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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1
內容摘要:本文根據實地調研數據,提出現行農業生產性用地的補償標準不合理是影響征地工作進程的主要因素之一。并根據保證被征地農民群眾生活水平不降低和保障其長遠生計的基本原則,提出了科學計算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的方法,得出與被征地農民群眾意愿補償要求接近的補償標準。
關鍵詞:農業生產性用地 土地補償標準 長遠生計
2009年7月,筆者在沿海某省A市的一個擬建高新技術開發區的征地農村進行調研,發現現行農村征地補償政策存在諸多問題,其中以被征地農民群眾對現行土地賠償標準的不滿意程度最高。A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征地數量較大,此次調研的三個村民小組均屬于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情況,這三個村莊2000多戶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方式將被徹底改變,因此征地補償標準與他們被征地后的長遠生計保障問題直接相關。調研結果表明,被征地農民群眾在這個問題上與政府之間存在顯著分歧。
被征地農民群眾對現行農業生產性用地賠償政策的主要意見
(一)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過低
根據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A市的農村征地補償政策規定耕地補償標準為每畝8萬元,盡管與全國絕大部分省區的地方性耕地補償標準相比,該標準已經屬于較高水平,但當地絕大多數農民群眾對此并不滿意。調研發現,當地農村的主要生產性用地包括耕地和園地,土地長年種植蔬菜、水果和水稻三大類農作物,由于該地處于熱帶區域,農業生產一年可以收獲三季,因此當地農村蔬菜和熱帶水果種植業經營收益相當高,成為當地農民的主要經濟來源。其中,在耕地上每年種一季水稻,主要是供農民家庭一年自食所需;在耕地和園地上主要種植蔬菜和水果,這些產品主要外銷到北方省區。調研統計,2007年當地農民的人均純收入達到8508元,略高于當年浙江省農村居民8265元的人均純收入水平,而浙江省農民主要收入來源是非農s產業。
如果以水稻作為耕地常年種植作物,按照現行耕地補償標準計算方法來計算每畝耕地補償標準,每畝耕地的補償費用與另行規定的安置補助費之和達到耕地的三年平均產值的39.9倍,即突破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關于農地補償費和安置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農地被征用前3年產值的30倍的有關規定。從這個角度看,A市的耕地補償標準不能算低。但是,考慮到當地農業生產性用地上的常年主要種植作物是經濟價值較高的蔬菜和熱帶水果,并且園地每年可以種植三季蔬菜和耕地可以種植兩季蔬菜的事實,則按照現行耕地補償標準計算方法來計算每畝耕地補償標準,其值為每畝11.16萬元左右,遠高于每畝耕地8萬元的補償標準。
因此,被征地農民群眾對該市規定的每畝耕地8萬元的補償標準難以接受,大多數農民提出可接受的耕地補償標準應當為每畝10萬元至15萬元,并主張園地和耕地應當同價補償,由此可見,農民主張的耕地補償標準與我們計算的耕地補償標準相當接近。
(二)按農戶家庭現有生產性用地數量為基數計價的土地補償方式不合理
調研發現,當地農村從1981年左右實施時進行分地至今,再沒有進行過第二次分地,而1981年至今新出生的人口已有兩代人,他們名下沒有任何承包地。以D村為例,1990年至今新增人口已達1200人。也就是說,當地農村是三代人共用一代人的承包地作為生活之資。需要指出的是,本地農村耕地數量是農業生產性用地中數量最少的,人均僅1畝左右,而具有幾乎同樣生產的園地數量則是耕地數量的2倍以上,但園地的補償標準僅為耕地的23.29%。
調研發現,與內地農村相比,當地農民家庭平均人口數量較大,往往是三代人生活在一起,這從側面反映了當地土地資源有限的現實狀況。此外,當地農民群眾出外打工的人數很少,絕大部分農民長年在本村進行農業生產。不僅如此,本地農村每年農忙時還從內地省區吸引5萬名左右的農村青壯年勞動力來做短工,短工的日平均工資達到每天60元以上。因此,本地的農業生產性用地盡管數量有限,但年平均使用率和年平均效益水平很高,否則無法實現三代人依靠一代人分得的承包土地生活的要求。據調研統計,本地1981年以后出生的農戶子女的平均學歷為初中,有限的受教育文化水平和非農業工作技能水平對其實現非農產業再就業造成現實困難。
基于以上考慮,大多數農民群眾和不少村組干部提出應當按照現有人頭數量進行征地補償。
(三)征地補償政策執行不公平
政府與被征地農民群眾的征地政策主張上分歧大,在征地進程中產生了兩個結果:一方面大多數農民不愿意接受政府的賠償標準和賠償方式,從而不能積極配合政府征地工作開展,使得征地進程緩慢;另一方面,一些農村干部和有一定經濟實力和社會影響力的村中富戶,與少數不法征地工作人員相互勾結,以虛報自家土地數量等欺騙手段攫取更多的征地補償款。
一個村的耕地總量是有限的,一些人的耕地數量多報了,意味著另一些人的耕地數量必須少報,才能在總數上符合政府國土部門掌握的耕地統計基礎數據。事實上,調研中已發現有村民反映存在征地工作組丈量自家耕地的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情況,這些村民的土地補償利益受到損害,同時也使被征地農民群眾對政府能否做到公平執法而缺乏信心,使得政府征地工作更加難以推進。
對現行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不合理的驗證
本文將所調研農村的農戶各項平均特征數據構建一個典型農戶,以其按照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標準獲得的補償款與該農戶作為未來城市居民的支出情況進行比較計算,以驗證現行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的不合理性。
當地典型農戶的平均人口約為6人,人均農業生產性用地1畝左右,合計6畝;調研表明當地農戶平均每年每人生活消費支出為550元,則該典型農戶每年消費支出為39600元,以現行耕地補償標準每畝80000元計算,共得土地補償款480000元,以土地補償款除以典型農戶年均消費支出水平,這筆補償款將在12.12年左右使用完畢。
又根據該市統計資料,當地城鎮居民2008年人均消費支出為10267元,典型農戶土地被全數征收以后轉變為城鎮居民,則其全家年均消費支出將達到61602元,若以該農戶全部土地補償款除以家庭年均消費支出,這筆補償款將在7.79年使用完畢。何況每畝近8萬元補償標準僅指綜合生產條件最好的水田耕地,而旱田耕地、旱地耕地和園地的補償標準則分別為56150元、32500元和18582元,也就是說典型農戶的實際土地補償款達不到480000元,因此土地實際補償款能夠維持基本生活的期限還要短于上述計算年限。由此可見,被征地農民群眾在現行征地補償標準政策中獲得的補償款等于維持長遠生計是遠遠不夠的。
對農業生產性用地的合理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分析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文件指出:“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年產值倍數,應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前文對A市現行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的驗證性分析表明,現行標準不能滿足國家征地補償政策要求的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必須進行改革。而科學測算新的農業生產性用地的補償標準,則要以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基本原則,同時要考慮保障被征地農民群眾的長遠生計的問題。
筆者認為,被征地農民群眾中長遠生計保障性最脆弱的群體是40歲到60歲的中老年農民,這部分人在非農產業再就業最為困難,因此計算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時要考慮新補償標準應當能夠在這部分人從40歲到70歲人均預期壽命之間生命年限的收入保障方面起到積極作用,即考慮補償款總額能夠至少維持30年的基本支出的需要。
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則,需要將農業生產性用地的畝均年純收入作為農業生產性用地的補償費計價基礎;要考慮保障被征地農民群眾的長遠生計問題,則要將農業生產性用地的每畝年均純收入在30年內進行貼現;同時以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為貼現率。計算公式如下:
式中:C:農業生產性用地的新補償標準,單位為元/畝;α:農業生產性用地的畝均年純收入,當地為0.5萬元/畝;r:為貼現率,取2008年中國各商業銀行居民活期存款利率0.036。
計算結果為C=14.4萬元/畝。而調研結果表明,72.73%的被調查農民的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為每畝15萬元左右。因此,本文提出的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計算方法得出的結論與被征地農民群眾的意愿接近,說明計算方法具有合理性。
綜上,現行征地補償政策不合理的主要問題在于農業生產性用地補償標準計算方法不合理,不能實現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同時也不能對保障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起到積極作用。筆者認為,土地既是生產性資料,也是農民生活所需的主要來源,因此以土地數量作為土地補償標準的計價基礎較之于按被征地農民人頭進行補償更加合理。
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2
【關鍵詞】古典征收理論擴張的征收理論公共利益征收補償
征收是國家以其公權力限制或剝奪私有財產權利的行為,也是一種嚴重危害公民財產權利的國家行為。為了保護私人財產,各國法律都對征收作了嚴格的規定。我國對它也作了相關規定,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憲行征用?!钡覈苫煜苏魇蘸驼饔脜^別,把征用當作征收立法,如此用法還可見《土地管理法》第45~51條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F在學者起草的物權法草案正試圖糾正這一概念上的誤用[1]。本文僅討論征收制度不涉及征用制度。為了更好地理解征收制度,需要對征收理論進行分析:
一、古典征收與擴張的征收理論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羅馬法中,在后世的大陸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發展。在德國法律中,隨著社會的發展,征收先后出現了古典征收和擴張的征收理論。古典征收理論始于1848年法蘭克福憲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魯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論的主要特征主要為:(1)征收之標的,只局限于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也就是說征收的對象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2)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因此,財產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體系內,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為“公共利益”不易判斷,因此,古典征收理論要求必須有一個公共事業或是公用事業單位存在(如自來水廠、電廠、政府機構及學校等等)。亦即必須該事業有需要被征收之標的物時,方可認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須給予全額補償方可。且補償的范圍,不僅包括被征物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損失。這種征收補償范圍的認定,系受到私法之損害賠償理論極大影響。[1]古典征收理論是希望國家及其他行政機關,盡可能的不要侵犯作為人民基本權利的財產權,它是以保障私有財產絕對不可侵犯理念為出發點,從而抑制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利。
擴張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瑪憲法第153條第2項,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現在憲法之中。擴張的征收理念與古典征收理論相比,有以下幾點不同:(1)征收標的的擴充。征收不再以剝奪或限制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包括債權在內,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標的范圍。(2)征收可以經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來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個公用事業企業或政府機構之存在為必要。(4)征收之補償只須“適當”而不必全部補償。擴張的征收理論認為征收不限于對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的剝奪,只要是限制該財產權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財產負有社會義務性為出發點,所有權及財產權應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結果?,F代國家多采用擴張的征收理論來指導立法。
征收理論由古典征收向擴張的征收的理論轉變,有其深刻的法哲學背景。19世紀歐洲新興資本主義國家奉行自由放任主義的經濟政策,國家不干預經濟運行,只充當“守夜人”的角色;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當事人意思絕對自由形成的,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法哲學。這種法哲學觀成為私法發展的堅實基礎,意思自治絕對。所有權絕對(或私權神圣)原則等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確立行人的所有權觀念,排除了國家對私人財產權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當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許國家征收私人財產,并得按財產的實際價值給予完全賠償,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論。但在19世紀末期,資本主義國家奉行自由放任主義經濟政策產生了諸多的負效果,如兩極分化,貧富懸殊等嚴重社會問題。于是興起團體主義、社會主義思想,因法國人權宣言和拿破侖法典而獲得立法表現的個人本位的權利觀念,尤其是個人的所有權思想,漸被社會的所有權思想所取代。社會的所有權思想主要內容是指所有權應負有社會義務,應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增長。在歷史上,首先積極提倡社會的所有權是德國學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論》一書中,特別強調所有權行使之目的,不僅應為個人利益,同時應為社會利益,因而主張以社會的所有權替代個人的所有權。其后為日耳曼學者基爾克,基于日爾曼法之傳統精神,更加力倡社會的所有權思想。[1]在法國主張社會的所有權最烈者,首推狄驥,他一反天賦人權說,而倡社會連帶說,以為財產權之所以獲得尊重,在于促進社會利益,而權利人亦負有此種社會義務。在上述學者的提倡下,從19紀世末起,社會的所有權思想逐漸取代個人的所有權思想,而成為社會思潮之主流。[2]從個人的所有權到社會的所有權思潮的轉變,對征收理論亦產生了深刻的影響,財產權是負有社會義務的,并不是絕對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對抗私人財產權利,導致對征收的限制也日漸放松。從而嚴格的古典征收理論漸漸地被擴張的征收理論所替代,成為現代國家征收立法的指導思想。
二、征收的涵義分析
一般來說,一國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體系中,任何一個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都應是一致的,不應出現分歧。但我國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卻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國家基于建設的需要,強制地將屬于農村經濟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然后確定給用地單位使用,并對農村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補償的行為。究其實質,它是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條件,將農民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強制地變更為國家所有的土地的行為。我國《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薄锻恋毓芾矸ā返?條也有類似規定。這些法律關于征收的規定僅限于對土地的征收,對其它不動產和動產的征收均未涉及。這反映當時我國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論的嚴格立場。
(二)財產征收。梁慧星教授領銜起草的物權草案建議稿第48條:“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國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保、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執行人,對于對自然人、法人因財產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損失,應當予以公平補償。征收不得適用于商業目的,國家基于發展商業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財產的,只能通過合同的方式?!盵1]這種征收的對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從土地征收到財產征收,擴大了征收的對象范圍,舍棄古典征收理論,而采擴張的征收概念,并明確公共性原則、法定程序原則、公平補償原則,實屬善良的立法。[2]但是,財產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而狹義財產等同于民法中的(有體)物,那么這里征收的財產究竟是廣義的財產還是狹義的財產?這其中的關鍵差別在于無形財產是否可以屬于征收的對象范疇問題。筆者認為,這里的財產應是狹義的,即征收的對象只能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但不包括無形財產,理由在于財產征收是出現在物權法草案中的,物權法的調整對象是僅限于有體物,故依邏輯推理財產征收的對象也只能是有體物。這種財產征收相對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進步:不僅表現在征收對象的范圍擴大,而且表現在對被征收人的全部財產損失進行公平補償,且在征收目的上堅持以公共利益為限?;诠怖娴牟淮_定性,采取了列舉式的立法技術,明定哪些屬于公益,以區分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從列舉的內容來看,草案設計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論要求存在一個公用事業或政府機構的條件限制,接受了擴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亦屬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證,這種立法理念與世界各國關于征收的一般規則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對象僅限于有體物而排斥無形財產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資企業與外資企業征收?!吨型夂腺Y企業法》第2條第3款:“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薄锻赓Y企業法》第5條有基本相同規定。在涉外投資領域,國有化與征收一般系同義語而同進使用,但嚴格而言,國有化含有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則可能是統治者的個人目的和需要,從相關行為的規模和范圍考慮,前者的較大、較寬,后者較窄、較小。[3]本文將二者作為同義語使用。對合資企業、外資企業的征收,其征收對象的范圍似乎較前面的財產征收概念又擴大了,因為企業的財產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如知識產權、商譽等。對企業的征收意味著無形財產和有形財產一并予以征收并綜合地給予補償,可見,對企業的征收就是對廣義的財產進行征收,這與前列狹義財產征收是不同的。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別的,在不同的法律領域中征收的對象范圍存在很大區別。由此導致的一個問題是:征收的對象究竟是什么?其實也就是何為征收的問題?
征收的對象是財產無疑,但財產是應取廣義抑或是狹義?我們認為應該是廣義的財產征收,即動產和無形財產也應包涵在征收的對象中,不僅僅是不動產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對不動產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見的,但是征收不動產時,土地上附著的動產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動產也常常成為征收的對象。(2)無形財產權利可因征收受到損害,如企業的商譽可能因企業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復存在,或企業經營的特許權喪失等。由于征收導致無形財產利益的減少,實際上使無形財產成為征收的對象。(3)對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對動產、不動產和無形財產的一并征收。(4)在知識經濟時代,私人擁有的無形財產可能比其擁有的有形財產更有價值,征收作為國家侵害私有財產權的強制手段,只補償有形財產是說不過去的,這既不能體現對公民私有財產權之基本權利的保護,也未體現出國家對其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必要的財產回復性補償,更不能表達出對公權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財產應是廣義上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財產在內。另外,征收是一種國家強制行為,是國家通過行政強制手段把非國有財產變為國家所有財產的強制行為。非國有財產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宗教團體等,自然人、法人的財產可以征收,同樣,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也可構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權法草案第48條恰恰遺漏了這一點。[1]此外,征收時給予被征收人相應的公平補償,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礎。因此筆者認為,征收是國家通過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所有的財產強制性地收歸國有并給予公平補償的行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國家,憲法及民法上都無一例外地將征收的目的明確限定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將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確限定為公共使用(publicuse),盡管隨著公共需要的不斷拓展,法院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權而不得不對“publicuse”使擴展解釋,將“publicwelfare”解釋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這一系列的擴展解釋都沒有離開“公共”需要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國已有的兩個物權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為征收的目的規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個寬泛的概念,為了防止濫用征收,有學者還列舉了公共利益的內容。[2]根據征收的目的來劃分,征收分為公益征收和商業征收。商業征收應通過合同方式來變更財產權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還規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補償方式,以及對征收異議的法律補救途徑。[3]
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對被征收人的一種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備受各國立法的重視。在美國,由于聯邦行政程序法典是憲法修正案第5條關于“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體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適用并受制于聯邦行政程序法典關于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在法國,公用征收程序之復雜令人注目。法國行政法上將征收的程序分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兩個階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審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確定可以轉讓的不動產。為此,行政法上為行政程序設定了四個環節:一是事前調查。二是作出批準公用目的的行政決定。三是被征收財產具置的調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長作出被征收財產可以轉讓的決定。而且,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批準公用目的的行政決定及可以轉讓的決定,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訟。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階段主要解決另外兩個問題:即移轉所有權的裁決和補償金確定。[4]在我國的兩個物權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確了這種司法程序,第65條第2款規定:“征收執行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補償過低的,被征收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給予合理的補償?!钡航淌诘牟莅竻s沒有相關規定。
四、征收補償問題
對于一個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的立法行為,究竟要如何區分它是一個應予以補償的征收行為抑或系一個不必補償的單純的財產權限制行為?它的回答關系到該行為是否應由國家予以補償的問題。在德國理論界產生了多種學說:(1)個別處分理論:征收是針對個案的、特別的情況。相反,倘若因一個法律規定而對人民的某種財產有侵犯之時,則這種侵犯是概括的規定,由于規定該種類的財產權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種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限制,而非個案的征收。(2)特別犧牲理論:也稱修正個別處分理論,它肯定了“個別處分理論”的主張,但是它將理論重新置于憲法強調所欲保障的平等權基礎上。因此,限制財產權的法律是不可違背平等權的法律;而征收則不然,征收是違反平等權保障的,而只使少數人的財產權遭到侵害。因而針對少數人為了公共利益的犧牲,基于負擔均分原則,補償的必要性是確定無疑的。而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是一般性財產權限制,無特定的損害人,自無特別予以補償其損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論:它視征收是對財產權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斷一個立法行為是屬于征收還是歸于財產權社會義務性的一般限制規定,純粹視該措施之嚴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續性作為事實上斷定之標準,故財產權之限制是對財產權極輕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對人民財產權極為嚴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論也稱“嚴重程度理論”。其他還有“應保障性理論”和“實質減少理論”等。[1]學界及實務界一般都認為征收是被征收人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別犧牲,當他和擁有與被征物相同種類的財產權人所處的境遇相比即可見這種犧牲。筆者也贊成征收對于被征收人來說是一種特別犧牲,應予以合理的補償,這與基于財產權社會義務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區別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沒有特定的行政法義務(這一點與納稅不同),也沒有過錯與違法的存在(這一點又與沒收等財產處罰有別),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別犧牲,因而,依據公共負擔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他應當得到公平的補償以回復其財產損害,且由于征收本質上是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的,它使少數人的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而對于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轉換成被征收財產價值保障,即憲法應保障被征收財產獲得公平的補償。在德國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齒條款”,依此條款,征收他人財產,必須有法律依據且該法律應同時規定征收的公平補償原則,否則此法律依據不能生效?!盁o補償無征收”已經成為立法者和執法者遵守的底線,因而在憲法的體系中,財產權保障、征收和補償三者,不僅在經濟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為一體而不可分離。[2]可見,征收補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不僅是征收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該法律規定符合憲法要求的關鍵條件。
征收補償原則有三個:充分、及時和有效的補償原則。適當合理補償的原則和不補償原則。不補償原則已基本上不為國家所認可。現在征收在國際投資法領域,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關于補償原則的分歧很大,發達國家多堅持充分、及時和有效原則,而發展中國家普遍贊成適當合理的補償原則。我們認為征收補償原則的爭議對于實際補償工作而言,意義并非那么重要,因為在眾多國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堅決支持完全賠償標準的發達國家也幾乎無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賠償。對于征收補償的關鍵是補償的范圍問題,即何種損失可以得到補償的問題,因為征收補償,在本質上是一種損失補償。這種損失補償的構成要素有三個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財產的的損失,它應以合法的國家征收行為行使為原因;二是財產損失須僅為使特定少數人遭受的特別犧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負擔不能包括在內,它屬于財產權的上限制;三是原則上須有法律上的特別規定,其損失才給予補償,如無規定則不予補償。征收補償,目的在于填補被征收人財產所遭受的損失,以符合社會公平負擔的原則,所以征收補償的范圍及標準,不在于征收財產使用者的獲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損失。也就是說,征收補償應相當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為所遭受的各種損失。
總體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損失內容:包括物質上的損失或精神上的損害;或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對于這些損失,是給予全部補償,還是部分補償,理論上有“完全補償“和“相當補償”兩種學說。完全補償理論的側重點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復與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狀態,所以從“生存權”、“基本人權”、“公平保障平等權”角度,對受害人應予以完全補償,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痛苦所導致的損害。所謂相當補償,其側重點在于彌補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質損失,基于“特別犧牲”觀念,認為財產負有社會義務時,目的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給予相當的補償已經足以。它僅補償物質損失,對精神損害不予補償。而物質損失又可分為直接物質損失和間接損失,對于這些物質損失是否全部予以補償,仍應詳細分析:
(1)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因征收行為帶來的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的物質損失,它又可以分為征收財產的實體損失和其它直接損失兩類。實體損失是針對征收財產本身而言,故對征收財產的喪失的財產權利補償,又稱為“實體補償”,而對這種實體補償之標準,是財產被征收時的市價(財產的交易價值或實體價值)。征收補償主要在于補償征收標的損失,且以市價來界定其實際價值。因而其補償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復已被剝奪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客觀價值的補償。其他直接損失是指實體補償之后,原財產權人仍存在的物質損失,對于它應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補償,它是一種與被征收物質本身無關的,因征收行為而產生的直接的必然損害,這種損失是超出實體范圍之外,存在于不同個案中的一種特別損失,它是經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帶來的具體損失,也稱之為“后果補償”。[1]對于直接損失,國家都應給予補償。
(2)間接損失:間接損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實體補償和后果補償方式給予任何補償的損失。間接損失是否應予以補償,根據判例分析,它應區分是合法的國有化征收還是違法的國有化。合法的國有化不需補償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違法的國有化則要賠償,如AGIP公司訴剛果人民共和國案之判決。理由在于:合法的國有化行為是一種允許的不當得利行為,所有賠償的范圍以限于補償外國投資者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違法的國有化行為屬于侵權行為,賠償相應還要帶有懲罰性,即要補償投資者可能的預期利益,包括從最新的實體損失到一切可能發生的損失(間接損失)[2]。但是,國有化行為是一國行為,并非不法行為,除非某一特定的國有化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雙邊(多邊)條約義務。因而,要求征收主體對征收人補償間接損失是很困難的,而且間接損失本身也很難確定,在適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筆者認為,間接損失只有在一個國有化征收行為被明確視為違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適當的賠償。
五、我國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國現行立法實踐中,征收制度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在立法時應予完善。
1、憲法規定征收的對象單一,僅為不動產土地,對其它財產的沒有規定。這使相關法律在規定征收其他財產時有違憲之嫌,有損憲法的權威性。憲法應采擴張的征收理論,把征收對象規定為廣義的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把征收主體規定為國家,這太模糊,實踐中征收主體過多甚至鄉鎮一級政府都行使征收權,權力濫用現象比較嚴重,憲法應明定只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權。并且憲法應規定征收補償的標準為適當、合理的補償原則。
2、制定一部統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國法律對公益征收的規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憲法、行政法、民法等諸多法域的調整,這些法律各自分散規定難免會出現諸如征收內涵不一的現象;并且現行的行政法沒有對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關規定,因此有人認為應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補償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來完善行政(征收)補償法。[3]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為完善我國征收制度,應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應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斷(即征收的合法性問題);二是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即經濟補償的合理性問題);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濟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當性問題)。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對征收制度沒有規范,正在起草的物權法草案中雖規定了征收,但也還存在缺陷,如對被征收人規定不全,遺漏非法人組織如集體組織、合伙企業等主體。此外財產概念權限于有形財產不盡合理,應擴及動產和無形財產(權利),采擴張的征收理論。這樣即可保護被征收人財產利益,又可與國際投資法中規范統一。并且應規定被征收人對違法征收或征收補償異議的司法救濟途徑。
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3
目前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及解決對策在社會中是一項常見問題,目前根據國家近幾年出臺一些法律法規針對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在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及解決對策過程中,都需要按照國家標準進行保護,本文針對這一問題進行詳細的探討,為農村宅基地糾紛使用,減少問題發生進行強有力的保障,從而提高農村土地使用發展。
2農村宅基地內涵及基本類型
通過合法批準和使用建設住宅農村集體土地叫做農村宅基地,該宅基地使用人員依法享有使用權益及占有權利.同時宅基地使用權人員可以對其利用住宅及附屬設施,從整個權屬性來看,農民集體性宅基地所有權與農民單獨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益還是有很大區別,但是也存在很大連續,我國法律針對宅基地賦予法律特征。所以將宅基地使用權益作為一項新型權益,正因為在這種特殊性存在,很多農民將宅基地在符合國家規定下,并且在不違背村集體所有權人員意愿下,才可以對宅基地使用權進行轉讓。所以宅基地在進行流轉過程中受到限制,一般概況為:面積、無償使用、限制流轉和低壓、一戶一宅;對于宅基地進行流轉過程中,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按照宅基地來源劃分可以分為村民獲得宅基地或第三人進行流轉;按照流轉主體進行劃分,可以分為:國家征收、農村集體組織回收、農民自發流轉。
3農村宅基地流轉糾紛的主要類型及特征
3.1從糾紛形式來看,主要分為傳統和新類型兩大類
以往的宅基地產生主要糾紛為以下幾種狀況,分別是:買賣、交換、繼承、收押、出租等;這些都會涉及到農地之間關系,使得雙方利益受到沖突、糾葛,所以在進行處理宅基地問題就會產生比較大難度,而通過以往經驗來看,新型宅基地問題主要包含入股、信托開發等,這些都會使整個問題更加復雜。
3.2從糾紛的起因來看,糾紛產生的原因復雜多樣
宅基地糾紛問題多半來源于農村土地增值,隨著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口頭協議、不公平流轉債集體引發糾紛;還有一些宅基地進行糾紛后進行抵押但是無法進行處置;村集體為公益進行宅基地回收產生糾紛問題。
3.3從糾紛內容看,涉及的爭議內容相當廣泛
其中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權及歸屬權;宅基地流轉合同認定、流轉后財產歸還、相關人員身份確認、賠償損失、賠償標準、流轉后宅基地歸屬辦理、產生收益分配等。
4農村宅基地流轉糾紛解決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4.1農村宅基地流轉的現行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糾紛解決缺乏確切的指導規范
對于宅基地進行流轉過程中需要建立較深的保障制度,這些內容需要在傳統立法觀念中,在傳統觀念中,宅基地制度就是保障弱勢群體農民居住權利,在目前保障體制不健全情況下,暫時禁止宅基地進行自由流轉,同時也將農村房屋買賣從大市場中分離出來。限制交易主體,防止出現占地、一戶多廢棄等現象。而目前對于宅基地法律法規不健全,在進行宅基地流轉過程中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導致宅基地流轉出現很多問題,在進行宅基地流轉過程中僅僅只能靠《民法》、《土地管理法》進行解決宅基地問題,正是由于法律規范稀缺,導致宅基地問題層出不窮。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過程中受到集體所有主體的多級型規定被阻礙了。針對目前集體土地所有權中,我國法律規定其為主體,并在《憲法》中定為集體所有,而在《民法》中定為二級所有,這種模糊不清概念,導致問題進一步擴大。
4.2司法救濟效率相對較低,司法權的有限性無法解決夾雜在宅基地流轉糾紛中的其他社會矛盾
而宅基地在進行糾紛處理過程中,表面都是民事利益,其中都是對于房屋歸屬進行訴訟,通過向集體退出原有宅基地形式,重新獲取安置指標,導致法院很難進行判斷,從判斷程序上來看,整個訴訟條件很難解決目前問題,給法院也帶來很大壓力,而且訴訟條件與非訴訟調解很難進行連接,導致問題很難解決。
4.3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房屋強制登記制度尚未建立,行政部門不配合加劇糾紛處理難度
在進行宅基地所有權登記過程中,由于一些制度缺失,導致造成糾紛,加大了案件處理暗度,很多案例顯示出農村宅基地糾紛最多為房屋買賣轉讓出現糾紛,一些轉讓方及買方雙方權利并不是明顯,缺乏房屋登記表、審批文件,進行申請征地補償,很多買賣雙方沒有辦理房屋登記手續,導致法院判決時不能做出正確判斷。
5完善農村宅基地流轉糾紛解決機制的對策
5.1逐步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需要建立完善宅基地流轉辦法,增強辦法可操作性,并對農村委員會進行修訂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該辦法重視農村土地歸屬狀況,并同時對規范及宅基地比較完全人民進行證件發放,同時將宅基地統一到相關部門中,將所有工作進行集中化處理,方便后期管理和規范。明確行政部門、村集體角色,需要他們為弱勢群體進行提高良好服務,科學合理安排宅基地糾紛處理辦法,增加宅基地自由處分權利,將這些問題進行監督,時刻糾正宅基地流轉過程中違法行為。也要提供流程、合同、服務。
5.2注重宅基地流轉糾紛源頭化解
由于宅基地流轉產生問題較為常見,在法律出臺之前進行宅基地開放,同一在此定居人員進行出租買賣,也可以增加入股方式將實物轉換成價值狀態,滿足農民需求,同時需要對于利益分享機制上進行創新,充分了解村民民意,努力實現宅基地最終目標。隨著宅基地流轉產生收益進行分配,將流轉稅提交給國家,讓政策出臺收益分配標準,加強集體對利益監管,將所得利益進行規劃使用。
6結束語
減少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及解決對策是實現農村土地使用的最終目標。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及解決對策是一種具體舉措,為了使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進行解決,需要在人力、物、環境、管理幾個方面,快速從每個方面進行研究,保障農村土地使用正常運行是做大做強的必由之路,為了減少整體農村宅基地糾紛并正常使用,需要按照國家制定進行處理,將每個專業人全部技能發揮出來,減少問題發生,這樣能加快農村土地使用的發展,在競爭日趨激烈的市場經濟環境中,農村土地使用也是需要不斷加強。在我國加入WTO之后,農村宅基地糾紛許多問題面臨巨大困擾,加強農村宅基地糾紛正常運行更顯的尤為重要。
作者:陸艷明 單位:田陽縣田州鎮人民政府建設站
參考文獻
[1]楊曉敏.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及解決對策及探討[J].中華民居(下旬刊),2014,07.
[2]崔燕.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及解決對策及分析[J].科技情報開發與經濟,2008,25
[3]侯銳鋼,蘆天.減少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及解決對策在農村土地使用分析下[A].中國通信、中國通訊學會,2002,4.
[4]陳寶智.農村宅基地糾紛問題及解決對策動態評價研究[D].北京:北京科技大學,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