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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員制度范文1
[摘要]獨立的審判活動對制約立法、行政權力有一定的幫助,能夠防止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侵犯。審判監督指的是國家對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的合法性、公正性進行的監督。審判監督的前提和基礎是法官獨立,審判監督必須服從審判獨立的原則,并為審判監督提供保障。通過分析我國審判監督的現狀,指明了現行審判監督體制與審判獨立原則的不協調成分,認為完善對法官審判工作的監督應該以審判獨立原則為依據,并指點了一些具體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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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審判獨立;審判監督;司法公正
審判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核心內容,指的是司法機關在法律范圍內,自主公正地行使用司法權,不被任何非法因素所干預。“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是我國憲法對司法獨立的明確規定。除此之外,還規定了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行使,都以獨立審判原則為依據。獨立審判原則是我國重要的訴訟原則,對我國審判監督制度的建設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目前,由于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審判獨立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各種問題。所以,保障審判獨立原則的實現已經成為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關鍵。
1、我國審判監督制度與審判獨立原則的沖突
1.1審判獨立對于法官的“自由心證”制度與審判監督中的“有錯必糾”的原則相抵觸。龐德曾說:“法律承認提供的事實并依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充滿著可能出現許多錯誤的過程?!彼哉f事實的確定需要有力證據的支持??陀^真實往往被復雜的現象所掩蓋,所以在訴訟中,人們關注的只能是被相關證據證明了的法律真實。法律真實是法官依據法定程序,對涉案證據獨立進行審查、判斷、分析、推理的結果。一般情況下法律真實與案件的客觀真實是一致的,然而有時候當事人會可能會因為無法拿出相關證據或者因證據不充分而敗訴。這種情況下,實質正義應當給程序正義讓位。我國現行的法律實踐往往過分專注于對案件客觀真實的追求,而忽略了審判的程序價值。在我國現有的審判監督制度中,倘若案件中查明的事實與客觀真實不相符,法官就會被判失職甚至瀆職,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從而使訴訟程序的時效性與有效性遭到破壞。在“有錯必糾”的原則下,法官獨立的審判會受到各種因素的干涉,從而無法實現“自由心證”。
1.2由于提起再審的條件太寬泛,事實上審判監督程序已成為了一級審訊。審判獨立原則要求法官獨立審判之后所作出判決、裁定具有終局性的效力。案件的判決、裁定一旦生效,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個人都應該無條件服從。如果在判決、裁定生效之后,人們僅僅因為發現新的證據等原因任意地啟動再審程序,訴訟程序就難以真正結束,審判獨立也就失去實質意義。除非判決、裁定有特別重大的瑕疵,并且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時,才應該提起再審。我國法定提起再審的主體比較廣泛: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有權提起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抗訴要求再審。提起再審的原因也是多樣化的。同時,再審程序的啟動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法院和檢察院啟動再審也不受時間限制。除了上級法院可以提出再審,原審法院也可以撤銷自己原來的判決進行再審,檢察院還具有抗訴自由。
1.3行政化的法院內部監督機制會干擾審判獨立原則。在司法監督過程中,不能盲目追究法官的責任,否則會造成司法權威的喪失和法官的消極審判行為。法官在法院系統內部的獨立是審判獨立的一個重要內容,即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與同事和上級法院的法官是獨立的。我國的司法制度為了達到監督法官日常審判行為的目的,卻忽略了法官的獨立,在司法行政管理層面,設置了審判委員會制度、請示匯報制度、庭長對審判人員工作的督促監督等多種監督形式。審判獨立原則保障了審者和判者具有統一性,而審判委員會違背這種統一性進行討論和決定案件。導致了具體辦案人員不辦案、而與案件不相關人員亂辦案,出現了司法的親歷性、公開性等多種弊端。請示匯報制度也存在缺陷。請示匯報制度遵循行政的首長負責制的理念,分為向院庭長的請示匯報和向上級法院的請示匯報兩種,是目前我國法院制度行政化、行政職能和司法職能相混合的結果。請示匯報制度不僅影響法官辦案的獨立性,還損害了我國的審判制度。筆者認為,司法機關有權干預法官的不當行為,但是任何行政人員不能取代其進行案件的審判工作。除了依法提起再審程序外,任何內部的組織或成員都無權干涉案件的審理。行政化的法院內部監督機制還包括錯案追究制在內。法官的人事地位必須受到保護,他們只有在接受叛國、賄賂或者其他犯罪行為的指控時,才能受到彈劾是審判獨立的基本要求之一。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使用不當,都不能作為彈劾的理由,否則法官的獨立理性就難以保障。下級法官因錯案追究制在一審審判過程中牽制于上級法官,從而熱衷于向上級法院的請示匯報,改判行為的行為得到防止,但最終卻使當事人的上訴權受到損害。
2、在審判獨立原則的指導下完善我國的審判監督制度
審判獨立的原則應該作為監督權設置的依據,尤其要明確監督的合法性和有限性。只有堅持審判監督的合法性,才符合法制國家依法辦事的基本要求,保證審判的獨立性。只有明確審判監督的有限性,濫用監督權,以監督名義干預法院生效裁判的行為才能有效防止。根據現行法制國家的審判機制,若要使審判監督與審判監督協調,有以下幾個方面可以參考。
2.1放棄有錯必糾的審判監督理念,實行監督法定的原則。審判監督制度作為達到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其訴訟價值的實現對于事實有著特殊的要求。審判監督追求的不是案件的客觀真實而是法律真實。如果為了追求實質正義,追求個別案件的絕對公正,而犧牲整個訴訟體系的程序利益,審判工作將受到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所以,不能直接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作為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錯案的具體糾正范圍由法律進行嚴格規定,并且當事人處分權、訴訟時效、舉證時效、錯案程度都會限制錯案的糾正。我們認為,審判監督不應當是有錯必糾,而是出現了法定監督事由時才能進行監督、糾正。法院判決的穩定性、權威性必須得到照顧,還要為法官保留一定的余地。
2.2限制再審程序的啟動,賦予其嚴格的要求。我們必須限制再審程序的任意提出,維護審判獨立。首先,法院裁判的終局性與權威性應該的到法院自身的尊重和維護,法院依據職權發動再審程序與訴訟的內在要求不相符。同樣,也應當限制檢察院的抗訴監督的提出。法律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中心,安排審判監督的啟動程序,放開原本訴訟當事人的訴權和處分權。同時,人大、黨委、各級政府等機關借監督之名對案件進行干預的行為要堅決制止。
2.3必須堅持具體監督、有限監督、事后監督等原則,限制審判過程中的監督。由于審判過程中的監督非常容易干預甚至侵犯審判的獨立,所以應當加以限制。在通常情況下,司法審判程序自身就具有公正的價值。法官與各方當事人互相監督和約束,保障司法程序達到案件審判公正性的目的。審判監督是作為一種補救制度,當以上制度安排未能有效發揮功能作用,導致司法公正的目標不能實現時從外部進行補救。干預公開、透明、中立的審判程序下法官的審理案件行為,往往不能使司法公正,反而會導致相反的后果。所以,堅持具體監督、有限監督、事后監督等原則,限制審判過程中的監督是非常必要的。
2.4以法官的行為標準而非行政官員的標準對改革監督體制進行衡量。監督體制的行政化是我國審判監督的一大痼疾。法官不等于公務員,他們各自遵循的職業道德準則和行為準則是大相徑庭的。所以不能以行政官員的要求來規范法官,要求其請示匯報、服從行政對案件審理的指揮,否則會導致相關人員借監督之名侵犯審判獨立。所以應當以職業法官的操守和標準來約束法官,捍衛法官獨立的法律地位,保障法官的權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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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員制度范文2
關鍵詞:審判組織建設 分類管理制度 法官員額制改革
中圖分類號:DF817 文獻標識碼:A
根據司法體制改革整體規劃,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將被劃分為法官、司法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三類。從當前的改革實踐來看,各地在實行人員分類管理的改革中,將關注焦點集中在法官員額制改革方面,關注的是法官個人,即有哪些現有法官能夠入額,但對法官員額制改革如何與審判組織建設相銜接,關注度不高。對法院人員分類管理改革如何細化,研究不多。
一、加強審判組織建設應是法官員額制改革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司法改革的重點之一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而人事制度改革又以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改革為核心。在人員分類管理改革中,法官和審判輔助人員如何管理則是重中之重、核心中的核心。但無論如何改革,加強審判組織管理與建設都是必須直面的問題。
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內部組織形式,也是案件審理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組織形式通常有兩種:獨任制與合議制。其中,對于獨任制審判組織而言,主要適用于案件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案件以及其他使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多采用合議制形式審理。合議庭是合議制審判組織的具體表現形式。在合議庭的組成上,由審判員或審判員與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
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是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員額法官是審判組織的組成部分。審判組織是相對穩定的、固定的,員額法官則應當是流動的,需要不斷更新、保持活力。審判組織不是一個虛化的概念,而應當是一個實體的存在,應當是員額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制度載體。法官員額制改革不是目的,而應是手段,在于如何以其為基礎,提高審判組織建設水平;加強審判組織建設,提高審判組織審判能力才是法官員額制改革的最終歸宿。
對于員額制改革來說,選拔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是第一步,也是基礎性工作。選拔任用法官,應當對法官個人的審判經驗、業務素養、工作能力乃至學歷、業績等因素進行全面考察,優中選優。第二步,除獨任審判或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外,以入額法官為基礎,組建相對穩定的、高素質合議制審判組織(即合議庭),圍繞合議庭的工作需要,配備審判輔助人員,最大限度地提升審判質量,提升審判效率。
如果我們僅重視員額法官的選用而忽視審判組織建設,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改革的積極作用。從當前部分試點地區的改革實踐看,首先進行入額法官選拔,其次圍繞入額法官配備法官助理等輔助人員,組建以法官個人為核心的審判團隊,開展審判活動。這種模式如適用于基層法院審理簡單訴訟案件或者特殊程序案件,案件審判權更加集中,只需要主審法官個人對案件進行判斷,即可形成案件審判結果,輔助人員配置到位又將極大地減輕法官負擔,極大地提高案件審判效率,對于基層法院獨任制審判而言,將產生極大的促進作用。
但是,以員額法官為核心的審判團隊在需要采取合議制、審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時,會面臨一定的問題。首先是合議庭的組成。如果采用“主審法官+人民陪審員”的模式,由于人民陪審員隨機抽取,陪審員在法律素養、審判經驗方面存在差異,案件審理及合議質量就不能完全保障。在司法實踐中,名為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實為審判長個人說了算的情況并不少見。在二審案件中,需要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如果采用由各主審法官組成合議庭的模式,在合議庭中,每名法官都有各自承辦的案件,主審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議庭成員只是陪審作用。在實際審理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主審法官對其承辦的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其他合議庭成員簡單附議的情形,審判不充分,合議不充分,案件審理質量同樣堪憂。這種情況下,在由優秀的員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中,往往會出現1+1+1
實現法院人員分類,目的是將具有審判資格的人員從行政事務中解脫出來,把優秀的審判資源集中在審判崗位上。但是優秀的審判資源,即這些入額的優秀法官必須依靠審判組織才能在審判崗位上發揮應有的作用,這與我國合議制審判職能制度不可分割。法官員額制改革必須與審判組織建設同步進行方能發揮最大效能。需要引起重視的是,如果采用“主審法官+輔助團隊”的管理模式,在司法實踐中容易產生偏差,極易混淆輔審判工作和審判輔助工作的區別。所謂輔審判工作,是相對于核心性審判工作而言的,兩種工作從性質上看,都屬于審判工作,都應由具有審判職權的法官來承擔。核心性審判工作是指組織庭審、主持調解、簽發文書等審判核心工作;輔審判工作是指參與協助調解等相對于核心工作而言,屬于配合性、輔的審判工作。所謂審判輔助工作,是相對于審判工作整體而言的,屬于保障審判工作,處于輔助地位的工作,如庭審記錄、文書送達、卷宗整理等。這類工作可以由不具有審判權的司法輔助人員承擔。
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改革中,出現了由審判輔助人員調解案件的情況,這實際上是模糊了輔審判工作與審判輔助工作之間的區別。如果不能對兩種工作性質進行清晰的區分和定位,在今后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有可能會出現審判輔助人員權力擴張,甚至出現審判輔助人員代行部分審判職權的情況,這樣的結果違背了司法改革中法院人員分類管理的初衷。
二、實現員額法官分類管理制度是加強審判組織建設的制度基礎
在入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中,對合議庭成員應采取分類管理模式,即建立主審法官和陪審法官雙重管理制度,兩者均具有法官身份,共同對案件質量負責,但在工作職責、工作權限上有所區別。在采取合議制的審判組織中,應確定審判長,審判長即案件的主審法官,主審法官即案件唯一承辦人,負責組織、主持庭審、主持案件合議,負責向審委會匯報案件以及簽發法律文書等。合議庭其他成員為陪審法官,審判中參與案件庭審、案件調解、調查核實證據、案件合議等審判性工作,向主審法官報告工作,對合議庭負責。
在人員管理上,對主審法官和陪審法官應采取不同的管理考核模式。對于主審法官而言,重點應當從案件的整體質量和審理效率層面進行考核,具體如庭審質量、合議質量、文書質量、案件辦理周期、當事人服判息訴情況等方面。對陪審法官而言,考核管理應當從完成主審法官所分配任務情況、任務完成質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入手。對兩類法官的管理應當有所區別、各有側重。
在合議制審判組織中,建立陪審法官制度具有下列優點:一是陪審法官具有法官身份,能充分調動合議庭成員的工作積極性,激發陪審法官的工作主動性;二是審判組織穩定,陪審法官工作職能更為單一,有助于增強合議庭成員之間的工作默契,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三是職責明確,主審法官與陪審法官分工負責、各司其職,對各自的工作向合議庭負責,共同對案件質量負責;四是有利于合理劃分審判人員與輔助人員的工作職能,對組織庭審、案件調解等對案件實際處理結果將產生實質影響的審判性工作,一律由員額法官承擔,對草擬文書、起草報告等事務性工作,由審判輔助人員承擔。
以法官員額制改革為基礎的法官分類管理制度,將成為加強審判組織建設的重要環節。只有建立高素質的審判組織,才能確保案件審理質量,確保辦案效果最佳化。
三、建立陪審法官選拔機制是確保審判組織活力的長遠保障
審員制度范文3
一、我國民事審級制度的現狀及反思
審級制度,是指法律規定的審判機關在組織體系上的層級劃分以及訴訟案件須經幾級法院審理才告終結的制度[1]。我國目前實行的審級制度是四級兩審終審制,《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對此做了相應規定。但隨著現代社會的急劇變遷,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訴訟已然成為解決糾紛的主要手段。近年來,我國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不斷增加,類型也日趨復雜化。兩審終審的單一審級制度已無法滿足現代司法的需求,在制度運行的過程中逐漸凸顯其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審級單一,缺乏彈性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單一化的審判模式,根據標的額的大小采用不同的審級制度,但仍無法撼動兩審終審的普遍化。目前我國適用的一審終審主要存在以下特殊情況:一是新規定的小額訴訟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一審判決,三是針對非訟案件適用的特別程序。這樣的嚴格限制,必然會浪費司法資源,增加訴訟成本以及降低訴訟效率。此外缺乏三審終審制,也不利于復雜案件審理結果的公正性。因此,在適用審級制度時,我們需要結合具體的案件,分別采用相應的審級,以兼顧公正與效率的平衡。
(二)法院體系行政化,缺乏職能分層
西方國家在法院的設置上是依照其職能而劃分,故西方的審級制度多呈塔形結構,而我國是根據行政區域劃分各級法院,且各級法院都能負責一審案件,中級以上法院都能處理上訴案件,此外,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還負擔更多的職責??梢姡覈ㄔ郝毮苋狈Ψ謱?,嚴重非專業化,這也導致了法院審判職能的缺失以及無法發揮審級制度應有的功能。同時,依據行政區域設置法院,不利于司法的獨立性,各級法院往往會受到各級政府的牽制。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將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定性為監督指導關系,但在實踐中常轉化為領導關系,這對二審終審制也造成了潛在的威脅。因此,改革審級制度的同時也需要對法院組織體系進行改造,明確各級法院的職能,并將法院的設置與國家的行政區劃相分離,以更好地行使審判權,維護司法公正。
(三)法院審級低,難以保障司法公正
我國目前的審級制度是兩審終審制,基層人民法院負責了大多數案件的一審,故中級人民法院自然成為了案件的終審法院。顯然,這樣的審級結構是比較低的,不利于法律的統一適用,在我國由于中級法院數量較多,所以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就很難達成一致的見解。同時,根據我國法官配置的現狀來看,審級高的法院,法官的業務能力、理論水平等就相對較強一些,所以終審級別低,就無法保障審判的質量,難以維護判決的權威性。從另一方面來看,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同屬一個大的區域,且靠近案源地,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由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或多或少存在著某種聯系,裁判的公正性將會受到質疑,再加上基層法院法官和中級法院法官之間往往關系較密切,從而依靠審級制度來解決這個問題也是非常困難的。所以我們需要建立三審終審制或借鑒西方的“越級上訴制度”,以提高審級的方式來維護司法公正。
(四)案件“終審不終”情況嚴重
“由于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二審法院所做的判決為終審判決,如果當事人對此判決仍存不服的話,就沒有正常的救濟渠道了,只能采取申訴的辦法。實踐中,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頻繁的申訴,并由此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現象非常普遍。”[2]但同時,再審程序的提起往往使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得不到確定,出現“終審不終”的混亂現象。過多的再審案件是對兩審終審制的嚴重破壞,喪失了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因此,應建立三審終審制以取代當前的再審程序,既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可捍衛司法公正,維持法院應有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我國多元民事審級制度的構想
博登海默曾說:“法律的安排受制于社會生活的需要和公平與正義的要求所做出的定期性評價。”[3]而當前我國的兩審終審制度已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暴露出上述種種弊端,這就迫切要求我們重構審級制度。
縱觀西方各國的審級制度,都不是采用單一的審級制度,而是建立了一套多元化的審級制度。這種多元化的結構設計不僅可以滿足不同訴訟主體的需求,也可以使訴訟程序的價值追求得以實現[4]。因此,我國可以在借鑒國外審級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傳統的兩審終審制,建構具有中國特色的多元審級制度。其具體設計可以概括為:以兩審終審制為基礎,以有條件的一審終審制和三審終審制為輔的多元審級制度。
(一)一審終審制的完善
新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納入了一審終審制的范疇,在原有的非訟程序基礎上擴大了適用范圍。但目前一審終審的范圍仍相對狹小,無法滿足日益增長的訴訟案件的現實需要。筆者認為,應擴大一審終審的審判范圍,以滿足司法需求。除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案件外,還可將下列幾類案件納入一審終審:1.證據確實充分、爭議較小的簡單民事案件。2.當事人雙方合意選擇一審終審制的案件。但上述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應排除在一審終審的范疇外。
一審終審制的設立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防止不必要的累訟,因此,在一審終審制的程序設計上也應朝簡化的方向發展:1.提起方式。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或書面方式起訴。2.審判庭的設置。可參考簡易程序的模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3.證據規定。在一審終審的程序中,可以采隨時提出主義,不受證據時效限制。4.調解程序。凡實行一審終審制的案件,判決前都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時才可判決。5.救濟程序。可借鑒臺灣的經驗,不服判決的,可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進行審查。
(二)三審終審制的建立[5]
三審終審制的建立并不是簡單的多加一個審級,而是通過對民事訴訟中法律審級的提高來達到法律適用的統一。從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來看,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已 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設立第三審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適用進行裁判,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但由于我國案件數量較多,以及司法資源的有限,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適宜采用三審終審制。筆者認為,鑒于司法效率與公正的平衡,應將三審終審制限定在以下幾類案件中:1.訴訟金額巨大且復雜的案件。2.涉及范圍廣、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3.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4.其他疑難復雜的案件。
此外,還應將法院的第三審程序嚴格定性為“法律審”。即只有在法律適用有錯的情況下,當事人才能提起上訴,而不能將事實問題納入第三審的審查范圍。這樣就能凸顯出第三審的審級功能,也能減輕第三審法院的負擔,使其做好法律適用的研究工作,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以及法院判決的權威。
三審終審制的具體操作可歸納為以下幾點:1.第三審程序的提起主體。凡是符合提起三審上訴的案件,當事人一方判決就可向法院提起第三審程序。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享有處分權,因此,第三審程序的提起主體應僅限于享有上訴權的當事人。2.第三審程序的提起方式。通常是當事人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后,依法定程序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但也不乏例外,可引進西方的“越級上訴制度”,如果當事人對事實問題沒有爭議,則可以通過達成合意的形式,跳過二審,直接上訴至第三審法院,進入法律審判。3.第三審程序的受理方式。第三審應借鑒國外的“上訴許可制”,當事人不服一審二審判決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必須經過第三審法院的許可[6]。這也是對訴訟效率本身的一種追求,如果不對第三審的受理進行限制,則必然會造成濫訴。4.第三審程序的審理方式。我國的第三審程序應采書面審理為主開庭審理為輔的方式,對復雜、影響重大的案件實行開庭審理,其余的實行書面審理。這一方面是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審理第三審的法院一般為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離當事人較遠,如果開庭審理,則勢必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第三審為法律審,不需要再審查事實問題和證據,所以沒有必要開庭審理。
(三)兩審終審制的重構
長期以來,兩審終審制作為我國單一的審級制度,在訴訟程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在多元審級制度的構建中,仍應將其作為主體,但其有必要進行重構。
首先,其適用范圍會相對縮小。一審終審范圍的擴大和三審終審的設立,勢必會影響兩審終審的適用范圍。所以確立兩審終審制的范圍就必須先確定其余兩種審級制度的適用條件,凡不適用的就采用二審終審制。其次,要明確各個審級的審查范圍,做好職能分層。每一個審級都有不同的功能,其審查的范圍也有所不同,而我國目前兩審終審制的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的審查范圍是一致的,使二審程序淪為了一審程序的重復,從而否定了審級功能,浪費了審判資源。因此,必須將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審查范圍進行嚴格區分,明確一審法院為“事實審”,強化其在事實審查方面的職能,同時明確二審法院為上訴審,完成一審未完成的任務,當然二審的審查范圍也要避免與第三審之間的沖突。
總之,兩審終審制作為我國審級制度的主體,其必須與一審終審制、三審終審制實現良好的銜接,這樣才能達到審級制度所應有的功能,突顯多元審級制度的優越性。
三、結語
民事審級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之一,在解決訴訟糾紛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但隨著我國社會的轉型,以及經濟體制的轉變,現行審級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我們迫切需要進行審級制度的改革。而多元審級制度正是符合現代司法理念和我國司法需求的產物,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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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員制度范文4
結合我國的審判實踐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運行中取得了一定的進步,對審判工作起到了極大的作用,但在實際運行中卻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人民陪審員適用的任意性
根據《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一)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該規定明確了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審理的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審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但什么是“社會影響較大”至今沒有法律明確進行界定。在實踐中造成了兩種現象:其一,一些法院因為擔心人民陪審員的審理案件的水平不高從而影響案件的審理效果,或者認為對人民陪審員無法控制,在審理有些案件時往往以“案件影響不大”為借口,不適用陪審程序;其二,目前經濟日益發達,法院訴訟案件明顯增多,尤其是民事案件,但法院辦案法官有限,大量的案件積壓,相當一部分案件本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卻因為各種原因被隨意組成合議庭,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來達到增長審限的目的。表面上看是利用人民陪審員加強案件的審理效果,實際上是浪費司法資源,使簡單案件復雜化,增加了訴訟費用和耗費了當事人的時間,使案件久而不決,令當事人反響很大。
(二)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要求過高及“專職陪審員”的出現無法實現人民陪審的根本目的
1、人民陪審員選任的隨意化,造就了一批專職陪審員。
人民陪審員中一部分系在職人員,由于他們從事人民陪審員只是兼職行為。當本職工作與兼職工作發生沖突時,有些人往往會犧牲兼職工作,對于法院的邀請以各種理由予以推卻,或者是事先定好的合議庭時間無法準時到庭,造成法院案件審理工作很被動。人民陪審員中的另有一部分人屬于退休人員或自由職業者,這部分人時間自由,對于法院的邀請積極性較大。加上目前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時并沒有實行隨機制,因此人民陪審員人選的確定權就掌握在法院業務審判庭庭長和審判員手中,在案件決定適用陪審程序后,有些庭長或審判員往往挑選一些與自己關系比較好、比較熟悉、時間較充裕的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理,這樣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某些法官和某些人民陪審員的固定搭配。這些人民陪審員就成了這個法官合議庭成員的必備人選,成為專職陪審員。
2、人民陪審員信息未公開化,導致回避權的形式化。目前每屆人民陪審員選出后并未在普通老百姓中進行廣泛公開宣傳,在個案審理法庭開庭前也未組織當事人對人民陪審員的適用進行選擇,致使當事人對人民陪審員的信息無從知曉,對陪審員是否適合參加案件審理,是否符合回避條件一無所知,使得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權形同虛設。
(三)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現象普遍存在
有些法院重形式輕實質,把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作為一項形式,以及人民陪審員自己對職責認識的不足,這雙重認識短板造成人民陪審員無法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的陪審職能,導致“陪而不審”現象普遍存在。
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運行困境的成因
1、法院審判人員對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作用的不重視
法院的審判人員對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作用認識不夠,認為國家規定的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理只是為了實現對民眾表面公平的政治手段,且陪審員沒有一定的法律修養和法律知識,對審理案件沒有實質性的幫助,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后,審判人員還需對其進行法律知識講解和釋明,這樣給審判人員增加了額外的工作量,所以一些審判人員在案件確實需要組成合議庭審理時往往并不想選用人民陪審員,只有在一些公告案件、為了延長審限等一些情況下才決定選用人民陪審員。
2、人民陪審員自身對自身參與審理案件的作用認識不夠
雖然已選任的人民陪審員主要集中于大專以上學歷的人中,但大部分的人員基本上都不是法律專業畢業,他們的法律知識水平有限,未經過比較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對專業性較強的法律問題也難以理解透徹。在一些雙方爭議較大、案情復雜、法律關系復雜的疑難案件審判中,陪審員幾乎是陪而不審,從而在案件評議時,陪審員難以與法官站在同一層面上討論案件,不能發表自己對案件的觀點,只能跟隨主審法官的觀點人云亦云。
3、案件當事人對人民陪審員作用的認識不高
我國的人口素質普遍不高,老百姓對法律及法庭審理案件的程序了解不夠,對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參與案件審理所起的作用認識不多,認為案件的決定權還在于法官,人民陪審員只是個陪襯,因此在案件審理的整個階段,當事人的眼光只盯著法官是否公正、廉明,對人民陪審員沒有任何的看法。他們對待人民陪審員的這種消極態度也助長了一些陪審人員走過場、做樣子的心態,來了不審案,審了不評案。
三、完善我國的人民陪審員的幾點建議
1、1、縮短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將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由五年進行適當的縮短,并對任期內的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次數進行限制,這樣可以防止陪審專業戶的產生。每年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情況進行調查,對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進行考評,對走形式、趕場子、“出工不出力”的人員及時進行談話,仍不改正的下屆不得任用。
2、確定人民陪審員的審案范圍,對“社會影響較大”進行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可適用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案件應該包括涉及專門知識的案件、老百姓反響較大、當事人對案件的反映有較大出入、當事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案件等。
審員制度范文5
分度圓用實線繪制。分度圓是為了便于齒輪設計和制造而選擇的一個尺寸參考。齒輪分度圓上具有標準的模數和標準的壓力角,所以取它作為齒輪各部分尺寸的計算基礎。
齒輪是指輪緣上有齒輪連續嚙合傳遞運動和動力的機械元件。齒輪在傳動中的應用很早就出現了。19世紀末,展成切齒法的原理及利用此原理切齒的專用機床與刀具的相繼出現,隨著生產的發展,齒輪運轉的平穩性受到重視。
(來源:文章屋網 )
審員制度范文6
關鍵詞:公務員精神人力資源管理激勵機制
1、引言
公務員是我國政府行使權利的一線工作人員,其整體形象直接影響著政府權威的展現,而塑造一個良好的公務員隊伍形象的關鍵在于公務員精神的培養。自從我國政府2006開始實施《公務員法》以來,對于公務員精神的培養已經被提到了公務員管理工作議程,而且日益受到重視。從目前公務員管理工作的培養目標來看,公務員的培養工作重點要從對其職業精神的培育轉到對其為適應其本職工作所必需的能力及水平上來,即加強對“公務員精神”的培養。只有保證公務員具備適應其本職工作的基本能力,才能確保公務員能在多變的工作環境中恰當的處理好本職工作。
2、影響公務員能力及水平提高的管理因素
2.1任用考核時忽視了對崗位適應能力的考核
在聘用公務員時過多的強調個人品質在考核當中的權重,而對于其是否能很好的適應將來要進行的工作則沒有著重進行考核。目前我國實施的公務員公開招考的制度,這對于提高公務員的整體素質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目前大學生就業難的增加之后,報考公務員成為了一個良好的就業選擇,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務員素質的提高。在對公務員進行考核時,都需要進行嚴格的筆試與面試。各個主管部門為了確保公務員的素質,還對新招進來的公務員進行了嚴格的考核及有針對性的培養。但是無論是公務員的聘用還是前期的考核培訓,都注重的是公務員個人的品格,諸如創新能力、進取意識及工作主動性等方面,很少對其崗位適應能力進行考核。
例如,某單位對新招進來的公務員進行管理培養時,第一年需要經過這樣一個過程:到行政學院學習——考核——到基層單位鍛煉——再學習——再考核,在經過這樣一個循環之后,合格的公務員才給其分配崗位。這種模式看似嚴格,而且非常有創意,但是我們從人力資源管理的視角來看卻并不是那么的合適。這種做法確實有利于公務員職業能力的培養,有助于其個人品質的提高,但是卻不能夠考察他們的崗位適應能力。
2.2工作設計缺乏對應的激勵機制
從目前機關單位的工作情況來看,主管部門對公務員工作的設計還不盡合理,其具體的表現為:其一,工作過于單調乏味,不能調動工作積極性,大部分的工作都屬于重復性的勞動,不能夠從其中獲得工作的樂趣與成就感,不利于其工作熱情的培養;其二,崗位的工作量設計不合理,這直接導致公務員覺得工作簡單,毫無挑戰性可言,所有的工作就是“一份報紙一杯茶”。這對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改善政府的整體工作形象都極其的不利。
2.3績效考核工作沒有認真落實
近幾年以來,我國政府對于廉政建設工作抓得比較嚴,而且對公務員實施“陽光工資”的政策。這對于徹底的杜絕腐敗行為,提升政府的公眾形象具有積極的作用。但是過于嚴格統一的標準卻也存在著一定的弊端,只要在同一個地區、同一個行業、同一個級別的公務員所享受的各類待遇都一樣,沒有太大的差別,績效考核工作沒有與薪酬待遇掛鉤。這種現象直接導致公務員工作積極性不高,工作缺乏競爭,整個工作單位死氣沉沉。
3、人力資源管理視角下提升公務員能力及水平的若干對策
3.1注重對公務員崗位適應能力的考核
在任用公務員時要注重對公務員崗位適應能力的考核,不能夠僅僅局限于對個人品質的考核范圍之內,要針對具體的工作崗位考核具體的適應能力,實施“一對一”的崗位匹配制度。同時,在任用前還需要對每一個工作進行詳細的工作分析,然后根據不同公務員的特征將他們分配到具體的工作崗位上,真正做到將最合適的人放到最合適的崗位之上。
3.2進行科學合理的工作設計
在對工作崗位進行設計時要注重對其工作的分配,不合理時要及時的進行再設計。在進行設計的過程中可以采用“工作豐富化模型”,對一些工作單調乏味的工作進行科學的再設計,合理的增加其豐富性、趣味性及挑戰性。只有確保工作具有技能多樣化、工作自主性、工作結果能夠及時的得到反饋與認可以及對工作有整體性的認識的特征,才能夠將公務員的潛力發揮出來。當然,在進行工作設計時并不是要求其中的每一項工作都符合這些要求,只要盡量達到這幾個要求即可。同時,還可以適當的增加工作的挑戰性,使得公務員的工作負荷增加,能有效的解決“度日如年”式的工作狀態,這對于公務員工作熱情的提高,改善機關的工作態度,彰顯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具有重要的意義。
3.3將績效考核與薪酬掛鉤
在進行薪酬設置時可以在統一的公務員薪酬標準之下,合理的考慮公務員的績效情況,通過獎優罰劣的方式對薪酬設置進行合理的優化,體現出“多勞多得”的分配宗旨。具體的措施是在確保公務員基本工資的內部一致性的基礎上,將額外的獎金、津貼等福利和公務員的績效考核成績掛鉤。這樣即能有效的調動公務員的工作積極性,又能消除那些為工作付出巨大努力的工作人員的不平衡心理,而且還能在一定程度上杜絕腐敗行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