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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辦法范文1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申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受理消費者申訴,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受理的消費者申訴案件,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平合理地處理。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受理消費者申訴中,對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應當依照《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處理。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受理消費者申訴中,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處理。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消費者申訴的案件屬于民事爭議的,實行調解制度。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消費者申訴案件,由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消費者申訴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派出機構管轄其上級機關授權范圍內的消費者申訴案件。
第十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辦理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機關。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消費者申訴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訴。
第三章受理程序
第十二條消費者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訴方;
(二)有具體的申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范圍。
第十三條消費者申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一式兩份,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的姓名、住址、電話號碼、郵政編碼;
(二)被申訴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訴的要求、理由及相關的事實根據;
(四)申訴的日期。
第十四條消費者委托人進行申訴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五條消費者為2人以上,其申訴的是共同標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可以合并受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申訴。
共同申訴可以由消費者推選2名代表進行申訴。代表人的申訴行為對其所代表的消費者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申訴請求,或者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消費者同意。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訴人;
(二)申訴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訴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條下列申訴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受理:
(一)超過保修期或者購買后超過保質期的產品,被訴方已不再負有違約責任的;
(二)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執行,且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四)消費者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超過一年的;
(五)消費者無法證實自己權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可以立案。
第十九條立案應當填寫申訴立案報告表,同時附上有關材料,由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或者授權其派出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辦案人員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申訴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對辦案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由縣級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決定。
第二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申訴案件后,應當在5日內將申訴書副本發送被申訴人;被申訴人收到申訴書副本后,應當在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申訴提供證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有必要收集證據,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關當事人實施當庭調查。
第二十三條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證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或者檢測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法定鑒定或者檢測部門鑒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法定鑒定或者檢測部門鑒定。對于難以鑒定或者檢測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消費者申訴后,還可以協商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調解書,也可以撤回申訴書。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
第二十七條調解書應當寫明申訴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辦案人員簽名,加蓋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不成的,或者調解書生效后無法執行的,消費者可以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仲裁或者提訟。
第三十條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應當收費,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其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的申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中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工商管理辦法范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等級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下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鑒定數據庫,保管鑒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鑒定程序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八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鑒定,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視傷情程度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工傷職工傷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工傷職工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工傷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對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核實。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二條 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第十三條 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并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情介紹,包括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申請再次鑒定,除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九條 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二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鑒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參與工傷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工商管理辦法范文3
第一條、為規范上市公司新股發行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是指向原股東配售股票(以下簡稱“配股”)和向全體社會公眾發售股票(以下簡稱“增發”)。
第三條、上市公司發行前條所述新股,應當以現金認購方式進行,同股同價。
第四條、除金融類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所募集的資金,不得投資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
第五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由具有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擔任發行推薦人和主承銷商。
第六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新股發行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上市公司申請以其它方式發行新股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新股發行條件及關注事項
第八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還應當符合以下具體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與對其具有實際控制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他關聯企業在人員、資產、財務上分開,保證上市公司的人員、財務獨立以及資產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規定;
(三)股東大會的通知、召開方式、表決方式和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及有關規定;
(四)本次新股發行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
(五)本次新股發行募集資金數額原則上不超過公司股東大會批準的擬投資項目的資金需要數額;
(六)不存在資金、資產被具有實際控制權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關聯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重大關聯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購買或出售資產行為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不予核準其發行申請:
(一)最近3年內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擅自改變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資金用途而未作糾正,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內財務會計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重組中進入公司的有關資產的財務會計資料及重組后的財務會計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五)存在為股東及股東的附屬公司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當重點關注下列事項,并在盡職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一)存在對公司經營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響的關聯交易;
(二)與同行業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財務指標如應收帳款周轉率和存貨周轉率異常,可能存在重大風險;
(三)公司現金流量凈增加額為負,且經營性活動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為負,可能出現支付困難;
(四)公司曾發生募集資金的實施進度與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諾不符,募集資金投向變更頻繁,使用效果未達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發行籌資計劃與本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資金需要及實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資項目缺乏充分的論證;
(六)上市公司前次發行完成后,效益顯著下降;或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紅派息,董事會對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釋;
(八)公司缺乏穩健的會計政策;
(九)公司資金大量閑置,資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資金用于委托理財;
(十)公司資產負債率過低,通過股本融資會導致公司財務結構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確的投資方向,資金可能出現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負債數額巨大,且存在較大風險;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訴訟;
(十三)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存在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備可持續發展的能力,經營存在重大不確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內因違反信息披露規定及未履行報告義務受到中國證監會公開批評或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十六)公司董事會未履行其向全體股東所作出的承諾;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出的限期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完成整改。
第三章、發行程序與審核事項
第十二條、上市公司董事會決定聘請主承銷商事宜。主承銷商進行盡職調查后,應就新股發行方案與董事會取得一致意見,并同意向中國證監會推薦上市公司發行新股。
第十三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項作出決議:
(一)董事會應當就本次發行是否符合本辦法、具體發行方案、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作出決議,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
(二)股東大會應當就本次發行的數量、定價方式或價格(包括價格區間)、發行對象、募集資金用途及數額、決議的有效期、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等事項進行逐項表決。
第十四條、上市公司自提出發行申請至新股發行前,發生《證券法》第62條規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辦法第11條規定的重點關注事項,應當及時通知主承銷商,并在2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情形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同時對發行申請文件予以修改。需要提請股東大會批準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開股東大會。
第十五條、上市公司申請發行新股,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編制并提交發行申請文件。
第十六條、上市公司最近3年財務會計報告均由注冊會計師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公司應當在申請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發行申請于下半年提出的,還應當提供申請當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
如最近3年財務會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非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則所涉及的事項應當對公司無重大影響或影響已經消除,違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貫性的事項應當已經糾正;公司應當在申請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及公司申請時由注冊會計師就非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涉及的事項是否已消除或糾正所出具的補充意見;發行申請于下半年提出的,還應當提供申請當年經審計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發行申請于上半年提出,預計發行時間在下半年的,應當在中期報告公布后,補充申請當年經審計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
上市未滿3年及重大重組后距本次發行不滿1個會計年度的上市公司,應當依據本條第2款規定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七條、發審委依法審核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申請,中國證監會根據發審委的審核意見依法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八條、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后,上市公司應當與證券交易所協商確定新股發行上市的時間及登記等具體事項。
第十九條、上市公司增發的具體操作,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在確定股票發行價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資者發出招股意向書,招股意向書應當載明:“本招股意向書的所有內容均構成招股說明書不可撤銷的組成部分,與招股說明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銷商和上市公司根據投資者的認購意向確定發行價格后,編制招股說明書,并同時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條、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上市公司,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新股發行申請。
第二十一條、上市公司和主承銷商應當在申請文件中出具承諾函,保證在有關本次增發的信息公開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發中參加配售的機構提供任何財務資助或補償。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條、上市公司作出發行新股的決定,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一)本次發行議案經董事會表決通過后,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公告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
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應當包括董事會決議、提交股東大會表決的具體發行方案、董事會關于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說明、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有關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并載明“該項決議尚須經股東大會表決后,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字樣;
(二)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日前至少5個工作日就以下內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東:涉及運用募集資金收購資產(包括權益)的,董事會應當公告被收購資產的評估報告;如收購完成后,上市公司對被收購企業具有實際控制權或應將被收購企業合并報表的,董事會還應當公告被收購企業最近1個會計年度及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并承諾上述收購不會導致公司缺乏獨立性;
對于與本次發行有關的關聯交易,公司董事會應當在公告中保證該項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會損害非關聯股東的利益及產生同業競爭;
(三)股東大會通過本次發行議案后,公司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公布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應當載明“該方案尚須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字樣;如果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發行議案有變更,還應當公告變更后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上市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準發行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發出獲準發行新股的公告。
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上市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發出未獲準發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條、上市公司接到中國證監會核準發行新股的通知后,可以公告配股說明書或招股意向書。
獲準配股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權登記日前至少5個工作日公告配股說明書。配股說明書公告后至繳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應當就該說明書至少再一次提示性公告,注明配股說明書的放置地點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址。
獲準增發的上市公司應當在發行價格確定后,公告發行結果,其中注明招股說明書的放置地點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互聯網網址,供投資者查閱。
第二十五條、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說明書、招股意向書應當與報送中國證監會核準的文本內容一致;確有必要修改的,應當在公布前取得中國證監會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上市公司增發披露盈利前景的,應當審慎地作出盈利預測,并經過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核,如存在影響盈利預測的不確定因素,應當就有關不確定因素提供分析與說明。
上市公司增發未作盈利預測的,應當在招股意向書、發行公告和招股說明書的顯要位置作出特別風險警示。
第二十七條、上市公司應當在新股發行完成后的三年年報中對本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效益情況作出持續披露。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為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未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間,暫緩接受有關中介機構出具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證券公司未按照《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建立內部控制,被中國證監會責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間,中國證監會暫緩受理其對上市公司發行新股的推薦意見。
第三十條、上市公司和承銷商在發行信息公開前泄露有關信息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并責令上市公司澄清公告。
第三十一條、上市公司和承銷商向在增發中參加配售的機構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補償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并責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條、上市公司增發完成后,凡不屬于公司管理層事前無法預測且事后無法控制的原因,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上市公司董事長、公司聘請的注冊會計師、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業務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80%的,如無合理解釋,上述人員應當在指定報刊公開道歉;未達到盈利預測50%的,中國證監會對有關上市公司給予公開批評,自作出公開批評之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該公司發行新股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上市公司配股完成當年加權平均凈資產收益率未達到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上市公司董事長、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業務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如無合理解釋,上述人員應當在指定報刊公開道歉,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給予公開批評;上市公司配股當年出現虧損的,中國證監會自作出公開批評之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該公司發行新股的申請。
第三十四條、金融類公司以外的上市公司將募集資金投資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并責令立即改正。
第六章、附則
工商管理辦法范文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樹立科學的用人導向,建立有效的懲處機制,促進全員積極進取,依法正確履行職責,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淘汰是指本局除黨組成員以外的工作人員被降職、免職、責令辭職、更換工作崗位和辭退。
第三條 淘汰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淘汰堅持定量考核、群眾評議和黨組集體研究決定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淘汰的標準和方式
第五條 本局科室、隊、會連續兩個年度在市局條線工作考核中倒數第一的,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降職、免職或調離局機關到分局工作,給予相關責任人免職或調離局機關到分局工作。
第六條 分局連續兩次在縣局年度目標綜合考核中處于末位的,給予分局長降職、免職,給予相關責任人免職或調到管理所工作。
第七條 標準化管理各層級評價責任人未正確履行評價職責,或者惡意操作、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降職、免職。
第八條 管理所連續兩個季度未能完成行政執收任務且名次倒數后三名的,免去管理所長職務。
第九條 本局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離局機關到基層分局工作:
(一)在一年內因同一事項被各層級標準化管理評價問責累計15次以上的;
(二)一周內累計遲到或早退三次以上;
(三)一個月內累計脫崗七次以上或者曠工七天以上的;
(四)一個月累計三次以上不參加政治業務學習或在季度測試中成績全年累計有兩次不及格的;
(五)體能測試不達標的(特殊情況除外);
(六)干部身份人員無大專以上學歷,并且未參加大專以上學歷教育的;
(七)違反工作制度,故意拖延、刁難或態度粗暴,造成當事人到縣級以上部門上訪的;
(八)鬧無原則糾紛,背后議論他人,說不利于團結的話,做不利于團結的事,造成內部不團結并產生不良影響的;
(九)因怠于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等違規違紀行為受到黨政紀警告以上處分或縣級以上通報批評的;
(十)行風方面出現嚴重問題,受到縣級以上通報批評的;
(十一)不能與黨組保持一致,不服從組織安排,在其位不謀其政,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二)無特殊原因,連續兩次未按要求參加集體活動,并因此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三)因業務不熟延誤工作,造成相對人到縣級以上部門上訪的;
(十四)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受到通報批評以上處理的;
(十五)在本局機關群眾評議中,連續兩個季度處于末位的;
(十六)其它需要調離局機關到基層分局工作的情形。
第十條 分局機關工作人員有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情形之一,或者在本分局群眾評議中,連續兩個季度處于末位的,調離分局機關到管理所工作。
第十一條 管理所工作人員有第十條情形之一的,停崗停薪,集中教育培訓。
管理所工作人員在本分局群眾評議中,連續三個季度處于末位的,停崗停薪半年。
第十二條 本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一)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或不合格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礦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四)參與,或制販、吸食,或參與賭博,被公安部門治安處罰的;
(五)貪污、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或吃拿卡要、敲詐勒索、亂收亂罰達到一定數額,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道德敗壞、生活作風腐化受到黨內嚴重警告以上處分,或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的;
(七)縱容、包庇經濟違法活動或為違法相對人通風報信、出謀劃策,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違反禁酒令或著制服到娛樂場所消費一年內被縣級以上通報批評兩次以上的;
(九)不履行工作職責,不遵守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三章 末位淘汰的程序
第十三條 通過群眾評議確定名次后進行淘汰的,由局黨組安排有關人員組織測評,并由局黨組根據測評結果實施淘汰;根據有關考核結果進行淘汰的,由局黨組直接實施淘汰。
第十四條 局黨組決定對末位人員免職、降職或更換工作崗位的,由人事教育科負責辦理。
第十五條 局黨組決定對有關人員停崗停薪、集中教育培訓的,由紀檢監察室負責辦理。
第十六條 局黨組決定對有關人員辭退的,由監察室填寫辭退審批表,報市工商局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附 則
工商管理辦法范文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商銀行抵押貸款管理,保證貸款安全,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借款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集體工商企業、事業單位及我國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向工商銀行申請的流動資金貸款、固定資產貸款、科技開發貸款和其他貸款。
個體工商業戶向工商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抵押貸款是借款方,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愿以一定財產作為抵押物的一種貸款擔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歸還貸款本息的,銀行有權處理其抵押物作為補償。
第四條 辦理抵押貸款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銀行有關信貸規章、制度、原則,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簽訂抵押貸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貸款的申請和審查
第五條 抵押貸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請,并向銀行提供以下需要審查的資料:
(一)借款方的有關法人資格證明;
(二)抵押物清單及符合法律規定的有關所有權證明;
(三)銀行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抵押物的資料。
第六條 下列財產可作為抵押貸款的抵押物:
(一)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固定資產;
(二)有價證券;
(三)能夠封存的流動資產;
(四)其他可以流通、轉讓的物資或財產。
第七條 下列財產不能作為抵押物:
(一)歸國家所有的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福利設施;
(三)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四)不能強制執行或處理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第八條 借款方必須對抵押物擁有財產處理權。
以共有財產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證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額為限。
第三章 抵押貸款合同的簽訂與履行
第九條 抵押貸款申請經銀行審查同意后,即可簽訂抵押貸款合同。
抵押貸款合同必須由借貸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憑法定代表人授權證明的經辦人簽章,并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條 抵押貸款合同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抵押貸款的金額、用途、期限、利率及歸還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現值、有效使用期及質量完好情況;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責任;
(五)違約責任及抵押物的處理方法;
(六)借貸雙方商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一條 抵押貸款合同及有關資料,銀行認為有必要的,應經公證機關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進行公證。
第十二條 在抵押期內,對易受災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應辦理財產保險,并將保險單交銀行保管,如發生災害損失,銀行可以從保險賠償金中收回抵押貸款。
第十三條 抵押物的公證、保險、鑒定、登記、運輸及保管等費用由借款方負擔。
第十四條 抵押貸款利率,分別按照相應的流動資金貸款、固定資產貸款、科技開發貸款和其他貸款所規定的利率辦理。
第十五條 抵押貸款期限:流動資金貸款最長不超過一年,固定資產貸款一般為一至三年,最長不超過五年。貸款要按期歸還,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條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據物品在抵押期內的折舊、價格變化及處理費用等情況確定,一般不得超過抵押物現值的70%。
第十七條 抵押貸款可貸額的確定以抵押物現值為基數,按雙方約定的抵押率計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條 動產抵押物屬于體積小、價值大的貴重金屬及有價證券一般由銀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費用、由借款人負擔。其余的動產、不動產抵押物由銀企雙方封存,原則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條 借款方對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須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內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并隨時接受銀行的檢查。
第二十條 銀行對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準動用,如因銀行過錯造成抵押物的損壞、丟失,由銀行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以有價證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內,有價證券到期兌現,由借款方與銀行共同負責辦理,并償還貸款。
第二十二條 抵押物在抵押期內,借款方未經銀行同意,不得將抵押物拆遷、出租、出售、轉讓、饋贈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貸款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條 抵押貸款合同依法需變更或解除的,必須經借貸雙方協商同意。協商未達成之前,原抵押貸款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借款方發生合并、分立時,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貸款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蹤,其財產合法繼承人繼續履行借款人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
第二十五條 借款方按合同規定歸還貸款本息后(含提前還清貸款本息),抵押物返還借款方,抵押貸款合同終止。
第六章 違約責任和抵押物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凡下列情況之一者銀行有權處理抵押財產:
(一)抵押貸款合同期滿,借款方無故不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條 抵押物處理所得款項,依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支付處理費用和與抵押貸款有關的其他費用;
(二)償還借款方所欠貸款本息。
第二十八條 處理變賣抵押物其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和費用的,銀行有權追索應償還部分,也有權從借款方帳戶中扣收直到還清為止;處理變賣抵押物其價款超出償還部分,應退還借款方。
第二十九條 借款方違反合同規定挪用貸款,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返還相應價值的抵押物,并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
第三十條 抵押貸款合同發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工商銀行制訂,解釋、修改亦同。
工商管理辦法范文6
1、建立完善了一套完整的物資管理制度,包括物資的目標管理制度、物資的供應和使用制度及獎罰制度。使得物資的采購、加工、運輸、儲備、供應、回收和處理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監督和考核,順利實現當期施工任務和物資效益的合理化。此外,對物資管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及考核,實行獎罰并重的原側,進一步提升了物資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
2、把好物資采購關。要建立以領導分工負責,由財務、倉庫及采購人員組織的審查小組,嚴格審查材料采購合同,對采購物資實行三對比的辦法,即比材料質量、比運距,堅持質量擇優而選、價格擇廉而買、路途擇近而運的原則,此外,采購人員還必須做到腿勤、眼勤、嘴勤,熟悉市場行情,掌握市場動態。在采購具體材料前首先要向供料單位索取產品合格證或出廠質量證明單,并對證明單上所列各種材料、質量、數量、規格認真審查,將證明單、合格證或試驗單送交驗收人員和資料員。采購、調撥人員在采購中發現的質量問題和解決情況要作詳細記錄以便備查,對各種材質證明要有登記和簽收手續。
3、嚴格物資進場驗收制度。大宗材料一律由現場收料員、領工員和班組長共同驗收,做好試驗并建立臺帳,其它材料由保管員驗收入庫。物資到場后,由現場材料員就其質量和數量進行檢查、驗收并辦理手續。現場材料員、管理員對進場入庫材料要嚴格執行驗規格、驗品種、驗質量、驗數量的四驗制度,明確了在以下情況下的物資不予驗收:(1)呆滯積壓、質量低劣的材料;(2)無使用對象的特殊材料;(3)超儲備定額懸殊的一般材料;(4)打短線物資應視生產施工的需要,不能超過3-12個月的用量,超出者不予驗收;(5)成件包裝物資要進行抽查,凡質量、數量等與收料單不相符的不予驗收。
4、做好進場入庫物資的保管工作,減少損失和浪費,防止流失。根據各類材料的特點,采取有效的保管措施,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標識牌完好無缺。做到先進先用,對于各種工料應采取隨班組轉移的辦法,按定額配備,增強職工的責任感,減少丟失和避免混用,情節嚴重的要給予重罰款。倉儲材料按不同規格科學合理擺放,標志鮮明,便于存取、查點。為了保證倉庫安全和材料不致變形,按材料性能分門別類,按類分庫,采取相應措施做好防滲、防潮、防腐、防火、防老化等工作。
存在的主要問題
1、由于物資工作項目雜、量大,雖然堅持完成了各項工作,但還沒有完全做到面面俱到,一些工作中存在“差不多”思想。
2、整體業務素質和專業技術水平還有待進一步提高。
下半年工作重點
1、一如既往,積極探討物資供應路子,不斷完善公司物資供應的規范管理。
2、進一步規范落實本部門的崗位職責、工作要求和工作標準、物資倉儲管理、勞動紀律、質量信息等目標任務。
3、進一步增強服務于生產一線意識,把牢進貨計劃關和質量關,杜絕無計劃不審批進貨、超計劃和重復進貨,嚴格控制物資儲備定額,認真篩選合格的供貨廠商,積極配合技術部門把好質量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