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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律法規范文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證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蓖侗H藶榱祟A防危險,將一定的保險費支付給保險人,如果危險事故發生或出現合同約定的條件,保險人則須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則通過建立保險基金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由此可見,保險是為了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一種商業活動,其目的是通過合同法律行為來實現的。保險合同具有“最大善意”、“雙務、有償”、“射幸”等特征。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立法經歷了以無到有,由粗到細的過程,逐步完善了相關法規:1983年實施《財產保險合同條例》,1985年《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1992年通過《海商法》,1995年通過了《保險法》。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別了《保險管理暫行規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經紀人暫行規定(試行)》。這些法律法規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發生,解決保險爭議,完善商事法制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但也還有許多不成熟和不規范的地方,對比世界其他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完善的保險體系還 存在著相當的差距。主要表現為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不夠全面,規范保險新業務的立法相對滯后等方面,以下筆者試從“近因”原則缺失、條款文字歧義等方面分析我國保險法律體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缺失
《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有:自愿原則、試實信用原則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而“近因原則”這一被國際保險業普遍運用的原則在我國缺乏運用的法律依據。所謂“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近因原則中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而近因原則的缺失正是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投保人產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損失時皆可獲得賠償的想法的根源,從而導致一些不必要的糾爭。近因原則作為常用的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負保險責任以及負何種保險責任的一條重要原則,在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規定,不得不說是我國保險立法的一重大缺憾。二、不利解釋原則適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來確立的,而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論是投保單、保險單還是特約條款,大部分都由保險人制定,在制定時,必然經過深思熟慮,反復推敲,內容多對自己有利,且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雙方發生糾紛,投保人將處于不利的地位。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關于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規定,已經實際上確立了不利解釋原則,與國際慣例是相一致的。這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以及不承認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種類的保險合同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可能會存在相互沖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而由于不利解釋原則在適用上缺乏統一的標準,究竟何種條款能適用該原則,特別是不利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結果。而我國保險法律法規中對此既沒有相應規定,關于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鮮見于眾。
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颈kU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此類條款所使用的語言被保險管理機構依法規定核準,理應不存在歧義,但實際生活中,保險人根據其自己的認識水平和為了謀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依自己需要將基本條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訂約時也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根本就無從知曉哪些條款屬于基本條款,就更別提理解了,例如對“現金價值”一詞,有的保險合同中將其定義為:“本合同的保證現金價值、所有繳清增值保險的現金價值以及累計紅利之和?!庇械谋kU公司則干脆對其未作任何解釋,投保人對該詞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實際上“現金價值”一詞的定義應該是責任準備金扣除退保費用后的金額,而責任保證金指的是保險公司從保戶累積的保險費中扣除被保險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攤保險公司所發生的費用再加上利息計算后所得金額。所以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中的弱勢地位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當事人對基本條款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法院對是否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就會因缺乏統一的認知標準而感到無所適從,不僅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和保險人的商業信譽,也會給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帶來不利的影響。
三、合同陷阱的隱藏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應各自依約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有:告知義務、維護義務(包括維護保險合同標的安全及其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則是:說明義務、及時賠償、解約限制和承擔費用等??梢钥闯?,在交付保險費與賠償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責任,與保險人承擔賠償的義務與責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誰違反自己的該項義務,便要承擔與該項義務相應的責任。但雙方的義務與責任之間不具有此消彼長的對應性,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減輕或免除。但有些保險公司(主要指財產保險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與投保人協商財產保險費的交付與賠償方式時,作出了如下約定:經雙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首期保險費的,保險合同不生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予賠償;投保人未按約定繳付第二期保險費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事故,保險人按下列一種方法賠償或承擔保險責任:1、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比例折扣支付賠償金額;2、按實交保費計算保險期限,過期不負賠償責任。上述賠償方法是按實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將投保人違反交費義務的責任,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償義務的依據。通過保險人制定解釋格式條款的優勢,全部或部分地剝奪了投保人獲取賠償的主要權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這與《合同法》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是明顯相悖的。而且該賠償方法還隱藏著非經留意難以發現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種方法,當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后,在第二期交費義務履行期限未至時,如發生保險事故,盡管投保人無任何違約行為,也只能獲得部分賠償。按第2種方法,實際上賦予了保險人根據投保人交費情況而單方變更保險期限的權利,甚至免責,對保險事故不負擔任何責任。保險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設置了能使自己規避應盡的部分或全部義務而使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喪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說明保險人在擬制這種格式合同時,已經嚴重地違背了誠信原則。此類條款的適用,違背了現代社會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公平與誠信原則,損害了許多被保險人的利益,應受到保險監管部門依職權的主動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情況的說明義務以及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第十七條則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違背義務的責任,作了詳細明確的描述和規定,但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形式,使其在實踐具有極大的彈性和不確定性。僅從以上述條款的字面上來看,第十六條針對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分別賦予保險人有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或視情況退還保險費的權力。而對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而保險人對其責任免除條款未作明確說明的后果也僅是導致該有關條款不產生效力而已。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對投保人明顯科以了較保險人為重的責任,有違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之嫌。作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誠信合同”之稱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卻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對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理解不同從而產生爭議的例子屢見不鮮,恐怕與《保險法》對保險人上述義務的規定太過寵統有著一定的關系。此外,因《保險法》對有關保險中介組織規定不完善,以及國內保險行業體系的不成熟,目前國內還沒有一家專業化的保險公司或經紀公司,一些保險公司大量聘用(嚴格意義上來說,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險公司與個人人員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個人從業人員,此類人員數量雖多,素質卻差次不齊,而且流動性極大,他們為了獲取傭金,在對一些可能影響投保人決定的合同條款進行說明時,也難免會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違背條款本義的解釋,所以導致爭議的發生也就無足為奇了。
五、滯后的保證保險立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活躍,在商品流通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交易方式日漸增多,特別是隨著分期付款這一現代消費方式的出現,涉及到保證保險的問題越來越多,不少保險公司均開辦了此類業務,但《保險法》除在第九十一條確定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時提到信用保險外,根本沒涉及到保證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債務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等原因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的地位相當于保證合同中的保證人,所以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實際上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是債權人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權,因此,保證保險在性質上仍屬于財產保險,原則上法律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也可適用于保證保險,但其與一般的財產保險又存在著顯著區別,保證保險承保的危險是針對被保證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觀性損害,具有明顯的信用性。由于保證保險是從擔保法中的保證制度演變而來,同時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證制度同保險制度的融合,其當事人(關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難以同保證合同截然分開。
由于《保險法》未對保證保險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保證保險和保證的關系也存在爭議,所以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只考慮自己的利益,保險人除考慮收取保險費外,常常在保證保險合同中訂立很多的免責條款,而被保險人卻以為一經投保即可萬事大吉,糾紛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由于保證保險既涉及保證又涉及保險,對此類糾紛是適用但保法還是保險法?由于保證保險合同往往與另一合同相關,如汽車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險合同一般是買賣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屬合同,因而發生糾紛時,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債權人或被保險人如何起訴就存在著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極易將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定性為保證合同糾紛,從而導致適用法律的混亂和失誤。
綜上所述,由于我國在保險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現行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烙印的《保險法》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范圍上,都已越來越不適應保險業自身發展和保險經營環境的變化,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后,中國的保險市場必將逐步同國際接軌。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務貿易95%以上的70個WTO成員國在《服務貿易總協定》基礎上又達成《金融服務協議》。其中,有六個基本準則適用于發展中國家保險業的開放問題:1、最惠國待遇準則;2、透明度準則;3、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準則;4、國民待遇準則;5、市場準入準則;6、逐步自由化準則。這些基本準則中任何一項準則都會對我國現行的計劃保險制度提出明確的挑戰,任何一項準則的實施都將沖擊我國現行的保險制度。如何抓住保險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加強保險立法建設,盡快調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險法律法規,優化保險市場的法制環境,以引導并保障我國還處于初步階段的保險業健康發展,使其在規范軌道上運行,就顯得尤為迫切。在此,筆者僅就如何完善我國保險法律法規發表一下個人的淺見。
一是完善保險活動的基本原則。要在進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誠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原則的基礎上,在保險立法中將公平原則、近因原則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則和國際保險行業普遍運用的原則作明文規定,以充分發揮保險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誠信”的作用。此外,還應根據WTO成員國約定的協議與保險市場發展的趨勢,將考慮市場準入政策、取消外資優待、實行國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問題的規范化納入立法的視界,盡快建立起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基本法律制度,促進國內保險業的規范化發展,以更好地參與競爭,迎接挑戰。
二是規范保險人義務,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要是要強化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的解釋、告知等義務和責任,對超額保險、重復保險等規定應載入保險合同的專項備注條款,并盡善意提配和說明的義務,當保險人未盡上述義務時,賦予投保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力,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以保護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權益。此外,還可推行《確認書》制度,對于雙方應履行的告知和說明義務,由雙方逐項簽署一式兩份確認書來作為雙方已盡各自義務的證明,以把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落到實處。既可維護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又可避免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各執一詞卻又無法提供證據。
三是強化監管機構職能,提高監管水平。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要在檢查保險公司的義務狀況、財務狀況、資金運用狀況和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監督管理的同時,加強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非主要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監管,對存在合同陷阱,規避法律法規和加重對方義務責任等情況的合同條款要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處,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經濟處罰。同時對一些應用廣泛,易引起歧義如“現金價值”一類的保險專業詞匯,實行統一的標準化解釋,并作為強行標準載入相關合同條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紛爭的出現,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通過借鑒發達國家保險業制度的先進之處,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保險投資的相關法規,通過立法,據展投資領域,控制投資比例,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條件;完善有關保險中介組織的法律法規,加強對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及其相關組織的管理,規范保險中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責、權、利;加快保險精算報告、保險機構資產管理及保險機構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規的建設,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法律體系。
參考書目:
[1]曾求凡、朱麗蘊:“入世后我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及對策”,《法律運用》2002年。
保險法律法規范文2
前言
保險業作為一個對當事人要求最大誠信的行業,卻飽受社會各界詬病,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長期以來我國的《保險法》立法較為原則,許多規定在保險經營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體的問題上對保險公司經營缺乏明確的指導,導致保險公司在決策上無所適從,難以進行前期的法律風險管控,從而增加了后期糾紛出現的可能性。隨著國內保險事業的發展,這一粗線條的法律已經不能滿足保險經營的需要。這主要表現在司法審判實務中,裁判機關因保險立法的滯后與不完善,難以對法律進行準確的把握,導致保險糾紛的裁判充滿主觀性,損害了司法的權威,也貶低了保險行業的形象,從而嚴重影響了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
我國現行《保險法》是1995年制訂的,2002年進行了首次修訂,02修訂主要是針對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所以對《保險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圍繞保險業法展開的,沒有觸及保險合同法的內容。保險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夠明確和不夠完善的地方,現實中保險糾紛主要都是因保險合同爭議而引發的。2004年10月,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正式啟動保險法第二次修訂準備工作,歷時4年余,幾易其稿,該法終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過并公布。
第二次保險法修改所涉內容、幅度遠遠大于上次。透過媒體的一些報道,我們發現除保險公司以外的社會各界對本次修訂予以了肯定得評價,甚至部分媒體、專家、政府監管機關對此次修改大加褒揚,認為保險法的修訂“立足于現實,著眼于未來、既照顧弱勢群體,又兼顧公平原則;既力促發展,又確保穩定?!笨芍^盡善盡美。仔細分析保險合同法修改部分,我們認為,這次修訂確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并不盡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條款修訂雖迎合了大眾,但卻是忽略了保險的基本原理。保險公司是一個商業主體,也有民事權利,我們不能僅僅看到被保險人的利益,而無視保險公司的利益,保險產品以條款及費率的形式表現,并不是一個簡單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來評析保險條款,如對保險公司提出了苛刻的違反規律的要求,其表面犧牲的是保險公司利益,實質上葬送的是保險共同體利益。商業主體必然會追求利潤并維系其自身運營,將立法不當傾斜導致的損失通過提高費率的手段轉嫁到廣大投保人身上是保險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終損害的還是廣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
不管怎樣,作為保險業經營的根本大法,本次修訂雖不能滿足各方意愿,但此次對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修改還是增強了可操作性,對保險審判實踐起到一定的規范作用。同時對保險公司展業、核保、核賠、條款制定費率厘定乃至整個經營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本文擬通過新舊條文的對比,對保險合同法部分修訂對保險公司合規經營及訴訟影響作一淺析。
明確保險利益主體和時點
現行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修訂后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三十一條(人身保險中)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四十八條(財產保險)中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保險法修訂之后,其變化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分別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章節中對保險利益的主體做出規定,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主體由投保人修改為被保險人;二:從保險利益享有的時點也在財產、人身保險合同中做出規定,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享有的時點明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
我國修訂前的《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的表述方法比較模糊,從文義上應解釋為財產保險合同行為中,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及損失發生這兩個時點均要有保險利益,這樣的規定確實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險進行賭博,限制不當得利、對防止道德風險有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物權流轉的更為頻繁,固有的保險利益的傳統觀念受到了理論及實務上的廣泛的抨擊。因為對于財產保險來講,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合同并不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僅僅為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此時仍然強調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有保險利益,沒有現實性,也不甚合理。
現在不少單位以福利的形式為員工投保家庭財產險,由單位作為投保人,員工作為被保險人;汽車銷售商推出的購車送保險,以銷售商為投保人,購車人為被保險人,根據現行保險法,單位對于員工的個人家庭財產并無保險利益,汽車銷售商對于出售之后的汽車也無保險利益,這類保險合同均為無效。但是,這種投保行為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
早已得到保險公司在內各方主體的認可,在保險實踐中屢見不鮮。 保險法修訂這一修訂順應了我國保險業的現實需求。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團體保險、贈與型保險等險種以及代購代付保險費等行為將名正言順的受到法律保護。
本條的修改對于財產保險合同而言,核保核賠尺度相應變松。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是否不具有保險利益不能再成為保險公司核保的審核內容,同樣,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再成為公司的拒賠理由,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修改核保規則。保險法第十二條是保險人拒絕賠償援引頻度較高的條文,保險法修訂之后,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修改核保及理賠規則。原先設定的一些核保程序應作相應廢止,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業務及核保人員準確判斷享有保險利益主體、時點等問題的意識,只有對于不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賠的決定。本條修改也使財產保險的合格投保人主體范圍得以擴大,保險公司財產保險業務可藉此得以拓展。
人身險保險利益范圍的拓寬及困惑
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一條 增加了第(四)款“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辈⑼瑫r增加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此處增加擴大了人身保險利益的范圍,增加用人單位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員工具有保險利益。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僅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4、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被保險人。按照上述規定,用工方為工方辦理工傷保險等人身保險時,只能根據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同意保險利益”進行,所以必須經每一個工方簽字確認,這給操作上帶來相當麻煩,特別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難實際執行。考慮到用工方為工方投保人身保險對員工有利,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直接為其投保。
但是,我們也應該注意到,保險法修訂只是規定了“勞動關系”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除勞動關系外,還存在大量雇主為與其不具有勞動關系的雇員投保的業務、社團以及其他組織為其成員投保的業務等情況,就團體保險而言,沒有證據表明勞動關系維系的團體較以其他關系維系的團體在保險利益、道德風險、社會秩序問題上存在差異,看不出“其他關系”與“勞動關系”存在重大區別,將這些關系剔除在外,似乎也無特別的理由,不清楚立法者出于何種考慮。
不管如何,修訂之后的條文有利于保險公司拓展員工綜合福利保障計劃,但同時也要注意對其他團險業務則仍有限制。在雇主為與其不具有勞動關系的雇員投保等團體保險業務中,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團體保險的有效證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證明,大量團險合同將都仍被法律認為無效合同。
明確保險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條件
現行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保險法修訂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保險法的本條修訂有兩個方面:一:新條文刪除了“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進一步強調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確簽發保險單等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成立之后保險公司的義務。二:新條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慮,增加第三款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已經成立的合同附條件或者期限,作為合同最終生效的必要條件。
對于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險公司從業人員認識模糊,普遍認為保單簽發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點及標志,認為保險單的簽發意味著核保的通過,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要約作出了承諾,沒有簽發保險單,如何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同意承保、沒有保險單,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的依據何在?這種觀點其實是錯誤的,從現行保險法條文分析,其也是確認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保險單只是保險合同憑證之一,簽發保險單只是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但是現行保險法具體條文表述上并不十分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保險合同是否為非要式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次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這個爭論應當隨著保險法修訂的實施而不再存在。新條款將雙方就合同條款協商的過程排除在合同訂
立的過程之外,對公司在承保時應盡的審慎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這個保險人可能是保險公司的核保部門、更多的是公司營銷員及專兼業人,根據該規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礎上保險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保險合同即成立,而對于合同條款雙方是否協商并且是否達成協議則在所不問。如公司未盡審慎義務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發現保險標的不符合承保條件,公司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就要求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嚴格履行保險人審慎的審查義務,在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主體及標的風險全面進行過審查的基礎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實踐中,由于保險專兼業人以保險人名義進行活動,因此加強保險人管理,在展業過程中不可擅自對投保人作處同意承保的決定。
新增條文賦予了保險公司可以對已成立的合同附條件或期限的權利,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合同已經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條件未發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來,則合同雖成立但并未發生效力,一旦保險標的在合同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裁判機構肆意否定保險合同中附條件或期限約定的效力,這一條修訂與合同法的規定相一致,對此作出了肯定,限制了裁判權的濫用,值得贊同,建議公司兩核部門充分行使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權利,對于在合同訂立時雙方權利、義務并未完全明確的情況下,為保障公司權益,可對合同附生效條件,約定合同自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險人始承擔保險責任。特別是在保險費繳納與保險責任承擔等重要事項上作出約定。
現行保險法與修訂之后的保險法均沒有將保險費的繳納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前提條件,應當認為是保險法的重大缺陷,這也顯示了保險行業在立法上弱勢地位,保險費繳納是投保人的一項主要義務,保險費也是構成保險賠償基金的的基礎來源,如果保險費是否繳納與保險責任承擔沒有關系,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言,不出險就延遲交納甚至不繳納,出險即補繳納保險費甚至仍不繳納,反正保險公司也不能藉此拒絕賠償。這其實鼓勵了投保人對保險人的逆選擇行為,屬于保險經營過程中須嚴加防范的道德風險。保險監管機關近年來在部分險種上推行的“見費出單”, 說明也是充分認識到這一點的,但可惜的是在整個保險法修訂過程中沒有人進行此項提議,試想如果能在保險法上加入這一條,繳納保險費必然是投保人自覺地行為,也就不需要高調推行所謂的“見費出單”這種欠缺法律依據的行為,保險公司也就不存在所謂的“應收問題”,同時也增加和穩定了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保護了廣大投保人利益?,F在保險法修訂賦予了保險合同可以附條件生效,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費的繳納作為保險責任承擔的一個前提,特別是在沒有推行見費出單的險種上。
保險事故通知義務及法律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險法修訂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它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相對于現行保險法,本條修改涉及三個方面:一:明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該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法律。二:保險人僅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明確了保險人拒賠的范圍。三: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增加保險公司自覺主動進入理賠查勘程序的義務。
舊條文雖然規定了投保人等應當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對于未履行該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保險法修訂規定對于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導致對事故無法準確定責,定損的,對該無法確定部分的損失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有人認為該規定賦予了保險人依法拒賠的權利,即只要投保人等因主觀故意、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而導致對事故無法準確定責、定損的,該部分損失公司有權不予賠償,實際上,根據民訴法及證據規則,被保險人對自己的損失有義務進行舉證,如舉證不能自然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所以本條并不是對保險公司權力的賦予,而是對原有權力的復述。另保險公司也不是保險事故損失確定的唯一主體,被保險人即使沒有及時報案,它也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對事故原因及損失大小進行證據固定,如車輛發生事故,被保險人未報案,保險公司未進行現場查勘,如果被保險人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公司是不能否認事故發生這一事實;保險公司未定損,而被保險人通過合法程序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在保險公司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也是無法否認損失存在及大小這一事實的,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是無法拒賠的。
另一方面,明確了保險人拒
賠的范圍,從而限制了保險人通過合同條款自主約定責任后果的權利??陀^而論,這種規定是合理的,有的時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及時通知投保人,或者對未及時通知不存在重大過錯,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完全剝奪其請求賠償的權利太過嚴厲,也不合理。
上述條文的修改,要求保險公司在實務中重新檢視條款約定,尤其在財產保險合同條款中,保險公司通常會通過保險條款或特別的方式約定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照新條文,該約定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當屬于無效。另增設的條文規定從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險公司對重大事故的關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而增加保險公司自覺主動進入理賠查勘程序的義務,比如一些重大保險事故,保險人通過媒體等途徑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發生的,這種情況下,即使有關當事人未能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也不應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對于社會上發生的重大事故,應該自覺提高敏感度和關注程度,對屬于公司承保項目的,自覺主動的介入現場查勘,防止陷入由于遲延查勘而無法定責、定損,但是又由于違反了法律規定而無法拒賠的兩難境地。保險公司在新舊法過渡階段,單證設計及保險條款引用方面要多注意保險法的這些變化,利用這段時間對條款及特別約定進行符合保險法的修改活動。
明確了保險條款的解釋原則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次修改體現了二個方面的進步:其一:爭議條款限定為格式條款而非所有保險條款。其二:不能一有爭議就不分清紅皂白的作不利與保險公司的解釋,而是應當遵循合同法的規定,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確定的不利解釋原則在司法裁判中被極度濫用,裁判機構習慣于僅因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作出了對合同條款的不同解釋,便隨意突破法律基本原則,使用不利解釋規則,簡單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使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極度不利的地位。這種做法帶來的后果表現為惡意訴訟以獲取更大收益,道德風險泛濫,司法無權威信可言。
保險實務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險合同均是格式條款,雖然格式條款占據主體,但協商條款亦日趨增多,協商條款系雙方合意達成,顯然不能適用不利解釋規則。即使保險條款中的格式條款,也是保險人按行業慣例,將投保單及正式保單等保險合同單據格式化,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而設置。
當然,必須肯定的是法官在處理案件中,對一般合同與格式合同的內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標準是不一樣的,保險公司作為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機構,又是格式的保險條款提供者,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但保險合同種的格式條款雖具有特殊性,它卻仍然是合同的一種類型,《合同法》的原則和精神仍對保險合同的理解和適用具有指導作用,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產生爭議時,應當依據合同法、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不利解釋原則應當以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和基本方法為基礎,而目前法院只要合同雙方對條款發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解釋已成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得利的工具。保險法的本次修改,值得贊許。該條的修訂是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訂為數不多的亮點,當然,保險公司在制定合同條款時,要盡量使條文本身意思明確,避免條文本身出現兩種以上的解釋。因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司法實務中,保險公司如果自己也解釋不清楚或解釋難以令人信服,可能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們贊同在這種問題上將舉證責任更多的分配給保險公司。
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后法律后果
現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保險法修訂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
責任。
本條確定了保險標的轉讓之后,被保險人權利的推定承繼。在這一前提下,后三款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進行了均衡。該條文的意思有三個層次:第一、保險標的轉讓之后,由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受讓人作為標的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第二,標的轉讓的,原所有權人應當通知保險人,但是沒有通知的,保險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賠,只有當保險人有證據證明標的的轉讓會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方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對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原所有權人對標的轉讓未通知保險人的,如果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該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標的轉讓危險程度增加而導致的,保險人可以不承擔責任。
而依照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保險標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應屬無效,保險人就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保險標合同成立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標的轉讓之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屬無效,而保險標的的受讓人其雖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與保險公司并無保險合同關系,也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我們知道同樣的保險標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險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會因保險標的轉讓的改變而發生變化,對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擬定費率及履行保險合同的主要義務產生重大影響。保險人有權利也有義務根據新的合同相對人的保險條件,確定是否承保、擬定費率。 新條文可能導致以下二種情況:一是剝奪了保險公司對轉讓之后的保險標的確定是否承保及重新擬定費率的權利。二是可能產生對被保險人權利的侵害,如出現保費應當減少的情況。
從訴訟實務來看,一個方面保險人如果能夠證明保險標的轉讓致使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那么法律賦予了保險人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另外方面即使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的轉讓沒有通知保險人,只要保險人無法證明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那么在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就必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傮w來說,保險法本條修改增加了保險人對于標的轉讓而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舉證責任。如果無法證明,則拒賠存在一定風險,而何謂危險程度增加,目前沒有規定,可以想象,保險公司對此舉證非常非常困難!因此當發生了保險標的轉讓的情形時,應當盡可能搜集證據證明確實存在著危險程度的增加導致了事故的發生。
不可抗辯條款、解除分故意和重大過失及解除時效
現行保險法第十七條:……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修訂第十六條:……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新條文一:將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過錯僅限定在故意和重大過失范圍內,而一般過失則不包括在內;二:同時,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無論是因故意還是重大過失,都只有構成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后果時,保險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與舊條文相比,增加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時,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應當造成一定結果的要求,限制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范圍;三:明確規定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否則權利消滅;同時該權利的行使還要受到保險合同期間的限制,即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內行使,超過2年的解除權自動消滅。
關于一個月除斥期,現行保險法沒有規定,但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特別是壽險公司,對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已經知道,但為占據保險費,并不行使解除權,保持沉默,等到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后,立即提出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從而拒絕給付保險金,這種將投保人長期擱置在不安定的狀態中,而保險人則永久性地掌握著解除權的做法是不適當的,也是不合理的,有損于公平原則。因此本次立法將除斥期規定在1個月之內,如果不行使則意味著放棄行使。但是,如何證明保險人是否在已經進入計算除斥期,換言之,怎么知道保險人在1個月前已經掌握了告知義務者違反了告知義務的事實?這是司法實務中的舉證責任問題,根據我理解和國外的司法實踐,該舉證責任落到了投保人的頭上。由投保人提供給保險人已經掌握該事實的證據。
關于2年的不可抗辯原則,我國《保險法》中沒有對“不可抗辯”的內容進行規定,本次保險法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這條規定主要是針對長期人身保險。部分保險公司寬進嚴出,在承保階段不對投保人或保險標的進
行了解,出現之后理賠階段挖地三尺找理由,影響很壞,保險公司最為有力的拒賠理由就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我們也要充分認識到,在目前這國情下,保險公司沒有信用平臺可以比較便捷的獲得被保險人的相關信息,保險公司的調查手段和方式存在障礙與缺陷,采用二年的不可抗辯期,是否會誘發逆選擇及道德風險值的思考。
另新條文不僅限制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范圍,增加了保險人的舉證責任,因此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的難度就大大增加;同時對公司行使解除權在時間上提出了要求,保險公司一:在訂立合同時應當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對于足以影響公司是否承保或者費率等重要因素的,盡量嚴格現場勘查,認真審核其資質,防止出險漏洞而出現投保人可以不如實告知的可能;同時對于明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信息,必須及時向投保人反饋核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二:在合同成立以后,對于可能存在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可能性的,必須在2年進行認真調查或者審核,并且在知道確切的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一定行使解除權。三:加強保險營銷員、保險專兼業管理,這些人員代表保險公司在一線展業,對保險標的情況最可能了解。
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
增加條款:第十六條第六款: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承保時,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關情況,以確定承保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該規定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實踐中受到保險人的濫用,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往往并不對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即使在保修期間內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也仍繼續收受保費,但是,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以上述規定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修訂后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作了適當限制: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新保險法首次明確規定了該原則,該原則適用于保險人已經知道其有解約權和抗辯權而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放棄解約權和抗辯權的情形。構成棄權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保險人必須知悉權利的存在,這里的“知悉”應理解為“保險人確切知情為準”,二是保險人須有明示或默示地意思表示。禁反言適用于保險人已經知道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或者違反保證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險人表示保險合同仍有強制力,被保險人不知其事實而信以為真地情形。在很多情況下,棄權和禁反言存在重復和交叉。
從保險實踐看,“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主要是約束保險人,但往往涉及到保險人、保險人和投保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如果保險人為謀取傭金收入,對保險標的或投保人的聲明事項不嚴格審核甚至代填投保單,由于保險人是以保險人的名義進行行為的,因此,一旦保險合同生效,即使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條件,也不能以不實告知主張保險合同解除并不承擔保險責任。這要求保險公司要加強保險人管理,要求其誠信規范展業,同時提高核保人員業務技能,嚴格審核投保單。
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說明和明確說明義務加重
現行法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修訂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對照新舊條文,可以看出以下幾點變化:一:新條文在規定保險人應當對合同條款說明的同時,也規定了保險人提供的投保單中應當附有保險格式條款,投保人以此為基礎做出是否投保的決定。二:將明確說明義務的范圍從“責任免除條款”擴大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三: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除應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外,增加規定了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義務。
自從《合同法》明確規定格式條款以來,保險條款就被認定為典型的格式條款, 個別工商、消費者維
權機構及媒體直接稱之為“霸王條款”,嚴重影響了保險公司的形象和聲譽。其實上述組織并未正確認識保險條款和格式條款的區別和聯系,造成了人們對保險條款的模糊認識。
對于第一點,我們認為其規定是合理的,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及明確說明應當是在締約之前或之時,只有在合同簽訂之前,保險人通過說明解釋的方式讓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內容,才能體現對投保人知情權及選擇權的保護,合同成立之后在交付及說明條款沒有實際意義。該法律條文明確了保險公司負有對保險條款交付時點的舉證義務,應當引起重視,保險公司在認真履行保險法規定的義務同時,也應當從訴訟取證角度檢視單證制作,因為,在一對一締結合同的情形下,一方不認可實際情形,另一方均難以舉證,而承擔舉證義務的一方必定會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目前,產險公司條款印制作有以下幾種形式:一,單獨印制,與保單一起交付,加蓋騎縫章;二,印制在保險單正本之后;三:附印制在投保單之后。對照保險法的規定,從訴訟舉證角度分析,第一、二種方式顯然存在問題,保險條款單獨印制,與保單一起交付,加蓋騎縫章雖能證明條款的交付,但同時也證明了交付時點不符合保險法的要求。第二種方式于第一種方式存在同樣的問題。我們建議保險公司采用第三種方式印刷,并在投保人聲明中要求投保人做出保險條款已受領的聲明內容。
對于第二點,首先必須名確,保險條款是由專業人士擬定,內容比較復雜,條款中夾雜著大量的專業術語,一般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尤其是專業性、技術性條款難以準確理解,保險人作為合同的起草者應當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做出解釋說明,充分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知情權及選擇權,但是該條文有幾點尚需進一步明確,1、說明義務的范圍從“責任免除條款”擴大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其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涵蓋的范圍有多大?責任免除條款的基本意義在于允許保險人免除本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已經構成,卻因因免責條款的存在,不用保險人實際承擔。而根據修改后的條款,對一些根本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就不需要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條款是否屬于保險法修訂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疇,如免賠額的設置系保險人為規避道德風險依國際通行的行業慣例設定、是不是也要明確說明?再如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導致的免責、雙方特別約定導致的免責、援引法律規定導致的免責等情形是否一并納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2、從保險實務來看,強勢的投保人日益涌現,如部分單位投保人構配備專業法律人員、部分投保人通過經紀公司選擇保險公司并代為訂立合同、甚至部分投保人在協議承保項目中、保險合同直接就是由投保人起草的,對于這種情形,是否同樣科以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
對于第三點,保險人如何證明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是一件不易解決的事情。根據保險審判司法實踐及保險案例,法院在審理保險訴訟案件中,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或免責條款拒賠的,無論原告是否以“保險人條款未盡如實告知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法院將主動援引保險法加以審查,保險人無證據證明已履行“明確告知義務”的,免責條款一律不生效,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陬^說明在只有利益關系相對的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很難舉證證明和認定。因此保險公司必須制作相關材料做相關記錄,保險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證據就是投保人的親筆簽名的投保單,保險公司格式投保單投中保人聲明欄目中一般均有“本保單相應條款被保險人已領閱,保險人已對全部條款明確說明,特別是責任免除于被保險人義務部分,本人已悉知其含義,同意投?!敝枋?,保險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規定的投保單,而投保人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對條款的效力一般予以確認。由此可見,在訴訟中,是否能向受訴法院提供投保人親筆簽名的投保單決定了絕大部分保險訴訟的成敗。根據修訂的保險法,保險人因對投保單做相應調整1、增加受領條款內容。2、將“免責條款”的描述修改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另保險公司務必重視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的切實履行,重視投保單親筆簽字的落實工作,規范程序并不必然導致效率的下降,該項工作只要保險人愿意來做,是能做到的,也是必須做到的。 如法有明文,保險公司知而不守,屆時敗訴賠錢,純屬咎由自取。
另保險公司大量業務通過專兼業單位達成,建議保險公司司在與相關單位簽署(兼業)協議中,明確約定“人應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險合同條款內同,特別是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及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須做明確說明,并確保投保人親筆簽署投保單,如因未履行上述義務,造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人應當以此保險賠償數額向保險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具體措辭,可酌情修訂,我們認為該約定明確了人應承當之義務,符合保險法及保險監督機構的文件規定,符合保險公司利益,有利與投保人權利的保護,公平合法有效。
規定了較短的理賠時效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保險理賠的程序、時限,解決理賠難的問題。一是約束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補充索賠材料的行為,規定,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等提供的有關索賠請求的證明和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等補充提供,以避免保險人以此為由拖延理賠;二是明確核賠期限和通知義務。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險公司及時受理索賠,及時核定責任;三是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要求保險人說明拒賠理由。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當上述證明和資料不完整時,保險公司應當通知其補充提供。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補充提供一部分資料,并以證明和資料仍不完整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借此拖延賠付時間。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上述情形下,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另這一規定由于缺乏明確的時限規定,有的保險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為由,故意拖延賠付時間;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也不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修訂后的保險法規定:1、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2、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此外,還必須說明拒絕賠付的理由。新條文比較舊條文的修改在于當投保人等提供的索賠資料不完整時,保險人向投保人等提出的要求投保人提供補充材料的請求僅有一次,而舊條文對于保險人的該請求并沒有做出次數限制。條文明確了核賠的期限,同時對于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還要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說明拒賠的理由。
該條文修訂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保險理賠的程序、時限、解決理賠難的問題。立法本意在于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但對于保險公司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于其核賠的時間進行了限定;當然,法律也允許當事人對于核賠的時間做出約定;增加了保險人對拒賠案件的說明義務。首先,核賠人員應當樹立在案件發生之后,就在第一時間內及時、全面了解案件情況的意識;其次,加強培養核賠人員的法律思維,提高迅速甄別案件焦點問題的能力以及學會把握證據對于案件事實認定的作用。其次、在沒有合同約定的情況下,盡量加快核賠的時間,遵守法律的規定,防止由于未在時間規定內理賠而受到的損失;其次,對于所承保的大型項目,如果預估到將來核賠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那么可以在簽訂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核賠的時間,從而排除法律關于“及時”與“三十日”的規定,爭取更多的理賠時間。最后、對于拒賠案件,在實務中,保險公司一般都會給被保險人做出拒賠通知書,說明理由,因此仍應當貫徹該做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在裁判階段將保險審判爭議焦點聚集在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上,如拒賠通知書載明的理由無法成立,將對保險公司在訴訟階段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審核,由此可見,拒賠通知書的制作也特別重要。
責任保險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現行保險法 第五十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保險法修訂第六十五條在原來基礎上增加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通過上述條文的描述,我們發現,責任保險從以前的從“保障被保險人利益”向“保護第三者利益”轉變,體現了責任險的第三者利益屬性,根據增補的兩款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賠償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給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賦予第三者保險賠償保險金代位請求權,以保證第三者能夠及時獲得賠償。實踐中經常出現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情形,而最終的受害人還是第三者,而被保險人從保險人獲得的賠償保險金最終要支付給受害的第三者,新保險法參照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原理,規定第三者
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很顯然受害第三者可以訴訟方式直接起訴保險人,因為對被保險人是否怠于行使請求權如何判斷保險法沒有明確,在未來的訴訟中必然也是充滿爭議,同時本條的規定也會滋生被保險人消極履行賠償責任的情緒,而司法實踐中法院顯然不會拒絕第三者的訴訟行為,可以想象,在新法實施之后,保險公司不得不面臨新法修改導致的大量此類的訴訟案件的涌現。
另新法強調了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獲償利益的注意義務,限制被保險人領取賠償保險金 ,保證第三者獲得有效賠償。在過去的責任保險實踐中,曾經出現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保險金后隱匿躲避或揮霍一空或用于清償其他債務的情形,以致第三者無法得到賠償。這種情形的存在違背了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 這個規定也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保險金提出了條件:一是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申請領取保險金時必須提供已經向第三者進行賠償的證據;二是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必須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向第三者進行了賠償。但這種規定,無疑使保險公司在實際操作實務中增加了難度,我們認為保險公司的這種注意義務應是形式上的審查義務,保險公司盡到形式審查義務之后,第三者如仍終未獲得被保險人賠償的,第三者無權以保險公司違反注意義務為由向保險人主張損害賠償。
本次保險法修訂對責任險理賠產生重大影響,公司應當重新設置責任險理賠規則及流程。
明確了理賠時效的性質和起算點
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修訂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期間的性質是“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新保險法將索賠期限性質明確為“訴訟時效”平息了爭議,與《民法通則》訴訟時效的規定保持了一致,同樣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這對被保險人權利的保護更為充分。
另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修改將起算點確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這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存在一定差異,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按照民法通則的理解,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如拒絕賠償,可以視為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方開始起算。我們認為,這種差異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分歧,須立法或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明確。
訴訟時效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合同約定的形式加以排除適用,也不得增加或縮短。理賠索賠時效明確為“訴訟時效“后,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和延長的規定,擴大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理賠索賠時效期間。現有保險條款種存在大量的關于索賠期限的約定,新保險法實施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使違反此這約定,并不導致索賠權利的喪失,因為這些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屬無效,因此,產險公司應當根據該規定對產品條款進行梳理,對理賠政策進行修改以保持與法律規定一致。
明確了催交保費寬及扣減保費的效力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條 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保險法修訂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險法修訂增加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保險法修改縮小了禁止訴訟催繳的范圍,由原先的人身險縮小范圍至人壽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險、健康險及意外險,根據保險法修訂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依法追繳投保人欠繳的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團體人身保險存在定期結算業務,部分投保人拒絕繳納結算保費,由于原先的保險法禁止保險向投保人追繳人身保險費,因此造成保險公司財務壞帳?,F保險公司可向投保人追繳保費。保險公司可以在保險合同中對投保人欠繳保險費約定帶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對于欠繳健康險及意外險保費的客戶,及時采取各項法律措施,必要時可依法提起訴訟。
扣減保費的規定使得被保險人寬限期出險后公司可以在先扣減所繳保費后給付保險金的做法具有明確法律依據。實務中,被保險人寬限期出險后公司扣減所繳保費后給付保險金,受益人往往以該做法沒有法律依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勝訴。該條款規定可減少公司保費損失。保險條款和理賠操作中加入本
條款內容。
死亡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同意權
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修訂后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投保人投保時,如被保險人未在投保書上簽字但口頭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有效。
該修改避免被保險人口頭同意死亡險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促進交易和保護交易安全。實務中如有確切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曾口頭同意死亡險并認可保險金額,公司就不能主張合同無效。本條的修訂主要和壽險公司有關,但產險公司也經營的短期健康險也涉及這個問題。實踐中的確出現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因無被保險人簽字而導致保險公司拒賠,更為惡劣的是一些保險公司在投保之時,明知被保險人未作書面確認,但也不提出要求,出險之后卻據此拒絕賠償,這種行為是極不誠信的,可能是基于上述糾紛的出現,保險法修改中刪除了“書面”二字,我們認為本條的修改動機是好的,但做法是非常不人道的,可以預見,因“書面”二字的刪除而增添眾多冤魂,原保險法之所以強調書面形式,其便于舉證是次,重要的是提醒被保險人慎重,避免因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導致被保險人的死亡,其實是對生命權的一種保護和關懷,它對抑制道德風險是非常重要的。
認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這一行為的話語權更多的是掌握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一方。 從保險公司角度思考,為維護合同穩定性,防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串通退保,我們建議,保險公司仍然采用書面形式為妥。
團體保險中的受益人的指定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一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修訂后保險法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有的用人單位在為員工投保時,將本單位指定為員工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按照保險法的一般原理,這筆保險金的所有權就歸于用人單位。通常情況下,在職員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單位會支付一筆撫恤金以示對逝者的哀悼和對家屬的安慰,須說明的是,在工傷制度普遍實行的情況下,單位對員工家屬的一些撫恤款項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義而非法律義務。這些用人單位往往拿這筆保險金作為撫恤金,這樣就可以達到安撫原工家屬又無經濟上負擔性支出的目的。保險法修訂規定投保人對與其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有保險利益,可以為其投保,同時規定,此種情形下,保險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我們認為這種規定是沒有任何道理的,單位通過購買保險的形式規避或分散部分用工風險是正當的行為,其行為沒有法律上的禁止,在實踐中,這種保險行為得到保險公司及員工的認可。我國實行保險制度以來,為謀求保險金,親人間相殘很多見,單位為謀求保險金而謀殺員工的極其鮮見,沒有證據表明,在單位作為受益人的情況下,道德風險會被誘發。投保單位不能指定自己受益人,這種無理規定使投保單位無法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轉移用工風險,保障員工利益,將給團體人身保險市場的發展帶來很大影響,因為投保單位投保動機喪失,團體險業務可能出現萎縮。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員工、保險公司均因該規定受損害,特別是沒有保險公司經濟支付作為保障,用人單位與死者家屬之間的矛盾可能會被激化成社會問題。
由于新保險法禁止企業為員工投保的保險業務中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因此保險公司再依據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關于指定投保單位為受益人的協議,將保險金支付給投保單位的行為將被認定為無效。受益人即使簽署上述協議后,仍可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將面臨重復理賠的法律風險。建議保險公司修改承保手續,如果投保單位要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應明確告知法律規定。
保險金作為遺產給付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增加了“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并按《繼承法》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依法繼承,解決了實務中受益人為“法定”情形下的爭議;同時明確了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且無法判斷死亡先后順序時,推定受益人先死,填補了立法空白。
保險法將司法實踐中已經采取的規則法律化,避免了爭議,保險公司應根據法律規定完善理賠業務規則,提高服務時效。
自殺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四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本條明確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另增加了“二年”期限的起算點的規定,即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自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算。 在我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前者從年齡上即可進行判斷,而后者則需要經過法定程序認定。由此可見,自殺必須以被保險人有意思能力能力為前提,自殺是自殺者在意思自主狀態下作出的決定,自殺以主觀故意為限,被保險人因過失導致自己死亡的,不屬于自殺。 實際上,對一個已死亡的人臨死前的心理狀態進行認定是有難度的,保險公司不得不面對舉證上的尷尬。修訂之后的保險法無論從立法價值取向還是具體條文具限制了適用自殺免責的范圍,公司將承擔更多的自殺賠付責任。保險公司應完善理賠政策,避免不必要的訴訟。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如果一份保險合同,指定了多個受益人的,其中部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當然不能獲得保險金。那么,其他受益人是否可以獲得保險金?目前的做法是,保險人有權拒賠,其他受益人拿不到保險金。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時,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這對于無辜的受益人不公平。新保險法對次進行了修改完善,規定此種情形下,實施非法行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人不因此免除保險責任,保護了無辜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再發生上述情況,僅僅是“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不再連累其他受益人。另指定受益人有兩人以上,明確約定受益份額或順序,其中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這種情況下如何賠償需出臺司法解釋加以明確。
綜上,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時,公司不能拒賠,仍應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修改完善理賠政策,準確履行賠付責任。
刑事強制措施損害的保險責任
現行保險法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修訂后保險法第四十五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的行為是屬于對社會的危害性行為,應當遭到社會否定,因此犯罪不賠原則必須確立。從條文分析,被保險人在因犯罪導致自身傷殘或死亡均不賠償,“導致”二字表明,犯罪行為與傷殘或死亡必須有因果關系,否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導致傷殘或死亡的原因包括:自身過錯致所致、受害人、第三人或警方所致 、同伙所致(如分贓不均,反目成仇)、執行死刑。另值得思考的是,如過被保險人在犯罪預備或者犯罪中止階段傷殘或死亡,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責?被保險人死亡,國家機關顯然無法通過刑事判決來確認其行為是否屬于犯罪,這種情況下,商事審判中是否
可以對被保險人罪與非罪的判斷?
總之,本條修改增加了保險人免責范圍,比較明確的是被保險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公司可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在我國,刑事強制措施有五類,按照強制力度從輕到重,依次分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本條修改擴大了保險公司保險責任免除的范圍,有利于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相應完善理賠政策,準確認定賠付責任。
嚴格保險條款的制定要求
新增條文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本條參照了《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格式條款的強制性規定,對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限定。實際上,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的擬定、申報、審查等事項均有規定,為強化保險公司對自身條款合規及合法性審查,監管機構規定了法律責任人制度,由法律責任人對保險條款的合法性履行審查職責,另保險條款須向保險監管機關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保險監管機構應履行職責,對保險條款加以審查,經備案或審查之后的保險條款應當認為不存在本條規定的問題。
保險法律法規范文3
經濟危機對保險市場的沖擊
首先,壽險業遭受直接沖擊較大。
金融海嘯讓全球保險業蒙上了陰影。2008年,全球保費收入下降3.6%,其中壽險保費下降5.8%,非壽險相對平穩;2009年保費總額縮減3.7%,壽險保費下降2%,非壽險基本與上年持平,僅下降0.1%。
從不同保險業務的角度看,壽險業受到經濟危機的直接沖擊比較明顯,而非壽險業則相對平穩。原因在于金融危機嚴重影響了發達保險市場投資連結產品的銷量,導致壽險業務整體大幅縮減;另外,金融市場不景氣波及壽險市場。然而,非壽險業務與實體經濟間的關系更加密切,諸如基礎設施、車輛等投保標的穩定存在,各國的經濟刺激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非壽險市場的業務縮減狀況。
其次,后經濟危機時期壽險業恢復更快。
2010年,全球經濟逐步復蘇,經濟回暖也帶動了保險行業增長。繼保費規模連續兩年下降之后,全球保險業在2010年重新回到增長軌道,保費收入實際增長2.7%,達到4.3萬億美元。其中壽險保費增長率為3.2%,達到2.5萬億美元,高于前十年平均增長水平;非壽險保費增長率為2.1%,達到1.8萬億美元,仍低于前十年平均增長水平。
通過對比發達國家壽險保費收入與GDP的相對增長速度、非壽險保費收入與GDP的相對增長速度發現,在后經濟危機時期,壽險業恢復迅速,然而非壽險業恢復較為緩慢。發達國家壽險業務繼2009年增速下滑1.6%以后,2010年業務規模有所復蘇,增長1.8%。而發達國家2009年非壽險保費收入小幅下降,2010年增長1%。
保險業發展規律在我國的適用性
與發達國家保險市場不同的是,雖然2009年以來我國經濟受到國際金融危機不小的沖擊,GDP增速明顯放緩,但截至2010年,我國保險市場基本未受到太大影響。2008-2010年,不論是壽險業務還是非壽險業務,增長速度均高于經濟增長水平。
然而,2011年,正當各發達保險市場迅速恢復之時,我國壽險市場出現了罕見的規模下降。這與我國宏觀經濟形勢低迷關系十分密切,國際金融危機對我國宏觀經濟的后續影響力尚未消除。2011年,我國GDP增速降至9.2%,比上年降低1.2個百分點,由于我國壽險市場產品結構與發達保險市場類似,理財型產品占比較高,因而出現了與發達保險市場類似的現象,壽險業受宏觀經濟的直接沖擊比較明顯,壽險業務規模較2010年下降了10.2%。
從近幾年我國壽險和非壽險業保費增速來看,非壽險業務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較小,各年之間標準差較低,業務發展表現的更加平穩;同時,由于近兩年我國宏觀經濟形勢仍然較為低迷,壽險業務規模波動也較為明顯,這均與全球保險市場運行規律相符。印證了經濟波動對于壽險業與非壽險業的影響規律在我國的適用性。
2012年保險市場展望
展望2012年,我國宏觀經濟下行壓力仍然較大。受債務危機拖累,發達經濟體財政刺激空間壓縮,結構調整無力,加之私人部門需求暫時無法接替公共需求,經濟增長將失去動力。受到國際市場環境動蕩、出口條件惡化的影響,資本流動的沖擊逐步加大,我國作為出口大國,經濟增速將受到世界經濟形勢的拖累。同時,由于制造業和房地產業投資將回落,固定資產投資增速也將放緩,經濟下行壓力提高。
因而可以預料,2012年,與宏觀經濟形勢聯系緊密的保險業也將放緩增速,尤其是壽險業務規模增速可能無法恢復到之前的增長水平。在宏觀經濟形勢不佳的大背景下,保險業應當抓住機遇調整結構,使保險產品逐步回歸保障型業務。
保險作為為民眾提供安全保障的行業,更應當在宏觀經濟不景氣的大背景下發揮作用,尤其是保障程度相對較高的健康險、意外傷害保險、傳統壽險,能夠最大程度上滿足民眾安全的需求,提高國民幸福感。因此,應當重點改善產品結構,而非盲目擴張規模。
適當“降速”利發展
事實上,如果我國保險業一直保持“超高速”增長未必是好事。在國際金融危機的大背景下,保險行業逆勢增長需要克服更大阻力,甚至影響經營業績,因此,保險行業適應市場環境的前提下適當“降速”可能更有利于行業健康發展。
在承保競爭激烈的市場環境中,保險公司金融資產增值成為獲得營業利潤的基礎。然而,在全球低利率的背景下,行業高速發展卻只能帶來保險盈利水平加速下降。一方面,投資環境不佳導致近兩年全球保險公司盈利能力大幅下降。另一方面,受美國量化寬松貨幣政策的影響,世界很多國家已經發生較為嚴重的通貨膨脹,尤其是食品和能源價格的快速上漲,使我國陷入巨大的通脹壓力中,這同時也推高了非壽險公司的理賠成本。
保險法律法規范文4
縣人大常委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在全省范圍內對《產品質量法》及相關的《計量法》、《標準化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的部署,縣人大常委會結合__實際,認真制訂執法檢查的具體方案,部署各階段工作,督促政府和有關部門認真組織自查自糾,組織執法檢查組對三個法律實施情況進行了檢查,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F將檢查情況報告如下:一、這次執法檢查工作的特點
省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電視電話會議之后,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及時研究部署《產品質量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以“三講”教育為動力,妥善安排執法檢查和各項日常工作,提出了執法檢查要“有聲勢、有重點、有成效”的總體要求。4月20日縣人大辦發出執法檢查的通知,法律實施主體單位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其他相關單位主動投入自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礎上,縣人大組織執法檢查組進行抽查。這次檢查有如下特點:
一是把對法律實施情況的檢查與學習宣傳法律相結合。首先是縣人大常委會組織常委會部份組成人員和機關工作人員認真學習三個法律及有關法規;接著于4月27日召開了縣經委、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農業局、縣商業行業辦、供銷社、煙草專賣局、糧食局、工商局、醫藥管理局等單位的干部學習法律和進行座談。提高了我縣生產和流通部門干部的產品質量意識、法制意識和對這次全省統一部署執法檢查的重要意義的認識。宣傳上,除了采取多種形式宣傳三個法律外,煙草專賣局、商業行業辦、糧食局等單位還結合自身實施有關法律、法規開展宣傳。糧食局結合國家今年新公布的《稻谷規格品種收購質量標準和計價辦法》組織干部職工學習,舉辦培訓班。醫藥管理局將三個法律打印成冊。農業局對農藥、化肥經營者組織學習培訓31人次。
二是檢點明確。根據__實際,在檢查行政部門對貫徹實施產品質量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情況時,確定了三個重點行業,一是關系我縣主導產業的食用菌生產原輔材料、塑料筒袋、竹制品生產銷售行業;二是對關系人民群眾人身健康、安全的行業如藥品、食品、建筑材料行業;三是專營專賣如香煙、食鹽、化肥農藥經營行業。通過自查、檢查以考察我縣產品質量工作的情況。
三是以執法檢查為動力,加大執法力度,及時查處各類違法案件。根據群眾對市場牛肉注水的反映,質量技術監督局明查暗訪,5月10日當場查獲了一經營戶在屠宰黃牛時注水的不法行為。商業行業辦加大了生豬集中屠宰的宣傳力度和工作力度,從4月26日開始對生豬屠宰市場進行一個月的集中整治。工商部門從5月20日起開展“工商百日執法大行動”,加大打擊生產、流通領域假冒偽劣違法行為,查扣價值3萬元的冒牌排氣扇107臺。
四是自查工作做得較細,面較廣。質量技術監督局、工商局、經委等10多個重點部門、重點行業向縣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匯報了自查情況,其他相關單位報送自查書面材料。
二、貫徹實施產品質量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成效
我縣在貫徹實施產品質量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以增強領導干部和生產、經營企業的產品質量意識,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為重點,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加大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的力度,加大產品質量認證制度和標準體系建設的工作力度,為促進地方經濟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主要的成效有:
一是加強宣傳工作,提高了全社會的產品質量意識。近三年來,每年的“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和九月份的質量月都舉行大型現場宣傳活動,開展產品、商品的質量咨詢,受理消費者投訴,展示假冒偽劣商品。還通過印發宣傳資料5000多冊(份),舉辦各類培訓班12期400余人次,組織法律知識競賽等宣傳教育方式,提高全社會產品質量意識和標準化生產重要性的認識。為企業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標準體系建設、計量檢測工作打下了基礎。
二是強化企業生產標準工作,促進企業產品質量提高。在工業領域,針對我縣生產企業規模小、基礎差、無標生產嚴重的實際,加大產品標準工作。全縣133家(類)產品,有60%,計72家(類)產品無標生產。通過逐個企業、逐個產品制訂完善產品標準體系,使工業企業執行標準從不足40%提高到96%,基本達到“消滅無標生產”的要求。在農產品領域,制訂了第一個地方農業標準?!陡呒茉耘嗷ǎê瘢┕缴a技術規程》,完成了受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委托對《香菇》行業標準的修訂工作。
三是支持和鼓勵企業采用先進科學技術,不斷提高產品質量。浙南鉛筆廠、豐園公司兩個企業分別生產的鉛筆、刨花板產品執行標準達到國際標準。今年我縣雙槍竹木有限公司開展IS09002國際標準質量認證,目前已正式通過認證。 在縣人民政府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大力支持下,于6月底正式申請認證。通過抓典型,有力地推動了企業產品質量工作。
四是開展群眾性的產品(商品)質量活動,提高全社會產品質量意識。工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通過評選“消費者信得過單位”和創建“打假維權、消費者滿意街區”活動,提高全社會產品質量意識和生產經營單位的產品質量工作。全縣有14家企業被評為“消費者信得過單位”。生產經營單位產品質量有較大提高。2000年抽簽六個(類)產品122個批次,合格率100%的有水泥5個批次,化肥33個批次,竹筷2個批次;合格率90%以上的有香菇筒袋62個批次;麥麩18個批次合格率78%;不合格的有蛋糕2個批次。
五是認真執行工作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制度。質量技術監督局成立三年多以來,嚴格執行計量檢定的法律規定,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及時檢定,共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9718臺件。今年5月份開始,對液化氣計量實行計量監證制度,維護了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消費者權益。
六是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商)品的違法行為,富有成效。質量技術監督局在有關部門配合下,開展集中打擊食用菌原料滲雜使假,去年查獲滲假麥麩240多噸,端掉制假窩點5個。三年來共查處違法案件474件。工商部門去年共查處劣質食用菌原料麥麩370噸,石膏30噸,紅糖2160公斤,酒精1280瓶,福爾馬林1300瓶。煙草專賣局對卷煙市場管理以路上查處走私販假為主,通過煙草專賣經營者戶籍化管理,逐步走上了規范經營者進貨渠道管理為主的市場管理,凈化了卷煙市場。
七是加強了執法隊伍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局從1996年10月份成立以來,工作條件、執法水平、技術裝備不斷改善。實行垂直領導管理以后,為改善技監局工作條件,縣人民政府安排了條件較好的辦公用房。成立了食用菌檢測中心,配備了20多萬元的設備。16名干部職工,經過省級培訓,均取得執法資格證書。建立了行政執法責任制,規范了執法行為。
三、存在問題和建議
1、認識有待提高,宣傳貫徹工作必須進一步加強。從檢查匯報情況和抽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特別是領導干部,產品質量和法律意識不強,在對生產經營的指導工作中忽視產品質量工作。如有的主管部門產品質量管理知識、產品標準知識匱乏,存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產品標準工作是技術監督部門之事的思想,內部設置無人專管該項工作。必須加強宣傳力度,使廣大干部群眾認識到沒有質量就沒有效益,認識到產品質量管理是全面加強管理的必然要求,既是企業日常管理的基本內容,也是各級政府服務企業、服務經濟的重要手段和基礎性的管理工作。要通過宣傳,形成大家都來關心產品質量、監督產品質量的良好社會氛圍。
2、要加快檢測機構申報通過計量認證的步伐。檢查中發現,全縣所有檢測機構均未通過計量認證。由于財力不足和思想認識上的原因,目前多數單位申請認證積極性不高,工作難度較大。檢測數據關系到產品質量是否合格。計量認證可有效地規范檢測行為,提高檢測水平。特別是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的機構,未通過計量認證,檢測數據不具法律效力。建議縣政府要統籌安排,加大經費投入,改善硬件,相關部門要加強技術人員培訓,提高業務水平,為加快檢測機構的計量認證步伐打好基礎。
3、流通領域假冒偽劣產品層出不窮,城鄉之間、不同商品之間質量差距較大。如糧油食品市場,存在著使用他人包裝物的違法行為。特別是大米包裝物,__大米使用浦城等產地名稱或包裝,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權益。建議要加強部門之間協調和執法工作的配合,加大執法力度,嚴格執法,提高管理水平。對流通領域的假冒偽劣的不法行為,工商技術監督部門要與相關部門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嚴厲打擊。對去年工業企業生產標準進行的完善修訂工作,工業主管部門要加大工作力度,使之真落到實處。
保險法律法規范文5
關鍵詞:現代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法律保障
中圖分類號:F2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8937(2015)02-0032-02
1 人才的選擇
1.1 公司的權利
①審查權:在審查應聘者條件時,公司有權要求其提供能夠證實其身份和能力的相關材料,并有權審查、核實其材料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對于部分材料的真實性不能現場、直接確認的,必要的時候可以通過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或者向發證單位函調。為了在聘用前可以全面了解該應聘人員的綜合情況,通過向其原任職單位發員工背景調查函的形式,了解其在原單位的工作時間、崗位、職責描述、薪資水平、工作表現及業績、人際關系、離職原因、給新單位的推薦或建議、有無競業限制協議等。
②知情權:在公司審查應聘者條件的時候,公司有權知情其與工作、崗位要求相關的個人材料,如必要的家庭、親友狀況、個人愛好、疾病史、應聘初衷和對崗位的認識、離開原工作的原因等。對于與應聘崗位、工作相關的信息,應聘者應積極答復,不應將此視為侵犯個人隱私。
1.2 公司的義務
公司對應聘人員須詳細告知其應聘崗位的狀況及職責描述,如需經常加班、出差等需要事先與其進行溝通,并最好采集其書面的意向。離職員工重返公司的,公司需要向其強調其連續工齡、本企業工齡是否連續計算等政策。
1.3 應聘人的權利
應聘人員有權要求招聘單位提供明確的崗位說明書,在聘用的時候有權了解招聘單位與招聘、聘用相關的基本信息。
1.4 應聘人的義務
應聘人在應聘和被聘用時,必須毫不隱瞞其身份、學歷、工作經歷等方面的真實情況,并保證相關材料的真實性。提供虛假信息和材料經查證,應聘人應承擔由此給用人單位造成的一切損失。
2 培 訓
2.1 公司的權利
①評價權和考核權:對于培訓是否取得預期的效果,公司有權根據被培訓人的表現和績效進行評價,根據評價結果決定崗位配置及崗位內容的變更與否。②培訓協議的簽訂權:公司有權與被培訓人就培訓內容、期限及服務期等方面簽訂培訓協議。
2.2 公司的義務
①培訓應有針對性和現實性:公司在制定崗位培訓計劃的同時,必須具有針對性,有的放矢,才能取得較好的培訓效果。培訓的內容必須科學、務實,避免不必要地、盲目地進行。②培訓的事先告知和征求意見:培訓必須事先告知被培訓人,將培訓計劃事先通知崗位上工作的人員,從而給被培訓人充分的準備時間。
2.3 被培訓人的權利
①選擇決定權:被培訓人有權根據公司的培訓計劃和自身的特點選擇決定參加培訓的內容,有權參與培訓方案的設計,并最終決定是否參加培訓。②服務期的約定權:在培訓之前與培訓人簽訂培訓協議時,對約定培訓后延長的服務期有權做出單方的意思表示。
2.4 被培訓人的義務
①盡力達到培訓效果:被培訓人需按照培訓人的培訓計劃盡力參與培訓,并盡力達到培訓效果,取得較好的培訓成績。②根據培訓協議約定的服務期,積極將培訓所學知識運用到崗位實踐中,在服務期內盡力履行應盡義務,同時違約時承擔違約責任。
3 考 核
3.1 考核人的權利
3.1.1 根據考核制度規定和權限行使考核權
考核人有權根據公司關于考核制度的規定和權限,發揮主觀能動性,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對被考核人行使考核權限,進行行之有效的考核。
3.1.2 考核結果的執行力
考核結果一經合法程序產生即具有相應的效力,被考核人和相關部門、人員須盡力執行,以保證考核結果的最終效力和落到實處。
3.2 考核人的義務
①嚴格按照考核制度和權限進行考核:考核人在行使考核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守考核制度和考核權限的約束,不能超越權限或是濫用權限,且必須按照考核制度規定的流程進行雙向的、全面的考量,從而避免由此造成考核結果的不真實。②考核應公正、公平地進行:考核人須盡力保障考核結果的公信力和說服力,確保不偏不倚。
3.3 被考核人的權利
①對考核結果的認可權:對考核結果及整個考核過程,被考核人有權要求公開并進行監督,對考核的結果有權加以認可,非經被考核人認可的考核結果即為單方面的、無效的,不能作為進行其他人力資源管理活動的依據。②對考核結果的抗辯權:被考核人認為考核結果不能真實反映自己的績效,可以按照考核的流程及申訴的渠道行使抗辯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自己申訴的理由和能夠證明自己理由的材料。
3.3 被考核人的義務
①接受考核:被考核人須配合考核的進行,將實際工作業績真實、完整地展現,以保證考核結果的公正。②接受由于考核結果帶來的一系列后果:公司各項勞動用工制度、獎懲及培訓制度與績效考核密切聯系,由于考核結果造成的關于勞動合同期限、薪酬福利、培訓等方面的調整,被考核人須一并承擔。
4 用 人
4.1 用人單位的權利
①選擇權:用人單位在明確崗位要求的情況下,有權根據崗位設置和崗位職責選擇合適的人才,并根據實際發展需要選擇崗位的數量和設置。同時,用人單位也有權對不符合崗位要求和不適應公司發展需要的人員進行重新選擇。②管理權:在雙方確立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有權對相應的崗位和人員通過依法制訂公司規章制度,科學設計公司發展機制等手段進行管理,合法、充分地行使勞動用工自,對勞動關系實施相應的控制和調節。
4.2 用人單位的義務
①依法管理的義務:用人單位實施管理的手段、程序等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的強制性規定。②依法承擔法定義務的義務: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后,用人單位需要承擔國家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如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依法保障員工安全生產環境、休息休假、獲得報酬等一系列義務。
4.3 受聘人的權利
①平等就業權:受聘人在符合崗位條件及職責要求的情況下具有平等就業的權利。②選擇崗位的權利:受聘人在用人單位為其提供了崗位選擇的情況下,有權根據自己的條件、能力等個人狀況選擇崗位。③獲得報酬權:受聘人在提供相應勞務的同時,有權獲得與其所提供勞務等價的報酬。④安全受保護權:受聘人有權受到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安全生產保護,并得到提供勞務期間避免受到傷害的保護。⑤休息權:受聘人在提供相應勞務的同時,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司制度獲得相應休息的權利。⑥獲得社會保險權:受聘人與公司確立勞動關系并向其提供勞務后有權獲得相應的社會保險,以保證其生活及發展。⑦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勞動機會權:受聘人在正常勞動期間,如果不存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由,應受到不失去勞動機會的保護。
4.4 受聘人的義務
①提供勞務的義務:受聘人應根據用人單位提供的崗位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忠實、勤勉地提供勞務,創造最佳業績。②遵守制度、服從管理的義務:受聘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需嚴格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服從公司的正常管理,保障公司正常生產、發展的需要。③保密義務:在關鍵的技術、銷售、財務、管理等崗位上工作的受聘人,對于其崗位上接觸到的尚在保密期的用人單位的相關保密信息、技術或商業秘密等,承擔保密的義務,無論其在職或是已經離職。
5 留 人
5.1 公司的權利
5.1.1 選擇激勵方案、規劃員工職業生涯的權利
公司應根據發展需要和生產實際,選擇適合的激勵方案,合理規劃員工的職業生涯發展。
5.1.2 根據員工業績確定適用何種激勵、如何激勵的權利
公司有權根據員工的能力、業績對其進行選擇、適用相應的激勵措施,并有權進行相應的調整。
5.2 公司的義務
①保證員工最低收入和基本福利。公司必須依法保障員工的最低收入和最基本的保險福利待遇,以作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②公司在設計留人機制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并遵循科學的定薪規律和企業發展規律。
5.3 員工的權利
①有權要求獲得與其業績相適應的待遇和福利:員工在留人機制中并非被動,而是平等協商的一方主體。員工有權根據公司制度及雙方約定要求與其所提供勞務、所創造業績相適應的待遇。②非法定事由和平等約定,福利待遇保持相對穩定的權利:員工的待遇一經確定,即應保持相對穩定,并應寫入雙方書面約定的勞動合同中,員工有權在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和平等約定外,維護自己相關待遇的穩定,從而獲得自身發展的保障。
5.4 員工的義務
①接受公司的管理:員工在確立勞動關系、接受公司的有關制度設計后,必須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服從公司按業績進行的正常分配。②提供與激勵相適應的勞務:員工必須積極、勤勉地向公司提供與其所受激勵相適應的勞務,保證業績的穩定和不斷上升。
6 結 語
當然,現代企業管理手段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內容也極其豐富多彩。作為現代企業管理的法律保障,是有一定的原則性和規律可循的。隨著現代勞動關系的發展和日益多元化,企業管理的法律保障勢必需要繼續加強,從而促使企業管理更加科學化、規范化,以適應創建和諧勞動關系的發展需要。
參考文獻:
[1] 馮立平.人力資源管理[M].上海: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6.
保險法律法規范文6
[論文摘要]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為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決策程序不同,公司對外擔保的對象是公司自身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公司對外擔保的數額受公司章程記載的限制。商業銀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對外擔保時,應從其決策主體、程序、對象和數額等方面進行審查,以防不必要風險的發生。
公司對外擔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財產或信用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債務履行提供擔保的行為。根據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證監會、銀監會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是指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的擔保。舊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條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擔保的問題,由于對決策主體、擔保對象和擔保數額等規定不明確,該款的含義倍受爭議。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擔保特別是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制度,使其具有了較強的可操作性。但這一制度的細化也給銀行在辦理擔保貸款時帶來了一些經營性風險,商業銀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對外擔保時要細化審查程序,以防范風險和損失的發生,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制
(一)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
根據我國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關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主要分三種情況:
1、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因而,一般情況下公司對外擔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以決議的方式作出決定,其他任何機構、任何個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對外擔保的決定。
2、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并且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與該擔保事項的表決。
3、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根據《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審批對外擔保的權限及違反審批權限、審議程序的責任追究制度。并且規定以下事項(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東大會決議: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傤~,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后提供的任何擔保;②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O%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③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④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二)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
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方式原則上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一般分為兩類: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普通決議是對公司一般事項所作的決議,一般只須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特別決議是特別事項所作的決議,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依公司是否為上市公司,法律的規定有所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1、非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決策程序。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關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并非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一般情況下,只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可。但公司法對相關股東的表決權予以了排除,即當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能參加該事項的表決。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
為了規范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我國《公司法》、《通知》及相關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決策程序,并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要參照執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應當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批對外擔保的權限及違規責任追究制度,即該項內容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
其次,《通知》規定了應有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事項,并規定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該項決議為股東大會的一般決議。
第三,公司章程規定為董事會審批的事項,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并做出決議。即該決議為董事會的特別決議。
另外,根據《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在作出對外擔保決議后,應及時披露相關信息,包括決議內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擔??傤~、對其控股子公司的擔保總額等。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也應通過上市公司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三)公司對外擔保的對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否則將責令取消擔保,并依法承擔賠償等責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條及相關規定則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資產為本公司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他個人提供擔保的規定,而是把對外擔保對象的選擇權賦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本公司股東、其他個人及單位都可以成為公司擔保的對象。
(四)公司對外擔保的額度限制
新《公司法》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數額并沒有做出具體限制性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對外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擔保最高數額做出規定。為了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通知》規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后提供的任何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后再交股東大會審批。
二、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制給商業銀行帶來的風險及防范
公司是當今經濟發展中重要的市場主體,其與銀行的信貸關系甚為密切。新公司法實施后,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市場主體通過公司的對外擔保手段向銀行融資的數額將大量增加,公司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對外擔保將使該擔保無效,會給銀行業的經營帶來極大的風險,因而銀行必須采取切實措施,防范經營風險。筆者認為銀行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對公司章程相關內容的審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規則,它將公司法律未能明確規定的事項予以細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情況對公司的制度做出具體的規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當廣泛,被稱為公司?!?J(P12)新公司法賦予了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做出規定的廣泛權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擔保時違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將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因而必須予以重視。首先,銀行必須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審查擔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對外擔保決策主體是否與公司章程中的記載相一致;再次,要審查公司章程有沒有關于對外擔保總額及單項擔保最高數額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對外擔保時,應符合公司章程的相關限制規定;最后,還要審查章程中有關公司決策程序方面的特別規定,以防公司決議違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應股東的要求而撤銷,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二)要對擔保對象及參與表決的股東資格進行審查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對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在表決時,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加,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因而首先要對擔保對象進行審查,看其是否為公司的股東,或雖不是公司股東,但卻是可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審查這些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參與了公司該事項的表決。
(三)要區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進行進一步審查
對于上市公司的x~~l-擔保公司法上雖然沒有特別的規定,但在《通知》上有較一般公司更為嚴格的規定,因而應予以特別注意。首先應審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對外擔保的決議權賦予給了哪個公司機構,權限是什么,其決議是否與其權限相符合;其次應審查該x~#l-擔保是否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第三,要審查應有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是否經過了董事會的預先審查通過;第四,由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決議由出席會議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決議通過;第五,應審查是否對該擔保決議按規定進行了信息披露。
對于非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銀行應審查它是否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則其對外擔保應根據《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規定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