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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判刑標準范文1
【關鍵詞】職務犯罪 職務犯罪 比例
近期,我們對12年度收到的所有判決進行了分類清理登記,在登記的398份494人判決書中,發現被判處緩刑的242人,免刑的18人,單處附加刑的2人,非監禁刑比例為53.04%。
其中交通肇事(含危險駕駛)180人,被判緩刑的142人,占78.89%;故意傷害102人,被判緩刑的62人,占60.78%;職務犯罪34人,被判緩刑的8人,免刑的16人,占70.59%;未成年16人,緩刑5人,占31.25%;其他被判處緩刑的25人,免刑2人,單處附加刑2人。
1.緩、免刑比例的特點
1.1過失犯罪非監禁刑比例最大
過失犯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有利于維護被害人親屬的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占緩刑案件人數的58.68%。
1.2故意傷害尤其是輕傷害案件非監禁刑比例較高
故意傷害犯罪,大部分發生在鄰里、親屬、朋友之間,大多是因平常瑣事、經濟糾紛所引起。犯罪分子主觀惡性不大,且犯罪后又能及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用緩刑有利于和諧、穩定,因而這類案件也成為適用緩刑的主要案由,占緩刑案件人數的25.62%。
1.3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非監禁刑比較較低
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著重于教育、改造、挽救,但實踐中對該類犯罪適用非監禁刑的比例卻比較低,僅占緩刑案件總數的4%。
1.4貪污、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非監禁刑比例偏高,尤其是免刑比較高
職務犯罪非監禁刑比例雖然僅占到非監禁刑人數的9.16%,但卻占職務犯罪人數的70.59%。
2.職務犯罪緩、免刑比例過高的成因
2.1法律規定不縝密,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是導致職務犯罪緩免刑適用過多的直接原因。
①法定刑幅度過大,法官自由裁量權缺乏制約。在法官的概念中,只要貪污賄賂犯罪數額低于5萬元,就可以判處緩刑。
②“人身危險性”與“再犯可能性”無剛性界定,法官只能憑主觀判斷。
③對于自首、立功等主要量刑情節的認定和運用不夠規范。自首、立功作為法定情節,對決定是否緩免刑十分重要。
2.2檢察機關自身的制度不合理和監督無力也是導致職務犯罪被判處緩免刑多的主要原因
①自偵部門受目標考核利益驅動造成案件先天不足。一是職務犯罪案件小案多、大案少。二是自偵部門立案證據標準低、證據瑕疵導致案值流失。
②公訴部門受本位思想的影響,對案件質量把關不嚴。對于反貪反瀆移送的案件,即使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致再危害社會、不需要判處刑罰,公訴部門為了“全局”利益很少采取相對不訴等手段結案。
③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在監督職務犯罪緩免刑方面軟弱無力。由于衡量量刑輕重的標準主要是刑期的長短,在實踐中,對適用緩刑不當的成功抗訴很是少見。
2.3職務犯罪案件性質本身也是緩免刑判決率高不可或缺的原因
①職務犯罪,尤其是瀆職侵權犯罪案件本身就是輕型案件,況且,我院的瀆職侵權犯罪案件大多都是犯罪,一般情節只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處刑。
②職務犯罪是純正的身份犯,被告人具有特殊的背景、地位,社會關系廣。因此在身陷囹圄后,仍然能憑借關系網向司法機關施加影響。
③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如果腐敗、瀆職的官員被處以緩刑和免刑,可以保留公職而不被開除,職務雖然罷免了,但是工資待遇卻能夠保留,還可以繼續在原單位工作。
④由于職務犯罪往往缺乏具體明確的被害人,即使判處緩刑或免刑也不會引發上訪等不穩定因素,這點也導致了法院敢于大膽大量適用緩免刑。
3.職務犯罪緩、免刑比例過高的危害
3.1破壞了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普通人盜竊一兩千元就構成犯罪可被判刑,而官員貪污受賄五千元才構成犯罪,官民之間的刑罰待遇顯得很不公平。
3.2滋生更多的職務犯罪
有的腐敗分子在落入法網后,出于適用緩刑、免刑處理比例偏高的現實,自己及親友也會處心積慮逃避刑罰打擊,盡其所能疏通關系,極力拉攏辦案人員。
3.3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
隨著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隱蔽化,紀檢部門的查案難度也越來越大,偵查辦案投入的司法成本、花費的人力物力越來越多。
3.4挫傷了群眾與職務犯罪作斗爭的積極性
由于對犯罪人宣告緩刑后,便將其釋放交付考驗,這些人大多數都可以保留公職而不被開除,工資待遇保留,這不免給普通百姓一種誤解。
4.防范濫用緩免刑的對策和建議
4.1加強司法解釋工作,細化緩免刑的適用標準
針對緩免刑適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有關部門可以在充分聽取司法機關的意見后,針對緩免刑的適用標準進行細化解釋,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從而有效遏制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4.2強化法律監督
檢察機關要切實履行其監督職能,加強對法院適用緩刑、免刑的監督,要加大對職務犯罪案件審判活動的監督力度,將法院認定自首、立功確有錯誤和量刑畸輕的緩刑、免刑案件作為審判監督的重點。
4.3增設適用緩免刑程序性條件
建議立法機關對職務犯罪緩免刑的適用增設程序性條件,實行人民監督員監督制度和公開聽證程序。
4.4異地審判
經濟糾紛判刑標準范文2
[關鍵詞]少年司法;理念;完善
[中圈分類號]c91 3.5
[文獻標識碼]A
一、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概念
從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與發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在這百余年歷史中世界各國根據自己本國的國情建立各自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種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國的政治、文化和經濟與社會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難給現代少年司法制度下一個統一的定義。歸納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少年違法行為所進行的刑事訴訟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總稱。
第二種觀點認為,狹義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處理少年案件的偵查、、審判、懲罰與矯正的法律制度。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還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護案件及少年侵權案件的處理制度。
第三種觀點認為,中國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教育與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以及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四種觀點認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為依據規定的,以少年犯罪為主的少年案件的審理、處置和矯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第五種觀點認為,現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預防少年犯再次犯罪為目的,根據少年生理、心理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點,以保護為出發點,采取刑事與行政相結合的方式,以不同與成年人的獨特的審理和處理少年違法犯罪行為的現代法制制度。
上述五種觀點是學術觀點中比較主要的觀點。根據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下的定義,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從預防與保護少年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里特征為依據,在審理、處理與矯治少年違法犯罪案件上區別與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筆者認為,對少年司法制度從廣義角度考慮比較適應目前國際上對少年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趨勢。因為目前從我國某些地區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轄范圍來看,不僅有違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來越重視對少年侵權案件管轄。
二、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論是少年司法活動的指導思想、原則,它貫穿整個少年司法制度中。無論在偵查、、審理、處罰少年案件,還是在矯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或者在保護少年權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應遵循這些理念
(一)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
少年司法制度產生于19世紀,發展于20世紀。綜觀世界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會發現由于各國社會制度、經濟、文化發展不均衡,所以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盡相同。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全球經濟、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趨擴大,各國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論也隨之而發展和逐漸完善。
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于美國利諾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淵源于古代羅馬法的國王親權學說。該學說強調國家和政府應對全體的少年兒童承擔起保護與教育的職責。所謂的“國王親權”學說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國王則是一國之君,他是他的國家和全體臣民的家長。因此,他有責任也有權利保護他的臣民,特別是要保護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財產的兒童。這是當時英國法庭大法官管轄的重要內容之一,為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財產的未成年人的貴族聘請監護人,以便對少年貴族及其財產予以監護。在公元12、13世紀以后,英國監護法部分地繼承由羅馬法發展而來的“國王親權”學說。在15世紀該學說逐漸演變成英國衡平法中關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而不是懲辦官吏”的法律理論。依據該理論,國家在家長虐待或遺棄孩子時,有權依據法律處罰家長,剝奪家長對孩子的照管權。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據這個理論建立少年監護制度,強化國家對少年兒童監護和保護職責。
美國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時繼承了英國監護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理論,需要將監護權委托給父母及家庭進行護理與照管。從社會和國家利益考慮,少年兒童不再是家長的私有財產,因此,家長只是依據國家委托履行自己義務。如果監護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監護權,國家有權收回監護權自行處理。這一理論的建立,從法律制度上確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兒童不能預謀犯罪
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對少年兒童違法犯罪的審理、處置與矯治制度也是來源于羅馬法中的“兒童不可預謀犯罪”的理念。依據該學說,7歲以下的兒童不可能由預謀犯罪的意圖。因此,在各國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都基于少年兒童的身心發展狀況做出了特殊的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的兒童即使實施犯罪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美國伊利諾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規定,少年實施與成年人同樣的犯罪行為,但在審理上采取有別于成年人的審理方式,如圓桌會議或者商談會議、訊問口氣比較溫和;在處置上也區別于成年人,如對少年的處罰要從輕、減輕。總之該理論精神在世界各國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體現。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為主的教育刑
隨著對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學化的深入發展,刑事實證學派的理論興起,主張對待犯罪人應排斥傳統的報應主義,從預防犯罪人角度把報應論演變成為社會預防理論,強調對待犯罪人的刑罰處罰不再是報應而是注重對犯罪人的教育與感化,其目的在于預防犯罪人再犯。實證學派的興起,使許多學者從各種不同學科角度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研究,并在處罰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種矯治措施,如心理矯治、社會矯正。但是無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從有利于少年犯回歸社會考慮對其進行刑罰個別化處遇,以利于其再社會化教育。
上述三點是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對少年權益保護案件與少年犯罪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處罰與矯治全過程司法機構都以這些理念作為指導思想,建立一套適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
(一)雙向保護原則
雙向保護原則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則。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其重要的職能就是保護社會和保護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機制在運轉過程中既要顧及社會保護、社會防衛,又要考慮到少年司法主體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對少年權益保護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將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融合到一起,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課題。少年司法是從普通司法分離出來的一個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組成一部分,又是獨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
普通司法的一般維護社會、保障社會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護其特殊主體的功能。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本是統一任務,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了社會利益,社會要保護自己,展開自衛,這種犯罪行為必然會遭到社會打擊,所以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又成為發展中少年司法一對矛盾。
1985年在意大利米蘭召開的聯合國第七屆預防犯罪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將雙向保護原則確立下來。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應視為是在對所有少年實行社會正義的全面范圍內的各國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還應視為有助于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雙向保護還要求會員國總的社會政策應努力促進少年福利、盡量減少司法干預,對觸法少年給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護青少年成長,又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達到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的統一。
(二)刑罰個別化原則
刑罰個別化是指割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適用刑罰。該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尤其是法官要根據被告人個人的不同情況,因人而異、對癥下藥,選用最適合罪犯特點的刑罰,以期達到最好的刑罰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與心理發育的特殊性,對少年犯的量刑應慎重,一般應針對少年的身心特點,促成他們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個少年成長的生活環境是不盡相同,因此要從實際出發,全面地考慮各客觀因素,如家庭、學校、社區環境等,然后根據不同情況選擇不同處遇方式,以求獲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則(兒童優先原則)
聯合國《兒童公約》第3條規定的“最大利益”詞源淵源于英美法系國家,1959年在《兒童宣言》中將其確認為保護兒童的指導原則。根據公約第3條規定,最大利益原則主要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最大利益原則應作為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二是如何把握這個準則,為各國的國內法適用該條規定留出了足夠的空間。最大利益標準的特點是綱領性、原則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標準在中國少年立法中具體體現是兒童優先原則。在中國兒童優先是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處理兒童的事務時要優先考慮兒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兒童也是一個主體的觀念。承認兒童是權利主體,而且該主體利益比任何其他群體利益具有優先權。兒童優先原則與最大利益原則標準是有些區別的,盡管中國長期以來有尊老撫幼的傳統,但也要盡快樹立兒童是權利主體的意識,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地與國際兒童公約中最大利益原則相一致。盡管少年司法制度中還有許多其他的原則,但筆者認為上述三項原則在少年司法中處于重要地位,所以不僅在少年審判中,還是在保護少年權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執行刑罰方面都處于重要位子。因此,筆者以為這三項原則是最重要原則。
四、中、德、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較與分析
從1984年上海長寧區少年法院建立第一個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經過近20年的探索與發展,中國少年司法制度在偵查、、審判和處罰以及矯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獨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國際少年司法領域中的其他國家相比,我國這套少年司法制度還有許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鑒與比較其他國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進的做法,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和發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從國際范圍看,德國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較早的和比較健全的國家之一。日本是我國鄰邦,也是大陸法系國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與發展都比較悠久。特別是在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日本經濟、政治和社會的發展日本政府對少年司法制度進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體制進一步完善。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無任從社會、經濟、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學習與借鑒他國經驗。吸取他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精華是我國改革、開放的目的,所以通過比較、分析與研究將國外那些對我國有用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或有利于我國少年司法健康發展的精華部分來完善和健全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這三國進行比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轄范圍
1.依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德國少年法院審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滿18歲以下的少年實施犯罪行為案件。少年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的違法案件,如根據普通法律規定,成年人應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轄(《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03條第1款第3項)o《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05條的規定了對年滿18歲以上21歲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體的發育看起來還類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據其行為的方式、情節或動機,認為屬于少年犯罪行為的由少年法院管轄,判處少年刑。德國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轄。如果是父母離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例如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問題,過去是由監護法院管轄?,F在德國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這類案件由家庭法院負責。
2.日本少年法對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轄權無任在對人的管轄,還是地域的管轄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度毡旧倌攴ā返?條規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類:(1)14歲以上20歲以下的實施刑法所規定犯罪行為的少年;(2)未滿14歲的觸犯刑罰法令的少年;(3)從品行或環境來看,被認為將來有可能犯罪或觸犯法令的少年。這三類少年不僅有犯罪少年、觸法少年,還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規定,家庭裁判所還審理侵犯未成年人權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國,少年法庭目前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關于少年權益受到侵害的問題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轄。少年法庭審理案件主要依據是我國現行的刑法第17條規定以及2000年1 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 13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 0條規定,少年法庭管轄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圍實際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實際是一種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國和德國少年司法管轄的范圍較狹窄,不管從人的管轄(從年齡上看)或者從地域的管轄(案件范圍)基本上少年司法還未從傳統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來。筆者認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轄的范圍與德國和中國相比較為廣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僅關注犯罪少年,還負責對觸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給予預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對未成年人權益被侵害事件,從預防犯罪角度考慮提前采取保護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機關所以這樣做,主要出于對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護,達到預防犯罪目的。當然,德國把未成年人權益侵害的案件交給少年福利局處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來受理,其目的將這類案件在處理上有別于少年犯罪案件。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德國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還是傳統的、狹義的審判制度。他們將少年權益保護制度,如監護人制度、兒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會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單行法律來規范,例如,在公共場所少年保護法等。德國司法部門這樣做,雖然與日本有所區別,但是同樣達到對少年保護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吸取這兩國中的適合中國國情部分完善我國少年
司法體系,真正目標是預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組織機構與司法工作人員
1.德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檢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監獄組織機構。德國各州、地區的警察局都分別設置了專職承辦少年案件,負責偵查的警察人員。在檢察院也有專門負責進行偵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檢察人員。根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少年法院組織有3種:(1)少年法庭。設1名少年法官,負責處理輕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議庭,有1名少年專職法官,2名陪審員,其中1名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專職法官和2名陪審員組成,其中1名法官任審判長,主要審理嚴重的刑事案件。該法庭設在地區法院,具有上訴審法院的職能。另外,德國還設少年法官助理,由社會工作者承擔,其的主要任務是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教育和社會方面意見。德國對少年法官和少年檢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國少年福利局是一個保護、幫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機構。它是一個處理少年福利事物的執法機構,有權參與少年刑事案件的審理。在訴訟中,該組織工作人員承擔少年法官訴訟助理,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學校、社會環境的背景資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對犯罪少年的處理意見。
2.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檢察廳、家庭裁判所、少年鑒別所、少年監獄以及自愿者參與更生保護組織。在日本警察署設有專門少年案件的承辦人,專門處理少年訴訟案件。檢察廳對警察移送的少年案件進行偵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機構,設有3個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員是經過專門培訓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與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資格。少年鑒別所是依據少年法設立的,由醫生、生理、心理、社會學家和社會工作者組成。該機構主要幫助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負責進行調查執行保護處分,同時也接受一般家庭、學校的委托進行鑒定,以便及早發現和教育問題少年,預防其犯罪。日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護處分少年的矯正機構。少年監獄是判處少年刑的少年刑罰執行場所。
3.中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公安、檢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會幫教機構。在中國目前除法院有專門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還未有專門人承擔少年案件,即沒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檢察官。雖然我們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做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未做到真正落實。在中國由公安機關負責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偵查。檢察院負責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查。目前,全國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審理。大多數法院有專門少年法官。
目前中國少年審判法庭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類:一是專門的少年刑事法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即由專人組成的合議庭,審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綜合審判庭,即審理少年違法案件,還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權益的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
根據監獄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對年滿18周歲,余刑不超過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额A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條規定,對年滿16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未成年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宣告緩刑、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
從德、日和中國三國少年司法機構設施及其人員比較,可以看出德國與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不僅專業性很強,各部門之間關系協調,而且工作人員素質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機構設置比較合理。中國少年司法機構還處在發展之中。面對少年法庭要不要發展成為綜合審判庭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綜合審判庭受案范圍的知道思想是要對少年實行全面司法保護,以提下國家對少年的特殊保護的憲法原則。這樣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有能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持另一種觀點認為,對綜合少年審判庭的建立與發展,要慎重,因為少年審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為預防、審理少年違法犯罪案件,擴大管轄范圍要注意。所以有些學者認為,建立綜合型審判庭不符合中國審判制度,缺乏主客觀條件。因此,要建立專門少年司法機構有待于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專業人員素質還需進一步培訓。雖然我國從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員專業素質迫切需要加強,但是這些工作人員熱心自己事業、責任性強。
(三)少年審判程序與處罰
1.德國少年犯罪行為被發現后,一般先向警察報告,也可向檢察官或法官報告。然后警察受理,并通知當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開始對少年犯罪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向檢察官報告。如果需要可以請有關方面專家對少年身心進行檢查。檢察官接到報告和調查后,可視情況做出提訟、撤除案件等處理的決定。德國檢察官處理案件權限比較大。在下述情節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參加社會公益勞動、交付一定數額罰款給慈善機構以此來彌補自己造成損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檢察官提訟申請書時,如果不同意,可將案件退回給檢察官,也可采取非訴訟程序處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訟,審理氣氛也是很溫和。法庭審理是不公開進行。
德國對少年處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懲罰措施,目的在于改變少年的生活作風和生活環境。如指令、監管和教養。懲罰性措施包括警告、懲戒、拘留。少年刑是最嚴厲措施。對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個月到5年以內,最高刑期不超過10年。法官也可宣告緩刑,考驗期由法官視情況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驗期內法官可下達有關指令,并將少年置于緩刑官的監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緩刑期間表現好,刑期不再執行。根據少年法院法97條規定,如果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行為已無可非議,且已具備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據少年監護人或其他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點。
2.日本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養少年為宗旨。在審理過程中,關注少年成長社會、家庭和學校背景調查;審理氣氛是在溫和不公開中進行。對少年處置措施有:(1)保護處分,即交付少年鑒別所保護觀察;解送教養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機構教養;(2)福利措施,即移送兒童商談所。日本法律規定,對未滿1 6歲的少年禁止刑罰。依據少年法規定可對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縮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過10年。少年犯在專門少年監獄執行。
3.中國對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負責立案與偵查,檢察院負責審查和提起公訴。少年法庭負責審理少年刑事案件審理。在審理中,法院為少年被告指定辯護人,以便確保少年被告辯護權利,審理不公開進行;審理氣氛溫和關注法律教育。在審理中和審理后都對未成年犯進行教育。如審理認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關規定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擴大緩刑適用。對于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免予處罰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對少年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執行。近年來,未成年人管教所對監獄執行進行改革。刑事執行社會化整合社會各種資源加強監獄與社會溝通,在執行中根據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進
行各種矯正措施。
比較德、日、中三國對少年犯罪行為審理程序和處置,可以看出德、日兩國在少年法庭審理程序和處置方面比較靈活適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處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與感化。對未成年犯的矯治,重點是預防再犯的可能性。矯治的方法比較科學。我國少年法庭這幾年一直在進行改革,在審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發生變化,如堅持審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審理氣氛溫和、進行圓桌會議等。在對少年犯處罰上也進行不少嘗試,如擴大緩刑、社區服務令、暫不等。在對少年犯的矯治方面更加科學化,但是與國際社會其他國家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幾點建議
通過與發達國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感到,世界各國都在根據本國的情況改革現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處于整體社會的關愛之下健康成長。中國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較晚,但發展很快,這與我國社會發展分不開。盡管我國政府和司法機關非常重視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許多地方還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過對外國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們感到,我國少年司法方面立法顯得滯后。由于立法問題,在實踐中出現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規做法,如暫不、社區矯正,目前這些措施在我國還未有法律依據,影響實施的實際效果。所以要加強對實體法的修改,要制定適合少年的實體法。另外,通過近幾年少年司法改革實踐,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過法律形式鞏固下來,并進一步地發展。再有,我們在少年立法上不僅要有相應的全國性的法律,還要有相應的配套法律。筆者認為,還是應該制定必要的單行專門法規,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罰執行法。
(二)建立與完善少年司法配套體系
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筆者認為,為了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和刑罰執行機構要建立或完善相應少年司法機構,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體制。此外,要加強警察、檢察官、少年法官的綜合素質教育,提高他們的專業素養。有條件的少年機構,應制定人員輪流培訓制度,這樣做有利于司法人員知識結構更新,如德國就有這樣的培訓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對犯罪少年處罰上從輕,重在教育與矯治,這是世界各國對犯罪少年的處理的原則。對少年犯的處遇區別于成年人,不僅表現在使用刑罰時要從輕減輕,而且更重要的是應該在處罰具體措施上與成年人有區別,所以應當在少年刑罰的種類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矯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規定保護措施。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積累了許多有用經驗值得借鑒。目前,中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我們應加強對刑罰結構改革,特別是少年刑罰改革,多使用非監禁刑,把監禁刑作為最后刑罰手段,擴大緩刑、假釋比例適用范圍,真正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四)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國正在進行一場史無前例的改革。許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論指導,因此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們通過研究比較能夠了解國外先進經驗和理論以及司法實踐,這對當前所進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導意義。因此,要經常組織專家、學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熱點題目、疑難題目,同時加強與國外學者間的學術交流,邊學邊改,真正建立起適合中國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