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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范文1
“民事訴訟之理想所在,應是在求裁判正當、公平、迅速和訴訟之經濟”。①而民事訴訟失權制度[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②]的建立,正是為了滿足裁判正當、公平、迅速和訴訟之經濟之要求,因此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失權的正義性原理源于訴訟效率性和時間經濟性的認同”。③民事訴訟失權主要有答辯權的喪失即答辯失權、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管轄異議權的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喪失即證據失權,其中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管轄異議權的喪失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已經進行了規定,而對更為重要的證據失權、答辯失權沒有進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出臺,對證據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終于將證據失權的確立載入了我國民事訴訟史冊;④“由于證據制度是民事訴制度的核心,觸及這一核心的改革立即就產生了‘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效應,終于引發了民事審判制度乃至整個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⑤自然答辯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另外,沒有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似乎證據失權難以更好的實施,因為被告在答辯期間不提出答辯狀,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造成事實爭議難以確定,原告的證據提出就難以相對確定。因此,筆者認為,伴隨著證據失權制度的建立,應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失權制度。⑥
二、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制度的現狀考察
(一)立法上的考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該條第二款后段又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從該條文規定的內容來看,并沒有明確要求被告答辯,答辯權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并不會因為沒有在答辯期限內提出答辯狀而喪失答辯權,即法律不存在強制被告答辯的制約因素。因為立法上如此的規定,加上我國民事訴訟對當事人擁有辯論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加以規定,⑦因此,普遍認為“答辯的本身既是被告(包括被上訴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被告的一項訴訟義務”。⑧被告答辯首先是被告的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辯論權的外在表現,答辯權是被告辯論權中最重要的權利之一,是與原告的起訴權相對應的。被告的答辯從作為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來說,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種事實、主張、理由包括證據來反對原告的請求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手段;也是我國民事訴訟以辯論權為基礎確立的辯論原則所賦予被告的權利。其次,被告答辯又是被告的一項訴訟義務。持義務說觀點者,從提交答辯狀對于原告及法院的影響出發認為,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辯狀,直接關涉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夠借此及時地了解被告的抗辯要點并據此進一步做好相應的出庭的準備,亦影響到法庭及時了解訴訟爭議焦點,從而正確指揮訴訟及提高庭審效率。因此,“與其說被告按期提交答辯狀是其所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毋認為它是被告應盡的一項訴訟義務?!雹崃x務之所以為義務,是因為不履行義務就得承擔相應的責任。盡管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答辯的法律后果,但是,從民事訴訟法的整部法律規定來看,首先在程序方面,還是可以看出不履行答辯義務就得承擔相應的責任,如被告對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必須在提交答辯狀期限內,否則就失權,被告對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就可以理解為被告在程序上的答辯內容之一;在實體方面,答辯又可以理解為應訴的內容或方式之一,被告僅有答辯,而不參加開庭,不能認為被告沒有應訴,法院對答辯意見在實體處理同樣要認真對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參加開庭,又沒有提出答辯意見即答辯狀,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決。
今年4月1日開始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中該規定的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該條文規定要求被告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答辯的內容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沒有規定不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沒有確立答辯失權制度,而僅僅是更強調答辯人有答辯的義務,加重其答辯的責任感。同時,答辯的內容的規定,則是對民事訴訟法的有益補充。
(二)實踐中的困惑
由于被告在答辯期間內不提出答辯狀不但不會產生不利法律后果,而且突襲答辯、拖延訴訟客觀上常常對被告有利,故被告也沒有在答辯期間內答辯之激勵動機。在訴訟實踐中,被告在答辯期間,特別是上訴人不提出答辯狀是常有的事,而在開庭審理中直接提出口頭答辯意見或當庭提交書面答辯狀,或干脆待一審判決下達后,再提出上訴。原告已經將對案件的請求及事實理由全部展示給對方,卻未能在庭前得到對方的回應,在庭審中才知曉對方的觀點,有時無法對被告的抗辯意見及時提供再抗辯觀點及證據,訴訟無法正常進行。被告方的抗辯觀點在一審時不提出,在二審時才提出,二審法院實際上只能對案件進行重新的審理,其后果與一審終審無異。這同時也與被告為“防御者”主張吻合,有學者認為“在訴訟中,被告所實施的各種形態的訴訟行為均在客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回應原告訴訟行為的特質,究其原因,這主要是由于被告在民事訴訟中自始至終在扮演著”防御者“這一角色所決定的”。⑩因此,作為被告而言,消極訴訟,有意識地拖延訴訟的進程,并不奇怪。
三、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
(一)答辯失權制建立的價值考量
民事訴訟中的答辯失權是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則的。11民事訴訟是一個物質運動過程,這個過程不僅是一個物質消耗過程,同時也是一個時間消耗過程。由于民事訴訟解決糾紛之目的、以及對公正和效率價值的兼顧性追求,訴訟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完成,故須對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在實施時間上予以限制。如上文所稱,被告在答辯期間不提出答辯狀,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造成時間浪費和訴訟遲延,同時將伴生訴訟成本和審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經濟之要求,也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
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也是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或程序正義的要求。民事訴訟平等原則要求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和平等地承擔訴訟義務,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等,就應該同樣賦予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張和證據等,否則,被告隱蔽自己的觀點與證據,就剝奪了原告的庭前訴訟知情權并限制了其辯論權的行使。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因為公正的程序要求雙方當事人平等且對等地攻擊和防御,對方當事人應有機會進行陳述和辯論。
答辯失權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益性價值目標要求。隨著我國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增加,民商事審判壓力日益加大,進一步提高民事審判效率成為司法改革的客觀要求。同時,人們也越來越關注法律的效益性價值目標,以及開始重視程序經濟問題。12程序非經濟是一個世界性的普遍問題,程序經濟是世界各國程序改革的主要動力和重要方向,也是中國司法改革的大趨勢。在這種背景下,被告在答辯期間不提出答辯狀所產生的消極后果愈來愈清晰地顯現,主要包括: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因為公正的程序要求雙方當事人平等且對等地攻擊和防御,對方當事人應有機會進行陳述和辯論;答辯期間將形同虛設,造成時間浪費和訴訟遲延,同時將伴生訴訟成本和審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經濟之要求;原告無法知悉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和事實的意見,因此難以對被告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的辯論,顯然將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并且第一次開庭通常難以取得較好效果,因為被告開庭時提出答辯主張和事實的,法院應給原告機會和時間重新收集證據,為開庭審理作準備。規定強調答辯人的答辯義務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消除上述消極后果,防止被告的訴訟突襲,避免對原告帶來的不公平,減少訴訟遲延,防止訴訟成本和審判成本的擴大,有利于督促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而斗爭,從而提高訴訟效率。強制答辯人進行答辯,有利于庭前準備工作有效進行,如舉證時限、證據交換更為全面有效落實,發揮更好的作用。如有利于對爭點進行整理,被告答辯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即當事人自認而可以免于原告舉證及證據交換,當事人主要依事實爭點舉證及進行證據交換。
因此,“程序上給當事人提供了進行攻擊防御的充分機會,當事人卻完全不加利用的話,不僅意味著放棄了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實質上還使對方獲得的程序保障從無實現,如果遷就這種當事人就可能導致訴訟失去對抗性,還會帶來拖延訴訟等危及效率性的后果,所以,這樣的當事人必須立即為此承擔敗訴的責任”13.
(二)答辯失權的立法例。
從各國立法例來看,答辯失權大致有兩種模式:一是答辯期間作為答辯權行使的法定要件,喪失答辯權的結果是法院直接承認一審原告或二審上訴人的權利主張和上訴請求。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確定當事人雙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辯狀,沒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辯狀的,喪失以后進行答辯的權利。普通法國家多屬前種模式,大陸法國家多采后一做法。
1、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確立了答辯失權制度?!堵摪蠲袷略V訟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不否認的效果。對必須回答的訴答書中的事實主張,除關于損害賠償金額數的主張外。在應答訴答文書中如果沒有加以否認,即視為自認。在不要求或不允許提出應答的訴答文書中的事實主張,應視為否認或主張無效”。14不難看出,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中,答辯權是被告所享有的重要訴訟權利,但是提交答辯狀與否不能由被告自行選擇決定,即被告必須提交答辯狀,否則,將要承擔訴訟上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叭绻桓鏇]有充分地回答起訴狀以否定起訴狀中的主張,則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對訴辯狀判決的動議并能夠不經審判即告勝訴”。15另外,《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7條-12條還就答辯狀提出的一般規則、期限、格式、內容、修改等均有詳細的規定。16
2、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5.3條規定“如被告不提出答辯,只要符合本規則第12章(缺席判決)規定條件的,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決”。17所謂缺席判決,指被告未提出送達認收書或答辯狀的情形下,法院不經開庭審理而徑行作出判決。18
3、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后,可確定第一次口頭辯論期日。在口頭辯論期日里,當事人沒有對對方的主張予以否定的,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沒有對原告的主張提出抗辯的,也就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權利主張。在口頭辯論期日,當事人未到庭亦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19
4、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第243條規定,被告必須在第一次期日中對原告的起訴狀提出相應的答辯狀,如果在該期日沒有提出答辯狀的,被告將喪失抗辯權。我國香港有關法院規則規定,被告人應當在受到令狀后的14天內提出答辯狀(抗辯狀),原告再針對被告的答辯狀(抗辯狀)在14日內提出答復書;如果被告沒有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時,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申請不應訴判決,以判決被告敗訴。20
(三)建立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失權制度。
1、正當提交答辯意見,否則承擔答辯失權責任。(1)提交答辯狀的限期。限期仍可根據現時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時間為收到起訴狀或上訴狀后十五天;認為無法在此期間內提供充分的答辯意見及搜集必要的證據時,可以向法庭提出延期的申請,與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證據失權制度吻合。如果在提交答辯狀限期屆滿時,當事人不提交書面答辯狀,也不提出召開庭前預備會議的申請,也不申請延期答辯者,則視為被告對于案件的訴訟程序及本案原告的實體主張及事實均予認可。原告可直接獲得缺席的判決。(2)提交答辯狀的方式。單純考慮在開庭前一定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的答辯狀,這是不符合國情的做法。相對而言,有些案件比較簡單,對于不熟悉法律程序的被告,或是那些認為原告的起訴是錯誤或是自己根本不需要承擔責任的被告,不會考慮聘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或是擔任案件的訴訟人。這種情形下,為保護被告的答辯權,可由選擇在法官面前提出口頭的答辯意見,并由書記員記錄在案。如果當事人認為需要口頭答辯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向法庭提出召開庭前預備會議的申請,交換證據及答辯,可一并在庭前預備會議上進行。在此情形下提出的答辯,仍可視為提出了答辯狀。(3)答辯狀的內容—自認與否認。被告可以提出承認原告的事實與主張,或是全部否認或部分否認原告的事實及主張。如果作出否認時,被告有義務說明否認的理由與事實。當然,這種理由與事實可以概括地說明,但是必須是作出說明,否則,原告仍是無法知道對方的真實觀點,這與不提出答辯意見的后果是一樣的。另外,答辯狀的內容,應劃分兩項:一項是對于程序上的問題的抗辯,一項是對案件實體的抗辯。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6.5條規定,“答辯狀須對原告每一項主張進行回復,載明:(a)被告否認原告在訴狀明細中的哪些主張、否認的理由、并可提出不同于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b)被告不能自認或否認原告的主張,但要求原告提供證據證明;(c)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自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款項金額提出異議的,須陳述理由,并盡可能提出有關款項金額的已方陳述。被告可主張對原告享有金錢債權,作為對訴訟請求的抵銷,而不論該抵銷是否為第20章之訴。被告以代表資格提出抗辯的,須陳述其所代表的資格是什么。主張訴訟時效過期的,應寫明細節。被告未提交送達認收書的,須提供送達地址。答辯狀須經事實聲明確認?!?1(4)基于民事訴訟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的答辯對以后辯論行為應具有拘束力,如無特殊事由,不得隨意推翻原來答辯狀的內容,因此不得作出虛假陳述。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當事人的案情聲明(包括答辯狀)等需經事實聲明確認。當事人若簽署了事實聲明,則比照證人作證可能承擔虛假陳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簽署的,則案情聲明法庭將不予采納。22為提高訴答狀的真實性,美國還要求律師簽名及做“真實聲明”。23
2、答辯失權的例外。
(1)、對當事人以公告送達進行傳喚的,這非屬于當事人主觀原因不進行正當答辯,因此,不在此限。如日本就有這種規定。24
(2)、被告在答辯期間已經滿足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的要求。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類似規定。25
(3)、原告提起的訴訟包含金錢給付的內容,被告未及時答辯,原告仍應對金錢給付的金額進行證明。
(4)、涉及國家、集體、他人及公共利益的,被告不就有關的問題進行抗辯的話,法院應直接依職權進行審查。
(5)、對配偶提起的侵權訴訟或對未成年人、精神病提起的訴訟,被告不答辯,申請缺席判決須有證據證明。
注釋:
[①]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印行2000年11月版,第13頁。
[②] 張衛平:《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40頁。
[③] 同注③。
[④] 《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
[⑤] 程春華主編:《民事證據法專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頁。
[⑥] 民事訴訟答辯失權即被告人答辯權利的喪失,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的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于后的答辯權利。參見張衛平:《論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6期。
[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⑧] 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1頁。
[⑨] 唐德華主編:《新民事訴訟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11頁。
[⑩] 趙鋼:《對被告應訴行為的定性分析》,載于田安平主編:《民事訴訟程序改革熱點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59頁。
[11] 肖揚院長在2001年新年獻詞指出“人民法院在21世紀的主題就是公正與效率”。
[12] 所謂程序經濟,簡而言之,就是訴訟主體以最低訴訟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實現訴訟目的。程序經濟主要包括二方面的要求:一是使司法資源耗費降低到最小,達到最低訴訟成本;二是加速程序進程,降低訴訟拖延。
[13] 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31頁。
[14] 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頁。
[15] [美]史蒂文·蘇本 Stephen N.Subrin 瑪格瑞特(綺劍)·伍Margaret Y.K.Woo,蔡彥敏、徐卉譯:《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55頁。
[16] 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31頁。
[17] 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2頁。
[18] 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46頁。
[19] 參見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59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73頁。
[20] 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4頁。
[21] 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9-80頁。
[22] 參見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2.1-22.3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99-108頁。
[23] 湯維建:《美國民事司法制度與民事訴訟程序》,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0頁。
[24] 參見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3款,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73頁。
二審答辯狀范文2
[關鍵詞]舉證時限;舉證時限制度;舉證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1-083-01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應該在法定期間或法官指定的期間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若因客觀因素確實不能提供證據的,應在該期間內提供證據線索,逾期不提供將喪失要求法院接收該證據并進行質證、認證活動的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是由訴訟程序的階段性所決定的。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边@一規定明顯地反映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思想。實踐證明,當一方當事人不適當地濫用時,容易導致訴訟拖延、大量的案件積壓,嚴重影響訴訟效率,當事人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及時救濟。即使按照二審終審制結案的案什,由于人們片面追求實體真實的觀念根深蒂固的存在,往往會對已決案件提出種種質疑,導致爭訟當事人利用審判監督程序反復對已決案件糾纏不休,有的案件經過五次、六次,甚至十余次再審程序,仍然會對案件的事實是否查明感到疑竇重重。排除確有少數枉法裁判的存在因素以外,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實際上來自于對訴訟制度上缺陷的不滿或無知,這嚴重影響了司法審判的公信度。我國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尚未明確,在立法上并未限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也未明確當事人在特定的時限內不承擔舉證責任,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要求當事人在指定的舉證時限內提供證據材料的做法,在審判實踐中就缺乏依據,往往顯得似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嚴重影響了舉證責任制度的落實,在較大程度上造成了審判秩序的混亂,給審判實踐造成了許多難以解決的矛盾。
為適應司法審判改革的需要,強化當事人的證據意識,保障人民法院及時、公正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1年12月6口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訴證據規定》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民訴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按照舉證時限制度的要求,訴訟當事人不僅要盡舉證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而且對逾期舉證所產生的后果規定為證據失權。在規定期限內不舉證,就喪失了舉證的權利,過期的舉證不僅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且還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對保障當事人獲得及時的裁判,保障人民法院及時行使審判權利,提高司法審判的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為避免當事人因客觀原因導致的舉證不能,防止訴訟權利的濫用,在其他法定條款中也規定了不適用于該制度的例外。從《民訴證據規定》的指導思想來看,舉證限時制度是符合訴訟效率原則的,但具體規定仍然顯得過于寬泛,缺乏實際可操作性。在審判實踐當中,法官依據《民訴證據規定》,很難認定當事人是逾期舉證還是提供了新的證據。在二審過程中,當事人往往依各種理由按“新的證據”提出新證據,逃避舉證時限的約束。“新的證據”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給訴訟當事人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影響了舉證限時制度功能的發揮。筆者認為,應該將“新的證據”加以嚴格規定,當事人沒有充分理由說明在二審過程中提出的,應該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證據是由于當事人受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提出的以外,其余在二審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視為故意在一審舉證期限內不提出,在二審過程中不予質證、認證和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例如:當事人在一審的舉證時限內沒有提出鑒定的要求,而在二審時申請提出鑒定;但該鑒定對本案的公正裁判確實有著直接的影響。法院能否將鑒定結論認定為新的證據呢?如果認定是新證據,就有導致改判的可能;作為直接改判的依據,則剝奪了另一方當事人上訴的權利。我認為,追求公正是訴訟法存在的永恒價值,追求效率必須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之下才能實現。在效率和公正的關系中,不能犧牲效率求公正,但沒有公正的效率不是效率。所以,在可能影響到一方當事人上訴權行使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應該將案件發回重審,以確保當事人上訴權的實現。將案件發回重審也是有法律依據的,這實際上是一審裁判中沒有調查清楚的事實,應當在補充調查的基礎上作出裁判。
二審答辯狀范文3
為正確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依法維護訴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受訴人民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在受理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條在管轄權異議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作出準予撤回起訴裁定的,對管轄權異議不再審查,并在裁定書中一并寫明。
第三條提交答辯狀期間屆滿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金額致使案件標的額超過受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一條審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將其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條對于應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報請上級人民法院交其審理。
第六條被告以受訴人民法院同時違反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規定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條當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受訴人民法院發現其沒有級別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條對人民法院就級別管轄異議作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條對于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裁定,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但受移送的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裁定撤銷。
二審答辯狀范文4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三條 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應訴職責,其行政復議機構或者專兼職復議應訴人員承擔行政應訴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構或者專兼職復議應訴人員接到受訴人民法院送達的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后應當立即簽收并呈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決定自己出庭應訴的,協助其做好各項應訴工作;決定委托他人出庭應訴的,3日內根據法定代表人的意見聘請訴訟人,起草授權委托書。
第五條 行政機關委托的訴訟人應當持有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山東省復議應訴人員業務資格證書。
第六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人應當自接案之日起7日內完成搜集整理有關材料,撰寫答辯狀,將有關材料、答辯狀、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一并提交受訴人民法院等事項。
第七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人應當在受訴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有關證據的保全及有關人員回避等事項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后撰寫詞,準備法庭查證辯論的有關材料。
第八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人應當按照受訴人民法院規定的開庭時間準時到庭,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人應當在開庭預備階段接受書記員核對身份,根據審判長的詢問及時提出對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有關人員的回避申請;回避申請未予批準的,可向法院提出復議申請。
第十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人應當在陳述行政爭議階段,根據審判長的要求,宣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復議決定書(只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制作法律的,陳述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法律依據和理由),宣讀答辯狀,回答審判長對雙方爭議概括的征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人應當在查證辯論階段,根據審判長對每一個審理重點的提示進行必要的舉證、辯駁、質證,提出申請和要求。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人應當在查證辯論階段,根據審判長的引導,適時對涉及案件的有關事實、證據、法律依據等問題有選擇地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訴訟人應當在法庭查證辯論結束時,根據審判長的詢問最后陳述意見或者補充意見;在一審法院宣判時,簽收判決書或者裁定書。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決定上訴,或者原告、第三人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上訴時,行政復議機構或者專兼職復議應訴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為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聘請二審訴訟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審訴訟人在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后,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訴的,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應訴。
第十六條 二審人民法院決定書面審理或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應當根據法院的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或出庭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 在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案件后至判決或者裁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認為上訴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審訴訟人應當主動或者協助行政機關申請撤回上訴。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法定代表人或聘請訴訟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時,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再審訴訟人應當根據再審人民法院的要求參加再審程序。
第二十條 在行政訴訟期間,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更換委托人時,行政復議機構或者專兼職復議應訴人員應當及時辦理委托人變更手續并告知人民法院。訴訟程序結束后行政復議機構或者專兼職復議應訴人員應當整理全部材料歸檔,并按照《山東省行政案件主要法律備案辦法》的要求上報備案。
二審答辯狀范文5
[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司法改革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6432(2013)1-0082-02
1審前準備程序的概念和功能
1.1審前準備程序的概念
理論界對審前準備程序的稱謂并不一樣,至少有“庭前程序”、“審前程序”、“庭前準備程序”、“審前準備程序”等幾種,其含義界定也并不統一。在理論上學界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時間界域是達成共識的,均將正式的開庭審理作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其后程序的分界線。所謂審前準備程序,是指在原告后,至正式開庭審理之前,法院與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為案件達到集中審理的程度而對爭點與證據進行整理所適用的程序。其性質是與庭審相對的獨立階段。
1.2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
庭前準備的目的就是使案件達到適宜開庭審理的程度,以便保證開庭審理的連貫性和充實性。在此目標下,審前準備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分流功能。審前準備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為正式開庭審理做準備,以使開庭審理富有效率地進行。但作為訴訟程序的重要階段,某些案件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即得到解決而無須進入正式的開庭審理階段。正因為如此,案件分流成為審前準備程序的一個功能。由此,既使糾紛得到提前解決,又使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于真正有爭議的案件中。
(2)整理和確認爭點功能。審前準備程序的另一重要功能即是整理和確認爭點功能。這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方面,通過確認爭點使法庭調查能夠圍繞真正的爭點進行;另一方面,在于阻止下一個程序中出現任何爭點。因此,明確在審前會議中整理爭點的程序性規則是建構審前準備程序的關鍵之舉。
(3)事實展示功能。審前準備程序的一項重要功能即是通過證據的收集與開示,使當事人雙方盡可能獲取與案件相關的證據資料,呈示案件事實,以便在正式的開庭審理時雙方的攻擊和防御能夠建立在已知、充實的材料基礎上,保持實體裁判的妥當性。
(4)促進糾紛的合意解決功能。將爭議解決在開庭之前,提高訴訟的多元化程度,是審前程序的又一重要功能。在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中,尊重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已經成為人們廣泛接受的新觀念并成為構建解決糾紛的新機制的基礎和原則。當事人雙方在法官的主持下使得雙方當事人對訴訟結果有更理性的認識,常常選擇自行和解或通過調解等其他方式進行解決。
2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現狀和缺陷
2.1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審前準備程序并沒有明確規定,但事實上對民事審前準備程序還是有體現的。在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前,《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到第119條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主要包括:①向當事人送達有關的訴訟文書,具體包括: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 日內將書的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如果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及其副本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案件。②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中書面告知,也可以口頭告知。③組成合議庭,并在組成后的3日內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④合議庭組成人員認真審核訴訟材料。⑤追加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修正案第30條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133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①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②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③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④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2.2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缺陷
此次修正案吸收了學界的一些成果,明確了案件分流功能和合意糾紛解決功能。但是此次改革幅度較小,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仍然存在缺陷。
(1)審前準備內容規定虛化。我國目前的訴訟程序中,審前準備更像是庭審程序的前奏或附庸缺乏獨立的功能,缺乏明確細致的具體規定和要求,尤其是立法對審前需要準備哪些實質性內容未作具體規定。我國現行的民事審前程序的準備工作,法官主要是是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大部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比較散漫。
(2)審前準備程序主體單一,缺少當事人的參與。立法上規定的準備程序,實質是人民法院單方面對案件的審判做出準備。在庭審程序中,法官對程序的進行起主導作用,當事人及其律師對程序的推動作用影響較小,對訴訟活動的參與性不強。這使得當事人對后來庭審階段能否得到公正的對待,權利能否充分行使形成疑慮,同時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也將受到一定程度的質疑,法院的效率也必然受到不利的影響。
(3)審前準備階段,證據無法固定。對于證據在何時提出的問題,我國立法采取隨時提出主義,一審、二審甚至二審期間都可以提出證據?,F行法律對逾期提出的證據的失效的后果并沒有做出規定。因此,在庭審前證據材料無法固定,在庭審過程中,對于當事人應當提出而沒有提出的證據,人民法院只能要求當事人在下次庭審中提出,這就導致了庭審的拖沓極易浪費司法資源。
3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完善
盡管此次民訴法修改并沒有對審前準備程序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但是在以后的司法實踐及立法上應當對審前準備程序進行完善,以便更符合社會司法實踐的需要。
3.1立法上明確確立“審前程序”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此次民訴法修正案也沒有明確確立審前準備程序。結合當今的實際情況,在《民事訴訟法》不能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適應形勢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頒布相應的司法解釋對審前程序的時限、參與的主體、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的范圍、方式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確。只有這樣,才能樹立起法官、當事人及其律師的程序意識,為以后的庭審程序中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奠定基礎。
3.2建立審前會議制度
為了能夠連續地就當事人之間的爭點展開集中開庭進行審理,在庭審前,人民法院可以明確在開庭時將調查哪些證據,調查按何種順序進行。由于調查證據的數量、方法甚至是順序都關系到對最終事實的認定,因此,審理計劃的擬定,不能由人民法院獨自進行,應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和當事人一起制定。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中,承擔這種功能的一般是審前會議。具體做法是由預審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參加審前會議,審前會議應當不公開進行。審前會議的主要議程是:確定審前準備的日程、整理爭點、修改訴狀和答辯狀、對訴訟請求進行自認,甚至與雙方人和訴訟人商定開庭審理的訴訟請求范圍和內容、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進行和解等。
3.3建立和完善證據交換制度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需要證據的支持,要明確當事人之間的真正爭點所在,證據交換必不可少。一方面,通過證據出示―交換―再出示―再交換這樣一個往復來回、不斷深入的動態過程,使當事人在獲得對方證據的同時,其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也進入了一個更為深刻的層次,經過證據交換之后,當事人可以根據相關證據的客觀情況,調整自己的主張或是充實自己的證據,以過濾出真正的爭議所在。另一方面,證據交換是通過人民法院進行,給當事人的證據交換,法院也同步跟蹤了案件證據的逐步展示,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把握當事人之間的爭點所在,有利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和質量。
庭前交換證據就是在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案件前,由審判人員召集當事人雙方,使其將搜集的證據在指定期限內提交人民法院,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副本交換的一種操作規程。對于如何組織當事人庭前交換證據,有的人民法院對于簡單的案件,由書記員組織雙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并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對于比較復雜的案件,用采取聽證的方式,即由案件承辦人主持,要求雙方當事人分別圍繞和針對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出示提交所有的證據,說明各個證據的主要內容和用以支持自己的哪項主張,以幫助承辦人熟悉和明確爭議的焦點,此后,再組織當事人進行互相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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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范文6
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具有統率具體訴訟程序和訴訟制度的功能?!睹袷略V訟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從這一原則的立法內容上看,它有以下兩層含義:
(一)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雙方平等的訴訟權利
1.當事人雙方共同享有的訴訟權利。如,請求司法保護、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提出上訴、申請再審與執行等訴訟權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
2.當事人雙方對等享有的訴訟權利。即某些訴訟權利分屬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對等的,以對等尋求平衡,達到訴訟權利的平等。如:原告享有權,被告享有答辯權,原告有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有權反駁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等。
(二)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提供便利和保障
在訴訟中,要求作為行使國家裁判權主體的人民法院必須做到:
1.履行告知義務。告知當事人他們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有哪些、應如何行使、何時行使以及不及時行使將會產生的法律后果。
2.為當事人平等行使訴訟權利提供便利條件和機會。包括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在時間、場合、方式上等有相當的保障。
3.保持中立。在訴訟中,人民法院應與利益處于沖突狀態的雙方當事人保持“等距離”,處于一種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對各方當事人平等對待,居中裁判。
(三)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設置的深層機理
眾所周知,訴訟作為解決爭議的活動,實際上也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和利益的過程,它本質地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而一項訴訟程序能夠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主動性,保障裁判者處于中立地位,減少個人偏見,并將判決建立在當事人和社會公眾樂意接受的基礎上,那么,依照該訴訟模式設計的民事訴訟程序就是公正的[1].從《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及上述分析看,訴訟權利平等原則首先體現在立法上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應有平等地保障。這樣,訴訟當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內容,也是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理念的制度形態。世界各國無論采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還是采取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其立法都十分強調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對抗,將雙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雙方均等地獲得攻防的手段和機會,訴訟制度本身對哪一方都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場,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訴訟法的目的之所在。之所以要保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攻防平衡,從根本上講是由于當事人雙方各執一端、法院居中裁判這一等腰三角形訴訟結構所決定的,它最直觀地體現著程序公正的最高價值理念。倘若在訴訟制度的設置上,原告的攻擊力量大于被告的抗辯力量或與此相反,均會在一定程度上破壞當事人之間的攻守平衡,從而扭曲、異化民事訴訟結構并最終殃及程序公正的實現[2].
二、現行訴訟制度背離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體現及其矯正
檢視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難發現其中某些訴訟制度的建構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離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一)立法對被告提交答辯狀行為的隨意性規定
答辯制度是民事訴訟中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闡明意見進行抗辯的一項制度,其目的在于對抗原告的攻擊,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被告答辯卻被設計為任意性規定,成為一項單純的訴訟權利?!睹袷略V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贝隧棾绦蛑贫鹊脑O計,使得被告通過狀副本了解了有關原告的一切,然后通過選擇不提交答辯狀的行為(從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來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訴法院提出答辯狀),堂而皇之地隱蔽自己的觀點和證據,造成原告事先完全不能知曉被告的主張和證據等而在庭審中束手無策,難以隨著訴訟的進行而采取進一步的防御和攻擊。因此,該制度設置的缺陷不僅凸現出立法對被告提交答辯狀行為約束的軟化,使被告答辯形同虛設,更為嚴重的是使原告因此而喪失了作為訴訟當事人原本均應享有的對對方當事人訴訟主張及抗辯的了解權,從而處于與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訴訟境地,導致當事人雙方攻防力量實際上的不平衡,違背了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平等原則內在要求。因此,要實現此階段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攻防平衡,有效的辦法即實行被告強制答辯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2條規定已將被告答辯由民事訴訟法中的任意性規定轉變為強制性規定,彌補了現行民事訴訟法答辯制度上的不足,將被告的答辯定性為訴訟義務,不再允許被告選擇提交答辯狀還是不提交答辯狀,以期實現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當然,這一規定仍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本條未對答辯狀的內容作出細致的格式規定。為了促使被告充分闡明其對原告的抗辯理由,防止被告運用訴訟技巧回避答辯要求,對于答辯狀的內容與形式應作出明確規定。在此,可以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原告狀內容與格式要求的前提下,借鑒其他國家民事訴訟規則中的有關規定。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的答辯狀應包括以下內容:
1.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加以自認或否認。第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以簡明的措詞對每一請求作出答辯,并應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加以自認或否認”,“否認應明確地針對被否認的主張的事實”。
2.積極抗辯。積極抗辯是被告積極防御的一種手段。
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實或法律證明其不承擔責任,例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頒布的法律為根據,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違反法律的抗辯。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張的新的事實,讓原告有所準備,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襲擊[3].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規定答辯狀的內容時應包括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作出具體的否認、反駁、承認,而且必須詳細地表示出為證明被告的事實主張而將采用的各種證據方法。另外,我國的證據規定也未明確規定答辯的效力或被告違反答辯義務的法律后果,這樣仍然會使該項規定缺少其剛性約束。因此,在重新構建我國的答辯制度時,除了應將提交答辯狀定位為被告的一項義務外,同時還應明確規定關于答辯的效力。即被告在答辯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不進行答辯,則喪失程序上的抗辯權,此后不得進行答辯和舉證,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主張和舉證進行裁判。即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答辯或未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屆滿前提交書面答辯的,視為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和主張及其理由的承認。
3.立法在撤訴問題上對被告權利的忽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笨梢?,原告撤訴權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為條件,但這一規定卻使被告處于不對等的境地,因為請求公正裁判也是被告的權利。審判實踐中,法院在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時,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見,更不給被告對此表示反對意見的權利。
原告申請撤訴的原因不一而足,從被告方來說,他為抗辯原告的訴請而參加訴訟,在財產上、時間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對訴訟結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當被告認為原告的毫無道理甚至是“惡人先告狀”時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擊敗原告,打贏官司,以證明自己無過錯、無責任的強烈欲望,這種欲望使被告不愿讓原告撤回,而是堅持要把訴訟進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責任。撤訴只取決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認和允許原告可以通過撤訴手段輕易使被告丟失追求勝訴的權利和機會。另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原告撤訴后并未喪失再次的權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被告將不得不再次遭遇訴累,這對被告顯然是極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訴訟技巧及拖垮對方當事人之不良目的,視訴訟為兒戲,無理取鬧,反復撤訴、,被告就更是倍受訟累之苦[4].
因此,在撤訴問題上完全不考慮被告的意愿,不給他說“不”的權利,有違訴訟公正,也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浪費,有悖于訴訟效益原則,更有悖于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正確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在決定是否準許原告申請撤訴的問題上,應當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酌情考慮被告的意見。在向被告送達狀副本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原則上都得準許,在向被告送達狀副本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應在征求被告的意見后進行審查再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唯有如此,才便于原告確定在什么階段行使撤訴權,才利于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給被告一個對應性的訴訟權利,彌補原告濫訴之后還可以通過撤訴逃避敗訴的立法漏洞,同時也便于法院正確裁定是否準許撤訴。
(三)立法對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的范圍和條件規定的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爆F代法治國家,就民事訴訟而言,皆采證據裁判主義,因此,證據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對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來說居于核心地位已經成為不容置疑之事實,它是當事人據以證明自己的權利主張或抗辯理由成立、實現權利救濟的法律基礎,是進行訴訟攻擊、防衛必要和有效的手段。雙方當事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證據的收集與提供皆應由當事人來自行負擔且應直接與訴訟結果相關聯。人民法院對訴訟證據的主動調查收集直接破壞了雙方當事人之間在收集證據能力上的平衡狀態,扭曲了民事訴訟的合理結構,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法院的中立性產生懷疑。因為,法院作為案件的裁判者行使訴訟指揮權,不偏不倚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并居中裁判,雙方當事人作為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各執一端而形成攻守關系,乃是現代市場經濟國家民事訴訟的基本運作模式。在此架構之內,民事訴訟直接表現為當事人雙方所提供的本證與反證之間相互較量的過程,而法院判決的作出也完全取決于本證與反證之證明力的強弱。如果法院主動“客串”了當事人之角色,必然使得原本只應有本證與反證這兩方面之間的直接較量異變成為本證、反證及法院主動調查收集所得證據的三方面混戰,從而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改變了本證與反證之證明力的強弱對比,打破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攻守平衡,使得審判權與訴訟權利之間的運作樣式發生了惡變[5].另外,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也容易造成法官對自己調取的證據先入為主,無法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客觀、冷靜地評判證據。因此,民事訴訟法必須對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和條件明確加以界定。對于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與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由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其他與當事人實體爭議相關的一切證據皆由當事人舉證,如證據確屬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而不得依職權主動為之。目前,這一立法精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所肯定。然而,該規定畢竟只是一項司法解釋,需要立法加以明確規定,防止法官對此權利的濫用,確保訴訟過程及結果的公正。
(四)立法對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處理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第130條接著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笨梢姡覈⒎▽υ桓嫒毕扇×瞬煌奶幚碇贫?。而“按撤訴處理”與“缺席判決”這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是絕然不同的。按撤訴處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權,原告的實體權利依然存在。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仍可再次提訟,而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于對席判決,其解決的是當事人雙方爭執的實體權利與義務關系,判決一經生效,當事人不得對此再次提訟。顯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待原被告當事人缺席的處理方法與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背道而馳的。筆者認為,在對我國缺席審判制度重新設計時,應當確保程序公正,無論原、被告哪一方缺席一視同仁,采取同等的立法態度。另外,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法院是否作出缺席判決須根據到庭一方當事人申請,不能依職權決定。
(五)立法賦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為再審程序啟動的主體
再審程序建構的價值理念在于保障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盡管多年來的審判實踐證明,這一程序的立法規定,對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同時也不難看到該程序自身固有的缺陷。其突出的一點就在于,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在再審程序啟動主體的規定上,除了有當事人之外,還規定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當事人作為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這是由其所享有的訴權而定,自無可爭議,但是人民法院作為這一程序的啟動主體則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訴訟原則,因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中立裁判角色決定其在啟動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極、被動的,否則,即與一方當事人無異,也容易使再審結果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與法院形成對抗,使法院與雙方當事人這一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蛻變成了線形結構,實際上也是法院對自身審判權威的自我否定,實難樹立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及司法權威。另外,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以提起抗訴的方式來實施其法律監督權,啟動再審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原生效的錯誤裁判,實際上是重新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訴訟中必然造成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增加,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相應減少。檢察機關參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訴訟中必然形成被申訴方與申訴方、抗訴機關的雙向對抗和申訴一方與抗訴機關的“并肩戰斗”。這種格局,顯然與訴訟主體地位平等原則相沖突,造成檢察機關的監督權身份與當事人的身份混同。從這個意義上講,檢察機關實際上直接扮演了支持一方當事人的角色,具有明顯的傾向性,很容易讓人懷疑檢察機關是申訴人的人,而不是法律監督者,檢察機關對任何一方當事人立場的支持,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說本身就是一種不公正,由于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并非是在一種平等的地位下參與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無從談起,嚴重損害了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平等和訴訟權利平等的基本原則,違背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民事訴訟基本原理。
鑒于上述分析,建議取消法院公權利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與做法,嚴格遵守審者不訴的基本法理,確保其中立性。而對于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通過立法嚴格限制在保護公益的范圍內,私法領域不能也不應該進行干預。
三、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痹V訟權利平等的實現固然要求科學合理地設計相關的訴訟制度,但這些制度最終還需相關訴訟權利主體在訴訟過程中能夠全面地平等地運行以及裁判主體嚴格的貫徹執行,才會使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落到實處。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的以下問題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重視并予以克服和改進。
1.法官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的問題。法官庭前接觸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從而可能受到來自于當事人的金錢、請客送禮等不恰當的影響并在內心形成偏見和傾向。
2.法院主動援引訴訟時效的問題。時效屬于實體法范疇,但是否適用則屬于程序法范疇。它是義務人的一種抗辯權,當事人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但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負有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沒有提出時效問題而法官卻主動依職權適用時效,代替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這種做法既違背了“不告不理”原則,又破壞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攻守平衡狀態,法官的地位明顯地站在了義務人一邊,其居中裁判將不復存在。
3.法官的自由心證問題。自由心證制度是指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實的認定,均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形成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據制度。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即對無論哪一方提交的、對哪一方有利的證據,都應給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見;二要其心如秤,以雙方當事人之證據分置于左右之秤盤并從而權衡何者具有較大之重量[6].另外還要求法官公開自由心證的過程,以示公正。但這一制度的適用,由于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官的操控權過大,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勝敗。
4.庭審走過場流于形式的問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民事案件(二審中可以不開庭的除外),要求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由當事人公開地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充分地發表意見、理由、依據,最后,由人民法院據此作出裁判結果??伤痉▽嵺`中,有的法院由于庭前的不當介入,已形成了先入為主的觀念,無視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給予或者限制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造成庭審只不過是走過場而已。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及立法的完善,應嚴加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因為,對程序保障來說最重要的就是作為糾紛主人公的當事者能夠有充分的機會參加程序,在表達自己的主張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證據的同時,又向對方進行反駁和辯論。只有在制度上充分地保障當事者享有和行使這種參加權利的前提下,訴訟程序的展開才能夠為審判的結果帶來正當性[7].
5.法院裁判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限制的問題。我國民事審判的現象,往往會有意無意地超出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請求的范圍,表現在有的法官經常會主動行使職權去解決當事人并未提出要通過司法程序加以解決的法律關系,如,原告只要求確認合同有效,但法院主動判決被告賠償損失。這種做法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對其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不當干預,或許,從表面上看,這樣做更好地維護了原告一方的權益,但是,卻嚴重地剝奪了被告一方的抗辯權,它是在被告毫無準備的情況下被判承擔民事責任的,是極其不公的。程序公正是我們追求的永恒的價值目標,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貫徹正是這一價值理念的體現,為了實現訴訟權利的真正平等,至少在程序的設置上最大程度地滿足和保障平等權利在訴訟中的行使,達到程序的公正。讓我們引用美國哲學家戈爾丁的觀點來結束本文:(1)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都給予公平地注意;(2)糾紛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論據或證據;(3)糾紛解決者應只在另一方在場的情況下聽取一方的意見;(4)各方當事人得應得到公平機會來對另一方提出的論據和證據作出反應。
注釋:[1]肖建國.民事程序價值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120[2]占善剛.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新論[J].法學評論,1999,(2).91[3]李漢昌.美國審前程序中值得借鑒的幾個問題[J].法學評論,1998,(6).[4]奚瑋.論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權利不平等傾向[J].中華社科論壇,2003,(3).[5]占善剛.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新論[J].法學評論,1999,(2).93[6]齊樹潔,鐘勝榮.論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對我國證據制度的影響[J].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1998,(9).[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王亞新,劉榮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