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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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

欠款合同范文1

欠款合同需要將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表達清楚。落款要署上欠方單位名稱和經手人的簽名,是個人出具的欠條則需署上立欠方個人的姓名。并同時署上欠條的日期。單位的要加蓋公章,個人的要加蓋私章或者是按手印。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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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范文2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從2019年開始存在的買賣合同關系,截止2021年5月底,經核算,被告尚欠貨款655300元,本著互諒互讓、合作共贏的原則,雙方現就款項支付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乙方同意放棄陸萬元貨款金額,余款595300元甲方按照第三條約定執行。

二、甲方承擔本案訴訟及保全費用8974元,在支付最后一筆款項時(2021年10月15日)同時支付。

三、付款具體約定:

1、2021年8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20萬元

2、2021年9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20萬元,

3、2021年10月25日之前甲方付清貨款余額(195300元)和訴訟費用、保全費用(8974元),小計:204274元。

付款方式包括銀行轉賬支付、電匯、或者有效銀行承兌匯票支付。

四、如果甲方未按照第三條約定的金額、期限、方式支付,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額支付、未按約定付款方式支付,則甲方應該另行支付乙方放棄的貨款金額60000元,且乙方有權就所有尚欠款項申請強制執行;違約金支付時間為甲方違約之日,甲方支付6萬元違約金時乙方仍需開具相應金額的收據。

五、如果甲方按照第三條約定的期限、金額、支付方式付款,因前期已經開具了所有發票,為了便于甲方財務處理,乙方配合開具放棄的60000元貨款收條,該收條僅供甲方財務處理,不作為已經支付乙方貨款的依據。

六、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本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生效,并交于人民法院法院制作調解書。

欠款合同范文3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態,如守約方發給違約方一個載有寬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債務;使用了變形形態,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質要求,也未嘗不可。 

關于寬限期與解除權之間的關系,以實務中的案例加以說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購起重機,雙方簽訂了《起重機定購合同》,該定購合同第 4條第1 款規定,乙公司應于2009年4月10日前將起重機的部件全部發到甲公司的現場。第9條第2款規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貨物,超過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請求乙公司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貨物,經甲公司數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發出《關于督促履行<起重機定購合同>的通知書》,其中第三點稱:“貴司務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貨物,該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給予貴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貨日期的變更,原合同的交貨日期仍為2009年7月30日?!钡谒狞c稱:“如貴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的,我司將依約終止合同,并追究貴司的違約責任及損失賠償責任?!边@是較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經違約的事實,不因該通知書給乙公司交清全部貨物的寬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變,乙公司須就此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當然,假如該通知書明確除了乙公司的違約責任時,則乙公司不再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此其一。該寬限期僅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屆滿時,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貨物,則甲公司無權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屆滿時,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貨物時,則甲公司便有權解除合同。 

二、兩次催告與解除權 

根據《物權法》第168條第2項的規定,在有償利用供役地的情況下,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地役權人仍未支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就該規定的文義,可作如下解釋:如果該地役權合同規定有明確的付款期限,該期限屆滿時,無需供役地權利人催告,地役權人就陷入了履行遲延。如果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4項的規定,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遲延。在確定履行遲延后,供役地權利人還要“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內”,是指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才開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著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所用時間在內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權利人第一次催告處于合理的期間內,而第二次催告的時間點已經超出了合理期限,換言之,兩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內。還有,合理與否的判斷,既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供役地權利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地役權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個理性人的合法權益所需要的期限為準。在兩次催告后,地役權人仍未給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權。值得討論的是,在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未付款,構成惡意遲延,仍給他兩次催告的優惠,有些慫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則,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處理,即寬限期屆滿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權利人即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約的效力 

觀察《合同法》第94條第3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規定的字面意思,遲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簡稱為非定期行為)時,守約方向違約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權產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法律亦無相反的規定的情況下,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守約方未經催告,直接主張解除合同,不會得到支持。據我接觸的實務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都是如此把握的。現在的問題是,在實務中,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約定有效嗎?回答這個問題,一種思路是判斷《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是否為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若是,則按照《合同法》第52 條第 5 項的規定,該約定無效; 若否,則該約定有效。崔建遠教授認為該種思路費力不討好,因為判斷法律規定是否為強制性規定,核心的標準是法律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若是,則法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 若否,則法律規定為任意性規定。我們先作比較法上的觀察,而后得出中國法應當采取何種觀點的結論。德國民法判例及學說認為,放棄受托人的解除權有效,放棄解除權之后,若無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關于委托人的解除權放棄,法律沒有規定,學說上存在爭論。通說認為無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結合的時候有效。也有學說認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權放棄也無效。而在法國,有效說居多數。在日本,多數說認為原則上解除權放棄特約無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設這種例外情況時有效;與之相應,也有學說認為該規定屬于任意規定,原則上應認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違反公序良俗的時候無效。在中國臺灣,學說上亦存在頗多爭議,邱聰智先生認為任意終止權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以特約預先拋棄的,其拋棄無效(史尚寬先生認為委托事務的處理非獨以委任人利益為目的的,其終止權拋棄之特約例外有效; 鄭玉波先生認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尚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上應屬有效; 實務上贊成無效說,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相反約定,都可以任意終止契約??偨Y上述各國和地區的學說和實務做法,發現基本上有三種意見: 一律無效說; 原則無效,例外有效說; 原則有效,例外無效說。這些雖然是針對委托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而提出的見解,但也適應于其他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面對此情此景,中國法采取何種觀點,其根據是什么?

    在崔建遠教授看來,斷定《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非常困難。有鑒于此,不如另辟蹊徑,即依據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誠實信用原則、交易習慣,考慮個案情形,綜合多項因素進行判斷,然后得出結論,更為現實,更為允當。一方面,在諸如貨物買賣、動產租賃等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遲延履行不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項約定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時也不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有效; 另一方面,在學生租賃住房的合同場合,雙方約定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方無需催告即可將合同解除,則會嚴重干擾學生的學習和生活,與遲付租金場合解除租賃合同的慣例也不一致,明顯不當,該項約定應予無效。 

四、對《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應予目的性限縮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機定購合同》發生的糾紛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機,是為甲公司特制的、非標準的、非通用的起重機,沒有其他用戶。由于政府強制乙公司搬遷廠房,乙公司的資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制造完成起重機,在甲公司允許的寬限期屆滿時雖未交清部件并組裝完畢,但事實上已經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甲公司有權將系爭《A起重機定購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墒牵@樣一來,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機的部件,就會成為廢銅爛鐵,損失慘重。如果不允許甲公司解除系爭《起重機定購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領起重機,同時請求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較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則。這提醒我們,《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在適用范圍方面可能過于寬泛了,似應適當地限制其適用范圍,以免產生不適當的結果。崔建遠教授認為,在普通的買賣合同、委托合同、居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領域,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確定解除權及其行使的條件,較為適當; 但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僅僅是交付工作成果遲延,特別是遲延得不太久時,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定作人或發包人僅僅催告一次,確定一個期限,待該寬限期屆滿時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準許它( 他) 們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極有可能使已經完成的大部工作喪失其價值,因為此類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難有其他用戶,只好留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之手,變成廢銅爛鐵。這樣,對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顯然過于苛刻; 從社會層面觀察,浪費了人力、物力,顯然不符合效益原則。莫不如限縮《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適用范圍,改為如下規則: 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經定作人或發包人催告,在寬限期屆滿時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許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發包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落空,僅憑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寬限期內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實,仍不許其行使解除權,就較好地平衡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在社會層面也符合效益原則。當然,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不依約交付工作成果的,則應徑直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 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 2項的規定,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觀點成立,則應確立這樣的規則: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遇有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寬限期屆滿時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4項的規定,由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的遲延而落空,若舉證成功,則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行使解除權; 若舉證不成功,則不允許其行使解除權。但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遲延的情況下,則仍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2項的規定,允許定 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在貨運合同場合,如果托運的貨物已在運輸途中,但未能在約定的期限抵達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 3項,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不然,雙方當事人的成本就會不必要地增加,對收貨人也無積極的意義。當然,在承運人惡意遲延,給托運人或收貨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托運人或收貨人有權采取救濟措施,另覓其他的承運人,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將合同解除。 

參考文獻: 

[1]崔建遠:《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論壇》2011年06期. 

[2]崔建遠:《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4]韓世遠:《合同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欠款合同范文4

拖欠貨款沒有簽合同可以起訴?!逗贤ā返谑畻l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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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范文5

合同欠缺條款應該補充,但從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條款并非總是應予補充的,只有欠缺的條款不是必備條款(常素)時方可補充,欠缺必備條款時合同須無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條規定的條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2條規定的必備條款不同,是示范性條款,或者說是提示性條款。在一般情況下,合同欠缺某項甚至幾項《合同法》第12條所列舉的條款,仍然有效。但必須指出,該條所列舉的“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項)和“標的”(第1款第2項)依然是必備條款,合同欠缺它們必須無效,而不是在有效情況下加以補充。道理很簡單,沒有當事人,權利義務便失去歸屬,失去意義;沒有人履行,也沒有人受領給付,合同自然歸于無效。標的決定著權利義務的量,甚至質,合同不規定標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義,只能歸于無效。

合同欠缺的條款屬于非必要之點時,就需要加以補充。補充的方法,首先是適用《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由當事人雙方協議補充。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當然體現。不過,補充欠缺的條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處,對方受到損失,因此協議不成為常態。

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補充欠缺的條款(《合同法》第61條)。這是整體解釋合同的原則要求。之所以通過整體解釋原則補充欠缺的條款,是因為:一、合同條款經當事人雙方協商認定,自然需要平等對待,視同一體。二、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因而,可從這種有組織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條款。

采用整體解釋原則也不能補充欠缺的條款時,需按照交易習慣填補(《合同法》第61條)。這里所說的交易習慣,必須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一類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已被人們所認知、接受和遵從,此其一。其二,該交易習慣必須適法,違反強行性規范者無效,因而不得用作補充欠缺的條款。其三,該交易習慣必須為雙方當事人所共知,僅為一方當事人所知曉時,不得用作補充欠缺的條款。交易習慣為雙方當事人所共知時,優先于任意性規范。其四,該交易習慣必須未被雙方當事人明示排斥。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補充欠缺的條款時,適用合同法分則中的具體規定。若無此規定或適用此類規定結果不適當時,則適用第62條的規定加以填補:一、欠缺質量條款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以補充;無此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予以填補。二、欠缺價款或者報酬條款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加以補充;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予以填補。三、欠缺履行地點條款,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點;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履行地點;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點。但在買賣合同中有特殊規則:買賣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不需運輸的,雙方于訂立合同時知道買賣物放置地點的,該地點為交貨地點;反之,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為交付地點(《合同法》第141條)。四、欠缺履行期限條款時,任何一方指定的準備時間屆滿為履行時刻。五、欠缺履行方式條款的,依合同目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六、欠缺履行費用負擔的條款時,確定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在某些情況下,依據上述規則仍不能填補欠缺的條款。例如甲與乙訂有一條款簡單的買賣合同,甲將一臺舊彩電賣給乙,保證該彩電尚有圖像與音響,價款150元,此外無其他條款。 乙在驗收時發現該彩電已完全喪失所保證的功能,于是向甲主張權利,糾紛發生。顯然,該買賣合同欠缺救濟方法的條款。對此,依據《合同法》第61條和第62條的規定均不能補充。于此場合,應尋找其他法律規范。我認為,《合同法》第111條、第148條的規定可用作補充的依據,確定甲修理或退貨或減少價款。第111條規定的幾種救濟方法,并無適用時的強制順序, 守約方可任意選擇,當然該選擇必須合理。在甲有修理能力時,乙選擇修理甚至減少價款,法律應予支持;乙選擇退貨(解除合同),法律亦應支持。在甲無修理能力時,乙選擇修理的救濟方法,法律就不宜支持。

欠款合同范文6

當事人另簽的建筑合同補充條款有效嗎?

問:我公司與大道建筑公司依據招投標程序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進行了備案,在該合同中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是仲裁。后我公司針對工程設計變更同大道公司又簽訂了《補充合同》,在該合同中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是訴訟,請問我公司同大道公司在《補充合同》中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否違反招標投標法相關規定而無效?

答:這類問題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是經常存在的問題。我們認為,貴公司同大道公司關于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并未違反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故不能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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