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改革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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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改革的措施

司法體制改革的措施范文1

指出,目前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正在積極穩妥地推進,在去年取得初步成效

的基礎上,今年又有新的重大進展,改革的成效也正在逐步顯現,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和人民群眾的理解與支持。這不僅充分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優越性,而且也進一步表明黨的十六大關于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部署是完全正確的,是符合中國國情的。

指出,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從加強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司法保障的高度,提出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推進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發揮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這不僅為推進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進一步指明了方向,而且對深化司法體制機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要把思想和行動真正統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來,進一步增強責任意識、大局意識、協作意識,毫不動搖地堅持改革的正確方向,堅定不移地深入推進司法體制機制改革。無論是在出臺改革措施階段,還是在組織實施階段,都要齊心協力,密切配合,,確保如期完成各項改革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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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司法體制;改革;完善路徑

一、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現實迫切性

首先,是推動經濟體制完善的必然要求。政治體制改革嚴重滯后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步伐,政治體制已成為經濟體制不斷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頸及障礙。司法體制作為政治體制的一部分,屬于上層建筑的內容,如果司法體制不能夠盡快的適應經濟體制變化的要求盡快迎頭趕上,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必然難以為繼,改革開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會功虧一潰。

其次,是落實依法治國戰略的客觀需要。我國司法體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經與依法治國所倡導的公平正義要求不相匹配,與民眾對于法治社會公平的期盼相脫離,很多司法體制方面弊端導致的社會公平正義受損,嚴重影響了公眾對于司法體制信任。因此,必須要加快司法體制改革,建設公正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體制,讓每一個公民都能夠感受到公平正義,從而助推我國依法治國戰略的全面落實。

再次,是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現實選擇。司法部門作為政府公權力的具體運用組織,這些年一些權勢階層憑借自身的權力資源,傾軋弱勢群體,一些司法部門做不到秉公執法,嚴重影響到了司法部門的權威,對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個極大地損害。鑒于此我國要加快司法體制改革,針對當前司法體制中存在的深層次問題,制定有針對性的改革措施,讓司法部門運用好政府的權利,能夠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證對各種案件審判的公開公平,增強人們對于司法體制的信任,并帶來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我國司法公開的主體與對象

司法公開的主體是負責審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和法官。由于司法的性質和特殊規律決定司法必須公開,司法機關公開審理案件就不僅是其權力,而且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司法機關的義務。也就是說司法公開不是可做可不做的選擇動作,而是必須進行的規定動作,是司法機關和法官職責的要求。

司法公開的對象包括案件當事人、社會公眾、其他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首先,案件當事人是司法公開的首要對象。對當事人公開是為了保證當事人能夠獲得全部的訴訟信息,即訴訟程序、相應權利、案件材料和證據、法庭組成、判決理由等信息。向當事人公開還能夠使當事人監督司法活動的合法性和司法人員的公正性。第二個對象是社會公眾。司法公開對于現代法治社會而言,具有向社會和公眾普及法律和樹立法治信念的作用,讓公眾了解如何運用法律處理社會糾紛和如何實現社會正義的作用,同時還具有鼓勵公眾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從而參與司法和法治發展,確保陽光司法的作用。司法公開的第三個對象是其他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我國現行的行政體制決定了司法權在多個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機構,甚至可能受到其他社會組織的干預。這種全過程的司法公開有助于向這些機構和組織昭示司法的獨特程序和作用,使其明確國家審判權的惟一性和專屬性,杜絕各種私下途徑和交易對司法權和司法活動進行影響和干預。

三、目前,我國司法公開的現狀

《人民法院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確立了司法公開的六大內容,即立案公開、庭審公開、執行公開、聽證公開、文書公開和審務公開,標志著我國的司法公開改革進入了全面公開的新境界。目前,我國司法公開的實踐探索主要有兩類,一是司法公開技術創新,即借助網絡等現代科技,便利司法信息公開,主要包括:案件信息查詢系統、庭審網絡直播、裁判文書網絡公開、網絡對話以及網絡訴訟服務等;二是司法公開形式創新,即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形式創新,拓展司法信息公開范圍。司法公開形式創新主要包括了以下方式:立案窗口公開、判后答疑、新聞發言人制度、新聞手冊與審判白皮書和設置公眾開放日等。

四、我國司法公開制度存在的問題

公開理念的權力主導性。當前的司法公開更多地體現了法律本位和主導的指導思想,未完全滿足當事人的司法主體性需求以及確認和保障當事人和民眾對司法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為根本出發點和主導目標追求。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公開的啟動條件、時間、監督等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都由法院說了算。

相關法律規定缺失。從現行的司法公開法律規定和文件看,無論是三大訴訟法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規范性文件,大多只涉及關于審判公開的規定,這些法條均以宏觀指導為主,嚴重缺乏可操作性。相關地方法院的規范性文件雖更具體、明確,但是一不具備強制性,二只能在本行政區域內產生法律效力。

公開范圍十分有限?,F有的司法公開其實僅是公開原本就應當公開的司法信息而已,在司法實踐中公開相關信息仍存在諸多限制。此外,裁判文書公開的內容也不全。登錄諸多法院的網站,僅僅寫了依據某某法律,判決如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公開內容嚴重缺失,此雖能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但卻直接影響了公開的效果。

司法公開的成本較高。以推行“庭審三同步”為例,同步錄音錄像、同步記錄、同步顯示庭審記錄等三項工作不但需要更多的人手,更需要先進的儀器,而采購儀器的經費和專人記錄的成本支出對于落后地區的法院來說,沒有財政保障,無疑是一個沉重的包袱。

五、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方向

一是司法機關人財物統一管理。未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方向就是實現司法機關人財物的統一管理,不受制于司法地方化,實現司法機關獨立,在人員編制、經費來源等方面都由財政統一解決,保證司法機關不受地方干擾獨立辦案,實現司法公正。

二是持續推進我國司法公開。公開是司法公正實現的重要手段,通過將司法審判置于陽光之下,可以減少各種暗箱操作以及,獲得群眾對于司法的信任。因此未來的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就是推進司法公開,凡是屬于法律規定的應當公開的案件都應進行公開,從立案到審判,再到裁決以及執行,都要通過合適的渠道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給公眾的監督,杜絕各種司法腐敗。

三是改革司法工作機制。我國當前司法工作中屬于典型的行政層級工作機制,很多案件的審判中往往會出現行政層面因素的干擾,法院的高層領導對于下屬斷案具有或多或少的影響。司法體制改革中要重點注意這一問題,推進審判權與裁判權的統一、審判的權力與責任合一、司法事務與行政事務分離,實現行政權力與司法審判的分離,確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擾依據法律獨立斷案。

【參考文獻】

[1]周功滿.論司法公開之度[J],理論觀察.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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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分析司法制度和國家權力關系的一種全新探索,達瑪什卡教授的《司法和國家權力的多種面孔》得到了廣泛的認可與好評。Arthur Taylor von Mehren贊譽,“這是一部卓越的、奠基性的作品……在英語世界中的確尚未有與之相比的類似嘗試?!盵1]達瑪什卡教授橫跨兩大法系的學術經歷,為他在世界范圍內對司法制度的宏觀把握和比較分析奠定了基礎,也使得他對那些潛伏在表面相似性背后的制度設置和司法形式差異具有敏銳的洞察力。

 

各個現代國家司法制度安排多樣并且無窮無盡。這種超乎想象的多樣性能否為人們的智識所把握?達瑪什卡教授的司法類型學的不同尋常之處在于:他并沒有沿襲傳統上對法律程序的比較法類型學,而是別出心裁的采用了一種“獨尊”政治因素來分析法律程序的“技術處理方法”(即將影響法律程序的眾多因素之一的政治因素剝離出來進行橫比,從而使紛繁復雜的各國法律程序的比較變得具體而鮮明的方法),從而構建了一個司法程序魔方。

 

達瑪什卡教授就本書的研究方法上,采用了一種‘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迂回策略,通過對傳統研究模式的批判,確立了其研究方法(或者思路)的正確性。

 

傳統研究模式之一:對抗制與糾問制的區分就是一條追隨者眾多的路徑。但達瑪什卡教授認為,“辯式訴訟程序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會屈從于當事人的意愿?在糾問式訴訟過程中,官方的控制究竟有多普遍?”[2]問題的答案絕非板上釘釘。傳統研究模式之二:“將法律程序放在它與現代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組織的關系中加以考察”。學者馬上面臨的一個難題:“如何解釋在不同的社會經濟類型中會存在極其相似的程序模式,而在屬于同一社會經濟類型中卻存在著完全不同的程序模式”。達瑪什卡教授對此提出批駁,社會經濟——法律程序的決定關系只是一種表面現象。

 

基于這種對傳統研究維度確定性的不滿,達瑪什卡教授試圖以一個全新的視角去分析司法制度和國家權力的關系,建構一套新的司法類型模式。他提出了“法律程序與政府特性”的思維路徑,即立足于政府組織結構與政府職能的特性,進行理想模式的類型化分析。

 

達瑪什卡教授首先從“政治權力的組織結構”角度入手,提出了三個尺度,即公職人員的性質,他們之間的關系及作出決策的方式。他將政府權力組織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官僚體制的科層式理想型”;二是“協作式理想型”。那么,法律過程中的哪些特征,或者設計中哪些因素可以歸因于科層型和協作式組織的獨有特質呢?達瑪什卡教授總結科層型官僚體制下的法律程序呈現出的獨有樣式包括:(1)按部就班的遞進式程序;(2)上級審查的作用;(3)卷宗管理;(4)漸進式的審判;(5)官方程序的排他性;(6)邏輯法條主義與程序規則。[3]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科層式的官僚系統服從于“帕金森定理”。該定理的內容是指無論分配給一項工作的時間有多長,這項工作總是會在最后期限來臨時才告完成。與之形成對照的協作理想型的程序涵義:(1)程序活動的集中化;(2)單一決策層級的分叉;(3)對口頭交流和當庭證供的信賴;(4)“開庭日”審判制度;(5)私人程序活動的合法性;(6)實質正義與程序規制[4]。

 

達瑪什卡教授提出的以上結構分析和理想類型是在領會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沖突與不同的基礎上形成的。他認為大陸法系與科層制有著天然的親和力,而英美法系則對應著協作式理想型。這些親和力似乎產生并且維持了與理想型相聯系的特征后,程序權威和程序形式之間的相互關系在系統樣式中被得以進一步探討。他的這種“極端理想框架”的分析路徑使我們深刻的認識到:兩大法系法律程序的差異根源于不同的司法權力組織結構,而抗辯式——糾問式的區分只能涵蓋于程序啟動相關的少數方面,無法全面展現程序的內涵。

 

他隨后以國家和社會之間關系為進路,從政府職能的無為型和干預主義型兩種不同方式,將國家劃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回應型國家,另一為能動型國家。

 

在回應型國家中,“回應型政府的任務是在為其追求自我選定目標的公民提供一個支持性框架,不存在內生的國家問題,只有社會問題和個人問題”。簡言之,政府僅僅為社會交往提供一個支持性框架,而由每個人自我選定其目標。基于這種理念,政府是消極的、被動的,處于一種“無為而治”的意識狀態。這種“契約式”統治中,個體間的合意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堅持“不告不理”原則。我們不禁會深入思考:國家能否參與到一場訴訟中呢?答案是肯定的?!皣夷撤N程度上似乎是其自身利益的保護人,但其職能實際上是性的”,有時它可以充當某種未被充分代表之利益的人。此外,該種國家類型下“訴訟程序是兩造之間的競賽”,決策者(即法官)處于一種中立的理想狀態,以期盡可能的公平。

 

坐標軸上的另一端 —— 能動型國家,“它信奉或致力于實踐一種涉及美好生活圖景的全面理論并且以它作為基礎來設計一個在理念上面面俱到的改善公民之物質和道德境況的計劃”。能動型國家堅持所謂的“政府干預主義”思想。二戰時期,羅斯福及其領導的美國政府的作為詮釋了這種能動作用。政府將自己看作是合作行動的管理者,個人自治不會受到重視。法律變為是指導性的,有時甚至是威嚇性的:“它告訴公民應該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轉變成為了國家借以實現其政策目的的工具。法律程序亦無從選擇的只能是一種圍繞著官方調查這一核心概念而組織起來的程序。

 

達教授勾勒出影響法律程序的兩大政治因素的概貌后,將其研究的角度回歸到了司法程序本身特性的考量上,并將其進行了類型化的分析:一是糾紛解決型程序;二是政策實施型程序。

 

我們可以運用比較分析法來透徹的把握它們的涵義:(1)與之相關聯的政治因素不同,前者適應于徹底的自由放任型政府的意識形態,法律被視為一種假設的契約,因此其具有可變通性;而后者適應于能動型的國家職能,圍繞著官方調查這一核心概念而組織起來。(2)司法程序規制的性質不同,前者中的程序規制是作為實質存在的,程序被視為起實質作用的和極其重要的,而非結果的附庸,甚至程序問題可能完全掩蓋了實質問題;而后者中的程序法完全成為陪襯,它被喻為“影子的影子”。(3)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同,前者中當事人能夠在程序中實現嚴格意義上的自治;而后者中當事人則無法自主選擇程序行動。(4)決策者在糾紛中所處位置不同,前者中決策者呈現出一種中立、客觀和公允的姿態,處于“無為而治”的狀態;而后者中決策者始終處于核心的地位;(5)律師在糾紛中地位不同,前者中律師進行一種職業上協助,其對于程序的強制力極大,甚至主宰了司法程序;而后者中,律師的作用是極其有限的,甚至可能會被排除在訴訟程序的某些階段。(6)判決穩定性不同,前者更重視既判力的效果;而后者中的判決有可能朝令夕改。

 

至此,古今中外紛繁復雜的司法類型,在達瑪什卡教授所創設的極端理想框架中得到了清晰的呈現。但這一司法類型魔方亦表明:有些結合是和諧的,而另一些結合則會導致不和諧、壓力和緊張。例如,協作型結構中常見的允許官員們相互阻礙彼此決策實施的那些安排,顯然無法兼容于政策實施型程序所支持的避免僵局的那些形式。這個“混合現實程序”的魔方不禁會引起我們的追問:我國司法體制的改革之路該如何前行?答案應是:對外要注重法律移植,對內需增強司法獨立。

 

我國處于一個社會轉型時期,使得我們在司法體制的改革過程中所面臨的問題更具有多變性。達瑪什卡對生搬硬套外國的方法或者法律表示擔憂。在對他國先進的法律制度驚嘆不已之時,要特別留意與該制度相配套的文化制度設施,不能一葉障目,要有全局意識,斷章取義式的借鑒域外經驗注定會失敗。透析司法程序魔方,我們發現:我國司法體制的改革之路,在某種意義上是在原有移植蘇聯模式的基礎上進行現代法律觀念的變更和制度的再移植。法律移植的過程一定要立足于本國國情和資源,實現融合性調整和創造性轉化,尤其是我國政治層面的因素需進行審慎的考量。周宗良也曾提出:我國的法律移植應注意從外而內的政治適應性,從內而外的政治改良。因此,我國欲建設現代法治國家,決不是法律層面的修修補補所能達致,它需要政治、經濟、社會等諸多層面的協調一致,相互融合。

 

筆者認為,司法體制改革所要突破的另一個瓶頸是‘司法行政化’,換句話說,司法獨立是實現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成功必要條件。而要實現真正的司法獨立,就必須先將政治的觸角從司法領域縮回。否則,當國家的兩位代表之間由于不同的利益或者對同一利益的不同理解而發生糾紛的時候,更可能的情況是把爭議提交給一位共同的上級來處理。這種司法行政化現象是對現代司法理念的違背。司法行政化的存在嚴重破壞了訴訟三角結構,公平與正義難以得到保障。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從而可知,我國要實現司法獨立在憲法上是有保障的。在我國,我們所理解的司法獨立應包括兩方面的涵義:一是司法權在權力形態上的獨立性;二是司法權在行使過程中的獨立性。筆者認為,我們改變司法行政化的措施應至少包括兩點:(1)建立獨立的法院管理機制,為法院行使司法權提供財力、人力及權力上的保障;只有自身是“自由”的,法院才可以秉著公正嚴謹的態度進行權力的行使。(2)完善法院的內部行政管理模式,重視法官自身的獨立性和專業性;案件的審判的主導者是法官,其作用是不容忽視的,我國“法官調任或者上級選任”的模式嚴重阻礙了法官的獨立。相關的行政機關對法官應是恭敬的。在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進程中,達瑪什卡教授的“避免或減少政治因素對司法的干預”主義思想,確有著醍醐灌頂之功效。在司法體制的進程中,我們必須要消除“司法行政化”,重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

司法體制改革的措施范文4

而在二月份鐵道部召開的全路電視電話會議,鐵道部部長盛光祖傳達了總書記在海南考察鐵路工作時的重要指示精神。主要內容包括:推進鐵路體制機制改革、科學有序推進鐵路建設、不斷提高鐵路發展的質量和效益、切實保證鐵路安全萬無一失、努力維護職工群眾利益、注重抓好反腐倡廉建設。

鐵道部改革,這個十幾年來最受關注的話題,這一次又被提上了日程。

計劃經濟“最后一個堡壘”

長期飽受爭議的中國鐵路系統,被外界稱為計劃經濟“最后一個堡壘”。改革開放以來,中國鐵路的管理體制進行過多次演變,但始終保持著政企合一、政監合一、政資合一的體制,被稱為“計劃經濟的最后一個堡壘”,鐵路改革一直沒有取得實質性突破。

2008年的政府機構改革中,曾有傳聞稱,鐵道部和民航總局都將并入“大交通部”。但最后的改革方案中,民航總局并入交通部,鐵道部仍然獨立存在。

此后,體制改革長期讓位于大規模的路網建設。盡管每年的鐵路工作會議上,鐵道部都會在工作報告中提出深化改革的內容,但大多集中在投融資改革、主輔分離、司法系統分離等層面,沒有涉及政企分開的實質性內容。

據稱,2010年下半年國務院曾經發文,要求鐵道部盡快拿出改革方案。鐵道部也象征性地拿出了一個,但由于爭議較大,沒有獲得通過。事實上,近年來圍繞著鐵路的體制改革,鐵路內外一直存有截然不同的兩派意見。“改革派”認為,鐵道部政企不分的體制缺陷是目前鐵路引資最大障礙,其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管理體制,是導致鐵路內外多種矛盾的根本原因?!鞍l展派”則認為,中國鐵路目前的主要矛盾仍是運力不足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必須大規模開展新線建設,鐵道部政企合一的體制有利于中國的鐵路建設。

中國龐大的鐵路體系,多重利益糾結其中,剪不斷理還亂。中國鐵路體制改革經歷了太多的反復,難點繁多,如今鐵路改革終于走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相對于民眾的急切,鐵路內部人士還是強調穩重為先?!巴獠看叽俑母锫曇舨粩?,不過,就鐵路系統內部的情況來看,我們并不主張盲目加快步伐。”

人事、清算、債務成改革難題

據了解,此次鐵道部改革將包括轉變鐵道部職能;擴大鐵路運輸企業經營自;推動鐵路運輸經營機制轉換,調整現行鐵路運輸和服務清算制度及相關管理辦法等內容

在整個鐵道部改革中人事、清算、債務成為無法回避的改革難題。

鐵路改革首先涉及人事重組問題。有消息透露,規劃中有建議提出在交通管理委員會下設立鐵路運輸管理局。

除去人動,鐵路改革還涉及眾多鐵路員工。據不完全統計,全國涉及鐵路行業的人員及其家屬超過1億人,如何妥善處置人事關系將是改革能否長治久安的重點。

在清算問題上,鐵道部在改革后要想更好地行使政府監管和行業管理職能,就必須制定一整套與改革相匹配的管理制度。這其中,協調收入分成是繞不開的檻,鐵路改革的最大難點,正是在于對不同利益主體權益的平衡和協調。清算問題是由鐵路運輸自身特點決定的,鐵路是個大網絡,客貨運營都要經過很多路段,牽涉多個路局利益,科學的清算辦法對企業的經營效益和積極性的影響舉足輕重。

盛光祖在5月17日的鐵道部全路電視電話會議上表示,鐵道部將制定新的運輸和服務清算規則,以此來激勵各鐵路局積極開拓市場,努力增加收入。

鐵道部巨額債務也是改革的難題。一旦要分拆鐵道部,誰來背這些債務將是一個大難題。據了解,一部分人士主張繼續保留鐵道部,以便讓其作為責任機構處理已經累積起來的債務并完成鐵路建設任務。另一部分人士則認為,撤銷鐵道部、建立綜合交通運輸管理體制才是鐵路債務得到有效處置的先決條件。

地方鐵路局試點改革先走一步

有消息稱,鐵道部的整體改革方案可能會在今年下半年出臺,而各個地方上的鐵路局則已經先行一步開始邁出改革的步伐。

多年來,地方上的改革實驗連續不斷,跨入今年后,動作更是密切。

今年年初,鐵道部試圖下放城際鐵路主導權,由地方政府中錢建設城際鐵路。

緊接著,轄屬上海局的滬杭、滬寧兩條鐵路高調打折。“鐵老大”放低身段降價求促銷被看做是加入市場競爭機制的試水。步入5月來,鐵道部紛紛推出火車票丟失可補辦、未來購票將可選鋪位等便民措施。這些細節都讓人感受到昔日冷冰冰的“鐵老大”變得越來越和氣,市場氣息不斷加重。

5月下旬《關于鐵路工程項目進入地方公共資源交易市場招投標工作的指導意見》由中央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鐵道部印發。該意見明確要求取消鐵道部和18個鐵路局(公司)原有的鐵路工程交易中心;全國18個鐵路局(公司)管理的工程項目,分兩批進入地方公共資源交易市場招投標。

司法體制改革的措施范文5

一、存在的問題

目前,與市委的要求和群眾的期望相比,與加快發展、科學發展、和諧發展的新形勢相比,與發達地區相比,我市經濟發展軟環境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一是思想觀念跟不上形勢發展的需要;二是關于優化經濟發展軟環境的制度或政策措施不健全、不完善;三是存在工作措施不力、落實不到位的現象;四是一些政府部門職能轉變不到位,還沒有真正實現由“管理型”向“服務型”的轉變;五是一些政府部門服務質量不高,有關要求服務的一些規定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甚至存在流于形式的問題;六是一些行業存在不正之風;七是一些部門執法不規范;八是信用環境還存在很大的差距。這些問題表明,我市建設經濟發展軟環境的任務還十分艱巨。

二、幾點建議

(一)切實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全力塑造招商、親商、富商的人文環境。要開展扎實有效的宣傳教育活動,使廣大干部牢固樹立起“抓軟環境就是抓經濟發展。抓經濟發展必須抓軟環境”的意識,形成人人關心、人人支持、人人參與軟環境治理的良好格局。

(二)深化改革,強化服務,努力打造優質、高效、文明的政務環境。政務環境是打造區域經濟發展軟環境優勢的重要標志。一要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二要繼續深化審批制度改革;三要大力推行政務公開和加快發展電子政務;四要進一步加強機關效能建設;五要堅決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加強政風行風建設。

司法體制改革的措施范文6

一、執罰機關龐雜、職能交叉的現象仍沒有改變,而且還被披上一層合法的外衣。

為了表述方便,我們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被依法授權、委托的組織成為執罰機關。在現行《行政處罰法》中,雖然單設了專門一章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作了規定,但對現行的執罰機關混亂的現狀并沒有從根本上予以改變,一些原先從事執罰職能的不合法組織通過規章委托,又變相的取得了執罰權,從過去的不確定法律地位搖身一變又成為合法的執罰組織。據統計,我國約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規和全部行政法規、規章都設立了行政處罰權,由此產生了數量龐雜的執罰部門,具體有公安、海關、工商、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煙草、醫藥、鹽業、農業、林政、交通、路政、漁政、海事、教育、民政、郵政、電信等等諸多部門,執罰隊伍過多過濫,造成大蓋帽滿天飛,老百姓形容為“幾十頂大蓋帽,管著一頂破草帽”。由于執罰隊伍龐雜,不可避免的造成職能交叉、重疊。對某些違法行為,由于執法風險大,利益小,導致執罰部門互相推諉、踢皮球;對某些含金量高的違法行為,執罰部門又相互爭權,競相處罰。同時,由于執罰部門過多,又在某些部門形成執法人員數量不足的形象,執罰活動靠搞突擊執罰、聯合執法來完成執法任務,以應付上級的檢查。

《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雖然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因為該法律條款非強制性條款,每個執罰部門必然片面強調自身職能的重要性和專業性,肯定不愿輕易得將自己的執罰權交由其他部門行使,這樣,執罰部門龐雜的現象就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改變。而且隨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不斷增加,一些新的執罰部門就會不斷出現,執罰隊伍將更加混亂。

二、行政處罰決定權交由行政機關行使,是導致行政權力極度膨脹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處罰是對公民或組織人身、財產、行為的限制和剝奪,是一種懲罰權,應屬司法權的范疇。而我國現行行政處罰體制是在過去計劃管理體制下逐步形成的,過分強調了行政權威,而忽視了國家權力分權制衡的原則,一些行政機關借助歷史機遇,獲取大量的行政處罰權,通過多年的苦心經營,不進行政職權遍布公法領域,而且還將觸角逐步伸向私法領域,一行政權力干預公民或組織之間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糾紛。

行政機關千方百計爭奪行政處罰權,一方面是為了表明自己部門的重要性,確保自己在歷次政府機構改革中能夠保住一席之地,這也是政府機構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脹-----精簡-----再膨脹-----再精簡的怪圈的一個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擁有行政處罰權也能給部門自身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我國現有行政執法部門的經費名義上是執行收支兩條線,但真正落實的僅是少數。大多數執罰部門經費短缺,必須靠上級財政部門的罰款返還來彌補。更有一些執罰部門的經費實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罰款收入來維持。這種財政保障體制就必然導致了趨利執法和自費執法的現象,一些部門不是重在糾正違法行為,而是罰款了事。有的部門甚至希望、鼓勵當事人違法,因為這樣才能有錢可罰,由此形成了“養違法”的現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為罰款創收,竟然招聘女做誘餌,釣客來,創造了執罰機關執罰創收的奇聞。利益的趨勢只能驅使行政機關更加愿意濫用行政處罰權,總是千方百計的保留和爭取更多的行政處罰權,從而引發行政權力的再度膨脹。

三、現有行政權力不能滿足行政處罰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懲罰違法,糾正違法,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現有行政機關的大部分行政權力是與其行使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權相匹配的,勸導性、指導性較強,法定強制力相對司法權而言比較弱。目前,除公安、海關等少數行政執法機關擁有對人、對物的行政強制權外,其他機關一般不具有這種行政強制權。而現行行政處罰過程中,又不能沒有上述權力的保障。諸如現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對人作偽證;向行政機關提供假證;拒不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拒絕行政機關檢查;拒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調查等諸多現象,在現有行政處罰體制中運用現有行政權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決,尋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導致行政執法人員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權,或瀆職、失職不作為。這兩種做法都是對法治社會的一種踐踏。要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對現有體制進行徹底改革。

我國現有行政處罰案件有相當多的都和第三人權益受到侵害相聯系。第三人希望國家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同時,能夠使自己受侵犯的權利得到救濟。顯然,這種救濟最終還需司法權來保障。而我國現有行政保護制度中,如商標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治安案件人身傷害賠償等,雖然賦予相應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對涉及民事賠償的部分一并做出處理,但并沒有法律最終強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機關擔心引起行政訴訟,也不愿意履行這部分職權,使這類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而且,現行行政處罰程序所設置的一般程序,諸如立案、調查、內部法制核審、處罰告知、聽證、決定處罰、強制執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繁瑣,雖然耗費大量政府資源,反而很難達到預期目的

我們知道,行政執法體制必須符合國家權力分工制衡與協作的原則要求,必須體現國家意志的唯一性、強制性和有效性。我國目前的政府機構改革雖然蘊含著較為深刻的制度創新思想與舉措,但仍是一種過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過是在于解決目前較為突出的矛盾,具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性質,而缺乏前瞻性與預防性。法律體制改革必須具有前瞻性,行政處罰體制改革也同樣如此。是體制改革遷就于行政處罰現狀,還是行政處罰改革適應時代的發展,確實是一個值得考慮問題。我們應該借鑒包括西方法制社會在內的所有人類文明成果,結合我國實際,與世俱進,建立一套新的能夠適應現代法制社會要求的行政處罰體制,而不是修修補補,應付了事。具體而言:

一、將現有執罰部門適當集中,僅賦予其當場行政處罰權和一般程序調查權、行政處罰建議權。除公安、海關、稅務部門外,其他部門執法權全部合并,統一交由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根據我國憲法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是國家行政機關,享有包括行政執法權在內的國家行政權力。但實際上各級政府的執法權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門手中,造成部門林立,權力分散。行政處罰體制改革就是要還完整行政權與政府。將行政處罰案件調查權與決定權分離,是按照行政權與司法權分工原則,將行政處罰決定權從現有行政權力中剝離出來。

考慮到目前違法行為大部分屬于性質輕微的狀況,可以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相對人沒有異議的當場處罰權,但僅限于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另行調查取證,僅處以警告或一定數額以下的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此之外,行政機關只能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調查,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專門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權、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權。依托現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單獨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據行政機關的申請,針對違法行為簽發行政調查令,行政執法人員持行政調查令對違法行為人或組織進行強制性的行政調查,必要時可以申請行政法官簽發行政強制措施令,對涉案物證進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動都是由行政法官決定,既保證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時時監督,又賦予了行政調查行為的權威性。違法相對人的一切拒絕、阻撓調查行為都可被視為是妨礙司法行為而受到追究,從而解決了現行行政處罰手段過軟的弊端。行政法院通過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和處罰建議的審查,聽取違法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獨立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對行政法院做出的處罰決定,只有違法行為人可以上訴。逾期不上訴的行政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違法行為人必須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處罰案件的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行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僅負責訴訟程序的操作,不參與行政調查取證,代表國家對行政處罰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訟。

對現有行政處罰體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權、司法權的重新分配,牽扯到許多部門的利益,肯定會有很大的阻力。但這應是我們今后改革的方向。我們應當先從理論上、思想上掀起一場大討論,百家爭鳴、百家齊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立。只有斷然廢除一切不合理的體制,重新確立一套完善、科學的運作制度,才會使政府在管理社會和經濟事務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胡錦光著《行政處罰研究》法律出版社

2、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

3、鐘明霞《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缺陷分析》(《法學》雜志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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