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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范文1
本文通過對一起公司正常經營活動中普通的經濟糾紛被以合同詐騙罪立案偵查、、審理的過程進行評析,以期對存在同樣情形的公司經營者,如何進行法律風險管理有更深入、更全面的認識。
案例描述
公安機關認定的事實:當事人盛某、李某與當地人王某三人于2012年初出資700萬元創辦琪*針織有限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2012年2月起開始投產,接受福建廠家的訂單,該公司除自己加工外,還與50多家個體加工戶簽訂加工合同,將訂單發給加工戶加工,約定交貨兩個月后結算加工費。與福建廠家的結算只能由盛某辦理,其他人辦理不了。盛某從2012年2月至8月先后收取福建廠家結算的貨款1766969元,盛某付給李某996325元,付給王某200000元。三人將收取的貨款用于填補公司購買設備的欠款、裝修款及發放員工工資。
公司與各加工戶的合同結算日期在8月份后陸續到期,公司暫無力支付加工費。盛某與王某因管理發生糾紛,被股東王某糾集當地人員毆打,李某被加工戶追債。盛某、李某于8月底離開公司,公安機關于2013年1月將呆在鄉下的盛某、李某抓獲,并認定50多戶加工戶被騙加工費1161629元。
檢察院審查認定了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并認為涉案數額特別巨大,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此將案件移送市檢察院審查。案件到了市檢察院后,辯護律師接受委托介入案件。會見當事人、詳細閱卷后,及時向市檢察院提出當事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法律意見書,后市檢察院將案件退回縣檢察院。
辯護律師在這個過程中了解到,該案最初是因為眾多加工戶到縣委縣政府上訪,經縣委開會決定由公安局立案偵查的。主辦檢察官明確答復律師,案件必須。而三人中的王某是當地人,不知何原因,未被刑拘,甚至沒有“另案處理”。
檢察院于2013年8月中對盛某、李某提起公訴,認定兩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是:一是認為三人明知自己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到加工費后又不履行合同義務;二是在負債累累的情況下,盛某、李某于8月中卷款逃匿。
縣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對此進行了公開審理。
無罪要點
辯護律師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本案中公司經營雖有不規范的問題,卻不能認定為犯罪:
一是琪*針織有限公司不存在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的問題。琪*針織有限公司在接受福建廠家的羊毛衫加工委托后,除自己加工一部分外,再委托廠外50多家個體加工客戶進行加工。琪*針織有限公司承接福建委托合同在前,委托加工戶在后,而且與福建公司的合同履行過程中都比較順利,并不存在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問題。本案中兩被告人的行為,不能確定他們有“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是“通過委托加工戶來騙取加工費”的主觀意圖。
二是琪*針織有限公司不存在收到加工費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琪*針織有限公司的全部加工費款是盛某同福建廠家結算,再由盛某付款給李某和王某。公司先后收取了福建廠家結算的1766969元,用于公司經營,并無個人侵吞的情況。
公訴人認為琪*針織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加工費后,不支付加工戶的合同款,而是用于工廠設備、工人工資等,是騙取加工戶的行為。辯護律師認為這是一種客觀歸罪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2012年8月份前琪*針織有限公司收取福建廠家貨款時,與加工戶的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時間未到。公司支付工廠設備與工人工資等,都是正常的生產經營行為。而與加工戶約定兩個月結算加工費,這在一般的加工生產經營中,均是常見的。
三是股東離開公司并非是卷款逃匿。法定代表人李某、股東盛某因被當地人股東王某毆打,無奈離開工廠回到老家。即便如此,盛某還是出具委托書,讓李某去福建結算其他貨款。因為只有盛某能與福建廠家結算貨款,如果想侵占貨款,盛某完全可以自己結算貨款后逃走。兩被告人事后亦沒有提取工廠貨款逃跑的情況,公司與兩被告人并不存在公訴機關指控的卷款逃匿的行為。
辯護律師人認為,兩被告人股東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法院對律師的辯護意見非常重視,多次與律師交換意見。由于羈押時間過長,在律師多次交涉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對被告人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被羈押長達11個月的當事人獲得了自由,11月25日檢察院撤回,11月26日縣公安局撤銷了案件,不再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經驗教訓
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有可能給公司、經營者帶來滅頂之災。盡管公安部早在1989年就下發了《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發了《公安部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但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現象卻屢禁不絕。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情況近來有抬頭趨勢,2012年以來,本律師辦理有三件合同詐騙罪案件,均是普通經濟糾紛,幸好在偵查及審查階段辯護成功,沒有進入法院審理。
本案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經濟糾紛,由于當地維穩需要,由當地黨政機關決定,公安機關強行當做刑事案件來偵辦。公安局、檢察院、法院都受到各方壓力。本案律師介入后,雖然各被告人最終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但遺憾的是,公司再也無法經營下去了,而公司欠下的加工費,也無法全部支付給加工戶,且辦案人員也因這起錯案受到處分。這起公安機關違法插手普通經濟糾紛的案件,導致了辦案機關、公司、加工戶三輸的結局。
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往往存在各種不規范或違法的情形,或許更多的人只看到公司因欠款被人告上法庭,以及因違法經營被相關管理部門進行一般處罰的情形,卻絕難想象到公司老板和主管有可能被抓捕、坐牢。
相對的,民事責任只是因為普通的違約行為,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而行政責任也主要是針對主觀惡性不大、情節相對較輕的違規行為設置的,主要有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等。
而最容易被公司經營者忽略的是企業刑事法律風險。落后的法治環境、陳舊的法律觀念,使得公司經營者欠缺法律意識;而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市場秩序不規范,又常常令企業經營者鋌而走險,走向犯罪深淵;而更多的是因為企業家經營不規范,企業組織管理、財務管理技能方面的缺陷,導致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存在觸犯刑律的風險。
企業家可以沒有法律知識,但不可以沒有法律意識。企業經營者如果還停留在過去那種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濟方式來維護合法權益,已跟不上時展的要求了。
在發達國家,企業法律風險管理,與企業的戰略管理、財務管理、市場運營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等一樣,已經成為企業日常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
在我國,自從英國路偉律師事務所將法律風險這一概念引入國內之后,引起了國資委等政府部門高度重視,相關部門法規政策相續出臺,相關的法律風險管理實踐也因此得到了長足的發展。2006年國務院國資委出臺《中央企業全面風險管理指引》,明確要求中央企業對戰略風險、財務風險、市場風險、運營風險、法律風險進行全面管理,在該指引中法律風險正式被列為企業面臨的五大風險之一。
2008年,在上述指引的驅動下,中國移動集團、國家電網等一批大型國有企業紛紛建立法律風險管理體系,全面管理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2012年國家標準化委員會正式公布《企業法律風險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為企業實施法律風險管理提供了國家標準版通用指南。這一指南的公布進一步促進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全面推廣??梢灶A見,將會有越來越多的企業將法律風險管理納入日常經營管理中去。
更多的中小企業并沒有意識到企業法律風險管理與傳統法律顧問業務的巨大區別,以至于沒有意識到它的真正作用。傳統的法律顧問是一種簡單提供法律咨詢及合規審查的外部式法律服務,這種服務模式遠離企業日常經營管理,無法對企業運營中面臨的法律風險進行有效防控。
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范文2
原告在盧山縣城關老城大街經營一家軍需用品商店。2006年10月24日,兩個案外人來到該店稱欲向其訂購1000套迷彩服,騙取了原告的信任。200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引誘原告在被告下屬的盧山縣西關郵政局辦理了以“衛述樺”為實名,賬號為XX2679的活期存款賬戶,同時辦理了賬號相一致的郵政儲蓄綠卡,存款10元。同日,案外人假冒原告的名字,用假身份證在被告的下屬人民路郵政支局辦理了賬號為XX2200的活期存款賬戶及相配套的郵政儲蓄綠卡,存款10元。后原告在向案外人出示辦理好的存折時,兩個存折被調換,調換后案外人以證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為借口,要求原告往存折上存款,結果當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4萬元現金存入其所持的案外人開立并掌握密碼的存折賬戶上。同日,該4萬元存款被案外人持郵政儲蓄綠卡分四次提取,其中第一次在郵政儲蓄營業網點支取了3.5萬元,第二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三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四次跨行支取1000元。原告發現被騙后,立即向被告提出支付的請求,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機關報案,原告即向公安機關刑偵隊報了案,盧山縣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但至今未偵破。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第一條、《人民幣銀行結算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盧山縣郵政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衛述樺賠償損失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付至還款完畢之日),駁回衛述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5元,由原告被告雙方各自承擔一半。宣判后,盧山縣郵政局不服,提出上訴,但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
爭議焦點辨析
儲蓄機構有無義務鑒別身份證真偽的責任
上訴人抗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有義務審查開戶人身份證的真假,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9)44號《關于儲蓄存單、存折密碼更換手續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儲蓄機構對儲戶提供的身份證只進行形式審查,不負有鑒別身份證真偽的責任。據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訴人抗辯的理由值得關注,盡管并不完全充分。該上訴人認為,首先,“批復”是中國人民銀行對上海分行《關于辦理儲蓄存款密碼修改手續等問題的緊急請示》的一個批復文件,批復具有鮮明的針對性,該批復是針對儲蓄機構為儲戶更換存單、存折上的密碼時應履行手續的答復,并不涉及開戶問題,因此對本案不具有參考價值。其次,該批復是在1999年做出的,當時國務院實名制規定尚未出臺,銀行系統對身份證真偽的鑒別手段也不夠完備,這樣的批復在當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案發生在2006年底,《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已于2000年實施,如果銀行對存款人的開戶資料只做表面上的審查,那么就無法保證國務院關于實名制的規定能夠落到實處。最后,該批復與現行法律法規的精神相違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即使一審法院基于以下規定的分析,也未必能夠清楚的得出銀行需對身份證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秱€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本規定所稱實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身份證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條規定“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使用實名”。第七條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與號碼。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人和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被人和人的身份證上的姓名和號碼。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個人存款賬戶”。中國人民銀行的《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第一條規定“辦理個人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為儲戶開立具有通存通兌功能的賬戶(包括存戶、銀行卡戶)或基于已有賬戶申領銀行卡時,必須要儲戶出具有效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軍官證、護照等)和設置個人密碼”?!度嗣駧陪y行結算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銀行應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查”。
但是,作為儲蓄機構,我們應該看到,前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銀行的審查身份資料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的義務。只是在何種程度上才可認定銀行盡職盡責,則是不夠明確。實際上,二審法院在二審裁判中也沒有辦法明確得出銀行對身份證真偽有實質性審查的義務,而是強調了有一定的“審查義務”。一旦發生有虛假身份證件的情形,法院就可能推定銀行未能盡職盡責。這也是本案法院堅持認定銀行有審核義務履行不當的根本所在。該裁決指出:“聯系上述法規、規章的規定看,《個人存款實名制規定》第七條規定的,銀行在為存款人辦理開戶時,對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證件盡管使用了“核對”一詞,但銀行在辦理與存折相對應的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發放銀行卡時,對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證件的真偽應當有一定的審查義務。正因為上訴人沒有盡到嚴格的審查義務,為他人提取被上訴人的存款創造了條件,提供了方便。因此,上訴人存在一定的過錯,其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上訴稱其沒有義務審查開戶人身份證的真偽,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
“先刑后民”是否合理合法
是否“先刑后民”是儲蓄類詐騙案件中非常普遍的一種爭議焦點?!跋刃毯竺瘛辈⒎潜景冈妾殑?也有司法解釋作為依據。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被诖?上訴人抗辯認為,本案發生是因詐騙引起,但詐騙案件未偵破,具體的案情究竟是什么,無法得到有效印證,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的訴稱就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經濟糾紛案和經濟犯罪案應該分開審理。”被上訴人則認為本案一審將民事糾紛案和經濟犯罪嫌疑案分開,單獨審理侵權損害賠償民事糾紛案,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是正確的。兩審法院均支持了被上訴人的主張。由此可見,“先刑后民”的理解并非絕對,對于是否為同一法律事實的解釋取決于法院。
類似案件的裁判可否作為抗辯依據
本案上訴人在上訴抗辯中直言不諱地指出,二審法院類似案件中曾經有不同的裁決。即平尚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終三字第58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儲蓄機構無責任,本案也應但比照該判決處理。
但是上訴人疏忽了裁決基于的事實難免有一定的差異,而這一點正好成為被上訴人抗辯的重要理由。有趣的是,上訴人的抗辯還提出了更有影響力的案件來反駁上訴人,即《大洪報》2008年5月24日B25版以案說法《存折被掉包丟錢誰負責》所分析的案例和本案更為接近。此文對案例的一審、二審判決都有詳盡的評析,是一個面向全社會的以案說法,對本案二審判決有更大的參考價值。實際上二審法院也明確指出:上訴人提供的案例,即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終三字第58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有明顯的不同之處,故上訴人要求本案比照該案例進行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從國內司法實踐來看,即使同一法院的裁判也很難用于法院的裁判依據,盡管有時此種主張可能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多數情況下不為法院所接受。
責任分配的比例如何確定
此類民事侵權糾紛的核心爭執在于責任分配如何確定,而目前尚無具體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做出規定,而是由法院基于過錯大小的分析來自由裁量。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過錯,應對原告的存款損失承擔一定責任。原告開戶的營業網點是被告下屬的西關郵政支局,案外人開戶的營業網點是被告下屬的人民路郵政支局,由于輕信及防范意識差,原告在存折被調換后沒有核對其所持存折上的印章,將款項存入案外人的存折造成損失,其亦應承擔一定責任。具體責任分擔以雙方各承擔50%為宜。二審法院肯定了一審法院的認定,即關于責任的劃分問題,原審依據本案的事實酌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承擔50%責任并無不當。從國內此類案例的裁判來看,有類似的五五分成的責任,也有三七開,四六開的案例。這種比例的確定,實無具體的標準,而主要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對儲蓄機構的啟示
應對存款詐騙的糾紛案例,儲蓄機構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儲蓄機構必須嚴格履行開戶審核職責。從目前的監管法規來看,尤其是實名制推行以來,開戶審核中的疏忽勢必導致銀行風險。從各種存款詐騙案例來看,絕大部分均系犯罪分子采取種種手段騙取儲戶信任后,利用儲戶的各種信息,偽造身份證明,騙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賬戶或結算賬戶,然后詐取儲戶在儲蓄機構的存款。為有效防范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發生,儲蓄機構需源頭上加強防范,嚴把開戶的審核關,提高身份證明審核的技術手段。嚴格審核操作流程,為發生糾紛時積極舉證履行審核義務做好準備。
第二,不能過于依賴“先刑后民”的程序機制以及法院的既有判例。從本案來看,“先刑后民”的抗辯就被法院所拒絕接納了。銀行應該積極地抗辯,管轄的程序抗辯并不一定能夠取得法院的支持。實際上,近年來,一些理論性的探討已經明顯傾向于否認“先刑后民”的主張。盡管法院的既有判例對法官裁判有一定影響,但是銀行不宜報過高預期,不能過分依賴法院借助已有判例來裁判。
第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應對訴訟,積極抗辯,爭取司法機關的支持和理解。存款詐騙案件已經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法院對于此類案件的審理也比較慎重,銀行絕不可因為糾紛標的金額不高而有所疏忽。這類案例的對方往往是個人,他們會積極應對訴訟,而且法院對于個人和儲蓄機構爭議,往往有扶持弱者的天然傾向。況且,此類案件最為關鍵之處在于證據的準備以及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銀行如果不足夠重視,可能被賦予難于實現的舉證義務,從而導致銀行的主張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范文3
—以民間借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本屬私法自治的范疇,但國家強制將其中部分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規范的范疇加以干涉,直接影響其行為效力和相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且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爭論。筆者認為,所謂“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針對個案而言,而不能成為此類糾紛的司法實踐必須遵從的辦案原則。要從無數個案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條兩全其美之路,既不影響私法自治對社會生活的有效規范,又不妨礙國家強制對社會秩序進行有效維護。
關鍵詞:刑事規范 合同效力 民間借貸 刑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受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民間資本在國家掌控的金融體系之外異?;钴S,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民間借貸行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間借貸行為而質變為涉嫌或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經濟犯罪,且有高發頻發態勢,遠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吳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詐騙一千多萬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從屬的保證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對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債權人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成為影響社會傳統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對公眾的思想觀念和行為方式產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問題上,理論界的意見不一,各地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⑵,單筆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單個借款行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借款人最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類型的經濟犯罪,也不影響單筆借款行為的效力,應按民事糾紛認定為有效并依法處理;也有的認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有關的民間借貸行為的定性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不宜立即作為民事糾紛處理,而應先行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債權人再次的,法院應以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民間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無效,依法按無效的規定予以處理。這種狀況下,普通的民間借貸體現的是平等主體間的私法自治行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體現的是國家強制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如何博弈,代表國家強制力的刑事法律規范如何有效轉介到民事法律規范,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影響,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找到平衡,既對違法行為予以強制力打擊,又能對私法自治下的合同當事人合法權利進行有效救濟與保護,是處理具體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困惑。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影響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及屬于何種情形,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給司法實務中具體個案處理帶來了困境。這就需要理論與實務界對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國家強制時如何從中突圍或與之融合,明確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給公眾釋放正確的引導信號,以規范類似社會行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社會穩定。
二、司法實務中的具體實踐:對具體個案的整理與歸類分析
(一)具體案例的列舉
案例一⑶:吳某訴陳某、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吳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吳某借款后,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陳某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陳某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對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提出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F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吳某與陳某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陳某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因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吳某根據借款協議借給陳某200萬元后,其對陳某的債權即告成立。至于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據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出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陳某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某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愿為陳某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訴稱,如陳某經人 民法院審理后確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本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吳某對其的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為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審判決陳某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訴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4月20日主債務人高某⑸通過徐某向杭某借款240萬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萬元,利息為87500元,約定1個月還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條一份, 徐某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屆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杭某訴至法院。徐某辯稱借款人高某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高某騙取了杭某的資金,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提供的擔保也為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杭某也履行了出借義務,杭某與高某及徐某之間的借貸、保證關系,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關于徐某提供的保證,徐某既沒有證據證明杭某與主債務人高某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杭某及主債務人高某對其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徐某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徐某認為“高峰涉嫌詐騙,借貸合同無效的,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辯稱意見,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詐,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應由受害人即杭某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撤銷,但杭某沒有行使上列權利,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只是一種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擔保證責任,不會影響高某刑事案件的審理與判決。據此,法院判決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達成了調解意見,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項。
案例三⑹:丁某訴孫某、戴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當日出具了200萬元的借條,孫某、戴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書委托案個人趙某向焦某及孫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趙某從戴某處收取1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公安機關于20__年12月29日對焦某等人決定以涉嫌集資詐騙立案偵查,后將所涉罪名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對焦某進行了詢問。丁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戴某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之中。本案糾紛涉嫌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丁某的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糾紛亦涉嫌犯罪,應先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暫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吳某訴王某、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經被告楊某、被告某公司保證向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550萬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審改為死緩。20__年2月,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對借款無異議;楊某、某公司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借貸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實施期間,雖未列入刑事判決,但屬于漏罪,應補充偵查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認為若涉案借貸構成犯罪,則借款行為和擔保行為均屬無效,擔保責任由此免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借貸行為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期間,刑事判決雖未將本案借貸列入犯罪事實中,但本案借貸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由于是否構成犯罪對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較大影響,故法院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并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四個月內對涉案借貸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書面答復。后公安機關未予答復、亦未立案,法院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作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二)對上述案例的歸類分析
從上述具體個案可知,此類糾紛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舉債后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處理時,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而同為受害人的擔保人,則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或主張擔保責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從各地法院的做法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歸類分析可以概括為 “有效論”和“無效論”,在具體案件處理程序上也分為兩類,即“實體處理論”和“駁回論”。
所謂“有效論”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糾紛的獨立處理,其效力應認定有效。所謂“無效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所謂“實體處理論”,即不管行為人是涉嫌或已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以民事糾紛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所謂“駁回論”,顧名思義,就是如僅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還沒有刑 事處理結果,債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或僅保證人的,應以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則刑事判決中會對所涉贓款進行追繳,實現對出借人的債權保護,民事程序無須再處理,債權人再債務人的一律駁回,保證人的可受理并按無效保證予以處理。如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債權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其深層次的考慮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犯罪將對民間借貸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構成刑事犯罪,如不構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數額,則債權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審理程序繼續處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因此分為二種情況予以考慮,即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自然無效,謂之“雙無效”;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有效,謂之“雙有效”。就上述觀點而言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作支撐,需要具體分析才能有所定論。從上述四個案例來看,“有效論”、“實體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占主導,而“無效論”、“駁回論”的空間較小。
“有效論”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否定單個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協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受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制?!睹穹ㄍ▌t》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要判斷一個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財物時在主觀上沒有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雖然債務人因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借款行為的“總和”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及刑法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單個借款民事關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個借款行為不能受到二種不同的法律評價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單個的民事借貸行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種理由來裁判的。
“無效論”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已構成刑事犯罪,則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為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則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的每一個借款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在有擔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亦無效。
三、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依據和實務必要
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突圍與融合隨著整個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認定就是如此⑻。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列舉與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拋棄國家強制必定影響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傳統觀念,從程序和實體上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適當安排。這種安排,一方面要確保私法自治中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最大保護,體現平等主體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增強社會的經濟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證國家強制能夠在特定場域通過對損害社會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客以刑罰方式發揮其懲戒和教育公眾的作用,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統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據
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根據不同情形、不同階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別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階段:1、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罪等刑事犯罪時,應向偵查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材料,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這種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的相關精神。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p>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證人為被告的,法院均應以案件涉嫌犯罪,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而且這種情況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不予駁回,將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無故拖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對法院和權利人均不利。
構成刑事犯罪階段:刑事案件結果出來后,權利人借款人或保證人,法院應予受理并在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實體上的處理及法律依據
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債權人的,法院對民間借貸合同應以民間借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為無效,同時按照“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認定從屬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必須是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民事合同才認定為無效。對于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其行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的有關規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違反的規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經過考察,其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首先,根據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應在上述規定的取締范圍內,應當屬于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應認定為無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觀點割裂了個體與整體的關系,實質上是將刑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精神劃定為管理性規定,是極為不妥的,與刑法的本質不符。其次,此類民間借貸合同中,借款人雖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與普通民間借貸無異,但實質上經過刑事程序的認定,屬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所打擊的對象,其目的是非法的,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也應認定為無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評價的基礎上,認定所涉的民間借貸行為有效,將此中的債權人作為普通債權人予以保護,與立法初衷相悖。因為作為國家強制的代表,刑法對私法自治的干預是有選擇性的,一旦入選其中,乃是國家以客以刑罰的方式為民事行為劃定了界限,以維護國家相應的秩序。而且大多數債權人對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一定的知曉,債權人在其中也有一定過錯的。
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范文4
關鍵詞:刑民交叉;經濟犯罪案件;先刑后民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類
所謂刑民交叉案件,又稱刑民交織、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質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相互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案件,或根據同一法律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1]。
1.廣義的刑民交叉案件。廣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質”的交叉,如某一行為是合同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是股權糾紛還是職務侵占罪,是技術糾紛還是侵犯商業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將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規定表明,在交通肇事僅造成財產損失而又無力賠償時,數額多少將成為罪與非罪的界限,無力賠償的“量”在30萬元以下時,不構成刑事犯罪,僅作民事處理;在30萬元以上時,則構成刑事犯罪,將定罪處罰,但在造成的損失“量”或行為人的賠償能力尚未確定時,該行為是民事行為還是刑事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這也是一種刑民交叉。同時,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刑民關系還存在轉化的可能,如過去將騙取貸款用于生產未歸還而產生的爭議界定為民事爭議,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騙用貸款罪”,則將該種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貸款欺詐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2],即民事糾紛向刑事犯罪轉化。又如經濟領域的投機倒把行為,過去大多作為犯罪處理,現在基本上作為民事爭議處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糾紛轉化。此外,在刑法規定的追繳與退賠中,也存在刑民交叉問題。因為,在某種程度上講,追繳與退賠都是通過刑事訴訟,對遭受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合法權益進行恢復,是由司法機關主動采取的一種損害賠償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問題[3]。
2.狹義的刑民交叉案件。狹義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體表現為同一主體實施的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導致法律事實的牽連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面臨的困難和障礙
1.傳統觀念的影響。在中國,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一切從國家本位出發,倡導國家利益至上,個人利益、集體利益服從國家利益。二者發生沖突時,個人利益應讓位于國家利益,體現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為主導,民事案件服從于刑事案件,這種“重刑輕民”、“刑主民從”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機關常以刑事優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審理應服從于刑事部分的審理為由而對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如銀行審查不嚴導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領;停車場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車被盜竊;雇員為雇主服務期間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該種“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過于強調公共利益的維護,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4];同時阻斷了對被害人民事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也阻礙或延后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審理,必然導致案件的久拖不決,使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長期處于擱置狀態。由于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傷害,使被害人滋生強烈的情緒,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轉換。因此,對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優于民”、“先刑后民”的單一模式處理,而應當根據個案情況區別對待。
2.法律方面的障礙。為保證刑事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即將“打擊”放在第一位,“保護”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個人權益應作出讓步和犧牲,其無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權利要求,國家對犯罪的追訴,即是對其民事權益的最好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條是刑事訴訟法從立法角度,對通過刑事訴訟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確認和肯定,但僅適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適用范圍狹窄,遠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體范圍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均規定,為打擊經濟犯罪,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民事案件應絕對服從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實體上要求“重刑輕民”,在程序上強調“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針對經濟犯罪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時,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審理”的例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司法解釋形式,針對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作了較為全面而具體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對經濟領域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有章可循,具有較強的操作性,但其適用范圍仍然有限,即只適用于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對大量的其他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處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民事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規定了當行政案件的處理須以刑事案件(當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該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脫,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該款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只有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脫逃的,才應當中止審理,而對是否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未予明確,但從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的規定中可以得出,如該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相關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應當視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種情形下,刑事訴訟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產某一產品的商業秘密產生權屬爭議。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發現某甲、某乙正就該商業秘密的權屬爭議,在另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由于權屬的確認對某甲是否構成犯罪影響重大,此種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確權裁判后,公安機關再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更為妥當。
綜上,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當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現相互交叉情形時,在處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還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離”、“刑民合一”,其判斷的唯一標準只能看刑事訴訟案件(或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運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訴訟案件(或另一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刑事須以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民后刑”;如民事須以刑事結果為依據,則“先刑后民”;如刑事結果與民事結果互不為依據,則可“刑民分離”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訴訟中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訴訟案件才應中止審理[6]。在理論上,固然可以說犯罪行為就是嚴重的侵權行為,但司法實踐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帶來管轄與處理機制的不同,刑事公訴案件應由公權偵查機關先行偵查,刑事自訴案件應向刑事審判部門提起,民商事糾紛則應由民事審判部門受理,各部門發現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主動建議當事人變更救濟渠道[1]。因此,簡單以“先刑后民”方式處理,不僅在法理上講不通,而且也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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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范文5
一、李振被綁架
1993年10月8日,星期五。早晨6點半,11歲的李振背著書包去上學。晚上很晚了,他還沒有回家。父母慌了,找到學校。
班主任陽老師這天早上也很奇怪:早讀開始了,而學習委員李振還沒有來,這孩子是三好學生,門門功課在90分以上,從來不遲到,常常是教室的門還沒有開就在走廊上等,今天怎么啦?是不是生病啦……
直到一個月以后,老師收到李振寄自湖北省監利縣的親筆信,才知道他因一起經濟糾紛被綁架當作人質了。
據益陽市公安局的調查及對李振4封來信的分析,事情的起因大致如下:
李振的父親李世云是益陽市商貿物資總公司總經理,公司屬益陽市政府管轄。1993年4月,該公司總經理助理譚建國趁李世云出差之際,以公司名義向湖北省監利縣朱河鎮糧油食品廠賒購一批大米,運到湖南省漢壽縣脫手后,將米款侵吞,該公司從而“欠”下朱河鎮方面10萬余元米款。大米是從百余戶農民家里收來的,農民多次催要米款未果,到益陽上訪也未解決。此前,朱河鎮方面曾將李世云扣押20余天。當李世云伺機脫身后,朱河鎮的人便使出了“太子換荊州”這一招,埋伏在李振上學的路上,將他強行擄走了。
從此,小李振離開了父母、老師和同學,失去了自由,開始了地獄般的生活。
二、洪湖邊的“牢房”
李振被推上了一輛汽車。他感覺到事情不妙,想喊,但一把明晃晃的尖刀擱在他的脖子上,一個聲音惡狠狠地說:“一出聲,就殺了你!”
聰明的李振就瞪大眼睛注視著車窗外面,他想,只要記準路,我就能跑回來。車一路顛簸著,經過了一個又一個城市,繞過了洞庭湖,開出了省境……李振畢竟年紀小,車七拐八繞的,他糊涂了,不知自己到了什么地方。汽車終于停了下來,他被帶進了一個黑屋子,日夜有人看守。不久,他又被連續轉移了4次,呆得最久的地方,是地處洪湖邊的湖北省監利縣朱河鎮一個農戶家。
在非法扣押期間,小李振身上僅有的5元錢被搜走,4次挨打,而罰跪、罰爬、挨踢和挨罵則是家常便飯。有一次,有人逼著問他父親李世云的去向,他沒說,其實連他自己都不知道爸爸媽媽此時此刻究竟在什么地方。于是,那些人就拿刀子恐嚇他??謬槻恍?,他們又使出另一花招,讓小李振寫信……
三、催人下淚的信
當李振的校長、班主任老師接到他從洪湖邊寫來的信,才知道了這個好學生的下落。4封信,封封催人淚下。他在信中呼喊著:“救救我這個無辜的孩子吧!”“校長、爺爺、奶奶、叔叔、伯伯們,社會上一切維護法律尊嚴的人們,一切具有良知的兄弟姐妹們,救救我這個無辜的受害者吧!”“我四五個月來,天天想媽媽,天天想同學們,連作夢都哭醒。醒來喊媽媽,媽媽不答應,我只好一夜哭到天亮。親愛的媽媽,救救我吧!”“陽老師,我從10月8日到現在已經很久了,不知我缺了多少課,也不知您教到哪一課了,更不知需要多少時間才能補上,是否能補上。我多么希望盡快回去補上!”“陽老師,當您收到這封信后,請您向全班同學宣讀,然后將信的復印件寄到新聞單位,希望眾多的同學們回家去后,講給他們的父母聽,爭取求得各方面的援助……陽老師,我來這里已經幾個月了,特別是這幾天,我可能由重感冒轉傷寒,茶水不進。他們(湖北人)請醫生,但我一直沒有好轉。我可能活不太久了。希望老師、社會能救救我,救救一個無辜的兒童……”
讀了這些信,李振的老師和同學們再也坐不住了??墒牵麄內f萬不會想到,李振的這些信,是他照著別人擬就的草稿抄的,其中的“傷寒”更是編出來嚇唬人的,綁票者的真正意圖,是借李振的信向其父母和社會施加壓力,以收回那10萬余元米款。至于小李振真正受到哪些非人的身心摧殘,信上只字未提。
四、各方努力無效
營救小李振已十萬火急,刻不容緩!
益陽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到報案后,認為這是一起非法拘禁少年兒童的惡性案件,應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確保受害者的人身安全。遂立即成立了專案小組。12月2日,他們隨李振的家屬一道前往湖北省監利縣朱河鎮調查李振的具體下落,不料汽車被扣押,司機遭毆打……
此后,李振家的房屋被變賣,人不知去向。經過一番周折,記者在市委有關人員的大力協助下,找到了隱居起來的李振的父母親。李振的媽媽符永紅一見記者就泣不成聲,拿出一封懇求營救的信,說:“為了營救振振,我們變賣了所有的房屋、家產,親戚朋友也在湊錢,但無濟于事。現在,我班也不敢上了,東躲。過春節,我們沒有搞年飯,正月十五沒有吃元宵。人家放鞭炮,我們流眼淚。他奶奶都快急瘋了。”李世云說:“無論如何,大人的事不能落在孩子頭上。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我希望經濟糾紛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李振的同學們天真地說:“他們要錢,我們大家把零用錢捐出來,去救李振……”
經濟詐騙與經濟糾紛范文6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6日,農民張某持其妻李某名下20萬元定期一年的儲蓄存單到某銀行儲蓄專柜辦理到期支取手續。該行經辦人員受理后,發現該存單已銷戶,《掛失登記簿》則顯示已辦理掛失支取手續。而張某及隨后趕來的其妻李某稱其存單從未丟失,根本未曾辦理過掛失手續。
經查,該筆存單的具體信息為:戶名李某,金額20萬元,存期1年,存入日為2003年8月15日。存單掛失時間為2003年12月6日,申請掛失人為李某本人,掛失原因為存單丟失。當時,按照有關儲蓄制度規定,經辦員在審核掛失申請人與身份證照片一致、身份證號碼與機內號碼一致后,由另一儲蓄柜員復核后為其辦理了掛失手續。2003年12月11日,儲蓄專柜又派兩名工作人員持掛失申請人李某身份證復印件到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進行核實,該派出所核查屬實后,為銀行出具了《戶籍證明信》,掛失手續齊全。
案發后,當事行經核對李某本人所持的身份證,與掛失人所留存的李某身份證復印件對照,發現身份證上照片不同。經分析,初步認定為他人偽造身份證掛失冒領存款的可能性較大,客戶張某及該行先后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局遂立案偵查。
由于案件短時間內未能破獲,存款人李某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訟,要求某支行承擔兌付義務,償還定期存款20萬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該人民法院做出判決:某支行給付李某20萬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擔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8400元。該行不服判決,上訴至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中院審理,認為存款被他人冒名掛失、支取,在民事責任上是他人對儲蓄機構財產的直接侵害,儲蓄機構不應據此拒絕儲戶基于合同債權所生的請求權;在儲戶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被冒名掛失支取的風險應由儲蓄機構承擔。遂做出了維持原判,由該支行承擔二審訴訟費6875元的判決。此案進入執行階段后,該行支付給李某本金20萬元,存款利息5412元。
案件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一,儲蓄存款的所有權歸誰所有;第二,在刑事犯罪尚未查明、存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違約行為的情況下,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誰承擔。
在辦理定期存單的掛失支取手續時,包括申請掛失和提前支取兩個步驟,對于這兩個環節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作了如下的規定:
申請掛失?!秲π罟芾項l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規定,在辦理掛失手續時,須出具存款人身份證明,由他人代為辦理的還需出具人的身份證明。受理掛失申請的儲蓄機構應對申請人的身份進行審查和識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辦理存單掛失手續有關問題的復函》第三條規定:在辦理掛失手續時,儲蓄機構對身份證只進行形式審查、不負有辨別身份證真偽的責任。
支取?!度舾梢幎ā返谌邨l規定,掛失七天后,儲戶需與儲蓄機構約定時間,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因此,支取分為兩種,一種是掛失期滿后補領新存單,憑新存單辦理提前支取手續。《儲蓄管理條例》和《若干規定》規定,提前支取必須出示存單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證明以及人身份證明,銀行對于身份證明有審核的義務。至于審核的程度,在《若干規定》中,僅要求儲蓄機構驗證存單開戶人姓名與證件姓名一致,即可支付該筆未到期定期存款。另一種是掛失期滿后直接支取存款,至于支取的程序,沒有具體的規定。另外,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在答復郵電部就辦理掛失手續提出的有關問題時指出,“儲戶遺失存單后,委托他人代為辦理掛失手續只限于代為辦理掛失手續。掛失申請手續辦理完畢后,儲戶必須親自到儲蓄機構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因此,補領新存單或支取存款的手續只能由存款人本人辦理。
在存款人與銀行的存儲關系中,存款人將貨幣交付給銀行,貨幣作為典型的種類物,所有權與占有權結合在一起,一經轉移占有,所有權隨之轉移,銀行取得資金的所有權,可以對存款資金使用、收益、處分,如用于發放貸款、購買債券、進行投資等。
因此,冒領存款資金實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侵權人侵害的是銀行財產的所有權,銀行應向侵權行為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財產損失得到賠償之前,只能由財產所有權人自行承擔。對于銀行和儲戶的存款合同關系而言,體現為儲戶對銀行的債權,在存單到期后儲戶要求兌付款項時,儲蓄機構負有無條件支付的合同義務。
當儲戶有違約行為時,如將存款信息泄露給他人、將存單或身份證件交由他人保管等,儲戶的違約行為與冒領行為共同造成銀行財產損失的后果,這種違反合同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與侵權的競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銀行可以據此相應地主張減輕或免除自己的支付義務。但是,銀行要對對方違約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銀行因無法證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因此所有損失只能由自己承擔。
正因為存款資金是銀行財產,因此儲蓄機構在辦理存款的掛失和支付手續時,除應按有關操作規程的規定操作外,還應進行更為嚴格的謹慎審查,以保護自身財產免受侵害。
關于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關系
民事糾紛中如涉及刑事犯罪,只有在民事案件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情況下,民事案件才應該中止審理,這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先刑后民”原則。但并不是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全部適用這一原則,其判定標準是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這個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中也得到了體現,規定以追究刑事責任是否影響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為標準,決定是否中止審理。并且規定:對于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本案中,在案件偵破前,犯罪嫌疑人是如何獲取儲戶的存款信息、身份證件記載事項等問題都無法查清,因此無法確定儲戶是否有違約行為、是否對侵權有過錯、是否存在儲戶與犯罪嫌疑人串通詐騙銀行的情況,因此可以中止審理。但是,如果案件長期得不到偵破,實質上是對儲戶付款請求權的一種限制。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銀行對于儲戶的違約或過錯負有舉證責任,同時出于保護弱者的考慮,法官往往根據個案情況認定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不中止審理。這屬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且在涉嫌犯罪的經濟糾紛中先行判定銀行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也無不妥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