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滯納金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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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滯納金

稅收滯納金范文1

多年來,各地區稅務機關對于滯納金的加收存在一定的“隨意”性,沒有詳細的規程和依據。對企業來說,納稅人已經習慣了“專管員”電話“授意”式的繳稅方式,而這種方式,造成不少“秋后算賬”式的滯納金。所以,納稅人掌握稅款滯納金的免責條款十分重要。對此,筆者匯總歸納如下,以饗讀者。

稅務機關造成少繳稅款的

3年內不加收滯納金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抖愂照魇展芾矸▽嵤┘殑t》第八十條規定,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這是以法律、行政法規的形式,明確規定了不加收滯納金的法定情形,對征納對方具有很強的約束力。

批準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余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戶對賬單,資產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這意味著,相關部門明確了延期繳納稅款不加收滯納金的原則,即企業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后延期納稅的,在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

特別納稅調整補稅

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入庫不收滯納金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秶叶悇湛偩株P于印發的通知》(國稅發[2D09]2號)第一百零九條進一步明確:特別納稅調整應補征的稅款及利息應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逾期不申請延期又不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以上法律法規表明,特別納稅調整補稅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滯納金;但如果未在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調整入庫的,將轉執行加收滯納金的規定,這樣納稅人將承擔更大的經濟負擔。

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發票

被追繳稅款的不征滯納金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經抵扣稅款的,不屬于《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況,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規定。即,納稅人善意取得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追繳稅款的不征收滯納金。

預繳稅額小于應納稅額不征收滯納金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期申報預繳稅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753號)規定,預繳稅款之后,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稅款結算的,不適用《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稅款而被加收滯納金的規定。當預繳稅額大于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結算退稅但不向納稅人計退利息;當預繳稅額小于納稅額時,稅務機關在納稅人結算補稅時不加收滯納金。

個稅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

不征收滯納金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4]1199號)規定,按照《稅收征服管理法》規定的原則,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無論適用修訂前還是修訂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均不得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但是,如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繳個人所得稅的,仍然可能面臨其他的法律風險。

東北老工業基地與內蒙古東部歷史欠稅

豁免滯納金

稅收滯納金范文2

同是對預售收入征稅,本質卻截然不同

對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其核心內容是明確納稅人取得的房地產預售收入須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當期毛利額,扣除相關的期間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然后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待開發產品完工時再進行結算調整。這是企業所得稅實體法對應稅所得的確認進行具體規定,其實質并不是對預售收入進行所謂的“預征所得稅”,只是對稅法與會計規定的差異所進行的納稅調整。納稅人如果沒有對其預售收入依法進行確認應納稅所得,則必然對其當期的應稅所得構成影響。至于納稅人是否會因此減少當期應繳所得稅,則要視其是否實際造成少繳稅款的事實進行區別對待。如果納稅人當期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則不會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虛假申報處理;如果納稅人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在彌補完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后仍有余額的,則會造成當期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追加滯納金,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第六十三條或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外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預征稅款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征收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53號),其明確了直接對預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潤率單獨預征所得稅,并且是“按季”進行“預征”,類似于企業所得稅“分季預繳”稅款的方式,是真正意義上的“預征所得稅”。但由于只是簡單地僅就預售收入“預先核定征收”所得稅,且不考慮當期是否有經營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彌補的虧損,因此,即使納稅人本期的經營業務發生虧損也不能盈虧相抵,同樣地對前期的虧損也不能進行相應的彌補,即不論當期是否有應稅所得,都必須單獨就預售收入預繳所得稅。由于外資企業的預售收入需要預繳稅款,和內資企業有著根本的區別,由此而引起了納稅人如果沒有依法預繳稅款,稅務機關能否依據現有的法規對其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等問題。

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

目前,對納稅人應繳稅款進行預征已是普遍應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稅種占了現開征稅種的絕大部分,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為保證稅款及時入庫、減少滯納欠稅,各稅種的實體法規均規定了納稅期限。由于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錢,是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時,稅務機關對其采用課以財產上新的給付義務的辦法,因此,滯納金制度是保障各稅種實體法有關納稅期限規定有效實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現行稅法對預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對未按期預繳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的問題,目前稅收法規中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以下簡稱“593號文”)對內資企業所得稅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舊《征管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實際工作中遭到質疑,即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特別是在新《征管法>)實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進一步的挑戰。對此,筆者認為,593號文作為規范性文件雖然法律級次較低,但作為國家稅收行政主管部門的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管理權限有權對有關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做出解釋性文件,而且有關具體規定與現行稅收法規并不抵觸,其合法性應是不容質疑的。

至于593號文件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則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銜接問題。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有一種觀點認為舊《征管法》的法規如果沒有修訂則自動失效。對此,筆者認為,舊《征管法》的廢止“屬于默示的廢止”,但又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后舊《征管法》即完全廢止,而應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新《征管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新《征管法》的規定。因此,593號文中有關舊《征管法》第二十條涉及滯納金的比例為干分之二規定的內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相應規定的萬分之五執行即可,并不影響該文件其他內容的有效性。

2.納稅人沒有依法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加收滯納金的處理

雖然593號文明確了內資企業所得稅預繳的滯納金處理問題,但對其他稅種稅款的預繳是否加收滯納金則沒有針對性的補充文件進行具體規定,這也是引起當前爭議的原因之一。但筆者認為,稅法沒有具體規定并不等于沒有法律依據,其法律依據可以從《征管法》中有關繳稅和滯納金的規定中去引證。

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边@里對繳稅并沒有限定是“預繳”或“匯繳”,還是一般正常的繳稅。因此需要明確的問題是,“預繳”稅款是否屬于“繳稅”的范疇。由于目前稅法沒有對“預繳”明確定義,筆者認為可以從涉及預繳的各稅種的法規條文規定歸納:對納稅人的應繳稅款在納稅期限中間采取提前預先分期繳納,期末再進行匯算,多退少補的方式。

雖然相對于一般的稅款繳納方式,“預繳”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納稅人未按期繳稅須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同樣適用于預繳的各稅種。

此外,雖然相對于納稅人的某一個完整納稅期限而言,在期中預繳的稅款不一定是最終需要繳納的稅款,具有相對的不確定性,但是對于某一個預繳期而言,所預繳的稅款又是可以計算確定的,因此,以預繳稅款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免于加收滯納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預繳稅款的處罰問題

在明確了預繳稅款的性質和滯納金問題后,對于納稅人未依法預繳稅款的行為應如何進行處罰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預繳稅款是屬于納稅人繳納稅款的一種方式,除對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有關偷稅認定的特定情況已經予以明確外,《征管法》中有關對納稅人未按期納稅進行處罰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未按期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情況,但具體操作則需要結合實際進行判斷。

需要完善的相關政策

雖然筆者認為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適用于預繳稅款,但是目前有關滯納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稅收滯納金范文3

    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這種強制手段稱為行政強制措施。滯納金的實質是一種執行罰,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的范疇,是行政主體對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科處一定數額的金錢給付義務,以促使其履行義務的行政強制方法。滯納金制度對于促使行政相對方履行義務,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實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天價滯納金現象的出現卻折射出我國滯納金制度的種種弊端:

    第一、滯納金概念使用混亂,性質認識模糊。眾多法律文件中所指的“滯納金”名同而實異:有的滯納金實質上是合同違約金;有的滯納金雖然是一種行政法義務,但并不具有制裁性,可以看作本金繳納義務的一部分;有的滯納金則是具有強烈制裁性質的行政處罰。概念使用上的混亂不堪讓人們忘了滯納金的本來面目,對各種滯納金的收取充滿了疑惑和不解。事實上,目前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滯納金只存在于稅收、水、電、煤氣等公用事業收費,而這些項目的收取主體要么是國家行政機關,要么是國家授權管理公用事業的企事業單位。在這些主體與稅費繳納主體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法律關系,滯納金帶有明顯的公權性質,不是平等主體可以約定的,實際生活中平等主體之間約定滯納金的條款應該是無效條款。

    第二、收取依據各異,“各自為政”現象突出。行政主體在進行滯納金處罰時大都依照本部門的規定,如養路費滯納金依據1991年原國家計委、經委、交通部、財政部聯合的《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電話費滯納金依據原郵電部于1998年制定的《關于調整電信資費滯納金標準的通知》;電費滯納金依據原電力工業部于1996年頒布的《供電營業規則》等等。乍一看欠費收取滯納金似乎有法可依,但仔細分析,這些規定都是各部委自己制定,且大都制定于上世紀90年代,對滯納金的收取呈現出一種“各自為政”的狀態。

    第三、標準普遍較高,嚴重違反行政合理性原則。滯納金是為督促行政相對人及時履行義務的一項“加罰”手段,如果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履行義務的話,追加適當的滯納金來督促其履行義務本無可厚非,但天價滯納金現象的頻現不禁讓人產生這樣的疑惑:對于一項附加性強制措施的適用該不該造成其處罰的額度明顯超過甚至數倍于基本的處罰,進而出現“主次顛倒、本末倒置”的現象?這樣的 “依法行政”符合行政法的宗旨和原則嗎?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則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兩大原則,顯而易見,天價滯納金的收取雖然有法可依,但對權利義務的設定明顯失衡,嚴重違反了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則。    現行滯納金制度的這些弊端往往會導致與該項制度設立宗旨背道而馳的后果,折射出法律的尷尬。如執法主體可能會因為高額利益的逆向激勵,背離制度設置的最初目的,產生執法懈怠現象;滯納金收費過高堵死了一些違規者的改過之路,他們往往難以承受過高的滯納金,產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高額滯納金往往難以追繳,法律的公正和威嚴受到了嘲弄;強制追繳則對當事人明顯不公,甚至會導致惡性事件的發生等等。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加強立法,對我國的滯納金制度進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首先,嚴格限制滯納金的使用范圍。滯納金的本質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其收取往往涉及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收取范圍應當通過法律、法規和規章加以規定。因此,必須通過國家立法對滯納金事宜進行權威和統一的規制,只針對那些基于法律義務而繳納的費用設置滯納金,平等主體之間基于合同而產生的繳費義務則不存在滯納金問題,有關滯納金條款應規定其無效。

稅收滯納金范文4

[關鍵詞] 行政復議 納稅爭議 前置條件

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該規定表明,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行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擔保;否則將不能提起行政復議,即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是行政復議的前置條件。

法律之所以規定納稅人只有在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后,才可以申請復議,主要是考慮稅款的及時安全入庫。但實際上,按照法律規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稅務機關依然可以依法執行其征稅決定,保障國家稅款的及時入庫。這足以證明,稅款的安全與申請復議之間沒有必然聯系。而且海關法的立法修改實踐,也足以證明稅款的安全與申請復議之間沒有必然聯系。我國1987年海關法4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先繳納稅款,然后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憑證之日起30天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復議。經2000年修訂后的《海關法》取消了關稅納稅爭議行政復議的前置條件,該法第6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先繳納稅款,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因此有學者提出:“關稅的征收與稅收的征收其性質基本相同,海關法可以取消繳清關稅才能申請復議的條件,為什么稅收征收管理法就不能取消這一限制行政相對人權利救濟的規定呢?”

在稅務實踐中,如甲縣地稅局認定A公司的行為構成偷稅,向A公司送達稅務行政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A公司在該年4月25日前繳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假設甲縣地稅局作出的對納稅人A公司的征稅決定、行政處罰罰款決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而納稅人A公司又無力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相應擔保,但A公司對該征稅決定不服,于4月28日向甲縣地稅局的上級機關乙市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乙市地稅局認為A公司未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決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復議申請。表面上看乙市地稅局不予受理A公司的復議申請是有法律依據的,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既不能申請復議,也無法直接向法院,稅務機關的違法或不當征稅決定無法受到監督,這顯然是對納稅人救濟權的變相剝奪,不利于對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前置條件應當予以廢止,理由如下:

第一,前置條件的設置不利于納稅人權益的保護

行政復議工作必須堅持“以人為本、復議為民”,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現代法的精神是與市場經濟的本質和規律相適應的理性精神和價值原則,權利本位是現代法精神之首要因素。權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著:權利是目的,義務是手段,法律設定義務的目的是在于保障權利的實現。在稅收法律關系上,納稅人權利是目的,只有以保護納稅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和根本目的,體現納稅人權利本位精神的義務設置才符合現代稅法的精神?,F行法律關于先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擔保才能申請復議的規定,不僅不能實現納稅人的救濟權,而且阻卻了納稅人救濟權的實現。

在法律已為納稅爭議司法審查設置了行政復議前置條件的前提下,再對行政復議設置前置條件,有違“有權利、必有法律救濟”的公理。如果不經行政復議,將難以啟動司法審查程序,稅務機關的行為將無法得到監督,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保護,這很容易推導出以下符合邏輯的結論即:納稅人如果無錢或不能支付全部有爭議的稅款及滯納金或無力提供稅務機關認可的擔保,那么他不僅喪失了提起行政復議的資格,同時也徹底喪失了訴訟救濟的權利。也就是說,當稅務機關違法征稅的稅款額度巨大到納稅人無力承擔的情況下,納稅人的救濟權利將不可能行使,納稅人所受侵害越嚴重,權利越不容易獲得救濟,這將是法治國家無法容忍的一種殘忍的專橫。

第二,前置條件的設置違背平等、公平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納稅人因為有貧富之差,因為繳納爭議稅款有別,影響其享有的法律救濟權利,顯然有失公正。納稅人必須先履行納稅義務或提供擔保,否則要喪失行政復議申請權,并最終喪失訴訟權,實質上是迫使納稅人在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內借納稅人自己之“自愿”達到稅務機關變相“強制執行”的目的。先履行納稅義務或提供擔保的前置條件顯然不符合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不利于納稅人自覺納稅意識的培養,更不利于稅收法治目標的實現,不符合法律設置行政復議的目的。

當納稅人在繳納稅款之后,啟動了行政復議程序,但這種行政復議卻是對已經“強制執行”完畢后的征稅行為進行的所謂“復議”,與法院未經審理而執行,然后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或進行申訴又有何區別?這種 “先清債后說理”的做法,明顯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明顯疏于關注了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公平問題,無疑有悖于現代稅法的核心精神之一的公平。

第三,前置條件的設置涉嫌違反憲法

我國臺灣地區通過“大法官”一系列的“釋憲”,認為凡是以繳納部分稅額或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作為救濟要件的,均會導致人民喪失救濟機會,亦均屬于對人民訴愿權及訴訟權之不必要限制,故亦屬當然“違憲”。經由司法審查及“憲法”解釋,臺灣與稅法相關的限制行政爭訟的條件,已逐一被認定違憲。

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相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說明復議和訴訟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國家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對稅務機關侵害財產的行為申請救濟,既是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權的手段,又是公民基本人權的重要內容。復議前置條件的設定,無疑增加了納稅人的救濟成本,使納稅人無力啟動救濟程序,使得納稅人無法與稅務機關進行抗辯,從而剝奪了納稅人申請救濟的權利,同時也使其財產權無法得到合理的保護。因此復議前置條件有違憲之嫌,應當盡早予以廢止。

第四,前置條件的設置使行政復議救濟功能和監督功能難以實現

納稅爭議復議前置條件的設定源自1986年國務院制定的《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40條的規定, 1992年制定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6條繼承了條例關于納稅爭議復議前置條件的規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復議申請”,由此可以看出作為行政復議的基本法,并沒有就行政復議設置前提條件。同時該法4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但2001年經全面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1款并沒有與《行政復議法》銜接,而是繼續保留了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的復議前置條件。

行政復議的首要需求是恢復申請人受到侵害的權益,糾正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只是實現其維權目的的手段。行政復議的首要目的是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是權利救濟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當納稅人無力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無能力提供擔保時(當然一般情況下,無力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納稅人,往往也無能力提供擔保),納稅人就無法獲得復議救濟,法律所賦予的行政復議救濟功能和監督功能將難以實現。

第五,前置條件的設置在實踐中的困境

1.納稅人提供擔保申請復議的實踐困境。納稅人在提供擔保后,對納稅爭議可以申請復議,但納稅人提供的擔保必須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的有效擔保。在此前提下,如果作出征稅決定的原稅務機關故意推諉或拖延,對納稅人提供的擔保不予確認,申請人的復議救濟權利同樣也無法實現。因為提供稅務機關認可的擔保同樣也有期限的限制,超過了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復議救濟權利同樣喪失。假設上文案例中的A公司于4月20日向甲縣地稅局提供了擔保,但甲縣地稅局直至4月25日未對其擔保予以確認,在已超過稅務機關確定的繳納稅款的期限后,A公司于4月28日向乙市地稅局申請復議,乙市地稅局在是否受理復議申請上,就處于兩難境地。

2.與納稅爭議相關的行政處罰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困境。現行法律規定,稅務機關在對納稅人作出繳納稅款、滯納金決定的同時,應當對納稅人作出繳納稅款金額一定倍數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但法律將征稅行為、行政處罰的復議救濟權作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對于征稅行為引起的納稅爭議設置了復議前置條件,對行政處罰則沒有設置前置條件?!抖愂照魇展芾矸ā返?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納稅人如果在沒有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沒有提供稅務機關認可確認的擔保的情況下,直接對行政處罰的罰款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將如何進行審查?如果復議機關不審查納稅爭議問題,則罰款的確定基數稅款額的審查將無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復議也將無法進行實質性處理。如果復議機關對罰款的確定基數稅款額進行審查,是否意味著對納稅爭議進行了審查,是否意味著納稅爭議的復議前置條件的設置失去其意義?如果復議機關不審查罰款的確定基數稅款額,那么復議機關又如何對罰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復議審查呢?復議機關又如何履行其法定職責呢?

如果納稅人直接針對行政處罰的罰款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如何審理?人民法院如果審查罰款的確定基數稅款額所涉及的事實、證據、依據,是否意味著人民法院審查了納稅爭議,是否意味者人民法院違反了關于納稅爭議的復議前置法律規定,是否意味著納稅爭議的復議前置條件的設置失去其意義?如果人民法院不審查罰款的確定基數稅款額,那么人民法院又如何對罰款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

由于行政處罰的罰款與發生納稅爭議的征稅行為具有不可分割的關系,罰款的基數源于稅務機關決定的稅款金額,以及確定金額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前置條件的設置無疑使得對與納稅爭議緊密相聯的行政處罰的罰款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陷入極大的困境之中。

行政復議是世界各國普遍采取的解決行政爭議的行政救濟法律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的一個重要制度,是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法定渠道。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納稅爭議,必須先進行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行政復議對納稅人來說具有特別的意義。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行政復議的監督和救濟功能,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應當盡快廢止納稅爭議稅務行政復議的前置條件,即廢止先行繳納稅款、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的是行政復議的前置條件,賦予納稅人無條件的申請復議權利。

參考文獻:

[1]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2]蔡小雪: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華建敏:加強行政復議工作 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日報,2006年12月4日,要聞版

[4]張光博張文顯:以權利和義務為基本范疇重構法學理論.《求是》,1989年第10期

稅收滯納金范文5

1、個稅不補稅將面臨補繳稅款、追繳滯納金以及罰款的后果。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3、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來源:文章屋網 )

稅收滯納金范文6

1.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2)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3)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4)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5)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3.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4.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6.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8.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9.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10.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2.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14.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二)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處罰

1.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行為包括;

(1)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2)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3)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4)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5)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6)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7)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

處罰:違反上述所列的任意一條均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2.其他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行為:

(1)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處罰: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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