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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訴申請書范文1
申請人:李XX,男,1953年5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現住大理市下關鎮金星三社XX號。身份證號碼532901XXXXXXXX.聯系電話138872XXXXX.被申請人:張XX,男,1956年09月1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現住大理市下關燈籠村XX號,身份證號532901XXXXXXXX.聯系電話139872XXXXX.原上訴案由:李XX訴張XX租賃合同糾紛申請人李XX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向貴院上訴李XX訴張X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現申請人李XX學習了相關法律常識,知道了自己行為的民事違法性,愿意服從XX市人民法院“(2010)民二初字第109號”一審判決,配合XX市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決定撤回起訴。請予批準為盼。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請人:李XX
撤訴申請書范文2
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如果無對方當事人,則不要寫。例如申請宣告失蹤和死亡,只列申
請人即可)
請求事項:
(寫明要求法院確認的內容,如宣告失蹤)
事實和理由:
……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2.說明
申請書是公民在民事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請求宣告失蹤和死亡、認定某人
無行為能力、財產保全、撤訴、復議、強制執行等所使用的法律文書。申請書貫穿
于訴訟的全過程,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書的內容
撤訴申請書范文3
××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系1994年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以下簡稱合資企業)。××公司系合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以下簡稱中方股東)。中方股東分別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申請了三筆貸款,共計1200萬元。
當時,中方股東未向銀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三筆貸款的期限屆滿后,中方股東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向銀行償還借款本息。此期間,銀行不斷向中方股東發出催收通知,使訴訟時效處于中斷的狀態。 1998年10月,中方股東委派的合資企業的董事長在未征得董事會和外方股東同意的情況下,以合資企業的名義與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
1、合資企業以土地使用權(該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萬元的范圍內為中方股東的借款提供擔保;
2、擔保范圍為銀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間向中方股東發放的貸款本息。 2001年3月,銀行將上述三筆不良貸款本息債權全部轉讓給了××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東和合資企業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中方股東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產管理公司對合資企業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訴訟中,資產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前述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記時間為1998年10月。然而,合資企業的律師通過調查發現:
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于該土地部門2001年度的抵押登記簿上;
2、該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時間為2001年7月;
3、土地管理部門在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向其遞交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將該申請書編號為(2001)848號。
撤訴申請書范文4
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理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勞動爭議,應當遵守《勞動法》、《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與企業確定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包括各類行政和技術管理人員(干部)、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季節工和農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員工。
第三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一方,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處理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爭議事實、共同請求事項、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應當推舉1至3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六條 企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人數少、規模小的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小組或者其他相應組織。
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并接受地方(行業)工會和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4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式3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1份。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天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以及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省和行政公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綜合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處理工作,并對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的代表、綜合經濟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最多為9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擔任。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員分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受理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的補助。補助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法院干警崗位津貼標準執行。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仲裁員的培訓、考核及資格確認、發證工作。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與市轄區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具體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定。
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且能提供相應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但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超過1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訴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師或者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定人亦可按前款規定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人的,由仲裁庭為其指定人,被指定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再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也可由本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經仲裁庭批準后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仲裁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行公務證。
第二十二條 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委托方應當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在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的,應當提前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裁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庭內應當擺設整潔、莊嚴。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著裝整齊、標志顯著。當事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保證仲裁活動順利進行。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結案,但因下列情形致使勞動爭議處理案件無法繼續審理而中止仲裁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一)向上級請示等待答復的;
(二)需要等待工傷鑒定結論的;
(三)委托調查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方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的,申訴人應當遞交撤訴申請書,仲裁委員會確認后應當準予撤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方預付,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預付。仲裁結案時,仲裁費由敗訴方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仲裁費由仲裁庭決定雙方各自應分擔的數額;撤訴處理的,仲裁費由申訴人負擔。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申訴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納受理費的,按放棄申訴處理。
仲裁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被申請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員會主任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在7日內做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因回避所產生的缺額,由回避人所在單位指派同等條件的人員或者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他人員補充。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在按《條例》的規定處罰的同時,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仲裁員資格。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中案件特別審理的規定。
撤訴申請書范文5
一、訴訟保全的申請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為了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得以執行,或為了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訴訟保全。那么當事人如何申請訴訟保全呢?
1、申請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請訴訟保全的當事人一般采用書面方式提交申請書。但特殊情況如書寫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申請的時間要及時。訴前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起訴以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訴訟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訴訟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執行前,執行開始后不能申請訴訟保全。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向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財產保全。
3、請求的對象和范圍要明確。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
4、申請保全的措施要具體。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等,當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種措施必須肯定、具體,不能含糊其詞。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請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6、申請人要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二、訴訟保全申請的審查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這是他的權利;在他申請訴訟保全的同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這是他的義務。只要當事人的申請符合訴訟保全的條件,并且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都應當作出財產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時,沒有必要作調查,但必須對當事人的申請認真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注意審查以下幾方面內容:
1、審查訴訟保全提出的時間。訴訟保全一般是由當事人在起訴以后判決執行以前或者在起訴的同時,向人民法院采用書面方式提交書面申請。以口頭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字、蓋章。申請書和筆錄應當載明請求訴訟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標的物或者有關財產的種類,數量、價額及所在地。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制作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此外,在判決生效后至該判決執行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財產的行為,必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2、審查請求保全的范圍和對象。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對案外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訴訟保全的對象界定應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夠自由處分為原則。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進行財產保全。有兩種情況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財產保全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避婈牭膽饌?、軍需物質、款項,以及公益事業和慈善機構辦公產所、救災扶貧專戶也禁止進行財產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許予以財產保全,則必須嚴格依法律的規定范圍,例如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權下可以處分的財物應嚴格進行財產保全,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的到期應得收益或債權,必須在有充分的證據和第三人就自己與被申請人享有的債權沒有爭議的前提下適用。
3、審查保全申請的條件。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要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因為訴訟保全的對象是雙方爭執的標的物,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物,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案件在判決后能得到切實執行。而民事執行必須是給付之訴,即必須有給付內容。因此,如果申請人將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義。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或者造成國家、人民財產的進一步損失,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4、審查申請人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申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是為了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使財物完好地保存下來,待勝訴后實現自己的權利。對于申請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但由于當事人在起訴時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審理,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即使查明了申請保全理由充分,應予保全,也不能保證申請人一定勝訴,因此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驌2环弦蟮?,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擔保必須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執行為標準,可以由申請人提供實物、現金或有價證券,也可以由申請人在銀行賬戶上的存款作擔保,由資信良好的個人作擔保,還可以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資信較好的大型企業出具擔保。以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價值應不低于保全財產的價額。
三、訴訟保全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認為符合訴訟保全的條件,或者認為有必要依職權決定訴訟保全的,都必須及時作出裁定。對于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并立即執行。所謂情況緊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訴訟標的物或有關財產,就會被變賣、隱匿、轉移、毀損、揮霍或因自然原因滅失,從而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人民法院在執行財產保全的裁定時,應當根據裁定保全的措施種類如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進行執行。查封是將需要進行財產保全的財物清點后,加貼封條,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請人的財物,是為了防止財物被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所采取的強制措施;扣押是將財物送到一定場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內不準被申請人處分和動用;凍結是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者處分其銀行存款;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請人勞動收入,禁止被申請人為一定行為等。
在訴訟保全的執行過程中,往往有一些當事人以被保全的財產已設定抵押、財產不是其所有等為由對抗訴訟保全裁定的執行。在審判實踐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虛假抵押協議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協議關系是以其擔保的主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的,但審判實踐中卻有一部分當事人,由于債務較多,為了逃避債務,事先與第三人串通簽訂虛假的抵押協議,以防被訴后財產被依法查封或扣押。這種抵押關系,行為人之間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是作為檔箭牌。這種民事行為,不僅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認定為無效協議。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抵押協議與擔保債權債務關系均系真實的,只是因為債權人到期沒有履行付款協議,如抵押貸款中的貸款方沒有履行付款義務,這樣的債權債務沒有實際發生,因此,為其設定的抵押協議,對雙方就不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亦視為無效。
2、抵押物的價值遠遠超過其擔保債權數額的抵押協議,超價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權是以保證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定的。從抵押權所起的這種保證作用來講,設定抵押關系時,抵押物的價值高于其擔保的債權數額,應當是允許的,但也應當保持基本一致。有些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協議抵押物的價值遠遠超過了其擔保的債權數額,有的甚至是債權數的數倍,這樣設定的抵押協議的意圖,有時候難以確定。但無論出于哪種意圖,在客觀上都會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此,應認定超出價值部分的抵押無效。
3、多個債權人的債務人,將全部的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的抵押協議所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關于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而使該債務人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抵押協議無效”。
4、抵押期限超過抵押物保質期限的抵押協議所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當事人以保質期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飲料、藥品等;有的在債務清償期限屆滿時,因超過保質期限而失去價值,這不僅達不到設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響其他債務的及時清償,同時這種抵押協議還會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會造成社會資產的浪費;另一方面過期商品流入社會直接危害人民健康。這種抵押違反了《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因此,抵押期限超過抵押物保質期限的抵押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協議。
5、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的,或事實上已實際占有并取得財物所有權的,只是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當事人為躲避債務,防止自己的財產被人民法院扣押,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如某公司負債累累,仍購買一輛桑塔納轎車,以該公司駕駛員的名義報牌,而該購車的發票卻入財務帳,該車的所有權應屬該公司所有。有些當事人懼怕財產被查封,向他人購置的財產,遲遲不過戶,仍以原戶主名義使用該財產,如蔡某有多筆到期債務要償還,其向李某購買一套房屋,并長期居住,但仍以原戶主李某的名義使用該房屋,而不辦理過戶過續。對這些車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單位或其他組織公款以個人名義私存的,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個人賬戶予以凍結。有的單位和組織為防止銀行賬戶被凍結采取公款不入賬,搞帳外循環,公款私存,如某采購站欠某銀行貸款32萬元不還,乘在改制時將房屋出售,將所得款存在該站財務人員的個人賬戶。法院核實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凍結該財務人員的個人賬戶,該單位和個人均未提出異議。且在答辯期限內,被告主動將所欠借款本息全部還清,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四、訴訟保全的解除
訴訟保全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審判實踐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1、申請人自愿申請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撤訴并經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則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義已不復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時解除訴前保全。
撤訴申請書范文6
被告: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
被告: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
黃海生與任紅艷原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紅艷在懷柔區第一醫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醫院簽發了出生證編號為J110191088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跟隨母姓)。黃海生就該出生醫學證明向懷柔區衛生局投訴。2010年3月18日,區衛生局給其出具了“關于黃海生投訴一事調查處理結果”,表示收回初次頒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并作為廢證處理。
2010年3月17日,黃海生與任
紅艷由法院一審判決離婚,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紅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寫了助產機構內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和未攜帶新生兒父親身份證明原件的情況說明,由第一醫院開具了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姓名仍為原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黃海生向懷
柔區衛生局遞交了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撤銷第一醫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懷柔區衛生局于7月12日給其答復,內容是:“你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所述懷柔區第一醫院開局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不是本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疇”。黃海生對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衛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復議,請求市衛生局撤銷該答復并責令撤銷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
北京市衛生局在行政復議決
定書中認為,懷柔區第一醫院不是行政機關,其在2010年6月9日給任紅艷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被申請人懷柔區衛生局不是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出了被申請人的職責范圍,故決定維持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過程中的行政行為。
原告黃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北京市衛生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撤銷被告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為其婚生女頒發的出生證及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作出的答復。
【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黃海生不服出生醫學證明的記載內容,其提出訴訟應當選擇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的途徑,曾產生了不同意見。對于黃海生在同一訴訟中同時將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列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個訴訟請求,法院認為不能將原告的三個請求在同一案件中進行審理。在對原告進行了充分的釋明工作后,原告黃海生以被告主體有誤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經審查,法院認為,起訴與撤
訴系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告黃海生申請撤回起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對原告黃海生的撤訴請求予以準許。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裁定準予原告黃海生撤回起訴。
【評析】
當前,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姓名權的爭奪表現得比較常見。通常在兩個階段比較突出:一個是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父母爭著讓子女跟隨自己的姓氏;另一個是父母離異后通常選擇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從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隨繼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這樣一種社會現實,具有較強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審理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考慮:第一,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性質認定,其是否行政行為?第二,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責任承擔,其能否作為行政主體被訴?第三,原告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服,可以選擇哪種訴訟救濟途徑?筆者認為,醫院作為事業單位,根據母嬰保健法的相關規定,行使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職責,屬于授權的行政確認行為。
故在此種法律關系中,法院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醫學證明的行政確認
性質行政確認是一學理概念,在我國法律中并無明文規定,但行政法學界通常認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進行辨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毙姓黧w通過確認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來達到確認或否認相對方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確定、認可、證明、登記、批準、鑒證、行政鑒定等。
按照行政法學觀點,行政確認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確認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二,行政確認的內容是確定或否定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其直接對象為與這些權利義務、法律地位緊密相關的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
第三,行政確認的性質是行政主體所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確認權屬于國家行政權的組成部分。雖然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行政主體往往也處在平等主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為,有關當事人必須服從,否則會受到相應的處理。
下面我們結合出生醫學證明
的具體特征來分析一下其是否屬于行政確認的范疇。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生醫學證明是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并依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它的主要內容包括: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時間、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狀況、體重、身長、母親基本情況(姓名、年齡、國籍、民族和身份證號)、父親基本情況(姓名、年齡、國籍、民族和身份證號)、接生機構名稱等。
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即是確認嬰兒出生的法律事實,其與生母、生父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作為我國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種證明,屬于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證明行為。
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 可訴性分析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需要考慮原告、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受案范圍、直接利害關系等因素。之所以認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理由如下:第一,醫院符合行政主體的要件,可以成為適格被告。行政機關作為行使行政職權的專門機構,必然是行政主體的主要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此可見,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也構成行政主體。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衛生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衛婦社發【2009】96號)在第二條第一款中明確提出,“各地要堅決落實由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為本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直接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要求”。上述條文明確規定了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是特定法律規范進行授權的結果,該授權基于立法行為而產生。因此,被授權組織,例如本案中的婦產醫院,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即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并在上面加蓋“北京市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屬于
單方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此法條乃強制性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其既不能濫用職權,不予辦理相對人的出生醫學證明;也不可瀆職,不履行形式審查職責,對相對人的出生信息亂加填寫。而且從出生醫學證明的對象要素來看,它是針對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確認嬰兒出生的法律事實,其與生母、生父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作為我國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種證明。如此觀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具有強制性、單方性和具體性的特點。
第三,原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
益受到了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該行為與原告存在具體利害關系,故具備原告資格。如上分析,醫院按照立法授權,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于出生醫學證明的行政確認行為是針對新生嬰兒做出的,除了新生嬰兒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狀況、出生日期、體重等信息外,同時還負責登錄母親姓名和父親姓名及雙方的身份證號。因此,盡管出生醫學證明行為并不創設新的法律關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權利憑證,出生醫學證明所標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對人享有和行使權利受到影響。對嬰兒來說,至少關系到被撫養權、繼承權和戶口登記、兒童保健服務等方面的權利;對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對子女血緣關系的證明,也關系到父母監護權、對嬰兒姓名的協商決定權以及其它人身權益的行使。由此,醫院沒能在出生醫學證明上記錄父親信息,父親有正當理由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
第四,該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
受案范圍。為了明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確立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隨后具體列舉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確規定了幾類不可訴的案件。按照確定受案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標準、違法侵權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標準這三個標準,可以看出都沒有將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內,必須綜合考慮,筆者認為該行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案件”的范圍內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
容的訴訟救濟途徑如上所述,筆者認為,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該行為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當事人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內容不服,可以將醫院列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更正登記內容或者撤銷、補辦新的出生證明。
那么,除了行政訴訟,當事人
是否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呢?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的救濟途徑也是可行的。這關系到父母的監護權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權問題。當姓名權行使有沖突時,該如何協調?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兩次辦理出生醫學證明,讓女兒的姓跟隨母親姓,這導致了父親的不滿,進而引發訴訟。在西方國家的法律中,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屬于親權的范疇,而我國法律沒有親權的相關規定,這與我國沿襲了前蘇聯的社會主義立法體系有關。應當認為我國民法所規定的監護權中包含了對親權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由于子女姓名權是一項具有很強的人身和文化屬性的權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圍,也不屬于可以由單親的家庭日常事務,因而只能由監護人雙方共同決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協商的情況下擅自讓子女隨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記父親的信息,其行為涉嫌侵犯了父親的監護權。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為父
親,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六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將妻子列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監護權。因為不管是未在出生證明上記載父親的信息,還是擅自決定嬰幼兒的姓氏,都是對父親監護權的一種侵犯。
進一步而言,如果父母雙方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