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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條例范文1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由看守所代為執行,這種刑罰執行方式在對罪犯改造過程中起到了積極作用,彌補了監獄改造機關司法資源的不足,節約了在罪犯交付執行活動中的人力和財力,為罪犯家屬探視及感化教育提供了便利條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經上級領導機關批準,少數余刑在三年以下的罪犯,也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從目前來看,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員主要有這兩部分組成。依據看守所條例,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人犯的機關。它的主要任務是羈押未決犯。這就決定了看守所無論是在制定全國性的條例,還是針對工作中需要解決問題而作出的規定或工作細則等,都是以上任務來作出的。而對于在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員的管理、教育、改造等規定相當少。
一、留所服刑存在問題主要表現
1.審判機關遲延執行罪犯的留所問題。 某些罪犯在判決生效后,余刑在1年以上,但由于法院遲延將執行通知書送達看守所,導致該類罪犯的余刑在一年以下,造成不適當的留所服刑。
2.看守所不愿交付執行罪犯的留所問題。余刑在一年以上經濟條件較好的已決犯,因在看守所高消費,看守所處于經濟效益考慮,不愿交付執行或為了照顧關系而不交付執行,造成留所服刑。
3.勞改機關拒收罪犯的留所問題。勞改機關為追求企業效益而對看守所送交的老弱病殘罪犯拒收,造成違法留所服刑。
4.罪犯鉆法律空子留所服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另幾個月的罪犯,一審后上訴,待二審有結果時,余刑已不足一年。
二、造成不適當留所服刑的原因
1.法律規定不明確,造成法院在判決生效后不及時交付執行,導致留所服刑。刑訴法第208條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由于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沒有時間限制,導致法院對罪犯不及時交付執行。
2.看守所不依法將罪犯交付執行導致罪犯留所服刑。 當前,看守所經費困難,認為批一個罪犯就跑省里一趟,成本太高,采取集中審批集中交付執行的辦法,造成一些罪犯余刑不足一年。
3.監獄等勞改機關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對年齡較大或有病的罪犯不予接收。
4.某些罪犯通過拉關系,走后門,達到留所服刑的目的。
5.檢察機關監督不力。對以各種理由拒不投勞和監獄拒收的違法行為缺少具體有效的法律監督手段。
三、給看守所主要工作帶來不利影響
1.留所服刑的范圍擴大化、甚至出現違法留服,增加了看守所的負擔。
2.看守所忽視對留所服刑罪犯的嚴格管理,利用罪犯管理罪犯,造成看守所通風漏氣、傳遞信件,混關混押,甚至形成牢頭獄霸,不利于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對已決犯的教育改造。
3.危害監管安全。許多看守所,由于條件所限,人滿為患,不得不將未決人員和留所服刑人員混關混押。而留所服刑人員在勞動中有可能接觸到刀片、鐵釘、帶子等危險品,他們為在監室內生活方便,遂偷偷帶入看守所,從而留下許多事故隱患。
4.侵害留所服刑人員的合法權益
(1)勞動報酬得不到兌現,勞動強度大。 依據我國監獄法的相關規定,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并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而留所服刑人員的服刑地在看守所,在看守所條例中,沒有相關的規定,故留所服刑人員的勞動均變成了義務勞動。據筆者所了解,現很少有看守所發放給留所服刑人員勞動報酬。
(2)生活、學習、勞動條件差,一些基本要求得不到滿足。留所服刑人員的主要任務,就是接受勞動改造,由于受我國經濟條件制約,看守所在勞動保護、學習條件、衛生條件等方面,基本沒有相應的設施和措施,留所服刑人員在此方面的要求也難以得到滿足。
(3)減刑、假釋等合理要求得不到解決,嚴重挫受了留所服刑人員的改造積極性。
四、解決不適當留所服刑的對策
1.明確判決書送達的時間和地點。
2.改革監管體制,實行監獄和企業相分離。
3.增加看守所經費。
4.強化監所檢察監督,一是加強對留所服刑審批手續的監督,對余刑一年以上需留所服刑的,應經主管局長審批,并征駐所檢察人員同意后方可留所服刑。二是監所檢察人員除有建議權外,對不適當留所服刑的應有否決權。即未經駐所檢察人員同意,不得留所服刑。三是對違法留所服刑實行專項檢察、追究違法留所服刑相關人員的黨政紀責任。
5.建議立法機關盡快增加不交付執行罪。對審判、檢察、監管、勞改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余刑一年以上應交付勞改執行,而拒不交付,致使罪犯在違法留所服刑又實施犯罪,產生牢頭獄霸等嚴重情節的行為,應在瀆職罪中增設不交付執行罪。
6.改造措施到位。
(1)設置單獨的關押區,減少與未決犯的接觸。
(2)設置專職民警,強化改造力量。
(3)制定留所服刑人員管理規則。
看守所條例范文2
論文摘要 結合我省近年來對職務犯罪的立案查處情況來看,刑罰執行和羈押監管場所領域也是腐敗易發多發領域之一,其中看守所作為重要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但承擔著羈押監管任務,同時對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各個環節發揮著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職務犯罪的危害巨大,引起社會輿論關注,損害司法機關執法形象。因此加強對看守所職務犯罪的研究和預防顯得尤為重要。
論文關鍵詞 看守所 職務犯罪 預防措施
據我省檢察院監所部門的數據統計,目前對全省監管場所職務犯罪已立案偵查16件18人,與去年同期相比,立案件數和人數均有一定下降。從發案部門看,監獄系統7件8人,看守所系統9件9人,勞教系統1件1人;從犯罪類型看,涉嫌受賄罪9件9人,涉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3件3人,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罪1件3人,涉嫌行賄罪2件2人,涉嫌虐待被監管人罪1件1人。其中看守所作為重要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但承擔著羈押監管任務,同時對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各個環節發揮著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職務犯罪危害巨大,引起社會輿論關注,損害司法機關執法形象。因此加強對看守所職務犯罪的調研和預防顯得尤為重要。
一、看守所職務犯罪的特點
職務犯罪作為犯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具有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處罰性。而看守所職務犯罪主要指在看守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國家的刑事司法權和治安行政管理權進行的犯罪活動,其作為職務犯罪的一種微觀表現形式,具有其自身的特點:
(一)犯罪主體的特定性
在我國,看守所職務犯罪主要指公安局下轄看守所人民警察的犯罪行為。通過大量看守所職務犯罪的案件查處,可以發現看守所職務犯罪的與看守所民警的監管身份密切相關,正是由于犯罪人具有警察身份,其犯罪表現出明顯的身份特征,作為看守所監管民警,其特殊身份使其從事犯罪有明顯的職業化傾向。因此,在研究看守所犯罪問題時,要從治理的實質內涵出發,從整個民警隊伍,改變民警形象的角度看,注重警察違法犯罪的職務化傾向則顯得尤為重要。
(二)犯罪形式具有隱蔽性
看守所職務犯罪是在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過程中的執法活動中發生的,看守所本身是一個壁壘森嚴,對外界曝光的幾率非常的小,不利于為外界監督,看守所的這一封閉性特點決定了看守所職務犯罪不易被人們所察覺,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另一方面犯罪的客體具有的多重性,如虐待在押人員罪,客體是羈押的在押人員,侵犯的是其人身權利,在押人員是在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過程,無法立刻向外界舉報,也有的害怕由于打擊報復,無法舉證。
(三)罪案偵破的難度大
由于看守所職務犯罪主體的特殊性,行為人作為公安民警長期在一線從事監管工作,部分看守所民警從事獄政等工作,對案件的偵破及查處方式極為熟悉,常常具有極強的反偵查能力,其次由于監管場所的封閉性,其犯罪手段狡猾,隱蔽性強,因此看守所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常常極其困難。實踐中查處看守所民警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都將面臨著很大壓力,這里有親朋故友的請托說情,有上級領導的命令干預,甚至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不和諧的聲音。
二、看守所監管民警職務犯罪的成因
(一)從主觀上看,價值觀錯位,執法觀念淡漠
一方面,價值觀錯位是造成看守所職務犯罪的思想根源,在價值觀念上產生了個人與社會的錯位,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和個人主義的腐朽思想逐步蔓延,部分監管民警責任意識缺失,個人修養不足,理想信念發生動搖,以至于把個人的利益凌駕于黨和人民利益之上,在私欲促使下,一步一步滑向犯罪的泥潭。另一方面,監管民警長期與各種違法犯罪分子接觸,接觸的陰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由于部分監管民警忽略思想政治的學習,法治觀念和人權保障理念缺失,思想上一旦動搖,未能分清界線,當遇到拉攏腐蝕,往往就頂不住利誘,拉不開情面,把手中的權利想象為個人的私權利,自由放任而無視權力的責任和義務,濫用手中的權力,將其視為進行權錢交易、人情交易的籌碼,從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從客觀上看,法律規定缺失,執法監督乏力
一方面,監督法律依據不充分,檢察監督權的實現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8條、《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和《看守所條例》第8條是目前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監管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主要依據,從立法層面看,目前對看守所監督檢察缺乏具體、強有力的法律依據,增加了監督困難,嚴重影響了監督的實效。另一方面,雖然《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 19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根據上述規定, 檢察機關發現看守所存在違法行為時, 可以通過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要求有違法行為的單位和人員糾正其職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既沒有規定被監督機關根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通知書的要求糾正違法的義務,也沒有規定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糾正違法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是否被采納完全取決于被糾正單位的認識態度,致使實踐中被監督機關藐視或者無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情況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檢察監督的權威和駐所檢察人員監督的積極性。
三、看守所監管民警職務犯罪的預防措施
(一)加強思想教育,牢固樹立思想道德防線,從源頭上做好看守所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加強對監管民警的思想教育,開展廉政教育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教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警示教育等等,使每個監管民警都牢固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增強艱苦奮斗、無私奉獻、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觀念,牢固地筑起拒腐防變的思想防線。在嚴格教育,管理隊伍的同時要敢于正視隊伍中出現的違法違紀現象,要敢于嚴肅處理,做到防微杜漸,警鐘長鳴,樹立執法嚴明的威信。
(二)加強所務公開,建立監督制約機制
一方面,在監管場所內部建立健全一個整套執法監督制約機制,使看守所在收押、羈押、會見、出所等各個環節的監管活動都得到有效的制約監督,使看守所執法權力運行始終處于規范有序的良性循環之中,有效防止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看守所要主動接受檢察機關、紀檢、監察、在押人員及其家屬等來自外部的廣泛監督。主動增強監室管理和刑罰執行活動各個環節的透明度,鼓勵社會各界參與監督,可借助網絡平臺,加大公開力度,改變看守所封閉保守的形象,從而使監管改造工作、生產經營活動和隊伍管理更加規范,增強紀律性,減少隨意性,從而防范了看守所民警職務犯罪案件的發生,以實際行動增強群眾參與監督的積極性。
(三)盡快修訂有關法律法規,規范監管執法行為
法治和人權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我國現行的憲法、法律和監管工作制度,對看守所的執法管理和在押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只有一些零散的、不完整的規定,而沒有系統、明確的立法。建議盡快修訂有關法律法規,特別是1990年頒布實施、已不適應當前人權保障形勢和監管工作實際的《看守所條例》,盡快出臺《看守所法》,確立看守所應有的法律地位,為建立在押人員人權保障機制提供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據,使看守所民警依法履行羈押監管職責,不給監管民警中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
(四)加強法律監督,強化辦案意識,加大看守所職務犯罪打擊力度
一方面,在堅持派駐看守所檢察室,駐所檢察官深入監所一線檢察的同時,進一步通過嚴厲查處職務犯罪案件,形成威懾效應,強化職務犯罪預防效果。從2008年起我院已連續三年查辦看守所民警職務犯罪案件,通過案件的查辦,對所內監管民警起到了極大的震懾和警示教育作用,極大提高了檢察機關的監管成效。因此預防看守所民警職務犯罪必須以查處為前提,查處職務犯罪本身是最有效的預防,是預防措施中的重要手段。
(五)與看守所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系制度
檢察機關通過辦案深入調查研究,清楚找準監管場所職務犯罪的易發、多發環節,摸清犯罪的規律、特點,以此為契機與看守所建立有效的預防工作聯系制度,與看守所共同制定關于共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施方案,通過聯席會加強檢察院與看守所信息的溝通與協調,及時與看守所交流有關查辦和預防看守所職務犯罪方面的信息,提供看守所職務犯罪的重要環節和重要部位方面的實例資料,及時發現看守所職務犯罪傾向性和苗頭性問題,雙方應發揮各自的業務優勢,共同分析看守所在制度管理,監督制約機制等方面存在的漏洞,深入研究看守所職務犯罪的根本癥結,提出從源頭上預防職務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對策,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盲點,弱點和難點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個案的預防工作,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幫助監管場所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從而營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看守所條例范文3
一、對收押活動實行監督,保護公民不受非法拘禁。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憲法還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和決定或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辈⒁幎ń狗欠ň薪鸵云渌椒▌儕Z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駐所檢察人員對看守所收押、釋放在押人員進行監督,就是保證收押和釋放依法進行,做到不枉不縱,確保無罪的人不受關押和查處。作為駐所檢察部門,具體應當把好“三關”:
一是把好“收押關”,糾正非法收押現象。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時,要檢查《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定的文書、手續是否齊全,檢查收押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二是把好“期限關”,糾正超期羈押現象??词厮b押的對象不同于監獄,是正在刑事訴訟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被定罪之前,享有除人身自由外正常人應當享有的絕大部分權利。司法機關為了查證犯罪事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是為了確保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實施,如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限期地或不受限制地羈押,不僅不利于及時、準確地打擊各種犯罪,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對羈押期限實行監督,堅決杜絕超期羈押。對羈押到期的人員,要檢查看守所是否向辦案單位催辦;接到看守所羈押超時報告書后,要及時向檢察長報告,并立即以口頭或書面向辦案單位催辦;對延長羈押期限的,要檢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有完備的法定手續;對實踐中,少數辦案人員重實體法,輕程序法,造成個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久押不決的,要嚴肅對待,堅決糾正。
三是把好“釋放關”,糾正非法滯留,非法釋放現象。對已經作出不捕、不訴、撤案、免刑等處理的,必須立即釋放。對于判處緩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要求放人心切,在判決緩刑的法律手續尚未辦妥的情況下,找人說情,要求提前放人的;留所服刑期限未滿而提前釋放的;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而辦理了減刑、釋放手續釋放人員的,駐所檢察人員都要依法監督看守所予以糾正。
二、對看守所的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在押人員被羈押期間,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剝奪所有的權利。他們仍然享有生存權、申訴權、控告權、人格權、勞動保護、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等;罪犯除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外,享有選舉權以及其他未被剝奪的公民權利。根據《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規定,駐所檢察人員有“對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保障有關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的職責,其目的就在于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因此,要從以下六個方面來加強人權保障:
1.維護在押人員的生存權。必須在生活上給予必要的保障,即使是應判處死刑的在押人員,在看守所期間也要維護他的生命。駐所檢察人員要定期檢察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伙食標準、環境衛生、病傷醫治等是否符合規定和有無虛報、冒領、克扣囚糧囚款等問題。特別對自力救濟不能的病傷者,要及時給予國家權力的救濟,及時安排醫療救治,決不能讓其病死在羈押場所。
2.維護在押人員的申訴控告權。申訴控告是國家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而賦予的權利。駐所檢察部門目前主要受理在押人員及其家屬對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監管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包括對在押人員的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行為;受理對辦案人員賄賂、索要財物等行為的控告。對上述控告、申訴,駐所檢察部門都要認真辦理,及時給予答復,切實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3.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財產權。凡新入所人員,經檢查,其隨身攜帶的衣物、現金,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并逐一登記開列單據,看守所、親屬、在押人員各一份,離開看守所時不能以任何理由占用,要全部結算或退還。
4.維護對在押人員的勞動保護。對在押人員勞動實行保護,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監督:一是勞動保健方面,要防止和消除工業毒物、噪音、灰塵的等職業性危害對在押人員健康造成的損害,對其要定期進行體檢,并配備必要的防護設備和用具;二是在押人員勞動安全方面,有的在押人員惡習較深,放蕩不羈,往往無視勞動紀律和生產規程,容易造成人身傷亡事故,因此,駐所檢察人員在監督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時,既要預防和處理一般的勞動安全隱患,又要注意發現和消除其本身的不安全因素。三是在押人員勞動時間方面,為保護在押人員的身體健康,避免其出現超體力勞動現象,有對監管機關是否嚴格執行《監獄法》、《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生產勞動暫行規定》、《看守所條例》等的有關規定要加強監督,不得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搞超體力勞動。
5.維護在押人員不受侮辱的權利和人身安全。《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規定,必須檢察看守所對男犯和女犯是否實行分押;檢察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監舍和活動場所,特別是重特大案犯的監管警戒是否安全,提審、押解是否符合規定;檢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員代行干警職務管理在押人員;檢察看守所干警、其他辦案人員、武警對在押人員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規定,對在押人員有無體罰、虐待、侮辱人格的行為等。
6.維護在押人員其它未被剝奪的權利。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縣、鄉人大代表選舉中,駐所檢察人員要監督和協助有關方面,為未被判處剝奪政治利的已決犯和未投牢的已決犯,辦理委托他人代為投票選舉的手續,保證他們應當享有的權利。
看守所條例范文4
犯人羈押期間家屬可以進行探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犯與其居住在境內的近親屬通信,須經辦案機關同意,要求會見的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主管局、處長批準。
(來源:文章屋網 )
看守所條例范文5
探視時,可以攜帶必要的生活用品、衣服、食品(需拘留所民警檢查同意),其他東西不得送至被處罰人。
2、刑事拘留的,近親屬在其拘留期間不可以探視,但律師可以作為辯護人進行探視。律師會見被拘留人還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法律依據】
看守所條例范文6
破壞監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就是我國勞改機關的監押管理秩序。詳言之,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客體要件,就是我國勞改機關在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則的調節下,形成的監押、管理犯人的一種正常的社會狀態。監管秩序是社會秩序的一種,是社會秩序在勞改機關這個特殊場所的特殊表現。
其一,監管秩序是勞改機關、勞改機關的干警和勞改機關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間形成的懲罰與被懲罰、強制與被強制、改造與被改造的活動狀態。
其二,監管秩序是在國家有關勞動改造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各個勞動機關的紀律、制度等行為規則、規范的調節下形成的。監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監獄等的規章紀律,服從管理,履行改造義務的行為,
其三,監管秩序具有明確的目的性。任何社會秩序的建立,都是為了實現一定自的,建立監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觀而言,是為了維護一定的階級統治,從其直接目的看,則是國家要利用這一秩序的建立,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犯罪,實現本法所確立的刑罰的功能。
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對勞改機關以至整體司法機制的危害,實質上是對全體社會的危害。但這里我們講的對社會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該種行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首先,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社會成員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感。一般群眾的觀念,總認為監獄是暴力強制機關,罪犯在其中應老老實實接受懲罰,實行改造,一且聞聽獄中出現違法危害行為,則難免認為監管者無能,而當出現罪犯在獄中受到不法侵犯時,更易產生對監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誤解。
同時,由于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導致刑罰的懲罰性得不到應有的體現,則群眾也易形成對犯罪追究判處了也無實際作用的認識,從而喪失對整個司法機關的信心。
其次,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社會公眾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機關的嚴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為,表明其人身危險性極大,其危害行為足以給廣大群眾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脅。因為,獄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會,其猖狂將難以想象,這種現象將會造成群眾安全感的失落。
維護監管秩序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優良的監管秩序,是勞改機關有效地行使對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認罪服法、改過自新的保障,也是從整體上提高勞改機關對犯人改造質量的保障。
在我國,目前承擔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犯人的勞改機關有五種:(1)監獄。即實行最嚴格管理,關押改造不宜從事監外活動的重大刑事犯的勞改場所。(2)勞動改造管教隊。簡稱勞改隊。即監管適宜在監外勞動的刑事犯的勞改場所。主要收押被判處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屬于監獄收押范圍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監管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罪犯的勞改場所。(4)看守所??词厮饕橇b押未決犯的場所。但它亦可監管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勞動改造管教隊執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屬勞改機關之一。(5)拘役所。即監管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勞改場所。
上述勞改機關,關押犯人有多有少,但無論單位規模的大小,都需要一個良好的監管秩序。維護這種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廣大勞改干警嚴格執法,嚴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還需要利用刑罰來懲罰那些嚴重危害監管秩序的犯罪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
1、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時間,是指罪犯被勞改機關監管的期間。監管期間是法定期間,就是說,罪犯被監管的時間,必須有合法的根據。只有在被合法監管的時間內,被監管者才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果勞改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對不應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對應當釋放的而不及時釋放,這種錯誤羈押的時間,不是本罪的犯罪時間,換言之,在被違法羈押的時間內,被羈押者一般不構成妨害監管秩序罪。但這只限于被違法關押者實施個體性的妨害監管秩序行為,如拒絕勞動、不服管教、絕食等,因為行為人本系被錯押,并無被強制勞動,被強制管教的義務,實施這些行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錯押人實施教唆、領導、組織他人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則亦應以本罪論處。
2、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地點,是指罪犯在勞改機關監控下服刑的任何場所。這里講的監控,是指監禁控制,即勞動機關對罪犯的剝奪人身自由性質的控制管理。通常情況下,本罪的犯罪地點,限于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勞改機關。但犯人在下述幾種特殊場所實施破壞監押管理活動的,也構成本罪。(1)外出勞動作業場所。一些勞改隊經常有外出勞動任務,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勞動時,仍處于實質上的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中,受到勞改機關的嚴格控制管理。在這些場所實施破壞監管改造行為的,也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2)在監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勞改機關大規模地集體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勞改場所,如將內地的勞改犯集體遣送到新疆、甘肅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監禁管理問題,也需要良好的監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從管理,實施破壞活動的,也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臨時監管場所也可以構成本罪。如勞改機關組織犯人集體外出參觀學習的場所等。
罪犯在非監管的時間和場所實施危害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如個別犯人利用回家探親、外出辦事、監外就醫等機會,實施危害行為,由于其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和地點不是在勞改機關的有效監控下,一般地講構不成對監管秩序的損害,也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3、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表現為:
(1)毆打監管人員。所謂毆打,是指對監管人員實施拳打腳踢等輕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監管人員的肉體痛苦,一般不會造成被毆打者身體組織完整及身體器官功能的破壞。即使造成破壞,也只限于輕傷的范圍。如果致人重傷甚或死亡的,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論處。所謂監管人員,則是指在監獄、未成年犯管教年、勞動改造隊、看守所、拘役所等監管場所依法對罪犯實行監督、管教的工作人員。
(2)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所謂組織,是指利用諸如勸說、利誘、蠱惑、勾引、威脅、挑撥等手段召集、糾合他人一起去實施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至于組織者本身是否實施破壞行為的實行行為以及被組織者是否實施了破壞行為,則不影響本罪成立。被監管人,在這里不僅指罪犯,也包括與組織者在同一監管場所的所有被監管人員,如看守所中被依法關押、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還應注意的是,這種情況的被監管人實施的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不僅指本罪行為的4種行為,而且還包括監獄法第58條規定的其他諸如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破壞生產工具的等等行為。
(3)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所謂鬧事,是指哄鬧、制造事端,如圍攻監管人員;煽動他人絕食、罷工、要挾干警表示抗議;不聽從監管人員依法管教;隨意尋釁滋事:等等。本種行為只有組織者才能構成。被組織者如果實施破壞監管秩序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其他行為方式而認定構成本罪。
(4)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員。所謂體罰,是指采取罰跪、罰站、罰凍、罰餓、罰曬、不許睡覺等方法給被體罰人造成肉體痛苦。所謂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員,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監管人員。被毆打、體罰者,則既可以是已決罪犯,也可以是未決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員等。
4、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指多次毆打監管人員或者為抗拒改造而毆打監管人員或者毆打監管人員致傷的:多次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或者組織的人數眾多或者建立了較嚴密組織形式破壞監管秩序的;多次聚眾鬧事擾亂監管秩序或者聚眾絕食影響惡劣或者聚眾沖擊辦公場所毀壞財物的;多次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或者致人傷害的;兼有本條所述的多種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或者成為“牢獄霸”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也就是說,構成該罪的主體,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處刑罰,并被強制在勞改機關服刑的罪犯。該罪的主體具備兩個條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經司法機關判決或決定而被收押在勞改機關。這是區分該罪主體和非該罪主體的基本標準。
一般情況下,該罪主體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而在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非在押犯人與在押犯人相勾結,教唆、組織、策劃、幫助在押犯人實施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可以構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況不屬于本罪主體:
其一,因受行政處理而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國,被適用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實施輕微的危害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被公安機關作拘留處罰的人。這類人是被公安機關作短期剝奪人身自由處罰,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執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剝奪自由期限極短,按規定收押期間與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現嚴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況,故而不屬于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二是被勞動教養的人。勞動教養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具有多次違法行為,但又不夠刑事責任的人所作的一種行政處理,它不具有刑罰的性質。一般認為,勞動教養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剝奪人身自由,執行的基本方針是教育感化為主,懲罰的成份很小,執行的場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設立的勞教所,而不是勞改機關。因而勞教人員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三是被判處刑罰但未收監執行的罪犯。在被認定有罪并判處刑罰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處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另一部分雖被判處自由刑,但因種種原因未被勞改機關收押。這部分犯人因不在勞改機關的監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這類人有如下幾種:“一是被判處管制、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后者系獨立適用)的人;二是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緩刑的人;三是被假釋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醫或因其他原因監外執行的罪犯。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圖,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危害勞改機關監管秩序的行為,而故意實施該行為以追求對監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狀態。犯罪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發泄對司法機關的不滿情緒,有的是為了滿思某種私欲,有的則是為了達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動機,一般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