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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的原則范文1
關鍵詞:財產保險標的;屬人主義;從物主義
一、“屬人主義”原則
(一)“屬人主義”原則的優勢
該原則意味著財產保險合同的有效性應在財產目標轉移后立即暫停。保險人是否承認承繼的保險合同成為保險合同持續有效的重要因素,如果在一定時間內沒有恢復,則終止合同有效性。這種主張下,保險公司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該原則著重于保護財產保險合同的個人特征,并認為保險合同關系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確定的。該信任關系是維持合同效力之根本。該模型認為保險合同保護的是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而非被保險財產。因此,被保險人的個人因素成為保險公司審查保險合同是否繼續有效的重要考慮因素。轉讓財產保險主體時,被保險人的身份和地位由受讓人取代,保險合同確立的信托關系也動搖。同時,該原則要求法律賦予保險公司同意權,以確保保險公司擁有決定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權。英美法律體系中的大多數國家主張該原則,重在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并且能在保障原始保險合同效力的穩定性上起到很大的作用,它還確保保險公司可以重新審查和評估財產保險標的轉移帶來的一系列風險變化。為了保護保險合同關系中的價格平衡,保險公司有效地防止了超出保險范圍的目標轉移過度補償,使受讓人可以獲得不正當的財富。其次,該原則在理論上與保險合同的相對和連續特征一致。在債務承諾的情況下,合同的另一方當然有權同意失去自己的利益。在英美法律體系中,該原則被用作保險立法的理論基礎。美國的法律對保險公司應當同意書面轉讓保險合同,否則轉讓無效?!钡募s定條款一般持認可態度。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典規定:“只有被保險標的的轉讓不足以轉移保險。此時,其效力暫停,直至受讓人成為保險合同的所有人和保險標的。”。
(二)“屬人主義”原則的不足
這一原則過多地保護了保險公司的利益,這將不可避免地減少對被保險人和受讓人利益的保護。首先,它否認了在一定程度上轉移合同有效性的可能性。其次,如果依照“屬人主義”原則,被保險人的權益就難以得到保證,原因在于保險公司一旦獲得同意權,這意味著在財產保險目標轉移后,一方面,在保險公司同意之前,原保險合同的有效性是空白的。被保險人的利益將處于合同保障的“盲點”;另一方面,保險公司有可能濫用這個權利。如果在此空白期內發生保險合同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濫用此權利。為了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當事人將被告知決定終止其有效性并逃避法律責任。此外,理論上,由保險公司表示同意的模式來確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合同轉讓行為的否定。一般認為,合同有效性的轉移要求合同在不間斷和連續模式之間自由轉移。但在該原則的影響下,即使保險公司同意,它基本上是保險公司和受讓人對同一保險目標的重新要約和承諾。它的基本屬性不是保險合同的轉讓,而是簽訂新合同。在實踐中,這種方法不可避免地給受讓人和財產保險實體的轉讓人帶來很大的不便,增加了交易的程序和成本。
二、“從物主義”原則
(一)“從物主義”原則的優勢
該原則認為,財產保險合同的有效性是根據財產保險主體的轉移而轉移的。保險合同下的所有權利和義務自然由受讓人繼承,原保險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無需同意。受讓人、被保險人等僅有義務通知,該原則否認保險人的同意權對合同有效性的影響。換句話說,保險合同應在財產保險標的轉移后持續有效力,至于保險合同的有效性,將在風險評估完成后進行判斷。該原則的優點有:第一,它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換句話說,在財產保險轉移的法律制度中,財產保險標的轉移是財產保險利益的轉移,基本內容是相同的。因此,當財產保險實體的所有權轉移時,隱藏的保險利益也被轉移,受讓人也獲得保險利益。因此,繼承保險合同下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是合理的。其次,該原則使保險合同的轉移變得切合實際,這使得保險公司的同意無效。在受讓人的自然繼承模式下,財產保險合同的有效性得到保障,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商品交易和財產轉讓的完整性。有利于貿易往來與業務開展。最后,這一原則也避免了過于注重保護保險公司利益的事實,該原則重點是保護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受讓人和其他弱勢群體的利益,以幫助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這主要表現在,可以以自然繼承的方式驗證保險合同的有效性,理論上可以消除“保險合同效力空白期”,彌補被保險人權利保護的“盲點”。堅持該原則的立法風格的有大多為大陸法系國家(地區),如德國保險合同法、“日本商法典”第650條和“臺灣保險法”第18條。
(二)“從物主義”原則的不足
財產保險的原則范文2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庇纱丝芍?,保險受益人是除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之外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且僅存在于人身保險中。關于財產保險中是否適用受益人這一概念,我國法律并無規定。在法律的盲區之下,財產保險受益人究竟有無存在的必要成為許多學者關注的焦點。
二、關于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學界觀點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雖然沒有規定財產保險受益人,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在財產保險中指定受益人的情況屢見不鮮。如在“車貸”、“房貸”保險中,保險合同的“備注”經常被填寫為“XX銀行為受益人”。由此產生了關于保險受益人適用范圍的爭議,對于此,學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一)肯定說。支持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的學者主要認為:第一,私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如臺灣學者鄭玉波認為“財產保險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貨物,自訂水險契約,而以丙為受益人,有何不可?”[1]被保險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只要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可。第二,我國《保險法》關于受益人的規定出現在保險合同的“一般性規定”之中,根據體系解釋原則,該條款適用于所有的保險合同,不應有人身和財產受益人之分。
(二)否定說,該學說目前占主流地位,且為立法所采納。否定財產收益人的主要依據為:第一,禁止“不當得利”。保險最基本的原則之一為“損失補償原則”,即損失多少,補償多少。該原則的目的是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使恢復到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所以沒有受損的第三人無保險金請求權,否則會構成“不當得利”。第二,從受益人的由來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尚須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契約上之利益,即保險賠償金額?!盵2]所以,受益人應僅存在于人身保險之中。
三、保險受益人適用范圍之我見
基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保險受益人適用的范圍應及于財產保險。主要理由如下:
(一)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有其合理性
1、“意思自治”原則應貫穿于所有的私法領域,保險作為私法領域之一,應遵循該原則。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來源于被保險人的權利,可視為被保險人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處分。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不損害第三方利益,不違背法律的規定,該權利就可以自由轉讓。
此外,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的原則,雖然《保險法》中并無規定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但同時也未禁止,因此根據當事人雙方合意產生的“財產保險受益人”當然有效。
2、與人身保險相比,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規則”并沒有其特殊性。在人身保險中,因人身受到損害所發生的補償是以金錢財產體現出來的,受益人受領的亦為金錢,在此種情況況下,受益人并沒有受到損失,但其仍然領取了保險賠償金額,而這并沒有被規定為“不當得利”。在財產保險中,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基于被保險人的損失給付保險金,受益人同樣受領金錢,相比之下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與人身保險的損失補償相一致,因此在財產保險中允許受益人的存在并不會發生“不當得利”。
3、從設置“受益人”初衷的角度來看,是為了防止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死亡而無人受領保險賠償金。由此出發,財產保險中也有存在受益人的必要,如發生交通事故,保險車輛完全損壞,且車內的人員無一生還,車主也沒有繼承人。此時保險賠償金也無人受領,也符合設置“受益人”的目的,既然人身保險中可以存在受益人,那么在財產保險中設置受益人又有何不可?
(二)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有其必要性
1、彌補我國立法的不足之處。我國保險事業起步較晚,所以作為規制保險行為的《保險法》與其他法律相比,其頒布較晚(2009年實施),所以難免會有不完備之處。在財產保險中規定受益人將對我國的保險立法是一個巨大的推動,它可以彌補我國立法的不足之處,更好的規范保險行為。同時完善立法也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2、適應我國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在實踐中,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出現已經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而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此做具體的規定,這必將會導致保險權利的濫用等問題,如果不及時調整,則會影響我國保險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
3、為相關法律工作者提供依據。無論是法官還是律師,由于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在處理財產保險受益人相關案件時,會遇到很多問題,如果這些問題得不到解決,將會阻礙司法實踐的進步。所以及時解決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問題對我國司法實踐來說具有重要意義。
四、財產保險中受益人的限制
財產保險中設置受益人是保險發展的要求,但是財產保險中受益人的指定應有一定的限制,否則會出現許多問題,最主要的問題為“道德風險”增大。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道德風險”程度不同,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受益人為了騙取保費而故意傷害被保險人,不僅可能觸犯保險詐騙罪,還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雙重的刑法制裁會產生更大的威懾作用,同時,客觀上受益人的違法犯罪成本增大,降低“道德風險”。相比之下,財產保險的違法成本較低,受益人為騙取保險金而毀壞財產會引起民事上的侵權損害賠償,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會受到刑法懲罰,因此受益人為了騙取保險賠償金而選擇損毀財產標的可能性更大。
關于如何限制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學界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筆者認為,應考慮一下兩點:第一,參照人身保險的相關規定,指定財產保險受益人時也應要求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該保險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權、質押權等他物權以及合同債權。對于沒有保險利益的人也可以成為受益人,但增加限制性條件,減少“道德危險”的發生。第二,肯定被保險人的單方變更和撤銷權。在受益人實施或即將實施不利于保險標的行為時,被保險人可以隨時撤銷指定行為或變更受益人,以保護自身利益。
財產保險的原則范文3
摘要: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對保險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意義。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本文從保險利益的定義、成立條件及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入手,從保險利益的意義及保險業的發展出發,針對我國財產保險合同適用法律引發的問題,提出應對保險利益的涵義作出具體規定,并對財產保險利益的時間效力重新明確之立法建議。
關鍵詞:保險利益;合同效力;財產保險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之定義及成立條件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日本譯稱為被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國學者約翰t 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故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否則違反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法律不予保護。
財產保險利益,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可確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F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險利益原則對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意義
無保險利益則合同無效,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從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考慮,即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以及限制賠償程度。對此,國內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臺灣地區《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對保險利益的理解也產生了深刻的變化,簡單以"無利益則無合同"來評價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不適應保險業的發展。況且財產保險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的特點,其目的主要是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如果財產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僅增加實務上的困擾而且不利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所以,在保險利益仍為確定保險合同效力要件不變的情形下,我們應當從財產保險合同中何人、在何時具有保險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區分,以確定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效力。
三、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
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若投保人為他人投保后喪失保險利益,則保險公司可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可能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賠,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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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時,對保險標的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利害關系。"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四、立法建議
我國已加入wto,保險市場正在與國際接軌,保險業處于一個快速發展時期,人們保險意識增強,保險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個規范的法律環境,進一步健全保險法律制度,才能促進我國保險業長遠、健康地發展。通過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與合同效力的分析,筆者認為,不應過分嚴格限制保險合同生效效力,應鼓勵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以此為立足點,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
首先,我國保險法應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分別界定,并明確保險利益的性質。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界定為"財產保險利益是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特定標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財產保險合同無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紹保險利益概念的同時,用列舉式方法確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范圍。即"依據財產保險合同,可投保的財產利益有:1、對財產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2、保管人對其所保管的財產;3、占有人對其占有的財產;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產生的利益;6、經營者對經營事業的期待利益;7、其他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
此外,對于保險標的轉讓的條款,可設計為"保險標的的轉讓,讓與人或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后十五日內書面通知保險人。轉讓顯著增加危險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條退還保費。保險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將決定告知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告知的視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保險標的在上述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保險合同除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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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的原則范文4
關鍵詞:企業;財產保險;保險賠償;破解;困境
中圖分類號:F840.6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2-0-01
一、企業財產保險在我國的發展
之后,我國經濟發展走上了改革開放的道路,市場經濟得到認同,于1980年開始恢復國內保險業務,到今天已經走過了三十多個年頭,截至到2012年保險業總資產達到7萬億,相應的財產保險費也由1980年最初的4.6億元人民幣,上升到了2010年的4027億元,其發展速度已經遠遠超過GDP的增長速度,這昭示著,財產保險正在不斷的為社會所接受,其發展空間也必將隨著國家經濟的不斷繁榮昌盛而更加廣闊。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深化改革,保險市場的開場程度也在逐步擴大,來自國內外的競爭主體不斷增加,行業競爭愈加激烈。在我國企業財產保險長期為寡頭企業所壟斷,在獲取高額利潤的同時卻為能提供與之相對等價的保險服務。但隨著保險收益的不斷提升,吸引的資本量也更加龐大,優秀的保險公司正在不斷崛起,市場競爭將趨于完善和激烈,這對改進保險公司發展模式,提升服務水平,保護消費者權益有著很大的幫助。但競爭所帶來的結果將是企業之間的優勝劣汰、對個別保險公司而言破產倒閉將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要想在行業中發展穩定,獲取企業財產保險這一市場的認可,保險企業就要研究破解財產保險賠償難題,保護被保險企業利益,以求得被保險企業的認可,以誠信的態度面對賠償為題,切實解決被保險之所需,方能在激烈的競爭中成長壯大。
二、保險賠償所涉及到的概念及程序
(一)賠償責任的劃分及確認
賠償責任的劃分是進行財產賠償的前提及基礎,企業財產保險以企業財產為標的,在管理使用過程中會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風險損失,這其中有的損失屬于保險范圍,有的并不屬于保險范圍,如何明確的界定責任劃分,是保障雙方利益的基本要求。因此在責任的劃分上必須遵循法律及合同的規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明確權利雙方的責任劃分,為賠償提供依據。而現實社會中,由于雙方對條款的理解不同,以及存在著取證難的問題,所以責任的劃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在這一方面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發展。
(二)賠償金額的原則及核定
賠償金額的核定應當是以實際損失為賠償依據,實際損失以外的部分不在賠償范圍內,投保額如果超過所損失標的物的總價值,應當以標的物的實際價值來進行賠償,而不是以投保額進行賠償。同時財產在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企業有采取措施減少財產損失的義務,所產生的費用由保險企業負擔,但費用總額不應當超過所挽回財產價值。此外賠償額還要以投保額為依據,超出投保額部分的損失也不再賠償范圍內。最后保險賠償金額的確定應當本著協商一致,票據齊全的原則,如果對實際額度有爭議,權利雙方要提供相應的證據。
(三)賠償手續的程序及憑證
為了保護保險企業的利益,避免詐保、騙保等行為給保險企業帶來利益損害,保險企業在保險賠償的程序上和憑證的提供上有著一定的嚴格要求。從責任的確定到申報,到最后被保險企業順利拿到賠償金是一個相對比較漫長的過程,需要提供的審核憑證也非常復雜。這種程序化的操作雖然有效保護了保險企業的利益,但對被保險企業來說卻是一件頭疼的事情,有時在小額損失上申報的成本已經超過了獲得賠償的收益,因此其利益很難得到保障,也就會喪失對保險的信任,最終遭受損失的將是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
三、如何規范企業財產保險賠償
(一)完善法律法規建設
完善的法律法規建設是減少賠償糾紛,明確權利雙方權利責任的基本前提,當前我國的保險法以及保險賠償實務明顯的偏向于保險企業利益,對被保險企業利益的維護較少。根據市場公平公正的原則,也為了促進企業財產保險市場的進一步繁榮發展,對被保險人權利的維護是必不可少的。這就需要國家建立健全相應的保險法規,對責任的劃分和確定進行明確的劃分,對不合理的免責條款要堅決取締,切實維護保險市場的公平正義。
(二)規范保險合同的設立及條款明細
保險合同是確定保險企業與被保險企業之間權利義務管理的書面法律依據,也是確定標的物的載體,最終在進行保險賠償時都將以合同條款為標準進行責任、金額以及第三方鑒定機構、仲裁機構的確定,因此保險合同也就是確定賠償的核心所在。為了規范賠償,減少不必要的糾紛,有必要細化保險合同條款,對責任的劃分盡可能詳細的載明在合同當中,規范責任內容,本著雙方協商一致的原則,提前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以減少問題出現以后的糾紛問題。
(三)企業保持良好的法律意識和誠實信用
良好的法律意識,無論對保險企業還是被保險企業而言都是十分必要的,是維護自身利益的基本要求,在保險賠償的過程中,法律是解決問題最終手段,企業必須具備良好的法律意識及法律素養,以維護企業權利。其次誠實信用體系的建立,是降低交易成本的最好法則,在國外保險賠償中,企業自覺度較高,因此在賠償的辦理上就少了很多不必要的程序。被保險企業誠實申報,保險真誠理賠,對雙方的發展都是有利的,為了不斷的降低誠信交易成本,誠實信用的建立對企業而言必將成為未來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和趨勢。
四、結語
企業財產保險的理賠問題是財產保險的核心問題,涉及到損失賠償的責任劃分、基本原則、賠償的實施、保險價值以及金額的確定等,同時也是對保險主體雙方誠信的考研。在未來的經濟發展中,企業財產保險將具有更加廣闊的市場空間和需求,這需要的是國家、企業、社會的共同努力,良好的法律環境、完善的合同條款以及社會誠信的構建,將是促進保險賠償有效解決的決定因素。
參考文獻:
[1]韓新杰.財產保險中保險賠償問題的探討[J].商品與質量,20l1(02).
財產保險的原則范文5
一、保險利益的概念及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定義
保險利益起源于海上保險,最早以成文法形式規定保險利益的是英國1746年《海上保險法》。但保險利益的概念在世界范圍內也沒有一個統一的界定,各國出現過不同的稱謂。比如,英國在其海上保險法中稱其為"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德國商法稱為"被保險的利害關系";日本商法稱為"被保險利益"。理論界對保險利益有多種解釋。有人認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 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 以致保險標的不安全而受損, 或者因為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利益關系;也有人認為,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特定財產所具有的實際和法律上的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 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英國學者約翰· 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具有的為法律所認可的利益關聯關系, 并為法律所承認, 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總之, 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為法律所認可的利益關聯關系即保險利益。【1】
我國《保險法》第12 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個規定是一個涵蓋財產和人身保險利益的概括定義。但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強調的是保險利益的經濟性,如果投保人沒有這種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則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強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法律所規定的親屬關系、信賴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我國學者李玉泉認為:"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系。"【2】可見,我們可以把財產保險利益定義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作為保險標的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二、我國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的認定
保險法明確了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和時間,卻沒有明確其種類和范圍,我們要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加以明確,首先必須了解財產保險利益的性質,然后進行認定,了解哪些利益可歸入保險利益的范圍。
一般認為,財產保險利益具有以下性質:
1.財產保險利益須為合法的利益,即其利益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例如,竊賊就贓物以及貨主就違禁物而言,均為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該物作為財產保險合同的標的。
2.財產保險利益須為經濟上的利益,即可以用貨幣、金錢估算或估價的利益。其范圍比較廣泛,包括由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等在法律上產生的利益,由純經濟關系或基于某種責任而存在的利益等,都可視為有經濟上的利益。
3.財產保險利益須為確定的利益,它包括經濟利益關系已經確定和能夠確定兩種情況。前者為現有利益,如投保人的某件財產;后者為期待利益,即基于現有的財產權,依其正常用途及方法經營或操作,所可以期待的利益,如工廠正常運營產生的收益?!?】
從性質上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可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三類
具體如下:
1、現有利益?,F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依法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對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產生保險利益:(1)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法律上的權利;(2)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實際而合法的利益;(3)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運送的義務或者留置的權利;(4)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為現占有人:(5)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雖無現有權利或者利益,但依其法律關系,法律上確定的權利就因其損失而喪失。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蛘弑槐kU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現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包括預期的利潤、租金收入、運費收入、耕種收入等利益。期待利益因現有利益而產生。沒有現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或者利益而發生,受法律保護,屬于財產利益的一種。因合同而產生的利益,為期待利益的一種。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于有效契約所產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但是,期待利益還有因為事實原因而產生的利益,它不以法律權利或者責任為基礎,這在美國稱之為"事實上的期待利益"。例如,業主經營的將來利潤所得因為營業中斷(并無他人應對此負責)而所可能發生的損失,構成事實上的期待利益。事實上的期待利益,構成業務中斷保險的保險利益。
3、責任利益。責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責任利益,屬于法律上的責任,一般以民事賠償責任為限,非法律上的責任,不能稱之為責任利益。依通常的見解,民事賠償責任產生于侵權行為和違反合同的行為。民事賠償責任,還可以因為法律規定而發生。因此,可以稱之為保險利益的法律責任,應當以被保險人的行為和損害事故之間的法律上的因果聯系為基礎,可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亦可因合同行為而發生,還可以因為法律的規定而發生。總之,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時,對其可能承擔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例如,我國目前開辦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等,都是以投保人的責任利益為保險利益的險種。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均可產生保險利益。
三、我國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現實問題和完善建議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2 條的規定可知,我國保險法采取的是保險利益概括主義的立法體例, 沒有對各種保險的保險利益作具體規定。而在保險法的解釋中亦沒有對"保險利益"尤其是"財產保險利益"做出闡釋。"保險利益"是個比較抽象的法律術語,在我國這種法律文化程度不高的情況下,讓當事人清楚地了解"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以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澄清自己的保險利益是什么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糾紛。在現存的很多保險合同中,大部分保險合同都是通過"投保人"、"被保險人"、"標的物"、"賠償項目"條款來確定保險利益的范圍,有的保險合同會寫上一句"請你確認你對投保財產的保險利益:你對投保的財產必須具有法律上規定的保險利益,否則合同自始無效。"在合同的其他地方很少用"保險利益"這個概念。這樣不僅使得保險利益的功能不能實現而且在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也會出現問題。例如:一個倉儲人本來的意思是訂立一個倉儲責任保險合同,如果在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何為保險利益,只是向保險人聲稱自己是為倉儲物投保,保險人如果不再進一步深查,就很有可能以倉儲物為標的訂立一個保險合同。這種合同很有可能引發糾紛?!?】
因此,我們必須進一步完善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解決實際操作中的各種問題,更好的發揮保險法的作用。
1、在保險法或者其解釋中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
總結第二部分的分析,我們可以嘗試來確定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具體可以包括:(1)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享有保險利益, 用益物權人和擔保物權人在其權利范圍內享有保險利益。(2)債權。在當事人所締結的合同中, 如是以某種財產為履行的對象, 則該財產的毀損滅失勢必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合同而產生的利益, 因此, 該當事人可就該財產上的債權投保危險。(3) 股權。公司財產是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因此, 從公司的產權結構及其獨立人格來看, 公司依法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當然,公司股東對公司的財產亦享有保險利益亦屬。(4)占有。我國保險法尚未確定占有人對占有物的保險利益, 但保險實務中, 合法的占有可以投保。(5)法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產生的依據主要是合同行為和侵權行為。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時, 公民或法人的利益要蒙受損失, 因此, 對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即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承擔的保險責任, 也具有保險利益。【6】對于不勝枚舉的其他財產權利采用概括的方式制定出具體的界定標準,即規定:"被保險人對于法律允許的其他財產權利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另外,鑒于保險合同法屬于民商法的范疇,本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之間約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對于當事人約定的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利益可以在維護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利益平衡、公平正義及維護交易的穩定的基礎上予以判定具有保險利益?!?】
2、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告知義務條款。
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法中舉足輕重,嚴重影響著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實現。在訂立合同時,對保險法術語的理解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于弱勢地位。對保險利益的定位的不準確將會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帶來損失,而保險人的保險費不會有絲毫損傷。在這種情況下很有可能會出現保險人沒有得到投保人對保險利益的闡釋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在此基礎上的保險合同很可能引發糾紛。這種糾紛的解決結果也最終會是投保人沒有保險利益而使得自己蒙受損失,保險人則一方面得到了保險費,另一方面避免了賠償損失。如果把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告知設置為合同締約時的義務,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 保險人可以針對被保險人是否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的有關情況進行詢問,本著最大誠信原則,投保人也應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那么,投保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就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同樣,保險人也會因自己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承擔責任。如此一來,不僅使得保險合同各方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且據此判斷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平衡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而且有利于保證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督促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關注,最終可以實現社會公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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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許崇苗,李利著.中國保險法原理與適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財產保險的原則范文6
一、廣東電網財產保險管理模式
廣東電網公司為規范財產保險統一管理工作,建立專業化管理機構,全權委托廣東電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作為財產保險統一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監督、協調廣東電網公司所轄各單位的財產保險工作。
廣東電網通過所屬的財產保險統一管理機構運作,采取統一選取保險人、統一保險合同條款、統一投保方式、統一協調理賠等方式,將所轄各單位財產保險業務進行統一規范管理。目前,廣東電網統一在南方電網公司下屬的鼎和保險公司投保。
二、大面積災害財產保險管理分析
為提高廣東電網公司財產保險大面積災害的應急處理能力,做好電力財產的防災減損和理賠工作,在臺風、洪水、重大機損險發生后,能高效、及時地完成各類理賠案件的處理和電網設備的搶修恢復工作,最大限度地保障廣東電網公司的合法權益,廣東電網制定了《廣東電網大面積災害財產保險應急預案》,明確保險各方責任、理賠工作原則以及理賠處理的實施細則。
然而,在大面積災害發生后,財產保險理賠工作仍存在一些問題:災害發生后,生技部門、安監部門、財務部門分別從不同的角度下發統計表,要求出險單位分類統計損失數量和金額,因口徑不同、格式不同,增加了基層單位的負擔,一方面造成重復統計,另一方面也難以準確掌握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數據,兩個臺風報損達5.48億元,但其中三分之二不屬于保險責任;因電力行業的特殊性,各供電單位忙于搶修復電,不可能保留損失現場等待保險公司查勘;
因災害面積大、范圍廣,主網配網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失,為及時搶修復電,廣東電網安排了大量兄弟單位支持搶修工作,造成搶修資料分散,不利于事后索賠資料的收集;搶修時,時間緊、任務重,人工成本是平時的幾倍,同時因自然災害造成道路、橋梁損毀,大幅增加了交通運輸成本,核損時容易造成保險雙方的分歧。
三、大面積災害財產保險管理實踐
2012年“韋森特”、“啟德”臺風也給廣東電網的電網財產造成了大面積的損失,投資公司在保險理賠過程中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在“韋森特”臺風理賠過程中,出險供電局建立了由局領導為第一責任人、財務部牽頭、生產技術部門主導、各生產運行部門配合的工作機制,按照共同制定的保險理賠原則,以全面的預(決)算來核算保險賠償金額,保證了案件理算的合理性和時效性,對2013年度大面積災害保險理賠工作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性作用。
針對大面積災害發生后出現的實際問題,投資公司提出了相應的對策:收集生技部門、安監部門、財務部門統計表格,對表格進行整合,,盡量從現有表格中提取保險理賠所需數據,避免基層重復勞動,一方面為基層減負,同時也取得更為有效和真實的損失數據;在理賠原則中提出,保險索賠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出險供電局要按保險公司要求進行登記、拍照,并按照鼎和保險公司標準格式填寫損失清單,這樣既保證了搶險復電生產要求,又為今后的保險索賠準備了相應的支撐材料;明確出險單位為保險索賠責任人,由出險單位負責向施工單位收集資料,省公司財務部做好居中協調,確保受損現場照片、損失清單、預(決)算書等資料的完整性;對于搶修時人工費比定額高的問題,通過計算正常情況下所需工時來彌補其中的差額。關于人工運距問題,在理賠原則中提出,保險公司及公估公司人員查勘時需綜合考慮各方面情況,計算搶修時人工運距等問題,同時還應考慮搶險費用的核實問題。各出險單位在形成索賠資料時應采用預(決)算方式進行,10kV以上受損線路按照單條線路進行預(決)算結算;10kV以下線路按照臺區進行預(決)算結算。
四、統一保險在應對大面積災害中發揮的作用
(一)發揮資源內部整合優勢
廣東電網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投保,經濟發達地區的市局投保金額大,一般為優質資產,出險少,而縣級子公司投保金額小,但資產相對陳舊,抗風險能力差,出險多。其結果就是經濟發達地區的市局繳納保費多,賠付少,縣級子公司繳納保費少,賠付多。在廣東電網系統內實現資源再分配,向欠發達地區傾斜,幫助縣級子公司逐步更新設備,提升電網整體可靠性和抗風險能力。
2012年度廣東電網平均賠付率為82%,由表1可見,市局一般低于平均賠付率,而縣級子公司則遠遠高于平均賠付率,從而實現廣東電網系統內的資源整合。在2013年出現的大面積災害中同樣出現了此類情況。
由表2可見,2013年“尤特”臺風單宗案件的賠付金額已遠遠超過部分縣級子公司全年保費。而廣東電網公司因遭遇“尤特”、“天兔”兩個強臺風襲擊,且年內有2臺500kV主變出險,全年賠付率預計為115%。由此可見,廣東電網統保模式發揮了規模經濟效應,確保欠發達地區在遭遇大災時能得到足夠的保險賠償用于災后搶修復電,體現財產保險的核心價值。
(二)優化索賠結果
財產保險的效果最終體現在出險案件的索賠結果上,統一管理模式下,大面積災害發生后,投資公司利用自身的專業素質和豐富的大災處理經驗,通過介入理賠管理、監督、協調,帶動各出險單位提高索賠水平,促使保險人提高理賠服務,從而優化索賠結果。
8月14日,“尤特”臺風案件發生后,部分基層供電局,尤其是縣級子公司財產保險管理人員不足、缺乏大災處理經驗,不知從何入手。投資公司及時啟動大面積災害財產保險應急預案,指導出險單位配合保險公司、保險公估公司的查勘核損,完成損失資產數量的登記、拍照工作,并迅速提出14項大災理賠指導意見。同時,為提高大面積災害的結案時效,投資公司制定了臺風保險理賠計劃表,按照理賠的九個階段分別制定出每一階段的完成時間,對案件理賠進度進行監控。截止12月17日,“尤特”臺風65個出險單位中受損最大的陽江供電局和五華供電局已完成賠款金額確認工作,標志著短短四個月時間基本完成“尤特”臺風結案工作。
“尤特”臺風能在如此短時間內結案,得益于廣東電網財產保險統一管理模式下,投資公司能做好統一指揮,統一協調工作,發揮專業優勢參與理賠談判,取得較好賠付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