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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的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綠色;低碳;城市;規劃;發展
Abstract: low carbon urban planning theory and method of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is the key to low carbon cities, will be in low carbon concept for when the city planning,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related theory of the research,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dicator system, and low carbon cities of planning,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control the size of the construction land and energy consumption, and actively promote low-carbon technologies. Combining with the city space structure planning, transport planning, land use planning, energy conservation planning, green construction, showing how to effectively construction low carbon cities.
Keywords: green; Low carbon; The city; Planning; development
中圖分類號:TU98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
隨著人類對環境問題的重視程度和認識程度的改變,現在各行各業都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況下保護環境,尤其現在流行的低碳出行、低碳生活、低碳住區、低碳城市等等新型理念的出現,作為一名城市規劃設計者,我們也應該去思考一些問題,我們如何利用我們合理的規劃,
滿足人們減少碳排放量的要求,所以低碳理念在城市規劃設計中的應用就要引起我們規劃設計者的重視。
一.低碳城市概念解析
低碳城市強調以低碳理念為指導,在一定的規劃、政策和制度建設的推動下,推廣低碳理念,以低碳設計和低碳產品為基礎,以低碳能源生產和應用為主要對象,由公眾廣泛參與,通過發展當地經濟和提高人們生活質量而為全球碳排放減少做出貢獻的城市發展活動。目前對于低碳城市的概念在國際上還沒有統一的界定?!吨袊吞忌鷳B城市發展戰略》中提出:“低碳城市,即通過零碳和低碳技術研發及其在城市發展中的推廣應用,節約和集約利用能源,有效減少碳排放”;中科院可持續發展戰略研究組在《2009年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報告》中則認為,“低碳城市是以城市空間為載體發展低碳經濟,實施綠色交通和建筑,轉變居民消費觀念,創新低碳技術,從而達到最大限度地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由此可知,低碳城市的概念是強調以低碳理念為指導,以城市空間為載體,以低碳經濟為發展模式和方向,通過一系列的規劃政策、技術手段、管理措施,在保證生活質量不斷提高的前提下,實現有助于減少碳排放的城市發展模式。城市規劃是城市發展的戰略、建設城市的綱領、管理城市的依據,對于城市的發展有指導性作用。城市的物質環境一旦建立起來就很難改變,并對人們的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產生深遠影響。低碳城市的建設首先要在城市規劃上入手,科學的城市規劃是建設低碳城市的第一步,并由此引領其他方面的低碳建設。實現城市的可持續發展應根據我國特殊國情,走環境友好的低碳型城市發展之路,發展低碳城市應重視城市規劃、建筑節能和規劃環評等領域。
二.低碳理念在城市規劃中的具體應用
1規劃理念的轉變
規劃師必須轉變現有的城市規劃理念、理論和方法,并且將低碳落實到平時的生活當中,從關注城市功能的用地平衡表走向重視城市發展的碳氧平衡,并在城市功能定位與發展目標、產業發展策略、城市空間布局與交通組織中,注重低碳導向的規劃策略與模式的引入,逐步更新現有的不符合低碳要求的城市規劃技術規范和指標體系。城市規劃的核心問題是空間規劃,規劃師應考慮到如何優化城市空間使用模式,減少城市交通系統的碳排放,減少采光和通風能耗,減少熱島效應。有數據證明,當前廣為流行的大面積綠化的城市空間模式產生的交通碳排放可能要遠大于傳統的、緊湊的城市空間結構??刂菩栽敿氁巹濍A段應該注重政策、產業、交通和生態方面的分析研究。
2節能型規劃
2.1建筑風環境
隨著建筑高度的不斷增加,高層建筑的室內外環境問題日益突出。由于建筑風環境涉及行人的安全和舒適,小區氣候和居民健康,綠色建筑與節能,污染物的擴散與空氣自凈等問題,建筑風環境問題在發達國家已經引起了相當的重視。許多城市已經制定專門的法規來管理和監督新建或改建城市街區和住宅小區的建筑風環境問題,對于較大型的工程項目都要進行風環境的強制性評估,通過行政和司法手段有效控制城市不良建筑風環境的產生。風環境還涉及建筑節能。住宅小區室外風環境不良,在夏季可能阻礙室內外自然通風的順暢進行,增加空調的負荷;在冬季又可能會增加維護結構的滲透風而提高采暖能耗。因此,設計良好風環境品質的建筑能有效地降低建筑能耗。對于街道、廣場、人行與交通安全有影響的街道風、穿堂風,規劃師可以采用改變建筑物的布局、外形,盡量把引發不良風環境的根源,消除在建成之前。被動方法也可采用擋墻、格柵、種植喬灌木林帶來改善風環境,以保證車輛行駛與行人的安全,并確保高樓后廣場、花園的潔凈。
2.2交通系統
低碳城市的規劃需要有綠色交通體系的支撐,大量研究表明,減少出行的需求和出行距離,支持步行、自行車、公共交通,限制小汽車是可持續發展交通土地規劃的一般法則。我國提出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國家政策,但是應當明確的是,公共交通的優先應首先保證在重要的交通走廊上的優先,全面的公交優先是難以實現的。加強公共交通在交通戰略可以從兩個方面實現,控制私人交通出行的數量,降低單位與私人交通工具的碳排放。“低碳交通”就是在日常出行中選擇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的交通方式,這是城市可持續交通發展的大勢所趨。
2.3建筑朝向
建筑物朝向對冬季太陽輻射得熱量、空氣滲透熱量和夏季通風降溫都有影響。在其他朝向相同的情況下,東西向板式多層住宅建筑的傳熱耗熱量要比南北向高5%左右,空調能耗或遮陽成本將增大很多。從有利于節能出發,新標準要求建筑物總平面布置和設計應有利于冬季日照、夏季自然通風,其朝向宜采用南北或接近南北向,主要房間宜避免夏季東、西向日曬。
2.4綠色建筑
建筑施工和維持建筑物運行是城市能源消耗的大戶,低碳城市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綠色建筑。綠色建筑需要既能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又能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工作和生活空間。綠色建筑的建設包括:建筑節能政策與法規的建立;建筑節能設計與評價技術,供熱計量控制技術的研究;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和低能耗、超低能耗技術與產品在住宅建筑中的應用等;推廣建筑節能,促進政府部門、設計單位、房地產企業、生產企業等就生態社會進行有效溝通。在減少碳排放的進程中,綠色建筑的普及和推廣將具有重要的意義。
3節地型規劃
3.1用地控制:城市化過程中需要土地,所以需要一定數量的耕地,這樣規劃師應處理好城市化用地、農業用地與工業化的關系,在科學分析的基礎上提出節地目標。
3.2日照控制:高層住宅前后建筑間距不小于30米,側向間距不小于13米,并且需滿足日照時數。如下表:規劃師在設計中,應本著最大化利用土地的原則,對每一棟樓進行日照測算。
3.3地下空間的控制:合理利用地下空間,把地下構筑物(如地下車庫、污水處理廠、商場、餐飲、休閑娛樂、人防等)、綜合管線和工程配套設備盡可能建于地下,實現土地的多重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實現節地的要求。大中城市高層住宅小區地下停車應該占到整個小區停車位的70%以上。
3.4地形利用控制:針對地形比較復雜的坡地、山地,能夠合理利用,規劃師通過豎向設計,本著不大填大挖的原則,合理處置填方、挖方的土石方量,因地制宜的做好土石方平衡,使整個場地規劃的用地最經濟。
4 綠地系統規劃
綠地系統在整個城市的生態系統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不僅可以為城市塑造宜人的景觀環境,還能改善城市的生態環境。具體到低碳城市的建設上,綠地系統能吸收CO2,同時綠地系統可以通過減緩熱島效應,調節城市氣候,減少空調的使用,間接減少碳排放,故綠地系統規劃可以為低碳城市的建設提供較好的基礎支撐。我國現在大多數城市的綠地系統規劃中都只是“見縫插綠”,并沒有從總體來把握。要建設低碳城市,綠地系統以不僅僅是綠地數量上要求,更重要的質量上的要求,在城市綠地的布局上應做到點、線、面狀的綠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分布均勻的綠色網絡,這樣才能更有效的改善城市環境,減少碳量。
三.綠色低碳城市發展規劃
1盡快建立、完善適應中國國情的綠色低碳建筑標準和政策
我國綠色低碳城市起步晚,基礎差,理論研究不足,工程實踐少。我國的綠色建筑評價標準和技術都尚處于研究階段,我們在制定標準時要考慮到中國的實際情況,我國的國土與資源有限,
人口數量巨大,不能照搬國外的標準。需要盡快建立、完善符合中國國情的綠色建筑標準和政策。政府要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國際間的交流,借鑒國外的經驗。
2探索有效的綠色低碳城市開發與管理模式
為了推動綠色低碳城市的發展,建立一套有效的綠色建筑開發與管理模式是至關重要的。綠
色建筑的開發和管理必須走政府激勵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道路。首先由開發商向政府主管部門申報,提出綠色建設方案及設想,政府主管部門經過初步審查后將該項目備案,然后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監督該項目的建設過程,并根據該項目在規劃、設計、施工等過程的情況對該項目進行綠色性能的綜合評價,將結果分成不同的等級。政府針對不同等級的綠色項目采取不同的激勵措施。同時評價結果也可作為市場選擇的依據。開發商通過政府的優惠政策和對應信息下的市場選擇獲得應得的投資回報。
3加強全程監管,強制執行四節和環保標準
要在建筑的立項、規劃、設計、審圖、施工、監理、檢測、竣工驗收、核準銷售、維護使用等各個環節加強監管,層層把關,做到不符合綠色建筑標準的不批準、不立項、不施工,在根本上控制不達標建筑的建造。推行使用當地材料,規定建筑材料運輸范圍,減少材料運輸環節中的能源消耗。結合當地特點,廣泛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沼氣等可再生能源,減少能耗和對環境的污染,達到最高效率地利用當地資源、能源,最低限度地影響環境的目標,做到綠色低碳城市發展要求。
4加強技術研究和材料開發,系統引進國外先進技術
我國的綠色建筑關鍵技術和設備十分缺乏,需要組織科技力量,加強對綠色建筑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出符合綠色建筑標準的,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設備和材料。系統的引進發達國家在這方面取得的成熟技術和經驗并結合中國國情加以創新和發展,采取成本最低的辦法來加快綠色低碳城市的進程。
四.結論
低碳城市規劃建設蘊藏著巨大的發展機會,已經成為中國各個城市規劃追求的目標。而要推動低碳城市規劃,我們必須突破傳統的規劃方式,開發新的思維理念,破解面臨的技術
難題,在城市規劃的方法和手段上應用低碳城市理念,進行新的嘗試。在城市規劃中,低碳
城市應該被看做是充滿生機的個體,它通過低碳技術與城市建設產生聯系、相互作用,是對
可持續性城市建設活動的積極鼓勵,也是我們城市規劃在新的環境條件下的必然選擇和應承
擔的社會責任。
參考文獻
[1]張京祥.對我國低碳城市發展風潮的再思考[J].規劃師,2010(5):5-8.
[2]王有為.實施綠色建筑對環境保護的重要意義[J].浙江建筑,2008(9).
城管的法律法規范文2
內容提要: 沖突規則的作用在于決定哪些國際法規范應優先適用。但是,《WTO協定》本身沒有包含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一般沖突條款,但又不能機械地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且難以有國際公法的沖突規則適用的空間。DSU第3.2和19.2條根本不構成一條沖突規則,而是作為對WTO涵蓋協定的過于寬泛的解釋的一種制約或限制。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沖突規則隱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條的規定之中。從上述沖突規則可推斷,WTO形成一個相對封閉的爭端解決法律適用系統,從而排除了實體的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適用。
《WTO協定》對WTO法與其他國際法的關系很少涉及,它沒有包含明確規定其與已經存在的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一般沖突條款。由此產生了一些相應的問題,其中有,如果遇到WTO規則與其他國際法規則存在沖突,能否適用國際公法中的沖突規則,比如后法規則和特別法規則解決可能的沖突;WTO法,尤其是《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中有沒有隱含一些處理這類可能的沖突的規則;如果有,哪些DSU條款隱含這類沖突規則,以及這些沖突規則是否排除了其他國際法在WTO爭端解決中的適用,等等。這些問題的研究在WTO法中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WTO法中明確規定的沖突規則為數不多
沖突規則的作用在于決定哪些國際法規范(除了反映強行法的規范)應優先適用。如果規則的沖突缺乏明確的規則指導,將減少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如果一項條約的規定與另一條約的規定之間存在沖突,關于哪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第30條規定了一些指導。該條規定涉及同一事項和相同當事國的條約之間沖突的一個主要的規則是:條約中專門調整與其他條約沖突的具體規定(即沖突條款)必須得到尊重;[1]也就說,如果WTO法中對其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已經作出明確的規定,就必須按照此類沖突規則處理。
但是,《WTO協定》本身對其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很少涉及。[2]它沒有明確規定它優先于或者不減損先前存在的其他公約或國際協定。[3]WTO法中明確規定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沖突條款或包含沖突規則的規定大致有:關于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聯合國》的GATT1994第21.3條[4]和關于其他保護知識產權公約的《TRIPS協定》第2.2條,[5]某些有關爭端解決的規定,[6]區域貿易安排,[7]以及《WTO與IMF關系的宣言》等。[8]
在WTO爭端解決判例中,阿根廷-紡織品和服裝案是一個可以用來說明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明確的沖突規則的例子。在該案中,上訴機構審查了專家組認定的違反了GATT1994第8條的一項百分之三的統計稅,是否可以借助于阿根廷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簽訂的諒解備忘錄,對阿根廷實行的據稱沖突的義務予以免除。上訴機構評估了IMF備忘錄是否與GATT規則沖突,以及在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哪個應優先。上訴機構認為,阿根廷并沒有證明其與IMF的諒解備忘錄的規定與GATT1994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沖突。[9]即使有沖突,上訴機構認為,“《IMF與WTO之間的協定》,《WTO與IMF關系的宣言》或者《關于一致性的宣言》中都沒有規定……可證明一個成員方對IMF的義務應優先于GATT1994第8條下的義務的結論。[10]上訴機構還認為,僅《WTO與IMF關系的宣言》——構成了《WTO最后文件》一部分的一個部長級會議的決定,而不構成WTO涵蓋協定的一部分——規定了WTO與IMF之間的法律關系。該宣言包含一個以GATT規則為準的明確的沖突規則:關于貨物貿易,WTO與IMF規則之間的關系應繼續由GATT1947的規定管轄,這意味著,只有在這些與IMF有關的措施條款中規定的例外可用于為違反GATT辯解。以這個沖突規則為根據,上訴機構認為,由于在GATT1994本身中,GATT1994第8條下找不到與IMF有關的例外,獨立的IMF規則如爭論中的備忘錄,不能證明阿根廷違反GATT1994第8條是合理的。[11]
總之,WTO法中如果有對其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關系做了明確規定的,在WTO裁決機構遇到這類沖突問題時,即可做到“有法可依”,按照沖突規則的指引適用法律,使沖突得到及時解決。但是,實際上,WTO法中這類明確規定其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條款為數不多。
二、國際公法中的沖突規則難以有其適用空間
維也納公約第30條規定涉及同一事項和相同當事國的條約之間沖突的另一個主要規則是:一般情況下,時間上較后的條約應優先于先前關于同一事項的條約,即后法規則。[12]不過,維也納公約第30條沒有提到與條約之間的沖突有關的另一項規則,即特別法規則。雖然這一規則并沒有出現在維也納公約中,但在許多案件中,國際法院已經承認并適用特別法規則。[13]那么,在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上,國際公法的這些沖突規則是否有其適用空間?
(一)后法規則
后法規則(lex posterior rule)到底是否適用于多邊條約,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根據維也納公約第30(3)條,如果后來的所有當事國也是先前條約的當事國,而先前條約并未中止或終止,則僅在其規定符合后來條約規定的范圍內適用。因此,當兩個爭端的國家是涉及同一事項的兩項條約的當事國時,應努力調和這兩項條約的適用:它們仍然有效,且累積適用,但是應給予后訂條約的規定一些優先。如果兩項條約存在沖突,而且各當事國顯然希望或從兩個條約看來當事國顯然意圖終止先訂條約,那么第59(1)條允許第一項條約終止。否則,這兩個條約一般繼續適用,并且以在后的規定為準,而先前的規定則暫停適用。
對于能否適用后法規則解決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有學者認為,鑒于在WTO條約本身中沒有規定明確的沖突規則,關于如何解決沖突的規則,必須在一般國際法中尋找,例如體現在維也納公約第30條中的一般國際法。就大多數沖突而言,WTO條約并沒有排除這些國際公法的沖突規則,因此,它們也必須適用于WTO規則。如果無法最終確定各當事方的意圖,則條約規則之間的沖突必須首先訴諸第30條的后法規則。對于其他沖突(如條約與習慣之間的沖突),這條規則同樣適用,因此,任何后來的規則優于先前相抵觸的規則。這同樣適用于條約與隨后的“彼此間協定”之間的沖突,[14]在原先的條約與該彼此間協定的各當事國之間,根據第30(4)(a)條,以后來的規則為準。在受原先條約和彼此間協定約束的一個國家與僅受原先條約約束的另一國家之間,根據第30(4)(b)條,只適用原先的條約,而彼此間協定則不適用。[15]還有學者認為,后法是“國際法的適用規則”,WTO專家組在解釋條約,如《WTO協定》時,必須考慮后法規則。后法不僅在條約的規定沖突的情況下使用,而且還在解釋條約時,作為規則適用于任何條約的解釋,以避免產生沖突的解釋。[16]
上述學者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在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沖突方面,后法規則沒有其適用的空間。首先,DSU第3.2條沒有提到維也納公約第30條,因為維也納公約第30條不是規定條約的解釋,而是規定它們的適用規則。在一些爭端解決報告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提到了維也納公約第30條,但并沒有適用它。[17]比如,在歐共體-家禽案中,專家組指出,“過去的專家組一直對后法規則適用于關稅減讓表小心謹慎。”[18]上訴機構也指出,沒有必要訴諸維也納公約第59(1)條或第30(3)條,因為在該案中,《WTO協定》的文本和關于從GATT1947過渡到WTO的法律安排解決了《第80號減讓表》與《油籽協定》之間關系的問題。[19]按照維也納公約第30條,后法優于先法只是在當事國相同的范圍內適用。在一個WTO成員方與一個非WTO成員方之間的關系上,只適用它們都受其約束的其他國際法規則。
其次,維也納公約第30條并沒有解決如果一個WTO成員方在履行對第三國義務或者在行使其他條約授予的權利而被迫偏離WTO法時,應適用哪些法律的問題。在WTO范圍內,WTO的法律權利或義務不可能讓位于源自先訂的條約的義務或權利;在WTO爭端解決中,不得以行使非WTO法中包含的特權或履行非WTO法中包含的義務,為違反WTO法辯解。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只具有有限的職權,只有在WTO法中有提到或納入的情況下,它們才被允許適用非WTO法。在WTO爭端解決中,絕不能執行非WTO法產生的權利或義務,[20]因為這將導致減少或增加WTO涵蓋協定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至于WTO規則提到或納入的非WTO法,由于它們與WTO法在同一時間生效,因此也沒有第30條適用的空間。[21]
最后,維也納公約第30條也不宜適用于《WTO協定》與在其之后生效的其他條約的關系,其理由有二:其一,維也納公約第30(4)條由于第30(5)條而可能不適用,因為彼此間修改WTO協定可以被認為是影響其他WTO成員方的權利,而且,根據維也納公約第41(1)條,這種彼此間修改不符合《WTO協定》的目的和宗旨,因為它是一攬子交易。其二,第30條的適用可能會導致不同的結果,一方面,取決于加入WTO的日期;另一方面,取決于時間在后的條約生效或通過的日期。[22]那種認為時間在后的條約將僅在爭端各方之間改變WTO協定而不影響到其他方的權利的觀點是沒有說服力的,有悖于WTO法作為一攬子承諾的觀念。WTO成員方只有按照《WTO協定》第10條規定的程序才可以這樣做。[23]
因此,在國際法中,關于先后規則之間的沖突,后法規則的適用是有限度的。盡管在涉及那些屬于有機構性聯系或試圖促進同樣目標的條約(即形成同一制度的一部分)的沖突和重疊的規定方面,后法規則的作用最大,但是,當不同制度的條約之間出現沖突或重疊時,哪一個在時間上靠后的問題不能用來表明它們之間固有的優先順序。[24]總之,不能機械地適用維也納公約第30條,在WTO法與非WTO條約之間的關系上,不存在后續的關系,也不存在后法規則適用的空間。
(二)特別法規則
特別法的格言起源于羅馬法,它是一個公認的法律解釋的格言和解決規則沖突的技術。盡管很難把特別法稱為一個有具體內容的規則,但是,該規則背后的理由是明確的:適用最具體的規則是為了落實各當事方的意圖,并考慮案件的特殊性。從這個意義上講,它是一種同意的表示。因此,特別法的適用把注意力指向各當事方的同意和意圖,尤其適合于解決條約沖突。[25]適用特別法,可以有效地減損一般規則,這已被國際法院證實了。[26]
在WTO爭端解決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偶爾也借助特別法規則解釋WTO協定。[27]但是,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僅在WTO體制內適用特別法規則,即在涵蓋協定的范圍內,在兩個單獨的協定之間或在一項協定的文書內。[28]不過,WTO體制內部的沖突主要通過條約解釋得到解決,特別法只是作為解決沖突的一個有限和輔助的解釋工具和最后手段。但是,對于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特別法的適用是令人懷疑的,盡管有學者主張特別法規則可適用于WTO條約與其他條約之間的關系。例如,他們認為,如果WTO條約與作為特別法的其他條約,比如多邊環境協定發生沖突,該多邊環境協定應優先適用。因為它們構成一項特別法,即使它們在時間上先于有關WTO協定。否則,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將永遠無法適用多邊環境協定,如果這意味著增加涵蓋協定下的義務或減少權利的話。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本來可以適用這些協定中的法律,如果它們與爭端的事項是有關的。[29]
也有學者認為,在適用特別法規則時,第三方(是WTO的成員方,而不是多邊環境協定的當事國)不能主張違反了WTO規則,以質疑多邊環境協定的貿易措施。多邊環境協定在有關事項方面顯然比關貿總協定更具體。根據特別法規則,通常是假設兩項協定中更具體的協定優先,即使更一般的協定時間在后,按照這種規定,每當WTO成員方簽署了一項多邊環境協定授權其他成員方對其實施貿易限制,WTO的規定就應該讓位。簽署這樣的協定的WTO成員,可以很合理地被視為放棄其反對這種貿易限制的法律權利。[30]還有學者認為,WTO成員方可以締結可能對WTO條約有影響的新條約。這些新的條約可能只是補充或確認原先的規則,但它們也可能終止或暫停WTO規則,或者與WTO規則相抵觸。如果它們與現有WTO規則沖突,新的條約規則可以優于相抵觸的WTO規則,反之亦然。一切將取決于一般國際法中規定的沖突規則。當然,只有同意新條約的WTO成員才受其約束。不是新條約締約國的WTO成員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受到影響(條約對第三方無損益)。由于WTO條約沒有規定排除關于彼此間修改的一般國際法規則,比如特別法。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必須“依賴于”這些一般國際法規則。如果環境規則與WTO規則(例如,GATT第3條和第20條)之間相沖突,適用一般國際法的有關沖突規則解決;如果可適用的沖突規則(例如特別法)確定環境規則優先,上訴機構有責任不適用相沖突的WTO規則。[31]
然而,將特別法適用于規范關系往往不明確的國際法律制度幾乎是不可能的,這是因為在國際法中,一項條約明確規定其與先前的、當前的和將來的所有條約之間的關系是比較少見的;確定其與其他國際法的關系,更為罕見。雖然特別法規則非常適合于一個單一的條約內或具有相互關系的條約之間的規則沖突的解決,例如由《歐洲人權公約》及其議定書或WTO管轄的條約制度。這是因為在一個條約內或同一制度內的若干協定,在兩個規則之間存在邏輯關系:一個為一般的規則,另一個是具體的規則。[32]但是,特別法的適用也是有限度的,它不適于解決彼此獨立的規范秩序之間的沖突,如貿易法、海洋法、人權法、環境法等相互之間可能存在的“危險的沖突”。它幾乎沒有獨立的“規范力量”,無法提供任何標準以決定一個法律領域是否比另一法律領域更重要或更特別,更難以建立一個優先順序。[33]此外,特別法并不是一項實體的國際法規則,可能無助于確定相對于更一般的規則哪項規則是特別的。在確定來自不同法律領域的規則,如環境規則與貿易規則之間的關系上,特別法難以發揮其作用。這個問題已經在歐共體-荷爾蒙案中被提出了,該案的上訴機構認為,預防原則并沒有凌駕于有關條約的明確規定,其對WTO也不具有約束力,不論該原則在國際環境法中處于什么地位。[34]
總之,盡管特別法規則在解決WTO體制內部不同規則之間沖突時具有有限的作用,但是,在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方面,特別法規則卻難以發揮其作用,因為這種跨體制的沖突本身關系復雜和混亂,難以用特別法確定哪些規則是特別的。
三、DSU中隱含的“沖突規則”排除其他國際法的適用
在WTO法與其他國際法發生沖突的場合,哪個規則優先,或者說哪個最終必須適用?當有明確的沖突規則存在時,比如,《聯合國》第103條、[35]NAFTA第103條,[36]這個問題最容易回答。但是,如前所述,在WTO法中這類明確的沖突規則為數不多。不過,在DSU中還可找到一些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隱含的“沖突規則”,而且,在WTO爭端解決中適用這些沖突規則的結果是排除了實體的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適用。
(一)DSU第3.2和19.2條并非沖突規則
DSU并沒有對WTO涵蓋協定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關系做出明確的、直接的規定,但一些學者還是試圖從DSU的一些規定中“挖掘”出有用的沖突規則,比如,DSU第3.2條和第19.2條。按照這些條款,爭端解決機構(DSB)、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建議、裁決或調查結果不能增加或減少涵蓋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上述規定被這些學者認為是一條限制WTO裁決機構適用法律的沖突規則。有學者認為,在WTO涵蓋協定的規定與任何其他可適用的法律之間沖突的情況下,該規則的功能是確保以涵蓋協定的規定為準。其結果與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3(1)條是相同的,[37]盡管其也認為這一規定并不是一條正常的沖突規則,但是這一規則以這種間接的方式起作用,而不是直接確定WTO爭端解決中可適用的實體法,它達到了實際的沖突規則確保某些協定規定的“法律”優先的目的。該學者還指出,第3.2和19.2條規定的“沖突規則”至今已在WTO的許多案件中適用了,盡管還沒有提到其在這些規定中的來源。例如,該沖突規則可用來處理涵蓋協定與習慣國際法、其他國際協定之間的潛在沖突。[38]一旦一項WTO義務已被確定,第3.2和19.2條中的沖突規則將起到排除非WTO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的作用。此外,基于這條“沖突規則”的存在,甚至都不必援引維也納公約第30條了,如果在WTO范圍內條約沖突的適用規則已規定在第3.2和19.2條中的這個主張被接受了的話。[39]
不過,對于DSU第3.2和19.2條,另有學者做了不同的解讀。其認為,DSU第3.2和19.2條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專家組可適用的法律,也不在于處理WTO涵蓋協定與所有過去和未來的法律之間的關系。相反,它們處理WTO專家組在解釋WTO涵蓋協定時必須遵守的固有的限制。在行使解釋的司法功能時,專家組可以澄清WTO涵蓋協定的規定,但它們不能“增加或減少涵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換一種說法,作為司法機關,專家組不可以創設新的權利和義務,而必須適用WTO成員方同意的法律。而且,關于專家組職能的這個限制是為格外謹慎起見而規定的。即使沒有這項規定,專家組仍將受到一般國際法規定的司法職能固有的限制。一個國際法的法院不可以一般和事先排除考慮除了那些被請求執行的法律以外的國際法規則。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的其他法律與WTO規則之間發生沖突的情況下,不必始終以WTO規則為準。DSU第3.2和19.2條的這些規定不應該被解釋為專家組、上訴機構和DSB在適用非WTO的其他國際法時,始終都不能增加或減少WTO涵蓋協定明確規定的權利和義務。[40]規定司法機構怎樣對待法律與規定立法機關(即WTO成員方)怎樣對待法律相去甚遠。第3.2條規定,WTO司法機構,像任何其他司法機構一樣,不能“改變”WTO條約。但是,這并不限制WTO成員可以締結的或已經締結的影響它們相互的WTO權利和義務的其他條約的范圍。[41]
對此,筆者認為,在第3.2和19.2條中的這項規定,連一條“不正常的沖突規則”都談不上。它根本就不是一條沖突規則,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決機構司法能動的作用而已,而非一項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沖突的規則。實際上,“增加或減少涵蓋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禁止應被解讀為限制WTO裁決機構澄清涵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時不得逾越職權,或者說,是作為對涵蓋協定的過于寬泛的解釋的一種制約或限制。在WTO爭端解決中適用和解釋涵蓋協定的現有規定時,第3.2和19.2條可用來防止WTO裁決機構解釋法律時逾越權限,使WTO成員方精心構筑的權利義務平衡受到破壞。因此,把第3.2和19.2條的規定“上升”為拒絕適用其他國際法規則的沖突規則的“高度”,實乃牽強附會。此外,一方面認為,DSU第3.2和19.2條中的規定應被解釋為在澄清WTO涵蓋協定的現有規定時,專家組、上訴機構和DSB不能增加或減少WTO涵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又認為,WTO裁決機構可以適用其他國際法,這些非WTO國際法規則可以優先于WTO規則,從而改變WTO成員方在涵蓋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這顯然是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的。無論如何,第3.2和19.2條中的規定不應被解讀為是一條排除其他國際法適用的沖突規則。
(二)DSU第7.1、7.2、11和19.1條是沖突規則
有些學者認為,WTO爭端解決中可適用的法律不只包括WTO涵蓋協定,并且解決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沖突的沖突規則來源很廣泛。這些沖突規則可在三個不同的地方找到:非WTO條約、WTO條約本身,以及一般國際法。DSU不能被解讀為排除援引WTO涵蓋協定以外的國際法,也不能被解讀為包括一個始終以WTO涵蓋協定為準的一般和自動的沖突條款。[42]WTO條約的起草者們本來可以插入一個類似于《聯合國》第103條的沖突條款,規定WTO條約優于所有過去和未來的國際法。如果起草者希望WTO條約優于所有其他法律,它們不會這樣做嗎?例如,它們不會在《WTO協定》中設置一個“不減損條款”,反而要在技術文書DSU中作出規定嗎?而且,DSU或任何其他WTO規則都沒有規定排除專家組處理并視情況而定適用其他國際法規則。WTO條約和DSU不需要明確提到或確認所有其他可能適用的有關國際法規則,無論它們是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贒SU是在更廣泛的國際法背景下創制和繼續存在這個簡單事實,這種引用或確認自動發生,其他國際法規則自動適用,除非DSU或任何其他WTO規則已排除了它們。[43]從DSU第7條第1和2款明確提到一些法律(即WTO涵蓋協定)推斷所有其他法律因而被暗示地排除,是錯誤的。相反,第7.1和11條暗示在審查WTO申訴時專家組可能被要求援引和適用其他國際法規則。DSU中提到的訴諸涵蓋協定不能被理解為排除其他法律。[44]另有一些學者則持相反立場,其認為,在DSU下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可以由WTO裁決機構適用和執行;[45]這么多次具體提到涵蓋協定作為WTO爭端解決中可適用的法律,如果成員方還希望非WTO法是可適用的,將是很奇怪的。[46]
筆者認為,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潛在沖突的沖突規則,除了前述提到的WTO法中為數不多的規定以外,在DSU第7.1、7.2、11和19.1條的規定中還隱含著沖突規則。盡管DSU并沒有對“可適用的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DSU第7.1條規定了專家組的職權范圍,并指示其“按照”爭端各方引用的涵蓋協定的“有關規定”審查提交給它們的事項。第7.2條規定專家組有義務“處理爭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蓋協定的有關規定”。第11條更是明確規定專家組“應對其審議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有關涵蓋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涵蓋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該條可謂“白紙黑字”,只提到“有關涵蓋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涵蓋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因此,可將其理解為完全排除了其他國際法的適用性以及與其他國際法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第19.1條也明確規定,如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認定一措施與一涵蓋協定不一致”,則應建議有關成員方使該措施符合該協定,這里指向的仍然是“一涵蓋協定”,而非其他國際法。上述這些規定從“按照爭端各方引用的涵蓋協定的‘有關規定’審查”,到“處理爭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蓋協定的有關規定”,最后落到“評估(或認定)與有關涵蓋協定的一致性(或不一致)”上,這樣,一個相對封閉的WTO爭端解決法律適用系統就形成了。
總之,DSU第7.1、7.2、11和19.1條中的規定應該被解讀為是避免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潛在沖突的隱含的沖突規則。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它們明確地完全排除了來自國際法其他領域的實體規則在WTO爭端解決中的適用,也就是說,在WTO爭端解決中唯一可適用的實體法是WTO涵蓋協定的規定。
四、結語
沖突規則的作用在于決定哪些國際法規范應優先適用。但是,《WTO協定》本身沒有包含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一般的沖突條款。在WTO法與非WTO國際條約之間的關系上,不存在后續的關系,也不存在后法優先的問題。即使是在發生沖突的情況下,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也不能適用其他國際法。對于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特別法規則的適用也幾乎是不可能的。特別法規則不適于解決彼此獨立的規范秩序之間可能存在的“危險的沖突”。也就是說,在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方面,難以有國際公法的沖突規則適用的空間。在WTO法中,用于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除了明確規定的沖突條款以外,在DSU中還可找到一些隱含的“沖突規則”。不過,第3.2和19.2條并不是一條沖突規則,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決機構司法能動的作用而已。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沖突規則隱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條的規定中。從上述規定可以推斷,WTO形成一個相對封閉的爭端解決法律適用系統,而這個法律適用系統主要是由上述沖突規則構建起來的。
注釋:
[1]例如,《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2條規定:“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在任何現行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除非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將嚴重破壞或威脅生物多樣性?!?/p>
[2]WTO體制內部的不同規則之間也可能存在沖突。不過,當WTO各涵蓋協定中的兩個規則發生沖突時,WTO條約有一系列應以何者為準的規定。例如,《WTO協定》與任何多邊貿易協定(如GATT、GATS、《TRIPS協定》和DSU)之間產生抵觸時,必須以《WTO協定》為準。在GATT1994與《WTO協定》附件1A中的貨物貿易的另一協定之間發生沖突的情況下,以另一附件1A的協定為準。
[3]與之相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11條明確規定了公約與其他公約和國際協定的關系。
[4]GATT1994第21.3條規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3.阻止任一締約方為履行其在《聯合國》項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采取的任何行動?!?/p>
[5]《TRIPS協定》第2.2條規定:“本協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背離各成員可能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項下相互承擔的現有義務?!?/p>
[6]《SPS協定》第11.3條規定:“本協定中的任何內容不得損害各成員在其他國際協定項下的權利,包括援用其他國際組織或根據任何國際協定設立的斡旋或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利?!?/p>
[7]GATT1994第25條;GATS第5條。
[8]該宣言規定,GATT1994的規則優先于IMF規則,除非GATT1994本身另有規定。
[9]See Argentina–Textiles and Apparel,WT/DS56/AB/R,para.69.
[10]Id.,para.70.
[11]Id.,paras.69-74.
[12]參見維也納公約第30(3)、30(4)和59條。
[13]Se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PCIJ(ser.A),No.2,pp.30-31;Chorzow Factory,PCIJ(ser.A),No.9,p.30;European Commission of the Danube,PCIJ(ser.B),No.14,p.23;Rights of Passage Case[1960]ICJ Rep.,p.6.
[14]所謂彼此間協定(inter se agreement),是指多邊條約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國(而不是在所有條約當事國之間)締結的在它們彼此間修改條約的某些規定的協定。
[15]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How Far Can We Go?,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5,No.3,2001,p.545.
[16]Gabrielle Marceau,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 MEAs and other Treatie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5,No.6,2001,p.1095.
[17]See US-Section 110(5)Copyright Act,WT/DS160/R,para.6.41;Japan–Film,WT/DS44/R,para.10.65;EC–Poultry,WT/DS69/AB/R,para.79.
[18]See EC-Poultry,WT/DS69/R,para.206.
[19]Id.,para.79.
[20]See EC-Hormones(US)(Article 22.6–EC),WT/DS26/ARB,para.50.
[21]Wolfgang Weiss,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under WTO Law,World Trade Review,Vol.2,Issue 2,2003,pp.213-214.
[22]例如,A國在1999年簽署了《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隨后加入了WTO,以WTO規則為準;而對B國來說,作為WTO創始成員方,卻以該議定書為準?或者反過來,比如,對C國來說,一個只在1997年加入了《氣候變化公約》的WTO成員方,該公約優先于WTO規則;而對D國而言,一個在1992年《氣候變化公約》締結時同意它的WTO成員方,以WTO規則為準嗎?這豈不是荒謬的結論?參見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23]參見前注[21],Wolfgang Weiss文。
[24]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LC,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Doc.A/CN.4/L.702,18 July 2006,paras.25-26.
[25]See Paul Reuter,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eaties,London:Kegan Paul International,1995,pp.132-133;Ian Sinclair,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2nd.ed.),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4,pp.114-115.
[26]在北海大陸架案中,國際法院認為,“我們十分理解,在實踐中,可以通過協定,在特定情況下或特定當事方之間,減損(一般)國際法的規則?!盨e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Denmark and Federal Republic ofGermany v.Netherlands),ICJ Reports 1969,para.472.在大陸架(突尼斯/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案中,國際法院指出,“在特別協定中各當事方確定海洋法的某些具體發展,無疑是可能的。在特定情況下,在它們的雙邊關系中,這些規則應作為特別法具有約束力?!盨ee 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Tunisia v.Libyan Arab Jamahiriya),ICJ Reports 1982,para.24.
[27]See Brazil-Aircraft,WT/DS46/R,para.7.40;Turkey-Textiles,WT/DS34/R,para.9.92;Indonesia-Autos,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paras.14.28-14.34.
[28]在歐共體—香蕉案(三)中,上訴機構指出,專家組應在審查一般規定之前審查特別規定。See EC-Bananas III,WT/DS27/AB/R,para.204.美國-反傾銷法(日本投訴)案的專家組則認為,歐共體-香蕉案的上訴機構適用了特別法規則。See US–1916 Act(Japan),WT/DS162/R,para.6.269.
[29]Lorand Bartels,Applicable Law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5,No.3,2001,p.500.
[30]See R.Hudec,GATT Legal Restraints on the Use of Trade Measures against Foreign Environmental Practices,in J.Bhagwati&R.Hudec,Fair Trade and Harmonization:Prerequisites for Free Trade?,Cambridge,Massachusetts:MIT Press,Vol.2,1996,p.121.
[31]參見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32]See Anja Lindroos,Addressing Norm Conflicts in a Fragmented Legal System:The Doctrine of Lex Speciali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4,2005,p.41.
[33]Id.,pp.65-66.
[34]See 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s.123-125.
[35]《聯合國》第103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在本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下之義務應居優先?!?/p>
[36]NAFTA第103條規定:“……2.如果本協定與其他協定不一致,本協定優先,除非另有規定?!?/p>
[37]該條規定國際海洋法法庭適用“與本公約不抵觸的其他國際法規則”。
[38]比如,在歐共體-荷爾蒙案中,上訴機構認為,“預防原則并不優先于《SPS協定》第5.1和5.2條的規定”。See 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125.同樣,在危地馬拉-反傾銷案中,專家組指出,在WTO范圍內,被申訴方主張的國際公法習慣規則中的“無害的過錯”是非法的。See Guatemala–Cement I,WT/DS60/R,paras.7.40-7.41.
[39]參見前注[29],Larand Bartels文。
[40]參見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1]Joost Pauwelyn,How to Win a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Based on Non-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Questionsof Jurisdictions and Merit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7,No.6,2003,p.1003.
[42]參見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3]參見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4]See Lorand Bartels,supra note 29,pp.499-519;David Palmeter&Petros C.Mavroidis,The WTO Legal System:Sourcesof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2,No.3,1998,p.399.
[45]Gabrielle Marceau,A Call for Coher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Praises for the Prohibition Against“Clinical Isolation”inWTO Dispute Settlement,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3,No.5,1999,p.87,110.
城管的法律法規范文3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七大、十七屆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緊緊圍繞市政府關于2011年法制宣傳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要點,結合“六五”普法工作目標任務,加強城管執法的法律法規知識學習,全面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和業務水平,努力打造一支素質高、業務精、能力強的城管執法隊伍。
二、學習培訓內容
(一)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和《關于加強法制政府建設的意見》。
(二)行政法基本知識以及《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常用法律知識及相關司法解釋。
(三)城管執法基礎常識、執法技巧及《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城鄉規劃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常用法律知識和其他與城管執法相關的法律法規。
(四)我大隊編制的《城管執法職責與城管執法常見違法行為適用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小冊子。
(五)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案卷的制作及歸檔管理等。
(六)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通告、協議書及便民提示的擬定等內容。
三、培訓形式
(一)堅持自學。以個人能夠熟悉及熟練運用為目標,抓緊抓好對城管行政執法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以《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主要內容,安排好個人學習。
(二)中隊組織。以中隊、科室自行組織、自學為主的形式,了解并掌握國務院關于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相關意見、市政府關于依法治市、“法治”建設的工作思路及“六五”普法工作的目標任務,全面加強我大隊法制建設。
(三)執法培訓。由法制科組織,大隊領導及其他中隊、科室負責人參加授課,講解相關執法知識、執法行為、執法技巧,以此提高執法效果。
(四)集中授課。定期邀請部分法律專家專題授課,講解相關法律法規知識。
(五)座談交流。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適時組織中隊、科室負責人及業務骨干針對城管執法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工作經驗、執法案例以及隊伍建設中好的經驗和做法進行討論,加強溝通、相互交流、取長補短、共同提高。
(六)定期考試。針對學習及培訓情況,結合執法工作實際,定期組織集中閉卷考試或開卷考試,以此提高學習培訓效果。
四、具體要求
1、加強日常學習和法律法規培訓是提高執法效能、推進城管執法各項工作順利開展的有效途徑和重要保障,各中隊、科室要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充分利用各種機會,采取多種有效措施,大張旗鼓的開展學習培訓活動,在大隊上下營造講學習、愛學習、都學習的濃厚氛圍,形成良好的學習習慣和風氣,全力打造“書香機關”品牌。
2、各中隊、科室要制定學習計劃,合理安排學習時間,確保學習質量,要建立個人學習筆記和學習檔案,法制科將定期對各中隊、科室的學習情況進行抽查或檢查,對敷衍了事、弄虛作假和學習記錄不全的中隊、科室,將根據考核實施細則酌情扣分。
城管的法律法規范文4
一、嚴謹細致,牢把案件質量關
我分局一直堅持嚴格要求執法人員依法辦案,切實履行法定職責,上半年截止至6月23日共立案辦結行政處罰案件XX宗,其中一般程序XX宗,簡易程序XX宗;行政許可案件XX宗。對于每宗送審的行政案件,法規股都一一嚴謹細致審核,堅持程序與實體并重,堅持“三個認真”的工作原則狠抓案件審查,對送審的案件認真登記、認真審閱案件材料,認真依法審核上報。并將每個案件出現的問題逐一列出,退回執法人員對照補充材料,確保所有文書材料無一差錯,保證100%無錯案,并于今年3月份在市城管局開展全市城管系統依法行政考評中取得了XX分的高分,獲得考評組的充分肯定,排名全市前列。
二、開拓創新,學好、宣傳好法律法規
為進一步增強執法隊伍依法行政法治觀念,樹立執法形象,適時組織開展“以案說法”專題普法教育講座,邀請專業的執業律師授課,協助市城管局在常平大劇院舉辦城管系統片區學法教育活動,并以漂流和研討分析的方式組織典型案例學習分享,拓寬了執法人員的視野,充分調動了全局上下學法的熱情,加深了其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提高了其法律素質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執法水平正日益增強。
城管的法律法規范文5
(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為一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部門,其職能還沒有被廣大市民所了解和認知。因此遇到執法受阻時,常有不明就理的群眾圍觀起哄。從現狀看,還需進一步加大宣傳力度。首先,城管執法機關要把城管執法人員特別能吃苦、特別能奉獻、特別能戰斗的精神向社會傳播,以獲得各級領導、社會各界對城管執法工作和執法人員的理解和支持,提高城管執法機關的公信力和城管執法人員的親和力。其次是做好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利用新聞媒體,采取標語橫幅、設立網站、行風熱線、知識競賽、法規咨詢等形式,大力宣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提高市民的法律意識,營造良好的城管執法氛圍,從而使廣大市民能夠自覺地理解、支持、接受、配合城管執法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加強與新聞媒體的溝通合作,從正面引導公眾,宣傳隊伍新形象。新聞媒體是城管執法宣傳和輿論監督的主要載體,我們城管執法機關要進一步高度重視和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宣傳優勢,最大限度地用好傳媒的積極作用,最大限度地減少負面效應。通過媒體,大力弘揚正氣讓社會輿論、各級領導公正地評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肯定執法隊員的成績;客觀地對待我們這支剛成立的年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要看到盡管我們的隊伍還存在著這樣和那樣的不足,但我們的隊伍是富有活力的,我們的工作是積極努力的,我們的成績是有目共睹的。讓公眾知道我們的隊伍視形象如生命,一直為改善形象在努力。
二、加強自身建設,提高隊伍素質是改善城管執法環境的必備條件。
(一)隨著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不斷深入,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域更加廣闊、工作內容更加豐富、工作方式更加多樣。所有這些都對城管執法人員的業務水平、知識結構、工作方法、應變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為此執法人員不僅要具備堅定的政治信仰,還要熟練掌握城管執法業務知識。因此,城管執法人員必須樹立重視學習、終身學習的觀念,不斷用新的知識充實自己的頭腦,優化自己的知識結構,切實提高自身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形成良好的學習氛圍,提高了業務技能,實現了由經驗型向學習型機關的轉變。
(二)、加強作風建設。堅持文明執法,必須從城管執法隊伍思想作風建設抓起,在端正執法思想、轉變執法觀念、改進執法作風上下功夫。一是實行"三公開",即政務公開,制度公開,辦事程序公開。二是堅決杜絕"吃、拿、卡、要"等不良現象,對違紀違法人員嚴肅查處,增強了機關工作的透明度,確保了廣大市民的意見和建議能直接、及時反饋,從而進一步改進了工作作風,提高了城市管理的效率和水平。三是執法實行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罰款全部到指定銀行繳納。重塑了執法機關高效、廉潔、勤政為民的新形象。
三、健全法律體系,是改善城管執法環境的基礎。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法律法規建設的滯后,已嚴重影響到了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的正常開展。相對集中行政執法是個新生事物,城市管理機構的設置應有法律依據和相應的執法主體地位。只有通過立法,確認為城市管理的合法主體,城管執法局才能名正言順地開展工作,只有城市管理工作有了明確的法律支撐,才能談可持續發展。因此須盡快制定適用于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操作性強的地方性法規或條例,使之成為可以遵循的法律體系。否則處理違章行為對方拒不服從時,執法人只能束手無策。因此健全法律體系才是最基礎和最應先行的工作。
四、充分發揮城管公安的作用,是改善城管執法環境的司法保障。
我們城管工作面對的執法相對人多是“弱勢群體”,他們不得不靠違章經營維持生濟。當執法人員進行糾正和取締時,這些人就會把對自身現狀和社會的不滿情緒發泄到城管人員身上,在面對執法者時,常常是以暴抗法,甚至圍攻城管隊員,給城管工作帶來了極大的挑戰,對暴力抗法事件僅依據現有的城市管理方面的法規及規章,城管部門難以獨立解決此類問題,因此,這樣就需要公安隊伍給予我們工作上的支持和保障。我們可借鑒部分試點城市的成功經驗,建立城管公安分局執法機制,或是增加城管隊伍中的治安辦的力量。公安協同執法,既可對違章者形成震懾,又可隨時調處城管執法中的各種糾紛,避免抗法事件的發生。只有對不法分子嚴懲,才能起到震懾作用;只有維護城管人員的威嚴,才能更有效地開展城管工作。
五、執法者轉變觀念,樹立“執法中管理、管理中服務”的意識。是改善執法環境的生命線。
城管的法律法規范文6
【關鍵詞】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程序法;實體法
2014年7月3日,鄭州市紫荊山地鐵口,11個宣傳架把一馬路攤兒圍了起來。各種"甄體"、"淘寶體"等輪番上陣,一直藏起來的馬路攤主終于現身,收攤兒。這是鄭州市城管執法局在進行"圍觀執法"。上述事件其他的城市里面也有出現,比如"美女執法"、"城管瞪眼執法"等等,城管執法仿佛進入了一個"執法怪圈"。本文從城管執法的概念和特點分析入手,著重分析目前鄭州市城管執法遭遇的困境,并試圖探討解決困境的出路。
一、城管執法概述
"城管"是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或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的簡稱,是中國城市管理中負責綜合行政執法的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簡稱城管執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執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各城市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其特點表現在:第一,主動性。城管執法是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一種活動,它必須依職權積極自覺地采取行動,主動而不是被動地進行行政執法。第二,范圍的特殊性。經常是城市各部門將管不好、不好管的、面對弱勢群體的讓城管來管,比如市容環境衛生、違章建筑(有執照的歸規劃部門)等等。第三,強制性。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規范中所規定的義務時,就會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以達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目的,當然,行政執法的強制性要由法律來明確加以規定,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必須依法進行強制。
二、鄭州市城管執法遭遇的困境
(一)立法有待完善
由于沒有一部直接針對城管執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規,僅根據《行政法》、《行政處罰法》、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文件的相關規定執法,顯然不能有效解決城管執法中存在的問題。雖然法律規定許多權利相對集中于城管執法人員手里,解決了以往多頭執法、重復處罰及執法空當的情況,但這就使得城管擁有廣泛、自由的裁量權。城管任意執法、胡亂執法的事情就時有發生。
(二)執法程序問題
任何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都會構成矛盾,但當這一個矛盾涉及到生存,就會變得格外尖銳起來。目前鄭州市正在加速經濟發展,市容環境整治、違法建筑的拆除管理、流動攤販的占道經營等等情況,都需要城管來介入。這些被管理的對象,不少正是孤寡殘疾、下崗職工、外來務工等人群,維系著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由此使二者關系異常敏感。面對這些被管理對象,執法車輛開著宣傳車沒日沒夜的宣傳,執法人員起早貪黑的堵截,而結果是人員一走,小商販立馬現行。為此,有的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性大、隨機性也較為突出,這種關系的處理一直都很棘手。
(三)執法人員素質有待提高
鄭州市從事一線工作的城管人員大多沒有較高的學歷,文化素質偏低,法律意識淡薄,執法觀念不強,也沒有專門接受過崗位培訓,因此在執法過程中比較機械、死板,不會靈活處理問題,只能處理一些簡單的事情,一旦問題比較復雜,難以解決,他們就無從下手。為了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于是他們會出現亂執法,與群眾之間的矛盾就由此產生。暴力執法畢竟是少數執法人員的作為,然而正是這小部分人員損壞了城管執法隊伍的形象,人們抵觸城管人員執法,不理解執法,其實如果沒有城管執法隊伍,我們生活的城市環境是很難維護整潔和平靜的。
三、鄭州市城管執法困境的出路探析
(一)從立法層面上和執法層面上完善制度建設
國家應制定一部針對城管執法的專門法律,確立執法規范,規定城管執法的范圍、種類、限度及執法的程序,讓城管在執法過程中有法可依、有律可循,改變以往的以權代法、以人代法的情況,同時也減少以往執法的盲目性。程序合法是實體合法的保障,鄭州市城管執法局應該按照行政處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結合本部門的實際建立一系列程序性制度,如行政處罰分級管理和備案制度,行政處罰錯案追究制度等,并用有關監督力量保障各項制度的規范化運行。
(二)完善隊伍建設
鄭州市城管執法隊伍要嚴格控制協管人員的人數,提高進入城管隊伍的門坎,實施評議考核制度,定期進行考察,對不合格、不稱職人員予以處分、開除,以此強化隊伍質量,提高執法效率;提高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增強他們的法律涵養,讓其做到知法守法;認真加強隊伍的自身建設,使隊伍形成分工合理、科學、高效的運行機制,以創新的執法理念、以友善的執法方式為切入點,推動隊伍作風轉變,進一步提高執法服務水平,樹立城管執法隊伍的良好形象;加強隊伍管理,定期進行訓練,樹立隊伍"能吃苦、能戰斗、能忍耐、能奉獻"的精神,把他們培養成為一支紀律作風嚴謹、嚴格文明執法、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隊伍。
(三)提高人民對執法工作的法律認識
鄭州市執法部門應加大城市管理宣傳力度,提高公民法律意識,利用網絡、報刊等平臺,宣傳相關的法律法規,報道城管執法中的好人好事,使城管執法的依據、原因及好處深入人心、家喻戶曉,讓人們充分認識和理解城管執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消除"法不責眾"的觀念,真正認識、支持、參與城管的執法工作,做到"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讓城管的工作得到百姓和大眾的支持,這樣城管執法人員工作就會事半功倍。
參考文獻
[1] 關保英. 執法與處罰的行政權重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黃榮英. 城管執法的行政法分析[J]. 求實,2013,(2)
[3] 姚文勝. 破解城管與攤販沖突的治本之策[J].深圳大學學報,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