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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安全的定義范文1
關鍵詞:公眾參與 維護 環境安全 重要性 現實意義
一、公眾參與的內涵及形式
“公眾參與”(Public Participation)從社會學角度講,是指社會群眾、社會組織、單位或個人作為主體,在其權利義務范圍內有目的的社會行動。我國開展公眾參與的歷史雖然不長,但近年來國家和地方各級相關管理部門對公眾參與已越來越重視,相繼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公眾積極參與與環境安全有關的各種活動。公眾的范圍包括普通群眾、非政府組織和民間團體。除政府的行政行為和企業的環境安全責任行為以外,其他所有環境安全行為均可認為是公眾參與行為。公眾參與環境安全的形式主要有2種:(1) 加強自身修養,規范自身行為,自覺地將環境安全思想貫徹到日常生活中去;(2) 影響和督促他人加強環境安全的行為和意識。
二、什么是環境安全
1.環境安全的概念和含義:國際上,自然技術科學和人文社會科學對環境安全有各種不同的理解和定義,見之于法律和政策文件的環境安全,主要有兩種。一是 environmental safety;二是environmental security。這兩者在英文中既有聯系,也有很大的差別。下面著重介紹三種環境安全概念。
第一種安全(safety),主要是對人體健康(或衛生,health)和生產技術活動而言,主要指對人的健康沒有危險、危害、損害、麻煩、干擾等有害影響,常見的有生產安全、勞動安全、衛生(健康)安全、安全生產、安全使用、安全技術、安全標準、安全產品、安全設施等,這類安全問題簡稱為生產技術性的安全問題。第二種安全(security),主要是對人為暴力活動、軍事活動、間諜活動、外交活動等社會性、政治性活動以及社會治安與國際和平而言,主要指對國際和平、國家主權、國家治安和社會管理秩序沒有危險、危害、損害、麻煩、干擾等有害影響,常見的有社會安全、國家安全、國際安全等,這類安全問題簡稱為社會政治性的安全問題。第三種安全,即兼顧上述兩種安全的綜合性安全或廣義的安全。廣義的環境安全是指人類和國家賴以生存發展的環境處于一種不受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安全狀態,或者說國家和世界處于一種不受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和危害的良好狀態。事實上,技術性的安全概念和政治性的安全概念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它們都是基于環境問題的安全,都以環境資源作為介質或都直接指向地球環境和大自然,因而很難將這兩者截然分開。例如,根據美國的《環境安全規劃》,環境安全(Security)包括污染預防、技術、安全(safety)和職業衛生、自然保育(conservation)、符合法律、凈化、爆炸安全(safety)以及害蟲管理等8個主要因素。因此,在研究社會政治性的國家環境安全問題時,往往離不開生產技術性的環境安全問題,生產技術性的環境安全是基礎,社會政治性的環境安全是前者的進一步發展和綜合,后者是前者嚴重化到一定程度時所產生的必然結果,后者包括前者。
2.環境安全的內容定義:環境安全最根本的內容是國家對關鍵資源的支配和控制的方式、手段和途徑。是指主權國家在一定的歷史階段,著眼于國家環境權益目標,采取各種措施保障環境狀況和環境利益不受外部和內部的威脅而保持穩定、均衡和持續發展的一種狀態,能夠對國家的穩定和發展,國民的生存繁衍和富裕起到維持和促進的作用,預防和應對可能出現的危機、沖突或戰爭,而不產生危害和負面影響。國家環境安全具體表現為環境的各要素保持完整和完備,國家環境主權獨立,國家支柱產業競爭力增強,資源、能源供應得到有效保障,可持續發展的能力能夠經受國內外動蕩的沖擊。國家環境安全具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①控制的主題是誰;②什么是關鍵的資源;③控制的范圍和程度。按照其包括的內容可分為國家生態安全、國家環境權益安全和國家環保產業安全。其中生態安全是國家環境安全的中心,環境權益安全是國家環境安全的基礎環節,而環保產業安全是國家環境安全的經濟內容。
三、我國的環境安全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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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突發性事件;;突發性
一、對突發性事件的認識
有些學者認為突發性事件與群體性突發事件是一回是,但是筆者認為這兩者是包含于被包含的關系,所以本文認為要真正理解群體性突發事件就必須先理解什么是突發性事件,當然,這個看法在我國也未形成一個大家公認的定論。
(一)突發事件的定義
“突發事件”事件的定義,我們可以作如下的界定:是指在一定范圍內突然發生,給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和損失,需要政府立即采取應對措施加以緊急處理的事件。
(二)突發事件的特點
我們在上文分析了突發事件的基本含義,從筆者得從的定義當中我們可以初步的總結出突發事件的基本特征:
1.突發性。突發事件的最大特點首先是其突發性,即突然發生、出乎人們意料,讓人措手不及。這種突發事件的因素以什么方式出現、在什么時候出現都是偶然的,通常不是人們所能看得準的,這也就決定了突發事件發生的具體時間、實際規模、具體態勢和影響深度是難以完全預測的。
2.復雜性。突發事件的復雜性表現在它發生和處理的全過程:從發生的原因上看我們很難簡單的說它是自然因素或者是人為因素造成;在控制過程中需要動員各種應急系統做好各方面的措施,有些突發事件的不正當處理還可能使危害升級或者卷土重來;而且在突發事件得到有效應對后也還需要一系列的善后工作和保健措施來穩定。
3.威脅性。突發事件的威脅性,是指事件的發生威脅到公眾的生命財產、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公共危害性。在社會生活中,一般性的、針對個體的突發性事件,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疾病突然發作,打架斗毆等情況每時每刻都可能發生,如果沒有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就不屬于這里所說的突發事件的范疇。
4.可控性。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人類對突發事件的控制和利用能力及程度不斷提高??茖W及時的預警機制可以防范一些突發事件尤其是自然災害、的發生;快速的緊急處理機制可以有效的控制危機的蔓延:完善的善后協調機制也可以穩定災情,防止危機卷土重來??傊?,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可以預防、控制和減少危機。
二、群體性突發事件
(一)群體性突發事件的基本概念的相關闡述
關于群體性突發事件,我國學界主要定義為,有以下幾種:
1.相關法律對群體性突發事件的闡述。2000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中,以“群體性治安事件”來界定突發性。根據《規定》,“群體性治安事件”是指聚眾共同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其實質是從公安部門自身工作的角度來研究問題,其結果是在理論與實踐上忽略了的其他方面的分析,導致處置過程中的被動甚至處置不當。
2.有學者從法律角度和社會學角度兩方面結合來研究“”,指出:所謂“”,從法律角度來看,是指聚眾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從社會學角度來看,是指由社會原因引起的,有眾多人參加的,并且嚴重破壞正常社會秩序,必須及時采取緊急措施予以處置的重大社會性事件。這一定義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該定義前后兩部分所指稱的在性質和范圍方面存在差別,也就是說,這一定義沒有一個明確的主體范圍。
3.中國行政管理學會課題組將定義為“群體性突發事件”,是指因人民內部矛盾而引發,由部分公眾參與并形成有一定組織和目的的集體上訪、集會、阻塞交通、圍堵黨政機關、靜坐請愿、聚眾鬧事并對政府管理和社會正常運轉造成重大影響的群體行為。筆者認為該定義比較符合我國的事情情況。
(二)群體性突發事件的特征
1.群體性突發事件并非“突發”性
任何一個突發事件都不不是也不可能無端的發生,雖然每個突發事件都有一個導火索,但是這一系列的反應都是在長期的積怨和利益愿望得不到滿足之后發生的。作為社會風險到公共危機動態演進過程中的突發事件,群體性突發事件是社會風險積累到一定程度的爆發,其本質都是貧富、階層、城鄉、地區等結構性差異所造成的社會風險的現實表現。因此是社會風險積累到一定程度而引起群體性突發事件。
2.利益群體呈多樣性
近年來,群體性突發事件主體呈現出多元化趨勢。我國目前主要群體是企業下崗人員、部分離退休人員、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等。尤其是在國企改革中因企業工資、獎金、失業保險金、退休金的發放拖欠或數量短缺引起的占絕大多數。參與此類的人數也最多,包括企業的下崗職工、離退休職工、在崗的生活困難職工等。
3.改革措施不到位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依然存在一些失誤,主要表現為:對個體經營戶和外資企業的管理工作沒有及時跟上;改革后未能層層建立監督和制約網絡;在市場競爭機制的基礎上如何建立系統控制方面缺乏經驗;改革后企業、事業單位缺乏嚴格的管理和監督等等。
4.群體性突發事件多源于經濟利益沖突
利益矛盾既是推動一切社會發展的根本動力,也是導致一切社會沖突的總根源。據調查沈陽市絕大多數的都與經濟利益有關,除蟻力神養殖戶、下崗工人、拆遷戶等的上訪事件外,其他即使一些以政治、文化等為直接原因的,其背后真正的動機也是源于經濟利益的考慮。
5.群體性突發事件主體缺乏法律知識,缺乏信任
法治知識的缺乏性,是上訪群體形成“事件”的又一原因。法治知識的缺乏,使上訪群體直接地形成為的不乏其例。上訪群體或者對問題解決的法律知識一無所知,而盲目地選擇上訪;或者對問題解決的法治知識一知半解,而便利地選擇了上訪;或者對問題解決的法律知識知之不多,在斟酌再三、權衡訴訟成本后選擇了上訪;或者對問題解決的法律知識知之雖多,而累于訴訟程序選擇了上訪;或者對問題解決的法律知識精通旨要,而在核計了訴訟成本與訴訟效果后選擇了上訪等等。
參考文獻:
[1]現代漢語詞典[M]商務印書館,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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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海洋權益 海洋爭端 資源 海洋管理
21 世紀是海洋的世紀。開發、利用與管理海洋, 發展海洋經濟, 已成為21 世紀世界經濟發展的主題之一。為了加強對海洋的開發、利用與管理, 發展海洋經濟,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尤其是海洋大國紛紛制定和完善自己的海洋管理體系。中國作為一個海洋大國,發展中國家的海洋強國,理應通過建立自己的海洋管理體系,來更有效的和更合理的開發利用海洋,為我國的海洋經濟的發展提供正確有效的新思路。
1.海洋權益的概念及其意義
關于海洋權益的定義,不同的國家都有其各自的理解和定義,不同的書籍和文件也有些各自不同的描述。如在文獻中所敘述的一種海洋權益的定義是:海洋權益是一個法律概念, 指國家在海洋上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主要包括領土、司法管轄權、海洋資源開發權、海洋空間利用權、海洋污染管轄權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權。1
筆者認為,在諸種不同的海洋權益的定義中,《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于海洋權益的描述較為中肯。海洋權益是國家在海洋空間所享有的一切權利和利益的總稱。在內容上一般體現在海洋①政治方面的利益,如海洋、海洋管轄權、海洋管制權等,這是海洋政治權益的核心。②經濟方面的利益,主要包括開發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的資源,發展國家的海洋經濟產業等。③安全方面的利益,主要是使海洋成為國家安全的國防屏障,通過外交、軍事等手段,防止發生海上軍事沖突。由此不難看出,海洋權益權益的維護,對一個國家來說是關乎一個國家發展和安全的重大問題,對其經濟繁榮和國家穩定起著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2.我國海洋權益面臨的挑戰
2.1與周邊國家的劃界爭端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200 海里專屬經濟區制度得到了沿海國的積極響應, 紛紛通過國內立法主張各自的權益, 把原來屬于公海的一部分海域變為國家管轄海域, 形成新一輪“ 藍色圈地運動”。
我國地理覆蓋面積大, 瀕臨黃海、東海和南海,由北向南與朝鮮、韓國、日本、菲律賓、馬來西亞、文萊、印度尼西亞和越南等國家為鄰。由于海域狹窄造成我國與海上鄰國的矛盾非常突出, 在黃海和東海, 中日韓三方都主張200 海里的權利, 但東海和黃海的寬度均不足400 海里, 出現海域主張重疊, 海域劃界存在爭議的情況??偯娣e38 萬平方公里的黃海海域中我國與朝鮮和韓國存在著18 萬平方公里的爭議海區。在面積77 萬平方公里的東海海域中我國與日本有16 萬平方公里的爭議海域。
2.2我國海洋法的發展滯后
立法是海洋管理的基礎, 它的重要性在于為海洋管理的行政、經濟、科學技術、教育等措施提供法律依據。由于我國的海洋法制建設起步較晚, 并且在創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海洋法制方面, 我們既缺乏經驗, 又無可借鑒, 因而我國的海洋法制目前仍不健全, 而海洋基本立法不完備就是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
海洋基本立法是指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立法。雖然我國相繼頒布了《領海及毗連區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關于批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決定》等相關法律,在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海洋基本法的立法上,國家卻是相對重視不足。據悉,在近幾年的全國兩會上,年年有代表委員呼吁制定海洋基本法,具體說來,已經連續4次提交兩會,卻至今沒有被列入立法程序。
2.3海洋執法隊伍發展滯后
我國現有的五支海洋執法隊伍基本上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分屬于不同的管理部門。目前這五支隊伍包括:①中國海監隸屬于國家海洋局,依法對我國內海、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及其專屬經濟區實施巡航監視和管理;②中國海巡隸屬國家海事局,主要負責管轄區域內的水上安全管理、海上航標管理、水上安全通信管理,防止船舶污染及其他有關管理工作;③中國公安邊防海警部隊隸屬公安部邊防局,主要職責是維護海上治安秩序,打擊海上走私、販毒、偷越國(邊)境等違法犯罪活動;④中國漁政隸屬農業部漁業局,主要職責是統一指揮和管理全國的漁政執法隊伍;⑤中國海關總署緝私局隸屬國家海關總署,主要職責是依法查緝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和打擊走私行為。這些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在維護海上治安和國家海洋權益方面做出了貢獻。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海洋戰略的步步推進,這些執法隊伍的弱點就暴露出來了,主要表現在①遇到事情相互推諉。由于五支隊伍分屬不同部門管轄,彼此之間缺乏交流與合作,在現實執法中分而治之。②職責交叉、效率低下、難于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等問題。五支隊伍存在重復建設,造成人力和財力的浪費不說,相互之間不協調,不利于我國海上執法和海洋權益的維護。如,2010年9月7日,在海域發生的閩晉漁5179號漁船與日本海上保安廳船只相撞事件中,從上午10時日本“與那國”號與我國漁船第一次撞擊開始,直到下午13時被日本“水城”號巡邏艇追上并在此發生碰撞,中間持續近3個小時,而在此期間,該漁船并未得到我國海事部門的援救,我國在該海域根本沒有執法船只和人員在巡邏執法,這使得我國在該事件的處理上變的十分被動,缺乏證據。
3.維護我國海洋權益的對策與建議
3.1把開發海洋寫入海洋基本法和經濟發展五年規劃,為海洋權益的維護提供法律和政策的保障
作為海洋大國的中國,對近300萬平方公里的海域面積擁有管轄權,這大約相當于我國陸地面積的三分之一。盡管我國有如此巨大的海洋,但是我國沒有海洋基本法,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美國、法國、加拿大、日本、韓國等國均有海洋基本法,其對海洋權益的保護方面明顯好于我國。由于我國沒有海洋基本法,這就導致我國的海洋立法工作舉步維艱,海洋權益的維護也是難上加難。
由此筆者建議,首先,我國應該把開發海洋、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寫入憲法之中,為我國的海洋法立法工作提供憲法依據;其次,應該效仿我國成熟的五年經濟規劃編制海洋發展五年規劃,編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之中,為海洋權益的維護的具體操作指明方向。
3.2建立獨立的海洋執法管理隊伍,改變多頭執法的局面
目前,我國的海洋執法隊伍較多,職責交叉,辦事效率低下,不利于我國海洋權益的維護。為此筆者建議,應該建立一支能夠全面的履行各種海洋執法職能,加強我國的海洋權益的保護,維護海洋開發和利用及相關涉海活動的正常秩序,全面落實國家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和海洋強國發展戰略綜合性的海洋執法隊伍。其主要工作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維護海洋權益、保護國家海洋資源;第二,維護海上治安秩序及漁業開發秩序;第三,承擔非戰時海防及開展與他國的海洋執法交流與合作;第四,海上救助。
3.3加強公眾的海洋法教育,提高公眾海洋意識
海洋意識是加強海洋管理的前提和原動力。歷史的經驗告訴我們,海洋意識淡薄的國家對海洋權益缺乏敏感性,也不可能有前瞻性和預見性。無法在別人沒有意識到的情況下就把事情想好辦妥,尤其是按照國際海洋法游戲規則打球,為子孫后代多爭取海洋權益。另外,由于意識淡薄,也不可能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產生強烈的激情和沖動,即使有,爭奪海洋權益的力度和強度都不足以達到理想的境界。為此筆者建議,我國應該在加強海洋立法的同時,也應該加強海洋法律的普及和教育,讓我國的民眾了解海洋法,提高他們的海洋維權意識,有這些普通民眾做為我國維護海洋權益的實踐者,對我國的海洋安全應該是非常有幫助的。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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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釋:
1.郁志榮 淺談對海洋權益的定義 海洋開發與管理 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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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社會管理,市場機制,管理載體
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經濟的高速發展,許多深層次的社會問題開始暴露或加劇。如何強化政府的社會職能,構建新型的社會管理格局和管理體系,提高政府社會管理能力,已成為當前我國政府改革與治理的一個戰略性課題。
一、社會管理的含義
大部分學者在政治、經濟、社會這三大領域或公共部門、私人部門和第三部門這三大部門的劃分基礎上,對社會管理提出了自己的定義。筆者的觀點是:社會管理是政府通過專門的、系統的、規范的社會政策和法規,管理和規范社會組織,培育合理的現代社會結構,調整社會利益關系,回應社會訴求,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公正、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有序發展。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社會管理的目的,是通過社會利益的協調、社會矛盾的化解,促進社會和諧有序地發展,其本質是對人的管理和服務。
二、目前社會管理存在的突出問題
(一)社會治安問題。社會治安是事關社會穩定、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方面。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流動的加劇,科技技術的進步尤其是網絡的廣泛運用,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增多,社會治安問題已經呈現出突發性、隱蔽性、復雜性等新的特點,跨區域犯罪、高科技犯罪以及集團化犯罪現象層出不窮,潛在的危害性加大。
(二)勞動就業問題。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同時,就業問題越來越突出、農村剩余勞動力的轉移、下崗職工再就業以及大中專畢業生的就業問題日益嚴峻,已經成為影響經濟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穩定的瓶頸。
(三)公共安全問題。近幾年,公共安全問題突出表現在生產安全領域和公共衛生安全領域。重大、特大的安全事故接連發生,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的頻發,公眾對吃、住、行等日常生活的恐懼感與日俱增。我國現階段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公共安全保障體系和支撐環境尚未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經濟發展。
(四)社會公平問題。體制改革所帶來的不僅是宏觀經濟的總體發展,,而且還涉及到建立在以往社會制度下的利益格局的重新構建和分配,這個過程必然伴隨著社會內部因素的巨大變動,從而容易產生利益重新分配的不公平現象,突出體現在收入分配領域。我國居民收入差距目前已經進入絕對不平均區間,主要表現在城鄉居民收入差距呈擴大趨勢,貧富收入差距、地區收入差距以及行業收入差距進一步擴大。適當的收入差距能夠促進經濟發展,而我國目前這些收入差距相互交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分配不公所造成。由于制度保護、權力濫用等特權現象所造成的社會不公很容易導致社會仇視和階層對立,加劇社會矛盾,弱化政府權威,影響社會和諧。
(五)弱勢群體問題。體制改革過程中,由于城鄉關系尚未理順、權力異化以及相關領域的制度真空等原因,導致目前我國弱勢群體的境況堪憂。大量工人尤其是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生存艱難;農民沒有獲得公民待遇,受到種種盤剝歧視;社會各階層老百姓受到不法侵害的事件激增,公民權利遭遇種種威脅。弱勢群體的保護已成為各級政府應該重視也必須重視的關鍵問題。
三、創新社會管理路徑分析
存在上述社會問題主要原因是政府角色定位存在誤區,政府作為社會管理生產者的定位過重,而作為監管者的角色弱化;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專業服務能力不足;社會管理理念滯后,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經濟建設,輕社會服務理念比較嚴重。政府除了在行政理念方面有所創新外,還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創新社會管理方式,提高社會管理科學化水平。
(一)引入市場機制和現代管理技術
市場機制是治理政府低效率與低效能的有效手段。因此,引入競爭機制,取消公共服務供給的壟斷性,讓更多的私營部門參與公共服務的供給,提高政府公共服務的供給效率與質量;合理授權,政府可以將部分社會管理職能如就業指導、消防服務等授權給私營部門和第三部門行使;推廣現代信息技術。
通過網絡的支撐,改造和優化工作流程,建立網上、民政救助等工作模塊,加快工作信息的流轉和處理效率,利用網絡將政府職能部門相應的管理職能整合起來,增強政府公共服務的“回應性”與“有效性”,提高政府管理及公共服務質量,建設“便民、利民、為民”的善治政府。
(二)拓展社會管理載體
科學有效的管理載體是順利開展社會管理創新的保障。
1、建立專家社會形勢分析聯席會議的常規制度,分析預測社會形勢,警示突出問題,提高政府危機管理水平,及時反饋相關政府部門。
2、在基層建立街道(社區)社會管理服務中心,拓展基層政府管理與服務職能,整體推進社會管理創新工作。
3、轉變政府職能、發揮社會組織社會自治功能。加強社會組織的組織形式、服務內容和參與政府管理方式的創新,在社會管理過程中,發揮民間社會自治組織在為社會提供服務,滿足社會成員多種需要,滿足特殊群體服務需求方面的特殊作用。
(三)改革社會管理運行機制
機制創新是各類社會管理創新的支撐。
1、緊緊圍繞當前社會管理中的突出問題,著力解決流動人口管理與服務、矛盾糾紛化解、社會治安管理等現實問題,創新靈活有效的社會矛盾調處方式,構建一整套相互聯系、相互支持的制度體系。
2、建立預測預警機制。推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把工作重心從偏重事后處置向更加重視源頭治理轉變,使社會管理關口前移,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將應急管理轉化為常態管理,將被動管理轉化為主動管理。
政治安全的定義范文5
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的緩刑制度存在著不少弊端,導致緩刑在適用中發生困難,如緩刑適用少或者在緩刑考驗期內對緩刑犯監督不力等。新《刑法》第72—77條對緩刑制度做了更為全面的規定,在若干方面對緩刑做了補充和修改。但是,新《刑法》的規定并不是令人滿意的。一個非常明顯的問題就是對緩刑適用的實質要件,仍保留了1979年《刑法》過于原則的規定,因而實踐中緩刑的適用仍然存在不易操作的難題。以下,筆者即對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作些探討,并據之實踐中適用緩刑時存在的一些誤區加以分析。
(一)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
適用緩刑的條件分為前提條件和實質條件。依新刑法,前提條件是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由于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容易理解和操作,在此不贅述。新《刑法》對實質條件仍維持1979年《刑法》的規定,具體而言就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問題是在理論上容易理解實質條件,然而在實踐中卻不好把握。筆者認為,它實際上就是按照刑罰個別化原則,對已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累犯的犯罪人,根據本人及其罪行的某些情況衡量其人身危險性大小,從而確定其是否會再危害社會的標準。在符合前提條件后,適用緩刑的關鍵就是根據有關情況看犯罪人是否會再危害社會。而這是通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反映出來的。因而,在決定是否適用緩刑的過程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成為衡量犯罪人是否會再危害社會的標準,從而也是決定是否適用緩刑的關鍵因素。在實踐中,由于對人身危險性的判斷比衡量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大小要困難得多,而且法條只有概括性規定而沒有列舉性規定,所以由于理解差異,以致不同的法官常常對同樣的情況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的原則規定,應從兩個方面來判斷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一方面,首先應考察犯罪人罪前及罪后的情況。盡管人身危險性實質上是未來實施危害行為的可能性,但對這種“可能性”的判斷可通過分析犯罪人過去的言行和一般情況,包括其年齡、婚姻狀況、性格、文化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工作情況等,尤其是犯罪人主觀上表現出來的性格和危險傾向來作出具體判斷[1]。至于何種言行體現出多大的人身危險性,離不開社會相當性原則。通過各種實例的比較借鑒,按照社會一般觀念,對犯罪人的某種個人情況評價為某一程度的人身危險性是具有相當合理性的。當然這同樣離不開法官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從科學發展角度出發,借鑒國外經驗,總結多國的量刑實踐,建立我國自己的人格調查制度,使人身危險性的考察、評斷趨于規范化無疑具有重要意義[2]。
另一方面,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又是與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彼此聯系,不可分割的。所以,對人身危險性判斷盡管是針對行為人將來再犯罪的可能性,但這離不開對犯罪行為本身的客觀危害和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把握。否則,就會使對人身危險性的判斷失去客觀標準。具體來說,可以對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察:犯罪性質、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內容、犯罪對象、犯罪損害結果、主體情況[3]。
在適用緩刑時,只有把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考慮,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比如,盡管某些人的罪行相對來說比較嚴重,但其人身危險性卻可能是一時的,從而可以考慮對其適用緩刑;相反,盡管某些人罪行較輕,但其人身危險性卻較大,從刑罰的目的出發,對這些人就不宜適用緩刑。
(二)實踐中適用緩刑的幾個誤區
當前實踐中適用緩刑仍主要靠審判人員的主觀判斷,而審判人員由于法律意識、業務水平、辦案經驗以及個人因素等的差異,對“人身危險性”的理解不同,因而實踐中存在著不少誤區。筆者從中選取幾種典型情況試作分析,以期服務于司法實踐。
1.誤區之一:將犯罪人有無較好的改造環境作為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一個依據。有之則認為不致再危害社會,無之則認為人身危險性大,不適用緩刑。
評析:如前所述,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可通過犯罪人的年齡、性格、經濟狀況、婚姻狀況等表現出來。這些具體表征意味著承擔相應的責任,因而只能限于犯罪人本人的情況,而不能包括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其他情況。否則,不僅缺乏客觀事實根據,更有失公正。正如有學者不同意將他人的初犯可能包容于人身危險性之中一樣[4]。筆者認為,所謂的“改造環境”純屬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因素,它既不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也不決定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大小,如果將之作為適用緩刑的依據,那實際上就是由與犯罪人無關的因素來決定犯罪人應負的刑事責任大小。這不僅是不公正的,而且也違反了罪責自負原則。因而是不妥當的。
誠然,“良好的改造環境”有可能更利于犯罪人判緩后的改造,也有學者將之作為一個考慮因素[5],但不容置疑的是,我們應當確立這樣一種觀念,即所有的緩刑犯都必須有一個良好的改造環境,否則違背了緩刑犯放在社會上教育、改造的理論基礎。鑒于此,筆者建議借鑒國外立法,在我國建立專門的緩刑輔佐人或緩刑考察機構,從而徹底消滅只判不管的情況,使緩判制度真正起到它在創設之初的宗旨作用。
2.誤區之二:對非累犯、慣犯的再犯一律不適用緩刑,只對初犯、偶犯才適用緩刑。
評析:這種做法首先是沒有根據的,我國刑法只對累犯這種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犯罪人規定了不予適用緩刑,對再犯則未這樣規定。如果把犯罪分子過去曾犯過罪作為一律不適用緩刑的理由,就限制了緩刑的適用范圍。其次,按照前述判斷人身危險性大小的理論,再犯的人身危險性未必就大,因而有可能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比如(1)過去曾因犯罪而被免予或免予刑事處分的;(2)過去曾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短期徒刑或被單獨判處罰金的; (3)過去曾因犯罪而被判處緩刑,緩刑期滿后又犯新罪而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4)犯罪人雖然曾受過刑罰處罰,但現行犯罪與前科之罪在性質上有很大差別(如前罪為故意后罪為過失),或雖然前后罪性質相同,但兩罪相距時間很長,且情節較輕,犯罪人現實表現良好的。應當說,在上述情況中,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均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因而完全可以適用緩刑。最后,應當明確,再犯也不是一律均可判緩,如果再犯者同時構成累犯或者慣犯,則不應當適用緩刑。由于這里只是針對實踐中對不構成累犯、慣犯的再犯不予判緩的情況而言的。因而并不排除對以下幾種再犯不能適用緩刑: (1)曾因普通刑事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 3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過失犯罪除外)構成累犯的;(2)曾因某種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不久又實施犯罪,雖然不構成累犯,但由于前后罪相隔時間甚短的; (3)曾因某種性質較為嚴重的犯罪而受過刑罰處罰,但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又多次實施同一性質之罪的。
3.誤區之三: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不適用緩刑。
對這個問題,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凡是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不能適用緩刑。因為這些人的行為都屬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對這種犯罪人適用緩刑,就形成了罪刑不適應的矛盾,不僅不能有效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而且背離刑法規定及緩刑制度的宗旨[6]。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主張與刑法的規定相悖。我國《刑法》對緩刑適用的對象的
規定,并未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外。相反,《刑法》明確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需執行。其中的“附加刑”,無疑包括剝奪政治權利在內[7]。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我國《刑法》第56條規定,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因此,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有兩種類型:一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對之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二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對之必須剝奪政治權利。新刑法取消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的規定,這就說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危險性并非一定大,在人身危險性較小時就有可能符合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根據法律,除背叛國家罪外,行為人構成其它危害國家安/,!/全罪時均有可能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那就有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的可能。對第一種類型的犯罪分子同理也可以推知。所以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一律不適用緩刑的做法是不妥的。
二、緩刑的考察
依時間的先后,適用緩刑、緩刑考察、緩刑撤銷是緩刑制度的三大主要問題。如上文所述,法院擔心緩刑犯判處緩刑后得不到良好的考察監督,便對本該適用緩刑的犯罪人不予適用。此為緩刑考察與適用緩刑的上位聯系;同時,緩刑撤銷又離不開緩刑考察。只有考察得力,才可能發現緩刑犯再犯新罪、在判處緩刑前存在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公安管理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另外,國外一些刑法規定緩刑考察中發現犯罪分子違反考察期間的權利義務也是撤銷緩刑的根據。這樣緩刑考察又與緩刑撤銷發生了下位聯系。
緩刑考察中的問題可概括為:誰來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權利義務、被考察人有何權利義務等等。這些問題本應規定在刑法中,但即便是新刑法,對這些情況或未規定,或規定甚少,因而導致實踐中出現許多問題。限于篇幅,下面僅對考察主體和考察內容略作探討。
(一)緩刑考察的主體
我國司法實踐中實行“專門機關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工作方針,這在緩刑考察中體現得非常突出。新《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這一規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70條“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的規定,明確了今后對緩刑犯進行考察的法定主體是公安機關,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只起配合等輔助作用。應當說,新的規定較之舊規定更符合實際情況。因為公安機關是維護社會治安的主要行政機關,與緩刑犯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直接接觸,因此,緩刑考察由公安機關承擔可以說抓住了問題的最重要方面。
而且,新《刑法》的規定與1997年全國公安機關開始大力實行的社區警務改革也不謀而合。按照社區警務改革的思路,派出所社區民警的工作重點要由打擊和處理向防范和管理上轉移,派出所不再承擔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打擊處理的考核指標。這樣,新產生的派出所社區民警就有充裕的時間“沉”在自己的“責任區”內,一心一意做好本職即防范和管理工作。這就包括對緩刑犯、假釋犯、管制犯、保外就醫犯以及剝奪政治權利犯的考察監督管理,而不會再因忙于破獲刑事案件等原因以致不能抽空辦理自己的“正事”。這樣,新規定由于有具體的可操作性和實踐可行性,因而以往緩刑犯無人管理,放任自流的現象大為減少,從而必將提高緩刑犯考察的質量。
最后,借鑒國外專門緩刑機構、緩刑輔佐人制度,筆者對我國未來緩刑考察制度的完善做一點設想。即在公安部設立全國緩刑考察監督委員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設立監督考察委員會,各地、市及縣、區也設立監督考察委員會,各公安派出所設立專門考察人員。他們的職責是: (1)領導各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 (2)檢查、督促緩刑考察工作的落實; (3)建議對緩刑犯的減刑和緩刑的撤銷。由此在全國公安機關內部形成自上而下的緩刑考察監督體制,各級公安機關嚴格把關,層層落實責任制,同時在有關機關和人民群眾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緩刑考察工作一定會更好地完成,并發揮出其承上啟下的關鍵作用。
(二)緩刑考察的內容
政治安全的定義范文6
關鍵詞 網絡信息 安全管理 立法
中圖分類號:G202 文獻標識碼:A
1信息安全及網絡信息安全簡析
在人類認知的有限范圍內,信息被定義為人類社會以及自然界其他生命體中需要傳遞、交換、存儲和提取的抽象內容。而隨著信息化的步伐,信息的地位日益上升,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也愈顯重要,然而什么樣的信息才認為是安全的呢?一般認為,同時具備完整性,機密性,有效性的信息是安全的。
在信息安全中,首要的便是網絡信息安全――網絡系統硬件、軟件及其系統中數據的安全,網絡信息的傳輸、存儲、處理和使用都要求處于安全狀態??梢姡W絡安全至少應包括靜態安全和動態安全兩種。其中靜態安全是指信息在沒有傳輸和處理的狀態下信息內容的秘密性、完整性和真實性;動態安全是指信息在傳輸過程中不被篡改、竊取、遺失和破壞。
I Research市場咨詢調查顯示,我國普遍存在瀏覽器配置被修改、數據受損或丟失、系統使用受限、密碼被盜、受到病毒非法遠程控制等問題。調查表明,我國的網絡信息安全問題形勢比較嚴峻,信息安全問題的解決迫在眉睫。
由于中國網民數量在總人口的比重越來越重,網民的力量是很強大,會形成巨大的輿論壓力。這股力量如果健康發展,不受到不良的網絡信息影響就可以形成健康的社會意識。只有保證網絡信息安全環境,才能使得國家的軍事安全、政治信息不被曲解、盜取,才能穩定輿論減少網民恐慌。
故維護信息安全極為重要。
2現有且常用的的網絡信息安全技術
針對信息安全問題,通過信息安全技術在網絡信息系統中對存儲和傳輸輻射信息的操作和進程進行控制和管理,即為安全控制。常見的有操作系統的安全控制,網絡接口模塊的安全控制,網絡互連設備的安全控制。而安全服務是指在應用程序層對網絡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真實性進行保護和鑒別,防止各種安全威脅和攻擊,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和完善現有操作系統和網絡信息系統的安全漏洞。安全服務主要內容包括:安全機制、安全連接、安全協議、安全策略等。安全控制和安全服務都是通過信息安全技術來控制和解決網絡信息安全問題的。常見的網絡信息安全技術有:防火墻技術,網絡信息數據的加密技術,數字簽名。
3網絡信息安全所存在的障礙及后果
(1)許多網民缺乏信息安全意識,在目前網絡發達的環境中,對網絡通信的對象無法作明確的認證,導致一些非法、欺騙的犯罪活動。更為嚴重的是,要是綁定識別碼的密碼被人截獲、識破或篡改,那對個人或團體造成的影響將是致命的。
(2)信息安全與隱私及自由。電子郵件是比較廣泛的通信方式,也是對家用計算機的最大威脅之一。
(3)信息安全與財產保護。網絡黑客入侵的目標――計算機用戶,竊取信用卡的號碼、銀行賬號的信息、個人背景資料以及他們所能找到的其他信息。
(4)信息安全與教育。信息安全主要是指防止信息受到惡意攻擊,彌補信息安全系統本身的安全缺陷和軟件漏洞以消除計算機網絡的結構隱患。而信息安全與教育往往做得很少。
因此,如果不能正確的對待和解決網絡信息安全問題,勢必對對人們的生活、工作和學習帶來嚴重的后果,并且其后果和威脅都是極其嚴重和多方面的。
4網絡信息安全問題的解決方法
除了密碼技術的應用,防火墻技術以及分層局部內部管理等信息安全技術之外,更重要的是道德規范宣傳教育,多途徑培養專門網絡信息安全人才,加緊網絡信息安全立法工作,特別是網絡信息安全立法更是解決網絡信息安全問題的根本中得根本。下面將主要從網絡安全立法的方面來討論網絡信息安全。
4.1關于網絡信息安全立法存在的問題
4.1.1網絡信息安全法律體系凌亂,完整性不足,兼容性差
我國規范網絡的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很多,反映出我國各方力圖促使網絡健康發展的決心和積極性,行為舉措是可以給予肯定的。但正我國網絡法律法規過于凌亂,數量多而明確性低。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主體眾多,不同的條例、規范之間存在太大差異,缺乏關系與支持,甚至出現許多重復、空白和失誤之處。
4.1.2法律法規缺乏持續性和一體性
法律的可持續性和一體性是一個完善法律體系的標志,所謂一體性,就是法律的完善連貫性。法律在執行過程中,要具有連貫性才能發揮最強的效應。由于互聯網的迅猛發展,法律早已跟不上計算機技術的發展速度,這就導致法律的滯后性。法律的滯后性無疑給那些網絡違法者制造一個逃脫懲罰的絕好機會。
4.1.3現實問題的覆蓋范圍狹窄,存在空白
網絡立法存在失衡問題,偏重于網絡管理及網絡信息立法兩大方面,不能覆蓋由網絡引起的各種法律問題,造成許多重要而實際的網絡信息問題缺乏法律引導和規范的局面。操作繁瑣,可實施性不強。
綜上可知,網絡法規的可實施性受到很大制約,網絡法規本來的法律效力也影響了它的實際操作,而網絡技術的復雜性和網絡本身的虛擬性也增加了法律法實施的難度。另外,網絡信息立法各部門的處罰不盡一致,導致實際操作困難。
4.2網絡信息安全立法的必要性
伴隨網絡信息系統的發展,安全問題日益增多,人們逐漸認識到因特網需要引進法律規范。尤其是網絡信息系統作為一種傳播媒介,不僅不可能自動消除不良信息的危害性,而且因其使用便利、傳播快捷的特點,反而可能在缺乏管理的狀態下大大增強其危害性。網絡信息安全極其復雜多樣,治本之策便是進行法律規范,尤其需要像網絡結構一樣的一個安全法律法規體系來有效保障信息、網絡系統的安全。
網絡信息的安全,關系到國家的安全、和社會的穩定,必須提高安全意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強化防范和管理,保證政府信息網絡系統的安全。強調網絡信息安全的立法迫切性,不僅僅是因為信息網絡安全在實現信息資源共享方面的重要作用,更因為它是保障國家網絡信息安全、濟安全、政治安全的戰略問題,它和國家緊緊相連。
其次,網絡信息安全立法也是做好安全防范的要求之一。網上的數據安全問題、保密問題、病毒的傳播等問題,是目前信息網絡發展中存在的普遍問題。對有害于信息網絡使用的行為要與之堅決斗爭。為此,必須制定管理規則,規范人們的行為,查處有害行為,組織力量對付‘黑客’,維護正常的秩序。第三,安全意識薄弱現象的普遍存在,證明信息安全法律責任的迫切性。安全意識不強,安全技術落后,是造成安全隱患的主要問題。如果加強立法,明確法律責任,這些問題將會得到較大程度的改善。信息網絡既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的平臺,也可能成為威脅國家安全、危害國計民生的通道。網絡信息安全的法律則是對免疫系統的保護之一,其迫切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4.3網絡信息安全立法工作的可行性分析
網絡信息安全問題不僅是個別國家的國內安全問題,也不是單憑一個國家或一種技術就能解決得了的問題,而是必須通過開展長期、廣泛和深入的國際合作,包括各國政府、各種地區組織等等的充分合作,才有可能解決。隨著網絡信息安全逐漸被認識,許多國家都爭相開始進行立法工作,例如美國、俄羅斯、日本以及歐盟各國。隨著網絡信息安全法律的健全,確保了國家相關部門切實履行其職能,提高了行政效率,保護了網絡信息人的私權如隱私權、名譽權、著作權等,同時推動了信息產業發展,比如推動和保護電子商務并且完善了訴訟程序和其他救濟程序,保障被侵權人的自救和他救,加大處罰力度,強化侵權者的責任,形成法律威懾力。
八屆人大五次會議于1997年3月14日通過,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的新修訂的《刑法》增加了三個法律條款: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罪(285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或應用程序罪,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計算機程序罪(第286條)以及屬于廣義計算機犯罪范疇的利用計算機實施的犯罪(第287條)等。這對預防和打擊計算機違法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這三個條款只作了較原則性的規定,且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因此對有關計算機犯罪的定罪量刑尺度把握較難,故網絡安全立法必須有更進一步的行動,也將會建立更加完善的網絡環境,創造更加和諧的綠色網絡虛擬世界。
5總結
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中國信息化有了顯著的發展和進步,信息在現代化過程中占據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笆晃濉逼陂g,我國電子信息產業規模繼續壯大,然而信息安全的問題也越來越迫在眉睫。本文詳細分析了我國網絡信息安全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并指出雖然現行網絡信息安全措施早已出臺,但是網絡信息安全依然存在許多障礙。本文強調,網絡信息安全的有效辦法是道德規范教育與網路安全規范立法并行,并從各個方面論證了該方法的可行性以及有效性,對我國網絡信息安全維護和控制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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