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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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范文1

一、保險法修改后獨有的法律制度這些制度都注重投保人、被保險人、收益人利益的維護,提高對保險人要求。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保險利益的定義新保險法明確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體和時間,分別是合同訂立時和保險事故發生時,并規定了保險利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即無保險利益者合同無效。修改后的保險法還擴大了人身保險的利益范圍,確定了雇主對雇員也具有保險利益。

2、增設不可抗辯條款新保險法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不可抗辯條款。法條明確規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由此,對投保人因一般過失沒有如實告知的,保險人無權解除合同。若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同時,還明確了保險人行使此項解除權的時限,即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見,新保險法的此項規定,減輕了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有關情況詢問的負擔,有利于穩定保險合同關系,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同時也要求保險人認真核保,一旦發現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

3、詳實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新保險法第十七條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應當履行全部說明義務和提示義務,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險合同內容提供了制度保障。從另一方面來看,這也是合同法的相似規定,保險合同逐步向合同法靠攏,使相應的民商事生活更加便捷并能更好的適用,減少繁雜的形式。

4、明確理賠條款《保險法》修改后對理賠程序和時限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要求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補充索賠材料,以杜絕保險人以此為由拖延理賠。在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同時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還要求保險人及時支付賠款,屬于保險責任的,要在賠付協議達成后十日內支付賠款。保險人即使未及時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也不得隨意免責。這些條款可以有效約束保險公司及時受理索賠,核定責任。及時保證投保人等的利益,更好的形成商事迅捷的態度。

二、保險法修改后與其他法律趨同的法律制度不可否認,這次新保險法的修訂,一些制度在很大層面上都與相關法律制度類似甚至一致,這也反映了在現今時代,商法的大環境有了很大的完善。一方面要求各項商事行為特點突出,規則鮮明;另一方面也要求逐步趨于統一,不僅是商法整體法治的統一,還要求在具體規范中,能盡量趨同,合并"同類項"。具體制度則主要從兩個方面說明。

1、保險合同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無疑是保險法的重中之重,也是一種典型的商事合同,而保險公司多以格式合同文本與保戶訂立合同。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對于其合同的訂立、格式條款、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無效的格式條款、爭議格式條款的解釋方面,都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有很大的重合。首先,從合同的訂立來看,雙方自愿訂立保險合同,并且成立生效的條件也基本一致。其次,從格式條款、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來看,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單時,即應當附格式條款并說明合同內容。在訂立合同時,應在保險憑證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就該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未盡到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從無效的格式條款來看,直接借鑒了合同法的做法,規定了相應的兩種情形無效。最后,從格式條款爭議的解釋規則來看,即先以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在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時,做有利于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這些與舊法相比,都有了一些新的規定,并趨同于合同法,顯示了我國逐漸成熟的立法技術。

2、保險監管與證券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對保險業的監管較為嚴格,對于保險人來說,保險公司在經營中最基本的原則是接受政府的監督管理,監督與其經營密不可分。這一點與證劵業的監管非常相似。首先,保險監管使保險公司具有較為可靠的償付能力,這與證券法類似,保險和證券兩種行為都與人們生活有直接影響。新保險法還補充了償付能力監管的具體措施。其次,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進行特別的保護,防止各種保險欺詐。因為保險合同具有較為復雜的技術性,證券法亦然。同時新保險法還賦予監管機構現場檢查權。再次,新保險法還增加了股東關聯交易監管,規定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的,應做出相應監管措施,這又與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類似。同時,原有的諸如提取公積金等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聯系于公司法。當然,除了這幾方面比較明顯的制度外,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還有一些類似于其他法律的,這也在逐步凸顯了商法的統一性與完整性。

三、從保險法的修改看中國商法的現代化中國商法的現代化,就是中國商法實現具有當代先進水平的運動發展過程,就是中國商法的與時俱進,其根本是商法先進性的問題。

保險法范文2

此次修訂刪除了2002年保險法的第八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該條內容顯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內容重復。這樣規定,與其說是立法資源的浪費,不如說是立法領域的重復建設,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全可以調整保險公司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關系。此次修訂,將此條予以刪除,使保險法回歸原位,不再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糾纏不清。

對保險合同章與保險公司章的部分修訂,使保險法與合同法、公司法之間的關系更趨于和諧一致。

將人身保險合同移置財產保險合同之前,糾正了“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此次調整,終于讓“人權”回歸本位,體現了“以人為本”,大而廣之地說,保障了我國憲法規定的人權。

二、此次修訂為我國保險業務的發展預留了廣闊的空間,為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創建了完善的制度環境。

首先,是對2002年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保險標的”定義的刪除。保險標的具有重要的意義,它決定保險業務的種類與范圍。如果將保險標的局限于“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那就將極大的限制我國保險業務的發展,我國的保險業務不可能僅僅局限于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大多數國家按保險業務的保險對象將保險分為人身保險、財產保險、責任保險和信用保險四個類別,還有新出現的保證保險。

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在此不贅述。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險種。凡根據法律被保險人應對其他人的損害所負經濟賠償責任,均由保險人承擔,以及擴展了的第三者責任險。主要有:①公眾責任保險;②雇主責任保險;③產品責任保險;④職業責任保險;⑤保賠保險等。

信用保險,是權利人作為投保人,以義務人的履約信用作為保險標的,在義務人未能如約履行義務而使權利人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風險保障的一種保險。主要有:①雇員忠誠信用保險,承保雇主因雇員的不法行為所致損失;②履約信用保險,承保合同履行義務一方(主要是付款責任)違約所負的經濟賠償責任。兩種基本的分類方法:根據保險標的性質的不同,可以將履約信用保險分為商業信用保險、銀行信用保險和國家信用保險。根據保險標的所處地理位置的不同,可以將信用保險分為國內信用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保證保險是廣義的信用保險,其保險標的也是義務人的履約信用,是義務人為了向權利人提升自己的信用,由義務人向保險人投保,在義務人不履行約定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向權利人承擔履行相應義務或賠償經濟損失的一種保險。保證保險主要分為兩類:雇員忠誠保證保險、履約信用保證保險。

除上述險種外,隨著經濟和社會的進一步發展,新的險種還將不斷增加,如計算機綜合保險、信用卡盜竊保險、工程保險和動物保險等。

因此,此次保險法的修訂,將2002年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保險標的”定義的刪除,意味著清除了一個影響我國保險業發展創新的桎梏,必將為我國保險業務的發展創新與繁榮帶來重大影響。

其次,完善了“保險業法”的有關規定,為保險業的發展制定了良好的制度環境。

1、2009年保險法第八條明確了“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同時也留下了余地“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2、在2002年保險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保險公司的準入和運行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股東資格與高管的任職條件。

3、拓寬了保險資金的運用形式。2009年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增加了“投資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的規定,刪除了2002年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中“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的條文。

4、明確保險保障基金用途。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2009年保險法在第一百條中第一次明確保險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圍:“(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微觀上,此次著重修改了“保險合同法”部分的內容,強調保護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使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利益關系更加趨于平衡。

1、設立“不可抗辯”條款。2009年保險法的規定了,當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該解除權,新保險法對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同時,新保險法還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規則對于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具有重大意義。

2、明確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2002年保險法已規定保險公司有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而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夠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以決定是否投保,2009年保險法增加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辈⑶乙幎?,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3、明確和規范保險人的理賠程序與時限,解決理賠難的問題。一是2009年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等提供的有關索賠請求的證明和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等補充提供,以避免保險人以此為由拖延理賠。二是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三是第二十四條規定了,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內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4、擴大了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范圍,明確雇主可成為雇員的投保人。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首次增加了“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明確雇主可以成為雇員的投保人;為保護勞動者權益,第三十九條又明確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5、明確了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責任承擔。2009年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解決了保險人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給付保險金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問題。

6、死亡事件發生時突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針對死亡事件發生的情況,2009年保險法突出強調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2009年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7、理清了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的賠償責任。2009年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一是明確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其相應的保險權利義務由受讓人自然承繼,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維護保險關系的穩定;二是規定保險標的轉讓后,其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規定,在保險標的轉讓之后,被保險人、受讓人有義務盡快通知保險公司,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8、進一步明確了“重復保險”的定義與保險責任的承擔,平衡了重復保險的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關系。2009年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與2002年保險法的重復保險定義相比,增加了“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顯然更嚴謹科學。第二款規定了“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钡谌钜幎ā爸貜捅kU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p>

2009年保險法的修訂也并非盡善盡美,仍有其不足之處,有待進一步完善。不揣淺陋,筆者在此略舉一二。

保險法范文3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睂嵺`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保險法范文4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保險利益原則創設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險中發生道德危險和保險異化成賭博,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避免風險和補償損失的功能。這點己在保險理論界形成共識,現今各國的保險立法多已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加以確立。

    1995年10月,我國頒布了《保險法》(以下簡稱舊《保險法》),該法借鑒國外保險利益原則立法的經驗,根據我國的實際,對保險利益原則作了相關規定。但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內部結構和外部環境都發生了深刻變化,舊《保險法》中有關保險利益原則的規定在適用保險實務中存在不少問題,已不適應當前保險業發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險法》頒布,并于10月正式實施,該法在繼續突出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中作用的同時,還在保險利益主體、保險利益時間、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人身保險收益人、保險標的、保險標的轉讓時保險利益原則變化以及防范道德風險的相關規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主體的修改

    舊《保險法》第十二條給保險利益作了明確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確認或承認的利益。由此定義可以得出,保險利益的主體僅僅指投保人。而新《保險法》第十二條則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確認或承認的利益。據此,新《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主體不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險人。由此可見,新《保險法》相對舊《保險法》,其規定的保險利益主體明顯擴大,被保險人也成為保險利益的主體。如此一來,被保險人成為保險利益主體后,將會有更多的人可以成為保險當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過保險來分散風險和降低損失,享受保險帶來的利益,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順了保險業中各主體間的利益關系。

    二、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時間的修改

    依據舊《保險法》第十二條及相關理論,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險標的上應具有保險利益,而對保險利益的存續時間立法卻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進行補充說明。而新《保險法》則分類做出具體規定:1、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應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2、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以上可明顯看出,相比舊《保險法》,新《保險法》將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進行具體區分,明確了保險利益的時間效力,便于保險實務操作。

    三、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據舊《保險法》及其相關理論,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訂立保險合同,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一律無效。這樣規定說明,舊《保險法》在保險利益上沒有對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進行區別對待,而是統一要求投保人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則被認定為無效。新《保險法》對此作了較為重大的修改。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如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該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對財產保險合同而言,在財產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則不再具有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權利。這樣,在保險實務中,新《保險法》與舊《保險法》的法律適用結果往往會不一樣。如依據舊《保險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應一概認定為無效,而依據新《保險法》,在同樣的條件下,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則要區別對待。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投保時與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該合同無效。而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仍然有效,只不過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沒有了請求賠償的權利,這與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明顯不同。意思就說,財產保險合同中,如果被保險人出險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不需承擔保險責任,但投保人仍應支付保險費。而如果保險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保險合同自始就無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險合同,當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險費了。也就是說,按照舊《保險法》,這是一種無效保險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險費,保險人也不需要承擔任何保險責任,雙方都不需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在實踐中,即使保險人已經收取保險費,也要返還給投保人。同樣,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險金,也應將保險金返還給保險人。

    四、新《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險法》在保留了舊《保險法》關于投保人保險利益的認定規定額同時,又在第三十一條中又增加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可以認為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還在第三十九條對用人單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圍進行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為其單位中的勞動者購買人身保險時,只能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為受益人。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只能在勞動者及其近親屬的范圍內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經勞動者本人同意。這一規定是防止用人單位利用其強勢地位迫使勞動者同意其指定非勞動者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從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不作出這樣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指定被保險人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那么被保險人受到損害時,由于受益人與勞動者不是近親屬關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險金,但很難保證這些保險金會及時補償勞動者本人所遭受的損害,這樣就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還容易誘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非近親屬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損害勞動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勞動者受到損害時但得不到實際性賠償的事情發生。這樣的規定既與國際上的保險立法接軌,同時也順應了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實需求。

    五、新《保險法》對防范道德風險補充規定的修改

    保險利益原則在防止和減少道德風險上發揮了極大的作用,但實踐中,保險利益原則不可能完全杜絕道德風險的發生。為了補充和完善保險利益原則在防止道德風險上的不足,舊《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了補充規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但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且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新《保險法》在保留此款規定的基礎上,對此類規定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擴大了補充規定范圍。如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樣就從立法上不給那些故意投保后損害他人身體者之機會。又如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規定,避免了被保險人通過自殺,給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行為。雖然,被保險人自殺取得保險金的行為少之又少,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壓力的增大,發生這種事情不是沒有。如深圳富士康曾發生連續幾個員工跳樓自殺事件,引起媒體和社會廣泛關注,其中有一個自殺者在遺書中寫道:活著太累,不如一死了之,還可以給家里人多些賠償。如果富士康公司給他買了人身保險,保險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賠償?如根據舊《保險法》,是否賠償很難界定。而依據新《保險法》,答案則顯而易見。如二年內發生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二年外發生的,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以上可以看出,通過以上規定的細化,舊《保險法》在實踐中的一些困難和問題得到解決,從而進一步減少或避免了道德風險,對保險利益原則起到很好的補充作用。

保險法范文5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一條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節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第三十九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第四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四十三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四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五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一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三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二條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三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第五十四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六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七條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于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五十九條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第六十條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六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七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六十九條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第三章保險公司

第七十條保險公司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十一條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七十二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三條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四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五條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后,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具備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保險公司的章程;

(二)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準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并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成立后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一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二條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條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八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九條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其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條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二條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第九十三條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六條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七條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九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一百零二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第五章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于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保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依照前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后,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條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六條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條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十條保險公司應當于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一百二十三條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人簽訂委托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條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條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并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人登記簿。

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三十七條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九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一百四十條保險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注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等事項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經批準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條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有、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本法規定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保險法范文6

論文關鍵詞 保險法 近因原則 保險標的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二)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多種原因造成損失的時候,其中持續地起支配作用或決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種原因造成損失又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

其具體又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均為承保危險,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險,承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承保危險或者不保危險都能單獨作用造成損失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危險與不保危險之間能夠相互獨立,任何一個原因都能單獨造成承保損失。此時,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中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只有承保危險和不保危險共同起作用的時候才能導致損失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多個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個原因離開其他原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視不保危險的情況而定: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指既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還是除外危險(指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結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保危險為除外危險,根據除外責任優先與承保責任的原則,保險人對全部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2.多種原因連續發生

連續發生多個導致損失的原因,并且各個原因間互為因果關系。如果前后各個原因都屬于承保風險,承保人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前后連續發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風險或除外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導致損失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說,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屬于承保責任,但后一個致損的原因卻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也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多種原因間斷發生

在前后發生的一連串導致保險損失發生的原因中,存在一個新的完全獨立的原因,因為該原因的介入,導致發生損失。如果該新介入的獨立的原因屬于保險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五、完善我國保險法上近因原則的立法建議

近因原則作為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能幫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責任范圍,使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能夠了解到一旦遭受損失自己能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對于保險雙方都有重要的價值。筆者建議,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把近因原則明確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單中寫入并進行明確說明

保險人應當在保單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則”,并作出合理注釋(注明僅在承保的風險是近因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人應當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近因原則的相關概念和具體適用條件,保證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條中進行明確規定

首先,建議把近因原則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一節一般規定當中進行明文規定。因為該節本身是對保險合同訂立及其訂立過程中的相關原則和格式條款的各項規定;而近因原則是用來確定何為造成保險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將其寫入該節能夠更好地規范我國《保險法》的具體實施,更充分的發揮保險的作用,能更好維持保險雙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議在《海商法》等相關法律中,加入具體的法律條文,對近因原則的概念進行具體說明,明確保險損失發生后,保險人何時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何時免責。這樣能使相關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更有法律依據,使案件雙方當事人能夠信服,體現法律的權威,避免不必要的各類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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