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政處罰的管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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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行政處罰的管轄范文1

【關鍵詞】 顱內動脈瘤;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中并發癥;預后

【中圖分類號】R9145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4-4949(2014)03-0088-01

動脈瘤性蛛網膜下腔出血(aSAH)的圍手術期并發癥可分為中樞神經系統并發癥和一般的內科并發癥,總體發病率為30~70%[1]。通過分析aSAH圍手術期并發癥與其預后的關系,探討aSAH預后的獨立因素及相應的治療措施,進而提高臨床救治水平。

材料與方法

1、 臨床資料

選取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間共收治的125例aSAH患者,入選標準:(1)診斷為SAH;(2)均經過頭顱CT血管成像(CTA)、磁共振血管成像(MRA)或/和腦血管數字減影血管造影(DSA)明確顱內動脈瘤診斷;(3)均經手術治療(夾閉或栓塞),其中開顱夾閉99例、血管內栓塞26例。所有125例患者中,男49例(39.2%),女76例(60.8%),男:女=1:1.6,年齡10~82歲,平均50.5±12.3歲。患者入院時Hunt-Hess分級為:I級:26例,II級:78例,III級:16例,IV級:4例,V級:1例。

2、 研究方法

回顧性收集125例aSAH患者的性別、年齡、動脈瘤直徑、入院時Hunt-Hess分級、術前Hunt-Hess分級、術中動脈瘤有無破裂以及圍手術期并發癥中的顱內再次出血、癥狀性腦血管痙攣、腦積水、感染、認知功能障礙等資料;同時以出院后6個月的GOS評分為預后判斷標準,收集相應的隨訪資料。

結果

1、 并發癥

本組共55例患者出現不同的并發癥(表1),發生率為44%,其中17例患者同時具有至少2種并發癥。在所有圍手術期并發癥中,癥狀性腦血管痙攣23例(18.4%),再次顱內出血12例(9.6%);腦積水13例(10.4%),各種感染共13例(10.4%),認知功能障礙共17例(13.6%)。經過積極治療后,其中30例(54.5%)預后良好,但仍有25例嚴重殘疾或死亡,預后不良率高達45.5%。

2、 統計分析

首先對患者性別、動脈瘤直徑、入院時Hunt-Hess分級、術前Hunt-Hess分級、術中動脈瘤有無破裂以及圍手術期并發癥中的顱內再次出血、癥狀性腦血管痙攣、腦積水、感染、認知功能障礙等與預后用卡方檢驗做單因素分析,對患者年齡與預后用t檢驗做單因素分析(P=0.956),以上結果中,具有統計學意義的有7項:動脈瘤直徑(P=0.014)、入院時Hunt-Hess分級(P=0.011)、術前Hunt-Hess分級(P=0.000)、癥狀性腦血管痙攣(P=0.000)、顱內再次出血(P=0.000)、腦積水(P=0.006)和各類感染(P=0.038)(表2)。再對以上7項進行多因素Logistic回歸分析,結果顯示,aSAH患者圍手術期并發癥中的癥狀性腦血管痙攣(P=0.001)、顱內再次出血(P=0.000)以及腦積水(P=0.035)是aSAH預后不良的獨立危險因素(表3)。

討論

1、 癥狀性腦血管痙攣

腦血管痙攣現在被認為是aSAH最常見的并發癥,發生率高達40~70%,一部分可發展成為癥狀性血管痙攣,發生率為20~30%[2]。研究證明[3,4],血液在蛛網膜下腔和腦池內發生纖溶,各種血管活性物質被釋放出來,引起血管痙攣。另外,蛛網膜下腔出血后氧合血紅蛋白對于動脈管壁的平滑肌具有直接的致痙攣作用,以上多種因素共同作用最終導致腦缺血[5]。正常腦血流量(CBF)為50-55ml/(100g?min),當CBF下降至20ml/(100g?min)以下時,可出現癥狀性腦血管痙攣[6]。

本組研究中,癥狀性腦血管痙攣的發生率為18.4%,多因素Logistic回歸分析中P=0.001,是aSAH患者預后不良的獨立危險因素。對于癥狀性腦血管痙攣的有效治療措施,現仍存在爭議[1,7,8]。治療選擇主要為改善血流動力學、鈣離子通道阻滯劑和血管內治療,其它還有主動脈內球囊反搏、亞低溫和巴比妥昏迷等療法[9-13]。但是,目前僅有口服尼莫地平(60 mg,1次/4小時)治療aSAH得到公認[10]。此外,蛛網膜下腔的積血是引發腦血管痙攣的主要因素,所以,早期行腰大池持續引流術[14],以及術中開放側裂池釋放血性腦脊液、沖洗蛛網膜下腔、動脈敷用罌粟堿和行腦室穿刺腦脊液外引流術均可以明顯緩解腦血管痙攣[15]。本組研究中,所有開顱夾閉術患者均術中開放側裂池釋放血性腦脊液以及常規早期使用尼莫地平治療,發生癥狀性腦血管痙攣的23例患者中,有11例后期癥狀有明顯改善,出院后6個月的GOS評分達到4-5分,好轉率為47.8%。我們推薦及早釋放血性腦脊液以及正規使用尼莫地平防治腦血管痙攣。

2、顱內再次出血

顱內再次出血有動脈瘤再次破裂出血和術后出血兩種情況。動脈瘤再次破裂出血與患者血壓控制不穩定、情緒激動、用力排便等因素有關,術后出血原因主要包括:術區血管牽拉或血管梗塞,術后麻醉蘇醒過程中血壓波動。

本組研究中,顱內再次出血共有12例,發生率為9.6%,其中7例為動脈瘤再次破裂出血,5例為開顱夾閉中過度牽拉血管導致術后再出血,所有顱內再次出血患者中10例預后不良,殘死率為83%。多因素Logistic回歸分析P=0.000,亦顯示顱內再次出血是aSAH預后不良的獨立危險因素。

術前防止動脈瘤再次破裂出血,應當注意休息,保持鎮靜,適當控制血壓,如果平均動脈壓>125mmHg或收縮壓>180mmHg,可在血壓監測下使用短效降壓藥物使血壓下降,保持血壓穩定在正?;蛘咂鸩∏八健=祲核幬锿扑]選用鈣離子通道阻滯劑、β受體阻滯劑或ACEI類[1]?;颊咝g后出現神經系統癥狀,提示可能并發顱內血腫時需行頭顱CT檢查。對于有占位效應的血腫必須盡早清除,必要時擴大骨窗減壓,術后加強脫水和腦保護治療[15,16]。

3、 腦積水

aSAH后腦積水是腦動脈瘤破裂后常見的并發癥之一,平均發病率為20%(5~50%)。本組研究中,發生腦積水13例,占10.4%,共有5例行腦室外引流術,其中3例預后良好,2例為重殘。多因素Logistic回歸分析P=0.035,顯示腦積水也是aSAH預后不良的獨立危險因素。

神經元的死亡發生在腦積水晚期,早期進行腦脊液分流術能有效逆轉腦積水所致的病理改變[17]。輕度的腦積水應先行藥物治療,酌情選用甘露醇、速尿等脫水劑,若保守治療無效或腦積水進行性加重可考慮手術治療。嚴重的腦積水首選手術治療,可以行腦室外引流術,但是否增加動脈瘤破裂再出血的風險存在爭議[18]。本組共有5例腦積水患者行腦室外引流術,均未發生動脈瘤再次破裂出血,而且其中3例患者預后良好。

4、 感染

aSAH后最常見的感染包括肺炎(20%)、尿路感染(13%)、顱內感染(5%)。本組研究中,各種感染共13例(10.4%),其中肺部感染7例(7.1%),有3例因并發嚴重肺部感染導致預后不佳;顱內感染5例(5.1%),有1例因感染難以控制而預后較差;尿路感染2例(2.0%)。多因素Logistic回歸分析P=0.866,不是aSAH預后不良的獨立危險因素。

感染多可以通過痰、尿或腦脊液細菌培養,根據藥敏結果選用有效抗生素而得到控制。另外,對于意識障礙、長期臥床的患者應特別注意預防感染,加強翻身、叩背和吸痰,促進痰液的排出,同時盡早予以營養支持,以增強患者抵抗力,改善預后。

5、 認知功能障礙

本組17例患者出現認知功能障礙,發生率為13.6%,包括記憶力下降、失語、胡言亂語、定向障礙、晝夜顛倒、煩躁、癡呆綜合癥等,巨大動脈瘤壓迫腦組織、術中牽拉血管以及腦組織等均可能造成這些神經功能障礙。單因素分析中,P=0.514,不是預后不良的獨立危險因素。

這些神經功能障礙基本能在癥狀出現后早期高壓氧康復治療、后期的神經營養(如彌可保等)、抗精神癥狀藥物(如SSRIs類等)治療及功能鍛煉中逐步恢復。

aSAH是一種常見的腦血管性疾病,本組研究顯示,顱內再次出血、癥狀性腦血管痙攣以及腦積水是aSAH預后不良的獨立危險因素,需要采取積極的防治措施,如早期使用鈣離子通道阻滯劑、開顱夾閉術中釋放血性腦脊液、及時行顱內血腫清除術、腦室外引流術等,以改善患者疾病轉歸。雖然感染和認知功能障礙均非預后不良的危險因素,但是仍需積極防治,比如注意無菌操作、早期合理使用抗生素、加強長期臥床患者的護理以及營養支持等,對于有癥狀的患者早期行高壓氧康復治療和功能鍛煉是有積極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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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行政處罰的管轄范文2

關鍵詞:一事不再罰;內涵;一個行為;不再罰

一、引  言

2004年8月,田某駕駛小型客車途經104國道線時,因超速行駛分別被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城區執勤大隊、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東區執勤大隊的監控設備拍照記錄,時間分別為15時19分、15時23分、15時25分。后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為由,對其處罰款200元,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以同樣理由對其兩次處罰款200元。田某不服處罰決定,向紹興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 此案在申請復議時出現了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田某6分鐘內連續3次超車應認定為一事而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只能處罰一次,也有人認為應認定為多事而排除“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可以多罰。

“一事不再罰”原則一經提出即成為頗具爭議和分歧的行政處罰原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適用也缺乏統一。究其原因在于人們對于該原則的具體內涵和適用規則缺乏統一的認識,本文擬就該原則的內涵和具體的適用規則進行進一步的探討以揭開覆蓋在該原則上的層層面紗,呈現其本來的面目。

二、“一事不再罰”原則之內涵的各觀點評析

凡是論及“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著述一般都會對其內涵的不同表述羅列一番,由此可見“一事不再罰”原則之內涵的界定確實存有很大的爭議。綜合起來,學界大致有四種觀點, 其一指“個人或組織的某一違法行為,只能依法給予一次處罰”,其二指“同一行政機關(含共同行政機關對)對同一違法行為只能實施一次處罰,不得重復處罰”,其三指“對行政相對人的一個違法事實只能用一次行政處罰”,其四指“行政相對人的一個行為違反一種行政法律規范時,只能由一個行政機關做出一次處罰”。

分析以上幾種觀點,不難看出,人們試圖界定“一事不再罰”原則時在以下兩個界分點上出現了爭議,正因為對于這兩點持不同立場而導致了對該原則內涵界定的莫衷一是。一為處罰主體,即對于處罰的主體是僅限于一個處罰機關只能進行一次處罰還是指所有處罰機關的處罰次數總和不能超過一次。二為處罰的理由即行為違反的行政法律規范。一個行為在違反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時只能給予一次處罰還是一個行為無論違反了多少個行政法律規范都只能給予一次處罰。以下筆者將分“一事”、“不再罰”兩個部分來探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內涵。

三、“一事”即“一個行為”的探討

(一)研究現狀及評價

一般而言,若行政處罰實踐中出現的都是一個可自然察知的行為,違反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同時只由一個行政機關管轄(此種情形在后文中稱為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則“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將簡單明了。然而現實生活的錯綜復雜和行政執法實踐的靈活多變使得一事的判斷非常困難。人們在闡述“一事不再罰”原則中的“一事”時,往往用“一行為”來解釋,然而這種具有同義反復之嫌的解釋不能徹底解答人們對于何為“一行為”的追問。在本文中,“一事”與“一行為”是在相同意義上使用的。筆者以為要界定“一事不再罰”的內涵,首先要界定何為“一事”即“一行為”。

綜觀各著述,對于“單一行為”和“多數行為”的區分一般出現在刑法關于罪數形態的討論中,在行政處罰領域則鮮有提及。刑法理論中出現過的行為個數判斷標準有自然行為說、社會行為說、犯意行為說、法律行為說(構成要件說)等。 自然行為說認為行為就是人的身體的外部動作,所謂一行為,就是從事物的自然觀察上其行為是“單一的”。社會行為說認為行為是具有社會意義的人的有意志的身體動靜,所謂一行為,就是從社會觀察上具有一個心理意思的活動。犯意行為說認為行為是基于犯意而進行的動作,行為的本質是犯意。因此,認定行為的個數應以犯意的個數為標準。法律行為說認為行為的單復數,應當依照所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次數來認定。

在行政法領域,我國大陸學者對一個行為標準的探討不很徹底,較有代表性的學說認為相對人只符合一個行政違法構成要件的行為屬于一行為。 依照此說,能充分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事實就是一個行為,以此類推。 如銷售假冒他人商標的偽劣商品,分別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和《商標法》兩個規范,分別符合了兩個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因此該表面上的一行為實際上屬于數行為。

而臺灣有學者認為“在刑法上對于如何判斷一個或多數行為所發展出之原則,在行政秩序罰上亦同有適用?!?持此說的學者一般都認為行政處罰和刑罰只存有量的差異不存在質上的不同,因此,關于行為數量的判斷規則可當然適用于行政處罰領域。

筆者以為,在行政處罰領域,在研究“一事不再罰”原則這一特定語境下來討論“一行為”的標準,可以借鑒刑法理論中關于一犯罪行為的判斷標準,但又不能完全照搬這些標準。原因如下,首先在刑法理論中,關于“一個犯罪行為”的判斷標準本來就各式各樣,學者尚未達成統一意見,行政處罰領域的“一個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若完全套用刑法中各理論則同樣陷入多重標準無法達成一致的境地。其次,刑罰和行政處罰畢竟屬于兩類不同的處罰方式,有各自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適用對象、實施依據、原則和目的。因此大陸學者完全按照構成要件理論來確定行為個數,從而排除了“想象競合行為”、“連續行為”等行為類型存在的可能,略顯刻板。臺灣學者完全照搬刑法中關于“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判斷規則將難以體現行政處罰本身的特點,同時不探究規定各個行為類型的原因和背后的基石只以行政處罰和刑罰只存量之差異而全盤吸收,也失之武斷。

(二)行為個數判斷標準探究

要找到一個適用于行政處罰領域的判斷“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合理的標準,可以按以下幾個思路來考量。

筆者以為,“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判斷取決于對違法行為事實要進行一罰或多罰的考量。選擇對于特定的違法事實應“一罰”還是“多罰”以此來推定該違法事實屬“一事”(即單一行為)還是“多事”(即多數行為)的逆向思維方式有助于我們繞開“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判斷標準的團團迷霧,直面違法事實,對其進行考量從而解決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時的爭議。而在判斷一罰或多罰時,應圍繞以下三點進行考量。

1、行政處罰效益的引入

判斷對于特定的違法行為事實應進行“一罰”或“多罰”,筆者以為可以引入行政處罰的效益來進行考量?!靶逝c均衡是貫穿整個法律制度的核心理念,法律制度的設計潛意識來自效率的要求”。 當行政處罰的產出大于成本的投入時,效益為正。而我們在判斷到底是否施以處罰及施以何種處罰時,應判斷處罰是否能產生正的效益及何種處罰方式才能達到最大的效益。

具體而言,所謂行政處罰的成本是指國家運用行政權力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達到維持秩序、預防新的違法等目的所可能支出的代價。行政處罰的成本包括處罰自身的成本和處罰相關成本。 處罰的自身成本是國家在一定時期內明確規定的處罰量。處罰的相關成本是指行政處罰自身運行所引起的并為其服務的必要的費用支出包括立法成本、執法成本和司法成本。行政處罰的產出或收益主要是行政處罰實施后所產生的實際結果。處罰的產出與處罰的目

的密切相關。違法行為表現出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行政處罰則表現為一定的正義的價值取向。行政處罰的產出則表現為符合行政處罰目的的有效部分。

為保證獲取最大的行政處罰效益,必須要以最小的成本獲取最大的產出。鑒于行政處罰本身的特殊性,處罰的產出并非一個隨著成本加大而自動升高的量,它存在一個值域,而且與處罰成本之間并非成正比例的函數關系,也就是說人們不能通過無限制地增加處罰成本來增大處罰產出。這就是“抗處罰性”的產生。處罰過重,久而久之,會增加行為人對處罰的耐受力,造成對處罰反應遲鈍、淡漠,從而失去處罰應有的威懾作用,無法實現處罰之目的。 同時,由于處罰的嚴厲程度越高,行為人規避處罰的可能性便越大,從而導致處罰相關成本也要隨之增加,這種兩成本因素間的互動遞增終因無法使處罰產出相應遞增將最終導致處罰效益的低下。由此我們可以推出如下規則,首先,處罰成本和處罰產出的取值范圍各自都有一個上限和下限,設置處罰方式時必須將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取值范圍內。其次,處罰效益曲線并非一條純遞增的曲線而是存在著遞增和遞減兩個趨勢。將其轉折點命名為D點,則在D點前,效益曲線是一條遞增曲線,處罰成本的投入能夠導致處罰產出的增加,而在D點之后,效益曲線是一條遞減曲線,處罰成本的投入將導致處罰產出的減少。最后,為獲取最佳處罰效益,必須使處罰成本和處罰產出之組合接近D點,即用最適當的成本達致最大的產出。

2、比例原則的適用

比例原則被認為“如同民法上之‘誠信原則'一般,以帝王條款的姿態君臨公法學界,成為公法學上最重要的原則之一?!?比例原則有廣義和狹義兩層含義:廣義上,比例原則包括:?適應性原則,即國家所采取的措施,都要適應于它所追求的法律所規定的目的;?必要性原則,即如果以國家措施干預公民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這種干預必須是最低限度的;?比例性原則,即國家措施的采取對當事人來說是不過分的,對國家的目標來說又是適當的。這一點又被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 該狹義的比例原則類似于“過罰相當”原則,即行政處罰應與違反行政法義務,破壞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再犯的可能性以及行政處罰所要達到的目的之間成正比。

引入比例原則可以優化行政處罰成本的配置。如上所述,行政處罰的成本包括處罰自身的成本和處罰相關成本。而比例原則要求達致處罰目的即產生處罰收益必須采用適當和必要的手段。即必須要采用能達到處罰目的的手段,并選取產生最少不良作用的手段。

3、法安定性原則的要求

法若朝令夕改,民將無所適從,因此法之安定性原則在理性法治社會的建構中被人們充分認識并賦予了重要地位。法之安定不僅體現為法律規范內容的穩定,同時也體現在執法過程中法律適用結果的確定。試想若人們任一違反法律規范的行為受到一處罰后,公權力對于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處罰并無最終的確定力,實施該行為的人將隨時有受到后續處罰的可能,此種不確定的追訴的威脅將嚴重損害人性尊嚴和自由,同時也嚴重破壞了法的安定性。因此,對于違反法律規范的行為,只能動用一次公權力對其進行審查和處罰,并產生一個終局的結果。

法安定性原則要求對于行為盡量只進行一次評判,即一次法律評價能獲得較為穩定的效力。在要進行多次處罰的情況下,若第二次的處罰已經與第一次處罰相隔良久,則此時就不宜再行處罰以保證法之安定與人民之信賴。所以法安定性原則的提出對于“一罰”或“多罰”的選擇提供了另一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具體各行為類型的分析

以下筆者將結合行政處罰中出現的各種頗具爭議的行為類型進行“一罰”或“多罰”的探討,進而將其歸入“一行為”或“多行為”。

1、繼續行為

刑法罪數形態中有關于繼續犯的規定,主要是指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張某達數日的行為。對于繼續犯的處罰一般都以一個犯罪來定罪量罰。 行政處罰領域也同樣存在這種行為類型,即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及由此而形成的違法狀態有意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如一直不遵守稅務申報義務或者不帶駕照行車。對于繼續行為應如何處罰即認定其為一個行為抑或數個行為,筆者認為應認定為一個行為。繼續行為中違法行為及其違法狀態的繼續系與行為本身的性質有關,它產生的理論根源就在于行為存在著時間的跨度性。但總體而言,繼續行為只有一個違法故意,實施的也是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侵害的通常也只有一個法益,因此與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的特點相符。根據行政效益最大化原則,在達致相同的處罰產出時應選擇最小的處罰成本。假定對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進行一罰可以有充分的處罰產出時,繼續違法行為因其與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并無二致,因此也應選擇最小成本即對其進行一罰。

2、想象競合行為

在刑法理論中,想象競合犯是指出于一個犯意(故意或過失),實施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犯罪形態, 如開一槍,打死一人,打傷一人。此種行為類型,理論上多將其視為實質一罪,即表面上有數罪特征,但實質上屬于一罪,因其不具備多個充足的犯罪構成。對于想象競合犯該如何處罰,有多種不同的看法。有 “從一重處斷說”,即按照較重的刑罰處罰。又有“從一重重處斷說”,即按照處罰較重的刑罰再從重處罰。不管是何種處罰方式,都不主張實行數罪并罰,其主要理由一般都在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在行政處罰領域,與想象競合犯相對應的行為是想象競合行為,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卻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且各法律規范的假定部分所規定的行為的構成要件互不相同。如某人的暴力抗稅行為,致征稅人員受傷,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又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此處即為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符合了兩個不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屬于想象競合行為。

就處罰產出而言,為達到一定的處罰收益,對行為的處罰必須要達到預期的處罰目的,就上例而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進行處罰是為了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的秩序,而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是為了維護國家治安管理秩序。因此,行政處罰必須同時達到既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又維護國家治安管理秩序的目的。就處罰成本而言,筆者以為此時可對想象競合行為和與之違反了相同的數個法律規范,產生數個結果的一個行為人的數個行為進行比較。對于后者,假定按照既定數個法律規范,分別施以數個處罰是能產生處罰效益且符合比例原則的,那么想象競合行為與之相較由于只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情節上輕于后者,若行為人受到與之相同的處罰則無法體現比例原則。因此,筆者以為若多個規范對于違法行為規定的處罰種類相同,則一次處罰已經足以對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進行懲罰,因而應選擇一罰以符合成本最小原則。若多個規范對于違法行為規定的處罰種類不同,則由于不同的處罰種類代表了不同的行政目的,如罰款著重在于處罰,吊銷營業執照則著重在于防止危害的再度發生,在執行上無法代替,只進行一次處罰將無法達致行政目的,減少處罰收益,因而允許重復處罰。當然在后一種情況下,也要對達到處罰目的實現處罰效益和保持法安定性進行綜合考量,若在某特定的情境下,法安定性的要求明顯地高于達到處罰效益的需求時則亦不允許再罰。

3、法規競合行為

刑法學中的法規競合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具有包容關系的刑法規范,只適用其中一個刑法規范的情況。 學者認為法規競合犯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但只發生一個危害結果,是典型的一罪,不屬于數罪,因此對于法規競合犯的處罰主要在于罪名的選擇問題上。一般學者提出的選擇原則有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后法優于前法等。行政處罰中出現的法規競合行為通常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違反了多個行政法律規范,數個法律規范假定部分的行為要件之間存在種屬關系,即某一規范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規范規定的行為要件。對于此種情況,筆者認為行為本身與一個典型行為并無差異,造成競合的原因在于法律規范之間存在的競合關系,因此對于此種法規競合行為也應比照典型的一行為實行一次處罰。至于選擇依據何種規范進行處罰則可以借鑒刑法理論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進行。

4、連續行為

刑法中的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 連續犯一般被稱為處斷的一罪,即應成為數罪,只是為了簡化訴訟而在處斷時將其視為為一罪。 對連續犯的處罰采用一罪從重處罰的原則而不采用數罪并罰。行政處罰中也存在連續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的行為,這個行為類型具有如下特征:多數的個別行為;所有的行為都具備構成要件合致性及可罰性;客觀顯示外形之單一;空間及時間之聯系;整體故意。 筆者以為對于連續行為的處罰可以參照連續犯的處罰進行,即按一個行為從重處罰。因為雖然構成連續行為的數個行為都可單獨構成違法,但是由于此數行為與一般的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的數行為相較,各行為間存在著時間或空間上的連續性,且各行為出于同一的犯意,違反的是相同的規范,因此對于該多數行為給予法律上的單一評價。同時,筆者以為參照繼續行為的處罰方式,完全有理由對連續行為按一行為處罰。因為,在連續行為的各獨立行為可單獨構成繼續行為時,幾個連續的獨立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不見得大于一個繼續行為造成的危害。如本文引文所述的例子,行為人在六分鐘內連續三次超速行駛造成的行為后果并不比行為人在六分鐘內持續超速行駛嚴重。按照比例原則,對于后者,法律視之為一個行為而給予一次處罰,對于前者自然也應視之為單一行為而給予一次處罰。按照處罰效益來考量,對繼續行為按照單一行為進行處罰能達到既定的處罰收益則對連續行為按照單一行為進行處罰也能具有相同的收益。因此在面臨一罰或多罰的選擇時,無論就處罰成本還是處罰相關成本,顯然一罰可以極大地節省成本,增加收益。

四、對“不再罰”的解讀

在厘清“一行為”的內涵后,繼續行為、想象競合行為、法規競合行為、連續行為都可以納入“一行為”之列,所以都應只施以一罰。 然而現實中若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由多個行政機關管轄,則嚴格實施“一罰”就會出現由哪個機關進行何種處罰的問題。

(一)一行為違反了一個法律規范,但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管轄

現實生活中存在著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行為,違反了一個法律規范,但是卻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管轄的情形。如,某一違法行為發生于A、B、C、三個地域,從而分設于此三地的三個同類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 又如,對于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都可以處罰。

這兩種情形如何處理,學者間意見比較統一。對于前一種情況,由于行為分跨不同區域造成管轄沖突,應遵循“誰先發現,誰管轄”的原則。因為各個機關屬于同類機關,無論由哪個機關管轄,處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都相同,因此程序上規定“誰先發現,誰管轄”,以保證行政執法的效率。

對于后一種情形即多個行政機關由于權限分配上存在重合而造成共同管轄的情況。作為行政權,其本身應當具有不可重復性,即一個行政機關對某事項已經行使了行政權力,其他行政機關在非經法定程序撤銷該權力之前,不能以同一理由和方式,再對該事項行使行政權力。 因此,實踐中出現的管理重復,處罰重復的現象實際上是違背行政權力不可重復性的不合理現象。如前述的工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同時對于銷售偽劣商品具有管轄權的規定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在此種情形下,由于對一行為的處罰只有一個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處罰結果應該相同,因此也可以遵循“誰先發現,誰管轄”的原則。

(二)一行為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由一個或多個行政機關管轄

一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但只由一個行政機關管轄的情形也同樣存在。對于此種情況,該一行為若是屬于想象競合行為,則應首先分別依據不同規范得出各自的處罰方式,處罰種類相同的,擇一重處之,處罰種類不同的,可以并處。不管何種情況都只能給予一次處罰。若該一行為屬于法規競合行為,如上文所分析的,處罰機關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等原則首先選擇一個可適用的法律規范,然后再依據此規范做出處罰。

一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而由多個行政機關管轄的情況更為普遍。如制作、銷售書刊的行為,既違反了治安管理規定,由公安機關管轄,又違反了新聞出版管理規定,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

對于此種情況,有學者認為對其處罰應按如下規則進行:若一個行政機關已經對行為人給予處罰的且其他行政機關擬進行的行政處罰與已做出的行政處罰屬于同一種類即可以互相折抵或吸收,若種類不同的,則允許并罰。 這種做法在處罰種類相同時,采折抵或吸收的做法,雖然在結果上與進行一次從重處罰相同,但在處罰次數上違背了進行一罰的原則,不利于法的安定。也有學者認為對于此種情況,確定由哪個機關來處罰時則遵循“誰先發現,誰處罰”的原則。對于此說,我們發現這將導致各種不公現象,如由于各機關行政處罰權的大小不同,堅持“一罰”可能會導致不同的違法者雖然有相同的違法行為,但由于先遇到的處罰機關處罰權不同,則遭受到輕重不同的行政處罰的不公現象。另外,由于各個行政機關的處罰權不同,不同的處罰種類相應于不同的行政目的,若只能進行“一罰”,則可能無法充分達致行政目的。

筆者以為對于此種情形同樣可以分為兩種情況,若屬于法規競合行為,則如前分析,只有一個法律規范最終能得到適用,所以應由適用該規范的處罰機關管轄,實踐中若其他機關先發現,則可以要求其通知真正具有管轄權的機關,由其來進行處罰。若屬于想象競合行為,一般情況下,只能進行一次處罰,但由不同的機關管轄,則筆者認為可以采用聯合執法的方式,將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交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边@樣就可以由這一綜合執法機關依據不同的規范分別得出各自的處罰方式,然后再從一重處罰。綜合執法已經在某些城市進行了試點和推廣。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試點工作,從1997年3月開始到2002年8月試點結束,總計用了6年時間。 初見成效,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但總的來說,綜合執法的嘗試打破原有的多頭執法的格局,使重復交叉的行政執法職能得到歸并,將分散于各部門的龐大的行政執法隊伍予以集中和精簡,將有利于落實“一事不再罰”原則,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加強人民權益的保障。

關于行政處罰的管轄范文3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行政處罰糾紛

簡要案情:被告接到舉報,稱原告在城市晚報所作醫療廣告系虛假宣傳,損害消費者的權益。被告據此立案調查,查明原告以某城市醫院呼吸內科的名義在城市晚報連續4天刊登廣告,稱“三個療程(三個月)徹底治愈哮喘”。被告在對原告進行調查時,發現原告廣告未經衛生管理部門審查,同時原告承認該宣傳為虛假宣傳。被告認為該廣告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條關于“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10000元”的處罰。同時,被告認為申請人未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該醫療廣告,違反了《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根據《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原告作出罰款10000元的處罰。被告又以原告違反《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以內部科室的名義廣告為由,根據《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原告處以10000元罰款。根據以上幾項內容,被告對原告下達了處罰30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處理結果: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判決撤銷了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情分析:

一、原告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并非多個違法行為。

本案被告的行為實際上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解首先是對“一事”即“同一個違法行為”的理解和認識。所謂“違法行為”指當事人違反行政法規范的行為或者說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巴粋€違法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了一個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或者說一個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當事人在客觀上僅有一個獨立完整的違法事實。理解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一個獨立的違法行為而非一類違法行為。第二,同一個違法行為在實施的主體上,是同一違法行為人。第三,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一個違法事實而非一次違法事件。第四,同一個違法行為,指的是該違法行為的全部事實,如果尚有其他未查清事實,在證據確鑿查明事實后可以追加處罰。本案中,原告未經批準以內部科室的名義廣告,其實施的行為符合同一個違法行為的構成特征,并非實施了多個違法行為。

二、原告實施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的規定。

關于行政處罰的管轄范文4

我國現行《證券法》中雖然規定了注冊會計師等專業機構的民事責任,卻未對相應的訴訟制度做出任何規定,鑒于證券市場上情形復雜,僅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配套規定對虛假陳述民事責任進行司法追究顯然是不夠的。最高院頒布的《若干規定》及時填補了這片空白,對這類訴訟的原被告范圍、受理和管轄、訴訟方式、訴訟時效、損失認定等方面都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盡管如此,以上制度出臺后,學術界、理論界的批評之聲不絕于耳。本文僅就其中的兩個方面,即受理條件(主要涉及《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的前置程序)和訴訟時效問題進行探討。

1、受理條件

《若干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p>

該條是對包括注冊會計師等專業機構的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受理條件,根據該條的表述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以下幾項條件:

(1)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該條實際上是吸取了《1.15通知》第二項前置程序的規定[1],根據《若干規定》第5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的范圍包括三類:證券會或其派出機構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對虛假陳述行為人作出的刑事判決。

(2)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是程序法上對原告資格的一般要求。在我國證券市場上,數量居多的投資人主要是自然人為主體的中小股民,無論其持股比例多寡、持股時間長短(當然必須要在這段期間內受到虛假陳述的影響),都擁有不可剝奪的訴權[2].

(3)有明確的被告。即被告必須是客觀存在的、特定的民事主體,不能泛泛地以“侵權人”指代。根據《若干規定》第7條的規定,作出虛假陳述的被告主要包括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專業中介機構等機構或自然人。

(4)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就虛假陳述案件而言,所謂“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承擔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事實”是指投資者由于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導致投資失誤并出現經濟損失的事實:“理由”是指證明虛假陳述與經濟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第(1)項條件中提到的處罰或判決文書都可以作為“理由”。

(5)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1.15通知》中已經明確規定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3];對于管轄問題,《若干規定》中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規定也比較詳盡和合理。

后四項要求是《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統一要求,適用于各類民事訴訟案件,對于第一項“前置程序”的要求,法學界對此的討論和批判不斷。

司法界的權威人士對該程序設立的合理性作的解釋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4]:

(1)我國證券市場起步較晚,現階段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等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如果沒有民事訴訟前置程序,不僅會出現濫用訴權的現象,也根本不利于迅速有效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2)可以有效地解決原告在起訴階段難以取得相應證據的困難;

(3)實踐證明,人民法院目前有條件受理和審理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受到了廣大投資者的理解和支持,已經開始發揮制裁證券市場侵權行為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

本文認為,盡管司法界的回應不無道理,但仍然無法掩蓋該“前置程序”明顯存在的幾個缺點:

首先,倘若行政監管出現疏失,投資者將無法獲得司法救濟。中國證監會等機構由于人員編制、執法素質和執法程序的限制,一旦不能對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公司、中介機構及其他責任人及時作出處罰,則無論法院與原告股東如何心急如焚,也無濟于事[5].

其次,難以保障民事責任優先于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得到實現。雖然《證券法》第207條確立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制度[6],但在在馬拉松式的行政處罰程序進行完畢后,行為人有充分的時間從容地轉移、揮霍或者隱匿其從股東身上搜刮的財產。這樣,即使中小股東日后勝訴,也無法兌現判決“白條”。

最后,如果必須采用該“前置程序”,會在現實中存在另一個問題,即虛假陳述民事索賠案件中的被告,是否只能是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中指明的受處罰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中列明的受刑罰人?舉例來說,如果中國證監會決定處罰某證券發行虛假陳述案中的當事人包括發行人和會計師事務所,那么提起民事索賠訴訟的投資人能否起訴其認為同樣存在過錯的主承銷商?根據《暫行規定》第23條關于證券承銷商過錯推定原則的規定,至少從實體法上看是可以的,但由于處罰決定上沒有列明主承銷商,這就在程序法方面給原告帶來了很大的難度。

盡管“前置程序”存在前述諸多缺點,但其畢竟與我國目前不成熟的證券市場、摸索中的民事賠償機制是相適應的,甚至可以說,從保留“前置程序”到實現直接受理,將是一個無法逾越的發展階段[7].但同時,也要對“前置程序”進行適當、合理的修改,其中最主要的修改就是明確“行政處罰決定或法院判決文書”的性質和地位,可以考慮將其定性為“證實證券市場上出現虛假陳述的證據”,如此定性的優點在于,能夠避免擁有實體權利的原告無法起訴未在行政處罰決定或法院判決文書上列明的侵權行為人。而對于民事賠償責任難以得到實現的問題,可以考慮接受江平教授的觀點,即設立專項的罰沒金帳戶,由證監會負責開立,待民事賠償完畢后再統一上繳國庫以實現行政、刑事罰款責任[8].

關于行政處罰的管轄范文5

第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執行《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會計監督檢查,并依法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跨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確定,由相關的財政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財政部門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管轄。

第四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處理,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經審查立案、組織檢查、審理后,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在內部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會計監督檢查和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內部相關機構或者職責的設立,應當體現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相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原則。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并將會計監督與財務監督和其他財政監督結合起來,不斷改進和加強會計監督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會計行為有權檢舉。

財政部門對受理的檢舉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八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會計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會計監督檢查的內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設置會計賬簿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應當設置會計賬簿的是否按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二)是否存在賬外設賬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偽造、變造會計賬簿的行為;

(四)設置會計賬簿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

第十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實施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會計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如實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會計憑證、登記的會計賬簿、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與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相符;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核算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采用會計年度、使用記賬本位幣和會計記錄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程序、報送對象和報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會計處理方法的采用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并實施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七)會計核算是否有其他違法會計行為。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檔案的建立、保管和銷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公司、企業執行《會計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任用會計人員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否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任職資格。

第十五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對單位遵守《會計法》、會計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單位會計基礎工作、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人員從業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或者抽查;

(三)對有檢舉線索或者在財政管理工作中發現有違法嫌疑的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四)對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定期抽查;

(五)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抽查;

(六)依法實施其他形式的會計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應當執行《財政檢查工作規則》(財政部財監字[*]223號)和本辦法規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證會計監督檢查的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在會計監督檢查中,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

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工作記錄的編號;

(二)被檢查單位違法會計行為發生的日期、記賬憑證編號、會計賬簿名稱和編號、財務會計報告名稱和會計期間、會計檔案編號;

(三)被檢查單位違法會計行為主要內容摘錄;

(四)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的主要內容和頁數;

(五)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六)檢查人員簽章及填制日期;

(七)檢查組長簽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項所稱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的復印件;

(二)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往來函件等資料的復印件;

(三)注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有關資料的復印件;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在被檢查單位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也可以將被檢查單位以前會計年度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財政部門檢查,但須由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向被檢查單位開具調用會計資料清單,并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在被檢查單位涉嫌違法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有關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可以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或者被檢查單位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應當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并持查詢情況許可證明;向被檢查單位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情況,應當遵守《關于財政部及其派出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有關情況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財監字[*]39號)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后十日內,將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及其附件、被檢查當事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提交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

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范圍、內容、形式和時間;

(二)被檢查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檢查組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

(四)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和確認違法事實的依據;

(五)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六)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七)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九)檢查組組長簽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對于檢查組提交的會計監督檢查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處理、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查實后,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輕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會計行為是初犯,且主動改正違法會計行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會計行為是受他人脅迫進行的;

(三)配合財政部門查處違法會計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它依法應當從輕給予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無故未能按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抗拒、阻撓依法實施的監督,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情況的;

(四)脅迫他人實施違法會計行為的;

(五)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

(六)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七)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準、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八)違法會計行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財政資金為目的的;

(九)違法會計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違法會計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違法會計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在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有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認為違法會計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監督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處罰程序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檢舉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予以審查,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下列內容予以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財政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會計行為、違法會計行為人;

(二)有可靠的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于本機關管轄。

第四十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審查后,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檢舉人,并將審查意見存檔;認為案件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管轄的,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對下列違法會計行為案件,財政部門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二)在其它財政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三)在日常財政管理工作中發現的;

(四)上級財政部門指定辦理、下級財政部門上報的;

(五)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四十二條財政部門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立案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實施會計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制度。

財政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對已經立案并實施會計監督檢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審核檢查組提交的有關材料,以確定是否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以及對當事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四十四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并遵循實事求是、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錯罰相當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案件審理人員應當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實施的會計監督檢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四)認定違法會計行為所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建議給予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審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案件審理人員對其審理的案件可以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會計監督檢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經向財政部門負責人報告并批準后,采取必要的彌補措施。

(二)對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中止審理,并通知有關檢查人員予以說明或者補充、核實有關的檢查材料。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另行組織調查、取證。

(三)對認定違法會計行為所適用的依據、建議給予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不正確、不適當的,提出修改意見。

(四)對審理事項沒有異議的,簽署同意意見。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門根據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結果,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違法會計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將有關材料移送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具體建議。

(五)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六)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將違法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財政部門對當事人沒有違法會計行為或者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會計監督檢查結論,送達當事人,并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有關單位。

會計監督檢查結論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的名稱;

(二)檢查的范圍、內容、形式和時間;

(三)對檢查事項未發現違法會計行為或者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說明;

(四)要求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制作會計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有關單位。

會計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事實和證據;

(三)要求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期限;

(四)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的名稱、印章;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處罰決定文號;

(九)如果有附件應當說明附件的名稱和數量。

第五十條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財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財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財政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財政部財法字[*]18號)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五十二條聽證程序終結后,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會計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送達當事人;遇有特殊情況可延長至六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加處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因逾期繳納罰款所加處的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案件結案后,案件審理人員應當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關于行政處罰的管轄范文6

第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執行《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以及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會計監督檢查,并依法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跨行政區域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確定,由相關的財政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財政部門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管轄。

第四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處理,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經審查立案、組織檢查、審理后,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在內部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會計監督檢查和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內部相關機構或者職責的設立,應當體現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相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原則。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并將會計監督與財務監督和其他財政監督結合起來,不斷改進和加強會計監督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會計行為有權檢舉。

財政部門對受理的檢舉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八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會計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會計監督檢查的內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設置會計賬簿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應當設置會計賬簿的是否按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二)是否存在賬外設賬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偽造、變造會計賬簿的行為;

(四)設置會計賬簿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

第十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實施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會計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如實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會計憑證、登記的會計賬簿、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與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相符;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核算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采用會計年度、使用記賬本位幣和會計記錄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程序、報送對象和報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會計處理方法的采用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并實施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七)會計核算是否有其他違法會計行為。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檔案的建立、保管和銷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公司、企業執行《會計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任用會計人員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否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任職資格。

第十五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對單位遵守《會計法》、會計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單位會計基礎工作、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人員從業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或者抽查;

(三)對有檢舉線索或者在財政管理工作中發現有違法嫌疑的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四)對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定期抽查;

(五)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抽查;

(六)依法實施其他形式的會計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應當執行《財政檢查工作規則》(財政部財監字〔1998〕223號)和本辦法規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證會計監督檢查的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在會計監督檢查中,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

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工作記錄的編號;

(二)被檢查單位違法會計行為發生的日期、記賬憑證編號、會計賬簿名稱和編號、財務會計報告名稱和會計期間、會計檔案編號;

(三)被檢查單位違法會計行為主要內容摘錄;

(四)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的主要內容和頁數;

(五)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六)檢查人員簽章及填制日期;

(七)檢查組長簽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項所稱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附件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的復印件;

(二)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往來函件等資料的復印件;

(三)注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有關資料的復印件;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可以在被檢查單位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也可以將被檢查單位以前會計年度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財政部門檢查,但須由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向被檢查單位開具調用會計資料清單,并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在被檢查單位涉嫌違法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有關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可以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被檢查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向與被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應當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并持查詢情況許可證明;向被檢查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情況,應當遵守《關于財政部及其派出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有關情況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財監字〔2000〕39號)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應當在檢查工作結束后十日內,將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會計監督檢查工作記錄及其附件、被檢查當事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提交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

會計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范圍、內容、形式和時間;

(二)被檢查單位的基本情況;

(三)檢查組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

(四)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和確認違法事實的依據;

(五)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六)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七)對涉嫌犯罪的當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九)檢查組組長簽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對于檢查組提交的會計監督檢查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處理、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查實后,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輕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會計行為是初犯,且主動改正違法會計行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會計行為是受他人脅迫進行的;

(三)配合財政部門查處違法會計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它依法應當從輕給予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無故未能按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抗拒、阻撓依法實施的監督,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情況的;

(四)脅迫他人實施違法會計行為的;

(五)違法會計行為對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

(六)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七)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準、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八)違法會計行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財政資金為目的的;

(九)違法會計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違法會計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當事人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違法會計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在實施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有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認為違法會計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監督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處罰程序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檢舉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予以審查,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下列內容予以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財政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會計行為、違法會計行為人;

(二)有可靠的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于本機關管轄。

第四十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審查后,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檢舉人,并將審查意見存檔;認為案件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管轄的,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對下列違法會計行為案件,財政部門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會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二)在其它財政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三)在日常財政管理工作中發現的;

(四)上級財政部門指定辦理、下級財政部門上報的;

(五)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四十二條財政部門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三)、(四)、(五)項規定立案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實施會計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制度。

財政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的機構或者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的人員,負責對已經立案并實施會計監督檢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審核檢查組提交的有關材料,以確定是否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以及對當事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四十四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并遵循實事求是、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錯罰相當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案件審理人員應當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實施的會計監督檢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四)認定違法會計行為所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建議給予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審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案件審理人員對其審理的案件可以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會計監督檢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經向財政部門負責人報告并批準后,采取必要的彌補措施。

(二)對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中止審理,并通知有關檢查人員予以說明或者補充、核實有關的檢查材料。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另行組織調查、取證。

(三)對認定違法會計行為所適用的依據、建議給予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不正確、不適當的,提出修改意見。

(四)對審理事項沒有異議的,簽署同意意見。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門根據對違法會計行為案件的審理結果,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違法會計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將有關材料移送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具體建議。

(五)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六)認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將違法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財政部門對當事人沒有違法會計行為或者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會計監督檢查結論,送達當事人,并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有關單位。

會計監督檢查結論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的名稱;

(二)檢查的范圍、內容、形式和時間;

(三)對檢查事項未發現違法會計行為或者違法會計行為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說明;

(四)要求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制作會計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根據需要將副本抄送有關單位。

會計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事實和證據;

(三)要求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會計行為的期限;

(四)行政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的名稱、印章;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處罰決定文號;

(九)如果有附件應當說明附件的名稱和數量。

第五十條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財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財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財政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財政部財法字〔1998〕18號)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五十二條聽證程序終結后,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會計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送達當事人;遇有特殊情況可延長至六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加處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因逾期繳納罰款所加處的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案件結束后,案件審理人員應當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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