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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論文范文1
學術界所有關于反傾銷活動的實證研究幾乎都集中在1980年之后這段時期里。本文通過研究半個世紀以來發生的反傾銷案的決定因素,分析了美國近期進行反傾銷的歷史背景。即使絕大多數訟案結果尚未涉及到關稅課征的問題,但那種認為1980年以前幾乎不存在反傾銷的傳統觀點也絕非正確。近十年來,數量驟增的反傾銷案件主要表現為針對多個來源國提起的申訴。實際上,訟案所涉及的進口商品數額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已有所下降,而每年發生反傾銷案件的數量也會受到失業率、匯率、進口滲透(與平均關稅的下降息息相關)以及20世紀80年代初反傾銷法的修改實施等因素的影響。
一、
反傾銷政策(原為美國貿易法的一部份)至今已有80年多的歷史,但僅在過去20年間方才顯現出其重要性。反傾銷法是美國貿易政策中極其晦澀的一部分,以至在1982年芬格(Finger)、霍爾(Hall)和納爾森(Nelson)發表相關論文之前,有關反傾銷的經濟研究實際上仍是一片空白。至此以后,對反傾銷政策的研究就幾乎全集中在1980年之后這段時期內。因此,我們對于1980年之前反傾銷法的用途以及什么情況下反傾銷救濟措施才被更廣泛地應用等情況所知甚微。
本文目的就在于將美國最近的反傾銷活動融于歷史背景當中,尤其聚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這段特殊的時期內。而這一歷史背景使我們能回答許多問題,例如1980年以前真的極少提起反傾銷申訴嗎?若果真如此的話,既然反傾銷現在已被進口競爭公司當作獲取保護的一條“捷徑”,那又如何解釋反傾銷活動水平如此之低呢?以及究竟是何種經濟或政治因素能夠解釋反傾銷救濟措施使用日益頻繁的這種變化呢?
分析美國反傾銷政策的歷史,可揭示出如下幾點:
Ø20世紀30年代后期、50年代后期及60年代早期的反傾銷調查數量驚人,足以和20世紀80年代后期的水平相比。
Ø20世紀70年代以前,大多數反傾銷調查因缺乏“低于公平價格(LessThanFairValue,LTFV)銷售”證據而被美國財政部放棄;而現在所有申訴實際上都已進行到該過程的侵害裁定階段;
Ø自20世紀80年代早期以來反傾銷訟案的驟增與多重申訴的數量上升密切相關——也就是說,那些申訴引證了多個國家在美國市場上傾銷相同產品;事實上,訟案所涉及的進口商品數額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后已有所下降;
Ø每年的反傾銷訟案數量主要會受到失業率、匯率、進口滲透,以及1984年反傾銷法為鼓勵提起多重申訴所進行的修改等因素的影響。
本文首先研究分析了自反傾銷政策制定以來在立法、行政等方面發生的一些變化,緊接著簡單地搜集和整理了歷年來的反傾銷調查數量;最后給出了一個簡明的計量經濟模式來檢驗決定歷年反傾銷調查數量的各種因素的重要性。
二、美國反傾銷法的發展演進
美國反傾銷立法的雛形是在19世紀末的反托拉斯運動中,以及人們對不公平競爭在壟斷形成中的作用的一片質疑聲中出現的。1890年頒布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宣稱“任何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他人聯合、共謀壟斷某個特定市場的行為,都是違法的。”1914年的《克萊頓法案》也規定了如果因價格歧視減少了競爭或旨在形成對商業的壟斷,那么該價格歧視就是非法的。
立法頒布不久后,這些法規就被廣泛應用到了國際貿易領域。1894的《威爾遜關稅法》規定外國生產者企圖聯合或者共謀壟斷美國市場的行為是非法的。與之類似,1916年《反傾銷法案》(屬于《1916年稅收法》中的一部份)中規定“以遠低于出口商品生產國的實際市場價格銷售進口產品,并且有摧毀或損害美國工業或阻礙美國工業的建立、或限制或壟斷在美國該產品的任何領域的貿易與商業的意圖均為非法”。違反1916年《反傾銷法案》視為觸犯刑法并給予以刑事處罰。懲罰性的救濟措施不是課征以更高的進口關稅,而是處以三倍的損害賠償金甚至可能是坐牢。該項條款很少被采用,原因是要求必須證明出口商存在限制或者壟斷的“掠奪性意圖”,而這對于申訴方來說十分困難。雖然該條款依然存在,但最近已被裁定為不符合WTO規定。
眾所周知,美國反傾銷法源于《1921年緊急關稅法案》中的《反傾銷法案》。根據該項法規,“一旦發現由于外國進口商品以低于該商品的公平價值在美國或可能在美國銷售,并且美國國內工業正在或可能受到損害,或阻礙該工業的建立,財政部可公布其裁決……如果購買價格或出口商銷售價格低于外國市場價值(如無這一價值時,則低于生產成本),要征收特別傾銷稅,幅度為兩者之差?!?/p>
1921年的《反傾銷法案》涵蓋了目前被認為構成反傾銷的全部要素:如果出口商的銷售價格低于國外市場價,則可以征收傾銷稅;若在國外市場價格無法確定的情形下則可能需要重新核算外國生產成本;傾銷須要與本國工業所受侵害有所關聯;課征更高的進口關稅作為適當的救濟措施等等。
1921年的法規與1916年的立法差別迥異:在1916年立法中關注的是出口商意圖,而1921年立法則依據價格歧視與損害程度做出裁決。1916年立法根據法院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實施;但1921年立法則由行政機構來執行。在1916年立法中,傾銷與一些關于“掠奪性定價”的概念混淆不清,但在1921年立法中,只要外國公司被指控在美國市場上以低于母國市場的價格銷售商品,無論該掠奪行為將導致何種結果,都將被視作“傾銷”。1916年立法中的救濟措施主要是罰款或監禁等,而在1921年立法中的救濟措施則是靠征收更高的進口關稅(如果發現國內廠商受到侵害)來實現。
因此,1921年立法在某種意義上為提起反傾銷申訴創造了條件,而這一點恰是1916年立法所無法比擬的。正如圖中(1993年)所述:“在更靈活的解釋與舉證標準下,行政管理比嚴酷的法令更能快速地轉化為政治壓力以尋得保護?!本瓦@樣,作為尋求進口競爭利益保護的主要手段,1921年立法為反傾銷的最終出現鋪平了道路。
盡管如此,在20世紀20-30年代以及二戰剛結束后的這段時期內,反傾銷法卻未被視作美國貿易政策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在20世紀20年代及30年代早期,美國的進口關稅非常高,而進口滲透率(以進口額占GDP的比率來衡量)卻很低。雖然由于在《1934年互惠貿易協議法案》框架下達成的協定的部分原因,關稅稅率自20世紀30年代中期起有所下降,但本國生產者仍可以援引各種貿易法規來規避來自國外的競爭,以獲得保護。雖然這些反傾銷訟案已正式提交,但正如下節中統計數據所示,其中僅有極少數是以課征關稅而告終的。
然而,政策制定者并未遺忘反傾銷法規,其實美國正是《1947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VI款中反傾銷訴訟程序的主要倡導者。實際上,第VI條是在1921年立法的文本基礎上形成的。但是在多邊談判進程中,美國國會對于任何削弱美國反傾銷政策的事情都很敏感。例如,在20世紀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談判中達成了《反傾銷守則》,該守則對于“實質性損害”的定義比美國法律更為嚴格。然而,美國國會議員們對守則中所制定的更高標準持反對意見,并通過了一項法律,規定只有當《反傾銷守則》未與現行美國法規相抵觸時,美國才遵從該守則的規定。
20世紀70、80年代,由于對反傾銷措施的需求日益增加,美國國會通過一項立法,對反傾銷法進行了多處修改,并促使進口稅更可能成為反傾銷的結果?!?974年貿易法》延伸了傾銷的定義,即規定“以低于平均生產成本的價格在國內銷售產品也是一種傾銷行為”。《1979年美國貿易協定法》廢除了《1921年反傾銷法》,并將修正后的反傾銷法作為《1930年關稅法案》新的第七章正式實施。該法案縮短了反傾銷的調查裁決期限,并且允許在外國公司未提供所要求信息時采用所謂“最佳資料原則”?!?984年貿易和關稅法案》要求當國際貿易委員會作侵害裁定時,必須通過反傾銷調查來累積所有國家的進口產品來考慮對美國國內工業造成的影響,這將有助于國內公司針對多個不同國家傾銷相同產品提起申訴。
除了上述法規的修改外,美國國會分別于1954年和1979年對反傾銷程序的實施做了兩次重要的行政管理歸屬權修改(詳見表1)。起初,當外國商品以低于公平價格(LTFV)進口時,調查國內工業是否因此遭受侵害的裁定權完全歸屬于美國財政部。后來美國國會決定將“侵害調查權”由財政部移交給了美國關稅委員會(即目前國際貿易委員會的前身),并于1954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由于美國關稅委員會經常在實施其他貿易法的過程中進行此類調查,這一移交似乎主要是行政管理專業化的結果。美國財政部的官員們很支持這一變化,并解釋說侵害裁決是“完全屬于本部門日?;顒庸茌牱秶狻钡氖隆?/p>
自1980年1月1日起,卡特政府將傾銷的裁定權由財政部轉交給了美國商務部。這種權力移交是在征得國會首肯后進行的,其部分原因是由于覺察到了財政部對申訴公司困境竟然表現得漠不關心。正如1979年美國眾議院財政收入籌集委員會的一份報告中所述:“本委員會長久以來都對財政部在反傾銷與反補貼稅法規上的管理感到不滿……鑒于財政部在過去10年中的表現,很多人都在質疑有關傾銷與補貼的調查及政策行使職能是否還應保留在財政部”。1979年內務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未具體指明是財政部)“過去對這些法規的行使不善”歸因于“優先級過低與人員配置水平不高”。該委員會這樣解釋這次變動:“在一個專以貿易為使命的部門里,這些職責將被賦予更高的優先權。過去部門對這些法令的盲目管理已與國會的初衷背道而馳了?!?/p>
因此進行反傾銷法立法規定及管理實施方面的改變,是為了使提交申訴變得更容易,并使課征關稅成為最終結果的可能性提高。
三、經久不衰的反傾銷活動
正如引言部分所述,關于美國反傾銷政策的絕大多數經濟研究并未對1980年以前的美國反傾銷活動進行分析。缺乏1980年以前反傾銷措施的相關研究可以歸因于缺乏可參考的歷史數據,以及人們認為當時反傾銷并不是很重要。因此,經濟學家們對1980年之前的美國反傾銷運動總趨勢所知甚少。
為使人們對1980年以前的反傾銷狀況有所認識,圖1中呈現了自1922年以來每年提出申訴的反傾銷訟案數量(所用數據源自附錄)。這些數據揭示出在1980年之前反傾銷訟案絕不是不存在的。事實上,20世紀30年代后期反傾銷申訴案的數量已經很大,甚至能與在80年代初期及90年代初期的訟案量相比。除此之外,自20世紀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也曾涌現過一陣平穩且相當大的“訟案潮”。
盡的可用案例。該圖呈現出了反傾銷案件的總數以及與特殊進口產品相關的案件數量。每項反傾銷申訴都針對源自單一國家的進口。在20世紀80年代早期以前,大多數國內工業都只針對特定國家的特殊進口品提起單一申訴。但從那時起,多重申訴的數量也有顯著增加。例如,在1991財年提起的65樁訟案中,6起申訴與碳鋼標準管有關,7起是關于鋼絲繩交易的,9起與涂布磨木漿紙相關,14起涉及滾珠軸承……等等。雖然當年有65項獨立調查,但調查的對象只有26種不同的進口商品。事實上,1992-1994年及1998-2001年期間,反傾銷活動的巨潮洶涌與鋼鐵行業提出的多重申訴直接相關。
多重申訴的增加反映出了幾點:首先,戰后供應美國特定產品的國家數目有所增加。為避免可能發生的貿易轉移,倘若反傾銷稅僅僅影響了某一個進口源,則會刺激國內申訴者提出多重申訴。此外,如前所述,根據1984年修改后的立法要求,國際貿易委員會在做出侵害裁定時對所有申訴所涉及的進口商品進行累積。這更加刺激了提起申訴的公司要提出多重申訴來增加侵害裁定勝算的可能性。
如圖2所示,按其所涵蓋商品相同與否將反傾銷申訴總數進行調整后,可以發現在1980年之后的反傾銷申訴所涉及商品數量似乎并沒比前十年有顯著上升。從涉及商品數量的角度來觀察,反傾銷活動似乎自1985年左右達到頂峰而后又有所下跌。因而圖2中所傳達的信息恰恰與傳統觀點相左——即1980年之后的反傾銷活動也許并不比1980年之前更重要。
當然,比起過去來說,如今每一次反傾銷行動都可能給貿易帶來更多的負面影響。正如布隆尼根(2003)著作中所提到的,反傾銷幅度自20世紀80年代后已明顯上升,因此反傾銷稅對貿易的影響更為顯著。此外,多重申訴的增加意味著征收關稅會將更多的進口產品阻隔在市場之外。由于進口國加征關稅后,那些未被加征關稅的國家顯著地增加了出口,單一申訴引發了大量的貿易轉移,但在多重申訴做到位的情況下,發生這樣的轉移幾乎不太可能。
反傾銷論文范文2
【關鍵詞】反傾銷對策國家利益
一.傾銷與國際反傾銷法
傾銷最初是一個經濟學概念。法律意義上的傾銷是以價格歧視為基礎,形成了有其特定內涵與外延的概念。1947年關貿總協定(GATT)第6條的規定最具權威性,認為傾銷是指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輸入到另一國家的行為。構成傾銷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2.由此給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以上統稱損害);3.低于正常價值的銷售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滿足了以上所有條件,進口國可以提起反傾銷控訴。〔1〕在國際貿易中的傾銷被視為一種不正當的商業競爭行為。21世紀初期,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和WTO成員國范圍的擴大,各國間的貿易摩擦日益頻繁,國際反傾銷出現一些最新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從傾銷的規模來看,由過去傳統的幾個貿易大國指控傾銷轉變為反傾銷全球化趨勢。
經濟全球化是當今世界經濟發展的趨勢,越來越多的國家意識到反傾銷不僅具有防御性特征,它的進攻性與對抗性也是保護國內市場、促進公平競爭的有效武器。因此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不管是貿易大國還是貿易小國,也不管是富國還是窮國,都把反傾銷作為主要貿易保護手段,國際反傾銷被越來越多的國家熟悉和運用呈現出全球化的趨勢。
(二)從反傾銷運用的手段來看,由過去單一的關稅壁壘轉變為以反傾銷為主導的多元化的非關稅壁壘。
GATT和WTO在經過總共8論的多邊貿易談判后,WTO各成員國的關稅率已大幅度降低。稅率的下降,使得利用關稅壁壘的作用日益下降,新的更有效的貿易壁壘,如反傾銷、反補貼、反規避、技術壁壘等層出不窮。反傾銷作為其中手段之一越來越受到關注,成為21世紀國際貿易壁壘的主導。
(三)從反傾銷的應訴情況來看,由過去怠于應訴轉變為積極應訴。
20世紀80年代以前,反傾銷的應訴率極低,特別是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發起的反傾銷。但隨著多邊貿易體制的不斷發展,反傾銷作為世貿組織認可的貿易保護措施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認識。許多國家和企業從具體的個案實踐中認識到,應訴與不應訴的結果差別很大,應訴就有雙贏的機會,不應訴就等于承認傾銷,被征收高額反傾銷稅后,很可能會失去原來開拓的市場。因此,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世界反傾銷應訴熱情高漲且有不斷攀升趨勢。
國際反傾銷的發展變化,也使得反傾銷法日臻完善。所謂反傾銷法是指進口國為了保護經濟和本國生產者的利益,維護正常的國際經濟貿易秩序,對傾銷行為進行限制和調整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從國際反傾銷立法上看,1947年關貿總協定(GATT)第6條創立了世界第一個反傾銷保護的國際規則,成為各國反傾銷立法的指導性法律文件。由于當時時代背景和立法實踐的局限,該條款規定得過于簡單和籠統。1967年《反傾銷守則》從內容上豐富和發展了GATT第6條的規則。1973年開始的東京回合多邊談判,討論通過的1979年《反傾銷守則》是對1947年的GATT反傾銷規則的重大發展〔2〕。烏拉圭回合制定的《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即“WTO反傾銷守則”在繼承1947年的GATT原有規則的基礎上,對東京守則作了重大修改和補充,提高了透明度和法律的預見性,強化了反傾銷規則,形成一套包括實體和程序規則的完整體系,成為世界各國制定和修改國內反傾銷法的主要依據。從各國反傾銷立法上看,20世紀80年代,許多國家都未頒布反傾銷立法,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反傾銷立法史短,在處理傾銷案件時,隨意性大,透明度低。而WTO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法制的統一性,它是不允許不同地區不同法律規則的存在,不容忍對不同市場主體不同法律規則的存在,不允許相互矛盾的不同階位的法律規則的存在,一切相同的市場行為均應遵守同樣的法律規則。因此,當今各成員國在制定反傾銷政策時為避免與國際規則發生誤解和矛盾,大量參照國際慣例和規則,使本國的反傾銷政策透明、嚴密而傾向一致,以便有效地保護本國貿易市場。
二.我國現狀
中國作為一個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發展中亞洲國家,各國的反傾銷法旨在維護其國家利益,而關貿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也主要是根據西方發達國家的經濟發展狀況而制定的。據統計,從1995-2003年3月,針對中國反傾銷立案數量占了全球總數的14%以上,高居榜首。而目前中國在世界出口總額中所占比重僅有4%〔3〕。自入世以來,從溫州打火機在歐盟遇阻事件,到號稱“入世第一戰”的鋼鐵臨時保障措施的出臺,再到DVD專利糾紛以及針對中國紡織品、農業產品設置的“綠色壁壘”等非關稅貿易摩擦,都昭示中國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新成員國的對外貿易,機遇是潛在的,挑戰是現實的〔4〕。
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反傾銷的形勢越來越嚴峻:首先,對我國提出反傾銷調查的主要是歐盟、美國、墨西、印度、澳大利亞等國家和地,。而這些國家和地區也是我國最重要的貿易伙伴。其次,我國出口產品主要集中在勞動密集型產品,如服裝、棉布、棉針織品、糧食等,質量和附加值不高;而且缺少品牌商品,輕易就被外國以種種理由拒之門外。有數據顯示,由此國外對我國反傾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高達100億美元。再次,由于中國企業為追求短期經濟利益,見到某種商品暢銷便蜂擁而上,競相低價出口,是短期內進口國的某一商品猛增,從而引發反傾銷指控。最后,我國企業應訴、少,我過企業在2000年前大約有1/3的反傾銷案件無人應訴。不應訴等于不戰自敗。因為不應訴,國政府直接適用“最佳可獲得信息”裁決征收反傾銷稅。
三.中國的對策
由此可見,對中國的反傾銷立案不會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消失,相反可能會有增無減。中國正面臨著被他國反傾銷的一系列問題,面對這些,我們應從多角度采取措施:
(一)我國政府應采取的對策。
1.建立符合國際慣例的政府支持體系,明確政府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政府的所有政策和措施都應該以維護各出口企業公平競爭為前提,否則政府的支持措施就可能成為國外反傾銷的把柄。政府應建立國際貿易產業救濟和保護機制,從物流、金融、保險、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引導。
2.調整出口導向政策,實施市場多元化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政府應當引導企業調整產品結構,對出口產品總量和產品結構進行宏觀調控,鼓勵和發展知識密集型產業和互補型產業,在鞏固原有市場的基礎上開拓新市場。目前我國出口貿易的地區主要集中于韓國、日本、美國和歐盟,這種過分集中的市場結構消弱了我國對外貿易的靈活性和競爭力。我們應加強對發展中國家市場的開拓,逐步實現市場結構多元化,提高外貿抵抗外來風險的能力.
3.建立國家反傾銷咨詢機構和信息網絡服務體系。一方面對外傳遞我國制定、采用和實施的有關貿易政策的信息,以隨時接受世界貿易組織合理的咨詢和審議。另一方面要建立全國范圍內的反傾銷數據網絡系統,及時公開各國反傾銷的法律、法規、政策,各“替代國”的價格、計算數據、成本資料等,及時向國內企業預警信息。
4.建立現代企業管理機制。以往國外反傾銷調查,企業無法提供從原材料的供應到銷售各個環節的原始資料和數據,以證明自己是市場經濟主體,而被采用帶有明顯歧視性的替代國的制度。因此,政府要加快現代化的企業管理制度建設,提高其管理水平,規范其財務管理,準確反映運營成本,符合國際財會規則。逐漸使企業成為真正的市場經濟主體。
(二)國內企業應采取的對策。
1.企業必須提高出口產品的技術含量,以質取勝。產品的價格是競爭的一個重要形式,但并不是企業出口產品價格越低越好。低價競銷最容易引發反傾銷訴訟。企業在定價時參考一下國際市場行情及反傾銷動態,就可以大大減少反傾銷訴訟。從長遠看,我國企業要真正走向國家國際市場,首先,必須提高出口產品的技術含量和附加量,大力開發自己的核心技術、核心產品,實現技術創新,促進產品結構升級。其次,企業要認真研究各種重要的國際標準,如ISO9000,ISO14000,SA8000族系等,保證出口產品在技術,安全,衛生,環保各方面接近或達到國際標準。提高企業環保意識,大力開拓綠色環保市場,應對外國采用種種苛刻技術標準限制我國產品出口,實現中國企業高效、持續和健康發展。第三,要實施出口產品差異化。即突出產品非價格方面的特征,如產品的物理特征、質量內涵、分銷渠道、培養消費者群體等,建立品牌形象,增強國際競爭優勢。
2.企業要調整產品出口經營策略。我國出口企業要想在國際市場上保持比較穩定的分額,必須轉變經營思想,借鑒國外從“貿易立國”向“海外投資立國”的經營策略轉變。確立正確的營銷觀念,由貿易出口為主轉向貿易與投資并重,力爭在海外直接建廠,建立一批跨國公司、企業,使其產品能夠就地生產、就地銷售,使反傾銷可能性降低到最低程度。
3.企業要學法、懂法、用法。一方面,中國企業要走向國際市場,不僅要遵守國際貿易規則,還要能熟悉地運用,并學會用國際貿易法規來保護自身的權益。另一方面企業要勇于應訴。如果企業放棄應訴,自然而然就被認為是敗訴,一旦敗訴就可以認為企業的產品違反了反傾銷法,征收高額反傾銷關稅,產品不可能再出口也就完全失去了市場。面對國際貿易官司,只要事先了解情況,如向中外律師咨詢、向行業協會、經貿委進行咨詢,主動與外國商務部溝通,完全掌握對方國家的情況,做好充分準備,拒理力爭,就有勝訴的機會。政府、行業協會以及駐外使館應當協助企業參加應訴、協商。
(三)加強我國反傾銷方面的法律法規措施。
從1994年頒布的《對外貿易法》第30條規定,1997年頒布實施的《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和2002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到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總體而言,我國反傾銷法大量參照了國際慣例特別是重點遵守了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守則"。但是由于時間倉促,缺乏實踐,許多內容簡單、抽象、模糊,操作性和透明度都不強。
因此,我們首先應當借鑒和吸收國外和國際的成功經驗,如"反規避調查",維護整體利益原則,簡單多數通過機制,傾銷和損害幅度的計算,反吸收條款等,并按照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的義務,對外貿易政策統一由一個部門頒布,不用內部文件對有關規則進行補充和說明。
具體而言:
1.損害標準
《反傾銷條例》在第2條明文規定進口產品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著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法進行調查,采取反傾銷的措施。什么是實質損害,或者說損害標準是什么,是采取上述措施的關鍵。1947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條明文規定了損害的標準是“重大損害”,也有人譯為實質損害或嚴重損害。1979年關貿總協定的《反傾銷守則》進一步闡述了實質損害的標準,認為“實質損害”就是“不是不重大的損害”,在具體適用時應當考慮:(1)產品的進口總量;(2)進口產品對本國市場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3)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商的影響。除此之外,還可以考慮有關的經濟因素。在1994年《實施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中增加了累積計算的方法。累積計算(評估)是當低價銷售的產品來自幾個不同的國家,則進口國可將這些國家的進口產品累積在一起計算,以確定是否達到實質損害的程度。但是究竟損害達到了何種程度就可以被認為構成了實質損害,完全是調查官員在每一個案件中的主觀判斷。這一問題,事實上也不可能存在一個統一的標準。如果我們把損害標準確定的越低,構成反傾銷的機會也就越多,貿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低,相應地有利于本國產品的貿易保護,但是這與國際貿易自由化的要求也就越遠。顯然,我國有關部門在調查反傾銷案件時,應當理性地把握這一標準。
2.進口增加
《反傾銷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于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傾銷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這一條款中的“進口增加”可以是“絕對增加”也可以是“相對增加”.什么是絕對增加和相對增加,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絕對增加就是進口產品數量真實的增加,相對增加是指在一個日漸萎縮的市場中進口所占分額的增加,即使進口數量沒有任何增加。至于大量增加的認定,可以參考1994年關貿總協定協議第19.1(一)項使用的這一概念,要求進口的增加必須在量上和質上都是足夠臨近,足夠突然,足夠劇烈以及足夠重大。如果這四個標準同時具備,就可以判斷進口增加達到了足以使進口國有權采取反傾銷措施的程度。
3.行政復議
從《反傾銷條例》以及我國的〈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不難看出,幾乎所有的裁定、決定都是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作出的,復議機關也是關稅稅則委員會。然而,行政法的“自然正義原則”的首要要求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根據這一要求,省級政府和國務院部門、關稅稅則委員會是不能自己來進行復議的。從理論上將,應當由國務院來行使復議權,姑且不說國務院是否有足夠的精力來處理日益增多的行政復議案件,就《行政復議法》第14條的規定來看,國務院的裁決是最終裁決,是不能到法院的。這就違反了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命題:任何法律爭議最終應當由法院裁決。由此看來,若不解決這一問題,反傾銷復議制度就形同虛設。
4.行政訴訟
在現有的行政性司法救濟無計可施之時,行政訴訟成為了行政相對人行使司法救濟權來保護合法權益的唯一選擇。
一旦當事人選擇了訴訟,首先便面臨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反傾銷訴訟的被告應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關稅稅則委員會等有關部門。但是,《反傾銷條例》。中“經商”、“會同”等詞匯的運用,使得這種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確定為各個主體為被告還是某一機關為代表變得含混不清。筆者認為,應該對相關機構予以整和,把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合并,統一負責國內、國際貿易,以期精簡機構,提高效率。
至于行政訴訟的原告,《反傾銷條例》規定包括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個人。這一規定是完全合乎1994年的〈反傾銷守則〉的。
另外,在反傾銷的受案范圍上,《反傾銷條例》規定有以下幾種:(1)終裁決定;(2)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收的決定;(3)復審的決定。這三種是最主要的問題,除此之外未作規定。筆者認為,反傾銷調查案的司法審查范圍還應當包括主管機關不予立案、調查中止或終止、調查初裁等。具體講至少還應當包含:(1)對不立案調查的決定;(2)中止調查的決定;(3)終止調查的決定;(4)初裁決定等。
其次,管轄權限又是一個關鍵性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應當由中級法院審理。依該法第17條及有關司法解釋,受理反傾銷案的法院應當由被告所在地——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和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等機構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目前。國家經貿委等大部分中央國家機關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區內,即這些行政訴訟案件都應當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是二審法院了,那么這兩級法院有沒有足夠的人力、物力和專業水平來肩負起越來越沉重的案審重擔,就令人懷疑了〔5〕。
國外對反傾銷案件的管轄主要有兩種做法,一種是普通法院管轄,另一種是專門法院管轄。根據我國國情,有學者指出在中國可以適用的兩種模式,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法院——國際貿易法院,由其受理初審,最高法院負責二審。第二是專門建立行政法院分級審理各類行政訴訟案〔6〕。筆者認為由于反傾銷案件專業化程度高,涉及范圍廣,并且有關于我國的國際形象,因此,采取第二種模式更為妥當。
但是反傾銷法作為實現國家利益的特殊法律,兼具有反不正當競爭和商業防衛雙重功能,是實現國家利益的一種特殊工具。反傾銷法被普遍用來作為反對傾銷這種不正當商業競爭的手段是基于各國對傾銷的危害所達成的共識。其貿易保護主義功能則是與國際經濟發展不平衡、國際市場趨向飽和分不開的。而且在國際經濟貿易秩序日益法制化的基礎上,尤其是在世界貿易組織相關規范的制約下,各國自行其事、靈活掌握用以應變的手段越來越少,因此紛紛轉向采用反傾銷這種既表面合法,又易于操作的手段來達到限制進口、保護國內市場的商業防衛目的。正因為如此,反傾銷法的積極作用與消極作用即反不正當競爭與商業防衛的雙重功能將始終伴隨反傾銷法而存在。
國家在對外貿易上總希望多出少進,在國際社會分工中逐漸建立鞏固自己某些領域的優勢地位。在當今的國際政治經濟關系中,任何一國都不可能單純依靠本國自身的國家權力實現其利益目標,尤其是在全球化、一體化和高度依存的國際經濟關系當中,市場力量的作用日益突出,許多用政治影響和武力無法達到的目的通過市場力量的作用反而可以實現。因此,各國必須利用國家權力和市場力量的交互作用以圖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當然包括利用反傾銷法維護國內市場的正常交易和國際貿易的公平秩序以及必要時以之作為保護幼稚工業和國內市場的工具。只要國家仍是國際關系最基本、最主要的行為主體,軍事安全與經濟安全就將是各國決策時必然同時考慮的兩個重要因素,在現實世界中,純粹意義上的自由貿易是不存在的。而且,國家權力與市場力量的交互作用和制約將使國際關系呈現出更復雜的時代特征?!?〕
鑒于中國現在的經濟實力,要想通過和WTO成員國展開外交談判和貿易戰,通過取消非市場經濟條款修改WTO反傾銷規定,更或阻止其他成員國的反傾銷斗爭,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中國應該在繼續遵守用黑體字編輯的WTO反傾銷中文法律又遵守反傾銷協議精神的基礎上,完善相關立法,加快政府和企業的改革步伐,這樣,一方面可以緩和國外對我國愈演愈烈的反傾銷浪潮,另一方面又可以挫敗發達國家帶有掠奪性的貿易自由化企圖。但是作為各國維護其國家利益的工具,如反傾銷這樣的貿易爭端是不可能完全通過WTO得到有效的和有意義的補救的,因此中國在反傾銷立法上也不應該制定一套嚴格的WTO規定。更為重要的是中國不應該盲目地照搬適用于當前發達國家發展階段的經濟理論。相反倒應多從政治的角度修正。中國一方面面臨著嚴重阻礙中國出口工業的外國反傾銷問題,在中國民族工業、國有企業的生存問題上,中國同樣面臨著如果不是更嚴重的也是同樣嚴重的問題。中國關稅以從1980年的50%急劇降到現在不到12%的水平,根據承諾進一步減低到6%。中國的國內企業將因此遭遇到來自海外進口和外國直接投資的激烈競爭。同時,中國出口將不斷地遭遇到外國的貿易壁壘,特別是反傾銷訴訟。但因此,筆者認為,我們在修訂WTO組織條例相關的法律過程中,在立法和執法的過程中,務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國當前經濟和生產力的需要,務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國社會文化和傳統的需求,務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國和中國人民的利益服務。只有如此,我國作為一個被反傾銷的大國,同時也是潛在的對外反傾銷的大國,才能在國際反傾銷規則的重新談判和修訂上發揮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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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Anti-dumpingandthestrategeofourcountry
反傾銷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訴訟主體管轄受案范圍
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始創于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權力應受司法制度約束的原則和加入WTO后履行國際義務、兌現承諾的現實要求,亦作為對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了司法審查(第五十三條)。但是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規則上需明確和細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預見性。筆者根據WTO反傾銷協議和其他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和實踐,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做一探討。
一、訴訟主體
行政訴訟主體亦稱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終性和不可互變性等特征。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是作出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應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利害關系方”這一概念(第十九條)。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方面,我國反傾銷條例應進一步理清行政機關的責任,以使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預見性。WTO反傾銷協議要求明確發起、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國內主管機關,但未規定各國反傾銷機構所采取的類型。從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和實踐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主要有垂直型(如歐盟)和平行型(如美國)兩類。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構形式則為混合型,這一類型可以體現分工協作的原則,但同時會導致管理多頭、責任不明。反傾銷條例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作出的,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不立案調查(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終止(第二十七條)等。這種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模糊使得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應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難以明確。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原告方面,首先應堅持拓寬利害關系方范圍的原則,以利于尊重、維護各方利益、充分發揮司法對行政的有效監督。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中明確規定享有訴權的是“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作為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原告的利害關系方的確定應擺脫民事訴訟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訴權標準,不能限于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針對的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因此類行政行為受到影響的特定范圍的或不特定范圍的個人或者企業。反傾銷條例較之原來的規定(1997年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第十六條)在利害關系方的范圍上作出擴大,增加“其他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從而與WTO反傾銷協議中“有利害關系當事方”的規定(反傾銷協議第六條)在范圍上相一致。同時,又不能對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做寬泛無邊的解釋,以防止濫訴如妨礙依法行政。針對反傾銷影響不特定的利害關系人如進口商、傾銷產品的購買者(包括最終消費者、下游市場的經營者)范圍廣泛的特性,在借鑒國外確定原告資格的具體標準的基礎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較強的原告資格標準,美國、歐盟在進口商的訴權上就有不同的規定。模糊區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據個案自由裁量。
參照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反傾銷立法規定,我國反傾銷利害關系人應包括國外利害關系人和國內利害關系人兩類。國外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反傾銷案件有關的受調查的出口商和外國生產商、出口成員方政府等,國內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國內同類產品的所有生產商或代表某一地區利益的地區生產商、有關行業協會、進口商等。
二、管轄及其權限
WTO反傾銷協議司法審查條款規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機構三個司法審查管轄主體。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種規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員方的體制中,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二是基于WTO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很強的行政專業性,規定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以體現其原則。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管轄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墨西哥的稅收法院;另一種是由普通法院管轄,如歐盟、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分別由歐洲法院、聯邦法院管轄。我國反傾銷條例鑒于立法層次的權限限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未能作出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國際貿易問題的專屬管轄法院。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應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目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應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參照各國經驗,我國應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由該院受理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終審。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與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影響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準確性;理由之二是反傾銷行政行為的技術性、專業化、程序的復雜性使普通法院難以承擔。在目前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為依據,以在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行政案件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傾銷的行政訴訟作為一種過渡。:
在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限上,首先應遵循行政訴訟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則,即作為一種對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措施,反傾銷司法審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職權主動作出;其次,反傾銷司法審查應是全面審查,內容包括法律的適用、程序問題以及事實問題,但主要是審查認定事實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證據原則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判決種類與歐美做法一致,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裁決包括維持原判、撤銷判決和履行判決三種情形。
三、受案范圍
反傾銷論文范文4
但是,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正在濫用反傾銷,即以反傾銷之名行貿易保護之實。為規范世界各國的反傾銷行為,避免反傾銷的濫用,WTO制定了《反傾銷協定》。然而,在實際操作中仍然存在許多技術性問題,導致濫用反傾銷的現象經常發生,中國是深受其害的國家之一。
一、中國遭受反傾銷的現狀
在世界反傾銷行動中,中國首當其沖,成為最主要的反傾銷對象。世界貿易組織曾發表報告稱,在2006年前6個月的全球反傾銷訴訟中,有1/3針對中國。而全年針對中國的反傾銷調查有63起。2006年上半年,WTO149個成員總共提起了87件反傾銷訴訟,比2005年同期的105起相比大幅減少。然而,針對中國的反傾銷訴訟卻由2005年的23起增長至32起。至此,中國已經連續11年成為全球遭受反傾銷最多的國家。而同期中國出口占世界出口總額的比重則非常低,2006年只有8.0%。如此嚴重的反傾銷給中國出口和整個經濟發展都造成了很大的損害。據統計,20多年來反傾銷案件給中國造成的直接損失高達100億美元以上。綜合考慮反傾銷的延續效應等各種因素,反傾銷已危及中國一般貿易出口的5%-10%。
二、中國遭受反傾銷的原因
(一)低價傾銷的客觀存在成為反傾銷訴訟的導火線 國外對中國出口產品的反傾銷調查也并非全部是空穴來風。建國以來,中國經濟取得了迅速發展,但由于市場尚不規范,盲目跟風現象的存在,導致了大量的缺乏目標性的重復建設發展的市場行為。因而市場上出現了大量過剩產品,為了生存企業在出口銷售中采取低價傾銷策略。香港某刊物曾對中國160種出口產品的調查中發現,有120種商品價格比應有的價格低20%。由此可見低價傾銷在一定的范圍內確實存在。與此同時也有不少數據顯示中國的低價銷售給進口國國內同類產業造成了實質性損害。以輕燒鎂一案為例,中國的輕燒鎂從1988年到1991年在歐共體市場的份額由21%上升到32%,但同時價格卻下調21%,直接導致了歐共體生產商在其市場的銷售量下降了9%,市場份額從53%下降到45%,該產業的就業水平下降了13%。
(二)中國市場經濟待遇問題是罪魁禍首
WTO將傾銷定義為: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到另一國,并對進口國相關工業造成了損害。“正常價值”的確定有兩套標準,對于“市場經濟”國家,是與出口國國內市場的價格相比較。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只要用來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是合適與合理的,就可用某一市場經濟國家相似產品的價格作為標準。這就是所謂的第三國參照。美歐等發達國家一直將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認為中國產品價格都是由政府控制和施加影響的,因此在計算中國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時,以“替代國”國內市場同種產品的正常交易價格來代替,而替代國選擇的隨意性往往導致傾銷行為判定中的不公平性。我國彩電行業曾深受其害,1993年之前,中國彩電年出口歐盟100萬臺以上,僅廈華一家就達30多萬臺,可幾輪“反傾銷”下來,2001年的總出口才3萬多臺。此次的參照國,歐盟選的是新加坡。新加坡的勞動力成本是中國的20多倍,以它為參照,中國勞動力成本優勢立即化為烏有。更有甚者,許多案件曾屢屢采用歐美等發達國家作為中國的替代國。這樣必然得出中國企業存在嚴重傾銷行為的結論。因此,可是說歐美采用的替代國政策為貿易保護主義留下的空間是相當大的。
(三)中國企業對反傾銷應訴不力
中國對反傾銷應訴的認識經歷了一個較長的過程。一開始普遍認為國外對我國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是政治歧視和霸權主義的表現。法律界對反傾銷的認識也比較模糊,對一國行政法的域外效力感到缺乏國際法上的根據,其基本態度是抵制。事實上,實施反傾銷調查并不意味著傾銷成立,據統計,全球反傾銷成立的概率大 約為53%,而在美國一般只有27%的反傾銷案被裁定傾銷成立,但是中國企業極少積極應訴以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就是中國企業缺乏一致對外的行動。有些企業因為自己在歐盟市場份額少而甘愿放棄,有些企業因為畏難情緒而退避三舍,有些企業則存在“搭便車思想”,希望別人沖鋒陷陣而自己坐享其成。實際上,中國企業只要積極應訴,還是很有可能勝訴的。1992年歐共體對中國產松香進行反傾銷調查,以中土畜林化產品進出口公司牽頭七家涉案公司,共同聘請律師,并聯合有關進出口商,積極應訴,使歐共體委員會在1994年2月12日公布中止對中國產松香的反傾銷調查。
三、中國企業應對反傾銷的措施
(一)整頓經營秩序,加強政府對企業出口行為的引導、監督與調控 政府要嚴禁出口企業低價競銷,維護正常的出口秩序,引導出口企業不再簡單的追求創匯額,嚴格控制出口退稅,嚴懲假退稅等行為,加強對出口產品的管理與控制。同時政府應該采取優惠政策扶植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產品的生產與出口。在國際競爭日益激烈的形勢下,出口企業應盡快轉換現有的競爭戰略及策略,用“以質取勝”代替“以廉取勝”,運用商標、包裝、公關、廣告等多種非價格競爭的手段,擴大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產品的出口。同時,注重全方位開拓國際市場,降低市場過于集中所帶來的風險,并達到避免反傾銷調查之效。
(二)反傾銷呼喚政府角色到位 反傾銷問題不是個別企業的問題,它反映的是國家和國家之間的貿易摩擦問題。反傾銷呼喚中國政府角色到位,盡快通過外交手段解決中國市場經濟地位問題。根據有關專家測算,2005年中國的市場化程度已經超過73.8%,而且,中國很多行業已經完全市場化?,F在有40多個國家已經承認了中國市場經濟地位,但占據中國對外貿易80%的歐美日等國卻遲遲不承認中國市場經濟地位。所以,盡快敦促歐美等國家承認中國市場經濟地位是中國政府經濟外交的緊迫問題,至少應該力爭使得國外行政當局在每一具體的案件中給予大多數中國企業市場經濟待遇。
(三)增強企業反傾銷觀念和意識,積極應訴 中國政府應鼓勵涉訴企業積極應訴,采取“誰應訴,誰受益”原則,促使改變應訴不力局面。但是,單靠政府的督促是不夠的。首先,國內企業要有榮辱與共的意識,齊心合力,協同作戰,共同開拓中國產品在國際市場的生存空間。其次,中國法律界人士,應積極開展國外反傾銷問題的研究,為企業提供法律咨詢和訴訟后援,支持國內企業應訴反傾銷。 中國產品和中國企業不斷走出國門的客觀事實對政府公共政策水平和行政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業國際化必然要求政府的服務也要國際化。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中國出口產品廣泛遭到反傾銷的難題,為中國經濟融入世界舞臺鋪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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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論文范文5
(一)非市場經濟的現狀非市場經濟在反傾銷法中承擔著重要的角色。對于中國來說,雖然綜合國力一直處于大幅度增長,WTO的部分成員也承認了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但像美國,歐盟等這些經濟貿易大國卻依舊不承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也使中國在日后的發展中遇到很多瓶頸。
(二)非經濟國家的標準確切來說,非市場經濟并沒有固定的含義。因為以往的WTO組織中都是由市場經濟國家組成,知道后來才出現像中國這類經濟實力較強的發展中國家的加入,才將非市場經濟地位這個問題側重出來。進而也有了判斷一個市場經濟國家的標準:
(1)對于貨幣可以自由兌換;
(2)員工和自己的雇主可以自由商討工資;
(3)對于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允許進入的程度;
(4)政府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能力
(5)政府對產品的微觀調控程度
(6)其他影響因素事實上,WTO中任何的市場經濟國家都不可能完全做到以上六點,而中國被拒絕承認是市場經濟國家的原因卻是無法完全達到以上六點要求。
二、美國替代國對中國的影響
(一)替代國的含義所謂替代國,是指當一個非市場經濟國家在出口時,進口國采用類比國價格來確定出口國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這里的類比國在市場經濟國家里則被稱為“替代國”。
(二)美國對于替代國的選擇標準美國大多數都會采用兩點來篩選一個替代國:
(1)被選擇作為替代國的國家應該與被國家屬于同比國,即經濟水平相當。
(2)被選擇作為替代國的國家應該是“可比產品的重要生產者”
(三)替代國的不合理性
1、替代國缺乏國際依據WTO的宗旨是使國民的生活水平提高,降低失業率,保證充分就業,大幅度提高國民收入,使需求穩步上升。確保發展中國家乃至最不發達國家,在國際貿易的飛速發展中可以得到和替代國相當的利益。且WTO的最終目標是將世界打造成一個安全、富有和富有責任感的經濟體系。但是對于替代國來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產品就會被認定為傾銷,而市場經濟的進口國家只要提出訴訟就意味著勝訴。這也完全可以說明替代國的出現與WTO的宗旨相違背。
2、替代國缺乏可預測性對于法律來說,最大的優點就是具有可預測性,人們可以通過法律來知曉事情的后果以及預測人們相互間的行為,避免了群眾的盲目性和猜測性。提高了行動的實際效果。以便用最小的代價取得最好的效果。但在反傾銷中,替代國的選擇是在后,也就是說,非市場經濟國家并無法預測出自己接下來的訴訟過程,換句話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在出口之前并不知道自己的產品會遭到反傾銷,當然就不存在預測性。
3、在替代國的選擇上,市場經濟國擁有很大的自由選擇權美國在選擇替代國的標準規定,第一,被選擇作為替代國的國家應該與被國家屬于同比國,即經濟水平相當。第二,被選擇的替代國應該是“可比產品的重要生產者”。但實際上,美國等各國往往會選擇經濟水平高于中國的國家,甚至是一些發達國家,并由此增加反傾銷稅。
三、我國對美國的反傾銷政策的應對方案
(一)面對,積極應訴雖然中國的經濟在不斷進步,綜合國力在不斷地提高。但是,想讓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承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還是一個對于漫長的過程。但對于現在的中國來說,在積極的貿易中,我國一定會迎來另一波。要想讓此起退化,積極應訴甚至激烈的回應是目前最有效的辦法。在以往,我國面對其他貿易國的,考慮著昂貴的法律申請費用,費時的辯論程序,對此類完全置之不理,因此,我國損失慘重,最后甚至被迫退出歐洲市場。
(二)繞開進口國家的反傾銷我國的商品一再被,無疑就是市場經濟國家通過勝訴進而達到增加其國內投資的目的,我國也完全可以利用這點,想出不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對策,即繞開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傾銷,獲得市場中內資企業的待遇。
四、總結
反傾銷論文范文6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訴訟主體;管轄;受案范圍
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始創于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權力應受司法制度約束的原則和加入WTO后履行國際義務、兌現承諾的現實要求,亦作為對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了司法審查(第五十三條)。但是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規則上需明確和細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預見性。筆者根據WTO反傾銷協議和其他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和實踐,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做一探討。
一、訴訟主體
行政訴訟主體亦稱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終性和不可互變性等特征。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是作出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應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利害關系方”這一概念(第十九條)。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方面,我國反傾銷條例應進一步理清行政機關的責任,以使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預見性。WTO反傾銷協議要求明確發起、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國內主管機關,但未規定各國反傾銷機構所采取的類型。從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和實踐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主要有垂直型(如歐盟)和平行型(如美國)兩類。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構形式則為混合型,這一類型可以體現分工協作的原則,但同時會導致管理多頭、責任不明。反傾銷條例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作出的,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不立案調查(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終止(第二十七條)等。這種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模糊使得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應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難以明確。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原告方面,首先應堅持拓寬利害關系方范圍的原則,以利于尊重、維護各方利益、充分發揮司法對行政的有效監督。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中明確規定享有訴權的是“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作為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原告的利害關系方的確定應擺脫民事訴訟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訴權標準,不能限于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針對的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因此類行政行為受到影響的特定范圍的或不特定范圍的個人或者企業。反傾銷條例較之原來的規定(1997年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第十六條)在利害關系方的范圍上作出擴大,增加“其他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從而與WTO反傾銷協議中“有利害關系當事方”的規定(反傾銷協議第六條)在范圍上相一致。同時,又不能對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做寬泛無邊的解釋,以防止濫訴如妨礙依法行政。針對反傾銷影響不特定的利害關系人如進口商、傾銷產品的購買者(包括最終消費者、下游市場的經營者)范圍廣泛的特性,在借鑒國外確定原告資格的具體標準的基礎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較強的原告資格標準,美國、歐盟在進口商的訴權上就有不同的規定。模糊區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據個案自由裁量。
參照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反傾銷立法規定,我國反傾銷利害關系人應包括國外利害關系人和國內利害關系人兩類。國外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反傾銷案件有關的受調查的出口商和外國生產商、出口成員方政府等,國內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國內同類產品的所有生產商或代表某一地區利益的地區生產商、有關行業協會、進口商等。
二、管轄及其權限
WTO反傾銷協議司法審查條款規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機構三個司法審查管轄主體。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種規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員方的體制中,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二是基于WTO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很強的行政專業性,規定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以體現其原則。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管轄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墨西哥的稅收法院;另一種是由普通法院管轄,如歐盟、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分別由歐洲法院、聯邦法院管轄。我國反傾銷條例鑒于立法層次的權限限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未能作出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國際貿易問題的專屬管轄法院。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應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目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應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參照各國經驗,我國應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由該院受理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終審。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與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影響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準確性;理由之二是反傾銷行政行為的技術性、專業化、程序的復雜性使普通法院難以承擔。在目前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為依據,以在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行政案件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傾銷的行政訴訟作為一種過渡。
在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限上,首先應遵循行政訴訟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則,即作為一種對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措施,反傾銷司法審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職權主動作出;其次,反傾銷司法審查應是全面審查,內容包括法律的適用、程序問題以及事實問題,但主要是審查認定事實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證據原則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判決種類與歐美做法一致,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裁決包括維持原判、撤銷判決和履行判決三種情形。
三、受案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