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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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

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1

關鍵詞:再審程序;主體;程序設計

一、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詞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發揮的有利作用,由于主體的不同其發揮的功能也是有差異的。研究功能就是為了實現民事訴訟法解決糾紛的目的并設計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關于民事再審程序,對于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發揮的是救濟性的功能,對于法院而言是糾錯的功能,而對于檢察院來講卻是通過對法院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從而達到對法院的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和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監督、糾錯和救濟的功能。

(一)救濟功能

救濟功能主要是針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錯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能得到司法的保護,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糾紛就沒能得到解決,再審程序的發動本身就說明這一點。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中我們可以看出:不論民事裁判出現事實認定的錯誤、法律適用上的錯誤還是程序上的錯誤時,當事人都能夠向法院申請再審。這說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設計的主要是在于對當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權益進行的補救。

(二)糾錯功能

糾錯功能主要是針對法院而言的,但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義的。糾錯和補救就是一個問題的兩個側面,對法院的錯誤裁判進行糾正的目的除了規范我國司法活動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糾紛。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事由其實就是對法院可能出現的錯誤的一種列舉。從理論上講,通過再審程序是可以達到糾錯的功能的。

(三)監督功能

監督功能主要是針對檢察院而言的。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者,對法院的司法活動具有監督的功能這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關系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居于私權范疇,所以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須嚴格限制,應僅限于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國學界對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主體制度的研究現狀

鑒于我國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主體的寬泛性,我國學者從各方面分析了啟動主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優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簡單的介紹下這種觀點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

主張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主要基于三種理由:1.法院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違背訴審分離的原則。2.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3.違背司法公正原則。因此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有違法理,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處于消極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做出的裁判就會更加令人信服。同時,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也理順了當事人的訴權和人民法院審判權的關系。[2]

(二)保留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權,但要限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案件范圍

抗訴權在我國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廢除檢察院的抗訴權時不合適的,但寬泛的抗訴事由也是不合適的,所以我們完善檢察院的抗訴制度,應從抗訴理由上著手。正如蔡虹所講:在抗訴事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區別開來,應將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違法的民事審判活動或審判行為”及審判人員在審判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在申請救濟途徑方面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與抗訴的事由不應該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但實踐中申訴難的問題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學者提出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使再審的啟動權首先應該掌握在當事人的手中,這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的的原則。同時該原則有利于案件的訴求迅速獲得解決,也體現了對再審啟動程序的訴權化改造,把申請再審看作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當事人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后,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此外,該制度設計也可以有效減輕檢察機關的負擔,當然,該制度設計的前提應當是優化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考核機制。[3]

三、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制度之程序設計

當前面臨的再審難、申訴難問題,其癥結就在于再審程序的啟動上。解決這一問題主要的還是要解決如何保障當事人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將當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強檢察院的民事檢查監督是較符合我國國情的。

(一)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通過對再審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們認識到再審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實現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诖?,我們再設計程序時最應當考慮的就是當事人的意愿。將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加入該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原則的。

該原則將我們現行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提到了一個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但是并沒有從本質上觸及到我國申訴難的癥結。當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理由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法院經過審查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再審的決定權仍然在法院。當事人的申訴權還是無法實現。筆者認為,可以以提起再審的理由來決定是否必須或可以再審。

(二)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程序制約

再審的理由可以分為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的錯誤三種。當事人可以基于這三種理由中的任意一種提起。法院應當基于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進行審查。法院當然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但對裁定不再審的應該向申請人出具書面說明不再審的理由。

這種書面的說明理由的過程就是對原判決的正確性的說明,對申請人的一種釋明的過程。這種制約雖然不強,但是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隨意性進行了一定的制約。申請對于該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可以向檢察院申訴。

(三)檢察機關的抗訴機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經談過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檢察機關就應當受該原則的約束。因此,當事人的申訴和同意是檢察機關對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條件。

其次,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該受到限制。在再審理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區別開來,根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特性而將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凡是涉及當事人私益的,均由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檢察機關以抗訴的方式提起再審;如果同時涉及到當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則可由當事人和檢察機關分別提出申請再審和抗訴。[4]

第三,處理當事人對法院的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案件的申訴。對于處理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該交給檢察院來做。檢察機關應該進行調查。通過調查認為書面說明沒有異議的,并不應該啟動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做好息訴工作。對書面說明有異議的,認為應該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向法院作出應當再審的檢察建議。法院收到檢察建議的應當再審,并將再審結果通知發出檢察建議的檢察機關。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是不參與后續的審判活動的,這與抗訴是有區別的。

參考文獻:

[1] 江 偉,張慧敏,段厚省.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改革論綱[J].人民檢察,2004,(3).

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2

7年來,祝藹祥等63位居民為討陽光權,經歷了怎樣的艱辛?記者對這起“全國采光權第一案”的典型維權案件進行了詳細采訪。

31層高樓拔地而起73戶居民黑暗中度日

2008年3月24日,湖南省會長沙,到處春意盎然,陽光燦爛??蓪τ诰幼≡谠撌性規X西北角省煤炭公司大院11棟、12棟和旁邊桐蔭里1號樓的73戶居民來說,大白天房間里依然需要開燈照明,否則的話,就會像黑夜一樣,昏暗不清。

上午10點,記者乍一走進省煤炭公司大院祝藹祥老人家中,就感受到一陣陰冷的涼意,禁不住渾身打了個哆嗦。

“一年四季沒有陽光照射,所以才這么陰冷?!弊L@祥說,他居住的這棟房子。高不過7層,而與之相隔只有24米的亞大數碼港綜合大樓,卻有3l層、99米高。一大一小,就像大象與小雞,站在一起,數碼港龐大的身軀,嚴嚴實實地遮住了煤炭公司大院的日光。

祝藹祥一家是1990年搬到這兒來的。剛搬來時,周圍的房子都比較矮,亞大數碼港的位置原是東區少年之家,樓層也不高。因此,新房子寬敞明亮,陽光充足,空氣好,冬暖夏涼;冬天坐在陽臺上可以曬到暖暖的太陽,晾衣服和被子也干得快。

可是,這樣的好日子10多年后便―去不復返。2000年9月20日,湖南亞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了五一中路袁家嶺西北角原東區少年之家的4.93畝土地,申請報建亞大數碼港綜合辦公大樓。

按照《長沙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有關規定,大樓之間的間距應為36.9米,但長沙市規劃管理局向報建單位下發“規劃設計條件通知單”及進行放線定位時,數碼港大樓與煤炭大院內兩棟住戶以及桐蔭里1號樓之間的距離,最遠的是24米,最近的只有18米。

祝藹祥等人去找亞大公司交涉,對方不予理睬。2001年3月,工程正式破土動工,祝藹祥等居民又向市規劃管理局和芙蓉區政府反映情況,要求停止施工。但到2002年1月大樓主體竣工,建成了地上28層、地下3層、主樓高度99米、占地面積3323平方米的綜合大樓,他們的意見一直未得到回答。

這幢高樓的出現,讓三棟居民樓73戶居民,從此失去了往日溫暖的陽光。

“我們11棟和12棟一共住了73戶人家,門洞之間沒有間隔,原來旁邊沒有高樓大廈時,風可以從兩邊和樓頂吹來,陽光也沒有遮擋,能照進每戶的陽臺。”祝藹祥說,“亞大數碼港建成后,不但擋住了居民樓的陽光,通風也受到影響。而且數碼港大樓建成后對外招租,單位多,人員多,樓下的車輛也多,造成煤炭大院門通嚴重堵塞,影響了居民的出入?!?/p>

站在祝藹祥家的陽臺上看,對面就是數碼港大樓后面的食堂排油煙管道,常年煙霧繚繞,油煙味刺鼻;大樓地而還裝有中央空調機組設備,不時發出嗡嗡的噪音,影響居民睡眠。

三棟被數碼港大樓擋住陽光的居民樓,住的大都是60歲以上的老人,年齡最大的有90多歲。由于年老體弱,他們冬天怕冷,夏天怕熱,要保持冬暖夏涼,就得天天開暖氣和空調。長期曬不到太陽,又不通風,房子潮濕,衣服、食物等存放久了就長霉生蟲;長期居住在陰暗潮濕的房子里,一些老人因此得了風濕病、關節炎。

斗智斗勇只為一縷陽光

“高樓侵犯了我們的陽光權、采光權、通風權和相鄰權,有關部門坐視不理,應該承擔主要責任。”2002年1月18日,居民們推選性格耿直、辦事認真細致的祝藹祥為代表,寫訴狀、請律師,將給予亞大數碼港大樓規劃許可證的長沙市規劃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補償每家受害戶5萬元損失。

2002年4月3日和9月23日,岳麓區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此案。由于雙方意見分歧大,法院直到2003年10月20日才做出“維持被告市規劃局給第三人亞大科技公司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駁回原告的訴訟要求”的

一審敗訴后,73戶居民不服,上訴到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前,祝藹祥在被告的答辯狀中發現了這樣一個事實:市規劃局2001年9月才給亞大數碼港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該工程項目卻早在3月份便開工了,即開工在前,頒證在后。他還仔細看了亞大數碼港總平面設計圖,發現這張圖紙設計極不科學:沒有剖面圖,且只選了一戶陽臺做日照分析,這怎么能夠得出73戶居民的日照情況呢?

祝藹祥到省圖書館借來日照測算方面的書籍自學,按照紫金山天文臺的計算公式,拿繩子丈量受影響房屋的角度和距離,用照相機拍攝大寒日日照情況,然后又買來繪圖紙、鉛筆、圓規等工具,一個個地選點測繪,制作出一張包括73戶居民在內的詳盡的日照剖面圖。為了更確切,他還請鄰居張岱鑫老人設計了三棟住戶的電腦演示日照分析圖。結果都證明,73戶居民的日照都未達到2小時。

祝藹祥原以為提供了這些證據后,官司應該打贏。不料,中院二審認為他們提交的日照分析圖、現場電腦演示圖沒有權威機構鑒定,照片也不能證明拍攝時間就是大寒日,不足以被告提交的證據,仍然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民告官,理由再充足也枉然?!倍彅≡V后,原告中有10戶居民在失望中放棄了,剩下的63戶在祝藹祥的帶領下堅持討還公道。

“法院說我們的證據沒有經過權威機構鑒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同樣沒有經過權威機構鑒定,為什么就采信呢?”祝藹祥認為,二審法院做出這樣的判決極不公平。

“這場官司還沒完!”不服輸的祝藹祥帶著申訴材料到省高院行政庭申訴,要求對一審、二審法院不公正的判決進行干預。

也許是省高院的干預起了作用,二審判決10天后,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市規劃局下發了一份“司法建議書”,鄭重指出了原告在訴訟中列舉的市規劃局向亞大數碼港建設工程頒發規劃許可證時存在的違規事實,同時要求規劃局今后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

中院這份自相矛盾的“司法建議書”,證明判決確實不公。

2004年12月16日,長沙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協四家聯合組織萬人工作隊下基層排憂解難時,祝藹祥向芙蓉區工作隊負責人反映了司法不公的情況,要求工作隊向市委、市人大反映,依法改判。但最后的答復是:這

個案子的來頭太大,他們不能過問。 更讓祝藹祥沒有想到的是,有人知道他四處上訪,幾次揚言要他小心一點,否則沒有好下場。

老伴鄭亞飛焦急地勸他說:“老祝啊,官司輸了就輸了,你都七十好幾了,別一個人去較真,命要緊!”

“有理誰也不怕,不討個公道決不罷休!”祝藹祥毫不膽怯。

7年艱辛討來化道82萬買不回溫暖太陽

鄭亞飛看到老伴如此堅決,轉而積極支持祝藹祥。祝藹祥寫材料,夏天她先把電風扇打開,冬天就把暖氣生好。老伴寫好材料,她就拿到復印店去打印和復印。

2005年3月,祝藹祥提著一大堆復印的證據資料,帶著由他自己起草的一份抗訴申請,來到長沙市岳麓區檢察院,申請抗訴。

區檢察院民行科科長趙莉看完祝藹祥代表63戶居民寫的抗訴申請書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后,對他們的遭遇深表同情,隨即帶領辦案人員到現場查看,確認祝藹祥等居民的采光嚴重不足。

按照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判斷日光足不足,有一個很簡單的標準,即大寒目的日照不少于2小時,冬至日不少于1小時,舊城區改建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1小時的標準。為達到這一標準,一般建筑物高度與間距的比例老城區最小為1:1,新城區和郊區會略大,注重生態的城市要求更大些。也就是說,最理想的效果,99米高的數碼港綜合大樓,得離省煤炭大院90多米。

鑒于該案的具體情況,岳麓區檢察院一方面與有關單位交換意見,做協調工作,一方面建議市檢察院提請抗訴。

由于協調沒有結果,2005年6月16日,長沙市檢察院正式向省檢察院呈送了抗訴報告書,認為原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理由是被申訴人頒發給亞大數碼港的建設工程許可證程序違法;原二審法院判決將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圖這份有瑕疵證據作為定案的事實依據,屬認定事實錯誤。

然而,這份抗訴申請報告送上去半年多沒有音信。此時,有幾位年紀大的居民相繼去世,又有些居民開始動搖了?!爸灰覀儾恍箽?,總會有個說法的!”祝藹祥不斷地給大家打氣。

2006年3月,湖南省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祝藹祥等63戶居民的抗訴理由成立,但考慮到長沙市類似的情況不止一家,擬不提起抗訴,準備采取協調賠償的辦法解決問題,已行文通知長沙市檢察院組織協調。”這樣的答復,讓63位居民的心涼了半截。他們擔心協調會不了了之,便先后4次上書省檢察院,要求協調:[作應由省檢察院組織。

就在這時,祝藹祥的女兒從美國回到了上海外婆家,因為假期有限,她準備不回長沙了,想讓父母到上海去見上一面。鄭亞飛便勸祝藹祥先把打官司的事情放一放,去上海看看寶貝閨女。祝藹祥記掛著上訴之事不愿離開,無奈老伴催得緊,他只好把正在起草準備送往省人大常委會的材料一起帶到上海的岳母家去繼續完成。

見父親幾年來為了打這個“陽光”官司花錢費力,女兒禁不住埋怨說:“幾十戶居民的利益,你一人挺身而出同政府打官司,何必呢?即使打贏了,又能得到多少利益?”90高齡的岳母等親戚也紛紛勸他不要白費心血。

但祝藹祥并沒有知難而退,他一個人提前回到長沙后,馬上到省檢察院去問協調的進展情況。7月31日,省檢察院民行處負責人告訴他:“院領導決定由我們牽頭進行協調,且已向省委政法委打了報告?!?/p>

事情總算有了一線希望。為了能夠盡快有一個協調賠償結果,祝藹祥重新起草了一份20多頁的申訴報告送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9月6日,省人大內司委負責人告訴他說,已與省檢察院取得聯系,10月份會有消息??勺L@祥一直等到11月份,仍沒有等到結果。

11月9日,祝藹祥又找省檢察院問協調情況,一位副檢察長告訴他說:“長沙市政府已經研究決定召開協調會,準備以賠償方式解決問題,最遲不會超過12月15日?!?/p>

63戶居民認為,這次應該有把握了。然而,到12月底還是沒有消息。氣憤之下,祝藹祥提著厚厚一堆申訴材料來到省委政法委,直接向李江書記反映了情況。李江書記當即打電話要求省檢察院盡快協調,并批示長沙市委政法委督促落實。

2007年5月10日,長沙市政府主持召開協調會,會上,市規劃局和亞大公司對權利受到侵害的63戶居民表示了道歉,亞大公司表示愿意拿出82萬元補償。至此,祝藹祥心中的一塊石頭總算落了地。

索賠有了結果,祝藹祥馬上組織居民商議,按日照影響程度發放補償金,戶均1萬元左右。大家認為,祝藹祥出力最多,應該多拿點,他堅決拒絕了。11月19日,63戶居民如愿拿到了補償金。

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3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F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4

關鍵詞:刑事和解;實踐效果;制約因素;實證研究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識碼:A

一、對刑事和解制度實踐效果的考察

(一)適用背景及案件基本情況

2004年1月至2008年9月,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共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各類刑事案件10190件14687人。該檢察院在辦案中發現,對于不少刑事案件,雖然法院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沒有解決民事賠償問題,這就導致犯罪人和被害人雙方關系緊張,社會矛盾沒有得到化解。被害人認為雖然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其受到的損失并沒有得到相應的賠償,以司法機關沒有公正辦案為由,不斷申訴上訪,要求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或者是到法院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賠償其經濟損失。犯罪人則認為,其犯罪行為已經被判處刑罰,受到了相應的處罰,沒有必要再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也不會減輕對其的處罰。上述狀況,導致這些案件雖然有定罪判刑的法律結果,但實際上并未達到充分保護被害人或受害單位合法權益的目的,辦案的社會效果有待增強。自2004年起,該檢察院在現有法律框架內積極嘗試運用刑事和解機制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在受理的10190件各類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結案的有50件,約占0.5%。各類案件的具體適用情況如下:

上述案件經和解后,總賠償金額為512.6648萬元,對案件作不處理的有3件4人,后作緩刑處理的有14件14人,免于刑事處罰的有2件2人,其余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該檢察院共收到刑事和解相關當事人及家屬或單位贈送的錦旗5面,感謝信6封。

(二)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特點

(1)堅持當事人自愿、公平公正、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原則。(2)適用范圍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體包括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糾紛引起的人身傷害、侵犯財產案件;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過失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懷孕婦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其他經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作和解處理不致于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案件。但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瀆職犯罪,危害后果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過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適用刑事和解。(3)適用條件在主觀上以加害方認罪、被害方愿意和解;客觀上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且加害方實際賠償為前提。(4)適用于審查階段。先由經辦人閱卷了解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圍、條件,同時了解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和解意愿后,再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由雙方自行協商達成書面賠償協議并以實際支付為最終結果。(5)運行模式主要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檢察機關不在雙方最后的協議書上簽字。檢察機關主要承擔提供簽約、履約場所以及告知工作,適當進行解釋和教育工作,并對合法的和解結果予以確認,將雙方因和解產生的相關文書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書等材料附卷移送法院審查。(6)創建了配套措施。一是設計了《刑事和解申請書》、《賠償協議書》、《被害人收到賠償款的收條》等配套文書,以確保被害人可以自愿決定參與刑事和解。二是制定了激勵措施。將經辦人適用刑事和解辦案的成效納入年度量化考核范圍,鼓勵辦案人員對符合條件的案件積極適用刑事和解。三是建立備案報告制度。要求案件經辦人在案件審查終結報告中注明該案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如果符合還要報告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等,以實現推廣適用并由公訴部門負責人對經辦人和解案件進行監督的效果。

(三)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積極效果

1.有利于緩和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沖突關系,實現利益的“雙贏”。在傳統的刑事司法中,一旦發生犯罪,司法機關就代表被害人介入案件的偵查、和審判,被害人在訴訟中往往處于被動的地位,受到的損失難以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同時,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犯罪人對經濟賠償責任的主動承擔與履行并不必然導致其刑事責任的從輕、減輕或免除,消極對待經濟賠償責任就成為其必然選擇。刑事和解使被害人通過犯罪嫌疑人的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得到精神和經濟上的慰藉;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過具結悔過、賠禮道歉以及經濟賠償等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得到輕緩的處理,雙方的利益可以

同時得到保護。如自2004年初至2008年9月,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成功適用刑事和解的50件案件中,賠償額達512萬余元,平均為10240元;53名被告人在刑事和解成功后均獲得不、緩刑、減刑處理?,F列舉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辦理的一個案例說明:

2005年底,被告人戴某因瑣事與某市場保安發生爭執,后在逃跑時,開車將另一名保安人員曾某撞到在地,致曾某重傷。該案經公安機關偵查后,移送廣州市白云區檢察院審查,在辦案過程中,戴某表示悔罪,希望從輕處理,而被害人曾某及其家屬則提出家庭經濟困難,希望獲得戴某的經濟賠償以維持今后的治療及生活。檢察院經辦人在認真分析案情及法律依據的基礎上,根據被害人曾某及其家屬的請求以及戴某的悔罪態度及其希望通過賠償以獲得從輕處罰的意愿,深入細致地對當事人進行了刑事和解,最終促成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使被害人曾某獲得戴某賠償的醫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73萬元,而戴某則因認罪態度較好,并有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情節,由檢察院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對被告人戴某減輕刑事處罰的建議,并獲得采納,被告人戴某最后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期5年執行。該案辦結后,被告人所在單位及被害人的家屬均對該檢察院依法進行和解、靈活處理矛盾的舉措以贈送“公平公正、執法為民”錦旗和感謝信的形式表示感謝。

2.有利于改造被告人及預防犯罪。在大多數輕微犯罪案件中,如因鄰里糾紛而發生的輕傷害案件,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通常是因受到不良的外界影響和刺激而發生,行為人本身可能沒有意識到危害后果,主觀過錯并不大。犯罪行為發生后,嚴厲的刑罰可能會加深犯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激起犯罪人敵對社會的情緒,甚至使犯罪人因為被貼上“犯罪標簽”而重新犯罪。而刑事和解通過真心悔過、經濟賠償、減輕處罰等方式有效教育、改造犯罪人,有利于減少犯罪人對國家的對抗情緒,消除其人身危險性,降低誘發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如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通過對50件和解成功的案件進行回訪分析,發現雙方當事人及其家屬或所屬單位均表示滿意,未出現當事人申訴、上訪和再次犯罪等情況,和解措施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發揮了實效。

3.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從目前我國的犯罪形勢和刑事司法系統的運轉狀況來看,犯罪總量持續上升,有組織犯罪、殺人、搶劫等嚴重刑事犯罪比較突出,嚴重威脅社會秩序;而另一方面,司法資源的投入量與需求量的矛盾沒有得到解決,司法機構和人員超負荷運轉,刑事積案上漲,監獄的擁擠程度加劇,重新犯罪率上升。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上,應當確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允許對某些輕微刑事案件進行輕緩處理,實現繁簡分流,以緩解刑事司法資源的供需矛盾。刑事和解就是分流手段中極為重要的一項,它以協商的方式很好地教育和改造罪犯、化解社會矛盾,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辦案和監管的成本。如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對50件和解案件的辦案效率進行調查的結果表明:辦案天數最快的為8天,最慢的為45天,平均辦案天數為

30天,在一個月之內結案的案件數量占79%。同時,在階段對和解結果的確認,避免了案件在、審判、執行環節中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因此,無論是在設施、人員上,還是在時間、精力、金錢上,刑事和解都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運行中遇到的困難

(一)刑事和解的條件、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影響到刑事和解的推廣運用刑事和解從刑事法律體系地位上來說首先是一項制度,它必須依托于具體的規范。但是,諸如刑事和解可以針對哪些類型的案件、在哪些訴訟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如何選擇、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如何確定、沒有啟動訴訟程序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由司法機關加以監督、訴訟過程中產生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司法機關監督、如何監督以及進行多大限度的監督等事項在當前的刑事立法中都缺乏規定。沒有具體的規定,就會導致實際操作中的隨意性,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構建,而且有可能出現違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結果。

(二)非羈押措施的有限適用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對面的交談難以實現,影響刑事和解的適用效果在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中,有一個必經的程序或步驟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進行面對面的交談,由加害人向被害人當面致歉以取得被害人的原諒。目前,由于我國非羈押措施的適用非常有限,犯罪嫌疑人在審前階段大多是被羈押的,很難實現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見面。實踐中,只能由加害人的家屬代替加害人參與和解,導致和解的效果更多的是僅僅停留在“賠償――免責(減責)”這個單一層面上,當事人往往過分糾纏于賠償的數額,只注重和解的結果,而忽略了通過交談減輕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帶來的不安全感,并使加害人真正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非法性,導致刑事和解修復社會關系和改造預防犯罪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

(三)作為檢察工作考核指標之一的不率制約著刑事和解的適用

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但為了防止違法、違規濫用不權,上級檢察機關通常對不標準進行嚴格控制,并堅持將不率作為考核整體工作的標準之一,使得許多經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序。同時,因上級檢察院對不標準的嚴格控制,使得辦案人員不得不經歷諸如提交主管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以及向上級檢察機關備案等各種復雜的內部司法行政程序,導致一些經和解成功可作不處理的案件仍被到法院。如對上述50件案件作和解處理后,除對其中的4人作不處理外,其余均作處理。實際上,上述案件經法院判決后,有14人被作緩刑處理,2人被免于刑事處罰,刑事和解提高訴訟效率及節約訴訟資源等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

(四)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缺失可能導致刑罰適用不平等問題

從其實施情況來看,有無賠償能力已成為是否適用和解制度的重要決定因素。通常情況下,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議的往往是那些有賠償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處理結果;而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條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誠意愿,但很可能因無力承擔金錢賠付責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諒解,導致失去和解機會。實踐中,可能出現有錢人因故意犯罪被免于,沒錢人因過失犯罪卻被告上法庭的情況,給人刑事和解是有錢人逃避罪責的“安全通道”的印象。

(五)刑事和解工作增加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但沒有納入各種評價體系

在審查中進行刑事和解,辦案人員從詢問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是否有和解的意愿,到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與精力,在當前檢察機關“案多人少任務重”的情況下,如果僅憑辦案人員“司法為民”的檢察情懷化解矛盾,將不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長效開展。

三、完善刑事和解立法規定的幾點思考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具有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省司法資源的功能,但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刑事和解制度尚不能充分實現其承載的應有功能,而其出路就在于盡快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規定,建立刑事和解適用所需的配套制度,從而使其發揮自身的合理價值。本文認為,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規定應重點考慮如下幾方面:

(一)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和適用范圍

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主張。狹義的觀點認為,應限定在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注:例如,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應嚴格限定為依法應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參見:甄貞,陳靜建設和諧社會與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J]法學雜志,2006(4))廣義的觀點認為,只要有被害人,且被害人與加害人自愿和解的,即使是重罪案件也可以和解,只不過和解后的后果不同[1]。本文認為,在堅持當事人自愿、公平公正、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原則前提下,可以折衷上述兩種觀點,適度推廣適用刑事和解。具體來說,刑事和解適用的對象應當是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較低的犯罪嫌疑人,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年的在校學生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等。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應當是社會危害性較低的犯罪,其范圍可以限定為兩個:一是刑事自訴案件;二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對于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無論是在批捕階段還是在公訴階段,都是最大限度化解矛盾、促成和解的工作重點。對于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以及情節惡劣的犯罪、重罪、累犯和應當數罪并罰的案件,不適用和解。

(二)明確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

在實踐中,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委托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以上海市楊浦區公檢法機關為代表;二是檢察機關主持調解,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主要采取該做法;三是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檢察機關只負責提供簽約、履約場所,承擔告知和對合法的和解結果予以確認等工作,如河南、浙江等地采取了該做法。本文認為,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宜采取由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這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是基于對效率的考慮。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和解準備、和解陳述、和解協商等階段,它所耗費的社會資源并不少于一審普通程序,在目前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面臨的案件壓力日益加大的情況下,由司法機關主持刑事和解不現實也不適宜。其次是基于對公正的考慮。檢察機關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負責履行追訴職能,由檢察機關主持調解不具備中立性,不符合公正原則。

(三)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程序

(1)提出與受理刑事和解案應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訴訟人或檢察機關提出。公訴機關在接受提案之后,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提案是否具備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認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參與刑事和解的具體原因;案件的種類及其特點;當事人居住區域是否較遠。經過審查,如果公訴機關認為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通過和解能夠產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結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開和解前的準備工作。

(2)滿足主客觀條件主觀條件是指刑事和解應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辯與當事人雙方的和解自愿為基本前提;客觀條件則應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且實際賠償為適用前提。

(3)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及履行。刑事和解協議包括兩個主要內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認罪行、悔罪致歉,提出賠償方案并經被害人認可;二是被害人表示諒解并同意對犯罪嫌疑人減輕或免除刑事處分。在對刑事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的基礎之上,檢察官應當就賠償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為解決和解協議達成后雙方反悔的問題,可在程序的設計上作一些處理:犯罪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犯罪人應當立即向被害人交付約定的賠償金,由檢察官作出不決定或建議法官從輕處理。如果當事方未達成和解協議,應將案件按現有的刑事司法程序處理。

(四)建立刑事和解適用所需的配套制度

(1)擴大檢察機關的不裁量權實踐中,為了防止違法、違規濫用不權,上級檢察機關通常對不標準進行嚴格控制,并堅持將不率作為考核整體工作的標準之一,使得部分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序,刑事和解提高訴訟效率及節約訴訟資源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訴訟的公正與效率,應當擴大檢察機關的裁量權,使檢察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酌情作出不決定。

(2)進一步落實量刑建議權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議權落到實處仍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如果在審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檢察機關在公訴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但審判機關未予充分考慮,也會使這一制度的實際效果落空。檢、法兩院應聯合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協議作為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給予充分考慮。

(3)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為了解決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貧富差距所導致的刑罰適用不平等問題,應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從1960年代開始,許多國家就已相繼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通過這一制度的實施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損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應有的補償。這一制度的推行已成為當今世界發展的趨勢。我們可立足本國國情,借鑒其他國家的有益經驗,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通過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保障。

(4)建立完備的監督制約機制,從訴訟程序、機制設置上防止刑事和解的濫用。一是完善檢務督察機制,由紀檢部門負責對和解工作的過程實施監督,如果案件當事人發現辦案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處,也可以直接反映;二是加強匯報和備案制度??捎山涋k人在案件審查報告中對和解情況進行說明,公訴部門負責人對相關情況進行監督。同時,由于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由基層檢察院辦理,可建立專門的備案表格,定期向上級院請示匯報;三是構筑外部監督體系,偵查機關對和解后不或撤案的,可以要求復議或復核;相關組織可以對檢察官的執法行為進行評議,舉報其不法行為;“還可以考慮將其納入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以強化外部監督?!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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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actice Effect, the Puzzledom and Resolvent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HUANG Zhao ming, LUO Qiao lan, XU Hui li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aiyun District, Guangzhou 510405, China)

申請檢察院抗訴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的,由最先收到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

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人。

第三十條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條提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到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⒈主要證據不足的;

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⒊違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職權的;

⒌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執行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第十一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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