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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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范文1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土地違法者進行查處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職責是:

(一)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土地資產處置、土地使用權流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耕地保護和土地開發、利用、復墾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其它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使用土地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土地初始登記、變更登記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有關土地費用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及土地行政復議;

(八)依法應監督檢查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繼續施工的,有權對其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采取查封措施。

第六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和省人民政府、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州、市(地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和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可報請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七條  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職責權限。

發現認定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予以制止。

第八條  凡具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有明確的行為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立案調查。

第九條  立案調查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的,予以銷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并制作《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需給予行政處分的,作出《行政處分建議書》并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部門處理;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屬重大復雜的案件,可適當延長期限。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變更違法的土地行政行為。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督促糾正,必要時可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銷、變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工作,設立舉報信箱和舉報電話,嚴格依法處理舉報案件。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定期、不定期自查、抽查、聯查等檢查形式,發現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報告制度。對專項檢查結果和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罰決定作專題報告,對階段性工作作定期報告,對突發性案件和較為復雜本級無力查處的案件應隨時報告。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行重大土地違法案件備案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重大土地違法案件時,應分別在立案后七日內和結案后三十日內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佩戴統一標志,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和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阻撓、干擾、妨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對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的罰沒款、財物,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辦案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年度撥給,??顚S?。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范文2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五條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但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秳趧颖O察員證》由勞動部統一監制。

第七條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八條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并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不得;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對《通知書》、《指令書》作出答復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罰;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進行,并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查處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后,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制作處理決定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印章,并載明:

1、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并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五條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員失職、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或,對國家、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可以并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范文3

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群眾組織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準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各業務主管部門協同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監督。

各級審計主管部門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必須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國家物價和財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設置。

第六條自治區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共同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進行審核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置,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確定;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確定。

在前款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擅自設置和制定或者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七條國家物價、財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審核下達或者會同其他部門聯合下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轉發執行;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家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各級業務主管部門不得轉發執行。

第八條國家已依法設立的收費項目,需地方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的,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收費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由自治區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方案,屬全自治區范圍的,由自治區歸口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屬部分地區范圍的,由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經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下達執行。重要項目以及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收費項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下達執行,并報國家財政、計劃(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凡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的設置,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由自治區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農業主管部門批準。重要的收費項目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財政、計劃(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審定,應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有關行政規章為依據。堅持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遵循立項從嚴,標準從低,易于操作的原則。

第十二條行政性收費,應當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費用或者其他實際需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來確定。證件、執照等的收費,根據制發證照的工本費用確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費。

第十三條事業性收費,應當根據提供服務成本的合理耗費、服務質量和數量以及財政投入的不同情況和社會承受能力來確定。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管理制度。經批準的收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的物價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收費許可證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印制,分級核發。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行政事業性收費變更或者終止時,收費單位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前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收費票據管理制度。收費票據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印制。票據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收費單位必須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但屬于應稅項目的,統一使用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對不使用財政或者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票據的,財會部門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匯集并公布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點醒目的位置懸掛收費許可證,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對沒有收費許可證,沒有持證收費,沒有按收費許可證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的,或者沒有使用規定的票據收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交費。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應當作為同級財政收入,逐步納入預算管理。凡屬預算內的,納入預算內管理;屬于預算外資金的,按預算外獎金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不得隱瞞、截留、坐支、轉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單位會計的核算范圍,并執行財務管理制度和預、決算的編報、審批制度。收費收入不得交給非財務機構或者人員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除經財政部門批準上繳的收費款項外,屬哪級收費,由哪級使用,不得逐級上交。經核準使用的資金,應當按規定的開支范圍使用。

第十九條各級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綜合年審制度。對收費及財務情況,每年實行一次聯合審查,并將審查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并抄報其上一級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均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十一條物價、財政和審計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對越權出臺收費項目,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以及不經審批隨意亂收費等行為,應當及時查處,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下列各項屬于越權收費,應當予以取消:

(一)未經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審核的收費;

(二)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將管理職責范圍內的公務交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以有償服務、有償咨詢等名義進行的收費,以及攤派性、贊的收費;

(三)同一管理行為已經批準收取管理費,又對應發的證件、執照等的收費,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行為:

(一)超越權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收費項目已取消、變更或者收費標準已調低,仍繼續按原項目、標準收費的;

(三)無證收費或者不亮證收費的;

(四)涂改或者偽造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五)不使用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收費的;

(六)收費收入不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的;

(七)收費收入不納入單位財務管理或者超出規定范圍使用的;

(八)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九)拒絕接受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的;

(十)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有第二十三條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三)、(五)、(六)、(十)項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違法金額20%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于其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四)、(七)、(八)、(九)項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并處以違法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于其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除按本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并將其違法收入退回繳費者;無法退回的,上繳國庫。

罰沒收入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全額上繳財政,任何部門及個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可以向違法單位的主管部門和違法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同級監察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應當在接到行政處分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答復。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對答復有異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收費單位因收費發生爭議時,應當先按收費許可證所列項目和標準繳交。對應繳而不繳,經解釋教育后仍拒不繳費的,收費單位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可以酌情處以應收費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的復議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在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款項,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物價、財政、審計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阻礙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范文4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家禽、家禽產品的檢疫活動:

(一)家禽孵化場和經營性批量生產的家禽飼養場的;

(二)家禽屠宰廠(場)的;

(三)市外調入的;

(四)批量經營,未經檢疫的。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家禽,是指人工飼養的雞、鴨、鵝、鴿、鵪鶉、鷓鴣、鴕鳥、孔雀、珍珠雞、雉雞、火雞等。

本條例所稱的家禽產品,是指家禽的種蛋、生皮、原毛和未經加工的胴體、臟器、血液等。

本條例所稱的家禽、家禽產品檢疫,是指對其傳染病、寄生蟲病的檢疫。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的家禽檢疫工作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家禽檢疫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家禽、家禽產品檢疫和檢疫監督。

衛生、商業、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實施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及檢疫監督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檢查和驗證;

(三)隔離、封存、處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和染疫的家禽產品;

(四)審查、批準國內異地引進種禽、種蛋的檢疫申請;

(五)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檢疫員和動物防疫監督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分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檢疫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監督員證》,方可上崗。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動物防疫監督員對家禽、家禽產品的檢疫實施監督。

第七條家禽、家禽產品實行檢疫合格證制度。家禽、家禽產品的出售、運輸和家禽的屠宰,必須持有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有效證件。

第八條經檢疫合格的家禽,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不得超過7天。

經檢疫合格的家禽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其包裝上加蓋或加封檢疫驗訖標志,并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

經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消毒和其它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應當予以銷毀。

第九條家禽孵化場、飼養場,應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其所屬的家禽和種蛋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對疫病的抽檢和監測,不得阻礙和拒絕。

第十條家禽、家禽產品在運離生產場所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說明檢疫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24小時內實施檢疫。

從本市行政區域外運入的家禽、家禽產品抵達目的地后,貨主應在24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24小時內驗證、抽檢,經檢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從本市行政區域外運入的種禽、種蛋抵達目的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種禽、種蛋隔離,并在24小時內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24小時內驗證、抽檢。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混群飼養或孵化。

第十一條政府鼓勵家禽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家禽屠宰廠(場)在屠宰家禽過程中,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規定進行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對經營性的家禽屠宰點(檔)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家禽、家禽產品的運載工具必須在裝前、卸后清洗和消毒,承運者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和檢疫證明承運。

第十三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家禽、家禽產品進行檢疫,按照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復收費。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一)出售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停止出售,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出售的家禽、家禽產品,依法補檢。

(二)出售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停止出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家禽、家禽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家禽、家禽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三)運輸未經檢疫的家禽、家禽產品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托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四)屠宰未經檢疫的家禽的,責令停止屠宰,依法補檢,經檢疫合格方可進行屠宰;對補檢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五)阻礙和拒絕對家禽疫病的抽檢和監測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貨主不按規定報檢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家禽、家禽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其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范文5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

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F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F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范文6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十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并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經費

第三十八條河道堤坊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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