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罰款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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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罰款條例

安全生產罰款條例范文1

一、為什么說生產經營單位是貫徹落實《條例》的重要主體?

在《條例》所明確的相關主體中,生產經營單位是一個非常重要的主體?!稐l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的義務和責任作為較為具體和明確的規定?!稐l例》共六章四十六條,其中與生產經營單位直接相關的內容就有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等17條的規定。因此,抓好《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職責。

二、生產安全事故的等級是如何劃分的?

根據《條例》第三條規定。生產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及直接經濟損失劃分為四個等級:

1、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3、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稐l例》還規定上述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三、《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報告方面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報告方面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的內容,具體包括三個方面:

1、事故報告及補報的時限與程序。第九條規定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三條規定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2、事故報告的內容。第十二條規定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三)事故的簡要經過;(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五)已經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3、事故報告的要求。第四條規定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第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四、《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應急處置方面有哪些規定?

《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面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兩條的內容。如第十四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在事故的處置中要注意保護現場。如第十六條規定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五、《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調查與處理方面是如何規定的?

《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與處理方面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條的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

(1)配合、協助做好事故調查。如第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2)組織事故調查。如第十九條規定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3)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事故調查報告提出的整改建議采取措施抓好落實,如第三十三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4)公布事故處理情況。第三十四條規定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六、《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有關人員不履行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有關規定要承擔哪些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有關人員不履行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主要體現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等規定中。具體可以從兩個層面看:

(一)以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人員為主體承擔的責任

有以下十五種情況之一的,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可能被處于以下處罰:

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三種情況之一。即(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六種情況之一的,即(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即《安全生產法》第17條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法定職責。主要有六條: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②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③保證安全生產投入;④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⑤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⑥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四十條規定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蛘叱蜂N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此外,有上述情況,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以事故發生單位為主體承擔的責任

與事故報告、調查處理有關的六種情況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條六種情況之一的(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蛘咪N毀有關證據、資料的;(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 OO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實導致事故發生的,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 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歉: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

七、《條例》中有關規定所說的“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中的“負有責任”主要是指哪些情況?

“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中的“責任”,主要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沒有按照《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操作規程的規定。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從而導致事故發生的各種情況,主要包括以下情況:

1、未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及相關證照、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沒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不落實的。

3、沒有建立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不落實的。

4、未按照有關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產生重大安全隱患的。

5、不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

6、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危險物品從業單位及礦山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沒有經過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相應安全的資格。

7、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審批、驗收,擅自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8、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9、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1 1、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沒有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證書而上崗的。

12、制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

13、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1 4、拒絕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1 5、生產經營單位沒有按規定危險性較大的場所和設備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

1 6、生產經營單位沒按規定對生產安全設備進行維修保養、定期檢測并確保正常運行的。

1 7、不按有關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制定應急措施及監控的。

18、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情況以及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出口通道情況。

1 9、生產經營單位對爆破、吊裝與交叉作業現場安全管理的落實情況。

20、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及監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22、對承包租賃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沒有專門簽訂安全管理協議,對安全進行統一協調管理的)。

安全生產罰款條例范文2

一、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現狀及其突出問題

近年來,國家為實現依法管安、依法治安、重典治安,不斷加大了安全生產法的立、改、廢工作,包括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規,以及廢止一些不適應時展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如《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礦山救護隊資質認定管理規定》《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等等。分析這些法律文本,發現當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的立法還存在法律規范混亂、相互重疊,法律規則不嚴謹,處罰主體錯誤、處罰對象不明確,法律語言不統一,進而浪費立法資源,造成法律適應困難等一些問題。

1.法律規范混亂

從現已頒布的法律文本看,一是關于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問題的處罰規定,在同一層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處罰的主體不同、種類各異、幅度也不一致。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顯然,在這兩個同一層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針對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對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的問題上,處罰的主體、種類和幅度都不相同。二是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處罰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不實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條文中對違法行為情形的規定,出現內涵外延甚至于邏輯的混亂。比如《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這兩部規范性法律文件在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建立的處罰問題上,其處罰的種類、罰款的幅度及違法行為的外延等規定上都截然不同。此外,已經頒布的法律條文中對違法行為情形的規定出現邏輯混亂。如《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边@是從最嚴重情形到一般情形的漸弱式的對違法行為的規定,與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規定不一致,也與違法行為的邏輯發展不一致。不僅如此,在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對于違法行為的規定卻更多的是從一般到嚴重情形的漸進式規定,如同在《安全生產法》第九十、第九十一等條文中,對違法行為情形的規定便是從一般到嚴重的漸進式的。由此,安全生產立法的混亂可見一斑。

2.法律規范相互重疊

一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問題?!栋踩a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蓖瑫r,《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在此之中,同樣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因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導致不同事故的處罰,不僅在上述兩個規范性法律文件上有規定,還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44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94條也有相同的規定。二是關于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和告知從業人員的問題。《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這一規定與《食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食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對于處罰對象,處罰種類和罰款幅度的規定都一模一樣。

3.法律規則不夠嚴謹

在安全生產立法中有些規則不夠嚴謹,存在許多缺陷。譬如從《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整個條文來看,全文為24條,但并未明確各法律主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問題上的權利、義務以及法律責任,也即沒有明確的行為模式與法律后果的區分。從一個具體的法律條文來看,《安全生產法》中同樣存在這種情況,有行為模式而無法律結果。如《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這一規定給出了生產經營單位相關主體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的督促落實這一行為模式,而該行為的法律后果不僅在《安全生產法》的“法律責任”沒有找到,在其他相關的法律文件中也出現缺失。而且,處罰主體錯誤、處罰對象不明確?!兜V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該條中的所有違法行為均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但其行政處罰權卻歸勞動行政部門,很明顯與目前的體制不符合。

4.法律語言不統一

在法律語言問題上,則存在不統一的情況。譬如關于“以上”“以下”等立法技術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文件中都規定了“以上”“以下”包括本數,《安全生產法》也是如此,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卻有“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的規定。由于任何安全生產的立法都有可能涉及到事故的發生,均有可能要涉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這樣一來,就可能導致在適應法律時產生混亂,如果對《條例》不熟悉,甚至可能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又譬如關于法律語言中的數字。法律作為國家的規范性文件,其語言文字的權威性、統一性應該是法律語言的應有內涵,但是在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對數字的使用卻比較混亂,比如《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的數字為阿拉伯數字,而《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中的數字卻為中文小寫,此種情況處處皆是。而且,同一層級的法律規范在數字語言文字上的使用上不統一、不規范。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中數字為中文小寫,可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中的數字卻為阿拉伯數字,這是不適當的。

二、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立法技術及其重大意義

立法技術是指人們在長期的立法實踐活動中,將逐步摸索、積累的知識、方法、技巧、經驗加以總結而形成的規則,是立法活動所需要的技能和手段,是在立法實踐中產生并發展起來的,關于法的內容的確定、表述及完善的方法和技能的總稱[1]。在立法活動中,運用語法邏輯避免法條產生歧義,運用電子表器計票提高法案通過的精確率,都是法律技術??傮w上看,立法技術是立法活動中由多種與法律的制訂、運行相關的各種技術因素構成的技術群。正如孫潮先生所說,一個立法者“要成功而有效地工作,他必須同時具備設計師和建筑師的秉性和才能?!边@種技術群不僅非單項技術,而且具有價值負荷,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從廣義上講,法律技術、法律思維、法庭設置、法律程序設計等,統稱為法律方法,其中的法律思維成為法律方法的核心。有了正確的科學的法律思維活動,即嚴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才有可能形成、推導出解決法律問題的正確結論。立法技術是法律技術的重要內容,是為了配合法律思維的特殊性而生成的并在立法全程運用的法律技術。作為法律技術的重要內容,立法技術具有歷史性、傳統性和正當性[2],既要符合事物的本質,技術本身不能與事物的情理相違背;又要體現法律原理,符合法律的基礎性原理;還要契合司法經驗,是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陶冶而成的成熟技術;以及吻合社會常識,與現實中人們的直覺、情感等相一致[3],無論是其物質工具還是知識儲備與技能,包括立法的有關知識、經驗、規則、方法和技巧等,概莫能外。正因為立法技術的傳統性和正當性的結合,以及理論和經驗的統一,才使得立法技術具有專業的法律適用方法和手段,更能體現出科學性質和人文精神。而且,立法技術變遷受制于法律的實體規則,受到本身內在標準的檢驗,并通過其技術進步與創新有力地推動法律實體規則的生成與演進[4]。而行政處罰則是指行政主體為了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其人身的、財產的、名譽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5]。其法律要素包括行政處罰的主體、相對人、違法行為、處罰的種類等等。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立法要實現公平、效率及法治秩序的價值,必須有確定性的法律規則,即科學合理的立法技術。沒有確定性則難以被重復適用,沒有確定性就難以保障法的穩定與安全。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技術的重點是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相關知識、方法、技巧、經驗的熟練運用,是立法過程中的一種特殊的技能,通常包括邏輯的技術和詞語的技術。要保障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的各種相關法律能夠為人類頻繁的利用進而實現社會控制,立法就要將為社會共有的最基本的價值通過對法律技術的運用轉化為法律所承認的價值,立法者就要做出各種法律價值判斷,在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可能互相沖突的價值體系之中做出選擇,使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同一價值體系之內某一具體的法律關系之中有可能互相沖突的價值達成平衡,并將社會變化所帶來的價值變化體現于法律之中,通過其特有的邏輯思維形成有效的社會控制[6]。由此可見,只有當立法者在熟練掌握和運用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相關知識、方法、技巧、經驗的前提下,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減少甚至杜絕差池。如前所述的各種問題的存在,在較大程度上就與立法技術本身有關。譬如法律規范混亂或相互重疊,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有關的社會共有的最基本的價值把握不準,或者對先前已有的法律文本的熟悉程度不夠而導致的。例如,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不實的法律后果規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倍吨腥A人民共和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很明顯,《條例》中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不實的法律后果規定包括了《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的意思,但兩個法律規范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對象、處罰幅度等都不同。這難免不讓人聯想到可能因為立法者對于不同法律主體社會境遇的不同考量標準。法律規則不夠嚴謹和法律語言不統一大多是因為對安全生產中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分析不夠,對法律符號的嚴謹性重視不夠,或者法律文本生成所必備的素養欠佳所致。本來,法律規則是規定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責任的準則、標準,或是賦予某種事實狀態以法律意義的指示、規定,是構成法律的主要元素。根據法律規定的二要素說,法律規則的結構分為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兩個部分,這不僅適用于整個規范性法律文件,也適用于一個具體的法律規則。當立法者沒有能夠深入透徹分析安全生產相關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以及客體的具體狀況,甚至于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本身的意義缺乏深入理解的時候,也就可能出現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法律規則的不夠嚴謹。同樣的道理,作為法律思維的核心,法律語言的核心問題則是如何說服人,即建構法律的說理性[7],但當因立法者的法律語言素養欠佳而使不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語言不統一甚至于混亂時,法律的說理性也就大打折扣。

三、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的完善及其技術改進

從法治國家、法治社會建設的現實情況與未來發展看,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的完善需要從國家到地方層面推進科學立法工作,修訂有關不適應和不清晰的條款,加大立法技術研究,提升立法隊伍整體素養。

1.推進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科學立法工作

所謂科學立法是指在立法過程中必須以符合法律所調整事態的客觀規律作為價值判斷,并使法律規范嚴格地與其規制的事項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諧,法律的制定過程盡可能滿足法律賴以存在的內外在條件。這一定義明確了科學立法要符合立法的內在條件,即與其規制的事項保持契合,要與外在條件保持一致,是各種內在與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從這一意義上講,現成的立法并不一定是科學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規定,要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支系,《安全生產法》同樣應該重視科學立法原則,將科學立法作為安全生產立法的一個價值判斷標準。因而,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的科學性首先是對經驗立法的否定,將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當作一項工程來看待,不能把立法當作領導者的政績,更不應將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立法當作一個封閉的系統,要面向整個法律體系,堅持尊重客觀事實,杜絕主觀立法。

2.修改不適應時代要求和政策規定的法律法規

目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的立法存在諸多缺陷,需要我們有勇氣直面問題,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加以改變。對諸如《礦山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及《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中由于政策改變導致的相關職能部門職責轉變以及形勢變更,一些規定不能適應時展需要,可以通過制訂部門規章來規范一些不適應的規定、做法。

3.加強立法技術研究進而提升立法者技術素養

從研究領域看,目前,對安全生產法的研究文章大都集中在安全生產法的教育、執行等方面,但對于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研究卻少之又少。正因如此,安全生產立法中沒有全面把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安全生產法律體系的特征也就在所難免。若要把安全生產法歸結為現行的部門法中,它大概更多地屬于行政法部門,而行政法這一部門法的特征應在安全生產立法中有所體現。同時,還要從體制機制改革創新入手,通過各項措施普遍提升立法人員的整體素養。就法律符號化現象看,既對法律的表達與運作有著重要意義,又因其受符號載體的自然屬性、人們對符號認知的社會心理,以及符號的社會屬性等多方面的限制而作用有限,但必然建立在人的符號化能力基礎之上[8],需要立法者準確把握符號的意義,以及法律與符號諸構成要素融合共生的過程。這也就是之所以要提升立法人員的一個原因。當前,應提倡法學工匠的培養,促使立法人員關注細節,以形成正確的法的價值論,掌握切實的法的本體論,習得有效的法律方法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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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罰款條例范文3

同樣的一個出具虛假安評報告案件,其行政處罰若依《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確定,處罰是“違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 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 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若依《安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處罰是“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管理規定》與《安法》行政處罰額度在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區間相同,5 000元至10萬元區間處罰額度低于《安法》確定的最低金額,5 000元至沒有違法所得處罰額度低于《安法》確定的最低金額。《管理規定》在沒有任何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確定的行政處罰“從輕”條件下,其所確定的額度“減輕”確實值得探討。

該微信作者對此案例進行詳細分析,結論包括“處罰額度不同、執法部門不一”,筆者支持這一判定,因“處罰額度不同、執法部門不一”會構成實質沖突。但不支持該文以《立法法》第九十二條來對此沖突進行判定,原因在于《立法法》該法條不適用于此沖突。該條確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實質指的是法律效力相同級別的情況下判定效力的原則。該案例應以《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為判定原則,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币簿褪钦f,本案例所涉及的《管理規定》為部門規章,效力遠低于《安法》,是《安法》的下位法,非常明_,《管理規定》不能執行已成定論。

安全生產罰款條例范文4

關鍵詞:安全監理;問題;建議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實施,明確的將建設工程的安全監控納入到監理工作的范圍之中,通過幾年來的實踐,監理企業普遍感覺到,安全事故已經成為監理企業最大的風險,它的風險性已經明顯超過了質量責任的風險。特別是在事故責任的追究過程中,對監理企業問責隨意性很大,處罰依據又各不相同;在監理企業承擔風險、承擔責任義務明顯增大的情況下,權利卻并沒有體現;現行的法律法規不全,或者雖有規定但原則性強可操作性差,導致監理企業安全責任范圍模糊不清、這些情況目前都困惑著監理企業,也阻礙著監理行業的規范和發展。下面就這些情況做以分析和探討。

1. 監理企業在承擔安全責任風險的同時沒有體現其權和利

我們都知道,做任何一種工作,只有責、權、利達到了統一,才能達到一種完美,目前的監理服務收費標準,只在項目的環境、技術復雜程度等方面,有所體現,而在安全方面卻沒有一點體現。經統計我國現有監理企業人均年產值在8萬元左右,人均收入在3-4萬元,甚至無法和施工單位的技術工人相比,當然監理企業無序競爭是一方面原因,政府在監督方面的缺失是另一方面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想聘用高素質的技術人才只是一種幻想,原有的技術人才不斷流失。工程監理企業的責任增加明顯,而監理的收費卻始終在較低的水平上徘徊,工程監理在承擔責任的時候卻沒有獲得其與之匹配的利益,由于監理企業缺乏高素質人才,制約了服務質量的進一步提高,這對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是是十分不利的,同時也加大了企業自身的風險。

2.安全監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健全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雖然已經把安全納入了監理的范圍,將工程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活動中所要承擔的安全責任法制化,但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只是對監理企業在安全生產中的職責和法律責任作了原則上的規定,在實施過程中,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均感到缺少可操作性,例如,總監在審查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措施)時,按照正常程序進行了簽署,施工過程中出現措施紕漏(非強制性規定)發生安全事故,監理單位是否應承擔責任?案例一,某工程基礎挖土方工程,車輛在運輸土方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在追查責任過程中,認為監理工程師審查的施工方案中,沒有具體的運輸安全措施,應承擔監理責任。還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在實踐過程中實施的可能性極小,眾所周知,工地情況復雜,任何時候,都可能存在安全隱患都可能發生安全事故。如果監理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要求的那樣,不停的向主管部門報告,不停的發暫停令,業主早讓監理走人了。因此以《條例》為依據盡快出臺可操作性強的安全監理國家標準,是當務之急。只有這樣安全監理的工作內容和范圍才能更加具體化,有關的法律法規才能更有可操作性,安全監理工作的要求才能更明確,安全監理行為才能更加規范有序。

3.施工單位發生安全事故監理企業是否應為其埋單

在施工現場發生人員傷亡的各種事故,傷亡對象主要是承包企業參與施工生產的人員。安全管理,主要也是指如何保護這些人員免受傷害。由此可見,無論從事故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危害對象,還是從利益悠關主體來看,安全生產管理完全是承包企業的內部管理。目前建筑安全事故之所以多發,根本原因是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管理薄弱。要做好安全工作,一是承包企業負責人要有很強的安全責任心: 二是企業要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操作技能培訓制度;三是設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四是要有投入完善的安全保護設施;五是施工人員有自我保護意識。這是避免安全事故發生的根本。這就是說施工單位如果沒有健全的機構、沒有安全設施、人員培訓方面的投入,要搞好安全管理那是一種空話。而工程監理人員是無權介入到建筑施工企業內部的管理,特別是目前建筑市場較亂,掛靠、非法轉包、層層分包現象屢禁不止,施工企業原有的自我約束、自我完善內控機制經過變遷已嚴重缺失,施工隊伍在經歷了層層轉包后更是魚目混雜,施工現場各類安全防護設施遠不能滿足安全生產的基本條件,監理企業更是無能為力。因此安全監理只能是一種膚淺的程序性提醒和督促。實踐中一旦發生安全事故,一句“安全監理不到位”,將監理企業的責任無限制擴大,而目前監理企業和監理人員正當權益維護又沒有暢通的途徑,造成的后果是嚴重挫傷了監理人員的積極性,甚至一些素質高的技術人才離開了監理行業。因此近年來越來越多的監理企業呼吁盡快減輕企業背負的“安全監理”的壓力。

4. 對監理企業安全責任追究隨意性太強

目前的法律法規只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針對性涉及到了監理企業安全管理責任,《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均沒有涉及到監理服務企業安全責任,但政府有關部門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時,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盡相同,一些地方把監理單位和人員的安全責任無限擴大,所有的安全生產事故,主管部門都要處罰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甚至不少政府部門在處理事故過程中使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如某工程基礎施工為人工挖孔樁,施工方案和措施在施工前監理工程師已審查,措施規定混凝土隔孔澆筑,但在施工過程中,澆筑完一孔樁后,監理人員離開現場,施工班長認為在午飯前還有時間,對下午澆筑的孔樁檢查發現幾個孔樁底部都有浮土沒有清理,讓工人下去清理,結果在清理剛澆完孔樁的相鄰孔時,發生底部擴大頭間隔土層被剛澆完混凝土沖破,將一人淹沒溺死。在次事故調查過程中,調查組認為施工單位違反施工方案及操作規程是主要原因,但監理人員沒有在現場進行監督負有失職之責。次事故屬于一般事故,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次事故對施工企業罰款12萬元,對監理單位按下線10萬元罰款。這是明顯一起行政機關肆意亂用法律進行行政處罰的典型案例,而這種情況在日常事故處理過程中并不鮮見。我們知道《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行政相對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事故發生單位,作為提供服務的監理單位很顯然不是事故發生的主體,因此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對監理單位的行政處罰顯然有失公允的。本事故監理單位的處罰應該采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因為它明確規定了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發生安全事故時應如何做出處罰,雖然原則性東西多,細則性內容少,但畢竟是現階段唯一明確有對監理單位安全責任進行處罰的條例。

5、幾點建議

1)國家應在監理服務收費標準中明確安全監理費率固定部分,此部分應固定,不可參與市場報價,必須保證費用到位、專款專用,主要用于人員安全方面培訓、設備監測等方面。

安全生產罰款條例范文5

一、指導思想

認真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踐行科學發展、安全發展、和諧發展的理念,依據《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強化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鞏固和發展隱患排查整治工作成果,杜絕較大事故,減少一般安全事故,為打造“平安枝江”作出積極貢獻。

二、組織領導

為保證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工作有效實施,市安監局調整了執法工作領導小組,同志任組長,同志任副組長,同志為成員。領導小組每月召開一次碰頭會、每季度召開一次辦公會,半年一次總結,年終全面總結,形成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工作的長效機制。

三、執法時間

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工作對象和時間安排具體見附表。

四、執法內容

按國家安監總局第24號令第八條有關規定要求編制現場檢查方案。

五、執法方式

采取“一聽、二看、三查、四反饋”:一聽企業階段性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匯報;二看企業安全基礎資料臺帳;三查企業現場安全管理情況;四反饋檢查結論意見。根據需要可聘請行業專家參加相關檢查。

六、執法要求

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規范檢查行為,確保執法工作效率;

(一)執法檢查工作實行責任負責制,執法檢查人對監管執法檢查情況負責;

(二)進入生產經營單位的檢查人員必須是兩人或兩人以上,并將檢查內容及時告知被檢查單位;

(三)執法檢查人員應明確檢查路線或檢查場所,編制現場檢查方案,在現場檢查時必須出示相關證件,認真做好記錄,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被檢查單位,由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簽字確認;

(四)執法檢查人員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應督促被檢查單位立即予以糾正或下達責令整改指令書,并對整改的情況進行復查;

安全生產罰款條例范文6

第一條為了規范對外承包工程,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工程項目)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提高對外承包工程的質量和水平。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服務體系和風險保障機制。

第四條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員的合法權益。

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遵守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注重生態環境保護,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建設企業參與對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有關對外承包工程的協會、商會按照章程為其成員提供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公平競爭和成員利益。

第二章對外承包工程資格

第七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

第八條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工程建設類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級或者一級(甲級)資質證書;

(二)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經歷;

(三)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最近2年內沒有發生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和較大事故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第九條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中央企業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單位(以下稱中央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央單位以外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受理申請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的情況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

第三章對外承包工程活動

第十一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有關國家和地區安全狀況的評估結果,及時提供預警信息,指導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做好安全風險防范。

第十二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不得進行商業賄賂。

第十三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四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將工程項目分包的,應當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并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筑施工企業。

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并負責監督。

第十五條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的,應當選擇依法取得許可并合法經營的中介機構,不得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

第十六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法與其招用的外派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向外派人員提供工作條件和支付報酬,履行用人單位義務。

第十七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并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落實所需經費。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安全狀況,有針對性地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范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增強外派人員的安全防范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八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九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存繳備用金。

前款規定的備用金,用于支付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

(一)外派人員的報酬;

(二)因發生突發事件,外派人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三)依法應當對外派人員的損失進行賠償所需費用。

第二十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后,應當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接受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在突發事件防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外派人員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預防和處置并重的原則,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預警、防范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統計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報制度,向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無償提供信息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在貨物通關、人員出入境等方面,依法為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擅自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并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的;

(二)沒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或者未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并落實所需經費的;

(三)未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范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的;

(四)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及時、妥善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或者進行商業賄賂的;

(二)未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或者未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

(三)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將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筑施工企業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照前款規定的數額對分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或者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后,未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的;

(二)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存繳備用金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

未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擅自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商務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承包工程監督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對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人員出入境、海關以及稅收、外匯等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以投標、議標方式參與報價金額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規定標準以上的工程項目的,其銀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項,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承包特定工程項目,或者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承包工程項目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中國內地的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承包工程項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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