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執照延期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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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執照延期申請書范文2

第一條規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設施、設備,作業場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職業衛生,安全檢查、隱患整改、事故調查處理,安全生產獎懲等規章制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材料、輔助材料、產品的危險性編制崗位操作安全規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作業安全規程。

第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第九條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條本實施辦法第八、九條規定以外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劃和布局;

(二)在設區的市規劃的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內;

(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1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2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3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4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5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6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7軍事、軍事管理區;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藝、設備;

(六)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

(七)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八)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需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辨識、確定本企業的重大危險源。

對已確定的重大危險源,應當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定期檢測、檢查,并建立重大危險源檢測、檢查檔案。

第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對其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和其他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有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學品生產企業和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有專職消防隊,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根據實際需要有義務消防隊;

(四)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七條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屬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該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或其子公司分別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復制件);

(三)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八)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準通知(復制件)。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二十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生產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四條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交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對決定批準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已經建成投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情況。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條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五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款和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和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營業執照延期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為嚴格規范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一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

(二)事故隱患整改制度、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動火作業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和安全評估制度、防護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輔助材料購買、檢驗、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確定安全生產主管人員;

(二)配備占本企業從業人員總數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配備相當數量的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煙花爆竹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等工序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

其他崗位從業人員須經本崗位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和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九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生產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規模、產品品種相適應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生產廠房和儲存倉庫;

(二)生產廠房、儲存倉庫、燃放試驗場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廠房布局、建筑結構、生產工藝布置、安全疏散條件、消防設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險品生產區與辦公區(生活區)、有火源區與禁火區、生產車間與倉庫(中轉庫或收發室)、危險工序與普通工序應當分離;

(四)不得改變工廠設計方案規定的廠房、倉庫的功能和用途;

(五)A級建筑物應設有安全防護屏障;

(六)A2級建筑物應單人單棟使用;

(七)A3級建筑物應單人單間使用,并且每棟同時作業人員的數量不得超過2人;

(八)C級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規定的用途進行標識;

(十)生產廠房和倉庫的周邊應有相應的防火隔離措施;

(十一)生產區域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警示標語,危險工序現場應牢固張貼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十二)具有保證安全生產和產品質量的設備、儀器和工藝裝備;

(十三)用于加工藥物或與藥物接觸的設備應符合《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電器設備及機械加工設備中的電器部分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機械制造含高氯酸鹽引火線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2臺機組,制造硝酸鹽引火線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4臺機組,機組間應當用實墻隔離,每棟工房定員1人,其他工序(如機械造粒、混合、壓藥、筑藥等直接機械加工藥物工序)的每棟工房內不得超過1臺機組;

(十六)特種設備應定期檢驗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

(十七)嚴禁在危險場所架設臨時性電氣設施。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和廠址、廠房、儲存倉庫等設施的設計與測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設計和測繪工作;

(二)專業機構提供的文件、圖紙、技術資料等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設計圖紙和測繪圖紙應有設計單位、測繪單位及其設計人員、技術人員和審核單位及審核人的簽章。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工廠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采取下列職業危害預防措施:

(一)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評估,采取監控措施;

(三)為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四)在安全區內設立獨立的操作人員更衣室。

第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制訂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11652)、《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

(三)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設備檢測、檢驗合格證明材料(復制件);

(八)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九)廠區設計圖紙;

(十)公安部門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工廠周邊安全距離的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九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向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交與建設項目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決定批準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已經建成投產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九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煙花爆竹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三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情況。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員造成損害的,與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三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五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煙花爆竹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營業執照延期申請書范文4

第二條申請人認為市(地)、建設系統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省建設廳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省建設廳受理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建設廳行政復議委員會是行政復議的決策機構。建設廳廳長任主任,主管副廳長任副主任,委員由建設廳有關業務處(室)負責人擔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行政復議工作的規則和程序;

(二)對重大、復雜、疑難或者爭議標的價值較大的行政復議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本部門有權處理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由行政復議決定引起的重大、復雜的行政訴訟案件提出應訴意見。

第四條行政復議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復議辦)設在建設廳政策法規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組織審查行政復議案件;

(四)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五)送達行政復議文書;

(六)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

(七)對本部門或者下級部門違反行政復議法或者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八)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統計工作。

省建設廳各業務處(室)按照分工具體負責承辦涉及本處(室)業務的行政復議事項。

第五條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省建設廳行政復議受理范圍:

(一)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所有權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三)申請人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向被申請人申請頒發許可證、資質證、所有權證等,或者向被申請人申請審批、登記、備案等有關事項,被申請人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省建設廳的有關規定、規范性文件;

(二)各市(地)建設系統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復議辦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認真受理每一件行政復議案件。對依法認定不符合行政復議范圍的,視情況可建議其到廳部門,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接待辦理。

第九條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具體行政行為指向的權利人;

(二)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也未到市(地)政府法制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三)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未超過法定的60日;

(五)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情況;

(二)有效聯系電話和現通信地址;

(三)委托人與委托人簽定的委托協議及雙方的身份證復印件;

(四)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等。

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填寫行政復議申請表,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將記錄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查驗以下材料:

(一)資格證明文件

自然人提交身份證;法人提交法人營業執照、法人登記證書或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資質證書;其他組織提交非法人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以上文件查驗正本,留存復印件。

(二)證據證明文件

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指向的權利人的證明材料;其它與行政復議內容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復議辦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行政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時間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的;

(三)申請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的;

(四)其他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不屬于省建設廳職責范圍的。

復議辦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見,經主管廳長審批后,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符合第(五)項的,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應當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調查:

(一)影響較大的;

(二)需要實地杖量或者勘測的;

(三)證據與當事人陳述有較大差異的;

(四)復議辦認為需要實地調查的。

第十四條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復議辦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審查的,復議辦依據《黑龍江省行政復議案件聽證審查規定》,適時組織聽證審查。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書面說明理由或當面說明經本人簽字,可以撤回。

第十六條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復議辦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經主管廳長審批后,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復議辦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提出以下處理意見,并報主管廳長批準:

(一)依法確認申請審查的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低觸;

(二)依法確認申請審查的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十八條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處理期間,復議辦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時間,不記入行政復議期限。

第十九條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復議辦應當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被申請人不按第十九條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省建設廳依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一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的證據,復議辦不予認定。

第二十二條一般的、簡單的行政復議案件,由復議辦將行政復議申請和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及證據、依據等材料,依法進行審核后,提出行政復議決定意見,報主管廳長審批后,加蓋“黑龍江省建設廳行政復議專用章”印鑒,送達行政復議申請人。

重大的、復雜的、涉及幾個部門的,或者確需改變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案件,復議辦應當建議召開廳行政復議委員會會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復議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據,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現象;

(五)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是否適當。

第二十四條復議辦調查取證時,被申請人應當積極配合,主動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復議辦要求被申請人說明情況的,被申請人不得委托律師代為說明。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主管廳長批準,可以延長30日。

(一)案情重大、情況復雜、疑難的;

(二)爭議標的價值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參加復議的;

(四)需要對申請人(人)提出的新事實或者證據進一步調查的。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復議辦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將《行政復議決定》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并填寫《行政復議決定送達回證》。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省建設廳有權責令其限期履行。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責令履行應當制作和送達《行政復議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被申請人向當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政府申請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由省建設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復議辦應當按有關規定規范使用行政復議法律文書、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后,及時將案件材料歸檔,隨時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擾、變相阻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省建設廳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營業執照延期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

第五條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對全國的出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監督管理有關的出版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職權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全國性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

第八條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第九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高調出版事業發展。

第十條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一條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持申請書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之日起18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規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決定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后,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出版單位改變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刊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由其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報社、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單位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延期。

第十九條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轉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并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

第二十二條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北京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第二十四條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載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條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全、和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六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八條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條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組織審定,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版、印刷、發行單位承擔出版、印刷、發行。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和發行

第三十一條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并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

未經許可并依法登記的,不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不得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條出版單位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必須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印刷或者復制定版物的有關證明。印刷或者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報紙、期刊、圖書或者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單位不得擅自印刷、發行報紙、期刊、圖書或者復制、發行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條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業務;但是,產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復制的出版物的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委托人應當持有著作權人授權書,并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四條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之日起1年內,留存1份承接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三十五條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的發行單位,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的批發業務。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的零售業務。

第三十七條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八條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不得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學小學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五章保障與獎勵

第三十九條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保障、促進出版事業的發展與繁榮。

第四十條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和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教科書的出版發行,予以保障。

國家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發行。

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不發達地區和在農村發行出版物,實行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報紙、期刊交由郵政企業發行的,郵政企業應當保證及時、準確發行。

承運出版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對出版物的運輸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為發展、繁榮出版事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行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從事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三)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四十七條鎰印、盜制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侵犯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復制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或者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境外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營業執照延期申請書范文6

第二條**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個體工商戶名稱進行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使用采取自愿原則。申請使用個體工商戶名稱并經核準登記的,自設立登記之日起依法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名稱登記機關),對個體工商戶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核準直接冠以本行政區劃名的個體工商戶名稱。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委托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準個體工商戶名稱。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在同一名稱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申請個體工商戶名稱的,不得與已登記注冊或已預先核準的同行業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或近似。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不得有另一個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名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業特許經營企業在名稱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允許多個個體工商戶經營其業務,被特許人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市場或同一街道,可以在營業執照上標注具體路段地名等方法加以區別的;

(二)同一企業注冊商標名稱與本企業名稱相同,經商標所有人許可使用的。

第六條個體工商戶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外國文字、標點符號等。

第七條個體工商戶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一)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經申請人申請,可以省略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也可以在縣(市、區)名稱之后,綴以所在地的路段、社區名;

(二)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經營者姓名可以作為字號使用。從事餐飲、娛樂、洗浴、美容美發等服務行業的個體工商戶可以使用阿拉伯數字作為字號,作為字號的阿拉伯數字不得少于2個;

(三)行業應當反映其經營活動內容或者經營特點,其行業表述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

(四)個體工商戶名稱可以使用廠、店、門市部等作為組織形式。在不對公眾造成誤認的情況下,個體工商戶名稱可以省略組織形式。

第八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個體工商戶名稱使用: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但是行政區劃名稱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二)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其簡稱、部隊番號;

(四)帶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壞社會公序良俗,有損國家形象、社會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文字;

(五)帶有政治色彩的文字;

(六)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文字;

(七)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服務來源造成誤認的世界知名企業名稱或品牌;

(八)119、110、12315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務職能的特殊含義的數字;

(九)冠以中心、總部、商城等組織形式與行業種類、品種數量、營業面積及經營規模明顯不符的;

(十)其他不恰當的文字或數字。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注冊,其經營范圍中涉及注冊登記前置許可項目并需要使用許可項目名稱的,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經營范圍不涉及前置許可項目的,也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需要變更個體工商戶名稱的,應當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條申請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經營者或經營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名稱登記機關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個體工商戶字號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經營者委托人辦理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

(四)名稱登記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名稱登記機關受理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或受理個體工商戶名稱變更申請后,應當當場作出準予或駁回的決定,對駁回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駁回的理由。

個體工商戶名稱經預先核準后,登記機關應當向申請人當場出具《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的保留期為6個月。有效期屆滿,申請人仍未辦理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的,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申請人如有特殊情況,可以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延期。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申請取消或被行業主管部門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了該項業務時,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取消或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30日內,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名稱。

第十四條在同一名稱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個體工商戶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登記:

(一)與其他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的;

(二)與注銷登記未滿3年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的,但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除外;

(三)與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的。

第十五條名稱登記機關在核準個體工商戶名稱時,應當對下列文字在**市范圍內所有行業實施字號保護:

(一)中國馳名商標;

(二)安徽省著名商標;

(三)**市著名商標;

(四)**市歷史悠久的字號、商號。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預先核準的個體工商戶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個體工商戶變更名稱,在其名稱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使用預先核準的個體工商戶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個體工商戶名稱經登記注冊后,名稱使用未滿1年的,無特殊原因不得申請變更。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從事商業、飲食、服務等行業的個體工商戶名稱招牌、牌匾可適當簡化,但不得誤導社會公眾。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名稱可以隨經營活動整體轉讓。受讓方可以繼續使用原名稱,并憑整體轉讓協議和轉讓方的營業執照注銷證明,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名稱核準登記。

第十九條申請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上級名稱登記機關對下級名稱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進行監督。

(一)對預先核準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責令名稱登記機關進行糾正;

(二)對已經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登記機關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被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認定為侵權的個體工商戶名稱,名稱登記機關應當責令個體工商戶變更。

第二十二條名稱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個體工商戶名稱核準登記檔案和個體工商戶名稱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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