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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范文1
為切實做好土地流轉到期后的完善工作,進一步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確保農村土地流轉的規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央和省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文件和縣委縣府總體部署,現就我鎮深化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總體思路
深化完善土地流轉的總體思路是: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文件精神,在堅持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前提下,本著“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全面完成流轉到期土地承包關系完善工作,切實解決土地流轉中存在的問題,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土地流轉工作,健全土地流轉長效機制,努力推進農業規?;⒓s化經營,維護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確保農業增效、農民增收和農村穩定。
二、基本原則
開展深化完善土地流轉工作,必須堅持和把握以下原則:
1、堅持著眼穩定,有利發展的原則。既要穩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其合法權益;又要尊重種養大戶承包土地的歷史,維護種養大戶的權益,保護現有的生產能力,進一步鞏固并發展土地規模經營,加快發展現代農業。
2、堅持尊重民意,積極引導的原則。深化完善工作必須充分尊重廣大農民群眾的意愿,以農民自愿流轉為原則。在工作方法上,要通過政策鼓勵和典型宣傳等手段,積極引導,深入做好農戶的思想工作,切忌以行政手段和少數服從多數的辦法,強迫農民流轉土地。
3、堅持規范程序,公開操作的原則。深化完善工作必須遵循現行法律、法規,做到公開、公平和公正,規范工作程序。
4、堅持有償流轉,收益到戶的原則。堅持實行有償流轉,流轉收益要足額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流、扣繳,以切實維護農戶的承包權益。
5、堅持因地制宜,尊重歷史的原則。深化完善工作既要尊重種糧大戶承包土地的歷史,又要結合當前實際情況,遵循現行法律、法規積極穩妥,有序推進。
三、有關政策
1、積極引導農戶流轉土地。在全面落實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對流轉到期的土地,要積極引導農戶繼續向種糧等大戶流轉,促進農田規模經營的穩定發展。
2、提倡實行委托流轉方式。對流轉到期的土地,可提倡繼續采取委托流轉的形式,即由農戶委托村進行轉包或出租。
3、實行承包大戶準入制度。對參與委受托流轉土地承包的大戶,應具有相應農業規模經營的技術和管理能力,具備一定的經濟實力,或擁有一定的生產經營設施,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大戶有優先承包權。
4、堅持公開公平流轉土地。對流轉到期的土地,提倡通過招標的辦法確定承包大戶和流轉價格。也可本著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承包大戶和流轉價格。流轉到期的土地屬基本農田和現為種植糧食的,流轉價格要依據種糧收益合理確定。如采用公開招投標的,可實行明標明投,也可實行明標暗投。標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參與投標者,應繳納一定數量的保證金(押金)。為切實維護原承包大戶的利益,如原大戶資產較多且數額較大的,可由大戶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并采取按評估價作為競投的附加條件,以確保原承包大戶的利益不受損失。
5、切實規范土地流轉期限。土地流轉給種養大戶期限,不宜定得太長,可根據土地流轉后經營內容的不同,一般以5至10年為宜。
6、嚴格做到流轉收益到戶。除村房屋、曬場等資產出租及機動田流轉收入歸村所有外,農戶委托村流轉土地的收益,按投標確定的數額,必須足額到戶。要堅持流轉收益一年一清,村要督促大戶每年在規定時間內繳清,并將應歸農戶的收益及時支付到戶。
7、努力規范土地流轉手續。通過協商或公開招標形式,確定承包大戶后,村必須與大戶簽訂好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出租合同,明確流轉土地的經營范圍、流轉價款及結算方式、流轉到期后的投入資產的處置等雙方權利義務,做到手續完備、規范。
8、切實加強土地流轉管理。要嚴格堅持流轉土地的農業用途性質,如需土地復耕的,應向大戶收取一定數量的保證金。承包期內,種養大戶不得轉包。確需轉包的,必須經村同意。出現土地流轉糾紛后,各村要及時調解,妥善處理。調解不成的,縣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要依法及時進行仲裁。
四、時間安排
整個深化完善土地流轉分三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調查摸底宣傳發動階段(11月5日)
①鎮成立深化完善土地流轉工作領導小組和工作班子,各村也要建立以支部書記為組長的領導小組和工作班子,明確專人,具體負責此項工作;②做好調查摸底工作,組織召開不同形式的座談,深入了解,摸清“四底”,即二輪土地承包的現狀底,承包到期大戶的現狀底,放棄“口糧田”戶的情況底,農戶的思想底;③鎮制訂實施意見。
第二階段:組織實施階段(11月5日—11月20日)
①召開村兩委會,研究制訂切合本村實際的實施方案;②資產評估,委托中介機構對原承包種養大戶資產進行評估;③組織招標,擬訂《招標細則》,張貼招標公告并組織競投;④簽訂好承包合同,一是簽訂好大戶承包合同,二是完善與農戶的承包合同,對原簽訂的“口糧田”、“責任田”承包合同已到期的,在這次完善中,村與所有農戶應重新簽訂《土地承包補充合同》,做到合同的期限與承包權證的期限一致。
第三階段:總結提高階段(11月21日—11月30日)
鎮工作組開展自查,指出存在問題,查漏補缺,進行資料整理,總結匯報,迎接縣工作組檢查驗收。
五、工作要求
1、要加強領導,落實責任。深化完善土地流轉是一項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十分艱巨而復雜的工作,事關農村的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各涉及村必須高度重視,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實把它列入重要議事日程,要建立相應的領導小組,加強領導,落實責任,集中時間,集中精力,認真抓實抓好。村書記、村委主任要親自抓,對實施中碰到的問題,要及時研究,作出處理。
2、要嚴格程序,規范操作。深化完善土地流轉工作,特別是流轉到期的再次流轉,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上級的文件精神來開展。要堅持“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認真聽取農民意見,充分尊重農民意愿,規范工作程序,有序開展完善工作,特別是完善方案、政策的制訂,要廣泛討論,發揚民主。
關于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范文2
一、“外部承包”之特征
農村土地“外部承包”針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也即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锻恋毓芾矸ā分须m有提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卻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中雖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規定,卻并不具體明確。司法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常有分歧,大致存在戶籍說,居住說和折衷說三種觀點,其中折衷說更合理:“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確定原則,以長期居住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以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盡到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為標準,以習慣為例外,相互結合,共同來確定?!蓖ǔ2痪邆滢r村戶口的人和其他單位承包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就是“外部承包”。而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外部承包”一般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形式。耕地不僅是國家“糧食安全”的支柱,也對我國農民有突出的社會保障作用,而以“四荒”為代表的土地資源在這方面的功能要小得多,且此類土地資源在我國農村非常豐富,開發潛力巨大,因此政策上比耕地更為靈活。“與蘊含福利和社會保障功能的家庭承包不同,其他方式承包是通過市場化方式獲得的農地承包經營權,客體主要是“四荒地”等未利用地,主要目的是提高廣大農村“未利用地”的利用效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因此法律允許承包對象不限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外部承包”的法律風險
農村發展需要社會資金的參與,然而由于現行土地法律制度的復雜性、局限性、滯后性,轉型時期國家和地方政策的多樣性、多變性和模糊性,使得“外部承包者”參與農村土地承包及經營過程中,難以正確把握相關國家政策,理解并遵守法律,因而常觸及諸多法律限制。司法實踐中,“外部承包者”違法承包農用地,違反土地用途管制,侵犯集體和農民權益,破壞耕地等問題大量存在,常置身于法律風險之中。不但嚴重危及承包經營和未來收益,也挫傷了其他將參與農村改革的投資者的信心和熱情。
(一)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承包的風險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 15 條雖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外部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但并沒有具體規定可以對外承包的土地種類,目前只能從《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其他方式承包”的內容來確定“外部承包”的土地范圍,即只能是 “四荒”等農村土地。事實上,《農村土地承包法》對 “外部承包”的農村土地的范圍的規定也并不明確。除了四荒地之外,還有哪些農村土地可以“外部承包”,缺失法律規定。根據我國農地立法意旨,“外部承包”農村土地,不能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另外,《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中,只有出租可以針對集體外的人員和組織?,F實中,無論是發包方還是“外部承包者”,不僅不知承包的真正含義,對這些流轉形式也分辨不清,常認為一紙承包、轉包或轉讓合同就可進行耕地、林地、草地等所有農村土地的承包。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超越范圍承包或者流轉土地違反了“農地農用、農地農民用”的國家基本政策,也為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面臨巨大風險。
(二)對土地用途管制認識不足的風險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為了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社會穩定和經濟可持續發展,我國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土地利用必須符合規劃,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不符合土地利用規劃進行非農建設的行為被國家嚴令禁止。實踐中,農村土地“外部承包者”往往對這一最重要的制度缺乏足夠認識,違反“農地農用、農地農民用”的基本原則。很多投資者承包農村集體土地并非進行農業經營,而是非農建設,有的甚至用來開發小產權房等商業住宅。農村土地“外部承包者”應認識到:盡管國家正大力推動農業結構調整,鼓勵和支持設施農業等多種經營,但國家允許農村土地“對外承包”的宗旨依然是農業開發和土地資源保護,若隨意更改土地用途進行非農建設必將導致法律風險的出現,面臨行政甚至刑事處罰。
(三)土地使用權權屬不明的風險
現實中,經常發生村社組織或者村社組織負責人擅自將農戶的家庭承包地收回,與“外部承包者”重新簽訂承包合同的事例?!斑@些隨意流轉土地的行為,常引發諸多承包戶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合同違約之訴?!庇捎凇掇r村土地承包法》嚴格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調整或收回農戶的承包地,調整或收回必須符合法定原因并履行一定程序,因而上述行為屬于侵權的越權發包。這種發包往往是村干部、謀取私利的個人行為,即使已由“外部承包者”向原權利人即農戶支付一定價款,經其默認或明確認可,也常會因為后來地價上漲或國家征收補償而產生糾紛。雖然“外部承包者”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但由于承包程序存在瑕疵,事實上難以得到法律有效保護。因此,對于“外部承包”,承包前首先須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審核所承包土地的性質和權屬,確定擬取得土地范圍的權利主體以及相關權利人(比如承包人、租賃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清楚發包人有無權利發包,避免因土地權屬不明,范圍不清而侵犯他人權益的風險。
(四)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等合同風險
對于“外部承包”而言,承包人通常會簽訂承包合同。盡管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存在“行政合同說”和“民事合同說”的爭議,但隨著《物權法》的頒布,其“民事合同”性質逐漸得到廣泛認同,“總之,盡管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在我國立法中還不十分明晰,在理論上也存在爭議,但從總體上而言,應當將其定位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論和規則,針對其特殊性設計相應的法律規范。”“農村集體與非內部成員之間簽訂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則屬于民事合同?!痹趯徟袑崉罩?,非農村集體經濟成員訂立的農地承包合同也通常以《合同法》為適用依據?!笆聦嵣希诔邪贤P系發生糾紛后,法院都是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原理加以處理的,合同法是保障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的基本法律?!卑凑铡掇r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方應同發包方訂立承包合同,在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條件下,雙方的權利義務可以自由協商確定。實踐中,承包人非常注重簽訂承包合同,有些甚至在訂立書面合同后進行法律見證或者進行合同公證。然而,由于我國農地承包制度的復雜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事實上也具有行政合同的某些成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法調整之外,仍必須符合特定法律法規的特殊規定。但是,發包方和“外部承包者”常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隨意約定,導致合同內容違法,面臨著合同無效、變更撤銷和解除的風險。
“外部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常因違反《合同法》之第52條規定,被判決無效。其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判決無效的占絕大多數。實踐中,因違反土地外部承包決策程序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尤其突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及《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2款,集體外人員和組織承包農村集體土地,必須遵循嚴格的民主議定程序,即“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边@一規定為強制性規定。現實中,“外部承包”往往既未履行民主議定程序,也未經鄉鎮政府批準。由于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些承包合同往往被法院判決無效,即使最終未確認無效,也極大影響到承包者的利益。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司法解釋已廢止,違反民主議定原則但實際履行的農地承包合同已得不到司法支持。
因《合同法》52條“惡意串通,損害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導致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的也很普遍。“外部承包者”往往通過村組干部承包土地,常未與群眾充分協商,農戶往往會提出“外部承包者”和村干部在承包過程中暗箱操作,惡意串通,侵犯集體和農戶利益,訴諸法院請求承包合同無效。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要由戶籍判定,農村仍舊是傳統的“熟人社會”,“外部承包者”并不被農民接納和認可,而是受到天然的排斥。實踐中,“外部承包者”與農戶常常對立,特別是當“外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收時,農戶往往會聯合起來采取訴訟、上訪等手段阻止其獲得補償?!皩τ谕恋亓鬓D及一些地區引進外來戶承包或進行規模經營等引起的原承包戶與現種植戶之間如何進行補償分配缺乏明確的規定,常引起補償分配爭議?!彪m然承包的是農村集體所有未承包給農戶的土地,“外部承包”所構建的承包關系,依然不只是簡單的雙方合同關系,而存在三個利益相關方;“外部承包者”不只與虛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打交道,更要面對農戶,擅長處理與農戶的關系。隨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日漸虛化式微,農戶的群體性力量正日益彰顯,農民的權利保護意識也越來越強,他們常常既懷疑由他們自己構成的那個“集體”的代表人,也對任何來自集體外部的“利益侵奪者”有著敵意。這種先驗認識和防御心理經常會導致這樣的結果:群體成員一致認為自己的土地權益正遭受集體和“外部承包者”的合謀侵害。農戶與“外部承包者”的天然對立所引起的信任危機使得“外部承包”常面臨很大風險。
“外部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也常面臨被撤銷或解除的風險。根據《合同法》第54條和《物權法》第63條,實踐中,不乏“外部承包者”因違反以上法律規定而被撤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案例。此外,“在實踐中,也常發生發包方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和其他原因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對前任村委干部與他人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拒不認可,對未到期的承包經營合同單方解除后另行發包給他人。”
(五)未進行物權登記的風險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案鶕掇r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之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實行債權保護,只有進行依法登記,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至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如果當事人愿意使其承包經營權成為長期穩定的物權,當事人可以通過登記的方式設定物權。如果當事人不愿意設定物權的,則只發生債的效力?!眱H有承包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僅能產生債權的效力,即使取得了政府頒發的某種憑證也不能認為其為物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該解釋表明,承包一方只有依法登記,才享有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使用權,其他未依法登記的僅為債權性的土地承包使用權。
現實中,農村土地重復發包的情形較為常見,多數發生在“外部承包”中?!巴獠砍邪摺痹诤炗喅邪贤螅绻催M行登記,取得土地承包證或者林權證,就只能得到債權保護,無法有效應對發包方重復發包行為,若遭受侵害只能對合同相對人即發包方主張違約責任。另外,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據此,“外部承包”未依法登記流轉無效。司法解釋也規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
三、“外部承包”法律風險之防范
“我國正處于農地保障功能向資本功能轉變的關鍵時期”,農村土地流轉和“外部承包”越來越普遍,城鄉統籌改革,也促使越來越多的社會資本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地方政府為了加快土地流轉,也制定了許多政策。然而,由于農村土地法律制度并未發生根本改變,土地政策常存在模糊不清及和法律“打架”等情形,這可能對農村土地“外部承包者”造成巨大的風險。加快農村土地流轉是大勢所趨,法官和法院固然會依據《合同法》保護“外部承包者”的利益,但也肩負著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政治使命,常會選擇依據國家政策及《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平衡”農民與“外部承包者”的土地利益,事實上,這也增加了巨大的不確定性。在此背景下,“外部承包者”嚴格遵守現行法律尤為重要。
農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非常關鍵,常常成為農民質疑的焦點。發包方和“外部承包者”不注重程序,農民自身也對程序缺乏認識,甚至國家更在追求土地流轉與土地流轉違法違規的現實困境中矛盾糾結。整個社會對于程序的漠視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土地流轉秩序的混亂,很多土地承包糾紛由此引發。各方對農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的不重視,最后損害的往往不僅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的農民的利益,“外部承包者”的利益也同時難以保障。
農村土地承包法定程序往往是防止農民利益受損的關鍵屏障,更是我國土地制度及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精髓和要義所在:國家希望土地能夠順暢流轉,同時憑借嚴格的程序保護農民利益,使得農村既要發展又要穩定。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定程序更成為保障“外部承包者”土地承包利益的“防火墻”。因此,掌握法律規定,嚴格遵守農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對于防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的法律風險至關重要。然而,依靠承包者自身有限的法律知識,不僅不能掌握“外部承包”法律規則和法律程序,更不可能精通到足以防范法律風險,而法律專業人士則可在承包者參與“外部承包”的不同階段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為其合法有效地實施承包經營提供有力保障。
首先,“外部承包者”在承包農村土地前應當委托法律專業人士進行調查,確定將要承包土地的性質、范圍;明確將要承包土地的權屬,搞清楚是否已發包給農戶,避免侵權;查詢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以確定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其次,“外部承包者”應在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下簽訂承包合同,避免口頭協議或者約定不清的承包協議。對于可能被征用、拆遷的土地,應當在合同中明確征用補償的分配原則,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簽訂合同前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土地流轉決策程序,參與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并取得簽約主體資格的村民會議決議或者村民授權證明材料。取得鄉(鎮)政府及縣級農業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材料。
第三,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后,應盡快將土地承包合同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對合同簽訂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鑒證或者公證,盡快持土地承包合同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土地流轉變更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等。
最后,“外部承包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全面履行義務,不拖欠承包費,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處理好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的關系,不侵犯集體或他人的權益。
關于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范文3
一、兩種土地使用權
現行立法上的“土地使用權”一詞,在概念上存在多義。實務中遇到“土地使用權”一詞時,首先應區別具體的土地使用權是物權性質還是債權性質。
關于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在《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均有規定,具體種類有:城鎮建設用地使用權、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等。其有以下特征:設立時須根據有關物權的法律法規,如《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大多是強行性規范;屬于用益物權,是與土地所有權相分離并立的權利;其權利期限較長;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中,法定內容多而約定內容少;其權利人對土地有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權利受侵害時,其權利人可直接行使物上請求權,可以直接對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其設立、變更和消滅等,須經不動產登記,權利人須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可自由轉讓;如果根據出讓合同取得,其權利人須支付出讓金,根據劃撥取得則權利人可無償擁有;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權人可將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向公司出資,出資后公司成為土地使用權人,但須向出資人折算相當股份。
關于債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現行法律疏于規定,但實務中卻常見,具體情形有:租用或借用他人土地堆放建筑材料、修建臨時建筑、停放車輛、舉行活動等。其有以下特征:只須根據租賃或借用合同設定;有關法律大多是任意性規范;債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只是土地所有權中的使用權能,不能獨立于土地所有權;其期限較短;當事人權利義務中,約定內容多而法定內容少;其權利人對土地通常只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如土地所有人允許轉租,則權利人有收益權;其權利人根據租賃或借用合同行使權利,在權利受侵害時,一般沒有物上請求權;其設立、變更或消滅時不須登記,但如登記則可對抗第三人,權利人不需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除非有約定,否則不能轉讓;如果據租賃合同取得,其權利人須交付租金,根據借用合同取得則權利人可無償使用;債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不可用于向公司等法人出資,只可以用于合伙出資。
二、兩種土地承包經營權
通常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有一種。其實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有兩種。例如,《農業法》第十三條規定:“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轉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發包給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發包人履行合同的行為?!彼裕r村土地轉包中存在兩種“承包經營權”:其一是轉發包人繼續擁有的承包經營權,其二是轉承包人擁有的承包經營權。前者應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后者應是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以下主要特征:該權利是與土地所有權相分離并立的權利;該權利是根據農用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而設立的,發包人是土地所有人;該權利人對土地擁有獨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擁有農用土地上種植物、養殖物的所有權,對外獨立享有收益權和承擔風險;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中,法定內容較多而約定內容較少;該權利期限較長;在權利受侵害時,權利人可獨立行使物上請求權,可以向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就目前實際情形來看,該類權利仍有許多債權性質,如多數未經不動產登記,轉讓時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等。但隨著農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和物權制度的完善,該權利內容中的債權性質將逐漸淡化以至消失。
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以下主要特征:該權利只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使用權能;該權利根據轉包合同而確立;該權利人對土地沒有獨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農用土地上的種植物、養殖物沒有所有權,對外不能享有收益和承擔風險,對內(即轉發包人和轉承包人之間)則可以分享收益和分擔風險;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中,約定內容多而法定內容少;該權利期限較短;在權利受侵害時,權利人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只可以向轉發包人主張權利,或者通過轉發包人向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
三、“土地租賃”的多義性
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土地租賃”一詞被廣泛使用。經濟學上的土地租賃,往往指任何有償使用他人土地的情形。法律上的土地租賃則至少在以下兩種意義上使用。
其一,債法上的土地租賃。其法律關系基本與通常租賃合同關系相同,特別之處在于標的物為土地;出租人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人;承租人擁有的土地權利即是上述債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
其二,物權法上的土地租賃?!豆煞莨就恋厥褂脵喙芾頃盒幸幎ā返诰艞l規定:“國家以租賃方式將土地使用權租給公司的,定期收取租金。”該項規定的情形即是物權法上的土地租賃,其目的是設立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建立物權關系的原因關系;其當事人一方為土地所有人(不叫出租人),另一方為土地使用權人(不叫承租人),相互之間的關系受物權法規范。與土地使用權出讓相比,兩者有以下不同:(1)兩者目的均為設立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均屬于設立物權的原因關系,但出讓屬于土地使用權出售。(2)因出讓而設立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性質上屬于土地使用權的價金,土地使用權人應在較短期限內(如60日)交付;因租賃而設立土地使用權,租金可在土地使用權存續期間定期交付。
關于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范文4
關鍵詞:土地承包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差異;分離方法
中圖分類號: F301.2 文獻標識碼:A DOI:10.11974/nyyjs.20161131068
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權利屬性不同、權利救濟不同,這為實際的土地承包、適用等工作中帶來了極大地不便,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也不夠嚴謹規范,為承包人土地權益保護工作帶來了較多困難,十分不利于農村地區經濟的發展。基于此,中央明確提出要將二者分離開來,對于推動農村地區制度的深入,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1 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差異
1.1 權利屬性之間的差別
1.1.1 權利的主體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確規定,土地承包權的主體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具有十分明顯的成員權屬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基本上都是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土地,成員身份的認定與土地承包權利的得失息息相關,當前情況下,國家法律沒有就成員的范圍及認定方法做出明確規定,但是部分地方政府就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探索,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傮w而言,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認定標準較多,比如是否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主要的生活來源、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戶口等,從理論上來說,成員認定存在著較大爭議。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w采用“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概念,比“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及“農村承包經營戶”更具包容性,已承包土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業合作社、農業企業等都可能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他們都屬于農業生產者,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不需要受到成員身份屬性的限制,而且隨著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的范圍可能會進一步擴大。
1.1.2 權利的內容存在差別
土地承包權并不是一種真實的財產權,只是獲得承包經營權的基礎,其中包含著部分所有權成分,集體成員只有擁有一部分承包地之后,才能夠將自身的土地承包權轉化為承包使用權,它只是一種可以期待的利益,承包權人能否取得承包經營權具體不確定性,受到一些人為因素或者客觀因素的限制。承包權人主要通過向集體經濟組織表意行使,其實是一種土地承包請求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是一種真實的財產權,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對于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依法流轉等權利,權利內容十分確定,任何人不得隨意干涉?!段餀喾ā分袑υ擁棛嗬膬热葑隽嗣鞔_限定,這種明顯法定化的內容對于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十分有利,同時也保障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
1.1.3 權力的性質明顯不同
土地承包權的根本性質為成員權,也有學者將其定位為社員權、身份權,但無論哪個說法都表明土地承包權的基礎為身份,與個人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資格息息相關,它屬于民事體系中的專屬權利,不存在繼承及轉讓,且成員的該項權利不會被任何個人或者組織剝奪,是一種自發的權利,只要個人獲得集體成員這一身份就會產生該權力。土地承包權利具有過渡性,是獲得承包經營權的基礎。個人或者團體只有獲得土地承包權才能夠通過承包合同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具有財產性、讓與性、期限性以及要式性。財產性上文已有論述,讓與性指的是權利人能夠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資源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要式性指的是,個人或者組織必須通過特定的法律行為才能夠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且必須到國家相關部門進行確權登記,才能夠真正行使該項權利。期限性,顧名思義,即任何權利人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都有一定的期限,比如耕地不得超過30a,草地不得超過30~50a,林地不得超過30~70a。
1.2 權利救濟的差別
1.2.1 侵權的形式不同
土地承包權主要有2種侵權形式。發包方在具體的工作過程中不承認集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向集體成員分包承包地,這屬于非法剝奪土地承包權。發包方在集體成員承包土地時存在不公平現象,額外增加一些條件,或者劃分的承包地少于應分的面積,這種屬于非法限制承包方土地承包權。這2種行為實際上都是發包方沒有嚴格按照土地承包原則及程序操作引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權形式更加廣泛,實際的土地使用及所有權流轉過程中,任何對承包經營權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流轉權有害的行為都屬于侵權,比如承包期限之內,發包人強制收回承包地、強迫經營權所有人流轉土地承包權等。
1.2.2 救濟方式不同
土地承包權是一種具有成員權性質的權利,集體成員的該項權利受到侵害之后,集體成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集體經濟組織撤銷相關決定,不需要證明他們做出的決定是否違反了相關的法定程序。《侵權責任法》和《物權法》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救濟做出了明確規定,所有權人具有“物權確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請求權”等權利,一旦自身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侵害即可要求侵權人承擔相關責任。
1.2.3 責任承擔的方式不同
責任承擔的方式與侵權形式、救濟方式息息相關,他們之間有著明確的對應關系,《物權法》之中也對侵害土地承包權的責任承擔方式有明確的規定,主要來說有2種承擔方式,如果集體經濟組織做出的決定侵害了承包人的承包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該決定,判令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相關規定分配承包地?!掇r村土地承包法》、《侵權責任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被侵害之后,侵權責任主要的承擔方式有返回原物、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排除損失、消除危險等幾種,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可能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正是由于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存在著許多差異,導致土地承包、適用等工作中出現了許多的混亂及紛爭,十分不利于農村地區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功能出現嚴重的超載現象,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也不夠嚴謹規范,引起了許多混亂,不利于承包人土地權益的保護,二者必須要分離開來。
2 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的措施
隨著農村的不斷深化,土地承包權與承包經營權分離的需求越發迫切,在這樣的背景之下,中央明確提出要將二者進行分離,形成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土地承包經營權3權分置的新格局,下文主要就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的措施進行簡單的探討分析。
2.1 土地承包權設置
《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就土地承包權問題明確了立法規則,但現階段《農村土地承包法》還不是土地承包權權利確認及保護的基本法律,促進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離需要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重新對其定位。具體的修改過程中,明確土地承包權平等享有的原則,為土地承包權提供保障;對于土地承包權的取得、喪失、保護等內容應進行清晰的設定,同時還要保證各項法律條款實際的可操作性,考慮村民自治的同時為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留下一定的空g。土地承包權與農民集體所有權之間的關聯較大,因此,國家相關的立法機構需要就《物權法》中土地承包權的內容、保護方法等內容適當修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權相關的內容不能夠占據太多的農民集體所有權制度的立法空間。
2.2 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完善對于促進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離有著重要的意義。具體的實踐過程中需要處理的就是土地承包權分置后該權利名稱的取舍問題,二者分離之后,最好還是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用益物權名稱,主要是因為當前情況下,“土地承包權”的概念已經約定俗稱,這一個專業術語已經得到立法確認,如果采用“經營權”這一概念必須要修改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多部法律,工作量較大,十分復雜,不僅會阻礙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工作的開展,同時也會影響新的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且目前來說,我國的各項立法中都沒有對經營權進行單獨的規定,“經營權”這一概念并沒有完善的法律依據。
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力性質明顯不同,二者分離之后,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再具有“成員權”性質,需要對其進行“去身份”性處理,使其真正回復原有的“用益物權”性質,具體的實踐過程中就需要國家立法機構就《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法律法規中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有關的條款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刪除,并按照用益物權的相關屬性概念重新定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重新定義之后還需要考慮用益物權的性質、屬性重新構建相關制度,真正發揮用益物權的作用,實際的制度重構工作中需要考慮具體的工作效率問題,就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方式進行詳細的界定,確保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流轉工作的有序性,切實保證農民的合法權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入股等問題增設相關的條例款項;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存在著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可以將它們進行刪除。
3 結束語
將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開來,對于推動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保障農民的權益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國家相關部門及組織機構需要重視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問題,構建權利分置制度,為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離奠定基礎,本文簡單就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差別進行了歸納分析,從完善土地承包權、土地承包經營權2個方面就二者的分離提出了幾點建議,僅為國家相關部門及單位的工作提供簡單的參考。
參考文獻
[1]丁文.論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離[J].中國法學,2015(06).
關于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范文5
一、土地承包糾紛的主要特點
與前些年人民法院受理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相比,雖然案件總量沒有明顯增加,但卻出現了一些新的特點:
⒈機動地糾紛增多。機動地是發包方在發包土地時,預留的不作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主要用于解決承包期內的人地矛盾、人口變化、戶口遷移等需要調整土地的情形。機動地的存在,既是為了保持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性,同時又能根據實際情況變化而適時調整。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有的村組把機動地作為增加集體收入的工具,有的以發包土地的方式來清償村組債務,甚至一些村組干部利用機動謀取私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兩種形式的承包,一是家庭承包方式,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方式。機動地一般都屬于以其他承包方式發包。發生糾紛的,多是村組采取其他方式發包的機動地,而家庭聯產承包的土地發生糾紛的相對較少。在發包機動地的過程中,往往操作不規范,產生的糾紛矛盾較多。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而在一些村組擅自擴大機動地的范圍,以獲取額外的利益,損害了農民群眾的利益。
⒉群體訴訟增多。在司法實踐中,有一部分案件的原告既不是發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而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村民。主要原因是,一些村組干部在發包過程中,不能公正、公開地進行發包,搞暗箱操作,根據親疏遠近確定不同的承包費標準,損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引起眾怒。因此,其他村民,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或要求將承包地收回重新發包。此類案件往往原告眾多,而且容易引發群體上訪,法院調解難度大。原任村組干部與新任村組干部之間的矛盾也會引發群體訴訟,有的“下臺”村組干部,因為某種利益沖突而尋找借口組織群眾上訪。
⒊村組當被告的多。雖然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中,既有村民告村組的,也有村組村民的,但目前村組當被告的案件較多。主要原因在于村組干部在發包土地過程中,單方隨意決定提高承包費標準,有的將一塊地多頭發包,前一合同沒有依法解除的情況下,即將土地發包給他人,導致承包戶之間發生沖突。還有的村組干部調整后,“新官不理舊賬”,隨意撕毀或修改以前的承包合同、隨意調整承包土地的面積、范圍,從而導致糾紛。
⒋爭搶承包土地的糾紛增多。隨著糧食價格的上漲,以及糧食直補的發放到位,土地承包可以獲得較大收益,因此許多以前撂荒棄耕的土地現在又有人要求耕種。一些自行將土地進行流轉的農戶也紛紛將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輪土地承包中沒有分到土地的農民,也都開始要地。有的村民小組進行了合并,由于合并前的小組每戶承包土地面積不同,合并后的小組有的村民要求重新分地。加上集鎮建設、招商引資等征地面積的增加,導致土地資源緊張。農民之間為爭奪土地承包權、確定承包土地的界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補償費的分配等問題上經常會發生糾紛。土地仍然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和最主要的生活來源,這樣,曾經一度緩和的土地承包糾紛又再度突出。
二、土地承包糾紛的主要成因
造成土地承包糾紛的原因雖是多種多樣,但存在的一些普遍性問題不容忽視。
⒈發包人的主體資格混亂。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蹦壳埃蠖鄶档胤降耐恋貧w村民小組所有。但在發包過程中,有的是村發包,有的是組發包,還有的村委會、村民小組將同一塊地分別承包給不同的村民,造成矛盾。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村民小組可以作為發包人。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也不得改變村民小組對土地的所有權。村民小組雖然沒有法人資格,但作為經濟組織,它有權對自己的土地進行發包,村民小組可以作為發包人。村委會不能將本應由村民小組收取的承包費裝進自己的口袋,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也不得改變村民小組對土地的所有權。在一些地方,村民小組沒有公章或公章被集中保管,給簽訂承包合同帶來不便,值得注意解決。
⒉承包合同的內容不具體、不明確、不完善。有的承包合同內容非常簡單,缺少合同的主要條款,有的承包合同只明確了地塊的名稱,但連承包面積、承包期限都沒有約定,由于約定不明,一旦發生糾紛,雙方就會各執一詞。還有的發包時間過長、面積過大,有的機動地承包時間長達50年、70年,使機動地根本無法“機動”。還有的承包費規定過低,這里不排除承包戶與主持簽訂合同的村組干部有某種特殊關系。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簽訂時比較草率,特別是有的農民不識字,在簽訂合同時,由他人代訂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會以其沒有在合同上簽字為由進行反悔。
⒊發包程序不規范。由于承包合同涉及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其他村民的利益,是事關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因此在簽訂合同時必須遵循民主議定原則,堅持程序合法,保證土地發包過程中的公平、公正。根據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土地承包承包方案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實踐中,有的村組在發包土地時,沒有召開十八周歲以上的全體村民會議,也未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即將土地隨意進行發包,雖然有的也簽訂了承包合同,但這樣的合同應屬無效。只有在在外出人員較多或者村民居住分散,全體村民會議難以召集的情況下,才可以采取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討論。對土地發包權屬于村民小組的,民主議定的范圍應當是該村民小組。
⒋違背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有的承包人擅自改變承包土地的用途,有的村民將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挖沙、挖石、采礦、建房、建廠,有的進行掠奪性開發,有的甚至用于加工水泥制品等,導致土地板結、水土流失,破壞土地種植的條件,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的損害。更多是由于發包方隨意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引起,有的村組看到承包人收益較大以后,即以承包費太低為由提高承包費標準,如果承包人不同意,則將土地重新發包。有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村組干部即以種種理由要求解除,或要求調整。也有的承包合同承包費標準太低,與承包所能獲得的收益不相稱,或者對不同的村民采用不同的承包費標準,將面積大、土地肥沃、承包費低的土地根據干部個人好惡、親疏遠近擅自進行發包,有的干部個人仗權承包,或者在丈量土地時標準不一,引起本村組其他村民的不滿。
三、化解土地承包糾紛的對策
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中出現的糾紛,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于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⒈增強法律意識。土地承包涉及到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應當通過各種渠道宣傳法律,使土地承包的主要法律規定家喻戶曉。廣大農民可以通過學習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于村組干部,應當增強依法辦事的意識,尤其應當注意不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不隨意收回、調整承包地、不干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流轉、不將承包地收回搞招標承包、不將承包地抵頂欠款、不損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保留機動地面積不能超過5%,不足5%的,也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⒉增強合同意識。土地承包合同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一經簽訂,當事人就應依法遵守,依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要通過合同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權,對家庭聯產承包的土地,本村組的成員無論男女老少,都應平等地享有承包權。發包方不能厚此薄彼、差別對待。對采取其他方式發包的土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優先權。承包合同應當具備主要條款,包括: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承包土地的地塊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狀況、承包期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承包合同的指導與管理,可以推廣、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規范土地承包簽約行為。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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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企業;模式
一、與股份合作制的概念
是指農戶以家庭為單位向集體組織承包土地等生產資料和生產任務的農業生產責任制形式。
股份合作企業是指兩個以上勞動者或投資者,按照章程或協議,以資金、實物、技術、勞力等作為股份,自愿組織起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實行民主管理,以按勞分配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分紅,有公共積累,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依法批準建立的經濟組織。
二、與股份合作制的不足
(一)家庭聯產包責任制的不足
1、不適應農村人口流動的變化
20世紀80年代起隨著農民進城務工的潮流農民原有的戶籍制度名存實亡。許多農民離土離鄉,讓原本肥沃的耕地大片荒蕪,造成了資源的浪費和農業經濟的不景氣。
2、規模經營難以實現
我國有2.3億多農戶,每戶種植的平均規模為0.5公頃。土地經營權轉讓的制度空白造成部分收益權的缺失,土地的收益包括兩個方面:直接經營土地獲得收益和土地經營權通過交換獲得收益的權利。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要素,有進入市場的要求,但在現實中,土地經營權的轉讓遇到很大阻礙。
(二)股份合作制的不足
1、缺乏統一模式
股份合作制在實際運用中主要以兩種形式存在:股份合作社和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合作社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農民承包土地使用權入股的股份合作社,另一種是以農民承包土地使用權為主,資金、技術等參股的股份合作社。
2、缺乏統一立法
目前,國家并沒有針對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相應法規,甚至連股份合制法人地位等核心問題,也很難從法律上找到依據,因此,股份合作組織的法人地位并不明確,直接影響了股份合作組織的經營管理。是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份合作企業立法,還是制定單獨的《股份合作制組織法》立法觀點尚未統一。
三、股份合作制完善措施
(一)繼續貫徹度
2008年《決定》規定:“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股份合作制是的改良,在按人口落實社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采取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進行農戶土地承包使用權的流轉。農戶土地承包權轉化為股權,農戶土地使用權流轉給土地股份合作制經濟組織經營。目前,度要彌補其不足,就要向采用先進科技和生產手段的方向轉變,增加技術、資本等生產要素投入,著力提高集約化水平;統一經營要向發展農戶聯合與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層次、多形式經營服務體系的方向轉變,發展集體經濟、增強集體組織服務功能,培育農民新型合作組織。把農民承包的土地從實物形態變為價值形態,讓一部分農民獲得股權后安心從事二、三產業;另一部分農民可以擴大土地經營規模,實現市郊農業由傳統向現代轉型。
(二)選擇何種股份合作制模式
股份合作制在實踐中是選擇“企業”的模式還是選擇“股份合作社”的模式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
組建農村股份合作社是農村深化改革的必由之路。組建農村股份合作社比股份合作企業一個重要優勢在于其免繳企業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钡谒臈l,“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從以上兩條可以看出雖然都是股份合作制度,但作為“企業”和“合作社”的繳稅標準是不同的。股份合作企業需要按照企業的標準每年繳納25%的稅率,而股份制合作社的納稅標準無具體規定。根據2008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業產品免征增值稅?!比艄煞莺献魃缍及凑辙r民專業合作社的標準納稅,其優越性就不言而喻了。股份合作社大都集中在農村,建立之初都面臨著資金少規模小的特點,免征企業稅就大大減輕了合作社的經濟壓力,增強了合作社的市場競爭力,增多了農民股東的分紅,提到了農民收入水平。
股份合作社與企業兩種形式都要發展,企業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支柱,企業的有無、規模的大小標志著一個國家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程度。因此,我們應當從“企業化”的方面來深化農村的改革,用現代經營方式來推進農業,用現代經營理念來引領農業。股份合作社,不是股份合作制的終點,它只是企業發展的初級階段,隨著其市場競爭力的增強必將走向股份合作制企業。
(三)完善股份合作制的立法
1、股份合作制立法存在的問題
首先,層次和效力低。目前,制定的股份合作企業法規和規章,都是地方性法規章和部門規章,是法律法規層次和效力最低的,有些甚至知識一些政策文件,不屬于法律法規的范圍。其次,基本內容不一致。由于各個地區都規定了股份合作制文件,關于股份合作企業的概念、性質、地位、組織機構、資本構成、盈利分配等不統一,導致“一人一把號,個吹各的調”的混亂狀態。再次,內容陳舊,目前多數地方性和部門性的股份合作企業法規和規章,是在20世紀90年代初期制定的,由于當時對股份合作企業的許多問題缺少理論總結,因此,其立法技術上也比較簡單粗糙。隨著股份合作制度的發展和成熟,以及農業中股份合作社的出現,都需要在原有股份合作企業規章加以更新。
2、股份合作制的立法建議
(1)明確股份合作組織的法律地位。股份合作企業,在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是一種不規范的企業形態,是向公司企業過渡的一種中間形態。因此,有的地方對已經成立的股份合作企業,總是試圖將其向公司企業進行引導。而股份合作企業本身是一種獨立的企業形態,有其存在價值,沒有必要非要向公司過渡不可,因為這兩種出資方式的法律屬性也是有不同。股份合作制包括土地股份合作制度,而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家庭承包制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權分離”的基礎上,將土地使用權再進一步分為承包權與經營權兩部分,從而形成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的“三權分離”。土地的所有制形式是: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農戶擁有的是土地折股量化后的權利物權,而股份合作社或股份合作企業擁有的是土地處分和收益的權利屬于一種用益物權。這種用益物權是依賴與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土地使用權出資,股東出資后這些就屬于公司獨立的財產,股東就失去了所有權。這與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出資后的土地仍然有農民享有土地承包權利是不同的。
股份合作制的另一種模式是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社既不能以工商法人登記,亦不能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最后只能登記為社團法人,這不僅給其經營活動帶來不便,而且也難以有效地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農民專業合作社產品主要用于社員的供給,吸收資金方面也很封閉。鑒于股份合作社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建議盡快出臺專門的股份合作制管理條例或登記管理辦法,明確農民土地股份合作組織的法人地位,可以依法登記。
(2)完善股份合作的章程、風險保障機制及破產機制。
首先,建議出臺更為細化的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示范章程,以確保農民土地承包權收益權。企業成立時就自愿放棄股東資格的村民,企業在做了一次性現金補償安置后,他們沒有機會再享受公司經營的集體土地的補償性收益。其次,按照企業章程內部轉讓股權的轉讓者,失去股權后也可能發生失去企業經營集體土地的補償性收益。這些利益的損失,都需要在企業規章制度中得到明確而合法的規定。
其次,完善風險保障機制。要明確在合作里出現虧損、農民不能按期領取保底收益時要共擔風險。要逐步引導和幫助合作經濟組織與農民建立風險保障制度,保護好農戶的利益,保證農戶人股土地的安全和收益,并盡量使股份合作組織成為農民爭取更大話語權、贏得更多談判籌碼、爭取更大收益的談判平臺和經營平臺。
(3)完善立法。我國有國有企業法,城鄉集體企業法;有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等三資企業法;有合伙企業法,個人企業法,私營企業法,公司法;當然,個體經營的“兩戶”和各種形式的“承包”也有法規和中央政策。而與此同時,在我國城鄉普遍開展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改造實踐卻無法可依。一些學者認為制定《股份合作組織法》為時過早。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和與時俱進的科學發展關是相悖的。股份合作企業或合作社盡管在國外沒有先例,在我國也只有二十多年的發展歷史,股份合作也還有不完善的地方,但《股份合作組織法》立法時機已經成熟。首先,股份合作制目前已經在全國推廣,成功模式的案例說明股份合作作為一個新型的經濟組織形式應當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其次,實踐中實行股份合作制的同時出現了許多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它制約著股份合作組織自身的健康發展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再次,以家庭承包責任聯產制為內核的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土地制度的革新,它的發展影響著“三農問題”的解決、“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更關系著我國這樣一個農業大國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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