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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合同范文1
【關鍵詞】 免責條款;說明義務;司法適用;利益平衡
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保險消費意識的普及,如何維護交易公平成為保險法所面臨的重要課題。而保險的免責條款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必備的條款,也是保險人為維護自身權利的一種方式。但是我國法律對免責條款何時產生效力做出了限定,以防止保險人對此項權利濫用。筆者從免責條款的內涵、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以及司法適用三方面入手,結合案例進行分析研究,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相關內容進行探討。
一、引例
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法律賦予保險人減少自身風險承擔,以維護正常運營的一項正當權利,也是保險合同中的必備條款。但是,為了防止保險人濫用該項權利,法律也對它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案例作為說明:[1]原告賀雪緣于2012年11月被確診為紫癜性腎炎,此前原告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并已獲得保險金。后經學校統一代辦,其保險轉入中華保險公司,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保額為20000元,共投保兩年。在保險期間內,賀雪緣因紫癜性腎炎住院共7次,實際支付48529.23元,原告賀雪緣要求保險公司進行理賠。2014年年底賀雪緣接到中華保險公司通知,稱賀雪緣在因“確診紫癜性腎炎10月余,復診”而入院所發生的事故損失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所存在的疾病,屬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事由,因此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l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中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痹尜R雪緣以被告中華保險公司在為其辦理保險業務時未告知具體免賠事項為由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訟。經法院審理查明,以被告中華保險公司未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原告賀雪緣及其法定人就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在保險合同中僅以“溫馨提示”提醒投保人留意責任免除部分,并不能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為由,認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判令被告中華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賀雪緣保險金40000元。從上述案例中可知,在保險合同中,非免責條款必然生效,保險人并不能通過免責條款任意規避風險的手段,保險人必須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才能使免責條款發生效力。那么,什么是免責條款呢?
二、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概念
在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無疑對確定保險責任范圍有重大影響。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并未對免責條款進行定義。對于免責條款的內涵,我國學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免責條款應為合同中明確規定在免責事由中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出現的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此種觀點是對《保險法》第17條中所稱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所作的狹義理解。第二種觀點則將《保險法》第17條、第19條的內容整合而論,其認為在保險合同中所出現的所有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屬免責條款。[2]其認為判定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不應以條款出現在保險合同中的位置來判定,而應當結合保險合同的特點以及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實質分析,以其是否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責任、加重投保人的負擔,作為判斷的依據。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客觀,其體現了新修訂的《保險法》措辭轉換背后隱含的拓寬概念的目的。根據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的第17條中,“責任免除條款”被“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所替代,足見其中免責條款外延拓寬的意圖。此外,對于該法第19條所規定的三種無效條款,有學者認為其與第17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免責條款之間邏輯關系模糊,存在“履行說明義務即免責”和“履行說明義務仍不免責條款且絕對無效”的沖突。但筆者并不贊同這一說法,筆者認為《保險法》第19條恰恰印證了第17條所規定的免責條款,是對第17條所做出的排除性規定,二者之間并無沖突。首先,根據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為平等的當事人在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前提下設時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作為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所訂立的契約,當然適用該原則,《保險法》第17條所規定的免責條款,實際上就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平衡雙方利益的約定。而該法第19條所規定的條款絕對無效的三種情況,筆者認為,這應是對第17條的限制,即當保險人所提供的格式條款的內容與法律相違背時的無效情況,也就是說,免責條款不可以約定有害被保險人所依法享有的權利。因此,該法的兩項條款是相印證的,即第17條所規定的內容生效的前提必須是被第19條所規定的內容排除。此外,參考《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有關免責條款的規定可知,免責條款生效的前提是不違背法律的規定,且不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主要義務。因此筆者認為,對《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可理解為,第17條所規定的免責內容應是“保險人保險金給付責任免除的條款”,而保險人若意圖對其他締約過失責任進行免除,則應適用第19條的規定,認定該條款絕對無效。
在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關乎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分配的重要部分,是保險合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筆者認為對免責條款的特征進行分析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免責條款為合同條款中的一種,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旨在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進行分配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其次,免責條款必須明示,任何以默示方式所提出的均不為免責條款,且該明示必須達到提醒當事人注意的作用。此外,免責條款應在事先進行約定。最后,免責條款應具有免責功能,即限制或免除保險人的未來民事責任。
以此案例說明免責條款的概念:2014年10月31日,李某向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并接收到由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根據保險單的記載,被保險人為李某,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8日,李某駕駛被保險車輛(此時該車輛并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發的正式牌照)由北向南行駛,與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壞。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故責任,被保險車輛應當承擔50%事故責任。2015年5月9日,李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提供了于2014年12月5日簽發、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2日的車輛臨時行駛號碼牌。后保險公司將李某提供的車輛臨時行駛號碼牌送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所進行鑒定,經鑒定,李某提供的車輛臨時行駛號碼牌為假。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最后一部分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未按規定進行車輛檢驗或車輛檢驗不合格,不論何種原因導致了被保險車輛損失,保險公司均不承擔保險責任?!睘橛删芙^理賠。李某不服,遂以該保險公司為被告、以該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為由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對該條款內容予以認定,認定其為免責條款。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向原告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證據,且證據真實合理。因此法院判定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且對原告產生效力,被告可以根據該條款免除責任??梢姡诒景钢?,該免責條款是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在雙方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的。雖然免責的內容并沒有在保險合同中獨立出現,但其明示了可以使保險公司得以免除責任的內容,且保險人提供了免責條款已經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證據,故屬于免責條款,且該免責條款發生效力。此外,從免責條款的設定意義來看,免責條款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之上的,以實現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利益平衡的規定,從廣義角度出發理解免責條款的內涵,正是看到了其中所隱含的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使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進行協調的本質。[3]上述案例中法院對該免責條款的認定即是最好的印證。
三、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
誠然,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商事合同,而免責條款則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免責條款作為最大誠信的合同,是由英國法官曼斯菲爾德在Carter v. Boehm一案中創立的,其主要觀點是: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約,它的訂立需要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特別信賴,這種信賴需要最大善意以防止被濫用的可能。因此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適當與否,成為決定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說明”此種說明實際上有兩層含義,即同時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和解釋義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事實上,司法實務中對于免責條款的履行方式一直存在兩種爭議,一種認為說明義務應當是被動的,即在投保人進行詢問時保險人有義務就其詢問內容進行準確且通俗易懂的解釋。另一N則認為說明義務應當是主動性義務。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從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我們不難看出,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締結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應當同時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和解釋義務,二者缺一不可。提示義務主要體現為,保險合同中以黑色加粗加大字體等形式,使免責條款的內容在整個保險合同中處于醒目狀態,使其能夠引起投保人的足夠注意;而解釋義務,則表現為保險人積極主動的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中,專業性較強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使投保人藉此準確理解相關條款的內涵,從而做出是否締約的真實意思表示。此外,從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規定目的出發,之所以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是為了更好的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由于免責條款中經常涉及專業性較強的術語,且具有極強的技術性特征,投保人很難通過自身的閱讀發現其真正內涵,要求其對陌生晦澀的免責條款中所有內容進行積極主動的發問顯然不切實際。因此,若將說明義務理解為被動性義務則違背了該條款設立的初衷。
四、司法實務中對說明義務是否履行的判定標準
在司法實務操作中,對是否履行說明義務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有法官認為,只要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做出了完整、客觀、準確的解釋即為履行了說明義務。但也有法官認為,應當從形式履行和實質履行兩個方面進行嚴格審查保險人是否履行了說明義務。從形式上看,保險人與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必須通過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從實質上看,保險人不僅需要在形式上履行此種提示與說明義務,還需要是這種履行為投保人所理解,也即實質履行。在判斷保險人是否真正履行了該義務,二者缺一不可。顯然,這樣的判斷標準是十分嚴厲的,從某種程度上講,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保險人是否實質履行該義務是很難界定。盡管保監會的《人身保險業務基本服務規定》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在猶豫期內應對合同期限超過一年的人身保險新單業務進行回訪。但是在絕大多數的司法實踐中,即使有電話回訪錄音作為證據材料,以證明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已進行了明確說明。法院仍會以“免責條款沒有盡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而不予支持。例如“李盡黨、盧秋香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4]2014年5月25日,李樹銘向平安人壽投保護身福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為李樹銘,被保險人為李樹銘。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護身福終身保險(分紅型)條款對身故保險金責任免除第5種情形約定為:“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李盡黨與盧秋香系李樹銘的父母。2014年11月1日15時30分,朱家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載楊勤娥,沿封丘縣留光至馮村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與相對方向的李樹銘持C1型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李樹銘當場死亡,楊勤娥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封丘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家晨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樹銘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勤娥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事后盧秋香、李盡黨要求平安人壽支付護身福保險金500000元,平安人壽稱被保險人李樹銘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李樹銘身故屬于平安人壽責任免除情形,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平安人壽向法院出具了投保提示書,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及電話回訪錄音,以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已進行了明確說明。而法院認為,盡管平安人壽對免責條款做出過說明,但其沒有盡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樹銘注意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無效。平安人壽不服人民法院判決遂提起上訴。上訴法院認為,平安人壽雖然規定了免責條款且字體已經加黑加粗顯示,也在電話回訪中問過李樹銘是否了解免責條款,但是平安人壽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條款在李樹銘購買保險時已向其出示,并對該條款予以提示說明。因此,平安人壽不能將該免責條款作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實這樣的雙重判斷標準是單方面偏向投保人的,這同樣有違免責條款訂立時利益協調的初衷。因此,筆者并不贊成最高院對“明確說明”所做出的司法解釋。從“李盡黨、盧秋香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中我們可以看出,盡管保險公司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投保人若辯稱保險人在與其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并沒有清晰明確的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那么法院在做出判決時,就會以“沒有盡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為由,判處免責條款無效。這的確從最大限度保護了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但由于最高院對“明確說明”的實質性判斷要件中對投保人的主觀要件做出了規定,即必須使投保人明確免責條款的內容。因而在實踐中,即使保險人履行了提示與說明義務,也會因為投保人的否認而被否定。實際上,這樣的判斷標準是單方面偏向投保人的,這也是近幾年來騙保事件頻頻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為在形式要件滿足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很難證明投保人已經明確免責條款的內容。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的過程中應當注重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這兩個方面的平衡。在對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做出判斷時,原則上應以保險公司是否形式履行為限,而不應當過多的考慮投保人的主觀方面。同時,由于制定合同的利己性因素,應當加強對保險公司制定格式條款的監督,在司法實踐中,不應以格式條款為由而不予采信。這樣,才能在維護公民權利義務的同時,也保證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五、對免責條款的適用分析
法官在判定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效力時,往往因為自由裁量權的使用,對于免責條款的認定差異而使審判的結果大相徑庭。筆者認為,法官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應當充分考慮當事人雙方的情況,尊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不可一味的加重保險人的責任。對于舉證責任的證明方式,應當以保險合同中存在以加粗或加黑的文字,通俗易懂的寫明免責內容(這種判斷標準以一般正常人的理解程度為限),而判斷保險人是否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應以保險合同中存在符合上述條件的免責條款且該合同中有投保人的簽名為判斷標準。除此之外,筆者認為不應當再要求保險人再承擔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若每一次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人都要事先窮盡一切證明手段,這顯然也不符合商事活動高效便捷的原則,同時也在無形中加重了保險公司的成本,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在判斷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時,也應當對投保人進行考察,綜合其所受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因素,在保護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時也應當防止騙保的發生。此外,出于利己考慮因素,保險公司在制定免責條款時的確有可能回避本應當承擔的責任,因此加強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免責條款的審查力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注 釋】
[1] 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77號,2015.01.04.
[2] 稂文仲.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理解與法律適用,保險研究,2011.11.
免責合同范文2
[關鍵詞]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提請注意
隨著社會化程度的提高和公用事業的發展,格式條款合同越來越普遍地應用于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它在適應當今社會形勢、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風險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貢獻。但是,這種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合同,常常會附帶一些不公平的免責條款,迫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被迫接受“不公平條約”。這種表面上看起來是依雙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實際上已經破壞了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社會基礎,危害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私法精神。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嚴格的規制。
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這就是我國法律規定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應履行的提請注意的義務。加強對免責條款的規制,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一、 提請注意的時間
訂立合同的一般原則是雙方需要達成合意。盡管在格式合同中,雙方缺乏協商的條件,但是免責條款的提出一方當事人至少要在訂立合同之前向相對方當事人說明情況,讓相對方當事人能夠在充分了解情況的前提下做出“訂立或者不訂立”的決定。也就是說,相對方當事人在訂立這份合同時,有權利完全明白的了解自己和對方的權利和義務。尤其要知道自己的哪些權利被放棄或者對方的哪些義務被免除,這項重要的工作就是“提請注意”所要完成的。
因此,提請注意的時間條件,應該是在合同訂立之前或者訂立之中,延誤的提請注意是毫無價值的。除非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根據不同的理由已經訂立了新的合同外,否則直到事情即將過去還未將合同條款傳達給對方的免責條款是不會有效的。
二、 提請注意的合理程度
提請注意是否達到合理的程度,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
第一,合同的外形。載有免責條款的合同外形應能夠提醒相對人注意,并促使其閱讀該條款,即在外觀上能夠吸引相對人的注意。如果合同的正面不足以羅列詳細的免責條款內容而放在合同的反面,那么提供免責條款的當事人應該采用合理的手段,提請對方當事人能夠注意到這些容易被忽略的條款。第二,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責條款的語言或文字必須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專業名詞應當表達清楚,不能讓相對方產生誤解。如某心臟病患者,到某醫療機構安裝心臟起搏器。該醫療機構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一項承諾,“如果病人另交4000元就可以為其提供終身服務”。該病人認為交4000元自己即可享受終身服務,因此與該醫療機構簽訂了合同。在這里,“終身服務”是一種行業用語,是指心臟起搏器的終身,而非病人的終身。由于訂立合同時,醫療機構沒有表達清楚,導致病人的理解錯誤,最終產生糾紛。
需要說明的是,提請注意的合理程度是“足以”引起對方當事人的注意,而不是“必須”引起對方當事人的注意。如果提出免責條款的當事人在當事的情況下已經履行了必要的步驟,完全有可能使對方當事人注意到該免責條款,那么即使對方當事人忽略了免責條款的內容,仍然要認定提出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已經進行了充分合理的提請注意義務。
三、 提請注意的方式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該免責條款。根據交易的具體環境,提請注意的“合理方式”一般有二種,即個別提請注意或公開張貼公告提請注意。個別提請注意是原則,公開張貼公告是例外。也就是說,只有在個別提請注意事實上有困難時,才可以公開張貼公告。所謂個別提請注意有困難,主要發生在兩類交易場合:其一是與大眾消費者默示締結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個別接觸而無法向消費者個別提請注意格式條款內容;其二是交易頻繁的大量合用,即使有向個別相對人提請注意格式條款內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形態,或有現實上的困難,或顯系多余。個別提請注意的方式應不必過于嚴格解釋,不限于書面,亦不限于在合同中作成。已為個別提請注意的情形,相對人是否為同意受其約束之表示亦無多大意義,因為此種情形下,使用人欲以格式條款作為合同的內容之意思可以確認,相對人若與之締結合同,客觀上可以推定其同意受其約束。公告明示的方法應采用顯著方式,即公告以使相對人可得察覺、閱讀、理解為原則。
免責合同范文3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3、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免責合同范文4
趙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是趙某從劉某手中購買的,沒有辦理機動車更名過戶手續,也沒有辦理交強險變更手續。趙某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被告知因未辦理交強險變更手續,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趙某來到吉林享和律師事務所咨詢張浩律師,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說法能夠成立嗎?因趙某與劉某沒有辦理機動車更名過戶手續,劉某是否對王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欠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險費標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款,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不成立的。律師建議依據該條款與保險公司協商解決,如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向法院。
該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劉某雖然未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手續,但劉某已無法控制管理該機動車,也沒有享有該機動車的實際利益,故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免責合同范文5
門窗零售的發展是市場選擇的結果
MISS FC:作為中國系統門窗的新秀,希洛一經推出就受到廣泛關注。據了解,目前希洛是工程和零售兼顧,且在全國也已經有30 余家專賣店,請先為我們簡介一下希洛作為系統供應商,目前的主要運營模式是什么?
馮總:希洛作為門窗系統供應商,目前的主要運營模式是以產品與服務作為核心理念,然后以系統輸出與整窗配套的形式分別面向工程和家裝市場。由于這兩年工裝市場開工量不是很好,所以希洛目前還是家裝比例比較高。目前門窗企業有由工程逐漸轉向零售的趨勢,我認為這是一件好事。因為只有在零售市場企業才能夠真正與客戶接觸,以前的工裝市場,生產企業并不是與客戶直接接觸,而是與總包商或者地產開發商來接觸,因此并沒有能拿到最后使用產品的客戶的第一手反饋資料。只有與客戶進行真正的接觸,才能樹立起公司的服務意識與契約精神。所以說當門窗企業能夠拋開一切、忘掉一切,單純地做一個公司該做的事情的時候,讓市場去選擇,這對于門窗行業來講本身是一個巨大的進步。而如果想要打造一個全國乃至全球范圍內的品牌,必須要有完善的產品體系來適用各種不同的使用習慣及性能需求。
MISS FC:目前市場上有成品門窗輸出、材料輸出、系統研發輸出等多種與門窗廠的合作模式,您如何看待這種情況?
馮總:對于這種情況,各家公司所處的地域、環境,以及公司特點等多方面的不同都會影響到每家公司在選擇合作模式的一個方向,其實形式本身不是根本問題所在,主要在于這種模式在合作過程中是否合理,是否順暢??梢哉f每個成功企業的成功之路都不盡相同,也是很難被完全復制的,這對希洛來講也是市場的魅力與挑戰所在。目前在家裝的市場上希洛是以整窗形式輸出,希洛采用專業的系統軟件,結合希洛門窗系統嚴謹的設計規則,實現了從門店的下單、到公司的審核、工廠的生產、直到最后發貨的全程控制。這樣便提高了整體溝通、生產的效率;安裝與維護工作是由經過專業培訓后經銷商的安裝團隊按照希洛公司工藝的要求去完成服務與售后保養,對于一些特殊的難度比較大的施工現場,公司會派專業技術人員到現場對技術進行監督與指導,一同來完成安裝工作。
敢于直面并解決問題是長期良性合作的基礎
MISS FC:在零售市場,希洛是以何種方式與加盟商進行合作的?在與其合作的過程中,是否會存在一些需要相互磨合的問題?
馮總:針對零售渠道,希洛會在個別地區設立直營店,加盟商也都是在以專賣店的形式經營希洛的品牌。在與經銷商合作的過程中,難免會有一些問題的存在,但是企業和經銷商之間只要不存在理念上的分歧,任何發現及提出的問題都是為了經銷商與公司彼此之間能夠長期良性的合作與發展。所以問題并不可怕,直面問題和解決問題本身就是希洛不斷提高的一個過程。希洛每次舉辦的經銷商培訓會,不只是一個針對于安裝、技術等方面的培訓。整個會議是包括系統門窗相關信息、門窗系統的研發設計構想,公司的運營理念,以及希洛產品的體系架構、發展方向、公司的服務流程等一系列專業培訓。
MISS FC:希洛作為一家南方的企業,專賣店北到丹東、東至江浙滬、西達昆明,在全國進行布局。請問希洛的專賣店從訂單下單、生產、運輸、安裝、維護等整個過程是如何實施的?
馮總:希洛門窗從下單到最終的交付流程是由軟件來控制的,同時經N商也可以在網上看到訂單的實時進展。每個店面的設計師會根據客戶的要求結合自己專業的設計方向把客戶需要的產品從系列的選擇、顏色、玻璃、開啟方式、尺寸等都錄入到軟件當中,傳回到希洛公司后工作人員會對此單進行相應的審核,在確認訂單有效后馬上安排生產;審核過后系統會自動生成加工工藝單與材料表單,整個門窗生產完成之后會電話通知到經銷商,然后安排發貨,希洛產品的正常交付周期是成品窗25 天出廠。在一個客戶的意識里如果可以接受一個好的門窗給他帶來的生活品質的提高,而且也愿意付出這樣的價格來購買的話,希洛門窗肯定是最好的一個選擇。
合作是建立在勢均力敵條件下的雙向選擇
MISS FC:如果想成為希洛的加盟商,需要具備哪些基礎的條件,比如店面大小、資金投入、安裝工人等。同時,希洛又會提供哪些方面的優惠與支持?
馮總:在選擇加盟商過程中,企業與經銷商之間要有一個雙向選擇的結果,這涉及到很多層面,比如雙方對市場前景分析的一致性、高度契合的經營理念、公司之間核心價值觀與良好的經銷渠道,以及公司完善的管理體系等。而企業肯定是要為經銷商提供更有競爭力的生存環境,便于經銷商在當地取得更好的發展,作為希洛,首先要給經銷商提供精益求精的產品、不斷創新的產品體系、希洛品牌的推廣宣傳以及有效的培訓機制,以及希洛在地方區域協助經銷商舉辦一系列推廣活動等。
MISS FC:您認為什么樣的經銷門店更為適合門窗產品的宣傳及售賣?未來發展趨勢如何?
希洛:對于門窗經銷來說,紅星美凱龍肯定是一個客流量比較集中的商圈,但是如果在當地有一個非常好的設計師渠道或者客戶資源的情況下,一些合作伙伴比較喜歡做一些沿街的店面展示,這樣整個店面的設計風格、的宣傳廣告、展示效果以及店面的空間等都能夠得到保障。因此區域選擇的形式是靈活的,主要考慮讓經銷商健康地發展下去。
免責合同范文6
【關鍵詞】導樂儀 ;拉瑪澤呼吸 ;無痛分娩
筆者參考國內文獻,我國剖宮產率高居全球第一,我院采用導樂儀聯合拉瑪澤呼吸指導,實施一對一分娩,經臨床觀察,在減輕分娩痛苦,提高陰道分娩率方面取得可靠療效,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將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在我院住院分娩的孕婦110例隨即分觀察組和對照組,兩組均為妊娠37~41周,無陰道分娩禁忌癥,自然臨產,觀察組55例,年齡21~33歲,平均年齡23.78歲,初產婦35例,經產婦20例,對照組55例,年齡19~35歲,平均年齡24.15歲,初產婦36例,經產婦19例,兩組年齡,產次比較,差異無顯著性(p>0.5)
1.2 治療方法 采用北京本然天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研發的導樂分娩陣痛儀就(導樂儀),型號GT-4A,待觀察組孕婦宮口開大3cm,實施專人陪護,一對一導樂分娩,根據孕婦的主觀感受調節輸出波強度,手,腕部輸出強度在3~25赫茲,腰部在10~45赫茲,同時指導孕婦做拉瑪澤呼吸,至宮口開全后停止使用,對照組不采取任何干預措施。
1.3 疼痛程度評價 疼痛程度分級按世界衛生組織的分級標準分為四級[ 1 ],0級(無痛):腰酸或稍感不適;Ⅰ級(輕度):輕度可忍受的痛,腰腹部酸痛,微汗或不適,睡眠基本不受干擾;Ⅱ級(中度):明顯腰酸痛,伴出汗,呼吸急促,但可忍受,睡眠不受干擾;Ⅲ級(重度)劇烈腰腹部疼痛,不能忍受,呼叫輾轉翻身,不能睡眠。
1.4 疼痛變化趨勢 分娩陣痛隨產程進展而逐漸加重,以宮口開大4~8cm最為嚴重,采用疼痛直觀模擬量表VAS[2],兩組分別在宮口開大4~8cm及9~10cm時各評定疼痛一次。觀察第Ⅰ、Ⅱ、Ⅲ產程和總產程時間以及陰道分娩率和新生兒情況。
2結果
見表1-4
3 討論
自然分娩是人體的正常生理機能,但由于對分娩疼痛的恐懼,加上生活條件優越,社會經驗不足,因不能耐受疼痛而選擇剖宮產者越來越多。WHO孕期和圍產保健全球調查顯示,我國剖宮產率高達46.2%,居全球第一,是WHO推薦的3倍還多。如何減輕分娩陣痛,促進自然分娩,是產科領域關注的熱點。目前,我國分娩鎮痛主要采用硬膜外麻醉鎮痛技術,雖然效果確切,但必須由專業的麻醉科醫生操作,而且,藥物陣痛可能會對母嬰造成不可預期的風險和損害。GT-4A導樂儀應用非藥理學技術,采用高科技持續激活技術,由低頻率的D-T脈沖波,連續輕柔地刺激孕婦特定部位的外周神經,激發孕婦身體自然產生嗎啡類陣痛遞質,激活自身陣痛系統,最大限度地促使自身中樞鎮痛物質(內源性阿片肽)被不斷合成并釋放,從大腦至脊髓在不同層次上阻斷、舒緩疼痛信息的傳入,也抑制了交感神經活動和對疼痛的應急反應,從而達到分娩鎮痛的效果。拉瑪澤呼吸,主要是在分娩時將注意力集中到對自己的呼吸控制上,從而轉移疼痛,適度放松肌肉,能夠充滿信心在產痛和分娩過程中保持鎮靜,從而達到順利分娩的目的。筆者通過對110例孕婦進行對比分析,證實導樂儀聯合拉瑪澤呼吸在減輕分娩痛苦,縮短產程,促進陰道分娩方面療效確切,無創傷,對母嬰無影響,值得推廣。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