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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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糾紛案例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1

【關鍵詞】 健康保險 補償原則 定額給付

我國商業健康保險起步較晚,結合實際仍然存在很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健康保險實行補償制和給付制相結合的原則,還是完全的定額給付制是這個問題的焦點,筆者認為,健康保險擬全部適用定額給付,將更有利于其又好又快地發展。

1. 健康保險現行條款在實踐中引發的賠付爭議

健康保險是以人的身體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傷害時的費用或損失獲得補償的一種保險。伴隨著經濟的發展,醫療費用支出急劇地攀升,人們對健康保險的需求在不斷增加。然而,就在健康保險迅速發展的同時,其自身存在的一些不適應我國實際國情的因素逐漸地顯露出來。一些健康保險訴訟案例,值得關注。

案例一: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可以兼得 盛全公司為本單位229名職工在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2萬元、附加團體意外醫療保險每人1萬元的險種。保險期間內,員工陳大志在工作中意外受傷,定為七級傷殘。在宜興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領取了工傷醫療費7932.9元及傷殘補助金。隨后,陳大志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保險公司拒賠。之后,將其告上法庭,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陳大志保險金12900元。

案例二:第三者的補償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責任

騎自行車過公路的周某與陳某駕駛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周某受傷,此事故認定,陳某負主要責任。在保險規定的時間內,周父向保險公司提交了賠案材料。保險公司不予受理,隨后,周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周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人民幣50000元。

類似上述案例還有很多。歸根結底是現行法規與保險合同之間的沖突引發了這些訴訟案件。這些沖突、爭議嚴重地影響到保險公司的形象。如果不能盡早盡快地解決這個問題,會影響健康保險業又好又快地發展。所以,我們需要研究健康保險的賠償原則,即補償制與給付制的關系 。

2. 在發展健康保險中實行定額給付更適應我國國情

2.1損失補償與定額給付的關系

“損失補償原則” 適用于財產保險理賠。一方面,必須以“保險人代位追償權制度”和“物上代位權制度(委付制度)”為基礎;另一方面,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以及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事先約定為前提,這在我國《保險法》相關條款中均有明確的規定。

“定額給付原則”適用于人身保險給付。一方面,人身保險金額的確定沒有實際價值作為客觀依據,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協商確定;另一方面,投保人通常依據其對人身保險的需要程度和其繳納保費的經濟能力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范圍內的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保險金額支付保險金。

由此可見,二者是適用兩個領域的互不相干的原則。但是,健康保險恰適用這兩項原則,并成為相輔相成的關系。

2.2在我國健康保險將補償與給付原則結合使用,不便操作,難取信于民

根據中國保監會于2006年頒布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商業健康保險可分為醫療保險、疾病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在實踐中,按照保險金的給付性質,健康保險產品主要有定額給付型、費用補償型兩類。定額給付型保險包括疾病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包括醫療保險。醫療保險從形式上看是人身保險,但其保險標的實質上是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而支出的費用支出即財產,因而屬于財產保險性質。然而,醫療保險中的重大疾病保險的被保險人一經患有責任中約定的疾病,經過??漆t生的診斷,不必治療即可獲得約定的保險賠付,因此,可以看到醫療保險既有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又有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但是,在理賠實踐中,保險人認為為了避免道德風險和重復賠償,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面對這種保險法律規范的不明確,導致對健康保險理賠的混亂和不統一。保險人為了自身的利益總是想法不賠付或少賠付,因此,難以取得被保險人的信任。

3. 實行全部的給付原則能促進健康保險的快速發展

3.1健康保險適用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是歷史發展的要求

我國《保險法》修正案,第92條對保險公司的業務規定,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2005年國內第一家專業化健康保險公司—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開業。截止到2012年我國有5家專業健康保險公司。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保險市場巨大需求的吸引,專業健康保險公司的數目還在增加。

在這種多家經營的激烈競爭局勢下,健康保險已經以獨立的保險形式而存在。如果健康保險不調整賠付原則,那些享有公費醫療和社會保險的人就會質疑。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誰不會算賬呢?人們都知道意外傷害醫療和住院醫療的損失不僅僅是住院醫療費,還有事業損失、學業損失、拖累親人的損失等費用。享有社會保險和公費醫療保險的人雖繳納了與其他人同樣的保險費,卻只能報銷剩余部分的醫療費,深感有失公平。保險公司經營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利潤,如果健康保險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將有利于其業績的增長。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是適應我國國情的有益選擇。

3.2健康保險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的積極作用

3.2.1體現公平原則。商業健康保險體現“個人公平”原則。投保人按照自己的實際收入投保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多繳多保。體現著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對等,調動投保人的積極性。

3.2.2控制醫療費用。我國健康保險的經營模式是,“被保險人看病,醫院治病收錢,保險公司買單”。這種“買單式健康保險”,刺激醫療機構多提供服務,造成保險公司的風險難以控制。如果保險公司在對醫療機構做充分的調查和研究后,可設計適應當地特色的平均定額給付方式。這是國際上比較流行的一種付費方式,有效地控制了醫療費用,減少了保險人的賠付風險,控制經營成本和醫療費用。

3.2.3減少法律糾紛。保險法律對健康保險的賠付規范不明確,導致保險糾紛與爭議時有發生,給法院判案帶來很多麻煩。在筆者關注的案例中,法院均是適用定額給付原則對案件進行審理。這些案件在法院受審后,均得到了令人滿意的答復。本文列舉案例適用法律恰當,這不僅對以后的判決意義十分重要而且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維護了保險公司的形象,也為我們指明了經營的方略。

參考文獻:

[1] 魏華林,林寶清.保險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中國保險報.商業醫療保險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OL].2010-07-27.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2

內容提要:保證保險一般作為分期付款消費的一種履約擔保,由于當前沒有調整此類合同關系的相關法律規定,審判實踐中做法各異,相同類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對此,有必要對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法律適用、合同的獨立性和各合同主體的訴訟地位等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法律問題進行比較分析,以期為當前法院審理車貸案件提供理論上的參考。

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后,各商業銀行開始開辦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因汽車消費貸款的銀行風險很高,各商業銀行要求貸款者提供可靠的貸款擔保。針對這一情況,各財產保險公司于1998年紛紛推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俗稱“車貸險”。伴隨著汽車消費需求的增長,車貸險速度迅猛增長,2001年和2002年達到了。廣州地區的汽車貸款99%是以保證保險為擔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開始,形勢急轉直下,車貸險經營風險凸現,部分地區車貸險的賠付率高達100%,[ii]2003年下半年開始,北京、上海、廣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險公司相繼停辦了車貸險業務。2004年1月15日,中國保監會下發了《關于規范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從2004年3月31日起廢止原來的車貸險條款和費率。[iii]2004年4月份開始,車貸險全面停辦。隨著大量購車者逾期支付銀行貸款,各地的銀行紛紛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借款人尚欠的銀行貸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類案件,如深圳市兩級法院從2003年開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車貸險糾紛案件。由于當前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范保證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對于保證保險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質和法律適用認識不同,不同法院的處理結果存在很大差異。本文擬結合審判實踐,對有關保證保險的法律問題進行探析,以期對此類案件的正確審理提供一些幫助。

一、保證保險合同的概念及合同關系主體

(一)概念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屬于財產險中保證保險的一種業務,法律意義上是一種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的保險。保證保險合同最早出現于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英國、美國等商業信用發達的西方國家,在我國屬于一項新的業務。我國的第一批保證保險業務是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所屬的中保財產有限責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保證保險業務的批復》〔銀復(1997)48號〕所開辦的。但至今我國的《保險法》及其他現行法律、法規仍沒有提出保證保險的概念。關于保證保險的名稱,最早僅見于國務院于1983年9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該條例將保證保險列為財產保險的一個險種,但該條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國務院廢止,目前仍沒其他相關法律提及保證保險。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對保證保險有所解釋,但該“征求意見稿”因爭議較大至今未獲通過。

對于保證保險合同的概念,有學者認為:是指保險人向被保證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iv]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見稿”第34條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本文討論的保證保險區別于與之相似的信用保險。前者是投保人(債務人)為別人(債權人)投保,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后者是投保人(債權人)為自己投保,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兩者的保險標的都是信用,保險人承保的危險都是信用危險,[v]在擔保領域都發揮著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險適用的領域相對狹小。

保證保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保證保險合同包括針對雇主和雇員忠誠擔保的誠實保證保險合同和針對合同履行擔保的確實保證保險合同。狹義的保證保險合同僅指以被保證人為投保人,被保證人的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被保險人的履約保證保險合同。[vi]本文討論的僅限于狹義的保證保險合同。從現行保險公司開辦的保證保險業務來看,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為: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債務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在債務人不按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債務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損失。

(二)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的主體

根據前述概念,保證保險合同的關系主體應包括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投保人是保證保險合同相對應的基礎合同中的債務人,被保險人則是債權人。在車貸險中被保險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債權人,即發放汽車消費貸款的銀行。但是,中國保監會在其文件中卻將被保證人(債務人)界定為被保險人。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中稱:“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該復函并稱:“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被保證人)和保險人(保證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國保監會認為被保險人是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并將債權人排除在合同當事人之外。個別學者也采納了上述觀點。[vii]筆者認為這種界定是不準確的,認為債權人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是錯誤的。這將引起誰具有保險利益、誰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的爭議,對于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將造成很大困難。

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應該是債權人。理由有三:

1.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通常都約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車消費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欠款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后3個月,投保人仍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的,保險人負責償還投保人所欠的貸款本息。[viii]由此約定可見,保證保險所保障的是債權人的利益,雖然銀行一般未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簽字蓋章,但銀行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是約定的受益人。因而,銀行應該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被保險人。此外,某些保證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更加明確列明“為投保人提供機動車輛消費貸款的金融機構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ix]

2.我國《保險法》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雖然債務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卻是債權人,享有保險利益的也是債權人,因此,保證保險的被保險人應該是債權人。如果將被保證人(債務人,保證保險中一般也為投保人)視為被保險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就只能是債務人,而作為保證保險合同保障對象的債權人卻無法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的給付請求權,那是荒謬的。

3.將投保人即基礎合同的債務人界定為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會引起對投保人的誤導。

投保人認為既然他是被保險人,那么保險合同保障的應該是他的利益,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會認為其繳納保費后反正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何必積極履行基礎合同。這就是當前車貸險糾紛案件中債務人通常故意不履行按期返還借款而引起糾紛的原因。

4.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債權人(車貸險中的銀行)作為被保險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大量的車貸保證保險糾紛案件的原告都是銀行,很少有借款人作為原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的保險公司也絕少引用中國保監會復函中的觀點來作為銀行沒有訴權的抗辯。

對于一般的保險合同,通常認為其當事人僅有投保人和保險人兩方,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x]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區別于一般保險的特殊性,其當事人除投保人和保險人外,還應當包括債權人(被保險人)。保證保險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其與《保險法》所調整的一般保險有所不同。該特殊性表現在,作為債權人的被保險人是積極地參與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的,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正是因債權人的需要而簽訂的。債權人需要債務人提供可靠的債務擔保以保證其能兌現其債權,而保險公司的保證正是信用度最高的保證。保證保險單中,雖然債權人不一定在上面簽字,但保證保險條款中一般都會明確約定債權人的權利(保險金請求權等)和義務(審查義務、通知義務等),保證保險單通常都會注明被保險的債權人,而且會特別注明其保險的基礎合同。在當前的車貸保證保險業務中,保險公司和發貸銀行通常都另外簽有“合作協議”,約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即使沒有“合作協議”,銀行在向貸款申請人發貸前,都會要求保險公司向其出具“發貸確認書”或出具投保人“真實購車證明”。因此,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應該包括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作為債務人的投保人(被保證人)和作為債權人的被保險人(受益人)。也有人指出“保證保險具有保證法律關系中存在的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三方主體”。[xi]我國臺灣學者袁宗蔚也認為保證保險與僅有兩方當事人的一般保險不同,存在三方當事人:擔保人即保險人、被擔保人即義務人、權利人即受益人。[xii]

二、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

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是當前爭議最激烈,也是車貸險糾紛中有關法律適用的最根本問題。對保證保險合同進行定性,關系到訴訟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和風險承擔。

學界一般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保證合同,“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是一種由保險人開辦的擔保業務”[xiii]。我國臺灣學者袁宗蔚也認為保證保險不是保險,他提出四點理由:一、保證保險有三方當事人(如前述),而普通保險僅有兩方當事人;二、保證保險對被擔保人的義務之履行有約束力,而普通保險對被保險人無任何約束;三、確實保證中并無預想的損失,保費是利用保險公司的名義的手續費,而普通保險非但有預想的損失,而且據以為保費的計算依據;四、保證保險中的被擔保人對擔保人(保險公司)給付權利人的補償有償還的義務,而普通保險的被保險人無任何返還的責任。[xiv]

司法界也普遍認為保證保險實質上屬于保證。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寫的《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就指出:“保證保險法律關系從本質上分析是一種保證法律關系,與單純的保險法律關系不同。”[xv]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起草小組成員郭玉濤也認為“保證保險本質上不是保險,而是擔保性質”,“如果認為類似車貸險的保證保險業務是一種單純的保險業務,在邏輯上是行不通的”。[xvi]國外的司法界也普遍認為保證保險是擔保的一種,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85年1月26日于其第285號判決書中寫道:“至于與保險企業締結的保證保險,實質上具有擔保性質,其目的不是轉移被保險人的風險,而是擔保主合同的債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擔保合同而不是保險。”米蘭法院于其1986年4月7日的判決中也認為:“保證保險不是保險,而是一個擔保的非典型合同?!盵xvii]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也采納了“具有擔保合同性質”的意見。

然而,保險界大多不贊同保證保險具有擔保合同性質的說法。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保監會召開的主要由保險公司和保險法專家參加的司法解釋論證會上,多數代表對“征求意見稿”中規定的保證保險具有擔保合同性質明確表示異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李玉泉、鄒志洪兩位博士在其《保險法司法解釋的修改建議》中建議刪除“征求意見稿”中“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的規定,理由是:“目前理論上和實務上爭議很大,尚無主流意見,建議暫不作這一具有傾向性的規定”。[xviii]有部分學者撰文支持上述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不等于保證擔保合同”,[xix]我國也有部分法官主張保證保險不是保證。[xx]

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從表面特征上講是一種財產保險,形式上與一般保險一樣具有保單的表現形式,其主體也有相應的保險法律稱謂如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等,其內容中也通常附有保險人的免責約定,即免賠條款。但從其法律特征上分析,保證保險實質上應是一種保證合同,是一種有著特殊約定的保證合同,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從訂約目的上看,保證保險是投保人向債權人提供債的保證的需要,也正是其基礎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種履約保證。在車貸保證保險中,是借款人基于銀行的要求而向保險公司購買的提供給銀行的有償擔保,目的在于促使銀行同意放貸。

2.從合同主體上看,保證保險的參加者是三個當事人,即作為擔保人的保險公司,作為被擔保人的債務人(投保人),作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保證保險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符合保證的一般特征。

3.從風險性質上看,保證保險中是以投保人(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作為保險人的責任承擔范圍的,這種損失的風險是與投保人的主觀意志息息相關的,是可以人為控制的,這與保證責任的風險性質是相同的。而普通保險中的風險一般都是客觀存在的,人為難以控制。

4.從保證人的追償權利看,保證保險中的保險人具有追償權,保證保險合同中通常都會約定,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履行了保險責任(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投保人(債務人)追償。保證人對債務人具有追償權是保證法律關系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而一般的保險業務中,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無權向投保人追償。

5.一般保險業務的開設是以大數原則作為理論基礎和計收保費的依據,但保證保險并不以大數原則為理論基礎,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證的手續費,保證保險并不改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因此免除債務人的責任。

另外,如果將保證保險定性為保險并適用《保險法》,將存在以下兩個法律障礙:

1.關于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在保證保險中,保險的標的是“債務人履約”,投保人是債務人。但事實上,他們投保對自己沒什么好處,逾期還款后,雖然保險公司代為還款,但可以向投保人追償,所以債務人的債務并沒有任何減免。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如果適用我國《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此類保險合同都可以被認定為無效。當然,有人主張投保人對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作擴大解釋,即包括了投保人可獲得債權人的債的利益,具體表現為在車貸險中,投保人投保后可獲得銀行的貸款,因而具有保險利益。這種解釋有些勉強,因為,保險法中要求的投保人的保險利益,是“對保險標的的利益”而非對基礎合同的利益。

2.保險人可援引保險法的特別規定拒賠。按照保險第28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計付保險金的責任。在保證保險中,“債務人不按約定時間履行合同”即視為保險事故發生,而作為投保人的債務人故意不向債權人履行約定的債務的,如車貸險中借款人拒不向銀行還款的,算不算“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從邏輯上講應該是的。但能否據此支持保險人的拒賠抗辯?適用該條法律來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其結果無疑是不合理的,對于無辜的債權人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將保證保險定性為保險而僅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會造成不合理的結果。將保證保險定性為保證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有利于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法律關系,有利于法律的正確適用,也有利于糾紛的公平解決。

中國保監會也認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xxi]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也認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xxii]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對中保保險青島分公司與中國銀行山東分行、青島惠德工藝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證墊付款糾紛二審案的判決書中認定,惠德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中國銀行山東分行為受益人向中保保險青島分公司投保的《進口付匯履約保證保險單》,在保險公司與惠德公司、銀行之間形成了保證關系,對這一關系應適用《擔保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調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的“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

雖然保證保險的實質是保證擔保,但保證保險作為保險公司開展的一項業務,其外在表現形式仍是一種保險,是一種由特定保險公司所經營的財產險,其條款的設計和保費的收取應征得國家保險監督機構的審批,保險人享有行業特有的權利和責任豁免。保證保險作為保險形式,有其區別于一般的保證合同的特殊性,根據特殊性優于一般性原則,在適用法律上,應先適用保險法,擔保法輔之。

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惫P者認為該規定是正確的,具有實踐指導意義。

另外,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在合同的訂立、效力認定和責任承擔上還應當適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特別約定。還應通過修訂《保險法》或用司法解釋限制保險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濫用拒賠權(如援引《保險法》第28條),并防止當事人隨意主張合同無效(如援引《保險法》第12條)。

三、保證保險合同是否具有獨立性

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是指其與基礎合同(如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主從合同的關系。確立保證保險合同獨立性的意義在于,基礎合同無效是否導致保證保險合同無效。

對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學界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基礎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存在主從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從屬于主合同,無主合同,兩者無從談起,成立、履行上具有從屬性。[xxiii]主合同不能成立,從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轉讓,從合同也不能單獨存在;主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從合同也將失去效力;主合同終止,從合同也隨之終止。另一種意見認為:兩者不存在主從性質。保證保險合同雖然以被保險的債權合同為存在前提,但這只是當事人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的動因,他的效力不受產生被保險債權的合同效力的影響;[xxiv]保證保險合同與相關的買賣(借款)合同并存于經濟生活中,后者雖是前者的依據,但并不影響兩者之間的獨立關系和關聯性,保證保險合同法律責任有且應有的獨立性決定了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獨立性。[xxv]

審判實踐中也存在兩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賈緯在審理中國銀行湖南省分行與湘信進出口公司、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長沙朝陽支公司借款保證合同案中提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從屬性,本案即從屬于主合同借款合同”。[xxvi]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神龍汽車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卻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獨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經終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書中指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權利義務雖是保險人確定承保條件的基礎,但其不能改變兩個合同在實體與程序上的法律獨立性,其他民事合同與保險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見稿”中規定:基于無效的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明知合同無效而承保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而,最高院的征求意見還是傾向否定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

筆者贊同保證保險合同是債權合同的從合同的觀點。理由如下:

1.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決定。我國的《保險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保證保險合同與其他合同的關系,基于前面的觀點,保證保險合同性質上屬于保證擔保合同,因而,依照《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張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獨立性是與保證保險的保證性質相矛盾的。

2.保證保險合同中風險均衡的需要。附有保證保險的借款合同,銀行的風險轉移到了保險公司,銀行的收貸風險很低。保證保險合同中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經營風險是不均衡的。將保證保險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更有利于保護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中,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的保證責任風險遠高于普通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風險。在一般的保證合同中,對債務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通常存在一定的利益關系,保證人對債務人的信用狀況一般是清楚的,主債權合同的履行情況也是能掌握的,因而債務人與債權人不容易進行惡意串通,保證人的風險較小。但保證保險的保證人是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之間一般不存在利益關系,銀行也不會主動向保險公司通報債務人的資信情況,保險公司對于銀行和借款人之間借款合同的履行情況是很難完全知情的,借款人惡意逃債的情況經常產生,這也是當前產生大量車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將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依附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之上,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就會形成一種共同的利益關系,如果由于銀行自身的審查原因造成借款合同無效,保險合同作為從合同而無效,保險公司因而可以減輕其相應責任。這樣,銀行在放貸時就會認真審查借款人的身份及其資信狀況。如果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獨立有效,放貸銀行因有保險合同的保障,就必然會隨意放貸,這對保險公司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中各合同主體的訴訟地位

在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特別是對于債務人是否必要訴訟參加人,存在很大的爭議,處理結果也多有不同。

典型案例中,債權人在其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都會同時債務人和保險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并由保險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中國法院網上登載的一個典型案例: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市賈汪支行作為原告,在借款人王世猛連續6個月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將借款人王世猛作為第一被告,保證保險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徐州市賈汪支公司作為第二被告向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判決第一被告王世猛一次性償還尚欠本息,第二被告保險公司對第一被告的債務的90%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案是一典型的車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原告同時了借款人和保險公司,法院認定銀行和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借款人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兩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密切相關,故合并審理,并依合同法和保險法對該案進行了判決。

對于投保人在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中的訴訟地位,保險法并無明確規定,根據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合同的性質,在確認投保人(債務人)的訴訟地位時,可以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5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第126條規定,對于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訟。因此,不管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均有權將債務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提訟。

在實務中,車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惡意逃債的借款人多數下落不明,銀行時,為了避免法院公告送達,常選擇不訴借款人,而直接保險公司請求其賠付保險金。如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04年8月份受理的交通銀行深圳紅荔支行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稱人保財險深圳分公司)三宗車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原告交通銀行僅保險公司而沒有三個借款人,羅湖法院一審依保證保險合同(保險單)直接判令保險公司償還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xxvii]

對于債權人僅保險人,法院是否應該追加投保人(借款人)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是作為共同被告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法律規定不明確,審判實踐中也存在很大爭議。

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的楊洪逵認為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一般具有類似于一般保證下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在被保險人尚未向基礎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即被保證人提訟并被依法強制執行的情況下,不得先向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提訟。但是,他同時又認為,當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在基礎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作為債務人的被保證人未向被保險人履行債務,得由保險人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即可直接依保證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起理賠訴訟。作為基礎合同的被保證人在該訴訟中頂多只有充當證人,不能成為該訴訟中保險人一方的共同當事人,也不是訴訟第三人。[xxviii]

基于保證保險是保證合同的性質認定,筆者贊同楊洪逵先生分不同情況處理的意見。

1.對于當事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公司具有先訴抗辯權(或窮盡債務人的財產后才補充清償)的情況,應當認定保險公司提供的保證保險為一般保證性質。根據擔保法,不管債權人是否先訴了債務人,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均不應該直接追加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對于債權人沒有舉證證明其已向債務人提起過訴訟或仲裁且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應該裁定駁回其并告知其先訴債務人。對于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法院應當直接審理債權人對保險公司的索賠請求,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已無必要。

2.對于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的,或者保證方式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依《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因此,這些情況均應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為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權利人僅對保險公司提訟的,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債權人可單獨對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保險人提訟,法院不應該將債務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一般也不應該追加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3.在特殊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依職權將債務人追加為第三人。如果保險人主張據以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的主債務合同無效,或者法院在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過程中發現債權合同可能無效,由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直接關系到債務人,債務人對案件的處理結果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民法院就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允許或追加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案件的訴訟。但是,當前法官在錯案追究責任制度的影響下,當面臨可追加可不追加的情況時,會選擇追加當事人,因為這樣可避免被上級法院以漏列當事人為由發回重審,減少責任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見稿”第39條規定:權利人依據其與債務人(投保人)之間的合同投保人的,不得將保險人列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后,權利人依據保險關系保險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投保人(債務人)列為第三人。該規定的第一段符合不告不理原則,實踐中爭議不大。但第二段的規定太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不能解決所有爭議。建議區分不同情況作具體規定。建議將第二段與第一段并列為第二款,修改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權利人依據保證保險關系僅保險人的,不得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可能無效的,或者沒有債務人參加訴訟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法院可列債務人為案件的第三人進行審理。

注釋:

[i]參見蔣江敏、鄧瑞燕:《汽車貸款履約保證保險門檻提高》,金羊網2003年2月20日。

[ii]參見《保監會人士就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問題答疑》,中國新聞網2004年2月6日。

[iii]參見我國保監會新發的保監發(2004)7號文件。

[iv]鄒海林.保險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4

[v]徐衛東.保險法學[M].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P281

[vi]鄒海林.保險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9

[vii]徐衛東.保險法學[M]1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1.P279

[viii]參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格式文本條款第三條。

[ix]參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格式文本條款第二條。

[x]參見徐衛東主編:《保險法學》,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9-74頁;唐德華、高圣平主編《保險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7-88頁;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5-73頁。

[xi]賈緯.保證保險等法律關系的認定[C]1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P213

[xii]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M]1臺灣:三民書局,19941.P619

[xiii]鄒海林.保險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354

[xiv]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M]1臺灣:三民書局,19941.P619

[xv]李國光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13

[xvi]參見郭玉濤:《保證保險是什么》,2004年12月18日。

[xvii]參見梁冰、周洪生:《保證保險合同若干法律問題探析》,2004年12月13日。

[xviii]參見《中國保險報》2004年3月31日。

[xix]參見建克勝、席月民:《案例回放:保證保險合同不等于保證擔保合同》,載于《中國經濟周刊》2004年5月17日。

[xx]參見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法官鄭冰:《論保證保險的法律特征》,2004年12月13日;廣西平南縣人民法院法官潘聲賢:《保證保險合同問題探討》,中國法律教育網。

[xxi]參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1999年8月30日“保監發(1999)16號”文件

[xxii]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28日的《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

[xxiii]徐衛東.保險法學[M]1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1.P281

[xxiv]參見褚:《保證保險合同三議》,載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xxv]參見張平:《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載于《人民法院報》2001年8月23日。

[xxvi]賈緯.保證保險等法律關系的認定[C]1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P213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3

調查反映,銀行領域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現象較多,主要表現為在存取款、貸款、銀行卡、投資理財等業務領域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財產權、公平交易權、知情權和隱私權。

(一)侵害金融消費者財產權

1、銀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被“克隆卡”盜取存款。近年來,犯罪嫌疑人在ATM、銀行門禁上安裝讀卡器和攝像頭,竊取持卡人的磁卡信息和密碼,再偽造銀行卡即“克隆卡”將持卡人的資金取現或轉賬或消費的案件較多。該類糾紛往往至法院,法院根據案情不同,判決銀行賠償損失的結果不盡一致。一是銀行不承擔責任。二是銀行只承擔部分責任。三是銀行承擔全部責任。

2、銀行未及時受理掛失導致存款被盜取。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當儲戶遇到詐騙、銀行卡遺失等情況后到銀行掛失,銀行工作人員以不合理方式拖延,導致客戶存款被盜取。

3、銀行對外支付假幣導致取款人損失。

4、部分支取銀行定期存款少計息。這種情況一般在儲戶要求提前支取部分定期存款時發生,有的銀行以辦理手續麻煩為由而全部支取定期存款,導致儲戶損失部分利息。

5、不予兌換殘損幣。有消費者投訴,有的銀行工作人員因殘缺、污損人民幣鑒定手續麻煩而拒絕為客戶兌換。

6、延壓客戶資金。但有的銀行在辦理支付結算業務時,沒按照《支付結算辦法》將客戶的資金及時匯出或入賬,侵犯了客戶的財產權。

(二)侵害金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

公平交易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銀行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中,有權根據公正、平等、誠實信用原則,獲得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銀行的強制交易行為。調查反映的金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受侵害,主要表現在銀行收費、銀行信貸以及對普通消費者提供銀行服務領域。

1、不合理或歧視性收費。銀行收費一直是金融消費者投訴的焦點。近年來,各銀行以2003年施行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為依據,出臺了換折費、換卡費、密碼重置費、銀行卡年費等名目繁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從十元到幾十元不等。對這些收費項目,金融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顯失公平。

2、強制增加一些不合理義務。為增加收入或規避經營風險,有的銀行在為客戶辦理抵押貸款業務時,強制客戶為其抵押物辦理商業保險或為保證人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有的還須到銀行指定的中介機構、保險機構,辦理評估、保險等手續。如常德市某銀行部分客戶反映,該銀行在為客戶辦理抵押貸款和保證貸款等業務時,要求客戶為抵押物辦理財產保險或為保證人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還有的銀行在辦理房貸或其他貸款業務時,設置各方面限制條件,搭售保險,強制辦理信用卡,要求客戶幫助完成攬儲任務等。

3、在合同中加重金融消費者責任。有的銀行在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合同過程中利用格式條款,或免除銀行責任,或加重金融消費者的責任,排除其主要權利。如某銀行《人民幣信用卡章程》規定:“信用卡如遇丟失或被盜竊,持卡人應持本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國銀行分支行辦理書面掛失手續,并按規定交付掛失手續費。掛失之前及掛失次日24小時內,所造成的掛失卡風險損失仍由持卡人承擔?!?/p>

4、VIP客戶優先辦理業務。作為銀行市場營銷的重要手段,近年來,各家銀行紛紛推出VIP卡以吸引優質客戶。持有銀行VIP卡的客戶,可在發卡行各網點享有貴賓室單獨辦理業務,或優先辦理業務等方面的服務,有的還可減免手續費用或手續費用打折。VIP卡客戶優先辦理業務,是事實上的“插”隊行為,特別是在排隊人員較多的情況下,無疑是對一般客戶的侵權,可能引發其不滿情緒。

(三)侵害金融消費者知情權

知情權是指金融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產品或所接受的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由于銀行產品或服務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普通消費者難以準確理解和認識其特征與風險,當消費行為發生時,有的銀行工作人員受利益驅動或不盡職,沒有完全盡說明和解釋義務。

1、虛假宣傳,“存款變保險”。近年來,銀行銷售保險產品,或保險公司派業務員在銀行柜臺營銷保險產品的情況較多,在銷售保險產品過程中,受銷售額提成等利益驅動,有的銀行工作人員或保險公司業務員片面夸大保險產品的收益水平,有意混淆保險產品與儲蓄的不同特點,不明示風險,不講明退保費用、現金價值和費用扣除等關鍵要素,宣傳保險產品等同于存款并有保險功能,誤導金融消費者,使金融消費者的“存款變保險”。當儲戶需用錢支取時,保險公司按照保單約定的現金價值,即扣除一定金額費用后再“退保”,給消費者造成損失。

2、夸大理財產品收益,誤導宣傳。一些銀行在推薦理財產品時,故意夸大其投資功能,甚至對合同條款并未載明的投資收益率輕易作出保底承諾,隱瞞其不足之處,不充分揭示風險,誘導消費者購買。

3、未全面、及時告知有關收費情況。近年來銀行有償服務項目越來越多,但部分銀行并沒有按要求公告或告知消費者相應收費信息。

4、信用卡業務中風險提示不夠。有的銀行在辦理信用卡業務中,對于信用卡怎樣收取年費,刷多少次免年費、收取多少年費等內容,僅僅在信用卡章程中以普通字體告知,而且,受利益驅動,銀行工作人員在辦卡過程中對罰息和滯納金的計算方式、逾期還款將導致信用記錄不良等風險,一般不做過多的提示,許多銀行因此引發消費者投訴的案例較多。

(四)侵害金融消費者隱私權

有的銀行對信用信息管理不嚴,導致金融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如某客戶在網上投訴辦理一張興業銀行的信用卡后,收到021-38429733推銷個人保險業務,并且知道他的卡號、家庭情況等個人信息,客戶對此非常不滿。

二、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侵害情形的頻繁發生,既有制度不完善以及體制、機制方面的因素,也有金融消費者自身維權力量不足和金融機構經營不規范等多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政策規范缺失,維權手段約束不力

從法律層面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及相關法律并不能很好地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一方面,作為保護消費者權利的一般性法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盡管適用于保護銀行領域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沒有考慮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專業性,并不能給予金融消費者充分的、有針對性的法律保護,調查反映各地發生的金融糾紛案例也沒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維權;《產品質量法》因其適用對象是實物產品,因為銀行產品與實物產品在形式、內容、特點等方面存在不同,《產品質量法》并不適用于銀行消費領域。另一方面,《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盡管在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作出了一些規定,但這些法律主要是從監管的角度規范銀行運行秩序,并沒有將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作為其立法價值取向,對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也局限于對財產權進行保護,對公平交易權等其他合法權益沒有明確規定。

從監管政策規定看,近年來,人民銀行、銀監會了一些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財產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等提出了監管要求,但效力層次相對較低,對于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沒有完整、系統的規定,不能滿足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踐需要。

此外,作為銀行業自律組織,各級銀行業協會近年來在服務規范、信息披露、投訴管理等方面出臺了一些指導性、自律性公約,加強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但缺乏強制性,當銀行違反這些公約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時,銀行業協會只能采取內部通報、協調等方式,對銀行業的約束力自然大打折扣。

(二)受理部門職權與作用有限,維權途徑效率不高

一方面,銀監部門、銀行業協會、銀行機構處理糾紛或投訴缺乏公正性與獨立性。盡管銀監部門承擔了部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但這種職責附隨于對銀行的業務監管,并更多地考慮其監管業績與銀行經營水平的相關性,因而可能放松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而且,銀監部門對銀行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也缺乏有效的、強有力的處罰措施。同樣,作為銀行業的自律組織,必須以促進銀行作為會員單位實現共同利益為宗旨,當銀行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發生利益沖突時,作為銀行機構的“代言人”,很難公正地為金融消費者說話。

另一方面,消費者協會發揮的作用非常有限。該協會作為工商局下屬的事業單位,囿于其宗旨和法律地位的局限性,加上銀行領域金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消費者協會對處理銀行領域金融消費者糾紛缺乏必要的知識與專業技能,因而很難處理此類案件。如株洲市消費者保護協會從來沒有受理過金融消費者的投訴,一旦收到此類投訴案件,一般建議其向當地人民銀行、銀監局等投訴處理。

(三)消費者金融知識相對缺乏,自我維權能力不強

盡管尋常百姓經常要與銀行打交道,但由于金融知識專業性較強,大多數普通消費者對金融知識的了解可能局限于存貸款、匯款以及銀行卡等基本金融產品的一些常識,對其衍生產品、附加功能、投資風險等了解不多,對通過何種方式維護自身權益也知之甚少。當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盡管有消費者會采取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借助媒體曝光或向法院等方式進行維權,但損失較小時,一些消費者因感覺投訴程序復雜,要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選擇自認倒霉而主動放棄。

(四)部分銀行業務經營欠規范,維護客戶權益的自覺性不夠

侵害銀行領域金融消費者權益,責任主體是銀行。部分銀行憑借其壟斷地位,不遵守金融監管規定,如不按《儲蓄管理條例》及時為客戶辦理掛失手續,不在營業網點公告有關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價格標準,不在營銷金融產品時履行風險告知義務等,從主觀上構成對金融消費者的財產權、知情權等的侵害。部分銀行對一些監管部門只有原則性規定或沒有規定的服務類業務,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不遵循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不考慮社會影響程度進行市場定價,金融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顯失公平。

三、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的思考與建議

構建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需要從制度構架層面入手進行整體設計,確保依法維權、高效維權和自發維權。

(一)完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應有充分的法律授權,建立在強有力的法律基礎上。借鑒美英等國的做法,我國有必要先行制定專門的行政法規層次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條例》,明確金融消費者的法律地位和財產權、公平交易權等具體權利,突出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特別保護的立法價值取向,授權專門的機構行使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強化銀行對金融消費者的告知、信息披露等義務,建立投訴受理和補償機制等,條件成熟時制定《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設立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機構

設立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機構是金融消費者有效維權的重要保障。結合我國實際,可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明確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機構的職責和監管權限,包括草擬或制定有關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有關的金融法律法規、審查銀行制定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業務操作規程、受理投訴、對銀行與金融消費者間的糾紛進行調解、開展金融知識宣傳、對銀行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懲戒、建立與監管部門在處理投訴方面的信息共享與協調機制等。

鑒于人民銀行在目前我國金融體系中處于宏觀管理與相對中立的地位,相對于金融監管部門而言,更能給予金融消費者特別的保護。同時考慮目前人民銀行在征信管理、銀行卡、人民幣管理、支付結算管理等領域對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可從法律上明確由人民銀行牽頭負責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同時內設專門負責金融消費者維權的部門。

(三)構建多元化、分層次的糾紛處理機制

銀行領域的金融糾紛案件有其專業特殊性,應結合我國監管實際建立多元化、分層次的糾紛處理機制,明確銀行機構、人民銀行及銀監部門、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機構及人民法院都有處理金融消費者權益糾紛的職責。

(四)加強金融知識宣傳教育

開展金融知識宣傳教育,增強金融消費者對現代金融產品、金融服務和相應風險的識別和了解,能有效提高金融消費者的自我保護能力。我國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機構和監管部門可借鑒國外一些做法,編制金融消費者教育資料,定期金融消費者保護資訊,借助媒體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等,建立長效宣傳教育機制;銀行應通過其網站、營業場所積極開展業務宣傳。

(五)規范銀行機構業務經營行為

人民銀行、銀監會等金融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銀行經營行為的監管,對銀行開展業務時應履行的告知、提示義務和合同格式范本等提出明確的監管要求,或對可能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條款、事項進行審查,對銀行服務收費等涉及面廣、影響大的項目,應適時采取相應監管措施進行規范。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4

關鍵詞:車上人員;第三者;車上責任險;交強險;商業三者險

一、基本案情

A乘坐B駕駛的掛靠于C公司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D的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C公司為半掛車的貨車和掛車部分分別均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交強險承包公司為E,商業保險承包公司為F,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間。涉案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導致撞上中央隔離防撞墻后牽引車反彈回旋過程中,將A甩出車外,并再次先后與右側及中央隔離防撞墻刮碰,造成A被甩出后二十分鐘左右當場死亡。A的近親屬將B和C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法院立案受理并以簡易程序開庭審理。C公司申請法院追加D、E、F為共同被告,一審法院僅追加了D和F。C公司答辯認為法院漏列當事人E(交強險保險公司)屬重大程序錯誤,由于案情復雜,一審法院將該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但一審法院仍未追加E,而是判決認為A雖被甩出車外但并非受肇事車輛接觸碾壓或碰撞致死,其身份不因死亡時已置身車外而轉化為第三者,其仍然屬于車上乘坐人員,不適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C和D對F承擔車上責任險之外的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C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二審未決。

上述案件的爭議焦點是:車上乘坐人員被甩出車外后死亡的應當被認定為“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適用車上責任險還是適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二、爭議焦點的兩派觀點

針對上述爭議,目前我國各地法院判決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種:

(1)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鄭民二終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受傷后(未與肇事車輛再次接觸)搶救無效死亡的受害人為屬于不特定的“車下人員”,屬于“第三者”范疇,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同類的案件也被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屬于“第三者”。

(2)《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收編案例《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認定被甩出車外后再次被肇事車輛碾壓致重傷的鄭克寶屬于“第三者”,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收編的該案件恰巧是受害者被甩出車外后再次與肇事車輛接觸的情形,但不能以此推斷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甩出車外后未被肇事車輛再次碾壓或碰撞的不被認定為“第三者”。

(3)山東省高院2011年8月會議紀要第六部分關于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第13條規定:車上人員在下車后或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甩出車外后又與所乘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車上人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甩出車外導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受害人要求所乘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綜合來看,目前我國各地法院對爭議焦點形成了兩派觀點,一種認為,甩出車外后再次被肇事車輛碰撞或碾壓的才屬于“第三者”,否則屬于“車上人員”;另一種認為,不論是否再次被肇事車輛碰撞或碾壓,甩出車外后受傷或死亡的都屬于“第三者”范疇。

三、應當對“第三者”的范疇作出擴大解釋

2013年判決的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家屬作為原告通常情況下能獲得約50-70萬元左右的賠償,具體案件依據受害人的被扶養人的人數和年齡以及戶籍不同和受害人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錯等不同,獲得的賠償金額不同。50-70萬元的賠償金額對于機動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來說是壓力較大的,甚至有的是無法承受致使受害人家屬無法獲償的。但50-70萬元的賠償金額對保險公司來說卻是九牛一毛。A若被認定為“車上人員”,則只有商業保險公司需要在5萬元限度內承擔車上責任險,剩余幾十萬由侵權人承擔;A若被認定為“第三者”,首先由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賠償責任,然后由商業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限度內(通常為10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此文中不考慮法定或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通常情況下,投保了各險種的機動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梢?,A是否被認定為“第三者”對受害人家屬、對機動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保險公司有著至關重要的利害關系。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導致對不同地區的同類案件當事人的責任承擔判決不一,在該類案件中無法做到同案同判,必然導致實質不公平的情況廣泛存在,司法公正得不到體現。

從格式條款解釋規則、公平原則以及以人為本、尊重生命價值的基本理念出發,全國法院應當盡快統一對爭議焦點的認識,采用“不論是否再次被肇事車輛碰撞或碾壓,甩出車外后受傷或死亡的都屬于‘第三者’范疇”的觀點,以保障實體公平和司法公正。以下幾方面為支持該觀點的有利因素:

1.在受到傷害或死亡時A已因被甩出車外而轉化為“第三者”

交強險規定中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是基于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其身份隨著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判斷受害人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應當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而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應當從受害者受到傷害時開始,而不是從危險的發生時起算,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之時已經置身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應當影響“第三者”的身份。

A雖然在事故發生前是車上人員但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被甩出車外且是在車下受到傷害致死,本案事故發生時(即受害人A受到傷害時),A已經處于保險車輛之外,其身份已轉化為車外第三人,應當被認定為交強險保險范圍的“第三者”,而不應當被認定為“車上人員”。

2.認為只有甩出車外后再次被肇事車輛碾壓或碰撞才屬于“第三者”的觀點不成立

被甩出車外后,無論是再次被碾壓或碰撞致死還是與地面或墻體等硬物碰撞致死,受害人A都應當被認定為“第三者”。因為被甩出車外后再次被碾壓或者與地面、墻體等其他硬物碰撞,兩者都是受害人因為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在車外受到傷害的形式,這兩種情況下,受害人在車外致死的結果與車輛發生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實質是一樣的。再者說,車外第三人并不是必須被車輛碾壓才能被納入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的,例如,車外第三人為了躲避正撞向自己的車輛而與地面或墻壁碰撞致傷或致死,此時,不應當由于第三人沒有與事故車輛碰撞或被碾壓而認定其不構成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的“第三者”范疇。

3.對有爭議的格式條款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

對于被甩出車外后受傷或死亡的情況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實質上是對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何謂“第三者”的理解分歧問題。對于理解有分歧的合同條款的解釋問題,自羅馬法以來主要有三種特別解釋規則,一是誤載不害真意,二是言行不一的矛盾行為不予尊重,三是有疑義時應作不利于條款制定人解釋。德國民法典確立了合同解釋的誠實信用規則。我國通常存在的解釋原則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①。同時,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法律理論和實務領域也越來越受重視。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均要求在對合同條款解釋時,不能讓一方在合同解釋和履行中承受重大不利。保險公司處于合同關系中的強勢地位,其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對自身有利,因此發生條款理解爭議時,更不應當作出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不利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笨梢?,解決爭議焦點應當選取對保險公司不利的一種觀點,即認定被甩出車外后受傷或致死都屬于“第三者”,而不論是否再次與肇事車輛接觸。

4.認定被甩出車外的受害人屬于“第三者”范疇是追求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

我國保險公司(不論交強險還是商業保險)對車上人員險限額最高僅為5萬元,而對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則為11萬元和100萬元不等。保險公司設定的車上人員的賠償金額之所以遠遠低于第三者險賠償金額,是因為車上人員一直處在長時間高速運轉的風險很大的車輛之上,而車外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遠遠低于車上人員。保險公司對發生事故幾率小的第三者愿意承擔較高的賠付,但對于發生事故幾率大的車上人員的賠付卻僅為前者的二十分之一!保險公司在射幸合同中收取巨額保費的同時將風險較大的部分甩給投保人、受害人等相對弱勢的群體承擔,如果還要區分被甩出后是否被肇事車輛碾壓或碰撞而作出不同的認定,則嚴重違背了公平原則。(作者單位: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參考文獻: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 《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7).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5

與麥考林類似的公司并不在少數,在中國概念股財務造假風波的影響下,高管責任險的重要性再次顯現出來。

“在美國,上市公司高管都知道,他們在上市公司擔任職務,就是股東把財產交給自己管理,需要自己承擔一定的風險,而為了轉移風險,許多上市公司會選擇購買董事高管責任險?!?/p>

談起中國概念股,九州豐澤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郭林軍告訴記者,在美國,由于法律訴訟非常普遍,因此,很多上市公司都需要購買董事高管責任險,以防訴訟來臨時的賠償風險。

然而,人保財險披露的統計數據顯示,中國目前有兩千多家上市公司,投保董監事及高管責任險的占比不足5%。

高管責任險的尷尬

“其實,在中國,上市公司高管都知道有董事高管責任險,但是購買的人的確不多。”郭林軍說。

那是保險公司沒有推出這類保險品種嗎?

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記者電話調查,除了沒有拿到財險執照的保險公司,大多獲得牌照的公司都有董事高管責任險。

“針對上市風險的險種,我們公司董監事高管責任險、招股說明書保險都有?!边@是人保財險的介紹。

除中資公司外,外資的蘇黎世等保險機構也都有董事責任險這一險種。

資料顯示,在2002年1月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和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當中,就曾提出“允許上市公司為董事購買保險,以解除董事的后顧之憂”。隨后,國內幾大財產保險公司,如平安、美國美亞、中國人保、華泰財產保險公司等相繼推出了董事責任保險的險種。

此后,2002年1月24日,萬科曾購買了平安保險公司的“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緊隨其后,北大高科、中國石化、中國移動、寶鋼、康佳、云南銅業、南紙股份、云南白藥集團等相繼向不同的保險公司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

然而,仿佛只有“三分鐘熱度”,此后,問津董事高管責任險的上市公司寥寥無幾。

“之所以沒有購買,我想主要原因還是國內在這方面的訴訟幾乎沒有,而股民狀告上市公司的案例也并不多見,所以這些上市公司高管即使知道董事高管責任險也不購買?!?/p>

北京市問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張遠忠告訴記者,中國《證券法》對于董事的責任標注得非常清楚,然而,出于成本考慮,很多上市公司高管并不想購買董事高管責任險。

高管對股東不負責

當上市公司高管離職成為普遍現象的同時,關于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管的責任問題也便浮出水面。

據《投資者報》記者統計,在密集的中報當中,滬深兩市共有300多家上市公司近450位高管離職,職務含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總監等。

“雖然由于各種原因,這些上市公司的高管出現了離職潮,但是最根本原因,還是由于國內大部分董事并沒有意識到自己對股東所負的責任。”郭林軍告訴記者,也正因如此,國內上市公司高管大多逃避購買高管責任險。

“只有出現了董事和高管由于沒有履行自己的信息披露職責,而被股東的案例之后,相信國內高管才會意識到自己的責任?!睆堖h忠告訴記者,他們正準備就此問題中國寶安的高管。

從今年1月開始,作為石墨烯概念當中最引人關注的個股,中國寶安的股價曾從13.3元狂飆至最高點25.45元,隨后,由于中國寶安一則遲到的公告,讓其股價上漲格局終結,并走上下跌之路。

在這則公告中,中國寶安稱:“公司在雞西有個石墨產業園,主要從事石墨深加工,目前沒有石墨礦”。這則公告,與四家券商此前《關于中國寶安的研究報告》的結論完全相反。

2010年9月到2011年2月期間,湘財證券、平安證券、國泰君安和信達證券四家券商,先后了關于中國寶安的研究報告,并不約而同地肯定中國寶安擁有豐富的石墨礦資源。

“我們隨后詢問了券商分析師,他們表示,這個消息是中國寶安的相關高管透露給他們的?!睆堖h忠告訴記者,公司向券商分析師透露消息在先,公告在后,中國寶安相關高管違反了信息披露規定,屬于違法行為。

防范高管離職風險

高管離職,上市公司將何去何從?

7月22日,寶勝股份公告稱,6位高管均因“退休及當地政府另有任用”辭職,次日,股價下跌4.87%。

顯然,上市公司高管離職,會對上市公司造成比較大的影響。

“如果企業高管自己都對公司沒有信心而選擇離職,那么股東怎么會對其有信心呢?”某納斯達克中國上市公司高管告訴記者。

他還介紹說,如果企業沒有董監事責任險的保護,上市公司則將面臨比較大的風險。這是因為,如果某些董監事、獨立董事及高管人員由于在職期間侵犯上市公司權益或證券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而遭受索賠,而該高管又處于離職狀態或與企業終止了聘用合同時,企業在法律訴訟中可能處于不利的境地,因此更加需要一個保險以化解該種法律與財務風險,董監事責任險在很大程度上就扮演了這一角色。

財產保險糾紛案例范文6

關鍵詞責任保險;保險市場;法律

責任保險,顧名思義是指保險公司承擔,由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的險種。責任保險從本質上說是侵權行為之責任風險轉移,是基于民事責任的一種分散和防范侵權損害的法律技術,是一種愈來愈被人們認可、重視并希望被用來規避責任風險的最有效的途徑之一?,F如今,民事責任發生著急劇的變化,特別是在侵權責任領域,無過失責任范圍有日益擴大的趨勢,過錯推定責任具有比以往更為廣泛的普及,使得損害賠償的程度有了大幅度提高,也使得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和責任程度迅速增加,人們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更加難以估計和預測,這也就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尋找可以轉化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法和途徑,侵權責任制度的變化也就成為社會發展的必然。近幾年,我國責任保險得到了一定發展,但其規模和作用遠遠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國民經濟發展需求。我們必須對責任保險市場存在及其發展的諸多問題做深入研究,以期尋求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一、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環境要素

(一)責任保險市場的風險環境。風險環境是影響責任保險需求的首要因素。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及開放程度的不斷加大,個人和組織的經濟和社會活動在不斷增加,所面臨的事故風險也就會隨著各種經濟活動不斷增加。西方工業化國家發展的經驗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區間,是各類事故和民事法律責任糾紛案件的高發期。有資料顯示,全國平均每天發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發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個月發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萬人傷殘,每年約70萬人患各種職業病,每年發生的侵權案件約470多萬件,涉案金額5900多億元,而這些風險和涉案金額大多屬于責任險承保的范圍。

(二)責任保險市場的經濟環境。保險業的發展又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責任保險的發展與一國的經濟條件密不可分,責任保險的發達程度標志著一國保險業的發展程度。據預測,到2010年我國人均C-DP將達到1900美元,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了保險業超過30%的年均增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和消費方式的日益多樣化,為責任險的發展奠定了基礎。尤其是近年來國民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第一產業比重日趨下降,與責任保險發展較為密切的第

二、三產業,如工業、建筑業、服務業的比重則不斷上升。煤炭、建筑已成為重要的支柱產業,而這些領域正是安全隱患較大,是責任事故的高發區,相反經營單位的風險承受能力卻較弱,一旦發生事故,公眾的生命和財產難以得到保障,因此,責任保險在這些領域應該大有作為。

(三)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文化環境。一方面,我國的傳統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寧人”等觀念對人們有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人們的主動維權意識較弱,遇到侵權事件發生時抱著能忍則忍的態度,放棄索賠,而致害人一方則以種種借口減輕經濟賠償甚至逃避責任。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于責任保險認知程度較低,保險意識不強也是現階段存在的客觀事實。但隨著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近年來由責任風險所引起的投訴和糾紛不斷增加。公民維權、索賠意識的增強將為責任保險的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二、責任保險的法律環境要素

責任保險與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進步,有利于公眾的維權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從而刺激責任保險的需求。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與完善同步。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是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進一步完善、發展的歷史。國際司法界和保險界一般都認為,歸責原則基本上經歷了合同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三個階段:

第一是合同責任原則。最初的產品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以合同為基礎和前提條件,受害者只有與生產者具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才能就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害,對生產者或銷售者提出請求賠償的訴訟,否則無權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是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的原則,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無過錯即無責任,并不需要合同責任原則的契約關系。第三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絕對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后,既不考慮致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只要有損害的結果發生,并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即使沒有過錯,致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嚴格責任原則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受害方無須承擔舉證責任。比較過失責任原則而言,嚴格責任原則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二)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法律的發展與完善同步。從責任保險的發展看,法律制度的變遷引發了符合時代潮流和市場需求的責任保險產品的變更創新,如:由于英國在1880頒布了《雇主責任法》,而有了專業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的產生;英國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強制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等;產品質量法的頒布也造就了產品責任保險,進而推廣到食品和藥品領域,以致到幾乎所有工業制造產品領域,其他各種法律的頒布產生了藥劑師、會計師、律師責任保險等等專業人士的職業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發展和新險種的開發至今仍然活力無限。

關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框架,各種責任保險的法律體系目前正處在不斷建設與完善中。隨著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廢止、修訂了大量不適應改革開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定的法律文件,陸續頒布實施或修正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使各種侵權行為的審理有法可依、賠償標準更清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責任保險也將成為政府部門運用商業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業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責任保險發展的趨勢

(一)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務的發展趨勢。首先,經濟的發展必定促使保險業的進一步發展。國際保險業的發展歷史表明,責任保險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方面,隨著全球工業化程度的進一步加深,大量新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工業事故、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致人損害等事故必將隨之增多,加之技術成果應用的大眾化,使普通民眾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經濟生活中糾紛的大量涌現,必將促使社會各界轉而求助責任保險以轉嫁其責任風險,從而促進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其次,責任保險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會管理功能,使得許多國家認識并開始從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安定社會生活的戰略高度來看待責任保險的發展問題,這無疑為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政治支持。

(二)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產生之本意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為損害賠償所造成的損失。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與保護受害人權益思想的發展,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構體系正在逐漸展現。表現在:第一,在諸多領域責任保險由“自愿責任保險”向“強制責任保險”方向發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險人的行為方面,由承保被保險人“過失行為責任”逐漸走向承保被保險人的“無過失行為責任”的方向;第三,在責任保險的功能方面,逐漸由“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轉向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的方向。

四、我國責任保險現狀及滯后原因分析

(一)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現狀與存在問題。盡管近年來責任保險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為建設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應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在整個商業保險中所占比例較低,其保險品種、技術含量、償付能力、服務水平都與保險發達國家相差甚遠,需要認真反思。

1、我國責任保險投保率極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相對滯后。根據保監會公布的統計數據,2003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為34.8億元,占全國財產總保費的4%左右,相比國際上責任保險占財產業務總量的15%的平均水平還有很大差距,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則更大。在歐美發達國家,這一比重甚至高達30%以上,像英國、德國等保險業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占財產保險業務的30%左右;美國的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在20世紀80年代竟占到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0%至50%。與國外相比,顯然我國責任保險的差距還很大。

2、責任保險產品單一,結構不合理。我國的責任保險產品少,承保范圍窄,不能滿足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責任保險業務中。絕大部分是產品責任保險和雇主責任保險,而直接關系到千百萬人切身利益的公眾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則少之又少。責任保險的投保率雖低,然而,頻發的事故所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卻觸目驚心。2003年12月23日,重慶開縣天然氣“井噴”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萬元的責任賠償;北京密云“燈會”踩踏事故,密云縣政府的財政也付出了幾百萬元的賠償。然而,在許許多多諸如此類的事故中,由于責任方存在僥幸心理,投保不積極,保險并沒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公益性,大部分損失無法通過市場機制予以補償,最終只能由政府善后處理,給國家財政帶來沉重負擔。

3、外資搶占中國市場。在國內責任保險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時候,在保險企業對責任保險的推廣還沒有積極性的時候,外資保險公司已開始搶灘中國市場。我國在加入WTO后,保險市場已完全對外開放,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主體的豐富,直接結果就是競爭日趨激烈,發達國家的保險公司相較于國內保險公司具有更多的風險控制經驗和更成熟的保險產品。因此,給國內各保險公司以極大的挑戰,嚴重影響了其積極性。

(二)我國責任保險滯后的原因。我國責任保險滯后是多方面的綜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眾的保險和維權意識較弱。由于我國現階段保險知識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動的保險消費意識;還有一些人心存僥幸,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責任缺乏足夠的重視。第二,責任保險產品質量有待提高。目前雖然市場中的責任保險產品為數不少,也不乏新型險種,但很多險種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費率科學性問題、市場不完善、險種設計問題,產品的種種缺陷使責任險不能充分滿足市場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備的法律體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體系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相比歐美一些國家來說,我國的民法體系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首先,現行的《民法通則》對于歸責原則、賠償標準等內容及條文解釋及表述不夠系統和完善;其次,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權法體系,如《產品責任法》、《勞工賠償法》《隱私法》等法律的缺失,無法對于某些本來具有侵權性質的行為實現法律的硬約束。

五、發展和完善我國責任保險的對策建議

1、完善法律法規。優化法律環境。當前,各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權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斷完備,是發展我國責任保險的重要前提,如《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實施,大大地促進了責任保險的發展,但我國的民法體系還處于初建階段,諸如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與現行責任保險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2、增加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保險業應切實從市場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數據搜集,特別要調研司法案例中侵權案件的種類和賠償額,研究和探討產品費率、承保面、責任范圍,以此保證開發出適銷對路的產品。同時,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引進較為成熟的險種,并加以改造。

3、擴大強制責任保險的范圍?,F階段,在公眾對于責任保險的認知度較低的情況下,有必要將一些責任風險事故頻發、損害大、影響大的領域涉及到的責任保險通過立法或制度形式強制實行。如在煤礦、公共場所等高危行業和人群聚集的場所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強制企業或行業投保,使得一旦發生大的災難事故,可以通過保險分散損失,既增加了企業的賠償能力,也有效地減輕了國家的財政負擔。

4、需要構建專業化經營模式。責任保險雖屬于財產保險的種類之一,但不同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產品,其風險性質決定了其從費率的制定到賠償方式的確定在某種程度上較其更為復雜。所以,財產保險公司如果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在增加了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的同時,也無形中加大了經營風險。針對這種情況,國家應該在已經成立的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的基礎上,鼓勵建立更多的專門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企業,專業經營責任保險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5、積極尋求再保險市場的支持。責任保險具有涉及面廣、運作復雜、風險大等特點。根據發達國家發展責任保險的經驗,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健全,保險公司為了協調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贏利性目的,可能會承保一些高風險責任保險。對此,可以探索建立國內責任保險再保體系,或者與國際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國保監會的推動下,不斷完善分保機制,有效化解責任保險的經營風險,增強風險防范能力,以確保穩健發展。

參考文獻:

[1]楊屏.我國責任保險市場供求環境分析[J].時代經貿,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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