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權益司法保護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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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權益司法保護探討

 

金融消費者并非一個普及的概念,但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金融業開放程度進一步加深,各種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務層出不窮,市場競爭下,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個人與作為金融服務或者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機構之間的矛盾日益體現,其根源何在?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熱議的背景下,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又當如何保護?本文的論述圍繞此展開。   一、金融消費者的含義   (一)金融消費的產生   如引言所述,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我國金融業的日趨成熟,金融消費現象日益普及并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費現象開始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重視。對于金融消費的含義,有學者認為,金融消費可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進行理解,狹義的金融消費是指享有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廣義的金融消費是指除享有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外,還包括購買金融機構所提供的商品。概括地說,金融消費是人們為了滿足自身消費的需求,享受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購買金融機構提供的商品的行為。[1]   結合該定義,筆者認為,金融消費的含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首先,金融消費主體具有固定性。由定義可以看出,金融消費存在于金融機構和個人之間:一方面,由于金融業與國家經濟穩定與發展密切相關,因此,國家在推行金融自由的原則之下對金融業實施了一定的管制,其中一方面便在于對金融機構市場準入制度的設置,從這一方面而言,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消費的主體一方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與金融機構從事金融交易行為的是個人。這里的個人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這里的個人指的是自然人,系民事主體之一種,可以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調整;另一方面,這里的個人具有消費者的身份特性,可以進行一定的消費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因此,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消費的特殊性決定了個人作為金融消費者必定與一般的消費者存在許多的不同。   其次,金融消費行為具有技術性。個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金融交易的實質是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如個人與銀行之間的交易,是由銀行提供的存貸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務;個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以支付保費的對價獲得人身和財產保障的服務;而個人購買基金,既包括購買基金這個金融商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續費、管理費和托管費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同樣,個人買賣證券商品,也包括接受證券公司提供的經紀服務。從以上金融交易的類型來看,金融消費行為區別于一般消費行為之處在于其具有相當強的技術性,相較于金融機構而言,普通消費者對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務較為陌生,而且,隨著經濟的發展,金融消費的形式已從單一的銀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財、融資、投資等一體化交易延伸①。此種情形下,金融消費行為的技術性日益突出,這使得金融消費與其他消費區別日益明顯。   再次,金融消費目的具有個體性。與一般消費行為的目的一樣,個人投資者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個人銀行儲蓄存款一般是為了將來的生活所需,而個人的信用卡消費以及房屋、車輛貸款,就是為了現實的生活需要。人們購買保險、保障人身或家庭財產的安全,歸入生活需要應無異議。而個人將自己的閑錢用于購買基金或投資股票,為的是家庭財富的積累,多是希望能獲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數量不大,則仍與儲蓄相似。由此可見,盡管個人可以作為投資者進行金融投資,但從根本上而言,個人進行投資是為了個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種情形下的個人投資者本質上是金融消費者,其通過消費一定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務以達到投資目的,從而滿足個人與家庭生活的需要。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引入   由上可知,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消費行為的特殊性決定了個人作為金融消費者必定與一般的消費者存在許多的不同。有鑒于此,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引入十分必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以下從一般消費者的概念入手對金融消費者概念進行簡要的剖析。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明確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針對該條,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是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2](P119)構成消費者的三個基本特征是:(1)主體是自然人;(2)行為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3)目的是為了生活需要。[3]   由此可見,從立法文義上來看,消費者的含義的確定可以從消費行為的主體、客體、目的三個方面進行衡量,而且,除主體外,消費行為的客體與目的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根據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個案進行判斷,此種情形下,正如以上分析所言,一方面,盡管金融消費具有投資的特性,但是從消費的個體性而言,其根本上還是以生活需要為目的;另一方面,盡管金融商品或者服務具有一定的技術性,但其本質上仍舊屬于一種商品或者服務形態。因此,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符合一般消費者定義的特征,對此種消費形態的認可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正如有的學者所言,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和特別化,是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例如,為進行日常支付而在銀行開立賬戶的存款人、為購買耐用消費品或房產而接受貸款的個人貸款者、為避免人身或家庭財產遭受未來不可知的風險而購買保險的投保人等。另外,為了滿足科學、快捷的家庭理財需求,由于信賴金融機構的專業優勢,越來越多人選擇有償接受金融機構的理財服務。因此,個人金融服務的出現擴大了金融消費者的外延。[4]   從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費行為符合一般消費行為的特征,但將其納入一般消費行為進行規制是否可行的,值得進一步思考。理由在于,金融消費畢竟與一般消費存在較大的差異,如有的學者所言,金融消費自身存在以下區別與普通消費的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對風險比較敏感;三是多元化、個性化的需求,收入層次不同、消費動機多樣等。[5]#p#分頁標題#e#   筆者認為,正是因為金融消費自身的特性決定了不僅有必要從理論上單獨引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而且有必要從立法上定義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并針對金融消費的相關問題進行完善。對此,有的學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為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但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后又使其重新進入流通領域而轉賣出去的除外。[6]   該定義一方面肯定了金融消費者與普通消費者的一致之處,另一方面也突出了金融消費者區別于投資者的特性,較為全面,值得認可,可予借鑒。二、中國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現狀金融消費的普遍性與特殊性決定了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必要性與特殊性,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發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于維護市場秩序、保障金融改革開放深化,促進金融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但由于種種原因,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問題并未得到充分重視,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制度現狀   首先,市場主體制度的不平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產生其根本上是為了保護在社會化大生產中處于弱勢群體的消費者,具體到金融消費者而言,金融機構具有雄厚的經濟實力和復雜細密的專業能力,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具有較強的技術性,普通的消費者在精力和知識方面有種種限制,難以全面準確地了解其所消費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務,此種情形會使原本處于劣勢地位的消費者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金融機構多利用格式條款、免責條款回避責任、轉嫁風險,要么接受要么離開,消費者對此類合同沒有談判的余地。此外,復雜的金融商品并沒有得到金融機構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創新的不斷推進極大豐富了金融商品和服務,層出不窮的結構性商品充斥于各種傳媒廣告,金融衍生品也開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跨境金融商品也已出現。但是,這些復雜的金融商品并沒有得到金融機構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從業人員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時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率,商品結構、收益、風險以及具體投資方向等與消費者關系密切的要素或是沒有披露或只是模糊地進行了披露,使消費者盲目購買金融商品。[7]   因此,有必要對作為金融消費強勢方的金融機構進行規制,金融監管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中的重要性得以凸顯。其次,金融監管制度的不完善。由上分析可知,金融監管對于維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由于金融監管部門對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問題認識不足,金融監管并沒有起到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效果。目前金融監管部門仍側重于對金融機構的合規性、風險性進行監管,而對消費者權利保護的重要性在認識上還存在很大的不足,保護消費者的措施相對比較薄弱。例如,現有的監管體制沒有對金融消費者的投訴問題給予關注;監管機構內部沒有設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應機構;沒有對消費者的各類信息進行調查、收集的制度規定,缺乏對消費者的真正關心和深入了解等。而且,我國并無統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由于我國目前實行分業監管,金融消費者保護由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等分別負責,不同機構針對同類金融商品的保護力度不同也成為困擾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的問題。然而,在現代金融市場中,金融業的綜合經營已經成為一種不可抵擋的趨勢。金融業務交叉與創新導致了各個監管部門對部分同樣性質的金融商品和服務所制定的規章制度卻有明顯的沖突。以個人資產業務為例,銀行理財商品、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證券投資基金所具有的性質相同,卻由《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試行)》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等分別規范,發行和監管的要求也各不相同。[8]   由此可見,我國目前的金融監管制度存在以下問題:一是缺乏對金融消費者的專門保護;二是現有的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規則缺乏協調性,有些規則存在沖突之處;三是現有的金融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則立法位階太低,不利于法律的統一適用。   (二)立法現狀   首先,從立法觀念而言,立法者并沒有針對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作特殊的保護。制度上的不健全體現在立法上則表現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滯后,現有金融法規主要規范金融機構穩定的運行秩序,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鮮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則規定,操作性不強。因此,有必要整合現有的立法、司法、執法資源,加大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不局限于對存款人、被保險人、投資人的一般保護,而要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理念保護金融消費者,要將保護消費者的特有制度用于保護金融消費者,為金融消費者提供跨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市場的全面保護。還要對金融機構加強義務與責任,促進金融商品和服務的規范化、人性化,不斷改善金融消費環境。而且,更為重要的是,立法者應該從觀念上建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理念,不能僅僅用一般消費者的保護理念去解決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   其次,從立法技術而言,我國現行立法缺乏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具體構建。對此,有學者從兩個層面對我國金融消費者立法保護方面進行了論述:一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基本法律;二是中國人民銀行、保監會、銀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制定的規章制度。[9]   第一個層次的法律并沒有體現出對金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例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上的職責規范也不夠明確。該法第1條針對消費者保護有原則性規定:“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但是《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監督管理職責”中,沒有一個條文涉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其他的監管法規中也沒有對銀行業監管機構在消費者保護方面的職責提出具體的要求。[10]   第二個層次的規章制度相互間常有明顯沖突,導致各金融機構在執行時無所適從,嚴重影響了執法的效果。當然,銀監會的監管規章試圖在消費者保護的一些熱點問題方面做出努力,如銀行服務價格問題。2003年銀監會和國家發改委聯合出臺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暫行辦法》。該辦法對銀行服務價格的確定程序、收費標準等問題作了較詳細的規定。這反映了我國監管當局已承擔起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職責,并試圖用強制性機制解決服務收費問題。但這種機制存在明顯的局限,因為具體規則無法對千差萬別的服務及其收費做出統一規范。另外,過于普遍地推行強制性規則,勢必導致市場規則受到挑戰。[11]#p#分頁標題#e#   綜上所述,立法上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滯后一方面表現為相關立法規范的缺位,另一方面則表現為現有立法間的不協調,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立法保護問題應該在這兩個層面加以完善。   三、中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的完善   由上可知,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制度上都存在較大的問題,問題的核心一方面在于金融機構具有天然的強勢主體地位,另一方面在于立法者欠缺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應有的重視。筆者認為,可行的解決之道在于以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觀念對金融機構的強勢主體地位進行限制,體現在金融業方面則表現為對金融機構監管,因此,以下將著重從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對我國的金融監管制度的完善進行分析。   (一)更新理念   理念的更新一方面指立法理念的更新;另一方面指監管理念的更新。首先,立法理念的更新強調立法者應該樹立對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理念,將其與一般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相區別,理解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特殊性;其次,監管理念的更新指的是金融機構的監管者應該改變傳統的監管理念,適當側重于從消費者權益保護層面對金融機構濫用強勢地位的行為進行限制與監管,這一點尤為重要。如學者所言,處于轉型經濟的中國金融業,面對來自市場化和國際化的雙重壓力,產業發展的要求不僅強烈而且迫切。面對日益凸顯的消費者保護問題,金融監管機構應更新監管理念,正確看待產業發展與消費者保護的關系。一是正確看待根本利益與具體利益的關系。監管機構既要通過培育公平的競爭秩序、促進金融業健康發展來維護消費者的根本利益,也要通過直接的規制和救濟手段來保障消費者的具體利益。二是正確看待長期利益與短期利益的關系。監管機構應著眼于消費者福祉的終極目標,推動金融業以消費者需求為導向、提供符合消費者需要的商品和優質的服務、挖掘和激發深層次的消費需求,為金融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提供動力。[12]   (二)完善規則   理念更新的同時更應該側重于對規則的完善,規則的完善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金融服務規則的完善;二是金融業行業自律規則的完善。   首先,金融服務規則的完善。相較于其他法律規則的完善而言,金融服務規則的完善更應該側重于對技術問題的重視與解決,在我國消費者對金融知識欠缺的情況下,有關消費者權益的金融服務規則的完善在側重于技術層面的同時更應該注意將該規則與其他既有的法律法規相銜接,讓消費者能夠在具體金融服務規則之外尋求合理的救濟途徑。經濟法的回應性決定了金融規則的易變性,消費者無法做到時時關注并準確把握,因此只能通過穩定性更強的民事權利救濟規則達到維權的目的。簡而言之,金融服務規則與法律規則銜接的優點在于消費者能夠通過利用對其他一般法律的理解啟動對自己的權利救濟,而具體的金融服務規則的適用則可以由法官根據個案進行。根據此種思路,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在金融服務規則的制定中,應注意其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法律的銜接,根據具體業務的特點,細化金融機構誠信義務、告知義務、保密義務的具體要求。尤其要對金融創新商品和服務保持密切的關注,及時制定交易規則,跟進監管,防止金融機構在業務創新中利用壟斷地位以所謂的“國際慣例”“行業習慣”的名義,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侵害。此外,金融服務規則的制定不僅要強調從監管(金融從業者)的視角對技術性規則進行完善,還要從保護(消費者)的視角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積極規則,如可以賦予消費者部分監管權(權利而非權力),在其進行金融消費的同時實現對金融從業者的間接監管。   其次,金融行業自律規則的完善。國家立法層面的保護屬于外部約束,而行業自律監管則屬于內部約束,從某種程度而言,行業自律監管優于國家監管,因此,推動金融業自律規則的建設尤為必要。我國銀行業協會、證券業協會、保險業協會等自律機構雖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機制、監管等方面的原因,行業協會的功能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行業協會在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上的作為也非常有限。行業協會目前還沒有從同業合作與協調的層面上,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供一個有效的平臺,也沒有相關的書面安排來促進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糾紛的減少和解決。自律性守則要強調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的基本承諾規范,如可以考慮以下承諾:嚴格保護消費者的隱私和商業秘密;確保格式合同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則;提供穩健和可靠的支付系統;重視營業場所的安全維護,確保消費者在服務空間的人身與財產安全;為客戶了解有關商品與服務提供充分的信息等。[13]   筆者認為,盡管行業會的自律性規則不同于國家層面的法律文本,但是,行業協會的專業性以及靈活性決定了行業協會能夠制定出最符合經濟實際的規則,體現在金融服務領域則表現為行業協會對金融領域相關信息能夠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并以風險指引或者警告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費者以及其他相關部門,行業協會的這個特性是其他政府機構或者立法機構所難以取代的,因此,對于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而言,一方面,行業協會應該根據具體的經濟實際從書面上給予消費者指引,另一方面,行業協會應該制定相關的警示規則,對金融從業者的相關行為予以法律警示,必要時可以賦予行業協會一定的監管權。   四、結語   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隨著金融消費的興起而顯得日益迫切。金融消費具有的固有特性以及金融機構的強勢性決定了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特殊性。從立法理念到監管理念的更新,從金融服務規則到金融業行業自律規則的完善,有利于我國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同時也將為金融行業的完善與發展提供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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