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保險經營原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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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保險經營原則

簡述保險經營原則范文1

[摘要]中國農業保險具有非市場性,政府主導型和政府扶持型兩種農業保險發展模式各有各長,中國應走政府扶持型農業保險發展道路。

[關鍵詞]有限政府;農業保險;非市場性;政府主導;政府扶持

[中圖分類號]840.6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3890(2006)05-0009-04

中國農業保險在商業保險公司的運作框架下試驗了20多年,1982~1992年農業保險業務呈上升趨勢,1993~2002年農業保險規模和保費收入逐年下降,2004年保監會頒布了發展農業保險的指導性意見,農業保險試點全面鋪開。從此,中國農業保險實際運作和理論研究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其中政府在農業保險中所應扮演的角色是一個具有重要實踐意義的理論課題,在此,筆者略抒己見,以就教于同仁。

一、“有限政府”理論簡述

西方經濟學說發展演變的歷史中出現了主張自由放任和政府干預兩種流派。西方經濟學家對市場和政府的分工問題,即兩者的邊界問題也作了大量研究。最早指出市場與政府邊界約翰?穆勒提出了政府職能邊界的確定原則――便利原則。多數新古典主義經濟學家認為政府的任務不僅是保證市場自由化和減少扭曲,而且還應采取積極干預的措施,在市場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的地方行使職能,用政府的干預來彌補市場的缺陷。經濟學家們還認為市場與政府邊界是由兩者在資源配置方面的效率極限構成的,且具有動態性、交錯性和模糊性。它會由于不同的國家從而不同的政治體制、經濟結構與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歷史文化而相應不同;它也會由于同一個國家內不同時期的經濟、技術和社會發展程度不同而相應地移動。通常,政治經濟越發達的地區或國家其市場調節范圍越大,政府調節范圍越小,反之則相反。而且,該邊界具有一定的交錯性和模糊性,在政府和市場的臨界處,兩者并非是非此即彼、涇渭分明的,而是相互滲透、相互作用的。在西方經濟學家的理論成就基礎上,中國的經濟理論工作者也對中國當前的市場與政府邊界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有觀點認為,中國正處在經濟轉型時期,與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相比,政府應當在更多的領域里發揮作用。他們認為轉型期政府具體經濟職能表現是:(1)促進市場發育,建立公平競爭的統一市場。(2)實施產業政策,促進產業結構高度化,保護民族經濟。(3)消除行政壟斷。(4)提供轉型性失業者的社會保障。與市場與政府邊界具有動態性觀點相一致,中國專家學者還提出我們的目標是市場化,隨著中國政治經濟的不斷向前發展,政府的干預會越來越小,市場的作用會越來越大。

中外學者的研究成就表明,根據中國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當前中國政府在資源配置上仍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但也不可因此而建立起龐大的政府機構來取代市場。即市場主導資源配置,政府只糾正“市場失靈”,提供市場無法有效解決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亦即政府必須是“有限政府”或“小政府”。

二、中國農業保險的非市場性

(一)中國農業保險非市場性的客觀性

1.中國農業生產的高風險性與低收益性。農業生產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然條件的影響,并且具有周期長、季節性和不穩定性大等特征。中國農業地區遼闊,地理氣候條件差別大,自然災害多,導致農業生產的高風險性。農產品市場又往往是買方市場,農產品價格低,農民收入水平也很低,農民積累能力很弱。另外,農業生產單位小、經營分散,經濟基礎比較薄弱,農業仍是一個弱勢產業。這些特征導致了中國農業保險的尷尬局面:自然災害多和農民抗風險能力弱一方面導致農民急需農業保險等風險分攤和轉移機制;另一方面低收入、低積累的農民難以承擔與高風險性相對應的高保費,從而導致商業性農業保險難以生存。

2.農業風險的相關性和災難性。農業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主要是自然災害,而自然災害具有成災面積廣、破壞程度大等特征,譬如旱災、水災、地震等。成災面積廣意味著風險具有正的相關性,即具有大量標的同時受損的可能性。保險風險分散機制賴以成立的前提是承保風險是相互獨立的,而農業風險的正相關性意味著大數定理不再適應。所以風險管理方面的專家認為“系統風險由政府處理,市場只能處理獨立風險”(Jerry R.Skees,2000)。農業風險的巨災性后果還有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破產。

3.農業保險的外部性。農業保險有助于支持和穩定農業生產,從而推動農業經濟的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這一結果又會進一步推動全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因此,農業保險具有很大的正的外部效應。商業保險公司在提供這一產品時,不能就外部效應獲得相應收益,而其作為“經濟人”又沒有主動地為政府或社會承擔提供這種產品的義務,所以也會導致農業保險供給不足。

(二)中國農業保險非市場性的現實性

農業保險的保費規模產品數量都說明了這一點。從保費規模上看,1993年農業保險保費收入為8.3億元,2000年下降為3.87億元,2001年為3.31億元,2002年為3.3億元。近年來,由于政策和理論界對農業保險的猛烈造勢,保費略有提高,2003年為4.6億元。從農業保險險種來看,數目也在不斷減少,最多時有60多個險種,后來下降到不足30個。

(三)中國農業保險非市場性的動動態性

1.從需求方面看。隨著農村經濟的不斷發展,農民收入越來越高,積蓄越來越多,購買力不斷增強。2003年,上海、北京等農村小康實現程度已經超過60%,浙江、廣東等農村小康實現程度在30%以上。近年來,一些省份的農業和農村經濟在實施戰略性結構調整中穩步發展,走出了一條獨特的農村工業化道路。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極大地促進了農業經濟的發展,加快了農民致富的進程。這個進程一方面增加了農民對農業保險的需求;另一方面,它也提升了農民對農業保險產品的購買力。

2.從農業保險的供給來看。隨著保險技術的提高和保險公司實力的增強,保險產品的提供能力越來越強。保險發展史說明了保險經營范圍伴隨保險經營技術的創新而不斷拓展。就農業保險而言,可充分利用現達的科學技術,提高對農業風險的識別、計量以及損失控制的水平。例如,利用現代氣象技術和衛星遙感技術,可以比較準確地測定災害性氣候發生的可能性。這樣就有利于保險公司預測風險事故的發生,從而積極防災防損,降低損失。另外,具有相關性的農業風險同時也具有局部性,可通過大范圍的承保來分散風險。Jerry R.Skees認為,“為相關風險損失提供保險的兩種技巧是再保險和承保地域分散”(Jerry R.Skees,2000)。

三、中國政府支持農業保險的主要方式及比較

中國保險學者將世界農業保險的主要模式歸納為五種:美國、加拿大模式――政府主導模式,日本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互助模式,前蘇聯模式――政府壟斷經營模式,西歐模式――民辦公助模式,亞洲發展中國家模式――國家重點選擇性扶持模式,這些模式都有一定程度的政府參與。政府主導型農業保險實際上就是政府直接建立保險公司并直接經營。有學者認為,政府主導性農業保險就是使農業保險服務與商業性保險公司分離,建立由政府直接領導、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政策性的國家和地方農業保險機構。其基本職能是制定和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實行農業自然災害的預防與救助,進行災后損失的評估和理賠及對農業保險實行統一管理和專業化經營。也有學者認為,政府建立非盈利性的國家和地方的農業保險公司為農村保險合作社辦理分保和再保險業務,從而將政策性保險與合作性保險相結合。政府扶持型農業保險是指有商業保險公司來經營農業保險,政府提供一定的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技術支持等,這也是很多發達國家采用的一種方式。這兩種方式究竟孰優孰劣,即到底是政府多一些還是市場多一些,筆者想對之作一比較。

1.從效益財政的角度來看。政府參與農業保險體現了公共財政,然而當前理論界的共識是財政也要講效益,即實現財政效益最大化。就政府主導型農業保險而言:(1)政府成立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將導致固定投資和費用開支十分龐大;(2)在政府活動中,供給與需求、成本與價格的關系被割裂,從而運轉成本高,效率低;(3)存在支出超預算的激勵機制,從而導致財政預算和實際支出數字逐年增大;(4)政府主導會導致多層次的委托―問題,導致財政資源的浪費;(5)農業風險事故多,出險概率大,賠付金額巨大,監管難度也很大。而就政府扶持型農業保險而言:(1)政府將業務交給商業保險公司,可以充分利用保險公司現有資源,降低經營費用;(2)政府只對損失較大、受災面較廣的災害事故提供補貼,經營上仍由保險公司按商業化模式經營,從而保險公司有防災防損、按商業規則展業理賠的激勵;(3)與政府直接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相比,政府補貼業務簡單,容易監管,有利于解決“經濟人”的機會主義行為,真正實現效益財政。

2.從培養農業保險市場經營主體的角度來看。政府主導型農業保險會遏制商業保險在農業保險中的發展。一方面因為政策性保險公司在經營上不會考慮太多的成本因素;另一方面,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在展業時肯定會突出其政策性的一面,其業務人員甚至會把其作為等同于政府救助來宣傳,農民也會把其當作民政機構的類似機構來看待,農民在投保時肯定會選擇政策性保險機構而非商業性保險機構,在某種程度上排擠商業保險。而政府扶持型農業保險模式則不同,一方面,政府提供補貼,可以在―定程度上改變其以往在農業保險上經營虧損的局面,有利于商業保險公司在農業保險業務上的發展。而且,有了政府的補貼,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上就會足額快捷到位,從而重新建立農民對商業保險的信用,促進農業保險供需方面均步入良性循環。同時,保險公司按商業化模式經營,有利于提高其在農業保險方面的經營管理水平,并積極培育開發潛力巨大的農村保險市場,從而提高農業保險產品的提供能力和在國際農業保險市場的競爭力。

通過以上對比分析,筆者認為中國應集中精力研究和實踐政府扶持型農業保險的經營模式,充分發揮和利用市場的功能。政府只致力于干好以下事情,使“有限政府”在農業保險中得到體現。

四、“有限政府”在中國農業保險中的體現

(一)科學確定政府扶持農業保險的范圍和標準

農業保險所承保的風險并不全部都是不可保

左順根“有限政府”視角下的中國政府與農業保險風險,所以政府不可能也沒必要對一切農業保險都提供補貼。只有那些關乎國計民生和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有重要意義,而商業性保險公司又不可能或不愿意從事經營的農業保險項目,才有可能納入政策扶持范圍,集中有限的財政資源予以支持。其他如某些單風險農作物保險,符合一般商業保險承保風險的條件的,可由商業保險公司自主經營。在確定了補貼范圍后,還要進一步制訂補貼標準,并保證及時足額補貼到位。另外,中國財產保險公司的資本實力都不夠雄厚,在某些災害高發年度出現暫時的償付困難是很正常的,這時政府應提供相應貸款支持。

(二)加強農業保險立法

政府的一個重要職能就是制訂規則,規范經濟主體行為,提供公平的競爭環境。中國有關農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幾乎仍是一片空白?!侗kU法》和《農業法》都沒有對農業保險作出具體的規定。為了規范中國農業保險行為和促進農業保險積極服務于農業經濟,加快農業保險立法勢在必行。在立法時應注意明確以下內容:(1)農業保險的強制性。規定農民必須參加某些農業保險,否則不能得到某些救助和其他農業優惠政策。在國外,如果符合投保條件的農戶不按規定投保,就不能得到信貸資金,出災后不能享受政府救濟、價格補貼和其他優惠。(2)政府對商業保險公司提供農業保斷補貼的范圍、補貼的標準。(3)對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行為的規范。(4)對農業保險中違信行為(如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的規范等。

(三)提供技術、研究資料和防災減損扶持

中國是個自然災害頻繁的國家,主要有洪水、干旱、地震、臺風、和泥石流等,這些災害事故的發生大多有一定的氣象或地質征兆。政府應集中必要的財力和人力進行深入研究,從而提供準確的預測信息,提前做好防災準備,同時政府還應該積極修建防洪抗旱工程,為商業保險公司提供防災減損扶持。在英國,只有當某地區的防御工程措施達到了特定標準或正在積極推進防御工程改進計劃,各商業保險公司才會在該地區的家庭財產保險和小企業保單中包含洪水保障。

(四)引導農業保險通過再保險和資本市場分散風險

再保險是一種有效分散和分攤保險公司風險損失的經營形式,其對提高保險公司的風險保障能力以及增強保險業的可持續發展起著重要的作用。而且,再保險長于在更大地域范圍內分散風險,從而弱化農業風險的相關性。但通?!皣H保險和再保險業不愿或不能對系統相關的風險提供便利的保險”(Miranda,2000),因此,政府應該對再保險公司的農業保險業務提供補貼、稅收優惠以及其他支持,或引導扶助建立專業的農業再保險公司,來共同參與農業保險服務。資本市場的一項重要職能就是分散風險。農業風險的巨災性要求資本市場來為之分散風險(如以農業風險連結證券和農業風險巨災債券的方式),政府要努力培養發達的資本市場,放松對保險公司的投、融資管制并積極引導其通過資本市場分散風險。

(五)確保對農業保險扶持的動態性

由于農業保險的非市場性具有動態性特征,隨著經濟、技術和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水平的提高,這種非市場性會不斷得到弱化,因而政府在農業保險中扮演的角色不是一成不變的。其合理定位是與商業保險公司保持建設性的伙伴關系,把商業保險公司“扶上馬,再送―程”,最終實現商業化經營。所以有學者提出中國農業保險應分三步走。第一階段,采用商業的方式。政府分險種和區域支付相當于經濟管理費補貼的費,并立法強制保險,給予免稅支持,財政部提供標準化保單,制訂費率,并負責業務督查。第二階段再逐步過渡到國家政策扶持。在農業保險業務逐步走向正軌、業務需求增加后,政府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政策引導和支持;(2)設立某種農產品專項風險基金與保險公司共同承擔巨災風險;(3)政府設立專業的政策性業務管理機構,以應對日益龐大的業務管理要求。第三階段,最終實現商業化經營。在現代農業格局初步形成\資本市場功能逐步健全\保險公司的資本運作技術與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情況下,促進農業保險走完全商業化的道路。

[參考文獻]

[1]Jerry R.Skees.“Agricultural Insurance Programs:Challengesand Lessons Learnde”http://wwwl oecd org/agr/doc/a-grskee. pdf

簡述保險經營原則范文2

    論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這種混業經營模式已經成為金融發展的大趨勢。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各類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間隙中生存發展,在某種程度上出于脫法狀態,蘊含著極大的風險,因而加強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及監督工作顯得尤為迫切。本文簡述了中國控股公司的立法狀況和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對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監管的立法構想,希望能夠制訂出一部適合我國國情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完善和健全我國的金融監管體系。 

 

一、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金融業總體上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不過修改后的《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了“但書”,即“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使得在銀行業基礎上組建和發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間。金融業界和理論界對于與國際金融業接軌,修改《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法中的相關限制,逐步發展金融業綜合經營的呼聲日益高漲,并且也有一些切實可行的立法與政策建議。此外,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2003年9月召開了第一次聯席會議并簽署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該《備忘錄》第8條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應堅持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原則,對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團公司依據其主要業務性質,歸屬相應的監管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內相關機構、業務的監管,按照業務性質實施分業監管?!背醪酱_立了對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牽頭監管制度。 

二、目前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問題和監管盲區 

1.我國金融法制構架中缺少了對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規范。目前,我國仍舊秉持傳統的立法觀念,按照“宜粗不宜細”、“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原則開展立法活動。在金融控股公司監管的立法問題上,直接導致立法嚴重滯后,以至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實踐了數年之后,尚無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計劃。 

2.我國現行金融法制中監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缺位且制度設計失靈。首先監管制度供給不足。根據對上一問題的分析,我國目前尚無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監管的專門法律制度。《備忘錄》雖然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原則,但仍存在《備忘錄》不是法律,對金融控股公司沒有強制力;對產業資本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監管規定不明確等問題。 

三、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之探討 

1.立法模式 

我認為,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應當借鑒這種整體修法的先進立法技術制定一部單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利用整體修法的立法技術在《金融控股公司法》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展所必需的條款,加入經營規則、監管制度等內容,從而形成內容完備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現代金融法律。 

2.從法律上明確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質 

在我國,金融監管技術和手段并不發達,更應當將企業和銀行分離,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質,可參照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的相關規定,其本質特征有二: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是純粹控股公司。母公司不從事具體的金融業務,而專事整個集團的戰略管理和風險控制,主持和協調各子公司的合作;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是以股權控制為紐帶組建的金融集團,由于母公司沒有具體業務,其全部資金可用于對子公司的控股上,因此其在資本運作方面具有較高效率。 

3.監管機構之選擇 

目前學界有一個共識,就是應當由綜合性監管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進行全面監管,而且該綜合性監管機構還應具有協調各專業監管機構的職能。但目前對綜合性監管機構采取新設一個金融監督委員會,還是將綜合性監管職責賦予中國人民銀行仍有爭議。我贊成采取將綜合性監管職責賦予中國人民銀行的做法比較可取。因為,“一行三會”是我國當前金融監管機構設置的客觀現實,賦予央行綜合監管職能適應我國當前的金融監管形勢,也避免了新設金融監管機構所帶的未知影響。 

4.經營規范之構建 

總的來說,對于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包含以下幾方面的經營規則: 

(1)轉投資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資、控制及管理金融相關事業為目的的,一般而言,其轉投資的對象只能以金融相關事業為限,從而保證金融控股公司以經營相關業務為主,以防止其跨業于實業部門。 

(2)資本充足性要求。資本是金融機構賴以從事一切業務的基礎,也是應付意外事件的緩沖器。我國金融行業的資本充足率不高,在資金實力不足的情況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會把已經很脆弱的銀行風險擴散到整個集團,危險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據巴塞爾協議制定對金融控股公司資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適用于銀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資產狀況。 

(3)內部防火墻的制度安排。借鑒國際上的成功經驗,在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中制定相應的內部監管“防火墻”條款,如設置資金、業務和規模的“防火墻”,設立信息安全的“防火墻”,設置市場化管理的防火墻。 

(4)子公司的救援機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在財務上應視為一體,所以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成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當其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立法應當規定集團公司有救援的責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閉而造成金融市場的不安。 

 

參考文獻: 

[1]黎四奇:《金融企業集團法律監管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 

[2]西:《盡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國金融,2008年第七期. 

[3]王文宇:《控股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簡述保險經營原則范文3

關鍵詞:林權抵押貸款;抵押實現;措施及建議

中圖分類號:F83文獻標識碼:A

一、林權抵押貸款簡述

林權抵押,是指林權權利人依法以其對森林、林地、林木所享有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為本人或第三人債務償還或履行合同擔保,以便獲得其他利益的一種法律行為?!渡址▽嵤l例》第二條規定,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林地指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和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基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森林不僅是指樹木,還包含“地”的概念,僅有土地不能稱為森林。而林地不僅指有林地,還包括無林地。由此可知,林地的概念包含了森林的概念。林木與森林的不同之處在于,林木可以獨立存在,它不必然依附于林地。

二、縉云縣林權抵押貸款現狀

(一)林權抵押貸款基本情況分析??N云縣在長期的林業建設中,始終走林業可持續發展道路,大力推進林業改革,加快了林業產業化發展步伐。自林改以來,該縣堅持以“明晰產權、放活經營權、落實處置權、保障收益權”為原則,放權于民,讓利于民,實現了權屬明晰、經營放活、流轉規范、林農受益的大好局面。然而,“貸款難”這一棘手問題始終制約著林業經營的可持續性。林農資金需求旺盛,對林權抵押貸款要求強烈,越來越多的林農選擇向農村信用社貸款。為此,林業部以林業配套改革為契機,積極開展了林權抵押貸款業務。這一舉措為林業經營者提供了有力的資金支持,解決了林農和林業企業資金瓶頸問題,為林業的可持續發展注入了新鮮的血液。

(二)林權抵押貸款模式。在實踐中,主要形成了林權直接抵押貸款、小額貸款、擔保貸款、聯保貸款、林業企業貸款幾種模式。

1、林權直接抵押貸款。林農直接以林權證作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模式。林權直接抵押貸款是直接以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作為抵押,操作簡易,減少了中間交易費用,但是這種貸款方式也增加了金融機構的風險成本。

2、小額貸款。金融機構通過實行優惠利率對林農發放的小額度貸款,由林業部門給予部分貼息的貸款模式,即“一次核定、余額控制、隨用隨貸、周轉使用”的貸款模式。小額貸款是適合廣大中低層收入林農的貸款模式,是當前崇義縣林權抵押貸款的主要模式。

3、擔保貸款。林農以其林權證向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再由擔保公司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由金融機構向林農發放貸款,擔保公司則從中獲得一定的擔保費用。如果林農沒有按期歸還貸款,銀行則要求擔保公司償還貸款本息,而擔保公司則有權處置用于擔保的林權。林農以《林權證》向專業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此種模式可以解決銀行信貸風險問題,但是對借款者來說,融資成本相對較高。

(三)降低信貸風險??紤]到林業經營的風險性,對貸款額度和抵押物做了相關的規定。對抵押物范圍的規定。可作為抵押標的物的森林資源資產為:a1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所有權及其林地使用權;b1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地的林地使用權。不得用于抵押的為:a1生態公益林;b1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c1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d1屬于國防林、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e1特種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f1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體林地使用權。

三、林權抵押的實現

(一)林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實現。《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折價是指在實現抵押權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或者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裁判,按照抵押財產自身的性狀品質等情況作價,把抵押財產的所有權或者歸屬權由抵押人轉移給抵押權人,從而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拍賣是指眾多的購買者通過競爭與出賣人進行買賣、購買相關財產。變賣就是以拍賣方式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買賣形式出賣抵押財產以實現債權的方式。林地承包經營權的實現,應當排除折價的方式。因為抵押權人通常是銀行或者是農村信用社,這些金融組織不具有承包林地并進行經營的資格,但“四荒”地的抵押實現并不排除折價的方式。

(二)林木所有權抵押的實現。林木所有權抵押實現的困難不在于權屬轉移,而在于作為抵押財產的林木砍伐受采伐限額的限制。抵押實現方式共有三種,分別是折價、拍賣和變賣。這三種方式均適用于林木抵押的實現。林木進入流通領域的前提是權利人合法的采伐作為抵押財產的林木,并將其銷售。林木作為商品銷售,必須納入國家年度木材生產計劃,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個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實務中,往往出現抵押權人在抵押權實現時無法采伐林木,致使利益受損的情況。由于宅基地、自留山上的林木砍伐不受采伐限額的限制,抵押權人更傾向為宅基地、自留山上的林木抵押提供貸款。針對這種情況,可以將下一年的采伐限額優先分配給抵押權人,這樣既可以保證交易的安全,又可以擴大林木抵押的范圍。

四、林權抵押貸款問題分析

(一)可貸款的金融機構單一。我國林業投融資主體主要是國家、地方各級政府和林業企業。雖然近年來林業投資主體結構多元化的趨勢有所加強,但總體上尚未形成完全的多元化的林業投融資主體結構。特別是資金供給主體,局限于政策性金融機構,商業性金融機構、民間信貸機構沒有得到有效的開發。目前在該縣,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只有農村信用社一家,其他金融機構如商業銀行由于對林業經營特點及產生的經濟、社會、生態效益了解不夠,對林權抵押貸款業務的參與并不積極,認為林權抵押貸款是一項新興業務,還不成熟,存在諸多的問題。

(二)抵押率低、利息高、期限短。林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率比較低,林權抵押貸款的期限偏短,僅為1~3年,貸款期限與林業生產周期不匹配,增加了林業經營者資金周轉壓力。

(三)林權抵押貸款風險較大。林業作為公共資源,存在著明顯的外部性特征,這就給林業經營帶來不可預測的風險,尤其自然氣候和病蟲害往往會給林業帶來嚴重的損失。

五、推動林權抵押貸款的措施及建議

(一)拓展渠道積極引導。由于森林資源資產的流動性較差、安全性不高、價值評估不易等特征,導致其金融信貸風險也比較高,進而導致以經營利益最大化為目標、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遵循風險最小化原則的商業金融機構選擇規避風險,不愿意介入林權抵押業務。在此環境下,政府部門應扶持、引導政策性金融機構和商業性金融機構參與林權抵押貸款,促進林權抵押貸款機制的完善,以有效降低林業信貸風險和成本。目前,在其他地方已經有商業銀行和政策性銀行參與開辦林權抵押貸款業務。例如,福建農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率先在金融機構中開辦林權抵押貸款業務,取得了明顯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二)健全林權抵押貸款風險控制體系。由于經營周期長、外部性、易受自然災害的影響等特征,使得林業未來收益不確定,即存在風險性。而金融機構對開展森林權抵押貸款業務不積極,其最主要原因在于林業投資的風險問題。所以金融機構在辦理林權抵押貸款業務時,要加強信貸風險的建設管理,健全林權抵押貸款風險控制體系。加強貸前調查、貸款審批、貸后檢查、貸后管理等各環節的管理。(1)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對客戶進行嚴格審查,了解借款人林木權屬情況。充分了解借款人的經營管理,即借款人資產情況,是否具備償債能力;了解借款人經營項目的可行性;對抵押物進行實地考察,評估其價值;(2)建立風險動態監控機制。信貸人員應加強與林業管理人員的聯系,掌握抵押林的撫育、擇伐、主伐以及市場價值變化情況,確保抵押物完整和不貶值。

(三)完善林權抵押貸款配套措施。林權抵押和森林保險相結合是金融產品加保險產品的經濟發展模式,不僅能夠實現既得利益,而且還能有效地規避金融風險,促進林業、保險業和銀行業三方的互惠共贏,是林業理想的發展趨勢。

(四)構建完善的林權流轉市場,提供良好的投融資環境。完善的林權流轉市場不但為林權抵押提供了一個良好的投融資環境,還能有效防范林權抵押的信貸風險。第一,明晰產權。確保林權證的法律效力,明確林權流轉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利益補償;第二,規范流轉行為。森林資源流轉交易一律進入林權交易中心,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交易;第三,完善林權交易中心管理體系。明確目標任務,強化責任意識,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包括林產品交易、森林資源評估、擔保、收儲、信息咨詢、投資咨詢等各個方面,使林權流轉逐步規范化、制度化,充分發揮林權交易中心的服務作用。

六、結語

簡述保險經營原則范文4

關鍵詞:金融監管;綜合經營;統一金融監管;分業監管;功能式監管;目標式監管

中圖分類號:F830.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3)10—0043—05

金融綜合化經營是國際金融業發展的主導趨勢。加入WTO后,隨著全能型外資金融機構的進入,分業經營制度成了國內金融機構發展的嚴重桎梏,綜合經營成為我國金融發展的內在需求。我國雖未明確調整“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但隨著綜合經營試點的積極穩步推進,加強系統性風險的監管已成為完善金融監管體系的共識,本文通過比較研究國際金融監管改革經驗,分析我國金融監管問題,探索我國的金融監管變革需求,試對綜合經營趨勢下我國金融監管變革問題做深入研究。

一、綜合經營趨勢下國際金融監管的改革經驗分析

世界各國的金融監管模式各有特色,多數國家對銀行業采取單獨監管,其金融監管模式大致可分3類:1.多重機構分業監管,通常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多重監管機構分別對金融機構按照業務類型進行監管,如美國的“雙線多頭”“傘”式監管;2.單一全能機構統一監管,即由一家全能監管機構對所有金融機構的各類金融業務進行監管,如英國金融服務局、意大利銀行、荷蘭銀行、比利時銀行委員會、日本金融監督廳、新加坡貨幣管理局、印度儲備銀行等;3.建立在協調制下的分業監管,即在保持各分業監管機構獨立行使監管權的同時,建立監管協調機制和機構,加強監管協調,促進監管合作,實現綜合性監管。

(一)多重機構,分業監管——美國“雙線多頭”的“傘”式監管

1.次貸危機前美國的金融監管

美國1999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打破了金融分業經營堅冰,宣告正式實行金融混業經營。在允許金融混業經營的同時,該法案還對傳統的金融監管框架進行了改革。規定聯邦儲備體系(FED)作為上層綜合監管機構,是“傘”式監管人。法案規定各類監管機構依據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服務功能不同歸口監管。對金融控股公司,由聯邦儲備體系對其全部經營活動實施整體性綜合監管,并對涉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限制性監管事務時,享有必要情況下的裁決權。聯邦儲備體系作為“傘”式監管人,應與按職能劃分的分業監管機構互通信息,加強綜合監管者與分業監管者之間的聯系與合作。由此建立了金融混業經營下,混業監管與分業監管相結合的“雙線多頭”“傘”式監管①。(1)銀行的監管。聯邦儲備體系(FED)、貨幣監理署(OCC)、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三大聯邦機構和分設在50個州的銀行廳共同實施對銀行業的監管,即任何一家美國銀行均受兩家或兩家以上的監管機構的監管。其中,聯邦儲備體系負責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對會員銀行和銀行控股公司進行監管;貨幣監理署對國會負責,主要對銀行業務進行監管;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在為商業銀行的存款提供保險的同時,也行使一定的監管職能。中央與地方的監管職能劃分,則以銀行注冊為劃分依據,各州和聯邦分別對在州和聯邦注冊的銀行進行監管。(2)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監管。根據分業原則,對保險、證券、基金、期貨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別由證券監督委員會(SEC)、聯邦保險署(SIC)及期貨交易委員會(CFFC)監管。(3)金融創新產品的監管。法案規定由聯邦儲備體系負責創新金融產品的審定,證券交易委員會負責創新證券產品的審定,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負責創新保險產品的審定。

2.美國金融監管的變革

混業經營下分業監管的“雙線多頭”的“傘”式監管體制,造成美國金融監管的錯位與滯后,且其監管體系機構眾多,權力分散,監管職能重疊。由于金融業務創新往往涉及多個業務領域,混業經營條件下各類金融業務在現實經營中又存在相互交織,致使看似每一業務領域都有專職機構監管的表象下,很多業務交叉領域卻易出現監管真空。看似分工明確的監管體制下,由于混業經營,分業監管導致金融監管真空和交叉監管現象嚴重,直接導致監管效率低下,增加了金融體系的系統性風險,最終導致監管缺失和監管效率低下。次貸危機的爆發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美國式金融監管問題的爆發。次貸危機后,美國政府著手推進金融監管改革,成立金融服務監管委員會,增加了對系統性風險的監管;同時,促進各機構的監管協同和跨部門合作;加強美聯儲的監管權,在銀行控股公司外,將對沖基金、保險公司、等納入美聯儲的監管范圍,使其監管擴大到所有可能威脅到金融穩定的機構;成立全國銀行監管機構,統一了對擁有聯邦執照銀行的監管,規定對沖基金和其他私募資本機構應在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并增加了對評級機構的監管。

此次監管改革無疑極大地提高了美國金融監管的效率和安全性,但改革仍存缺憾,如在最近幾次危機中興風作浪的對沖基金的監管雖有所加強,雖要求對沖基金和其他私募資本機構需在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但實際上由于對沖基金本身的特點,監管措施很難有效實施,且監管主體仍不夠明晰。另外,監管和創新的博弈是金融業永恒的主題,而對創新產品的風險監管不力也極易導致大面積金融風險,因此對創新金融產品的監管方式和手段均期待更加靈活。此外,對監管者的監管亦成為此次危機爆出的問題,但顯然目前尚無合理的方式解決這一問題。根據美國的《金融監管改革藍圖》規劃,下一步有望改制當前的分業監管部門改制,進一步加強監管的統一性和協同性,雙線制監管或逐步改變為中央統一監管,并最終建立起以三大監管機構為主的“目標導向型”監管模式,即市場穩定性監管機構、審慎監管機構和商業運營監管機構。

(二)單一全能機構,統一監管

在金融綜合化經營趨勢下,除美國之外多數發達國家亦改革了其金融監管體系,將原來分散的監管機構進行整合組建成統一的金融監管者,2008年以來金融危機的經驗說明,統一金融監管不僅更有利于金融創新和對創新金融產品的監管,也更利于金融風險的監控。

1.英國——“單線多頭式”金融監管

英國的金融監管模式是典型的單線多頭式②監管,1997年成立的金融服務監管局(FSA)是由英格蘭銀行監管部、證券與投資理事會合并成立,并融合了原個人投資管理局、投資管理監管組織、住房信貸機構委員會、互助金融機構委員會、互助金融機構登記處、證券期貨管理局以及保險局7個監管機構的職能。2000年6月,英國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SMA),以法律形式確定FSA是英國唯一的、獨立的、對金融業實行統一監管的執法機構。FSA下設大金融集團處、吸收存款處、保險公司處、投資公司處、市場與交易所處。根據FSMA規定,FSA集對商業銀行、投資銀行、證券經紀、資產管理、期貨、保險、信托、租賃等各種金融監管功能于一身,對英國境內所有從事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實行統一監管。經過上百年的發展及并購,英國銀行業集中和壟斷程度均非常高,其實行分業經營,監管體制也采取單線多頭式監管,統一監管不僅節約了人力和技術投入,還通過共享監管信息降低監管成本,實現規模效益。其他如意大利、荷蘭、比利時等也均采取了統一監管模式。

2.日本——“一線多頭式”金融監管

二戰后,日本逐漸形成了以大藏省為主體,由大藏省和日本銀行共同行使監管權的“一線多頭”式金融監管體制。“一線”是指日本對各類金融機構的監管權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一級,由大藏省和日本銀行共同行使,且大藏省居于絕對主導地位。“多頭”是指對各類金融業務的監管權由大藏省所屬的銀行局、證券局、國際金融局和日本銀行協商共同行使。隨著世界金融一體化、金融自由化的進程,日本的監管體制暴露出了許多問題,危及了日本金融業的穩健發展,促使日本政府對其監管體系進行改革。

1990年日本金融監管體系經歷了一次改革。1998年6月,日本政府最終將銀行局、證券局、金融檢查部、證券交易等監督委員會從大藏省中分離出來,組建了金融監督廳。金融監督廳負責對大多數金融機構的監管,由總理府直接管轄,是總理府的外設局。此次權力剝離后,大藏省只負責金融政策制定,金融企業財務制度檢查,存款保險機構的監管等職責。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組建了旨在整頓金融秩序、重組金融組織、再造金融體系的臨時性機構——金融再生委員會,負責執行金融再生法、早期健全法及金融機構破產和危機管理等方面的案件,及日本長期信用銀行等幾家大型金融機構破產案件的處置,并將金融監督廳劃至金融再生委員會下,原監督職能不變。存款保險機構改由大藏省與金融再生委員會共同監管,大藏省其他監管職能不變。至此,大藏省的金融監管職能已被大幅削減。2000年,日本金融監管體系經歷了再次改革。首先,將原由地方政府對中小金融機構的監管權收歸中央政府機構——金融監督廳行使,并以金融監督廳為基礎成立為金融廳,大藏省除存款保險機構的協同監管權,及參與破產處置和危機管理的制度性決策權外,其余監管權如金融政策制定、企業財務制度檢查等,劃至金融廳。2001年金融再生委員會被撤銷,對瀕臨破產金融機構的處置權也劃歸金融廳。金融廳也由總理府的外設局升級為內閣府的外設局,獨立全面負責金融監管。原金融監管的集權機構大藏省改革為財務省,保留對存款保險機構的協同監管職能,財務省下屬各地方財務局接受金融廳委托行使對地方金融機構的監管權。

(三)建立在協調制下的分業監管——澳大利亞“雙峰式”監管

受20世紀90年代國際金融體系動蕩和經濟增速放緩等因素影響,為增強對系統性風險的控制,澳大利亞在1998年變革了其金融監管體系,形成了獨立于英、美模式的“雙峰式”監管模式。這種監管模式依據監管目標不同,設立兩類監管機構:一類負責對所有金融機構進行審慎監管,控制金融體系的系統性風險;另一類機構針對不同金融業務實施監管。澳大利亞的監管模式通常被稱為“雙峰式”監管,是一種根據職責功能,而非按金融機構類型設立的監管體系。

“一峰”是澳大利亞審慎監管局(the 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APRA),APRA成立于1998年7月1日,承接了原澳聯儲、保險和退休金委員會及州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能。負責對儲蓄存款機構、保險公司、友好協會、養老基金等的監管。其通過制定和完善監管政策、許可制度、制定監管標準等方式進行監管,主要目標是保障上述機構的安全性、高效性和競爭性。“另一峰”是市場行為和信息披露的監管機構(the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ASIC)。ASIC是一個獨立的聯邦政府機構,成立于1991年,負責對金融市場、金融中介機構、金融產品等的監管,同時還負責消費者在領取退休金、保險金、保證金及社會信用方面維權。澳大利亞儲備銀行(the Reserve Bank of Australian, RBA)負責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通過扮演“最后貸款人”維持金融體系穩定性,監管并維持支付清算體系的安全性和高效性。以此為基礎,由財政部牽頭,聯合RBA、ASIC和APRA一起組建了監管協調機制——金融監管機構理事會(the Council of Financial Regulators)。監管機構之間簽訂雙邊諒解備忘錄,明確彼此的職責,促進信息交流,加強監管協作,避免重疊交叉或出現真空,以實現有效監管,提高監管效率。作為一個非正式主體,監管理事會為其成員提供服務,組織各種論壇,探討金融監管議題,成員之間經常交換金融監管信息,密切關注金融體系的變化趨勢,尤其是科技發展、金融服務、全球化對金融體系產生的影響,避免各種職責之間的重疊;降低監管成本,有效促進金融監管改革。

根據監管職能不同,澳大利亞的金融監管機構還包括澳大利亞交易報告和分析中心(AUSTRAC)、澳大利亞公司與金融服務委員會(ACFSC)、澳大利亞競爭和消費者委員會(ACCC)澳大利亞股票交易所(ASX)、澳大利亞外國投資復審委員會(FIRB)等。其監管特點是,根據監管目標進行監管,各類監管機構各負其責,并對系統性、綜合性風險的監管和對各類金融業務的監管,使得各監管機構既保持在其監管領域內的監管獨立性和競爭性,又能形成不同監管機構之間相互制約,還通過協調機制保持了監管的協調性,降低了多重機構監管機構間的協調成本和難度,避免形成重復監管或出現監管真空。

二、綜合經營趨勢下,我國金融監管體制面臨的問題

源于金融分業經營體制的“一行三會”制分業監管格局在我國運行10年來,通過對各類金融業務的專業化監管,對金融穩定做出了貢獻,但隨著金融綜合經營發展,其對我國金融發展的制約性日益凸顯,分業監管體制開始面臨前所未有的問題,簡述如下。

1.金融綜合經營下的分業監管,導致監管成本大幅增加。監管成本增加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金融綜合經營,而監管分業致使監管的運行成本,包括監管的人員成本、技術成本等均有所增加。二是由于分業監管機構各自為政,各類監管政策協調性差,導致被監管金融機構的制度成本明顯增加。由于各監管部門相互獨立難以對各類具體監管達到共識,且各類金融監管政策各異,監管技術、指標、手段、措施等不統一,使金融企業綜合經營的制度成本大幅增加。

2.易形成本位主義監管。一方面,分業監管機構在制訂本領域監管政策時,受監管機構部門利益制約,很難從全局出發考慮金融體系整體利益,往往以自身本位利益為先;另一方面,在金融交叉業務領域,各監管機構之間又存在爭奪監管利益,推卸監管責任的激勵,從而降低監管效率。

3.易形成監管真空。根據分業監管相關規則,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分別對相應行業行使監管權,這種看似歸口清晰的分業監管制度,卻極易形成監管真空。一是目前我國的監管立法尚不完善,分業監管制度決定了監管立法行業屬性明顯,難以避免立法的漏洞與空白。二是無論分業監管制度如何詳盡,都難以囊括各類機構和業務的監管權歸屬。三是綜合經營中出現的新型監管問題監管權歸屬不明。如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根據分業監管制度對其集團公司根據主營業務性質,確定監管機構,對其所屬機構則采取分業經營、分業監管原則,但由于一些以產業資本為基礎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因其市場主體身份不明確,致使出現監管真空。四是創新金融產品往往綜合了各類金融功能,涉及多個監管領域,難以明確歸口,也易出現監管真空。

4.缺乏對綜合性、系統性風險的監管。分業監管,使得各個金融機構的風險缺乏綜合統計,易導致個體風險規范下的總體風險失控和系統性風險加劇。分業監管制度決定了各監管機構監管政策的制定僅考慮其監管權所屬領域的風險和問題,而缺乏全盤性綜合考量,難以對綜合性,系統性風險進行監控。

綜上述可見,金融綜合下的分業監管,要么存在交叉監管、重復監管現象,不可避免地會造成監管沖突,導致監管成本增加;要么出現三不管地帶,形成監管真空;加上各監管機構的監管目標、監管標準、監管指標、管理技術等各異,又缺少監管協作和監管信息共享機制,不能形成監管合力;且各監管機構又易各自為政,使得綜合性、系統性風險監管缺失,因此,金融綜合經營趨勢下,分業監管不利于監管效率的提高,不利于金融穩定目標的實現。

三、對我國金融監管改革策略建議

綜合國外金融監管改革的經驗,結合我國經濟金融結構特點,考慮到建立一套與綜合經營相配套的金融監管體系,往往需要耗費數年甚至更長的時間,而當前的金融監管結構難以適應金融綜合經營的發展,監管弊病頻頻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的金融監管改革可考慮分“三步走”。

1.第一步,不改“一行三會”制監管結構的前提下,盡快確立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機制,實現機構性監管向功能性監管的改變“一行三會”在我國發展10多年來,各監管機構均積累了不少本領域的監管經驗,形成了較為成熟的監管模式。鑒于金融監管體系改革非一日之功,為適應我國金融綜合經營發展,較簡單易行的辦法是在不改變當前監管體系架構,不新增監管機構的情況下,可盡快建立一套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具體可由國務院牽頭,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共同參與,建立一種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管協調會議制度,加強各監管機構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的協調,增進各類監管政策之間的協調性。確立監管信息的有限共享,降低監管成本。明確各監管機構之間的責權利,避免監管沖突,減少重復監管,彌補監管空白,提高監管效率,并對系統性、綜合性風險進行甄別,提出監管方案。在金融綜合經營趨勢下,同一金融監管往往同時開展多種金融業務,我國現行的以機構屬性劃分監管機構的做法已遠不能適應國內的金融發展的監管需求,有必要重新根據功能來劃分金融監管,實現機構性監管向功能性監管的轉變。

2.第二步,作為過渡,對目前的“一行三會”制監管體系進行微調

建立綜合協調機構,實行綜合監管與分業監管相結合的監管模式,為多元化監管向一元化監管過渡,功能性監管向目標式監管過渡做鋪墊。綜合經營趨勢下,隨著國際金融競爭的加劇,為適應未來金融機構綜合化經營的全面放開,金融風險的進一步復雜化,改革現有“一行三會”制金融監管體系將是我國金融監管的必然選擇。建立一元化綜合監管機構,既能對綜合經營中的系統性、綜合性風險進行監管,又能保障各類監管之間的密切配合。但類似機構的建立既需要多方調研,又需要充分的實踐以證明其在我國的可行性。

為此,可借鑒澳大利亞的金融監管經驗,對當前的“一行三會”式監管體系進行微調,在國務院下設一個綜合性監管協調機構——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統一領導和協調金融監管工作。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負責國家宏觀監管政策的制定,及對系統性、綜合性風險的監管,建立中國金融監管數據庫,匯總各類監管信息,形成監管信息共享機制,促進協調,提高監管效率,推動“一行三會”調整其現有的機構式監管向功能式監管過渡,加強金融監管的國際化合作,以適應金融全球化的深入發展,及人民幣國際化步伐的邁進。作為分業監管機構“一行三會”仍各自獨立地負責相應領域監管政策制定及金融監管的實施,與以往不同的是,各分業監管機構制訂監管政策應經金融監管協調委員會批準或向其備案。

同時,借鑒美國金融改革經驗,進一步調整功能性監管框架,提高監管技術水平,逐步向目標性監管轉變,為下一步實現統一金融監管打好基礎。

3.第三步,建立統一金融監管機構,實施基于目標的統一金融監管

積累綜合性監管協調下各機構分業監管的經驗,未來可考慮建立統一監管機構。具體可在國務院下設立金融監管委員會,統一對銀行、證券、保險的監管,形成“一行一會”制金融監管結構。

金融監管委員會下可分設宏觀局、銀監局、證監局和保監局,宏觀局負責制訂宏觀性金融監管政策,對綜合性、系統性風險進行監管。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分別行使目前三會的監管職能。對金融控股公司所屬子公司的監管,由相應監管局根據該公司的主營金融業務類別,分別歸口監管;對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則由母公司主營業務所屬行業的監管局實施并表綜合監管,母公司主營業務非金融業務的,由委員會綜合考慮母公司旗下金融業務情況指定并表綜合監管機構。

完成功能性監管向目標式監管的轉變,由金融監管委員會負責確立總體監管目標,制定并協調各類監管政策,并以此為依據確立各分類監管目標,并由各監管局分別實施、相互協調,共同保障總體金融監管目標的實現。

注釋

①雙線多頭式,又稱“二元多頭”式監管指中央和地方都對金融機構有監管權,每一級又有若干機構共同行使監管的職能。②又稱一元多頭式金融監管,這種金融監管權力集中于中央,但在中央一級又分別由兩家或兩家以上機構共同負責金融業的監督管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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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盧玉志.我國金融業綜合經營與監管問題探析[J].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4).

簡述保險經營原則范文5

【關鍵詞】第三方理財;獨立性;專業化

自1978年我國實施經濟體制改革開放以來,國家一系列改革開放經濟政策的制定和實施,使國民經濟持續了30余年的高速增長,已成為世界上經濟增長最快的國家。隨著我國經濟持續快速的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和收入有了大幅的增加,可供個人支配的財富逐漸增長。因此,如何對所增加的財富進行更好的管理和運用并使其不斷增值備受廣泛關注,成為人們越來越關注的熱點問題。由此,“理財”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逐漸提高,并與“掙錢”不分伯仲。

隨著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發展,金融市場逐步放開,人們可以選擇的投資方式日益增多,各類理財工具也在競爭中推陳出新,不斷擴展著個人投資理財的空間,包括銀行在內的各家金融機構都為了搶占客戶市場,提高理財服務而絞盡腦汁,以獨立中介身份為客戶服務的第三方理財也“殺”入了理財市場。

一、我國第三方理財市場的現狀

所謂第三方理財是指由獨立于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外的中介理財顧問機構為家庭或企業提供的綜合性理財規劃服務。與傳統模式下的金融理財服務相比第三方理財是基于中立的立場,不代表諸如保險公司、基金公司、銀行等金融服務機構,也不僅僅代表消費者的利益,在嚴格地分析了客戶自身財務狀況和理財需求的基礎上提供綜合性理財服務;這種服務不僅僅局限在為投資者提供某個特定的金融理財市場、特定金融機構以及特定金融理財產品上的服務,而是根據客戶的實際情況為客戶量身制定理財規劃方案,而這些理財方案會涉及到投資、稅收、養老、收藏和財產分配等多方面的內容。

第三方理財是金融市場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結果,最早出現在歐美等發達國家,發展至今已經有多年的歷史,并且已形成了較為成熟的市場體系。10年前在我國臺灣、香港等地區起步,目前的發展也十分迅猛。2006年5月作為國內第一家理財事務所的北京優先理財事務所開始運作,標志著第三方理財正式走向了國內理財市場,但第三方理財業務在內地的發展還處在萌芽期。

招商銀行和貝恩管理顧問公司在其聯合的《2011中國私人財富報告》中預測,2011年中國私人財富市場仍將保持增長勢頭,這為我國第三方理財服務市場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市場基礎。伴隨著高凈值人群的快速增長,單一金融機構和單一理財產品再也無法滿足投資者對金融資產選擇的需求,獨立第三方理財服務也已逐漸進入了專業化、個性化服務的新時代。與此同時,據有關部門在上海、北京、廣州三個城市開展的理財需求調查顯示,74%的被調查者對個人理財服務感興趣,更有41%的被調查者表示需要專業的個人理財服務。有業內人士還估計,2013年全國的個人理財市場規模將達到8000億元人民幣,第三方理財在我國呈現出巨大的發展潛力。

二、我國第三方理財市場的特征

由于第三方理財所提供的理財服務是基于中立立場,能夠根據客戶個性化和多元化以及長期性的理財需求,進行橫跨金融各行業的綜合理財規劃服務,因而充分體現了金融混業經營或金融交叉營銷的核心價值,在本質上區別于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理財服務,具有獨特的優勢,具體表現為:

1.理財機構和理財服務的獨立與公正性

獨立公正性是第三方理財最大的特點。由于第三方理財是獨立的中介理財機構,沒有自己獨立的理財產品,它能夠免受任何金融機構的干預和限制,對各個金融機構的產品進行客觀地分析比較,并且所作的理財規劃方案也能根據客戶的財務情況和市場環境的變化作出及時的調整,從而保證顧問或理財建議的公正性。因此第三方理財能夠更好地、客觀公正地為客戶提供咨詢顧問和理財策劃服務。

2.體現了金融業混業經營的核心價值

一直以來,我國金融業實行分業經營,導致傳統理財服務的理財手段比較單一。第三方理財機構則在分析客人的理財需求和實際的財務狀況以后為客戶提供全方位服務,涵蓋的金融產品包括證券、基金、債券、保險等,還包括傳統的資產管理業務,甚至還包括如果客人需要的話在海外市場投資該如何安排。第三方理財的業務范圍彌補了客戶對金融機構的信息理解和利用中的不對稱和不平等問題,使客戶能有效地規避信息傳輸過程中的風險,真正做到讓理財產品為客戶所用。因此,第三方理財業務能為客戶提供更豐富的理財手段。

3.體現出客戶利益最大化的原則

傳統“理財服務”中,由于客戶資產的保值增值狀況與提供理財服務一方的收入來源并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不可避免地會以銷售金融產品為主,存在“王婆賣瓜”式的促銷模式。同其他理財顧問提供具體投資建議或售賣金融產品不同,第三方理財提供的是總體的理財規劃戰略與方案,側重的是量身定做和個性化。另外,獨立理財顧問不是不可以銷售產品,關鍵點在于其收入來源直接與客戶資產的保值增值相關,更能體現客戶利益最大化原則,這是第三方理財業務較傳統理財方式最突出的優勢。

4.傳導科學的理財觀念

現在一提起“理財”,人們馬上就會想到通過“投資”、“理財”實現“賺錢”或“增值”的目的。其實,這是對“理財”的片面理解。通過第三方理財實現引導客戶走出對理財的理解誤區。這種以服務為導向的理財服務,摒棄了產品售賣的“一錘子買賣”的短期利益,更關注客戶的長期理財利益,明確真正的理財重點是如何為個人或者家庭制定長期的理財規劃和方案。

三、我國第三方理財市場的困境

正如一些專業人士指出的,雖然第三方理財已"殺"入市場,參與競爭,但要想在競爭中占有一席之地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伴隨著理財市場的不斷成熟,當前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制約著我國第三方理財市場的發展,使其發展仍舊處于理財市場的夾縫中。

(一)我國金融法律環境對第三方理財市場的限制

目前中國金融業實行的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模式盡管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在各自領域內的法律法規建設近年來不斷加強,但是第三方理財業務涉及金融市場的多個領域及各個領域之間的交叉,而涉及跨市場的金融產品交易中,并沒有明確的針對性法律、法規指引。因此,第三方理財業務的發展需要完備的法律法規環境來保證業務各方的利益、保障業務的規范與高效運作。

(二)缺乏復合型金融理財專業人才

第三方理財服務的復雜性以及個性化特征,不僅要求理財專業人才要對目前金融市場所有投資領域的理財產品十分熟悉,還要能夠根據客戶的具體情況作出合理的財務安排。鑒于中國金融專業教育的歷史與現狀,以及長期金融分業經營環境下從業人員形成的思維慣性與從業經驗,金融行業內部的分割使得國內理財領域的多數專家僅具備單個領域的投資經驗,缺乏綜合理財的經驗和能力,從而對第三方理財業務的快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

(三)缺乏信用制度

信用是雙向的,不僅包括理財機構自身的信用,還包括客戶自身的信用。我國個人理財市場的誠信程度普遍較低,表現為理財人員對個人客戶不誠信,也有一些個人客戶不能如實告知,而我國針對理財機構的信用制度建設剛剛起步,針對客戶的個人信用制度建設還處在空白階段,這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制約理財業務發展的關鍵因素之一。

四、結束語

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不斷成熟,第三方理財的發展前景將會變得非常廣闊。盡管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使我國第三方理財市場的發展受到一定的制約和困擾,但是其中確實蘊藏著良好的發展機會和廣闊的發展前景,相信第三方理財市場會成為我國理財市場發展過程中不可替代的角色。

參考文獻

[1]張純威,陸磊主編.金融理財——理財系列叢書[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7,4.

[2]伊娜.國外個人理財業務的發展對我國銀行業的啟示[J].浙江金融,2007(1).

[3]雷婧,黃繼.國外第三方理財的發展經驗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現代商業,2008(35).

[4]李彥民.對我國非銀行金融機構理財業務的分析[J].時代金融,2010(3).

作者簡介:

簡述保險經營原則范文6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東南角,屹立著一座宏偉壯觀的特大型公路橋梁,這就是我國首例民營經濟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橋。這是一個官民并舉、以民為主、完全采用BOT(建設—經營—移交)投資模式的建設項目。在國內,以民營經濟為主,通過BOT參與大型基礎設施建設,刺桐大橋工程實屬首例。它開創了以少量國有資產為引導、帶動大量民營資本投資國家重點支持的基礎設施建設的先河。[1]筆者的家鄉在泉州,所以對刺桐大橋給家鄉帶來的重大經濟效益關注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WTO),這使我國經濟的發展逐漸與國際接軌,但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我國的基礎設施建設仍然相當薄弱,尤其是當前我國正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開發利用西部豐富的自然資源必然要進行各項大規模的基礎設施建設,BOT投資方式將扮演重要的角色。鑒于BOT是一種效應很好的投資方式,筆者認為目前我國急需通過BOT方式引進外國資本,發展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國民經濟增長。有鑒于此,以下筆者擬對BOT的主要法律問題作一膚淺論述。

二、BOT的內涵界定與法律特征簡述

BOT名稱是對Build-Own-Transfer(建設—擁有—轉讓)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設—經營—轉讓)形式的簡稱?,F通常是指后一種含義。關于BOT投資方式的定義,目前國際上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定義,但至少有下列幾種觀點:1,BOT是一種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項目融資方式;3,BOT是一種國際技術轉讓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資租賃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2]

筆者認為BOT是一種新型、特殊的投資方式(觀點1到6均只是其內容的某一方面)。具體而言,它是指東道國政府與私人投資者(本國或外國均可)簽訂特許協議(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將某一公共基礎設施或基礎產業項目交由私人投資者成立的項目公司籌資、設計并承建,在協議規定的特許期內,由該項目公司通過經營該項目償還貸款、回收投資及獲得利潤,而政府則從行政角度對BOT項目進行行政管理、監督;特許期滿后,項目無償移交給所在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3]

BOT投資作為一種新的融資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資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點:

第一,法律性質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許協議的特殊性質(留待下文論述)。

第二,主體的特殊性。BOT合同主體,一方是東道國政府,另一方為私人投資者或企業,大多數為外資企業。其中政府既是一個與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個政府特許權利先行獲得者、承受者和具體實施的監督者,即其具有雙重身份。

第三,投資客體的特殊性。作為BOT投資項目的標的——東道國的基礎設施,如橋梁、電廠、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資項目,建設的又都是公益事業,東道國對其擁有絕對的建設權,私營企業則通過許可取得其專營權。又因其涉及到本國使用者的利益,國家必須權衡本國的國情和投資者利益兩個方面,對其行使價格決定權以及相應的管理監督權。

第四,法律關系的復雜性。BOT投資方式作為國際經濟合作的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其內容涉及到投資、融資、建設、經營、轉讓等一系列活動,當事人或參與人包括東道國政府、項目主辦人、項目公司、項目貸款人、項目原材料供應商、融資擔保人、保險公司、經營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參與人。因此BOT投資方式形成了由眾多當事人或參與人組成的多樣復雜的法律關系。[4]BOT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復雜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無一不是通過合同確立的。這些合同包括特許協議、貸款協議、建設合同、經營管理合同、回購協議以及股東協議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與一般的合資、合作項目及工程承包區別開來。

三、BOT投資方式中的主要法律問題分析

關于BOT投資方式中的主要法律問題,理論界已對其有了相當深入和寬泛的討論。以下筆者選取BOT投資方式中幾個有爭議且比較重要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以加深對BOT的了解。

(一)BOT特許協議的性質問題

特許協議是指BOT運作中政府主管部門授權特許私人投資者進行BOT項目建設和經營的協議,其不同于政府對建設和經營該項目給予必要的批準和同意[5]。特許協議是BOT方式賴以運行的基礎,隨后的貸款、工程承包、經營管理、擔保等諸多合同均以此協議為依據,因此,從合同法的意義上說,特許協議是BOT法律關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為從合同。BOT特許協議被譽為“BOT項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許協議外,基于這一協議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體間的合同,可以通過有關的民商事法律規范予以調整。而對于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爭議則較大。有關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爭論主要存在于兩方面:第一,BOT特許協議是國際契約還是國內契約(其中一方為外商投資者的情況下);第二,假如是國內契約,該契約是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

1,BOT特許協議屬于國內法契約

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有分歧: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應屬國內法契約,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是國際性協議,也有人認為特許協議屬于“準國際協議”,還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是“跨國契約”等[6]。爭論的焦點在于:特許協議是國內法契約還是國際協議。

筆者認為特許協議是國內法契約。特許協議是根據東道國的立法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并經東道國政府依法定程序審批而成立。協議的一方為東道國政府,另一方為外國私人投資者,并非兩個國際法主體。而持國際協議者認為國家與外國投資者簽訂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國家就已默認另一方外國公司上升到國家的地位。[7]我們知道,任何一種法律關系的主體都由法律確定,而不是由締約一方賦予;任何一種法律關系的主體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賦予或默認。[8]因此,BOT特許協議不是國際法主體間訂立的協議,不屬國際協議,不受國際法支配。

2,BOT特許協議是經濟合同

BOT特許協議是屬于國內公法契約還是屬于國內私法契約尚有爭議。英國學者一般認為它是政府契約,適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規范,但又根據其自身的特殊性創造了“契約不能束縛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判例;美國學者將其當作“特許權”;而法國則將其視為政府執行經濟計劃的一種方式,因此稱之為“行政合同”,并通過行政法院的判例,發展了一整套關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規則和法律制度。[9]在國內,有人認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認為它是類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行政合同[11]。

筆者認為,BOT特許協議是經濟合同。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民事合同(廣義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經濟合同做一區分。首先應當明確的一點是,這三種合同是分別屬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經濟法的調整范圍。[12]具體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意,那些為了明確上下級責任或將公權力具體化的合同,不屬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履行行政職能而與相對人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14],其所側重的是行政組織及其權利設置、行使、制約和監督;至于經濟合同,此處其具有特定的含義,筆者認為其是指由經濟法調整的、國家在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與相對人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其包括三種具體的法律關系,即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及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15],“國家調節及參與”是其主要特征。經濟合同所側重的是有國家一方主體參與的、與國家整體經濟運行有關的內容。從前面對BOT投資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們不難看出,BOT特許協議的主體——政府具有雙重身份,其既是一個與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個政府特許權利先行獲得者、承受者和具體實施的監督者,政府運用BOT特許協議是為了滿足社會對公用事業的需求,而且,政府還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單方面變更和中止合同,體現了“國家意志”和“經濟”二者的統一。因此不難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經濟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證問題

由于BOT項目涉及所在國的公眾利益,而且是大規模的系統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東道國政府是否給予強有力的支持。這種支持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的法律保證:[16]

第一,國家豁免問題。在BOT項目運作中,如果東道國政府違約,又不放棄豁免,會由于不能對其而導致項目承辦公司諸合同項下的權利不能享有。對這一問題的國際慣例是要求簽約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項放棄司法豁免權,從而成為BOT運作中與其他當事人平等的法律主體。事實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雙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對項目進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這對投資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許協議中訂立相關的補償條款,以彌補投資者的損失;同時也要求因投資者的不當行為造成的政府損失由投資者對政府進行補償。

第二,給予BOT項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優惠。以BOT方式進行的基礎設施建設,建設周期長、投資回收慢、投資者對項目不能帶走或實施法律強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產出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承擔的風險更大。所以應以法律的形式把對BOT投資者的優惠政策確定下來,以消除投資者的顧慮。但不能單純依靠諸如稅收優惠這樣的手段來引導BOT的發展,因為這種以犧牲國家利益來吸收外資的行為不是長久之計,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東道國投資環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環境,包括有關BOT法律的制定及實施。

此外,BOT的順利實施還有賴于東道國政府完善的風險分擔結構。政府承擔的是政治風險和不可抗力風險;項目公司則承擔經濟風險,如價格波動、供求變化、市場競爭壓力等,這是由BOT項目中風險由最有能力規避的一方來承擔的原則來決定的。所以項目公司對東道國法制環境、風險分擔機制的健全和完備狀況是很重視的。[17]

(三)BOT項目公司的經營權與政府的所有權問題

首先,可以從BOT的具體內涵解析。根據世界銀行《1994年世界發展報告》定義,具體的BOT投資方式主要包括三種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為建設—擁有—經營—轉讓;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為建設—擁有—經營。現在國際上的BOT投資方式是指第一種,它與后兩種方式的主要區別是項目公司只擁有基礎設施經營權,而無所有權。

其次,從權利轉移看。政府通過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權”協議(授予專營權),轉移基礎設施的經營權,項目公司則在一定期限后將其轉交給當地政府。所有權自始至終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國目前的法律對外商投資基礎設施有限制性規定,而國家政策對有關國計民生的基礎設施業的經營權放開更持謹慎態度。事實上,BOT投資項目與單純的基礎設施項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資中,外商只擁有一定期限的項目使用權和經營權,期限屆滿后即將之轉移給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產業政策的前提下,根據不同的具體項目,允許外商獨資經營和控股經營。經營權是關系項目成敗的關鍵。政府作為BOT項目的最終受益人,應通過法律手段對外商經營BOT項目進行有效監督,用立法形式允許外商采用委托經營、聯合經營、獨資經營等方式行使經營權,但不允許轉讓和出售經營權。在經營期限內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調查,公開財務狀況,維持項目擴大收入,為政府提供技術資料、培訓管理人員。政府可通過以下途徑控制項目經營權:(1)確定指標——設立相關資產經營狀況指標;(2)限定數量——明確規定每一指標的上、下限;(3)法律途徑——若發生私自更改或超過數量限定的訴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資方式引起的有關爭議是適用國內法、國際法,還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則問題

關于BOT投資方式引起的爭議,發達國家主張采用意思自治原則或適用國際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為合同行為以及發展中國家法制不健全,若適用東道國法律,會導致不公平、不公正。發展中國家則認為,由于BOT投資方式涉及的項目均為東道國的基礎設施,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并且是在特許協議下進行經營的,因此應適用東道國的法律。

筆者認為,BOT投資方式中涉及兩類重要合同,即輔合同和BOT特許協議(已如前述)。所以對該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因輔合同引起的爭議可以依合同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來適用法律;至于BOT特許協議,如前所述,BOT特許協議屬于國內法契約,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標的,則在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則上適用東道國法律,雖然如此,這一實踐與合同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仍然有著密切聯系。

有關BOT的法律問題還很多,如建設、經營等合同的法律問題、風險防范問題、環保法律問題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討論。

四、結語

BOT作為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有著巨大發展潛力,并在許多方面具有傳統投資方式所不具備的優勢,因而為世界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所廣泛采用。其有利于促進東道國基礎設施的建設并緩解東道國的財政負擔資金困難,有利于東道國轉移經營項目建設的風險,也有利于提高項目運作效率和質量。此外,它對東道國培養管理人才,發展經濟等都有很大益處。[19]但是,由于BOT誕生的時間短、經驗少,各國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國尚未有關于BOT的專門立法,所以更應該加快立法步伐,結合在實踐中所產生的種種問題,爭取盡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夠對BOT投資實踐起積極指導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規。

主要參考書目:

1,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余勁松主編:《國際投資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3,史際春、鄧峰主編:《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訂第三版。

[1]參見《應用"BOT"投資模式建設泉州刺桐大橋的探索》,《中國工商》,2001年08期。筆者較關注家鄉的建設,對于BOT這種新型的投資方式也頗感興趣。

[2]徐兆宏:《BOT投資方式的主要法律問題分析》,載《財經研究》1998年第2期(總第195期),第42頁。

[3]參見譚秀環:《BOT方式的法律探討》,載《青海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4期;余勁松、吳志攀:《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頁。

[4]徐兆宏:《BOT投資方式的主要法律問題分析》,載《財經研究》1998年第2期(總第195期),P43。

[5]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頁。

[6]參見余勁松主編:《國際投資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頁。

[7]譚秀環:《BOT方式的法律探討》,載《青海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4期(總第91期),第7頁。

[8]同[6]。

[9]同[7],第8頁。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質分析——兼談我國的立法對策》,載《杭州大學學報》1998年。

[11]孫潮,沈偉:《BOT投資方式在我國的適用沖突及其法律分析》,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

[12]“經濟法”是一門新興的法律部門,關于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可參看史際春、鄧峰主編:《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頁。這有助于對“經濟合同”的理解。

[13]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訂第三版,第644頁。

[14]方世榮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頁。

[15]史際春、鄧峰主編:《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頁。

[16]參見李運霽:《BOT投資方式的法律問題及立法實踐國際比較》,載《廣西經貿》2001年6月(總第208期),第37頁。

[17]龔曉春、王鴻波:《試析BOT投資方式的法律特征》,載《投資研究》1997年第1期。

[18]肖健明:《BOT投資方式法律問題探析》,載《財經理論與實踐》1999年11月,第102期(第20卷)。

[19]楊志祥、王承志:《BOT投資方式法律問題探析》,載《鄂州大學學報》2002年7月,第9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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