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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1
一、民間金融風險的成因
民間金融相對于國家批準的金融活動,其受約束性和規范性相對較差,是民間金融的基本特點,屬于非正規金融,在制度建設、金融運行等方面存在薄弱性。特別是憑借互聯網發展起來的民間網絡借貸(P2P)債權融資、眾籌式的股權融資模式。這種模式并沒有正式申請取得銀行或存款類金融機構照,其實從范疇上來講也屬于民間金融。民間金融發展的天性本來就相對脆弱,發展還不夠成熟,交易的對象非正規化,再加上互聯網便利性,使民間金融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而出現更加復雜的金融風險管理問題。
(一)民間金融機構相對脆弱
民間金融風險的產生,首先應從民間金融機構內部考慮,機構相對脆弱是不爭的事實。民間融資基本處于“無準入門檻、無行業標準、無主管機構”等“三無行業”狀態,現行的市場經濟體制,任何金融機構在運作過程中都有嚴重的負債現象,在運營的過程中系統相對脆弱,會受到嚴重的打擊,極易導致風險的產生,而對于民間金融機構則更為嚴重,本來民間金融機構要比國有金融機構的負債率高,在如此復雜的經濟環境中風險更大,風險問題更加突出。如今的民間金融運作,出資者都不知道資金的流向和用途,若其中存在資金未能償還的現象,民間借貸主體會由少變多,形成連鎖反應,一旦市場經濟出現危機,民間金融機構會面臨崩潰的邊緣。
(二)缺乏有效的信用約束機制
一般情況下,民間金融大都屬于家族或地緣性的金融機構,是一種傳統的金融運作模式,在信用度方面存在著極大的風險[2]。民間金融互聯網化之后,使交易主體發生了深刻變化。過去傳統的民間金融主體是在熟人小圈子里進行借貸行為,現在民間金融與互聯網技術相結合之后,從傳統的熟人“小圈子”發展到的陌生人社交圈,傳統的民間金融只有出借人與借款人兩個主體之間形成單一的借貸合同法律關系,而互聯網通過P2P形成的借貸關系的主體就增加了,除了有借款人、出借人,還有P2P平臺、第三方支付機構和擔保機構等等。這些主體的增加也使法律關系復雜化。如P2P網絡借貸平臺不提供擔保,借款人的信用風險完全由出借人承擔,若其中一方出現失信或抵賴現象,會對整個機構造成嚴重的打擊,使借貸雙方的權利和利益無法得到保障,進而產生道德缺失問題。
(三)國家政策與法律的影響
在民間金融機構運行中,除了機構本身的問題外,與國家的法律與政策也存在著必然的聯系,不受法律與政策的保護,機構運作相對脆弱,處于法律的邊緣或法律空白,極易出現一系列法律問題。例如,民間金融為了重視對利益的追求,借高利貸、向借貸組織進行借貸等,與法律打球,借貸組織進行一系列的非法集資,從中騙取他人錢財,出現詐騙風險。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股權眾籌融資方式主體有發起人、投資主體、眾籌平臺、第三方支付機構。而這四個主體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僅是傳統私募的股權法律關系,而是除股權法律關系之外的發起人和投資者與第三方支付平臺之間形成的支付合同法律關系?;ヂ摼W股權私募眾籌融資也帶來了新的法律問題,比如互聯網的眾籌平臺是否承擔融資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眾籌平臺是否應承擔對發起人的主體進行審核的義務等等。
二、我國民間金融風險管理體系的構建策略
(一)加強民間金融和互聯網金融立法
要提升民間金融市場的整體抗風險能力首要任務是加緊民間金融相關立法,盡早制定民間金融的相關法規和條例,以及出臺互聯網金融P2P網絡借貸平臺、股權眾籌的監管辦法等。用法律法規明確界定網絡P2P借貸平臺、股權眾籌的經營范圍,堅決杜絕一些金融機構一邊通過小額貸款公司直接從事放貸、另一邊又利用互聯網搞非法集資,在小額貸款公司與互聯網金融之間設立風險防火墻,違者重罰。而針對小額貸款等非存款類放貸機構,在資金源頭上必須根據相關規定嚴格控制外部融資,嚴禁觸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集資”等等底線。業務經營要量力而行,要與小額信貸行業的風險控制能力相匹配,避免經營業務過度膨脹。此外,進一步落實互聯網金融賬戶實名制,建立以正規商業銀行作為第三方的資金托管機制,實現民間金融機構在互聯網上的金融平臺賬戶與客戶賬戶分離,保障客戶資金不被挪用。
(二)建立民間風險預警機制
為了降低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概率,應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對民間金融機構在運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預測和感知,分為風險指標、預測方法和預警信號三個部分。機構應聘請專業人士根據當前市場經濟形態以及民間金融的特點進行風險的評估與預測,在明確當前民間金融風險的同時,要對未來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預期,并根據實際情況做出積極應對措施。例如,民間金融風險的產生,可能存在著與均衡利率、司法機構對待民間經濟糾紛上的偏離等等,都制約著金融的健康發展。民間風險預警機制的構建,應強化對民間借貸的風險宣傳和指導,不斷地調整財政貨幣、產業政策,加強對中小型企業的關注,將民間金融與外界金融體系聯系起來,不再是形單影只,做好金融的一切風險預警工作。
(三)設立民間風險挽救機制
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對農村經濟、中小微企業等造成了嚴重的影響,經濟走向不容樂觀,民營企業老板跑路、高利貸崩盤現象層出,后果相當嚴重。為此,應建立有效的風險處理與挽救機制,面對風險應采取積極措施予以應對,采取及時的挽救,及時做好民間金融風險準備,一旦出現該問題,應立即啟動處理方案,以避免債券債務關系變得更為混亂。在出現風險時,進行債權債務清理與償還時,要始終保持著公平、透明的原則,禁止出現暗箱操作的現象,獲取群眾信賴,對剩余財產進行徹查,公平對待每位債權人。風險挽救機制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幫助債權人能夠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清償,但也要對債務人進行安全的保護,將其維持在相對和平的狀態,以保證風險的快速解決。
三、結束語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2
在實務中,民間借貸是常見、也是存在形式最為多樣的法律關系,尤其是在借貸利息的約定標準和計算方法上更是五花八門、各式各樣。民間借貸多發生在親人、朋友之間,其形式和內容由借貸雙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自行確定,有關利息的約定沒有金融借款合同那么規范嚴格,因此也經常由此產生爭議。如何在我國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認定當事人約定利息標準和數額,是司法審判中常見的疑難問題之一。本文通過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以及有約定三種情形進行分析,來討論民間借貸利息的問題。
二、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的情況處理
在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是指在借貸雙方口頭或者書面的約定中,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支付利息的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支付利息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借款方只需償還貸款方的本金,無需支付相關的利息。貸款方通過訴訟時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應當不予支持。
在借貸關系中,在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借款人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如約還款,或者未約定還款期限,但是在貸款人催告后的很合理期限內仍未還款的,貸款人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償還本金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是否應當支持貸款人的利息的訴請呢?筆者認為:民間借款合同與金融借款合同是有所區別的,由于金融機構的盈利性,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借款人需要向貸款人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一般并不是出于盈利目的,而是出于親情、友情等等情感因素,當事人對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息借款,并無不妥。但是當事人一方超過了約定的還款期限或者不定期借款經催告后合理期限內仍然不予償還,貸款人向借款人主張支付利息的,應當予以支持。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還款利息的計算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因此在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如果約定了逾期還款的利息,應從其約定處理;如果沒有約定逾期還款的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應當支付的利息。
三、借貸雙方約定利息的情況處理
在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口頭或者書面明確約定利息的計算標準或者數額的,約定的標準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依法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予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允許民間借貸的有償性,借貸利率可以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得計入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復利不受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度舾梢庖姟肥菍贤ǖ诙僖皇粭l第二款規定的解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若干意見》在立法上的確認。
對借貸雙方明確約定利息或者利息計算標準的,法律規定應當這樣處理。首先對于雙方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是受法律保護的正當的民間借貸行為,貸款方依照約定的標準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次雙方約定的標準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民間借貸的借貸利率可以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在一般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如果不違反國家相關強制性法律規定或者涉及刑事犯罪,對于貸款方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當在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范圍內予以支持;再次,對于只約定利息的數額而未約定計算標準的,筆者認為應當先行依據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數額確定計算利息的利率標準,如果計算的利率標準并不高于借款時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應當按照約定的利息數額支付,如果高于借款時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則不能依照約定的數額,而應當按照同期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數額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借貸雙方約定利息不明確的情況處理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約定利息不明確的情況是指的借貸雙方口頭或者書面確定的借貸關系中,雖然約定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對利息的標準、期限等條件約定不明,以致雙方產生爭議的情形。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筆者認為,應當對約定不明的情形作出深入分析,不能因為某一項的約定不明,導致債權人的利息請求權喪失,以致于侵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在利息的計算標準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參照約定的其他事項對約定利息的標準進行分析,如果借助其他方面可以確定利息標準的,應當認定雙方明確約定了利息,并依法予以支持。如雙方在借條或者借款協議中只寫明了"應當支付利息"、"逾期不償還,應當支付利息"等內容,而無法確定利息的標準,自然應當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借條或者借款協議中寫明了"按照還款時的銀行利率給付利息"、"依照借款期中最高利率標準計算利息"、"不低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利息"等內容的。筆者認為對此類情況,不應簡單的認為是利息約定不明確而不予支持,而應當借助可以查明的事實,在法律規定的標準下認定雙方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即使雙方對銀行利率是存款利息還是貸款利息、借款時的利息還是還款時的利息等問題有爭議,可以借助舉證責任的分配予以確定,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利息的計算期限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如借貸雙方在借款協議中約定"借款十萬元,期限五年,利息一千元",雙方產生爭議,貸方認為是年利息一千元,借方認為是五年共計一千元。如果借方認為屬于利息約定不明,要求認定不應支付利息的,應當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盡管雙方對利息的計算期限約定不明,以致產生爭議,但是要求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貸方無法證實是年息一千元的,應當認定五年的利息是一千元,而不應當認定為利息約定不明,不支付利息。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關于借貸雙方約定利息不明確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參照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該意見的規定較之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是更為合理的,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利息,即使沒有明確約定利息的標準,按照銀行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對借款方并無利益上的損害,又能保護貸款人的合法權益,較之直接否認債權人的利息請求權,更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因此在適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利息約定不明確條款時,應當本著審慎認定的原則,作出更為公平的裁判。
五、民間借貸本金數額的確定問題探討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對借貸利息的產生爭議,很多情況是對計算民間借貸利息的本金數額產生爭議引起的。在一般情況下,貸款方將約定的借款數額如實交付,并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利息的本金數額,對此雙方一般并無爭議。但是也有例外的情況,如將利息預先從本金中扣除或者將利息計入本金的情況,對此類情況如何處理,本文將做一下探討。對于貸款人將預期的利息從本金中扣除,并以約定的本金數額請求雙方之間的借貸利息的情況,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因此,在處理此類情況時,應當按照實際交付給借款人的數額作為本金數額,從而計算利息數額。
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對于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的情況,也就是常說的在民間借貸中存在的"計復利"的情況,俗稱 "利滾利"。對于這種將利息計入本金"計復利"的情況,有觀點認為這種行為就是"高利貸",嚴重損害了公平原則,本身就是違法的,應當予以堅決的否認;也有觀點認為,這種"計復利"的約定方式只是民間借貸中存在的一種計算利息的方式,如果這種約定并不超過國家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應當支持,超過部分才應當不予支持。筆者認為,民間借貸本是一種形式自由多樣、體現雙方自主自愿性民事法律關系,法律只有在必要的時候才應當介入。"計復利"的利息計算方式是可能導致貸款額急劇膨脹的一種計利方法,但也要考慮借款時間、償還期限等情況才能確定這種計息方式是否公平合法,如果雙方約定的這種計息方式并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計息標準,筆者認為應當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如果說因為使用了"計復利"這種方式,就要全部推倒重來,這不僅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來說是不公平的,而且債務人也會認為法律有空可鉆,并不利于社會整體誠信的伸張。
六、民間借貸能否約定違約金和違約利息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一般來講,合同法關于借貸合同的約定是針對商業借貸合同而言,并非針對一般的民間借貸合同,那么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能否約定違約金和違約利息呢?筆者認為民間借貸合同是一種實踐性合同,除了借貸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須有物之交付方可成立;而商業借貸合同則是承諾性合同,僅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此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如果貸款方未能如期提供借款或者借款方并未收取約定的借款,都表明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民間借貸一般都是親人朋友間基于對親情、友情關系的信任而發生,很少存在惡意磋商等行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因合同未成立,即使雙方有關于違約金或者相關的利息的規定,也不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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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3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現象不僅發生在泗洪,近日廈門等地也出現了類似的高利貸市場資金鏈斷裂事件,造成借貸者“上高速”逃匿、放貸者血本無歸或自殺的慘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私人借貸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睆囊幎ㄖ锌梢钥闯?,利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以上,就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高利貸了。由于畸高的借款利息遠遠超出了金融風險的可控范圍,放貸人的資金風險事實上巨大無比。一方面,高額利息使借錢人無力償還,最終陷入惡性循環,又因債主所迫,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放貸人也可能會因借錢人逃匿而血本無歸。民間借貸并非都是洪水猛獸,但如果缺乏監管,導致“崩盤”,將引發一系列嚴重后果,容易演變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甚至給金融市場帶來沖擊,泗洪高利貸事件折射出民間融資市場亟待規范。
一是從根源上治理。融資難是高利貸出現的根源,應大力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這有助于隔斷其對民間高利貸的依賴。當前,資金成本節節攀升,實業經營壓力不斷加劇,一些民間資本脫離實業領域進入民間借貸市場,相關部門應從資金供給和需求兩個方面堵疏結合,給中小企業創造良好的融資和發展環境。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4
僅有借條能認定借貸關系嗎
【案例】
2012年6月15日,原告張小軍(化名)向法院,要求被告賴云強(化名)歸還借款15萬元及利息。原告訴稱,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月利率1.5%,一個月內歸還,被告出具了借條。但現在被告拒不歸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被告辯稱,借條確實是被告所寫,但原告并沒有依約定將錢款借給被告。當時原告需要錢款的時間較緊,與原告協商時已是晚上,銀行已關門,而被告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辦事,雙方就約好被告于當日先寫好借條給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銀行轉款給被告。但第二天原告并沒有轉款,被告只好臨時以4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溫某借款15萬元。被告提交了其朋友溫某向被告的轉帳15萬元的單據,并申請了其朋友溫某出庭作證。溫某在庭上證明被告向其借款時是陳述了原告未及時向其打款,故向其借款的情況。同時被告還申請了收款方的生意合作方提交的證詞,證明被告只向其打款15萬元及打款時間為2012年2月8日的事實。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向被告轉款的憑證或其它付款證據,否則不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對此補充陳述,自己是當場將現金交由被告,并提供借款前4日、即2月3日的取款11萬元的憑證,同時原告認為自己向法庭提交了借條即完成了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是否歸還借款的舉證責任。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訴稱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事實是否成立。對此法院認為,比較而言,被告主張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成立的可能性比原告主張借貸關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原告雖然提供了作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直接證據的借條,但借款金額較大,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前4日的取款憑證在時間上和數額上與借條不符,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其二,被告提供的證人和證詞,能夠相互印證。如果被告為一筆生意款向原告借款能夠滿足需要后,又在時間緊急時向另一人借相同的錢款,并支付明顯高于民間借貸通常標準的月利率,顯然不合常理。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向原告付款證據的情況下,法院綜合考慮上述因素,認定雙方的借貸關系不成立。最后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此案涉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據認定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此條規定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不僅要意思表示一致,還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為,民間借貸合同才能生效。根據上述規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為,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5
關鍵詞:代墊資金;法律關系;性質認定
中圖分類號:F27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0-0144-02
在最近的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征求意見稿)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公司法的適用上,在平衡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加大了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設立公司的民事責任、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認定、違法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三部分都包含有相關人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對于公司在設立過程中乃至成立后一段時間內因發起人或股東的不當行為產生的公司債務,發起人、股東和公司都要不同程度地承擔連帶責任。不僅如此,在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中,甚至還將責任承擔者的范圍擴大到了本與公司設立并無直接關系的“第三人”,將“第三人”列為補充賠償責任的責任承擔者。
一、對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的理解
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規定:第三人與發起人約定以代墊資金形式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公司通過驗資注冊成立后,第三人即將代墊資金抽回,虛假出資的發起人不能承擔不足出資責任的,第三人應當在代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所謂補充賠償責任,是在不真正連帶責任理論的基礎上由判例學說發展而來。當一個具有直接原因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與一個具有間接原因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重合時,將兩個責任區分為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此時,受害人首先應當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當直接責任人不能全部賠償或者不能賠償時,方可向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補充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之后,對直接責任人發生求償權,可以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賠償其因為承擔責任而造成的損失。
這一責任形態適用于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時,則表現為在第三人抽回代墊資金的情況下,公司或者公司的債權人在向虛假出資的發起人追究直接的虛假出資責任后,仍得不到全部賠償,或者虛假出資人根本不能賠償時,公司或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向該代墊出資的第三人追究補充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征求意見稿此舉當然是為了更充分地保護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此二者在受到發起人不管是善意或是惡意的不充分履行出資義務侵害時,多了一重“第三人”補充賠償責任的保障。然而詳釋其中的法律關系,便會發現這樣一種補充賠償責任的規定不免有混淆發起人與第三方責任之嫌。
二、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的法律關系之分析
根據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的描述,該種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應表現為:發起人在參與公司設立發起的過程中,并非以自己的實際貨幣或者使其他享有合法權利并可以作價的非貨幣財產來履行出資義務,而是以另外一種方式,即與第三人簽訂代墊協議,由第三人以代墊資金形式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這一行為便使得一種法律關系在發起人和代墊資金的第三人中產生。由于對代墊資金形式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以一般原理推斷,這種代墊資金的方式可能是發起人與第三人建立的借款合同關系,由第三人向發起人出借資金以代墊,也可能是第三人實際想以隱名股東身份加入公司的一種意思表示。隨后發起人以此種代墊資金形式出資,取得發起人身份,在公司注冊成立后又取得股東身份,再因第三人原因使其原來的出資變成虛假或者瑕疵出資,根據法律規定以發起人或股東身份承擔違反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這是第二種法律關系的形成,即設立中的公司與發起人的關系,或者說是成立后的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系,以其出資為雙方關系的紐帶。在實踐中這兩種情況都有可能出現,筆者認為,不能籠統地將其規定在同一法條的同一款中,甚至是不加區分地單方面只規定一種情況。
在上述的第一種可能性中,如果該代墊資金形式實質上是一種借款關系,在發起人和第三人之間建立起的是一種因借款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則這種關系應當獨立存在,不因借款人的借款目的而將第三人轉嫁至另一種法律關系當中。從借貸出資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看,與借貸出資相關聯的主要有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的資金借貸關系,在這個法律關系中,產生的契約法上的債的拘束效力,及借款人承擔在約定日期歸還借款的義務,這個債的關系之發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其效力不直接影響到第三人; 第二層是出資者與公司之間的股份認購關系。在民法理論中,貨幣借貸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交付給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間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協議。貨幣借貸合同分為民間借貸合同與信貸合同,后者的一方為金融機構。然而不管是民間個人借貸,還是金融機構參與其中的信貸,對于借款人或貸款人的資金用途,都沒有嚴格地進行限制。以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對于那些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例如為賭博、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借款,則應認定為非法債務,不予法律保護。除此之外,不限制借款人甚至是不必要過問借款人之借款用途。當然,不排除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以欺詐方式騙取借款從事非法活動的可能性,但除明知以外,詢問借款用途只是借款一方的權利,借款人并沒有義務對借款用途作出真實性調查并為此負擔上因誤解或被欺詐所要承擔的責任。同樣在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中,從法條本身理解,在簽訂代墊資金協議時,第三人對發起人所借資金的用途應該是明確的,不過發起人所借用的資金是作為自己的出資用于設立公司,其意圖明確且合法,對于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并無任何阻礙,借款合同關系在發起人與第三人之間順利建立,雙方所負的義務是借出資金以及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額資金歸還,此外可能還有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一些特別約定,例如還款期限,或是出借方在一定時期內不得擅自取回借款等約定。而第三人的義務也就僅限于此。
因此,當第三人違反代墊資金協議,提前抽回代墊資金時,其所需承擔的責任應以協議為限。第三人所應承擔的應該是不履行合同約定時對發起人的違約責任,這種責任獨立于發起人和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之間的關系,此時讓第三人為發起人不能承擔補足出資責任而負上補充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不夠妥當。
接下來分析第二種可能性,即第三人簽訂代墊資金協議若事實上是想以隱名股東身份加入公司的一種意思表示,此時法律關系該如何剖析。學界有觀點認為,隱名出資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實際出資,由另一方作為名義出資人將這些出資投入公司,并享受股東權益,實際出資人不參與公司的經營,而是通過名義出資人在公司中行使股東的權利和承擔義務,間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擔公司的虧損。當然,對于隱名股東股東資格的確認也值得探討分析,但此處不做贅述。我們應將目光聚焦在隱名股東的出資方式上。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隱名投資協議,可以按照協議的約定,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協議隱名投資中,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是投資合同關系?!爱斒氯酥g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是由法律規定形成,而是根據雙方隱名投資協議的約定所形成的。這種合同關系不能對抗公司管理機關和第三人,從法律特征上看它屬于合同之債,屬于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疇。在隱名投資的法律關系當中,盡管理論界關于隱名股東的資格認定眾說紛紜,有四種不同觀點,分別是實質要件說、形式要件說、區別對待說和法律規則說,但在責任承擔上,大部分學者認為應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此處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被出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的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事實上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也有規定:“股東登記信息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第三人知情的除外?!边@一立法確立了我國公司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價值取向。
在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中,我們無法確認其中的資金代墊協議是否帶有隱名投資協議的性質,根據上述假設前提,這種資金代墊協議屬于隱名投資協議的話,該實際墊付資金的第三人則充當了隱名投資人的角色,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若該隱名投資人在公司注冊成立后將其出資抽回,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則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的規定,代墊資金的第三人在公司驗資注冊成立后抽回代墊資金的,虛假出資的發起人不能承擔不足出資責任的,第三人應當在代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妥當的。
事實上,筆者認為,該資金待定協議還存在第三種可能性,即此協議還有可能是第三人與發起人之間的贈與合同。在贈與法律關系中,我國《合同法》亦有不同規定,但歸根結底,贈與關系也是屬于合同法規制的范疇,其基本的適用原理與前述借貸關系相類似,本文不再陳述。
綜上所述,到底簽訂代墊資金協議的第三人在抽回代墊資金后,是否應該對公司和公司債權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補充賠償責任,應當視該第三人與發起人的代墊資金協議的性質而定。若該代墊資金協議為一般合同法意義上的借貸合同,則按照合同法原理來處理,第三人與發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一般合同關系,第三人如果將資金抽回,則對發起人構成違約責任,此時的第三人與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是沒有裙帶關系的;若代墊資金協議屬于隱名投資協議,第三人為實際出資的隱名股東時,則應追究其對于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各種具體關系,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價值取向指導下,對其抽回出資的行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在審視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時,筆者建議在“第三人與發起人約定以代墊資金形式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的規定中,可以對代墊資金形式加以具體描述,避免立法的含糊。
參考文獻:
[1] 左傳衛.股東出資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
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范文6
案情:池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主張孟某向其借款未還。池某提供其在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對賬明細等證據。對賬明細體現,池某向孟某多次轉款,2010年1月12日至4月20日,其先后向孟某轉款共計57.7萬元。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向其償還借款本金57.7萬元,并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被告孟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孟某辯稱:其從來沒有向原告池某借過款項,原告提供的銀行對賬單不是借條,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裁判:本案池某主張其與孟某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則池某作為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及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池某雖無法就借貸合意進行充分舉證,但其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對賬明細作為付款憑證可以體現池某于2010年1月12日起陸續向孟某共計轉款57.7萬元,上述對賬明細可以證明借貸事實的發生,因此,池某已初步完成其舉證責任。現孟某對池某的轉賬事實未提出異議,僅抗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其并未向池某借款,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本案的舉證責任應轉移至孟某,即孟某應當對雙方非借款合同關系而系其他法律關系的事實進行舉證,但其在訴訟過程中未提交任何證據,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法院認定池某與孟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于是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主持人: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法理。關于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根據當前我國民事訴訟法所遵循的規范說理論,實體法律規范可分為對立的兩大類:一類是能夠產生某種權利的規范,被稱為基本規范或請求權規范、主要規范、通常規范。另一類是與產生權利規范相對應的、妨礙權利產生或使已經產生的權利歸于消滅的規范,被稱為對立規范。本案法院援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法理基礎即是規范f的理論。該案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那么其應當就其對被告享有債權的要件事實進行舉證,主要包括借貸合意、交付借款兩項事實。與此相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之間并非借貸關系,而是其他法律關系,那么被告亦應就此承擔舉證責任。雖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但是其已經就交付款項的事實進行舉證,而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系因雙方之間的其他法律關系而發生。因此,被告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為兩個部分:一是提出證據的責任,即當事人一方對其主張或抗辯應當提供最低限度的證據,即可假定訴訟成立,案件就可以繼續下去;二是說服責任,即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使事實審理者信服某個爭點已經被證明并達到一定的證明標準,進而作出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裁決。據此,說服責任涉及審判的最終問題,即對一個主張或抗辯的所有構成要件的合法、充分證明。對此而言,原告提交轉賬憑證,既是其履行提出證據的責任,又是其履行說服責任的體現。至于該轉賬憑證能否完成說服責任的任務,則屬于證明標準的范疇。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即采納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北景钢校骐m然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但是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概率非常高,亦即,原告的舉證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按照債的分類,債的發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四種。本案中,被告主張雙方之間系其他律關系,其范圍無外乎以上四種。原告將款項轉入被告賬戶顯然不可能屬于侵權或者無因管理,因此,雙方當事人法律關系的性質只存在合同及不當得利兩種可能性。合同關系與不當得利在性質上區別在于,前者是一種雙務法律行為,以締約當事人存在意思合致為基本特征;后者則是一種事實行為,不存在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體現的僅僅是一種一方當事人獲益,一方當事人受損的事實狀態。合同關系的存在并非以書面合同為唯一存在方式,口頭合同亦是合同關系存在的形態之一。因此,即便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雙方曾經達成書面合同,亦不能排除雙方曾經達成口頭合同的可能。據此,在分辨合同關系抑或不當得利時,應當就雙方當事人的身份、雙方之間的關系,原告就借貸原因、達成借貸合意的時間、場合所作出的陳述是否合乎情理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查,以此判斷是否屬于合同關系。本案中,原告雖然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曾經達成借貸合意,但是其能夠合理陳述借貸發生的原因、經過,再結合其向被告轉賬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的舉證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欄目主持:王保軍 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