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實施細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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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實施細則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實施細則范文1

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制制度問題修訂對策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穼τ诙悇諜C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穼ρ悠诶U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窙]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F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F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F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實施細則范文2

關鍵詞:視同銷售;會計處理;稅收自由裁量權

企業發生的經濟業務,按照財政部的《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相關經濟業務的涉稅事項,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稅收規章的規定納稅。會計準則從實質重于形式和謹慎性原則出發,側重于收入實質性的實現,而稅法從國家財政收入的角度出發,側重于收入社會價值的實現,二者對收入的確認存在差異,會計人員只有協調好兩者的差異,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及企業的利益。

但是,出于企業自身生產經營管理的特殊性,以及出于自身經濟利益的需要,造成企業的涉稅處理與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產生差異。并且由于稅務行政執法的自由裁量權的存在,造成各地執行口徑不一、稅負不盡公平的現象,也不容忽視。下面謹就增值稅視同銷售的企業會計處理與稅收征管存在的差異,探討一下企業的核算和應對辦法以及對稅務執法的自由裁量權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已經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的形式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進行探討。由于是實行統一核算,對于稅法上規定的這種視同銷售行為,會計上通常不作處理。在稅收稽查時,企業的庫存商品實物與賬面的不相符,往往成為稽查的重點。

現實生活中企業的經營方式不盡相同,這種一刀切的規定顯然不適用于所有企業,為此,早在1998年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后的第五個年頭,國家稅務總局就出臺了“國稅發(1998)第137號”文件,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針對實行統一核算的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接受移送貨物機構(以下簡稱受貨機構)的經營活動是否屬于銷售應在當地納稅,各地執行不一的狀況,明確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上述視同銷售,是跨地區經營的企業所普遍面臨的問題。企業自身會計和涉稅處理不盡相同,主管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也不盡相同。為此,我們咨詢了稅務服務熱線(12366),也咨詢了主管稅務分局和市局相關處室,他們的答復也不盡相同。經過分析相關文件和網上的涉稅答復,揣摩立法本意,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9年)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第137號]關于此項的規定并不沖突。企業向異地發出商品是否視同銷售計繳增值稅,要區分企業實際經營情況和會計處理的一貫性原則來確定是否視同銷售。在實際工作中,有的公司因此而被主管稅務機關處以補稅和罰款,而有的公司行為被主管稅務機關所認可。發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有企業的經營和會計處理的原因,也有稅務機關執法的自由裁量權的原因。針對這種情況,作為企業應當完善以下幾方面工作。

第一,核算方法及時備案。企業的會計核算制度和核算方法,應當及時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稅務機關未提出異議的,可以認為是其默許了,這為今后發生稅收征納分歧時爭取了主動。稅務機關在涉稅稽查時,判斷企業的會計處理是偶發性還是經常性時,備案經常是主要依據之一。

第二,以業務實質為基礎。企業生產基地固定,但是營銷機構遍布各地,路途的遙遠和送貨成本使得銷售及售后服務的時效性、經濟性變得異常重要。在這種情況下,在營銷機構所在地配置一定的庫存量,使得供貨和售后服務及時性提高和成本降低,符合合同的要求,維護企業的信譽。這些商品在總公司賬面上核算,實物在營銷機構所在地存放,雖然實物和賬面相分離,但由于是實際經營的需要,使得會計處理方法是合理的。

第三,完善內部經營方案。企業根據外部市場的大環境要求和內部生產經營的特點,制定符合實際、切實可行的營銷方案和財務會計核算辦法,是會計處理和涉稅處理的依據。由于客戶遍及各地,據生產基地路途遙遠,而產品的供應和售后服務又具有時效性,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應當和客戶簽訂營銷合同和售后服務合同,明確規定相應的供貨期和售后服務期限,這種期限的制約使得在營銷機構當地配備相當的庫存成為必需。企業內部在產品出庫發出和會計核算方面,制定其實可行的嚴密的內部控制程序,反映實際的實物流和資金流,并持續有效的執行,以此昭示企業的做法是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不是以少納稅款為目的。

第四,堅持一貫性原則。會計的一貫性原則,是指企業采用的會計程序和會計處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須一致,要求企業在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變更會計程序和會計處理方法。會計的一貫性原則,要求同一會計主體在不同時期盡可能采用相同的會計程序和會計處理方法,便于不同會計期間會計信息的縱向比較。稅收法律和法規、規章也秉承一貫性原則。在企業一貫性原則處理所發生業務的情況下,企業發生的納稅義務和稅款繳庫期形成的是規律的時間性差異,總的算起來并不影響稅收,這種情況下,稅法在相當程度上是認可企業的做法的。當然,核算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如果企業根據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和市場變化必須變更核算方法,應當重新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得到認可。

第五,和主管稅務機關及時溝通。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絕大部分由稅務行政規章構成。稅收的與時俱進的變化使得稅收法律體系的靈活性占有絕對位置,由此使得稅務行政執法行為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稅務執法執法的自由裁量權是所必須的,作為企業應當認可并適應其存在。所以,良好的稅企關系對于企業的發展至關重要。

正確認知和理解稅收執法的自由裁量權,對于企業正確處理涉稅相關經濟業務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導,對于應對相關涉稅風險和開展積極的稅務籌劃具有積極的作用。

稅務執法執法的自由裁量權,指稅務機關對行政執法在法律規范的基本范圍內,自主確定與違法行為、違法者特點相適應的處罰,具體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自主確定對違法行為應否進行處罰,二是自主確定處罰的形式;三是自主確定處罰的幅度。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實施細則范文3

為強化財務基礎工作,嚴肅財經紀律,強化財源建設,確保財政收入持續穩定增長,促進我縣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精神,現就進一步加強稅務發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實增強對發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發票是財務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和稅務檢查的重要依據,是經濟活動中重要的商事憑證和記錄生產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不僅與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日常工作和廣大消費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而且有利于維護經濟秩序和稅收秩序,保障財政收入,強化稅收征管。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都要切實增強對發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自覺按照有關規定領購、使用、索取、填開、保管發票,形成齊抓共管、標本兼治、社會監督、協稅護稅的良好局面。

二、加強源頭監控,嚴格發票管理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印、私售、偽造、倒買倒賣發票或非法取得、使用發票防偽專用品。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普通發票或者具有發票性質的憑據。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按照稅務部門的規定領購、使用和保管發票。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消費、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它經營活動時,都必須按照稅務部門的規定開具或者取得統一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消費或接受服務時,有權向收款方索要發票,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收款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開發票或以其它憑證替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按照發票及稅收、財務會計法規的規定核算經營成果,依法繳納稅款。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不得抵扣稅款,不得稅前扣除。

三、強化財務監督,嚴格發票使用

從起,各單位對取得的稅務發票必須先經過查詢,確認是正常發票后才能報銷入賬。按以下步驟進行處理:真偽查詢鑒別—鑒別處理—領導簽字—入賬付款。稅務機關負責提供發票查詢平臺數據支持。(國、地稅局發票管理范圍詳見附件1)

(一)發票真偽查詢鑒別

1、國稅部門管理的發票可通過以下途徑進行真偽辨別查詢:

(1)登錄山東國稅網站普通發票查詢舉報子系統進行發票真偽的查詢。

(2)撥打納稅服務熱線電話,征收管理科電話。

(3)到各主管國稅機關、辦稅服務場所直接查詢發票真偽。

2、地稅部門管理的發票可通過以下途徑進行真偽辨別查詢:

(1)登錄山東地稅網上發票驗證系統進行發票真偽查詢。

(2)撥打平邑地稅納稅服務電話,征管和科技發展科電話。

(3)到各主管地稅機關、辦稅服務場所直接查詢發票真偽。

(二)鑒別結果處理

1、經查詢鑒別為正常發票的,由財會人員接收發票,應作“已驗證”標記,按照正常的財務管理程序進行賬務處理。

2、發現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取得方自行到原開票方換票或索取真票,或請稅務部門按規定協助各單位取得真實發票。同時,各單位財會人員有義務對取得的假發票和非法代開發票分別報送縣國稅局、地稅局,也可進行舉報。

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以及發票違法行為舉報和查處獎懲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經稅務機關立案查實處理并依法將稅款收繳入庫后,按照規定標準予以獎勵。

(三)正常發票領導簽批、入賬付款

要切實加強對入賬發票的審核和管理,杜絕發票報銷過程中存在的真假不辨、審核不嚴、隨意報銷等現象。全縣各級、各部門主要負責人要嚴格審查票據,對不符合規定的票據堅決拒簽,嚴格控制違規票據入賬。對取得的普通發票經查詢鑒別為正常發票后,方可進入審批報銷程序。

財務人員要嚴把發票報銷入賬環節關口,認真甄別發票真偽,對填寫內容與實際業務不一致、印章與實際名稱不相符、模糊不清等發票要重點審核,防止違反財經紀律和侵吞公共財產行為的發生。

對下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財務人員拒絕辦理相關業務,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不得計入成本、費用:

1、開具或取得的發票未經稅務機關監制;

2、發票填寫項目不齊全、內容不真實、字跡不清楚;

3、沒有加蓋發票專用章;

4、偽造、作廢發票;

5、其他不符合稅務政策法規規定的發票(如使用非勞務發生地發票等)。

結算下列款項,必須憑稅務部門開具的微機發票:

1、預付或結算建筑安裝、項目工程等款項應索取建筑業統一發票(代開);

2、購買房屋、土地等行為應索取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代開)。

四、強化部門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縣財政、公安、審計、稅務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各負其責,進一步強化對全縣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發票流通各個環節的監督管理,加大對發票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嚴肅財經紀律,保證國家財政收入。要進一步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嚴肅查處違法違紀行為,對因把關不嚴造成稅收流失的,將追究相關單位負責人及財務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財政部門要嚴格控制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發放范圍,對應稅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得向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發放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并督促其向稅務部門領購發票??h財政部門在日常財政支出的審核過程中,要加強對發票的審查。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票據,不得列支,撥款時予以扣除,并及時通知稅務部門。稅務部門作為“收支兩條線”檢查的組成部門,應派員全程參與檢查活動,對發票管理等稅收征管情況實施跟蹤查處。

(二)公安部門要積極配合稅務部門依法查處私印、私售、偽造、變造發票等重大違法案件,對利用發票進行偷稅的行為要及時立案偵查,依法嚴厲打擊。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實施細則范文4

稅務檢查與稅務稽查有什么區別?公安機關、審計部門為什么不能介入稅收檢查?多重檢查、多頭檢查究竟錯在哪里?這些看似簡單的問題卻往往是基層稅收工作中的難點。本文試圖從稅收法定原則的基本要素入手,來解釋以上問題。

稅收法定是一項基本的稅法原則。它要求稅收行政過程當中所涉及的各方主體都必須依據法律事先確定的規范行事,在法定的范圍之內履行各自權利義務。由于歷史的原因,稅收法定原則在稅收檢查領域并未得到很好的確立,在我國實行多年的財政、稅收、物價大檢查,使人們在習慣上把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的稅務檢查與審計、財政等部門涉稅監督活動混為一談,統稱為稅收檢查。觀念上的混亂,導致在實踐中部門間相互越權,呈現出了多主體介入、多種法律關系混雜的局面。同時,在稅務機關內部,稽查部門與征管部門關于檢查權限的劃分也是因地、因時而異,處在長期的震蕩與不懈的探索之中。

形成以上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新征管法學習讀本》一書中多次提及的“部門利益”之爭之外,我認為,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對稅務檢查所內含的多種法律關系缺乏系統的、學理上的分析。本文擬以稅收法定原則為基準,探討稅收監督權與管理權、以及稅收合法性原則與誠信原則等稅收檢查所涉及的多項法律關系。

一、

從程序法定看課稅調查與違法行為調查的區別

《稅收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檢查權的目的,一是為了復核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申報行為是否真實,監督納稅人據實申報,依法納稅;二是調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無違法事實,為打擊、懲處稅收違法行為收集證據、依法追究違法分子的法律責任。因此,《稅收征管法》中所規定的稅務檢查,包含了針對所有納稅人的普遍意義上的“課稅調查”與針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違法行為調查”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前者主要是以確保依法征收為主要目的,而后者更側重于對違法行為的懲處。

由于在《稅收征管法》中,這兩種性質不同的檢查統一規定在“稅務檢查”這一章節當中,所以有的學者誤認為,這兩種調查適用相同的法律程序。其實,在現有的法律制度當中,盡管規定得不太明顯,但二者的適用程序還是有所區別的。稅收違法案件的調查是以課處行政處罰為目的,所以首先得適用行政處罰法的有關程序,并且,在《稅收征管法》的第54條第6款和第58條,也單獨就“調查稅務違法案件”設立了不同于一般的程序和權限。

并且,按照現行《稅收征管法》第11條“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義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以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的規定,在稅務機關內部,實施這兩類檢查行為的主體是相對獨立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對日常檢查定義為“是指稅務機關清理漏管戶、核查發票、催報催繳、評估問詢、了解納稅人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等不涉及立案核查與系統審計的日常管理行為,是征管部門的基本工作職能和管理手段之一”。并且就實施檢查的主體進行了以下原則性的區分:“征收管理部門與稽查部門在稅務檢查上的職責范圍要按照以下三個原則劃分:一是在征管過程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由基層征收管理機構負責;二是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三是專項檢查部署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由此可見,“違法行為調查”的案件查處職責,主要由稽查部門負責實施。

在手段的應用上,《稅收征管法》對“調查稅收違法行為”作出了持別的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違法行為調查時,除擁有了一般的稅務檢查時的諸多權限之外,還依法擁有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查詢權和錄音、照相等取證權。另外稅務機關還可以依據行政處罰所賦予的調查權,同時也要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

對稅收工作尤其具有重要意義的是,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關于證據保全的規定。例如在調查當中發現了違法嫌疑人私自記載的賬外賬、假發票、造假工具等等的物證,如果不及時控制,仍然留在違法嫌疑人手中,很可能被違法嫌疑人銷毀證據,使得日后的行政處罰因證據不足而陷入非常被動的境地,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依據這一條款,經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對這些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但必須注意的是證據保全的期限不能超過七天,稅務機關必須在七天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正如有的學者誤認為課稅調查與稅務違法行為調查適用相同的程序一樣,在稅務實務當中,確實存在忽視各條款的適用對象,錯認為只要是稅務檢查,就可以把稅務檢查章節中的所有權限都拿出來行使的現象。這些問題的發生,固然與基層人員對《稅收征管法》的理解程度有關,但更重要的是,在立法的當初未就課稅調查與針對稅收違法行為的檢查從行政目的、二者之間執法措施上的相互關系(比如課稅調查當中的執法措施能否適用于稅收違法行為的檢查)、這兩類稅收檢查的外在區分標準等問題作出清楚的規定,至少是在條文上區分不太明顯。盡管在實際工作當中,我們有《稅務稽查工作規程》這樣的內部工作制度對以上問題進行調整,但這種工作制度只能對內部的稅務人員產生約束力,而不是約束納稅人和法官的普遍意義上的法,所以有必要通過修改《稅收征管法》,對這一部分內容加以完善。

二、從主體法定看稅務檢查與刑事犯罪調查的區別

稅務檢查是一種行政執法活動,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是否正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的事實所作的單方面強制了解的行政執法行為。它涉及面廣,直接影響到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因此,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授權,由法定機關遵守法定的程序進行?!抖愂照鞴芊ā返谖迨臈l明確授權稅務機關為法定的稅務檢查實施機關,因此,除稅務機關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依據《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扣繳行為進行檢查。

稅務檢查與涉稅刑事犯罪調查的區別。在涉稅刑事犯罪案件和調查過程當中,公安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情況、扣繳稅款情況擁有強制調查的權力,但公安機關所進行的刑事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進行,并且只能針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稅務人員所進行的稅務檢查是以追究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責任、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為目的,而公安機關進行的犯罪調查是以追究違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打擊犯罪為目的的,所以這二者之間在執法主體、法律依據、適用對象、調查的程序、手段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別,不可相互替代。稅務檢查所適用的是純粹的行政程序,檢查中所收集到的資料只能作為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或課加行政處罰的依據,而不能直接作為刑事訴訟中判罪定刑的證據,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過程當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當事人犯罪的資料,必須依法移交給公安機關,經公安機關依法核實后才可以作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

而稅收犯罪調查是以追究違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日的,調查取證圍繞著怎樣把偷稅分子送上法庭、最終定罪判刑而展開,所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調查只能針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不能針對一般的納稅人。另外,審計部門順進行審計過程當中也可能會涉及納稅人的稅收問題,但同樣這種活動也必須嚴格按照審計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不能把審計機關的涉稅審計活動理解為稅務檢查。稅務檢查過程當中一些稅務機關所獨有的權限,比如稅收保全與強制執行措施就只能由稅務機關行使,公安機關、審計部門都沒有這樣的權力。

三、 從義務法定看越權檢查

接受稅務檢查的相對人只在法定的范圍內負有接受、配合檢查的義務,超出法定范圍的檢查,當事人有權拒絕。《稅收征管法》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當中,擁有賬簿、憑證檢查權,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的實地檢查權,郵政、交通企業的查證權,存款賬戶檢查權、詢問權,責成提供資料權,采取稅收保全與強制執行措施權等多項權力,但在具體的檢查過程當中,稅務機關必須區別不同的對象依法行使這些權力。

《稅收征管法》規定,賬戶檢查權和采取稅收保全與強制執行措施權就只能針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行使,而不能針對所有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對個人儲蓄存款的檢查權就只能針對稅收違法案件的涉嫌人員和個體工商戶行使;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的托運、郵寄商品、貨物查證權就只能針對納稅人行使,而不能針對扣繳義務人行使。

這些區別,盡管在《稅收征管法》的條文上表現得非常清楚,但在實務當中,往往受到執法人員的忽略。不仔細區分對象,籠統地認為,只要是《稅收征管法》所列出的,就是自己可以行使的執法手段,而不認真體會每一法條的立法宗旨。

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接受稅務檢查的相對人依法負有如實提供資料、如實回答有關問題、積極配合稅務機關進行檢查等義務。稅務檢查不同于征稅行為或處罰行為,不直接對相對人的財產權利作出調整,但稅務檢查必然要求相對人在時間上、人力上、場地占用上給予配合,會對相對人的正常經營或其他活動產生重大的影響,在法學上把納稅人的這種配合稱之為忍受的義務,既然如此,這種義務就必須是依法規定,并要有一定的限度。因此,相對人只服從依法擁有檢查權的稅務機關的檢查,對其他不具有稅收檢查權的部門、單位或個人違法進行的“稅務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相對人有權拒絕。

稅務機關實施稅務檢查,必須和被檢查的納稅人之間存在法定的管轄關系,也就是說二者之間存在依照稅法確定的征收與繳納關系。有權實施稅務檢查的機關一般是指辦理稅務登記的所屬稅務機關及其上級稅務機關和納稅行為發生地的監管稅務機關及其上級稅務機關。在特殊情況下上級稅務機關根據工作的需要,有權指定檢查機關,我們在日常工作中多見的交叉檢查,就屬于因上級機關授權指定而發生的檢查權的暫時轉移。但交叉檢查中非稅收管轄稅務機關取得的檢查權來自于上級機關的授權,是臨時取得的,只在上級機關授權的期間和授權事項的范圍內有效,隨著交叉檢查活動的結束,非稅收管轄機關就無權再進行檢查,否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就有權拒絕。

四、 從誠信原則看多重檢查

誠信原則是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條重要原則,它在稅收法律關系當中能否適用、或者能在多大程度上適用于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學研究中的一個重要課題。在日本的稅法學研究中,有的學者認為,在稅法領域,居于主導地位的是合法性原則,稅務機關的使命在于嚴格貫徹執行稅法、無權減免納稅人的稅收。因此,即使是已經生效的稅收決定,如果在事后發現是錯誤的,也應當立即糾正,而不能使在保護納稅人方面已經形成的合理期待或信賴有絲毫影響,從而使誠信原則在稅收執法領域的存在遭受質疑。

而大部分學者則認為,誠信原則是一項公法和私法領域都應當遵從的基本原則。合法性原則與誠信原則是一對相互對立但又統一于稅收法定原則之內的法律關系,是稅收法定原則兩個不同的側面,都是服務于維持稅收法律關系的穩定、保障良好的稅收秩序、體現法律正義這一目的的。是否適用誠信原則,取決于在個案當中,合法與誠信這兩大價值哪一方更能體現法的正義,更有利于維護良好的稅收秩序。

在我國的稅法學說當中,也有類似的觀點,認為為了保障公平正義,進行個別救濟,可在個別情況下,對合法性原則的適用給予必要的限制,誠信原則優先適用。

關于誠信原則的適用條件,日本的一個權威判例指出,誠信原則的適用實質上是以犧牲其他納稅人在稅法適用上的公平與平等為代價的,所以必須慎重,除非滿足以下四點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條件,才能提及是否考慮適用。(1)構成納稅人信賴對象的是稅務機關“正式的意見”;(2)納稅人因基于對該“意見”的信賴進行了相應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3)隨后稅務機關所作的課稅行為違背了先前表示的意思,并且該行為會給納稅人帶來經濟上的不利后果;(4)在這一過程當中,沒有任何可以歸責于納稅人的事由。在滿足以上要件的情況之下,稅務機關的課征行為就應當對已作出的意見及規范不得更改,或者,如果要更改就要對由此給納稅人帶來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誠信原則對稅務檢查的指導作用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限制多重檢查,二是對檢查結果的處理應當考慮保護納稅人的信賴利益。目前,我國稅法學界關于誠信原則的討論,主要是圍繞信賴利益的保護展開的,關于這一點,盡管學者們參考外國稅法的有關學說,提出了多種適用標準和原則,但按照我國《稅收征管法》第52條及其實施細則第80條的規定,目前對納稅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僅以“不得加收滯納金”為限,從原則上是否定納稅人以信賴利益為由對抗稅務機關的征收權的。

與學術界所關注的焦點不同的是,官方對誠信原則的實踐重點放在了如何限制重復檢查這一點上。正如同一份文件所指出的“稅務檢查政出多門,多頭指揮,互不協調,層層縱向檢查,同級橫向檢查,各自為政,互不認可;檢查缺乏規范性,工作方法簡單,有的檢查同一問題,結論各異,處理不同,甚至相互抵觸”。多頭檢查和重復檢查已經給稅收工作帶來了嚴重的危害,這種危害不僅僅表現為加重納稅人負擔這樣一種物質的損失上,更為嚴重的是,頻繁的檢查無疑會動搖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信賴,使稅收法律關系陷入一種長期的不穩定狀態,這是與稅收法定原則的宗旨相違背的。

正是基于這樣一種針對現狀的反思,政府部門逐漸認識到誠信是構筑良好經濟秩序所必需的寶貴資源,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文件限制檢查的次數。1999年7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以及國這有稅務總局等10個部委,聯合下文,要求“稅務機關對同一企業的稅務檢查,每年不得超過兩次?!?002年9月修訂后的《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85條也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2003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下文推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提出要“加強稅收信用體系建設”,這可以說是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確地把誠信原則作為稅法當中的一條重要原則確定下來。并且該文件的第十一條規定,對A級納稅人,除專項、專案檢查以及金稅協查等檢查外,兩年內可以免除稅務檢查,把免除稅務檢查作為彼此誠信的主要標志。

從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稅法對誠信原則的接受,主要是通過限制檢查次數來進行普遍的,預防性的誠信保護。但這些避免多重檢查的規定僅僅是稅務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它可以成為稅務機關的義務(相對于上級機關的服從義務)性條款,但并不能由此成為納稅人的權利性條款。也就是說,對于納稅人來說,這并不能上升為法定的權利,納稅人并不能因為自己已經接受了兩次檢查,就可以抗拒第三次的、第四次的檢查。而且,造成多頭檢查、多重檢查的根本原因在于稅務機關內部職責設計、稅收任務管理等等體制性的因素,過錯的責任很難定到某個稅務機關或者是某個人身上。簡單地說,在多個稅務機關的檢查都于法有據的情況下,這樣的規定是不是有鼓勵“先下手為強”之弊?

既然稅收信用能夠成為一個完整的體系,那么,誠信原則對征納雙方的約束也就應該是雙方的。如果納稅人的行為與誠信原則相違背,就會被取消稅收優惠,或者受到行政、刑事的制裁,也就是說,納稅人遵守誠信的義務是由相應的法律手段來確保履行的。與此相對,我們也應當在稅務檢查中肯定納稅人的誠信利益,規定對同一事項,在納稅人申報之后經過稅務檢查的,在此之后的稅務檢查中除非發現新的可以歸責于納稅人的原因之外,稅務機關不得再作出加重處理的變更。也就是說,在納稅人無過錯的條件之下,重復的稅務檢查只能意味著國家稅收的減少。這樣進行檢查的稅務機關事先就明白他所將要進行的最終不能有所“成果”的話,其檢查的動機就會有所克制,選案工作因此會較為慎重。稅務檢查的行政目的在于確保稅收秩序和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決不能偏離這一目的無休止地探求合法的界限,因此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長期的信賴關系也是一項重要的執法資源。承認納稅人對第一次檢查擁有有的誠信利益,是從根源上防止多重檢查的“防洪堤“。

只有可訴的權利才是真實的。我們在看到限制檢查次數的相關制度對于保護納稅人的誠信利益所起的積極作用的同時,更應當認識到,肯定納稅人對于初次納稅檢查所產生的誠信利益,讓誠信利益上升為可訴的權利,才是解決多頭、多重檢查問題的根本所在。

參考文獻資料目錄

1、劉劍文《稅法專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新征管法學習讀本》,中國稅務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3、施正文著《稅收程序法論——監控征稅權運行的法理與立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4、(日)北野弘久《現代稅法講義》(三訂版),(日)法律文化社2001年出版。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行稅務檢查計劃制度的通知》(國稅發[1999]211號)。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實施細則范文5

關鍵詞:財政存款;界定;依據

一、財政存款在央行履職中的歷史地位和作用

(一)財政存款的含義《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財政存款解釋為“財政存款是國家財政在集中分配國民收入的過程中,對其中待分配、待使用和結余部分形成的存款,以及財政撥付款項后所形成的存款的總稱。財政存款又稱財政金庫存款,是財政部門存放銀行的貨幣資金,是由歷年的財政結余及當年財政預算收入待用款所形成的,具體說,是由財政先收后支的待用款和收大于支的結余款在銀行形成的,它可以分為中央金庫存款和地方金庫存款。我國財政收支實行金庫制度,設立中央金庫和地方金庫,國家的一切財政收入都納入同級金庫,一切財政支出都由同級金庫撥付?!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財政金庫收支。

(二)財政存款在央行成立之初作為信貸資金管理的一種手段1983年國務院決定由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為了加強信貸資金集中管理,人民銀行必須掌握一定數量的信貸資金,同時國務院將財政金庫存款和機關團體、部隊等財政性存款,劃為人民銀行的信貸資金,各金融機構要全額繳存人民銀行。1985年銀發[85]第281號,明確了專業銀行財政性存款業務的范圍和職責、繳存時間要求及有關處罰規定,此時財政存款的范圍包括:財政金庫存款、地方財政預算外存款、機關團體、部隊存款等。

(三)財政存款制度變革1998年存款準備金制度改革,對繳存款基本原則重新進行核定,劃定財政存款的范圍是“金融機構代辦的中央預算收入、地方金庫存款和發行國債款項等財政存款是中央銀行的資金來源,應全額就地劃繳中國人民銀行”,改革主要有兩方面的變化:一是將財政性存款中的機關團體、財政預算外存款等劃為一般存款;二是規定財政存款是中央銀行的資金來源。近些年,部分銀行的財政預算外存款科目重新納入財政存款繳存范圍,財預【2010】88號將全部預算外收入納入預算管理。

二、財政存款的劃分及在央行履職中性質和作用的爭議

第一,財政存款劃分范圍認識上的差異。財政預算收入方面稅務機關征收的預算收入作為財政性存款,在收繳入庫方面基本沒有爭議,現階段各基層人民銀行“金融機構繳來財政性存款”科目大多只收到這類資金。近幾年財政等征收機關征收的預算收入在收繳方面有很多變化,而人民銀行財政性繳存款除繳存范圍有變化外,其余“仍按原規定執行”央行規章長期不變,很多制度在時間的蹉跎中執行上形成偏差,基層金融機構甚至人民銀行工作人員認為非稅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等財政機關征收的預算收入不應作為財政性存款繳存;財政金庫存款方面認為財政部門在商業銀行開立的扶貧資金、支農周轉金、會計核算中心賬戶等形成的各種財政預算專項存款,已經撥出國庫是一般存款?;谝陨险J識,占財政存款決大多數的資金沒有100%劃繳人民銀行,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財政存款的解釋我們認為上述公共財政資金不是機關團體等一般存款,應作為財政性存款。第二,認為財政性繳存款不是貨幣信貸工具。我國目前的貨幣政策工具包括再貸款、利率、公開市場操作、存款準備金、再貼現、指導性信貸計劃和信貸政策,財政性繳存款未在其中,另外,由于財政性繳存款比例是100%,不具有調節貨幣供應量的功能。第三,筆者贊同以下觀點,認為財政性存款的變化是與經濟金融形勢以及人民銀行履職要求緊密相關。隨著貨幣政策由適度、到適度從緊、再到適度寬松等,央行多次上調或下調存款準備金率,一般存款準備金作為主要貨幣政策工具被多次使用,而財政性繳存款對貨幣政策的影響,取決于金融機構對繳存款制度落實情況。當金融機構完整、規范的向人民銀行繳存財政性存款時,由于全額繳存沒有彈性,對貨幣政策影響恒定,但當貨幣政策緊縮金融機構處于“流動”,或當貨幣政策寬松金融機構處于“流動性泛濫”時,制度執行不到位,有可能導致金融機構出現道德風險,財政存款在金融機構與人民銀行之間不規則流動,在一定程度上會造成基礎貨幣流失,弱化甚至遞減宏觀調控政策效應,與央行貨幣政策相悖,增加了宏觀調控的難度。第四,一種觀點認為人民銀行非商業機構沒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動機,財政存款多點、少點無關央行大礙;另一種觀點認為經理國庫發揮國庫監督職責,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民主政治建設的客觀需要。公共財政資金的管理關系到政府能否有效履行公共服務職能、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以及整個社會和諧穩定,公共財政資金的運行管理必須確保全程處于有效監督和制約之下。人民銀行作為政府部門和中央銀行雙重身份,安全、高效、公平的履行國家金庫職責,避免公共權力被濫用,顯得尤為重要。不言而喻,筆者支持后者。

三、國庫經收處業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筆者通過對轄內金融機構實地調研檢查中發現國庫經收處業務管理不規范問題突出,主要表現在:一是國庫經收處把財政性存款中稅款收入,必須納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的資金,轉入一般的活期存款科目核算,未按100%的比例劃繳人民銀行。二是國庫經收處把財政性存款中的,非稅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例如、金融機構把專項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收納的罰沒收入等,沒有納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而當作一般存款科目核算,未全額劃繳人民銀行。三是金融機構把各級財政撥入的各種專項資金,例如、財政部門在商業銀行開立的扶貧資金、支農周轉金、會計核算中心賬戶等形成的各種財政預算專項存款,當作一般存款核算,未全額劃繳人民銀行。

四、財政性存款界定的依據

財政存款在中央銀行成立之際,就由國務院劃為人民銀行的信貸資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負責辦理國家預算收入和支出。2004年7月22日(人行與銀監分設后)銀辦函【2004】387《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國庫經收處延壓稅票行為進行處罰適用法律等有關問題的批復》第二條“關于處罰標準的問題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保瑖鴦赵侯C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各銀行吸收的財政存款都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及時上繳人民銀行,不得占壓,同時,不得將財政存款擠占挪用到其他科目”,由此可見金融機構:一是國庫經收處經收的稅款收入,未列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二是國庫經收處經收的財政機關收納的非稅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等,未列入“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三是金融機構把各級財政撥入的各種專項資金等形成的各種財政預算專項存款,作為一般存款科目,上述三項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適用《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另外,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1號《商業銀行、信用社國庫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三)國庫經收處將經收稅款轉入待結算財政款項以外其他科目或賬戶,視同挪用預算收入處理”。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財預字【1998】201號《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規定代收機構代收的罰款,應統一使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專戶核算,1999年云南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云財綜【1999】42號“關于印發《云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委托銀行代收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規定收款專戶行...應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核算”。雖然上述文件規定時間較長,但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五、經理國庫及財政性繳存款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長期以來全額繳存人民銀行的財政存款被視為對金融機構的流動性無影響,未得到有效重視。對金融機構而言,財政存款具有金額大、存放時間長的特點,爭取財政存款可以取得低成本資金,各金融機構想盡各種辦法規避繳存財政性存款,國庫資金流失現象十分嚴重。第二,財政存款規定過于原則,不夠具體,缺乏界定財政存款的具體條款,實際操作中有一定難度。第三,最容易導致財政存款被占壓是科目使用環節。雖然人民銀行總行規定了金融機構繳存的具體會計科目范圍,但是,有些金融機構的會計科目說明較為籠統,同時近些年財政資金變化較大,名目繁多,基層行難以根據會計科目說明來判斷具體財政資金放入哪個科目核算,客觀上導致了財政存款被占壓。第四,目前人民銀行對存款準備金的管理規定依據(銀發〔2004〕302號):規定貨幣信貸部門負責組織存款準備金管理、監督、處罰和動用審批工作,會計部門負責存款準備金交存范圍的會計科目審定工作,營業部門負責存款準備金的報表審查、資金收繳和日??己斯ぷ?,財政性繳存款是否與存款準備金制度等同管理不明確。同時,財政收入和支出的監管還涉及國庫部門,多部門監管難以形成合力。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實施細則范文6

一、對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實施處罰的主體資格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對簽發空頭支票出票人的行政處罰。《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停止執行。

(二)處罰依據和標準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罰款”。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上述規定對空頭支票的出票人予以處罰。

(三)處罰程序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參照《空頭支票行政處罰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轄區的處罰操作流程。

空頭支票的罰款,由出票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主動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2.要求銀行停止其簽發支票;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罰款繳納和手續費的支付

空頭支票罰款的代收機構的確定、代收手續費和協助執行手續費的撥付等,按《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空頭支票罰款繳庫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29號)執行。

二、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應建立簽發空頭支票“黑名單”制度,并將有關違規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據交換區域內的銀行進行通報。通報的內容包括出票單位名稱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個人姓名、簽發空頭支票種類(指空頭支票還是與其預留簽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出票人賬號、收款人名稱、累計簽發空頭支票情況等。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應制訂本轄區空頭支票行政處罰的實施細則,并向總行報告;負責本轄區內空頭支票行政處罰的組織實施;將空頭支票處罰的有關情況每年向總行報告一次。

三、違規責任

罰款代收機構對空頭支票罰款收入占壓、挪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出票人開戶銀行或其上級行按規定對出票人開戶銀行的高級管理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出票人開戶銀行不報、漏報或遲報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情況的,由人民銀行責令其糾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建議出票人開戶銀行或其上級行按照規定對出票人開戶銀行的高級管理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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