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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保合同范文1
物業消防維保合同范文一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為確保消防報警系統正常運行,經協商就甲方有關消防設施的維護、
保養達成以下協議:
一、甲方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委托乙方維護保養,維保期自 20xx 年 5 月 1日至 20xx 年 4 月 30 日止。
二、甲方應提供消防系統的檔案資料(工程竣工圖、驗收報告、檢測報告、編碼表等),并保證移交乙方維保的消防報警系統運轉正常,以便乙方開展日后的維保服務。
三、維保期間乙方應確保甲方的消防報警系統能正常運行,全部設備均能達到消防使用范圍的要求。
四、甲、乙雙方應相互配合,甲方應在乙方服務過程中提供盡可能的幫助;乙方應主動了解、熟悉該消防報警系統的運行情況。
五、乙方的服務承諾:
1、接到甲方故障報修通知的24小時內派人修復(如遇特殊情況,說明原因后可適當調整);
2、每月一次上門服務,包括巡檢、回訪、維護及操作講解,使消防設施管理責任人熟悉本系統的基本操作規范和一般自檢技術;
3、免費進行煙感測試;
4、免費更換打印紙、色帶;
5、免費進行點位移位(僅限10個點位以下,增加材料另計);
六、乙方的優惠服務:
1、探頭清洗收費標準為50元/只;
2、涉及設備、材料更換的按成本價收取,免收人工費。
七、根據甲方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現狀,雙方約定維護保養費用為人民幣(大寫) 貳萬 元/年,付款方式雙方約定如下: 簽訂協議后一次付清 。
八、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1、甲方不能擅自拆、裝、移該系統的每一個部位,如要變動則應通知乙方,由乙方派人處理。
2、維護保養期內乙方不承擔因人為破壞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維修費用及更換材料設備的費用。
九、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二份。未盡事宜協商解決,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代表(簽字): 代表(簽字):
聯系電話: 維保電話:
年 月 日
物業消防維保合同范文二甲方: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 (以下簡稱乙方)
為了保障公司和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防止因消防設備維修保養不及時而導致消防設備不能正常工作,一旦發生火災,不能真正起到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的作用。根據國家消防有關規定,現甲方將公司內所有的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工作委托給乙方。為了明確責任, 分工協作,互相配合,經雙方協商同意,特訂本合同如下:
第一條:維護服務的消防工程名稱:
第二條:維護服務的消防工程地址:
第三條:維修服務的消防工程范圍:
1、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2、 消防控制聯動系統;
3、 消火栓系統;
4、 自動噴淋系統;
5、 防排煙系統;
第四條:維護期限、費用及付款方式:
本次消防系統維護周期為 壹 年,自 201 3 年 月 日 起至 20xx年 月 日止,年維護費用為: (大寫: ),當維護周期達到半年時支付乙方本合同款的80% ,維護周期結束后10日內再支付本合同款的20%,二次付清。該合同期滿時,在甲方無異議后,乙方有優先續簽合同的權利。
第五條:雙方責任:
(一) 甲方責任:
1、 甲方應安排專人負責該消防系統的日常管理和監護,堅持24小時值班制度,并按消防規范的要求,對公司的消防設施進行日檢查制度,并做好記錄。
2、 當甲方發現消防設施故障并不能自行排除時,應及時以電話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與甲方聯系確認后4小時內,必須派維護人員到現場進行處理。并根據實際情況,填寫維修記錄,甲、乙雙方有關人員簽字后交雙方分別存檔。
3、 甲方必須按本合同按時付給乙方維護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應付款項,如發生拖欠款項現象,除按《經濟合同法》規定承擔責任外,乙方將自動轉為待工期,其間,該消防維護服務的項目所發生的任何消防安全事故,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4、甲方如遇特殊情況未能按期付款,在告知乙方的同時可延遲壹月正常維保期。
5、 甲方應積極配合乙方工作,提供公司的消防圖紙資料及有關設備的材料,以利乙方能順利地進行維護。
(二)乙方責任:
1、 乙方負責本合同范圍內消防系統維護工作以確保整個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2、 乙方根據維護細則定期進行月檢、季檢、年檢工作同時對消防維護工程范圍內的 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每次維護保養工作完成后填寫相關的維護記錄表分別由雙方負責 人簽字后存檔。(注:年檢和季檢的當月不再進行月檢)。
3、乙方在月檢、季檢和年檢的維護工作完成后應做出維護報告書經由甲方現場負責人簽字后存檔。當消防系統出現故障時甲方通知乙方到現場,乙方兩次不按時到達現場處理故障視為違約由此造成一后果由乙方負責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賠償。
4、乙方為確保防爆實驗室的濃度探測器處于完好狀態應每半年(間期以地方消防要求為準)請消防部門認可具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對濃度探頭進行檢測并出具合格的 檢測報告當檢測發現探頭達不到使用要求時乙方應將探頭送至廠家進行重新標,定使其達到正常使用要求上述所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
5、 若遇以下情況乙方不承擔責任:
A、甲方擅自關閉被維護設備
B、值班人員不在值班現場;
C、當確定設備、備件已損壞時,乙方提出需要更換,甲方不與采納的;
d、甲方不及時反饋給乙方設備運轉故障情況。
6、乙方在接到甲方提出需維修通知后,若在4小時內未能到達現場( 事態緊急時必須及時 趕到),甲方有權自行解決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全部承擔。
7、乙方負責培訓甲方消控室值班人員專業技術及設備操作規程,同時負責對義務消防員的 消防業務培訓。組織進行每年至少兩次實操演練。
8、乙方在具體維保施工中,竣工日期應提前告知甲方。正常維保期或施工期內出現因消防設備不能正常工作,未能真正起到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的作用而引發消防安全事件所造成 的影響及損失均有乙方承擔。
第六條:其它:
1、 消防工程的維護保養工作,需更換設備、零配件、材料單價在100元以內,由乙方承擔。如超過100元的設備由甲方承擔購買,乙方負責安裝;甲方亦可委托乙方購買,乙方需提供 正規發票,其采購費用由甲方支付。
2、本合同有效期間,雙方均應嚴格履行,任一方違約均需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3、本合同履行期間若發生爭議,首先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提交甲方所在地人 民法院進行裁決。
第七條:合同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雙方代表簽字,單位蓋章后生效,本合 同有效期子20xx年 月 日起至20xx年 月 日止。
甲方(蓋章):
代表簽字:
乙方(蓋章):
代表簽字:
簽訂日期:
物業消防維保合同范文三甲方: 乙方:
消防系統維修、保養工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合同法》,公安部[1996]21號文件《關于抓緊和認真落實建筑消防設施檢查維修、保養制度通知》和《河南省消防條例》的相關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工程地點及概況:
1、工程結構:
2、工程地點:
二、消防系統維修、保養內容
1.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及相關連動系統的維修、保養: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探測器的清洗、檢測。
2.消防栓系統及維修、保養。
3.自動噴水滅火(噴淋)系統的維修、保養。
4.消防泵房設施的維修、保養。
5.防排煙系統的維修、保養。
三、合同日期:依據消防法規的有關規定,本合同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終,合同期為
四、合同造價
本消防維修、保養工程合同總價為(人民幣):大寫
五、付款方式
1.合同簽定時,乙方按要求對所屬消防系統進行全面維修保養前的檢查并出具消防運行報告,甲方在收到消防運行報告之日起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清工程款。
六、甲方責任
1.甲方消防值班人員應具備專業技術操作知識能力,具有消防上崗證。
2.甲方值班人員發現消防故障應在第一時間內通知乙方。
3.消防系統損壞所需更換的配件,由甲方購買或甲方以書面形式委托乙方按相同型號標準采購,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免費提供安裝和技術服務。
4.乙方在施工過程中,甲方應派人進行現場配合。
5.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七、乙方責任
1.嚴格按照維護、保養內容進行施工,確保在合同期內消防設備處于正常的工作狀態。
2.按時出具一份《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報告書》遞交交甲方。
3.乙方應免費對甲方消防控制人員進行技術培訓,直至達到正確掌握操作規程。
4.乙方接到甲方維修通知時,乙方在4小時內響應,24小時內趕到現場進行緊急處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配件損壞,所產生的費用由乙方支付。
5.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乙方對消防系統全部檢查,建立消防維護、保養檔案。
八、其它
1.乙方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他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 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2.乙方應配合甲方的管理
3.因乙方原因給甲方消防設施造成損壞,乙方應寫書面材料說明原因,無條件維修達到使用標準,因甲方值班人員操作不當, 設備配本身存在的質量問題,設備使用年限到期的或出現不可預見的情況(如地震、冰雹、洪水、戰爭等情況)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九、本合同一式貳份,雙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律,乙方簽章收貳仟元,不去和甲方履行合同條文)
甲 方(蓋章): 乙方(蓋章):
維保合同范文2
_____________________ 汽修廠是甲方出資設立的企業法人,為了搞活機制,提高經濟效益,現經甲、 乙、丙三方協商決定將汽修廠交由乙、丙承包經營,為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經三方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合 同如下:
1、乙方、丙方自愿承包汽修廠經營權;
2、甲方自愿將汽修廠經營權根據本合同轉讓給乙方和丙方;
3、乙方、丙方在承包期間擁有對汽修廠的生產、人事、財務等方面的管理權;由乙方、丙方經營,由乙方、 丙方納稅,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經營活動。
4、承包期間,乙方、丙方按月支付給甲方承包金;每月份承包金為人民幣___元整(¥______元),承包 金從合同生效后的第_個月起付,每月份的_號為支付承包金的日期。 5、甲、乙、丙三方應對承包前倉庫的各類汽車配件進行盤點,并決定如何處理所盤存的零配件;其余各類 生產設施、設備工具、辦公用品、工房、車間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屬設施作出清單并登記造冊;對各類建筑 及其附屬設施非經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拆遷改動,承包期滿上述固定資產保質保量恢復原狀(合理損耗除 外)。固定資產清單作為本合同附件附后。
6、所附清單上的資產,甲方在合同期內不得以汽修廠名義或其它名義向銀行或其它第三人作抵押;甲方也 不得以汽修廠名義向他人借貸,由此產生的債務,乙、丙方不承擔連帶責任,甲方在與他人交易時,有作 此申明的義務。
10、所附清單上的資產,乙方、丙方在經營期間有謹慎維護的義務,但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應損失由 雙方共同承擔;
11、合同期間汽修廠重大變更事項,須經三方協商一致,否則不產生變更效力;
15、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對承包前的債權債務作出清理。合同簽定之日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日前 的所有債權債務、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均與乙方、丙方無關,也不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生效日后產生的所有 債權債務、經濟糾紛與甲方無關。
16、乙、丙方應負責汽修廠的內部管理和安全生產,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對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在承 包期內,汽修廠如果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交通事故及員工違法違紀情況,由乙、丙方承擔全部責任;
17、乙、丙方在承包期內應守法經營,如果其經營活動觸犯國家法律法規,乙、丙方應承擔全部責任;
18、鑒于汽修廠的土地是租賃的,如果出租方要收回土地,則本合同從土地收回之日起自行中止,三方可 以協商決定是否搬遷、繼續合作還是分割拆分等事宜;
19、各方均不得單方提前終止合同,否則視為違約。違約方須向非違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____計算。
維保合同范文3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電 話:傳 真:
保證人(以下稱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電 話:傳 真:
鑒于甲方與 (以下簡稱供貨商)于 年 月 日簽訂編號為 《買賣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為甲方向供貨商提供付款保證,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定義
1.1本合同所稱總承包商付款保證是指,乙方向供貨商保證,當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時,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約定代為支付的行為。
1.2 本合同所稱貨款是指 。
第二條 保證的范圍及保證金額
2.1 乙方保證的范圍是主合同約定的甲方應向供貨商支付的貨款。
2.2乙方保證的金額是甲方應支付貨款的 %,數額最高不超過人民幣___ 元(大寫: )。
第三條 保證的方式及保證期間
3.1乙方保證的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3.2乙方保證的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約定的甲方應履行付款義務期限屆滿之日后 日。
3.3如甲方與供貨商協議變更主合同的付款時間,經乙方書面同意后,保證期間按變更后的時間做相應調整。
第四條 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
乙方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是代為支付。當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約定向供貨商支付貨款時,由乙方向供貨商支付。
第五條 擔保費及支付方式
5.1擔保費率根據擔保額、擔保期限、風險等因素確定。
5.2 雙方確定的擔保費率為:。
5.3本合同生效后 日內,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擔保費共計人民幣 元(大寫: )。
第六條 反擔保
甲方應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擔保,由雙方另行簽訂反擔保合同。
第七條 乙方的追償權
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即有權要求甲方立即歸還乙方代償的全部款項及乙方實現債權的費用,甲方另外應支付乙方代償之日起企業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罰息,并按上述代償款項的 %一次性支付違約金。
第八條 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8.1乙方在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并收到甲方支付的擔保費之日起 日內,向供貨商出具《總承包商付款(供貨)保函》。
8.2甲方如需變更名稱、經營范圍、注冊資金、注冊地、主要營業機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發生合并、分立、重組等重大經營舉措應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發生虧損、訴訟等事項應立即通知乙方。
8.3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與供貨商修改、變更主合同;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其主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
8.4甲方應全面履行主合同,及時向乙方通報主合同的履行情況,并積極配合乙方進行定期或隨時檢查和監督。
第九條 爭議的解決
本合同發生爭議或糾紛時,甲乙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通過第 款約定的方式解決:
9.1 向 法院起訴;
9.2 向 提起仲裁。(寫明仲裁機構名稱)
第十條 甲乙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 合同的生效、變更和解除
11.1本合同由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或加蓋公章后生效。
11.2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關本合同的補充、修改、變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并訂立書面協議。
第十二條 附則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雙方各執 份。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維保合同范文4
再保險(reinsurance)系保險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險, 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可謂為“保險之保險”(the insurance of insurance)?!捌洹瓕τ谠俦kU人而言,則有達成危險分散、節減營業費用與獲致優厚利潤之效能;而對原被保險人,亦有加強安全保障、簡化投保手續及提高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險經營的成敗,端視再保險的運用妥當與否,實非虛言。”(注:袁宗尉:《再保險論》,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12頁。)再保險合同及運用,均較一般保險合同更為精密、復雜且多變化,其之深遠足以左右保險事業的,然而在國內并未受到應有的重視。本文擬從再保險合同的概念出發,討論再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而探討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及從屬性,以期對再保險合同有進一步的認識。
一、再保險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再保險合同雖種類繁多,方式互異,其本質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討的必要。關于再保險合同屬性的主要學說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說認為就其機能而言,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由于危險分擔之結果,在利害關系上有共同性,與合伙之性質相似。易言之,再保險合同之當事人,就危險之分擔、利益之獲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結合,無異合伙。再由再保險的種類觀察,不論比率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均由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正如合伙債權人對合伙體請求履行合同之責。至于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責任的分攤,均由再保險合同決定,猶如合伙合同中約定出資額的多寡決定合伙人責任的大小。此說為德、日、法等國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69年版,第69頁。)筆者以為,就要件,合伙乃當事人互約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同,亦即必須有共同之合伙財產,當事人亦須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訂立合同。而事實上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并無共同出資,且訂立再保險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加之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系兩獨立的法人,各為合同之主體,并非兩者成為一合伙體,故再保險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見解還有保證、(注: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與保證契約從屬于債權契約而存在,兩者有相似之處,故認為再保險人類似于保證人之地位,若擔保保險人于事故發生時拒付保險金,將由再保險人代負履行之責。)轉讓理論(注:此說認為,原保險人將其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再保險人,亦即契約主體的變更。)及委任理論(注:此說認為,再保險人是受原保險人之委任,處理原保險人承擔危險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險的各種方式觀察前述理論,發現其均難以自圓其說。以比例再保險為例,原保險人將所承保之危險按一定比例分出給再保險人,由再保險人承擔一部分危險,這并不能使再保險人立于保證人的地位,進而代原保險人履行合同。而轉讓理論對比例再保險似可圓滿解釋,但對溢額再保險則無法自圓其說。另外,訂立再保險合同后,原保險人仍須處理理賠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險人處理,故委任理論亦無法妥善解釋再保險合同的性質。
2.保險合同說
由于再保險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應從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間的合同內容加以觀察。由此可以發現,不論比例再保險或溢額再保險合同,均系由原保險人給付一定保險費,而由再保險人承擔危險的雙務合同。此合同的內容與保險合同的內容相一致,故再保險合同應為保險合同無疑。唯其屬何種保險仍有以下爭議:
(1)原保險合同說。亦即同種保險說、繼承說。此說認為, 再保險合同繼承原保險合同而來,兩者并無二致。因再保險之成立與否,僅視原保險是否存在,而其實質內容仍以原保險合同之內容為基礎,亦即認為再保險合同系由兩個團體承擔同一危險,而構成同一利害共同體,再保險人賠償義務與原保險人賠償義務同時發生,再保險與原保險屬于同種保險。故原保險合同若為財產保險,則再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原保險合同為人身保險者,再保險合同仍不失為人身保險。因為其保險標的并未改變。(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47頁。)
(2)責任保險合同說。此說認為, 再保險系基于原保險合同中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而以填補此種給付為目的之一種責任保險。因責任保險合同所保險之對象,并非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所保護者為消極之保險利益,亦即一種不利之關系。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的保護,正是其依原保險合同所負之賠償責任,故其性質應為責任保險。換言之,不問原保險為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再保險均屬責任保險。(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頁。)
綜上所述,關于再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僅有兩個條文的規定。其中第28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边@是我國法律對再保險合同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上述法律條文所稱“將其所承擔的保險業務……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至少有以下兩層含義:其一,不論原保險合同為壽險或非壽險,再保險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礎之上而成立的保險合同;其二,再保險之特征為責任轉嫁或分擔。據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再保險合同為責任保險,但從國家立法宗旨和當事人締約目的觀察,此種合同在性質上當屬責任保險合同無疑。
(二)再保險與相似制度的比較
為了更進一步明確再保險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較與再保險相類似的制度——共同保險與重復保險之間的差異。
1.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共同保險(co-insurance)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聯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責任而總保險金額不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的保險。共同保險的各保險人在各自承保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再保險與共同保險均具有擴大風險分散范圍、平均風險責任、穩定保險經營的功效。兩者的區別在于:共同保險是多數保險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險關系,屬橫向聯系和原保險,且為原保險的特殊形式;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風險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險人仍然可以實施再保險。而再保險是保險人同保險人建立的保險關系,是縱向聯系;就風險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險是在原保險基礎上進一步分散風險,是風險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過轉分保使風險更加細化。從沿革來看,共同保險的產生早于再保險。但由于再保險的融通性高且運用方便,保險實務中普遍采用再保險分散風險的方式。而最近的發展結果表明,共同保險與再保險并非背道而馳,反而漸趨接近,呈出現共同保險的再保險化與再保險的共同保險化之“互化”趨勢。盡管如此,兩種制度間的差異仍較明顯。
2.再保險與重復保險。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雖與再保險一樣具有分散風險的功能,但二者之間的差異是明顯的:從締約動機上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強安全保障,惡意投保人則往往在于圖謀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乃原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所負責任,所做出分散危險的制度安排。從告知義務的履行事項看,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而再保險分出人(原保險人)則應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從超額部分保險的效果來看,重復保險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而再保險中則可就超額約定再保險合同。總之,再保險與重復保險為兩種不同的保險制度。
二、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屬私法上債權合同之一。基于債權合同之“相對性”,可知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乃兩各自獨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當事人,其權利義務關系,自應依個別獨立之合同決定。況由再保險的種類亦可知,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為兩個獨立存在的保險合同。以溢額再保險為例,原保險合同的事故發生時,再保險合同的事故尚未發生,故再保險人不須負理賠之責。由此可見,原保險人依原保險合同對原被保險人負責,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合同對原保險人負責,兩合同各自獨立,合同的權利義務亦不相牽連,在學說上稱為再保險合同之獨立性。
(一)賠償請求權之獨立性
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既為兩獨立合同,故原則上,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再保險合同之再保險人間不生任何權益關系。(注:參見梁賢宇:《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95年版,第183頁。)基于債之相對性,除非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當然無任何請求權可言,故《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币虼耍槐kU人僅在原保險人怠于行使權利時,依民法之規定,代位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行使求償權。(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 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19頁。)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學者主張仍應該屬于原保險人,原被保險人并不能因此而獲得優先受償權,而仍與其他債權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償。但是若原保險人破產時,再保險人之給付僅成為破產財產,原被保險人亦僅參加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這對被保險人的保護不甚周全,故引發我們思考是否應賦與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直接請求之問題,此容后述。
(二)保險費請求權之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當事人為再保險人及原保險人,原投保人與前者無涉,故再保險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此從合同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即可推論而出,《保險法》第29條更明文強調其旨:“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再由再保險的種類觀察,比例再保險之保險費固以原保險費為基礎,但溢額再保險的再保險費高低與原保險費全然無涉,自不能由再保險人徑向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請求保險費之給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險中,要求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將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原保險人,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再保險人、乙再保險人,亦甚繁瑣。就再保險人而言,不僅無原投保人之完整資料,且空間距離較遠,又無業務往來,直接收取不僅困難且不經濟。為求運作之經濟便利,仍應遵循各保險合同的分際,由原保險人向原保險合同之投保人請求原保險費,再保險人向原保險人請求再保險費而不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請求,此為保險費請求權的獨立性。
(三)賠償義務的獨立性
原保險人之賠償義務,應依原保險合同決定。不論其是否辦理再保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應無疑問。再保險的運用,對原保險人而言,雖有增強保險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認為,再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將影響到原保險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債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換言之,原保險合同之被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間的權利義務,不受再保險合同之影響,故《保險法》第29條特別明文規定:“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其原保險責任?!贝藶橘r償義務的獨立性。
三、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
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雖為兩獨立的合同,但是兩者之間仍有若干關聯。以下筆者從兩保險合同相從屬的角度,來觀察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關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運原則
再保險合同雖獨立于原保險合同之外,然實際上兩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險合同不能脫離原保險合同而存在,原保險合同有賴再保險合同分散其所承擔之危險。再保險人在接受再保險業務后,其保險上的命運(insurance fortunes),即與原保險人相隨與共,(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勢與型態》,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22頁。)此即所謂同一命運原則(follow-the-fortunes principle)。 國際慣例上,共同命運條款通常表述為:“茲特約定凡屬本合同約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系內,與原保險人同一命運。”(注:胡炳志:《再保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頁。)因此,原保險合同之無效、解除或終止,再保險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參見鄭玉波:《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68年版,第53頁。)因為原保險合同若無效、解除或終止時,再保險合同將因無保險利益而隨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險之情形下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對于溢額再保險適用與否,則因情況而異。如果賠償款未達到起點額(priority),再保險人不必負任何賠款之責,自不涉及同一命運原則;倘若超過起點額,則再保險人須負賠償責任,則有同一命運之存在。因此,同一命運原則在比例再保險中數量上為無限制(unlimited),在溢額再保險中則有數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 limit)。
(二)直接請求權的賦與
在賠償請求權的獨立性部分,我們已經慮及,該項獨立性對原被保險人的保護未必周到,因而應當考慮是否打破獨立性而賦與原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以下乃從再保險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屬責任保險的本質上著手,尋求賦與其直接請求權的正當性。
1.由再保險之目的與效能觀察。如前所述,再保險原為保險人考慮自身的承擔能量,而決定將其保險業務轉?;蚍直Ec他保險人,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并無變化。但隨著世界各國,保險業所承保之保險金額隨之增大,危險的分散與平均化愈顯重要,再保險將一家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危險,轉嫁到多家保險公司負擔,成為網狀。若遇保險事故發生,由眾多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藉以減少自身責任以求經營之安全,因此再保險除對原保險人有分散危險擴大承保能量、加速業務發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險人應依再保險合同之訂立而獲得加強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險論》,臺灣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51頁。)欲使原被保險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應賦予其對再保險人直接之給付請求權,以避免當原保險人破產時其只能處于普通無擔保債權參與分配的窘境。故雖有《保險法》第29條之明定,筆者仍主張再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之間雖無合同當事人關系,但可于再保險合同中,訂明再保險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險人負責。此雖違反《保險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但此項約定因有利于被保險人,應屬有效。此也符合保險立法的精神和原則——優先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的“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為實例。賦予被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使之獲有雙重保障,但不得有雙重賠償,以免不當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見,對原被保險人賦予直接請求權,不僅并無違反再保險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達成再保險之目的與整個保險制度以保護被保險人為中心之意旨,殊值贊同。我國和立法應加以引進和確認。
2.由責任保險的觀點立論。再保險的性質屬責任保險已如前述。關于責任保險中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可行性,法學界有兩種觀點:(1)否定說。此說認為,責任保險合同保險金請求權乃屬于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第三者,對保險人當然無請求權可言。(注:陳繼堯:《再保險實務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76年版,第120頁。)日本等國立法采此說。(2)肯定說。此說認為,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即應負擔損害填補之義務。填補的主要有以下三種:其一,以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為要件,在其保險額度內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其二,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之責任確定時,以損害賠償額為限,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其三,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法律上責任發生已確定時,承認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三種方法中,第一種方法當被保險人因無資力而無法履行對第三人的賠償義務時,空有保險救濟卻無法運用;第二種方法有被保險人將已領取的保險金未對第三人賠償而轉向他處消費的疑慮;基于保護第三人之政策觀點,承認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實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頁。)《保險法》第49條在立法上亦采此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惫P者認為,從責任保險的目的來看,責任保險即在于求得被保險人責任之免除。對第三人賦予請求權,使保險人直接對第三人為給付,符合責任保險的目的。因此,肯定說有其合理之理論依據。
綜上所述,在責任保險合同中,雖無法否認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險合同中之當事人,但學說與立法例均試圖賦予其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這就突破了債之相對性原則。再保險合同既屬責任保險,同時再保險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險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損害得到充分補償和利益獲得充分保障,故將上述對責任保險第三人賦予請求權論理類推至再保險,使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亦有直接之請求權,應屬可行。
(三)代位權追償所得之攤還
代位追償為財產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之一?!侗kU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边@就為保險合同代位權的實現提供了法律依據。法律之所以規定保險合同的代位權,這是因為:一方面要使侵權行為人等應負責之人,不因被保險人有保險就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亦即要求對危險事故發生應負責之人,負終局責任;另一方面不讓被害人因保險理賠和侵權行為人等之損賠,而獲得雙重賠償,產生不當得利之。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亦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再保險人于理賠后理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如此,則使再保險人得以追償所得,降低理賠金額,進而得以降低再保險費,使原保險人樂于分保,原被保險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險的特殊性,運作上是否與一般損害保險有所不同?以下僅探討再保險中代位權之行使范圍及其實現途徑等相關問題。
1.代位權之請求范圍。一般而言,保險人之代位請求范圍,以其所支付之賠償金額為限。具體到有再保險之保險人時,其所能請求之范圍,究竟是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抑或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后之余額?法學界與保險實務具有不同見解:(1 )保險人只能請求再保險攤回之金額后的余額。此觀點以為,保險人的代位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險人的不當得利。保險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險來分散危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理賠責任因不同的再保險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數額分散至再保險人,故實際上,原保險人只負擔所承保危險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險人理賠后,尚可向再保險人請求攤付再保險之部分。保險人既未負擔全部責任,自亦不能代位請求理賠金額之全部,否則將造成原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我國臺灣地區保險判例上即采此觀點。(2)保險人可請求對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全部。此觀點以為,代位權制度的設計,一方面要求應負責之人盡其賠償之責,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然而,若原保險人只能代位請求其實際負責之部分而非理賠總額,則侵權行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險人安排再保險而獲得利益可免部分責任。因安排再保險而使侵權行為的加害人成為實質的受益人,豈不荒謬!(注: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209頁。)為求侵權行為人盡其應負之責,應讓原保險人代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全數,再由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依其應負責之部分,分別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權行為人負其應負之責,原保險人又不致不當得利。而再保險人因代位所得之補償,可降低其損失額,對再保險制度的發展,實屬有益。對原保險人而言,損失額的減少,進而得以降低保費,亦有利益。對此筆者以為,以后說為當。同為侵權行為人,其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責,不應因被害人之保險人是否參加再保險而有所不同。依國際慣例,“再保險人對于賠償及理賠費用,依其再保險成分負責任,但對該項賠償之救護或追償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權利?!保ㄗⅲ宏惱^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勢與型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4頁。)因此,不論理論上或實際運作上再保險人均應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說見解,原保險人只能請求自負理賠責任之金額,忽視了再保險人之權益,則再保險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權實現的途徑。我們既已肯定再保險人立于再保險合同之保險人地位,理當可享受代位權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權?或須通過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所得補償再攤還給再保險人?法學界與保險實務界有不同見解:(1)再保險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權。此觀點認為,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就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關系而言,再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而原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規定代位行使之條件觀察,原保險人于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失后,獲得代位權,同樣適用于再保險。即再保險人將再保險金給付原保險人后,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注:陳繼堯:《再保險論——當前趨勢與型態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3頁。)其與一般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并無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須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此觀點主張,基于再保險的特殊性,再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應由原保險人為之,即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并將追償所得攤還給再保險人。因原保險人為分散危險之需求,可能依各種方式安排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數眾多。對再保險人而言,再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對應負責之人(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而言,則會因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疲于奔命。為求再保險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之行使權人應限原保險人得為之。至于求償所得,再由原保險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險人應負責之部分分攤。(注:[日]田邊康平:《保險契約法》,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頁。)對此筆者以為采后說見解為當。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對第三人而言,雖亦可能因共同保險情形而須面對數個保險人,但對比起須面對分散世界各國之再保險人一一請求,可減輕不少訟累;對再保險人而言,亦簡便省事。若原保險人知有代位權之存在,卻故意不為行使,或就其追償所得不按約定成數移轉于再保險人,再保險人即可以原保險人違反再保險合同之規定,向原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國際間保險業習慣,亦多于再保險合同中訂明,由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代請求所得,依其負責程度享有權利。
四、結 語
維保合同范文5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簡稱乙方,企業經營者___________。
甲、乙雙方經協商,簽訂本合同。
一、承包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承包形式為下列第__種:
1.定額補貼,超虧不補,減虧全留
(1)承包期間,財政共給乙方虧損補貼_____元,其中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
(2)乙方虧損超出上述定額,由乙方自行解決。解決辦法為: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虧損數額低于上述定額,低于定額的部分全部留給乙方。
2.虧損補貼,減虧分成
乙方的全部虧損,由財政給予補貼:減虧部分,由甲、乙雙方按下述比例分成;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
三、減虧留成的使用
乙方對減虧的留成,按下述比例建立生產發展、獎勵、福利三項基金: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主要經濟技術指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技術改造任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固定資產的增值和維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承包期間,甲方有權根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監督檢查乙方的生產經營情況;有權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期間,甲方不得在法律和合同的規定之外隨意干涉乙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有義務(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承包期間,乙方享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經營管理自。
企業經營者_______為乙方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經營管理中的下列事項,有依法自主決定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違約責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對企業經營者的獎懲
獎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處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爭議的解決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其他事項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公章)______乙方:(公章或個人簽章)_____
地址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簽章)_____企業經營者(簽章)________
人(簽章)______
簽約日期:年月日
維保合同范文6
兒童階段的特點
生理特點
從醫學和生理的角度看,由于兒童出生時具有良好的IgG抗體,所以出生3個月之內免疫力強,不太容易生病。并且這個階段兒童的活動量和活動范圍不大,只要好好照看,意外發生的概率不大。
3個月后,兒童的免疫力開始下降,生命處于一個比較脆弱的階段,容易生病,需要加強營養和照看。
兒童一般具有“三翻六坐八爬”的規律,就是說出生3個月后會翻身,6個月后會坐起來,8個月就會爬行了。而隨著翻身、爬行以及站立動作的熟練,兒童的活動范圍迅速擴大,發生意外的可能性逐步增加。
兒童喜歡嘗試新鮮事物,喜好模仿,無疑增加了意外事故的發生概率,這就更加需要父母加強照看,防范于未然。
經濟特點
所有開銷的來源都是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兒童自己一般沒有收入來源。從經濟層面來講,他們都是金錢的消耗者,而不是財富的創造者。
成長的開銷主要包括食品費用(奶粉費、補品費、營養品費用),生活費用(保姆費用和生活用品費用)和教育開銷(從幼兒園開始的各種各樣的學習費用),并且這些費用在其成長過程中呈現出上升的勢頭。
正因為他們的費用開支依賴性很強,父母應該在生育之前做好準備、孩子出生之后做好儲備,有備無患,避免因父母的財務問題而給他們的成長帶來影響。
保險需求
兒童具有的生理和經濟特點而導致其成長過程中可能遇到的風險,可以通過購買不同的保險來轉移。
醫療保險
該險種可以積極防范兒童成長過程中由于疾病而產生的醫療費用造成的風險,兒童在罹患疾病后不會因為經濟上的原因而無法得到優質、快速的醫療服務。該險種的范圍涵蓋了兒童疾病手術費用補償、兒童疾病住院費用補償、兒童疾病住院費用補貼和兒童重大疾病醫療金等等,但是不包括兒童疾病門診保險(目前暫無此類保險)。
醫療保險應該是家長在兒童出生滿月(30天)之后考慮的第一個保險,具體的醫療費用保障額度可以考慮為3000~10000元。
意外傷害保險
該類保險可以積極防范兒童成長過程中由于外部突發的意外事故而產生的風險。其保險利益一般包括因意外造成的兒童手術費用補償、住院費用補償、住院費用補貼、意外門診費用補償、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
該險種是家長在兒童出生滿月(30天)之后應立即考慮的第二個保險,具體的醫療費用保障額度可以考慮為3000~10000元。如果父母雙方都沒有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同時單位也沒有為子女報銷醫療費用的福利,該額度需要相應加大。
專項教育費保險
孩子的教育是一件大事,是父母除了養育之外的第二個重要責任和義務。教育過程是持續的,背后所需要付出的經濟代價是高額和巨大的,需要盡早準備。這就要用平時的點滴積累來為將來的教育費用作長期性投資計劃,帶有強制儲蓄的性質,以確保孩子到了相應的階段可以得到相應教育資金的補貼。
保險品種包括高中教育金(15~17周歲期間領取的教育金的補助),大學教育金(18~2l周歲領取的教育金的補助)和研究生教育金(22~25周歲領取的教育金的補助)。
這部分保險基本上附加在一些長期的儲蓄型保險上,父母可以選擇一個孩子在25周歲、30周歲,或者是60周歲時領取回報的儲蓄分紅型保險作為主險。
豁免保費附加險
這是一個根據實際情況而設計的重要保險品種,其作用是萬一因為父母死亡或高度殘疾而沒有能力支付后期的保險費用時,由保險公司代繳保費,同時對孩子的保障繼續有效。不管父母的狀況如何,都要可以確保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質量,特別是在父母發生事故的時候,更加需要一個有保證的經濟補充。
該險種是一個純粹消費型的附加保險品種,所需要的費用很低,幾元到幾十元錢的范圍,但是作用很大,是幫助父母實現全面保障的利器,最好要及時購買這類保障型的保險。
該險種也能檢驗保險公司的實力,如果你挑選的保險公司沒有這款險種的話,這就需要考慮這家公司的專業程度了。
保險方案
自身壽險同時保
在給孩子買保險的同時,父母最好為自己購買完備的壽險,以子女作為受益人。這樣即使發生意外,也將會有一筆金錢足以支持子女生活至成年。畢竟包括保費在內的家庭所有生活開支都依賴于父母,保費的交費時間長達十幾年,萬一這個期間父母出現意外,將不可能為孩子提供保障和依靠。在父母已經購買了受益人為子女的保障類保險后,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再為子女購買兒童保險以增加保障。
投保時機需趁早
專家建議從寶寶出生后30天就需要開始考慮購買保險,越早購買價格相對比較便宜,可以獲得相對較高的保險利益保障,同時由于投保早,交費的積累期長,資金增值會比較高。在出生60天之內就應該購買好所有的意外保險和健康醫療保險,畢竟兒童的天性是越來越活潑、越來越好動的,隨之帶來的是意外事故的概率增大以及醫療費用的高漲。
確定額度不可少
一般家庭的總體保險開銷占家庭收入的15%~20%比較適當,而兒童的保險費用以5%~10%比較適合。特別是在家庭的成長期,兒童保險不宜占過多的比例。當然,高收入的家庭可以重點加強教育金的部分,這個增加的部分就沒有20%的限制了,因為教育費用是因家庭經濟情況而異的。但是無論家庭經濟情況如何,所有的健康保險和意外保險最好都要購買的。
交費方式想周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