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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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

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1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賠償;問題;保險價值及金額

一、我國財產保險發展

改革開放30多年進程,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逐步邁向正軌,從上世紀80年代逐步恢復保險業務,至今已經歷了30余個春秋。2012年我國保險行業總體資產量達到了七萬億,保險費也從起初的四億元飆升至當前的四千億元,規模擴充早已趕超GDP增長水平。這足以說明我國財產保險行業正在被更多人群認可與接受,其擴展步伐還將伴隨我國經濟的騰飛而繼續加速。伴隨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改革,保險行業競爭更加激烈,不僅受到國內市場影響,還需要應對外部市場競爭主體的挑戰。通常,我國財產保險能夠獲取較高利潤,而在提供服務方面卻有所欠缺。而伴隨保險收益的持續增長,其會吸引更多的資本量,同時,更多優秀保險單位的發展壯大,對優化保險行業經營建設模式,提升服務管理質量,確保廣大消費者應有權益極為有利。當然,競爭發展對不同保險企業來說則意味著優勝劣汰,因此規模小、經營不善的企業勢必面臨倒閉的風險。也就是說,為確保更加穩定健康的發展,保險企業應積極應對賠償問題,往往該問題是行業的難點與熱點,只有真正保護被保險對象的核心利益,獲取他們的真正認可,積極誠信的應對處理賠償事項,方能解決保險所需,進而實現健康持續的發展與成長。為有效規范賠償,降低引發糾紛的機率,我們應進一步細化制定保險合同條款,針對各方行使的責任應盡量做細化分配,并記錄至合同之中,秉承協商一致的工作原則,提前明確各方享有的權利與義務,進而降低引發事故的糾紛問題。

二、財產保險賠償內涵與賠償原則

(一)財產保險賠償內涵

財產保險賠償主要是保險方對被保險對象由于事故導致損失進行經濟補償。保險賠償涉及到被保險對象經濟補償以及經濟利益。進行賠償過程中,當事方通常會由于賠償金額的劃分而產生糾紛,原因在于其對財產保險具體的價值、賠償原則、劃定金額方式等環節理解認識角度不同,因此我們需要針對保險賠償環節之中的相關問題做進一步明確。

(二)財產保險賠償原則

財產保險合同主要是投保方與保險公司以相關利益以及財產作為標的進行約定的內容,保險公司對標的由于災害風險或意外事故導致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財產保險合同更像是一類填補損失的做法,該險種更能凸顯保險自身的補償屬性,因而,補償原則成為財產保險一項重要的原則。補償原則主要是保險規定期之中,引發事故令投保方或保險對象受到損害,則保險公司在權責范疇中需要對其進行補償,此原則顯現出保險具備的經濟補償職能。實踐階段中,保險公司對保險對象損害進行補償的額度通常需要做進一步限定,即金額限定、實際損失、保險利益限定。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引發保險事故后,保險對象為預防或降低標的損失需要支付的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其總量在標的損失額度之外的要另行計算,最多不應高于保險金額總量。同時還規定,保險對象由于對第三方形成損失而進行支付的費用以及保險公司與保險對象由于查找事故成因以及損失狀況形成的費用,需要保險公司承擔。也就是說,實施上有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實際負擔的費用高出保險金額的狀況。保險賠償形成的基礎條件在于造成了實際損失,因此需要遵循實際損失原則,具體金額則要針對保險對象受到的實際損失作為判定依據。保險法中規定,投保方對標的享受相應的保險利益,這不僅是保險法重要的原則之一,同時也是構成保險關系的核心前提。其不但決定投保方在合同之中享有的主體地位,還影響保險關系的形成、變更以及終止。保險法規定,投保方對標的如果不具備保險利益,則合同不具備效力。針對合同來講,保險利益始終是基礎前提,是訂立合同的基本原則。投保方要獲取創建保險關系的權力便需要符合保險法規定,也就是說對保險標的需要在法律層面上承認。一旦引發保險事故,標的形成損害,則勢必有損經濟利益,這表明其對保險標的具備保險利益,相反,標的如果受損,而對經濟利益并無影響,則表明其對保險標的并不具備保險利益。保險對象僅有具備保險利益,方能獲取相應賠償,也就是說最終補償金額不應高于保險對象保險利益額度。財產保險具體合同內容,應確保保險利益合法性,同時可以通過金錢進行衡量、體現具體的經濟價值利益。依照保險立法通用準則,財產保險形成的保險利益需要從屬經濟層面明確的合法利益。一般來說,依照保險利益明確具體保險金額。當引發保險事故問題后,賠償以及支付的保險費用均需要受限于保險利益。也就是僅能夠對體現保險利益的各項損失進行賠償,給予必要的費用。之所以將保險利益看做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基礎條件以及當事人進行賠償申請的前提,由根本層面來講,恰恰是為了預防一些另有目的之人通過保險合同損害他人利益,并從事非法的投機活動。在明確保險金額數量的過程中應全面考量損失補償的基本原則,針對上述三個層面限制進行具體操作。一般來說,賠償額度不應高出實際造成的損失,也不應高出保險金額以及保險利益。

三、科學劃定財產保險價值以及保險金額

(一)科學明確財產保險價值

保險價值通常是財產投保或是進行出險過程中的現實價值,財產保險之中保險價值具體體現為當前財產實際具備的價值。責任保險合同并不包含保險價值,這是由于被保險方在引發保險事故后對于應負擔的責任并不明確,因此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需要提前約定金額。財產保險之中,標的保險價值是核定保險具體費用的重要前提,事實上也是保險公司履行賠償職責的法律界限。依照我國保險法具體制度,認定保險價值通常包含兩類形式。第一類即為投保方以及保險公司在財產保險合同之中進行預先約定。雙方當事人可在簽署合同過程中對保險價值進行提前約定并記錄在合同之中。當前,我國頒布的保險法并沒有針對定值保險的相關要求,但凡為定值保險,屬于保險責任權限范疇之中的損失,不論被保財產當下的具體價值為什么,保險公司均要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進行計賠處理。當然,該類定值保險形式通常僅適合于一些特殊保險標的,例如寶貴的文物、古玩、具有收藏價值的字畫等較難界定其自身價值的財產,為預防爭訴,通常當事人雙方需要提前確定一個具體固定的價值,將其作為保險價值計入合同之中,針對該類合同具體應用實踐的范疇應進行明確的要求與限定。還有一類認定保險價值的方式為,依照引發事故當時標的具體的價值進行處理操作,一旦引發保險事故需要明確劃定保險金額之時才進行確認的保險價值適用于該范疇,因此為不定值保險。在該合同事項之中并不會實現約定保險價值,眾多保險合同之中,大部分均屬于該類不定值保險范疇?;谪敭a保險賠償需要遵循賠償具體損失這一原則,因此在引發保險事故過程中,確定保險價值一般要依照標的當下實際市場價格也就是實際價值進行明確。

(二)合理劃定保險金額

財產保險合同之中具體的保險金額,也就是投保方在制定保險合同過程中就當前保險標的,依照實際保險價值而投保的經費額度,其是保險公司行使賠償責任或支付保險金的最高限定額度。如果保險財產引發了屬于保險權責范圍之中的損失事故,則支付保險賠償金不僅要受保險費的限定,同時還要以實際損失以及保險利益等眾多因素為準。具體操作過程需要依據保險金以及標的現有價值之間的對比關系進行確認,而簽署的保險合同則包含三類形式,合同種類不同采取的賠償方式也不一樣。第一種合同為足額保險合同,也就是保險金同財產具體的保險價值一樣,該類合同內容之中,如果引發保險事故,標的遭受嚴重損失,毫無價值,則保險公司需要依照保險金額進行全部賠償,此過程保險金與財產全部價值相同,也與賠償金相同。倘若保險金非全部損失,則保險公司在保險金范疇之中依照具體損失量支付賠償,此時,保險金會低于財產全部價值,與具體損失量相同。第二種合同為非足額合同,也叫作低額合同,即保險金低于財產保險具體價值。此類合同之中,一旦引發保險事故,則保險公司依照保險金同保險價值關系比例行使賠償職責。第三種合同為超額合同,也就是保險金高于財產保險價值的合同。依照我國保險法要求,保險金不應高出財產保險價值,如果確實超出價值,則此超出部分無效。此法律規定全面印證了保險法遵循的補償原則。因而在超額財產保險合同制中,一旦引發保險事故,則保險公司僅僅承擔實際的損失部分,將保險價值作為劃分界限。具體來說,對超額保險事項,可依照投保方在投保過程中的心理傾向劃分成善意以及惡意投保兩類。倘若投保方從善意的角度出發最終形成了超額保險問題,則保險方在標的現實價值范疇中負擔賠償責任,超額范圍則認定為無效。倘若投保方從惡意的角度出發最終形成了超額保險的問題,則保險公司應依法對財產保險合同做解除處理。

四、結語

總之,為有效預防財產保險認定不清、賠償不合理、執行標準不規范的問題,我們只有真正明確財產保險賠償內涵與賠償原則,依照我國財產保險發展特征、現實狀況,制定科學對策。真正明確財產保險價值以及保險金額,方能確保合同當事人雙方享有合法權益,實現適用法律層面的人人平等,開創良好、公正、合法的行業環境,贏得更多人群的認可與支持,進而真正推動我國財產保險行業向著更高、更強的方向發展與提升。

參考文獻:

[1]韓新杰.財產保險中保險賠償問題的探討[J].商品與質量,20l1(02)

[2]葉美友.財產保險“理賠難”熱點問題分析[J].華章,2013(19)

[3]王建勇.防范財產保險理賠糾紛的幾點思考[J].中國保險,2013(06)

[4]孔利強,梁凌.論交強險的“酒駕免賠”條款——兼論酒駕肇事保險賠償新機制的構建[J].金融發展研究,2013(1)

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2

一、再保險合同性質的理論爭議

合伙合同說。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合伙合同。首先,該說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基于原保險合同將其承擔的巨大風險分散出去從而保障自身經營為目的而產生的。再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于原保險合同的標的具有利害與共的關系,這和合伙中的共收益、共賠償相似。其次,基于原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原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險人主張賠付保險金,這也和合伙中的債權人可以向合伙中的當事人主張債權相似。再次,在再保險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合同約定以比例再保險方式或非比例再保險方式,劃定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各自所承擔的責任,這也和合伙中根據雙方出資的多少而承擔與之相應的責任類似。

保險合同說。有些學者從再保險合同內容的角度進行觀察時,得出再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結論,但究竟為何種類型的保險合同還有以下不同觀點:

1.保險合同等同說,即同種保險說、繼承說。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基于原保險合同分散風險的目的而產生的,所以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原保險合同密切相關,再保險合同的性質也應與原保險合同的性質相同。如陳繼堯先生所說的:“如果原保險合同是財產保險合同則再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合同。原保險合同是人身保險合同則再保險合同是人身保險合同。因為其保險標的并未改變?!盵1]在英國的一個判例中,法官霍夫曼認為再保險合同不是一個對原保險人潛在責任或賠償的保險,它是再保險人和再保險被保險人之間一個獨立的合同,該合同中的保險標的與原保險中的保險標的相同。[2]

2.財產損失保險合同說。該說認為,原保險人基于分散風險的需要而將自己所承擔的責任向再保險人做進一步的分散,所以再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原保險人所分擔的損失。當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原保險人基于原保險合同即應向原被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而再保險人就要填補原保險人所受到的財產損失,這和約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而受到損失,則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保險合同并無二致。

3.新型保險合同說。保險法將有關再保險的規定放在保險合同總則部分,所以有學者認為這是將再保險界定為一種不同于原保險的類型。“在再保險法律關系中,原保險人轉嫁了風險,再保險人取得了再保險費,雙方通過共命運等條款的約定,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系范圍內與原保險人同命運,這種法律關系不同于原保險中的任何險種?!盵3]基于這種觀點,再保險合同應為獨立于保險合同基本分類之外的一種特殊保險合同。但因為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的密切關系,所以再保險合同可適用原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4]

4.責任保險合同說。該說認為,再保險合同是以分擔原保險人向原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而產生的,其標的是原保險人的賠償或給付責任。再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不是原保險合同標的的毀損或滅失,而是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損失補償或賠償責任的發生,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責任事故。[5]如梁宇賢先生所言:“再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惟以責任保險契約說為通說。蓋再保險,系以原保險人,基于原保險契約所負責任為對象之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之一種,有關再保險契約之事項,可適用責任保險之規定。”[6]

二、再保險合同性質爭論的評析

合伙合同說。如前所述,盡管再保險合同在經濟職能、危險分擔、利益取得等方面與合伙合同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再保險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的法律特征是當事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盈利、共擔風險。而再保險合同只是原保險人將自己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中的一部或全部轉由再保險人承擔的一種分散風險的方式,可以是臨時的,也可以是較長期限內的。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沒有共同出資,也沒有共同經營的目的,更不能在相互之間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并沒有形成嚴格的利益共同體,所以將再保險合同定位為合伙合同是不恰當的。

同種保險合同說。同種保險合同說看到了再保險合同源于原保險合同,兩者關系密切的特征,卻忽略了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的諸多不同之處。1.標的不同:再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原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意義在于原保險人因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受到損失,再保險人要填補此部分損失,而原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被保險人的人身或利益。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以保險人承擔風險的人身或者人格利益為標的,具體表現為被保險人的壽命或身體,不以填補損害為目的。2.保險利益不同:原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由積極的保險利益與消極的保險利益兩部分組成,因為原保險人是為了避免其承保的標的因危險事故發生可能造成的損害而與再保險接受人訂立再保險合同,所以再保險合同都是以消極的保險利益為成立基礎。[7]3.保險事故不同:原保險合同承保的是特定意外事故發生時對原投保人所造成的損害或給付,而再保險合同以原保險人的賠償或給付責任的發生為承保事故。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僅看到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卻看不到其獨立性,并不足取。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說。如果把再保險合同定位于財產損失保險合同,則原保險人向再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權利會受到原保險人實際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時間和數額的限制。如果原保險人因為清償不能未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那么原保險人因此也沒有實際損害發生,再保險人即沒有義務向原保險人支付再保險金。這樣既不利于保護原被保險人的利益,也沒有起到再保險應有的分散原保險人承擔風險、擴大承保能力的作用。[8]此說與國際上通行的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原則相悖離。

新型保險合同說。新型保險合同說看到了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內容的不同之處,但是能否將再保險合同做保險合同基本分類之外的另一種分類,是一個尚待探討的問題。

筆者贊同以下觀點:再保險合同以原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標的,的確不同于人身保險的標的,但與財產保險的標的卻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保險的基本分類,再保險應當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9]

轉貼于

三、責任保險合同說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對以上再保險合同性質的不同學說進行分析之后,筆者認為,各種觀點雖都有其合理之處,但是也都只是看到了再保險合同的一個方面,并沒有對再保險合同的整體給予系統把握。筆者認為在對再保險合同性質的認識問題上,應將保護原被保險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時也要兼顧保險人的利益,從而使各方的利益能夠取得相對平衡。所以筆者傾向于將再保險合同性質定位于具有責任保險合同性質的合同。理由如下:

就再保險標的而言。再保險合同的標的即再保險合同的客體,是指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在原保險合同是財產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標的是可能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某種財產或者是保單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種可能承擔的責任。在原保險合同是人身保險合同的情況下,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人身或其利益。而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再保險人并非直接對原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的損失給予補償,而是對原保險人所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給予補償。這種補償方式和責任保險相類似。

就再保險目的而言。再保險合同是基于原保險合同中原保險人欲將其所承擔的責任分擔出去而與再保險人簽訂再保險合同分散風險的一種方式,同時再保險的存在也增強了原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加強了對原被保險人的保護。再保險是為了彌補原保險人因為對原被保險人的賠付所受的損失的一種保險。而責任保險同樣是以原保險人對第三人所付的賠償責任為標的,所以再保險合同可歸類于責任保險合同。有的國家為避免實務上的麻煩,明確規定再保險合同具有責任保險合同的性質,可以適用責任保險的相應規范,[10]如韓國商法典的規定。[11]

對原被保險人的保護而言。關于再保險合同的兩種解釋(補償性保險合同和責任保險合同),在合同本身沒有明確相反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傾向于將保險合同解釋為責任保險合同,而不是補償性保險合同,因為將再保險合同解釋為補償性合同,則設置再保險制度保護原保險人在喪失清償能力時對原被保險人加以保護的作用就形同虛設了。此時如果原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進而沒有能力償付被保險人的索賠,那么,再保險人就沒有義務償付保險金了。所以,將再保險合同解釋為責任保險合同有利于原被保險人,因為這種解釋可以更有效地保護被保險人免遭不能清償之苦。[12]再保險合同與責任保險合同的區別。

第一,給付時間不同。保險事故發生后,再保險接受人就應向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責任保險中保險金的給付必須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后,保險人才須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第二,給付條件不同。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再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唯一條件,而不論發生原因及原被保險人是否有充分的損失補償請求權;而在責任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必須負有向第三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法定責任,且被保險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情況下,保險人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被保險人不同。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往往是制造責任保險事故并依法應當對受害人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即被保險人為加害人;而在再保險中,被保險人為原保險人而非加害人,正如有學者所認為的:“衡量責任保險與非責任保險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加害人),但并非災害的直接發生對象(受害人)?!盵13]

注釋:

[1]陳繼堯:《再保險實務研究》,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74頁。

[2]Charter,Re-insurance Co.Ltd.v.Fagan,1997.轉引自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頁。

[3]李玉泉主編:《保險法學—理論與實務》,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頁。

[4]桂裕:《再保險實務研究》,三民書局1969年版,第69頁。

[5]張洪濤、鄭功成主編:《保險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頁。

[6]梁宇賢:《商事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頁。

[7]潘秀菊:《保險法精論》,香港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10頁。

[8]鄒海林:“試論再保險合同的基本問題”,載《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6年第5期。

[9]覃有土:《保險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頁。

[10]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59頁。轉引自溫世揚:《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頁。

[11]韓國商法典第726條規定: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準用于再保險合同。

[12][美]約翰·F·道賓:《美國保險法》,梁鵬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頁。

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3

關鍵詞: 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 保險合同利益; 第三人

前 言

《保險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梢?,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保?](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梢?,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3](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侗kU法》中并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后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侗kU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于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梢?,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行立法并無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梢?,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梢姡kU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可見,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定已經能夠實現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能出現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1][日]石山卓磨.《現代保險法》[M].東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險法論》[M].臺北: 三民書局,2006.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4]孫祁祥.《保險學》[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4

關鍵詞:車貸保證保險;財產保險;法律性質

中圖分類號:DF43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8-0122-02

保證保險首創于美國,它的產生有著特殊的歷史背景。從保證業務出現直到近代,保證幾乎都由個人作出,到19世紀后半葉,才出現了專門在商業基礎上以收取費用為代價提供保證業務擔保公司,使保證從無償走向了有償??梢哉f,保證保險“是隨著商業信用的普遍化和道德危機的頻繁發生而發展起來的”。目前,西方國家的保證保險體系已趨于完善,而我國保證保險業務起步較晚。

一、車貸保證保險在我國的發展狀況

(一)車貸保證保險在我國的發展

在汽車消費貸款中,銀行承擔著相當高的風險,各商業銀行需要貸款者提供可靠的貸款擔保。在這種情況下,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俗稱“車貸險”應運而生。中國人民銀行在1998年頒布的《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為各商業銀行開始開辦汽車消費貸款業務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導。在我國汽車市場對外開放度不斷增加、國家鼓勵汽車消費的政策背景下,車貸險速度迅猛增長,到2001年和2002年,車貸險的辦理數量達到了頂峰。

2002年下半年,形勢開始急轉直下,車貸險經營風險凸顯,部分地區車貸險的賠付率高達100%,中國保監會于2004年1月15日下發了《關于規范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從2004年3月31日起廢止原來的車貸險條款和費率。截至2004年4月份,車貸險全面停辦。

(二)車貸保證保險在我國法律實踐中的問題

在汽車消費貸款業務中,保證保險作為保險公司開辦的一項新險種,各方面都處于摸索和完善的階段,實際工作中問題層出不窮。大量購車者逾期支付銀行貸款,眾多銀行紛紛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借款人尚欠的銀行貸款本息。

法律、法規規范的欠缺,給實踐中保障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各方造成了困境。首先是對該合同法律性質的理解上出現分歧,就保險公司一方來講,保證保險是一個保險合同,而銀行更傾向于把它視為一種保證合同,訴訟中難免激起沖突、雙方各執己見。其次,在訂立借款合同時,銀行常將保險公司作為一個保證人來看待,只是在依賴保險人對投保人審查的基礎上,進行表面化的形式審查,并沒有對借款人的資信進行嚴格的調查。最后,在借款人發生逾期還款時,銀行不是及時告知保險人向其催收,而是習慣性地先向保險人要求賠償。

二、車貸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

對保證保險合同進行定性,當前爭議最為激烈,它關系到訴訟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和風險承擔,也是車貸險糾紛中有關法律適用和糾紛解決的最根本問題。對此,法學界和保險界存有一定的分歧:

(一)法學界普遍主張的觀點

法學界一般認為,車貸保證保險合同具有三方當事人,符合保證法律關系的主體特征;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以其資信能力向債權人作保,在債務人不履約的情況下,保險人承擔保證責任;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這符合保證合同的特點。雖然保證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保險合同的特征,但它本質上仍屬于保證合同。保證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保證合同,“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是一種由保險人開辦的擔保業務”。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寫的《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出:“保證保險法律關系從本質上分析是一種保證法律關系,與單純的保險法律關系不同?!弊罡呷嗣穹ㄔ?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認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同時,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4條也指出:“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的性質”。

(二)保險界普遍主張的觀點

保險界大多不贊同保證保險具有擔保合同性質的說法。中國保監會(1999)保監法第16號復函將保證保險解釋為:屬財產保險的一種,指由于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

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保監會召開的主要由保險公司和保險法專家參加的司法解釋論證會上,多數代表對“征求意見稿”中規定的保證保險具有擔保合同性質明確表示異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李玉泉、鄒志洪兩位博士在其《保險法司法解釋的修改建議》中建議刪除“征求意見稿”中“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的規定,認為“目前理論上和實務上爭議很大,尚無主流意見,建議暫不作這一具有傾向性的規定”。

(三)對觀點分歧的個人分析理解

保證保險從其表面特征上看是一種財產保險,形式上也與一般保險一樣具有保單的表現形式,所以,本人更傾向于保證保險是一種保險業務。在個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中,銀行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而不是保證擔保合同的債權人。沒有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上述保險合同或者投保人不指定某銀行為被保險人,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即使有保險合作協議存在,也不存在實質意義上的法律關系。

從保證保險合同的內容來看,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移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從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來看,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也就是銀行貸款中的債務人和債權人;從責任方式來看,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承擔的是保險責任,只要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了,保險人就應按被保險人的請求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的權利。

三、目前我國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實踐中的處理

(一)實踐中對法律的適用

辦理汽車消費貸款往往首先簽訂保證保險合作協議,而合作協議是保險公司與商業銀行在平等協商、互惠互利的前提下簽訂的有關保證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而機動車輛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訂立的關于汽車消費貸款業務的格式條款,根據法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約定優于法定的原則,在訴訟實踐中,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確定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首先是合作協議,沒有簽訂合作協議的,則以保證保險合同為依據。

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45條第14項的規定經營的一個財產保險品種,且保險條款

依照《保險法》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已獲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備案。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適用《保險法》。

(二)保證保險合同的責任承擔

保證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其中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只是關聯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糾紛發生后,銀行可以在借款人、銷售商及保險公司中選擇承擔損失的責任主體,因而可能發生銀行多重受償的現象,造成法益關系的失衡。所以,分清各個合同的性質,明確它們之間的關系,從而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至關重要。

在車貸保證保險中,銀行和銷售商為降低風險,經常要借款人用所借款項購置的汽車設定抵押。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先于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形成的債權。當借款人不能歸還到期債務時,權利人應當首先行使抵押物權。所以,抵押人應當承擔第一順序的責任。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如果抵押擔保與保證擔保同時存在時,①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為第二層次的責任。保險是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無法控制的風險提供保障的商業活動,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只有債務人基于“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而喪失履約能力,保險人才承擔第三層次的保險責任。

(三)訴訟中相關問題的探討

債權人僅保險人,法院是否應該追加投保人(借款人)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是作為共同被告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有學者認為,作為基礎合同的被保證人在該訴訟中頂多只能充當證人,不能成為該訴訟中保險人一方的共同當事人也不是訴訟第三人。筆者以為,可將債務人和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由債務人(投保人)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保險人在符合賠付的各項條件下,承擔保險責任。

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5

關鍵詞:資產負債管理;資金運用;投資匹配

一、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的特點

由于我國財產保險公司只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短期意外險和短期健康險業務,業務范圍和保險的特性,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具有如下特點:

(一)資金來源的廣泛性

財產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來源于保費和資本金。由于我國國土面積廣闊,人口眾多,經濟增長速度快,促進了我國財產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保費規模的迅速擴大,保險資金越來越多,且來源廣泛,涉及社會的各個層面。保險資金不僅來自于國有企業、外資企業,而且大量的保險資金來自于個人;從產業來說,財產保險資金來自于第一產業、第二產業、第三產業。從構成來看,保險資金主要由資本金、責任準備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等)、總準備金、保險儲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構成。

(二)資金性質的負債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將保險定義為:“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從保險的定義可以看出,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是來自保費收入,收取保費在前,承擔保險責任在后。即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生效后,根據未來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決定了是否承擔賠付責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費資金具有明顯的負債性特點。從保險資金的構成來看,除資本金和總準備金外,其他都屬于負債。

(三)對外負債的短期性

從經營范圍可以看出,財產保險公司除工程險等少數險種有可能保險期限較長之外,其他險種的保險期限都不超過一年;與此同時,財產保險公司可能的支出將在保險期限內完全明確。由于財產保險公司的險種的責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這就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的負債大部分在一年內,具有明顯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險資產的流動性

財產保險公司風險發生的不確定性、成本支出時間的滯后性和金額的不確定性,及負債的短期性,決定了財產保險公司負債支出的時間的不確定性。為保證保險責任的及時承擔,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公司必須保持資產的高流動性,以防止債務產生的財務“黑洞”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破產。

二、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性

從以上財產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的特點可以看出,財產保險公司經營的風險不僅來自于經營的保險業務本身,同時與保險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關。在當前財產保險行業發展迅速,競爭程度較高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內部管理水平將直接決定公司經營的成敗與否。因此,保險公司應該加強自身資產負債管理,提高資產的盈利能力和流動性,保證各項債務按時支付。

(一)資產負債管理的概念

資產負債管理,從狹義的角度理解,為針對某類負債產品的特點形成的資產結構,實行業務條塊上的匹配;從廣義的角度理解,資產負債管理屬于風險管理的范疇,它從整個企業的目標和戰略出發,考慮償付能力、流動性和法律約束等外部條件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組織體系和技術,動態地解決資產和負債的價值匹配問題以及企業層面的財務控制,以保證企業運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動性的實現。

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資產負債管理是通過了解保險公司的業務特點為出發點,進而合理分析其資產、負債,并合理安排資產負債的匹配關系,以保證企業運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資金的流動性,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二)財產保險公司實行資產負債管理的重要意義

財產保險風險發生的時點的不確定性和賠付金額的不確定性,導致了財產保險公司負債發生的時間的不確定性和支付金額的不確定性。這就要求財產保險公司利用資產負債管理,加強自身資產負債的管理,以合理化解這些不確定性帶來的風險。從資產負債管理的角度來看,財產險公司經營的好壞,不僅取決于公司業務發展的好壞,更重要的是取決于資產負債管理的好壞。只有資產負債管理做好了,財產保險公司才能保護股東及廣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證國家金融的安全和社會的穩定。因此,財產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管理對公司、行業、社會均具有深遠的意義。

1.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需要

保險,是一種風險預防和轉移的工具,它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損失或約定事件,保險人按約定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或給付相應的保險金額。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好壞,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風險轉移的成功與否。目前,財產保險市場競爭非常激烈,承保利潤不斷下降,有的險種甚至出現了全行業的虧損,在這種情況下,財產保險公司要想充分發揮保險風險轉嫁的作用,就必須通過做好資產負債管理,提高資產的盈利能力,以滿足廣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主動適應保險監管的需要

近年來,我國保險監管由市場行為監管逐步向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并重的方向發展,并將最終轉變為償付能力監管。償付能力的監管,就是要求保險公司有足夠的償還債務的能力,其外在表現為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高于保險監管機構要求的最低償付能力,而實際償付能力等于認可凈資產,認可凈資產等于認可資產減認可負債。根據目前保監會的償付能力監管的規定,公司負債全部為認可負債,而資產則根據資產的風險狀況和變現能力按比例認可,保險公司要想提高認可凈資產的比例,就必須在實際經營中提高資產的認可率。因此,財產保險公司可以利用資產負債管理,通過將資產配置到認可率高的資產上,提高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滿足監管機構對償付能力的要求。

3.資產負債管理是財產保險公司降低財務風險的需要

財產保險公司積累的資金主要來源是資本金和責任準備金。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證未來能夠及時償付,而從保費收入中提取的準備金。由于保險公司作為經營風險的公司,風險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時風險發生具有不確定性,這決定了保險公司賠付時間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為保險公司資產和負債的安排帶來了較大的不確定性,提高了財產保險公司的財務風險。為此,財產保險公司有必要通過改造管理流程,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合理提高保險資產的安全性和流動性,降低公司的財務風險,保證公司的健康運行。

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6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權;人身保險;行使對象;時效

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在財產保險中,始終貫穿著補償原則,因此,法庭一般不會對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擁有的代位求償權提出疑問。但是,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是否可以適用代位求償權,至今仍沒有定論,學者們各執一詞,筆者個人認為,對于人身保險的不同險種應該具體分析。在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不能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首先,從人身性質的角度分析。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死為保險事件,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無價值的屬性,不能以金錢標準來簡單的衡量人壽保險關系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到的損害。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只不過是對其直接開支損失的彌補,但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損害是無法用金錢去補償的,有時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要遠大于物質上的,而且造成的遠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損失更是難以估算。另外,人壽保險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種投資形式而不是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資價值,決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的確定不是以保險標的為參考,而是根據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能力及其對保險的需要程度來確定,所以,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獲取的保險金不是賠償的損失。另外,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可以就人壽保險與多個保險人簽訂合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或者期限到達可以向多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并且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給予賠償,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損害補償原則,也不存在不當得利。如果允許保險人在人壽保險關系中行使代位求償權,則會造成保險人不當得利。

其次,從保險合同性質和保險利益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屬于補償性的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以損失補償為原則;而人壽保險合同屬于定額保險合同,其不存在超額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復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質是屬于給付性的保險合同,因而,不能適用補償原則,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的問題。同時,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錢來衡量的現有利

益及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是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體現;而人壽保險中體現的保險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險人的法定身份關系或者經濟上切身厲害關系的基礎上而發生的,該種利益是無法用金錢來估價的。財產保險合同與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及保險利益的區別,決定了不能將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于人壽保險中,否則可能會損害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從賠償請求權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壽保險關系中,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對致害第三人的請求賠償權是專屬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轉讓給他人,因此,在人壽保險中不能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

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保險人可以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從一定程度上來講,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具有填補損害的特征,在過錯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遭受到身體上的傷害,但被保險人的損失一般表現為醫療費用及誤工造成的損失等具有確定金額的財產上的損失,而保險人承保的范圍也正是關于這些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的目的就是為了填補這些財產方面的損失,因而,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提供了一定的條件。

當然,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屬性,被保險人遭受的身體上的傷害,同時也使心靈上受到了創傷,因而,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賠償精神方面的損失,這些都是屬于非財產上的損害,因此,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時,被保險人仍有權向第三人主張精神方面的損失,這不違反財產填補的原則。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表明了我國現行立法中代位求償權只適用財產保險而不能適用于人身性質的保險。因此,在我國要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適用代位求償制度,建議對保險法進行修改,對第68條進行修改,將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進行區別解釋,或者制定有關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方面的特別法。

2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

“狹義解釋”派學者認為,我國《保險法》第47條中所說的“組成人員”指的是被保險人的家庭組成成員,是對前述“家庭成員”的補充和擴張。

“廣義解釋”派的學者以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桂裕先生為代表,他是站在保護被保險人的角度,認為“家庭成員應包括配偶和親屬等較近的血親或者姻親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雖非共同生活但負有法定義務的人,具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對被保險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險人委托或者與被保險人有某種特殊法律關系而進行活動的人,包括被保險人的雇傭人員、合伙人、人、信托人等?!豹?/p>

比較“廣義解釋”和“狹義解釋”兩種觀點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認定更準確些,但是這兩種學說在內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對“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應理解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當被保險人為自然人是應是指其家庭成員,范圍上應限制在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擁有共同財產,且在法律上對被保險人沒有損害賠償義務的家庭組成人員。其次,對“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應理解為當被保險人是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時,被保險人的員工或雇員。理由如下:

(1)在現代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人、財、物也是處于高速流動的狀態中,人類的生活方式轉變和相互交流十分頻繁,對“家庭成員”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從法律的角度還是從人們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難度,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擁有共同利益的人僅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親屬的做法,已經遠遠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生活的需要了,因為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關人員”,也可在特定情況下與被保險人一起共同擁有保險利益。

(2)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作擴大的解釋,是符合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發展趨勢的。(3)禁止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為“系考慮到一個家庭一般只有一個共同荷包,保險人不應一手給付后再根據代位求償權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行使代位權,則無法實現被保險人計劃通過保險分散風險、減少損失的目的,同時,也無法彰顯的保險功能。另外,考察各國的經濟模式,大多數企業、單位與其員工之間的共同利益類似于家庭成員,尤其是我國目前大力倡導公司制治理結構中,一些公司制的組織實行“股份制”的模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所有員工或者說是雇員同時也是該公司的資產所有者,因而,對于公司的財產擁有共同的保險利益。

綜上,筆者認為,在界定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時,應該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即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而且,在界定時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處理個案時不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在保險實務操作中彰顯立法者的意圖。3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時效

我國相關的保險法律沒有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規定,因此,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應依據民商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從性質上來講,保險代位求償權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權,或者是違約,因此,被保險人對致損第三人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是屬于債權請求權的范疇的,那么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也應屬于債權請求權。故保險代位求償權時效的界定,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規中關于債權請求權的規定,如時效類別、期間長短以及如何起算等?!睹穹ㄍ▌t》中依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一般時效、特別時效及長期時效三種(即2年、1年、20年)。保險人在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時,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應適用的訴訟時效;另外,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則,對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如果《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專門規定或者特別規定的,應適用該法的專門規定或特別規定。當然,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也應遵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的相關特別法的時效規定??疾煳覈默F行立法,對訴訟時效作出規定的特別法主要有《專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從我國的法律規范上看,我國相關法律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理論上,學者們也存在著爭議,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有兩種觀點:(1)主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保險人知道有賠償義務人時。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若保險人不知道存在有賠償義務人之前,無從入手代位行使求償權利。(2)主張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被保險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也就是說,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從被保險人能夠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之時開始計算。

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觀點。即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時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從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方面看。前面我們已經分析,保險代位求償權從性質上來說是一種債權的轉讓,保險人在承擔保險責任后,自被保險人處受讓其對致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可知,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理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原有索賠請求權的制約,當然也包括行使的訴訟時效方面。即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為被保險人能夠向第三人行使索賠請求權時。

其次,從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據法律的規定,第三人對造成的保險事故應向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則其所享有的訴訟時效及時效經過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險代位求償權而有所改變。

再次,從被保險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險人為了盡早行使代位求償權以免時效經過,勢必會加快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理賠速度,如此以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受損利益得到及時的補償。

參考文獻

[1]陳欣.保險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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