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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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征

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征范文1

關鍵詞:國際貿易;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公約;國際貿易合同

隨著我國經濟與世界經濟的逐漸接軌“,國際貿易慣例”一詞的使用頻率日漸增多。但是,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在國際貿易慣例的涵義、國際貿易慣例的法律屬性等問題上認識都較模糊,分歧頗大。由于國際貿易慣例對我國國際經濟法學科和現代化經濟建設有著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本文對這一問題做了探討。

一、國際貿易慣例要義闡釋。

《辭?!贰皩ν赓Q易”一詞是這樣定義的:“一國或一個地區與他國或另一地區之間的商品買賣活動,即國際間的商品交換。對外貿易由進口和出口兩個部分組成,亦稱進出口貿易”,而國際貿易則是“各國對外貿易的總和”。[1](P411)如果認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無形商品,則這一定義并無不妥。但在國際貿易學界,占主流意見的觀點是,商品專指有形的物質產品,無形的產品即是服務。因此,國際貿易的對象不僅包括有形的物質產品,還包括無形的服務。長期以來,商品買賣一直是國際貿易的主要內容,而所謂國際貿易慣例大多指有關商品買賣或與商品買賣有關的各類服務的慣例,這也是本文的討論對象。具體而言,本文研究的是從買賣雙方貿易洽商到最終履約(或未能履約)整個過程的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由于在這一過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務、交通運輸等所謂服務貿易范疇,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國交換,并為賣方交付商品和買方支付貨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關服務也屬本文的研究范圍。慣例是一個經常使用卻又語義含糊的詞,也是一個在我國學術界備受爭議的用語(國外也有類似爭議)。學術界對慣例應用的普遍性和實踐性有著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慣例的本質問題方面,則歧見頗大。

(一)慣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學者認為,慣例需經過民間國際組織或貿易協會的編纂后才會有明確的內容,才能稱之為慣例。而大多數學者則認為,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固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卻又為人所知并廣泛采用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也是國際貿易的慣例。[2](P13)筆者贊同后一種看法。從國際貿易慣例的發展歷史來看,國際貿易慣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貿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實際做法。由于這些公司具有廣泛影響力,以及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減少貿易障礙等方面的作用,這些做法逐漸成為某一行業或某一地區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業、不同地區對同一問題的處理手法或對同一術語的解釋不盡相同,這就難免造成地區間或行業間的貿易障礙。為解決這一問題,一些組織擔當了統一解釋和編纂工作,這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國際商會編寫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發展過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廣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沒有載入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如紡織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開即不能退貨的慣例。

甚至還有一些做法曾經被寫入一些組織編寫的國際貿易慣例,后因歧見消失、做法統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慣例。比如,國際商會在1980年出版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關于CIF術語賣方責任的表述中認為,賣方應提交清潔提單,但承運人在提單上對貨物的內容、重量、尺碼、品質等無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該提單是不清潔提單。但在1990年實行的新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里則沒有這句話,這并不表明國際商會改變了看法,相反它正是顯示了貿易界及相關各界已認同了這一點,從而無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說,這并沒有改變上述規定仍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事實。[3](P527-528)(二)慣例的法律約束力。

慣例的法律約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當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沒有表示是否接受有關國際慣例的約束,慣例自動約束有關當事人,即慣例具有強制約束性?!斗▽W辭典》持的是這一觀點。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國際貿易慣例的產生和發展不是國家意志的結果,因而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法,不能對當事人進行約束。[4](P7-8)第三種觀點認為,慣例分兩類:一類是不需要當事人選擇都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范,一類是經過當事人選擇才對其有約束力的任意性規范。[5](P27-28)其實,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某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國家間的國際公約,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慣例的廣泛適用性和長期實踐性,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國際貿易合約當事人對自身及他人遵守慣例的心理期望,慣例對當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約束力。

這種約束力一般是在當事人明示接受慣例的情況下產生的,國際商會出版的《國際貿易條件解釋通則》(1990)在導言部分表達了這一觀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第1條也闡述了這個意思,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的這一規定符合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在一項國際貿易的契約中,不可能窮盡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的規定,因此就產生了所謂的“默示”做法?!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認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經常遵守?!焙灦ㄔ摴s的國家同意,何為慣例由法庭來決定。該款規定反映了國際貿易慣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強制約束性(自動生效)的一面,但是這也沒有改變慣例作為任意規范的特點,當事人可以通過明示的方法排除對某一慣例或某一慣例部分條款的適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現是學者們對一些英文單詞的解釋不同,特別是對custom、usuage的理解差異。有人認為custom有約束力,應譯為慣例,而usuage則沒有約束力,應譯為習慣;也有人認為custom沒有約束力,應譯為習慣,usuage有約束力,應譯為慣例。還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實,翻查一下國際商會的出版文件我們會發現,國際商會對慣例的用詞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詞,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語。比如,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使用的是custom和practice,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使用的是usuage,而在《托收統一規則》使用的則是rule一詞。可見,國際商會對慣例的用詞并不看重,他們重視的是某一術語或某一做法在商業實踐中的狀況,只要這種術語或這種做法廣為人知(widelyknown)和被業者經常遵守(regularlyobserved),它們即是慣例,而不管在國際商會或其它組織的出版物中用何詞來描述它們,或有沒有見諸文字。至于慣例對當事人有無約束力,則要看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將國際貿易慣例定義為:在國際商品貿易和與國際商品貿易有關的服務實踐中形成的,某一地區或某一行業廣為人知并被經常遵守的任意規范。

二、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

如上所述,國際貿易慣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說,國際貿易慣例有兩個淵源: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與不成文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指的是經過某一組織編撰和公示的規范化文件。編撰國際貿易慣例的主體可以是一些有影響的基于國家的國際組織,如國際商會;也可以是民間的國際組織,如波羅的海黑海航運公會;還可以是能對市場起到主導作用的商事組織,如通用汽車公司,它們的產出物因而也相應地表現為具有一定法規性質的文件。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依據過去已有而且現在仍然流行的商業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為特征是必須有一個宣示的過程,因為比制訂規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們必須廣為人知。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之所以成為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數國際貿易慣例從本質上講就是國際商業習慣做法的一個演進形式,而且是一個永不停止的過程。過去活躍在跨國或者說超國家或地區利益之上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通過編撰和公示之后變成了國際貿易慣例。今天的習慣性的商業做法還在重復著這樣一個過程。如果我們不這樣理解慣例的淵源,那么我們很可能會步入認識的誤區,或者認為慣例僅表現為成文化的規范,或者認為只能從過去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中尋找慣例。這兩種僵化的認識不能反映現實,因而也不能指導發展中的國際貿易活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國之內或地方性的商業習慣做法也有可能演變成國際貿易慣例,這主要取決于該習慣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到國際貿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國西海岸港口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收取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這種雜費被各國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有關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承認慣例的習慣做法淵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因為從國際貿易慣例中體現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大都可以從習慣做法當中找到源頭。從商業道德的視角看,所有國際貿易慣例都來自于千百年來一直在支撐著川流不息的國際貿易活動的一套倫理體系,借助它可以形成關于對對方行為的預期;通過它的應用———即對己對人的約束,各方在此體系下的權利和義務得以區分、履行和保障。這套倫理體系的強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而未成文的慣例則歸于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一類。

國際貿易慣例和國際商業習慣做法雖同為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以對現有的國際貿易慣例的貢獻而論,由習慣而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占有絕對的優勢;但后者在當今技術創新的條件下開始顯露出重要性。

三、國際貿易慣例與其它法律規范的區別。

(一)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貿易公約。

由兩國政府或多國政府簽定的有關國際貿易關系的規范稱為國際貿易公約。從公約法律約束力的角度,可以將國際貿易公約分為兩類:一類是有強制約束力的公約;一類是任意性的公約。前者包括調整國家間經貿關系的一般性公約及約束某一具體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公約,如世界貿易組織的各項協定、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制定的有關海上運輸合同的《漢堡規則》。強制性的公約要求締約方或接受公約的國家在本國的法律與公約沖突時,修改本國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而且在處理國際貿易糾紛時以國際公約為準據法。既然強制性國際貿易公約的法律約束力大于國內法的效力,強制性國際貿易公約的效力當然優于沒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國際貿易慣例。但是,國際貿易慣例與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的關系則不同。

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主要指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幾個公約,即1964年的兩個海牙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這些公約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則,允許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這些公約的規定,即可減損公約條款的效力。在同為任意性規范的層面上,國際貿易慣例與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十分類似,但是兩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對此《,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均有明確的規定?!堵摵蠂鴩H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雖未在這方面作具體規定,但它是由前兩個公約發展而來的,據此也可認為該公約持同樣的觀點。由此可見,在國際貿易慣例與上述3項公約的規定發生沖突時,應優先考慮采用慣例的規定。

(二)國際貿易慣例與國內法。

一般而言,國際貿易慣例是在與本國利益無沖突的領域發展起來的,其所規范的領域大多與本國法律的適用范圍沒有重疊。從這個角度上講,國際貿易慣例可以對國內法的不足起到補充的作用。但是,各國對國際貿易慣例拾遺補缺作用的態度是不同的。有些國家干脆把國際貿易慣例納入本國的法律體系,使之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引入國內法。采取這種作法的國家不多,多數國家一般按照直接適用或間接適用的途徑運用國際貿易慣例。直接適用指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國際慣例的約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據當事人選擇的國際慣例進行裁決。法國、丹麥等國家采取這種方法。這些國家一般承認國際貿易慣例獨立于國內法律體系之外,國際貿易慣例可直接應用于國際經貿往來,無需國內法的指引。與采用直接適用的國家相比,采用間接適用的國家更多,我國也是采用間接適用的途徑。間接適用指的是國際貿易慣例不能脫離國內法而獨立運用,必須經過國內法的指引,而且國際貿易慣例的應用有賴于國內法對國際貿易慣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國內法中明文規定,對特定的民事關系可采用國際貿易慣例處理。默示接受則是指在某國的國際貿易活動和法律實踐中普遍采用國際貿易慣例,從而可以推斷該國認可國際貿易慣例的。

我國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睹穹ㄍ▌t》、《涉外經濟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確指出,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有人據此認為,我國法律的效力高于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其實,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國內法關于國際貿易的規定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國際貿易慣例不可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規范,但可與任意性的規范不一致。因為國際貿易慣例廣為人知并被經常采用,只要當事人未明示拒絕慣例的適用性,國際貿易慣例就自動成為合同的一部分,盡管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國內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則沒有自動成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見,國際貿易慣例雖然是國內法的補充,但其效力仍優于國內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四、國際貿易慣例對合同當事人的約束力這里所講的合同,指書面達成的合同。對于口頭達成的國際貿易合同,我國不予承認。對此,我國在1986年核準《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時已表明了這一點。

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國際慣例的方法有3種:其一,引用國際商會、國際法協會或其它民間組織的條款或術語,如買賣雙方以CIF價成交。普遍認為,采用了某一成文慣例的條款或術語,對該條款或術語的解釋應以該慣例為準。多數情形下,對某一條款或術語的解釋只有一個國際貿易慣例,但也存在對某一條款或術語的解釋不只有一個國際貿易慣例的情況,并且各慣例的解釋不一致。如沒有對具體采用哪一慣例作出規定,這時候的解決方法一般是以與合同最有密切關系的國家所采用的國際慣例作為依據,而判斷這一點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對貿易術語FOB的解釋就有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美國進出口商會等機構制定的《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兩個慣例,這兩個慣例對賣方交貨地點等方面的解釋差異很大。為防止事后買賣雙方當事人就采用哪一慣例產生爭議,合同當事人最好在采用條款或術語的同時明確規定采用哪個國際慣例。其二,采用國際組織或行業協會制定的標準合同,如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制定的關于成套設備和機器的出口合同、倫敦谷物交易協會制定的關于谷物買賣的合同。標準合同對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條款都作了規定,一般只留出當事人名稱、貨價等項目供當事人填寫,當事人可通過協商對印定的條款作出修改或補充。這類合同試圖囊括有關合同關系的全部權利與義務,包括從合同的簽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違反合同的救濟的整個過程。由于在大宗貨物的買賣中廣泛采用標準合同,標準合同事實上已成為當事人普遍遵守的權威文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確表示接受某一慣例的約束,這種情況包括以下幾種類別:(1)合同中采用了慣例規定的條款或術語,并且合同對這些條款或術語的解釋與慣例的規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慣例條款或術語并未另行解釋。在這種情況下,慣例與合同的規定并無二致。(2)合同中某些條款與慣例的規定不一樣,此時應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以合同的規定為準。(3)合同中對某事項未作規定,但在合同的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會遇到這些問題。此時,當事人應按照慣例的規定履行合同或對合同救濟。超級秘書網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當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國際貿易慣例約束的情況下,則采用下列兩個標準:表示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主觀標準;以國際慣例為標志的客觀標準。主觀標準似乎體現了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但如當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們的意愿,以后在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其真實意思在很多情況下是難以舉證或判斷的??梢韵胍姡趯嵺`中應用主觀標準進行操作的難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數國家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往往采用所謂的客觀標準,客觀標準即是國際貿易慣例。采用國際貿易慣例這一客觀標準甚至也不以合同當事人知曉為條件。這就是說,即使合同當事人沒有表示接受慣例的約束,同時也未明示拒絕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亦可自動地解釋和補充合同并對合同當事人構成約束。

參考文獻:

[1]辭海(經濟分冊)[Z].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

[2]李雙元。國際經濟貿易法律與實務新論[M].長沙:湖南大學出版社,1996.

[3]法學辭典(增訂版)[Z].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

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征范文2

關鍵詞:國際結算;素質培養;教學改革

中圖分類號:G6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0568(2013)17-0044-04

作者簡介:郭虹,女,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區域經濟。

一、國際結算課程素質培養的基本思路

1.以社會需求為導向的培養模式

“國際結算”課程主要研究國際間經濟往來形成的債權債務清償問題,屬于綜合性、應用性的經濟學課程,是國際貿易、金融專業必修的骨干專業課。

從就業崗位對人才素質和業務能力的要求看:第一,國際結算不同于國內結算業務。以信用證為例,商業銀行不僅是付款的中介機構,更是付款的第一責任人和擔保機構。因此,結算銀行必須充分了解國際貿易的規則、特點、風險點,將法律、貿易、金融、財會方面的知識深入融合,才能解決疑難問題,防范各種風險。第二,國際公約與國際慣例對國際結算業務的約束作用日益增強,從業人員需要對國際貿易慣例與操作規程深刻理解,才能融會貫通,在實際業務中具備應變能力。第三,國際結算文件(包括契約、函電、票據、單據等)全部為英文,僅僅在業務知識和操作流程的層面上培養學生的能力是遠遠不夠的,必須具備對金融、商務、法律相關規則和商業文件的讀解能力。市場對人才的需求已從簡單的操作型人才轉變為高素質的復合型人才。傳統的教學模式下學生的知識和能力不足以適應市場要求,有必要通過教學方法的創新,通過綜合的、立體的教學活動安排,挖掘國際結算課程對學生所具有的素質培養潛能,培養學生運用理論知識來分析實際問題的能力。

2.確立素質培養的重點和著力點

素質培養的核心在于重視學生的個性發展和創造力,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培養目標兼顧普通教育和精英教育。根據學生的需求和實際接受能力,確定兩個層次的培養目標:基本培養目標和素質培養的目標?;九囵B目標是根據金融、貿易專業學生的特點,分別從商業銀行和進出口商兩個角度切入,使學生在熟悉國際結算法律與慣例的基礎上,系統掌握基本原理和操作技能。素質培養的目標是在較高的專業層次上理解國際結算的內核與機制,即為何使用和如何使用結算工具及結算方式;能夠讀解重要的英文文件和制作英文單據和票據;能夠綜合運用結算工具和結算方式完成一項結算業務。

第二,以學生為本的教學模式。在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思辨能力和應用能力。例如,在進行法律與慣例的教學時,注重培養學生的邏輯分析能力,能夠區分一般性和特殊性,進行歸納和演繹。通過對比式教學,提高學生比較鑒別能力。通過情境式教學激發學生分析處理問題能力。更重要的是,通過一些案例分析,讓學生們形成調整利益關系和風險關系的意識,從而以有意化為無形的方式,幫助學生形成正確的價值觀和財富觀,培養學生的職業道德和高度工作責任感。

第三,優化教學過程,深化教學內容。在培養過程中,重視課程內容的前沿性、整體性。應該把整個知識傳授的過程看作是一個“價值鏈”的創造過程,找到關鍵的點以及關鍵的鏈接方式,就能幫助學生在一個互動的過程中提升能力。一是以研促教,力求實現教學內容前沿化。二是注重該課程與相關課程的關聯性;三是通過多媒體教學給學生直觀感受;四是通過雙語教學實現英文規則與單證業務的突破;五是通過研討案例教學幫助學生整合知識、提高應用分析能力;六是通過開放實驗,使學生在課外能夠自我熟悉業務,掌握關鍵知識點以及知識連接的節點。

二、深化教學內容,優化教學過程

1.在教學體系上區分了基本原理與實務

國際結算課程內容分為國際結算工具、國際結算方式、結算方式下的融資、貿易條件與結匯單據四大部分。為便于學生深入理解和掌握課程內容,在教學體系上有必要區分結算原理與結算實務。結算原理介紹上述四部分內容的基礎知識,著重探討各種結算方式的形成規律與法律依據、結算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各種結算方式的基本運作形式與程序等。結算實務注重從問題出發,突出結算工具、結算方式、結匯單據的綜合運用。這種理論與實務的區分,符合教學規律與進度安排,也便于開展研討式教學。

2.根據學生的專業特點找準教學的突破口

國際結算課程的內容細膩而課時有限,在教學過程中不可能對每一章節都進行詳細的講解,應根據不同專業學生的特點,在教學過程中有所側重,有所取舍。比如對國際貿易專業的學生,在授課過程中就應站在進出口商的角度,著重介紹如何通過選擇恰當的結算方式來防范貿易風險,加快資金周轉;如何制作各種票據與單據,等等。而對金融專業的學生,就應著重講授銀行的服務理念、流程和關鍵金融文本,等等。

3.注重教學內容的前沿性和國際慣例的基礎性

教學注重體現國際結算的發展趨勢。從國際結算發展歷史看,從現金結算到票據結算,從憑實物結算發展到憑單據結算,從買賣雙方直接結算發展到通過銀行進行結算,體現了虛擬化發展趨勢。商業銀行在結算業務的發展上,則是通過采取多樣化的結算方式;通過增加辦理業務的機構與網點;通過國際慣例規范業務操作;通過 SWIFT技術等手段來實現安全、快捷 高效的服務目標。因此,教學的前沿性反映在以下方面:第一,著重介紹在象征貨條件下進出口商如何利用最短的銀行網路來進行單據流與物流的虛實控制;第二,強調銀行中介與信用的作用;第三,注重國際慣例的基礎性作用。在講授中結合典型案例進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600》、《國際保理慣例規則》等慣例的讀解;重點介紹SWIFT通訊方式下各種標準化銀行文本,培養學生嚴格遵循國際慣例辦事的意識和嚴謹規范的工作習慣。

4.注重交易制度機理的挖掘

國際結算中90%的內容是國際貿易結算。在商品貿易中,在象征貨條件下,出口商的交貨義務是由裝運和交付全套單據來完成的,特別是通過交付代表物權的提單來完成的。因此,進出口商之間物流和資金流的對流在國際結算中便反映為以提單為中心的結匯單據與貨款的對流形式。國際貿易結算的目標之一是通過銀行的中介服務,使進出口雙方順利實現物權的交接和貨款的給付,克服物流和資金流的時間不對稱引起的貿易雙方在資金占壓和風險承擔上的不平衡;目標之二是通過銀行提供的短期票據融資幫助進出口商提高資金周轉效率,擴大貿易規模。整體看來,國際貿易結算實質上是以票據為基礎、以單據為條件、以銀行為中樞、結算與融資相結合的結算體系。因而在教學過程中,在完成基礎知識教學后,應特別在實務部分強化學生對整體性的認識,通過對重點章節內容的綜合訓練和上機模擬操作來實現這一要求。

5.注重課程內容的比較與分析

在教學中基于同一個案例來重新編寫銀行函電、文件、單據和票據等金融文件。這樣,在講授時就能以情境化的方式提升學生對整體性的認識,便于學生進行結算方式之間、以及結算方式下的票據與單據之間的比較與鑒別,從而深化對教學內容的理解,提高對疑難問題的分析能力。例如,基于同一案例,讓學生分別制作匯款、托收、信用證結算方式下的匯票,比較當事人的差別;讓學生回答:為何在匯付這種商業信用的結算方式下卻使用銀行匯票?為何在托收、信用方式下是由出口商作為匯票出票人簽發指己匯票?這種由出口商自己同時充任匯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匯票如何流通?它給收款人帶來何種風險影響?通過設置這些問題,提高學生的思辨能力。又如,通過比較托收、信用證、國際保理業務項下票據與單據在內容和提交方式上的差異,來幫助學生細化對結算方式特征的認識。

6.把握重點環節,提高學生的風險意識

在教學過程中突出風險控制與疑難問題的解決。例如,托收方式下,銀行僅僅依照委托指示辦理托收,在責任上具有“不管錢”、“不管貨”、“不管單據”的“三不管”特征。那么基于此特征來設置問題。問:“假如你是出口商應如何防范自己的風險?”。問題提出后,啟發學生從合理選擇托收使用范圍、考察進口商聲譽、合理規定合同義務和謹慎制作單據、搭配使用其它結算方式等途徑考慮問題,并結合案例進行具體討論。又如,信用證業務中進出口商和開證銀行之間的三角契約關系,決定了貿易合同、開證申請書、信用證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但在內容上高度關聯。依據信用證業務性質,開證行僅憑單證相符就可以對出口商付款,而且對出口商提交單據的真實性不負責任,這樣,從支付規則上看,信用證支付對進口商有很大風險。對于這一疑難問題,同樣提示學生打開思路,支付規則上的不利卻可以通過實體內容的完善來彌補。進口商可以通過擬定信用證條款的權利,對出口商提交單據的種類、簽署人、內容上提出嚴格要求,從而約束出口商嚴格履行合同,減小進口商風險。這種以當事人的利益為考慮問題出發點的分析方法,特別有助于學生激發自主思考的興趣,提高綜合分析問題的能力。

三、教學方法與過程控制

1.案例研討教學法

案例教學能幫助學生理解結算原理中的一些抽象性語言,縮短理論與實踐的距離,有助于提高講授效用。在設計案例時應遵從一些基本原則:案例的選擇以與國際慣例接軌為出發點,圍繞慣例條款細則和銀行操作實務來設計,針對某項具體業務中容易發生問題的環節進行,以規范操作、規避風險為目標,并與比較分析相結合。

2.任務教學法

通過前期案例教學以后,在后期的研討式教學中,設置任務小組,以解決復雜和疑難問題入手,要求任務小組對案例的分析,其他小組可以進行提問、辯論,教師最后進行點評。任務教學法要求學生掌握牢固的基礎知識,同時布置任務時,對案例分析提出規范要求。案例設計包括基本情況、業務過程、問題、參考答案及提示等內容。案例教學關鍵在于一是對案例的精選;二是對案例多層面、多角度的問題設置;三是對案例的分析程度;四是對答案的啟示深度。

3.多媒體教學法

國際結算課程中涉及到大量的業務流程圖、各種單證。多媒體教學可直觀接地演示過程、增大教學信息量、便于教學節奏控制,從而大大提高教學效率。在多媒體教學中,課件制作是一個重要環節,應根據每一章節的內容特點,利用文本、視圖、音像等教學媒體資源進行合理的組合設計。充分發揮多媒體形象直觀的特點,使復雜的問題簡單化,抽象的問題具體化,使學生更易于理解知識。

3.雙語教學法

由于國際結算中的業務文件全部為英文,因此,在國際結算課程中開設雙語教學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要在有限的課時內實現雙語教學的目標也絕非易事。由于涉及專業性較強的金融法律英語,雙語教學要充分考慮學生的實際能力,量力而行。在學生選課前,應將雙語教學的具體要求、可能出現的問題及考核標準告知學生,使他們能夠主動適應和配合教學。教材選用上,分別選用配有英文練習的中文版專業教材,再輔助一本英文專業教材,穿行教學。根據學生情況,通常前2~4周的課程以漢語講授為主、英語解釋為輔,之后逐漸過渡到以英語講授為主、漢語解釋為輔;基本原理用中文講授,業務流程和業務文本用英文講授,以點帶面,逐步擴展。要處理好課堂教學和課下自學的關系,安排中英文對照的課外閱讀材料、作業練習和進行輔導、討論,使學生能夠深入理解知識,提高能力。

4.上機模擬實訓

設立開放模擬實驗室,對一些結算的重點環節進行模擬訓練。以匯付、托收、信用證三大結算方式進行上機操作,重點進行信用證項下的單證訓練,提高學生應用操作能力。

在教學目標設定與考核上,筆者意識到教學改革的目標是以學生為本,立足于未來,應在此基礎上培養學生的創造力和責任感。因此,在課程考核上要充分考慮遠期目標與近期目標的協調配合,對學生的考核難度要適當。在素質培養目標實現的過程中,針對學生的能力差異,分層控制,適度拔高。重視教學過程控制,增加作業、單元練習、小組任務等。加強師生之間的課內外聯系,通過QQ群進行經常性研討和信息共享。教師將一些中英文的學術論文、國際慣例、案例材料等一些補充信息上載,鼓勵有興趣的學生通過廣泛閱讀深化學習。

在素質培養過程中,教師的作用是導向性和支持性的,而形成學生之間相互交流、相互合作、相互競爭、相互激勵的學習氛圍,則是素質培養的沃土,是學生成長的關鍵。學校和教師應特別注重促成在學生群體中形成良好的學習氛圍,幫助他們搭建溝通的平臺和表現的舞臺,使學生能夠更加自主地學習,更加自覺地完成自我塑造。

參考文獻:

[1]王學惠,張麗瓊.國際結算教學改革初探[J].高教論壇,2008,(06).

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征范文3

1.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含義

限制性商業行為(RestrictiveBusinessPractice)也稱“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性商業做法”等。到目前為止,對限制性商業行為的規范最具影響力的是198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多邊協議的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以下簡稱《原則與規則》”)。根據《原則和規則》的規定,限制性商業慣例是指企業的下述行動或行為:通過濫用或謀取和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的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或通過企業之間的正式或非正式、書面或非書面的協議或安排造成同樣的影響。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是指一個企業本身或與其他幾個企業一起,有能力控制某一貨物或服務、或幾類貨物或服務的有關市場。

2.限制性商業行為的特征

(1)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具有隱蔽性。與其它貿易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相比,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更加復雜和難以識別。這主要是國際技術轉讓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一種無形商品而決定的。

(2)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缺乏規范性。國際技術轉讓中的某些限制性做法在許多國家的國內法律上并未明文禁止。因而這些依法受到保護的做法,或多或少的會在許可合同中表現為一定的帶有壟斷性或限制型的條款,這是基于正當權利的合法限制。因而,限制性商業行為必須是法律明文禁止的。

(3)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的手段主要表現為技術轉讓方對技術受讓方進行各種限制,如通過直接影響市場,削弱競爭或通過諸多要價過高,強加參與管理等方法來限制技術受讓方。

二、限制性商業行為在國際技術轉讓中的表現

聯合國技術轉讓行動守則會議將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定為14項:(1)單方面的回授條款;(2)對效力異議條款;(3)獨家經營條款;(4)對研究的限制條款;(5)對受方使用人員的限制條款;(6)限定價格條款;(7)對技術更改的限制;(8)包銷協定和獨家協定;(9)搭賣條款;(10)出口限制;(11)供方壟斷性安排;(12)對宣傳的限制;(13)工業產權期滿后的付款和其他義務;(14)在技術轉讓合同期滿后的限制?!菊勘疚闹攸c論述限制性商業行為的特征及對國際技術貿易的重大危害,為更好地對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法律規制提供理論依據,以更好地維護我國在國際技術貿易中的利益,保障我國國家經濟的安全。

【關鍵詞】國際技術轉讓限制性商業行為

一、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含義與特征

1.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含義

限制性商業行為(RestrictiveBusinessPractice)也稱“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性商業做法”等。到目前為止,對限制性商業行為的規范最具影響力的是198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多邊協議的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以下簡稱《原則與規則》”)。根據《原則和規則》的規定,限制性商業慣例是指企業的下述行動或行為:通過濫用或謀取和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的限制競爭,對國際貿易,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及其經濟發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或通過企業之間的正式或非正式、書面或非書面的協議或安排造成同樣的影響。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是指一個企業本身或與其他幾個企業一起,有能力控制某一貨物或服務、或幾類貨物或服務的有關市場。

2.限制性商業行為的特征

(1)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具有隱蔽性。與其它貿易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相比,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更加復雜和難以識別。這主要是國際技術轉讓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是一種無形商品而決定的。

(2)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缺乏規范性。國際技術轉讓中的某些限制性做法在許多國家的國內法律上并未明文禁止。因而這些依法受到保護的做法,或多或少的會在許可合同中表現為一定的帶有壟斷性或限制型的條款,這是基于正當權利的合法限制。因而,限制性商業行為必須是法律明文禁止的。

(3)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的手段主要表現為技術轉讓方對技術受讓方進行各種限制,如通過直接影響市場,削弱競爭或通過諸多要價過高,強加參與管理等方法來限制技術受讓方。

二、限制性商業行為在國際技術轉讓中的表現

聯合國技術轉讓行動守則會議將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定為14項:(1)單方面的回授條款;(2)對效力異議條款;(3)獨家經營條款;(4)對研究的限制條款;(5)對受方使用人員的限制條款;(6)限定價格條款;(7)對技術更改的限制;(8)包銷協定和獨家協定;(9)搭賣條款;(10)出口限制;(11)供方壟斷性安排;(12)對宣傳的限制;(13)工業產權期滿后的付款和其他義務;(14)在技術轉讓合同期滿后的限制。

三、各國對限制性商業行為的界定標準

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損害了正常的技術貿易活動,各國在對用法律規制限制的態度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實踐操作中,由于各國的技術水平不同、調整限制性商業行為的目的不同,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認定的原則、標準上、具體操作程序上仍然存在很多分歧,即使是發達國家之間、發展中國家之間對限制的理解和管制等問題也不盡相同,這也給國際技術貿易交往帶來了一些法律障礙。

發達國家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競爭,消除壟斷和不公平的貿易做法,而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轉讓法則著眼于限制性商業行為對本國經濟和科技發展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二者在立法目的上的不同決定了它們在限制性商業行為的認定標準上存在著巨大差異。發達國家作為國際技術貿易中的優勢方在界定許可合同中的某些條款是否屬于限制性商業條款時,使用所謂“競爭”標準,即視其是否影響或阻礙市場交易過程中自由競爭秩序,出發點是商業行為是否有礙于自由競爭。競爭標準既是發達國家使用反壟斷法的一個評定標準,也“是限制性商業行為司法審查的核心價值取向”。而作為技術受讓方的發展中國家對界定限制性商業行為的態度主要是出自對本國公共秩序的保護。它們普遍采用“發展”原則作為標準,即視其是否有可能造成被許可方對許可方的依附,使得許可方控制被許可方的生產、技術及銷售活動,進而影響被許可國經濟的獨立和發展。也就是說,在發展中國家,對限制性商業行為的界定不僅僅限于某一行為是否有礙于自由競爭,更著眼于某一特定行為是否阻礙了發展中國家發展國民經濟和技術的目標。也許國際技術貿易中的某一行為并不有礙于競爭,但它如果妨礙發展中國家發展本國經濟和目標,或產生不良后果,仍被視為限制性商業行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對待限制性商業行為人在認定標準上的差異,體現了技術輸出國與技術輸入國在國際技術貿易中地位的差異,也體現了國家利益給各國立法帶來的重要影響。

四、限制性商業行為對國際技術貿易的影響

限制性商業行為對經濟、科技較為落后的被許可方的經濟發展危害是極大的。

1.破壞公平競爭,阻礙國際技術貿易的發展

技術許可方為了鞏固自己在市場中的技術優勢地位,在許可協議中強迫被許可方接受限制性商業條款。限制性商業行為使國際技術市場形成“賣方市場”,限制和壓抑了許可方潛在對手的競爭能力,維護了自己的競爭優勢,是對自由、公平國際技術轉讓市場的踐踏。

2.損害技術引進國家的經濟利益

許可協議中的限制性商業條款會引起一系列負面的關聯反應,如技術改進的限制、產品價格的限制、銷售渠道的限制等阻礙了相關產業的上游產業和下游產業的發展,剝奪了發展中國家參與國際市場競爭,分享利潤的權利,從而使其經濟長期處于被壓制的地位。因此,它影響了發展中國家技術的進步與發展,影響了其技術創新體系和相應知識產權戰略網的建立,干擾了發展中國家經濟的正常運行。

3.構成技術壁壘,違背國際技術貿易的自由原則

目前非關稅貿易壁壘中,用得最多的是反傾銷、技術性壁壘和綠色壁壘三類。而技術性壁壘與知識產權密切相關,“知識產權壁壘正成為非關稅壁壘的主導形式之一?!痹趪H技術轉讓中,技術許可方實施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就是將知識產權作為保護本國國內貿易,排擠和限制被許可方國家貿易發展,制造技術壁壘的工具,是知識產權壁壘的一種形式。技術許可方對其優勢地位與優勢技術的濫用,阻礙了國際技術貿易的發展。

綜上所述,各國通過制定國內法、簽訂雙邊條約來解決彼此之間的法律沖突與矛盾,通過制定一套多邊國際協議來消解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分歧,消除限制性商業行為給發展中國家帶來的不利影響,這是目前國際社會的大勢所趨。

參考文獻:

[1]白瑩.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條款及對我國的相關立法建議.中國知網.

[2]徐明華,包海波.知識產權強國之路.知識產權出版社,2003.

[3]葉昌富.國際技術轉讓中對限制性商業行為的法律調整.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學報,2002,(1).

[4]禹華英.國際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條款.現代法學,1998,(4).

[5]陳繼元.國際技術貿易發展趨勢及我國的應對措施.武漢市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3).

[6]張旭、呂竺笙.國際許可貿易合同中限制性商業條款法律制度比較分析.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0,(9).

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征范文4

一、商法制度的趨同化

所謂法律制度的趨同化,是指調整相同類型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趨于一致,既包括不同國家的國內法趨于一致,也包括國內法與國際法趨向一致。嚴格地講,商法的趨同化并非經濟全球化的產物。早在1957年,施米托夫就針對歷史上曾出現過的“商法國際化”現象指出:“我們正在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法,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發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朝著國際貿易法這個普遍性和國際性概念發展”[1]??梢?在“全球化”概念產生之前,人們已經發現了商法發展的新動向—非國內化,跨國統一的新商人法的產生。隨著全球化時代的到來,全球市場經濟的同質進程加速推進,那些促成新商人法產生的原因,在全球化背景下更趨明顯,國際商事活動“非國內化”現象正融入全球化趨勢,商法的趨同化趨勢亦日益加強,并構成“法律全球化”實踐中最突出的一部分。

第一,商法統一實體規則的迅速擴張。

在全球化的推動下,國際層面的立法不斷擴大其調整范圍,將原本屬于國內法調整的事項納入其視野,導致國內法被國際層面的法律制度替代或整合,并產生全球相對統一的法律制度[2]。主要成果包括:

1?國際商事公約。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1974年《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8年《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和199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1980年聯合國貿發會議的《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1983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貨物銷售公約》、1988年《國際金融租賃公約》和《國際保付公約》等。從實際情況看,上述統一立法已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3]。

2?示范法與國際標準合同。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1985年《商業仲裁示范法》、1996年《電子商務示范法》;再如1994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國際商會的《國際示范合同》、《標準經銷合同》、《標準合同(評論)》、1997年《國際銷售示范合同》;此外還包括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制定的谷物買賣、成套設備和耐用消費品等方面的示范合同等等。示范法有效地補充了國際商事合同規則在某些領域的空白[4],國際商業界制定標準合同的活動則最終導致國際商業慣例的形成。

3?國際慣例。國際商會、國際法協會與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貿易慣例具有適用普遍、影響廣泛的特點。其中,國際商會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被認為是目前國際上應用最廣、影響最大的國際貿易慣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也已為至少175個國家的銀行采用[5]。

第二,商法統一程序規則的擴張。

這主要體現在商事仲裁領域,成功范例是1958年的聯合國《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和1985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紐約公約將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的仲裁程序法較好地統一起來,與其前身《日內瓦公約》相比,紐約公約擴大了適用范圍,取消了“互惠”條件,放寬了執行限制條件,簡化了請求執行的程序,因而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接受。目前,已有近150個國家和地區加入該公約。有學者指出,就這一部分法律而言,全球化的統一基本實現了[6]?!秶H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統一全球仲裁法方面也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就。示范法雖然不是立法文件,但在示范、引導各國仲裁立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有的國家直接采納了示范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亞、新加坡、印度,還有我國的香港和澳門地區,有的國家則參考示范法的規定制定或修改了本國的仲裁法,如英國、德國、瑞典和中國。另外,近年來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出現了“非國內化”(denationalization)、非當地化(delocalization)的理論與實踐?!胺菄鴥然笔侵冈谥俨玫某绦蛞巹t方面,仲裁庭可不受任何特定國家(包括仲裁地國)仲裁程序法的支配。這一動向為適用統一仲裁程序法創造了條件。有學者將上述現象稱為國際商事仲裁從“板塊模式”向“全球模式”的轉化[7]。

第三,趨同方式的互動性及有效性的加強

近代商法的趨同化基本上通過國內法的國際化方式實現:一是自愿效仿,二是殖民化推行,有的學者稱之為“全球化的地方主義”(Globalized Localism)[8]。通過上述方式,一國商法規則傳播到其他國家和地區,從而在更廣闊的領域甚至全球適用,導致商法的趨同化。從商法的演進過程看,近代起主導作用的德國與法國商法是通過第一種方式傳播的,19世紀中葉以來從歐洲開始,擴展到全球的法典編纂運動即是有力的佐證(在法典編纂中的有趣現象:日仿德,中仿日);英國商法在殖民過程中也得到大范圍的傳播。上述方式最大的特點是單項性,其趨同化要么取決于一國的自愿效仿,要么取決于一國的強力推行,這必然導致法律趨同范圍的有限性及效力實現的局限性,因而是一種“較弱狀態”的趨同化。在全球化背景下,法律趨同方式的顯著特征是具有互動性,而且這種互動性在多個維度上進行:既表現在國內法與國內法之間,也表現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既表現在同一法系之間,也表現在不同法系之間;既表現在商法先行國之間,也表現在商法先行國與商法后行國之間。如果說近代商法主要是在國與國之間,及同一法系之間進行單向傳播的話,那么全球化時代則擴展到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不同法系之間互動傳播。值得強調的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的互動傳播正成為全球化時代法律趨同化的主要形式。由于國際法數量的迅速擴張,及自上而下傳播的易行性,毫無疑問,無論就趨同化的范圍還是實現效力而言,這都是一種較強意義的趨同化。

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征范文5

關鍵詞:國際貿易結算;新慣例;UCP600

Abstract: UCP 600, ICC's revised rules on documentary credits will enter into force on July 1st this year. The revision contains major changes to the existing rules. These and other changes will have to be carefully studied by bankers, traders, corporations and other practitioners in the five months remaining before the new rules are implemented.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new rules; UCP600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是國際銀行界、律師界、學術界自覺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認的到目前為止最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規定。七十多年來,16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ICC(國際商會)和不斷擴充的ICC委員會持續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著。目前,大家熟悉并使用了13年的UCP500即將退出歷史舞臺,UCP600將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生效[1]。鑒于信用證在我國的進出口結算中扮演重要角色,廣大進出口商及相關部門需要很好地學習新的國際慣例,并根據慣例的改變調整自身業務操作以便更好地保護自身利益,力爭在開拓業務的同時把業務風險控制到最低點。

一、UCP600的修訂原因

UCP于1933年問世(國際商會第82號出版物),目的是消除不同國家關于信用證法律方面的沖突,創建一個統一規則[2]。自此,UCP 先后經歷了六次修訂,分別是1952年(國際商會第151號出版物)、1962年(國際商會第222號出版物)、1973年(國際商會第290號出版物)、1983年(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1993年(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仍在實施中)、2006年(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于2007年7月1日實施)。UCP500自1994年實施至今已十多年了,毋庸置疑,該文本較以前的UCP有了較大的進步,不僅推動了信用證自身的發展,同時,也促進了UCP在全球范圍內更廣泛的應用,保障了國際結算和國際貿易的順利發展。

然而,自UCP500生效以來,銀行實務中圍繞該慣例產生的爭議層出不窮。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委員會遺憾而且關切地注意到,在UCP500實施以后,一些銀行錯誤地解釋和應用UCP500的一些條文。由于未能正確地運用這些條文,其結果嚴重妨礙了按照UCP500開立的跟單信用證的使用。比如,據有關統計表明,由于包括銀行和進出口商在內的當事人存在對UCP的錯誤理解及應用,大約有70%的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在首次交單時由于不符而遭拒付,這就嚴重影響了信用證作為一種主要的付款工具的地位,而事實上成為了一種拒付的工具。另外,在信用證法律方面,這些年也出現了多宗與UCP500條款的解釋與應用有失偏頗或對UCP500中的條款發出質疑的判例。而且,隨著國際貿易和信息電子技術的發展,與信用證業務相關的運輸、保險、質檢、物流等方面的做法也出現了顯著的變化,UCP500在條款設置及措詞方面也存在一定不足[3]。總之,其條款的全面性、實務的針對性、內容與時代的同步性已逐漸顯現出自身的不足。再加上,UCP500語言偏晦澀、語句欠精練、條款較繁雜、分類不科學的毛病也一直是困擾業界的問題。考慮到上述諸多變化,許多銀行界人士和信用證專家紛紛向國際商會提出應該對UCP500進行一次全面修訂,以適應新形勢的發展。為此,ICC于2002年初成立UCP修訂工作小組,提出修訂UCP500的動議。

二、UCP600的修訂過程

多份研究報告顯示,高比例、高頻率發生的信用證拒付現象日益危及信用證在國際結算中的地位。在2002年4月的ICC銀行委員會會議上,各國代表對何時、如何修訂UCP500未達成一致意見(我國贊成立即開始修訂),但一致同意先對產生最多爭議的七個條款進行評議。因為ICC提出的專家意見中超過58%集中在UCP500這七個條款上:第九條 開證行與保兌行的責任(共二十六次);第十三條 審核單據的標準(共四十三次);第十四條 不符點單據與通知(共六十次);第二十一條 對單據出單人或單據內容未作規定(共二十九次);第二十三條 海運提單(共四十七次);第三十七條 商業發票(共二十六次);第四十八條 可轉讓信用證(共三十一次)。2003年5月,ICC正式授權ICC銀行委員會啟動UCP500修訂工作。修訂工作分三層組織機構:(1)The drafting Group (起草小組),小組共10位成員,其中8位來自歐洲,其余兩位分別來自美國和新加坡,小組主席是Gary Collyer[4];(2)The Consulting Group(咨詢小組),小組由來自26個國家的銀行、運輸及物流、保險等不同行業的40余位專業人士組成;(3)ICC national committees (國家委員會)。

UCP600修訂的過程分為三個階段:(1)REVISION PROCESS,全面回顧UCP500實施以來ICC的各類出版物、意見書及決定,吸收其中的合理條款。(2)GENERAL OBJECTIVE,全面反映近年來國際銀行業、運輸業和保險業出現的變化,并體現一定的前瞻性;全面檢討UCP500中的條款結構和文字措辭。(3)CO-OPERATION,建立穩定的三級合作機制。在復雜的磋商過程中,起草小組共收到來自各ICC國家委員會的5 000多份意見書。這里值得一提的是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ICCCHINA)參與了修訂的全過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幾個參與國家之一。三年來,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每年的春、秋例會上,UCP都是重要討論的議題。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舉行的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2006年秋季例會上,以點名(RollCall)形式,經71個國家和地區ICC委員會以91∶0的投票贊成,UCP600最終得以通過,并將于2007年7月1日生效[2]。

三、UCP600相對于UCP500的變化和特征

(一)UCP 600第一次系統地對有關信用證的14個概念進行了定義

UCP自上世紀30年代問世,先后經歷了六次修訂。然而,不論哪一個版本,均未對諸如開證行、申請人、受益人等相關當事人及保兌、議付和交單等相關行為進行定義。對這些概念,只能通過上下文及實務中形成的習慣認識來理解。針對同一個概念,由于語言、文化,案例乃至價值取向的不同,不同國家、不同當事人甚至不同法院往往會有不同的解釋,因此就會造成對UCP條款的曲解與誤用,出現慣例統一而標準相異的現象。對眾多概念進行定義,是一項復雜而又系統的工程,它不僅涉及到概念本身,更重要的是涉及各概念之間的相互聯系。統一實務中形成的不同觀點,建立一套既與ICC以往觀點不相矛盾又能經得起實踐和時間檢驗的清晰標準是非常有意義的。UCP600在這方面邁出了關鍵性的一步,第一次系統地對有關信用證的14個概念進行了定義,這14個概念是:Advising bank; Applicant;Banking day; Beneficiary; Complying presentation; Confirmation; Confirming bank; Credit; Honour; Issuing bank; Negotiation; Nominated bank; Presentation;Presenter。

(二)UCP600文本結構與內容編排上發生了較大變化

UCP600對UCP500的49個條款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及增刪,變成現在的39條[4]。具體情況如下:

UCP600新增下列條款:(1)第2條,定義;(2)第3條,解釋;(3)第4條b款,關于不得將合同、形式發票等列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規定;(4)第6條d(ii)款,關于交單地點的規定;(5)第9條c款,第二通知行的規定;(6)第10條d,f款關于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以及默認修改的條款;(7)第12條b款融資授權;(8)第13條a款,URR的適用;(9)第14條d款,單據內容的一致性;第14條j款,地址及聯系細節;第14條l款,運輸單據的簽發人。

國際貿易慣例的特征范文6

《海商法》順應國際商務活動的需要而產生,無國際商務,則無能發揮實際效用的《海商法》;同時,國際商務的進一步深化,呼喚著《海商法》的與時俱進。早在之初,我國政府就在積極籌措著發展海上商務活動,為此,先后制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航性船舶和所載貨物監督辦法》等海商法規,但是由于西方國家對于我國實行禁運和海上封鎖,我國的船舶不能進行遠洋航行,這些法律法規也就沒有用武之地。隨著1978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的對外貿易開始打開局面,懸掛五星紅旗的船舶開始航行于世界15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1000多個港口,15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船舶頻繁進出我國口岸,我國國際商務活動迅速發展的同時,對海商法規的需求日益迫切,航運實踐中積累的眾多經驗與慣例,也為海商法的制定提供了可能性,1981年海商法的起草工作重新提上了日程,直到1993年,我國的《海商法》終于誕生,它從根本上改變了我國在航運領域無法可依的狀況。在《2007海商法研討交流會》上,我國著名海商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的吳煥寧教授(2007)指出,海商法頒布和實施15年來,我國加入了世貿組織,相繼出臺和修訂了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擔保法等法律,同時國際貿易環境也發生了很大變化,如果我國的海商法不能夠與時俱進的反應這些變化,它就會成為一部落后的法律,與我國航運大國的地位不匹配。比如說,海商法中缺少當前國際商務中流行的電子商務和電子提單等內容的有關規定;承運人責任、留置權的規定與合同法有分歧等等。因此,隨著國際商務活動的深度發展,海商法必須相應的與時俱進。

國際商務指超越國界進行企業經營與貿易的事務性活動,主要包括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兩個。國際貿易包括貨物、服務和知識產權交易;國際投資,主要是指國際直接投資,包括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從國際商務所涵蓋的具體范疇,我們可以看到,《海商法》與國際商務中貨物貿易的聯系更為緊密,盡管如此,《海商法》也只能管轄到貨物海洋運輸中的船舶關系和運輸關系,《海商法》必須與《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和保險法》、《國際貿易支付法》等相應法律相互協調一起作用于國際貿易活動。如果協調國際商務的各個法律之間相沖突,這對于國際商務的良性健康發展是不利的,比如說,物權法把船舶設置視為動產,而海商法則把船舶視為不動產,這就直接影響了人們對船舶買賣合同中物權變動如何認定的問題。如果按照海商法的規定,視船舶為不動產,那么船舶所有權轉移以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為生效要件;如果按照物權法視其為動產,動產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這種不同法律之間的沖突,使得國際商務活動中存在的“一船二賣”的糾紛,無法得到有效的解決。

《海商法》屬于國內法范疇,在解決商事糾紛時,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的適用性優先于《海商法》,而《海商法》的約束性高于國際慣例。涉外性和國際性是國際商務最為明顯的特征,由于海上活動空間廣泛,幾乎不可能為任何一個國家所壟斷,各國必須在相互交往和相互妥協的基礎上來發展海上商務活動,這也就要求著參與國際商務的各國國內海商法之間相互協調與統一,在現階段,這種協調主要是通過國際公約來完成的,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也先后加入了一系列重要的國際公約,如《1910年船舶碰撞規則》、《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等等。對于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與《海商法》的關系問題,按照我國《海商法》第268條規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同《海商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公約的規定(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即采取國際公約優先于國內法律的辦法來解決兩者的沖突和矛盾。國際慣例同樣是一種可以用來避免各國法律沖突以及簡化國際商務流程的做法,比如說《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的各種術語就極大的減少了各國在訂立合同時所需花費的精力,同時降低了由于合同不嚴密所帶來的風險。事實上,國際慣例是經過國家和企業的反復實踐,逐步變成為這些國家和企業的習慣性做法,同時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效仿。最后才能轉化為國際慣例,很多國際慣例都已被各國的國內海商法所吸收,已成為明確的法律條文。關于《海商法》和國際慣例的法律地位,我國《海商法》第268條第2款和《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都作了明確規定,即只有在《海商法》等國內法和國際公約都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換言之,《海商法》的法律地位高于國際慣例。

二、《海商法》在我國國際商務中所起的作用

我國正處在社會主義發展的初級階段,國際商務活動尚以直接出口為主,而直接出口的貨物中有90%是采用的海運方式,因而海上運輸規則的制定對于國際商務活動來說就顯得至關重要。而《海商法》正是為之提供了具有約束力的規則?!逗I谭ā穼τ诖?、船長、船員、海上貨物運輸、海上旅客運輸、船舶租用、拖航、船舶碰撞、污染、海上救助、共同海損、海上保險、爭議解決都做出了詳細而具體的規定,這些規定調整著海上運輸中海運企業和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從事商務活動的主體,必須根據海商法來規范自身的行為規范自身的行為.根據海商法設定權利、承擔并履行義務,一旦發生糾紛,也要根據海商法來處理主體間的利益爭端。唯其如此才能維持住海運市場,海商活動才能順利展開。

和許多西方國家一樣,我國同樣渴望著開拓國外市場,同時又力求維護本國國內及沿海航運,作為國際商務活動最不可或缺的直接的子部門,海運市場便成為這兩種訴求最直接的受益者。實際上,可以說,海商法是最具國際性的國內法,又是最具國家利益的國內法,和許多國家一樣,我國現今仍保留著內河及沿海航運權,國內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船業務只能由懸掛我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不經我國交通部門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這實際上為我國海運市場的發展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護。除此之外,由《海商法》所確立的海事賠償的責任限制制度更是直接降低了海商企業從事國際運輸的風險程度,能夠激發這些企業購買或租用船舶,改善運營條件,增加運輸的積極性、主動性,大力參與國際海運市場的競爭,實現更大的海運利益。盡管現階段的《海商法》已經如上所述的在一定程度上保護著我國海運企業的發展,我們還應該看到,目前我國的海運量在世界海運量中只占很小的份額,沿海主要港口壓船壓貨現象又較為嚴重,這都制約著我國國際商務的發展。中國在釋放航運潛力方面仍然大有可為,在這一方面,臺灣的做法是值得我們借鑒的,20世紀60年代,為趕上世界航運的迅猛之勢,角逐于世界航運市場,臺灣當局修改了已不適合時代的舊海商法,施行了新海商法。這一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規,大大促進了臺灣海運及貿易的發展,使其躋身于先進海運國家與地區之列,可見,海商法對航運及貿易的發展的確有極大的推動作用。因此,我國也可以嘗試對1993年《海商法》進行修訂,使之更加符合海運發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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