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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碩士論文范文1
【關鍵詞】 稅務籌劃;財務報告;沖突;協調
一、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沖突的原因
(一)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目標不同導致二者沖突
稅務籌劃的目標簡單來講就是實現“經濟納稅”,即實現稅負最小化和企業利益最大化。由于企業的行業特征、組織形式、管理方式、規模大小等不同,每個企業所制定的稅務籌劃的具體目標也不完全一致。本文認定稅務籌劃的最終目標應與財務管理的目標一致,即企業價值最大化,這樣不僅考慮到企業的短期利潤,也考慮到企業資金的時間價值,同時避免了以稅收最小化為目標的絕對化的局限性。稅務籌劃要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的目標,首先從實現稅收利益開始,其具體表現一般都是報告較低水平的應稅收入、繳納較低額度的稅款。
企業對外報出的財務報告,尤其是上市公司每季度、年度報出的財務報告,都希望向投資者報告出較高水平的會計收入,以及各種分析比率達到最優水平,以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從而達到其最大融資的目的。因此,企業在進行納稅籌劃的過程中,就必然會出現“經濟稅收收益”與企業財務報告之間的沖突。
(二)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導致二者沖突
現代企業理論下,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后,出現了委托關系,職業經理人也在此時誕生。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有其發展的必然性,但也帶來一些新的矛盾。企業的投資者更關注于企業的價值,具體到稅收上,其更傾向于通過稅務籌劃盡量減輕企業的稅收負擔,達到節稅目的;而在委托關系下,企業的管理者及職業經理人的報酬是與其為企業創造的財富即收入有關,而收入的高低通過財務報告的形式體現。因此,企業的管理者在與投資者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可能會采取放棄納稅籌劃的機會,使會計收入并不明顯的低于應稅收入。一方面體現出其自身的經營業績,另一方面也避免稅務機關的更多關注。財產權與經營權分離造成管理者與投資者之間的意向差異,也造成了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之間的沖突。
(三)稅法與會計確認原則的差異導致二者沖突
2007年1月1日起,我國新企業會計準則正式實施,稅法每年也有一些新的政策出臺,隨著稅法和會計制度的不斷完善,會計與稅收的差異也越來越大。稅法的制定是以國家利益為導向,以增加政府稅收為目的,因此,稅法與會計準則對收入與費用的確認原則也不盡相同。企業按照稅法的要求計算應稅所得,根據財務會計準則的確認原則出具企業的財務報告,二者之間的差異造成企業存在稅務籌劃的可能性,這樣勢必會造成在某些情況下,企業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報出的內容產生差異與沖突。
二、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沖突的表現
(一)資本弱化影響資產負債表
資本弱化是企業進行稅務籌劃時避稅的一種方法。企業資本包括債務資本和權益資本兩部分。企業生產經營所用的資金中,債務資本與權益資本比率的大小,反映了企業的資本結構。企業出于減輕稅收負擔的動機,就可能操縱融資方式,更多采用債務籌資的方式。因為債務人支付的利息屬于財務費用,一般情況下可以在稅前扣除,而股息一般則不能稅前扣除。企業為了加大稅前扣除額度,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在籌資時多采用債權而不是股權的方式。大多數國家都把規定固定比率的安全港原則作為是否存在資本弱化的標準,經濟合作組織解釋,企業權益資本與債務資本的比例應為1:1,當債務資本大于權益資本時,即為資本弱化。但是這一固定比率在國與國之間有所差異,法國和美國為1.5:1,葡萄牙、加拿大、澳大利亞為2:1,南非、新西蘭、韓國、西班牙為3:1。①我國對資本弱化的管理也采取安全港模式:新頒布的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必斦?、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明確了關聯方企業間借款利息的扣除問題: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各國都采取一定的模式防范資本弱化,其原因主要還是資本弱化使得借款利息具有一種“稅收擋板”效應。
資產負債表是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會計報表。它能夠幫助報表使用者了解企業所掌握的各種經濟來源,以及這些資源的分布與結構。資產負債表把債權人權益和所有者權益分類列示,通過對資產負債表的對比和分析,不僅可以了解企業的財務實力、償債能力和支付能力,而且可以預測企業未來的盈利能力和財務狀況的變動趨勢。
企業如果過多的以借款方式籌集資金來達到更大的稅收優化效應,資產負債表中負債的份額顯然會增加,報表使用者在分析報表時就會更加關注到企業的償債能力以及資金風險,投資者對于將要進行的投資就會更加謹慎。通過報表得出的資產負債率也會明顯升高,資產負債率是衡量企業負債水平及風險程度的重要指標。資產負債率越高,表明企業通過借債籌資的資產越多,風險越大。此時企業通過資本弱化來進行稅務籌劃就影響到了資產負債表報出的財務信息,因此,資產負債率應該保持在一定的水平上,否則資產負債率所衡量的償債能力將有所下降。
(二)降低應稅收益影響利潤表
企業在進行稅務籌劃時除了在籌資過程中增大負債外,還可以降低應稅收益,但在降低應稅收益的同時,有時也會導致體現在利潤表上的會計收益降低,這與期望向報表使用者報告較高的會計收益的目的相沖突。
假設企業購入一項資產價值100萬元,會計上折舊年限為4年,稅法規定折舊年限為5年,第二年年末,企業資產賬面價值為50萬元,按稅法的折舊年限核算出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為60萬元,此時市場價值為40萬。企業若把資產出售,則在稅法上會產生20萬元的損失,能夠減少應納稅額,但在利潤表中也會產生10萬元的損失,降低應稅收益的同時,也降低了會計收益,造成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之間的相反作用。
三、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的協調
(一)協調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沖突的意義
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的沖突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存在的,這種沖突的存在有其弊端,但也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企業認識到二者沖突的存在,就會不斷地協調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之間的沖突。在協調二者沖突的過程中,不僅使企業的利益得到優化,同時也達到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即企業協調好二者之間的關系,使得稅務籌劃不僅從企業整體利益考慮,從國家、政府、企業各方面考慮,都有其積極的作用。
(二)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沖突的協調對策
1.遵循成本效益原則
企業稅務籌劃的目標是盡量減少稅收負擔,但在籌劃過程中也會產生一定的成本,其包括顯性成本和隱性成本,顯性成本即在稅務籌劃實施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隱性成本則為由于企業稅務籌劃對財務報告等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由此而產生的附帶成本。企業應該比較稅務籌劃所帶來的稅收收益與所產生的成本,遵循成本效益原則,做出正確的抉擇,協調好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之間的沖突。
2.協調管理者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
針對管理者和投資者所關注的利益不同而造成企業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可能產生的沖突,企業要協調好二者之間的關系。企業的所有者應該建立合理的獎勵機制,使得管理者的自身利益與企業的總體利益相關,而不是只與報表數據相關。這樣,企業的經管人員就會把自身利益與企業的整體利益相結合,充分運用合理的稅務籌劃,達到企業總體利益的最大化。
3.以企業價值最大化為導向
企業要充分認清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之間的差異,在二者產生沖突時,應以財務管理的目標――企業價值最大化作為最終目標,衡量稅務籌劃所帶來的收益與對財務報告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最終做出能達到企業價值最大化的決策。
企業在進行資本弱化的稅務籌劃過程中要關注到資產負債表中所體現的資產負債率,要以行業、地區等因素下正常的資產負債率為依據,當資產負債率超出其范圍時就要考慮資本弱化帶來稅收效益的可行性。此時,要從企業整體角度出發,不僅考慮稅收的減少,更要考慮由于資產負債比率變化而帶來的各方面的影響,再加入時間價值的因素,從企業價值最大化出發,尋求更為合理的稅務籌劃的方法。
企業出售賬面價值大于市場價值的資產時,要同時考慮出售資產所帶來的節稅收益與企業低價出售資產所產生的成本,若企業的節稅收益低于出售時所產生的成本,則企業在稅務籌劃時還是要以使企業價值最大化,而不是單純的以降低企業稅收收益為目的。
以企業價值最大化作為企業稅務籌劃的導向是本文重點提出的協調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沖突的方法,企業只有放遠眼光,整體籌劃才能實現其稅務籌劃的目標。因此,企業應該在衡量稅務籌劃與財務報告沖突的同時,以企業價值最大化為目標,做出更加準確的判斷和籌劃,真正做到“陽光納稅”,以達到優化社會整體資源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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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碩士論文范文2
稅收饒讓制度1953年首創于英國,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得到了廣泛施行。它是居住國對其居民因收入來源國稅收減免優惠下未繳納的部分稅額視為已經繳納而給予抵免。稅收饒讓不是一種消除國際重復征稅的方法,而是投資母國對從事國際經濟活動的本國投資者實施的一項鼓勵對外投資的稅收優惠措施,是在稅收抵免基礎上進行的。
發達國家中對稅收饒讓條款存在較大的分歧,美國極力反對饒讓抵免條款,而大部分發達國家卻對該條款持肯定態度。發展中國家對于稅收饒讓條款的立場則較為明確,基本上持有贊成的態度。在實踐中,稅收饒讓較多地存在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發展中國家從加強外資利用的需要出發,推出了諸多形式的減免稅優惠措施,而多數發達國家為了增加資本輸出,促進本國經濟對外擴張,通常也愿意與東道國簽訂稅收饒讓抵免條款。
伴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顯著加快,世界各國的稅收饒讓制度也在不斷地發展完善。日本和韓國分別作為發達國家和新型工業化國家的代表,在稅收饒讓制度和實踐方面各具特色。相比之下,我國的稅收饒讓制度安排還較為滯后。基于日韓兩國的制度設計與實踐經驗借鑒,圍繞鼓勵我國企業境外投資、減輕企業稅負等目標,著眼于饒讓條款的使用年限、饒讓比率以及使用年限等方面,促進我國稅收饒讓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二、稅收饒讓的效應分析
(一)積極效應
稅收饒讓制度之所以受大多數發達國家以及發展中國家的追捧,是因為它對于東道國、居住國及納稅主體都產生了積極的效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對于東道國,稅收饒讓制度的實施可以促進東道國的資本輸入。若東道國和居住國之間簽訂有稅收饒讓協定,則居住國的企業更愿意在該東道國投資,這樣的投資軟環境更有利于從居住國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使稅收優惠更有效率和實際意義。我國在與丹麥、新加坡等國簽訂稅收協定中,為使稅收饒讓協定發揮積極效應,特別在有關法律中作出有關減、免稅或退稅的規定,并經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給予稅收饒讓抵免,帶動我國經濟發展。
2. 對于居住國,稅收饒讓制度的實施能夠提高本國投資者在東道國的競爭能力。在對外投資行為決策中,除了需具備產業、技術等區域比較優勢外,輸出資本的營運成本高低也是極其重要的一個影響因素。居住國給予東道國稅收饒讓待遇有助于減輕本國輸出資本的稅負,增強境外企業的成本優勢,像法國、韓國等國,不僅對來源于境外的營業利潤給予免稅外,還同意對投資所得給予稅收饒讓,這就提高了企業在東道國市場上的競爭能力。
3. 對于納稅人,稅收饒讓制度的實施可以給予其實際的納稅優惠減免。由于稅收饒讓制度的存在,跨國納稅人在居住國已經繳納的稅款可以得到優惠減免,這使得跨國納稅人真正得到了居住國政府所給予的實惠。若這部分的資金用于投資再生產,成本則會比同類商品低,這在無形中提高了產品的競爭力,增加了跨國公司的凈利潤。
(二)消極效應
正如美國極力排斥稅收饒讓制度那樣,該制度也存在著的消極一面??偟膩碚f,對于不同的經濟主體,消極效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對于東道國,稅收饒讓會使得投資者所得的優惠資金不匯回。投資者是否樂于把由于稅收饒讓而得到實惠的資金匯回,受諸如東道國的鼓勵再投資優惠政策、市場大小以及母公司的發展狀況等因素的影響。如果公司不把資金用于母國的再投資,這樣做反而會影響東道國的財政收入,不利于國家的長期發展。例如,加拿大就僅對在本國的營業利潤同意稅收饒讓,而對國外的投資所得一般不同意饒讓;英國也只是承認對我國常設機構征收的外國企業所得稅及地方所得稅的減免給予饒讓。
2. 對于居住國,稅收饒讓將會使管理成本的增加及本國資源的外流。一方面,如果居住國過度的實行稅收饒讓,鼓勵企業境外投資,這會使本國的就業機會轉移,影響本國經濟的發展。這一點上美國是典型代表,為了維護本國的財政收入和就業機會,一直反對簽訂稅收饒讓協定;另一方面,稅收饒讓抵免的計算方法較為復雜,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稅務部門的管理成本。
3. 對于納稅人,稅收饒讓會造成逃漏稅及資本外流。一方面,稅收饒讓協定的簽訂,不僅無形中會使本國納稅人存在逃避稅的可能,而且第三國的納稅人也會利用轉移定價、轉移避稅或者只將居住國用作避稅渠道等方式進行避稅。另一方面,稅收饒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資本輸出中性原則,使納稅人認為國外稅負要少于國內,這樣極易造成資本外流。
三、日韓稅收饒讓制度及其實踐
(一)日本的稅收饒讓實踐
作為亞洲最發達的國家,日本外向型經濟的迅速崛起與其中小企業的快速成長密不可分。它通過一系列細致入微的稅收服務支持機制,為中小企業營造了一個良好的投資環境。
日本是廣泛使用饒讓抵免條款的典型代表,在與亞洲各發展中國家的稅收協定中,多數為日本單方面承擔饒讓抵免義務,它對來自于發展中國家給予其直接投資的稅收減免額均視為已納稅款,允許從國內法人稅中抵扣,并根據稅收條約和締約對方國的國內法,通常把針對利息、股息和使用費等投資所得的減免額作為抵免對象。對于納稅人,為避免雙重征稅,日本專門設置了股息抵免項目。當應納稅總所得額低于1000萬日元時,扣除額為股息所得的10%,應納稅總所得額超過1000萬日元時,扣除額為股息所得的10%和超過部分的股息所得的5%的合計金額;對于中小企業,日本稅法明確規定了不同的饒讓對象及饒讓比率,將逃漏稅控制的到最低限度。若該企業是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購進的指定機械和節能型設備,按其購進價的7%,從法人稅額中饒讓扣除,扣除限額為法人稅額的20%。同時,對于特定的中小企業,若其購進的商用機械、設備、家具、固定組裝設備、貨車、大型船只,則可選擇按購進成本的7%進行特別稅額扣除或者按30%提取特別折舊,7%的稅額扣除也可以適用于特定租賃資產。另一方面,對于從事技術開發的中小企業,稅法規定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的6%可從所得稅中給予饒讓抵免。
從日本援用饒讓抵免條款的實踐看,盡管其稅收饒讓體系是針對不同的對象,并且饒讓優惠額度也是在規定的限額內,但是據統計,日本公司對與其簽訂有稅收饒讓抵免協定的國家的投資是與日本沒有簽訂稅收饒讓抵免協定的國家的1.4至2.4倍,這在無形中就促進日本公司“走出去”開展境外投資(見圖1)。
(二)韓國的稅收饒讓實踐
韓國是成功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激發其發展動能的新興工業化國家。圍繞經濟發展這個總體目標,現存的稅收優惠政策重點指向了企業結構與地區結構的調節以及投資增長與技術進步兩個經濟總量要素的激勵方面,稅收優惠手段多,導向功能較為突出。
韓國稅收饒讓的給予取決于韓國的經濟發展狀況、政府對資本外流的態度、國內就業的壓力以及雙邊協定的談判等諸多因素。對于納稅人,境外所得在國外已納稅款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允許抵免,但是抵免額以該項所得按照本國稅法計算的應納稅額為限,不足抵免部分可以往后結轉5年;對于中小企業,稅務部門還做出了較為詳細的政策,針對于為提高生產率而進行的設備投資、環境友好型設備和安全設備的投資以及節能設備的投資的稅收抵免都作出了詳細比例,前兩類的投資均可按照投資額的3%抵免,但后者可高達10%比率,由此可以看出,韓國對節能設備的投資的重視;另外,韓國對于擁有特定資源的國家對其進行的投資,則其在母國免交的所得稅在韓國也給予饒讓抵免。
需注意的是,為控制稅收優惠濫用,韓國實行最低稅制度,即對于公司,其公司所得稅負不能低于未考慮稅收優惠前稅基的15%(中小企業稅基在1000億韓元以下的部分為13%),否則需要選擇繳納15%的最低稅以代替公司所得稅;對于個人的經營所得,其稅負不能低于不考慮稅收優惠前應納稅額的35%,否則按其優惠前應納稅額的35%計納最低稅以代替個人所得稅。隨著稅收饒讓條款的不斷實施、改進和應用,韓國對外投資的步伐也在不斷地加快、規模日益擴大(見圖2)。
(三)日韓稅收饒讓實踐比較
縱觀日本和韓國的境外稅收優惠的目標和稅收饒讓體系及其實踐,二者具有相似或共同點,均積極倡導稅收饒讓,利用在稅收優惠的基礎上更進一步的支持國內企業“走出去”開展境外投資。但二者奉行的經濟政策不同,稅收饒讓也要從本國國情出發,有所側重,體現本國的特色(詳見表1)。
四、完善我國稅收饒讓制度的思考
我國現行的稅收饒讓協定大部分都是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簽訂的,截止2010年1月,我國已經與89個國家和地區簽署了雙邊稅收協定,其中82個正式生效,包含稅收饒讓抵免條款的有41個,其中有22個國家單方面給予我國稅收饒讓待遇,19個國家與我國實施相互給予饒讓的制度安排。相對于目前我國經濟發展的實踐來說已顯滯后。同時,原有的稅收饒讓安排主要基于我國對外資流入的鼓勵,而且往往是單方面要求外國政府對其投資者在我國所享受的減免稅額予以稅收饒讓。在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簽訂的稅收協定中,一般都不列入稅收饒讓抵免條款。就總體而言,除了少數幾個國家外,我國對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外所獲優惠不給予饒讓抵免。這種稅收饒讓制度安排反映了我國資本流動管理重點上的失衡,即注重鼓勵外來資本的輸入,而忽略了本國資本的對外輸出,顯然這對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發展的不利的。因此,必須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稅收饒讓體系。
(一)適度擴大稅收饒讓所覆蓋的國家范圍,建立合理評估稅收饒讓體系
稅收饒讓條款的簽訂應發揮其應有的效應,適度擴大其覆蓋的國家區域范圍。由于發達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規定比較少,而我國仍是處在凈資本輸入國的地位,因此我國現階段仍要擴大與發展中國家的稅收饒讓的協議簽訂,如與我國相互投資不多的發展中國家蒙古、巴林、尼日利亞和委內瑞拉等,雖然已經簽訂有雙邊稅收協定,但稅收饒讓抵免仍沒有實際實施,因而我國應盡量擴大適度的擴大稅收饒讓多覆蓋的國家范圍。此外,在此基礎上,也應該將稅收饒讓條款進行定性定量分析,建立稅收饒讓績效評價體系,合理評估稅收饒讓條款的政策目標是否與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的總目標相符,優化稅收饒讓體系。
(二)合理的限制稅收饒讓的使用范圍
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簡稱經合組織)對稅收饒讓條款進行評估時,就明確指出要避免該條款的濫用。我國在簽訂饒讓條款時,要對一些限定行業和產業項目做出明確的限制,確保饒讓抵免條款不被應用于寬泛的稅收優惠項目及消極所得中。如韓國就對擁有特定資源的國家對韓國資源開發投資免除所得稅,則被免除的稅額在韓國給予饒讓抵免。目前資本短缺仍是我國制約經濟發展,如公共基礎設施、工廠、設備和技術等領域,政府應確保在引進需要的外資和先進技術的同時,保持行業的持續穩定的發展。
(三)靈活合理規定稅收饒讓的比率及使用年限
在簽訂稅收協定中,我國應針對不同的投資設定不同的饒讓比率或者設定一個比率浮動范圍,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將利息、股息和使用費的稅收饒讓比率進行限制,避免濫用稅收饒讓條款的發生。另外,在設定條款是使用年限時,要進行實時調整,盡量避免簽訂永久性優惠條款,結合我國經濟的發展水平,當行業足夠成熟時,應進行必要的調整,針對不同對象堅持不同的原則,同時依據對方稅法確立不同的談判目標。
在對外談判簽訂稅收協定時,不僅要求對方承擔稅收饒讓抵免的義務,我方也應主動承擔此義務,使對外投資的各類跨國企業均能享受稅收饒讓的待遇,提高饒讓抵免條款的實施效果,促進對外投資規模擴大的同時開拓國際市場,轉移目前已出現的國內過剩的生產能力,提高我國企業對外投資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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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碩士論文范文3
電力科技企業產業化需要持續密集的資金投入,合理運用適應本行業經營特點的稅收優惠政策,對支持電力科技企業的持續健康發展起著重要作用。本文從電力科技企業產業化稅收管理的工作實踐出發,結合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的要求,對當前電力科技企業產業化適用的稅收優惠政策進行梳理,并對運用現狀作出分析,提出了規范業務流程、加強專業分工的管理思路。
關鍵詞:
電力行業;科技企業;產業化;稅收優惠
電力行業在我國經濟發展中屬于公共基礎設施行業,需要國家的大力扶持,通過持續密集的資金投入和制訂稅收優惠政策促進本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近年來,國家根據不同時期經濟發展形勢的需求,相應出臺了不少稅收優惠政策,電力科技企業如何積極爭取稅收優惠支持,圍繞現行法律法規,統籌安排適應電力科技企業經營發展特點的稅收籌劃,對促進企業科技成果產業化,支撐服務于電力科技進步和電力工業發展,具有廣泛而深刻的意義。目前適用的稅收優惠政策作為電力行業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的主力軍,電力科技企業適用的稅收優惠政策高度集中在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扶持政策方面,具體稅種主要包括企業所得稅、增值稅。
1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的稅收優惠政策
1.1減稅、免稅相關優惠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后文簡稱《稅法》)第28條: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稅法》第27條: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條例》第90條: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目前,電力科技企業按行業內經營范圍的具體分工,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和轉讓技術基本集中在新能源及節能技術、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高技術服務等領域。其中,側重于電力裝備制造業的科技企業適用最廣泛的稅收優惠政策,是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15%的企業所得稅率,這一政策可帶給資金鏈緊張的制造型科技企業更多現金流。
1.2加計扣除的相關優惠政策根據《條例》:企業研發新技術、新產品和新工藝所產生的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研發費用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研發新技術、新產品和新工藝所產生的費用,其中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依據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如果已經形成了無形資產,則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根據《關于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70號文,后文簡稱70號文),企業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政府規定的范圍標準為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繳納的“五險一金”可以在稅前加計扣除。電力行業企業屬于典型的技術密集和資金密集型企業,研發投入是衡量電力科技企業可持續發展能力的重要指標之一,研發支出則為其每年成本管理的重點。因此,加計扣除政策是適用電力科技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重要依據。
1.3對專用設備稅額抵免優惠政策《稅法》第34條: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安全生產是電力行業發展的重要基石,作為保障電力安全生產、電網安全運行的技術支撐單位,電力科技企業每年都會確保在安全專用設備上的投入;而作為清潔能源的提供者和維護者,電力企業對相關科研技術的需求也非常迫切,這也對電力科技企業在這兩方面的設備投入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因此,專用設備稅額抵免優惠政策有利于電力科技企業降低相關設備成本。
1.4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為提高企業加大設備投資、更新改造及科技創新的積極性,促進我國制造業的轉型升級,提高產業國際競爭力,《關于完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75號)第2條,明確了加速折舊的行業范圍、設備范圍、加速折舊方式、新舊政策銜接以及后續管理問題:對所有行業企業2014年1月1日后新購進的專用于研發的儀器和設備,單位價值不超過100萬元的,允許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分年度計算折舊;單位價值超過100萬元的,可縮短折舊年限或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該《通知》第三條規定,對所有行業企業持有的單位價值不超過5000元的固定資產,允許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分年度計算折舊。企業可以選擇是否采取加速折舊方法,方法一經選定,一般情況下不能更改。電力科技企業尤其是從事電力一次設備(如桿塔、特變電設備等)研發和技術服務的企業,是典型的重資產企業,固定資產在資產總額中所占比例往往超過70%,且單項資產價值在100萬元以下的設備眾多,因此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政策的應用對電力科技企業加快科技創新具有較大的促進作用。
1.5不征稅收入的相關規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2011]70號文)第1條: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電力科技企業在服務于電力生產的同時,往往也承擔著所在細分學科領域的科學研究、標準制訂、計量檢定、能效測評等社會責任,各級地方政府都會給予其一定的財政支持,并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企業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并對該資金的收支進行單獨核算,即符合不征稅收入的條件。
2在增值稅方面的稅收優惠政策
(1)《關于在全國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37號)附件3,試點納稅人提供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免征增值稅。在“營改增”之后,該政策對電力科技企業尤其是從事電力技術研究開發、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的企業來說,是可用以降低稅負的重要政策依據。(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軟件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號)第1條,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17%稅率征收增值稅后,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電力行業內從事相關自動化控制、調度、過電壓計算、電量計量等方面軟件產品開發的科技企業眾多,實際增值稅負符合該政策條件的,可充分利用該優惠政策降低稅負。
3合理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筆者以湖北省某電力科技企業為例,就電力科技產業實際遇到的相關稅收政策的運用及問題進行闡述。該企業注冊在湖北省武漢市,注冊類型是非法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在北京市),財務獨立核算,主要經營范圍是電力系統及工業自動化、電子產品、通信系統、計算機應用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及開發產品的銷售。
3.1企業所得稅方面政策的運用按照《稅法》第28條,該電力科技企業的總公司是高新技術企業,享受15%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也享受15%的優惠政策。根據《條例》規定,該企業屬經營型的研究機構,日常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由總機構匯總申報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在“不征稅收入”等專項經費的核算及稅收管理方面,按照《條例》第28條,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以其收到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下達的質監專項經費為例,相關文件為國質檢財[2013]386號,收到的專項經費暫掛預收款項,按專項經費進行管理,通過“專項應付款”科目進行核算,其支出所形成的費用和資產的折舊及攤銷未在所得稅前扣除。在成本費用方面,該企業因處在電力技術一次設備研發領域,其科技投入需要大量購建固定資產,并在特定技術環節經常發生較大金額的科研樣機試制費、檢測試驗費,故對專用設備稅額抵免優惠、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政策的運用非常重視,其研發支出也由總公司統一安排申報加計扣除的稅收優惠。由于資產總額中固定資產所占比例較大,該企業應充分利用ERP系統信息化管理的優勢,對固定資產實施全壽命周期管理,使實物管理和價值管理同步,為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提供規范的基礎數據支撐。
3.2增值稅方面政策的運用2012年12月1日,湖北省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北京等八省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2]71號),開始執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稅收政策,該企業由原來征收5%的營業稅轉換為征收6%的增值稅,同時銷售產品征收17%的增值稅。根據《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1]111號),試點納稅人提供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項目免征增值稅。根據稅法相關規定,享受免增值稅項目所購進的固定資產或原材料進項稅額不得在銷項稅額中進行抵扣。目前,湖北省技術市場認定機構對該企業的技術開發項目中涉及的材料費進行了全額扣除,如:2013年某裝置技術開發項目總金額為940.00萬元,技術市場只認定了466.60萬元;2013年某標準技術開發項目總金額為360.00萬元,技術市場只認定了171.00萬元。由于技術市場認定的金額小于項目總金額,該企業對免征增值稅收入開具免征增值稅發票,非免稅收入開具6%的增值稅專票,并對免稅項目所有的進項稅額不申報抵扣。這樣處理的風險在于:如果確認未提品銷售的技術開發及服務項目,應全額申報增值稅免稅收入;如果確認同時提供了產品銷售的技術開發及服務項目,應視同混合銷售行為,分別開具發票并分別進行核算,對產品銷售部分開具17%的增值稅專票,對經過科技局認定的免征增值稅收入開具免征增值稅發票。面對這種現狀,該企業可以在確認未提品銷售的技術開發及服務項目時,先確定能否明確劃分免稅項目中的進項稅額;如果無法劃分,則按照享受免增值稅項目應分攤的進項稅額占當月無法劃分進項稅額項目的銷售額比例,對無法劃分的進項稅額進行抵扣。如果確認同時提供了產品銷售的技術開發及服務項目,應視同混合銷售行為,分別對產品銷售部分及免征增值稅部分進行成本及增值稅進項稅額的管理及核算,對產品銷售部分所消耗的材料及設備的增值稅進項稅及時申報抵扣,對免征增值稅部分所對應的增值稅進項稅作轉出處理或不申報抵扣,從而加強對技術開發及相關服務項目的成本管理。
3.3軟件產品開發項目稅收減免的管理方面該企業實際經營軟件產品開發項目,但因軟件權歸屬總公司,難以在武漢屬地利用軟件開發產品的相關增值稅優惠政策。因此,該企業可與總公司匯報溝通,明確分工,在滿足自行開發軟件產品以上兩個條件的前提下,對軟件開發產品銷售收入先按照17%稅率計算出當期軟件產品增值稅應納稅額,然后與當期軟件產品銷售額的3%金額進行比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則對差額部分實行即征即退稅額處理,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則按照前者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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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碩士論文范文4
關鍵詞 電子商務 國際稅法原則 國際稅收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電子商務是指運用電子通訊設備和技術在當事人雙方或多方間進行的各種商品、技術和服務交易活動。自電子商務這種新興的遠距離交易方式成為傳統交易以外的一種重要的交易方式,它使得傳統國際商務的交易中介和交易方式發生了結構性、革命性的變化,給傳統的稅收原則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嚴峻的挑戰。
一、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沖擊
(一)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法基本原則沖擊的前提——可稅性。
從稅收的本質上看,稅收是為了滿足公共需要而由國家參與國民收入或社會剩余產品的一種分配活動。從微觀角度講,企業只要創造了剩余價值,具有盈利性,那么他就具有納稅能力,基于公共需要對其征稅符合量能納稅的要求,課稅也是合理的。并且其實質與傳統商務沒有任何區別,與傳統商務一樣享受著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如果僅僅因為電子商務的經營方式不同于傳統商務而導致稅收待遇的差別,那么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將會被徹底擾亂。因此電子商務的應稅性在法律經濟的角度是毋庸置疑的,這也是本文論述的前提。
(二)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就是指在國際稅收中一國政府有權決定實行何種涉外稅收法律制度,有權決定具體的涉外征稅對象、征稅范圍、征稅方式和征稅程度,享有自,任何人、任何國家和任何國際組織都應尊重他國的稅收管轄權。目前國際稅收管轄權主要有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兩種,但是電子商務的發展給管轄權帶來了巨大的影響。
首先,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被弱化。由于電子商務是以一種虛擬形式存在的,因此它是無形的,并且弱化了經濟活動與特定地點間的聯系?!皢蝹€交易可能在瞬間跨越若干個地理疆界,一個‘全球電子商務’交易可能牽涉成千上萬個稅收轄區,不僅查明各個轄區相當困難,即使知道該交易所牽涉的轄區,對其征稅依然存在諸多問題”。這使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被嚴重弱化,并且在執行具體措施方面也會遭遇很大的困難。
其次,居民管轄權受到挑戰。居民稅收管轄權是指國家以納稅人是否與自己的領土存在著所屬關系為依據。有實際存在的交易中介,納稅人的身份認定是比較容易且可行的。然而,伴隨著電子商務的普遍化、全球化,自然人和法人身份的判定愈來愈模糊。
(三)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收公平原則的沖擊。
所謂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就是指國家在其稅收管轄權相互獨立的基礎上平等地參與國際稅收利益的分配,使有關國家從國際交易的所得中獲得合理的稅收份額。當跨國的網上服務和無形產品提供者直接面向大眾消費者時,一國政府就難以認定提供商是否在其國內有經營機構和人。而且,為了確保電子商務的安全性,大型的電子商務網站均在網上交易過程中的諸如注冊認證、電子支付等過程中采取了加密技術,加密技術則增加了應納稅款額度的認定難度,創造出許多“隱性收入”,破壞了稅收法定原則,而進一步破壞了稅收的公平性。
(四)電子商務國際稅收中性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就是指國際稅收法律法規不應對跨國納稅人跨國經濟活動的區位選擇以及企業的組織形式等產生影響的原則。構建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的法律規范以及常設機構的原則確定都是中性原則的具體體現。
首先,雙重征稅或避稅與逃稅,必然會影響到企業投資區位選擇的決策。在電子貿易領域,由于交易地點,交易場所,交易信息很難確定并且有時沒有中間人作為交易媒介致使企業有時會遭受到了雙重征稅或者根據經濟學中對商業活動的參與者都是“理性人”的構想會導致企業為追求更高利益而進行避稅與逃稅的行為發生。
其次,常設機構的確定包含了避免因投資區位和企業組織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擔不同的稅負,因而也是稅收中性原則的體現。但是電子商務的發展使常設機構的概念受到挑戰。根據OECD稅收協定范本,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設定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應向該國納稅。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場所等等。然而電子商務中企業可以任意在任何一個國家設立或利用一個服務器,成立商業網站進行營運,常設機構的定義因此受到挑戰。網站是否可以看做是常設機構?如果能看作是常設機構,那么企業為了避稅便可輕易地把網站移到稅收較低的國家或者避稅地,那么監管的難度以及實踐的效果可想而知。
(五)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收效率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效率原則就是以最小的稅收成本獲取最大的國際稅收收入,并利用國際稅收的調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全面發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緩國際稅收對國際經濟發展的阻礙。國際稅收效率原則包括國際稅收行政效率和經濟效率兩個方面。從行政效率上而言,由于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堅持地域稅收管轄優先原則,但是來源地的判定被電子商務的無國界、無距離的特點所弱化所以會導致稅收的沖突和摩擦。從經濟效益而言,網上交易的國際流動性極強,國際逃避稅行為會大量增加,利用低稅區或免稅區避稅,在避稅地建立公司易如反掌,只要在選擇的地區建立一個網址便可。另外,以轉移定價為主要形式的國際逃避稅活動會變得規模更大,更難以控制。因此傳統的稅收模式在電子商務中的運用會導致國家稅收成本增高以及相關國家全面開展稅務行政摩擦加劇的可能。所以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對國家對于稅收征收與管理的巨大挑戰。
二、我國應如何解決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收基本原則的沖擊
(一)在遵守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的前提下維護國家稅收權利。
我國是電子商務的凈進口國,在跨境電子商務稅收領域處于不利的地位,所以在電子商務立法方面,我國尤其要注意維護我國的稅收經濟,堅持強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以保護稅基,同時促進跨國電子商務的公平合理的稅收權益分配秩序的形成。國家稅收作為一種憑借國家權力參與社會產品再分配的形式,具有類似國家的獨立性和排他勝。我國可以根據本國財政利益需要和基本國情,不受任何外來干涉地研究和制定適合中國社會發展的規則體系。同時,所得稅制度是國家籌集財政資金的重要保證,是處理社會再分配關系的法律依據。作為電子商務凈進口國,我國必須維護和強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在新技術發展中為自己爭取到更多的權益。
(二)在遵守稅收公平原則的前提下堅持實行單一的來源地管轄權。
在電子商務國際稅收管轄權這一問題上,我國應繼續堅持電子商務輸入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該原則應該成為我們的國際稅收管轄政策的基本的出發點,這也符合廣大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其次,從稅收公平的機會原則看,稅收負擔也應按納稅人取得收入的機會大小來分攤。發達國家的居民通過互聯網到發展中國家進行貿易活動,并獲利潤。盡管作為居民所在地的發達國為其提供了一定“機會”,但對獲取利潤起決定性作用的“機會”卻是廣大發展中國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稅收管轄權,發展中國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犧牲將一無所獲,這顯然不公平。而行使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在國際電子商務環境中,就能夠在跨國納稅人和國內納稅人之間實現真正的公平。
(三)在遵守國際稅收中性原則與國際稅收效率原則的前提下,堅持常設機構認定的中性原則以及提高稅收機關的稅收征收管理現代化水平。
稅收中性原則適用于電子商務的本質意義在于:稅收的實施不應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有延緩或阻礙作用。在常設機構的認定上堅持中性原則意味著,首先,要避免雙重征稅、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因為這總體上就體現了國際稅收中性原則。避免雙重征稅和不征稅的理由如前。同時,防止避稅與逃稅需要在常設機構的認定方面達成國際協議,不能造成營業人隨意更改常設機構位置的結果。其次,對常設機構的認定應當統一,不應對在線交易的商品和勞務下種類的不同而有所區分,以免造成營業人利用網絡的游移性改變常設機構以避稅或選擇較低的稅率。因此堅持常設機構認定的中性原則適合于我國國情保障了我國的稅收來源,同時也促進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并且可以有效的降低國際征收重復的現象發生。
此外,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產品或服務的生產商可以免除中間人直接將產品提供給消費者。使得電子商務中的征稅點大量地減少了,并節約了稅收成本,增加了稅收收入。只要稅務機關努力提高自身的稅收征收管理現代化水平,電子商務稅收與稅收效率原則的契合度將越來越高。
最后,正如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說:“法律就像旅行一樣,必須為明天做準備。它必須具備成長的原則”。面對電子商務這種新型的交易形式所帶來的沖擊與挑戰,法律應當對癥下藥針對性的應對其發展,為其成長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國際稅法基本原則方面,維護本國在跨國電子商務所創造的國際稅收利益分配中的國家利益,在肯定電子商務的可稅性之前提下,完善我國稅收法律制度,構建新的稅收征收體系是我們值得探討的應對之策。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2011級經濟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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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碩士論文范文5
關鍵詞: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適用
一、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適用主體
(一)扣繳義務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條第四款[1]明確規定“有第一款行為”,而第一款的主體為納稅人。第一種觀點認為,從第四款條文中所用“補救”專業名詞可以看出,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不適用于扣繳義務人,因為納稅人補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應予以補繳,扣繳義務人補繳或者少繳已扣或者已收稅款,應予以解繳。[2]第二種觀點認為,逃稅罪免責條款的適用主體包括了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自然人與單位)。[3]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第一,雖然逃稅罪免責條款規定了“有第一款行為”,第一款是納稅人的逃稅罪狀,而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構成犯罪的,以逃稅罪定罪處罰,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是同樣適用的;第二,第四款雖然針對第一款行為,但并未限定主體范圍,第四款的規定作為一項特別規定,對于初犯來說則是一般規定,無論第一款納稅人的行為還是第二款扣繳義務人的行為,本質上都是逃稅行為,其初犯可適用第四款初犯免責條款;第三,即使是《稅收征管法》,對于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逃稅行為,都是“由稅務機關追繳其補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第四,“有第一款行為”的規定并不能得出只有納稅人主體的結論。2002年出臺的《關于審理逃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5萬元以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边@里也使用了“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的表述,但其卻包括了扣繳義務人在內。因此,扣繳義務人可以適用逃稅罪的初犯免責條款。
(二)、代征人、無證經營人
代征人,是指稅務機關委托以稅務機關名義辦理各種稅款征收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32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稅收,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1992年《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和1997年《刑法》都明確規定了逃稅罪的主體,只規定納稅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人,沒有規定代征代繳義務人,所以,代征人不能成為逃稅罪的主體?!按魅说男再|應屬于‘依法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代征人不能成為逃稅罪的主體,因而無法適用逃稅罪免責條款。但是對于無證經營者可以成為逃稅罪的主體,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5條規定:“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睂τ跓o證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如果符合第四款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條件,無證經營人可以適用逃稅罪免責條款。
(三)、單位適用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困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單位是逃稅的主體。當單位構成逃稅罪時,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逃稅罪的法定刑處罰。而逃稅罪單位犯罪雙罰制規定導致了適用第四款出現一些困惑。
第一,單位符合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規定,而相關責任人員卻不屬于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如何處理。當單位在初次犯逃稅罪之后,補繳了應納稅款和滯納金,且已受到行政處罰,則按照第四款的規定不予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該單位的相關責任人員在五年之內因逃稅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已被稅務機關給予了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此種情況下是否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當單位符合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規定時,對單位將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單位不構成逃稅罪,那么也就失去了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即使相關責任人員符合第四款免責條件,但畢竟是單位犯罪,主體是單位而不是相關責任人員,不能在單位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還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此種情況下,不能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單位不符合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的規定,而相關責任人員符合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如何處理?即單位不符合第四款的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而相關責任人員卻符合第四款的規定。此種情況下是否應該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照罪行法定原則,單位構成逃稅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相關責任人員判處逃稅罪的法定刑。但應當按照逃稅罪立法中所反映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該種情況下的相關責任人員屬于初犯,主體是自然人,則應適用第四款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另一方面,單位規定的雙罰制又不得不適用,否則有違背罪行法定原則之嫌。對于單位判處罰金的同時,應盡量的對相關責任人員從輕處罰,甚至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員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因此,此種情況下,對相關責任人員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應納稅款的認定及逃稅罪免責條款適用效力
(一)、應納稅款的認定
“應納稅款”的認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納稅款是指納稅人發生一項應稅經濟行為所應繳納的稅款;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納稅款是指逃稅行為起止期間納稅人應當繳納稅款;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納稅款是指納稅人實施逃稅行為所屬的那個納稅期限內實際應納的稅款,對該觀點贊同的人較多。[5]首先認定納稅額必須有應納稅行為的產生。應納稅額只能是納稅人逃稅所屬的個人應納稅行為的應納稅額。在一個納稅期限內或者逃稅行為的起止期間內,納稅人可能實施數個應稅經濟行為,但并非每一應稅行為中的納稅人都逃稅。因此,上面提到的第二種、第三種觀點增大應納稅額的基數存在放縱犯罪的嫌疑,因此其合理性值得懷疑。因此,第一種和第二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贊成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對于應納稅額的認定,應將逃稅行為期間的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整體,將每一逃稅所屬應稅經濟行為的應納稅額累計相加,其總和應納稅額是逃稅罪量刑的“應納稅額”。
(二)逃稅罪免責條款的適用效力
逃稅罪免責條款能否溯及既往,我國刑法理論上法律適用原則是從舊兼從輕。即新法原則上不適用此前發生的犯罪行為,但對以前發生的犯罪行為如果適用新法對當事人處罰更輕,則適用新法的規定。對《刑法修正案(七)》實施以前發生的逃稅行為,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也就是說,如1997年刑法認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七)》也認為是犯罪,依照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關于時效的規定應當追訴的,依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刑法修正案(七)》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規定的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修正案(七)》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規定的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條的規定,到底適用偷稅罪罪名還是逃稅罪罪名。
一是應當看行為人是否符合逃稅罪免責條款的三個條件。對于符合條件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二是看行為人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數額標準和規定的比例。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其中對逃稅罪的立案標準也作了規定: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三是比較處刑輕重,由于逃稅罪和偷稅罪的主刑均相同,且均處罰金。不同之處在于偷稅罪并處偷稅罪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而逃稅罪則僅規定并處罰金。因此處刑較重的比較在于罰金刑方面。逃稅罪罰金理論上無限金額,但具體適用時并非任意確定其數額。適當考慮稅收征管法中對相關行為的罰款規定,決定應當判處的罰金數額,即其最高罰金數額不應超過逃稅數額的5倍。在罰金數額上限相同的情況下,偷稅罪的下限為偷稅數額的一倍即1萬元或者10萬元以上,人民法院判決罰金最低額為1000元,因此,逃稅罪的處刑輕于偷稅罪,應適用逃稅罪的罪名。
三、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適用的其它問題
(一)、稅務機關能否不給予逃稅人免責機會
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稅務機關能否不給予當事人免責機會,也就是說稅務機關能否將不給予逃稅行為人行政處罰直接提交司法機關處理。第四款已經明確規定,因為行政處罰在逃稅罪中擁有特殊的地位,也是認定逃稅罪初犯免責的重要條件。雖然逃稅罪的行政處罰不是刑事追訴前置程序。第四款逃稅罪免責條款的設置目的在于給予初次逃稅的行為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稅務機關對符合逃稅罪免責條款的行為人不給予免責機會就違背了立法的宗旨。因此,作者認為,稅務機關對于符合逃稅罪免責條款的當事人也應該追究其責任但給予其免責的機會。
(二)、超過行政處罰時效未超過刑事追訴時效法律適用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即逃稅行為的行政處罰時效是5年。逃稅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10年。如果逃稅行為在5年后才被稅務機關發現就依法不能給予行政處罰,因此不能適用逃稅罪初犯免責條款,而該行為符合逃稅罪第一款的規定,又未過追訴時效,就應當直接依逃稅罪第一款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解釋認為,“逃稅罪是行政犯,而行政犯罪之刑事可罰性,取決于行政法規范的規定或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豹6]單純從文理上解釋,導致稅務機關發現案件的時間成為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關鍵因素。如果稅務機關對逃稅行為5年之后才發現,就不能給予行政處罰,行為人就得適用第一款追究刑事責任;而如果發現得早,行為人就有機會適用第四款,接受行政處罰而免于刑事追究。后者,基于逃稅罪屬于行政犯,依據所謂的“行政刑法之行政從屬性或行政依賴性”理論,認為行政犯具有行政和刑事雙重違法性,行政法以行政違法為前提。[7]當行為人因超過行政訴訟時效而不受行政處罰時,其仍需繳納滯納金,其行為的行政違法性并未被否定,更不能以此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理由。
因此,對于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款30%以上的,逃稅5年之后10年之內被稅務機關發現,應當移交公安機關,如果行為人已繳納稅款和滯納金,并且符合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應當適用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不繳納稅款和滯納金,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釋:
[1]《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條第一、二、三、四款,本文以下簡稱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2]參見林雄:《新設立逃避繳納稅款罪研究》,載《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2009年年會暨第十一屆海峽兩岸財稅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下)》,第815頁。
[3]參見胡江洪:《逃稅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10屆碩士論文,第49頁。
[4]參見逢錦溫:《逃稅罪的立法修正與司法適用》,《庭審研究》2009年第5期。
[5]參加曹康、黃河:《危害稅收征管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頁;張旭:《涉稅犯罪的認定處理及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頁。
稅務碩士論文范文6
關鍵詞:個人所得稅;稅收流失;經濟影響
Abstract:Thepersonalincometaxisoneofourcountryfinancialrevenueimportantsources.However,inourcountrycurrenttaxation,thepersonalincometaxactuallybythepublicwasrevealedthatisthetaxrevenuedrainsthemostseriouscategoriesoftaxes.Notonlythetaxoutflowisseriouscausesthefinancialrevenuelosstobehuge,moreoveralsointensifiedthepersonalincomeassignmentunfaircondition.Therefore,furtherstrengthensataxthemanagementandthecollectionmeansthatstrengthensthetaxlawpropaganda,raisesconsciousnesswhichthecitizenonowninitiativepaystaxesisimprovesourcountrytaxoutflowconditiontheefficientpath.
keyword:Personalincometax;Taxrevenueoutflow;Economicimpact
前言
隨著中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個人收入在國民經濟分配中的比例迅速提高,目前占到GDP的70%左右。這為征收個人所得稅提供了牢固的稅源基礎。而居民儲蓄存款規模的不斷擴大,以及來自國家稅務總局的資料顯示,個人所得稅已經成為自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增長最快的稅種,8年來平均增幅高達48%.2001年全國個人所得稅收入接近1000億元人民幣,成為第四大稅種。其中,來源于工資、薪金的稅收占41%,利息、股利、紅利、財產租賃等資本所得為35%.而在上海、北京、深圳、廈門等城市,工資薪金稅收占總額的比例超過60%.
然而,在我國現行諸稅中,個人所得稅卻被公眾認為是稅收流失最嚴重的稅種,被稅務部門稱為征管“第一難”,被老百姓戲稱為“征的不如漏的多”。筆者主要針對我國目前個人所得稅流失的狀況、原因和主要渠道及其巨大的經濟影響進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對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和完善提幾點建議。
一、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流失十分嚴重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國民收入分配格局發生了很大的變化,1978年在我國國內生產總值最終分配中,居民個人所得只占50.5%,集體所有為17.9%,國家所得為31.6%;到了1995年居民個人所得上升到了69.1%,集體和國家所得分別為168%和14.1%.這說明了我國國民收入分配格局明顯向個人傾斜,傾斜的速度很快,程度也很大,而這些年來我國國民經濟保持比較快的增長,因此,可以推斷這種國民收入分配格局的變化,會使我國不少居民跨入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的行列。
2002年我國居民儲蓄為8萬億,據一項調查:3%的高收入階層占居民儲蓄的47%,存款的80%為20%的人所有,最富有的人早已是千萬富翁。以上這些調查結果和數據,說明我國實際上已經有了一個比較龐大的應納稅個人所得稅的居民群體。
而從我國個人所得稅實際征收的情況看,雖然近幾年由于加強了個人所得稅的征管,個稅的收入增長很快,但從總體看,個人所得稅收入仍偏低,與目前我國已經出現較為龐大的應納稅群體不相稱。
近年來每年居民的銀行存款余額增加7000億以上按7000億元計算,假設勞務報酬估算個人所得稅,定率扣除20%,納稅所得額為4480億元;再按20%的比例稅率計算稅金,結果約為896億,這還是比較保守的推算。
2001年我國個人所得稅收入達995.99億元。但換個角度看,這個數字并不樂觀。2001年全國稅收總共達15000億元,個人所得稅僅占全部收入的6.6%.印度在1992年就達到了7.68%,發達國家平均為30%.而中國如果能達到15%的話就是2250億元,目前還少一千多個億。1999年個人所得稅還是400多億元時,國家行政學院博士焦建國曾測算過個人所得稅的實際總量,認為流失稅款在500億元左右,而2001年他認為流失稅款應該在1000億元左右,真正應征稅額遠遠大于實際征收的數額,兩者的差額仍在兩倍以上??梢娢覈壳皞€人所得稅流失的情況十分嚴重。2002年6月,由中國經濟景氣監測中心會同中央電視臺《中國財經報道》,對北京、上海、廣州700余位居民的訪問調查,結果顯示:調查中除23%的受訪居民表明自己不在納稅人范圍外,24.7%的受訪居民宣稱自己按時按量完全繳納個人所得稅,與此同時分別有33.4%、18.2%的受訪居民承認只繳納部分個人所得稅或完全未繳納個人所得稅,兩者合計51.6%,是完全繳稅者的2.1倍。由此可見,我國的逃漏稅現象嚴重,人們納稅意識不強。
中國經濟市場化改革的發展趨勢是私營經濟、個體經濟、經濟部門占全國經濟總量比重迅速上升,但是他們所提供的稅收或財政收入比重明顯低于經濟比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數據,1986年我國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占財政收入比重為232%,占工業總產值比重為276%,納稅比例與工業產值比例較為接近,到1998年這兩個比例分別為709%和1711%,相差10個百分點,若扣除必要合理的減負稅收,納稅至少少了一半。其主要原因是,相當部分的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從事地下經濟,有的從事非法經濟,大量偷稅、漏稅和逃稅,成為快速致富或暴富的主要手段之一。顯然,稅收流失嚴重是十分普遍的現象。
二、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流失的主要原因
據我國個人所得稅征收工作實踐第一線以及有關實證調查反映,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流失的主要原因和渠道包括:
(一)居民個人收入隱性化非常嚴重
在我國目前居民個人的收入中,灰色收入甚至是黑色收入占較大一部分。2002年在我國8萬多億元的居民儲蓄存款余額中,有2萬億元左右屬于公款私存和各種形式的灰色收入和黑色收入。由于個人在取得這些收入時根本就不進行納稅申報或申報不實,稅務部門無法如實掌握居民個人的收入來源和收入狀況,也就談不上對其征稅。
(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單位沒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的職責
例如,浙江省某市稅務部門在進行個稅的專項調查中發現,該市電力廠高級技術人員的月工資在一萬元到五萬元之間,管理人員的月收入也在千元以上,而單位卻沒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職責,使得這些應納稅人員都沒有繳納個人所得稅,導致了稅收流失。
(三)單位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未按規定計入工資收入納稅
有的單位給個人買商業保險,用公款支付個人費用。有的單位企業為職工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不是從工資中扣除,而是將代扣代繳的稅金又列入成本或獎金支出。這樣做,不但違反了有關的財經法規,而且也人為地減少了個人應稅收入,少計了個人所得稅。
(四)納稅人或代扣代繳人采用化零為整、虛報冒領的手段逃避個稅
這主要是利用我國個人所得稅對一些應稅所得項目的起征點、扣除費用等寬免規定,將收入化整為零,分散成多次收入領取,或者是以多個姓名虛報冒領本屬一個人的收入等手段來逃避交納個人所得稅。
(五)利用各種減免優惠規定,搭靠或鉆政策的空子,騙取優惠減免
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看,有關稅收優惠和減免的規定確實是太多太濫,這不僅使我國的實際稅率和法定名義稅率嚴重背離,直接減少了國家的財政收入,而且容易導致稅負不公,破壞稅法的嚴肅性;同時也容易亂開減免稅口子,使各種非法越權減免魚目混珠,造成稅收流失,為不法分子逃避稅活動提供了各種有利條件。
(六)我國個人所得稅存在某些制度漏洞
個人所得稅的征管力量不強,征管水平比較低。我國的稅收征管手段還相當落后,還沒有實行信息化、電腦化管理。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稅收信息化網絡,制約了個稅的審查和管理。
我國目前社會上還沒有形成誠實信用、依法納稅的環境和氛圍。雖然這幾年市場經濟有了長足的發展,但市場經濟所需的法制建設和道德水平卻沒有相應跟上。為了追逐利潤而踐踏法紀、有損社會公德的現象大量出現,而且沒有受到應有的制裁和譴責,人們誠實信用、依法納稅的意識十分低下,依法納稅、合法經營者被視為傻子,鉆法律漏洞偷逃稅者被視為能人,在這種社會環境和氛圍下,稅收流失日益嚴重并在全社會蔓延開來,也就不足為奇了。
三、個人所得稅流失嚴重的巨大影響
個人所得稅流失嚴重,不僅使我國稅收收入損失巨大,而且對我國的宏觀調控造成不良影響。個人所得稅由于擁有累進稅率結構、寬免額和起征點、生計扣除等眾多的調解手段,可以隨經濟的波動而影響、調節總供給與總需求的關系,對經濟的波動起到自動調節的作用,被稱為經濟的“自動穩定器”。個人所得稅對社會收入分配的調節作用也十分明顯,可以起到促進公平分配的作用。然而,由于稅收流失量大而普遍地存在,使得個人所得稅“自動穩定器”的作用徒有虛名,對個人收入分配差距地調節也很難到位。目前我國個稅征稅的結果,可能不僅沒有起到調節收入分配差額促進公平分配的初衷,而且還有可能加劇了個人收入分配不公的狀況。
因為從我國個人所得稅的征稅項目來看,雖然項目繁多,但實際上只有工資、薪金所得由于實行比較完善的代扣代繳課征制度管理相對完善之外,其他各項所得有的是國家規定暫不征收,有的則缺乏有效的征管辦法而基本上就流失掉了。據我國稅務部門的統計,目前個人所得稅收入的應稅項目構成中,對工資、薪金所得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課征的個人所得稅收入占全部個人所得稅收入的82%.而據在上海市進行的調查表明,上海市個人所得稅征收額中,對工資薪金所得課征的稅收額占全部個人所得稅收入的83%.從個人所得稅的稅收收入來源構成分析,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主要來源于對工資薪金的課征,以工資薪金取得收入者成為個人所得稅的主要負稅者。然而,通過對我國目前高收入階層的人員和收入來源來分析,目前我國的高收入階層中,以工資薪金收入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的人可以說是微乎其微的。因此,我國個人所得稅的實際負擔并沒有主要落到高收入階層身上,而主要由中等偏上收入的高工薪收入者負擔。根據我國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初衷,應該是對過高收入進行調節,收入再分配調節的重點應該是對高收入階層征收個人所得稅,然而,實際上高收入階層由于收入來源的多樣化、隱蔽性強,加之個人所得稅征管不力,高收入階層稅收流失嚴重,使得我國個人所得稅對高收入的調節作用很不明顯。由此,加劇了個人收入分配不公的狀況。
四、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和完善
依法納稅是現代國家現代公民的基本義務。美國建國初期財政部部長漢密爾頓曾講過,人一生下來有兩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一是納稅,二是死亡。社會公眾人物必須懂得他們在從社會獲得聲譽的同時,也必須承擔社會的義務,其中“依法納稅”是起碼的條件。筆者認為政府需要承擔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來改革和完善我國個人所得稅。
(一)實行個人所得稅制度和征收辦法的改革,為公民納稅提供良好、便捷的稅務服務
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軟硬件設施的建設。包括建立一套嚴密完善的稅收征管法律制度,減少各種優惠減免措施,增強執法的剛性和執法的嚴肅性,加大對逃稅偷稅等各種稅收流失行為的法律制裁和經濟制裁,加強稅收征管隊伍建設,提高稅務征管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建立計算機控管網絡,實現稅收征管工作電腦化,并盡快與銀行等計算機系統實現聯網。
(二)加大逃稅的各種成本和風險,激勵公民依法納稅
不能有效地打擊逃稅人,鼓勵或獎勵納稅人,就等于打擊正直人,鼓勵不正直人。打擊逃稅最重要的是提高逃稅的成本,增加逃稅的風險。這就要求首先提高被稽查的概率。其次增加對逃稅行為的懲罰成本,一是增加逃稅的罰款比例,這一比例應當是被稽查概率的倒數,例如稽查概率是20%,那么這一比例是5倍;二是增加逃稅的心理成本和精神代價,特別是對那些社會公眾人物(如富豪、明星、名人等)逃稅行為應鼓勵輿論界給予曝光,使其增加名譽受損的心理代價;三是建立公民個人信用記錄體系,凡逃稅者應列入黑名單。
(三)全面實行金融資產實名制
包括對儲蓄存款、有價證券等實名制,在各種支付結算中廣泛使用支票、信用卡。雖然目前建立金融資產實名制會面臨諸多阻力,但應充分認識到金融資產實名制不僅對個人所得稅的征管意義重大,而且對抑制地下經濟、防治腐敗,特別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必需的信用關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進一步規范公民與政府之間的契約關系與服務關系
在和平時期,在現代國家建立一個統一的公平的強制性的現代稅收系統比建立一支現代的軍隊、警察、政法機構更為重要。但也需要指出地是,必須通過合法的手段汲取應得的社會資源,同時必須放棄以國家名義使用非法手段吸取社會資源,例如屢禁不止的“三亂”:亂收費、亂攤派、亂集資。采取非法手段向公民強征暴斂,只是政府墮落的表現。為此應重新建立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與政府之間的三大關系:一是納稅人與收稅人關系;二是公共產品消費者與供給者關系;三是公共財政支出與分配的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關系:人民政府由人民供養,人民政府理應代表人民、服務人民。
在新形勢下,加強稅法宣傳,推進依法治稅和誠信納稅,有利于保持穩定的財政增收,保障籌集經濟建設所需要的大量資金,為經濟建設注入新的推動力。要通過采取重稅、輕稅或適度征稅等方式,影響和改變不同地區以及不同社會階層之間的收入分配,有效地促進社會公平分配,減輕和抑制收入的兩極分化,緩解因收入懸殊而帶來的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實現地區、城鄉、行業之間的協調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
從長遠來看,加強個人所得稅征管要和金融電子化的發展結合起來,比如實行一個人一個代碼,一個人一個賬戶;在實名制的基礎上,建立起納稅人自行申報收入制度。更為重要的是,稅務機關應當建立依據居民身份證、組織機構代碼,對高收入行業和個人實行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編碼制度,這不僅是對高收入者,而且是對每一個納稅人建立的制度,這樣才能把個人所得稅征管工作建立在科學可靠基礎上。
總之,應該清楚地認識到我國目前實際情況和條件對改革和完善個人所得稅的制約,也要清楚地認識到個人所得稅流失還需要收入分配制度及其他配套措施共同發揮作用,才能收到可觀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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