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作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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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作用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1

關鍵詞:司法審查制度權力制約依憲治國法律保障

司法審查在美國又稱違憲審查,是指國家通過司法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進行審查,對違法活動通過司法予以糾正并對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給予相應的補救的法律制度。美國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兩百年來,司法審查制度在捍衛憲法權威性、確保法治實現、控制權力正常運轉、防止權力腐敗專橫、維護聯邦統一和公民合法權利等方面,都發揮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成為美國民主機制中至關重要的制度因素。正如19世紀法國學者托克維爾所說:“沒有一個國家創制象美國那樣的強大的司法權,它的職權范圍,它的政治影響,聯邦的安定與生存本身取決于7位聯邦法官的才智?!?/p>

一、司法審查制度是權力制約、政治平衡的關鍵

美國1787年憲法嚴格按照孟德斯鳩三權分立的學說確立了三權分立制度,分權的目的是為了以權力制約權力,以防止權力的濫用。然而在建國初期,三權之中,司法權最弱,最高法院還不是一個能與聯邦立法和行政部門鼎足而立的部門??梢哉f,三足之中,有一足是“跛腳”。漢密爾頓就此指出:“行政部門不僅具有榮譽、地位的分配權,而且執掌社會的武力。立法機關不僅掌握財權,且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準則。與此相反,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故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判斷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門的力量。”這種狀況使得1787年憲法的制定者們要用權力制約權力的初衷難以完全實現。因此,漢密爾頓提出,為了保障自由和共和,必須增強司法權力的獨立性。他提出了確保司法獨立的具體辦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授予最高法院解釋法律、維護憲法的權力。漢密爾頓認為:“解釋法律乃是法院正當與特有的職責。”“對憲法以及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于法院。”“法院必須有宣布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之權?!睗h密爾頓的這些思想為司法審查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2

一、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精神探析

中國古代法律總體上滲透著儒家思想,歷代法律制度之間的繼承性也是顯而易見的。古代司法活動以儒家思想為指導,既有司法活動呈現常態的一面,同時又有其變態的做法。中國歷史上每個朝代的歷朝皇帝、司法官吏斷案據情不據法,任意而棄法的情懷貫穿于整個歷史時期?;实塾P斷案,屬于法律效力和權威是不容挑戰的表現,然而君主斷獄,時而寬緩,時而深急,盡失繩墨。君主隨情任意處斷,官吏也爭相效仿,案件處理難免法失公允。有著歷史悠久的追究司法官職務犯罪制度,卻對久存于世的鍛煉成獄現象不產生任何實質影響,這種悖論堪稱傳統司法活動的一種不變基調。傳統司法多強調德主刑輔,人命致重。為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各朝還有申訴和死刑奏報制和法司會審制等司法措施,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從歷史經驗的角度,統治者應存仁恕之心治國折獄才對,但鍛煉成獄現象在各朝代卻屢有發生。二、司法改革過程中傳統司法制度存在的價值和意義

1.傳統司法制度容易得到人民大眾的普遍心理認同

我國司法變革的一個重要資源是西方運作成熟的先進的司法制度,但移植過來的司法制度能否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功效,關鍵在于移植過來的司法制度能否融人中國社會的制度和文化之中。一國的傳統司法制度恰恰可以在這一過程中提供一些有益功用和價值。個人、團體、民族乃至國家都存在于自己所熟悉的傳統和習俗之中并以此為基礎發展的。對于大多數人而言,對新生事物的理解很大程度上是站在傳統和習俗的角度和立場上的。諸如死刑復核制度、告訴制度、自首制度、軍民分訴制度、證據制度、訴訟制度等等制度在當代有沒有借鑒價值另當別論,立足于我們傳統司法制度來學習和理解西方的司法制度;結合本國實際重新闡釋和改造我們傳統的司法制度。不僅可以使我們對移植過來的陌生的西方司法制度有一種認同感和親和力,而且還能使移植過來的司法制度能更好地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功效。

2.傳統司法制度與移植的西方法可以起到互相補充作用

每一個民族都有自己民族獨特的法律資源優勢,西方司法制度也并非就盡善盡美、完美無缺。基于個人本佗、權利至上等觀念建立起來的西方對抗式司法正面臨著“訴訟爆炸”的窘境,而中國傳統司法制度中的調解和調停制度,對兩方司法制度恰好是一個有益的補充。JtL~''''l,,傳統司法審判中國家制定法與成例、斷例(典型司法案件匯編)相結合;官方成文法和民間習慣相結合的“混合法”模式也為世人所稱道。從西方司法實踐來看,很多民商事案件的審理,也都承認習慣的相對效力;大陸法系吸收判例法的經驗,英美法系借鑒成文法的立法模式,兩大法系在法律淵源上日漸趨同,這些都從側面反映了中國傳統司法中“混合法”模式的合理性。

3.傳統司法制度可以為當代司法改革提供借鑒

中國有幾千年輝煌燦爛的法律文明史,曾經創造了世界法制史上獨樹一幟的“中華法系”。雖然用現代的眼光去審視,其中不乏糟粕性的東西,但這并不意味著傳統司法制度就一無是處,相反其中有許多我們可以值得學習和借鑒的地方。譬如,古代調解制度和法官審判可以參照成例、斷例等制度在當代有其值得借鑒的地方。簡易靈活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對在法治各項配套機構和制度嚴重滯后和不健全的廣大老少邊窮地區有著及其重要的現實意義。更多的傳統司法制度的當代借鑒價值仍需要我們在實踐和研究中進一步發掘。同時,我國現有的司法制度存在的很多問題,與傳統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不能說不無關系。通過對傳統司法制度的產生、發展、運行及其背后的各種制度和文化因素進行深刻的研究和反思,這樣我們就能更準確地全面把握現有司法制度及其外部社會環境的缺陷,明確司法改革的重點和方向。有選擇的向西方學習,而不是盲目照搬,使移植過來的司法制度更符合中國的實際,更好地發揮出它的社會功效。這一點對我國的司法改革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3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 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 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 年7 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保?]

1.3 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 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倍趯嵺`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 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二款規定:“14 歲以上不滿16 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開審理;16 歲以上不滿18 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钡?63 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 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薄段闯赡耆吮Wo法》第44 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钡珜嵺`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 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保?]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 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梢哉f,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 條第2 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薄度嗣駲z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 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睆纳鲜鲆幎梢钥闯?,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 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 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 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 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诖?,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 年;被判處3年以上5 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 年;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 年;被判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 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 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 年代末90 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 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第43 卷第8 期.

[2] 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 期.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4

一、協商性司法制度實施的條件

(一)控辯雙方擁有平等的訴權是實施協商性司法的重要前提

在司法制度中引入協商性司法,必須要有其存在的現實必要性以及有強有力的法律體系作支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控辯雙方擁有平等的訴權是協商性司法制度得以實施的重要前提。訴權有國家訴權和個人訴權之分,其中,國家訴權為公訴機關所享有,個人訴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等主體所享有。這兩種訴權是平等的,它們不會因為行使的主體不同而有什么區別,所以在刑事訴訟中,控訴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它們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任何一方的訴權不會優于或者劣于另一方。也正是因為雙方享有平等的訴權,這才為協商提供了可能。

(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是實施協商性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為司法協商制度的實施提供了可能。在2013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重新確立了刑事司法的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首次將尊重與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中,加強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使控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漸趨平等,使各方依法進行平等協商成為了可能。這些規定都為協商性司法制度的實施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依據。

二、協商性司法制度實施的主要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其不追究刑事責任、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一種制度。通過刑事和解,能使國家、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得到和諧的改善,讓相互之間的利益得以均衡。就被害人來講,一些輕微的刑事糾紛,因為對被害人的傷害程度較輕,其內心的仇恨不會很強烈,反而更愿意通過獲得賠償來彌補自己的損害,如果被告人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他們之間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就被告人來講,通過自己的反思和愧疚,用補償的方式使自己免除或減輕處罰,也是其內心的愿意。就司法機關來講,這些輕微的刑事犯罪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既可以提高辦案效率,也可以簡化不必要的司法程序以達到節約司法資源的效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能讓被害人、被告人、司法機關三者達到一種平衡。

(二)恢復性司法制度

恢復性司法是刑事犯罪處理過程中通過在犯罪方與受害方之間建立一種對話關系,以犯罪人主動承擔責任消弭雙方沖突,從深層次化解矛盾,并通過社區等有關方面的參與,修復受損社會關系的一種替代性司法活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有關社區矯正的規定這是這一制度的完美體現,社區矯正使服刑人員不脫離社會,擺脫罪犯的標簽,盡快回歸社會、融入社會,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社區矯正充分體現了恢復性司法修復、預防的價值理念。恢復性司法制度是對犯罪的一種不斷發展變化的對策,它通過給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更多的訴訟權利和更高的訴訟地位,給予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區最廣泛的參與機會,并以一種協商的方法處理糾紛和彌補犯罪的創傷,有利于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三、協商性司法制度實施的新路徑

目前我國沒有嚴格的協商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訴訟的部分程序和環節有間接的、近似性的表現,這就需要我國在司法改革中,積極推進協商性司法的理論和實踐創新,探索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協商性司法制度。

(一)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使被害人積極參與到司法協商制度中來

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要被告人獲得法定刑罰以外,被害人也要獲得應有的經濟賠償,為此,應充分發揮被害人在協商性司法中的積極作用,將被害人確定為協商性司法的主體,把其納入到協商中來。控方應當在整個協商過程中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不得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單獨與被告人進行協商。當案件發生之后,控方必須要確保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補償,安撫被害人的身心。如果事先未經被害人同意并且被告人未對被害人進行經濟補償或損害被害人其他利益的,不得適用協商性司法。

(二)完善協商性司法制度的監督機制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5

在實現社會和諧的因素中,司法無疑處于關鍵位置,因為社會機制的順利運轉需要公正的司法來保障,否則將充滿特權的專橫和私力救濟的失序。公正的司法是社會利益關系的平衡器、社會矛盾的減壓閥、社會秩序的文明憲兵。但在司法公正的尺度或標準問題上,學者們意見不一,這樣不利于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本文在考察中外司法公正問題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新的見解。

一、司法公正標準的多元視域

國外在司法公正標準問題上有不同觀點。亞里士多德關于“良法”和“普遍服從”的命題實際上也提出了何為司法公正的問題,即,對于“惡法”,人們有理由不服從,如果司法部門依據“惡法”裁判,這樣的司法當然不公正。自然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發展了這一觀念,強調法律規則之上有更高的原則和社會利益,實際上賦予了司法部門一定程度的實現規則之外公正的使命。實證法學派則強調司法的“合法性”(legality),只要嚴格依據法律裁判,哪怕適用的法是“惡法”,司法也是公正的。這些觀念上的分歧導致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動的爭論。德沃金從權利的視角考察司法公正,認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權利都能得到保障,當法官錯誤地對待法律權利時,便產生了不公正的問題。中國傳統社會的“人治”模式,濃厚的宗法色彩,以及由此形成的“差序格局”,導致司法官吏和社會民眾在總體上缺乏對法律的信仰與尊重。在司法上,中國傳統的司法公正理念浸潤了禮法合一、儒法合流的文化因素,強調禮法結合、經義決獄、權時執法、法外施恩、以情化法、屈法申情(朱元璋甚至把其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固定下來),等等,在司法官員和社會公眾眼中,司法只有充分尊重法律之外的某些因素才是公正的。當代中國學者在司法公正標準問題上眾說紛紜。有觀點認為,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禁止雙重追訴等原則是對司法公正最低標準的規定,應當按照這些標準確定司法公正的內容。還有觀點認為,司法公正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標準:第一,嚴格適用實體法;第二,獨立、廉潔、有效;第三,嚴格遵循程序;第四,準確認定證據、努力發現客觀事實;第五,裁判結果的公正。有人認為司法公正標準包括法律效果司法標準和社會效果司法標準。以上關于司法公正標準的多元視域各有其歷史、社會和文化根基。就當代中國學者的觀點來看,對司法公正標準的概括不夠全面和系統。如,將司法公正標準僅僅歸結為“司法獨立,無罪推定,禁止雙重追訴”等原則,過于簡單化;“獨立、廉潔、有效”的概括雖然涉及了司法制度結構和司法制度運行主體(法官)狀況,但有待進一步細化和豐富,“裁判結果的公正”失于籠統;“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劃分對司法制度本身結構、司法制度運行主體(法官)狀況關注不夠。

二、價值視域中的司法公正標準

本文認為,司法公正是人們對司法制度及其運行主體(法官)的價值判斷。具體來講,司法公正指,司法制度運行主體、司法制度,在實現立法公正,并對立法公正進行矯正和補充,從而實現社會公正的過程中各自所呈現的、得到社會公眾普遍贊同的良好狀態和品性。從司法公正的價值內涵來界定司法公正標準較為清晰和全面。一方面,它有助于從主體、客體之間的關系出發,對司法公正作動態的、以人為中心的考察。另一方面,它賦予司法公正內涵以普遍性、正當性和開放性。

(一)實質標準司法公正的實質標準即司法在填補立法漏洞或對立法進行謹慎修正時應當參照的實質價值坐標。司法在其實質和最終目的上是實現社會公正。因此,社會公正的價值內涵即司法公正實質標準的內容。當前,我國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為和諧社會主要特征之一的公平正義,要求國家制度維護基本的政治、經濟、文化、倫理道德秩序,保障和社會發展程度相契合的人權,正確協調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關系,從而贏得社會成員對國家和社會普遍的價值認同。作為國家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當然應以實現上述社會公正為目標,通過自身獨特的運行機制為社會公正服務。

(二)形式標準形式標準即司法制度安排、司法過程、司法制度運行主體遴選和規范時應當參照的形式價值坐標。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規則(法律)標準——司法裁判行為及結果的普遍合規則性(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制度標準——司法制度安排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法官標準——司法裁判者資格及形象的不受質疑性。1.司法裁判行為及結果的普遍合規則性這是由司法的根本任務決定的。司法的根本任務在于實施法律,實現立法公正的內容。公正“通過忠實地適用實在秩序以保持其存在”?!罢x觀念結果變成了這樣一種要求,即一個判決應當是適用一條法律規則的結果,同專制相反,正義乃是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彼痉ɑ顒诱峭ㄟ^對法律規則的依從來滿足人們對行為后果的期待。2.司法制度安排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司法公正作為一種價值追求,必須以相應的制度構造作為物質載體。司法制度的安排應當根據司法權和司法活動的特點進行。司法制度包括法院制度、法官制度(遴選制度,保障制度,責任制度)、證據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回避制度,等等。從我國傳統和國外經驗以及從法理分析,司法制度的科學、合理、合邏輯、合規律性首先是指,制度安排使司法系統、法官有足夠的抵抗外力干擾的權威。如果司法處處受制于外來干涉,很難想象它會生產出公正無偏的裁判。其次,司法改革措施、司法制度設計不背離法官獨立的根本原則與方向。再次,各個司法制度之間協調、相輔,司法機構之間關系合理,司法機構內部各要素(包括陪審員、法官、審判長、正副庭長、正副院長等個體要素和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等組織要素)之間關系合理。最后,司法制度的科學、合理還表現為不拒絕對權利的救濟以及制度運行的效率性。3.法官資格及形象的不受質疑性沒有人愿意把糾紛提交給一個自己不信任的人解決,因此,法官的資格及形象至關重要。亞里士多德說得好,公眾視法官為“活生生的正義”,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英國資深大法官丹寧對此也深有感觸,他指出:“法院不考慮一個人是否會或事實上會做出犧牲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的事情的可能性。它考慮的是給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即使他盡可能地做到不偏不倚,但如果正直的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他有可能偏袒,那么他也不應審案。原因很簡單,正義必須來源于信任?!痹S多國家的司法之所以享有很高的社會聲望,原因之一在于法官職業群體的社會公信力高。

司法制度的作用范文6

關鍵詞:無罪推定、司法制度、司法沖突、司法救濟、人權保障

引言:

今天,無罪推定原則已經成為世界上通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國在刑事司法制度中也已經適用了該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對我國的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實踐過程中能夠有效、及時、準確地參與刑事司法活動提供了法定的行為準則。同時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權益的保障起到了很好的預防作用,但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仍有許多不足之處,需要不斷改進和完善!

一、無罪推定原則及國際上適用該原則的歷史背景和意義

“無罪推定”學說最早由意大利著名思想家、法學家貝卡利亞于1764年在他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首次倡導。1789法國《人權宣言》率先規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為罪犯以前,應當被假定無罪。以后,意大利憲法第27條也規定:被告人在最終定罪以前,不得認為有罪。依據這一原則,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建立了與有罪推定相對立的刑事司法制度,被告人享有從辯護權為核心的各項訴訟權利,禁止刑訊逼供,禁止通過非法手段獲取證據,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程序必須公正合法,對被告人的指控,不能證實或存在疑問時,應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處理,如果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應按無罪處理,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也都肯定了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廣泛地成為世界各國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的指導原則,從而有利于規范各國刑事司法制度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為實現司法公正和能夠充分保障人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

二、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確定及其含義

我國于1996年將無罪推定原則寫入《刑事訴訟法》。這一立法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對我國法制進步和立法水平面的提高產生了深遠影響,也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人道主義色彩的價值取向,深化了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內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①該原則的含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1、刑事案件的定罪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無權行使。與增加本原則相適用,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取消了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制度,在法律上確定了人民法院對定罪權的統一行使權。

2、“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精神的核心。含義是:無論任何人,在人民法院明確作出有罪判決之前,均應推定為無罪;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判決,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同時明確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疑案作無罪處理。確立該原則,有利于科學地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有利于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防止審判定罪權的濫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我國現階段司法實踐中與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已經適用的無罪推定原則相沖突的法律事實

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已經得到承認和適用。但我認為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仍有許多不足之處。今天,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為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起到了建設性的指導意義,而且它為實現我國司法的公平、公正、公開指明了方向。

1、刑訊逼供的問題

刑訊逼供是以肉刑或變相肉刑的方式折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逼其招供的野蠻行為,是典型的封建專制下的“糾問式”訴訟方式產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訊問犯罪嫌疑人,收集能夠證明他們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其他非法方法逼取供述。②該項法律規定與無罪推定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其本意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但從我國的刑事司法體制和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有機會、有可能實施刑訊逼供違法行為的主體是賦有大量刑事案件立案權、偵查權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由于常期受破案率、破案指標等行政命令的影響,再由于少數公安民警的素質不高,導致公安機關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一心追求破案數量、指標,所以刑訊逼供致死致傷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現象時有發生。如何杜絕這種有罪推定的違法行為,我認為已經擺到了各級公安機關的日常議程。這就要求公安機關要始終樹立“不知法犯法”的守法、公正執法理念,加快推進公安系統“立警為公,執法為民”的人性化執法的進程,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刑訊逼供是有罪推定理論的衍生物,與無罪推定原則是相背道而馳的,也和我國致力于建設法制的、民主的和諧社會所不相一致的。

2、辯護權的問題

辯護權是指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針對指控進行反駁和辯解的一項訴訟權利。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④然而,控辯雙方的法律地位能否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平等對抗,有效地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權益,防止被告人在訴訟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不法侵害。辯護律師在其中將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律師是法定的辯護人,在訴訟中處于專門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權益的地位而執行辯護職能??剞q雙方法律地位的真正平等,律師能盡最大能力為其當事人進行辯護,我想在我國今天的刑事司法活動中依然做得不夠。一般來說,只要涉及到刑事案件,多數的律師不愿接受委托,甚至就是不敢接。因為接此類案件一般不能獲得可觀的經濟收入,多數犯罪嫌疑人又是請不起律師的。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權益,會由人民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但許多律師更為擔心是否會得罪人民檢察院。這種局面的出現,可以間接反映出律師為其當事人執行辯護的權利缺乏相應的法律保護措施。在我國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特別是刑事司法公正)還有一段路要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權人。⑤從該項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處于被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階段是不能委托律師為其辯護的。我認為此項法律規定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導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被立案、偵查階段的審訊過程中處于孤立,封閉的地位,他們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根本談不上任何保障,而且刑訊逼供的違法現象也有了濫用的空間。應立法提前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對維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權益將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也能起到以對司法機關刑事執法活動的監督作用。因為在刑事案件中的立案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是整個司法活動中犯罪嫌疑人權益保障最薄弱的環節,所以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是適用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體現。

3、沉默權的問題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能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述,為了保障這項權利,只有自愿作出供述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并無明文規定,相反,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的義務即《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從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如實回答。⑥該項法律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我國法律規定控方有舉證義務,雖說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但以上法律規定卻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享有一定的沉默權在法律上的默認。由于我國法律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缺乏法律保護,所以刑訊逼供的違法現象不斷發生。因此要從根源上遏制刑訊逼供的違法行為的濫用,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沉默權是有一定必要的。從許多反映公安干警辦案工作的影視作品中看到,公安機關的審訊室內的墻壁上都有“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八個大字?!斑@八個大字”一直是公安機關審訊犯罪嫌疑人的指導思想。我認為這個指導思想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的保護是不利的,也違反了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已經適用的無罪推定原則。因此,我國應當立法確立沉默權的法律制度,因為沉默權可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人權保障,體現控辯雙方的平等原則,同時也有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權益,抑制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非法取證,才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刑事司法公正。

4、“公捕”的問題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強行予以羈押審查的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⑦逮捕具有強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等特點,可以看出被司法機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實施訴訟活動方面是處于相對的弱勢地位。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一種現象即司法機關對部分犯罪嫌疑人實施“公開逮捕”也就是所謂的“公捕”。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自身應享有的合法權益更得不到任何法律上的保障。我曾親身參加過司法機關組織的“公捕”處理大會,犯罪嫌疑人在武裝警察的押解下由主管公安局長宣布逮捕決定,犯罪嫌疑人面對以萬計數的人民群眾的注目下,在被“宣布逮捕”決定的那一刻,被武警用腳下將其踢倒,再用警繩捆綁。我反對“公捕”,因為它侵犯人權、不人道。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罪犯,他們并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如果法院在以后的審理過程中,案件由于法律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等法定事由的出現,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判定為無罪。一旦出現這種情況,他們應當享有的名譽權和肖像權在“公捕”中將受到的嚴重侵害,在許多人的心目中他們已經不是好人,犯過罪。而從被公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來看,他們大多數出身社會低層,文化層次普遍不高。這里還出現一個很有趣的問題,那就是司法機關從來不把那些因貪污受賄或其他職務犯罪的“領導干部們”拉出來集體亮相,公開逮捕。我反對“公捕”,因為“公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它從根本上違反了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已經適用的無罪推定原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面前不平等”法律事實。

5、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于需要逮捕的或對需要繼續偵查的,但證據不足的,可以依法改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都是“準羈押”的法定形式,雖然有利于打擊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活動,但卻是對人的人身自由的相對控制,也可以視為“準超期羈押”。畢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司法機關處于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法定事由是對于需要逮捕或對于需要繼續偵查的,但證據不足的,可以依法改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該項法律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也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我國法律已經賦予了刑事偵查機關充分的調查取證期限,一般在法定期限內應該結案,不應該出現久拘不決的違法行為,必須從根本上提高司法機關的辦案效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對符合法定條件采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可以依法執行。但對不應適用該項強制措施的,且已經超出偵查法定期限的,理當釋放。取保候審的法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的法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⑧所以對該強制措施的執行,必須慎重。這不僅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權益的必要保障,而且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尊重。

6、超期羈押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75條的規定:一般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4天,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最長為37天。如果超過法定的期限未批準逮捕的,應將被拘留的人釋放或變更我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⑨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刑事拘留而造成的超期羈押,久拘不決的案件時有發生。造成這種不良局面的產生,有兩個原因:(1)公安機關長期受著“有罪推定”理論和本系統辦“鐵案”的思想的影響,使許多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羈押,“不把案件拿下誓不罷休”。(2)公安機關管理著看守所,這就為公安機關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便利”,因為公安機關抓了人,自己就有權關押,然而羈押過程根本沒有任何司法機關去監督,都由公安機關說了算。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要求我國必須統一對羈押司法權的管理,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我國法律對逮捕的期限并未作特別的明確規定,這為公安機關辦案提供了充分的時間,從理論上講不應該再發案提供了充分的時間。從理論上講不應該再發生超期羈押的違法現象。但也正是我國法律對司法機關辦案時間太過于寬容,從而導致司法機關辦案效率低下,超期羈押等違法現象不斷發泛濫。我認為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是一種不人道、違反人權保障原則的違法行為,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否定。近年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超期羈押、超期審理”的刑事案件進行了專項整治,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果。我想:超期羈押案件會越來越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也應該得到最基本的保障。

四、結束語

無罪推定原則已經成為世界各國通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則,更是對保障人權的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不僅只限于一般公民,而更應該適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這種特殊群體,相對而言,他們的權利保障更顯急迫與重要。人權是人這作為人,基于人的自然和社會屬性所應當享有的權利。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給予公民平等保障。我國政府在1991年國務院的《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報告中指出“國家為人權的實現,從制度上、法律上、物質上予以保障?!?998年,我國政府又簽署了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在國際上公開為中國人權許諾。為了切實在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履行人權保障的義務,我國又將無罪推定原則寫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該原則在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得到適用,肯定了我國政府對人權保障的信念,更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發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們仍應當格外防范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公然違反這一原則的各種法律現象。

我國新修正的《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將促進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司法領域更好的得到適用和對人權的充分保障!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

③刑事訴訟法學/史殿國主編?!本褐袊飪r出版社,2002.9第105頁;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條;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

⑦刑事訴訟法學/史殿國主編?!本褐袊飪r出版社,2002.9第141頁;

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8條。

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75條;

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

參考資料:

①中國司法制度/張紹彥主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②法學概論/陳光中主編,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修訂版

③犯罪學教程/解玉敏主編,北京:中國物價出版社,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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