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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調解協議范文1
民事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時依法進行調解,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5條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和經濟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的實體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調解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書之一種,其法律效力與民事判決書是相同的?!?/p>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訴訟糾紛,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一種重要方法。它體現了我國特有的調解和審判相結合的民事訴訟原則,這種方式有利于合理解決當事人的訴訟糾紛。根據我國民事審判實踐證明:多數民事糾紛案件都是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的,這是因為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不論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問題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糾紛,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曉之以理,大多數糾紛是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的。因此,搞好調解工作和制作好調解書是民事審判業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對于加強人民內部的友愛關系,促進安定團結,搞好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預防和減少糾紛,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方法
民事調解書可分為一審、二審、再審民事調解書,寫法除個別項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結構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
(一)首部
1.標題
標題分兩行寫明法院名稱和文種。
2.編號
寫在標題右下方的位置。寫明:“[年度]×民×字第××號?!?/p>
3.當事人情況
如系一審的調解書,應按順序分別寫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況。如系二審的調解書按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的順序寫。如系再審的調解書按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的順序寫。具體寫法與一審、二審、再事判決書相同,可分別參照。
4.案由
即寫明案件的性質。如“婚姻糾紛或購銷合同糾紛或損害賠償”等。
(二)正文
一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如系二審或再審調解書,在其之前還應寫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情況和再審的提起情況。案件的事實可寫法院確認的事實。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開庭情況下,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和事實清楚,并經雙方同意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的事實可寫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無論是哪種情況,事實都應當寫得簡明扼要,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寫得過細。
二是寫明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指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它是調解書的核心內容。在事實寫完之后,應另起一段,寫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而后,用分條分項式寫明協議的具體內容。最后,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如有一部分已執行,在本協議內容中,應將已執行的那一部分也寫入調解書協議內容中,并加括號注明(已執行)。
(三)尾部
首先寫明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態度及調解書的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p>
之后由審判庭人員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蓋院印,書記員署名,左方打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校對戳。
三、寫作注意事項
?調解只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強迫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法律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否則不應確認。
?敘述調解書的事實,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確定責任,這是因為雙方已就爭議的內容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但如果一方堅持要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也要可在事實中將之反映出來,總之,以尊重當事人意愿為前提。
?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的問題,不應在調解書在確認,而應當另行制作決定書確認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這是因為,民事行為或者合同的有效無效確認,只能由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確認的機關(如仲裁機關)予以認可,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的體現,無權就民事行為或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
?當事人在一審中達成調解協議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制作調解書,對于調解不離婚、維持收養關系、即時履行和當事人不要求制作調解書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對不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審和再審中,當事人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書,因為它涉及到原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調解書的內容應明確具體,便于當事人的履行。調解書中不應使用強制性的詞語,不宜寫進教育性無法律上實體意義的詞句,無必要寫當事人無其他爭議和調解成立的日期。調解書也無需寫撤銷原判決,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和再審調解書送達后,即視為原判決撤銷。
【范文】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人袁尚,男,教師,住**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托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祝慶,男,**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服**縣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院法醫景德鑒定**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父子住院治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的訴訟請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4?2萬元。扣除已付1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7**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七月八日
經濟糾紛調解協議范文2
1、協商:消費者發現產品質量存在問題,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與用戶、消費者首先 通過協 商,達成和解。
2、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主持的調解。
法院調解是以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時,先進行的一種調解。
用調解解決產品質量糾紛的范圍和程序,一般沒有嚴格的規定,但調解必須遵循合法和自愿 原則。調解協議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調解不能強加于 人,調解人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必須達成協議。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要簽訂協議,但 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4、仲裁: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而且達成書面協議將糾紛交給第三方——各地仲 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糾紛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從而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裁決一裁 終局而且具有強制性,表現在當事人一旦選擇仲裁解決糾紛,仲裁者所作的裁決就具有法津 效力,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也是仲裁和調解的區別所在。
仲裁是一種第三方的公正活動,進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組織,承擔仲裁任務的是仲裁庭或 獨任仲裁員。仲裁程序包括申請、答辯、庭審、調查取證等。
我國《仲裁法》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仲裁裁決結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就 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的仲裁機構獨 立于行政機關,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經濟糾紛發生后,是否選擇仲裁以及選擇哪個 仲裁委員會仲裁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5、訴訟:當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規定的解 決產品質量民事爭議的最后途徑。訴訟由起訴、審判、執行三個基本階段構成,根據訴訟所 要解決問題性質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產品質量糾紛屬于民事糾紛,采用民 事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司法保護,必須經過以下步驟:
(1)起訴和受理。提起訴訟的人稱原告。原告起訴須具備四個條件:一是原告與糾紛有直接 利害關系。二是有明確被告,即原告認為侵犯其權益的人或組織。三是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 事實、理由。四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起訴應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 狀,并按被告人數提交副本。特殊情況下也可口頭起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后 ,依法進行審理,對符合條件的,決定立案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審判。案件決定受理后,開庭前人民法院要做好準備工作,包括發送起訴書副本,審閱 訴訟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更換或追加當事人等,準備就緒,通知開庭。
開庭審理經以下步聚:一是準備開庭,二是法庭調查,三是法庭辯論,四是法庭調解,五是 合議庭評議,六是宣判。
經濟糾紛調解協議范文3
聘用合同在簽訂時當然首先應當符合簽訂一般合同的條件,但其一旦生效則具有單獨的特點。
第一,聘用合同要求特殊的主體格。聘用合同的一方主體通常是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用人單位。另一方主體是一個或數個勞動者。
第二,聘用合同主體在地位上具有從屬性。聘用合同成立后,受聘用的勞動者即成為聘用單位的一名職工,接受聘用單位的行政管理。勞動者與聘用單位形成一種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按協議或國家規定享有工作、休息、福利等權利。
第三,勞動者主要以工資形式取得報酬。勞動者只要按合同,通過自己的工作完成一定的數量、質量指標或任務,即可以取得報酬。該報酬與勞動者所完成的工作直接掛鉤。
第四,勞動者在工作中不承擔經營風險。經營風險不直接影響勞動者的基礎工資,而只可能影響獎勵工資。
實踐中,聘用合同與聯營、合伙、承包等合同容易混淆。弄清它們之間的關系,對于準確認定案由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1、聘用合同與聯營合同的區別 聯營是平等的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聯合生產經營的一種經濟組織形式。其中法人與個人的聯營合同容易與聘用合同混淆。它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合同主體、分配方式及風險承擔方面。聯營合同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聯營各方按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而聘用合同的主體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系。被聘用人主要以工資形式取得報酬,生產及經營風險則由聘用人承擔。緊密型的聯營還將成立新的法人體,聘用則無此特殊要求。例如,個體經營戶王某與某熱水器廠簽訂一份協議。協議言明熱水器廠聘用王某為產品推銷員。王某自費為熱水器廠推銷產品,并按銷售利潤的30%取得報酬。這實質上是一份聯合銷售合同。王某自己支付產品的推銷費用,并承擔產品賣不出去的風險。熱水器廠則要對產品的質量負責。聯營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盡管這份協議中有“聘用”字樣,但這并不能證明它是一份聘用合同。而以合同規定的利潤分配方式及風險承擔方式的條款,可以看出它的聯營合同的實質。
2、聘用合同與合伙合同的區別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并按約獲得的協議。個人聘用個人的合同關系在表面上與個人合伙相比,都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但聘用合同中表現出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從屬關系,而合伙中每個合伙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在分配方式和風險承擔上,聘用人以工資形式支付被聘用人報酬。聘用人獨自承擔風險,而各合伙人則以共同勞動按約分得報酬,共同承擔風險,且各合伙人之間對外承擔無限清償的連帶責任。法律形式上合伙與聘用亦有不同要求。合伙經營必須到工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而聘用則無此要求。
經濟糾紛調解協議范文4
社會轉型期的我國廣大農村,貧富差距日益拉大,各種矛盾紛紜迭起,新舊矛盾匯集交織,糾紛事件快速攀升,復雜異常,而涉農糾紛解決不當是導致農村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也極易釀成,甚至發生聚眾打斗等群體群傷的群體性械斗事件,嚴重威脅著我國農村的社會穩定,影響到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持續、有效進行。構建和諧社會,就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如何正確認識現代農村糾紛性質,積極探索農村糾紛的解決途徑和方法,有效解決涉農糾紛,成為新農村建設條件下必須深深思考的問題。
【關鍵詞】
糾紛;調解
一、新時期涉農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一)傳統糾紛
改革時期,在我國廣大的農村,各種矛盾亦紛紜迭起,主要表現為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宅基地糾紛、農林資源爭奪糾紛(爭地、爭電、爭水、爭農具等)、干群關系緊張糾紛等,都屬于傳統意義上的農村糾紛。
(二)農村私營企業主與雇工之間的經濟糾紛
新農村建設過程中,農村工業經濟較之以前有了較大發展,尤其是城郊農村。小型工廠在農村紛紛設立,農村企業主和雇工逐步成為農村經濟發展中的兩類群體。經濟發展促進了社會財富的迅速轉手,產生了許多相對富有階層,貧富差距進一步拉大,利益關系日趨緊密,也在某種程度上激化了農村社會成員的利害沖突。而農村社會群體的相對熟悉和法治意識的欠缺、法律知識的貧乏,又使所謂的用工合同等形同虛設,或根本不存在,大多是口頭約定,依靠所謂誠信來維持。一旦出現意外變動或誠信缺失則使矛盾增多,引發糾紛。
(三)農村宅基地和房屋隱形交易引發產權糾紛
農村宅基地作為農民安身立命之根基,不允許隨意流轉。傳統的宅基地糾紛多為侵占引發矛盾,而新時期則為隱形流轉引發糾紛。由于改革的滯后,一方面大量宅基地私下變相流轉,擾亂了土地市場的正常秩序,導致了土地利用的混亂;另一方面,宅基地隱形交易造成了土地產權關系不清,加劇了土地權屬混亂和產權糾紛,不利于對農民土地財產權的保護,形成了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
二、村民選擇調解的原因
對于農村中的調解制度主要存在三種態度:第一,認為調解制度本質上有悖于法治化的要求,它的程序粗糙、不以明確的法律條文作為依據,因此在大力倡導依法治國的今天,這種不合時宜的制度必須進行大規模的改造;第二,認為農村調解制度是難以取舍的“雞肋”,棄之可惜食之無味,既不滿于調解在現實中所發揮的作用而又找不到有效的制度進行替代,法治化的努力在農村仍然是薄弱的;第三,認為農村的調解制度既根源于傳統又立足于現實,在農村的糾紛解決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是一個大有可為的制度,要做的不是廢棄這種良好的傳統和制度而是對其進行完善使其更加順應時代的發展要求。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可取,畢竟調解的整個過程都是在當事人的參與下,也就是在他們的眼皮底下完成的。因此,固有的相信“眼見為實”的心理習慣,也讓他們對于調解有一種親切感和信賴感。
三、完善多元化農村調解機制
(一)人民調解機制
1.嚴格調解員的選任
相對于訴訟而言,在調解機制的運行當中“人”的作用更為凸現,甚至不太在這樣的前提下,選任什么樣的人作為調解員對于整個調解制度的成敗得失是決定性的。農村調解中所面臨的各種難題和挑戰,歸根結底都跟調解人員的素質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如果能夠選任出稱職而又合格的調解員,那么農村糾紛調解機制的各種難題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較大程度的緩和。
第一,調解員必須有正義感。正義在多項法律中都是基本的要求??梢栽O置內部外部監督機制,內部依靠督察部門督導,外部依靠廣大群眾監督。當村民在村大隊遇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他可以向鎮政府舉報或行政復議,實行逐層次管理。
第二,調解員必須知法、守法、用法。不僅要了解國家的基本法律常識,還要了解本地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制定的地方法規。農村委員會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培訓,提高現有人民調解員的業務素質;另一方面要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與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聯系,使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能隨時得到人民法院業務上的指導和幫助。另外,還要鼓勵優秀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調解工作中去。
第三,調解需要注重效率。調解與訴訟相比一個重要的優勢之一就是快速便捷,有的糾紛甚至能夠當場發生當場解決,從而把沖突的危害結果控制在最短的時間內最小的范圍中。
2.明確調解機制的層級構建
在農村的糾紛調解中,一般最先出場的是村調解員,然后會隨著爭議的擴大和沖突的升級而逐級地由村委主任、村支書或者村兩委(村委村黨委)最后一直上升到鎮的調解機構甚至鎮長、鎮黨委書記來進行調解化解糾紛。因此,越是重大的難辦的案件就越是需要較高級別的管理者來進行調解,在調解層級的不斷上升中,很多下一級沒有解決的糾紛常常會在上一個層次獲得解決。因此,我們就可以通過調解層級設置的規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糾紛在這些逐級上升的調解層級中被不斷過濾、消解。
(二)行政機構調解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用調解的方式來處理一般的民事糾紛,例如,中華人民共和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給予幫助。工商行政管理部對市場監管過程中遇到的合同糾紛、消費糾紛進行行政調解;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糾紛進行行政調解;基層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土地等!資源權屬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行政機構要基于行政職責而實施的行政活動。行政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是在農村糾紛調解中它卻具有極強的權威性,行政調解范圍廣、種類多。
雖然行政調解便捷、權威和專業性強,但是行政調解機制仍不完善,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首先,對行政調解應該從立法上加以完善,健全行政調解的法律體系,把行政調解納入規范化的法制軌道。其次,確立行政調解自愿、合法的原則。在廣大大農村地區,行政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情形比較普遍。例如,未經糾紛雙方一當事人同意,只要有一方中請調解,行政調解程序便會啟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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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調解協議范文5
2001年,我離開了工作十幾年的開縣金峰鄉,主動要求到當時全縣聞名的落后鄉鎮厚壩鎮做人民調解工作。有人問我為什么選擇離開金峰?那是因為我感到金峰已“不再需要我”了。
以盛產柑橘聞名的金峰鄉,如今安寧和諧,是遠近聞名的先進鄉。而我初到金峰鄉的時候,卻遠不是這個樣子。
金峰鄉地處開縣和云陽交界處,社會治安復雜。村民法律意識淡薄,動不動就會將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弄成大禍,很難擺平。
新華村4組村民蘇樂祝、蘇樂福兩弟兄從1992年9月起就開始為分家時田地劃分不公而爭執,“八年抗戰”,兩弟兄斗毆不下20次,最后竟發展到相互投毒,共毒死牲畜7頭,蘇樂福的妻子蔣興玉還放火燒了蘇樂祝家的豬圈。雖然派出所曾多次處理,但雙方不但沒有悔意,還各自糾集一幫親戚朋友搞“武斗”,矛盾愈演愈烈。
兩弟兄龍爭虎斗,村里群眾不堪其擾,紛紛說:“哪個把這兩兄弟勸住了,那可真是做了件天大的好事?。 ?/p>
2000年9月,我到新華村處理一起糾紛時聽說了這件事,決心化解這場曠日持久的矛盾糾紛。
最初把兄弟二人叫到一起時,兩個人并不給我面子,他們相互指責,根本就沒有調和的余地。
為了弄清矛盾的根源和他們各自的想法,我又多次分別找兩兄弟“擺龍門陣”。我先請他們互相指出對方的錯誤,然后再將意見分別反饋給對方,與之一起分析其中是否有誤會;然后,我又請他們各自說說對方的好處。反反復復跑了七八趟,兩兄弟的手終于握在了一起。
2001年,我來到厚壩鎮,既是鎮法律服務所所長,又負責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厚壩鎮以前是全縣聞名的落后鄉鎮,但到了2003年,厚壩鎮首次獲得全縣綜合考評一等獎,被評為人民調解工作先進鎮、維護社會治安先進鎮。
厚壩鎮的矛盾是如何逐步化解的呢?剛到厚壩鎮時,我走鄉串戶、調查摸底,排查出312個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然后將這些問題按家庭矛盾、田地糾紛、計劃生育、養老問題等進行分類。矛盾較小的就督促村里解決,對于150多件較大的糾紛,我動員法律服務所的同志,用3個月時間進行攻堅,集中解決。在消除了一些常年累積的矛盾之后,我又組織法律服務所的同志,開展與群眾的心連心活動,將農民的權利與義務、有關法律條文印成小冊子,組織各村調解員學習,再由他們組織群眾學習。這一方法很好,幾年下來,不僅化解了群眾之間的大量積怨,也使不少小矛盾被消滅在了萌芽之中。
記得剛到厚壩鎮時,我就碰上復洪村7組村民王成東和王成安兩兄弟鬧矛盾。
他們原來共同經營著一艘渡船,由于王成東要移民外遷到山東,他準備將船的一半產權以6000元賣給弟弟王成安。王成安當時同意了,可沒過多久又反悔,不肯給錢。王成東一氣之下,撂下狠話,要一把火將船燒掉,“絕不便宜那個人”。一把火燒起來可不是鬧著玩兒的。有人趕緊來通知我,我立即步行數公里趕到復洪村,召集雙方進行調解,給他們講法律、講親情,憑著多年積累的經驗,最后終于說服王成安付給王成東現金3500元,才算平息了事態。
現代農村社會不僅有“家里斗”,更有復雜的“社會矛盾”。還是拿復洪村來說吧。復洪村近年來引進了11個項目,年收入已達200多萬元。經濟發展的同時,經濟糾紛也猛然增加。
村里有一個投資近500萬元的渝東沙石廠,在去年開縣洪災中,該廠有幾百萬立方米的沙石被洪水沖到了村民的承包地里,使得部分村民無法正常耕作。村民要廠里賠,廠里認為自己同樣受了災,對村民要求的賠償數額不能接受。村里調解多次都沒有達成協議,廠里的運輸車三次被群眾強行阻攔。群眾的攔阻惹惱了沙石廠老板,一氣之下,他開出鏟車開道,說,只要遇到村民攔車就撞上去,死了人,自己去投案自首。一場眼看就要發生。我火速趕到現場,首先疏散人群,然后召集各方代表10余人進行談判。通過4個多小時的協商,最后終于達成協議,村民回家,廠里很快恢復生產。
經濟糾紛調解協議范文6
2009年4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鼓勵嘗試成立社會法庭,運用民間力量解決民間糾紛。中牟縣白沙鎮作為城鎮化的典型,2009年8月成立了社會法庭,動員和依靠社會力量化解民事糾紛,探索出了新的農村矛盾調處機制。對該例證進行分析,對于進一步明確我國基層組織建設和司法制度改革路徑具有積極意義。
一、社會法庭的理論依據:
中外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對比分析
(一)社會法庭的概念。社會法庭,是目前我國設立在鄉(鎮)一級的特殊的訴訟外解決矛盾、調處糾紛的準司法組織。它是在人民法庭的指導下,在黨委領導和政府的支持下,由當地黨委、政府或群眾推薦,聘請在社會各階層熱心公益事業、有社會威望的人員擔任社會法官,處理雙方當事人自愿訴至社會法庭的一般民事糾紛案件。其判決結果除調解達成協議即時履行或當事人不要求法院確認效力以外,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自愿原則,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訴程序予以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法庭設立地點以便民為主,可以在糾紛產生地、當事人的居住地以及村支部或鄉黨委等方便處理糾紛的地點設立。社會法庭的基本目標是動員和利用社會力量解決糾紛,緩解司法資源的壓力,節約勞動成本,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目前在我國一些地區不少城鎮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積累了可貴的經驗。
(二)中外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對比。采用社會法庭化解基層矛盾,體現了對世界各國和地區的民事調解制度的參考,是國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在我國法治進步和完善過程中的有益嘗試。
在國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即依照私人力量和社會力量化解矛盾的方式,可稱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就是所謂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其主要形態為和解、調解、仲裁。和解即當事人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體現高度自治性和非規范性;調解是在第三方在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講道理,促成其相互諒解互相妥協的解決糾紛的活動。我國現行法上具有ADR性質的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消費者協會調解,而社會法庭實質就是人民調解;仲裁,即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體現自愿性、民間性、自治性以及合法性。ADR強調,雙方自愿達成解決爭議的方案,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在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適用,但這種方案沒有強制執行力。與此不同的是,我國社會法庭產生的調解協議經司法確認具有強制執行力。
二、社會法庭的實踐概述:
中牟縣白沙鎮實證分析
(一)社會法官的選任。社會法庭是我國司法體制的重大創新與突破。為保證判決結果的公平公正,有效及時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在社會各界產生良好的公信力,首先要選任合格的社會法官,特別是視其道德品質與社會信譽。在多個城鎮的實踐中,為把好社會法官選任關,制定了諸多嚴格的標準。白沙鎮黨委、政府就明確了社會法官的選任條件。為保證社會法官的廣泛性、代表性、權威性,所選社會法官進駐社會法庭開展工作,并由鎮人大主席團頒發聘書,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該鎮舉辦培訓班,對社會法官進行集中培訓,并邀請專家、學者講解常用法律知識和民事糾紛調處技巧,增強社會法官的法律素養,提高社會法官解決矛盾糾紛的能力。同時,為實現社會法庭規范化建設,鎮政府將社會法庭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為社會法官發放工資和補助。如果沒有忠實的實踐者和擁護者,再好的制度也無法發揮作用。因此,優選社會法官是社會法庭取得良好成效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二)糾紛案件的范圍。社會法庭的案源主要是簡單而非復雜,僅涉及私權而非公權的案件。例如關于婚姻家庭、贍養、撫養、扶養、繼承、宅基、相鄰權、農村土地承包、民間借貸、人身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案件。
(三)矛盾調處的方法。社會法庭制度體現了民間“冤家宜解不宜結”的息訴、無訴價值觀念及中華民族對和諧的追求,順應了時展潮流。這種制度依靠群眾深入實地進行審判和調解,把道德倫理、法律強制、鄉風民俗、群眾監督的等多種力量有機結合,追求不拘泥形式但公平合理地處理案件的效果。例如,白沙鎮冉莊村朱某與韓某的經濟糾紛持續了20年時間,仍沒有得到解決。社會法官畢新順了解情況后,邀請來了雙方的街坊鄰居、親朋好友,抓住雙方爭執的“心結”所在,用傳統道德的力量來說服雙方,并引導雙方互諒互讓,最終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由此可見,社會法庭的指導思想和實踐效果,不僅是“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結合的真實再現,且扮演了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添磚加瓦的角色。
(四)社會法庭的成效
化解了社會矛盾糾紛。零距離、零收費的調解處理方式,淡化了“公堂”色彩,減輕了群眾負擔,得到了群眾的信任和接受。白沙鎮社會法庭成立以來,共受理各類民事糾紛案件130起,成功調解105起,并且無一起反悔。
緩解了法院的訴訟壓力。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中牟縣人民法院先后分流到白沙社會法庭46起民事糾紛案件,目前已經全部成功調解。
促進了鄉鎮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促進了村民自治,維護了農村穩定,為鄉鎮經濟發展創造了良好環境。
(五)社會法庭的意義。社會法庭是法院之外、訴訟之前化解社會矛盾的嶄新平臺,是加強源頭治理、破解工作難題的重要舉措,是推進村民政治社會化、提高村民法制意識的有效途徑。
三、社會法庭的缺陷及改革路徑
社會法庭制度是我國順應國際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趨勢,結合中國實際國情的全新嘗試,尚處于探索和發展階段,有許多問題需要探討和解決。
(一)新興的社會法庭制度仍未被社會主流人群認知、認可。目前社會法庭僅出現在鄉鎮一級,主要處理一些簡單的、僅涉及私權的案件。如何讓受教育程度不高的農村群眾認知并接受,甚至于信任、依賴這項制度作為解決農村鄰里矛盾的主要途徑,是當代立法者和法律人需要首先思考的。
(二)制度的不完善阻礙社會法庭制度前進的步伐。目前社會法庭制度在全國基層都處于萌芽狀態,鑒于它組織構成的靈活性,尚未像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那樣,有嚴格的成文法典為依據,有《刑事訴訟法》規范司法程序。在實踐中,經費問題、印章問題、當事人的稱謂問題和社會法官的管理和監督問題等等都需要通過完善制度來加以解決。
(三)社會法庭的界定尚不明確。社會法庭與人民調解、社會法庭與人民法庭的關系界定不清。一方面,社會法庭屬于人民調解的范疇,但相對于人民調解,社會法庭的法官素質略高于人民調解員的素質,調處效率更高,調處結果更易為當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的受案范圍涉及面較社會法庭廣,涉及的部分專業領域仍是社會法庭目前不能涉足的,且人民調解并不局限于基層。因此,要實現社會法庭和人民調解相互補充,相互配合,本著公平和效率的原則,為和諧社會消除不利因素。
社會法庭與人民法庭具有天然的聯系且銜接緊密,社會法庭受人民法庭的指導,且其判決結果經司法確認后具有強制執行力。但需要明確的是,社會法庭的作用要得到理性的理解。法律明文規定,應屬人民法庭審理判決的案件不能被“推脫”至社會法庭處理,人民法庭審判處理民事糾紛仍是民事糾紛解決的最后的最有效途徑。同時,人民法官應對社會法官予以指導而不宜直接參與案件的處理,給予社會法官一定的獨立性,從而做好社會法庭的良好定位,發揮社會法庭的理想作用。此外,我國在社會法庭制度建立過程中的有益探索,也可以給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啟示,可以考慮將社會法庭作為基層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