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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及其屬性關于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認識:
(一)施救不僅符合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利益,也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危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固然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補償,但是,保險標的發生損失必然會給被保險人的生產或生活造成諸多不便,此種負面影響不會因保險人理賠而徑直消除。對保險人來說,被保險人的積極施救行為如能防止或減少損失,保險人承擔的賠償或者給付責任便可降低。就社會公益而言,隨著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責任在整體上的降低,投保人一方支付的保費便可相應降低,危險共同團體內的所有成員因此間接獲益。而且,施救行為還可以減少社會財富的凈損失,其社會公益色彩相當明顯。
(二)被保險人施救通常更具效率論者或謂,保險人同樣因施救行為受有利益,為何其不必承擔施救義務?這是因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標的由被保險人一方直接控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和保險標的的距離最近,由其實施救助行為通常最為有效。相反,由于保險人通常只有在被保險人一方履行出險通知義務后方知保險事故的發生,且保險人和保險標的的距離較遠,這一時間和空間上的限制決定了保險人的施救行為常常不是最有效率的。基于上述兩點考慮,大多數國家的保險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負有事故發生后的施救義務,該義務因此屬于法定義務,也有一些立法例將施救義務定為約定義務。在英國保險法中,對于除海上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法律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負施救義務,保險人如希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能夠盡力減少損失,則必須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①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3條僅規定保險人應償還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產生之費用,并未將施救規定為被保險人的義務。不過,在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中一般都有被保險人應履行施救義務的約定。通常認為,保險法雖無明文規定施救義務,但可將其視為源于保險法理的隱藏性義務之一,保險條款如果約定了此項義務,其效力應可肯定。②兩相比較,鑒于施救義務所具備的積極意義,將其設置為法定義務而非契約義務或許更為合適。
二、施救義務存在的險種范圍
關于施救義務存在于何種保險中,各國保險立法規定不一,綜合起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立法模式:
(一)存在于損害保險(財產保險)中這一模式的代表國家有日本和韓國?!度毡旧谭ǖ洹穼⒈kU分為損害保險和生命保險兩大類型,施救義務被規定于其《商法典》的第660條,該條屬于“損害保險”一節,“生命保險”一節中沒有類似條文?!俄n國商法典》將保險分為損害保險和人身保險兩種類型,規定施救義務的第680條屬于“損害保險”一章,“人身保險”一章則未規定此項義務。在我國《保險法》中,規定施救義務的第57條歸屬于“財產保險合同”一節,“人身保險合同”一節中并無類似條文,由此可知,我國采取的也是這一立法模式。
(二)存在于損害保險和部分人身保險中這一模式的代表國家是德國和以色列。2007年修訂的《德國保險契約法》,其第二章“損害保險”中的第62條規定了被保險人的施救義務,第三章“人壽保險”中沒有類似條文。但是,屬于第四章“傷害保險”的第183條重申了這一義務:“被保險人應盡可能避免與減少傷害的結果,若無不合理的要求,被保險人應聽從保險人的指示……。”《以色列保險契約法》將保險分為三大類型,即人壽保險和意外、疾病與傷殘保險以及損害保險,其中損害保險又進一步區分為財產保險和責任保險。關于施救義務的明確規范是屬于財產保險部分的第61條;同時,依據該法第54條和第67條,第61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意外、疾病和傷殘保險以及責任保險。總體上看,雖然各國對于保險的分類存在相當的差異,但兩種立法模式均承認,在具備損失補償性質的財產險中,被保險人應負擔施救義務,只是對人身險中是否應存在該項義務的立場不同。那么,人身險中是否應規定施救義務呢?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的解答不能脫離施救義務的立法宗旨。眾所周知,確立施救義務的目的乃是督促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或進一步擴大,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根本不會給被保險人一方造成損失,施救義務自然沒有必要存在。在此方面,人壽保險中的生存保險即是適例。生存保險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期間屆滿時仍然生存為保險事故,其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后可以領取保險金,以滿足其生活等方面的需要。③在生存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并不會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施救義務顯然無從談起。除生存保險外,人壽保險中還有死亡保險,其以被保險人在合同約定期間內死亡為保險事故。與生存保險不同,死亡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生確實給被保險人一方造成了損害。盡管如此,死亡保險中也不可能存在施救義務,因為死亡保險只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事故,事故既已發生,被保險人如何還能施救?此時規定施救義務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此,人壽保險因其性質的限制,被保險人履行施救義務要么沒有必要,要么已不可能。前引德國、以色列保險立法雖然承認施救義務可于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類型中存在,但兩國均排除了這一義務在人壽保險中的存在,這一立場殊值贊同。那么,意外保險和健康保險中可以存在施救義務嗎?盡管屬于人身保險,但這兩種類型的保險也具有一定的損失補償的性質,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通過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往往能夠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如病情加重或者傷勢惡化,從而也可減少保險人的給付責任。因此,被保險人原則上應承擔施救義務。綜上所述,除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類型人身保險也應規定施救義務,上述第二種立法模式要更為合理,未來我國在修訂《保險法》時不妨借鑒。不過,即使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意外傷害或者健康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應負施救義務,這一約定當屬有效。
三、施救義務的履行方式
若施救義務僅為契約義務,被保險人如何履行該義務應取決于保險契約的約定,本文不對此進行研究。在大多數國家,施救義務為法定義務,因此其履行方式也由法律直接規定。然而,各國在這方面的立法亦存在明顯的區別,大致有三種模式:
(一)主動履行模式
主動履行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即應主動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這一義務的履行不以保險人作出指示為前提。日本、韓國和我國《保險法》實行的都是這一模式,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盡力防止損害的發生……?!?/p>
(二)被動履行模式
被動履行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按照保險人的指示履行施救義務,但不必主動施救。在這一模式下,被保險人應在事故發生后履行出險通知義務,至于如何施救則靜待保險人的指示,如果保險人未給出指示,則被保險人實際上不用承擔施救義務。在筆者掌握的資料中,只有以色列采取這一模式,《以色列保險契約法》第61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或發生后,對于被保險人按照保險人指示的合理措施可以防止或減少的損害,保險人不負支付保險金的責任?!痹摋l從側面表明被保險人的施救義務以保險人的指示為前提。
(三)混合模式
這一模式其實是前兩種模式的混合,即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主動施救,并在保險人作出了指示的情況下依照指示為救助行為。德國采取這一模式,《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盡可能防止或減少損害并遵照被保險人指示的義務;如果情況允許,被保險人應請求保險人指示。如有多數保險人且其指示互相對立時,被保險人應依照合乎其義務的判斷行事?!贝送猓独摼S亞保險契約法》第23條也有類似規定。總體上看,前兩種立法模式可謂各有利弊。主動履行模式的優勢在于效率較高,但弊端在于:
(1)施救有時需要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背景,而被保險人通常為一般公眾,其未必具備這種能力;
(2)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常常處于緊張、慌亂等情緒中,采取的救助措施可能不是最佳的應對措施,甚至可能出現“火上添油”的現象;
(3)若保險人指示被保險人如何施救,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按照指示處理?若被保險人不接受指示,而結果證明其自救行為并不合理,保險人是否可以拒賠?圍繞這些問題往往容易引發糾紛。相反,被動履行模式的優勢在于可以確保救助措施的專業性。但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溝通聯系必定產生時間成本,這也會造成最佳救助時機的貽誤。有鑒于此,德國和拉脫維亞保險立法采取混合模式,這種做法在最大程度上吸取了前兩種模式各自的優點,同時亦避免了其弊端,應當說是一種最為合理的制度設計,我國《保險法》也應當從主動履行模式轉變為混合模式。
四、施救費用的補償
為激勵被保險人積極施救,幾乎所有國家的保險立法均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承擔被保險人在施救過程中支出的費用,即“施救費用”。同時,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保險人僅對“必要的”或“合理的”施救費用方有補償義務。在各國保險法中,施救費用的補償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施救行為是否必須產生效果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雖然采取了施救行為,但未能防止或者減少損害,此時保險人是否應補償施救費用?一些國家的保險立法明文規定,施救費用的補償不以施救行為產生效果為前提。例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根據第62條所支出的費用,即使未發生效果,如果依據當時情形,被保險人認為該費用為必要時,保險人應予以償還。”《以色列保險契約法》61條(b)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條皆有類似表述。而在包括中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保險立法并未有上述規定。當然,保險契約通常也不要求施救行為必須產生效果。但是,如果保險契約中出現了此類約定,其是否有效?筆者對此持否定意見。施救行為是否能夠產生積極效果往往在施救當時難以準確判斷,有效果才補償的做法將置被保險人于兩難境地。如果施救,可能要自己承擔施救費用;如果因擔心“自掏腰包”選擇不施救,則會被認定為違反施救義務。顯然,這種做法不合理地加大了被保險人的負擔。為避免理論上可能出現的爭議,我國《保險法》應明確規定補償施救費用時無須考慮施救行為是否有效果。
(二)施救導致的損失和責任是否補償
施救行為可能導致費用的支出,也可能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甚至是因損害第三人利益而產生對第三人的責任。在法律上,“費用”一詞通常并不包括“損失”和“責任”在內。那么,保險人是否應對施救行為造成的損失和責任承擔補償責任?從立法規定施救費用補償的原意衡量,施救行為所產生的費用、損失或責任,應無區別地受到補償。但從各國保險立法觀之,保險人需要補償的通常僅限于費用,而不包括損失或責任,即保險人通常沒有補償損失和責任的法律義務。僅有《以色列保險契約法》第61條(b)要求保險人還應對責任作出補償,“保險事故發生時或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避免或減少損害而發生的合理費用,或為該目的而合理承擔的責任,無論損害是否避免或減少,保險人均應補償。”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僅承擔費用補償的義務,因此,只有在保險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才需補償損失或責任。實務中,財產險條款一般會約定由保險人承擔損失的賠償義務,如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險基本險條款》第5條,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也負責賠償。但對于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承擔的責任是否補償,國內現行保險條款基本沒有涉及。因此,《保險法》應在修改時將損失和責任明確納入保險人的補償范圍。
(三)補償費用是否有最高限額
由于發生原因和性質上的不同,施救費用一般是在保險金之外另行計算,保險金加上施救費用,總額可能超過保險金額。按照德、日、韓等多數國家保險法,保險人對此應予承擔,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條規定:“……必要或有益的費用及補償金,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也由保險人負擔?!睆脑撘幎ㄍ茢?,施救費用本身是不受額度限制的?!兑陨斜kU契約法》第61條(b)更加鮮明地反映了這一態度:“……無論何種情況,費用或責任超過保險金額的,保險人也有補償義務?!毕喾?,我國和拉脫維亞保險立法為施救費用設定了最高限額,即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独摼S亞保險契約法》第23條(2)規定:“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救助費用不應超過保險賠償金額,”這一規定屬于任意性規則,和我國的規定顯有不同。由于施救費用的補償不強調行為效果,如無限額,保險人的責任可能過重。同時必須看到,社會生活情事異常復雜,被保險人的施救費用如果不是一次性投入,那么在施救費用接近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可能因存在額度限制而放棄施救,導致功虧一簣。因此,法律應為補償費用設置最高限額,但法定限額不應是強制性規則,應賦予當事人另行約定的空間,拉脫維亞的規定總的來說更為可取。另需指出的是,施救費用的額度限制僅應針對被保險人主動施救的情況,在按照保險人指示施救的場合,所發生的一切必要、合理的費用,即使超過保險金額,也應由保險人負擔。
(四)第三人施救時的費用補償
當施救行為人是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時,其施救行為構成了民法中的無因管理。根據各國民法的規定,該第三人有權要求被保險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那么,被保險人在償付此項費用后,是否可以要求保險人補償?有觀點認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但對具體理由未充分論證。④筆者認為,施救費用補償是為激勵被保險人積極為救助行為,第三人施救產生的費用本不應納入補償范圍。但在此種場合,保險人因此減輕甚至免除了賠付責任,如果不向被保險人補償將構成不當得利,即使否認被保險人在保險法上的請求權,被保險人仍可依據不當得利向保險人提出請求。為避免法律關系不必要的復雜化,我國《保險法》不妨直接規定,被保險人在向第三人償付施救費用后,可向保險人請求補償。
五、違反施救義務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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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 合同相對性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一、問題的提出
《北京高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3條規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補交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復效后的保險合同享有解除權。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險人、受益人主張保險合同復效前的現金價值。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得以恢復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現金價值根據保險費實際交納情況分別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根據這一規定,并不是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權。但是,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規定可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無論是合同是協議解除、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主體僅限于合同的當事人。那么,應當如何認識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權?
二、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主體的范圍--恪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形成及含義
合同的相對性在大陸法中被成為"債的相對性",該規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 意指"當事人之間之羈束狀態而言"。 即指合同僅于合同當事人發生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當事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否則合同無效。這一規則對現代大陸法系的債法產生了很大影響,《法國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規定,如第1119條規定:"任何人,在原則上,僅得為自己接受約束并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第1165條規定:"契約僅于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瑞士、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雖未設立明文規定,但在理論上,都將其視為債權自身性質所決定的一種當然原則。 在英美法系中,因為法律上并不存在債的概念及體系,所以大陸法中的"債的相對性"規則在英美法被稱為"合同的相對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內容是: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行合同。 雖然兩大法系關于合同相對性原則所蘊含的具體內容有所區別,但就以下方面達成共識:首先合同相對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最后,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合同當事人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一般認為合同的相對性規則包含了極為豐富和復雜的內容,主要體現為:主體的相對性、內容的相對性以及責任的相對性。根據主體相對性,由于合同關系僅是在特定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因此,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彼此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與合同關系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訟 。
(二)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這兩條規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對性規則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礎制度,然而社會現實紛繁復雜,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則或者規則難以將社會現實的方方面面加以覆蓋,因此,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法律也允許突破合同的相對性。但必須明確,既然作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在沒有更強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將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主體的范圍有從投保人和保險人擴大到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即是對合同相對性理論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最大理由為在給予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解除權的情況下,更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在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主體的范圍上仍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筆者試從以下方面分析:
1、從被保險人角度
《保險法》第12條第5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第33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第34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綜合這幾條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只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資格。并且,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需經被保險人同意,否則無效。這些制度通過對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生效條件的確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階段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過程中,分以下情況討論:(1)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1款(二)至(四)項規定的被保險人簽訂的并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2)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1款(二)至(四)項規定的被保險人簽訂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3)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的被保險人簽訂的并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4)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符合《保險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的被保險人簽訂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5)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在第一種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險人的同意作為合同成立生效的條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對被保險人的權利基本上沒有影響,因此,在合同履行環節,也無需賦予被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即使賦予被保險人解除權,也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在被保險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之下與保險人重新訂立保險合同。在第二種情形之下,由于保險合同在征得被保險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這樣規定是因為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有可能發生為賺取保險金故意謀害被保險人的危險。在人身保險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險人出于各種原因,想脫離被保險人的身份,應當如何行使自己的權利呢?筆者認為,被保險人可以通過終止同意而使該人身保險合同自終止同意行為生效之日起無效。原因在于,被保險人的同意雖然只是存在于一個時間點,然而,同意的效力卻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個時間段。此時,被保險人實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權,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終止。這與當遺囑繼承中,立遺囑人以在后遺囑補充修改在先遺囑是同一個道理。被保險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才能終止同意,因其同意行為不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還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利益,毫無限制地終止同意將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條件如何確定,還有待進一步研究。在第三種情況之下,被保險也可以通過終止同意維護自己和權益,理由和第二種情況相同,只是此處的終止同意的內容和第二種情況是不一樣的,此處的終止同意的內容是終止同意為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二種情況終止同意的內容是終止為投保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的被保險人。區分這兩種終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適用條件應該存在差異,因為第二種情況之下對被保險人的權利影響更大。在第四種情形之下,同意的內容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為同意為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第二個層面為同意為投保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否定了第二個層面的內容同時也就否定了第一個層面的內容。因此,此種情況和第二種情況的處理方法相同,其終止同意的適用條件也應與第二種情況相同。在第五種情況之下,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不需經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沒有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監護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2、從受益人角度
《保險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這一定義說明,在人身保險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不承擔義務。受益人無需享有合同解除權有以下原因:(1)趨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況下,受益人都不愿放棄受益權;(2)權利不行使可以放棄;(3)可以參照《繼承法》第25條第二款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在保險法中規定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期間,在保險金請求期間未行使權利的,視為放棄權利。
三、對《北京高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3條的理解
意見的這一條從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條件之下賦予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受益人解除權。但實際上此處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權并非基于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的行為取得。根據《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義務為支付保險費,結合該條的第2款和第3款的處理,該條第1款實質是將此種情況看成是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人訂立了一個新的合同,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有補交保險費的行為,保險人接受的,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即成立了一個新的合同,被保險人、受益人實質身份已經為投保人,因此,該條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除權實質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權。至于為什么不直接重新簽訂合同,筆者認為是基于效率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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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達明:《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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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眉心:避開眼周涂抹面霜時,別忘了照顧到眉心和眉毛,尤其是眉心處可以重復多涂幾遍面霜。
2. 耳后:此處肌膚非常敏感,試用化妝品時也大多選擇這個地方來測試過敏程度,因此此處很容易因干燥而拉緊面部肌膚,產生不適感。在保養完面部后,千萬別忘了在耳朵四周涂抹一些保濕霜,再用雙手輕輕按摩,放松肌膚的同時還能舒緩緊張的神經。
3. 鼻子:鼻子是全身皮脂腺最密集的部位,即使是干性膚質也會在此處分泌油脂,冬天反而會因護理過度而變得干燥,所以冬天時我們要減少鼻膜護理的次數,如果感覺出油不多的話,單獨涂抹一些面霜就可以了。
4. 眼角:要看透一個人的年齡常選擇眼睛,可見這個部分的肌膚有多弱不禁風,最容易遭受環境影響而干燥和生皺紋。掃去眼角魚尾紋的首先條件就是要保持愉快的情緒,不要煩惱憂愁,避免過度皺眉和哭泣。其次,要糾正日常生活中的壞習慣,如瞇著眼看東西、躺著看書報、擠眉弄眼做怪相、用臟手揉眼睛等。如果能將鮮奶、蜂蜜各等分,調成糊狀,在眼角易出現皺紋的地方涂抹,然后按摩5分鐘,停留約半小時后洗去,堅持每晚一次,效果會很不錯的哦!
5. 脖子:和雙眼一樣,脖子也會在第一時間泄露你的年齡秘密,此處的肌膚連接面部和身體,關鍵而特殊。選擇專用頸霜,遵循由下而上的手法按摩頸部,能有效避免肌膚松弛和橫紋的產生。尤其在冬季,堅持頸部按摩不僅能減緩疲勞,還有助于加強頸部的血液循環,緊致肌膚。值得注意的是,頸部膚質彈性差,按摩的動作一定要輕柔,力度適中,否則會起到適得其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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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日起,上海市民就可以從消保委、市保險同業公會、各保險公司辦公營業場所免費索取《放心買保險明白買保險》系列宣傳手冊,包括《做個明明白白的投保人》、《人身保險投保指南》、《機動車輛保險索賠須知》、《家庭收入要理財人生規劃須保險》等內容。
上海保監局同時提醒市民,投保索賠時須注意5點:
(1)買保險不能跟風,先了解自己投保的目的。
(2)保險與銀行不同,它的基本功能是轉移風險,投資功能只是附加。
(3)投保前如實告知是法定義務,隱瞞自己的真實信息會給索賠帶來麻煩。
(4)只有包括死亡賠償的保險,代簽名才是絕對無效的。如果發現投連險之類的險種虧損,僅僅以“并非本人簽名”為由,可能難以判定該保險合同無效。
(5)現金價值不等于所交的保費,退保有損失在所難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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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壽平頂山公司 馬河峰
案情簡介:
林娟娟,女,38歲,2004年10月通過某銀行,投保泰康人壽的千里馬兩全保險(分紅型),躉交保險費10000元;保險單指定林娟娟的兒子王小軍為身故受益人。2005年2月14日晚上林娟娟、丈夫王成、兒子王小軍一家三口人煤氣中毒身故,2月15日被親屬發現時全部死亡了,2月20日經煤氣公司檢測和公安機關偵察確認林娟娟一家系煤氣管道閥門老化泄漏而導致的林娟娟一家人死亡。隨后親屬們整理林娟娟的遺物中發現有一個是泰康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單,于是親屬們持保險單向泰康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林娟娟的身故保險金理賠。
案件結論:
泰康人壽接到保險理賠申請后經審核,林娟娟的死亡屬于意外傷害,按照千里馬兩全保險的規定,意外身故應賠付基本保險金額×2,林娟娟的基本保險金額是10940元,應賠付10940元×2=21880元。在審核受益人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應當按照繼承法來確定有誰來繼承這筆保險金。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相關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林娟娟一家在煤氣中毒中同時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屬于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因此推定林娟娟和丈夫王成先死亡,受益人兒子王小軍后死亡,此保險金應當由王小軍的繼承人繼承,王小軍的第一繼承人已經不存在,應當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共同繼承。
在泰康人壽確認受益人后很快將林娟娟的身故保險金21880元,均等分給了繼承人王小軍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4人。
案件啟示:
保險公司在處理保險金的繼承中,同時會涉及多個法律問題,應當仔細分辨法律落腳點,正常處理保險金的繼承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