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財產安全的定義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財產安全的定義范文1
關于公共安全,學界一般將其分為公共和安全兩個概念分別進行解釋,筆者將其概括為哪些對象的哪些權利可以組合成為公共安全從而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體。
( 一) 公共理論上對于這一問題的爭論集中在特定、不特定、多數人和少數人四個觀點上,而將前兩個詞和后兩個詞分別進行組合可以得出四個不同概念。傳統的理論觀點一般認為不特定多數人是公共安全含義內的。而特定少數人是明顯可以排除出公共安全的范圍的,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獨自列為一章的意義所在,因此,學界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特定多數人和不特定少數人是否能成為公共一詞所劃出的圈中的一員。在這種排列組合之下,學界形成了四種基本的觀點:第一種作為傳統理論通說認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第二種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安全,而特定與不特定是一個對合性概念,這一觀點應當是指當一行為威脅到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時,就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 第三種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安全,在這一范圍劃分中,特定的少數人是唯一被排除在公共概念之外的; 第四種觀點認為范圍限于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安全,這一觀點將不特定作為必要要件,將特定的少數人和特定的多數人都排除在公共的范圍之外。分析以上幾種觀點,其中第三種觀點所包含的范圍最為廣泛,持此觀點的人認為其他三種觀點從各方面縮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圍。這一觀點承認特定性的體系地位,否認了不特定性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本特征。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則是類似觀點的支持者。在特定少數人必然被排除在公共范圍以及不特定多數人必然被包含在公共范圍內的情況下,筆者將針對特定多數人和不特定少數人列出學說以及筆者的觀點。
1. 特定的多數
針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和財產是否能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體這個爭論,通常學者會舉出下面這個例子:張某與王某有仇,計劃殺害王某一家七口,某晚進入王某家中放置炸彈,最后炸彈將王某一家炸死。張某針對的是特定的王某一家七口,符合特定多數人這一概念,而他采取的行為是使用炸彈炸死他們一家,這個時候對張某是定故意殺人罪還是爆炸罪則需要具體分析。如果王某一家住在荒郊野外,張某明確清楚地知道使用炸彈不會威脅到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等,那么定為故意殺人罪則符合《刑法》的規定; 若王某一家住在鬧市區,那么即使在最后只炸死了王某一家,也符合爆炸罪的特征。而這里困惑我們的是,行為人行為的定性為何會因為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而有所改變,借此筆者所要提出的觀點是,通說中的不特定性不僅是表面上所侵害對象的范圍是否特定,它還蘊含在行為人的行為當中。如 上述的例子,行為人針對的侵害對象是特定的,但是它采取的爆炸的手段,蘊含著侵害范圍的不特定,如果是在鬧市區,行為人對于其采取的爆炸手段所侵害的范圍是不可控的,手段本身蘊含著不特定性。而與此相反的是,張某沒有特定的侵害對象,在公共場所見人拿刀就砍,最后傷亡多人。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這樣的例子,同樣的案例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決。筆者認為這里行為人應當被判故意殺人罪。盡管行為人在公共場所針對多數人進行了砍殺行為,但是他的砍殺行為是可控的,他的手段決定了他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而不是超出其控制范圍的,會危及公共安全的。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陳興良教授認為它有兩種表現形式,既包括對象不特定,也包括結果不特定。他還認為,特定與不特定是可以同時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絕對排除特定性因素的存在。
在仔細研讀之后,我發現我所認為的特定性與不特定性是對合性概念與陳興良教授的上述觀點并不是沖突的。筆者認為特定性與不特定性是對合性概念是基于界定公共的概念上,而陳興良教授所認為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指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因素的定性,兩種因素相互依賴,同時并存,也可以相互轉化。所以,利用陳興良教授和黃振中教授的觀點還可以解決的一個爭論是,在電影院的一個放映廳放置炸彈以炸死自己的仇人,這種特定多數人的界定。這種行為以爆炸罪這一明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是否就意味著特定多數人應當被納入到公共的概念當中? 筆者認為不盡然,盡管此放映廳的人數是確定的,但是爆炸這一手段所帶來的后果卻無法確定,侵害的范圍大小是不特定的,數量多少也是不特定的,筆者認為,可以用特定中的不特定來界定這一概念,即在表面上看,放映廳是一個特定的范圍,人數也是特定的,但這僅僅是上限可以確定的不特定多數,并不能因此就認為特定多數人也是在公共的概念所涵蓋的范圍之中。由此,筆者認為考察行為的性質,不能僅從表象上分析其針對的對象,還應考察行為本身的性質,即行為本身也蘊含著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都應當結合這兩者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考察和界定,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2. 不特定的少數
與特定的多數一樣在學界引起廣泛爭議的則是不特定的少數是否能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體中的元素之一。筆者認為不特定的少數這個概念本身就包含著行為人的行為不可能造成大范圍的傷害,如在公共場所的石凳上放置不明顯利器,誰坐上去誰就是侵害對象,范圍不可能繼續擴大,在此種情況下,受到侵害的對象為一個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則不合適。因此,筆者認為,不特定的少數不應當納入到公共所涵蓋的范圍當中,否則違背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質內涵。
( 二) 安全
在上文提到的四種觀點中,可以發現統一的是不特定的多數的生命、健康安全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體,而不同之處在于第一種觀點提到其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是否能包含于安全的范圍之中。首先,公共財產一般屬于國家或者集體,對于公共財產的侵害則不免侵犯到多數人的利益,而這里的公共財產是否要限定為不特定的少數的公共財產則引起了爭議。筆者認為公共財產不應限定為不特定的少數的公共財產,因為公共財產的性質決定了它本身應當成為公共安全的內在性質。而針對重大私有財產,有學者認為也不應當限定為不特定的多數的重大私有財產。他們認為決定其是否能成為公共安全內容的因素不在于財產所有人人數的多少,而在于價值是否重大,如果是重大財產,則不應以財產所有人人數少而將其排除在公共安全內容之外。而筆者認為無論是否重大,如果是少數人的私有財產,無論是否重大,都應當以侵害私有財產類罪中的個罪進行適用。另一個不同點是,有學者認為公共生產、工作和生活的安全也應當屬于安全的應有之義。這些學者通過總結刑法分則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所列罪名,認為如果不將其列入范圍當中,那么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當中的有些罪名則名不正。筆者認為,對重大公私財產的解釋不能過于狹隘。例如,行為人破壞了公用電信設施中的一個關鍵部件,盡管這個部件本身的價值不大,但問題不能孤立地被看待。破壞關鍵部位必然造成公用電信設施的崩潰,因此有理由認為該行為所侵犯的財產也屬于重大公私財產的范圍,而不能僅取決于其本身的價值。而且,筆者認為重大公私財產的含義可以囊括公共生產、工作和生活的安全,沒有必要納入到公共安全當中進行保護。
二、不特定性的認定
學界通說認為不特定性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最核心、最本質的特征,筆者在上文中也闡述了認為不特定的多數才是公共的核心內涵,因此,要判斷某一行為是否能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評價,首先需要對不特定性的存在進行認定。對不特定性的界定,我國刑法學界較為權威的觀點認為不特定是一種客觀的判斷,不依行為人主觀有無確定的侵犯對象為轉移與陳興良教授的觀點相似,他們同樣認為公共安全包含不確定對象和不確定結果兩方面的內容,陳興良教授將其表述為對象的不特定性以及結果的不特定性。在行為人的行為發生造成危害結果或足以造成危害結果的時候,我們一般可以看出受到侵害的對象,尤其是在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犯罪發生的時候,然而,我們要討論的并不是受到侵害的對象是否特定,而是在行為人行為發生當時其所侵害的對象涵蓋的范圍,必須明確的是這不是一種現實性,而僅僅是一種預測可能性。下面筆者將通過對象的不特定性和結果的不特定性兩個方面對不特定性進行分析。
( 一) 對象的不特定性
在解讀對象的不特性的時候,我們通常會以行為人的行為對象為角度對此作出解讀,并沒有清晰地區分犯罪對象和行為對象,筆者認為區分行為對象和犯罪對象對解讀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對象的不特定性是有幫助的。學界的一個較有力的觀點是行為對象是指界定構成要件行為所要求的,行為直接指向的具體人或物,而犯罪對象是指能夠表明犯罪客體存在形式的客觀事物,是犯罪客體的現象形態,是犯罪客體要件中的構成要素,在犯罪構成中處于共同要素的地位。兩者在我們研究某一犯罪構成的時候經常會發生重合的狀況,而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將行為對象和犯罪對象同一看待。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將各罪名按照行為對象可以劃分為幾類: 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恐怖性質的犯罪; 違反槍支、彈藥、爆炸物、核材料管理的犯罪; 破壞特定對象的犯罪以及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在這五類犯罪中,我們可以找到特定的行為對象,這也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對象是否特定的一個誤區所在,所有行為都會指定一個潛在的特定的對象,而這里的對象是指行為對象,不是犯罪對象,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預測可能性。
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時候,必定會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某個特定的客體,而犯罪客體的載體及犯罪對象則是不特定的,這種犯罪對象的不特定成為了犯罪結果的不特定性的直接原因。而犯罪對象的不特定性在實踐中又呈現為兩種截然不同的狀況,這是由行為人的主觀所決定的。一種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特定的侵害對象,而在行為過程中由于其他客觀因素的影響使得這種特定成為不可能從而呈現出不特定性,也就是上文中筆者所提到的行為人的行為中所蘊含的不特定性,將特定侵害對象的這個特定因素涵蓋了,而使行為人的行為以及結果顯示出不特定性; 另一種是行為人的主觀上不存在特定的對象,行為和結果則同樣顯示出不特定性。
( 二) 結果的不特定性
在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進行探究時,最直接、最主要的表現莫過于結果的不特定性,其與對象不特定性并不是互相分離的,對象的不特定性可以通過結果的不特定性表現出來??傊?,不特定性是指一種預測可能性而非現實性,判別標準在于行為中是否包含不特定可能性的充分根據,而這種充分排斥抽象的、虛無縹緲的可能性。同樣,對危害結果的預測也不能局限于已然發生的結果,否則則會產生危害結果是確定的、特定的錯誤結論。無論是《刑法》當中規定的已經造成了危害還是足以造成,都蘊含了行為本身具有的不特定性的共同特征,足以造成危害更能直接地凸顯行為發展中有難以確定的不特定的結果的發生,而已經造成危害也包含有從結果中溯推行為之不特定可能性的內涵。
三、公共安全一元論
學界定義公共安全有通說,同時也有更多的不同的爭論,然而學者們對公共安全的定義都是一元的,即學者們定義的背后都默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這一章中所有的罪名所侵害的公共安全都分享著同一個內涵。認為對公共安全應當作多元規范內涵的學者認為一元論在解釋公共內涵時本身就產生了一個困境,學界爭論的特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與少數人是忽略了此困境的。持此觀點的學者否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很多罪名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權利,其論據是某些犯罪發生于特定的場所之中,這些特定場所只允許特定人員出入,針對此種空間場所或人員的犯罪侵犯的只是特定人員的安全,比如《刑法》第134 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第135 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持此觀點的學者的第二個論點是并非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侵犯了多數人的安全,支持此觀點的論據是《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侵犯了一人的生命則構成交通肇事罪,明顯說明該罪的成立并不以侵犯了多數人的安全為必要。筆者對以上兩個觀點均持不贊同意見。
財產安全的定義范文2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痹O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庇纱丝梢?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財產安全的定義范文3
關鍵詞:產品質量 缺陷 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是一部集經濟關系與管理關系、民事規范和行政規范為一體的綜合性法律,這部法律促使了我國產品質量立法體系的初步形成,對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產品質量法暴露出許多不足之處,使得該法在法律適用中存在操作困難的現象,如產品及產品缺陷的概念不明確,產品缺陷責任的認定標準不明確等等,我們必須立足本國國情,借鑒國外經驗,使之更趨完善。
一、《產品質量法》的立法缺陷
(一)產品的概念界定不明確
明確界定產品的概念對于適用《產品質量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只有符合《產品質量法》中“產品”的定義,才會存在適用《產品質量法》的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法的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由此可見,我們現行的《產品質量法》實際上將不動產限定在產品之外,因此,產品質量法所規定的產品只能是動產。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的動產均可是產品質量法范圍內的產品范圍,實踐中,有些物質,如電、燃氣、油品、熱能,血液及其制品,計算機軟件和類似的電子產品,經過初加工的農產品等是否屬于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范圍,法學界爭議較大,有必要對產品的概念加以明確界定。
(二)產品缺陷的定義不明確,認定標準不適當。
產品存在缺陷是適用《產品質量法》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我國《產品質量法》對于缺陷的定義和外延定義不夠明確。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從該定義我們可以看出,不合理危險屬于產品缺陷的內涵,國家和行業標準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種比照方法,將這兩者混同在一起來定義產品缺陷是不夠科學的,而且在實踐中極容易出現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卻又客觀存在不合理危險的情況,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產品缺陷的定義,增加產品缺陷認定的適當性。
(三)產品質量責任歸責原則不夠科學統一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知,我國《產品質量法》在產品質量歸責原則問題上,采用不同的侵權人區別對待的形式,對生產者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對銷售者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和特殊情況下的嚴格責任原則。這種立法結構雖然它在一定時期內符合我國的國情特點,但并非科學,而且與世界各國產品責任法的嚴格責任歸責模式均不相同,且也沒有順應產品責任立法應向嚴格責任方向發展的潮流。
(四)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不夠全面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二、《產品質量法》的完善思路。
(一)明確產品的定義范疇
《產品質量法》中關于產品的定義范圍不夠明確,使得實踐中如電、燃氣、油品、熱能,血液及其制品,計算機軟件和類似的電子產品等是否屬于產品質量法意義上的產品存在較大爭議,因此,有必要將加工、制作的范疇做廣義的理解,將采掘、提煉、提取等均應屬于此范疇,這樣可將以上列舉的新型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范圍。另外對于“用于銷售”一詞,不應簡單地理解為通過銷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產品,只要產品是為了進入流通領域而加工、制作,都應認為屬于產品質量法意義上的產品的范疇,因此可借鑒國外立法,將“銷售”改為“流通”。這樣表述更為準確。
(二)產品缺陷標準的重新認定
現行《產品質量法》中對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不夠明確適當,因此,有必要對產品缺陷標準進行重新認定,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產品質量缺陷的定義只需“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即可,進而明確判斷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是生產者制造產品的預期用途;二是具有社會一般認識的普通消費者對所購買產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三是由于人類的認識和技術水平所限,無法在產品效用不變的前提下將其制作得更安全,不應認為這些產品具有不合理危險;四是是否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這樣對實踐中出現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而仍具有不合理危險的產品致人損害的,仍然可以認定為存在產品缺陷,適用產品質量法來處理此類問題。
(三)實行統一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嚴格責任歸責原則
目前我國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尚不一致,因此確立統一的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嚴格責任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時代需要的,也是順應世界產品責任發展的潮流的。之所以要以嚴格責任為產品責任的唯一歸責原則,這是由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中處于弱勢、被動地位造成的。與消費者相比而言,生產者和銷售者在產品的設計、投產、制造到進入市場等整個過程中,始終處于主動、積極的地位,他們對產品的缺陷具有可以預見及控制的能力,因此,嚴格責任可以促使生產者和消費者對產品缺陷可能帶來的損失內在化,從而達到預防的目的。另外生產者和消費者可以通過提高產品價格,將風險計入成本,來由消費者進行分攤風險,因此,實行統一的嚴格責任歸責原則更有利于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也能夠促使生產者和消費者更好的明確自己的職責,確保消費者在利益受損之后能得到更為及時、合理的救濟。
(四)損害賠償范圍的全面拓展
《產品質量法》不僅應當規定對實際物質損失的賠償,還應當對精神損害賠償加以明確規定,以緩解被害人及家屬的精神痛苦,全面保障消費者的各種合法權益,此外在我國的產品質量法中應增設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以使生產者和消費者無法從中獲利,也對其他生產者和消費者起到警示作用。
參考文獻:
[1]房維廉、趙惜賓:《新產品質量法釋義與問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2]丁俊峰:《對中的“產品”的再思考》,《法學》2002年第1期
[3] 梁慧星:《中國產品責任法――兼論假冒偽劣之根源與對策》,《法學》2001 年第6期
[4] 房維廉、趙惜賓:《新產品質量法釋義與問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財產安全的定義范文4
關鍵詞行政安全國家安全關系對策建議
一、引言
當今世界,隨著非傳統安全概念的不斷確立,行政安全已經成為國家安全的重要內容。政府之行政安全則是一次前瞻性的思索,其建立在行政決策后給行為相對人帶來的安全狀態之上,是建設服務型政府和有執行力的政府的保障。其與國家安全的關系相對復雜,是非傳統安全觀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
行政安全意識淡薄已經成為國家安全的軟肋。怎樣增強公民行政安全與國家安全的意識,解決國家社會當前之弊病,確已成為現行之難題。本文在提出行政安全的基礎上通過理論分析得出了行政失敗一說,通過行政安全的表現形式,進一步分析給出了政府應對行政安全的建議措施。
二、行政安全與國家安全關系綜論
行政安全一說,散見于各政治家的言論與著作中,如唐太宗的“民為水,君為舟,水能載舟亦能履舟”說,《淮南子,兵略訓》的“兵之勝敗,本在于政”之說等等。然而,在現行的書籍或文章中直接描述的甚少。
1.行政安全與國家安全的界定
何為行政安全,在這一領域實屬空白。
“社會一旦有技術上的需要,則這種需要就會比十所大學更能把科學推向前進”(恩格斯致符,博爾吉烏斯,1972)。正因為如此,行政安全理論研究的價值才得以存在。行政學創始人威爾遜在其《行政學研究》中認為“行政管理是政府工作中極為顯著的一部分,它是行動中的政府;它就是政府的執行,政府的操作,就是政府工作中最顯眼的部分,并且具有與政府本身同樣的經歷(丁煌,2008)。”與威爾遜同樣堅持行政一政治二分法的古德諾則認為行政就是對國家意志的執行。政治就是以行政手段治理,政治的具體表現就是行政。由此可以看出,政治與行政不能處于絕對二分法的狀態。
相對于政治一行政二分法而言,古利克強調,政治與行政之間的老二分法已經失敗。他認為應該建立和發展一種“可以在具有政治和專業責任的適當組織機構中充分利用專家。”的學說(丁煌,2008)。沃爾多在總結傳統行政學時,認為其具有接受政治一行政二分法、一般管理取向、通過科學分析來尋求一般原則、強調行政活動的集權化和對“民主”的基本承諾五個特點。其在對傳統行政學進行批判的同時認為當代公共行政學則主要包括組織理論、比較公共行政學、公共政策及“新公共行政學”。馬克思(1957)在論述行政的本質時指出:“所有的國家都在行政機關無意地或有意地辦事不力這一點上去尋找原因,于是它們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國家缺點的手段。為什么呢?就因為行政是國家的組織活動?!?/p>
相對于行政研究的如此廣泛和深入,同樣安全研究也有其廣闊的領域?!鞍踩币话闶侵阜€定、完整、沒有危險、不出事故、不受威脅。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則解釋為“沒有危險,不受威脅”。而在英語中被認為是指無危險、無憂慮以及安全之物,使免除危險或憂慮之物。然而,相對于個體生命而言,安全的首要價值在于生存,其次是健康(包括生理和心理健康等),再次是財產。行政安全面對的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包括個人、法人、組織等。換言之,就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的對象。在這里,行政主體是指依法享有國家的行政權利,以自身的名義實施行政管理活動,并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皮純協,張成福,2002)。
國家安全是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也是歷史上任何時期任何一個國家的首要問題。關于國家安全的研究著作頗豐,學者徐則平(2009)在《國家安全理論研究》中將其劃分為三個不同的階段:一是古代至近代以軍事安全為主要目的和手段的安全研究階段;二是從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至冷戰結束的安全研究階段;三是冷戰結束后發展到今天的通常所說的安全研究階段。在冷戰結束以前的國家安全研究主要是傳統安全領域,主要指軍事安全與政治安全,冷戰結束以后,隨著世界政治格局的變化,非傳統安全得以迅猛發展,主要包括經濟安全、科學與信息安全、社會安全、生態安全、民族安全、文化安全等等?,F在的國家安全不再是單一的某一領域的安全,而是綜合的安全觀。是用一種辨證的系統的觀點來看待分析問題,是對傳統安全觀的揚棄。在學術界,對于國家安全的定義一直存在著爭論,美國學者Deutsch(2010)也認為,安全沒有確切的含義,“安全意味著和平與和平的維護,但是由于安全作為一種價值,同時享受其它許多價值的方式和條件,所以它的含義往往是不明確的”;美國另一學者Baldwin(1995)認為,安全是一種活生生的外皮,它所應用的時間和環境不同,它的色彩和內容就截然不同,因而人們難以界定或者定義國家安全的概念。中國學者認為“國家安全是指國家的;和政治制度不受外來勢力的侵害”(胡錦光,王諧,2005);國家安全是一種“沒有危險的狀況”(劉躍進,2001)、是“一個國家防止境外間諜、敵特勢力進行滲透和破壞的專門能力與措施之和”(李敏,吳為,1996)、是“維護國家存在和保障其根本利益的各種要素的總和”(劉衛東等,2002)等等。
財產安全的定義范文5
關鍵詞:銀行 保障 理論 原則
要防范在銀行經營場所發生的侵犯客戶人身權、財產權的事件,就應當賦予銀行安全保障的義務,銀行未盡合理限度內的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
1.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淵源
1.1安全保障義務并非僅僅是侵權法意義的法定義務。按照傳統民法的劃分,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就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對法定義務的違反則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近代以來,契約法和侵權法各自都有一定的發展。對于契約法來講,近代以來民法開始認識到人和人之間是有差異的,并非像傳統民法所假定的那樣所有的人都是同樣的“理性和強大”。在現實中的的確確的存在的“愚而弱”的人,所以立法應該對其給予特殊的保護。 [1]因此,國家權力應該對契約進行適當的干預,以免一部分人利用其優勢地位,利用契約濫用自由意志。從而,在契約法上出現了默示條款和附隨義務等制度。所以說合同義務也并非絕對的約定義務,合同義務也存在法定義務。在我國,附隨義務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保護性附隨義務。由此可知,安全保障義務并非絕對意義的侵權法上的義務。
1.2安全保障義務具有法定性
民法上把義務往往劃分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兩種,雖然一般來講合同義務為約定義務,但是也并不絕對。安全保障義務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其經常體現為一種合同法上的義務,但其并非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確規定或法官在審判當中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義務進行擴張性解釋而生的。 在適用上,如果約定的保護水平高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應有水平,那么就應該適用合同的約定,如果低于安保義務的應有水平則還是得適用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即使,有的時候也許雙方當事人會對保護和關照彼此的人身和財產作出一些約定,但是基于這么一種約定而產生的義務不是安全保障義務,這種約定只是普通的合同義務。由此可見,安全保障義務具有法定性。
1.3安全保障義務也并不等同于英美法上的注意義務
可以說安全保障義務是注意義務的一種。 [3]他是一種單方面的注意義務,指的是行為人基于自己所開展的具有一定危險的活動,對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負擔的保護和關照義務。而注意義務是所有人為一切行為時均應負擔的義務,其是過失侵權責任承擔的基石。
1.4安全保障義務最先體現為一種合同義務,后來由于合同義務的局限性各國在司法實踐當中往往又通過侵權法對安全保障義務進行規制。將安全保障義務定性為附隨義務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消費者在從事住宿、餐飲、娛樂、交通活動時,或因上述經營單位照顧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缺乏償付能力。于此情形,法律理念告訴我們,應該讓此類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而其與消費者間往往存在合同關系,因而合同法上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附隨義務恰好可以作為滿足此種需要。
2.銀行對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原則確定
2.1設定銀行安全責任的本意
促使經營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服務,不是苛求經營者擔保不發生任何侵權案件。侵權案件在經營場所發生,經營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應當就其有過錯的事由承擔民事責任。
2.2銀行安全責任設定的意圖
不使經營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主要是為了平衡社會利益。法律制度平衡當事人的利益關系的結果,影響到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甚至會導致一個行業或產業的興衰存亡。因此,我們應當清楚地認識到法律制度對社會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確地把握這個平衡。
2.3銀行安全保障責任的局限
銀行作為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其安全系數理應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務提供場所。但是,銀行對經營場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極其有限的:首先,銀行又不同于其內部的辦公區域,它必須向公眾開放,不得無故拒絕公眾進入;其次,銀行也不同于賓館、旅社要求對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證明的情況下進入其營業場所;再次,銀行的保安并無強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設備相對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極其簡陋。銀行應對其經營場所盡何種程度的安全保障責任,應當充分考慮該銀行所在的社會環境以及銀行自身條件,即做到必要性與現實性結合。
3.銀行應承擔的經營場所安全保障責任義務
3.1銀行與被害者之間的責任
客戶在銀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為的侵權及犯罪行為;銀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為并不是損害后果發生的真正的事實上的原因。銀行與加害人之間不形成共同侵權關系,銀行不承擔連帶責任;銀行只對其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責任承擔補充責任。
在銀行經營場所發生侵害客戶的案件中,能夠確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承擔責任;加害人無法確定的,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銀行承擔補充責任,銀行在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追償權。
3.2銀行與客戶之間的責任
銀行對其經營場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減少銀行經營場所侵權案件的發生,到銀行存款、取款等人員在維護自身安全上也負有觀察、注意、自我保護的自警義務:如發現有不安全的隱患時,停止相應的存取款業務;對大額存取款業務應盡量避免為公眾知曉;避免老、弱、病、殘、孕等人員單獨攜帶巨額現金等。銀行只對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承擔責任;并且這種責任是銀行在有能力為,而不為的情況下的過錯責任。
現實中,相當一部分侵權及犯罪行為的發生,既有銀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責任時的懈怠,又與當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觀因素有關。對于雙方都負有過錯應當首先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及比重來分配責任,若在過錯程度大體相當或難以區分的情況下,則責任分配主要取決于雙方過錯行為對損害發生及擴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對比。如客戶為一般過失,銀行嚴 重違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則由銀行承擔主要責任;如雙方均為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則平均分擔④如客戶為重大過失,銀行有輕微違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規定,則應當由客戶承擔主要責任。
3.3銀行與工作人員之間的責任
銀行柜臺的工作人員不能直接到大廳,大廳的安全主要靠保安來保障。當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無法定的制止犯罪行為的義務。對有預謀的惡性持槍、持械搶奪、搶劫案件,保安的控制與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經過專門培訓的保安,仍有較強的防范與處理突發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廳巡邏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念頭的產生;保安敏銳的觀察力,能發現、辨別風險,做到及時防范;對已發生的侵害行為,保安可以協助捉拿侵害人,或保護現場;對受人身傷害的客戶,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幫助。
銀行所做出的這些努力,一方面圍繞銀行內部的安全進行的,另外不能忽視客戶在銀行辦理業務時的資金安全和人身安全,所以銀行安全保障義務勢在必行。
參考資料
[1] 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載梁慧星主編:《為權利而斗爭》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財產安全的定義范文6
一、客戶請求權分析
客戶在銀行營業場所被搶(含搶劫和搶奪)案件,有三種基本類型,一是客戶進入營業場所但要約未送達銀行被侵害,即客戶在填寫有關憑證、清點現金,欲與銀行訂立、變更、終止存款合同時被搶;二是客戶在與銀行訂立、變更、終止存款合同時被侵害;三是客戶在銀行訂立、變更、終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營業場所前被侵害。認為銀行應承擔責任有如下兩種代表性觀點。
(一)、銀行在合同法上負有保護義務
這種觀點認為,銀行與客戶的存取款合同訂立和履行中,客戶填寫有關憑證為要約,將憑證交給銀行時,要約因送達發生效力,銀行工作人員辦理存取款手續為承諾,其交還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項后,該合同關系即告結束。銀行負有與上述三種基本類型對應的先合同保護義務、履行中附隨義務、后合同義務。不論客戶在任何階段被侵害,銀行都違反了合同法的保護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在合同訂立前,當事人進入特定場所準備進入磋商或正在進行磋商時,雙方已從一般人之間的消極關系進入了具有特定法律意義的積極關系中,此時雖尚未成立合同關系,但雙方基于締約接觸而產生了特殊的信賴關系,雙方也因此而負有相應的義務??蛻暨M入銀行后進行交易前,客戶遭受侵害時,銀行應否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關鍵在于銀行是否對客戶負有先合同義務及銀行是否存在過錯兩個方面判斷。銀行作為貨幣的交易場所,遭受侵害風險相對較高,銀行對進入銀行后的人身、財產安全,賦予銀行保護義務較為合理。判斷銀行是否存在過錯主要看損害的發生是否因為銀行設施自身瑕疵所致,銀行是否達到主管機關所要求的安全保護標準,銀行在執行這些標準規定時是否存在疏忽、紕漏,同時還應考查同類銀行通常采取防護手段、措施和方法,以及銀行在在客戶發生損害時的處置措施是否妥當。如銀行對上述問題持否定態度,應認定銀行有過錯。
履行中附隨義務是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2款的規定概括的,是附隨于主給付義務的義務主給付義務確定后,附隨義務方可隨之存在??蛻粼阢y行履行存取款合同過程中,銀行不僅負有辦理存取款手續、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給付義務,因交易是在銀行進行,銀行還負有保護客戶在交易過程中的人身、財產安全的附隨保護義務?!逗贤ā穼`約責任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只要銀行不履行附隨或履行附隨不符合約定,又沒有免責事由的,就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92條規定了后合同義務,在合同關系結束后,當事人仍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持給付的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善后事宜。后合同義務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與先合同義務不存在本質差異,應類推適用。銀行在交付款項后,雖然款項的所有權已經轉移,交易已結束,但按后合同義務違反規則,在客觀方面,銀行負有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在主觀方面,只要銀行沒有達到大多數銀行的防范標準,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銀行主觀上有過錯。
(二)、侵權法上的保護義務
客戶在銀行被侵害,銀行是不作為侵權。因法律的規定或職務上、業務上的要求或先前行為導致負有特定保護義務的當事人,未盡保護義務,如主觀上有過錯的,就應承擔不作為侵權責任。銀行是否承擔責任主要在于銀行是否負有保護客戶的法定義務及銀行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我國《商業銀行法》第6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薄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nbsp;這兩部法律是銀行負有保護義務的法律依據,客戶在營業場所遭受侵害,銀行就違反了法定義務。1996年公安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與金融單位聯網報警管理規定》中規定了“營業網點大廳要配備專職保安人員守衛巡視”,只要案發時沒有保安守衛巡視,銀行更應承擔責任。
二、銀行抗辯權分析
無論是合同法上的保護義務,還是侵權法上的保護義務,最為關鍵的是銀行是否負有保護客戶的法定義務及保護范圍、銀行的設施是否足以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銀行是否有過錯。目前,規范我行保安狀況的法規主要有《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銀行營業場所安全防范工程設計規范》、《關于基層金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關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實加強金融保衛工作的通知》、《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與金融單位聯網報警管理規定》、《國有企業治安保衛工作暫行規定》以及中國農業銀行的相關文件。只要銀行的保衛措施、防護標準和級別符合上述規定的,就應認定為銀行已履行了法定的保護義務。
客戶損害的發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銀行違反合同義務或法定義務所致,對突發性犯罪行為,銀行難以預料和防范,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對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應由犯罪分子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對銀行的保護義務不能隨意擴張,銀行不是侵害人,與客戶所遭受的損害之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那種認為銀行應按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的觀點,擴大了銀行可控風險的范圍,不適當地加重了銀行責任,導致了銀行與客戶在利益上嚴重失衡,也缺乏法理支持。我們不能因為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有保護人民合法利益而推論出任何人被侵害后都有權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賠償。
銀行服務過程中間的搶劫行為已經是一種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它越出了銀行正常的經濟服務的范圍,很多國家把這樣的行為理論上稱“準罪事”行為。就像恐怖活動造成的損害,我們把它叫做不可抗力。那么把它稱為不可抗力的時候,它就成為法定的免責條款。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銀行就不再承擔,它也沒有能力承擔這樣的責任。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6條并未賦予商業銀行對其營業場所范圍內的客戶人身、財產的保護義務,而僅是賦予商業銀行保護存款人存款安全、到期支付存款和利息等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不能延伸到存款之外的營業場所客戶人身、財產權益?!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的保護義務,也只能限定在經營者提供的場所、設施及商品、服務本身是否損害了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應將第三人在經營場所所致消費者損害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因此,在客戶與銀行的關系中,銀行為提供金融服務的經營者,客戶則為消費者,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即有保護客戶人身、財產安全的法定義務,主要指其提供的服務本身及場所設施不侵害客戶的人身、財產安全?!渡虡I銀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賦予銀行具有保護其營業場所內客戶免受第三人侵害的義務。
客戶在銀行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銀行與加害人之間不形成共同侵權,加害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只有在無法確認加害人或加害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才能有對受害人的人身、財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且具有過錯的銀行承擔補充侵權責任。
但是,法院一般會從保護弱者利益出發,認為銀行的設立是不可控制風險的主要來源,客戶在銀行營業場所遭受損害的,銀行雖無過錯,但也應根據公平原則,給予客戶適當補償。
公安部與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出的通知在性質上屬于主管部門的行政法規,是為相對人設定的行政法律義務。即使相對人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它應該承擔的也只是一種行政法律責任,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同時,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也找不到在銀行沒有配備保安人員以及未設置監視報警裝置的情況下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民事法律依據。
銀行作為市場經濟中的一種市場主體,它和客戶一樣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也要平等地履行法律義務。法院在解決銀行與客戶之間的糾紛時,必須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其處理結果必須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礎上。在注重保護客戶利益的同時決不能忽視甚至犧牲銀行的合法權利。
三、對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經營者在合理限度范圍內有保障安全義務,當客戶在銀行營業場所遭到侵害,而銀行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銀行將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該解釋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經營者或者組織者對相關公眾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依據,一是《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積極實施侵害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消極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該規定是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直接法律依據。近年來,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一些在賓館、酒店、銀行、寄宿學校等殺人越貨的案件。從這些案件發生的原因看,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問題,正是這些單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給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有的賠償權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賠不能而要求經營者賠償時,經營者往往以沒有實施侵害行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進行抗辯。按照該解釋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人,負有對相關公眾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和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而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范圍和責任界限,這不僅有利于促進商品、服務領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強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務體現對人的關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損害,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不僅在經營活動中,在其他具有公眾參與或者具有廣泛社會接觸的活動中,管理者、組織者、具體實施者都應關注其活動范圍內的安全保障問題,對他人的人身安全給予必要的關照和保障?!凹核挥?,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傳統的民法理論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體想象成荒島上的魯濱遜,忽視了社會生活中人們的相互依存關系,未能就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提供理論依據。司法解釋的制定,以我國現行法律為依據,吸收了現代民法理論的研究成果,明確規定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對相關公眾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司法解釋的規定,突出體現了現代司法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也體現了司法為民的要求。
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是經營者的直接責任。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經營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因此經營者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解決審判實踐中的眾多新類型案件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使銀行的業務經營中可能遇到的侵權糾紛更難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