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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協議范文1
我國公司法并未對隱名股東的含義作出明確的規定,法學界對隱名股東的含義也并未統一一致,我國公司法中用實際出資人一詞來代指隱名股東,也有學者稱其為“匿名股東”①,學者們給出的眾多隱名股東含義中有兩個共同之處:隱名股東為實際出資人、以他人名義出資,這兩點可以總結為:出資人以全面享有股東權利為目的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文件中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
由隱名股東的含義以及現實司法理論,可將隱名股東的法律特征歸納為以下幾點:第一,隱名股東負有向公司實際履行出資的義務。隱名股東才是公司的實際股東,因此應履行股東的基本出資義務。第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訂立代持股協議。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以契約合意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股權歸屬等。契約自由的特點使得代持股協議效力問題成為糾紛多發之處。第三,隱名股東實際取得股權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并承擔盈虧風險。第四,記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文件中的是顯名股東,而非隱名股東。第三與第四兩個特點分別反映了隱名股東與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的關系、隱名股東與公司外部第三人的關系,這也是隱名股東權利爭議的關鍵之所在。而現有法律理論及法律制度,對消弭隱名投資對于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不利沖擊,實現制度協調與理論對接,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但卻也有著不足之處。
二、隱名股東的立法現狀
《公司法解釋三》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對公司法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下面對《公司法解釋三》進行簡單的規整。
《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26條規定如何解決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爭議,第24條、第25條第3款規定如何解決隱名股東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股權爭議,第23、24條規定如何解決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權確認糾紛,第25條第3款規定如何解決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之間的糾紛,第27條規定如何解決隱名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爭議??梢钥闯觯豆痉ń忉屓窂娜齻€方面去規定隱名股東的相關問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隱名股東與公司及公司內部其他股東之間的關系,隱名股東與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公司法解釋三》相對于以前的立法而言,有進步之處,也有不完善之處。
首先,在認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協議效力問題上,《公司法解釋三》體現了其進步之處:《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明確規定了隱名股東代持股協議的效力,依照契約自由原則,訂立代持股協議,在協議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協議約定處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其次,在認定隱名股東與公司及公司以外第三人權利問題時,堅持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以維護公司資本穩定和第三人利益為中心,堅持了對投資自由的保護和對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然而這也是公司法在隱名股東制度中的一個不完善之處:對于在公司經營期間一直實際享有股權收益并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這種情形的隱名股東則顯然不公,而這也可能會放縱顯名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隱名股東利益。對于隱民股東資格是否確定這一問題,《公司法解釋三》始終沒有提及,這便成為了《公司法解釋三》實際運用時的糾紛之處。
三、隱名股東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議
(一)確定隱名股東的法律概念
隱名股東的法律概念一直未被統一,各學者們都各自有自己的解釋,法律也一直未對此進行統一,導致隱名股東的性質很難去準確界定,這也成為有關隱名股東的其他相關問題很難去準確界定。此次《公司法解釋三》也并未對隱名股東進行明確的法律概念定義,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實際出資人的具體身份仍然難以認定,便有了實際出資人的身份究竟是股東還是出資人的疑問。因此明確界定隱名股東的含義具有必要性,而隱名股東含義的界定應圍繞著實際出資人能否被認定為隱名股東以及隱名股東能否作為公司股東被承認。在此提出兩點建議:一是實際出資人是否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而采用隱名投資方式,若是則不可承認其為隱名股東,更不能稱其為股東,是因為這樣才能保護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實際出資人并不是為了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而采用隱名投資方式,此時便可界定其為隱名股東,至于能否界定為股東則要看該隱名股東是否為公司過半數股東所知曉,若為過半數股東知曉則應當認定其為公司股東,但對公司外第三人仍以顯名股東為公司股東,此時,隱名股東應當享有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并履行相應義務。
(二)完善隱名股東合法權利保護立法
隱名股東在成為顯名股東之前的權利保障問題,立法并沒有進行更進一步的完善,因隱名股東并非具有股東資格,所以許多股東權利隱名股東都無法享有,這便使得隱名股東的權利很容易受到其他股東或顯名股東的侵害,因此應完善隱名股東合法權利保護立法??蓮囊韵聝煞矫鎸﹄[名股東合法權利進行保護:第一,完善涉及公司內部法律關系的隱名股東權利。如前所述,隱名股東是得到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股東同意的股東,對外以隱名的方式,而對公司內部而言理應享有公司股東的合法權利,應依照股東權利去解決內部股東權利糾紛。第二,完善涉及公司外第三人法律關系的隱名股東的權利。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當隱名股東需要行使涉及第三人權利的股東權利時,應規定其進行股東更名成為實名股東,方可行使涉及第三人權利的股東權利。
四、結語
在具有眾多隱名投資者的市場經濟中,對隱名投資行為進行法律效力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意義,應當進一步明確何為隱名股東以及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立法應該規定隱名股東的合法權利并規定隱名股東與公司、公司內部股東以及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關系,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隱名股東的合法權利,也能更好的保護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保證市場運行的穩定性和安全性。(作者單位:蘭州大學)
隱名股東協議范文2
關鍵詞:隱名股東;物權公示;股權轉讓協議
中圖分類號:DF41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6)11-0100-02
一、典型案例評析[1]
(一)案件概覽及判決理由
2003年,上海某電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氣公司)下屬的教育投資公司成立教育發展公司,該教育發展公司辦學實體為某職業學院(以下簡稱職業學院)。后電氣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葉某某“持有職業學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其股本金已由集團投入……”2004年,電氣公司將其擁有的教育投資公司40%股份轉讓給某公司。后葉某某離職,電氣公司與葉某某簽署協議“獎勵葉某某人民幣30萬。原職業學院經營股5%,結計分利人民幣30萬……”2010年,葉某某訴至一審法院,其認為根據承諾書,自己是教育投資公司隱名股東,電氣公司轉讓股份(包括其擁有的隱名股份5%)行為侵權。
(二)焦點問題梳理
本案焦點在于承諾書性質是否為電氣公司與葉某某之間的股權轉讓(或稱贈與)協議,從而是否應認定葉某某為教育投資公司的隱名股東。
一審法院從電氣公司代葉某某出資以及分紅等事實,且電氣公司自認承諾書中所指職業學院原始股份為教育投資公司股份,認為葉某某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認定了葉某某的隱名股東身份。二審法院認為葉某某并未實際出資,未證明教育投資公司的股東電氣公司正式認可其股東身份的事實,在之前從未主張過股東權益;且承諾書所載明的內容應系獎勵計算方法,并非股權轉讓協議,故葉某某稱其系教育投資公司隱名股東的主張不能成立。上海市高院再審認為,承諾書與協議當中的分紅條款相互印證,電氣公司、教育投資公司和職業學院之間具有關聯關系,葉某某應為教育投資公司隱名股東。最高院再審認為,承諾書與協議的內容中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應為將職業學院5%的股份作為獎勵贈送給葉某某;教育投資公司和教育發展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職業學院是教育發展公司的辦學實體,葉某某享有教育投資公司5%股份的結論沒有事實依據。
二、隱名股東資格認定之學說討論
隱名股東指的是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向公司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之對應的記載的未實際出資的股東為名義股東,或稱顯名股東。學界關于是否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主要有3種學說。
第一,形式說,也稱為否定說。該說認為股權是特殊的物權形式,應當遵循物權公示原則。隱名股東未進行股權的公示登記,缺乏認定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確認顯名股東的公司股東地位更符合商業交易外觀公示的需要,便于維護公司治理結構的穩定和明確對外關系[2]。該說固守了形式要件對于物權取得的必要性,但顯名股東并未出資而享有完整的股東權利,其權利義務不相對等,對于實際出資人來說則有失公平。在實踐中,幾乎不采納形式說。
第二,實質說,也稱為肯定說,將實際出資人視為公司股東。隱名股東的產生是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不能因隱名股東的形式特征的闕如就輕易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3]。實質說傾向于保護實際出資人的利益,但忽略了有限公司兼有資合性與人合性的特點。股東權不僅包含財產權利,還包含一定的身份權利。股東依其身份權可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若徑直將實際出資人認定為股東,則有可能出現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同一公司事務做出不同的決定,導致公司管理制度的混亂,且有可能使得更多的人怠于辦理股權登記,使得股權登記制度被廢置。
第三,區分說。該說認為在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產生的糾紛應當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據實對股東資格作出認定;涉及隱名股東與公司或者第三人之間的糾紛,應當按照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原則認定[4]。區分說的核心思想在于賦予顯名股東一定的身份權利,而承認股東財產權歸屬于隱名股東。就物權歸屬和物權變動的效力來講,采區分說的效果與實質說一致?,F有法律規定也承認了隱名股東享有的財產權利。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份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奔疵x股東處分登記于其名下的股份的,按照善意取得的規則處理。認為名義股東相當于無權處分人,實際上是承認了股份所有權歸屬于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
三、隱名股東資格之司法實踐
我國司法實踐中,采納了隱名股東認定的區分說。在具體認定時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隱名股東與名義持有人簽訂協議,明確了出資與股權歸屬。該協議一般表現為代持股協議、委托協議、出資協議等。若協議中明確約定了股權的歸屬,則應遵循當事人之真意,此時往往比較容易認定隱名股東資格。例如,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瓊民再終字第3號案中,出資公司與名義股東簽訂《委托協議書》,約定出資公司為該項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和最終所有人,委托名義股東為名義持有人,持有該項股權。法院根據該《委托協議書》等證據確認了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于出資公司。
第二,有證據表明實際出資。有時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不存在具體約定股權歸屬的書面協議,但若實際出資人有證據證明其實際投入了股本金,則其提出的自己為隱名股東的主張也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在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3)甘民申字第664號案中,申請人提交的由被申請人會計出具的收款收據,明確載明5萬元系項目入股款。同時,被申請人提供的申請人領取分紅的借款單亦明確載明申請人領取的系公司年利潤分紅。據此,法院認定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的隱名股東。再如,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浙金民終字第87號案中,某電氣公司改制募股期間,原告以現金的形式交納15萬元款項,并由該公司出納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原告購買某電氣股份10萬股,共計現金人民幣15萬元整?!痹嬉髮?0萬股份登記在其姐夫名下,電氣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登記。法院因此確認了原告的隱名股東資格。
第三,股權轉讓協議表明隱名股東的身份。雙方當事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未變更股權登記,導致股權受讓人有可能成為隱名股東。但需注意的是,股權轉讓協議效力要受到法律規范、公司章程等約束。此時是否認定隱名股東資格受限于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如在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蘇中商終字第0568號案中,原告公司雖與被告公司簽有股權轉讓協議,但該轉讓協議因違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之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無效。故原告公司的隱名股東主張不能成立。
還需注意的一點是,有的表述為股權轉讓的協議實際上并非包含了股權變動的效果意思。前述案例中承諾書與協議中提到給予葉某某經營股5%,我國公司法上并不存在經營股的概念。經營股是實踐中公司用來獎勵管理者的一種常用方式,管理者無需實際投資,在職時可通過所擁有的獲贈股份現金分紅。所以,承諾書與協議中的“分紅條款”應認定為葉某某離職前的獎金清算。且隱名股東之所以享有股份所有權,是因為其為實際出資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突破物權公示原則的限制,保護其財產所有權。而本案中,葉某某并未出資,承諾書也非電氣公司對葉某某的股份贈與協議,故不支持葉某某的隱名股東確認請求應屬正確。
四、物權公示原則之例外
物權公示原則,是指法律上要求當事人必須以法定的公開的方式展現物權變動的事實,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和公信力[5]。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公司登記機關等處。股東可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東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也就是說,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6]。股權的登記更類似于公示對抗效力,未進行股權登記,不必然否定股東資格。這為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提供了法理基礎。
股權性質較一般物權更為特殊。公司增資會導致股價上升,股東享有的財產權利相應增加。在前述案例中,假設承諾書為股權贈與協議,則葉某某為隱名股東。教育投資公司增資后,葉某某的財產權利將為其主張的250萬元。若嚴格遵循物權公示原則,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糾紛只能按照一般的債權債務糾紛處理,則葉某某只能按股權贈與時股價主張權利,也即30萬。故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方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隱名股東現象的產生,有規避法律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限制者,有不愿意公開自身經濟狀況者,亦有為了便于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管理者[7]。無論基于何種原因,對于缺乏公示的股權,隱名股東可能面臨著用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來確認其歸屬的風險。所以,物權的登記公示是最清晰、簡單的證明權利歸屬的方式。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某電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葉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申請案[EB/OL].http:///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9668361&keyword=%e5%8f%b6%e9%bb%8e%e6%98%8e&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2016-04-05.
〔2〕鄭瑞平.論隱名股東利益之法律保護[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0,(5):107.
〔3〕王成勇,陳廣秀.隱名股東之資格認定若干問題探析[J].法律適用,2004,(7):61.
〔4〕戴懋,季春琳.代位持股模式下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J].金融管理,2006,(3):41.
〔5〕劉保玉.試論物權公示原則在物權性質界定與類別劃分中的意義――兼評公示要件主義與對抗主義的立法模式選擇[J].政法論叢,2007,(3):6.
隱名股東協議范文3
論文摘要:根據隱名股東隱名的方式不同,可將隱名股東分為協議隱名股東和非協議隱名股東。協議隱名股東即借名股東,又分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非協議隱名股東包括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不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在特殊情況下即借名股東行使介入權或第三人選擇借名股東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時,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未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明確規定,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適用于全國的、統一的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系統地、具體地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規定。
隱名股東是與顯名股東相對稱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內部和(或)外部隱瞞自己的真實姓名或名稱,以他人名義或虛擬主體的名義向公司進行股權投資而實際承擔出資義務的公司實際投資人。被以其名義向公司進行股權投資而實際并不承擔出資義務的公司名義投資人可稱為名義股東或形式股東。我國現行法律對隱名股東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而現實中因隱名股東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卻日漸增多、無法可依。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隱名股東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有較大的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對我國公司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和成熟均有裨益。
隱名股東的主要分類及法律意義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對隱名股東進行如下分類:
第一,根據隱名股東隱名的目的不同,可將隱名股東分為目的違法的隱名股東和目的不違法的隱名股東。目的違法的隱名股東是指為追求規避法律強行性規定或逃避債務、秘密洗錢等違法目的而隱名向公司投資所形成的隱名股東;目的不違法的隱名股東是指非以追求違法目的而隱名向公司投資所形成的隱名股東。
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于,目的違法的隱名股東其隱名投資行為因目的違法而具有違法性,隱名投資行為的效力和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可能會受到影響;而目的不違法的隱名股東其隱名投資的目的不具有違法性,隱名投資行為本身不具有違法性,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一般不會受到影響。
第二,根據隱名股東隱名的方式不同,可將隱名股東分為協議隱名股東和非協議隱名股東。協議隱名股東是指隱名投資者與他人協商一致,以他人名義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筆者稱之為借名股東。非協議隱名股東是指隱名投資者未與他人協商一致,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或虛擬主體的名義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筆者稱之為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冒名股東是指投資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或冒充他人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假名股東是指以虛擬的不存在的主體的名義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
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于:協議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關系,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依合同約定。依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同,借名股東可分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一種信托隱名投資合同關系,借名股東作為信托人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的財產權移轉于受托人(名義股東),由受托人(名義股東)以財產權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義將特定財產向公司投資,因此受托人(名義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和責任;而信托人(借名股東)不具有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和責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一種委托隱名投資合同關系,借名股東作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名義股東)在隱瞞其真實姓名或名稱的前提下,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以受托人(名義股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受托人(名義股東)在委托人(借名股東)的授權范圍內,不公開借名股東的身份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實為英美法中的不公開被人身份的(即隱名),借名股東為身份不公開的被人,名義股東為人。而非協議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關系,名義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行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且非協議隱名股東中的冒名股東因擅自使用名義股東名義構成對名義股東姓名權或名稱權的侵權行為,應對名義股東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隱名股東的出資義務及責任
出資義務是公司股東的主要義務,即公司股東應向公司按時、足額繳納其在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認股書中認繳的出資額。公司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首先違反了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認股書中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對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其次也違反了公司章程中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約定,并且侵犯了公司法人財產權,因此既構成對公司的違約行為,又構成對公司的侵權行為,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對公司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且發起人股東之間還應承擔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資本充實責任,即發起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發起人股東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最后,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造成公司實有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前所述,隱名股東作為公司的實際投資人應實際承擔出資義務,未履行出資義務應實際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隱名股東是以名義股東的名義認繳出資并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其出資義務及責任具有特殊性。
在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的情形下,由于名義股東對冒名股東的冒名投資行為并不知情也未予認可,或名義股東為現實中不存在的主體,因此名義股東不可能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而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的情形下,借名股東應依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信托隱名投資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的財產權移轉于名義股東,由名義股東以財產權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因此名義股東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借名股東不應作為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出資義務和責任。當然若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是因借名股東未按合同約定將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的財產權移轉于名義股東的,名義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后,有權依信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借名股東追償。
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的情形下則較為復雜,借名股東應依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委托隱名投資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交付于名義股東,由名義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認繳出資并履行出資義務。因此按照我國合同法關于隱名的規定,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應分為兩種情況:(1)借名股東已按時足額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交付于名義股東,名義股東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應由名義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名義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除非名義股東因第三人(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及公司)的原因對借名股東不履行義務,而借名股東已行使介人權的,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一致認可其股東資格的,此時應由借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借名股東有權依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名義股東追償;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借名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借名股東未按時足額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交付于名義股東,名義股東因借名股東原因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此時名義股東應向第三人(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及公司)披露借名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公司可行使選擇權,選擇名義股東或借名股東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公司仍選擇名義股東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的,應由名義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名義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旦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和公司選擇借名股東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經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一致認可其股東資格的,則應由借名股東而不是名義股東作為公司股東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他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借名股東還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造成公司實有資本顯著不足、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公司債權人既可要求名義股東、也可要求借名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以充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借名股東對名義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無過錯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有權依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名義股東追償;名義股東因借名股東原因不履行出資義務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有權依委托隱名投資合同向借名股東追償。
筆者關于隱名股東問題的立法建議
投資者隱名向公司進行股權投資而產生的隱名股東現象在現實中普遍存在。作為一種特殊投資方式,其優點是滿足了投資者不公開其身份進行投資的特殊需求,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有利于吸收社會閑置資金,刺激和鼓勵投資者的投資熱情,緩解公司資金壓力,促進我國公司的穩定和發展。但是隱名股東現象作為一種非常規投資方式的產物,其弊端也較為明顯。而我國現行法律未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明確規定,采取了回避的態度,不利于對隱名股東這種客觀現象進行必要的規范和引導,既不利于發揮其刺激投資的正面作用,也不利于對其負面作用影響予以控制和消除。因此,筆者認為應對隱名股東問題在立法上予以正面、明確的規定。最好的方案是修訂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明文規定;如近期修訂公司法尚不可行,則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適用于全國的、統一的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系統的、具體的對隱名股東問題做出如下規定。
1.目的違法的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投資者為追求規避法律效力性的強行性規定或逃避債務、秘密洗錢等違法目的而隱名向公司投資的,其隱名投資行為及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無效,不應認定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
2.目的不違法的冒名股東、假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投資者非為追求違法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或使用假名向公司投資的,被冒用名義者(名義股東)不應被認定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冒名投資者和使用假名投資者(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應被認定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
3.目的不違法的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投資者(借名股東)非為追求違法目的而將其用于投資的特定財產的財產權移轉于受托人(名義股東),由受托人(名義股東)以財產權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義將特定財產向公司投資的,應認定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為信托隱名投資合同關系,名義股東應被認定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借名股東不應被認定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并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只能依托隱名投資合同約定享有相應的合同權利并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和責任。
隱名股東協議范文4
論文關鍵詞 隱名股東 資格認定 司法實踐 辨析
由于隱名股東制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且在很長時間里沒有統一的司法解釋。使得相關案件各個法院處理不一,這種“各自為政”的局面造成各地裁判結果不一,嚴重的影響到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直至《公司法解釋三》的實施,才使得在處理隱名股東資格認定上有了統一的認識。雖然《公司法解釋三》尚有不足之外,但作為適用于全國性的法律文件,確實起到了統一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裁判不一的局面。
一、《公司法解釋三》實施前的處理方式
(一)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具體案件具體認定
由于缺乏對隱名股東的具體法律規定,致使法院在處理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上依據于對公司股東概念的理解,參照股東應當具備的實質和形式條件加以綜合的認定。通常作為公司的正常股東,其具有以下明顯的特征:第一,股東的名稱記載于公司的章程之中,并且股東在章程中簽名蓋章表示認可章程愿意遵守章程的規定;第二,根據章程中規定的投資數額,股東進行了實際的出資履行了出資義務;第三,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載有其名稱的出資證明書;第四,股東名稱被記載于公司的股東名冊中;第五,股東的名稱登記在公司登記機關中。第六,股東實際享受和承擔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在隱名股東資格具體案件的認定中,上述特征都會被物化為各種形式的證據。法院會根據案件的證據加以分析,參照股東的基本特征,將更接近于上述特征的投資者認定為公司股東。該類處理方式北京地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股東資格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數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根據該指導意見的規定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資格應當將實際出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工商登記等情況加以綜合考慮,在具體案件中對證據加以審查認定,以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的處理意見。雖然該指導意見并不單指隱名股東的資格認定,但很顯然該指導意見是北京地區法院認定隱名股東資格的裁判標準。
這種處理方式沒有給裁判者提供一個統一標準,使得審判人員無所適從。這種處理方式不但不能保障隱名股東應有的合法權益,反而使得其權益救濟之路得到阻礙。因為上述處理方式沒有考慮到隱名股東的特性,即借用人他名義出資,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上記載他人名稱的特性。因此,將隱名股東本身不具備的條件作為認定其股東資格的條件無疑剝奪了隱名股東應有的權益。
(二)內外有別的多重標準認定
該處理方式實際上采用了“折中說”即面對不同的爭議主體設置不同的認定資格條件。在實際處理中將隱名股東資格認定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隱名股東與公司以外第三人發生股東資格爭議時,以工商登記文件記載確認隱名股東的資格。第二種情形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發生股東資格爭議時依照雙方對股東資格的約定,并需其他股東的認可。第三種情形隱名股東與公司發生股東資格爭議時,以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作為認定依據或者雖未記載但實際出資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作為認定依據。該類處理方式在江蘇省地區具有代表性?!督K省高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隱名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但被冒名登記的除外。第27條規定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除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外,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2)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第28條規定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應根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作出認定,章程、名冊未記載但已依約定實際出資并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從上述規定中明顯可以看出,江蘇地區法院在處理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時根據不同對爭議主體采取不同的認定標準。這種處理方式雖然有利于處理具體案件,但造成的后果是在不同案件中,隱名股東資格認定處于不同的結果,不利司法審判的統一和權威。
(三)有效隱名投資關系并且得到公司及其他股東的認可
該種處理方式將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設定在公司制度范疇內,即在認定隱名股東資格時主要考慮兩方面,一方面是考慮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所約定的隱名投資協議的有效性,即對隱名投資關系的確認。另一方面考慮公司及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態度。因此對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和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同意。這該種處理方式上海地區比較有代表性?!渡虾J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中明確規定了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應當為隱名投資關系,第二個條件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隱名投資關系必須得到公司及其他股東的認可(明示或默示)。針對如何確認隱名投資關系上,該處理意見規定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但雙方末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系,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針對如何認定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投資關系的認可上,該處理意見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名義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并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該處理方式使得法院在處理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時有了唯一的標準,并且為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提供了比較合理客觀的思路,即對隱名股東資格認定只需要從隱名投資關系的有效性和公司及其他股東對隱名投資關系的認可兩方面加以考慮,這一點值得肯定。但不足之處在于認定公司及其他股東對隱名投資關系的認可上,該處理方式不僅要求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而且還要求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這種認定條件對于隱名股東資格認定過于苛刻,不利于保護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
二、《公司法解釋三》實施后的處理方式
《公司法解釋三》關于隱名股東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各地法院裁判得到了統一。
《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隱名股東協議范文5
關鍵詞:隱名股東 股東資格 實質說 形式說
一、 隱名股東的涵義
隱名股東,又稱實際股東、實際出資人,是指履行了公司成立的實際出資,但卻不具備股東形式要件的出資人。實踐中,隱名股東雖然向公司實際投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公示文件中卻將出資人記載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隱名出資人就必然還伴隨另一相對主體的存在,即顯名股東。顯名股東,又叫名義股東、名義出資人,是指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及工商登記材料上而沒有履行實際出資義務的股東。
通常而言隱名股東具有以下特征:
1.隱名股東依據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契約關系而產生,即雙方實質上為一種合同關系,但是該合同關系不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2.隱名股東與顯明股東之間的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3.隱名股東的主體資格具有多樣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均可成為隱名股東。
4.隱名股東無法根據股東代持協議而直接行使股東權利,必須在其股東資格得到確認后方可行使。
二、學界關于隱名股東資格之論爭
1.實質說
此學說認為,應當將實際出資人視為股東,其理論依據是在顯明股東和隱名股東之間存在著一個契約,即隱名出資人借用顯明出資人的名義。法律應當尊重這種契約,因為它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同時,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身份有利于做到名實相符。
2. 形式說
此學說認為,應當將名義上的股東視為股東。其理論依據是:其一,公司行為是團體行為,如果否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的行為(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確認實際出資人為公司股東,則會極大增加公司負擔,使公司卷入這種無盡的紛爭之中。
3. 折中說
認為不應單純地以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來認定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資格,而應該區別情況具體分析,即依據股東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不同,遵循不同的標準來認定。
4. 法律規則說
此種觀點認為隱名股東屬于實際控制人的一種形式,《公司法》第217條已經明確規定實際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東,那么隱名股東作為實際控制人的一種形式,自然也不應當具備法律上的公司股東地位。
《公司法》第217條第三項: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三、法律選擇及立法建議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利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摋l首先明確規定了股東代持協議的有效性,即法律承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訂立協議的效力,然后又規定當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歸屬發生糾紛時,以履行實際出資義務為主張權利的標準,而不以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的事項等外部公示來否認隱名股東的權利。從這一條規定來看,似乎司法解釋側重于保護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的利益,采取的是實質說的標準。
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摋l解釋說明了當名義股東對實際股東的股權進行處分有害于實際股東利益時,法院給予實際股東救濟權,即名義股東可以從事公司一般性日常事務,但是對于實際股東的實際利益不得造成損害,尤其不能擅自處分隱名股東的股權。同理第二十七關于名義股東對債權人承擔未出資本息范圍內補充責任的不得免責之規定也一定意義上承認了名義股東的對外股東權利,即在處理公司日常事務中的股東資格。簡而言之,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相當于形成了類似于民法上的關系,實際股東是委托人,名義股東為人,二者達成委托合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對股東資格的認定采取了折中主義的做法,即認為不應單純地以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來認定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資格,而應該區別情況具體分析,在涉及公司日常經營活動時,承認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認為其享有股東資格,并對其經營行為負責,對外承擔責任;在涉及股東自身利益的重大實質性事項時,側重保護實際股東的利益,即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筆者認為,商法與民法有兩個重要的區別,即民法重意思而商法重表示,民法重個人而商法重團體,這不僅是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因此,形式說更為可取。名義上當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時,應以外觀表示為原則來確認股東的身份,即應當以名義股東為公司的股東。但是這一原則也有例外情況,即公司如果明知實際出資人的身份,并且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形式股東權利的,只要不存在違反強行法規定的情形,則應當認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例如,公司在分配股利時直接向實際出資人進行分配,實際出資人參與公司管理等。因此,筆者建議未來我國公司法立法中應將“形式說”納入股東資格的認定,即不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股東資格由名義股東享有,實際股東僅享有其應得的實質性利益。這樣做不僅符合世界各國的發展潮流,更能鼓勵本國市場交易的發展,起到保護交易安全和促進經濟發展的雙重目的。
參考文獻:
[1]王保樹.實踐中的公司法[D].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
隱名股東協議范文6
關鍵詞:隱名股東;利益平衡;外觀主義
中圖分類號:DF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2)12-0270-01
筆者認為,不能因為隱名股東形式特征的不規范就輕易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現階段公司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因為牽涉到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普遍遵循以下幾種原則。
一、維持公司穩定性原則
公司是世界范圍內最為重要的企業形式,其最大優點是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股東均以出資和所持股份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形式符合市場主體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將投資的風險程度大大地降低了。因此,只要公司經營順利,股東就可以長期從公司獲取投資回報。公司作為一個社團,其牽涉的利益主體眾多,法律關系復雜。只有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穩定才能保障公司外部的法律關系穩定,才能避免糾紛的出現,才能使公司更好的存續下去。
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也要本著這個原則,不可輕易否認已實際享有股東權的隱名股東資格。隱名股東如果已經實際參與到公司的經營中,并對公司的經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這時如果輕易否認隱名股東股東資格,有可能導致公司的經營發生混亂。同樣的,如果顯名股東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輕率地依隱名投資協議和隱名股東的主張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同樣是不可取的。隱名股東的顯名必須經有限責任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東予以同意,或者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已經知曉。隱名股東的資格確認應當以維護公司的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穩定為前提。
二、保護和鼓勵投資原則
營利性是公司的根本法律特征,公司不過是“股東為降低投資風險、謀求最大經濟利益而借以實現其目標的工具?!彪[名股東將屬于自己的財富投入公司形成公司資本,并期待帶來投資收益。雖然,這種資本投入的動機是利己的,但是資本的增值過程同樣也是利他的。市場經濟鼓勵市場主體采取多元化的投資方式?!豆痉ā访鞔_指出該法的制定是為了保護公司、股東、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這種合法利益當然也包括股東因投資而產生的各項利益。確認隱名股東資格應該本著這個原則,在隱名股東沒有惡意規避法律的情況下,保障隱名股東的應得利益,維護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
三、利益平衡原則
公司的內外關系牽涉到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在隱名股東的問題中,公司的內部關系包括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其他股東以及與公司之間的關系,這些都屬于公司制度的調整范疇。而公司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則屬于交易制度的范疇。認定隱名股東資格,要同時從這兩個范疇進行考慮,維護交易制度和公司制度的關系,使兩者達到最佳平衡,沒有偏廢。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著兩種制度的功能,維持隱名股東、顯名股東和公司等各方主體的利益平衡。
四、外觀主義原則
商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要求以交易當事人雙方行為的外觀為準來認定商事交易行為的效果。外觀主義的宗旨是為了維護商事主體間的交易安全。根據外觀主義原則,商事交易在行為完成后,原則上不得撤銷,即使出現行為人公示事項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交易相對人仍可以依外觀公示主張權利。即當行為主體的意思表示成立后即發生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如果在當事人以外觀表示與真實意思不符為由隨意撤銷交易行為,將對交易安全造成極大的損害,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法律關系中涉及第三人的,應以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為準。第三人有權依工商登記材料認定顯名股東為實際股東,隱名股東不得以自己與顯名股東的隱名投資協議予以抗辯。因此,在公司外部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不應認可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這是基于對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
五、禁止規避法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