定要有理有據,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走,沒有必要采取一些極端手段,結果反而賠了夫人又折兵,害人又害己。
(六)把握好追債的時效性
所謂時效性,指在一定時間內的有效性問題。也就是說一旦超出時間,效用就會較少甚至失去。作為債務人,要及時的跟進自己的財產流動,債務到期之后及時跟借款人取得聯系,表明其應該及時付給所借款項以及相應的利息。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就可以適用法律手段,在有效期內追回自己的財產,千萬不要做一些口頭上的臨時協議,一旦債務人矢口否認,那么最終吃虧的還是自己。
此外,在進行民間借貸時最好能夠找一些比較正規的貸款機構需求幫助,這樣在后期各方面更加有保障。最好能夠在有關協議臨時口頭變更時同時出具書面憑證,先小人后君子,書面憑證一定要放好,如果后期出現糾紛,書面憑證可以作為自己的借款依據,在涉及金錢方面一切要以憑證為準。
四、結語
通過上面的分析相信大家對于民間借貸已經有了一個大體的了解,包括民間借貸的相關知識,風險以及如何應對民間借貸的風險。通過相關的調查,我們發現民間借貸行為在一些欠發達地區方興未艾,那么相信在短期內這種借貸方式也會受到大家的認可。我們要理性對待這種融資行為,因為它既具有資金來源充足等優點,同時也具有風險性大的缺點,我們在面對民間借貸時要盡量規避風險,發揮其有點,從而達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間借貸的手續履行起來比較快捷,資金來源充足,對于處于欠發達地區的居民來說,這是一個不錯的選擇,但是在進行借貸之前一定要以法律為準繩,保障各種活動規范運行,只有這種才有助于融資市場的繁榮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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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的時效期范文4
從經驗教訓來看,內部法律風險是最主要的原因,主要源自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制度不完善,相關崗位人員防范法律風險的意識不強或意識淡薄,在經營決策中未充分考慮法律因素影響,對國家法律法規認知不充分、存在僥幸心理故意違法經營等,這些都是引起企業法律風險的重要因素。外部法律風險是指由于企業自身以外的法律環境、社會環境、政策環境、自然環境等因素變化而引發的企業難以避免或不可預見的法律風險。例如,電力工程在建設過程中,由于管理不到位或審查不嚴引起的違反環境保護、侵犯知識產權、侵害第三方利益、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等違法行為;合同管理不嚴謹,合同簽訂過程中對合同條文審查不嚴,為合同的履行及以后產生糾紛后的訴訟埋下隱患;對方當事人資質審查不嚴,出現違法掛靠使用他人資質或以全部轉包的方式來承攬工程等。企業作為一個法人組織結構,在外部溝通環境中,不可避免需與政府、相關公司、組織、個人等進行交易、買賣等商業行為,這個過程本身就可能產生法律風險。這些引發企業法律風險的因素不是企業所能夠完全控制和避免的,所以企業不可能從根本上杜絕外部環境法律風險的發生。無論是內部還是外部,法律風險給企業帶來的后果主要是造成企業經營成本增加或債權債務能以履行,嚴重的將導致企業難以生存甚至破產。
二、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和機制的構建
電力工程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存在多樣性、復雜性,而且也可能發生在企業運營的各個環節或領域。企業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它所具有的行為在某種意義上都是法律行為,都要受到法律的約束。與此同時,法律風險和其他風險常常是相伴相生并具有轉化性,所以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是一個綜合、系統、全方位、多角度的防范工作,必須從制度完善、內控機制建設、人才機構構建等方面入手,通過運用全面、全程的管理手段,最終完善企業法律風險防范與控制體系。
1.制定完善的規章制度
規章制度是企業內部的各項流程和作業的管理規范,其本質是行為規范及標準化,也是國家法律法規在企業內部的延伸。通過建立企業規章制度,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運營管理活動進行規范。它是企業法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企業法律風險管理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企業經營過程中,企業就要把生產經營的每一個環節都納入到法律風險防控之中,建立起完善的法律風險防控體系,才能盡可能地減少法律風險的發生。企業各項管理工作要規范化、制度化,最終以“法治”代替“人治”。法律風險管理制度體系的建立應當運用現代風險管理體系,建立法律風險識別、法律風險分析、法律風險防控、法律風險化解、法律風險考核等制度體系。制度的建立既應體現法律風險管理動態閉環的管理過程,又應當將企業法律風險制度涵蓋企業經營活動中的每個環節。法律風險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有規劃。企業應制定《法制工作規劃》和《普法宣傳規劃》。其次,應有良好的制度系統保障,如制定相關企業的《法律事務管理辦法》、《法律糾紛案件管理辦法》、《重大經濟合同法律審查辦法》、《重要決策法律審查辦法》、《重要規章制度法律審查辦法》等。再次,應落實法律制度考核機制,分清責任,嚴格獎懲,制定《經濟糾紛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法律風險控制考核辦法》等一系列規章制度,而且要有良好的監督落實機制,用以指導企業法律事務和合規工作的有序開展。
2.建立法律風險防范管理機制
企業要采用動態循環控制的原理,運用“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的管理方法,通過建立動態的法律風險防范管理體系,達到管理控制法律風險的目標。針對電力工程企業,應主要從以下方面著手。①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是電力工程企業主要的經濟行為,通過合同的簽訂,從而產生了權利與義務關系,這也是電力工程企業最容易產生法律風險的地帶。加強對合同的管理是控制企業法律風險的重要方法。要進行有效的合同管理。首先,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應盡量使用國家或國際推薦的規范版本,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及FIDIC推薦使用的紅皮書、白皮書等;在未有標準版本時,企業應盡量參照規范版本,在規范版本基礎上與相關法律部門一起制定企業自行使用的標準合同文本格式。標準合同文本的制定,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避免企業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所面臨的法律風險。與此同時,企業應該根據工程各個項目的具體情況,在標準合同文本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進行合同標準文本的修改和完善,特別是合同專用條款中的內容。其次,應建立完善的合同審批和授權管理制度。在合同評審和簽訂的全過程中,程序的流程及授權規定需明確且規范,確保合同在意向溝通、招標、投標、簽訂、履行、爭議的解決等全過程均能被管理與監控,盡可能降低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②建立完善的勞動關系管理制度。企業的經營是由人去組織實施的,它的運作與經營離不開人。按照現行的勞動管理法律法規,企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勞務合同、薪酬、招聘、培訓、績效考核、工傷事故、勞務解聘等相關勞動法律制度。企業必須在現行法律法規的框架下,建立完善的用人制度,從而減少或避免用人勞動關系方面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這對于企業平穩運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③建立完善的訴訟管理制度。訴訟是法律制度體系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法律風險發生后的一項事后補救措施。在訴訟發生后或在訴訟時效期內,法律部門要積極指導相關部門進行訴訟或應對訴訟,盡可能提早策劃,準備相關材料,避免證據消失及訴訟時效過期。法律事務部門要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要求,依據企業的需要,積極將訴訟的事后被動控制轉向提前準備的事前控制,積極做好訴訟的前期準備,切實防范并化解經營風險,減少引發訴訟糾紛的各種因素危害。3.加強企業法律機構的構建企業法律風險防范人員的設置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企業通過聘用社會律師,由兼職律師負責企業全部的法律事務和法律風險防范工作;第二種是企業在內部任用法律從業人員負責企業全部的法律風險防范工作;第三種是企業采用內部法律風險防范人員和外聘律師相結合的方式。這三種方式,企業可以根據自身規模及業務的需求進行合理選擇。相對而言,企業內部法律從業人員相對外聘律師對企業內部情況更為了解,能更多地站在企業管理和經營要求的角度思考問題,能全盤對公司法律風險進行分析和判斷,做出的決策更能符合企業的實際要求。而且,很多時候,企業內部法律從業人員作為企業管理部門中的一員,能更多地參與企業的管理環節,能起到更大的事前防范作用;外聘律師更多的是一種顧問角色,或者“救火隊”的角色,對企業法律風險的防范和控制以事前培訓和事后救濟為主。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的最佳模式應是公司內部法律從業人員與外聘律師相結合的方式。企業日常運營中的法律咨詢、風險控制、制度制定、重大事項法律確定等,需要運用熟練企業內部情況的內部法律從業人員來進行業務的把控;某些專項的法律,需要由社會有專長的律師來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如某些特殊的海事法律、國際法律、財務盡職調查等項目,更需要了解專項法律、對專項領域情況了解的人進行規劃和處理。通過建立有效的法律機構,建立起以法律專業人力為主、其他相關人員在法律機構指導下為輔的機構體系,使法律機構不斷完善。
三、總結
經濟糾紛的時效期范文5
民間借貸是一種直接的、靈活的融資形式。它作為一種自發的融資方式,其產生與發展既有歷史的因素也有現實的原因,既是借貸主體自身的內在要求,也是外在供給不足情況下的無奈選擇。為了了解民間借貸的相關情況,搞好民間借貸監測,進一步制訂信貸政策,提高信用社支持地方經濟,服務“三農”力度,根據《關于開展對民間借貸情況調查的通知》文件精神,我們人行市支行和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聯合組成調查專班,對轄內民間借貸的情況進行了調查,現將情況匯報如下:
一、民間借貸的基本情況和特點
近幾年來,我市政府圍繞“一主三化”方略,加快了地方經濟建設步伐,農村經濟形勢也在不斷發展變化,農業產業化進程加快,個體、民營等不同經濟形式蓬勃興起,民營及私營企業主市場意識不斷提高,思想觀念也發生了巨大變化,過去的那種傳統而單一的生活模式已徹底改變,大多數農民已不僅僅依靠土地為生,而是在從事第二、三產業的生產經營,而民營、私營企業的發展需求,均向金融服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基層的國有商業銀行不斷地收縮網點,縮小規模,緊縮信貸資金投放,作為地方性金融組織的農村信用社擔當起了支持地方經濟尤其是農村經濟發展的主力軍重任,由于農村信用社歷史包袱沉重,資金實力不足,撤并信用站以及貸款利率調整等原因,導致金融服務功能弱化,加之金融機構嚴格的信貸政策及低效的信貸程序,導致對中小企業和民營企業信貸支持力度嚴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間借貸。靈活、多樣、快捷的民間融資因此得到了很大發展,個人找個人、企業找個人借貸非常普遍。主要原因:一是存款利率的大幅下降,存款人收益大幅下降;二是個體戶、民營企業處在發展初期,資金需求量比較大,向銀行貸款手續比較繁雜、嚴密,特別是大額資金借貸必須要有合規、足值的抵(質)押,加之辦理抵押登記費用較高,加大了籌資成本,而且不好貸,即便是農村信用社的品牌業務----農戶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靈活方便,但額小,不能滿足需求,而民間借貸手續簡便,資金額度可大可小,運用時間長,倍受青瞇。三是貸款利率上調。2004年,國家上調了銀行存貸款基準利率,信用社可在基準利率基礎上浮2.3倍以內,一年期貸款最高可達到12.834%。據調查,民間借貸利率一般在6-12%左右,大部分低于貸款利率。民間借貸的借貸主體多元化,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成為主要借款者。放貸者由傳統經商人員為主,發展為三大類:一是以獲利為目的的“食利”人員;二是借款人的親朋好友。沿襲至今的小農經濟為民間借貸的滋生和發展提供了天然土壤。民間借貸是最早出現的信用形態之一,伴隨著小農經濟的產生而產生,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我國農村作為典型的“鄉土社會”,建立在家族血緣鄉鄰基礎之上的民間借貸可謂源遠流長。三是資金寬松的私營業主,求貸者由原來的農戶為主,發展到以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為主。放貸者的資金是收入增加后的富余資金。用途主要是生產經營性的流動資金需要。期限較長,彌補了銀行、信用社貸款以短期為主的缺陷。當前民間借貸的期限多為一年或一年以上,以往三個月、六個月短期約定已不多見。
二、民間借貸的信用狀況和風險問題
民間借貸對拓寬居民投資渠道,彌補農村資金供求缺口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社會金融秩序,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小陳老師工作室出品
1、民間借貸為個人和企業生產經營性資金提供了有力支持,促進了地方經濟的發展。以提高農民收入為目的,以技術進步為依托,以產業化、規模化、市場化為特征的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和傳統的、簡單的種植業結構調整相比,農業生產鏈條拉長,對資金的依賴程度進一步提高。同時,隨著農產品市場化程度的提高,促使農業產業結構調整處于一種持續的升級態勢,農村經濟對資金需求也呈現出持續迅速擴張態勢。民間借貸發展也因此成為新時期農村個體工商戶和個體私營企業的迅速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量。除了戶數增加,規模擴大,銷售攀升外,生產經營的檔次也在提高。由家庭式管理,向專業管理轉變;技術上由憑經驗向專家指導轉變;技術裝備上,由手工操作向先進的設備轉變。產品檔次不斷提高,適應市場的能力逐步增強,且憑借其低廉的成本優勢,競爭力顯著增強。
2、法律意識淡薄,借貸資金風險大。由于民間借貸通常是建立在親朋好友之間,通常手續比較簡便,不規范,主要是以口頭形式、借條等方式,抵(質)押、擔保的比較少,與銀行貸款健全的信貸管理制度形成鮮明對照,銀行貸款到期后有完善的貸后管理,直至貸款收回,而民間借貸放貸方法律意識淡薄,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積極償還,放貸方礙于情面,又不能采取措施清收,時間一長,容易發生糾紛。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加之口頭形式,借貸雙方又無見證人,拿不出事實證據,比較容易造成風險,一旦形成風險,資金收回比較困難。
3、借款期限長,放貸者風險防范困難。銀行借款主要是以短期流動資金借款為主(半年以內或一年以內),放款后定期進行貸款的貸后檢查,適時掌握和了解借款戶生產經營情況,發現不良苗頭及時進行資產保全,而民間借貸放貸者放貸以后,自持是親戚朋友,比較了解,缺乏適時有效的監控手段,加之放貸期限較長,一般是一年及一年以上,有的長達四、五年,流動性較差,借款者經營中出現什么問題,放貸者很難監控,等發現問題時為時已晚。
4、糾紛案件多,增加了社會不安定因素。疏于規范對社會穩定蘊含著潛在的威脅。眾所周知,民間借貸隨意性大,規范性差,不少屬于君子協定,即便訂有書面協議,往往也是要素不全,合法有效性差,資金出問題后,訴至法院或請人討債,目前社會上普遍形成的暴力討債與此不無關系,借貸時親密無間,違約時反目成仇,雇兇傷人等事件時有發生,自然會不可避免地引發一些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刑事訴訟案件。
三、民間借貸資金供求對金融部門信貸投放影響分析小陳老師工作室出品
民間借貸的發展對地方經濟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制約了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投放。以我市信用社為例,2003年2月評定信用戶43879戶,累放農戶小額信用貸款897萬元;2004年2月評定信用戶49098戶,累放農戶小額信用貸款749萬元;2005年2月評定信用戶預計可達到50000多戶,累放農戶小額信用貸款624萬元。從這三年業務情況來看,信用戶在不斷增加,但農戶小額信貸業務卻在逐年下降,其中:2004年2月比同期下降16%;2005年2月比同期下降17%。經過調查,農民普遍認為存款利率低還要扣利息稅,而貸款利率卻比較高,以一年期為例,存款利率執行2.25%,扣20%利息稅,而貸款一般最高已執行12%,相差10%左右。農民寧愿找親戚、朋友、鄉鄰借錢,利率一般控制在大于存款利息為準。借款隨意性較大,不受銀行貸款控制,農民比較樂意接受。
四、對民間借貸的建議
1、切實加強和改善對企業的金融服務。金融機構要在保障銀行資金安全的前提下,盡量滿足有市場、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業合理的資金需求,對符合貸款要求的中小企業簡化貸款手續,及時給予信貸支持。同時,鼓勵中小企業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間閑散資金,拓寬民間融資渠道,減少民間借貸資金。
2、加強信用社貸款利率調控。信用社要充分發揮利率市場化的靈活調劑作用,提高融資成功率,充分體現自身優勢,應根據“市場行情”調節自己的放貸策略,從而更充分地使用利率浮動政策。
3、制定適應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規范。國家要針對民間借貸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要求,制訂適應其規范發展的管理辦法,明確其借貸最高額、利率,并按規定到管理機構進行登記,向稅務部門納稅,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可由人民銀行作為其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民間借貸,依據管理辦法條款進行管理,對違反管理辦法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小陳老師工作室出品
經濟糾紛的時效期范文6
關鍵詞:保證期間;訴訟時效;銜接
中圖分類號:DF522 文獻標識碼:A
所謂保證期間,即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1]、 “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的義務的有效期間”[2]等等。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決定著保證人的責任存在與否以及債權人權利能否實現,涉及到債權人和保證人的自身經濟利益,處理好兩者關系,同時對于經濟秩序的穩定和經濟糾紛的順利解決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選擇
1. 支持與反對保證期間的兩種觀點。關于保證期間的存廢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規定保證期間是具有積極現實意義的,主要表現在:一是立法衡平保證人與債權人利益的合理結果,保證為單務、無償,債權人完全享有利益,保證人全部是義務,法律有必要平衡雙方利益,借助保證期間可使保證人的不利益得到緩解。二是有助于保證擔保的適用,保證期間降低保證人承保風險,有助于克服實踐中覓保難的現象,推動保證擔保的適用,促進社會資金的融通。三是有利于敦促債權人即時行使權利,盡早解決糾紛。另一種觀點主張應當廢除或簡化保證期間,采用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的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按照訴訟時效的規定。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兩點:一是保證期間的立法技術不足,使其人為復雜化,導致混亂。認為“保證期間制度在一個漩渦中越陷越深,而由于立法技術的欠缺,又使其陷入人為復雜的惡性循環之中其與訴訟時效的糾纏不清更增加了人們的困惑。保證期間存在的合理性何在?對保證人的保護是否大到必須要建立如此繁雜的制度的程度,已有訴訟時效的限制,是否還有規定保證期間限制的必要”[3]。二是現行法的保證期間的規定嚴重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干預了當事人在平等、自愿情況下達成的合意,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侵犯和背離。法律不能只注重對保證人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樣重要。因此,合理選擇是僅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有約定的保證責任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無約定的則無保證責任期間的限制而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2. 對反對觀點的檢討。理論上說保證人以其一般財產擔保,沒有劃定擔保物范圍,具有不特定性,債權人只能就保證人一般財產請求清償,對保證人財產無優先受償權,僅是普通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地位平等,發生糾紛只能借助債權保護,而不能用物權手段支配處分保證人財產,這可能是實踐中當事人不愿意使用保證的一個原因。在西方國家,保證在眾多擔保手段中僅占極小的份額,例如在德國,在各種擔保方式中,保證在批發業中只占6.1%,在制造業中占11.7%[4],這可能也是許多大陸法系國家不太注重保證期間的一個原因。而我國卻不同,據有關統計僅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所接收的四大國有銀行1995年前發放的貸款的剝離不良資產中保證就占到50%[5]。因此,在我國規定保證期間還是有必要的。
對于反對者所提的兩點也值得商榷。對于第一點,現行法的立法技術的確存在不足而導致了人為的復雜化,但這一點不是不能改變的,正是因為立法技術有缺陷才要不斷的完善和補正它。其實司法解釋正是依此思想為指導而做出的,雖然其本身還有不足甚至某些地方加劇了混亂,但在許多地方理清了擔保法原來的不足和混亂,是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和作用的,因此更需要進一步完善不足之處。關于第二點更有進一步檢討的必要。首先,在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并非直接適用法定保證期間,而是要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和補充,在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才適用保證期間。其次,對于所謂的“僅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有約定的保證責任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無約定的則無保證責任期間的限制”這種合理選擇,對我國的現行擔保法而言則恰恰相反。實踐中,對于無約定而適用法定六個月保證期間的反而極少發生糾紛,在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特別是約定的保證期間超出2年的才導致了大量的爭議和混亂。再者,即使是采取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也不可能僅此一句原則性的規定就能解決所有問題,這里也會涉及到許多技術性問題和體系化問題。
雖然大陸法系各國大多規定有保證期間的適用保證期間,沒有的適用訴訟時效,但這只是原則性規定,各國規定也是有所差別。訴訟時效制度源于羅馬法,羅馬古時除個別債權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許附以終期和解除條件,是沒有訴訟時效制度的。后來,大法官規定了一年期的保護權利,從而有了永久訴和暫時訴(或稱有期訴)的區別,至公元424年,特奧西多烏斯二世和霍諾里烏斯帝規定不在法定期間的喪失勝訴權,不得再進行,但不喪失實體權利,且將一般訴權的期限定為最長的30年,抵押訴權為40年,但仍沿用永久訴的名稱[6]。
法國法和德國法繼承羅馬法,都將一般訴訟時效規定為30年,雖然大陸法國家,除了普通訴訟時效外,都存在多個特殊和短期訴訟時效,但保證合同又不適用特殊的短期時效而是適用普通時效,這樣長的訴訟時效完全能保護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就沒有必要約定更長的保證期間或是約定到全部清償為止之類的規定,即使約定保證期間一般也會是短于訴訟時效,這正是為了保證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是10年,雖然短于30年的期限,但以其制定時的社會歷史背景看,10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也完全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國和日本雖沒有明確保證期間的規定,但都規定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在此范圍內免責,這其實也是立法者對保證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協調,是針對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時對保證人的一種保護。需要注意的是,保證作為從債務適用主從原則,主債務屆期消滅,保證債務自然也隨之消滅。保證債務作為主債務的從債務,負擔是不得超過主債務負擔的,不僅包括數量,也應當包括期限。早在羅馬時期,優士丁尼的《法學階梯》在保證債務負擔不得超過主債務負擔的論述中曾經提到過這點,“事實上,不足和超過不僅被理解為針對數量,而且也被理解為針對時間”[7],即保證人在保證責任承擔的時間期限上不得超過主債務人。
如果單單從法條字面上看,瑞士民法典可能是最嚴格執行所謂私法自治原則的法典了,瑞士債法典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適用于設定有保證或抵押擔保的債權,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得不到清償時,可以通過保證或者抵押實現其債權。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如果這樣約定,即使債務過訴訟時效,保證人也要承擔保證責任。第509條規定自然人提供的保證自保證成立之日起滿20年消滅,保證人可書面聲明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0年,而且延長聲明只能在保證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提出才有效。也就是說保證期間最長瑞士可以達到30年,而瑞士債法典第127條普通訴訟時效10年。因此,瑞士民法在諸多大陸法系國家中可謂是最嚴格保護債權人利益,嚴格執行當事人約定。但是,如果進一步考察就會發現并非完全如此。瑞士債法典第500條規定除非事先或事后相反約定,自然人保證的保證金額每年減少3%,主債務有抵押擔保的,每年減少最初金額的1%,無論如何,自然人保證至少應當按照主債務減少比例予以減少。按照此條規定,在只有保證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為20年,保證人將免除60%的責任而只承擔40%的責任。如果當事人延長為30年,那么到時,即使債務人完全不能履行債務并執行完全無果,保證人也將僅僅承擔10%的責任。所以,保證期間約定的越長,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范圍越小,債權人的風險越大,可見瑞士民法典是通過這種方法來減輕保證人的責任,促使債權人及早的積極行使權利。
我國一般訴訟時效只有兩年,雖然就現代社會而言,兩年時間對于權利人行使權利是足夠的。但從經濟學說只要有可能,任何人都希望將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不論其是否合理。約定過長的保證期間就是這種思想的反映,而我國的保證期間又沒有上限規定,因此使得實踐中這種情況隨處可見。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我國采取有約定按照約定,沒有適用訴訟時效的立法技術,也還是會出現約定過長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和約定到全部清償為止糾紛的問題,出現對保證期間的定性問題等的爭論。因此,還是以現行法為基礎不斷改進為好,立法技術有缺陷和不足是可以改變的,應該將其不斷完善,而不應當簡單的去廢除。西方國家沒有規定的未必我國就不能規定,規定了也未必就是錯誤的。擔保法立法技術性極強,只要按照相關理論將制度設計合理就是成功的。借鑒國外立法也要考察其歷史背景,不能盲目移植。再者還要考慮立法成本和資源,以及社會效應等許多問題,因此不可輕言廢立。
二、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并存與銜接問題
1. 兩種觀點。在對保證期間的存廢問題進行檢討并選擇保證期間后,面臨著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是否并存以及如何銜接的問題。在此問題上,主要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不能并存: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對待債權人的請求權的處理方式并不相同,從而不可能發生兩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選擇其一。如果說保證合同存在著訴訟時效,那么該訴訟時效就是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受勝訴權的保護,但根據法律規定以及保證期間的性質,只要保證期間經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實體權利即告消滅,更談不上勝訴權的存在,因而所謂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本質上是與保證期間的性質不相容的[8]。一種觀點認為兩者可以并存而且可以銜接,司法解釋就是采取此種觀點做出了相關規定,司法解釋第3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2. 對兩種觀點的檢討。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是可以并存和銜接的,如果債權人期間內不主張權利,的確是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消滅,債權人喪失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但這是從消極方面說的,如果債權人在重新計算的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那他對保證人的權利就不會消滅,這個時候就會存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和勝訴權的問題了。另外,兩者存在的時間段不一樣,不存在交叉和重疊,處理方式和性質不同并不導致不能并存。
但司法解釋所作的具體規定卻存在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處,其與《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存在兩個不同:一是期間的起算點變了,按照擔保法規定的理解,應當在對主債務人執行完畢之后如不能完全償債時,才計算期間;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從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期,計算期間。但實踐中這兩者是會存在時間差距的,如此規定,顯然考慮不周,且先不論在判決生效后起算的是否應當是訴訟時效,單就此時起算訴訟時效而言,很可能會出現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序還未完畢,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已經經過的情況。二是起算的期間的種類變了,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對主債務人執行完畢后,應當重新計算保證期間,而按照司法解釋,卻是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這一規定的改變造成了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在現行法下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間可能延長了,在法定期間下保證人的承擔責任期間一定會延長,約定期間如果短于兩年則也是如此。其二,債權人經過期間后消滅的權利性質不同了,同時規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判決或裁定生效之日計算,很可能出現執行程序還未完畢,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屆滿的情況,即使未過,實際上也縮短了訴訟期間,不利于債權人[9]。對于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權威人士對司法解釋34條為何規定也做了解釋,其稱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按照法律規定方式主張了權利,則保證期間不再發生作用,并從中斷時起保證期間歸于消滅,訴訟時效開始起作用[10]。這種觀點過分著眼于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銜接,但其忽略了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為兩個獨立的制度,有著各自的運行規則的事實[3]。其解釋顯得牽強。
對于規定從判決生效后而不是從執行完畢后起算訴訟時效,最高法院的權威解釋也是認識到這一點的,認為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或仲裁,并強制執行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時,“這段期間可能持續很長時間”[10],可仍然認定訴訟時效自判決生效后起算,理由卻僅僅是“這些活動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一般是可以完成的”[10]。這樣一句話顯然是不充分的,缺乏說服力。對此,只有一種學理解釋較有說服力:即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生效之后,債權人即得申請執行裁決。若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不申請執行,則會使保證人的保證債務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也等于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或申請仲裁,因此從債權人得申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之日起,債權人不申請執行的,于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免除[11]。但要注意的是,此處明確說明的是起算的保證期間而不是司法解釋中所說的訴訟時效,而且即使是在判決生效后計算保證期間,不從執行完畢后開始計算。此時按照擔保法規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還未開始,而在債權人對執行完畢后,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很可能已經經過,保證人已經免責。在保證期間有最高上限的情況下,由于我國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六個月或一年,這種情況出現的機會會更大,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其實要實現督促債權人及時申請執行以保護保證人利益的目的,完全可以明確規定債權人要及時行使權利以及怠于行使的不利后果,沒有必要以破壞擔保法的體系的代價來實現這一點。
在闡述為何重新起算的是訴訟時效時,最高人民法院權威人士稱法律規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意圖在于說明保證期間已經轉換為訴訟時效,此后應當依據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來處理。這種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擔保法規定保證期間適用時效中斷的規定只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對債務人并執行完畢后,保證期間已經過期,對債權人的不公平結果,保證期間轉化為訴訟時效的意圖從何而來,至少從法條文意上看不出絲毫意思。對此最高法院并沒有從正面進行闡述解釋,而是提出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認為既然法律規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就說明保證期間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無非是按照處理訴訟時效的原則,來處理已經中斷了的保證期間。因此,應當根據保證期間的性質來處理有關問題。中斷的法律效果發生于保證期間進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致使已經經過的保證期間全部歸于無效,保證期間應當重新計算。例如,在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時,適用六個月的法定期間,當債權人在此期間內主張權利后,引起保證期間中斷,此后債權人仍需每隔六個月主張一次權利,最高法院認為按照此觀點,從實務角度看,在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較短的情況下,如果將這一規定理解為中斷了保證期間,則債權人必須不斷的主張權利,以使自己主張權利的期限得以延續,稍有疏忽就可能錯過機會,這顯然對債權人十分不利的[10],因此主張起算訴訟時效??梢娮罡叻ㄔ菏峭ㄟ^批判一種與之不同觀點來強調自己的觀點的正確,此觀點將保證期間作為訴訟時效處理,因此得出債權人需要不斷向保證人主張的結論是不妥當的,但其認為保證期間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是正確的,而最高法院因為其結論的錯誤而否認和忽視前提的正當性進而否認整個觀點,也是不可取的。另外,最高法院還提出另外兩種理由:一是保證期間性質上是一種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如果認為擔保法25條規定確定保證期間可以中斷,則與保證期間的性質不相符合;二是將此期間理解為保證期間的中斷,則在訴訟時效之外又產生了一種與訴訟時效相同的,可以隨時中止、中斷的期間,兩者如何區分、如何銜接均難以解決[10]。對這兩點應當明確的是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是司法解釋的規定,擔保法并沒有對其性質明確認定,以司法解釋反駁擔保法,違反法律位階,以現行法規定解釋,理由本身也不充足,此處最高法院實際又是將保證期間視為訴訟時效了,而且保證期間是否是除斥期間也和此處要起算訴訟時效沒有必然的聯系。另外,擔保法作為特別法,其規定的保證期間適用中斷的規定是優先于民法通則的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是不會出現最高法院所認為的不能區分和銜接的問題。
對于司法解釋34條的檢討,正如孔祥俊先生所言,對擔保法關于保證期間中斷的正當理解應當是,中斷事由結束后重新計算保證期間,也即原保證期間只是因中斷事由的出現而改變了起算點,其本身不發生一去不回的消滅,不可能前邊是訴訟時效,中斷后重新計算變成了除斥期間或者其他期間。訴訟時效中斷的原理就是如此,擔保法恰恰將保證期間的中斷適用了訴訟時效中斷的原理,不可能做別的解釋,而且,擔保法25條2款對保證期間的規定顯然是強制性規定,并同時適用約定期間和法定期間,中斷后重新起算的保證期間仍然是債權人請求權或保證人代償責任消滅的期間,其性質上屬于實體權利消滅期間,按照司法解釋,保證期間中斷后訴訟時效取代了保證期間,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并不消滅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而是只消滅勝訴權[8]。司法解釋強行要求按照訴訟時效處理,顯然與當事人的意思以及擔保法尊重當事人意思的本意背道而馳。況且,這當中并不存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改變當事人意思的必要。解釋缺乏合理性。而且,考慮到保證的單務性和無償性,不應當讓保證人處于過于不利的地位。保證期間更主要是為保護保證人利益,限定其不利程度。而司法解釋則將保證人推上了與債務人相同的地位,忽視了保證期間的特殊使命[12]。
孔先生與諸多學者對司法解釋34條存在的問題進行的分析都是十分有道理的,但以此得出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不能并存的結論則有矯枉過正之嫌。司法解釋規定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可以并存并能銜接,但在具體設計上卻存在嚴重錯誤。有趣的是,在權威論述中,在關于起算點的起算和重新起算的是保證期間還是訴訟時效上,都出現了前后矛盾的現象。在何時起算問題上先是特意強調“從法院判決生效時開始起算”,接著又說“在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清償時,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在裁判生效后這同一時間點上,先說“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保證期間從法院裁判或仲裁效從法院裁判生效之日的第二日重新開始計算”,接著又說“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法院判決生效之日開始計算”[10],而且起算時間與起算的是何種期間往往有是混淆在一起的??梢娖浔旧韺Υ藛栴}的認識也很混亂,沒有理順清楚。
3. 分析相關國外立法揭示問題癥結。通過上述分析可見兩種相對的觀點都出現錯誤,兩種觀點論述中的出現的錯誤還僅僅是從法律條文的體系上和邏輯結構上分析出現的問題。從更深的層次上分析,兩種觀點都忽略了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即我國的保證期間擔負著雙重使命,保證期間不僅是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也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在此我們還是先來看看與我國保證期間規定比較相似的意大利、澳門和德國立法規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條規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債權人應在6個月內對債務人提出訴訟,在保證人將對債務人的擔保期限保持在主債務的同一期間內的情況下,對債務人的訴訟請求應當在2個月內提出,否則將失權”。與我國相同的是,意大利民法也要求在主債務履行屆期時,債權人要在一定期間內對債務人,否則保證人免責,1957條中的6個月和2個月都是失權期間,超過此期間喪失實體權利。但不同的是此處的6個月和2個月的期限是法定期間而不是保證期間,而且這一期間十分短,意圖就在于督促債權人及時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在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在6個月和2個月的期間內,保證人不能免責,待對債務人執行完畢后,依照2967條的規定,對保證人適用訴訟時效。如果約定保證期間,按照意大利法的規定,約定保證期間也是失權期間,此時,債權人在6個月或2個月內對債務人并執行后,要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人未主張,喪失實體權利,保證人免責,假若債權人主張了,按照2967條,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澳門民法典第648條規定“主債務有期限的,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享有檢索抗辨權的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自債務屆期之日起2個月內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即告失效”。648條也是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2個月的極短的法定失效期間,而不是保證期間,在此期間內不對債務人主張,保證人免責,債權人喪失對保證人的實體權利,其后的情形與意大利民法典規定是相同的。
德國民法典第777條規定“保證人約定保證期間的,如債權人未立即催收債權,雖未明顯拖延繼續其程序,但程序終了后未立即向保證人發出要求其履行保證義務通知時,保證人于規定期間屆滿后免除保證責任。連帶中主債務屆期后未立即通知的,保證期間屆滿后,免除責任”。可見德國法也要求債權人要在債務屆期后立即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此處與意、澳不同,不是規定具體期限而是概括要求,那么立即催收債權的評判標準是什么?在多長時間內才算“立即”,沒有具體規定,可能需要法官根據具體情況來自由裁量,即使這樣,相信這一期間也不會很長,因為德國法訴訟時效是30年,如果此時間過長,明顯不利于保證人,也違反本條法律的規定,更重要的一點是,無論如何,肯定是要在債權人對債務人執行完畢后,才出現債權人要對保證人在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免責的問題,也就是說絕對沒有對債務人執行后直接計算保證人訴訟時效的問題。
通過比較分析,可以看出意大利和澳門是將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由法律直接規定,德國則是概括規定,具體情況由法官來自由裁量,保證期間只是在債權人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對債務人并執行后才開始約束債權人,要求其及時對保證人主張。而我國則是將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期間限制也交由保證期間來控制,也正因為如此才造成了保證期間適用中斷的問題。因此,我國現行法規定的保證期間實際上肩負著兩項任務,起到了兩次時間限制的作用:它既是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也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時間限制:即債權人首先要在債務屆期后,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主張,此時的期間限制是對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限制,不按時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免責。在對債務人執行完畢未完全受償后,債權人還要在保證期間內再對保證人主張權利,這時的期間限制才是對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限制,不按時向保證人主張的話,保證人同樣免責,主張之后才計算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前述兩種觀點所存在的諸多不足,根源就在于沒有弄清這一根本問題。
最高法院一位權威人士闡述司法解釋34條時提到:保證人在期間上有兩次不受債權人追究的機會,一次是保證期間,一次是訴訟時效,如果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可以免責,從而不受債權人的追究;如果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但在此后2年內未向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完成,保證人也因訴訟時效的完成而免于追究[13]。這一論述只注重了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的銜接,而沒有注意到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區別。其實這段論述針對連帶保證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但在一般保證中卻忽視了債權人是要在保證期間內先向債務人請求的。借用其本人的話來說,保證人其實是有三次不受債權人追究的機會:兩次保證期間,一次訴訟時效。因此,在保證期間與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銜接問題上,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在債務屆期后,在保證期間內應當向債務人和申請仲裁,保證期間中斷,如在此期間內未主張,保證人免責,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并強制執行后,保證期間重新計算,在重新計算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再向保證人主張,未主張,保證人仍然免責,如其及時主張,此時則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三、 保證期間的起算
正是由于立法者在設計保證期間之初使其擔負了上述的雙重任務,但又沒有意識到這一點,使得在保證期間的起算問題上也引起了爭論。按照現行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一般保證)的起算時間是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有學者指出現行法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錯誤的,因此不得不適用保證期間中斷的規定,保證期間的起算點(一般保證)應當是自對主債務人至執行完畢后開始計算,在此之前,保證責任還未產生,何來計算保證期間之說[14]。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其實這就是針對保證期間只負責對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的期限限制的情形而言,也就是前述的意大利民法和澳門民法所規定的情形。由于我國在設計保證期間時,擴大了保證期間的作用范圍,這就使得我國的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必須是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
有人指出如果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主債務人預期違約,債權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此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已經產生,那么債權人可否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不能要求保證正人承擔責任,一來對債權人不利,增加其訴訟成本,對整個司法過程的成本也是不經濟和不效率的;二對保證人不利,如果待主債務履行期滿債權人才能保證人,而保證人又須在承擔責任后才能向債務人追償,此時主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可能早已惡化,對保證人不公平。三來有違保證合同從屬性原則。如果可以請求,保證期間就不應當是現行法規定的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5]。因此,主張參考法國和日本民法典的“保證人于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負保證責任的規定,規定保證期間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起開始起算。
在此情況下,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但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也要先向債務人請求并執行完畢后,才有向保證人主張的問題。從民法的基本原則,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合同法的原理及規定和對合同法的解釋等方面,都應當可以推導出在此時債權人是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沒有必要改變現行法的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在此問題上也僅僅是法國和日本以及以法國法為模本的國家法律作此規定,德、瑞、意及其他國家都未有此規定。另外,法國和日本所規定的保證責任是僅指代為履行而不包括代為賠償損失,可能正是這一原因造成其沒有保證期間的規定,所以還是不要輕易采納為好。當然在當前我國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和解釋法律能力還有待提高的情況下,做一個預期違約的但書條款即可,也無需改變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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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 Peng
(School of Science,Qingdao Technological University, Qingdao 266052,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