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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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論文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1

[關鍵詞]:要式與不要式,保險合同,相對要式主義

保險合同的形式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按照其表現形式不同,保險合同可以分為要式保險合同和不要式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規定比較模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個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筆者認為值得懷疑。今特發表拙見,以期能對該《征求意見稿》的正確制定有所裨益。

一、學理上的論爭

在保險學與保險法界,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說、相對要式說和絕對要式說三種學說。

1.不要式說。

在臺灣,多數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但是保險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須以法定的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見解并不完全一致。有學者認為,保險單或暫保單的簽發,并非保險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憑證。[1](P9)保險合同為不要式合同,若保險合同必須簽暫保單或保險單后保險契約才告成立,不切實際。[2](P38)而且保險契約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為已足,不以保險單(或暫保單)或保險費之交付為必要(并非交付要式契約);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亦非書面要式契約)。[3](P211)按著保險通例,保險契約雖事實上皆作成保險單,但其效力的發生不緊于保險單,但若堅持保險契約非做成保險單不生效力者,有礙于交易之安全與靈活。[4](P112)因此,不論從現行立法還是法律理論,都應認定為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險單是法律規定的保險人的義務,是保險合同的證據。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仍以一般債權合同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一方發出要約,另一方承諾,保險合同即有效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要式性無存在的必要。[5](P100)

2.相對要式說。

該說認為,保險合同內容比較復雜,并且承保的是未來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可能即時清結,所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保險當事人已經履行義務的,應當視為合同有效。[6](P53-54)保險合同的要式性反映了保險業務活動中的行業規則,也符合實際,對被保險人也十分有利。但是,保險合同的要式性也存在著例外的情況,這些情況的存在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特定形式要求的合理性,但必須采用相應的規則去加以處理,否則,要維護保險關系的公正性是不可能的。[7](P196)

3.絕對要式說。

該說認為,保險經營為商業行為,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對保險合同訂立程序和形式進行嚴格要求有利于規范保險經營,尤其是保險條款的格式化和標準化,是現代保險經營的發展趨勢,鼓吹保險合同的“不要式”,無異于推崇保險業經營管理的不規范化,此舉利大于弊.[8](P244)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遵循法律對其訂立形式的要求,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式訂立保險合同通常采取的書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證明。[9](P58)

二、比較法上的考察

(一)大陸法系國家

1.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629條規定:“損害保險契約,由當事人約定,以防補償他方因一定的偶然事故產生的損失,向對方對此支付報酬而發生效力?!钡?49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要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交付保險單?!睆倪@兩條規定來看,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產生效力,不以其他要件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不過,在日本的保險實踐中,生命保險的生效時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時,也就是,具有投保意向者(準投保人)通過保險營銷人員將投保單提交各保險人(保險公司)之后,當保險人對投保單審查合格,并在體檢方面認為沒有問題而決定承保后,保險合同正式成立。在保險合同成立的同時,保險合同也就開始生效。[10](P12)

2.意大利和韓國

《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證實。保險人有義務給投保人保險單或有他簽名的其他文件?!笨梢?,書面形式是保險合同的證據以及保險人的義務。

《韓國商法》第638條規定:“保險合同因當事人一方支付約定的保險費而對方發生財產、生命、身體上的不確定事故時支付一定的保險金額而發生效力。”第640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毫不遲延地制作保險證券并交付給保險合同人。但是,保險合同認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時,除外。”顯然,韓國立法對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不是以保險單為要件,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4.臺灣和澳門

《臺灣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該法第55、87、95、108、129條等進一步明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的事項,這些規定在保險理論界和實務界形成保險契約是否要式契約之爭議。[11](P328)

《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保險合同自訂立合同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然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以支付保險費、簽訂保險單或發生其他實事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第967條規定:“保險合同及其變更應以書面證明。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單,或臨時交付承保通知書。”可以看出,澳門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簽訂保險單作為合同生效要件,對于保險合同的變更則要求是書面形式。

(二)英美法系國家

美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必須是書面的。[12](P186)但也有的州如加州保險法第22、380條等規定保險合同不以保險單或其他書面之制作為成立要件。目前一般認為只要雙方對于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口頭保險合同就是有效且可強制執行的合同,保險單的簽發,除當事人特別要求外,并不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13](P254)但依照美國個別州的保險實務和法律規定,對于標準格式保險單的簽發,必須采用書面形式。[14](P83)

英國法中的一個普遍規則是,合同的成立沒有形式的要求,可以以書面、口頭、行為方式訂立。[15](P168)除非契約屬于某一類型,并且對于這類契約曾經明定了形式,否則,任何契約都不必具有特殊的形式。[16](P188)由于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領域中受到管理法的限制,商業保險合同的訂立不僅應適用傳統合同法的一般規定,而且應適用保險法的相關限制性規定。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口頭保險合同不能作為訴訟證據。

由此看來,各國的立法大相徑庭,保險合同到底是要式還是不要式除了要厘清保險的基本原理外,還要看各國的保險立法實踐。

三、我國保險合同形式的檢討

我國《保險法》第13條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立法精神,介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一方面嚴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則,另一方面為了使被保險人增加多獲賠償的機會,除了仿照大陸法系國家的一般規定,要求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顯然我國保險法對被保險人的保護較其他國家甚為周密,已接近大陸法和英美法的保險合同形式的制度。然而,是否應當順應保險發展的趨勢,再向前跨進一小步,使保險合同的形式嚴格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此問題既屬“立法政策”的范疇,又事關乎法律價值判斷,雖然見仁見智,持不同意見的比比皆是,但是,筆者以為保險合同應當采取相對要式主義。理由在于:

其一,在采納絕對要式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僅需證明保險人是否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依據,即能請求保險合同中因為保險人違反其應盡的義務而獲得賠償。但是依現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自承諾到達要約人時成立,合同中一項或幾項內容的缺少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可以認定保險單上所缺少的內容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

其二,在保險合同的內容中,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標準合同,一方面保險人作為合同條款制作方會有追求自我利益的傾向,另一方面簽發保險單由保險人掌握主動權,立法上若以保險單簽發作為合同成立要件,可能會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劣勢地位,難以發揮保險的功能,同時法律允許保險人和投保人就具體情況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出特殊約定,允許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交易行為在不違背法律的強行規定的要求下,賦予其一定的靈活性,也符合法律是抽象性實踐經驗的總結的要求。所以,保險合同的形式強調書面形式應留有一定的余地。

其三,從理論上講,保險作為處理風險的一種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投保人的生活穩定和安全可靠,對社會起到一種平衡器的作用,因此,投保人對事關自己財產或人身利益的保險行為應盡注意義務,而保險人作為標準合同的制作方,從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到保險金賠付都始終負有更大的責任,作為雙方保險法律關系承載的形式-保險合同,法律明確為要式合同,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帶來的種種糾紛(如在實踐中證據的難于認定、訴訟的不經濟等),是有合理依據的。[17]但同時,從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來看,如果一味追求證據的認定、訴訟的經濟,而忽視事實上的保險合同的存在,顯然有損被保險人的利益,因為,法律明確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實際上有很多保險事故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前已經發生,而投保人已經交納了保險費,構成事實上的合同。

其四,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和不動產物權轉移契約的要式性質不同。因為,法律或合同有時基于其它規范目的的考慮,對于某些合同特別規定或約定應按一定的方式為之,以他律或自律的方式限制締約人的自由。不論是依法律或依合同要求訂立合同應踐行一定的方式,其意旨主要皆在于經由儀式或書面的莊嚴方式,達到警示及存證之目的,這是要式合同之規范意旨。[18]保險合同固然內容復雜,為確定當事人彼此之間之權益,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上策,此亦僅具有避免舉證困難的作用而已。保險契約的有效成立仍應當以一般債權契約的原則定之。當事人一方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更何況,保險契約的內容于契約訂立前皆有保險人擬定而為依據,當事人之另一方鮮有機會改變之。據此,保險契約的要式性無存在的必要。將保險契約強制規定為要式性,又違背保險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如,英、美、德、日等是。[19](P35)

其五,承認保險合同的形式的相對性,視書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證據,但同時又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將有助于保險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實現。法律、行政法規雖然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采用該形式。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糾紛,如果采用了書面形式,當事人就有依據取得法律的保護,可以就該合同強制執行;如果未采用書面形式,則證明當事人放棄了取得法律保護的機會,自愿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沒有必要干涉當事人的自由選擇。[20]

四、結論

《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規定,系要式主義理論支配下所產生的制度,立法者明知不要式主義不足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但因囿于當時保險法學實踐及膚淺的保險理論,難于擺脫此困境。基于前文所述,保險合同在社會生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基于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原則,以及鑒于保險合同的標準合同特征,在“立法政策”上應確立“相對要式合同主義”原則,由此,筆者以為,在保險法沒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條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規定:“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是載有保險合同內容的書面文件。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保險單及符合合同法第11條規定形式的其他保險憑證?!睉斪魅缦滦薷模骸氨kU合同的書面形式有保險單、保險憑證、暫保單、要保書。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投保人已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或保險人自愿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當視為保險合同成立。”

參考文獻:

[1]施文森,保險法總論[M].臺灣:三民書局,1985。

[2]劉宗榮,《保險法》[M].臺灣:三民書局,1974。

[3]尹章華,保險契約法專論[M].臺灣:文笙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

[4]桂裕,保險法論[M].臺灣:三民書局,1981。

[5]覃有土,保險法概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6]秦道夫,保險法論[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0。

[7]徐衛東,保險法論[M].吉林: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

[8]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調控[M].北京: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

[9]馬原,保險法條文精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0]沙銀華,日本經典保險判例評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王仁宏,商法裁判百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12]羅俊明,美國民商法與沖突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13]12Appleman,InsuranceLawandPractice.7197。

[14]EdwinW.Patterson,EssentialsofInsurancelaw.1957。

[15]趙旭東,合同法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6]陳朝壁,英美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7]劉靜,淺析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有關問題[M].吉林大學保險法律評論網。

[18]黃茂榮,債法總論之不動產契約之要式性(1)[J].法律思想網。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2

例一:原告將其購置的解放牌營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該單明確了保險額分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險中的車上責任險。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駕駛員駕駛被保險汽車,在通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時與正在行駛的火車碰撞,致使汽車上一人死亡,三人受傷,鐵路機車中破、車輛小破一輛。經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及公安機關認定,被保險車輛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

原告認為此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險鐵路道口險,而拒絕賠償。

例二:原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被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基本險部分,其中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另附加險部分,車上責任險。特別約定欄打印有“保險車輛通過火車道口時,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發生與火車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钡kU人未就該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在保險期限內,某日夜間,被保險人在運輸貨物時,由駕駛員駕駛被保險車輛,當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某平交鐵路無人看守道口處,撞在正在行駛的鐵路貨物列車機后第14位、第15位車輛上,造成被保險車輛駕駛室內的被保險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險汽車牽引車報廢、半掛車嚴重破損,同時,該起事故造成鐵路車輛報廢,鐵路線路及道口設備損壞。經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及公安機關認定,被保險車輛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向保險人索賠時,方知特別約定的內容,雙方發生爭議。

原告認為,保險人在機動車保險單中制定的特別約定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無效。

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違反了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內容。原告的不符合事實,亦無法律依據。

要正確處理好這類案件,關鍵在于解決保險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是否有效?

一、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格式條款

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保險人未與投保人協商,單方決定的,而且長期和重復針對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格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整體的定位和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對格式條款作了確切的定義。合同法中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此規定是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及擬定者的義務加以規定,提請注意必須達到足以使相對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的存在,該項義務的履行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完成之前,體現和確立公平原則,確立當事人之間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保護格式合同中處于弱勢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憑借其優勢對另一方當事人權利限制的盤剝,格式條款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確認該條款無效或予以變更。

二、保險合同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的性質

保險人在保險單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系發生特別約定的事項后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無權獲取賠償的問題,該特別約定是在基本條款外設定的實體權利義務,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險人實體權利,同時免除保險人實體義務的約定,對投保人關系著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實現,直接影響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實質是屬于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保險條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約定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特別約定的內容其性質是責任免除條款。

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法定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為規范機動車輛市場行為,督促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同時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作出解釋。

1997年8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發〔1997〕358號《關于加強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險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輛保險及其附加險的條款和費率開展保險業務,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變更條款內容,不得直接或變相降低保險費率。

1999年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保監產[1999]2號發《關于重申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中指出,為打擊機動車輛保險業務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規范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經營行為,重申:凡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險條款和變更保險費率。因此,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不同與其他的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機動車輛保險的法定條款,應當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輛保險及其附加險的條款和費率開展保險業務。該法定條款沒有制定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保險公司自己制定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超出了機動車輛保險的法定條款,與保險法和有關保險規章是相抵觸的。

四、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的,違背了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白畲笳\信原則”既是對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對保險人的要求。按照該原則,投保人必須如實向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等重要事實作誠實的口頭表達或書面陳述;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特別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業務比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責條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責條款的法律意義,保險人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

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為將來可能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賠償,投保人對免責條款享有知情權,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作完整詳細、客觀、真實的說明,保險人作出說明時,不僅能提醒投保人閱讀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而且應當對該條款的內容、術語、目的以及適用等作出說明,保險人不得隱瞞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如果保險人事先不明確說明,就違反了保險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違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實意思,只有保險人向被投保人明確說明,使投保人明確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義,由投保人作出選擇決定是否投保,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實意思。否則,違背了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也違背了保險人投保的真實意思。

五、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的不發生法律效力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并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可能事先擬訂一些不利于被保險人的格式條款,為保護不特定多數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說明的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免除責任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p>

如何理解該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是處理案件的關鍵所在。保險人認為,打印在保險單正面上的特別約定欄內的“保險車輛通過火車道口時,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發生與火車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和保險單正面上明示告知欄內的“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證明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

如何認定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的批復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指出:這里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說明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險單正面上明示告知欄內的內容只能認定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個條件。保險公司僅在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內容,不足以證明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3

一、保險合同復效存在的基礎及其價值

根據《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存在的基礎是投保人沒有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暫停履行后,在規定期限內又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合同繼續履行。

《保險法》之所以引入復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復效的制度價值決定的:首先,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保險期間都比較長(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險費一般也不是一次繳足,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難免投保人會忘記繳納,一旦投保人記起,應給給予挽回的機會,這樣投保人也不會有損失,保險人的客戶也不會流失;其次,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都較高,算得上是一筆奢侈性指出,在漫長的履行過程中,難免投保人經濟狀況發生較大變故,一旦經濟緊張,投保人很有可能無力在繼續繳納保險費,當投保人經濟好轉時也會考慮繼續繳納保險費;再次,復效可以使保險人節約成本,對保險人來說,不用按新訂立合同的程序執行,也不用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成本指出減少;最后,由于復效時沒有年齡限制,使得超過投保年齡的人不用在擔心沒有保險。

二、保險合同復效的法律性質

首先,無論是立法還是保險法理論均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是原來保險合同繼續執行,而不是新訂立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針對的是投保人因沒有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繳納保險費而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爸兄埂焙汀敖K止”是有本質的區別,“中止”是暫時性的,可恢復的,而“終止”卻是結束,不可恢復的。故《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止后投保人與保險人兩年內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合同才終止。前后的差異,可以清楚的得出復效是原合同的繼續執行。

其次,從保險條款本身來看,保險人也認為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不是新訂立合同。打多數保險條款都規定,被保險人自保險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復之日起兩年內自殺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而《保險法》第66條規定:保險合同生效后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把兩者稍作比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不同于新成立保險合同。否則,保險條款完全沒有必要規定效力恢復后的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不承擔保險責任。

再次,認定保險合同復效是新訂立保險合同,與合同實際履行狀況不符。如果復效是新訂立保險合同,則保險人應當退還原保單的現金價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簽發保單,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補繳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險費以及相應的利息。但從復效的實際情況來看,保險人并未退還原保單的現金價值、簽發新保單,卻都在復效單上要求投保人應補繳合同中止期間的保費及利息,這顯然是原合同的繼續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險合同恢復效力(復效)不是訂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繼續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復效時沒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沒有法律和合同依據

首先,《保險法》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沒有規定復效時投保人也應履行如實告知?!侗kU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之。據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義務的履行是在訂立合同之時,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無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其次,大多數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沒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還應履行如實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十條(告知義務)規定: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做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梢姳kU人的詢問是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也是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生效后無再如實告知的義務。

再次,復效時投保人無告知義務是立法的趨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分別為不同的人時,投保人不再繼續繳納保險費的,自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補繳保險費、恢復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復效時應再次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從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險合同中止期間只要被保險人、投保人要求復效(被保險人健在),保險人應當復效,保險公司不得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不符合最初投保時的要求而不給予復效,即復效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無需再如實告知。四、最大誠信原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復效時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

首先,最大誠信原則的內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還應如實告知。保險領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誠信原則,是因為投保人控制著保險標的,了解保險標的的價值和風險狀況,而保險人制作專業性很強保險條款,掌握其具體含義,故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信息嚴重不對稱。引入最大誠信原則的目的是保障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信息的對等性,以保證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實告知。

其次,復效時被保險人患病不會影響保險費的合理性。首先,保險人在擬定保險費時已經充分考慮到符合投保條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患病是正常的風險,也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根本不影響保費的合理性;其次,根據《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能以訴訟方式主張,使保險人在制定保險費時充分考慮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對成本的影響,即投保人停保不會影響保險費的合理性。以上兩方面充分說明:保險人所制定的保險費已經充分考慮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險人患病保險人的風險因素,復效時被保險人患病不會影響保費的合理性。

再次,保險人以復效時要求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而拒賠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公平原則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同樣適用。即疾病是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發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風險責任。保險合同復效時,保險人不僅要求投保人繳納了復效時的保費,還要投保人繳納了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費(即便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險事故),這已讓暫停履行的合同恢復原狀,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在投保時的健康狀況以及如實告知情況履行自己的保險責任,不應在額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險責任。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而拒賠,明顯是排除自己的保險責任,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

五、復效時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效力問題

從前述分析可知,復效時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違反公平原則。雖然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復效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但實際上,保險合同復效,仍然是保險人把一切待“協商”的內容設計好,投保人填寫并補繳保費及其利息,即復效過程不具有協商的性質,仍然是雙方履行保險人制作的格式條款。既然格式條款,就應當公平合理,根據《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規定,格式條款違反公平原則的,可以認定其無效或撤銷該約定。

保險合同生效后,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并不是所有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均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而免除自己的賠付義務?;诤贤s定而免除保險人賠付義務的約定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投保人在復效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拒賠”沒有法律規定,故它屬于免責條款。一旦保險人沒有做到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可以認定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4

2004年3月中國消費者協會開始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對格式合同條款點評活動,搜集不平等格式條款——霸王條款,并明確當年“揭霸”重點轉向金融、保險服務業。2004年12月4日中國消費者協會聯合浙江省消協將點評矛頭指向了保險領域,公布了涉及壽險和車險的10大不平等格式條款的點評意見。中消協的點評反映了社會對保險業的關注,也反映了消費者對保險產品的更多期望。保險商品作為消費者較高層次的消費需求,保險公司一直認為它并沒有引起消費者足夠青睞,而此舉不僅反映了消費者對保險產品的需求提高,也反映了消費者對現有保險格式合同中不合理條款的不滿情緒。對保險格式合同,可謂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保險合同雖屬格式合同,在實際應用中也會存在一些不足,但它并不具有霸王性。

一、對保險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

格式合同,又稱標準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1999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此類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即為格式合同。對合同相對方而言,他們無權對格式條款發表任何意見,只能作出兩種選擇:要么全盤接受合同的規定而訂立合同,要么拒絕訂立合同。現實生活中普通人所訂立的合同總數中,格式合同的數量約占到99%,如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合同、停車場與劇院的收據、百貨商場的售貨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據等都是格式合同。其中保險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它不具有霸王性。

首先,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它同其他格式合同一樣明顯有別于普通合同。具體表現在:1.保險格式合同的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性。合同的訂立,雖然也須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但合同的條款在訂立前已由保險人一方事先確定,且不須征求相對方意見,合同相對方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對方所擬定的全部條款而不能就每個條款與保險方進行協商。2.保險格式合同具有穩定性和不變性。保險格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并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它將普遍適用于一切與起草人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并不因相對人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保險格式條款在使用過程中,要約人和承諾人雙方的地位是固定的,不同于普通合同可以根據單個合同逐個變化,保險人始終是合同的要約人;保險格式條款在表現形式上為固定的書面形式,而不能是口頭或默示方式。格式條款在某一特定時期不論是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都不能隨意改變,即使保險人有足夠理由確需變化,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同意方能生效。3.保險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保險人)具有較強的經濟優勢,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4.格式合同締約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采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為了重復使用,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約是事先擬定好且被多次地使用,因此,要約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單獨擬定。同時,格式合同的承諾又相當的簡單,所以,格式合同的締約過程較一般的締約而言,效率很高,成本較低。

第二,保險格式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特征。具體表現在:1.保險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資格受嚴格限制。保險格式合同中的核心內容是由格式條款組成的。2004年6月實施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取消了保監會制定主要險種基本條款和費率的規定,將保監會對條款費率的管理制度修改為審批制和備案制,也就是說由保險公司自主制定保險條款和費率標準,保監會負責審批和備案,但目前保監會同時明確規定屬于備案制的格式條款的審批權集中在各保險總公司,由總公司對之進行嚴格審查。2.保險公司格式條款須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或審批后方準使用?!侗kU法》第107條明確規定:“對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條款和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且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和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也就是說《保險法》明確規定中國保監會對保險險種的條款和費率的監督職責。由此可見,代表國家利益的獨立的保險監管權利機構在條款的生效前就進行了嚴格的審核和控制,從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合理不公平的條款產生。3.保險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合同發生糾紛時將承擔嚴格的法律制裁后果?!逗贤ā泛汀侗kU法》中規定的遵循公平原則、不利解釋原則和無效免責條款等從立法、司法方面制約格式合同由于單方面事先決定和不可協商性可能對相對人引起的不利情形。

第三,保險合同條款不具有霸王條款的特性。所謂霸王條款,并非專門法律術語,而是消費者給那些由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業慣例等專門起的一個形、象的名字。保險領域的霸王條款應當是指保險人為了自身經濟利益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梏式合同。主要表現在:1.保險格式合同的條款內容中存在有悖相關法律、法規或從自身利益考慮任意擴大保險人免責權利,嚴格限制對被保險人的賠付責任。如保險人利用相對人因保險條款的措辭專業、內容繁長而不會仔細閱讀的現象,對保險格式條款中的免責內容不履行提請投保人特別注意的義務,出險時動不動以條款已約定為理由加扣賠款,使相對人得不到應有的風險保障。2.保險格式合同的條款生效前沒有按《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經保險總公司審核同意并報主管行政部門保監會審批或備案,且其內容有損相對人利益,而各保險公司則直接開發、引用和修訂使用,從而逃避了主管行政部門的監督。3.保險格式合同雖經合法程序審批后投放市場運作,但保險人根據日常經營中出現的問題,隨意在格式合同的特約欄加設不利于保險消費者的約定,改變原有費率規章。4.保險人利用行業協會的便利,聯合市場所有保險人,內部形成攻守聯盟,統一實施某一對消費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規定,同時又不提供可供消費者選擇的條款或替代性補償,實行事實上的壟斷強賣??梢姳kU“霸王條款”應具有明顯的不合法性、隨意性、趨利性和對相對人的損害性。

綜上所述,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格式合同,從單純的格式合同一般特性看,它是事先單方面制定,且不可協商,容易產生不公平的條款。但同時我們應該清楚地了解到保險格式合同并非任何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都可以開發并隨意進入市場,而須經過總公司的嚴格審核并報保監會監督審批或報備程序,保監會是代表國家利益的獨立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而非與其切身利益有關的保險公司,對保險公司的險種條款和費率履行監管職責。同時保險格式條款在立法方面受到嚴格的事后懲罰制度的限制,如出現條款內容表意含糊造成理解不清,保險人將受到“不利解釋”的制裁,如出現條款內容有悖公平誠信原則,保險人還將受到免責條款無效的后果。因此,保險格式合同本身不具有霸王性。

二、理性對待保險格式合同

在社會經濟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險需求迅速增加的背景下,作為保險消費者也應理性對待保險這一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特殊商品。

首先,保險格式合同有明顯的優勢,它為保險業務的開展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具體表現在:1.保險格式合同具有較高的安全性。保險產品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消費者購買的是一種保險公司的信用承諾,它的表現形式往往是一種消費者較為陌生的條款,專業性強,術語多,因此消費者不易理解。而保險采用格式合同,把相對固定的條款內容用書面形式來約定,有的合同條款是由國家主管部門或行業自律部門專門制定,故其條款一般具有細致全面、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明確等顯著特征。而且書面合同,便于監督,對所有的投保人老幼無欺。這對于克服非書面合同的不確定性,彌補投保人因法律知識和保險專業技術知識的不足,出現考慮不周、內容不全等問題引起的不利后果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2.保險格式合同具有高效便捷性。保險格式合同內容固定、形式標準,要約方總是特定的保險公司,承諾方總是不特定的、分散的,因此要約人可以用一種固定的合同內容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反復適用,合同雙方免除了逐案逐條協商及起草、審查合同等過程,節約了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及其它交易成本,避免人力及其它資源的浪費,同時加快了商品交換速度,提高保險交易效率。3.保險格式合同能較好地體現政策導向。保險格式合同的制定人可以通過預先確定合同內容,自覺地把國家(或政府)經濟、金融保險方面的宏觀調控政策融人、滲透到保險合同條款的字里行間,再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使相對人接受并嚴格遵守合同條款,起到引導消費,調整經濟結構的作用。而對關系到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強制保險的險種,必須由國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審批,審批監管機構利用審核合同條款的過程將有關政策的設想及時要求加入到合同條款中,使政策得以落實。

第二,保險格式合同也存在弊端,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保險需求的快速提升。隨著保險公司體制的轉變,原有國有的保險公司轉為股份制保險公司,新的企業集團組建的保險公司快速增加,保險人相對于分散的投保人,強大的經濟實力和其作為商業企業追求經濟效益的最大化的內在要求使其在使用格式合同的過程中隨意性增加,直接影響了消費者的利益。主要表現在:1.保險格式合同中的條款措詞晦澀難懂,冗長累贅。這給保險消費者和保險人之間造成很多隔閡,也成為消費者長期指責的內容。保險格式合同條款專業術語多,語言生疏,如保單現金價值等,使得消費者很難讀懂條款;條款內容冗長特別是對除外、免責條款,保險營銷人員又沒有作好特別提請注意的工作,投保人很少仔細閱讀,匆忙簽單。一旦出險,保險理賠時扣這免那,讓保險消費者感到買保險總是保險人說了算,很無奈。這樣就會導致保險人信譽度降低,有的甚至遭到指責埋怨。2.保險格式合同的特約欄內,在個別情況下保險方會附加不利于消費者的約定。保險公司把保險產品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未經批準或擅自超出費率規章的規定,承保時在特約欄里增加對被保險人的免責條件、任意擴大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違反約定的處置權利。作為分散的保險消費者盡管在簽約時與保險方有協商的過程,并認識到其不公平性,但往往因為事情較小或交涉太費精力而予以接受。3.保險格式合同的格式條款沒有及時修正和開發。我國保險業在20世紀80年代初只有人保一家,并且國家為了避免一家壟斷行為,加之消費者對保險這一特殊商品陌生,條款費率一直由履行國家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來制定。在這種情況下國家采取這種管理辦法和模式,目的顯然是為了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利益。事實上前十幾年的實踐證明保險業在起步階段得到了快速健康的發展。近幾年國家經濟體制發生了重大變化,宏觀金融保險政策作出了重大調整和保險公司轉換機制,主體迅速增加,保險業進發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原有的條款和費率不及時修訂或重新開發,即使在原經濟背景下是合理或起到過重要作用的條款和費率,到現在就會出現明顯的滯后現象,有的甚至有背于法律法規。上述弊端的存在,雖然其影響尚未達到“霸王條款”的程度,但其副作用是顯而易見的。

第三,保險消費者應該更多地了解國內保險發展歷史,寬容地對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險格式合同。1.我國現代保險業與西方國家相比起步較晚,并幾經波折。到20世紀80年代重新恢復才步入快速發展期,而且期間一直是在計劃經濟的體制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直到90年代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大商業性保險公司成立,才打破保險市場壟斷格局,市場競爭機制開始進入保險市場;上世紀末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為保險業發展帶來了更多的機遇,市場主體快速增加,行業競爭越來越充分。2.我國保險立法和監管工作相對滯后。1995年才頒布實施規范保險活動的專門法律——《保險法》,且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2002年修訂的《保險法》才把保險險種的開發、引用、修訂權授予保險公司,保監會對各保險公司制訂的險種條款和費率進行審批和監督。保險業作為我國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監管職能一直由人民銀行兼職履行,到1998年才成立獨立的行業監管部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3.保險消費者需寬容對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險格式合同。年輕的保險行業,加之滯后的立法、監管使我國保險市場行為達到規范有序狀態需要有一個過程。一方面原來的保險險種在現有的經濟條件下會出現較多的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盡管新《保險法》實施后,保險公司開發新險種的積極性大增,對消費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條款正在被改造、摒棄,適應市場經濟需求,符合國際經營理念的格式條款不斷地被開發并投放市場,但由于經驗不足新險種也會存在欠缺。這就要求保險消費者要以寬容的心態,發展的眼光了解熟悉現有險種,切忌對待保險格式條款求全責備,稍有不滿動咎冠以“霸王條款”。如2004年11月1日人保推出車險新產品,其新格式條款包含500元絕對免賠條款,一時間,部分消費者議論紛紛,認為變相提高價格損害了其利益。其實對交通工具保險設置免賠是通常的國際慣例,當然也有人保公司根據目前自身車險的經營情況和理賠力量配置的客觀現狀作出利益調整的需求,更重要的是體現了保險人對國家要求各行業參與社會安全管理責任要求的落實。500元小額免賠條款調整的是安全管理欠佳或行車霸氣十足的部分車主的利益,且這部分車主還是可以另行加費選擇附加條款轉嫁風險,這樣更合理地保護了大多數安全管理良好的車主以較低的價格得到風險保障。

三、對保險格式合同的規制

保險格式合同的廣泛應用是世界各國當前保險業的一個共同特征,也是我國經濟體制轉軌的必然要求。處于經濟轉型期的中國必然在較長時期內面臨市場行為不規范的狀況,由于法律規則的不完善導致個別企業違反誠實信用的市場道德,為獲取利潤而利用格式條款來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中消協對保險業的點評活動正說明了消費者在使用保險格式合同過程中對存在的各種不足而發出的強烈不滿的信號。對此,我們既不能因噎廢食,違背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而人為地阻止格式化保險合同在實踐中的運用,也不能對消費者反映出來的問題不加以重視,而是應該采用科學的態度對格式化保險合同進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法律規制,運用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以及借助行業自律等方式完善格式化保險合同的使用,避免保險人借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損害消費者利益。筆者認為不妨從以下幾方面對保險格式合同進行規制。

首先,更好地運用現行立法規制格式保險合同。我國雖然沒有制定專門適用于格式條款的單行立法,但與格式條款有關的立法已有數部。1994年生效的《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24條作了無效格式合同的情形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規定;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39條至41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無效格式條款的類型、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2002年修改的《保險法》第18條對免除條款訂入合同作了嚴格的說明義務規定,第31條確立了保險格式條款的不利于保險人解釋原則,第107條規定了行政主管機關對格式條款的監督管理職權。《合同法》以一般法的形式對格式合同進行了普遍的立法規制,《保險法》則以特別法的形式更具體地對格式保險合同進行了特殊的立法規制,《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建立了專門適用于調整消費者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它們共同構成規制格式化保險合同的立法體系。由此保險人應本著遵循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確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得利用其經濟優勢和訂約者的地位制定不公平的保險條款,損害投保方的利益,對免責條款事先作出特別說明提請投保人注意,否則該條款無效。上述法律法規應該成為保險人的行為準則,進而對自身的合同行為進行規制。

其二,強化行政監督力度規制格式保險合同。格式保險合同中當事人經濟地位的不對等性所可能導致的弊端,使得一貫強調“契約自由”的歐美一些國家也注重加強行政機關對格式化保險合同的管理和監督。如美國雖然沒有統一的保險法,但各州分別制定適用于本州的保險法,相應地,各州專門設立有州保險委員會,對保險人進行監管,包括對保險費率以及保險合同的格式和內容進行管理。我國長期以來一直由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業行使監管職能。1998年11月18日,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正式成立,專門負責對全國商業保險和商業保險機構實施監管,它標志著保險監管職能作為獨立統一的體系,從中國人民銀行的職責中分離出來,更能適應我國保險業的發展,加強監管力度,培育和完善保險市場,既可確保保險人的合法經營權利,又能維護投保人利益免受侵害。保險合同是保險人從事保險經營,實現保險職能的基本法律手段,因此對保險格式合同的監管自然成為保監會的一項重要工作。在對格式化保險合同的監管上,我國《保險法》第107條賦予了保監會相應的職權。并強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條款和費率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這樣可以極大地限制保險人制定保險條款的權利,有效地防止了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其三,運用司法手段加強事后規制保險格式合同。司法機關對格式保險合同的規制,主要是通過行使其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審判權來實現的。由法院對格式合同條款的內容進行公正審查,并依法及時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裁決和處理,以達到公正的目的。同時也是以司法形式對格式合同提供方事后的一種制約和懲罰,反過來保護被動接受條款的投保人利益。因此,運用司法手段的事后規制,可以促使保險方對自身的保險格式合同的運用更加審慎。

其四,提倡保險行業自律規制保險格式合同。行業自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方對格式條款的公平合理性進行自我審查。保險人對自己在市場經濟中應有正確公平的定位,在提供格式合同的過程中應增強法律意識,轉變觀念,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則和合同的公平誠信原則,廣泛公開征求和聽取消費者意見,公平合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擬定平等互利條款。制定條款時應使用通俗流暢的語言,文字淺顯易懂,內容完整,便于消費者理解。而且保險行業要積極主動利用各種形式宣傳保險產品、保險承保流程和理賠須知,讓消費者購買保險明明白白,出理賠時得到及時保障。這樣可以從源頭避免格式條款的無效及不利已方解釋的法律風險,同時在全社會樹立起良好的經營形象和聲譽。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5

【關鍵詞】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調處

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高度格式化和專業化的合同,在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經常發生因投保、續保、理賠而發生糾紛。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是訴訟和仲裁。但是這兩種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糾紛處理費用高,很多小額保險合同糾紛的保險人考慮到成本與效益的比例關系,不得不放棄應有權益。

其次,糾紛處理時間長。被保險人經常在漫長的訴訟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卻步,放棄了維權的努力。

再次,糾紛處理專業性差。從實際情況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員保險知識普遍比較薄弱,案件的質量難以保證。

最后,執行有難度。某些保險公司雖然一審敗訴,但為了迫使被保險人對一審判決作出讓步,有意提起二審,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賠付義務,甚至在判決生效后也不積極履行判決書,迫使被保險人交納申請執行費。

伴隨著我國加入時間貿易組織后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尤其在《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23號)后,建立一種新型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成為保險業發展十分急迫的任務。

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相關的五種模式

上海模式。依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梢娚虾DJ皆诜缮蠎獨w屬人們調解制度范疇。

甘肅模式。由于采用了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應歸屬于仲裁范疇。

安徽模式、山東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確歸屬的法律制度范疇。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推薦模式。在保監會推薦模式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應采用哪種法律模式,但在“處理機制的運行模式”部分規定“結合我國保險業的實際,調處機構采用調解模式……此外,為提高處理機制的效率,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用調解與裁決相結合的模式處理保險合同糾紛?!?/p>

以上五種模式的關系。前四種均為省級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第五種模式,制定主體雖然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但在該文件已明確其性質為“指導意見”所以,這五種模式相互平行,沒有效力等級區分。

糾紛解決是廣義的司法制度組成部分。保監會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險行業協會在沒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僅僅依據通知建立新的就糾紛解決機制,不但難以與現有制度銜接,也破壞了司法制度的統一性。

2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若干制度評析

2.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構和人員

(1)保監會模式。規定“可以在保險行業協會成立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在具體案件的調處過程中,“被保險人對調處人員有選擇權。涉案保險公司的員工應當回避”

(2)甘肅模式。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分會,實際是仲裁機構的組成部分,但是聘請了若干保險業工作人員作為仲裁員。

(3)上海模式。①調解委員會置備有調解員名冊,供爭議各方查閱。②調解人員的選定基本上參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

(4)安徽模式。①裁決員在主裁人領導下,負責具體裁決和調解工作,并實行回避制度。②裁決可以采用裁決員或者裁決組的形式。但對裁決組的人數未作規定。

(5)山東模式。①糾紛調解工作由本會辦公室從本會成員中指定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②調解糾紛涉及調解員任職保險公司的、調解員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或利害關系的、調解員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內有人受聘于當事保險公司的,該調解員回避。

綜合以上情況,有幾點重要問題的對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議方式處理糾紛。從以上模式看,有的沒有規定,有的規定必須采取合議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議和獨任兩種模式供實踐中選擇。采取獨任方式更有利于時限該制度的設立目的,采用合議制容易失去快速處理機制的優勢。

2)回避范圍問題。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處理結果,無論是調解還是裁決,均對被保險人一方沒有強制約束力,被保險人一方可以繼續采取其他方式維權。所以,當調處人員與爭議的保險合同沒有直接厲害關系的時候,可以不回避,這也切合我國保險業從業人員流動較大的現實。

2.2案件處理時限

(1)保監會模式。調處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0日內結案,經爭議各方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

(2)甘肅模式。依據仲裁法律法規和仲裁規則。

(3)上海模式。調解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4)安徽模式。對于裁決糾紛,裁決員或裁決組原則上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裁決完畢。

(5)山東規則。調解糾紛應自受理立案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

2.3案件處理經費:保險行業協會是社會團體,處理合同糾紛不是法律賦予的職責,國家沒有撥款,因此決定這項制度存續的關鍵問題之一是經費問題。

(1)保監會周延禮主席在回答網友提問時表示“原則上我們不提倡收取被保險人的調解費用,但對保險公司一方,各地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討論是否收取費用”

(2)上海模式。調解員因調解而可能發生的費用,由爭議各方在調解意向書中約定分擔和墊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規定了經費的來源包括“保險行業協會劃撥的費用”“參加裁決機制的會員公司交納的費用?!薄捌渌戏ㄊ杖?如咨詢費等)?!?/p>

(4)山東模式。“調解糾紛不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蓖瑫r,保險公司在《保險索賠糾紛調解承諾書》中承諾“同意承擔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所發生的費用?!?/p>

保險行業協會的性質是“行業自律組織”,不是經營主體,其收費除了會費以外,應當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據。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制,而按照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險同業工會調解收費涉嫌違反法律法規。

3幾點建議

在當前保險市場誠信問題突出的情況下,建立一套科學合理的合同糾紛解決機制是保險機構和保險監管者需要共同面對的復雜艱巨任務。筆者認為,建立該制度必須從根本上把握以下幾個關鍵法律問題:

從宏觀上,將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置身于我國司法體系之中,成為其有機組成部分,照搬國外模式往往脫離中國司法體制的現狀,造成目前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不能適應中國實際,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無法開展或開展后形同虛設的現狀。這種脫離中國實際的做法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定位不清。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為仲裁機構;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為人民調解制度,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違反了人民調解制度具體規定;還有很多地區根本沒有定位,在機制設立的文件中以保監會通知為根據,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現有的探索還不能取得保險公司的信任。保險公司普遍對糾紛處理機制抱有戒備。1.試點規定不利于保險公司。大部分規定無論勝負,均由保險公司承擔費用。2.訴訟和仲裁可以約束雙方當事人,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下作出的處理僅僅約束保險公司一方,保險公司在處理后不得再通過訴訟仲裁尋求保護,被保險人則可以不受約束,即可以選擇接受該處理結果,也可以反悔并通過訴訟仲裁獲得更多利益。3.“強制裁決”涉嫌違法。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中均強調了人民調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則,當事人不接受調解的,不可以強行調解,調解協議應當雙方自愿,不可以強制裁決。

三是被保險人也對這種機制充滿了懷疑:1.處理糾紛的人員大部分都是各保險公司的在職和退休工作人員,其公正性受到懷疑。2.部分保險公司不參加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這些公司的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快速處理機制的保護。

為了獲得雙方信任,必須公平合理設定雙方權利義務。傷害任何一方基本權利和不公平待遇都會使這種實踐喪失生命力。

筆者建議:

第一:在收費問題上,如果將機制定位為人民調解制度,則不應當收費;如果將制度定位為仲裁制度,則按照相關規定收費。

第二:在處理機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調解機制的制度資源建立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第三:充分尊重合同雙方意見,取消強制裁決和剝奪一方訴訟權的規定,只有在雙贏的前提下,才能充分體現調處機制的優越性。

第四:終止各地區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探索,建立全國統一的模式,以適應全國保險統一市場的要求。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左為民,李玉福.中國司法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7中國保險市場年報,2008年版

[4]楊華柏.保險業法制年度報告.2006.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保險合同論文范文6

關鍵詞:傳統文化;現代建筑;設計;兼具

中圖分類號:TU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3520(2014)-02-00133-02

隨著經濟、文化的全球化發展,中西文化越來越融合、越來越滲透?,F代建筑受土地面積、外來文化影響等因素,也越來越遠離中國的傳統文化。傳統的建筑文化也急需我們去實踐。中國的建筑設計師也都習慣了從西方美學角度去安排與解釋中國傳統的建筑美學問題,更有很多的建筑開發商及設計者以西方理念為驕傲,很多“設計師”也已經被訓練成西方現代建筑觀念的代言人,這不可謂不是一種悲哀和我國傳統建筑文化的“失語”現象。 我們應該怎樣做才能讓現代化的,居住高效、舒適的建筑同時帶上中國傳統的建筑文化,做到傳統建筑文化和現代建筑設計文化的平衡呢?筆者以為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實踐。

一、現代建筑設計中直接局部移植傳統建筑文化

這一要求就是我們在做建筑設計時可以把我們的傳統文化直接應用于現代建筑設計,例如我們在建筑設計時,可以在設計時考慮采用大屋頂式的封頂樣式。我國古代的建筑大都有大屋頂之美。大屋頂建筑的設計,采用眾多曲線組合的方式,它“沒有一處不是曲線的” ,輕巧活潑而又“如斯飛”,它更把對斗的運用發揮得淋漓盡致。中國古代建筑是以木構架為主要結構方式的,是靠木柱、木梁來承托房屋上部的一切荷載,盡管它有龐大的屋頂等,但因這一設計結構,故形成了“墻倒屋不塌”的中國傳統建筑的最主要的特征。一束束的斗在大屋頂式的建筑中不但起著非常顯著的富有裝飾的圖案效果,而且起著非常重要的承托作用。在大屋頂建筑結構中,比例勻稱的外檐斗使人感到龐大的屋頂在橫向的逶迤中收束在穩定、持重、安逸、歡快的建筑形象之中,給人以美的深刻印象。

根據中國傳統建筑這一文化特征,在現代建筑設計中底部按照現念設計,頂部采用大屋頂式的設計,既可以保證建筑的科學性和舒適性,更能體現傳統文化之美,使傳統文化與現代科技完美結合。

二、中國傳統文化符號直接應用于現代建筑設計

中國傳統文化中,很多具有符號性意思,比如,貨幣的形狀、龍的形象以及中國的書院、《易經》的陰陽、中國的風水學說等等。在現代建筑設計中完全可以把這些傳統文化中具有符號意義的形象運用融合進去,使現代建筑保證功用的前提下又不失文化意義。

貨幣在我國有悠久的歷史。貝殼、石器、銅、金銀等充當過貨幣。我國歷史上貨幣的形狀更是豐富多彩,刀型、鏟型,元寶、到后來的圓形方孔的銅錢。在現代建筑設計中完全可以把這些要素考慮進去。我國很多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很多建筑都采用了這一設計理念。例如,比較有名的沈陽方圓大廈、銅錢驛站都是現代建筑類群巧妙利用古代錢幣的典型建筑代表。方圓大廈設計功用是融合了商務辦公、金融等多功能為一體的綜合性高級寫字樓。其外觀采用中國古代的方圓錢幣的形狀,故得其名,這也成為沈陽的標志性建筑。此外,銅錢驛站的設計風格同樣把“銅錢”這個圓形方孔的基本造型元素靈活地運用在了其中。錢幣的造型同樣代表了中國古代建筑的剛柔并進、靜動結合,達到了均衡之類的最高境界。這樣,整個建筑給人一種功能上不失時尚,文化上又能傳承的可以留念的懷舊之感,突出了整個建筑古韻性的特征,讓傳統文化在現代建筑中得以延續。

又如龍形象。龍是中國具有代表性的文化符號,很久之前,中國人就自稱是龍的傳人,由此可見,龍的形象在中國人的地位。雖然龍的具體形象我們很難描述出來,但在精神的層面,它代表著吉祥和幸福,威嚴與神圣,更是最高權力的象征。中國歷代帝王,都坐龍椅、穿龍袍、睡龍床,可見其對中國人的影響之深。在現代建筑設計中,完全可以考慮把龍的形象和精神融入進去,當然,很多的建筑已經有了這樣的成功的例子。專為2008年北京奧運會設計的鳥巢和水立方曾吸引了全球人的目光,但在其身邊屹立著的北京大觀,同樣值得我們向往。大觀是一個集商貿、辦公、居住等為一體的綜合性建筑,建筑采用了抽象的龍的造型,既有線條流暢簡約的現代美,更兼有氣韻古雅的古典美,它用最簡單的線條、顏色和材質,將現代審美和傳統文化相結合,成功地彰顯出東方文化悠遠雋永的質感。

當然,吳良鏞先生設計的曲阜孔子研究院建筑群既是中國書院式的設計理念,更兼具了中國風水學說,是多種傳統文化符號兼具一身的現代建筑設計典范。

三、現代建筑設計直接借鑒中國傳統建筑設計文化

在現代建筑設計中可以考慮使用“拿來主義”,把已經成熟的設計思路和技術基本可以不做其他任何修改直接應用。比如,我們中國的古代園林是非常成熟的造型藝術,在現代建筑設計時就可以把園林造型設計的藝術和理念直接拿來使用。

園林藝術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它借助假山、怪石、幽徑、流水等材料,運用“曲水流觴”等典故,運用移步換景等手法,配合建筑物組成富有韻律美的園景,營造出峰回路轉、柳暗花明的境界。它在設計理念和具體營造上體現著中國古代“天人合一”的哲學思想,表現出人與建筑、人與自然的完美和諧,符合古人“不出城郭而獲山林之怡,身居鬧市而有林泉之趣”的生活追求。這樣的就地取材、優美恬靜的園林美景,也正與現代快節奏生活方式中的都市人們追求親近自然、生態健康的生活理念相吻合。因此,我們在工作環境的設計中完全可以考慮直接采用園林式的設計理念。每天的工作都是在園林式的建筑環境中進行,人的身心可以隨時得以放松,可以提高工作的愉悅心情,進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等。例如杭州中國美術學院的設計就采用了園林設計的理念,在整體布局上應用了多層次的空間滲透和借景、對景的傳統園林設計手法,同時還運用了鋼鐵、玻璃等現代化的建筑材料,然后進行巧妙的組合,營造出了具有中國傳統園林水墨畫般的神韻的現代建筑。從整個的建筑形體到空間的布局,從庭院的建筑到陳設的擺放,都有效的發揚了傳統園林建筑的文化因素,使中國人所特有的精神、美學追求在這一建筑上得以充分展現。

當然,現代的居住環境的設計尤其是居民小區,很多都采用了園林式的建筑理念,普遍受到老百姓的喜歡。所以近些年,出現了許多園林化的建筑,不僅形式、手法園林化,所追求的建筑意境和氛圍也是園林化的。這樣的園林式的小區設計,空間上除了首先要考慮如何滿足人的居住生活需要外,同時也考慮了古人講的天、地、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即人、建筑與環境應當十分和諧統一在一起。使現代小區建筑既滿足居住的需求,更滿足基本生活、精神放松、享受自然的需要。

總之,在現代建筑設計中,除了要使建筑具有科技含量,充分滿足現代化的生活、居住方式之外,我們也不應該忽略傳統的建筑文化。而應把傳統的建筑文化融入到現代化的建筑設計中去,使現代建筑既具有居住功能又能滿足人們的審美、愉悅的特征。我們一定要追求傳統文化與現代建筑設計的完美的平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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