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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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制度范文1

關鍵詞:財產保險公司;考核指標;設定

無考核則無管理,考核是企業管理的重要環節。考核是在企業戰略既定的戰略目標下,設定經營目標與指標,對管理者在一定經營期間的管理效果與經營效益進行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指導管理者提升未來的管理效果與經營效益的一系列行為之和。

一、保險公司經營成本概述

綜合成本率是保險公司常用的考核指標也是最核心的考核指標,最能反映保險公司經營績效的指標。

保險公司常用的綜合成本率計算公式:綜合成本率=綜合費用率+綜合賠付率=綜合賠付率=(業務及管理費+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保險業務的營業稅及附加-攤回分保費用)÷已賺保費×100%+(賠款支出+未決賠款準備金提轉差-攤回賠付支出-攤回保險責任準備金)÷已賺保費×100%。

已賺保費=保費收入+分保費收入-分出保費-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轉差。

權責發生制是會計核算的一條重要原則,保險行業的財務核算也不例外,首日費用①以及其他與保費收入直接相關的費用,如電銷業務電話坐席的業務提獎、保單配送費等,這些費用有共同特點,都是與保費收入的獲取有直接關系,將其統稱為獲取成本。獲取成本全部被一次性計入保單起保當期的會計期間,應用于非保險的傳統行業,因為其收入的確定性費用一次性計入某個會計期間并不影響利潤核算的準確性。

但保險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以保險行業產生了“已賺保費”這個非常有行業特色的概念,“已賺保費”通俗地說就是原保費收入按365日對于已經歷保險期間進行折算,風險已暴露保險期間的保費才能成為保險公司“已賺取”的保費,與會計上的謹慎性原則有異曲同工之妙,本質上是收益的一種遞延。因此保險行業的獲取成本都需遞延,否則獲取成本與計算承保利潤基礎的“已賺保費”就不能真正匹配。

當然這種費用與已賺保費的匹配不符合會計準則,不可以作為財務報表計算承保利潤的規則,但作為內部成本考核卻更為準確、妥當。特別距離年底時間越近、保費收入數額越大相應的獲取成本也越大,對“承保利潤”的扭曲也越大。對獲取成本進行遞延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保費收入因在時間分布上的差異而導致費用與“已賺保費”的不匹配,能更真實地反映各分支機構的真實綜合費用率,最大程度低減少由此引起的綜合成本率的失真。

二、考核指標設計的原則、內容、考核指標目標值的確定及影響各考核指標權重的因素

一)、考核指標設計的原則

考核指標能夠直接影響甚至決定管理者的行為,因此考核指標的設定是企業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工作,考核指標的設計必須遵循一些原則:

1、科學性原則??己酥笜说脑O定應能充分反映公司與市場發展的內在規律,能夠準確、真實反映公司的管理水平與經營成效。

2、全面性原則。考核指標的內容應包括公司的主要經營指標,能夠全面地反映各方面的經營狀況。

3、連續性原則??己酥笜说膬热輵谝欢〞r期內保持相對穩定,便于縱向比較,能夠更好地判斷公司經營狀況及發展趨勢。

4、共性和個性結合的原則。由于全國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考核指標的目標值的設定必須考慮到各地的實際情況,如人傷賠償標準是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密切相關的,所以在評價不同分支機構的賠付率時必須考慮到地區差異。但又必須考慮所有分支機構的共性,否則考核指標在分支機構之間就失去的比較價值。

5、數量適宜原則:考核指標數量既不宜太多,太多則缺乏指向性,不利于聚焦,容易造成企業經營資源的分散;考核指標數量也不宜太少,太少則不能夠全面反映公司的經營狀況,容易片面地評價公司與分支機構的真實管理水平與經營績效。

6、跟進監管動態原則:考核指標的設定應考慮到監管當局的動態,如監管當局非常重視投訴與服務質量,公司應將投訴率相關指標納入考核指標,公司應善于把握監管的動態與方向,力爭使公司發展與監管要求一致,有利于為公司營造良好的監管環境。

二)、考核指標目標的內容

保費達成率與綜合成本率應該說保險公司兩個最核心的考核指標,但為了避免指標過少不能真實反映公司與分支機構的管理水平與經營績效,建議應增設一些輔助指標如:市場占有率(各省域市場因經濟水平發展差異較大無法直接比較各分支機構的保費規模,市場占有率作為相對數恰恰能有效反映各分支機構在當地市場的影響力與競爭力)、續保率(反映已投??蛻舻臐M意度與忠誠度)、稽核合規評價(反映機構對合規方面的重視程度與經營的規范性)、已賺車年投訴率(反映客戶的滿意度與公司的客戶服務水平與能力)、事故月當月結案率(反映理賠時效與風險管控水平)等過程性指標,要讓管理者明白經營結果優異很重要但絕不是企業經營的全部,企業經營的合規性及其他過程同樣不能忽略,通過指標設定引導管理者更全面地關注企業經營的各個方面,減少短視行為,而不能僅僅重視最終的結果。

三)、考核指標目標值的確定及影響各考核指標權重的因素

1、公司的發展戰略:如公司是激進的戰略,要求高速發展,當前的主要任務是擴大市場份額與市場影響力,那么公司可能賦予“市場占有率”與“保費達成率”更高的權重,在此情況下“市場占有率”、“保費達成率”與“綜合成本率”目標值應調高(綜合成本率目標值越高要求越低),反之亦然。

不同分支機構競爭地位不同、處于不同發展階段,其所面對的發展方向各不相同,分支機構之間各考核指標之間的權重也不應相同。

2、市場環境:保險行業的市場環境也能影響各考核指標的權重,如行業經營好轉時應加大綜合成本率的考核權重,在此情況下“市場占有率”與“保費達成率”目標值應調高,“綜合成本率”的目標值應調低。另在設定不同分支機構的目標值時及各考核指標的權重時也應如此考慮。

3、市場主體數量:由于經濟水平發展不平衡,各省域以及省內不同地市之間保險主體數量差異較大,相對來說應調低保險主體數量多、競爭激烈的分支機構的“市場占有率”目標值。

三、考核指標得分計算規則

為每家分支機構設定一定數量的考核指標,每個考核指標都設有一個目標值(分支機構之間同一考核指標目標值可能不同)。下面僅對保費達成率與綜合成本率兩個考核指標舉例說明考核指標得分規則,不再對其他考核指標一一舉例。

區間保費達成率保費達成率得分規則

區間1保費達成率

區間270%≤保費達成率

區間3100%≤保費達成率

區間4130%≤保費達成率150

區間實際綜合成本率綜合成本率得分規則

區間1實際綜合成本率≤目標值-5%150

區間2目標值-5%

區間3目標值≤實際綜合成本率

區間4目標值+3%≤實際綜合成本率≤目標值+4%0+(50-0)x(綜合成本率差值-4%)/(3%-4%)

區間5目標值+4%

總之對每一個考核指標分區間設定得分規則,再為每一考核指標賦予權重。

單個考核指標得分=按照設定的規則將單個指標與目標值比較。綜合得分=∑各項考核指標得分×單個指標所占權重。

考核指標的設定直接體現了保險公司的經營理念與目標,如何科學、合理地設定考核指及各指標的權重,要綜合考慮到企業的經營狀況、發展階段、市場環境等多種因素,合理設定的考核指標能在最大程度上確保企業管理者的行為與公司目標保持一致。

總之,在設計考核指標的內容、數量、目標值及權重時要多方面考慮,要盡量全面、客觀地反映保險公司與各分支機構的管理水平與經營績效,避免對考核指標片面評價,積極發揮考核指標引導管理者提高管理水平與經營績效,促成保險公司又好又快地發展。(作者單位: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

參考文獻:

[1] 翟義剛,區域財產保險市場狀況評價指標體系實證研究,《上海保險》,2010,06

[2] 李世雨,財產保險公司KPI指標體系研究,《金融經濟》,2005,04

[3] 劉云霞,賀晉兵,我國財產保險公司財務實力的評價,統計與決策,2011,15

財產保險制度范文2

關鍵詞:日本;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風險準備金

中圖分類號:F8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3)10006807

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對個人、家庭、企業和國家都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2009年3月汶川大地震后的10個月中國保險業賠付了18.06億元人民幣的保險金,獨立的地震保險制度的缺失使賠付率還不足國際社會同類災害賠付的1/3。日本的情況卻有所不同,2011年3.11東日本大地震后一年的2012年3月,日本地震保險受理了7萬多件理賠,共賠付了約1.2萬億日元的保險金,賠付率接近99%。汶川大地震及東日本大地震后中日兩國地震保險金的賠付差異使中國家庭和個人對地震保險的認識有了明顯提高,喚醒了國民的風險意識和投保意識。中國保險學界也加快了中國地震保險制度的建設步伐。

日本是一個地震、海嘯、臺風、洪水、大浪、火山和雪崩等自然災害較多的國家。1964年的新瀉大地震觸發日本政府考慮創建地震保險制度。自1966年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建立,至今已經過了46年的發展和演變,經歷了數10次大地震的考驗,尤其是東日本大地震后的巨額損失賠付再次證明了日本地震保險制度的成熟性。然而,東日本大地震導致日本地震、火山活動進入更加活躍狀態,未來日本國內有可能發生如首都直下型、南海海溝等其損失更加嚴重的大地震,日本現行的地震保險制度將無法應對更大的地震損失賠付,巨額的損失賠付將使日本地震制度難以正常運行甚至崩潰。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具有很多優越性,然而應對更大的地震損失賠付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日本國內開始著手修訂現行的地震保險制度。日本地震保險制度的優越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推行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險模式。二是創建了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與風險準備金制度。而其不足主要是由于地震保險產品的商品化欠佳導致地震保險費收入增長緩慢。本文以東日本大地震后的地震保險制度調整為切入口,在總結分析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優越性和局限性的基礎上,探討其改革的要點及方向,以期對中國地震保險制度建設提供有益的借鑒和啟示。

一、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險模式

1.日本地震再保險制度的功能

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創建之初面臨了三大難題:一是地震保險無法適用“大數法則”。保險業是依據大數法則原理建立起來的,然而地震的發生規律以及受損程度等風險率,運用大數法則無法找到。二是地震損失巨大,商業保險公司不堪重負。假設地震保險全部由商業保險公司承保那么大地震的發生將導致商業保險公司瀕臨破產。三是參保人的逆向選擇,使地震保險步履維艱。由于地震保險并非強制險,地震多發地區的居民愿意購買地震保險,而地震少發地區的居民則不愿意參加地震保險,因此保險公司經營困難,承保的風險也隨之增大。地震保險面臨的這三大難題決定了地震保險制度的健康運營需要有安全而穩定的風險轉移渠道和管理體系來支撐。為提高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的承保能力,財產保險公司通常采用的轉移地震風險的渠道有兩種:一是在金融市場上發行災難債券(Catastrophe Bond),使地震保險產品“證券化”,通過災害金融衍生品的發行和交易將地震保險風險轉移到資本市場。二是推行再保險(Reinsurance)制度,通過再保險減輕保險人的承保壓力,將地震災害損失轉移出去。發行災難債券是分散地震保險的一種新興金融保險工具,然而它受到交易成本、附加費率、再投資率及道德風險等多項因素的影響,對保險市場而言還是一種新的挑戰。

災難債券是一種高收益債務工具,一般與保險相關,旨在應付出現自然災害,例如颶風或地震的資金需要。設有特殊條款,若發行人由于既定自然災害而蒙受損失,則其還本付息的責任可獲延遲,甚至被完全豁免。 美國、歐洲各國、日本、澳大利亞、墨西哥、土耳其等國家的洪水、颶風、地震等風險都曾用證券化的手段轉移風險。與此相比,再保險制度是國際社會分擔地震風險時比較常用的一種手段,在地震保險的運營和理賠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再保險制度使民營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獲得保障,更重要的是它不僅使投保人能以較低廉的保險費參保地震保險,而且在發生重大地震災害時保障投保人能夠獲得足夠的賠付金額。

日本地震保險由商業財產保險公司與日本政府共同經營,以非營利為目的,既是高公益性的保險險種,又是非強制的保險險種,國民可自愿購買。1966年日本政府頒布了《地震保險法》,并由國內二十多家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了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Japan Earthquake Reinsurance Co.Ltd.)。2012年9月時點日本地震再保險股份公司的資本金為10億日元,主要股東有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股份公司、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公司、日本財產保險股份公司等。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主要扮演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和政府之間的保險風險協調者角色。

據日本地震保險法的規定,地震保險在共同公平分擔保險責任的方針指導下,地震保險的承保主體包括各商業財產保險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和日本政府。圖1為日本地震保險再保險、再再保險流程。家庭財產的地震保險業務先由商業財產保險公司承保,然后通過簽訂A特約將保險金額100%再全額投保給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以轉移自身的風險;而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則將保險金額換算成可能發生的賠款金額,并以超額賠款再保險的方式將投保的地震再保險分成三個部分:一部分是通過簽訂B特約,按照反向向原商業財產保險公司投保地震再再保險(2012年的比例為總額的4%);一部分是通過簽訂C合同,向日本政府購買地震再再保險(2012年的比例為總額的62%);最后一部分作為自己承擔份額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自留(2012年的比例為總額的34%)。通過上述途徑,一個風險巨大的地震保險最終由原商業財產保險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來共同分擔。

日本地震保險的投保流程和賠付流程基本相同,只是資金的流向正好相反,如圖2所示。當地震損失發生后,投保人直接向原投保的商業財產保險公司提出賠付請求,按照受災損失的大小將理賠分為三級:首先由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在其賠償限額以內進行賠償。其次,超過商業財產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原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向日本再保險公司提出再保險賠付請求,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最后,超過地震再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限額的部分,根據再再保險的約定由日本再保險公司向日本政府提出再保險賠付請求,由日本政府最終負責賠償。

按照日本地震保險法的規定,一旦發生地震損失需要進行賠付時,各方視損失情況確定具體的賠付責任。東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重新修訂了地震保險賠付標準,2012年4月最新調整后的賠付標準是:(1)如果損失總額在1 040億日元以下,屬于初級地震災害損失,由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和原承保的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全額賠付。(2)如果損失總額在1 040億日元以上6 910億日元以下,屬于中級地震災害損失,超過1 040億日元的部分由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和原承保的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共同承擔50%,政府承擔50%。(3)如果損失總額超過6 910億日元,屬于高級地震災害損失,最高賠付總額為62 000億日元,超過6 910億日元的部分由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和原承保的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共同承擔1.6%,政府承擔98.4%。顯而易見,地震造成的損失越大,日本政府承擔的部分就越多。按照這樣的制度設計,無論是直接承保的原商業財產保險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還是政府,承擔的保險責任都是有限的,損失越大,政府承擔的額度就越高。

目前,全球的地震保險模式大致分為三種:一是政府主導模式,該模式主要有財政資助保險計劃的持續性,政府主要甚至全部承擔保險責任。二是市場主導模式,在此模式下,政府幾乎不負擔任何風險,由保險市場和資本市場共同分擔保險損失。三是政府和市場相結合模式,該模式以多風險承擔主體的共同參與,按照一定程序進行事先的風險責任約定,政府及其他市場各參與主體承擔有限風險責任。通過前述可知,日本的地震保險屬于第三種政府和市場相結合模式,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代表商業財產保險公司與政府簽訂再保險合同,成為連接政府和市場的紐帶。

2.政府介入的地震再保險制度的優越性

從1966年地震保險制度創建至今,日本一直推行政府參與的地震再保險方式。近年,針對地震再保險的政府介入方式,有學者提出了將地震保險完全民營化的觀點[1]。 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建立至今46年時間里,日本政府僅在1995年阪神淡路大地震和2011年東日本大地震損失賠付時動用了政府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相當于中國的專項會計)以支付再保險金額(參照表1所示)。于是,從這一角度而言,地震保險制度似乎存在著民營化的空間和余地。2011年1月日本財務省設置了“關于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研討工作組”,重點對地震保險的政府介入方式展開討論。工作組設立后的兩個月發生了東日本大地震,震后的巨額損失賠付體現了政府參與地震再保險的保障能力和政府參與地震再保險制度的優越性。如前所述,據預測,未來日本國內有可能發生超過東日本大地震的更加嚴重的大地震,現行的地震保險制度將無法應對更大地震的損失賠付?;谏鲜鲆蛩兀?012年1月24日,日本國會通過了《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繼續存在的決議》,該決議強調:為了保持地震保險的安定性及確保國民對地震保險制度的信賴,繼續設置地震保險特別會計并繼續推行政府參與的再保險方式[2]。

表1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建立至今地震保險金支付額度最大的10次地震

筆者認為日本政府介入地震再保險的優越性歸納起來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誰都可以加入地震保險。無論是居住地區的地震風險差異有多大,國民皆可安心加入地震保險。第二,發生重大地震災害損失時由政府兜底在規定額度下全額支付保險金。如前所述,東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修訂了地震保險官民負擔比例,將原承保的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共同承擔以及政府承擔的比例分別從原來的5%、95%調整至1.6%、 98.4%,大大減輕了商業財產保險公司的負擔,提高了政府的負擔額度。第三,國民可以以較低廉的保險費加入地震保險。日本的地震保險本著“不賺不賠”的原則,要求投保人繳納的地震保險費中不包含商業財產保險公司的利潤,因此保險費率也盡可能維持在較低水平。

二、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與風險準備金制度

1.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與風險準備金制度結構

日本 《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法律》第34條第1款規定:每年都必須保證積累支付再保險金以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所必需的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風險準備金。日本地震再保險風險準備金包括兩大部分:一是政府收取的再保險費收入如果在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尚有剩余,則剩余部分要全部結存作為政府的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風險準備金。二是民營保險公司(包括各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和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在保險費收入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險金和經營費用后,剩余資金全部提存為地震風險準備金。從1966年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建立至今,純保險費收入逐年增加,特別是1995年阪神淡路大地震后保險費收入有了明顯增加,近十年來保險費收入基本保持穩定。東日本大地震發生前,民營保險公司及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賬戶準備金余額共計23 819億日元。其中,民營保險公司為10 391億日元、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賬戶為13 428億日元。

2.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與風險準備金制度的優越性

東日本大地震的保險金支付是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創建以來額度最大的一次,截至2012年3月日本地震保險共支付了12 241萬億日元的保險金。其中,民營保險公司承擔了6 696億日元、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承擔了5 545億日元。東日本大地震后的地震保險賠付大大加重了各商業財產保險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以及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的負擔。東日本大地震理賠結束后,民營保險公司和日本政府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準備金余額減少至11 578億日元[3]。因此,東日本大地震后,日本地震保險制度的可持續性成為了一個重要的研究課題。地震保險制度是否能持續健康運營主要取決于日本政府管理的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的準備金余額和民營保險公司的風險準備金余額是否充裕。假設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準備金余額和民營保險公司的風險準備金枯竭,那么未來發生巨大地震的保險賠付將會加大日本政府一般會計的負擔及引發民營財產保險公司破產,甚至導致日本地震保險制度崩潰。

表3日本地震保險費率及投保率

資料來源:見參考文獻[6]和[7]。

注釋:保險費率指的是1年間每1 000日元保險金的費率;()內數字為2011年末各都·道·府縣地震保險家庭投保率(%);特別措施指的是2010年1月1日地震保險費率房屋結構認定標準修改后,對修改前房屋結構為非木結構修改后為木結構的房屋實施的特別費率。

四、啟 示

中國幅員遼闊、地質情況復雜,是一個自然災害多發的國家。近年,地震頻發特別是汶川大地震使人們對地震風險防范有了重新認識。地震保險是防范地震風險的重要制度保障。日本地震保險制度的優越性及地震保險改革對中國地震保險制度創建具有非常重要的參考價值和借鑒意義:

第一,中國將來導入地震保險制度時,日本的政府和市場相結合的模式值得借鑒。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中國應學習日本設立一個地震保險核心機構及設計一套政府參與的多層次地震再保險風險分擔機制。再保險制度是構建地震保險風險分散機制的重要途徑,迫在眉睫的是需盡快創建中國地震再保險公司??梢钥紤]在中國再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新設中國地震再保險公司,使其成為連接政府和市場的紐帶,發揮商業財產保險公司和政府之間的保險風險協調功能。其次,制定合理完善的地震保險賠付標準。日本目前實行的是三層次風險分擔機制,東日本大地震后日本政府重新修訂了地震保險賠付標準,加大了政府負擔的額度。中國可以借鑒日本模式在保險制度創建之初考慮導入三層或多層次的分擔機制,適度有序地制定各層次的負擔比率,以更好地分擔官民之間的保險責任。

第二,設立地震再保險專項會計制度。目前中國發生大地震等自然災害后,社會募捐成為了抗震救災及災后重建的重要資金來源。設立地震保險專項會計必然需要啟動資金,可以考慮通過社會募捐籌集注冊資本金以減少國家財政負擔。然后,再如日本一樣,每年從政府收取的再保險費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資金作為地震再保險專項會計資金來源。

第三,中國在制定地震保險制度時,應汲取日本的經驗,在保險合同制定、不同損失賠付標準及保險費率厘定方面,要充分考慮地震保險產品本身應該具有的商品化的特性,設計既有吸引力又能增加保險費收入的地震保險產品。如日本地震保險費率厘定上,考慮了建筑物的建筑結構及周圍所處環境區分木結構房屋和非木結構房屋制定了兩級四等費率。借鑒日本經驗,考慮中國城鄉二元分化的特征,應該對農村地區適當予以照顧,區分城市與農村兩級厘定費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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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日本內閣府.行政刷新會議第24次會議要旨[R].東京:日本內閣府,2012.

[3] [日]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險現狀 [R].東京: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2012.

[4] [日]日本財務省.地震保險制度研究工作組討論中間整理報告[R].東京:日本財務省,2012.

[5] [日]日本財產保險協會·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穩定的地震保險制度運營方針 [R].東京:日本財產保險協會·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2012.

財產保險制度范文3

財產保險利益不隨財產保險標的轉讓而移轉

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之所以不導致財產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變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財產保險標的轉讓沒有引起財產保險利益的改變。具體說來,即使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了,即保險標的所有權轉讓了,但該財產保險的原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之保險利益從未改變,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險合同之中。所以,在保險標的轉讓情況下,不能僅憑誰為交易過程中所有權的受讓人而草率地認為保險利益也歸其所有,從而得出其應當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結論。這一點也得到了我國《保險法》第12條的印證,即“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是享有保險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險標的所有權人?!?/p>

怎樣認定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財產保險標的受讓人不是保險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誰才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呢?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認定呢?對此,我們應當首先從保利利益的概念出發。

(一)保險利益的概念

保險利益是一個學術概念,其含義在新保險法中也沒有被明確地定義。但是,學界普遍認為,保險利益應當包括實際合法性、確定性和經濟性這三個要素。所謂合法性,則是指保險利益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因為保險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應該滿足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可以主張的利益,而不能是違反法律規定、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利益[3]。另外,基于保險的目的是為了分散個人無法承擔的社會危險,從而維護社會利益安全,增加社會福利,所以保險的標的還要擴大到法律沒有專門保護,而又不違背社會公共原則的利益[4]。所謂確定性,是指一種保險利益的存在必須以這種經濟利益在事實上或客觀上存在為基礎,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并且這一利益的價值數額還必須是可以確定的。所謂經濟性,是指可以用貨幣方式計量的、能夠可靠確定的利益。它是一個相對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險利益必須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只有保險利益可計算,保險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險賠償才可以操作,才具有實際意義。對于一些不能被金錢衡量的利益,比如人們之間的親情、友情、愛情、婚姻等,都不能成為保險利益。

(二)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利益的持有人

保險利益是一種合法的、確定的經濟利益。保險合同只有具備了保險利益才可能生效,也就是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合法而確定的經濟利益關系。具體就一個財產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相對人,雖然負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險事故發生受到損害之人,故不必當然具有經濟上的利益。而對于所謂“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以防賭博行為”的說法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這種擔憂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情形才會發生。而相比之下,被保險人無論在合同中處于何種法律地位,其都享有某種合法的、確定的經濟利益。[5]這種利益的存在正如鄭玉波先生所言“保險利益存在于被保險人,始為絕對必要?!保驗椤氨槐kU人系遭受損害而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倘無保險利益之存在,哪有損害之可言?同時若無保險利益,而享有賠償請求權時,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險呢?所以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較投保人須有保險利益,尤為重要。”[6]

(三)危險負擔說才是保險利益持有人的判斷標準

由上所述,保險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險人和標的物的一種經濟利害關系。基于此種經濟上的本質,如果對某一客體具有事實上的關系,雖無法律上的根據,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若此種關系持有人因其關系而有蒙受損失的可能,則該種關系的持有人即為財產保險利益持有人。所以,判斷保險利益持有人的標準有兩個:其一是按照危險負擔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斷;其二是誰的損失是保險保護利益之直接損失,誰就擁有保險利益。在這兩個標準中,值得注意的是危險負擔的實際情況到底是什么?對此,危險負擔說認為危險負擔轉移至受讓人時,讓與人即失去保險利益;也就是說,危險負擔者就是保險利益的享有者,其因保險事故發生而蒙損害。因此,只有借由保險制度填補損失,才能達到保險制度分散損失之真諦。而實質危險負擔說則認為如果保險標的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遭致毀損、滅失,買受人仍應給付價金的,盡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權,但是買受人在價金完全給付后,實質地負擔了危險,此時,保險利益才移轉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說,實質危險負擔說畢竟將原本由買賣合同規制的給付價金的行為與保險關系混為一談了,其導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關系復雜化,不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與保險制度功能的發揮,故理論界和實務界大多數學者都贊同采用危險負擔說,即危險負擔之人(承受風險之人)才是保險利益的持有人。

結語

財產保險制度范文4

關鍵詞:住房地震保險,強制共保

“5.12汶川大地震”不僅造成嚴重人員傷亡,還造成多個縣市房倒屋塌,讓成千上萬的人無家可歸。災后重建面臨的最大挑戰之一就是如何為災民提供住房安置。此外,災情引發的“房屋震毀而按揭貸款是否仍需繼續償還”的話題也受到了全民關注。圍繞居民住房因地震損毀而產生的一系列問題,深刻凸顯了我國建立住房地震保險體系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一、住房地震保險的內涵及其國際比較

住房地震保險是指對由地震造成的居民個人住房及相關財產損失提供保險保障的制度。從廣義上說,地震保險既可以針對財產損失,也可以針對人身損失。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往往將地震風險列為承保范圍,而財產保險并非如此,因此從狹義上說,地震保險往往單指財產保險。住房地震保險是狹義地震保險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標的是居民個人財產,而非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見圖1)。

嚴格來說,地震對于商業保險公司來說是不具可保性的風險。主要原因在于:(1)缺乏大量同質的、獨立分布的風險暴露,不適宜運用大數法則;(2)地震風險造成的損失異常難以預測,特別是幾乎無法準確估計風險事故發生的頻率;(3)地震造成的損失巨大,單個保險公司難以承擔;(4)地震保險的保費往往非常昂貴,普通居民可能難以支付。正因為如此,完全依靠商業保險體系承保地震風險十分困難,特別是如果期望在地震多發地區建立覆蓋面很廣的保險補償制度時,政府的參與和引導就必不可少了。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地震保險制度主要存在于三個國家和地區,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新西蘭和日本。巧合的是,這三種地震保險制度都是在某次特大地震發生之后2年之內建立起來的,并具有一些共同之處:

1.實質上都是一種住房地震保險制度,即承保的標的都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關家庭財產,不包括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財產(在這些國家和地區,企業或其他組織財產所面臨的地震風險一般都由商業保險體系予以承保。);

2.建立的目標都在于提供居民支付得起的地震保險產品,具體設計中都對最高賠償額、免賠額等做出了詳細規定;

3.政府通過立法和成立專門機構等形式對地震保險制度的設計、規劃以及行政管理起到了主導作用;

4.商業保險公司參與具體的運作,包括代收保費或者提供理賠服務等;

5.都包含較為復雜和完備的再保險安排。

另一方面,這三種地震保險制度也存在一些細微的不同(見下表),主要表現為:

1.政府承擔責任的程度。在美國加州和日本,政府和商業保險公司共同分擔對地震保險的責任,在新西蘭,住房地震風險則更多地由政府承擔。具體說來,加州設立專門的地震局(CEA)管理住房地震保險,政府雖然通過派人參加地震局委員會來影響重大決策,但地震局從資金來源到具體運作都由會員保險公司負責提供。在日本,地震保險的所有風險都由國家設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JER)給予再保險,相應損失則由政府、保險公司和JER共同分擔。在新西蘭,住房地震保險由新西蘭地震委員會(EQC)負責管理,政府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商業保險公司只提供代收保費的服務。

2.強制保險的程度。加州、新西蘭和日本的住房地震保險制度都包含著一定的強制成分,但具體內容有所不同。在加州,房主是否購買地震保險是自愿的,是否從加州地震局(而不是從其他保險公司)購買是自愿的,保險公司是否選擇加入地震局也是自愿的,但保險公司的承保行為是強制的,即只要加州房主選擇購買,經營家財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就必須向其提供住房地震風險的保障。在新西蘭,凡是購買了家庭財產火災保險的房主,就必須購買住房地震保險,即地震保險的強制性建立在普通家財險的購買行為之上。在日本,居民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購買住房地震保險,但商業保險公司一旦承保,則必須向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進行分保,即分保行為是強制的。

二、當前我國住房地震風險的承?,F狀和問題

1996年之前,我國保險公司提供的企業財產保險和居民家庭財產保險的保障范圍中覆蓋了包括地震在內的各類巨災風險因素。但從1996年開始,隨著保險市場化改革的啟動,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控制和防范保險公司經營風險角度出發,限制保險公司大范圍開辦地震保險,地震保險業務僅以個案特別審批的形式開展。2000年,保監會將地震險剔出了財險主險合同,只有部分保單以附加險承保。當前在特別約定下,我國財險市場上少數家財險和房貸險保單提供地震風險的承保。一是人保財險、大地財險等公司在個別地區試點推出了“居家無憂”、“大地解憂”等針對家庭財產的地震保險;二是少數公司因為客戶的特別要求會將地震風險納入房貸險的承保范圍??紤]到當前我國商業保險公司所提供的大多數企業財產保險和家庭財產保險中均將地震風險列為除外責任,商業保險機構和政府都沒有承擔實質的責任,因此可以說現階段我國并沒有建立真正的地震保險制度,只是存在極少數特別約定情況下的地震風險承保行為。

具體來說,這種個別的地震風險承保行為存在如下問題:

(一)政府的職責缺位

國際經驗表明,在使得地震之類的巨災風險從不可保轉變到可保的過程中,政府和商業保險企業的作用缺一不可。政府的主要作用體現在頒布法律法規、設計整體框架、制定相關標準、確立監管規則等方面,有時還需要在前期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在后期參與再保險安排。至于保單的承保和理賠等工作則最好由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反觀我國,巨災保險體系至今推進緩慢的根本癥結在于政府職責的缺位以及對于政府應該承擔何種職責認識不清。具體表現為:(1)缺乏相關的巨災保險法律法規;(2)缺乏專門的巨災保險管理機構;(3)缺乏巨災保險的整體規劃,未納入到國家災難風險管理體系的災前防范環節中;(4)政府未明確在巨災保險體系中與商業保險公司的職能劃分;(5)在巨災保險的再保險安排方面沒有明確規定和作為;(6)缺乏相關的財稅優惠政策,例如對計提巨災保險準備金、免征巨災保險保費收入的營業稅等方面缺乏相關政策??梢哉f,1996年之后我國地震保險制度的缺失是在保險市場不斷壯大、保險機構對風險和收益的認識逐步加深但政府未能發揮應有作用的背景下,保險監管機構以及保險公司本身的一種必然選擇,具有歷史的合理性。如果政府發揮了應有的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支持,相信保險行業自身也會有動力提供地震巨災保險,畢竟有效的巨災保險體系對于保險公司更好地服務客戶、拓展相關業務、增加運作資金、承擔更多的社會管理職能等方面都大有裨益。

(二)缺乏強制性

住房地震保險的保單數量必須足夠大,才能形成一個足夠大的分擔風險的團體,緩解承保過程中的逆選擇風險(逆選擇風險是指只有那些經常遭受損失的人才會通過保險尋求保護。),并實現國內地震風險保障的“廣覆蓋”目標。從這個意義出發,住房地震保險制度應該包含一定的強制性因素。2006年之前,我國家財險市場中的房貸險投保具有強制性要求。央行在1998年頒布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中規定:以房產作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簽訂前辦理房屋保險或委托貸款人代辦有關保險手續。此后相當長時間內,銀行都將購買房貸險作為借款人申請房貸的必要條件之一(基本房貸險一般不保地震,主要?;馂摹⒈?、暴雨、臺風等條款列明的13種自然災害,但個別情況下會應借款人要求,將地震險列為拓展條款。)。2006年銀監會下發通知,規定房貸險采取自愿繳納,不再強制上繳;2007年住房公積金貸款也改為自愿投保房貸保險。自此,我國家財險的投保和承保行為中不再有任何強制性的因素存在。由于多數公眾保險意識不強,存在僥幸心理,家庭財產保險的投保率很低,在貸款買房時投保房貸險的購房者也變為極少數。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出于費率難以計算、潛在損失過大等現實考慮,也不愿意主動提供地震風險的承保。在供需雙方的保險意愿都不強烈的情況下,加上市場化改革以來家財險費率一路走低等因素的影響,自2001年以來,我國保險業家財險的保費收入持續下降(房貸險保費收入一般歸類在家財險收入中進行統計。)。2003年,家財險保費收入19.42億元,占財險公司全部保費收入的2.23%;2007年在其他險種多為兩位數增長的前提下,家財險保費收入僅為17.01億元,占財險公司全部保費收入的0.82%。

(三)相關配套制度極不完善

住房地震保險制度的建立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目前我國在相關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還存在相當多的問題,主要表現為:(1)住房建設中存在制度性缺陷。盡管我國政府自1989年起就出臺法規,要求建筑物的設計標準需要達到一定的防震能力,但根據現行規定,新建商品房的竣工質量驗收實行由開發商自行進行、工程監理資料備案制度,開發商只要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就可以交付。由于這一規定,現實中不少樓盤要么在設計時沒有嚴格遵守防震標準,要么在建設過程中偷工減料,大大影響到了房屋的實際抗震性能,增加了保險承保的難度。(2)缺乏對地震風險的有效評估。對巨災風險進行承保必須建立在對巨災損失進行有效評估的基礎上。巨災風險的評估不同于簡單的災害圖繪制或者描述,不僅應該包括地震等巨災事故發生的位置、發生的頻率、嚴重程度等內容,還應該包括可保性的分析,包括易損性(特定災害強度下的損失程度如何)、價值分布(受損區域的財產價值集中狀況如何)等內容。我國盡管有豐富的地震歷史數據,但在地震數據與保險數據進行有效對接方面做得很不夠,使得從保險角度對地震風險進行有效評估十分困難。(3)風險轉移機制單一。地震等巨災風險事故發生的頻率如此稀少而造成的損害程度又如此嚴重,即使在全球范圍內也很難完全分散,依靠傳統的再保險手段作為風險轉移機制已經遠遠不夠。目前國際上的一個整體趨勢是借助資本市場的容量擴大承保能力,并通過長期融資安排穩定保費支出,其中巨災債券就是目前最普遍應用的創新型風險轉移工具。反觀我國,風險轉移機制單一,仍然主要依靠再保險安排,缺乏與資本市場對接的、更強有力的風險轉移和融資工具。

三、政策建議

1.必須盡快建立起多層次的住房地震保險體系。該體系主要由國家主導的地震保險和商業地震保險共同構成。其中,國家主導的地震保險體系應面向全國建立,以“廣覆蓋、低保障、保費可負擔”作為基本原則,對象主要是居民的住房及其必要財產;商業地震保險體系承擔基本保障之外的額外保障,并且對企業財產以及重大項目的地震風險進行承保。

2.必須強調建立地震保險中的共保機制。特別是在國家主導的住房地震保險體系中,必須盡快建立起由政府、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共同參與和負擔的共保機制,四方各司其職,缺一不可(見圖2)。

財產保險制度范文5

20世紀70年代中期,法國政府開始嘗試通過保險機制解決地震和洪水等巨災風險,雖然當時的法國理論界還有不少人認為上述巨災屬于不可保風險,但1982年7月13日,法國國會投票正式通過“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這是法國國家巨災保險體系的開端。此后,法國“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在實踐中不斷修改,但一直基本維持原樣。

根據“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的規定,凡是投?;痣U或火險以外全險的動產或不動產均在承保范圍之內;而一般不投保火險或其它損失險的財產(如土地、植栽、道路等)被排除在外,同時國有財產除外不保,具體包括,一是法國境內的建筑物及其內的動產;二是工商業使用的廠房建筑物及其內的動產;三是地方政府所有的建筑物及其內的動產;四是農業用建筑物及其內的谷物、機械和動物;五是溫室建筑物及其內的設備(但其內的植物除外);六是車輛;七是汽車零配件(原保單已承保者);八是圍籬、圍墻、基座(原保單已承保者);九是財產險保單承保的森林;十是拆除清理費用。承保的范圍包括洪水、地震、地層滑動、地層下陷、海嘯、土石流、雪災、旱災、颶風、冰雹等。在法國巨災保險制度中,值得我國借鑒的是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CCR)在自然巨災保險制度中的作用。

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CCR)是自然災害保險計劃里的中流砥柱。對于法國的各家直保公司而言,CCR是可以信賴的“伙伴”,一旦巨災發生,CCR首當其沖,承擔責任。1982年8月10日法國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授權CCR在“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中,提供由政府擔保的再保合約;CCR由此成立專門部門負責自然災害再保事宜。CCR主要任務如下:一是設計自然災害再保險方案;二是針對不確定的財務風險研究如何改善;三是研究自然災害事故的頻率、損害等;四是一些自然災害業務的政府溝通工作。

(一)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安排

“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并沒有要求法國的巨災直保公司強制分給CCR再保險業務。但是,CCR是唯一代表政府提供全面性無限制再保方案的再保險公司,所以法國直保公司一般都愿意選擇CCR分保。CCR再保險架構分為二層:

第一層是比例性再保險(QuotaShare)。直保公司分出某一比例的保險費給CCR,一旦有損失發生時,CCR承擔該比例的賠款。此保障是基于再保險人與保險人同風險原則,能夠有效避免可能產生的逆選擇。

第二層是停止損失再保險(Stop-Loss)。直保公司于“QuotaShare”沒有分出的部分,也就是自留部分的損失,此部分屬非比例再保險。2001年1月1日“Stop-Loss”再保險改為perloss及perriskbasis超額賠款再保險。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再保險合約均沒有傭金。

(二)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的平衡準備金制度

所謂“平衡準備金”是法國中央再保險公司為應對巨災,在核保準備金之外另外計提的一項特別準備金。當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經營自然災害保險業務時,按年度盈余75%計提;累計上限不得超過年度總保費收入的300%。

到了1986年,CCR平衡準備金2.3億美元;持續增加至1992年達5.3億美元;1999年則減少至1.5億美元。為此,自2000年1月1日起,CCR為彌補賠款數迅速累積平衡準備金,再次調整了再保條件。5年后,保險公司的平均自留額度已提升至CCR滿意的水平。

二、新西蘭地震委員會在巨災風險中的作用

新西蘭地震委員會(EQC)實際上是一家辦理政策性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金為15億元新西蘭幣,全部由政府出資。EQC設董事5—9人,經財政大臣提名后由總督指派,任期不超過3年。EQC可自行負責災害基金管理,但需每年向政府提交財務報告。

(一)EQC的主要職責及應對巨災的模式

EQC主要職責包括:一是財務會計處理。一般賠案須由獨立理賠人員理算后才能賠付;二是管理災難基金。目前,該基金的總額已累積有幾十億新西蘭元。該基金的投資收益成為EQC的主要收入來源;三是制定應急措施和進行巨災全民教育;四是災難預測與災害控制的研究。

EQC為了應付因地震災害所造成的巨大損失,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巨災準備金。被保險人向各保險公司購買火災保險時,自然災害保費即由各保險公司代收,并繳入EQC巨災準備金。大災準備金的70%,投資于新西蘭的政府公債、債券、購買銀行票券或以現金方式孳息,另30%則投資于全球資本市場。據EQC年報顯示,各年度累積的準備金絕大部分均來自于投資收益,僅有極少部分來自于核保收益。

2.再保險。和普通保險公司相同的是,利用國際再保險市場分保,是EQC分散風險的主要手段。國際上著名的瑞再(SwissRe)等都和EQC有著緊密的聯系。這些再保人幫助政府降低地震累積風險,如實施嚴格建筑法規等,這使得EQC以比較優惠的價格獲得了充分的國際再保險。

3.政府托底。按照EQC的有關規定,當巨災損失金額超過其支付能力時,由政府負擔剩余理賠支付。而EQC所需要做的工作是每年與政府協商后付給政府一定的保證金。

(二)EQC的巨災損失分攤方案

EQC的核心是一套完整的風險分攤規劃制度。有了這套制度,當巨災來臨時,可避免政府陷于財政、救災危機之中。EQC的分攤規劃見表1。

如表1,當巨災事件發生時,首先由EQC支付2億新西蘭元,作為第一層支出。如第一層難以彌補損失,則啟動再保險方案。再保險方案也分三層,損失若在2億-7.5億新元之間時,由再保險人承擔損失的40%,即2.2億新元;剩余60%的損失由EQC再承擔2億新元;超額者再由A再保險人擔1.3億新元。第二層是當損失額在7.5億-20.5億新西蘭元之間時,則安排超額損失保險合約承保;如果損失額超過20.5億新元時,則由自然災害基金支付至耗盡;仍不足時,由政府負無限賠償責任。

正是由于上述的分攤機制,新西蘭地震保險制度被譽為全球現行運作最成功的災害保險制度。但需要說明的是,該制度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接受到真正意義上的巨災的挑戰。直到現在,將近60年間,并無重大賠案發生。

三、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法國和新西蘭巨災保險制度最主要的特點可以總結為:國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適宜本國的多渠道的巨災風險分散體系。簡單地說,就是國家通過法律手段將巨災風險盡可能地分散。核心是分散機制的建立。因此,對我國來說,可探索將洪水、地震和臺風等我國面臨的主要巨災風險納入普通居民和企業財產保險單的承保范圍。

法國所實施的“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在居民和商業財產火災保險的基礎上,對每一張保單強制收取巨災附加保費。1983年,其巨災保險的加費幅度為居民和商業財產火災保險的5.5%-9%,而后增加到了12%。

對我國來說,因居民和商業財產火災保險的投保率還不高,因此馬上借鑒實施法國的經驗,時機還不成熟。但作為一種國際上較為成型的應對巨災風險的思路,此模式應在我國有探索逐步推進的可行性。

從實踐上,我國有建立此模式的基礎。我國1995年前的各種財產保險保單,基本責任均包括地震、洪水等巨災風險。只要被保險人投保了財產保險,就同時投保了上述巨災風險。但因當時的保險市場只有中國人保一家公司,居民投保面低,整體承保面無法拓寬,國家也沒有配套的大災準備金等后續措施,所以單一公司經營風險極大。1996年7月1日,當時的保險監管部門人民銀行將洪水、地震和臺風等巨災風險從財產保險基本責任中剔除,只保留了洪水風險。

自1996年以來,我國產險業迅猛發展,主體數量超過20家,產險市場的實力增強,為推進巨災保險制度奠定了基礎。另外,隨著我國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從商業住宅保險和房貸險人手分步驟推行巨災保險制度,或進行試點工作,應已可行。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幅員遼闊,各地自然災害的類型和程度相差比較大。因此,可以根據各地域的風險級別狀況,實施不同水平的巨災附加費率。另外,在差異化的保險公司巨災附加費率基礎上,可借鑒國際經驗,對保險公司的巨災附加費的累積給予稅收優惠,允許稅前提取。

財產保險制度范文6

【關鍵詞】 環境責任保險;環境污染;侵權賠償

環境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一種,又稱“綠色保險”,是指以排污單位對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內容的保險。排污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據此代為承擔賠償責任, 直接向受損害的第三人賠償或者支付保險金。需要注意的是,保險公司只對突然、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擔保險責任,而將故意、惡意的污染視為除外責任。美國是實行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代表,從20世紀60年代就開展了環境責任保險。1988年,美國成立了專業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在美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工程保險的一部分,無論是承保商、分包商,還是咨詢設計商,如果涉及環境責任保險而沒有投保,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起步較晚。上世紀90年代初,我國保險公司和環保部門合作推出了污染責任保險,開始了環境責任保險的探索和嘗試。大連、沈陽、長春、吉林等城市相繼開展此業務,但業務經營規模不大,投保企業較少且呈下降趨勢,逐漸陷入停頓狀、無人投保的尷尬境地。2006 年6月國務院在《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 提出要采取市場運作、政策引導、政府推動、立法強制等方式,發展環境污染責任等保險業務。

2007年5月國務院批準《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2007年底,華泰保險公司在國內保險公司中首家推出了場所污染責任保險,并通過了保監會的批準,成為繼美亞推出環境責任保險以來國內首家經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中資保險公司。2008年9月28日,生產農藥的投保企業株洲昊華公司發生氯化氫氣體泄漏事件,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由保險公司賠付1.1萬元,這是全國首例環境污染責任險獲賠案例。

一、我國發展環境責任保險的意義

(一)環境責任保險是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可持續發展是目前各國共同認可的發展模式,保護環境因此成為各國在發展經濟的同時需要實現的另一主要目標。由于保險公司參與企業防災防損,提供風險管理專業建議,環境責任保險的出現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環境污染事故出現。隨著2006年國務院《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初步嘗試,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得到極大遏制,造成的經濟損失也明顯減少(如表1所示)。

(二)環境責任保險有利于保障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

隨著世界范圍內環境污染的不斷加劇,公民的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也隨之增強,對自身各項環境權益更加重視,導致有關環境權益的社會糾紛大量增加,環境侵權訴訟也紛紛涌現。當污染事故造成巨大損失超過污染企業承受能力時,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污染受害者的損失得到有效賠償,減少了復雜的污染索賠糾紛,維護了社會穩定。

(三)環境責任保險可使企業規避環境風險,加強環境管理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一旦發生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將會面臨巨大的賠償責任,有的企業可能因此而倒閉,不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一旦發生污染事故,參保企業的賠償責任可由保險公司承擔,增強了企業抵抗環境風險的能力,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平穩發展。

(四)環境責任保險是保險公司新的業務增長點

中國加入WTO以來,成立、準入了很多中外資保險公司,保險市場競爭開始加劇。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失保險和人身保險的開發已經達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廣度,繼續開發的潛力有限,競爭也越來越激烈。國內環境責任保險市場還是一片空白,保險公司盡早開發環境責任保險市場,使之成為新的業務增長點。

二、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

對環境責任保險而言,只有解決了環境侵權責任的法律基礎,才能使污染企業產生最基本的投保動力。我國先后出臺了《環境保護法》等環境方面的專項法律20多部,也制定了近百部有關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的行政法規。涉及環境污染賠償方面的法律非常少,更沒有關于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法律法規。國家環??偩峙c保監會聯合推行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其法律依據基本上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規定,如《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等,要用它們來支撐整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全建立還存在難度。

(二)經營主體積極性不高,供給不足

環境責任保險風險較大,以追逐利潤最大化為經營目標的商業保險公司對盈虧持平甚至虧損的險種沒有太大的興趣。我國只有少數幾家歷史悠久、實力雄厚的保險公司經營環境責任保險,經營主體較少,業務單一,不能滿足企業對環境責任保險的需求。環境責任的評定及保險技術含量較高且繁雜,保險公司缺乏專門人才,使得這類險種形同虛設。

(三)承保范圍狹窄,賠付率過低

目前,我國只把突發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事實上,由于污染而造成民事賠償的不僅限于突發性污染事故(如工廠爆炸和毒氣泄漏等),還有累積性污染事故,即污染物累積到一定程度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由于保險責任范圍過窄,承保風險較少,導致賠付率較低。按行業劃分的環境責任保險費率卻很高,最低費率為2.2%,最高為8.0%,這與其他財產保險只有千分之幾的費率相比,要高出很多倍。賠付率低而保費高,就會影響投保積極性,畢竟理性消費者不會購買“沒用”的保險。

(四)投保模式設計不合理

環境責任保險在我國大多屬于自愿保險,是否投保完全取決于企業自愿。由于我國很多企業過分重視利潤最大化,缺乏環境保護意識和保險意識且存在僥幸心理,不愿意花費成本投保。這種投保模式下,當環境污染事件發生時,受害人就不能得到公平的賠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索賠權益。

三、我國發展環境責任保險的對策建議

(一)完善環境責任保險相關法律法規

首先,應當在環境損害賠償立法中明確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待條件成熟時制訂《責任保險法》,與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共同構成環境損害賠償的完整體系。

其次,應當修改相關法律法規,如修改《保險法》,明確規定環境責任保險,修改《環境保護法》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存在環境風險的企業應當投保環境責任保險,以此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擴大投?;鶖?有助于新險種的順利開辦。

再次,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環境責任保險監管規則。

最后,國家還應當建立與環境責任保險相適應的環境侵權糾紛處理機制。

(二)根據國情合理界定承保范圍

考慮到環境責任保險公共利益性、我國環境保護法律不完善、企業個人環保意識和保險意識薄弱等原因,從我國實際國情出發,確定合理的承保范圍。我國可以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污染行為,待時機成熟再承保持續性環境污染行為,并在承保累積性污染事故時附加嚴格的限制條件。

(三)構建科學的承保機構體系

我國地域遼闊,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各地區企業和公眾環境意識程度不同。對環境責任保險應以當地實際情況為依據,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風險的策略,由不同的保險機構來承辦:即對于突發、意外的環境損害,由現有財產保險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導保險公司建立共保聯合體;對于逐漸發作的環境損害,由于其運作極具風險性,現有財產保險公司對此類環境責任保險并不熱心,可借鑒美國做法,組建專業保險機構來開展業務。由于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理論研究和實務經驗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幾家保險公司單獨承保不現實??捎捎蓢噎h保局與中國保監會協商,選取實力雄厚、經驗豐富的保險公司聯合承保。

(四)實行強制為主、任意為輔的投保方式

國外主要有三種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一是以美國和瑞典為代表的強制保險制度,二是以法國和英國為代表的任意責任保險制度,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兼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作為環境損害賠償的保障制度。目前,我國還沒有統一的投保模式,經常面臨污染事件頻發、企業投保意識不強的問題。

我國最好實行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任意責任保險為輔的投保方式。對高危行業如石油、化工、造紙、核燃料生產和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采取強制環境責任保險,對其它污染程度較輕的行業如城建、運輸或已采取清潔生產等有效環保措施的單位,則由政府引導企業自愿購買環境責任保險。

(五)嚴格限定責任限額

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理論,環境侵權人在追求經濟利益時造成環境污染和他人環境權益損害時,應承擔賠償全部損失的責任。但在環境侵權中,環境本身所遭受的損失和由環境侵權所致受害人的財產、生命、健康和精神損失一般都相當巨大,由侵權人或被保險人承擔全部責任,可能會導致賠償方破產。環境侵權責任保險的賠償應實行責任限額制,這有利于促進投保人采取措施,減少環境侵權發生及損害擴大,也有利于維持保險機構的清償能力。

(六)建立相對較長的索賠時效

環境侵害具有潛伏性、累積性等特點,其所引起的損害一般要在幾年或幾十年后才會爆發。這一不確定性,往往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在保險單有效期內的污染造成的損害,無法把握其未來的賠償責任。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就決定了其索賠時效不同于一般財產保險的索賠時效。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促進環境責任保險的健康發展,我國可在有關法律法規中,對環境責任保險規定相對較長的索賠時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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