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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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范文1

2000年9月6日,由聯邦司法部部長赫爾塔·道爾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備受爭議的《民事訴訟改革法案》終于在聯邦參議院會議上通過了議會這最后一道難關,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目標與原則

世界范圍內的民事司法改革實踐已經證明,任何國家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須首先結合本國的國情確立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與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改革措施。德國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審視了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運行狀況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標:使民事訴訟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

為達到這一目標,必須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則:應當強化民事訴訟中的和解理念;通過審判作出裁判的過程應當盡可能透明,并且更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第一審程序的強化應當與上訴審程序的重構結合起來;第二審程序的進程應該加快;上訴救濟的許可不應當與案件的標的價額相掛鉤。

二、現狀: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

與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藍圖相比,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顯然不能滿足這些要求。這些改革措施最終被證明是治標不治本,未能有效地減輕法院系統的工作壓力,對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漸發展到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將這些缺陷歸納為:

(一)和解結案率低

通過訴訟來形成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也就是快速、經濟以及有助于保持當事人和諧關系的結局顯然要比法官簡單、直接的裁判更為有利。然而,這一理念在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體現。在德國民事訴訟實踐中,一審案件以和解結案的比例始終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國過去十年的諸多民事訴訟改革措施,比如逐漸提高上訴案件標的額的門檻、逐漸提高州法院一審案件的標的限額、設置特殊的救濟方式以及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別的條款等,使程序規則越來越復雜,難以為普通人所理解。

(三)爭議標的價額不是獲得上訴救濟的適宜標準

以案件爭議價額作為當事人獲得上訴救濟的標準的傳統做法缺乏正當性,因為對于那些尋求司法救濟的普通市民來說,僅僅由于其案件標的額較小就無法獲得上訴救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事實上,一個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額糾紛中由于難以獲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遠比那些訴訟標的額巨大的公司財團因案件敗訴所承受的損失大得多。另外,金錢價值事實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糾紛在法律上的意義。由于現行的價額門檻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從一開始就未能獲得上訴救濟,而最終能夠進邦最高法院獲得上訴審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這事實上就使那些糾紛標的價額較大的當事人在實際上獲得了不當的特權。德國的民事上訴制度因此受到了社會的廣泛批評。

(四)第二審程序中的誤導性規定

1.上訴投機。經過第一審程序的審理,當案件被上訴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時其事實通常已經被確定了。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審中應當如同沒有經過一審那樣,對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久而久之,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就會對二審程序產生這樣一種印象:訴訟完全從頭開始,二審只是一審的重復。而對于那些在一審中承擔不利裁判的當事人,即使一審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準確的,并且實體法的適用也是正確的,他也會存在利用提起上訴來獲得有利裁判的投機心理。

2.規避證據義務。按照德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其攻擊與防御方法,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且又無遲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將排除其主張。但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來規避這一規則,即只要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新證據將會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訴訟。對于那些顯無勝訴希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往往只是為了拖延時間并達到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F行的法律缺乏一種簡易的程序來處理那些無實質意義的上訴。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國現行法院體制在一審與二審法院之間的人員配置是難以令人滿意的。1998年,初級法院一審法官與州法院上訴法官的比例為2.81;而州法院中審理一審案件的法官與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則達到2.41??紤]到與一審案件相比,上訴案件相對較少,并且上訴案件勝訴率不高,分配到上訴機構的法官人員顯然過多。為了更好地發揮審判人員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應加強一審程序中的審判力量。這樣,一審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時間來處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議并作出容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國民事訴訟的新規則

認識到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上訴制度)的結構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對近十年來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進行了反省,指出這些措施并未觸及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深層次問題,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實上是被回避了。通過提高上訴案件爭議價額來限制上訴并緩解司法制度壓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圖通過一場結構性的變革來推動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而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依托以下幾項關鍵的改革措施:

(一)一審程序的強化

為實現在一審程序中解決民事爭議并加快程序進程的目標,必須特別重視一審程序的強化。在德國現行的法院體系之下,審理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與州法院,而當事人究竟應向哪一個法院取決于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這一區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強化一審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官推進訴訟職責的強化

法官推進訴訟的職責是指法官應該通過明確的指令,將法院的相關法律意見告知當事人。這將使當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訴訟的進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結果。對于那些對最終裁判具有關鍵性影響的事實,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觀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評估了這些事實。

2.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理念的貫徹

為提高案件的和解結案率,鼓勵法官努力達成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訴訟中設置了“預備仲裁聽審程序”。該程序的核心內容是要求法官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將和解提議提供給當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并減少案件的上訴率。另外,為了增加法庭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規定法官必須命令當事人親自出庭參加訴訟。與德國傳統的司法實踐相比,該規定顯然是一個巨大的反差,因為長期以來當事人通常并不親自庭審而是由律師。而司法實踐中由律師訴訟的經驗已經表明,離開當事人的參與往往難以查清案件的事實。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強調應該盡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啟動就將當事人包含在內。

然而,一旦上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法官在一審程序中所花費的時間與精力將大大增加。為了應對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對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認為可以通過精簡上訴法院審判人員的方式來加強一審的審判力量。

3.法院內的糾正程序

在原來的民事司法體制之下,如果一審裁判侵犯了當事人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可以獲得的公正審判權,只能在聯邦提起憲法上訴。為強化一審程序,同時也為了減少聯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規定一審法院可以通過糾正程序自行糾正一審裁判。

(二)獨任法官的發展

根據德國現行法律,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3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審理。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在州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會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相關的調查顯示,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難題,并且較之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訴率則更低。為了有效地區分合議制與獨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規定對于那些無論在法律還是事實方面均非重大疑難的案件統一交由獨任法官審理。不過對于那些疑難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議制,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并發揮其培訓年輕法官的作用。

(三)上訴救濟中價額標準的降低與廢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為一項原則,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將在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上訴救濟。為此,提起控訴的標的價額從1500德國馬克降至600歐元(約為1200德國馬克)。同時,考慮到糾紛的標的價額不是一個評價案件法律意義的合理標準,改革法案規定了許可上訴制度。這就意味著,如果該制度獲得實現,即使訴訟價額低于600歐元,只要糾紛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該糾紛的意義已經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許當事人上訴。這樣,民眾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就擴大了,而民事訴訟制度本身也就變得更加合理。

對于針對州高級法院在控訴審中所作的終局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較為復雜。改革法案規定以單一的許可制來取代原有的“價額+許可”的混合標準,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義或者需要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最后的裁判以進一步發展法律或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都允許提起上告。

(四)上訴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訴程序重構為錯誤控制與糾正的機制。這就意味著,那些事實已經通過一審程序得到完全的與令人信服的認定的案件,在控訴審中將不會再對事實進行調查。在控訴審中,如果法院在審查了證據之后認為適當就應直接解決,而避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以加快訴訟的進程。另外,改革法案還試圖通過將聯邦最高法院審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問題的厘清、發展法律以及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等方面,并將控訴審集中于州高等法院。這樣,上訴程序對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將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進司法權的統一性。

(五)處理無意義上訴程序的簡化

司法改革范文2

我欣賞和期待的是后一種方式的改革。

要做到這一點,改革就不能停留在標語口號的層面,必須注重實效,不可泡沫四濺一陣之后又歸于沉寂,一切還是老樣子。

2014年,“依法治國”成為熱詞,司法改革動作頻仍,上海、廣東、湖北等6省市先試先行,一時備受注目,司法官的員額制,法官、檢察官擺脫公務員序列,省級以下人、財、物統一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試點和跨行政區劃的法院、人民檢察院試點,繽紛一時,令人刮目相看。這些改革都在起步當中,效果如何尚有待進―步觀察,前景令人期待。

我對于司法改革,有自己一番思考。一提到改革,人們常常想到的是面向未來,展開憧憬,曙光永遠在前面。其實,改革有時也需要“后視鏡”。鑒往而知今,看一看我們已經進行過的改革,哪些取得成功,成功的經驗有哪些:哪些并不成功,失敗的原因是什么,對于正在進行的改革顯然是有意義的。

“以審判為中心”前傳

譬如當前司法改革最大的熱點是進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項改革旨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依此理解,以審判為中心,幾乎可以等同于“庭審實質化”、“防止審判流于形式”的基本思路。

對于這一改革思路吾人應不感到陌生。1996年前后,人民法院進行庭審方式改革,曾經提出過這一改革思路,至今記憶猶新,那時的說法是:增強刑事庭審的抗辯性,解決庭審流于形式的問題,防止審判走過場。這一思路不但是一些法院紛紛進行庭審方式改革的響當當理由,也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刑事審判制度的立法原因。然而18年過去了,實現庭審的實質化仍舊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只不過藉“以審判為中心”的新口號而再次出現在各種言說當中,這是否意味著1996年刑事庭審方式改革并未取得實質化庭審的作用,至少沒有得到圓滿的效果?

起碼,司法改革是一個過程,并非一蹴而就,過去的改革未能徹底達到預期目的,其障礙因素需要在當下的司法改革中加以消除,如果我們不去留意過去改革不成功或者不圓滿的原因,現在的改革不做有針對性的攻堅克難,如今的改革就有流產的危險。

1996年庭審方式改革,增強訴訟對抗性,引入司法競爭機制,司法形象由積極主動趨向消極克制,為此進行了相應地訴訟制度的調整,為控辯雙方發揮積極作用預留空間。平心而論,這項改革是取得了一定成效的,但可惜的是成效大小不如預期,審判空洞化的現象仍然存在,司法實質化的目標還沒有達成,此后甚至出現“被告人都認罪了,還有什么好審的”之議,審判不但表演性依舊,立法機關將簡易程序擴大適用到認罪的初審案件,這意味著過去是審判流于形式,現在連形式也幾乎不要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正,也沒有注意及此,針對這一問題有任何動作,反而擴大了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許多案件離審判實質化更遠了一步。當前最高法院正在推動速裁程序,期望使案件在審判中分流,實質化審判其中部分案件,對于另一部分案件則簡化其庭審過程。這是一種相當自我矛盾的現象,“以庭審為中心”只不過以部分案件的庭審為該案件的中心罷。

訴訟重心從偵查轉移到審判之難

庭審實質化改革并未取得預期效果究竟原因何在?依我觀察,其原因在于,造成我國庭審流于形式的原因不僅是訴訟對抗性不足,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刑事訴訟的總體結構使訴訟重心被前置到偵查階段,而這在當年的庭審方式改革中并未得到觸及。

我國刑事審判并非訴訟活動的重心,事實上,偵查才是訴訟活動的重心。以審判還是偵查為訴訟活動的重心,其實質含義是對案件進行全面性、實質性的調查到底是通過審判還是偵查來完成的。在我國,刑事案件的實質調查和全面調查都在偵查階段完成,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偵查終結標準、標準和定罪標準一樣高,偵查人員在確認符合定罪標準的情況下才能將案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檢察官在確信符合定罪標準時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訴,這就要求偵查活動必須將案件查個“山高月小,水落石出”,如此一來,對于案件進行全面、實質調查的任務就落在了偵查人員頭上,審查和審判不過是對偵查成果的二次質量檢查,起到的是質檢把關作用。與之相應,無罪判決率奇低,到了幾乎可以忽略不計的程度。

這種情況與日本相似,日本檢察官與我國檢察官有一點相同:在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情況下才會,隨后進行的法庭審判不過是對偵查、的結果加以檢驗、對偵查的結果加以檢驗而已。日本在一年里做出確定判決的刑事案件數,包括簡易的輕微案件在內,最近達到110萬件。其中確定無罪的案件每年有50余件,所占比率是0.0015%。從統計學上來說,這是可以忽略的極小數目。日本法學家松尾浩也教授稱這種現象為“精密司法”,平野龍一教授則認為這不過是“檢察官司法”的代名詞而已――審判扮演著偵查的橡皮圖章的角色。

對比之下,其他許多國家刑事司法的特點凸顯出來:一般國家的偵查終結與審查并無明確界限,提訟的證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據”(probable cause)即可(英國《皇家檢察官準則》將標準定為“預期可以定罪”,標準差不多),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可以終止偵查并提訟。因此,法庭審判成為對案件進行全面、實質調查的場合無罪判決率甚至可以高達30%左右,大家司空見慣,習以為常。

在我國,要想將訴訟重心從偵查轉移到審判階段,幾乎是不可能的。不僅是因為我國訴訟中偵查為實際中心狀態已經存續有年,而且警察機關本來就是政權倚重的力量,削弱偵查在整個訴訟流程中的地位并降低警察機關實際受倚重的狀態,觸及到這個國家的政治格局和政權結構,干系重大。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進行周密的建構,目前存在的立案監督、批捕制度和羈押必要性審查,除了批捕制度具有明顯的剛性外,其他制度過于柔和,缺乏應有的力度,這是不爭的事實。目前,偵查權缺乏有力的外部司法控制,法院根本沒有以司法手段控制偵查的職權。檢察機關是偵查監督機關,但法律并沒有賦予其指揮偵查、調動警力的權力,也沒有賦予其有力措施實現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控制,這造成了偵查權過大而審判權在其面前相對弱化的狀況。

如果不能改變偵查為訴訟活動重心的地位,“以審判為中心”的努力即使取得成效,也不可能獨立成為刑事訴訟的中心,倒是可能并存兩個中心,一是偵查的中心地位沒有動搖;二是審判的中心地位得以確立,于是刑事訴訟的流程中出現“雙駝峰”現象。

審判中心主義不僅要求在形式上突出審判活動的訴訟地位(包括如今常常提及的突出庭審的作用),也不限于重塑法院的社會形象的宣傳意圖,更重要的,是審判活動必須實質化。毫無疑問,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實質性的審判無助于審判中心地位的確立,反而對此有消解作用。

審判的實質化無論以什么名目出現,“以庭審為中心”也好,“以審判為中心”也好,如果審判無論久暫,實質上只是走個過場,或者流為一場審判秀(Show Trial),就無法確立自己的訴訟重心或者訴訟中心的地位,審判中心也就淪為一句空話。

審判活動對案卷有很強依賴性

要使審判成為一場“真的”審判(這個要求本來就是審判應有的內涵,并不能說是一種高要求),需要多項制度加以配合(對于我國刑事審判的現狀和慣性來說,這就有相當難度了),諸如需要切斷審判與偵查的連結,實行狀一本主義。審判流于形式的一大原因,是裁判者有卷宗可恃,即使庭審時不進行細致調查,仍然可以通過私下閱卷活動了解案件情況并以之為裁判基礎,庭審變得可以替代甚而至于可有可無。如果實行狀―本主義,檢察機關在向法院時只移送一份書,不得移送證據材料,也不允許在書中描述這些證據情況,這種局面有望得到改觀。狀―本主義讓法官頭腦像一張白紙一樣展開審判活動,通過庭審建立對于案件的心證,并本著自己的心證作出判決。這一制度的障礙主要來自法官,如果法官對于自己聽訟能力缺乏自信并因習慣于卷證并送制度而不欲改變,立法上就難以下決心推行該制度。就一般傳統類型的案件(如盜竊、搶劫、傷害、殺人等)來說,不事先閱讀案卷逕行開庭,法官不至于有畏難情緒.對于案情復雜、尤其是新型領域里的犯罪,閱讀案卷尚有一定困難,遑論不閱讀案卷一步到庭?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曾經研議及此,當時最高法院反對采納狀一本主義,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檢察機關時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和照片,原因便在于此。遺憾的是,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正反其道而行之,恢復了全卷移送主義,近乎宣告1996年側重于開庭前進行程序性審查、減少預斷的改革努力歸于失敗。如今要實行審判中心主義,加強庭審的實質性和決定性,需要重新審視庭審前的案卷依賴現象和法官預斷問題,若不能下決心實行狀一本主義,只怕葉公好龍,難以成事。

另外,我國審判活動中對于案卷有著很強的依賴性,這種情況與日本刑事訴訟中的弊端極為相似。日本公審程序的特色是偏重書面調查,日本法學家平野龍一教授曾經批評說,日本法院的公審往往是走形式而已,法官主要在辦公室或者自己的住宅中根據這些調查來進行判斷,這種審判也可以叫“調查書審判”。“調查書審判”即審判過程中偏重調查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做成的各種調查書(偵查活動中形成的各種書面材料)。我國刑事審判也是如此,過分倚重偵查活動中形成的各種筆錄、說明材料,不重視證人、鑒定人出庭,抖擻精神只在卷宗上下工夫,使直接言詞原則成為泡沫。直接言詞原則并非審判中心主義獨有的要求,事實上,實行訴訟階段論的司法制度也需要確立直接言詞原則。

庭審的實質化,還需要完善證據規則,以審判中嚴謹適用證據規則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并以此遏制其他程序活動。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確認任何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但沒有將其包含的沉默權引申出來加以保障,使該規則處于閑置狀態;我國刑事訴訟中也沒有確立自白任意性規則,法院通過行使審判權塑造偵查品質的潛力還沒有很好地發揮出來;我國刑事訴訟中也沒有確立傳聞法則,造成證人出庭率僅有微小幅度的增長,沒有真正解決證人是法庭上“珍稀動物”的狀態,審判空洞化的情況仍然嚴重。這些證據規則有利于推動審判實質化,都需要在建立審判中心主義的時候加以配套解決。

律師尚無法做到獨立辯護

不僅如此,庭審的實質化怎能離得開獨立、有效的辯護?這里所說的“獨立辯護”,是指辯護人進行辯護不受國家、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辯護人――特別是辯護律師――本著自己對事實和證據的了解和對法律的理解進行辯護,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均不應對辯護人的辯護活動預先加以干預,以免使辯護工作受到干擾,使辯護人有后顧之憂而在法庭上不能暢所欲言。否則,辯護人的存在就成了不具有實質意義的擺設。獨立辯護,相對于當事人來說,尚構不成一個問題,真正成為問題的,是律師辯護不受政府的干預。對律師的制度約束,應由法律的明確規定、律師執業紀律和律師行業習慣構成。這些規定、紀律和習慣不是隨心所欲制訂的,它們必須具有正當性、合理性,必須有利于增進司法公正,遏制國家權力濫用的傾向,促成訴訟中對抗局面的真正實現。

在我國刑事審判中,由于缺乏訴訟乃個人與國家對抗的觀念,即使有了對抗的制度,這些制度所能發揮的作用也會在實踐中被打折扣,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完全不起作用。因此,對于支配我國刑事訴訟活動的根本觀念不加以徹底清理,律師獨立辯護的制度就不可能建立起來。更為明了的是,如果審判本身不具有實質性,律師的辯護也就不可能有效,以審判為中心就是鏡花水月。

司法改革范文3

2000年9月6日,由聯邦司法部部長赫爾塔·道爾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備受爭議的《民事訴訟改革法案》終于在聯邦參議院會議上通過了議會這最后一道難關,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目標與原則

世界范圍內的民事司法改革實踐已經證明,任何國家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須首先結合本國的國情確立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與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改革措施。德國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審視了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運行狀況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標:使民事訴訟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

為達到這一目標,必須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則:應當強化民事訴訟中的和解理念;通過審判作出裁判的過程應當盡可能透明,并且更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第一審程序的強化應當與上訴審程序的重構結合起來;第二審程序的進程應該加快;上訴救濟的許可不應當與案件的標的價額相掛鉤。

二、現狀: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

與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藍圖相比,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顯然不能滿足這些要求。這些改革措施最終被證明是治標不治本,未能有效地減輕法院系統的工作壓力,對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漸發展到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將這些缺陷歸納為:

(一)和解結案率低

通過訴訟來形成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也就是快速、經濟以及有助于保持當事人和諧關系的結局顯然要比法官簡單、直接的裁判更為有利。然而,這一理念在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體現。在德國民事訴訟實踐中,一審案件以和解結案的比例始終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國過去十年的諸多民事訴訟改革措施,比如逐漸提高上訴案件標的額的門檻、逐漸提高州法院一審案件的標的限額、設置特殊的救濟方式以及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別的條款等,使程序規則越來越復雜,難以為普通人所理解。

(三)爭議標的價額不是獲得上訴救濟的適宜標準

以案件爭議價額作為當事人獲得上訴救濟的標準的傳統做法缺乏正當性,因為對于那些尋求司法救濟的普通市民來說,僅僅由于其案件標的額較小就無法獲得上訴救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事實上,一個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額糾紛中由于難以獲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遠比那些訴訟標的額巨大的公司財團因案件敗訴所承受的損失大得多。另外,金錢價值事實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糾紛在法律上的意義。由于現行的價額門檻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從一開始就未能獲得上訴救濟,而最終能夠進邦最高法院獲得上訴審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這事實上就使那些糾紛標的價額較大的當事人在實際上獲得了不當的特權。德國的民事上訴制度因此受到了社會的廣泛批評。

(四)第二審程序中的誤導性規定

1.上訴投機。經過第一審程序的審理,當案件被上訴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時其事實通常已經被確定了。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審中應當如同沒有經過一審那樣,對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久而久之,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就會對二審程序產生這樣一種印象:訴訟完全從頭開始,二審只是一審的重復。而對于那些在一審中承擔不利裁判的當事人,即使一審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準確的,并且實體法的適用也是正確的,他也會存在利用提起上訴來獲得有利裁判的投機心理。

2.規避證據義務。按照德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其攻擊與防御方法,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且又無遲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將排除其主張。但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來規避這一規則,即只要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新證據將會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訴訟。對于那些顯無勝訴希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往往只是為了拖延時間并達到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F行的法律缺乏一種簡易的程序來處理那些無實質意義的上訴。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國現行法院體制在一審與二審法院之間的人員配置是難以令人滿意的。1998年,初級法院一審法官與州法院上訴法官的比例為2.81;而州法院中審理一審案件的法官與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則達到2.41。考慮到與一審案件相比,上訴案件相對較少,并且上訴案件勝訴率不高,分配到上訴機構的法官人員顯然過多。為了更好地發揮審判人員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應加強一審程序中的審判力量。這樣,一審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時間來處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議并作出容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國民事訴訟的新規則

認識到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上訴制度)的結構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對近十年來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進行了反省,指出這些措施并未觸及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深層次問題,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實上是被回避了。通過提高上訴案件爭議價額來限制上訴并緩解司法制度壓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圖通過一場結構性的變革來推動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而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依托以下幾項關鍵的改革措施:

(一)一審程序的強化

為實現在一審程序中解決民事爭議并加快程序進程的目標,必須特別重視一審程序的強化。在德國現行的法院體系之下,審理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與州法院,而當事人究竟應向哪一個法院取決于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這一區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強化一審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官推進訴訟職責的強化

法官推進訴訟的職責是指法官應該通過明確的指令,將法院的相關法律意見告知當事人。這將使當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訴訟的進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結果。對于那些對最終裁判具有關鍵性影響的事實,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觀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評估了這些事實。

2.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理念的貫徹

為提高案件的和解結案率,鼓勵法官努力達成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訴訟中設置了“預備仲裁聽審程序”。該程序的核心內容是要求法官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將和解提議提供給當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并減少案件的上訴率。另外,為了增加法庭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規定法官必須命令當事人親自出庭參加訴訟。與德國傳統的司法實踐相比,該規定顯然是一個巨大的反差,因為長期以來當事人通常并不親自庭審而是由律師。而司法實踐中由律師訴訟的經驗已經表明,離開當事人的參與往往難以查清案件的事實。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強調應該盡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啟動就將當事人包含在內。

然而,一旦上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法官在一審程序中所花費的時間與精力將大大增加。為了應對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對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認為可以通過精簡上訴法院審判人員的方式來加強一審的審判力量。

3.法院內的糾正程序

在原來的民事司法體制之下,如果一審裁判侵犯了當事人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可以獲得的公正審判權,只能在聯邦提起憲法上訴。為強化一審程序,同時也為了減少聯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規定一審法院可以通過糾正程序自行糾正一審裁判。

(二)獨任法官的發展

根據德國現行法律,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3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審理。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在州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會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相關的調查顯示,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難題,并且較之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訴率則更低。為了有效地區分合議制與獨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規定對于那些無論在法律還是事實方面均非重大疑難的案件統一交由獨任法官審理。不過對于那些疑難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議制,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并發揮其培訓年輕法官的作用。

(三)上訴救濟中價額標準的降低與廢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為一項原則,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將在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上訴救濟。為此,提起控訴的標的價額從1500德國馬克降至600歐元(約為1200德國馬克)。同時,考慮到糾紛的標的價額不是一個評價案件法律意義的合理標準,改革法案規定了許可上訴制度。這就意味著,如果該制度獲得實現,即使訴訟價額低于600歐元,只要糾紛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該糾紛的意義已經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許當事人上訴。這樣,民眾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就擴大了,而民事訴訟制度本身也就變得更加合理。

對于針對州高級法院在控訴審中所作的終局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較為復雜。改革法案規定以單一的許可制來取代原有的“價額+許可”的混合標準,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義或者需要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最后的裁判以進一步發展法律或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都允許提起上告。

(四)上訴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訴程序重構為錯誤控制與糾正的機制。這就意味著,那些事實已經通過一審程序得到完全的與令人信服的認定的案件,在控訴審中將不會再對事實進行調查。在控訴審中,如果法院在審查了證據之后認為適當就應直接解決,而避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以加快訴訟的進程。另外,改革法案還試圖通過將聯邦最高法院審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問題的厘清、發展法律以及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等方面,并將控訴審集中于州高等法院。這樣,上訴程序對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將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進司法權的統一性。

(五)處理無意義上訴程序的簡化

司法改革范文4

民主司法即讓人民主導司法。

首先,讓公民成為司法權的行使主體。應當完善、充實陪審制度,使之成為真正有效的實踐制度。

其次,讓公民成為司法制度的構建主體。司法制度的構建、司法程序的內容均由公民直接或間接決定。特別是,應當由公民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進程。這要求改革方案的確定和實施應當以公民的意志為準進行確定;對司法改革的評價,也應當以公民的標準為標準。國家應創造條件讓公民積極參與司法改革,通過有普通公民參加的司法改革咨詢機構、公眾代表組成的國家權力機構以及社會各界人士包括法學家、律師以及普通公民參加的司法改革聽證會議、討論會議,主動聽取公民的要求和呼聲,以維護公民利益。

第三,讓公民成為司法權的制約主體。公民對司法的制約表現為三種方式:一是司法官員的選任讓公民間接或直接參與。二是通過人大的間接制約。在我國,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就是代表我國公民對司法進行的制約。要在不違反獨立司法的前提下,構建符合國際標準的對司法工作的制約機制,包括對司法官的彈劾、罷免制度。第三種方式是讓公民通過媒體監督司法活動。根據憲法,我國公民有言論和出版的自由。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是民主司法的重要途徑,應當肯定。當然,在媒體監督中,傳媒也應當保持客觀立場不能損害司法活動的專業性與獨立性。

(二)司法為民

司法為民是指司法的原則、制度以及程序的設計都應以符合公民及當事人的根本利益以滿足其愿望為歸屬。

具體而言:

1.在立場、方式和態度上,司法應具有親和性。從根本上,應該將司法界定為一種提供公共產品的服務活動,而不只是簡單展示權力的活動。要消解片面強調司法權威化的趨勢。在訴訟中,司法機關應當將工作重心放在為公民和當事人提供司法服務上,并以司法服務質量的高低作為評價其行為的標準。

2.司法方式應當具有通俗性,行為方式應具有平易性。避免司法的專業化知識與方式成為老百姓享受司法服務的障礙。

3.司法救濟的可接近性。應當賦予和保障公民訴訟權,使其能夠快速、有效地進入司法軌道。例如,放寬起訴條件、取消立案制度而實行登記辦法等。

4.司法程序的便利性。訴訟程序的運行應當便利當事人參與、便利當事人行使各項訴訟權利。如考慮采用“夜間審判”、“星期日審判”等。

(三)擴展司法功能

社會的進步和發展要求司法在充分發揮其定紛止爭、進行利益平衡、維護公民權利直接功能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充其延伸性功能,強化對權力的制約、加強對公共政策制定的影響力。

首先,社會糾紛最終解決功能的確立。伴隨著社會急劇變革的是社會利益主體之間的矛盾和摩擦日益加劇,各種糾紛不斷涌現。司法以其公正、中立以及對社會糾紛的廣泛容納性,應當在解決社會矛盾和沖突方面發揮更重要的作用。一旦進入司法解決,其解決方案具有終局性,其它組織和個人不能再次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斷。

其次,行使違憲審查功能。從長遠看,應由司法來審查和裁決法律、法規及行政行為是否違憲。司法審查權是現代司法權的精髓。司法審查應當成為保障人權,防止國家權力對公民合法權利造成損害的終極手段。應當成立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進行違憲與否的審查。

第三,延伸對行政權的制約功能。行政權具有干預性和擴張性。為保障人權,必須為公民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賦予法院對違法、越權、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損害公民權益的行政案件全面審判的權力。

我國行政訴訟的問題有:行政行為的可訴范圍窄;行政訴訟立案難;行政訴訟判決的執行難度大等。針對這些問題,應進一步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要加強行政判決執行的力度;提高對行政訴訟意義的觀念認同;改善行政訴訟展開和行政判決執法的環境。

(四)司法清明

“清”指清廉,“明”指透明。司法公正的實現,一靠有好的人,即公正廉潔的司法者;二靠有好的法律制度,即司法本身應該透明。

首先,司法者必須清廉。為此,要對司法者進行嚴密的監督和制約。司法腐敗防治的法律機制要從事前預防和事后懲治兩個角度進行建設。就事前來講,可成立專門的預防委員會,定期提交、公布司法腐敗情況報告。還應當著手構建防治司法腐敗的常規機制。

就事后懲治而言,應當加強懲戒的力度和及時性。應對司法人員提出必要的道德要求,加強其職業道德操守。司法的健康運作需要司法人員憑借良好的道德素養明是非、辨善惡。應該落實司法人員的道德要求,使之盡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可成立設在司法機關外部的“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對違反職業操守的司法官予以懲戒。

應當給司法官豐厚的工資及福利待遇,使司法官待遇與司法的尊榮感、責任感與社會貢獻相適應。給予司法官充分的職務保障,司法官在任職期間非有法定事由、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違反其意愿將其撤職、停職、調職或令其退休。

其次,司法應當透明,實現司法的實質公開。具體而言,庭審必須公開,切實、有效做到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新聞采訪和報道。為此,有關審判的信息應當以公眾能知曉的方式公知于眾。庭審之外的活動應盡可能在庭上進行,力避暗箱操作。充分應用信息時代的網絡技術,讓裁判文書全文及其它案卷材料上網。

(五)司法官職業化和精英化

在法治的語境中,司法地位日益突出。司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司法權,其一言一行直接關系到廣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榮辱。

司法官的這種極端重要性,要求賢能者任之,職業化是對我國全體司法官的首要要求。這就要求司法官具備:系統的法律專業知識,執業所需的經驗和技能。

在職業化的基礎上還必須進一步要求司法官(特別是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的司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職業化發展的必然結果,是比職業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的要求是司法官必須是法律精英,一方面,既是法律專家又是道德品質高尚的賢者;另一方面,司法官的數量要少,做到人少而質高。

(六)司法經濟

司法經濟是指讓公民低投入、高效率地參與司法活動、行使權利。我國現在的司法,還不能說是經濟型的。公民即便進入了司法程序,仍然要面臨許多制度和實際障礙,難以經濟、高效地實現權利救濟,需要從司法經濟的角度予以改革。

首先是成本費用問題?,F階段,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過高,公民的訴訟投入過大。一方面,公民向法院繳納的裁判費用高而項目多,讓普通公民和組織難以承受,對于貧窮者而言更是不堪重負。

其次是時間成本問題。我國現在的訴訟遲延嚴重,司法經常久拖不決,使當事人對司法的期望度和信任度大打折扣,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熬瞄L的裁判等于惡的裁判”,遲延裁判本身不但會損害正義和司法的形象與信譽,也會對公民的權益、起訴的積極性造成挫傷。以成本角度分析,耗費了過多時間的司法不是經濟型司法。

第三是改造審級、減少成本問題。我國現有的審級制度上的不合理表現為:其一,再審程序實質上的任意啟動。既損害司法的既判力和權威力、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又使公民訟事纏身、負擔加重。其二,所有的案件均是二審終審,司法不具有適應性和能動性,也違背了經濟司法的要求。所以,改革應該是:其一,對再審程序的啟動進行嚴格限制。其二,主要采取三審終審制,但第三審應該是法律審。其三,應當考慮對部分簡單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

(七)司法信息化

司法的信息化是指將司法審判、司法事務處理建立在一個網絡信息的平臺上,或者是以之為輔助的司法運作方法。

司法的網絡化和信息化有利于公民便捷地行使權利、司法效率的提高以及司法的公開、透明化,也便于公民和社會民眾對司法進行監督。

各級各地司法機關要加速和完善自身網站的建設。法院的網站應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

實現法院與訴訟參與人信息交流的電子化。另外還要建設一些重要的審判輔助化制度,例如:案件材料網上查閱制度、判決書的網上公布制度、判例數據庫、案件質量評價數據庫,等等。

(八)司法國際化

在國際社會合作與交流日益廣泛的今天,司法的國際化實際上也是司法現代化的重要內容,因此,我國司法國際化是對這種國際要求的回應。

首先,在觀念上要有司法國際化的眼光。當我國司法在“改革”與“國情”以及“現實”之間面臨沖突或爭論時,要用放諸世界的眼光來分析、解決中國出現的問題。例如,獨立司法、無罪推定、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公民獲得司法聽審權等基本原則,在司法改革中是否予以明確和要求。

其次,在整體上以國際化的要求重塑我國的司法體制和訴訟程序。其一,我國的司法不得違背國際社會公認的刑事司法準則、民事司法準則以及各項已簽署的人權公約。在法治發達國家,司法已經呈現出司法程序和組織的國際化趨勢。其二,要培養通曉國際司法準則的司法官員和人才。

(九)司法多元化

我國幅員遼闊,受歷史文化、地理條件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各地政治、經濟發展不平衡,要想在全國搞“一刀切”的司法改革顯然是不現實的。

司法改革范文5

Abstract: With modern conditions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building automation,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on the building made more stringent quality requirements, electrical engineering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need to identify the electrical construction quality problems common to prescribe the right medicine to solve the problem.

關鍵詞:司法改革 改革困境 主導方向

Keywords: Building Electrical Construction Quality Measures

作者簡介:趙磊(1986―),男,山東東營人,東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法理學、公法學。

如果說當代中國法治肇始于70年代末的話,那么中國司法改革則起步于90年代。然而歷史是一出沒有結局的戲,當我們總結與回顧司法改革的歷程時,不難發現中國的司法改革仍然存在諸多問題和面臨復雜困境。而中國未來的司法改革究竟向何處去?需要理性、客觀、審慎地發現其所存在的問題與困境,并試圖確定司法改革所要依循的主導方向,以期持之以恒地推進司法改革。

一、司法改革面臨的現實困境

司法改革是為解決中國司法所面臨的深層現實矛盾而啟動的。因此,在邏輯前提上必須以分析司法改革所面臨現實的困境作為始點。中國司法改革是在各方合力作用中進行的。一是學術界對于司法改革問題的關注,對域外司法理念與制度的引介與研究、對先進司法理念的闡述、對理想司法模式的型構,為司法改革注入了豐富的理論資源;二是司法實務部門的現實需要與自身利益推動司法改革的實際展開,將學界的許多理論付諸于實踐;三是國家和中央的決策定位著司法改革的方向與可能的路徑,為司法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但是,三者之間的努力目標、改革取向、價值理念卻存在差異。學界多理想化,常以域外制度為參照,主張全面、激進地改革;司法實務部門旨在加強自身權威與獨立性的舉措,但在改革的全面性、徹底性方面與學界主張不盡相同;中央和國家的決策則更多考慮社會與政治秩序的穩定性,要求司法改革采取穩妥性、漸進性的改革進路。在某種意義和程度上,以上原因使得司法改革呈現出錯綜復雜、相互抵牾的局面。概而述之,可以將其中的困境和問題加以歸納。

(一)司法改革的應然主體錯位

司法改革作為一場社會制度的變遷,就應當將其作為社會全體成員的一項共同的責任。“從司法民主性的要求看,法律家的專業思維并非不能與民眾的常識相溝通,民眾對司法過程的參與和評價也是現代法治的應有之義。”[2]但是,作為改革對象的“司法”自身卻成為推動改革的主導力量,社會民眾卻不能發揮充分的影響力。這是一種改革主體的錯位,容易導致司法機關各種機會主義與功利主義行為。使得司法機關對社會民眾的司法訴求與利益反映不能及時反饋,結果是民眾既不能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從能夠解決自己的實際問題出發來回應改革,也不能參與到改革方案的具體討論、規劃與實施之中,民眾的要求與整個司法改革的方向漸漸遠行。

(二)司法改革的指導理念偏失

改革理念決定著司法改革的方向與未來,影響著司法改革的可行性。然而,司法改革的指導理念卻有著偏失之處。賀衛方教授指出:“司法改革不僅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機構它還涉及到社會調整以及國家治理模式的改變涉及到社會意識的改變甚至是人們思想方式的改變。”[3]司法改革實踐中,偏重域外經驗,忽視本土資源;偏重權力本位,忽視當事人權利;強調對司法權的獨立性、權威性與權力制衡性,對訴訟當事人訴權的關注度不夠;過于注重學界的理論踐行,忽視民眾實際改革訴求。

二、中國司法改革的主導方向

(一)司法改革的應然主體理性歸位

“司法改革”的本意應該是“改革司法”。換言之,司法改革的對象應該是司法機關或司法制度,推動司法改革的主要動力應當是社會民眾,而不是僅由司法機關自身推動。如伯爾曼所言:“法律活動中更為廣泛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盵3]因此,司法改革在推動機制上應該做出適當的調整,應當讓每一位公民能夠成為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構建主體。積極參與,對于司法制度的內容、司法程序的選擇、司法價值的取向均由民眾直接或間接決定,由民眾主導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進程。

(二)司法改革指導理念的正確定位

應該將本土語境與域外經驗兼顧,司法改革始終堅持開放包容,在適合本土司法傳統與語境的前提下,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來設計。立足于我國具體語境基礎上,選擇性地吸收域外先進的司法制度經驗。重視學者的理論對策同時,也更重視民眾的實際訴求。改革對策應符合廣大民眾的訴求,應該在吸收學者建言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體現合理的民眾訴求。司法制度的設計與改革應當從當事人立場出發,便利公民提訟,體現司法的人文關懷。總之,司法改革應該目標明確、長期規劃、中西結合、古今并用。

司法改革是一項面廣、度深的龐大系統工程。要素之間相互影響、相互制約,應確立全局式、整體性的改革思路,不能偏執一端。司法改革路漫漫其修遠兮,仍將上下而求索,這需要全社會各方面的關注與努力。使司法改革惠澤于民,真正做到“司法代表正義”,實現社會公正,構筑起一個極具中國特色的現代司法制度。

參考文獻:

[1] 范愉.法律怎樣被信仰.法制日報.2002-11-7

司法改革范文6

閱讀后,令我頗有感觸的是,中國的司法改革為中國律師行業、律師業務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和良好的成長環境,而律師行業、律師業務的發展又有力地促進了中國的司法改革進程,成為中國司法改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二者相互影響、相互促進,共同成就了中國法治國家的日漸發展和日趨成熟。

白皮書指出,截至2011年底,中國有律師事務所1.82萬家,與2008年相比,增長31.6%,其中合伙律師事務所1.35萬家,國資律師事務所1325家,個人律師事務所3369家;共有律師21.5萬人,其中,專職律師占89.6%,兼職律師占4.5%,公司律師、公職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和軍隊律師占5.9%。2011年,全國律師共擔任法律顧問39.2萬家,與2008年相比,增長24.6%;辦理訴訟案件231.5萬多件,與2008年相比,增長17.7%;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62.5萬多件,與2008年相比,增長17%;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近84.5萬件,與2008年相比,增長54.5%。

上述數據表明:隨著律師隊伍的不斷發展壯大,中國形成了社會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和軍隊律師優勢互補的格局,滿足了公眾對法律服務的多層次需求。律師業務范圍也由傳統訴訟業務領域向金融、房地產、企業管理、知識產權、電子商務、保險稅務,以及教育醫療、環境資源、文化創意與國際貿易等多領域新興業務擴展,服務范圍進一步擴大。律師事務所組織結構也由單純的國資所向合伙制、公司制、個人所轉變,組成模式更為多樣靈活。這些巨大的變化,得益于中國法治政策的變化,得益于中國司法改革的深入發展。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政府關于社會管理的傳統決策模式已經難以適應社會轉型的客觀形勢。為此,越來越多的律師以擔當政府法律顧問的形式參與到政府的決策和管理中,參與行政法規、政府規章的制定和修改,參與政府投資重大項目的決策,及時提供法律建議,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協助政府部門做好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工作。

律師對經濟發展的推動作用,除了律師業本身作為第三產業可以帶動GDP的增長外,更為重要的是,律師能夠以自己獨特的專業知識為經濟發展提供智力支持,如引導產業發展推動結構升級,服務“三農”建設,助力城鄉統籌發展。

律師在企業內部專職從事法律事務工作,其優點是律師擁有明確的職責和權利,既熟知法律,又熟悉公司事務。將法律服務直接引入公司決策層,既可預先降低經營活動的法律風險,又可有效提高企業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水平。

當前中國處于經濟社會發展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依然十分繁重。律師作為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擔負著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職能,律師在參與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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