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候變化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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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化概念

氣候變化概念范文1

本書共分3部分。第1部分 針對政策制定者的概要,即相當于全報告的整體摘要。主要對氣候變化迄今為止尤其是第4次評估報告之后減緩氣候變化的政策體系進行概述,并整體總結分析減緩措施與政策的實施效果。本部分最后對氣候變化減緩的原則、措施、政策及與可持續發展之間作用進行概述。同時,這部分定義了減緩氣候變化的證詞、措施、手段、方法等的相關核心概念。

第2部分 技術概述,是技術總結部分,是對全球及各地區減緩氣候變化的關鍵技術和方法、關鍵政策和措施的總結概述。

第3部分 是本報告的主體部分,分16章,對本書的主題“減緩氣候變化”的政策及措施進行討論。這16章分別是:1.主題概述;2.氣候變化相應政策的綜合風險與不確定性評估;3.社會經濟及道德概念與方法;4.可持續的發展與公平;5.驅動力、變化趨勢與減緩;6.轉換途徑評估;7.能源系統;8.交通系統;9.建筑;10.工業系統;11.農業、森林及其他土地利用;12.人類居住、基礎設施與空間規劃;13.國際間協作;14.區域發展與協作;15.國家級政策與機構評估;16.投資與金融專題。本報告從全球尺度的風險評估、概念與方法框架構建、可持續與公平、減緩氣候變化政策體系的驅動力及變化趨勢、轉換途徑等方面入手,重點討論減緩氣候變化的關鍵環節與關鍵系統,如能源、交通、建筑、工業、農業等,并討論減緩氣候變化的空間規劃、國際協作、區域發展與協作、國家層面宏觀政策及投資金融等方面的問題。

本書是IPCC第三工作小組第五次評估過程的主要研究成果,幫助讀者了解人類重視氣候變化與全球變暖問題以來所做的關于減緩氣候變化的主要工作與努力,識別減緩氣候變化的關鍵系統及未來發展方向。

氣候變化概念范文2

(暨南大學國際關系學院,廣東廣州510632)

摘要:基于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發達國家有義務轉讓和傳播氣候技術,幫助發展中國家提升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的能力。現有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阻礙了氣候技術的有效轉讓,發展中國家獲取氣候技術所付出的經濟成本巨大。調適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以法律生態化為調適原則,以利益平衡為調適法理,以強制許可為調適路徑。

關鍵詞 :氣候變化;技術轉讓;知識產權調適;利益平衡

中圖分類號:DF96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15)03-0162-09

一、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轉讓概況

2013年9月,臺風海燕襲擊菲律賓,致近萬人喪生,損失不計其數,美國和英國在2014年相繼發生極寒天氣和洪澇災害,全球極端天氣事件頻發已被證實與氣候變化相關,全球氣候正在發生變化,人們采取措施減少人為溫室氣體排放刻不容緩。技術是應對氣候變化的關鍵所在,也是新的氣候協議談判分歧較大的爭論議題,處理好氣候技術轉讓與知識產權之,間的關系對發展中國家提高應對氣候變化的能力意義重大。

(一)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的定義

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下稱“氣候技術”)在性質上是環境友好技術的重要類型,二者在邏輯上屬于種屬關系,前者包含于后者。環境友好技術( Environmentally Sound Technology,簡稱“EST”)又稱環境無害技術,這一概念直接源于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的《21世紀議程》第34條的相關規定,是指那些保護環境、污染少、以更加持續的方式利用所有資源、回收大部分廢棄物以及比他們所取代的技術以更加可以接受的方式處理殘余物的技術①。氣候技術雖未在任何一部相關的國際法中直接界定,但相關氣候保護的國際法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無害環境技術謂之。

氣候技術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氣候減緩技術,是指那些直接作用于溫室氣體減排的技術,例如風能、太陽能和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技術,另一個則是氣候變化適應的相關技術,通常指的是那些借助于政府干預并主要針對集體和公共產品的技術,例如農業、水資源、生態系統和公共健康等領域的應對技術。結合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實踐現實,氣候技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當前的氣候變化技術還不能與傳統的技術完全割裂開來,因此其轉讓仍與普通制造業技術一樣須遵循國際技術轉讓已有的法律規范,二是氣候技術性質上是有別于普通制造業技術的,其具有明顯的應對氣候變化之公共利益目的屬性,三是氣候技術大部分掌握在發達國家手中,且已申請專利,受專利法的嚴格保護。

(二)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轉讓概念

技術轉讓多指私人企業、大學、金融機構、政府和非政府之間對技術和技術訣竅( Know-how)的傳播和采用,強調技術要素的動態流動和空間轉移,全球化使得技術要素超越國界進行國際流動和轉移,即為國際技術轉讓,主要是借助跨國公司來完成轉讓過程,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轉讓(下稱“氣候技術轉讓”)意指涉及氣候變化的所有技術要素的跨時空轉讓或轉移。當下氣候變化國際法律規范并未對有關氣候變化的技術及其轉讓進行清晰的概念界定,只是將其隱含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稱“框架公約”)或《京都議定書》的具體條款之中,比如,《框架公約》第4.5條表述為“應采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酌情促進、便利和資助向其他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轉讓或使它們有機會得到無害環境的技術和技術訣竅(know-how),以使它們能夠履行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或附注于相關的國際環境法律文件的相關定義之中,如《21世紀議程》第34章第1條對無害環境技術轉讓的概念作界定,或直接出現在一些氣候規范性文件之中,如《關于開展氣候變化技術需求評估手冊》就特別指出技術轉讓是“經驗、訣竅和設備的國際流動,包括市場化技術和尚未實現市場化的技術,再比如IPCC在2001年撰寫的《技術轉讓的方法學和技術問題》對技術轉讓作了較為完整的定義,是指一系列內涵廣泛的過程,包括各利益攸關方之間就專門知識、經驗和硬件等促進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技術的推廣,報告所指的技術轉讓比UNFCCC或其任何具體條款所指的技術轉讓范圍要廣得多,包括技術和技術合作在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及經濟轉軌國家之間的擴散。事實上,技術轉讓的內涵不僅限于轉讓,根據歷屆氣候大會形成的決定文件述及,還包括技術的研究、開發、演示、部署和推廣。盡管如此,《框架公約》之下有關技術轉讓的概念在具體實踐中還是欠缺可操作性,甚至漫無邊際,雖說是氣候軟法妥協性及國際政治現實的無奈,但對于氣候變暖問題的解決和國際氣候協議的制定并無益處,因為清晰的概念是法律的必備要素,在任何法律體系中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它有助于合理地進行司法解釋和有效運行法律,圍繞著法律概念而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當屬相關方合理和高效履約的保證和關鍵,國際法尤為如此。

二、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依據與沖突

技術轉讓通常發生在私人領域,由民商法律調整,主要包括知識產權法、合同法等部門法對其規范和保護,側重對技術轉讓方私權的保護,強調轉讓方與受轉讓方之間的意思自治和私權神圣。

(一)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依據

從國際立法的成果看,目前并無統一的國”際法規范技術轉讓,已有的是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系列條約、聯合國體系中的國際條約或國際法文件及世界貿易組織體系下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貿易協議等為主的國際法體系。從《聯合國貿易發展會議》2001年編撰的有關國際技術轉讓的文集看到,多邊條約性質的國際法文件總共28個,涉及環境或環境保護約15個,超過總數一半。氣候變化國際法是與氣候變化有關的技術轉讓的主要國際法律依據??傮w而言,《框架公約》只是對無害環境技術轉讓作原則性規定,《京都議定書》也僅是在《框架公約》基礎上稍作細微的具體化,涉及技術轉讓的內容主要還是見于歷次氣候大會的相關會議決定之中。《框架公約》在第4條第5款就作出規定,“發達國家應采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酌情促進、便利和資助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或使它們有機會得到無害的環境技術和技術訣竅”,這一條款是技術轉讓最重要的國際法來源?!毒┒甲h定書》是迄今為止具有法律效力的氣候變化國際法規范,對技術轉讓的條款規定較《框架公約》具體。比如,第2條第1款規定,為履行排放量限制和削減指標的承諾以促進可持續發展,締約方均應促進、研究、發展和增加使用可再生能源、二氧化碳減排技術和對環境無害的先進新技術;第3條第14款規定,發達國家應當履行將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不利的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降到最低程度,考慮包括資金籌措、保險和技術轉讓等措施來減少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第10條(c)項進一步規定,發達國家應該制訂政策和方案,以便有效轉讓公有或公共支配的有益于環境的技術,并為私有部門創造有利的環境以促進和增進轉讓和獲得有益于環境的技術”?!毒┒甲h定書》較《框架公約》進步之處在于,不再局限于宣示口號,而是提出了一些技術轉讓的具體措施,包括敦促發達國家制定政策與方案,為私人部門創造有利于技術轉讓的良好氛圍。

世界氣候大會所形成的會議決定也是氣候技術轉讓的主要法律依據,幾乎在歷屆會議決定之中都有涉及。自COP3以來,為落實減緩承諾,幾次比較重要的氣候大會通過了一些決定突出技術開發與轉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從表1可以看出,每次氣候大會都在之前取得的成果上有所突破,歷次大會的重要決定除不吝對技術轉讓的重要性加以表述外,更重要的是在解決技術轉讓的具體辦法方面,氣候大會循序漸進地提出一些切實方案。1998年布宜諾斯艾利斯大會決定建立協商進程,2001年馬拉喀什會議決定設立技術轉讓專家小組和技術轉讓行動框架,2007年巴厘島會議將技術確定為應對氣候變化的四個決定性措施,2010年坎昆會議決定創建技術執行委員會、氣候技術中心和網絡兩個技術機構,2011年和2013年的兩次會議是對氣候技術中心與網絡的職權、工作范圍、作用、模式和程序等內容作更進一步的規定,但2012年多哈氣候大會幾乎沒有對技術開發與轉讓有任何表述,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表明,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開發與轉讓議題開始被邊緣化或忽略。

(二)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沖突及其根源

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沖突主要是在氣候變化國際法與專利國際法之間產生,國際法沖突的實質又是氣候技術受專利法的私權保護與基于氣候環境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對立。

1.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沖突

從現有的可操作及權利義務明晰程度上看,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依據還包括知識產權法,甚至主要適用該法律制度。氣候技術在內涵方面與專利法調整的傳統專利并無二致,權利客體的重疊,使得氣候技術及其轉讓同時適用氣候變化法和專利法,氣候技術轉讓因此與知識產權之間發生密切關系。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對發達國家將氣候技術轉讓到發展中國家是否造成了阻礙?就此問題,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觀點和立場截然相反,發達國家主張應該加強知識產權對氣候技術的保護,不應該為氣候變化而專門設置知識產權制度,現有的知識產權不會成為氣候變化的障礙,甚至有些國家建議取消氣候談判的知識產權議題;發展中國家則認為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提高了技術轉讓的成本,應當對氣候變化技術的國際知識產權制度進行調整,以促進氣候變化技術的有效轉讓。事實上到底如何?如前述發展中國家所言,知識產權在很大程度上的確阻礙了氣候技術轉讓,知識產權制度對私權的嚴格保護使得氣候技術轉讓變得極為困難,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獲取技術的經濟成本極大,實踐中也難以發生實質性的技術轉移,特別是核心技術轉讓,這對發展中國家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及其帶來的負面影響變得極為艱難,進一步加劇了發展中國家氣候生態的脆弱性,盡管上述氣候變化法律及其系列決定文件一再強調發達國家有義務對發展中國家轉讓氣候技術,但事與愿違,在剛剛閉幕的2014年聯合國氣候峰會上,發展中國家依然在強烈呼吁發達國家應盡快落實其之前的一系列有關技術轉讓承諾。面對這一窘境,《框架公約》下的國際氣候會議試圖通過書面文件形式厘清氣候技術轉讓與知識產權之間的模糊關系,2001年馬拉喀什氣候大會最后達成的《馬拉喀什協議》在相關的決定中專門述及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要求各方在知識產權政策的應用上避免阻礙技術轉讓。另外,《公約》下長期合作行動問題特設工作組第七屆會議2009年會議報告附件案文匯編作為非正式文件首次提及技術轉讓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強調需要確保關于知識產權的國際權利和義務與《公約》目標相互支持而非背道而馳。從法律關系的客體來看,氣候變化國際法是規范氣候技術及其轉讓的特別法,知識產權法是一般法,依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法理,氣候技術及其轉讓應該優先適用氣候變化國際法,但現實情況是,氣候技術轉讓實際上還主要由包括TRIPs協議在內的國際貿易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來調整和規范。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氣候變化國際法對技術轉讓的規定缺乏操作性和強制力,“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在氣候技術轉讓方面無法適用,另外,知識產權制度過度強調私權保護,公共利益的靈活性條款適用極為困難。

2.氣候技術轉讓法律沖突的根源分析

首先,國際環境法具有的“軟法”(soft Laws)性質決定了《京都議定書》雖有法律效力卻無強制力,雖對發達國家減排義務有具體規定卻無法對相關國家違約行為作出相應懲罰,雖有嚴厲措辭被頻繁使用卻因過于原則性和任意性給法律適用留下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諸如“適當、鼓勵、盡力”等概念表述幾乎充斥整個條約文本,同時也缺乏足夠的激勵措施吸引相關國家遵守條約。《京都議定書》的現狀使得氣候技術轉讓也無法得到很好地履約,首先是對其概念沒有作明晰界定,正如上文所述,概念是法的要素之一,沒有清晰的概念界定,就無法確定權利客體,自然也構不成法律關系,更徨論權利和義務內容;其次,對技術轉讓的具體操作、權利享有和義務承擔及不遵約的法律后果等方面沒有作明確規定,使得氣候技術轉讓的預期落空。上述氣候大會決定是有助于推進氣候技術轉讓,比如,2001年《馬拉喀什協議》決定成立技術轉讓專家小組,2010年《坎昆協議》決定建立與氣候變化相關的技術機制,包括成立技術執行委員會和氣候技術中心與網絡,但從性質和實施效果上看,這些決定沒有法律約束力,更像是政治宣言。以清潔能源技術轉讓為例,《京都議定書》第12條規定了清潔發展機制(CDM)條款,據此規定,發達國家可以通過CDM項目在2000年至2012年間的減排量計人其總的減排量之中,發展中國家因此也可獲得必要技術,理論上有助于激勵發達國家積極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氣候技術,但實踐并不理想,發達國家在利益驅動下,并沒有轉讓核心技術,發展中國家仍為氣候技術轉讓支付高額的專利許可使用費,應對氣候變化的現狀不進反退。其次,國際層面保護各國技術專利的國際法規范主要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下稱“TRIPs”)。根據TRIPs協議第27.1條規定,專利一般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該協定強調對知識產權進行確權和保護私權,對技術轉讓從而實現社會價值不太關注,從TRIPs協議對技術轉讓僅有零星的原則性規定可見一斑,第7條和第8條規定了協議的目標和原則,第66.2條特別要求“發達國家成員應鼓勵其域內的企業和機構,促進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技術轉讓,以使它們創造合理的和獨立發展的技術基礎”,但實踐中難以適用。在協議中有關強制許可條款中,未提及“應對氣候變化”是需要特殊考慮的公共利益。目前只有涉及公共健康領域的藥品專利技術可以強制許可實施,但適用條件卻極為嚴格,必須是發展中國家受到公共健康緊急情勢困擾,2005年WTO總理事會通過了《修改TRIPs協定議定書》,在第31條之下增加第31條之二條款,允許利用強制許可所生產的藥品出口至在醫藥領域缺乏生產能力的國家,這被認為是在公共健康、藥品的獲取與專利保護問題上,國際社會形成一種新的人道主義價值取向,有學者認為這是迄今為止TRIPS協議框架最新的、也是最重大的發展。

三、氣候技術轉讓國際法的調適進路

如何打破知識產權對氣候技術轉讓已構成的實質障礙?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既存的現實條件下,能否考慮通過國際法律制度的調適或重置來解決或緩和上述沖突關系?從本質上來講,知識產權法為氣候技術轉讓這一動態過程的順利發生提供了靜態的制度保障,明確和保護了氣候技術的產權歸屬及權利人正當的無形財產,理論上應該可以充當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氣候技術轉讓過程中利益平衡的“調節器”。

(一)法律生態化作為調適的指導原則

法律生態化是指從環境保護的理念出發,對現有各部門法從觀念到法律制度進行更新、改造,使法律朝著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方向發展,實現法律理論以及法律制度的生態化。美國法社會學家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也提出“回應型”法律是未來法律改革的方向,相對于關注形式理性的自治型法律而言,回應型法律是現代法制的一種實質理性追求,它把社會的壓力理解為認識的來源和自我矯正的機會,氣候變暖的嚴峻現實,迫使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作出回應。

知識產權制度的生態化指向演化為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改革和發展趨勢。2008年6月WIPO舉辦的一個專題研討會就專門討論了多邊環境協定下知識產權在技術開發和轉讓中的作用,同年9月第41屆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協會年會將環境技術與知識產權保護列入大會議題,2009年世界知識產權日宣揚的“提倡綠色創新”主題強調知識產權對推進研發綠色技術和環保產品的重要作用,表明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必須朝生態化方向發展和改革,如前世界自然保護聯盟副主席H.E.Akiko Domoto所言,“20世紀的法律以經濟增長和發展為基礎,但21世紀要求從環境角度,尤其是從全球變暖、生物多樣性退化以及污染等重大環境問題的角度重新評判所有的法律”。因此,為更好地轉移氣候技術,使全球應對氣候變化措施真正落到實處,特別是為廣大發展中國家更好地適應氣候變化,當以生態化為指導原則對既存的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加以調適,以利于氣候技術由發達國家轉向發展中國家。

(二)利益平衡作為調適的法理依據

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沖突根源在于利益沖突,共同的氣候利益和知識產權之間的沖突。共同的氣候利益不僅受國際氣候法調整規范,也應該在知識產權制度內得到體現。從本質上來講,知識產權制度就是一個利益平衡的制度,指制度內的每一方都同時達到最大目標而趨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知識可以看成是一定的信息,知識產權就是信息產權,在一個特定時期內,信息是有限的,信息的專有和公有具有此消彼長的關系,專有成分太多會影響公眾對信息的獲取及信息的自由流通,公有成分太多,則會形成知識產權的弱保護,不利于知識產創新,造成原動力不足,知識產權制度應當在信息的專有和公有之間達成適當的平衡。

就氣候技術而言,其本身具有公共利益特性,就是說對其發明創造最終的目的是為應對全球氣候變化,它的社會價值主要體現在這里,為了激勵人們更多限度的自由創造,以專利制度對其進行私權保護,無可厚非,但如果一味強調對專利權利人的私權保護,勢必造成對專利信息的壟斷,不利于社會對信息的獲取,不利于技術的傳播和擴散,發展中國家或支付巨額專利許可費來獲取技術,或因無力承受巨大經濟代價,陷于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的極度茫然,這與共同的氣候環境利益保護及專利制度“促進公眾充分獲取專利信息”的初衷背道而馳。因此,以利益平衡為法理依據調適知識產權制度,衡平氣候公共利益和私有知識產權,針對現有知識產權制度對涉及公共利益條款稀少、多為原則性規定和難以適用、操作等困境現狀進行調適,增加公共利益適用的范圍、內容和具體化程度。

(三)基于環境利益的強制許可作為調適路徑

基于利益平衡的法理,實施以保護環境利益為目的的強制許可是氣候技術轉讓國際法調適的具體路徑,具言之,就是在TRIPs協議中增加對氣候技術轉讓的強制許可適用條款。專利權是一種獨占的壟斷權,未經權利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該專利,但為了平衡專利權人財產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專利制度對利權人的權能進行限制,強制許可是最典型的限制形式之一,也是知識產權制度利益平衡理念的具體表現。

氣候技術能否適用強制許可?強制許可的發生基于以下三個原因:為了公共利益目的強制許可、普通強制許可和交叉強制許可。其中,為了公共利益的許可可以作為氣候技術強制許可的原因,因為氣候技術轉讓本身就是為了實現公共的氣候環境利益,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對氣候利益的獲得尤為迫切,這直接關乎其生存問題。但目前TRIPs協議和各國的專利制度并未將環境作為公共利益加以考量適用強制許可。TRIPs協議第31條雖然規定了專利的強制許可,允許在國家處于緊急狀態或有其他極端緊急情況或有公共的非商業使用情況時,各成員國可以在未經專利人許可而使用其專利,但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因為沒有對這些情況加以細化,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一直以來對強制許可的適用存在明顯分歧。直到2001年多哈WTO部長級會議通過《關于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多哈健康宣言)第一次列將公共健康危機明確列為上述強制許可事由,《多哈健康宣言》的意義是積極的,因為它確認了公共健康應優先于私人財產權,并且明確WTO成員充分利用TRIPs協議中的彈性條款的權利,2005年WTO理事會通過《修改TRIPs協定議定書》,以法律形式將基于公共健康作為強制許可事由確定下來并在內容作了適當擴充。

調適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對氣候技術轉讓的規定從TRIPs協議對強制許可的規定條款人手。前述分析可知,知識產權制度終極目標是實現知識信息的社會傳播和公共利益,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過度保護知識財產權而輕視公眾利益,是工業革命以來崇尚經濟利益至上的理念使然,氣候變化應對刻不容緩,涉及廣泛的環境利益,如上文所述,現代法律制度改革應朝生態化方向發展,經濟利益和環境利益之間達到平衡狀態是其內在要求.只有利益平衡才能維持機制的長久存在。因此,氣候技術作為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的重要途徑,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傳播和擴散氣候技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氣候技術轉讓作為公共利益被明確列入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之中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2013年3月,由厄瓜多爾向TRIPs理事會提交的一份題為《知識產權、氣候變化與發展》議案作為“其他事項”被提上會議議程,并引起會議各方長時間討論,在今年2月和6月的TRIPs理事會上更是被作為主要議題討論。議案認為當前包括TRIPs協議在內的國際知識產權制度阻礙了環境友好技術(Environmental Sound Technology)的使用與發展,必須對TRIPs協議進行修正,參照2001年《關于TRIPs與公共健康的多哈部長宣言》,縮短綠色技術的專利保護期限、放款TRIPs協議的靈活性條款適用及參照特殊藥品專利增加對氣候技術強制許可適用。厄瓜多爾同時表示將在今年10底召開的TRIPs理事會上提出進一步的修改意見,該議案得到很多發展中國家的支持,包括中國、巴西和印度在內的新興發展中大國家,當然,由于觸犯了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利益,受到包括美國、歐盟在內的強烈反對??梢韵胂?,氣候技術轉讓與知識產權的問題必將成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未來WTO及TRIPs理事會內爭論的重要議題。強制許可的具體操作包括,首先要對氣候技術的概念作清晰界定,將涉及氣候變化的技術類型化,將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氣候技術抽離出來,與其他的一般技術或主要是商業用途技術相區別,于那些發展中國家迫切需要的基礎技術允許在TRIPs協議下適用靈活性條款強制許可,放寬對最不發達國家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相關技術的專利保護條款適用條件制約。其次,在TRIPs協議有關強制許可的條款中將氣候技術及其轉讓明確為基于公共利益的強制許可事由,將氣候環境與公共健康一起,規定為人類的公共利益,適用強制許可實施。

氣候變化概念范文3

這本書的主要內容是概述已經觀測到的氣候變化的影響、脆弱性、暴露度以及迄今為止的各方面的響應。本書共分為4個主要部分。

第1部分 全報告的摘要,主要針對政策制定人員。主要對氣候變化迄今為止已經觀測到的影響、脆弱性和各種響應進行概述,并剖析未來風險和潛在效益,這部分的最后對適應的各項原則以及適應、減緩與可持續發展之間的更廣泛的相互作用進行概述。該部分同時定義了氣候變化影響、適應與脆弱性的相關核心概念、關鍵術語等。

第2部分 技術概要,對氣候變化影響、適應及脆弱性相關的全球及局部尺度的技術、方法總結概述,以氣候變化風險的評價和管理技術、方法及手段概述為主。包括氣候變化影響、適應及脆弱性的觀測方法,未來適應風險和機會的評估以及未來方向和建立彈性的管理工具。

第3部分 章節關系交互部分,主要對氣候變化影響、適應及脆弱性相關的不同尺度、不同區域、不同風險、不同基礎等的交互關系以及主要風險進行概述,是第4部分各章節關系的總體概覽。包括島嶼、海洋、城市等不同尺度以及不同區域的生態系統、人口、淡水等要素間的關系及主要風險。

第4部分 是本書的主要部分,以前三部分為研究和總結基礎,分20個章節對本書的主題“氣候變化的影響、適應及脆弱性”進行總結和討論。1.決策部門觀點;2.決策制定基礎;3-4.淡水資源,陸地及內陸水系統;5-6.沿海及低于海平面的區域,海洋系統;7.食物安全與食品生產;8-9.城市,鄉村;10.關鍵經濟部分及服務;11.人類健康:影響、適應與聯合效益;12.人類安全;13.生存與貧困;14.適應的需要與選擇,15.適應計劃與實現;16-19.適應的機會、約束與現實,經濟層面的適應,影響的觀測,緊急分析與主要脆弱性;20.氣候彈性的途徑:適應、減緩與可持續發展。

本書是IPCC第二工作小組的第五次評估研究成果之一,對氣候變化及影響、適應與脆弱性的研究工作者,本書是研究主題與前沿方向的重要參閱資料之一。本書所提出的氣候變化影響、適應與脆弱性的各個方面均是氣候變化研究的重要方向,各個方面自成一體又交互影響,共同構建出氣候變化影響、適應與脆弱性的復雜系統。

氣候變化概念范文4

( 一) 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目的的方法意義

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目的作為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著力點,需要借助于邏輯嚴密的立法目的要素所構筑的目的體系,來實現對特定立法目的內容的文本表達。通過應對氣候變化基本法的目的條款制定,將應對氣候變化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予以歸納提煉,形成獨具特色的應對氣候變化法律制度模式。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目的規范化表達的形式邏輯背后,反映了應對氣候變化的諸多價值理念的平衡與協調。對于立法目的構成要素的不同理解,形成了有關立法目的的不同理論解說。這是因為立法目的在實現過程中,需要從理論與實踐的不同層面來彰顯立法的價值訴求,發揮立法在調整應對氣候變化過程中所出現的多元利益沖突的調整功能。在氣候正義觀的影響下,氣候變化法得以發揮調整應對氣候變化中廣泛的社會關系,形成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關系。

法律目的研究作為現代法學研究中一種因應法制變革要求的研究方法,調和了以功利主義價值理念訴求為中心的目的論式的自然法學與秩序構建為中心的實證分析法學二元對立的格局,以修正法律制度的體系結構,使之成為具有開放性、適應性的回應型法,將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統合在制度之中,通過縮減中間環節和擴大參與機會的方式,在維護普遍性規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時,按照法的固有邏輯去實現人的可變的價值期望。其意義在于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義,通過理論和實踐的結合進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蘊含的社會公認的準則( 價值) 。如果法律強調原則和目的,那么就有了一種豐富的資源可用于批判具體規則的權威。雖然一項規則可能帶有官方權威的烙印即通過了法律效力的血統檢驗但它卻被認為是可以按照它對那些利害攸關的價值影響的重新評估。

( 二) 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目的的層次邏輯

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降低社會發展的碳依賴和減少生態稀缺性是制定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直接目的,在氣候變化立法目的體系中處于最低的位階,這一初級目的使其與其他環境立法、氣象災害防御立法以及能源立法相區別,反映了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正當性,使得應對氣候變化立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氣候變化的科學研究在逐步揭示全球氣候暖化的客觀事實。氣候變化影響的廣泛性和不確定性,使得人類不得不思索重塑價值觀念,改變原有的價值判斷,在未來氣候變化的風險應對中調整自身的生產和生活行為。技術、經濟、政治、社會之間在氣候變化問題的應對中,形成密切的關聯。從《京都議定書》的艱難破繭到《巴厘島路線圖》的共識達成,從《哥本哈根協議》的減排責任分擔擱置到《坎昆協議》的適應性問題重視,從《德班決議》的風云驟變到里約+20 峰會的《我們憧憬的未來》的綠色發展曙光,這一國際氣候談判的進程折射出事實與規范之間圍繞著求真的知識增量和向善的倫理關懷之間的邏輯進路而展開氣候變化的社會性建構格局。氣候變化在短期難以表現其危害的滯后效應,使得人們從心理上寧愿關心當下所真正感受到的種種風險,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民眾面臨著擺脫貧困的現實發展問題,加之氣候變化是偽命題的懷疑論所形成的主體背景觀念,往往將人們引入氣候變化風險認知的誤區,形成了所謂的吉登斯悖論。

所以,氣候變化的社會性建構便承擔了破解吉登斯悖論,通過倫理、技術、經濟、政治、社會等綜合回應,實現價值的重塑與制度的更新,使全社會認識到氣候變化是當今人類所面臨的最大風險,并從國家、集體、個人三重維度展開,重新調整行為活動,以適應未來利益格局的社會變遷。實現以多中心、社會利益本位的區域氣候變化公共治理,凸顯了氣候變化應對需要根據一國內部不同區域的氣候變化影響、脆弱性以及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所形成的包括地方政府、私營部門、社會公眾等利益主體的多元利益訴求,圍繞著氣候資源這一公用物的產權配置,靈活運用市場激勵機制、行政管制機制和社會調節機制進行利益分配和利益整合。地方政府在制定本區域的氣候變化規劃過程中,作為多元利益的協調者和引導者,需要根據氣候變化的科學情景預測信息和區域發展戰略的目標定位,確立區域氣候變化公共治理的動態目標模式,因地制宜、因時而異地運用包括碳排放權交易、碳稅、自愿協議、公私合作等多種政策工具組合,不斷完善有關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的技術管理標準體系,并進行氣候政策分析的績效評估,持續動態地調整本區域的氣候變化規劃管理的方法和內容,以回應區域氣候變化風險所帶來的巨大不確定性,規制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關系中利益相關者的各種行為。同時,在未知中所進行的綜合決策難以確保有效回應氣候變化風險,應當通過風險評價和風險管理程序作出科學民主決策,并堅持無悔的原則,通過氣候災害的社會化填補機制和災害應急響應機制,有效預防和填補因氣候變化影響所帶來的多種損害,不能因氣候變化損害在一定時空條件下的短期局部惡化而追究決策者的法律責任,需要在承認有限理性的前提下,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

這一過程性正義的實現就是體現氣候變化立法本質特征的中級目的。保障應對氣候變化的基本權益,維系生態系統和社會秩序的穩定。這是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根本目的。這一根本目的折射了氣候變化立法的法學方法論意義,既劃清了氣候變化法學與氣候倫理學、氣候政治學、氣候經濟學、氣候社會學等相鄰學科的界限,又闡釋了氣候變化法橫跨公法、社會法、私法三大法域的氣候變化法學研究范式。其中,氣候變化法律關系主體的法益、權利、義務和責任,成為氣候變化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法律表達的核心話語概念邏輯。而對生態系統和社會秩序穩定的氣候安全價值選擇,反映了氣候變化立法的秩序價值,圍繞著秩序價值的應然規則設計,以義務和責任的分配為表征的義務本位論成為氣候變化立法的規則邏輯起點。

為了保障氣候安全,應對氣候變化風險及其所帶來的現實損害,義務和責任的配置,從根本上保障氣候變化法律關系主體的多元利益和權利。由于氣候變化和人類之間的交互復雜的作用涉及廣泛的領域,氣候變化立法在分配義務和責任的同時,必須重視包括聯邦政府、州政府、市政當局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包含企業、行業協會在內的私營部門、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領域的有關專家、媒體以及包括非政府組織、特殊貧困弱勢群體在內的公民社會在應對氣候變化行動中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護的法益和依據憲法所享有的包括勞動就業權、環境權、健康權在內的集體性的社會權及包括表達權、知情權、參與權在內的自由權。其中法益包含了權利之外,為法律所保護的社會利益,體現在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氣候變化法益的廣泛性離不開社會法與公法的共治互動,同時私法作為有益的補充,服務于利益的協調與共進。

二、國外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目的條款的目的論解析

立法者在起草應對氣候變化立法文本中,對立法目的條款的技術表達,反映了立法者所采取的立法目的理論。英國2008 年《氣候變化法案》的立法目的在于,以1990 年為基準,到2050 年,通過國內及國外的行動,使溫室氣體減排80%; 到2020 年,使溫室氣體減排34%; 建立每五年為一時段的碳預算體系,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控制首次制定的三期碳排放預算為20082012,20132017,20182022,2009年5 月前必須制定完成。政府必須向議會報告完成預算的政策和計劃; 設立氣候變化委員會,為政府提供碳預算標準的建議,向英國議會提供目標進展、政府預算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政府必須給予反饋,以確保每一年度預算完成的透明度和可問責性; 引入碳排放交易體系,借助市場激勵機制限制排放或鼓勵排放實體進行減排; 制定適應氣候變化條款; 通過財政激勵機制減少國內廢物產生并使廢物再回收;促使生活垃圾分類集中處理; 修改2004 年《能源法》關于可再生運輸燃料義務的條款以及制定關于氣候變化的其他條款。從英國氣候變化法的立法實踐中來分析其立法目的條款的實證法目標定位在于四個方面: 一是為英國在中長期減排行動方面設定可行性的并量化的具體減排目標,履行英國在氣候變化應對中的國際法律義務; 二是通過構筑氣候變化國家體制,明確議會、政府、氣候變化委員會的具體責任和義務; 三是為國內適應氣候變化立法確立了綜合性的制度框架,使得適應氣候變化領域的立法能夠在綜合法的體系內不斷完善; 四是重視通過綜合立法實現對相關氣候變化領域立法的清理和完善,采取包裹性立法的方式,實現立法對氣候變化應對的動態調整。

另外,韓國2009 年2 月公布《氣候變化對策基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表述為: 由于地球暖化導致氣候變化及對全球環境的沖擊,須積極促進科技發展、環境保護和關聯產業能力提升等,盡量減少對氣候變化的影響,并建立氣候變化之基本對策,以利社會發展,及讓國民們有健康和舒適的生活。其目標是為追求人類的永續發展。英國和韓國的綜合性氣候變化基本法雖然在立法目的表達上各有特點,相比之下,英國氣候變化法的立法目的更加注重規范性和實用性的立法技術表達。但在立法目的的價值訴求和目標定位方面均體現出了三個方面: 一是通過減緩氣候變化和適應氣候變化,有效應對氣候變化所帶來的全球性和區域性的氣候風險; 二是確立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體制,有關機關依法行使應對氣候變化的國家權力,通過引入市場激勵機制、公眾參與機制使得國家的氣候變化政策和法律在區域氣候變化風險的應對中,平衡和協調在經濟社會各個領域中的利益沖突,實現區域性的氣候公共治理; 三是保護社會各主體在氣候變化風險應對中的合法權益。由此,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目的具有三方面的目的: 通過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應對氣候風險; 注重國家氣候行政過程性的風險管理,調整人類社會和生態系統的多元氣候利益關系,實現區域氣候公共治理; 保障社會、生態的集合性氣候權益。結合這三個方面對氣候變化立法目的進行不同形式的組合,并可以得出兩種主要目的論的理論觀點。

( 一) 一元論

這一學說直接闡明氣候變化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應對氣候風險而確立有關氣候變化應對的一整套管理體制機制框架。在一元論的指引下,應對氣候變化的立法目的是為減緩氣候變化和適應氣候變化提供一個戰略、政策規范框架。一元論反映了氣候變化立法目的與管理目的的耦合。在應對氣候變化法頒布之前,有關氣候變化應對領域相關的法律與政策是由多種不同程序、不同理念、不同政策目標、不同立法目的的法律、政策組成的。氣候變化法的出臺,為國內應對氣候變化管理提供一個框架結構,對已經頒布的立法和政策進行清理與整合,為整個氣候變化應對提供綜合的相互關聯的基礎。

一元論實際上屬于實證法秩序建構的立法目的論。該理論以應對氣候變化的法律義務為本位,重視規則的系統性和內在合理性。英國2008 年《氣候變化法案》的立法目的是為改善碳管理,促進本國向低碳經濟轉型和鼓勵低碳商品投資提供一個長期性框架。在此種綜合性立法中,明確具體的減排目標,設立氣候變化委員會,建立氣候變化風險的評估和管理機制等方面,為以后相關減緩氣候變化、適應氣候變化所涉及的諸多領域的一攬子立法完善提供基礎性的制度安排。英國氣候變化綜合性立法重視通過立法目的的實現來促進現行相關立法的完善。其立法目的從根本上來說是一元的,在一元目的之下,由眾多目的要素構筑形成目的體系,目的多元論將目的要素也看做獨立的目的。基于目的哲學關于一和多的關系之理解,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目的應定位于保障氣候安全。這也是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核心價值取向。透過可持續發展、氣候正義的多元化、復雜的社會時空場域的映象,氣候變化問題的提出以及應對,都是為了使得人類社會和生態系統在巨大的不可逆的氣候風險和氣候影響下能夠得以延續,將有關氣候變化對人類社會和生態系統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避免或是降至最低限度。不管是主動適應,趨利避害還是減緩或避免氣候變化損害,都是為了謀求氣候安全這一最本源最基礎的價值理念。

這一價值理念本身就可以作為價值性目的寫入立法目的條款中,成為元規則。其他工具性目的是為了實現價值性目的而存在的。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法律制度的目的要素都是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或者是實現這一目的的附隨效果而已。直接目的、中級目的和終極目的的劃分使得一元目的得以從上中下三種層面梳理出來。而這一邏輯元規則正是貫穿于氣候變化立法體系的精神要義和規則原點。筆者認為,盡管一元論并未否認立法目的是由價值性的目的要素所影響,但這種對氣候正義的理解過于單一片面,沒有詳細論及在氣候利益沖突之下,安全、公平、效益不同氣候價值沖突的協調需要在更高的價值協調方面實現具體平衡,氣候安全的片面強調會忽視不同區域經濟發展階段的特殊性。

氣候變化概念范文5

氣候變化問題歸根結底是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問題??沙掷m發展理論最早可追溯到馬爾薩斯悲觀的人口理論,而且,長期以來,人口問題也是可持續發展的核心議題。與人口問題相伴而生的是資源問題和環境問題。由羅馬俱樂部于1972年發表的《增長的極限》強烈刺激了人們對人口、資源及環境擔憂的神經。而近20多年,隨著全球升溫速度的加快和極端天氣事件的頻繁出現,氣候變化問題已經成為可持續發展的核心。

以聯合國為主的國際組織推動了關于氣候變化的學術研究。1988年成立的聯合國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展開對氣候變化的科學影響和社會經濟問題的綜合評估,分別于1990年、1996年、2001年和2007年了四次評估報告,在國際社會產生了廣泛影響。1992年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達成了《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7年在日本京都召開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方大會上通過了《京都議定書》,對主要工業國家的二氧化碳排放提出了量化減排標準;2007年在印尼巴厘島召開的聯合國氣候變化大會通過了“巴厘島路線圖”;2009年在丹麥哥本哈根召開的氣候變化大會盡管沒能達成任何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但會議還是在國際社會及學術界產生了巨大影響。

氣候變化問題的日益嚴重是氣候變化經濟學發展的原動力,而氣候變化的國際公共物品特殊屬性以及由此帶來的艱難的國際談判則為氣候變化經濟學注入了能量強大的推進劑。氣候變化經濟學目前尚無完整的理論體系,它作為經濟學的研究方向而存在,研究領域集中在氣候變化的經濟影響、氣候變化治理的經濟分析以及氣候變化的國際政治經濟分析。本文從以下方面展開對氣候變化經濟學研究進展的綜述:氣候變化的經濟影響,溫室氣體減排的經濟含義,溫室氣體減排手段的經濟分析,氣候變化的國際政治經濟分析以及氣候變化與中國經濟發展。

二、氣候變化的經濟影響:可持續發展的經濟分析

可持續發展的概念最早出現在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發表的《我們共同的未來》。在由布倫特蘭夫人主持的該報告中,可持續發展被定義為“既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1989年聯合國環境署理事會在《關于可持續發展的聲明》中,將可持續發展的概念進一步明確為“可持續的發展是指既滿足當前需要而又不削弱子孫后代滿足其需要能力的發展,而且絕不包含國家主權的含義”。隨著對可持續發展概念的理解和研究的不斷深入,人們對可持續發展的一般性原則基本達成了共識,即公平性原則、可持續性原則和共同性原則。[1]公平性原則是指發展的機會及帶來的福利增加應該公平地惠及全體人類社會,包括代內公平和代際公平;可持續性原則是指人類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不僅要著眼當前利益,還要追求長期穩定發展,即發展不能超越資源和環境的承載能力;共同性原則是指世界各國對人類的可持續發展承擔著共同責任。

潘家華[2]在歸納發展的廣義內涵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了“發展的權”與“發展的限”的概念。潘家華將發展歸納為個人、社區、國家和全人類的生活、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水平的提高。這是在人文發展的框架下做出的歸納。所謂發展權,潘家華認為主要表現在人文發展具有方向性和人文發展潛力的可實現性,實現較高水平的人文發展是個人、社區和國家的基本權益。所謂發展限,潘家華認為包括兩層含義:生物學意義上的限和物理學意義上的限。生物學意義上的發展限存在下限和上限兩方面。下限是指人的生存的最低物質保障,如營養、住房、醫療的最低限值;上限是指,在給定的技術經濟水平下,人的營養需求、壽命等方面存在絕對量的邊界,不能無限擴張。物理學意義上的發展限是指人文發展需要物質基礎,即人文發展的物質約束。潘家華所說的物理意義上的限就是自然資源約束,包括溫室氣體排放的約束。

隨著工業文明的快速發展,人類社會對自然資源的消耗不斷增加,人類發展正面臨日益嚴重的自然資源約束。在人類發展的自然資源約束中,煤炭、石油、天然氣這類化石能源的約束最為突出,溫室氣體也主要由燃燒化石能源所引發,因而人類發展的自然資源約束集中反映在溫室氣體排放的約束上。①這一約束就是潘家華所說的人文發展的物理意義上的限。

人類發展面臨溫室氣體濃度的共同約束,但具體到不同歷史階段,以及不同發展水平的經濟體,這一約束的強度卻是不同的。環境庫茲涅茨曲線表明,隨著人均收入由低水平階段上升,碳排放強度(每美元GDP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公斤數)呈上升之勢,到人均收入約8000美元,碳排放強度開始下降。以美國、歐盟為代表的發達經濟體,在工業化的歷史時期,尚未面臨溫室氣體排放的約束,在這期間,溫室氣體隨工業化的進程而大量排放?,F如今,發達經濟體已走過了碳排放增加階段,進入下降階段;而以中國為代表的新興市場經濟體正處于工業化階段,經濟發展必然帶來排放的增加。但溫室氣體積累所導致的全球變暖效應使得溫室氣體排放約束非常強烈,這一約束同樣施加于新興市場經濟體,對其經濟發展產生了壓制作用。這使得新興市場經濟體承受著發展的不公平。

三、溫室氣體減排的經濟含義

毫無疑問,排放溫室氣體具有負的外部性特征。但正如斯特恩(Stern)[3]指出,溫室氣體的外部性特征有四個方面的獨特之處:一是它具有全球性屬性;二是它影響長遠,并由流量-存量進程所支配;三是它的許多方面尚不能進行科學的判定,還存在不確定性;四是它的潛在影響非常大。

溫室氣體減排具有全球公共物品的本質屬性。按照經濟學教科書的解釋,所謂公共物品是指既不具有排他性也不具有競用性的物品[4]385。某個國家或地區為減排溫室氣體付出了成本,而全球的人們享用減排的收益。

很多經濟學家討論了溫室氣體減排的成本與收益,其中,以英國經濟學家斯特恩(Stern)[5]主持的《斯特恩報告》(The Economics of Climate Change)影響最為廣泛?!端固囟鲌蟾妗芬詺夂蚩茖W的成果為基礎展開,分析了氣候變化對自然界和人類社會所產生的可能損失與減緩氣候變化所付出成本之間的關系。《斯特恩報告》的結論是,世界各國如果不立即采取行動,氣候變化所造成的損失將相當于全球每年GDP的5%—20%,而且損失將延續下去;如果立即采取行動,并能將 溫室氣體濃度控制在500—550二氧化碳當量,其成本僅為全球每年GDP的1%左右?!端固囟鲌蟾妗吩诜治鲋兴罁年P鍵因素是貼現率,而正是這一關鍵因素的取值引起了較大的爭論?!端固囟鲌蟾妗穼①N現率確定為0.1%,一些經濟學家認為這一取值過低。Nordhaus[6]指出按照市場利率確定貼現率,其結果與《斯特恩報告》完全不同,即不是如斯特恩所主張的立即大幅減排溫室氣體,而是初期小幅減排,中、后期大幅減排。Dasgupta[7]認為,0.1%的貼現率是不現實的,這一貼現率的確定更是出于政治考慮,而非學術考慮。斯特恩(Stern)[3]對這些批評進行了反駁。他強調,在《斯特恩報告》中所確定的貼現率是社會貼現率,而批評者混淆了市場回報率與社會貼現率,也混淆了純時間貼現率與社會貼現率。社會貼現率,按照斯特恩的定義,是用以計量一個消費單位在t時間上相對于初始時間的社會價值,它應該參照長期無風險利率取值。盡管在溫室氣體減排的成本與收益方面的爭論激烈,并提出了不同的治理方案,但經濟學家對溫室氣體減排緊迫性的認識是一致的。

四、溫室氣體減排手段的經濟分析

溫室氣體減排的手段有兩大類:命令-控制手段和經濟手段。經濟手段也有兩大類,即基于總量控制的市場交易手段和基于價格控制的稅收手段。經濟學家對于市場交易手段和稅收手段孰優孰劣的討論十分熱烈。

市場交易手段是指溫室氣體排放權的確定及其交易。溫室氣體排放權是對溫室氣體排放量的權利界定,政府確定排放總量或標準,然后確定企業的排放配額(排放權),企業可以在排放權交易市場將其交易,由市場決定排放權的價格。將溫室氣體排放權定性為可交易的商品,其理論依據是資源的稀缺性理論和產權交易理論。前文已述,人類發展面臨著溫室氣體排放的約束,溫室氣體排放量的增加空間已很有限,因而,溫室氣體排放量也就成為了稀缺資源。產權交易理論則來自著名經濟學家科斯。按照科斯定理,只要明確產權,且其交易成本為零或很小,則產權交易最終會產生有效率的結果。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分配溫室氣體排放權,由于各企業對溫室氣體排放量的需求有大有小,因而排放權就有了可交易的價值,并激勵企業減少排放。美國人Dales[8]于1968年最早提出了排污權交易的設想。稅收手段就是征收碳稅,即根據燃煤和石油等化石燃料產品的碳含量的比例征稅。稅收手段的理論基礎來自著名的英國經濟學家庇古。當個人的經濟活動在給其帶來利益時也給社會的其他人造成了利益損害,其私人成本就小于社會成本,這就是負的外部性。庇古提出,糾正外部性的方案是政府通過征稅來補貼社會成本,使得私人成本和私人利益與社會成本和社會利益相等,實現資源最優配置。排放溫室氣體是典型的具有外部性的經濟行為,糾正這一外部性的具體手段就是征收碳稅。

斯特恩(Stern)[3]認為市場交易手段和稅收手段各有優勢,市場交易手段的優勢是排放量的確定性以及國際合作的有效性,而稅收手段的優勢是價格的確定性及實施的便利性。張中祥和巴蘭茲尼[9]認為市場交易手段與稅收手段的優劣取決于很多因素,難以辨明,關鍵看具體的執行環境。斯特恩同樣認為,由于不同經濟體風險的不同以及市場完善程度的不同,市場交易手段和稅收手段在不同經濟體中執行的效果也會不同。

《京都議定書》所確定的溫室氣體減排三個靈活機制,即聯合履約(JI)、清潔發展機制(CDM)和排放貿易(ET),推動了市場交易手段的實施。目前,全球形成了兩種類型的碳交易市場:自愿市場和規范市場。自愿市場主要是個人或企業出于環境保護的道德意愿而進行碳交易的場所。規范市場是基于國際、國內或區域的強制性排放指標而建立起來的碳市場。在規范市場中,歐盟溫室氣體排放貿易市場(EUETS)是最大的市場,其交易量占全球交易量的62%。[10]正是由于實際效果突出,市場交易手段受到了一些學者的推崇。Hepburn[11]樂觀地估計,到2050年碳交易將促成全球減排60%—80%,因而,碳市場在未來幾十年會迅猛發展。Hepburn進一步認為,相對于碳交易突出的優勢,碳稅的缺陷十分突出。一是與碳交易相比,碳稅的國際協調的難度很大,甚至無法實現。二是碳稅不能如碳交易機制那樣,使得發展中國家可以通過在國際市場出售減排指標獲取收益。三是碳稅在實行起來會有很大的阻力,減排壓力大的產業集團會強烈反對;而環保集團也會反對,因為碳稅不能確定量化的減排目標。四是碳交易與碳信用體系相伴生,并對相關企業的興起起到帶動作用,而碳稅則不能。五是碳交易是一種蘿卜加大棒的手段,而碳稅僅僅是大棒手段。

諾德豪斯[12]提出了針鋒相對的觀點。諾德豪斯認為以《京都議定書》為代表的市場交易手段是個新鮮事物,并沒有可資借鑒的歷史經驗,未來發展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稅收是個歷史悠久的、成熟的政策手段。諾德豪斯對美國二氧化硫交易市場和歐盟碳排放交易市場進行了實證研究,他指出由于碳排放配額的供給和需求缺乏彈性,往往會造成碳排放市場中碳價劇烈波動,而價格劇烈波動會使得依靠價格引導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無法實現。Hepburn[11]反對稅收手段的理由之一是碳稅的國際協調難度大,而諾德豪斯則認為在溫室氣體減排的國際談判中加入了太多的政治因素,因而市場手段的國際協調難度更大。與市場交易手段相比,碳稅更透明、更直接,因而更能得到各國的支持。

五、氣候變化治理的國際政治經濟分析

氣候變暖是影響全人類的公共事件,因而對這一事件的治理需要國際社會共同努力。但是,溫室氣體減排的公共物品屬性決定了國際社會共同治理氣候變暖的復雜性。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帶來了搭便車的后果,使得私人部門對提供公共物品缺乏動力,只能由這一社會的政府提供它。在國際社會,各國是謀求利益最大化的私人部門,但國際社會沒有政府部門,增加溫室氣體減排這一公共物品的供給就成了難題。

針對氣候變化的國際談判進展十分艱難,其矛盾表現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從現實的橫截面角度看,各國的產業結構、減排技術水平以及承載氣候變化的程度存在差異,因而對減排的目標量以及減排的急迫性也就不同;第二,從歷史的縱向角度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累計排放的溫室氣量不同,而且,由于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環境庫茲涅茨曲線已經揭示了溫室氣體減排對經濟發展的不同影響;第三,正是由 于溫室氣體減排對不同國家的不同影響,它成了個別國家壓制他國的工具。

以《京都議定書》為標志,莊貴陽[13]將溫室氣體減排的國際認識及談判內涵劃分為三個階段并分析了其特征。1997年達成“議定書”之前為第一階段,其特征是對氣候變化科學認識的辯論;1997年至2005年“議定書”生效為第二階段,其特征是辯論減排的經濟影響及技術的可行性;2005年以后為第三階段,其特征是大國及國家集團之間在溫室氣體減排的國際政治舞臺上展開政治經濟博弈。在溫室氣體減排的國際政治經濟博弈中,發達國家集團與發展中國家集團是矛盾的主線,歐盟、美國和“77國集團+中國”是三股相互制衡的力量。

潘家華等人[14]分析了溫室氣體減排國際談判的五個關鍵要素。一是共同愿景,其核心是2050年的長期減排目標,它涉及科學、經濟、政治、倫理等因素。隨著國際談判的深入,有關共同愿景的實質談判會逐步展開。二是技術,談判各方在此問題上分歧很大。發展中國家強調發達國家轉讓先進技術,主張建立全球技術基金,依靠非市場的多邊公共資金推動技術開發與轉讓。以美國和歐盟為代表的發達國家陣營強調發揮市場的作用,從而淡化政府的責任,并對技術轉讓附加減排或限排的條件。三是資金,談判各方都贊同實現減排目標需要穩定的資金來源,但對所需資金的具體數額有分歧。四是適應,即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適應氣候變化的能力。適應的核心是資金,重點是信息、基礎設施和社會保障等。在適應問題上,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不愿再向適應基金提供資金,而發展中國家堅持發達國家要承擔氣候變化的歷史責任。五是部門承諾方案。由于締約方眾多,利益難以協調,很難達成2012年以后綜合性全球氣候協議,因而以各經濟部門為單位提出部門承諾方案的提議得到各方的重視。日本提出部門方法可以科學識別各經濟部門的減排潛力,通過加總每個部門的可能減排量來制定國家減排目標。但是,許多大量排放溫室氣體的部門和活動并不適合國際合作,而且,部門方案可能引起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的不信任。更有人指責部門方案是混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氣候變化上應承擔的責任。

國際合作是應對氣候變化的基礎,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會議之所以能夠接連召開,就在于國際合作的基礎還存在。但各國、各利益集團為獲取各自的最大利益在談判中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國際合作的進展并不順利。因而溫室氣體減排的國際談判是各國間的政治經濟博弈。

六、氣候變化與中國經濟發展

中國正處于工業化所帶來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增加階段,面臨著經濟發展與減排的矛盾。在成為世界上溫室氣體排放大國之時,中國在氣候變化的國際談判中面臨著不斷增加的壓力。為了維護中國的發展權,以及在氣候變化治理國際談判中的公平地位,中國學者對公平的減排方案進行了研究。在人文發展權與發展限的概念基礎上,潘家華、陳迎[15]提出了碳預算方案。該方案將保證氣候安全的450ppm當量水平設為全球碳預算總量,并將碳預算總量按全球人口進行平均的初始分配,然后根據各國歷史排放和未來需求進行碳預算的轉移支付。潘家華、陳迎在方案中以直接累積方法計算碳排放的累積量,盡管這一計算方法有待改進,但方案總體上體現了公平原則和滿足可持續發展原則,兼顧了歷史、現實與未來需要。樊綱等人[16]指出最終消費是導致溫室氣體排放的根本原因,基于這一理論,他們提出應以最終消費來衡量各國的碳排放責任,并提出了消費排放的概念。以實際碳排放計算,1950-2005年在全球累積排放量中,中國占比高達10.19%,但以消費排放計算,中國累積消費排放僅占世界累積消費排放總量的6.84%。樊綱等人進一步將“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擴展為“共同但有區別的碳消費權”原則,依據此原則,將1850年以來的人均累積消費排放作為國際公平分擔減排責任與義務的重要指標。

中國是自然災害多發國,氣候變化更增加了災害發生的頻率和程度,積極應對氣候變化是迫切的任務。一些學者對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手段及其影響進行了深入研究。樊綱等人[16]對中國減排的制度安排、能源戰略、技術政策以及經濟手段及其經濟影響進行了綜合研究。溫宗國[17]等學者側重研究了中國低碳經濟的發展。還有學者對低碳經濟的影響進行了細化研究,如潘家華等人[14]研究了低碳經濟對就業的影響。情景分析是重要的實證方法,也是制定氣候變化治理政策的重要依據。由戴彥德領銜的國家發改委能源研究所課題組[18]對低碳發展前提下中國2050年能源需求暨碳排放進行了情景分析。由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產業經濟研究部、國家發改委能源研究所和清華大學核能與新能源技術研究院主持的2050中國能源和碳排放研究課題組[19]研究了2050年中國低碳發展情景。

七、結語

氣候變化經濟學可以界定為關于氣候變化及其治理手段的經濟影響的研究,其淵源是可持續發展理論,公平性原則、可持續性原則和共同性原則同樣是氣候變化經濟學的基本原則。氣候變化經濟學研究集中在氣候變化的經濟影響、溫室氣體減排手段的經濟分析以及氣候變化的國際政治經濟分析等領域。在氣候變化的經濟影響方面,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一致認為減緩全球變暖是擺在全人類面前的緊迫工作。在溫室氣體減排手段的經濟分析方面,學界對市場手段和稅收手段孰優孰劣展開了分析和爭論。在氣候變化的國際政治經濟分析方面,更多的學者應用博弈分析方法進行論述。有關中國的氣候變化經濟學研究成果豐碩。潘家華、樊綱等學者提出的國際減排方案體現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更多學者深入研究了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手段及其影響;低碳經濟在中國的發展也成為研究前沿。

氣候變化問題歸根結底是可持續發展問題,因而可持續發展是治理氣候變化的前提。發展既有現實性又有歷史性,治理氣候變化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就是現實性與歷史性的統一,其含義是:第一,應對氣候變化、保護人類免遭或減輕因氣候變化引起的自然災害,是世界各國的共同責任,作為一個整體,人類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應該有所削減;第二,不同發展程度的國家在這個問題上的責任又是不同的,發達國家無論是在歷史上還是在現實中,其排放的溫室氣體都比發展中國家要多,對溫室效應和氣候變化負有更大 責任,因此應率先并大幅減排;第三,發展中國家在氣候問題上的歷史和現實責任都較小,又面臨著發展國民經濟的重任,因此應該有一定的排放增長空間;第四,發展中國家的排放空間也不是無限的,它們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盡量降低排放增長的速度。

氣候變化概念范文6

1.氣候變化的特點

1.1平均溫度明顯上升 由于大氣中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等溫室氣體濃度明顯增加,造成地球表面溫度上升,全球氣候變暖,進而引起全球的氣候變化。中國近100 年來年平均氣溫明顯增加,比同期全球增溫平均值略高,這對農作物生產具有重大影響。

1.2降水出現區域性與季節性不均衡 溫度的提高會加快地表水的蒸發,導致水循環加劇,暴雨出現的概率增加,雖然降水量很大,卻不能得到有效利用。各地降水量和蒸發量的時空分布也會顯著改變。降水既會出現區域性不均衡,也會出現季節性不均衡,即在農作物最需要水的時候出現季節性干旱,從而給農業生產帶來嚴重影響。過去的概念是中國西北部缺水,今后在中國南方也可能出現季節性干旱,水資源短缺將成為一個嚴峻的問題。

1.3極端氣候現象有增多趨勢 極端氣候現象指一些發生在特定地區和時間的罕見天氣事件,極端氣候現象的罕見程度一般相當于觀察到的概率密度函數小于10%,這些極端氣候現象包括干旱、洪澇、低溫暴雪、颶風、致命熱浪等。極端天氣氣候事件的發生和全球變暖有關,也是氣候變化的表現之一。在全球氣候變暖的總趨勢下,大氣的環流特征和要素發生了改變,引發復雜的大氣――海洋――陸面相互作用,大氣水分循環加劇,氣候變化幅度加大,不穩定因素增加,導致這些小概率、高影響天氣氣候事件的發生機率增加。極端氣候事件對農業系統的影響往往大于氣候平均變率所帶來的影響。

1.4冰川消融導致海平面上升 在內陸地區增溫造成冰川退縮,雪線上升,在南極冰川逐步融化、冰架面臨坍塌,而北極冰帽正在持續消融中,漂浮在北冰洋上的成年厚冰塊不斷融化,這些因素再加上海水受熱膨脹將會使海平面上升。海平面上升會給農業生產帶來一系列問題。

2.氣候變化對農業生產的影響

2.1氣候變化對農作物生產的影響 農作物對降水存在類似倒U 型曲線的敏感性關系。當降水嚴重不足時,農作物對水分的需求得不到滿足,會出現干旱癥狀,從而影響作物的正常生長;當降水量增加到一定范圍內,加上溫度及光照的配合,作物得以茁壯成長;當出現連續大雨、降水量超過一定范圍時,又會對作物產生不利的影響。在開花期出現陰雨會影響作物授粉,造成落花落果;長期陰雨還會誘發病害;降水量過多會造成農田漬害,嚴重時作物會被淹死。

2.2氣候變化對種植制度的影響 CO2 倍增時溫度升高,增加了各地的熱量資源,使各地的潛在生長季有所延長,無疑對多熟種植有利,從而使當前多熟種植的北界向北推移。當前我國的一年一熟制大約可向北推移200~300公里 ,一年二熟制和一年三熟制的北界也將向北推移 500 公里左右。麥、稻兩熟區、雙季稻種植區和一年三熟制的水稻產區,只要水分條件能滿足生育期的需要,種植北界均可向北推移。這種變化有可能使一年二熟、一年三熟種植的面積擴大。

2.3氣候變化對病蟲害的影響 由于溫度升高,害蟲發育的起點時間有可能提前,一年中害蟲繁殖代數也因此而增加,在新的有利環境條件下,某些害蟲的蟲口指數將增加,造成農田多次受害的幾率提高。病蟲越冬狀況受溫度影響將更加明顯,冬季變暖,容易越冬,蟲源和病源增大;害蟲的休眠越冬期縮短,世代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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