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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1
論文摘要 本文主要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必要性及重要作用出發,圍繞現階段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分析,結合我國金融行業發展現狀以及社會經濟處于的具體發展階段,對國外經濟經驗進行有效借鑒,著重就現階段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制定和完善的有效途徑展開了詳盡論述,希望對于完善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構建新時期法律體系能夠起到積極的推動和促進作用。
論文關鍵詞 金融消費者 權益保護 法律研究
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開始受到普遍關注,始于上個世紀六十年代。在那個時期,自由主義的思想在西方盛行,民眾表示出對“政府干預”的強烈不滿,隨著這一思潮的不變擴散和發展,也逐漸影響到西方國家對金融的監管理念,監管當局將維護金融安全以及促進金融效率作為監管工作開展的基本出發點,卻置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相關問題于不顧,久而久之,在各個國家放松金融監管的大背景下,金融產品以及金融創新層出不從,經營狀況日漸混亂,許多新的侵犯到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問題也不斷產生和出現,嚴重影響到消費公眾對整個金融體系的信心,直到金融危機爆發,各個國家開始逐漸認識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國金融消費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現狀
金融市場作為社會經濟正常運行的支柱性力量,不僅關系到一個國家經濟水平的高低,同時更是直接影響國家安全以及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在金融領域中,又離不開消費者的推動與促進。在這樣一個關系鏈中,我們不難發現,要想促進國家社會的穩定與發展,需要依賴金融市場及領域的良好發展態勢,消費者又決定著金融市場的運轉狀態,換句話說,實際上消費者直接決定了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因此,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有效保護,不僅是增強消費者市場信心,促進金融行業發展的關鍵步驟,同時對于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構建健康穩定消費環境,也能起到積極的作用。但是,就目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來看,依然存在很多不足。
通過上文關于金融危機爆發深層次原因的分析,我們已經清楚了解到了金融消費保護的重要性及必要作用。但是就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基本現狀而言,依然遠遠不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目標。從現階段我國法律體系來看,不僅沒有專門性的立法,就是涉及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也是少之又少,其中,《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的保護對象僅是一般性消費者,沒有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專門體現;《銀行法》、《證券法》、《銀行業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條文也沒有專門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所以,就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來看,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的立法亟待建立和完善。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內容剖析
《保護法》針對的主要對象是一般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也屬于一般消費者,因此,《保護法》的條例規定同樣適用,就該法的主要內容中,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著重體現在以下幾點:《保護法》的主要宗旨自傲與保護消費者基本的合法權益,并且明確界定了消費者受到保護的范圍,即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購買或者使用商品、接受服務的行為;并且,在第二章的內容中賦予了消費者基本的權利,如知情權、安全權、公平交易權以及求償權、監督權等九項;其次,《保護法》還對消費者交易的基本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商品經營者在與消費者交易的過程中,需嚴格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誠實守信”的基本交易原則,不得強買強賣,強調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負有的安全、說明以及公平等義務;嚴謹經營者通過合同、通知以及申明等方式對消費者實施不公平的行為;除此之外,在《保護法》中,明確提出了消費者在遭遇不公平貿易或者欺詐性貿易時尋求幫助和救濟的五大途徑,如與經營者協商,通過消費者協會請求幫助和調解,或者像工商管理相關部門提起申訴,請求仲裁機構等。
(二)合同法
我國《合同法》是用來調節平等經濟主體交易關系的法律,屬于民法的范疇,主要包括了合同的訂立以及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者轉讓等內容?!逗贤ā分猩婕暗浇鹑谙M者權益保護的部分主要體現在關于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中,具體內容是:條款格式的提供方應當嚴格遵守公平等原則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及義務,對于違反平等公平原則的格式條款,受害方有權依照相關規定撤銷其有效性;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有義務進行免責、限制條款的聲明和提示,對于沒有履行條款說明或者提示義務的,條款無效;除此之外,《合同法》還明確規定了人身傷害責任免除的免責聲明的無效性,從而避免人為故意造成他人傷害情況的出現。在其他法律條文中也有部分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筆者在這里主要就《合同法》進行類似說明,此外不再進行贅述。
(三)其他金融條文法規
金融條文法規相關內容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就現階段我國金融領域的基本法律管轄方式來說,主要包括了以《商業銀行法》、《銀行管理法》為基礎的銀行立法,以《證券法》為基礎的證券行業管理立法,以及以《保險法》為基本核心的保險業立法,除此之外,還有一系列國務院制定的行政規定等,也都適用于金融消費者。
二、我國目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主要問題
從我國金融消費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現狀分析和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就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狀來說,雖然各類法律條文都有多少的涉及,但是并沒有專門的具有針對性的法律制度作為基本保證和依據,在我國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方面還存在不可避免遇到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體系存在的問題
首先,就我國目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建立來看,雖然有所涉及的立法及規定較多,但是,尚沒有專門針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制度,同時也沒有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以及外延進行明確的定義或者界定。就《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而言,其保護對象是一般性消費者,并沒有明確涵蓋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保護的內容,另一方面來看,《保護法》中關于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內容也是極為模糊,指導規范意義并不明顯;除此之外,就《銀行法》、《監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來說,也沒有專門的篇章來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規范。
其次,在我國社會市場經濟發展的推動喜愛,金融市場的發展也是日新月異,但是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行立法已經遠遠滯后于金融市場經濟的發展速度,相關法律條文中涉及到的保護條款已經無法滿足金融消費者在現階段金融市場中的實際需要。
金融消費者保護在立法體系中面臨的主要問題,除了上述兩個方面之外,還有一個方面的困境就是:所有有所涉及的法律法規、行政條文,多數都是原則性的規定,幾乎沒有都沒有牽涉到具體情況,與金融消費者的實際需求嚴重脫節。
(二)救濟體系存在的問題
現階段我國金融消費者在權益保護道路上遇到的主要問題,除了立法體系方面的困境之外,在救濟體系方面也是存在一定缺陷。一方面,就我國現行機構的構建來說,并沒有專門性的針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機構,導致金融消費者在權益受損的情況下沒有任何求助途徑;除此之外,也沒有專門針對金融矛盾進行爭議處理的仲裁機構,進一步加劇了我國金融消費者尋求權益保護的困難程度。根據《保護法》相關規定,如果金融消費者與相關金融機構產生糾紛,只能通過申請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的途徑以及想有關金融監管機關提起訴訟,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來尋求幫助和救濟;在極為有限的救濟途徑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金融監管機構卻是少之又少,建立在這一基礎上,這樣的規定,實際上也只是徒有虛名,幾乎沒有實際的價值,根本無法起到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就目前我國金融行業相關自律組織職能作用的發揮現狀來看,基本上沒有發揮出應有的對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對金融交易進行監督管理的作用。從西方國家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經驗中,我們可以看到,金融自律機構等組織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證公平自由金融交易的實現方面發揮的作用極其關鍵。我國已經先后成立了銀行業、保險業以及證券業三大協會,但是三大協會實際運作的過程中,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發揮的作用卻不太明顯,一來缺乏經驗,沒有前期實踐作為支撐;二來受到立法體系方面的影響,沒有專門的法律文件作為基本指導。面對這樣一種現狀,提高我國金融自律機構等組織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明確相應職責也就顯得極為必要了。
三、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完善建議
顯而易見,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現階段法律制度制定方面以及實際消費者權益保護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那么針對這些問題,究竟應該從哪些方面來完善和改進呢?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相應的完善途徑也應保證嚴密性以及完整性。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制定
從上文敘述中,我們已經認識到現階段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沒有得到保障最為重要的因素就是專門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因此,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當務之急就是制定一部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將所有權益保護內容落到實處,完善我國法律體系的基礎上,為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相應的參考依據。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指定的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首先,在結合我國金融行業發展實際情況的前提下,應對西方國家一些先進的成功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經驗進行合理的借鑒;其次,應對金融消費者的基本概念和界限,金融消費者的具體權利、義務以及保護原則等進行明確;金融仲裁機構等自律組織的建立和設置;金融消費者救濟途徑以及申訴程序的明確設定等。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的同時,還應對涉及到金融消費者的其他法律中客戶、存款人或者投資者等稱謂進行統一的變更,總稱為金融消費者,從而提高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以及相關經營者的守法意識。
(二)人民銀行內部保護金融消費者機構的成立
為了真正將立法內容以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條款落到實處,除了立法的完善之外,人民銀行也應進行合理的配合,在內部建立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機構,其主要目的是對各地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進行統一的管理,提高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權威性和重要性。
(三)新型救濟途徑的完善和創新
對錯的判斷固然重要,但是更為重要的是將錯誤的交易結果糾正過來,過去金融消費者的救濟模式,方式有限,流程繁瑣,最終救濟效果也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所謂的權益保護也不過是走走過場。針對此種情況,在完善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過程中,還應構建新的救濟訴訟制度,為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之路提供有效的保障,增強消費者對我國金融市場的信心。在新型救濟制度建立的過程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具體措施:首先,借鑒一些先進的行政訴訟制度以及國外消費者訴訟制度的具體設計,結合我國金融行業發展的實際以及消費群體的實際,建立起一套區別于民事訴訟、符合金融行業發展特征專門針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制度;其次,引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提高金融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及客觀性;專門審判庭的有效設立,安排具有金融專業水平的人員擔任法庭法官,從金融行業的實際對案件或者糾紛進行審理,提高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糾紛的公信力。
(四)金融保密法的健全與完善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還應建立一套專屬于金融機構的保密法進行配套。金融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將自己的財產或者其他個人信息泄露給金融機構,我們不可保證的是,金融機構不會利用這些信息去換取一些額外的收入,或者將這些消費者信息作為交易之外的其他用途,這樣一來,不僅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信息權益來說是一種損害,同時對于整個金融市場秩序的維持來說,也是極為不利的,因此,金融保密法的建立,能夠將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信息保護的義務落到實處,從而進一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信息權益。
四、結語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2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
一、金融消費者的涵義
我國銀監會、保監會、證監部門對于金融消費者的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的界定沒有統一規定。日本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可以這樣理解,金融消費者是自然人,他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交易行為實質上是為了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不健全使消費者保護缺乏依據
現行的金融立法多側重金融機構的安全與效益,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少于規定。我國沒有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目前僅有的法律依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然而這兩部法律中并沒有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概念,更沒有如信息披露、權利救濟等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具體規定。
(二)“混業商品”的保護缺位
隨著金融業產品不斷創新,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推出了兼具多重特質的“混業商品”,混業商品的獨特優勢使其成為金融消費者熱衷購買的商品。①然而我國的機構監管模式下,各機構往往按照各自所屬監管部門的要求來銷售金融產品、提供金融服務,從而“混業商品”與相對于單一功能的消費者保護機構之間就出現了保護缺位,以至于真正出現糾紛時,如何解決成為難題。
(三)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對稱損害消費者權益
相較于金融機構,金融消費者在產品性質、價格以及質量等方面存在信息劣勢。一些金融機構避重就輕,少披露或不披露對金融商品銷售不利的信息。如在一些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向消費者推薦產品時,不披露或介紹時對產品風險一筆帶過,一味鼓吹其收益,誤導消費者做出不當的購買決定。②
(四)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缺乏
隨著金融商品和服務逐步由儲蓄、保險、股票向投資、理財、信托轉移,金融消費者面臨著更高的專業壁壘,對金融知能的要求更高,不僅需要具備金融常識,了解金融法律法規,還需要學習使用金融工具,熟悉金融市場運作。然而,目前我國數量呈現爆發式增長的金融消費者普遍缺乏金融專業知識,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收入消費者人群。這些消費者僅憑有限的了解做出購買金融產品的決定,往往出現利益受損的后果。
三、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
在現行金融立法中,明確保護消費者的目標,增加金融消費者的民事權利,金融機構誠信、保密義務以及金融機構民事責任承擔的內容。在基本法律中規定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原則、含義、范圍等內容,在一般法律中,對程序性問題和基本制度問題作出詳細規定。未來制定專門性法律法規,如《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更深入、更廣泛地統一保護金融消費者。增加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另外,建議針對近期在金融領域迅猛發展的互聯網金融中出現金融創新業務,盡快修訂現有法規或制定專門法規,以滿足互聯網時代的金融創新要求。
(二)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間協調機制
分業監管體制下,“一行三會”設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但機構間職責分工不清楚,聯系較為薄弱,亟待建立各保護機構之間協調機制。③建議通過國務院立法形式規定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實施細則,確立該機制的國務院領導地位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牽頭”作用,將金融消費者保護列為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目標之一。
(三)完善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義務
應學習西方國家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強調金融機構對金融商品的說明義務、金融風險的揭示義務、和對涉及消費者重要權利事項的告知義務。制定各領域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標準,包括真實、準確、完整性標準、易于理解性標準、時間性標準等。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力度,確立民事賠償責任,并加強執法力度,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
(四)加強消費者金融教育
建立“金融監管機構及各派出機構總體協調、協會全程協助、服務機構直接負責”的三位一體機制,為消費者提供公正的,系統的,實用的金融知識教育和咨詢服務。④充分利用電視、網絡、手機短信平臺等多媒體渠道,引導消費者識別金融產品設計、銷售各環節的金融風險。針對規模龐大的網民,可以通過開設并維護金融教育網站,為網民提供開放式的圖文并茂的免費金融教育活動。
作者:馬越 單位: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林玲.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問題研究[D].上海社會科學院碩士學位論文,2014.5.
②趙煊.金融消費者保護理論研究[D].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5.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3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公平正義
中圖分類號:D923.8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12-000-02
受到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紛紛通過構建公益訴訟制度,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隨著金融改革不斷深入,我國也亟需在金融消費領域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本文立足實際,通過實證的研究方法論述我國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構建的必要和可行性,并對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提出相關建議。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益訴訟的概念
公益訴訟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羅馬,是與私益訴訟相對的,其含義是“原告代表社會集體利益而非個人利益而”。①在古羅馬時期,由于實體法和程序法不分,因而請求權和訴權未能明顯區分,公益訴訟包含請求權和訴權雙重屬性。隨著現代法律制度不斷進步發展,特別是實體法和程序法制度的建立,公益訴訟含義也發生了變化,一般認為,公益訴訟是指特定機關、組織和個人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公益利益以及不特定他人利益,根據法律規定,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行為,向有權法院提訟,由法院依法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公益訴訟的特征
1.訴訟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最大的區別在于訴訟目的,原告提訟目的或者說在訴訟中保護對象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他人利益,通過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從而追求社會的公平正義。
2.訴訟原告的不確定性。主體可以是與涉訴案件無直接關系的不特定主體。凡是侵犯公益訴訟可訴的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的組織及個人(適合原告)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無需受到“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限制。
3.判決效力的廣泛性。私益訴訟解決的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公益訴訟涉及到的利益,一般來說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加之受害者不確定,實際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未必全部參與到訴訟中,而是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或個人代表受害人進行訴訟,法院作出的判決對未參加的訴訟的受害人產生同樣的效力。
4.訴訟當事人雙方力量的不平衡性。公益訴訟的受害者一般是欠缺專業技術知識、財力微薄公民個人,而被告一方往往是掌握著專業知識或者具有實力雄厚的組織,相對眾多弱小受害者,不管是在對專業的掌握上還是物質財力方面,被告具有明顯的優勢,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具有不平衡性。
二、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必要性
(一)填補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空白
首先,未對金融消費者概念進行科學、規范界定,缺乏適用《消費者公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理論基礎?,F行《消法》雖然在第二條對消費者的內涵作了規定,但是購買金融產品、接受金融服務、進行股票投資等金融消費是不是屬于“生活消費”,在理論上還存在爭議。其次,缺乏可操作性維權規定?!渡虡I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法律雖然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作了宗旨性規定,但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可訴性規定,導致了金融消費維權依據不足。最后,法律滯后性的特點導致了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規空白不可避免。
因此,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廣泛聚集社會資源參與金融消費維權,激發社會各界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思考,從而推動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與發展。
(二)彌補“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缺陷
“一行三會”的金融監管模式促進了金融的改革和發展,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這種分業監管模式的弊端也阻礙了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一方面,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監管“真空”。由于監管對象業務的特點,目前只有人民銀行在縣級有分支機構,而證券、保險監管部門分支機構只延伸到地級市,存在監管“空白”。另一方面,現行的監管模式缺乏監管協調性。部分金融消費權益糾紛涉及到兩個監管部門,甚至三個監督部門,目前“各司其職”分業監管模式,導致協調機制不健全、不順暢,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維護。
因此,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健全“一行三會”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填補金融領域監管的“真空”,彌補“一行三會”分業監管模式存在缺陷,有效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三)破解金融消費維權難題
金融消費維權受到“信息不對稱性”、受害者人數不確定、司法資源有限等因素制約,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成為必然。一是金融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隨著金融創新和金融市場不斷發展,金融衍生產品層出不窮,而金融產品具有專業性,一般消費者不能充分認識金融產品的屬性和特質,缺少風險判斷能力。二是金融消費具有廣泛性,消費者人數不確定,具有潛在公益的性質。金融產品消費者遍及全國,一旦侵犯了部分消費者合法權益,將可能擾亂經濟秩序、社會秩序,影響到社會穩定。三是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和降低維權成本。公益訴訟由法律授權的組織或個人代表金融消費者提訟,法院集中審理,判決效力擴張到未提訟而受到同樣損害的金融消費者,節約司法資源,降低金融消費維權成本。
三、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可行性
(一)公平正義價值追求為構制度建訟奠定法理基礎。公平正義是法律的最高理想,是人類社會最終的價值追求。而保護弱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實現這一價值追求的根本途徑。如上述所述,由于金融領域專業性強,金融消費者與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者之間不僅在專業素養存在較大的懸殊,而且金融機構不管是在財力還是訴訟技巧上都具有較大的優勢,面對如此強大的“對手”,必要給“弱者”適當的“救助”,才能使雙方相對平衡。隨著我國依法治國不斷推進,公平正義價值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實施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舉措不斷改進,為構建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奠定了堅實的法理基礎。
(二)現行法律制度為制度構建提供法律依據。雖然目前我國未有明文規定在金融消費領域適用公益訴訟制度,但現行的法律法規為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制度依據。在程序方面,新修訂的《民事訴訟》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權機關和組織可以向法院提訟;在實體方面,新修訂的《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不管是在實體法還是在程序法,現行的法律為構建金融消費公益訴訟提供制度依據。
(三)“一行三會”金融消費保護局的成立為制度構建提供事實依據。“一行三會”相繼成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局,雖然現有的分業監管模式下“一行三會”各司其職,但保護局的主要職能和宗旨是一致的,就是為了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谄渎毮埽耙恍腥龝笨梢宰鳛榻鹑谙M權益保護公益訴訟適格原告。在日常的監管中,保護局一旦發現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法院提訟,從而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因此,“一行三會”金融消費保護局的成立,為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創設了適格原告。
(四)世界各國的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為制度構建營造良好的環境基礎??v觀世界國家和地區,但凡金融發展水平比較先進,都構建了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無論銀行業、證券業還是保險業都可以進行集團訴訟;法國新修訂的《消費者法典》建立金融消費者團體訴訟資格登記制度;德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但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商業條款法》、《不作為之訴法》、《法律服務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消費者團體訴訟;我國臺灣地區1994年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和200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構建了較為完備的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體系。
四、我國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構建路徑
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糾紛要進入訴訟程序,要有適格的原告、明確的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因此,原告資格、訴訟范圍、啟動模式、費用承擔、舉證責任等問題都是無法回避的。金融消費權益公益訴訟也需要具備這些要素。
(一)適格原告
1.檢察機關。我國現行《憲法》規定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負有監督我國法律正確實施、維護公共利益職責。同時,檢察機關又是我國的司法機關之一,在調查取證、法律應用、訴訟技巧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因此,不管是基于職能還是專業優勢,檢察機關都應成為我國金融領域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
2.消費者協會。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在發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時,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發生侵害眾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時,消費者協會理應對侵害眾多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訟。
3.金融監管機關。這里的金融監管機關指的是“一行三會”。目前“一行三會”相繼成立了金融消費保護局,可以從日常監管中全面、準確地獲得侵犯金融消費者信息,有利于高效地為金融消費“定爭止紛”。另一方面,“一行三會”作為適格原告也是符合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宗旨。
4.公益組織。公益組織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組織。由于目前我國公益組織眾多,為了防止“濫訴”,應該對公益組織的范圍進行嚴格限制,在我國能夠提起金融消費公益訴訟的公益組織只限于公益律師。
(二)涉訴范圍。從《民事訴訟法》和《消法》來看,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適格原告才能進行公益訴訟。那在金融消費公益訴訟中,如何認定一個案件侵害金融是否達到“眾多”呢?筆者認為這里的“眾多”不應是指受害者人數的多少,而是應該從社會生活角度去理解“眾多”的含義,主要指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在提供金融產品或金融服務過程中已經(或可能)侵害廣大金融消費者,已經影響到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開展。出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對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行為,適格原告應當向有權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三)啟動模式
1.主動模式。金融消費公益訴訟適合原告在日常監管中發現金融機構存在侵犯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已經涉及到了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原告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金融消費公益訴訟,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2.被動模式。在受到權益侵害后,不特定的金融消費者依法向適合金融消費公益訴訟適合原告提出公益訴訟申請,適合原告根據受害者的申請,以自身的名義向有管轄權法院提出公益訴訟,履行公益訴訟職能。
(四)取證責任。取證責任的分配直接影響到訴訟結果。在金融消費公益訴訟中,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提出訴訟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能履行舉證責任,將承擔不利后果。一方面是由于原被告之間地位不平等決定的。如果公益訴訟取證責任還是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而這對于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的原告來說是非常困難的,不利于訴訟雙方能夠平等的抗衡。另一方面,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有利于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可以鼓勵更多的人參與到公益訴訟中,推進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發展。
(五)激勵機制。在金融領域公益訴訟中,調查取證、訴訟費用、辦案人員辦案經費等都涉及到合理的費用支出。因此,國家應對金融公益訴訟成立專項基金,用于公益訴訟各個環節費用支出,具體由各級財政進行劃撥,由消費者協會統一管理。同時,國家還應對公益組織提起公益訴訟中的公益律師進行適當獎勵,這樣可以有效激勵公益組織參與到金融領域公益訴訟中來,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隨著社會法治進程不斷加快,人們維護意識不斷提高,公平正義理念不斷深入人心,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已成為健全和完善我國金融制度中重要一部分。我國只有構建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制度才能為金融改革發展保駕護航,才能有效維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注釋:
①《羅馬法》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周吳文翰謝邦宇/編寫第354頁群眾出版社1983年12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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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4
【關鍵詞】金融危機 金融創新 金融衍生品 消費者保護
隨著金融創新和全球化的發展,金融危機越來越頻繁地爆發,其規模和影響也越來越大,給投資者帶來了慘重的損失。從雷曼兄弟,ALG的崩潰到美國經濟危機,進而波及世界,在這個背后可以說有美國的金融市場對金融衍生品的滯后管制的原因,最后美國雖然啟動了資金注入市場維持穩定,但不可否認,金融衍生品的任意交易從大的方面看能帶給一個國家的災難,小的方面來講是給消費者個人帶來災難,無論如何最后損失的都是消費者。因此,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就應運而生。
一、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概述
全球性的金融危機中,非專業風險投資者進入復雜的場外金融衍生品市場進行投資而加劇了風險的力度。隨著金融衍生品的創新和復雜化,“投資陷阱”更加難以被投資者發現,導致了金融衍生品交易容易出現誤導、欺詐和不當陳述等侵權問題。金融衍生品市場具有信息的不對稱性的特點,金融消費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v觀世界各國目前已經建立的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法律體系,目前的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投資風險告知制度
金融衍生品市場具有高風險性、高集中性、杠桿性、虛擬性等特征,金融衍生品消費者又具有天然的信息弱勢和金融專業知識的匱乏,因此,這就要求金融衍生品的發行者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風險告知。對此,風險告知制度對打破信息不對稱狀態、平衡交易雙方的地位起著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費者在獲取足夠的信息后,可以對風險進行正確的評估,從而理性決策。
(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金融衍生品具有專業性強、杠桿高、風險大的特點,它要求投資者應具備較高的定價能力、較強的經濟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不適合中小投資者參與。因此,應建立與產品風險特征相匹配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即把適當的產品或服務以適當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給適當的人,在性質上可將該制度視為一種交易者市場準入資格管理制度。[1]不同投資者的風險偏好不同,衍生品的風險程度也大相迥異,因此應該實現金融衍生品的差異化銷售。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可以依據投資者資產量、年收入以及投資經驗等標準對投資者進行分區,分為普通消費者和專業投資者,針對不同的投資者采取不同的信息披露和保護措施。
(三)消費者保護基金制度
金融衍生品監管當局強制要求期貨經紀公司繳付一定的費用,這些費用將成為消費者保護基金的一部分;一旦期貨公司無力兌付消費者保證金,將由基金出面支付消費者全部或部分。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基金制度,是穩步發展金融衍生品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它不僅有利于保護金融衍生品中小消費者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完善金融經紀機構的市場退出機制,防止金融風險擴散。消費者保護基金作為金融安全網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國家采用。
二、我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金融消費者監管與保護缺乏獨立性
在傳統的金融監管理論中,無論是統合監管與分業監管、功能監管與機構監管的模式均認同由同一金融監管機構承擔審慎監管和消費者保護雙重職能的邏輯自恰性和現實可行性,因為只有穩健的金融機構才可能向消費者提供信賴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兩者的目標是一致的,將這兩個職責交由一個機構承擔是妥當的選擇。但是次貸危機爆發后,“以金融機構為本位,效率優先”的審慎監管職能和“以消費者為本位,安全優先”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職能存在明顯的價值沖突,而使金融消費者保護陷入了機構設置、路徑建構、適用法律等方面的困境。[2]
近年來我國投資者由于監管的缺失,購買了國外金融衍生品,導致了很大的虧損。金融危機中,中信泰富、東航、中航、深南電等國有企業紛紛暴露出巨額衍生品交易虧損,引起了各方的廣泛關注。我國多數國企只是拿金融業務當作副業,對衍生產品領域很陌生,對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桿性、復雜性和風險性認識不足,一旦入局,便會被熟悉游戲規則的投行掌握主動權。國企巨虧案件正是由于此類原因,血本無歸。除了企業金融衍生品投資以外,許多內地的個人投資者購買了外資銀行理財產品的投資者虧損嚴重,雷曼兄弟、匯豐、星展等外資銀行都因理財產品而與客戶發生糾紛。外資銀行為中國有錢人量身定做的理財產品,也演變為吞噬巨額財富的陷阱。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的缺失
1.風險提示義務的缺失。金融衍生品發行者在設計結構性金融衍生品的時候,會盡可能將產品復雜化,用來迷惑投資者,賺取利潤和轉嫁銀行本身的風險。[3]因此,發行者在銷售金融衍生品的時候就有著提示說明義務。
2.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虛假陳述或欺詐問題。金融衍生品定價技術的復雜性,讓消費者很難清楚地了解金融衍生品具體的定價機制,于是消費者經常在未弄清定價機制的背景下簽訂合同。消費者確屬無知,但這不能為銀行欺詐行為披上合法外衣。無論從哪個角度說,銀行在未告知消費者本人的情況下,出售風險極大的結構性產品,都是一種欺詐行為。
3.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缺失。與股票相比,金融衍生品具有專業性強、杠桿高、風險大的特點,客觀上要求參與者具備較高的專業水平、較強的經濟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不適合一般投資者(消費者)廣泛參與。在充分對投資者進行金融衍生品投資風險教育的同時,應通過設置適當的程序和要求,建立與產品風險特征相匹配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從源頭上深化投資者風險教育,有效避免投資者盲目入市,真正做到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4.金融侵權制度的缺失。在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中,如果投資銀行進行誤導、欺詐等行為,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如果符合侵權要件,可以追究銀行一方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的交易,它具有很強的復雜性、風險性、交易雙方的信息不對等性,金融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如何通過侵權的救濟措施有效地保護金融消費者,在立法上有待完善。[4]
三、國外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比較
(一)美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
2010年7月21日,美國總統奧巴馬簽署繼1933年大蕭條《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以來有關金融監管的最嚴厲法案《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華爾街金融改革法案》),再次開啟美國金融管制收緊的序幕,以突顯出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重要性。
根據這部法案,政府將成立一個金融穩定監察委員會(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簡稱FSOC)[5],作為識別公司和市場活動風險的預警系統,增強對總體金融系統的監督,并協調不同監管機關之間的審慎標準。[6]此外,法案專門設立了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簡稱CFPB),目的在于執行聯邦金融法律以確保所有消費者能夠進入消費者金融產品和服務市場并確保該市場公正透明且有競爭性。[7]《華爾街金融改革法案》改變了傳統的將消費者保護置于金融監管之下的模式,開啟了美國消費者保護模式的新紀元。
從《華爾街金融改革法案》的部門設置和主要職責來看,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具體規定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1.消費者受教育權得到加強。
2.加強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充分注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
3.細化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
4.金融消費者獲得損害補償的途徑之一——消費者金融民事罰款基金[8]。
5.特色保護部門——老年人金融保護辦公室[9]。
6.提高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專業化。
《華爾街金融改革法案》除了通過增設不同的職能部門來體現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重視,更是賦予消費者金融保護局前所未有的獨立性,以確保上述職能部門在行使消費者保護職權的過程中不受其他部門的干預和控制,彰顯出將消費者保護作為金融監管的首要原則。
(二)日本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
在日本法中將金融投資者稱為“金融消費者”,將金融發行者稱為“金融服務者”,更體現了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1.明確銷售者的說明告知義務。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說明義務的規定是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的一項重要內容,根據規定,在銷售銀行、信托、保險、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金融商品時,金融服務者應當承擔說明義務,當銷售人員未能履行說明義務時可能構成侵權,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舉證責任向金融消費者的傾斜。2006年,修訂后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進一步強化了說明義務的法律責任。受到侵權損害的投資人只需證明違法行為的存在即可;至于損害結果的大小及其違反說明義務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由金融機構及其銷售人員予以證明。如果無法證明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金融機構及其銷售人員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適合性原則的規定。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40條中對適合性原則進行了明文規定,規定金融商品交易從業者等要參照顧客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及簽訂金融交易合同的目的等進行商品銷售,不能進行被認為是不適合的勸誘行為。
(三)新加坡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
新加坡對金融衍生品消費者的保護體現在建立互?;鹬贫?。[10]新加坡的《證券期貨法》認為這是對消費者提供的一種賠償方案,并將其作為該法的獨立一章加以規定[11]。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交易所的會員或其他法律規定的主體因破產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因,而不能返還其客戶的有價證券、現金、商品實物、遠期合約、保險基金的行為給予賠償。
四、構建中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的若干建議
通過對美國、日本和新加坡三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的比較研究,結合我國目前國情,對于構建中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保護制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是我國金融監管的目標之一
金融監管在傳統上以維護金融業的穩定為主旨,保護“經營者”。20世紀60年代后,消費者保護逐漸進入監管者的視野和金融監管的目標體系中,“消費者”也開始取代“經營者”。中國目前仍處于轉軌期,中國的金融系統產生和發展于這一時期特殊的政治結構和社會結構之中,難免被打上轉軌時所固有的“國家主義”的烙印,即中國金融系統仍保留了絕對優勢地位的政府所有權,這一初始條件使金融制度變遷也顯示出強烈的政府主導下強制性制度變遷特征——中央政府賦予了中國的金融系統以許多政治功能。
因此,國家立法十分注重對金融機構利益的保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經常被忽視。比如,在銀行卡收費案件中,監管部門的態度就一直不明確。因此,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作為監管目標之一,對我們的金融監管來說,意義更大,金融消費者保護應為金融體系的一個重要基石。
(二)在金融法律規范中加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針對我國金融法律法規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不足,我們應該進一步完善現有法律法規體系。
一是提高立法層級,盡快制定和頒布有關專門的法律法規。除去現有立法中矛盾重復的規定,提高立法層級,完善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加快制定《個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確個人信息特別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圍,加大對違法使用個人信息的懲罰力度,禁止個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頒布《金融機構破產條例》或《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條例》、《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明確對金融消費者財產權的保護和限制范圍,實現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防范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12]。
二是根據不同行業金融消費的特點,在部門規章中制定完善的消費者保護條款。以銀行投資理財消費者保護為例,現有的規章有銀監會2005年9月公布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以及銀監會2009年7月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三是嚴格規制格式條款。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機構利用格式條款,剝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免除其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因此,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強化對格式合同的規制。首先,監管機構應制定與推廣格式條款范本,避免金融機構各自制定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剝奪消費者的權利。其次,應加強對格式條款適用的檢查,對使用格式條款的不當行為予以糾正。[13]
一言以蔽之,我國金融衍生品消費者的保護制度的建構路徑為: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確立為金融監管的基本職責,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基本法,但應更倚重通過金融法律法規加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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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加坡《證券期貨法》第十一章一整章都是有關互?;鸬囊幎ǎ撜聦ν顿Y者互?;鹱髁巳娴囊幎?,包括互?;鸬捻椖?,基金的構成、交易所的權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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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 適用范圍 損失
一、懲罰性賠償的概述
懲罰性賠償,是民事損害賠償的一種,與補償性賠償相對,指行為人惡意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對該行為有重大過失時,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判令其支付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懲罰性賠償最早起源于英國,經歷了一系列曲折的發展后傳入美國,并在美國迅速發展起來。如今,美國已將懲罰性賠償適用的范圍從侵權案件拓展到合同案件,從個人領域拓展到公司企業方向,從關注個人精神損害拓展到產品責任領域,從而成為現行懲罰性賠償制度中發展最好的國家。
二、 我國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現狀
我國民法總體上受德國法影響頗深,長期以來一直恪守著傳統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原則,強調民事責任的補償性。但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發展,理論界發現面對許多惡權造成的嚴重后果,傳統的補償性賠償不足以體現社會的公平和公正性。受害者往往由于舉證難、訴訟成本高等多方面原因,放棄法律救濟。這就導致侵權行為在面臨低風險的同時還可以獲得巨額利益,此時就算行政機關介入加以處罰,也是隔靴搔癢,不能有效抑制此類不法行為的發生。因此,我國開始嘗試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舊《消法》)第一次正式引入了懲罰性賠償。該法第49條規定,受到經營者欺詐的消費者在遭受損失時,可以向經營者索取雙倍的懲罰性賠償金。該規定突破了傳統的損害賠償制度,首次向懲罰性賠償敞開了大門。但過分設限的賠償金額會導致商家違法成本低廉,從而使得欺詐行為防不勝防。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發展了舊《消法》第47條,將商品房買賣行為納入懲罰性賠償的范圍中,旨在懲戒惡意的商品房出賣人,遏制在商品房交易中的不誠信行為,保全買受人的利益,促進了社會的穩定。該解釋中的第8條和第9條對商品房買賣中的根本性違約行為和欺詐行為設定了懲罰性賠償的后果,明確了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并用的賠償制度,在賠償價金上脫離以往僵硬定價的設定,將賠償金限定在一定合理范圍內,同時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此時,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的靈活性得到一定的提高。
在此之后,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舊食安法)也專門對食品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做出了規定: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主觀明知的銷售者請求支付損失和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該規定突破了以往兩倍的規定模式,體現了對直接涉及人們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領域的重視,也強化了對該領域惡意經營者的懲罰。但是,10倍價金的懲罰性賠償模式仍然受到了質疑。 單從賠償倍數上來看,確實比之前的要高出許多,但由于食品本身價格較低,通常為幾元到上百元,就算賠償10倍也不過是幾十元到幾千元。相較于消費者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實在是杯水車薪,且也難以體現對惡意經營者的懲罰性。
2009年,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大,《侵權責任法》第47條對缺陷產品也作出了一般性的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生產、銷售,造成人身傷亡的,應向被侵權人支付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從該規定看來,“明知”的主觀要件加上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將缺陷產品致人傷亡的懲罰性賠償嚴格限制在嚴重的產品責任范圍之內,排除了損害結果較輕的故意侵權和所有過失侵權的情形。除此之外,該法條還回避了懲罰性賠償金的幅度問題,僅用“相應”作籠統規定,過多涉及法官的主觀因素,難免有失偏頗。
2013年,《商標法》和《旅游法》在知識產權領域和旅游方面,第一次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對于損失如何界定仍需進一步明確。
同年10月25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了修正,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懲罰性賠償:第一,將懲罰性賠償金由原來的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一倍增加到三倍,顯著加大了懲罰力度;第二,設定了最低500元賠償金的限額,保障了受害人所需的基本賠償數額;第三,增加了引用性規定,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進一步演化鋪平了道路;第四,對明知缺陷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受害人可要求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這是首次將目光注視到消費者“所受損失”這個維度上來。但此次對懲罰性賠償的修正忽略了對損失問題的界定,即信賴利益損失還是因違約行為發生的損失有待進一步商榷。再者,一般的商品服務欺詐所設的賠償金與實際發生的損失沒有必然聯系。這導致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必須在查明損失的情況下,作出與損失無關的原商品服務價款三倍的判決,這在一定程度上浪費了司法資源。而與損失有關聯的懲罰性賠償金卻要求發生“侵害生命、嚴重損害健康”的損害結果,這將對財產損害的侵權行為和造成人身或人格損害的大多數侵權行為排除在保護范圍外。
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第147條對原第96條第1款作出了如下修改:在繼承了《侵權責任法》民事優先賠償原則的基礎上,明確了生產經營者在食品安全方面所承擔的私法上賠償責任和公法上的罰款、罰金責任之間的先后順序,體現了國家保護人權、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但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侵害結果仍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之一。該法第148條第1款新增懲罰性賠償的首負責任制,生產者或經營者一旦被索賠,均應無條件先賠償后追責,極大地保障消費者能夠及時獲賠。而第2款則對原第96條第2款的懲罰性賠償進行了完善和發展:一是保留了原先對銷售者和生產者的主觀過錯程度的區分,對生產者的要求更為嚴格;二是優化了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增加了根據實際損失來計算賠償金的方法,給予受害者更多的選擇權;三是給予食品性消費者最低1000元的基本賠償保障;四是將食品標簽與說明書中的微小瑕疵排除在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外,防止出現職業打假人“敲詐”、“勒索”生產經營者的現象,有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關于懲罰性賠償,我國的法律法規已初具體系,不難看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在不斷擴大,賠償金額的幅度范圍和計算方式也出現了多樣化??傊?,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不斷地修正完善和發展,但仍有進步的空間。
三、 對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議
(一) 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
懲罰性賠償是一種完全獨立的損害賠償制度,狹隘的適用范圍會導致其無法發揮懲戒、威懾、預防的作用。例如《侵權責任法》對懲罰性賠償的設定,就回避了學界對擴大適用懲罰性賠償以提升對侵權者,尤其是惡意侵權者制裁力度的呼聲。此外,梁慧星教授也提出,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也可以是那些“侵害他人生命、人身自由等含有紀念、情感意義的財產”。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當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比如,保持現有合同法領域的適用范圍,而將侵權法擴大到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后的侵權情形。尤其是一些社會影響大和亟待規范遏制的特殊侵權行為,奇虎360和騰訊之間長達四年的3Q大戰當屬其列。筆者建議,考慮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或壟斷行為引起的侵權、環境侵權、金融領域方面的侵權和國家機關的侵權方面、甚至是在醫患糾紛方面,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二)明確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范圍及與所受損失之間的聯系
懲罰性賠償金是給予受損的受害者向加害者請求額外賠償的權利,理應采用彈性金額模式,即對懲罰金設置下限而不規定上限,且賠償金與損失之間相聯系。
筆者認為,對懲罰賠償金設置下限是在保護受害者合法權益的同時,提高加害者的違法成本。而不設置上限旨在更好地維護受害者的基本權益。舉例來說,同時食用同一款過期食品,有的只會引起腹瀉等癥狀,但是有的則會使人體健康產生不可逆轉的永久損害。倘若將這兩種損害結果單一框在同一標準的懲罰性金額范圍中,則很難體現公平正義。而讓法官在這個既定的范圍內根據具體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權,不一把尺子衡量到底,也是公平正義的體現。另外,基于懲罰性賠償的特殊性,不論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確定都應與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大小相關聯。若單純機械地根據所售商品價格或提供服務的費用為基礎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則只會對違約行為作出懲罰,而忽略侵權行為所帶來的損失。
(三)適當放寬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
筆者認為,以“明知”為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主觀條件過于嚴苛,一方面會加大受害者舉證難度減輕加害人舉證責任,而另一方面又會忽略對重大過失的侵權人進行懲罰,規避其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筆者建議,可以考慮將主觀故意和重大過失一同納入懲罰性賠償的主觀條件,依據主觀惡性程度設定不同門檻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
其次,把“造成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的損害后果,會將那些潛在的、隱藏的損害排除在外。筆者建議,明確“健康嚴重損害”的標準,給予受害者一定的觀察年限,將潛在的、隱蔽的損害也納入進懲罰范圍。
(四)平衡懲罰性賠償體系之間的法律適用
懲罰性賠償制度自引入以來一直爭議不斷,一方面表現為其內部間的和諧性,另一方面則表現為與其他法律制度的協調性。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部分法的劃分具有相對性。對經濟法與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間關系的認識不能絕對化。其間的聯系與區別按照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排列順序,從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屬性不斷減弱,公法屬性不斷增長。其中,以社會法為紐帶,私法屬性與公法屬性的消長變化,說明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分別有自身的任務和功能,并呈現出相繼聯結的內在聯系。
一、法律部門劃分的一般理論
經濟法與相關法律的關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門的劃分問題,其次是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的聯系和區別。
劃分法律部門的意義,在于力求準確地制訂、解釋、適用法律,以恰當地調整現實社會中越來越復雜的各種關系。法律從旱期的“諸法合體”狀態到今人“各法分離”格局,既說明了人類社會關系的客觀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對所生存環境的認識能力不斷強化。法律發展的歷史和現實表明,法律部門的高度分化與高度綜合是法律發展的規律;因而在尊重傳統部門法劃分時應當小局限于已有分類。
對法律分類的基本觀念,大體有三種主張:1.主觀論,認為法律劃分是人的主觀假設,諸如“自然法”、“實在法”的劃分;2.客觀論,認為法律劃分是山特定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內容決定的,有什么樣的社會關系就應當有什么樣的法律;3.主客觀統一論,認為法律的劃分是現實社會的客觀存在和法學家的主觀認識相統一的結果。在主客觀關系方面,主觀主導’一。法律劃分,應當屬于認識論范疇,相對而言,主客觀統一、主觀主導的觀念史符合認識論原理。認識具有相對性,法律的劃分也就具有了相對性一般認為,部門法劃分的基本標準是法的調整對象。有特定調整對象的法就可以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盡若學界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表述不一,但是經濟法具有特定調整對象——以社會整體性和國家調控性為基木要索的經濟關系——的共識是客觀存在的。無論在法學理論上還是立法機關對于法律的分類上,經濟法都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與經濟法有較為密切聯系的法律部門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曾經是學界討論的熱點,少于且由立法機關來闡述其關系(參見顧昂然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在實務界,兩者的關系曾經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經濟審判庭審理的多數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統將經濟審判庭史名為民事審判庭,讓一些人認為經濟法本存在了。這是誤解?,F在看來,經濟法與民法的個性大于共性,它們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兩個獨立法律部門。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主要體現為兩者的調整對象都與經濟關系有關。經濟法調整社會性經濟關系,民法調整個體性經濟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則產關系。其次表現為兩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淵源。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首先表現為調整對象本同,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則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經濟法調整社會性經濟關系。所謂社會性經濟關系,是指具有社會影響的經濟關系,包括具有社會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運行關系及社會經濟平衡協調持續發展關系。前者主要體現為市場規制關系,表現為公平競爭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關系、女全公平交易關系等;后者主要體現為宏觀調控關系,表現為產業調整關系、則政稅收關系、金融平衡關系、國有資產運營監若關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體之間的規制、調控、管理關系。其次是主體不同,民法的主體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經濟法主體是具有一定社會功能屬性的消費者、經營管理者,雖然消費者、經營者,管理者可以表現為自然人、法人,但是畢竟具有了社會功能屬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調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調整方法主要是通過仃意性規范調整意思自治行為,在特殊情況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是采取強制性規范、注意性規范和倡導性規范相結合以及獎勵與懲罰相結合。第四是內容不同民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民事主體、民事行為、民事權利、民事責任的規定,法律表現為物權法、債權法、人身權法、親屬法等。經濟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公平競爭、弱者保護、市場規制、經濟平衡、宏觀調控的規定,法律表現為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法、價格法、預算法、則稅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適應市場交易的基本規范以建立微觀一般交易秩序。經濟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場缺陷建立公平競爭秩序,彌補民法不足。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是比較明顯的,但是這此區別都是相對的,區別的意義在于理論上有利于部門法建立,實踐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確適用。
三、經濟法與商法的關系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商事關系發生在商事話動中,主要包括商事主體關系和商事行為關系。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與商事話動有密切聯系,但是經濟法與商法在發展原因、作用基點、性質理念、內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較大區別。總體來看,商法與經濟法的的關系是一元交
叉關系。
(一)經濟法與商法的區別
從兩者歷史發展階段和原因來看:民法、商法、經濟法相繼出現。對此現象可以認為,商法的產生是對民法一般性調整而不能適應具有風險性的商事話動簡捷、高效、安全、營利要求的揚棄和發展;而經濟法的形成,則是對商法強調商人營利和商行為自由、安全、簡捷的個體傾向而難以避免走向壟斷、妨礙競爭、濫用權利,造成整體不平衡的糾正。也有學者認為,民商關系的法律保護成本增加產生了對經濟法的生成渴求??傊?,對經濟話動的法律調整,是由于經濟話動從個體性而社會化、從私益性而公序化、從局部話躍到整體平衡的發展演進過程,而使法律調整旱現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經濟話動中的基礎性、前置性法律,經濟法是經濟話動中的平衡性、后續性法律。
從兩者的基點和作用過程來看,商法的基點是確認和保護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發,而作用于商人(經營者)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過程;經濟法的基點是確認和保護社會經濟利益,因而要反對壟斷,限制不正當競爭,從社會利益出發來平衡與商人利益的關系。商法作用過程是立足個別,兼顧一般;經濟法的作用過程是立足一般,兼顧個別。兩者在結構上正好是互補關系。
從兩者的性質和理念來看:商法是屬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側重于從私法方面來理解和闡釋,即強調個體的自由,個體之間的平等個體相互關系的公平以及個體行為的效益和安全、經濟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會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應當具備的基木理念則被側重于從社會利益的角度去闡釋,強調社會整體的自由而反對個體的極端自由,強調社會結構的平衡和社會公正而限制個體成員濫用優勢,強調社會整體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對個體暴利和私權絕對。商法和經濟法在性質和理念方面的差異只是相對的,說明兩者之間有所交叉,有所相異。
從兩者的內容和制度來看,商法主要規定了商人、經營者的地位、組織形式、商事交易行為規則和行為后果、商事行為的技術性規定和營利性規范這此內容,形成了公司法、企業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險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經濟法主要規定了市場準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話動(經營性話動)競爭的規范、商事組織對市場的.片有關系以及政府如何調整此種關系、商事行為涉及社會公眾利益時,兩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資源、促進經濟振興和發展等,這此內容形成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資源保護法、投資法、經濟發展法、產業振興法等法律制度。雖然將以上法律制度分為商法或者經濟法,但是也應當注意當今社會經濟關系的復雜性與法律調整之間的關系:第一,此種劃分不是絕對的,每一種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純粹,因而在一種法律制度當中包含了另外一種法律制度的規范內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與經濟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問題,這是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復雜對法律的要求,也是人們認識到這種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總之,經濟法與商法是相輔相成、交叉區別的兩種法律現象,盡若這兩種法律在我國尚未法典化,但有關單行法律和法規已經制定頒行,經濟法和商法分別存在的基本理由是兩者的側重點小同以及現實對這此側重點的需要。
(二)經濟法與商法的聯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險法》一般歸入商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人民銀行法》、《稅收征收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按劃分屬于經濟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當中有經濟法的內容,在經濟法當中存在商法的規則。比如,我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體現了商法目的與經濟法目的的結合該法第1條規定“為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對公司的規范和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保護,體現了商法的個體性,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則反映了經濟法的社會精神。在具體規范方面,《公司法》有關公司轉投資的限制(第12條)、股份轉讓的限制(第147,149條)、對公司則務會計制度的強行性規定(第174,175,176條等),《合伙企業法》關于合伙企業的設立、入伙、退伙時的登記規定(第15,16,56條等),《票掘法》關于木票出票人資格審定的規定(第74條)、關于票掘管理辦法的規定(第110條),《保險法》關于限定投保、公平競爭以及對保險業監督若理的規定(第6,7,8條,第五章)等,已經超越了純粹商法以“自由、便捷、個體安全”為特征的范圍,而自然進入到“社會秩序、社會安全”的經濟法領域。但是,在這此法律當中,社會經濟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個別經營者地位確定和行為規范基礎之上。作為經濟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1條)。該宗旨的特點是先考慮社會經濟秩序和公平競爭
,再考慮對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體現了由社會而個體的經濟法作用過程。類似的立法宗旨還表現在《產品質量法》、《稅收征收稅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當中。經濟法強調社會性和整體性,以建立整體秩序為目的,在此過程中,對特定主體違規行為的制裁,是對不特定主體利益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但是,保護對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對特定對象及其行為的規范和保護,則體現了商法內容。這在具體規范方面,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第20條),《產品質錄法》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四章),《稅收征收稅法》關于向納稅人退稅的規定(第30條),《房地產管理法》關于房地產交易的規定(第四章)等,是從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會利益平衡的基礎上考慮對個體利益的保護規則,而這此規則,已經涉及商事法的內容。
當然,上述兩種現象也不是絕對的。也有較為純粹的分屬商法和經濟法的制定法,少于不過多地涉及對方的內容,比如《海商法》就屬于較為純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銀行法》則屬于比較純粹的經濟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時就已經設計為結構性傾斜,以矯正現實當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經濟法特征,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四、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從經濟法的概念引入我國,其與行政法的關系就是爭議焦點一些研究者認為經濟法是經濟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規定國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的總稱。在過來因素上,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聯系。但是在具體調整對象、性質、功能等方而,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區別。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
經濟法調整的社會性經濟關系,包括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經濟關系。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若理關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關系?,F代行政法具有規范、限制行政權力,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的作用,這與經濟法通過社會利益矯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經濟法采取強制性與倡導性的調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類調整方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首先,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調整的是社會中經濟關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經濟關系,這種鼓勵因素也并不完全來源于政府行政管理,還包括行業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標、在于社會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結構呈現關聯中性,即管理對象與管理目標之間具有關聯性。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管理關系,主要是行政機關設置、行政人員選拔、考核、升遷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經濟管理,也是從行政職權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規范的,是典型的縱向自線關系。
其次,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以實現社會經濟利益和社會平衡協調發展為目的;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以實現國家利益為宗旨。這里涉及到一個基本問題: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系,一般認為兩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結果并非如此,而是兩個具有聯系也有區別的獨立利益,由于該問題較為復雜,將另文論述。第三,經濟法具有社會法屬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經濟法的內容主要是競爭法、消費者法、市場規制法、宏觀經濟調控法等實體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內容是行政許可、行政救助、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之間的內在聯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經濟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會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排列順序,從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屬性不斷減弱,公法屬性不斷增長。從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屬性不斷增長,公法屬性不斷減弱。其中,以社會法為紐帶,私法屬性與公法屬性的消長變化,說明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分別有自身的任務和功能,并顯現出相繼聯結的內在聯系。在法律系統中,結構的和諧影響到功能的優化。這種內在聯系說明,法律部門的劃分是相對的,不同法律部門之間有著密切聯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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