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論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司法改革論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司法改革論文

司法改革論文范文1

2000年9月6日,由聯邦司法部部長赫爾塔。道爾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備受爭議的《民事訴訟改革法案》終于在聯邦參議院會議上通過了議會這最后一道難關,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目標與原則

世界范圍內的民事司法改革實踐已經證明,任何國家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須首先結合本國的國情確立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與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改革措施。德國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審視了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運行狀況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標:使民事訴訟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

為達到這一目標,必須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則:應當強化民事訴訟中的和解理念;通過審判作出裁判的過程應當盡可能透明,并且更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第一審程序的強化應當與上訴審程序的重構結合起來;第二審程序的進程應該加快;上訴救濟的許可不應當與案件的標的價額相掛鉤。

二、現狀: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

與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藍圖相比,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顯然不能滿足這些要求。這些改革措施最終被證明是治標不治本,未能有效地減輕法院系統的工作壓力,對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漸發展到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將這些缺陷歸納為:

(一)和解結案率低

通過訴訟來形成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也就是快速、經濟以及有助于保持當事人和諧關系的結局顯然要比法官簡單、直接的裁判更為有利。然而,這一理念在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體現。在德國民事訴訟實踐中,一審案件以和解結案的比例始終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國過去十年的諸多民事訴訟改革措施,比如逐漸提高上訴案件標的額的門檻、逐漸提高州法院一審案件的標的限額、設置特殊的救濟方式以及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別的條款等,使程序規則越來越復雜,難以為普通人所理解。

(三)爭議標的價額不是獲得上訴救濟的適宜標準

以案件爭議價額作為當事人獲得上訴救濟的標準的傳統做法缺乏正當性,因為對于那些尋求司法救濟的普通市民來說,僅僅由于其案件標的額較小就無法獲得上訴救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事實上,一個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額糾紛中由于難以獲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遠比那些訴訟標的額巨大的公司財團因案件敗訴所承受的損失大得多。另外,金錢價值事實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糾紛在法律上的意義。由于現行的價額門檻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從一開始就未能獲得上訴救濟,而最終能夠進邦最高法院獲得上訴審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這事實上就使那些糾紛標的價額較大的當事人在實際上獲得了不當的特權。德國的民事上訴制度因此受到了社會的廣泛批評。

(四)第二審程序中的誤導性規定

1.上訴投機。經過第一審程序的審理,當案件被上訴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時其事實通常已經被確定了。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審中應當如同沒有經過一審那樣,對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久而久之,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就會對二審程序產生這樣一種印象:訴訟完全從頭開始,二審只是一審的重復。而對于那些在一審中承擔不利裁判的當事人,即使一審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準確的,并且實體法的適用也是正確的,他也會存在利用提起上訴來獲得有利裁判的投機心理。

2.規避證據義務。按照德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其攻擊與防御方法,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且又無遲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將排除其主張。但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來規避這一規則,即只要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新證據將會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訴訟。對于那些顯無勝訴希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往往只是為了拖延時間并達到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F行的法律缺乏一種簡易的程序來處理那些無實質意義的上訴。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國現行法院體制在一審與二審法院之間的人員配置是難以令人滿意的。1998年,初級法院一審法官與州法院上訴法官的比例為2.81;而州法院中審理一審案件的法官與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則達到2.41.考慮到與一審案件相比,上訴案件相對較少,并且上訴案件勝訴率不高,分配到上訴機構的法官人員顯然過多。為了更好地發揮審判人員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應加強一審程序中的審判力量。這樣,一審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時間來處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議并作出容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國民事訴訟的新規則

認識到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上訴制度)的結構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對近十年來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進行了反省,指出這些措施并未觸及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深層次問題,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實上是被回避了。通過提高上訴案件爭議價額來限制上訴并緩解司法制度壓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圖通過一場結構性的變革來推動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而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依托以下幾項關鍵的改革措施:

(一)一審程序的強化

為實現在一審程序中解決民事爭議并加快程序進程的目標,必須特別重視一審程序的強化。在德國現行的法院體系之下,審理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與州法院,而當事人究竟應向哪一個法院取決于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這一區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強化一審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官推進訴訟職責的強化

法官推進訴訟的職責是指法官應該通過明確的指令,將法院的相關法律意見告知當事人。這將使當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訴訟的進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結果。對于那些對最終裁判具有關鍵性影響的事實,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觀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評估了這些事實。

2.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理念的貫徹

為提高案件的和解結案率,鼓勵法官努力達成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訴訟中設置了“預備仲裁聽審程序”。該程序的核心內容是要求法官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將和解提議提供給當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來解決民

事糾紛,并減少案件的上訴率。另外,為了增加法庭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規定法官必須命令當事人親自出庭參加訴訟。與德國傳統的司法實踐相比,該規定顯然是一個巨大的反差,因為長期以來當事人通常并不親自庭審而是由律師。而司法實踐中由律師訴訟的經驗已經表明,離開當事人的參與往往難以查清案件的事實。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強調應該盡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啟動就將當事人包含在內。

然而,一旦上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法官在一審程序中所花費的時間與精力將大大增加。為了應對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對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認為可以通過精簡上訴法院審判人員的方式來加強一審的審判力量。

3.法院內的糾正程序

在原來的民事司法體制之下,如果一審裁判侵犯了當事人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可以獲得的公正審判權,只能在聯邦提起憲法上訴。為強化一審程序,同時也為了減少聯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規定一審法院可以通過糾正程序自行糾正一審裁判。

(二)獨任法官的發展

根據德國現行法律,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3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審理。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在州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會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相關的調查顯示,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難題,并且較之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訴率則更低。為了有效地區分合議制與獨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規定對于那些無論在法律還是事實方面均非重大疑難的案件統一交由獨任法官審理。不過對于那些疑難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議制,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并發揮其培訓年輕法官的作用。

(三)上訴救濟中價額標準的降低與廢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為一項原則,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將在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上訴救濟。為此,提起控訴的標的價額從1500德國馬克降至600歐元(約為1200德國馬克)。同時,考慮到糾紛的標的價額不是一個評價案件法律意義的合理標準,改革法案規定了許可上訴制度。這就意味著,如果該制度獲得實現,即使訴訟價額低于600歐元,只要糾紛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該糾紛的意義已經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許當事人上訴。這樣,民眾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就擴大了,而民事訴訟制度本身也就變得更加合理。

對于針對州高級法院在控訴審中所作的終局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較為復雜。改革法案規定以單一的許可制來取代原有的“價額+許可”的混合標準,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義或者需要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最后的裁判以進一步發展法律或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都允許提起上告。

(四)上訴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訴程序重構為錯誤控制與糾正的機制。這就意味著,那些事實已經通過一審程序得到完全的與令人信服的認定的案件,在控訴審中將不會再對事實進行調查。在控訴審中,如果法院在審查了證據之后認為適當就應直接解決,而避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以加快訴訟的進程。另外,改革法案還試圖通過將聯邦最高法院審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問題的厘清、發展法律以及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等方面,并將控訴審集中于州高等法院。這樣,上訴程序對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將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進司法權的統一性。

(五)處理無意義上訴程序的簡化

司法改革論文范文2

關鍵字:金融全球化商業銀行改革

目前金融全球化環境下商業銀行改革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商業銀行改革首要任務是理清產權關系,建立有效的銀行法人治理結構,加快國有商業銀行的商業化改革。與此同時,加快進行不良資產重組。需要強調的是,存量不良資產的處理固然是一個方面,但更關鍵的問題是防止邊清理邊產生,甚至新增速度超過化解速度。

2.對國有銀行現有的組織機構進行調整,撤并無效機構,清理包袱,提高競爭力。國有商業銀行改革進展緩慢的一個相當重要的原因就是機構臃腫,冗員太多。截止1998年底,工、農、中、建4家國有商業銀行累計擁有機構14.4萬個,金融從業人員近167萬人。以機構和人員論,堪稱世界之最。根據1999年第7期英國《銀行家》雜志的統計,盡管中國國有商業銀行的一級資本與世界上幾家最大的商業銀行差距并不很大,但是資產回報率卻相差懸殊。

3.加強商業銀行的內部控制,增強其自身的風險監控能力。

第一,完善內控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增強透明度;建立董事會、監事會、信貸審查委員會、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以及決策咨詢機構,明確各自的職責、權限,健全議事規則,完善監督機制。

第二,商業銀行應該建立有效的內部核查制度。如各部門、各崗位之間在業務運作過程中嚴格業務審批手續,執行授權信貸等,相互核查和相互監督。

第三,建立合理的授權分責制度,建立“分級分日”管理和“有限授權”的管理制度。

第四,建立有效的內部評估和監測系統,圍繞經營行為、業務管理、風險防范、資財等建立定期業務分析、信貸資產評價、資金運作風險評估,健全內部控制系統的評審和反饋,把業務風險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建立獨立的、有權威的內部稽核監督機制。商業銀行應建立嚴格的檢查監督機制,要明確相應的職責和權利。內設稽核部門應接受法人代表的管理和指導,并直接向董事會和法人代表負責。分支機構的內部稽核部門在業務上應由總行的稽核部門垂直領導,以保持其業務上的獨立性,并研究制定相應的專門獎懲辦法。在線

4.實現商業銀行經營的國際化與市場多元化。

商業銀行國際化經營是銀行業務發展的堅實基礎,各商業銀行應根據自身條件,選擇適當的方式和策略在適當的地方設立海外機構進行國際化經營。根據中國實際情況,亞太地區、歐共體、北美地區、拉美的巴哈馬、開曼群島,以及中東的巴林等國可作為中國商業銀行國際化經營的重點區位:而對于尚處于經濟調整階段的俄羅斯和東歐市場中的大多數國家,雖說外匯管制較松,但風險較大,故在進入這些地區時應持謹慎態度。同時商業銀行應努力通過籌資業務多元化、資產多元化、資產的職能屬性多元化、金融通訊、柜臺服務、資金清算、內部管理、信息搜集處理等的現代化,實現經營的多元化和國際化。

5.重視信息技術的創新和應用,加快銀行電子化和網絡化建設。

隨著世界科技的發展及其在銀行領域的運用,電子化的水平將直接決定銀行未來的前途和命運。而中國銀行業的電子化和網絡化水平還不是很高,面臨競爭風險,因此中國商業銀行要加大技術投入,大力發展網上銀行,充分占有網上銀行的市場份額,開辟新的利潤增長點。與此同時,中國銀行業還必須提高金融安全意識,把嚴密的技術設計和周全的預控措施納入金融電子化工程中。

參考文獻:

司法改革論文范文3

論文摘要:在法學畢業生就業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學專業想要謀求發展,就必須在教育目標定位、課程體系設置、教學方法、師資隊伍等方面進行改革。

論文關鍵詞 新建地方院校 法學教育 目標定位 課程設置 教學方法

梧州學院地處廣西梧州,于2006年2月經教育部批準,在原廣西大學梧州分校的基礎上建立,是一所新建的地方普通高等本科院校。學院的法律系同年成立并于9月開始招生,在短短幾年時間里,該系發展迅速,社會影響力不斷擴大,但同時在教育目標定位、課程體系設置、教學方法、師資隊伍等方面還有一些亟待改進的問題。梧州學院法學本科教育的現狀在眾多的新建地方院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以梧州學院為例來分析,希望能探尋新建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改革的方式方法。

一、教育目標應合理定位

法學教育的目標是整個法學教育發展的核心,是法學課程設置、教學方法改革和師資隊伍建設的前提。法學教育目標能否準確定位,將直接影響到新建地方院校法學本科教育的質量,進而影響到學生的就業,是一個極其重大的問題。

關于法學教育的培養目標和性質定位,有多種不同的觀點,主要包括精英教育說、通識教育說、職業教育說等等。這些不同觀點都有其合理性,因為國家和社會對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樣化的,從而導致法學教育的培養目標也是多元的。各級各類院校應該根據自身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教育模式,制定不同的培養目標。傳統的法律專業院校以及實力強大的綜合性大學應將教學目標定位為研究型人才、精英人才的培養。新建地方高校的法學院系在制定教學計劃時,不能簡單照搬政法院校和重點大學法學院系的現成方案,而應該充分結合地方經濟發展的需要,考慮院校自身的各種主客觀條件(學生狀況、師資力量、本校的其他學科資源等等),將教育目標定位于培養符合社會需求的基礎型、復合型和應用型法律人才,辦出自己的特色和優勢,以滿足社會多樣化的人才需求。

隨著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建立及中國東盟博覽會永久性會址落戶廣西首府南寧,中國與東盟各國的經濟合作向縱深發展,對法律服務人才需求量遞增的同時,也對其綜合素質要求提高。作為服務于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法律人才,需要符合以下基本條件:既要熟知國內的法律法規,又要熟練掌握東盟一國甚至多國的法律知識;既要有良好的溝通、談判能力,又要有解決經濟糾紛的能力;還應熟練掌握一門甚至多門東盟國家的官方語言。梧州學院法管系可以利用本校與東盟國家相關高校聯合辦學的條件,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在開設國內法律基礎課程的同時也開設東盟法律課程、東盟國家語言課程。在實踐中探索法律人才培養的本土化與國際化的關系,發揮與東盟國家相毗鄰的地區優勢,突出為地方經濟服務的法學專業辦學特色,培養服務于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基層應用型法律人才。

二、課程設置應該科學與合理

法學學科的課程內容和課程次序的設置應具有較高的綜合性與較強的科學性,這樣才能使學生學好基礎知識、掌握基本技能,從而實現新建地方院校制定的人才培養目標。

(一)課程內容的設置

教育部規定了16門法學核心課程作為法學專業學生的必修課,但并不是法學教學課程的全部,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學專業還可以結合本校優勢、人才培養定位及培養特色來設置其他的課程。

首先,強調的是16門法學核心課程的設置,這是開辦法學專業的課程設置方面的最低要求。這些課程包括基礎理論課和專業基礎課,能使學生掌握法學基礎理論及了解國家的幾大部門法,同時對學生進行基本的法律價值觀和職業道德教育。

其次,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學教育目標是要培養面向基層的應用型法律人才,因此應該注意開設實踐性、技術性強的法律運用課程,鍛煉學生動手能力與法學理論的應用能力,如法律文書寫作、律師訴訟技巧、庭審藝術學、公司企業法律實務、非訟處理、談判技巧、公共關系學等課程。

再次,課程內容的教學應當適當的與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結合。當前,在我國要從事法律職業工作,必須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在法學畢業生就業率低下的大背景下,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學專業想要謀求發展,就必須積極探索一些與司法考試良性對接的方式方法,盡其所能幫助學生通過司法考試。民法、刑法、訴訟法等在司法考試中占有較大分值的科目,適當增加授課課時,加強對重要知識點的記憶和理解。對于第四卷所考核的主觀題部分,采用案例題、材料分析題進行針對性訓練,有效提高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和文書撰寫能力。

最后,新建地方院校的法學專業應根據地方特色,開設服務于地方經濟的特色選修課。這樣,能使學生掌握與地方經濟和社會生活密切相關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為以后服務于地方奠定堅實的法學基礎。

(二)課程次序的設置

課程次序的設置應注重課程體系的循序性,即按照基礎理論課程、專業基礎課程和專業技能課程等循序漸進的方式。

具體而言,第一學年的課程全部設置為公共必修課、基礎理論課和專業基礎課,如法制史、法理學、憲法學等等。第二、三學年開設法學專業方向課及選修課,并按照先實體后程序、先國內后國際、先綜合后具體、先主干后支脈的原則,這樣才能有助于學生對法學學科有一個清晰的認識和把握,有助于學生法學理念的形成和法律思維的培養。第四學年則主要開設培養職業技能的課程和服務于地方經濟的特色選修課,以培養學生法學理論的運用能力和實際工作能力,滿足地方特色經濟的法律服務需求。

梧州學院法律系的課程設置,原來存在著較多的不合理與不科學的地方。如盲目的照搬其他學校的教學計劃,開設了一些在實踐中用得很少的部門法課程選修課,學生的學習興趣與學習效果都達不到預期目標。另外,也出現有將實體法置于程序法之后,將國內法置于國際法之后等等課程次序安排混亂的問題。近年來,在多年的教學實踐中,通過對經驗的總結和對教訓的吸取,教學計劃中的課程設置逐漸科學合理。筆者建議多開設一些能形成的專業特色的課程,以及利用學院與越南、泰國等多個國家進行合作辦學的條件,開設越南語、泰國語、東盟國家法律制度等選修課程。三、引入互動教學模式,確立理論與實踐結合的教學方法

(一)互動教學模式

傳統教學模式,以老師如何教為關注重點,是一種由教師到學生的單向交流模式;互動教學模式,則強調師生之間、學生之間的多邊互動,學生可以積極主動的參與教學過程。在課堂上,由學生針對問題提出解決辦法,然后再通過歸納和總結找出較好的方案,使課堂教學活動的內容與學生建立密切聯系,并使學生本人的經驗得到肯定和充實。這種教學模式可以提高學生學習的積極性與參與度,增強教學效果,更好的實現教學目標。

(二)理論與實踐結合的教學方法

本文導航 1、首頁2、理論教學方法

1.理論教學方法

在日常教學活動中,學生的法學理論知識教學不能忽視,只有基礎打好了,才能更好的在實踐中進行運用。理論知識的學習,不僅局限于課本,也不僅局限于課堂的45分鐘,教師可以推薦、引導學生閱讀法學經典名著,然后在教師的指導下進行小組討論和自主分析。實踐教學方法

由于法律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這就要求法學教育必須采用實踐性的教學方法,如案例教學法、診所式教學、模擬法庭等。

第一,進行案例教學時,應注意案例的典型性、時效性,由教師在課堂上組織、引導學生分析和討論,去發現和理解案例中的法律觀點和法律規范。

第二,設立模擬法庭等教學場所,進行案件審理的模擬訓練。模擬法庭應在教師的指導下有計劃地開展,學生通過扮演法官、檢察官、律師、原告、被告等各種訴訟角色,可以模擬參與訴訟活動的整個過程,增強學生運用法律知識的能力,提高學生的法庭辯論能力。

第三、引入診所式教學方法。診所教學能夠讓學生在參與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接觸司法機關和當事人,體會和掌握辦案的具體操作步驟。在法律適用的真實環境中進行技能學習,可以取得更好的教學效果。

第四、實踐教學方法的運用,需要相關的配套設施,如多媒體等現代教學設備、模擬法庭的場景布置、組建相關實驗室等等,這就需要更多的資金支持,這樣才能保證實踐教學活動的順利進行。

四、重視師資隊伍建設

新建地方院校要實現法學教育的目標,提高法律人才培養的質量,必須要重視師資隊伍的建設。

(一)要把好教師引進關

首先,引進教師的數量要適中。要開設教育部規定的16門核心課程及一些選修課程,一般來說需要20名左右的專業教師,以一名教師擔任一至兩門課的教學任務為宜。其次,提高引進教師的質量。一方面,要引進具有碩士學位甚至博士學位的名牌大學的優秀畢業生,提高法學教師的學歷學位結構,盡量避免近親繁殖現象。另一方面,學歷學位不應成為師資選擇的唯一標準,要更多引進理論和實踐水平兼備的復合型人才,甚至要敢于引進法律實務嫻熟而理論功底不很突出的人才,如資深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可以允許兼職形式。

(二)加強教師的繼續教育和培訓

在職教師應注意更新自己的知識結構,拓展法學知識的視野,了解最新前沿理論和立法趨勢,學習最先進的教學方法。例如到著名高校攻讀更高層次的學歷學位或者是一段時間的進修、訪學或者是參加各種相關的學術研討會、教學研討會等等。

(三)拓展教師的實踐知識和實踐能力

司法改革論文范文4

對“民族精神”的概念可以從廣義和狹義上理解。廣義上的民族精神是指一個民族的文化傳統,其中既有正面的、積極的、有益的成分,也包括一些中性的、落后的成分;狹義上的民族精神是指反映大眾利益和社會發展方向的精粹思想、優秀文化和優良傳統。多數學者認為“國民的劣根性”很難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疇。因此,對于民族精神的內涵,一般應從狹義上理解。[1]民族精神是指用以維系一個民族生存和發展的精粹思想,是推動一個民族發展的核心動力和支柱。民族精神具有穩定性和廣泛性。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逐步凝練而成的,沉浸在民族意識的深處,不會輕易改變。民族精神對本民族的文化有廣泛的影響力,擴散到民族意志、心理、思維等各層面。民族精神是一種積極的文化因素,可以激發民族的進取心,引領民族前進的方向,是克服消極頹廢、腐朽落后文化的依托。民族精神也需要總結和挖掘,不會自然生成。不過,此處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薩維尼的“民族精神”。其實在薩維尼的論著中,并沒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為“民族性”或者“民族個性”。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則是一個民族在長期歷史過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個民族生存和發展的支柱與靈魂。薩維尼的民族個性顯然在外延上要廣泛得多,包括一個民族的哲學思想、語言、心理、行為和社會制度等多重內容。所以,民族精神雖然與薩維尼的民族個性有密切的關聯,但它是對民族個性的高度的概括,是在民族個性之上的更高層次的思想。

一個民族的思維習慣、思維方式往往與民族精神有密切的關系。當民族精神得到較為充分的張揚,推動社會發展的作用充分顯現時,就會像影響民族文化的傳承與發展一樣,在思維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發揮主導作用。司法改革實際是民族文化變遷的組成部分,其過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響。用民族精神影響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進、吸收、創新等環節出現的困難,最終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這在世界各國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

美國司法制度的形成與發展離不開其民族精神的主導。自由主義和實用主義是美利堅民族精神的核心內涵。在自由主義精神的影響下,堅持真理和理想信念的思維范式得到堅持。個人權利本位根植于美國深厚的社會土壤之中,反對專制,主張分權制衡,時刻警惕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過度干預。在法律領域,自然正義和正當法律程序占據了思想的主流,分權制衡在司法制度內部結構上有鮮明的體現。在實用主義精神的影響下,形成兼收并蓄、避免盲從、不斷創新的思維范式。美國沒有完全受英美法系司法傳統的束縛,從解決現實問題的需要出發不斷進行司法改革。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上,既積極借鑒大陸法系立法優勢,投入到“法典化運動”之中,明確訴訟規則,保證司法的統一性。又不是簡單的采取借鑒大陸法系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態度。美國司法制度的構建和改革歷程表明,自由主義和實用主義的民族精神主導著其思維范式,以包容和持續創新的思路推進司法改革。既承認英國司法傳統的知識主要來源地位,又不迷信權威和模式,以解決問題為出發點,在以美國為中心的前提下拿來所有有用的司法理念和制度。

日本相對成功的司法改革,也得益于民族精神對思維范式的科學改造。強烈的危機意識、生存意識、進取精神,使日本民族逐漸形成善于學習、嚴謹精細、團結合作的民族精神。在嚴謹精細的民族精神影響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增添了精細化的特征,精心設置和完善自己的司法制度,非常講究司法的精確性和效率,“精密司法”漸至成型。例如,在刑事訴訟中,偏重發現實體真實的訴訟目標,制定嚴格的標準,注重周密偵查、慎重、細致審判,致使刑事案件的有罪判決高達99%以上,并且錯案率極低。[3]

綜合美國、日本的司法制度構建和改革過程,能夠清晰地看到民族精神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導作用,民族精神不但主導司法理念和制度的改革,更在思維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使司法改革的思維范式成為錘煉司法理念、設計司法制度的良好基礎,為司法改革提供合理的思路。

在中國司法改革中發揮支配作用的應當是中華民族精神。中華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來民族國家形成過程中逐步挖掘和總結出來的,它對我國社會變革的各個方面都有深厚的影響力,是中華民族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動力,是維系民族共同體的精神支柱和靈魂。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涵是什么?盡管很多專家對民族精神內涵的范圍理解不太一致,但幾乎都將“合和”精神列為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昂虾汀本裰饕▋煞矫娴暮x:首先是系統性。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其世界觀具有整體統一的特點,從來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這種思維方式注重思維內容的統一性,不輕易將研究的對象排除在系統之外,更容易從宏觀的、全局的角度審視問題。其次是協調性?!兜赖陆洝分械摹暗郎唬簧?,二生三,三生萬物”,即反映對世界相互依存、協調共生的認識。在司法活動中追求國法、天理、人情的統一??梢?,即使是在矛盾沖突中,追求協調,消解對立,也是處理問題的出發點。

“合和”的民族精神已經滲透到中華民族的血液中,堅持系統性和協調性,追求和諧共生,以包容的態度看待不同的文化,是中華民族認識世界的基本思維范式,即使在我國傳統文化與西方文化沖突最劇烈的時期,也仍然深受這種思維范式的影響。以往人們在談到我國近代社會對西方文化的態度時,多強調對西方文化排斥性的一面。事實上,在這一歷史過程中,對西方文化雖然表現出較強的排斥性,但對其包容性的一面并沒有完全被抹殺。清末司法的變革,使中國封建社會行政司法合一的體制宣告壽終正寢,向之路邁出了根本性的一步,司法獨立這一原則盡管更多地流于制度和形式,但畢竟一舉奠定了中國司法現代化的基礎,拉開了司法現代化的序幕。[4]可見,系統性、協調性、包容性的思維盡管有時可能被對立性的思維范式所壓制,但在民族精神的支撐下而得以延續。當中華民族精神得到充分的挖掘,“和合”精神的科學性、進步性被人們所認識時,對立性的思維范式就逐漸喪失精神層面的基礎,思維的理性精神就取得優勢。

因此,通過對中華民族“和合”精神的挖掘與弘揚,推動司法改革思維范式的改造,消除司法改革中的不合理“信念”,構建科學的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完全是可行的。當下,將中西司法文化截然對立的思維范式已經遭到越來越多的批判,而改造這種不良思維范式的方向,就是在中華民族精神主導下構建“對話型”思維范式。

“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承認不同司法文化之間的差異性,但更強調不同司法文化的協調共生,注重不同司法文化在各自民族文化中的適宜性。從世界性的角度上看,當不同司法文化作為有機整體的一部分存在時,維持系統完整性就是各個司法文化的一項重要功能。當這些司法文化之間出現差異和沖突時,不是一種司法文化對另一種司法文化簡單地排斥、吞并,而是在確認司法文化之間平等地位的基礎上進行商討性的交流?!皩υ捫汀彼痉ǜ母锼季S范式所具有的這些特質,正是中華民族“合和”精神的充分反映,是東方思想和智慧在社會轉型中的合理運用?!皩υ捫汀彼痉ǜ母锼季S范式應是在“世界司法文化”的宏觀視角下平等看待所有民族司法文化,即拋棄現在所謂的“西方中心主義”,也反對以民族主義簡單排斥西方文化。其實,將對話和交流作為一種基本思維模式,在在現代西方社會思潮中也有表現,哈貝馬斯的交往行為理論就是其中的代表之一。該理論認為,世界的統一性就是指交往、對話、理解、共識,生活世界就是交往主體共同擁有的世界,是主體交往的基礎、前提和背景。[5]“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既立足于中華民族精神的深厚根基,也是反思以往的對立性司法改革思維范式的結果,與當下影響越來越大的“世界主義”的潮流不能不說是一種契合。

“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不會自動產生,需要經過復雜的建構過程。要使其上升到人們信念的層面,成為社會主流的思維范式,并嵌入到社會個體的意識深層,必須在文化建設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皩υ捫汀彼痉ǜ母锼季S范式既然與中華民族精神有內在的一致性,其范式的形成與民族精神的挖掘、建構、弘揚有密不可分的關系。當人們認識到民族精神作為文化建設的核心動力,用民族精神構建自己的核心價值觀念成為自己生活方向的主導時,民族精神就可以在形成和改造自己的思維范式中發揮主導作用,反思與民族精神不相容的現有思維范式,“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才有可能在這樣的背景下脫穎而出。

參考文獻

[1]俞祖華,趙慧峰,中華民族精神問題研究述評[J],史學月刊,2003,12

[2]劉晴,段明學,日本精密司法述評[J],西南師范大學學報,2006,5

司法改革論文范文5

關鍵詞 社會調查制度;成人司法;少年司法;網絡民意

中圖分類號 D916 文獻標識碼 A

一、引言

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少年法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最為迅猛,它在整個刑事法律體系中已經確立了“首領”和“先鋒”地位。正如龐德所言,“就傳統的司法而言,少年司法中確實有著極具革新性質的內容。”而這些在少年司法領域正處于摸索、試行的諸多制度(例如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由于契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更出于“成人社會對未成年人的本能之愛”,故這些較成年人更高的權利保障措施往往能夠較容易地被社會接受、認可,經學理論證、實踐試行后,往往成為正式的制度,逐漸被程序化、固定化,亦即法制化。

但是,在少年司法領域內都尚處于初創摸索階段的措施,由于其操作程式尚未成熟統一、學理論證并不充分等諸因素,一旦徑直引入成人司法領域,由于成人并不具有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故而這些“較成年人更高的權利保障措施”往往容易被視為特殊利益的保護手段,其社會效果往往適得其反――特別是在中國法治初創的社會轉型期;社會民眾一旦形成心理抵制,進而會質疑這些舉措背后隱藏的司法用意――是深入貫徹“罪刑均衡”原則、切實保障涉案人合法權利的司法人性化舉措,還是相關人員為司法腐敗而暗渡陳倉?

本文以中國大陸門戶網站新浪網(省略/)“新聞中心”版塊“法治新聞”專欄中刊載了《北京法院首次將道德調查納入量刑參考》一文后,在該主題新聞的留言板(BBS)上采集的全部留言為標本形態,歸納對于“社會調查制度”(該制度在少年司法領域,尚處于摸索初創階段)施行于成人刑案的不同傾向性觀點,并試圖分析產生這種“抵制態度”的網絡“民意”背后所隱蘊的可能原由。

二、標本樣態

(一)標本說明

2007年4月20日,新華網、新浪網等各大網站轉載了《北京晨報》記者武新的文章《北京法院首次將道德調查納入量刑參考》。筆者依循新浪網一新聞中心一法治的路徑進入該新聞頁面,在“留言板”專欄內采集了從2007―04―20(04:22:09)至2007―06―15(19:51:41)時間跨度為56日內,IP地址分別來自美國、英國、加拿大、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北京市、上海市、重慶市、湖北省、廣東省、內蒙古省、黑龍江省等22個國家和地區的共計247條留言為標本樣態,由于所涉數據較為龐雜。僅以其中隨機抽取的72條匿名IP留言圖示如下:

(二)民意類型

對采集到的全部247條BBS留言作分析,粗略而言,可以將網絡民意歸結為兩種傾向性意見:肯定性意見(雖然對在成人司法領域內引入社會調查制度面臨的問題表示憂慮,但仍舊傾向于接受這一全新舉措),否定性意見(包括強烈的質疑,或者認為雖然具有某種程度上的進步意義,但弊大于利,故而仍舊采取一種排斥性態度)。

(三)小結

由表2可見,對在成人司法領域適用社會調查制度采排斥性態度占絕大多數(85.7%),而只有12.9%的網民對此表示贊同;在采排斥性態度的人群中,認為此舉措容易造成腐敗以及對在刑法量刑評價中涉及道德因素深表懷疑的又占了較大比重(分別為24.9%和25.8%)。

其實,進行此一司法舉措的法院在全國法院系統內都可謂銳意創新,為推動中國司法制度改革做出了有益嘗試。但是,為何社會民眾(特別是廣大網民)對此一改革舉措是如此態度?其背后原因值得我們深思審視。

三、初步分析

在此部分,本文欲圖較為簡潔地揭示并歸結網絡“民意”對成人司法適用社會調查制度采取排斥態度的內在動因。

(一)學理論證尚未厘清

盡管“理論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樹常青”,但在司法領域內、實踐操作層面推行之種種舉措,在法治國此一宏大語境下,如果試圖“制度化”固定,其背后必須具有堅實的理論根基,該制度推行的可行性、合理性均應獲得論證;而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雖然近些年來不斷被全國各地法院、檢察院反復嘗試,但在理論界,對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卻研究得并不深入。該制度試行中出現的諸種問題,如果未獲得“理論指導實踐”式的背景支持,又如何進一步糾偏、改進并臻至完善呢?

在中國期刊網全文數據庫中,以“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為“主題詞”在“全部數據”范圍內進行搜索,從1980到2007年間,只有如下所示的十余篇文章。顯然,上表中的7、9項,并非學理意義上的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之探討。排除掉這兩項,其實,近三十年內,也就只有9篇是以“社會調查制度”為主題詞的論文(而這些論文,無一例外的,均是嚴格限定在少年司法也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領域內予以探討)。①由此可以做出一個粗略的推論:即使是在少年司法領域,社會調查制度之討論都尚未得以充分展開(進行社會調查之合法主體、社會調查結論之文本性質、具體操作之程序性要求,等等),如果貿然將其在成人司法領域施行,如何面對公眾對其合法性的質疑?事實上,現實中已經出現了諸多質疑。

(二)制度建構尚付闕如

根據目前筆者所收集到的資料顯示,河南省蘭考縣法院于2000年6月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蘭考縣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庭社會調查工作規則(試行)》是社會調查制度建構的先行者,被譽為“我國第一個關于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制度的規范性文件”。此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會調查逐漸成為各地司法機關改革創新的舉措,北京、合肥、青島、成都、柳州等地方法院、檢察院也都在摸索試行這一制度。然而,在該制度試行的最終依據(或稱原始雛形)那里(也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進行社會調查只是“可以”而非“應當”,換言之,只是任意性的規定而非強制性規范。因此,正如一份調查報告中所揭示的:XX市A、B、c、D四個區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和法官的普遍的反應是“主觀上希望能對每一個未成年人案件都進行深入細致的社會調查,但受到現實客觀條件的限制。人手不夠、精力不足、時間倉促等因素都影響到了社會調查制度的貫徹落實”、“無奈的選擇是每年選幾個具有代表性的

案件進行社會調查,稱之為‘精品案件一’。無怪乎但凡某地法院或檢察院等司法機關一旦試行該制度,便會冠之以“首例”、 “第一次”等等稱謂以暗示本單位在司法改革探索方面地不遺余力;而媒體一旦將司法改革事件中尚待論證或細化的含混處歸結為極易激起民眾熱議關注的“法律/道德評價”、“法不容情”、“道德量刑”等關鍵詞時,往往會使得大眾對改革本身產生質疑,進而揣度改革事件背后的立場、動機。

綜上,理論層面論證不足,實踐層面缺乏詳細的程式規定,便造成了前述改革措施遭質疑、被排斥甚至被妖魔化的尷尬局面。須知: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定罪量刑都應以刑法為準據,如果社會調查制度能夠對未成年被告人及成年被告人的量刑發揮作用,則其必須在刑法及其理論上找到生存空間,方才合法;而國家追究犯罪的一切行為,都應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操控、規范進行,以最大限度保障人權。因此,正如筆者曾指出的“只有當從法律上將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調查制度作為刑罰適用的前置性必經程序予以明確規定,該制度才能真正成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項程序性保障措施”。至于將其推廣至成人司法領域是否可行,尚待進一步論證。

四、結論

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始終堅持以人為本,而司法改革也必須具有敢于創新的勇毅。刑案中的社會調查制度之試行,便是在少年司法領域內開辟的小范圍“試驗田”。針對“試驗田”出現的一些癥結,應當深入論證、研究。限于立法、學理、社會對該制度并未獲得一致肯認,盡管將道德調查納入量刑參考具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在實踐中,還需要進一步論證、完善,最終,以獲得國家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釋)的支持、認可,民眾的理解、體認。

由于成人司法模式并不具備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如果說社會調查制度試行于未成年被告人因成人社會的“本能之愛”而可以容忍其尚不規范之處――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盡可能地復歸社會,達到教育、挽救之目的,那么,對于成人司法,社會調查這一尚處摸索階段的舉措欲圖在大范圍內施行,恐怕還有待時日(北京市某區法院率先在成人刑案中施行,便已遭致較多質疑)。而無論學理論證還是司法解釋,均未對諸種質疑做出有力的回應。例如:北京市某區法院委托司法所進行社會調查,由于法庭上可以提供的標志牌只有“公訴人”和“訴訟人”、“辯護人”幾種(均不符合司法所的法律身份),所以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便匆匆找來幾張白紙,打印了“司法所”三個大字,用透明膠貼在了桌上,并放于公訴席旁邊。對此,有人評論到“司法所不能作為公訴人的代表,用白紙貼桌子上的方法也不行”。

可見,蔣少年司法中正處于嘗試階段的舉措適用于成人司法領域,并非如同“用白紙貼桌子”一般容易,其存有一個較長的實踐摸索、學理論證、回應質疑期。概言之,尚未成熟的少年司法制度不宜普適于成人司法。

五、可能的以及尚待展開的問題

誠然,本文雖名為實證分析,但由于標本樣態的選擇及顯露、網絡“民意”與現實“民意”之勾連等諸種原因,可能尚存如下問題須作進一步檢討:

第一,本文雖然以“新浪網一新聞中心一法治”的“留言板”內共計247條數據(從2007―04―20至2007―06―15、時間跨度為56日)為標本形態進行比對、分析,但由于網民留言須待網站管理員審核(所謂“信息審核制”),故最終能夠采集到的數據實則經歷了一次遴選,換言之,是通過審核后的、可以公開“顯示”的留言。對此,我們是否有理由猜測――更多的、言辭激烈的抨擊或許被信息審核制“過濾”掉了?倘若如此,則本文提供的數據實則遺漏了這些“黑數”。

第二,以網絡數據進行統計的“民意”,名為網絡“民意”。但此民意在多大程度上能夠精準或大致代表現實社會的民意?考慮到許多地區的民眾并不能(或并不習慣)適時地對媒體報道的司法事件在網絡上表達自己的觀點,因此,網絡“民意”其實也只是通常意義上社會民意的其中之一(甚至可能只是一小部分);受限于網絡信息采集這種手段的制約,以及網頁新聞更新較快這種客觀情況的制約,本文并未(事實上,也不可能)進行統計學意義上的“效力檢驗”。盡管網民可以“自由”地匿名留言,但此種言論卻可能受此前更早、更多“否定性”意見的影響,因為“個體在群體中容易喪失理性,缺乏推理能力,思想情感易受旁人的暗示及傳染,變得極端、狂熱,不能容忍對立意見,因人多勢眾產生的力量感會讓他失去自控,甚至變得肆無忌憚?!贝送?,由于BBS上留言的實時性、隨意性、口語化,因此,對表2中所列的“基本類型”、“所持理由”之歸納很可能并不嚴密(按邏輯學基本原理,分類的各項之間不允許交叉,而表2各類型及所持理由之間,卻可能存在包容的情形)。

司法改革論文范文6

論文提要: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設公平正義社會的前提和保障。法官作為法律的維護者和實踐者,其司法能力、人格品質、職業道德直接影響到公眾對司法的信賴和認可程度。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載體,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由于現實環境的制約,法官不能理想化地只扮演糾紛裁判者一種社會角色,法官的多重角色容易引發角色沖突與錯位,從而也減損了尚不牢固的司法公信力。法官職責清晰、恪盡職守是建立司法公信的重要一環,有鑒于此,厘清當代中國法官所扮演的社會角色,并在各個角色之間尋求和諧與平衡,才能為司法贏得公眾信賴提供必要的指引。當下中國法官的社會角色可以概括為糾紛裁判者、社會管理者、法學知識生產者、法律文化傳播者四種職能。但這四種職能并不是平面式的排列,而是彼此牽連配合的體系,其中糾紛裁判是法官的核心職能,社會管理是法官的延伸職能,法學知識承繼與創新是法官的新增職能,而法律文化傳播是法官在履行上述三種職責過程中彰顯的啟蒙職能。法官角色的演變表明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政策的延續與承繼,法官準確定位自身的社會角色,直接關系到其在法律共同體內地位的鞏固與革新,也將進一步優化法律共同體的職業生態,最終為司法公信提升創造更好的制度環境。

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設公平正義社會的前提和保障。判斷一個國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國家可以有多種標準,然而,法治能否贏得社會公眾足夠的信任和信賴,是一個不可或缺的標準。[1]毋庸諱言,在我國從人治走向法治的當下過程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經構成一種不容忽視的瓶頸性制約因素,社會公眾敢于、肯于信任和信賴司法的局面還遠遠沒有形成。[2]相對于作為擬制主體存在的法院,法官是具體的存在,司法公信的本源在于公眾對法官的信任。“各司其職便是正義”,法官只有在明確自身職責、恪盡職守的前提下才能獲得社會的普遍認可。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初步形成的背景下,準確界定法官的社會角色,明確法官應當履行的職責,方能為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堅實的基礎。

一、法官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載體

(一) 司法公信力體現為司法與公眾的互動

從目前對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來看,學者一般都從司法制度運行本身及其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可、信賴程度兩個角度對其進行界定。如有學者認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以及在該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審判職責的信心與信任程度。[3]與其類似也有學者將司法公信力定以為社會公眾對于司法公正性、權威性的評價以及對于司法的總體信服度,是司法機關根據自身對法律和事實的信用所獲得的社會公眾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主觀評價、心理反映和價值判斷。[4]上訴觀點的共同之處在于都認為司法公信力表現為司法與公眾之間的互動關系。

(二)法官是抽象司法制度的“具體化”

探討司法公信力,必須要弄清影響司法制度的關鍵因素,任何制度性的東西,都離不開人的參與,否則最終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在司法過程中,作為溝通理性而冰冷的制度和感性而紛雜的現實的唯一橋梁,法官作為唯一溫暖的人性因素的代表,其作用常常超出想象。法官是法律的實施者,其一言一行關系著法律的尊嚴,法官形象在很多場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體化。在民眾的眼里,法官就是司法機關的化身,是法律的化身,甚至是國家的化身,法官在整個司法活動中處于核心地位,其形象就代表了司法的形象。法官是司法權的承載者,法官素質的提高,是司法發揮作用的基本前提,法官素質關系司法公正,關系司法公信力,所以要培養民眾對法律的信心,提升司法公信力,就必須以提高法官素質為前提。從司法公信力載體來看,司法公信力是通過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來實現的。抽象的法律規則要得到社會的認同,必須借助于法官這樣的司法主體。法官是法律效力由應然到實然的中介和橋梁。[5]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載體是由法官來承擔的。

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決于兩個方面:一是公眾相信法律本身是公平正義的,二是公眾相信公正的法律得以實施。徒法不足自行,反思我國的法治,在第一個方面并沒有大的問題,在第二個方面卻不能很好地回應公眾的信任和信賴。這與法官角色的沖突與錯位不無關聯,有鑒于此,多角度的審視法官的社會角色成為明確法官職能與地位的關鍵。[6]

二、法官角色的多維審視

所謂角色,是人們對社會中具有某一特定地位或身份的人的行為的一種期待。憑借這種期待,人們就可以相信,只要某個人占有某一社會地位、具有某一身份,那么其言行舉止乃至思維方式就應當與社會對該地位或身份的期待相一致。[7]一個人占有的是地位,而扮演的是角色。在每一次高度結構化的社會互動中,社會都為其提供了一個‘劇本’,用以指導分配給不同社會成員的不同角色的扮演。[8]筆者理解這里的劇本所指的正是法官的職責范圍?!皼]聲音,再好的戲也出不來”,沒劇本,再好的演員也演不了戲,蘇力就曾指出德行是一個合格法官的根本要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但同樣重要的是優秀法官一定產生于司法微觀制度的實際過程中,而不是來自無論是“法官獨立”或“司法為民”這類理念或其邏輯演繹。[9]正因為如此,法官職責明確、恪盡職守是保障司法制度良好運行的前提,也直接影響到司法公信的建立。

(一)歷史角度:亙古恒新的職業

法官是一個古老而年輕的職業,法官職能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有著不同外延,公眾對法官也有著不同的角色期待。歷史上圣人、巫師,長老、鱷魚,甚至臆想的神獸(獨角獸)都曾扮演“法官”這一角色。近代以來,以權力分治為基本理念的西方政治理論和社會實踐才逐步建立起司法專業化、司法獨立、司法終局為特征的現代司法制度,并進而出現了法官職業群體。

(二)空間角度:兩大法系的實踐

法治較為發達的西方,法官職業定位已日臻成熟,普通法系中,“法官所言即為法律”,法官是倍享尊榮的核心,因此西方法官尤其是英美法官大都是些老先生,溫文爾雅卻有著極高的社會威望,其地位如神;[10]而大陸法系將“法官不能造法”奉為圭臬,法學家居于法律共同體主導地位。從這個角度將不同法系的法官在法律共同體中地位也存在重要差別,這種差別也將直接傳遞到法官對司法公信建立影響上來。在英美法系,法官本身就成為公信的一種象征,而大陸法系中這種作用體現的尚不明顯。

(三)身份角度:多“員”合一的挑戰

中國法官有三種身份黨員、公務員、審判員,三種身份合一,各個身份直接所代表的職能既有重合,也有差異,與其類似的是將其分為社會人、法律人、政治人三種身份,兩種 分類存在聯系與區別。此外,還有學者認為,我國基層法官的司法面臨多重角色的挑戰,法官輾轉于法律人、社會人、行政人角色之間[11],將當代我國法官的身份歸納為是法律運行的重要主導者、公平正義的維護者、公平正義的傳播者。[12]法官具有三種不同的角色,即“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權力結構中的法官”、“社會文化中的法官”,他們分別遵循法律、權力的組織原則和文化價值規范這三種具有不同性質的角色規范。[13]

(四)技能角度:“公心、硬筆、鐵嘴”的期待

對于法官應當具備的職業技能,有學者將其總結為“三個一”,即一顆公心、一支硬筆、一張鐵嘴。[14]所謂公心是指法官應當忠誠可靠的政治素養,公正嚴明的司法操守,公平善良的道德素養,公道正派的工作作風。一支硬筆是指法官應當具備一定的文字功底,能夠熟練的撰寫司法文書、案例分析、調研文章。一張鐵嘴是指法官應當具有較高的口頭表達能力,從而駕馭庭審、主持調解、說服教育、結案息訴,甚至也包括特定環境下外語與方言的運用。

(五)現實角度:多重角色的沖突

法官是占據一定社會地位并扮演一個法律角色的人,即“法律人”,這個法律角色在從事審判活動被人們稱之為“法官”時,有著國家法律規定的應然角色;法官從事審判活動并不是孤立的,他是在社會的大背景下進行的,受到本土文化的熏陶和影響,法官也是“社會人”;毫無疑問,法官同時也是“自然人”。法官的每一種角色都受制于該角色的規范要求,因而產生了多重角色期待,當多重角色期待不能協調于一個角色時,就會產生角色沖突。在現實審判實踐中,法官必須要面對諸多來自各方面的要求和期待。對法官而言,群眾的要求是 “為民做主”,政府的要求是“為地方服務”,院長的要求是“辦鐵案”,人大的要求是更好地接受“監督”,法學家的要求是“中立裁判”……,讓當代法官無所適從,不知所措。[15]

不同的時代、不同的社會對法官有不同的角色期待。只有在各種角色規范在內容上和指向上的一致有助于法官角色行為的協調與統一;而它們之間的不一致或背離則會導致法官的角色沖突,從而使其角色行為發生阻滯。總體而言,現階段對法官身份的分類多從其政治身份、職業身份兩個大的角度考慮,雖然能夠部分體現法官身份的特征,但是這種分類的缺陷是不同身份之間存在著交叉與重合,同時缺乏對法官司法行為過程體現的職業特征的梳理,也沒有注意到法官不同職能的內在聯系,這種研究成果并不能較好地對法官應當扮演的社會角色進行合理的概括,也難以為法官的司法行為提供科學的指引。

三、當代中國法官角色定位

根據社會學理論,任何社會角色的扮演都要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響:“一是‘劇本’的規定,即社會為社會角色提供的角色規范;二是其他演員的同質化期待,即其他同類角色對特定角色的要求和期待;三是‘觀眾’的要求,即受角色行為直接或間接影響的其他社會角色對該角色的期望。[16]如果具體到法官的社會角色來說,應該關注的三個因素分別為法官的職責是否清晰;法律共同體的生態是否和諧;法官的司法行為是否與公眾對司法認知的水平相匹配。依循上述三個因素,筆者認為對法官社會角色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概括。

(一)核心職能:糾紛裁判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五條規定:法官的職責:(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作為法官,嚴格按照現行法律審判是他們的基本職責,也是他們最為重要的角色。任何社會都有糾紛,也需要糾紛的最終裁決者。在法治昌明的時代,法官是糾紛最終的裁判者,堅守著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改革開放初期的1978年,全國法院受理案件總數約為60萬件,20__年已經高達1171萬件。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矛盾凸顯期,有人形象地稱之為“訴訟爆炸”,面對林林總總的社會矛盾,做好糾紛裁判者,是法官的首要使命。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是糾紛裁判者而不僅僅是糾紛的解決者。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都是多種多樣的,如果將法官定位于糾紛解決者有功能泛化的傾向。司法職能實質上是糾紛解決職能,而糾紛就意味著人們在利益攸關的事項上發生了分歧和爭議,這些分歧和爭議可能與事實問題相關,也可能與應當如何把一般規則適用于涉訟事實這類法律適用問題相關,還可能與兩種問題都關聯在一起,因此,解決糾紛的司法權,在本質上就是在爭議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上作出權威性判斷的權力。正因如此,許多學者指出,司法權的核心是判斷權。[17]司法公信力最終要體現在司法裁判上,法律的公信力也蘊涵在司法裁判中。司法公信力作為贏得公眾信任和信賴的能力,當然地包含著公眾對司法裁判者的判斷力能夠予以信任和信賴的內容。如果司法不能滿足公眾這種理性的期待,它的法官隊伍缺乏必要的職業素養,時常在案件事實問題或法律適用問題上作出一些經不起理性分析的錯誤判斷,那么,即使人們相信司法裁判具有不可變更的絕對既判力,它也還是不能喚起理性個人的信任和信賴。[18]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終載體和結果。將法官定位于裁判者突出了司法解決的特殊性,即裁與判。

(二)延伸職能:社會管理者

法官是無可爭議的糾紛裁判者,但由于中國的一些特殊的管理方式和社會環境,法官還有一些其他的角色。當下對法院(法官)參與社會管理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一是認為法官應恪守司法中立,堅持不告不理的原則,社會管理是行政機關的事情,與法院的關系不大;另一種觀點則以能動司法理念為依據,指出法院應當更為廣泛地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延伸司法服務。

對此筆者認為面對轉型時期的司法形勢,完全堅守司法消極肯定有失偏頗,我國正由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高度國家化的社會,逐步向公民社會和市場化社會轉變,社會生活多樣、多元、多變的特征日益突顯。伴隨改革的推進,社會各階層產生了新的排列組合,多元的社會蘊含著多元的矛盾沖突,法官如果“就案辦案”很可能陷入“案結事難了”,“按下葫蘆浮起瓢”的窘境。司法是國家運用法律管理社會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有鑒于此,法官積極參與社會社會管理,是履行職責的應有之意。按照學者的研究,我國實定法中的社會管理的概念存在三個不足即:管控性、靜態性、粗放性。而要扭轉這種局面,法官的對自身社會管理職能的理解與認識就至為重要。實際上,有學者以法律文本中的“社會管理”概念為對象,對我國現行法律、 行政法規中的適用社會管理這一用語的現象進行了研究,指出:“社會管理與法律有親源,無論法律還是行政法規,早就含有社會管理的概念,意味著社會管理既是一個時髦的政策用語,也是一個嚴肅的法律概念”[19]法院與社會管理并非絕緣,問題的關鍵是法院參與社會管理的方式、程度、范圍到底該如何拿捏,這就要求對我國法律中的社會管理的概念有更為深刻的認識。但應當警惕的是,如果能動司法導致法院干了一些法院不該干、不能干和/或干不了的事,結果會對法院對法官的權威和形象都不好,也使這次調整受挫。能動司法中也同樣必須注意的和法律制約。在這些問題上,法院要特別防止自己被輿論推著走出了自己的制度角色。[20]

由于受到西方法學理論的影響,學者對法官是否應參與社會管理及能動司法的理念一直存有疑慮。甚至引發了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頭路的爭論,加之近年來在我國的司法改革中,出現的一些理念和實踐上的誤區,導致一些法官出現了司法理念模糊,司法實踐茫然,對自身的角色定位產生了迷茫和困惑。筆者認為如果從法官本身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這一線索來看,梳理近三十年的司法改革歷程,也能發現一脈相承的承繼關系:早期的工具論是在僅僅把法官作為統治的工具“刀把子”;之后的司法獨立論則是在專業化、職業化的基礎上矯正工具論的弊端;而在當下方興未艾能動司法理念又在獨立論的基礎上,將審判工作置身于社會管理的背景下,進一步強調法官主動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所謂的司法改革的進程中,法官的地位和身份是逐步被強化而非消解的。法官角色的邊界不斷延伸,他們承擔的司法之外其他社會職能,使得他們為“中心建設”服務,從被動消極者轉向主動積極者。[21]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所謂司法改革走回頭路的結論并不牢靠。

(三)新增職能:法學知識生產者

為贏得公眾對法官知識信任的需要,法官不但應當熟識和不斷研習法律,同時還應自覺提高文化修養,積累廣博的知識,熟習本國的風土人情和民族文化,并努力在裁判中通過一系列的審判活動,贏得人們對自己所具備的知識的充分信任。一般認為,法學家受到過專門的學術訓練,擁有廣博的理論知識,是法學知識的主要生產者,而法官則為消費者,但這種帶有偏見的認識,已經在法學界內部被反思。

蘇力在完成自己的學術專著《送法下鄉》后指出:“調查研究中,也有,甚至必須有權力資源的介入和調動”這突出地表現為對信息、資料和真實情況的收集的渠道和手段。他指出如果將權力理解為“行為者影響其他行為者的能力”,就不得不正視各種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權力因素對知識獲取的重要性。離開了各種正式與非正式的權力安排,學者們往往無法獲得有效的信息,也就談不上對知識的獲取。而法官參與法學研究,則很少有這個問題,作為“內部人”,法官擁有法院系統這個平臺,更能獲得有用的信息,并為自己的調查研究打下基礎,得出的結論也會更加準確和接近真理。隨著法治進程的深入,法官的法學研究已經由單純的策略性的思考,轉向具有學術意味的理論研究,法官群體的學術能力正在逐步生成,近十年的司法改革被視為客服三化--“非專業化”“地方化”“行政化”的斗爭,特別是司法考試制度的推行,已經使得法官的專業化水平大幅度的提升,法官群體學術能力的提升已經使得法官在法學研究中有了自身的核心競爭力,法學知識的生產將不再被學者們壟斷。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建立,法學研究從以立法為中心向以法律適用為中心逐步轉變,法官作為處在法治最前沿的法律實踐者,無疑將具有更大的話語權。一個明顯的例證是,在中國特色案例指導制度形成后,法官可以通過自己的判決向公眾展示自己的專業素養,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將有可能創設具有強制力的社會規則,從而激勵法官探尋法律精髓,成為繼法學家群體之外的法學知識的生產者。

(四)啟蒙職能:法律文化傳播者

法治的精髓在于對法律的信仰,而對法律的信仰根植于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圍。法官的司法行為潛移默化地影響著公眾對法律的認知。法官能否在司法過程中準確傳達法律規則中文化因素,某種程度上關系到公眾對裁決結果是否信服。

從歷史文化傳統看,我國有5000年的文明史,積淀了豐富的法律文化,從社會秩序構成來看,存在著“法治秩序”與禮治秩序、德治秩序等“秩序多元化”現象。司法理念正經歷著從傳統向現代轉變和形成的過程。[22]法律在本質上是一種地方性知識。法律的內涵應在地方化的語境中去理解,無論一般性的法律概念,還是具體性的法律知識,都存在地方化特征。這種情況在現代社會中尤其明顯,法律呈現出與以往頗為不同的地方化和多元化,體現著與其本國實際情況相結合的各種特色。法律就像語言,乃是民主精神的產物。它們由涓涓細流,匯成滔滔大河,這樣的過程也完全是自然的…….但與現實生活的豐富性相比,法律安排總不能免于簡陋之譏。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想要使法意與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則的最終實現還是要司法者的才智與努力方才可能。[23]理想的法官應當是熟知傳統,具備地方性知識的同時又能夠準確把握現代司法理念的一個職業群體,善體法意、順遂人情,是司法獲取公信一個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官只有把握住了這一點,準確扮演法律文化傳播者的角色,在將刑事審判中懲惡揚善、商事審判中的重諾守信、民事審判中的親情倫理、行政審判中的限制權力通過審判予以彰顯和傳播才能不能提升公眾對司法的信賴程度。

四、結語:對法官角色的新期待

我國屬于大陸法系,法官地位不彰,但與此同時我國社會控制的完成主要依靠公權力完成,法官作為司法者扮演了重要角色,所以要清楚地認識到這兩種因素對法官角色定位的影響。對照“普通法系--法官法”、“大陸法系--法學家法”這種一元核心模式,我們自身無法歸入其中的任何一類。但這不表明我們必須選擇其中一種,在法律共同體內,各種職業群體處理好相互之間合作與競爭關系,形成良好的職業生態,才能為塑造司法公信提供堅實的基礎。[24]

從比較法角度來看,上個世紀七十年代以來,西方社會一直引以為傲的公眾對法律的信仰也出現危機,我國臺灣雖然在民主制度方面頗有建樹,但所謂司法的信仰也并未建立,甚至是遙遙無期,有學者通過社會學方法進行研究后指出,在臺灣“人民始終不信賴法院和法官,整體司法形象仍在谷底”[25]。司法公信缺失是一個公認的世界性難題。準確把握法官糾紛裁判者、社會管理者、法學知識生產者、法律文化傳播者四重角色,不僅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必將成為我國法官在法律共同體中地位鞏固與改善的支點。

[1] 鄭成良:《法治公信力與司法公信力》,載《法學研究》,20__年第4期,第155頁。

[2] 鄭成良、張英霞:《論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學學報》,20__年第5期,第9頁。

[3] 畢玉謙:《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3頁。

[4] 宋聚榮、張敬艷:《和諧社會視野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載《中國司法》20__年第2期,第83頁.

[5] 關攻:《司法公信力初論----概念、類型與特征》,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__年第4期,第135頁。

[6]本文并非強調法官個人素質在司法公信的塑造中能起到決定作用,將法官的職能制度化,規范化本身屬于制度的范疇,屬于以制度規范行為的范疇。

[7] 鄭成良等:《司法推理與法官思維》,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1頁。

[8] [美]戴維.波普克:《社會學》李強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頁。

[9]朱蘇力:《中國法官的形象塑造:關于“陳燕萍工作法”的思考》,載《清華法學》,20__年,第3期,第75頁。

[10] 岳悍惟:《法官的司法倫理基礎探析》,載《法學論壇》,20__年第6期,第105頁。

[11] 黃湧:《基層民事法官如何辦案----從一則案件的審理看法官角色混同》,載《法律適用》,20__年第1期,第80頁。

[12] 呂伯濤:《論人民法官的社會職責》,載《人民司法》,20__年第6期,第18頁。

[13] 秦策:《法官角色沖突的社會學分析——對司法不公現象的理性思考》,載《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 年第2 期,第37頁。

[14] 黃瑩:《一顆公心一支硬筆一張鐵嘴》,武漢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79頁。

[15] 劉瑞祥、劉志超:《反思與期待?當代中國法官的角色定位》,載/,于20__年6月29日訪問。

[16] 姜博鴻:《論中國法官的角色定位》,廈門大學20__年碩士學位論文。

[17] 鄭成良、張英霞:《論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學學報》,20__年第5期,第7頁。

[18] 鄭成良、張英霞:《論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學學報》,20__年第5期,第8頁。

[19] 鄧聯繁:《社會管理概念的法規范分析》,載《中國法學》,20__年第2期,第36頁。

[20] 朱蘇力:《關于能動司法與大調解》,載《中國法學》,20__年第1期,第5頁。

[21] 朱蘇力:《關于能動司法與大調解》,載《中國法學》,20__年第1期,第5頁。

[22] 沈明磊、謝新竹、王成:《司法改革的向度----民本視域下司法改革進路之分析》,載《法學》,20__年第4期,第53頁。

[23] 梁治平:《法意與人情》,中國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33-234頁。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