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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污水處置應急方案范文1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傳染病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醫院感染管理規范》《醫院感染暴發報告處置管理規范》和《市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切實做好醫院感染控制工作,根據醫院感染控制工作要求,結合我區衛生系統工作實際,現就做好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提高認識,切實增強做好醫院感染控制工作的責任感和緊迫感
隨著傳染病防治工作的深入和醫療機構業務的不斷發展,醫院感染預防控制工作面臨的問題和薄弱環節日益突出。一方面一些單位由于人員緊缺,管理組織不健全、責任不明確、規章制度和工作措施不完善,嚴重影響著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另一方面是就診人數的激增給醫院感染控制帶來了很大的壓力,并給各醫療衛生單位承擔法律責任埋下了隱患。因此,各醫療機構必須加強依法執業意識,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切實加強醫院管理,提高醫務人員防范醫院感染的責任意識和工作能力,增強恪守執業規范的自覺性,切實把醫院感染控制工作做好。
二、加強領導,健全醫院感染控制的組織體系
各醫療衛生單位要按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衛生部《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醫院感染管理規范》《醫院感染暴發報告處置管理規范》和省《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規范》等法規的要求,切實加強對醫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領導,成立領導組織和辦事機構,要指定分管醫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門。。
三、規范管理,嚴格遵守預防和控制醫院感染的各項規章制度
各單位必須按規定建立質量控制和感染控制機構,足額配備符合條件的專(兼)職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資金和設備保障。要明確職責,層層分解落實任務,各司其職,齊抓共管,把醫院感染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最大限度地降低發生醫院感染的風險。嚴格按照《醫院感染管理辦法》、《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報告管理工作規范(試行)》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告醫院感染事件,不得隱瞞、緩報或者謊報。
四、加強學習,建立全員培訓和考核機制
各醫療機構要制訂全員培訓、考核計劃,建立考核檔案,力爭達到人人接受培訓,個個熟悉管理的效果,特別是加強對新錄用和重點崗位人員的培訓與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崗,著力提高工作人員防范醫院感染的責任意識和工作能力。各醫療機構要加強對醫院感染重點部門的管理,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規定,將日常培訓、考核與專項檢查結合起來,確保工作落到實處。
五、狠抓落實,嚴把醫院感染控制的各個重要環節
(一)醫療廢物管理方面
1、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市醫療廢物管理辦法》要求,各醫療衛生單位的醫療廢物要統一交由市醫療垃圾處置中心收集并處置。
2、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加強職業衛生防護措施,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對有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進行免疫接種。
3、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4、醫療衛生機構應使用專用容器和包裝物對醫療廢物進行分類收集,使用專用運送工具按單位內部確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單位內的符合要求的暫時貯存設施,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天。高危廢物應當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前就地消毒。
5、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的排泄物,應當嚴格消毒,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6、盛裝醫療廢物的每個包裝物、容器外表面的警示標識、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日期、類別及需要的特別說明可直接印制在其外表面。
7、基層醫療機構不得小于20m2,不設病床的醫療衛生機構應設立專用暫存柜和周轉箱。
(二)院內感染控制方面
1、凡是以醫院命名的醫療機構必須執行《醫院感染管理規范》,其它醫療機構參照執行。
2、全面落實醫院感染監測有關規定,特別是醫院感染病例監測、消毒滅菌效果監測和環境衛生學監測,監測資料應詳實完整,并長期保存。
3、認真學習衛生部《醫院感染診斷標準》,嚴格執行醫院感染報告與控制制度,及時了解最新醫院感染管理動態,確保第一時間發現和處置安全隱患。
4、按照《醫院消毒技術規范》,做好消毒滅菌與隔離。特別要注意,自然揮發薰蒸法的甲醛薰箱不能用于消毒和滅菌,也不可用于滅菌物品的保存。甲醛不宜用于空氣的消毒。
5、嚴禁重復使用一次性醫療用品。一次性醫療用品和器械使用后,必須進行分離、毀形和無害化處理。當發現不合格產品或質量可疑產品時,應立即停用,并報當地藥監部門,不得自行退換。
6、合理使用抗感染藥物,認真學習、執行《省抗菌藥物合理使用指導原則》,切實糾正濫用抗生素的現象。
7、加強重點部門的醫院感染管理。手術室、口腔科、檢驗科、產房、新生兒病室、感染性疾病科等重點部位要按照專項標準進行管理。
8、嚴格落實感染性疾病科建設規范和工作流程,認真執行衛生部《預檢分診管理辦法》,防止傳染病疫情在院內交叉感染、暴發。
9、針灸科室的針具消毒管理要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醫療污水處置應急方案范文2
為貫徹落實《省人民政府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政發[**]54號)精神,切實加強環境保護工作,促進全市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現就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進一步明確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思想和目標
㈠指導思想。以黨的十六屆五中、六中會議精神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環保規劃目標的要求,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重點加強飲用水源保護,圍繞構建和諧**城的戰略任務,全力推進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不斷完善監管體制,建立長效機制,用發展和改革的辦法解決環境問題,提升環境管理能力,努力為**城經濟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㈡主要目標。到2010年末,全市單位生產總值能耗比“十五”期末降低20%,主要污染物化學需氧量由5103噸/年削減至4850噸/年,二氧化硫由3241噸/年削減到2920噸/年,氨氮由1647噸/年削減到1550噸/年,城市污水處理率不低于80%,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率不低于60%,森林覆蓋率不低于35%。**(**城段)水質保持在二類標準,蠻河(**城段)水質達到三類標準,轄區內水庫水質達到二類標準,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水質達標率100%,農村飲水條件有所改善,礦區生態功能得到恢復?;拘纬蛇\轉高效、監管規范、執法有力,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局面。
二、堅持以人為本,切實解決突出的環境問題
㈢以飲水安全為重點,改善水環境質量。環保部門要加大對飲用水源地的監管。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在保護區內,禁止新建任何項目,所有的違法排污企業、垃圾堆放場、畜禽養殖場等一律限期取締;堅決封閉鯉魚湖等水源保護區內的直接排污口,嚴防水產養殖業污染水源,嚴肅查處危害飲用水源的環境違法行為,切實保護飲水質量安全。
㈣認真落實《關于落實**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考核細則的實施方案》,加大對**、蠻河流域違法排污企業的整治力度。要認真按照《**省**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考核細則》的要求,集中開展“整治違法排污企業,保障人民群眾健康”環保專項行動,對**、河沿岸重點排污企業實行跟蹤監控和監管,督促完成化學需氧量減排任務。加大水泥行業結構調整和污染防治力度,在**年底前,淘汰窯徑小于2.2米水泥機械化立窯生產線、窯徑2.5米及以下干法中空窯、直徑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設備,確保專項整治工作取得實效。
㈤以創建環保模范城市為契機,以強化城市基礎建設為重點,優化城市環境。要根據國家和省關于創建環保模范城市和城市環境綜合考核標準的要求,加快推進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步伐,確保**期間,建成生活污水處理廠和垃圾無害化處置場,使污水處理率和垃圾無害化處理率達到目標要求。要加快中心城區老企業的搬遷,盡快向經濟開發區集中,并切實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城區飲食業油煙、噪聲、建筑施工揚塵等環境污染問題。
㈥以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治理為重點,改善農村環境。結合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圍繞省“百鎮千村”示范工程,加強清潔示范村建設,大力發展生態農業和節水農業,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積極開展農村環境治理,加快農村改水、改廁、改圈和沼氣池建設步伐,因地制**開展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切實解決農村環境“臟、亂、差”的問題。
㈦以強化資源開發利用監管為重點,保護生態環境。加強磷礦、石灰石礦等各類礦山資源開發的監管,嚴肅處理違法開采行為。加強對**(**城段)、蠻河(城段)河道(床)沙石料資源開發的管理,避免過度開采引發新的生態破壞。加強對**城境內山地林區的保護和恢復,禁止亂開采、亂開墾、亂占用或改變用途等隨意破壞行為。積極發展農作物秸桿利用項目,減少因秸桿焚燒造成的大氣污染。加快退耕還林、水土保持,實現綠化達標。
㈧以加強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和輻射環境監管為重點,維護環境安全。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認真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處理等各個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積極推行危險廢物及醫療廢棄物安全集中處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輻射安全管理,健全制度,落實人員和經費。定期開展安全生產和環境污染事故隱患排查和整頓,確保環境安全。
三、加強制度建設,完善環境保護措施
㈨嚴格環境準入。對建設項目實行環評“一票否決制”,凡未經環評的規劃一律不得上報審批,凡未通過環評的項目一律不得開工,凡不符合國家環保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立項,不得批準用地,不得給予貸款,不得供電。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保設施“三同時”(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未建成環保設施的一律不得試生產,未通過環保驗收的一律不得正式生產。
㈩加大環保執法力度。環保部門要切實履行執法職能,加大執法力度,對全市存在的不執行“環評”和“三同時”制度的企業進行重點整治,對嚴重污染的企業一律限期治理和停產整治。對實行限期治理或停產整頓的企業,仍不能實現治理目標的,要依法強制關停,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嚴格執行排污收費制度,加大對環境違法行為的經濟處罰,扭轉“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被動局面。嚴格執行排污申報、排污許可證制度,對不進行排污申報、排污許可的嚴重違法排污企業,一經查實,集中整頓、掛牌督辦,決不姑息。
(十一)提高環境監管能力。加大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中心,實行實時監控。重點排污企業、城市污水處理廠建成后必須安裝在線監控設備,并與監控中心聯網。對未按規定安裝在線監控設備的重點排污企業責令限期安裝,逾期未完成安裝的實施停產整治。力爭在**期間,環境管理能力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化建設要求,形成能夠覆蓋全市,及時、準確、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的環境監測網絡。
(十二)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機制,加強環境安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和安全管理相關制度,加強環境應急事故的管理,制定應急方案,建立健全應急網絡,配備環境應急監測設備,提高應急處理水平和突發環境事件處置能力。
(十三)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推進環境保護政務公開,定期環境質量信息公報,公布污染嚴重企業名單,及時污染事故處置信息。建立環境保護公眾聽證和公示制度,堅持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視察環保和議案處理制度,完善環保舉報制度,暢通群眾投訴渠道,規范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把問題處理在基層,切實維護群眾的環境權益。
四、強化組織領導,完善環境保護工作的機制
(十四)認真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各鎮(辦、區)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市政府每年與各鎮(辦、區)及有關部門簽訂環境保護目標責任狀,定期檢查,嚴格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要嚴格實行環保工作“一票否決”制和問責制,對沒有完成環保目標任務的單位要全市通報。對因工作失誤、管理不力和不支持、不配合環境執法的工作人員,一律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十五)健全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環保部門要充分發揮統一監督管理職能,建設、國土、水務、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除做好各自領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外,還要配合環保部門共同抓好環保工作。努力形成環保部門牽頭,人大監督執行,相關部門密切配合的環保工作局面。
(十六)營造全民保護環境的良好氛圍。要充分利用“6.5”世界環境日等,加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讓環境保護的理念深入人心。新聞媒體要加強環保公益宣傳,及時報道黨和國家環保政策措施,宣傳環保先進典型和新經驗,曝光環境違法行為,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輿論氛圍,形成全民保護環境、共建環境友好型社會的良好局面。
醫療污水處置應急方案范文3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為加強我縣飲用水水源保護,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水源特指飲用水水源,是指我縣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包括縣城及各鄉鎮的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本辦法適用于涉及我縣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山塘、水庫、引水渠道,河溪、備用水源等及其相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活動。
第三條縣、鎮政府(街道)應加強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做好上級安排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組織相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進行巡查和監管。
第四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縣有關部門及各鎮政府(街道)的目標考核評價和績效評估范圍。
第五條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以保證飲用水安全為重點,以維護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目標,堅持飲用水水源保護與開發并重的原則,實現社會、環境、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以及保護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
第七條各鎮政府(街道)、縣政府各部門、企事業各單位應當重視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意識和法制觀念。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政府將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防護
第八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根據防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依據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統稱水源保護區。
第九條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Ⅱ類標準,并須符合國家規定的《GB5749—2006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Ⅲ類標準,并確保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準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并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捕殺魚類。
第十一條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三、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第十二條一級保護區內,除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三、不得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置油庫;
六、禁止從事經營性、商業性種植、放養禽畜,禁止網箱養殖活動;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動和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縣城及各鎮(街道)集中式供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根據《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HJ/T338)要求,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
由鎮政府(街道)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縣政府審定后按相關規定上報批準。
在辦理好取水許可登記后,按上級部門規定的程序劃定的各類水源保護區均按本辦法進行有效保護。
縣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供水范圍包括丹霞街道、董塘鎮)已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該方案如下:
一級保護區:指赤石逕水庫的庫區水面及三百米岸地范圍。
二級保護區:指赤石逕水庫集雨面積范圍、塘村引水渠水渠面上方五百米范圍。
準保護區:指高坪水庫水面及岸地三百米、紅山河新白至高坪水庫段兩側一百米范圍。(準保護區未獲省政府批準,結合我縣實際,予以保留)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要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進行監測,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的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五條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各鎮(街道)政府要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源,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責令當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當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縣人民政府批準采取相關強制措施,相關單位要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縣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清理。
第十七條縣、鎮政府(街道)要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同時做好相關的應急準備和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八條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按照應急方案的規定,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應急辦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后,應急辦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及時向受影響地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飲用水供應中斷的,縣、鎮政府(街道)要立即采取措施,保障飲用水應急供應。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縣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部門職責
第十九條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將劃定方案報市政府批準;負責對超標排污的單位實施限期治理;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建設項目實行環保審查和審批;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工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的情況向縣政府上報。
第二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合理配置水資源,維護水體自凈能力,會同國土、林業等部門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上游區、涵養區的監督管理及有關的水土保持工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依法查處向河道內傾倒各類垃圾的違法行為;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取石、采砂、淘金的單位及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取石、采砂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陸域土地資源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的建設項目不予辦理土地審批手續。并會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取石、采砂、淘金的單位及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取石、采砂等行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合理規劃集中式供水飲用水水源涵養林,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質量的監督、監測工作;配合有關部門處理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發生和蔓延。并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源頭的醫療垃圾收集、轉運工作;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執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縣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排污管網、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的規劃管理;指導各鎮(街道)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與保護及其他飲用水水源地的規劃管理。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生活固體廢棄物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及飲用水源頭地區的農藥、化肥等農業面源污染和養殖禽畜糞便及屠宰場的監督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及飲用水源頭地區推廣使用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限制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第二十六條縣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安全運輸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儲存、處置的安全管理;對阻礙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執法的行為進行治安處理,對破壞保護區管理設施、污染飲用水水源構成犯罪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用于水源保護項目建設、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新建項目,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文件前不得核發營業執照,對已發營業執照,但未通過環保審批的項目,要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縣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要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人們自覺保護水源的認識。
第三十條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處置的安全監管;協調配合處理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條縣供電部門對不符合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定的環境違法企業,配合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生效的書面決定,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縣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企業,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機構,確定專人,定期開展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F象立即向縣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匯報,確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三條各鎮政府(街道)應當監督指導本轄區內的供水單位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制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劃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長效管理機制。定期對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一旦發現水源地有異?,F象,應立即向縣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匯報,按水源保護應急預案的有關要求妥善處理異常情況。
醫療污水處置應急方案范文4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六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八十七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八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