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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范文1
關鍵詞:行政處罰法 簡易程序 若干問題
一、行政處罰程序的有關規定
行政處罰程序,是指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在作出處罰決定和執行處罰決定過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驟和方式,包括處罰決定程序和處罰執行程序。行政處罰程序是國家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給行政相對人提供發表意見和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處罰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行政處罰程序的制定在我國是改革開放的產物,是尊重和保護人權的重要體現。
1990年以來,我國行政執法工作得到了長足發展,在法律、法規的制定或修訂時越來越多的注意到了行政執法程序方面的規范與完善。1996年3月17日,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該法的實施與深入必將推動我國行政法制現代化的進程,也使我國行政處罰領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在行政處罰程序方面實現了有法可依。可以肯定,如果《行政處罰法》能夠得到嚴格實施,行政程序違法,至少是行政處罰中的程序違法現象將會大大減少,依法行政的水平將會因此而大大提高。
《行政處罰法》在第五章中分別規定了“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了聽證程序。該法用專條規定了簡易程序適用的法定條件:即(1)違法事實確鑿。(2)有明確的法定依據。(3)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其處罰的種類有兩種:即警告和罰款。其罰款的幅度為: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外,同時還明確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痹谝话愠绦蛑校唧w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主要有以下幾個環節:表明身份、調查取證、聽取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其中也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缺少程序的執法是不公正的執法?!薄缎姓幜P法》中處罰程序的制定,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一改以往重實體輕程序的做法,在程序上進一步強調了程序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是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進步,其實質是尊重行政相對人的意見。特別是有關表明身份、說明理由、告知權利、聽證、回避、合議等行政法律的許多重要程序制度,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有義務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和理由,行政相對人有權就處罰的事實和適用法律表達意見、提供反駁證據。行政機關有義務聽取和采納合理的意見,使行政機關通過公開、民主的方式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滯后于時代需求的,不可能窮盡一切。在制定之時不可能對以后可能出現的問題都設想到,將法律制定的很完善周全?!缎姓幜P法》中的“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雖對當時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規范,但隨著時代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上述行政處罰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也就顯現出來了,為此,本文擬針對“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實踐中存在的缺陷進行討論。
二、《行政處罰法》中簡易程序存在的有關問題
(一)警告問題。
警告,作為《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罰種之一,是所有罰種最輕的一種。表面上看,對當事人(行政相對人)幾乎沒有造成任何(直接)影響,其實,作為一種無形的、潛在的(潛移默化式)、長期性的東西,它的潛力是無限的,能量是無窮的,且又是無處不在。也就是說,它起到的是后發、柔性、軟式的作用,而非即時、剛性、硬式的影響。
不過,我們也應清醒看到目前警告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制度、社會環境、個人素質等等幾方面。
一是社會因素。信用程度不夠。在當今社會的公信力低下,信用體系破壞嚴重的情況下,企圖通過警告這種效果,達到社會規范化的理想境界,是異想天開的,不現實的,無疑是機械的教條主義和形式的經驗主義的復辟。特別是對于哪些“哪管我死后洪水滔天”的“路易十六式”和抱著“只要不受罰款,愛怎樣警告都可以”的“寒號鳥式”得過且過的人來說,警告所起的作用簡直等于零。所以說,警告要想樹立足夠的威信,起到其應有威懾作用,在目前這種情況之下,單純依靠人們的自我覺悟的提高是很困難的。說實在的,沒有政府堅定不移的支持、社會的全員參與,警告要想起到其應有的作用,真的是“難以上青天”。
二是執行力因素。主客觀因素很多。雖名曰處罰,卻無關痛癢。然一旦執行起來,警告這種最低處罰,往往會受到外界不同程度的掣肘和干擾。如,上級的打招呼、親情、友情的勸告、同事的請托、兄弟單位的幫忙等等。誠然,世俗的習慣往往會扭曲法律的正義,那么,警告的公信力,特別是個人執行力的變形、走樣,自然便是順理成章的事了。
三是法律因素。主要指缺乏可溯力或約束力。這也是警告之所以無法起到應有的威懾力,不為人所重視的關鍵之所在。由于(警告)處罰做出后,不涉及執行程序,所以一旦處罰決定書送達后,案件即告終結。這樣的處理結果,對于一個尚未具備基本公民道德的人來說,是無關緊要的。同樣,對于一個剛剛進入調整期的社會來說,也只能算是例行程序而已,尚不足引起人們的重視。難怪乎現實中警告這類案件,多不勝數,卻又被人們熟視無睹,也就不難理解了。
(二)執法人員人數問題。
開展調查或進行檢查時,究竟需要幾個執法人員參加的問題。是所有執法人員人人皆知的常識性問題,按理,無須多談??墒牵斘覀冎匦聦徱暋缎姓幜P法》的行政處罰程序后,這個想法改變了。不僅要談,而且要多談,并爭取通過某些技術性的處理,確實改正條款中的錯誤,最終達到“知”與“行”的完美統一。
第一,必須弄清條款中的內容。根據簡易程序條款內容(即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內容),我們不難發現,所有條款內容似乎都在刻意回避執法人員人數這個問題,如果非得“霸王硬上弓”說有的話,即“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也是非?;\統含糊,那里是法律行事的風格。
第二,必須遵照處罰程序的次序排列。通常情況下,程序中條款的次序排列是嚴謹的、層次是明晰的,特別是在表述或詮釋同一種或相似類型的行為或規范時,順序的排列相當重要。也就是說,在簡易程序中,就應把執法人員人數明確下來,否則,也不應在一般程序中提及。這樣做,目的有三,一是不會產生歧義,避免引起誤會;二是主次要分明,便以執行;三是樹立法律公正權威。
所以說,如何將其置于合適的位置十分重要。不然,一不小心,便會招來一場不必要的麻煩。這個道理,常人都懂,專門從事法律的工作者更不用說了。然而,遺憾的是,《行政處罰法》處罰程序中果真發生了這么一個不應有的疏第三,執法人員人數問題直接決定著程序規范與否。這里想強調的是,無論是簡易程序的規定,還是一般程序的規定,在執法人員人數上的表述必須都是一致、統一,否則,必將給執法帶來很大的不便,更可怕的是,為“釣魚執法”或其他變相執法披上一件美麗的合法外衣。
現實中,我們清楚地發現,簡易程序中的一人執法,雖有利有弊,但總的說來,弊大于利。單就其缺乏有效監督,容易產生變相執法、濫用處罰權的行為,以致滋生腐敗,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后果看,一人執法顯然是與現實實踐格格不入的。簡單地說,一人執法,在實踐操作中,簡易可行,可漏洞不少,為公正、公平、公開執法埋下了隱患,因此,有必要加以補充、修正完善。
(三)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點問題。
關于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點?在簡易程序中,出示執法證件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即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睂Υ?,是否可以這樣來理解“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這句話,一種是指執法人員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后;一種是指執法人員在作出處罰決定時(也即“雙同時”,一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一邊出示執法證件的一種行政行為)作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再有是,如若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便可不必出示執法證件(根據法律條款理解)。大家都清楚,法律措辭是不允許歧義、異義或有含糊不清的表述的。因而,簡易程序中涉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問題產生的類似情況必須引起我們高度重視,加以修正。
一般程序呢?出示執法證件,是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從以上規定來看,執法人員出示證件的時間應該是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
通過對以上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比較,我們不難發現兩者之間在涉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點”問題上是不一致,甚至是沖突、矛盾的。不過,在這里,我們還必須厘清一個事相,也就是,簡易程序的“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是不是與一般程序的“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同一行政執法范疇。注意:第一、簡易程序中提到“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為,此前也必定要經過調查或者檢查、判斷過程。簡易程序雖然可以不經立案等一般程序而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然而這個行政處罰的過程盡管簡單,但仍有過程。(既然如此,就必須嚴格遵守應有的操作規則。)第二、如果認定簡易程序中“執法人員(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行為與一般程序所提到的“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是同一范疇的話,那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時間點,就應該相同。也即“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而決不能在“作出行政處罰時”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所以,我們必須在涉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時間點上,嚴格遵守一個共同標準,做到前后、左右、上下一致。
三、建議與思考
建議一,針對警告中存在的約束力問題,警告應有追溯力或約束力。比如,規定連續幾次以上或累積幾次以上及性質(程度)達到何級以上,便可進行處罰;或者禁止違者若干活動(若干年內禁止再申辦、取消優惠服務或免檢要求、作為重點的檢查對象);或者在大眾媒體或報刊雜志公布,以起勸戒、引導作用。
建議二,簡易程序中的執法人員人數的規定問題,一是在條款明確規定“除簡易程序另有規定外,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倍墙梃b《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的處理方式進行,即不能“自審自記”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法》中,我們也應明確不能一人“自查自罰”。三是直接在處罰程序中把“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泵鞔_規定下來,簡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就可不必再重復,以免引起分岐、爭議。
關于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范文2
一、金融行政處罰實體上嚴厲
在金融行政處罰目的的指引下,金融行政處罰主要針對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其具體處罰規定與其它領域的行政處罰規定相比要嚴格得多。
第一,處罰權只能由中國人民銀行行使。《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边@就表明,認定某一行為是否違法,是否需要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只能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而且中國人民銀行不能委托其它組織進行處罰。
第二,處罰涉及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任職資格?!督鹑谶`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并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p>
這就意味著,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一旦被開除,便永久喪失在金融機構任職的資格,一旦被撤職,則在一定期限內或者永久喪失在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資格。
第三,對違法行為人的責任追究期限長?!督鹑谶`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后,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边@一規定就排除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兩年時效在金融行政處罰領域的適用。金融行政處罰對追訴時效作了極大的延長,無論金融違法行為實施之后經過了多長時間,只要一發現,就會被依法追究責任,這就杜絕了違法行為人經過追訴時效而逃避責任的企圖。
第四,有關罰款的規定詳細而明確。在《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中一共有近30處關于罰款的規定,詳細列明了需要處以罰款的不同情形,并明確規定了罰款的額度。其它領域的行政處罰則少有這樣詳細的規定。由于金融業的特殊性,金融行政處罰中的罰款數額較其它領域要高。從《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看,罰款額最低為1萬元或者違法所得的1倍,最高則可達到50萬元或者違法所得的5倍。
二、金融行政處罰程序上嚴謹
與其它領域的行政處罰程序相比較,金融行政處罰的程序規定更為嚴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金融行政處罰的主管與管轄,《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作了嚴密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實施行政處罰,實行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即由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提出處罰意見。法律事務工作部門負責復核處罰意見的合法性與適當性,組織聽證。而其它領域的行政處罰程序則往往不涉及主管機關內部的分工問題。
在管轄方面,不僅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的管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還對作出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撤銷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的處罰的管轄作了特別規定。
第二,實行行政處罰委員會制度。依據《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由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主要執法職能部門和法律事務工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行政處罰委員會的職責是對重大行政處罰作出決定;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進行監督檢查。對金融行政處罰組織的構成、職責范圍等明確固定,這就為金融行政處罰的正確、順利適用提供了前提條件。
第三,規定了處罰決定作出之前的相關程序。中國人民銀行執法職能部門負責立案以及調查取證,調查終結,執法職能部門寫出調查報告,并制作《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連同相關證據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務工作部門進行審核,并征求意見。經審核,法律事務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將有關材料退回執法職能部門,再由執法職能部門報主管行長或行政處罰委員會批準。在《程序規定》中當事人行使陳述申辯權以及申請聽證權的程序也十分明確。這一系列嚴密的程序規定不僅保證實體行政處罰權的正確行使,同時也充分體現了金融行政處罰的維護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第四,在處罰的決定及監督方面,也有著嚴格的程序規定。一般的金融行政處罰由主管行長或副行長(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員)審查決定,對于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則要由行政處罰委員會審查決定。金融監管辦事處行政處罰委員會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還應報分行批準。金融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后,還應按《程序規定》所提供的格式制作處罰決定書并依法送達。對于作出撤銷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處罰決定的,還應在《金融時報》上予以公告,以使機關公眾和社會知曉。
《程序規定》賦予行政處罰委員會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外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權。賦予法律事務工作部門對執法職能部門的立案、調查、取證等工作的審核監督權。這也是其它領域的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所鮮見的。
關于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范文3
《行政處罰法》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但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那樣的缺陷(瑕疵),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者逃脫法律責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本文主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
關鍵詞:行政處罰、瑕疵、實體、權利。
《行政處罰法》的頒布實施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予撤銷。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違法行為都毫無例外地予以撤銷呢?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陷(瑕疵),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行政機關卻在第八日才送達給當事人。對這類程序違法行為如何處理?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多數意見都認為,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逃脫法律責任,使利益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筆者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并據此將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行為劃分為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由于客觀實際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有許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處罰行為,審判實踐中很難判定究竟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如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蓋公章,行政機關在調查或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有1人等等。學術界對這些問題的認識也有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以期有益于審判實踐。
一、學術界關于界定程序瑕疵問題的幾種觀點及缺陷。
程序瑕疵問題雖然是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問題,但在學術上卻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也未進行過系統研究,僅有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也只是散見在一些論著的邊角,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觀點: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說。根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和正確性影響不同,將行政程序劃分為主要程序與次要程序,能夠影響行政行為的內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響行政行為的內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違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為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違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
(二)不影響實體權利說。認為不影響相對人的實體權利,不影響行政處罰正確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事后不能補救的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三)補救說。認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夠或可能補救,達到未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事后不能補救的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四)綜合說。認為認定程序瑕疵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內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沒有侵犯相對人實體權益,且已經或可以通過其他形式補救。
作為理論上的探討,上述觀點各有其道理,但無論從審判實踐,還是從法理上講,上述觀點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說難以操作,什么是具體明確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體明確的次要程序?依據什么樣的標準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還是次要程序?全憑法官的理解和好惡,它并未提供一個明確的標準。
(二)不影響實體權利說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實際上有些違反基本程序原則的程序違法行為也不一定侵犯相對人的實體權利,如聽證程序中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這樣的行政處罰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卻不一定侵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
(三)補救說沒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質,實際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補救,如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7日內送達,卻在第8日才送達當事人,而有些嚴懲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實際上也可以補救,如先裁決后調查,但雖可補救,卻不能掩蓋其程序上的嚴重違法性。
(四)綜合說既然是上述三種的綜合,那么同樣存在三種論點缺陷與不足,“具體行政確認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內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沒有侵犯相對人實體權益”是軟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經或可以通過其他形式補救”是硬件,二者結合,將程序瑕疵之外,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在第8日送達給當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政效率。
那么如何正確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呢?要弄清這個問題必須尋根求源,從行政處罰程序的概念,構成要件入手來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政處罰程序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行政處罰程序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處罰時,表現出的時間和空間的表現形式。時間包括行為發生的順序和時限,空間則包括了行為進行時所表現出的方式和步驟。一個法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程序的構成,必須具備四個基本條件:步驟、順序、方式、時限。
步驟。程序作為一個過程,是一個步驟一步驟完成的,程序猶如一條鎖鏈,步驟猶如各個環節,環環相扣,不可脫節。
順序。程序雖然由若干個步驟組成,但步驟與步驟之間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顛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實施監督;先取證,后裁決;先裁決,后執行等等 。
方式。完成行政處罰程序的外在表現形式,行政處罰程序的任何一個步驟都要通過一個形式去完成,沒有必要的形式,行政處罰程序就無法進行,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等。
時限。行政處罰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執法程序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進行,否則無法保障行政處罰行為的公平與效率。
將上述理論與審判實踐結合起來,不難發現: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雖然有多種形式,但無不具體表現在行政處罰程序的四個構成要件上違背了法律的規定:
(一)擅自減少或改變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步驟。
(二)破壞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步驟的先后順序。
(三)隨意改變了或取消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
(四)縮短或拖延要求相對人做出某種行為或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
那么,在違反法定程序的這四種形式中,怎樣甄別哪些是程序瑕疵行為,哪些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政處罰程序四個構成要件的本質,就能制訂出一個合乎客觀實際的標準。
三、關于認定行政處罰程序瑕疵問題的幾點拙見,根據對行政處罰程序概念及構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筆者認為,違反行政處罰程序步驟和順序的行為,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可補救的方式缺陷和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間內不作為的時限缺陷可能認定為程序瑕疵。
(一)違反步驟與順序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
既然步驟是為了保障行政執法程序能夠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執法過程,那么對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個步驟都不可遺漏和任意改變,因此無論是遺漏,還是改變行政處罰程序的步驟,都說明行政處罰程序沒有真正進行完全部過程,難以使相對人的實體權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順序是按照行政執法由立案到做出決定的規律制定的,是行政處罰活動有序進行的重要保障,順序的要求必須是上一步進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變,違反客觀規律性的程序倒置,將混亂執法程序,典型的例證是“先裁決、后取證”不利于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任何違背步驟和順序的行為都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步驟及順序是:
1、表明身份。
2、說明理由。
3、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
一般處罰程序的步驟及順序是:
1、調查。
2、聽證(法律規定可不預聽證的除外)。
3、決定與送達。
上述步驟缺少任何一項或顛倒上述步驟的先后順序都構成得撤銷的程序違法。
轉貼于 (二)可補救的方式缺陷可認定為程序瑕疵
行政處罰程序的方式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直接影響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表現形式應當是一種要式行為,為了保障、監督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在程序上能夠有統一可行的標準,《行政處罰法》對行政執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嚴格要求,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按一般程序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裁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違法事實和證據;行政處罰種類和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做出處罰的機關和日期,并加蓋處罰機關的印章。行政處罰實踐中,行政機關程序上的違法較多地表現在方式違法上,方式違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未制作書面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未告知當事人訴訟或起訴期限,未蓋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違法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呢?筆者認為關鍵在于確認方式上的違法是否可以補救,如果可以補救,則相對人在程序權利上受到的損害得到了彌補,并未失去該項權利,可以認為為程序瑕疵行為。補救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由法院決定由行政主體補救,也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補救,相對人表示認同;也可以在法院確認的情況下以其他方式補救。補救可以在訴前已經補救完畢,也可以在訴中進行。如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或起訴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5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此項規定實際上已經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瑕疵的存在及其補救的確認,行政程序是對實體權益的保障,而根據該條規定,相對人并沒有因行政處罰決定未告知訴權而失去訴權,其程序瑕疵已經通過其行使訴權得以補救。如果以程序違法撤銷該處罰決定,勢必造成再次處罰,再次訴訟的訴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會負擔。又如行政機關在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只有1人,如果這種詢問或調查制作了筆錄,當事人同意并簽了字或蓋了章,說明當事人已認可了這種調查結果,也不宜以程序違法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蓋公章的行為,一經送達即不能補救,因而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三)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為的行為可以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時限上的違法行為有如下幾種:
1、行政機關超過二年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間內未履行其法定職責的。如采取登記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后未在7日內送達給當事人;行政機關未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
上述幾種時限違法行為中,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意味著行政機關喪失了行政管理權,即使按原程序進行處罰,其行為從形式上看是違反法定程序,實質上是超越職權,人民法院應以超越職權為由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對法定時限內不作為行為為什么不能認定為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呢?這是因為:1、行政機關越過法定期限做出行政處罰決定,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為由撤銷該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就等于責令行政機關超過了法定期限后還要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而且法院以超過期限為由判決撤銷,實質上也否認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職責的正確性,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法院不可能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而這樣導致客觀存在的行政違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縱了違法者,承認了違法狀態,這決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機關雖然超限,但最后還是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實現了法律上的合法狀態,法院再以“超限”為由予以撤銷已沒意義。因此對行政機關超過法定時限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行政機關未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的行為是較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如何處理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政機關在7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參加了聽證,實際上是對這種違法行為的補救,可以認定為程序瑕疵;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行政機關不予采納,當事人以此為由拒絕聽證,行政機關仍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人民法院應以違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銷。
四、審理自選處罰程序瑕疵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對程序瑕疵的認定如何表達及處理問題。
對行政處罰程序瑕疵行為,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但應在判決書的理由部分明確認定其違法性;判決前能夠糾正的應限期糾正;不能糾正或無需糾正的雖不作出實質性處理但應向該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提出司法建議,告誡被告不得再犯。
(二)關于復合瑕疵問題。所謂復合瑕疵是指行政處罰程序出現兩個以上瑕疵的行為。對復合瑕疵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如果復合瑕疵中有一項為時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決撤銷,因為判決撤銷既自相矛盾,又放縱了違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復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則上也不宜判決撤銷,但對于瑕疵太多、錯訛太多的行政處罰行為。從有利于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的角度考慮,也可以判決撤銷行政處罰行為。
參考文獻 1、姜明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3、1999年10第1版;
4、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
關于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范文4
行政處罰種類繁多,它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影響很大,因此需要對這種權力的行使規定一個正式而嚴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對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較輕的處罰如警告、小額罰款等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甚小,而正式、嚴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續繁瑣、費用較高,國家所付出的較之當事人受到保護的利益更大。《交通行政處罰規定》第十條規定了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簡易程序即:“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十五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即為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兩種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著嚴格的調查、質證、抗辯、決定、送達等規定,而簡易程序較為簡便,可以“當場”作出決定。
2聽證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重大利益,因為聽證能擴大相對人的行政參與權,收集各方面意見和建議便于行政決策切實可行,通過為當事人提供辯論、陳述自己觀點的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片面地作出行政決定。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確定了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礎上,對“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定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第二十條〕;“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沖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力”。
聽證程序的核心是抗辯,即當事人可以對于自己不利的證據提出異議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證明,同時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證據。當事人通過這種參與、介入對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加以論證,防止了行政專橫和自由裁量權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權力與相對人權利的平衡。
3申辯和質證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督煌ㄐ姓S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這些規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注意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許當事人申辯、質證,可以澄清事實、避免失誤、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三是可以促進法治觀念的形成。當事人在申辯質證過程中,可以增強維護主體權利的意識,受到生動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觀念的培養。
4職能分離程序
(1)辦案與決定處罰相分離。在普通程序中,規定由執法人員調查或檢查、收集證據,而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罰決定,重大復雜的違法行為導致的行政處罰還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在聽證程序中,要求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
(2)罰款決定的機關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由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同時罰款必須全部上交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說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講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第二十條“交通管理部門…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督煌ㄐ姓S可實施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實施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說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決定作出者對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權所持的觀點的解釋說明,也就是對行政決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政策適用及其相互之間的對應關系的認識。行政機關如果不對這種理由作出說明,就會使得行政權力行使趨于草率、專橫,當事人往往也無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機關所執行的法律政策的意義,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順利實施。因此說明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權力的恣意行使、促進合理、謹慎行政,有助于行政處罰決定的可靠性、穩定性,對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資訊公開程序
資訊公開是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指有關行政主體活動的情況和資料,凡是涉及相對人權利義務、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范圍,都應依法向社會公開,任何公民、組織均可依法查閱或復制。資訊公開制度是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的體現,可以增進公民對政府的信任,加強公民和政府之間的溝通和合作,調動公民參與行政的積極性。此外,也便于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都確立了公開原則,規定對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結果必須公布,后者還規定了進行公示的方式。
7通知程序
通知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或其他管理活動時,將應該讓公民了解的事項通過一定的途徑告知。通知的對象不僅指利害關系人,有時也針對一般公眾。聽證程序中規定,行政機關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此外,還有一些其他的道路運輸管理行政程序,如時效、回避等,在此不一一詳述。就前者,《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調查、送達、聽證等法定期限;關于后者,明確規定了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關于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范文5
關鍵詞:地震、行政處罰、效力
一、準確理解行政外罰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則
行政處罰是最容易影響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之一。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國家于1996年出臺了《行政處罰法》,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行政執法行為的立法,它所確立的原則和制度為一方面對推動行政機關轉變行政思維方式發揮極大的作用,同時于其他行政執法行為的立法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因此,熟練掌握行政處罰制度對做好行政處罰工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熟練掌握行政處罰制度,首先要正確理解行政處罰的概念,行政處罰是會么?
行政處罰是特定的行政主體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相對人適用一種懲戒措施。
這里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于行政處罰是一種公權力,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只能是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擁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他任何主體均無權作出行政處罰;二是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所謂行政管理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他們是行政權力作用的對象,包括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有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如果違反,有處罰權的機關就可以給予處罰,以示懲戒;三是行政處罰的客體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存在是行政處罰的前提,只有違法行為,才能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只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處罰的行為才可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就不能處罰;四是行政處罰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是指對違反法律、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處罰。一旦違法行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圍,構成刑事犯罪,就要給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處罰工作中還必須掌握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行政處罰共有五個基本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
(二)公正、公開原則
(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四)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原則
(五)監督制約原則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處罰法定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內容包括:
一是主體法定。行政處罰是一種特定的行政權力,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只能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擁有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定的組織。此外,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事業組織實施處罰。除以上幾種情況外,其他機關或組織不得作出行政處罰。
二是依據法定。行政處罰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關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處罰的依據必須法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因而它們都是行政處罰的依據。而要指出的是法規、規章在設定行政處罰時,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設定,否則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比如,地方性法規設定了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規章設定了高額罰款,這都是違法的,都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另外,無規章制定權的行政機關,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的種類、幅度內作出具體運用的規定,我們通常把這種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的權力稱為行政處罰規定權。所以從廣義上講,作為行政處罰依據的,不僅包括法律、法規、規章,還包括行政機關依法的有關行政處罰運用的具體規定。
三是行政處罰的程序必須合法。在行政處罰過程中不僅要求實體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如果不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就會損害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這樣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無效的、違法的。
二、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執法的重要內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具體體現。它是指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對違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各種行為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地震行政處罰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原則。又因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個特殊的行業管理,地震行政執法隊伍是一個年輕的執法隊伍,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執法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因此,有必要對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有一個深入系統的了解和認識。通過歸納分析,我認為地震行政處罰具備以下四個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處罰依據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地震行政處罰的依據是進行地震行政處罰的根本,沒有依據或者依據本身不具備法律效力,地震行政處罰就象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失去了應有盡有的賴以存在的基礎,地震行政處罰必然無效。地震行政處罰依據合法是地震行政處罰有效的前提。
1)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地震行政處罰也不例外,必須依據已經公布、正在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進行處罰。截止目前,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有: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2)行政法規:《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3)部門規章:《地震行政執法規定》。
另外,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也是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如:《防震減災條例》、《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等,但其受法律階位和適用范圍的限制,不具備在全國適用的條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區劃范圍內具備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或政策規定都不能作為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
2)法定依據中地震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作為我國第一部規范全社會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活動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及法律位階更低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立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關地震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的行為、種類、幅度的范圍內,否則,不能成為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關于地震行政處罰的規定是地震行政處罰的基本依據,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執行依據,任何超越基本依據范圍的地震行政處罰當屬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43、44條具體設定了地震行政處罰:
第43條規定,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44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
上述兩條的規定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行為、種類、幅度,是賦權條款,也是限權條款,即:賦予地震主管部門地震行政處罰權,同時也限制了地震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
2、地震行政處罰主體合法
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職權的一個類型,既是行政處罰主體的權利,又是行政處罰主體的義務。行政處罰的主體是我國行政管理職能分工決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行使地震行政處罰權是地震主管部門依法行政、依法執法的必然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5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地震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在諸行政管理領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法定主體必然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一般規定,即行政機關、受權組織;同時,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管理領域中運用的一種法律手段,必須符合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一是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二是行政機關或受權組織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據目前我國的機構設置現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有行政編制,也有非行政編制)。在此要注意;受權組織的權利來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將地震行政處罰權只授予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有得到授權。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19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可見,行政處罰的法定主體也可以符合法定條件受托組織。具體到地震行政處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將地震行政處罰權委托給相關組織行使。在實踐中,受托組織也是地震行政處罰的合法主體之一。但,就委托本質而言,委托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的組織或者機構實施的地震行政執法行為,并對行為后果負責;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進行地震行政執法活動,實際上,最終的名義地震行政處罰主體還是地震行政機關。
3、地震行政處罰程序合法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無論在實質上還是程序上都應受法律制約,都應法制化,這是現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條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該條充分肯定了行政處罰程序的重要性。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行政處罰程序法,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條對行政處罰程序進行了兩章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決定的三種程序(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及執行程序?!兜卣鹦姓谭ㄒ幎ā纷鳛閷iT規范地震行政執法的部門規章,也專章〈第五章〉規定了地震行政執法程序,其中第25條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第26條到第49條分別對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的具體操作進行了規范,從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處罰程序有法可依,也從立法上強制要求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
地震行政處罰程序合法,可以監督和控制行政機關的行政權,防止執法人員濫用職權、濫施處罰,保護相對人的合權益,杜絕權大于法,人治凌駕于法治的現象。
4、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
行政處罰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以懲違法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勢必對違法相對人的權益予以限制、剝奪或對其科以新的義務。地震行政處罰也不例外,地震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關系到相對人的利益,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可以懲戒違法行為,制裁違法相對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地震行政處罰決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懲罰應受懲罰的行為,反而給相對人造成不應有損害,有悖行政處罰的宗旨,有違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以事實為依據即要求事實清楚,執法人員必須查明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人是誰,違法行為應由誰管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予處罰。事實清楚,是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為準繩即要求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事實相一致。我國法律賦予了行政執法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是說行政處罰可以聽憑執法人員主觀臆斷,而是要求執法人員必須綜合考慮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情節輕重、危害程度、補救措施等情況,在法定幅度內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地震行政處罰的種類只有警告和罰款兩種,罰款的幅度有5千到10萬、1萬到10萬兩種,可見地震行政處罰的種類十分有限,警告和罰款之外的處罰顯然是于法無據,但罰款的幅度卻很大,如何確定罰款的數額?必須遵循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事實相一致。
離開合法性,效力性也無從談起。地震行政處罰效力必須建立在地震行政處罰合法的基礎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點粗淺的認識,希望通過對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的認識,使之在地震行政執法實踐過程中,認真嚴格做好地震行政處罰工作有一定指導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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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范文6
一、聽證制度來源的分析
聽證制度規定的差異,其根源在于行政理念的差異,也就是在權力行使過程中的價值觀的不同所造成的。在這里筆者談一點自己對于行政的看法,也以此為理論基礎繼續闡述對行政聽證制度進行完善的個人建議。在“天賦人權”及“社會契約論”的理論分析模式下,行政的出現必然是隨著國家以及國家行政機關的出現而出現的。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人類從依靠血緣之間的聯系形成的氏族社會逐步過渡到以經濟、政治為紐帶的階級社會,在這一過程中社會中每個個體所擁有并能行使的自然權利,為了使經濟、政治更好的運轉與發展,必然被集中,將個體權利集合為共權力,同時社會形成階級分層,國家開始建立,同時為行使公權力而出現了國家機關,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的過程即為行政。在這一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出行政過程中所使用的權力是由私權也就是權利讓渡而來的,社會個體讓渡自己的私權為公權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自身利益,謀求自身的發展。但在行政過程中卻出現了公權侵害私權的行為,因為權力的行使終究也是要依靠社會中的個體完成,絕對的權力造成絕對的腐敗。所以,在行政領域為了對公權予以監督和制約,形成了諸多對公權進行約束的制度,例如行政訴訟、行政復議,還有本文中所提及的行政聽證。在上述的約束制度中,行政訴訟、復議等制度在性質上是一種事后的救濟制度,而行政聽證制度則是在行政手段發揮效力前有權制止其行為的一項約束機制,這種制度能更好的維護民眾權益,這也是行政聽證制度成為很多國家行政程序法核心內容的原因。
二、我國行政聽證制度建設的建議
我國行政聽證制度如前文所述制定于1996年,并規定于《行政處罰法》之中,這樣就使得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并不是一套獨立的行政程序,而是只是依附于行政處罰的一項制度,并且在申請行政聽證的范圍上有著明確的限制,這樣建立的行政聽證制度,很大程度上沒有實現約束行政權力行使的功效,反而使行政聽證受到了極大的限制,使其保護民眾權益的功能不能發揮,這一現實情形也為許多人所詬病。誠然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在確立上,受到很多現實情況的影響,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行政管理事項必然繁雜,全面的確立行政聽證制度,將給國家行政機關帶來極大的壓力,若只以擴充行政人員的方式解決,極有可能出現行政效率低下,浪費國家行政資源。所以,行政聽證制度的建立也需要一個摸索和實踐的過程。但就現有《行政處罰法》所確立的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個人認為也存在著一些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中規定了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各省市也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了自己地區內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這些程序在根本上存在一些共通的問題,尤其是在保障民眾權益方面,存在一些監督不利的情況,下文將就如何行使檢察權解決這些問題進行一些粗淺的分析。
第一,在前文已經多次提到的,在行政處罰中聽證的適用范圍過小,《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樣在《行政處罰法》中明確規定了六項行政處罰方式,最后一項為兜底條款。當事人在接受行政處罰時僅就三項可以提起聽證,而且其中一項還是較大數額罰款,這種較大數額的界定概念過于模糊,就給了行政相當大的操作空間,不利于保護民眾利益。針對這一情況,應當在處罰法范疇內開放可以申請聽證的范圍,實現聽證制度的法治意義,對于行政處罰可以進行更有效的監督,有利于實現依法行政的行政理念。
第二,對于主持聽證的人員和召開聽證的機構的選擇,在《行政處罰法》中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但在一些地方性的聽證程序中規定,一般是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的內部法制機構組織聽證,并且主持人一般為內部法制機構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這就存在一個明顯的問題,就是自己查找自己的問題或錯誤,會不會出現“護短”進而影響聽證的公正性,而且在作出處罰機關的內部機構進行聽證,對當事人的心理壓力也是可想而知的。筆者認為,這一問題相對于聽證制度中其他問題是較為容易解決的,聽證制度從功能上講,就是為了制止行政處罰中處罰不當的違法問題,為了使聽證的公正性得以保證,并且實現聽證評判結果的正確性,都應該尋求一個更為專業的法律機構,來組織聽證的舉行。而我國在法律體系中是有專門的法律監督部門的,就是檢察院,并且在檢察院中有專門解決民事及行政法律問題的機構。完全可以將當事人的聽證申請交付與檢察院,這樣在組織聽證的機構和主持聽證的人員上,都能夠得到解決,而且延續這一方法,最終聽證的效力也可以得到保障。
第三,聽證程序中,當事人所應享有權利。在《行政處罰法》中當事人僅有的是針對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申辯和質證的權利。雖然在地方性的聽證程序中規定,當事人可以提供證據,但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辯論的權利。在處罰法中規定的申辯是對違法事實陳述自己的看法和觀點,在沒有辯論程序的情形下,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作出的依據及為自己不應被處以行政處罰的原因的陳述權利是被剝奪了的,這樣對當事人顯然是不公平的,雖然聽證程序不等同于訴訟程序,但聽證的目的就是讓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充分表示自己的異議,如果不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權利,僅有質證及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很難將自己的要求,通過單純的出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辯論的過程就是當事人在證據的內在關聯性予以表達的過程,只有讓當事人進行辯論才能向聽證組織表明證據之間的邏輯機構,以判斷行政處罰合理性及合法性。所以,在聽證過程中,賦予當事人以辯論的權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第四,聽證筆錄的作用及聽證的目的實現,在《行政處罰法》中,雖有要制作聽證筆錄規定,但對于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作出與否的效力沒有規定,這就是聽證筆錄的效能處在了一個很尷尬的位置,在一般情況下,聽證最終是不作出實質性判定的,主持人會將情況匯報給行政機關負責人,在這個時候,聽證筆錄就成為了唯一一份可以客觀還原聽證整個過程的憑證,而正是這樣一份關系到聽證目的能否實現的憑證,在法律上卻沒有規定其性質。因此,為了使聽證的效力得到保證,首先,應該在法律上將聽證筆錄的性質予以確定,同時,聽證筆錄上所記載的事項,尤其是雙方的辯論記載,對行政處罰是否做出也有著重要影響,聽證筆錄應該成為行政處罰是否作出的依據,其次,在上文中提到聽證的組織交由檢察機關進行,在根據行政機關及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及聽證筆錄,對于行政處罰合法合理實施的,予以支持,對行政處罰不合法的,應對行政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由其撤銷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