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證明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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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證明書范文1

1、本協議中出資方是指承認公司章程、認繳出資額,公司設立后持有經公司登記、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出資證明書者。

2、簽訂本協議的股東是:

a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

b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

第二條公司設立方式及法定事項

1、性質:有限責任公司

2、擬注冊名稱:

中文:c有限責任公司

英文:

3、注冊地址、營業地址、郵政編碼:

4、法定代表人、職務:

5、注冊資本:

6、公司宗旨:

7、公司經營范圍:

8、公司經營方式:

(上述事項,在工商登記時如有變更,以工商登記為準。)

第三條出資方式及出資額

1、 a公司以貨幣現金出資人民幣萬元,以出資人民幣萬元,共計占c公司注冊資本%。

2、 b公司以貨幣現金出資人民幣萬元,以出資人民幣萬元,共計占c公司注冊資本%。

a、b公司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日內,將各自應繳納的貨幣出資打入c公司籌委會賬戶(賬戶由負責監管),其余資產的轉移事宜,按本協議第五條辦理。

第四條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責任

1、權利

(1)出資人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占公司注冊資本額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權益。

(2)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出資人可以優先認繳出資。

(3)出資人可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轉讓其在c公司的出資。

(4)出資人共同協商確定公司名稱。

(5)如公司不能設立時,在承擔發起人義務和責任的前提下,有權收回所認繳的出資。

(6)出資人有權對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和故意或過失損壞公司利益的出資人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7)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利。

2、義務

(1)出資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2)出資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

(3)出資人應遵守《公司章程》。

(4)本公司發給出資人的出資證明書不得私自交易和抵押,僅作為公司內部分紅的依據。

(5)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3、責任

(1)出資人違反本協議,不按規定繳納出資,應向已足額繳納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按其應出資額的%承擔違約責任。出資人不按規定繳納出資導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按其應出資額的%向其他出資人承擔違約責任。

(2)出資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利益的,應向公司或其他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手續辦理

經股東共同協商,一致同意由a公司具體負責辦理設立公司的有關手續和起草有關文件,并負責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其他具體事務。

第六條協議的退出

股東退出本協議,放棄股東資格,或者增加新的股東,都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方為有效,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股東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加以規定;但退出協議的股東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條股東會

1、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由董事會負責召集。

2、股東會的職權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

第八條董事會

1、董事會是公司日常經營決策機構,由名董事組成,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名。 董事長、副董事長由控股股東推薦,董事會選舉產生。

2、董事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3、董事會下設發展戰略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和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秘書辦協助以上各委員會和董事會工作。

4、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其職權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

第九條總經理

公司設總經理一名,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其職權按《公司法》由《公司章程》規定行使。

公司總經理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提出其薪酬建議。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人員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并決定其薪酬事項。

第十條監事會

c公司設名監事,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監事職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關規定行使。

董事、總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十一條利潤的分配

公司交納所得稅后的利潤,按下列順序分配:

1、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

2、提取利潤的10%列入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

3、提取利潤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暫按利潤的5%提取列入任意公積金,可以根據公司年度經營狀況,經股東會同意后予以調整;

5、支付股東股利;

6、轉增資本(或股本)。

第十二條公司未能設立情形

1、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設立:

(1)該協議未獲得批準;

(2)出資人一致決議不設立公司;

(3)出資人違反出資義務,導致公司不能設立的;

(4)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不能設立的。

2、公司不能設立時,出資人已經出資的,應予以返還。對公司不能設立負有責任的出資人,必須承擔完相應法律責任的,才能獲得返還的出資。

第十三條本協議經發起人、發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并經批準后生效。

第十四條本協議未盡事宜,以今后補充協議為準。本協議每股東各持一份。

第十五條本協議簽訂時間為:年月日

第十六條本協議簽訂地點為:

a公司:(蓋章)

代表人:(簽字)

出資證明書范文2

在這里需說明的是,股權轉讓程序中的通知其他股東并征詢意見的程序是法律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考慮而設置的前置性強制程序,當事人在轉讓過程中必須遵守,但其明顯屬于股權轉讓有效的前提條件,不會成為受讓人股東資格確立的標志。另外,股東資格的確立,主要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所以以下的程序討論主要以當事人與公司的行為為討論對象,而把通知程序作為公司承認股權轉移的一個附帶程序。

股權轉讓協議對股權轉讓的效力

首先,股權轉讓協議是轉讓人與受讓人就股權轉讓的有關事宜經協商達成的協議。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是一種債權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依照轉讓合同,轉讓方有交付出資證明書并協助受讓方向公司要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義務,受讓方有交付股價款的義務。股權轉讓雙方有請求對方履行約定的義務的權利,是一種請求權。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只是啟動了股權轉讓的程序,其目標是股權的轉移。實踐中,有人經常認為合同生效后,股權即轉讓,受讓人即獲得股權。其實,股權轉讓合同生生效并不意味著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更不意味著股權的轉移。當事人雙方可能違反合同拒不履行,股權合同處于生效而不履行的狀態。從二者的邏輯關系看,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股權轉讓的原因和條件,而股權的轉移是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的結果。其次,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相對性,權利義務僅限于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指向第三人,轉讓雙方不能依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向公司主張權利。而股東資格是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只有公司承認股權的轉移并通過法定的程序登記變更,才具有股東資格變動的效果。

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生效未必能使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只有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然后才有交付股權的義務,如果轉讓雙方無股權轉讓的義務,股東資格變動無從談起。從證據角度看,可稱其為股權轉讓的“源泉證據”。。

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對股權轉讓的效力

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是受讓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價款,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并協助受讓人進行股權的變更登記。由于這一過程存在著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和公司進行變更登記兩方面,二者存在著一定的時間差,且這個過程涉及到股權轉讓雙方之外的第三方——公司的加入,公司是股權轉讓的核心,是轉讓雙方的身份和權利變動的聯接點,因此,需要將其進行進一步分解以便于詳細探討。

·交付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是股東出資證明,是股權的憑證之一,公司向出資人辦理出資證明書,并在股東名冊上予以登記,出資人便取得股東地位。同樣,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并協助受讓人申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轉讓方便完成了合同義務。出資證明書是股權憑證,轉讓人交付出資證明書,也就完成了主合同義務。由于還沒有股權變更登記,轉讓人還是公司股東,但此時轉讓人依照合同轉讓出資證明書后,受讓方就取得了股權的部分權能——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權,至此,受讓人可以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轉讓人應依轉讓合同協助受讓人完成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這是轉讓方的后合同義務。

·受讓人申請變更股東名冊

受讓人取得交付的出資證書從而獲得股權的部分權能——申請變更股東名冊權,此時,轉讓人還是名義上的股東,其有義務協助受讓人請求變更股東名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后,受讓人的股東地位便得到確立。變更后的股東名冊便成了受讓人取得股東地位的證據。

公司進行工商登記變更

在公司進行股東名冊變更后,公司便承認了受讓人的股東地位,受讓人具有了股東資格,享有股東的各項權利。但公司作為盈利性的社團法人,股權轉讓必然對第三人利益產生影響,要保障第三人與公司的交易安全,公司法只有對這一法律關系予以確認和公示,才能保證交易的安全。工商登記變更便是對股權變動的對外公示。股權變動經登記對外公示后,便產生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能以不知股權變動而向轉讓人主張相應的權利。公司與受讓方的法律關系,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異議,這就是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

出資證明書范文3

關鍵詞:股東資格;公司合同;章程;交互合意

股東資格,也稱為股東身份,是指發起人或投資者能否成為公司股權的所有者,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股權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具備現實意義,因此股東資格的認定當以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和存續為前提和基礎。一般而言,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或投資者會理所當然的具有股東資格。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是否具備股東資格的糾紛經常發生,當事人是否享有股權也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了公司的正常運轉。

針對這種現象,司法實踐采取多樣的標準來確定股東的資格,這往往導致相同的糾紛往往出現不同的結果,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既然股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股東資格是公司成立的產物,那么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應該從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出發。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性質

公司的契約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鏈接,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公司與債權人之間、公司與供應商和消費者之間,都存在著各種形式的合同的關系,包括口頭的和書面的、顯性和隱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種合同。

公司的合同理論提出以來,逐漸在兩大法系國家得到認可,而我國對公司合同理論也逐漸接受。與之相對的是對公司本質的法理分析,學界主要有三種學說即公司實在說、公司擬制說和公司否認說。

否認說徹底否認公司的法律人格,已經遭到學術界的否定和立法的摒棄,實在說和擬制說由于各具合理性而在學理和公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作用。盡管實在說和擬制說存在分歧,但都認為公司是由人和財產集合而成的“實體”。公司的設立要有制定法的依據,但制定法不是憑空擬制出法律人格來,而是經濟生活當中已經存在一個個實實在在的組織體。1994年通過的公司法堅持公司“實體”的立場,對公司的設立和運作進行了嚴格的規定,整部公司法的規范幾乎是強行性規范,而沒有任意性規范和賦權性規范,體現了國家對公司的管制思維。公司的自治空間極其狹窄,而國家干預的力度過大,公司的創造性和主動性受到抑制,阻礙了公司組織的創新。

隨著對公司合同性質認識逐漸加深,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接受和融合了公司的合同理念,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和賦權性規范大幅度增加,強制性規范減少,公司的自治空間得到了極大的拓展,國家干預力度減少,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重視。

對公司合同而言,它具備民事契約的一般特征,體現了發起人或股東之間的合意,但它又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公司合同是長期合同,民事合同大都是一錘子買賣。公司合同從公司設立到公司的存續期間一直存在,在長期合同中,股東才會愿意投入資金、實物和時間,而不會出現短期行為和機會主義行為。其次,公司合同是復數合同,公司合同更多的表現為多數人之間的合同,而不僅是雙方的合同。對多數人的合同而言,合同各方對權利義務的規定會需要更多的討價還價、需要更多的妥協,而且一旦達成協議后,變更合同內容的難度會加大,這有利于合同的穩定性。再次,公司合同是多面性合同。多面性合同是指公司合同的內容是十分豐富的。在公司合同中,股東需要對公司權力配置、盈余分配、表決程序和方式、股東退出等事項做出規定,并且在公司存續過程中,需要與時俱進的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改,體現了一般民事合同少有的豐富性和動態性。最后,公司合同的表現形式呈現出多樣化特征。公司合同的載體既有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等書面文件,還有公司運作中股東就特定事項進行決策的投票機制。

就投票機制而言,它承載著合同的功能。由于有限理性和不確定的存在,發起人或股東就不可能對涉及公司事務的所有方面做出詳盡的規定,但是公司運作當中出現各種各樣的事項,這些事項會影響到各方的權利義務,影響到風險的負擔和收益的分配,如果不對這些事項做出規定,發起人或股東甚至第三人的權利義務得不到明確,公司就不能順暢的運轉,而通過投票機制,各方的權利義務將得到界定。誠如學者所言:“對于股東而言,有權投票即意味著有權對合約未予明確的事項做出決議,不管這種合約是通過公司章程予以明確,還是通過法律的一體化供給來獲得。”

既然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鏈接,那么公司法的價值又體現在哪呢?具體而言,公司法對公司合同的價值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公司合同的模本機制和公司合同的漏洞補充機制。

就公司合同的模本機制而言,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實踐中,從設立到運作,存在大量的相似事項,如公司的組織機構設立、公司機關的權力分配、表決方式等,這些事項幾乎是所有的發起人或股東在設立和運作公司時都需經歷的,有公司法來提供這些條款可以使發起人或股東省去了協商談判和妥協的成本,大大地提高了效率。另外由于公司規則具有類似于國防的公共物品特征,公共物品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的特點,在公共物品的使用中會出現搭便車的問題,即利用了公司規則卻不用付出代價,這樣使得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和投資銀行等盈利機構即時具備制定公司規則的能力,也沒有經濟動因去制定,所以只能由國家以公司法的形式來提供。

就公司合同的漏洞補充機制而言,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未來的不確定性,發起人(股東)無法事先對未來各方的權利義務做出審慎的、詳盡的安排,因此公司合同是不完備的,這樣在不確定事件發生時,合同各方可能會就權利義務重新協商,有時損失已經發生,合同各方還必須就責任分擔進行談判,合同各方具有“多享利益少擔風險”的傾向,事后得協商談判必定是艱難的,這樣會產生大量的交易成本。公司法為此事先提供了一些規則來做合同的補充,這些規則不是任意的制定,而是假設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形下,合同各方本著利益最大化,在事前也會詳細規定的規則。

二、股東資格認定的合同標準

既然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合同的鏈接,股東作為合同的一方,具備有限責任公司合同主體的相應地就具備股東的資格。在公司的設立、成立及日后的運作當中,合同的脈絡貫穿始終。在股東們打算出資設立公司時,復數股東之間形成了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這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便凝結在發起人協議當中。發起人協議是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規范發起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在發起人協議上簽名蓋章的當事人,除非其在公司設立前經過其他發起人的同意退出,在公司設立后其將會自然而然的成為股東,具備股東資格。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在發起人協議的基礎上,制定了公司的章程,章程中記載每個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出資份額、出資形式和出資時間,并有每個股東的簽名和蓋章,那些在章程上簽名和蓋章的當事人便具備了股東的資格。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活動也體現的股東們的交互合意。公司法規定對公司的重大事件的決策權由股東會行使,應該看到股東會的決定一般要求是多數決,這種多數決的決策機制正體現了大多數股東之間意思的合意,對其他的少數股東而言,雖然他們的聲音在多數決的機制下被淹沒,但是這部分持異議股東的意見沒有被反映到公司的決策中的事實并不表明公司的決策就不是全部股東的交互合意,因為事前在投資設立公司并同意公司的多數決策機制的時候,股東們在事先都已經放棄了公司的任何一項決策都要一致的合意這樣苛刻的標準,這是一種為使公司順利運轉和富有效率的妥協,其實這種妥協在事前是經過每一位股東所默認的,這也是一種合意,因為不同意多數決的投資者可以“用腳投票”,放棄投資。

在公司存續期間,由于各種原因,原有股東要退出公司時,經股東各方同意,該退出股東就喪失了股東的資格,章程中刪去該股東的事項以確證這一事實。當有新股東加入時,需要經過股東會的批準,批準就表明原有股東對新加入股東的認可,因此,批準這一事實即可表明新加入者具備股東資格。

對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上,學界提出了多種標準,有出資、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以及出資證明書,并且將上述標準劃分為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并且認為“形式條件的功能是對外的,是為使相對人易于判斷和辨識,它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比實質條件更有意義,其中工商部門的登記公示性最強,故優于其他形式條件;實質條件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的,用于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時其意義優于形式特征,其中,股東簽署章程行為反映行為人作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其又優于其他實質條件。”但在兩者的外延的劃分上,不同的學者的看法卻也不盡相同。出資、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記載以及工商登記作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出資

在公司的注冊資本上,新舊公司法經歷了從法定資本制到折中資本制的轉變,轉變的背景是公司的信用經歷了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轉變,人們對公司的信用,不再注重靜態的注冊資本,更加注重公司運行中動態的資產。即使在法定資本制下,只要股東們的出資符合公司法對最低注冊資本金的要求,即使沒有達到公司章程上寫明的注冊資本,公司還是成立的,只不過是一種瑕疵的設立。在這種情形下,沒有出資的股東依然具備股東資格,但他要承擔填補出資的責任和對其他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在折中資本制下,由于對注冊資本金繳納的規定更寬松了,新《公司法》允許股東分期繳納出資,《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假設有五個股東設立一個注冊資本為三十萬元的公司,實行分期繳納,這五個股東約定由其中一個股東出資,這樣即使其他四個股東沒有出資,在公司成立后,依然具備股東資格,這時就更應該承認即使是尚未出資的股東,其原因就在于股東之間已經就出資達成合意,且出資符合法律的規定,那么為出資股東具備股東資格也是理所當然的。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若股東出資達不到法定數額,就應否定其股東資格,因為一人公司投資者承擔的是有限責任,法律規定相對較高的法定最低數額和一次性繳納是為了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出資達不到法定數額,不利于保護交易相對人,因此公司就不能成立,那么股東資格也無從談起。

(二)出資證明書

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是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東簽發的證明其出資相關權利的證書。首先,從出資證明書的內容和作用來看,出資證明書具有出資憑證的性質,對于證明股東出資具有無可懷疑的證據力。其次,出資證明書是表彰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東權的證書。出資證明書僅僅是表明了股東已經向公司出資,但是出資證明書不能作為表彰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東權的證書。股東出資不是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也不是股東資格的充分條件,作為出資證明的出資證明書當然也不能作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尚未出資的股東不能獲得出資證明書,但他們已經具備股東資格。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是,股東出資后公司成立,但公司沒有簽發出資證明書,此時也不能以沒有出資證明書否認股東資格。

即使股東獲得出資證明書,是否就能夠享有與出資證明書上相應的權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出資額和出資形式作為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章程中已經明確注明了股東的出資額和出資形式,出資證明書只是對章程的重復,特別是,對某一股東而言,倘若章程上記載的出資額和出資證明書上記載的出資數額不一致時,該如何確定出資額對股東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此時就只能根據公司章程來確定出資數額和出資形式,因為章程是股東共同討論制定的,而出資證明書只是公司為管理上的便利而出具的。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情形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過程中,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并相應修訂了公司章程,但股權轉讓人的出資證明書并沒有注銷,此時出資證明書就不具備確證股東資格的作用。

(三)股東名冊記載

股東名冊是記載各股東自然狀況和出資額、出資日期等情況的文件,是公司的重要材料之一。股東名冊對于不同類型的公司的意義是不同的,對于開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股份處于不斷的流通過程中,股東處于變化之中,股東名冊對于公司在分派股息紅利、召開股東大會等事宜時確定股東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說股東名冊于股份公司而言具有一種管理上的便利功能。對于那些不在股東名冊上記載但卻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投資者,股份公司也不能否認其股東身份,只是這些投資者在獲取股息紅利、出席股東大會等權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名冊卻不具備管理上的作用。公司章程上已經清楚地記載了股東的姓名和簽章,就不再需要股東名冊畫蛇添足了。對于股東名冊上記載某人為股東,而該人非發起人協議的簽署者,在章程中也沒有記載該人的姓名和簽章,不能就此認定該人為股東,而應由公司的其他股東的共同來認定,倘若其他股東認可,那么該人就為股東;其他股東不認可,該人就不能成為股東。倘若股東名冊上沒有記載某人為股東,但公司章程已經記載,此時就應認定其為股東。因此臺灣學者楊與齡先生認為:“股東名冊者,公司記載股東及其出資事項,而設置之簿冊也。股東名單之備置,原為股單之發給或者股單之轉讓便利而設,現行公司法既規定應將股東姓名、住所或者居所與各股東出資額,載明于章程,則股東名簿之設置,已無重大意義。”

(四)工商登記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以工商注冊登記檔案中記載的股東姓名和名稱來確定股東的資格,此種做法值得商榷。

就商事登記而言,可以分為設權性登記和證權性登記兩種形式。設權性登記是一種創設權利的行政程序,具有授予權利或資格的效力,其登記效力適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即未經登記,該商事行為不生效,因而無從取得相應的權利或資格;而證權性登記僅具有證明權利的效果,并沒有創設權利的作用,其登記適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即未經登記不會導致商事行為的無效或失效,只是該事項不會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我國公司法實踐中,在公司設立時,《公司登管理記條例》第9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這就表明股東身份是工商登記的事項,但這一事實并不表明工商登記就是股東資格的獲取條件。因為《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在公司進行工商登記時必須提交公司章程,也就是說章程在登記時須歸檔,章程歸檔是工商登記和取得法人營業執照的絕對要件,既然章程中已有了股東的姓名或名稱,那么登記時的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就僅具有對外公示的作用,因為公司畢竟只是一個私法主體,股東間對股東資格的確認也畢竟只是他們的內部事務,交易相對人是無法知曉的,或者交易相對人需要花費大量的交易成本來了解股東間的關系,這樣即使交易是有利可圖的,但可能交易所得的收益還比不上花費的搜尋成本。交易相對人為增加交易的可預測性和收益,都希望公司的股東構成是明確的和值得信任的,因此就需要運用國家公權力的公信力,在工商登記中注明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以對社會公眾起到公示的作用,從而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減少交易成本,維護交易秩序。

同時在公司設立后出現增資及股權轉讓,公司登記條例要求進行登記。實踐中,對發生增資及股權轉讓而尚未登記的,新出資人和股權受讓人是否具備股東資格,司法實踐也往往傾向于否認,這也是值得商榷的。對增資及股權轉讓而言,都是經過股東會批準的,各方對增資及股權轉讓的事實已經形成了交互合意,因此增資人和股權轉讓都已經具備了股東資格,但是為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秩序,應責成公司及時進行變更,以后登記更真實的反映公司現實。

三、合同認定標準的運用

(一)冒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所謂冒名股東,是指虛構法律主體或者盜用他人名義持有股權者。按照民法理論,法律行為的有效要求主體適格和意思表示真實,締結公司合同的參與方要具備股東資格,也必須具備適法的資格和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對于虛構的自然人和法人,既沒有合法的主體資格,更不會有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可能具備股東資格。對于盜用他人名義持有股權自然也不能擁有股東資格。對盜用者來說,既然他盜用別人的名義也就表明他也沒有成為股東的意思表示倘若被盜用者進行追認,并且得到其他股東的同意,被盜用者也可成為股東,并應進行章程的修改和工商登記的變更。

(二)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

隱名投資人是實際出資但不以自己的名義而由他人的名義代持股份的人,他人代為持有股份,該他人是顯名股東。在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認定上,有“實質說”和“形式說”兩種學說。

實質說認為實際出資的隱名投資人為法律股東,而形式說則堅持顯名股東為法律股東并否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并且有學者認為,在處理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是適用實質說,而在隱名投資人、顯名股東與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間的關系時適用形式說。

在處理隱名投資人、顯名股東誰是法律股東的問題上,也應堅持合同的觀點。對于隱名投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的代持股協議,倘若公司其他股東知曉和同意代持股協議的存在,認可顯名股東的存在,就應以隱名投資人為法律股東,此時顯名股東處于人的地位;倘若公司其他股東并不知曉代持股協議的存在,甚至時候知曉就不會同意代持股協議的,就應以顯名股東為法律股東,畢竟此時其他股東同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合意,此種情形下,隱名投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通過代持股協議來解決。在對外關系上,應以工商登記為參照,因為如前所述,第三人也是無從知曉代持股協議存在的。實踐中常常發生的問題是,當獲益時,隱名投資人會積極主張權利,此時倘若隱名投資人能證明代持股協議的存在和公司知曉及認可的事實,隱名投資人就是法律股東,獲得應得的利益;倘不能證明時,顯名股東就是法律股東。但當承擔責任時,隱名投資人往往否認自己是股東來逃避責任,此時倘若顯名股東能證明代持股協議的存在和公司知曉及認可的事實,隱名投資人就是法律的股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顯名股東就是法律股東,因為顯名股東在同意以“股東”的名義出現時,就應該知道其有可能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將證明代持股協議的存在和公司知曉及認可的事實的責任配置給主張權利的一方,通過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使得收益與風險相適應,達致法律的公平正義。

(三)干股股東的股東資格

干股股東就是實際上并未出資,由于自身具備的特殊技能或者擁有特殊的資源受到其他股東或公司的青睞,由其他股東或公司贈與股權的股東。我們已經論述出資不能成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干股股東盡管沒有出資,但是他與其他股東們已經達成了交互合意,因此干股股東具備股東資格是毋庸置疑的。但這一合意的前提是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的廉政制度,對于官員利用手中的權力而獲得干股的情形,股東資格是不能夠予以確認的。既然干股股東獲得了股權,那么他也應當承擔與其權利相應得義務,就公司發生對外的債務時,就應與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而不能以自己尚未出資不享有股東資格來逃避義務和責任。

(四)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

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學界討論很多,實踐中股東資格繼承的糾紛也很多,學者們提出了多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繼承人可以不受限制的取得股東資格,一種觀點認為,繼承人不能直接取得股東資格,被繼承人在公司中的所享有的財產利益可由繼承人直接繼承,但被繼承人在公司中的身份是不能繼承的。

由于爭議較多,導致操作標準不統一。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边@一規定較好的解決了股東資格的繼承糾紛問題。

該條款明確的表達公司合同的理念,將股東資格的認定交給了公司章程,同時在公司章程沒有做出規定時,公司法承擔著漏洞補充的功能,規定由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在對股東資格繼承的問題上,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規定,也可以規定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必須經多數的股東同意(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也可以限定由某一特定繼承人繼承股權,這樣規定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因為有限公司是合同的鏈接,公司章程是股東間共同意志的體現。

倘若股東事前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資格做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規定,表明股東們已經明確放棄讓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東資格的權利,是各方事先的一種妥協。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有限責任公司是任何公司,股東之間存在著特殊的信任關系,當某一股東死亡時,這種信任關系便會喪失,而很難被繼承人所繼承。當多數股東同意繼承人成為股東或者鎖定某一特定繼承人為股東時,表明股東們認可該繼承人成為股東時,彼此間的信任關系不被破壞,合作仍然會繼續,這也再一次驗證合同進路在股東資格認定上的有效性。

四、結論

盡管公司法實踐中,對股東資格的認定存在多種標準,但這些標準的不統一導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難和矛盾,因此檢討這些標準是必要的。合同進路具有內在的邏輯融慣性,切合有限公司的本質,在股東資格的認定上能夠解決同樣糾紛不同結果的問題,是一條可以嘗試和操作的進路。

參考文獻:

1、楊忠孝.契約法視野下的公司[J].法學,2003(7).

2、(美)弗蘭克?伊斯特布魯克,丹尼爾?費希爾著;張建偉,羅培新譯.公司法的經濟結構[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3、羅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徑與公司法規則的正當性[J].法學研究,2004(2).

4、范健.商法教學案例[M].法律出版社,2004.

5、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

6、楊與齡.新版商事法要論[M].三民書局,1984.

7、劉閱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認定的法理分析[J].人民司法,2003(12).

出資證明書范文4

1)總則

2)資本

3)出資額轉讓及資本更改

4)董事會

5)經營管理機構

6)業務

7)銀行分支和附屬機構

8)技術訓練

9)確立銀行設施

10)利潤

11)財務會計與審計

12)稅務

13)保險

14)銀行職員

15)審批及注冊

16)合同有效期

17)終止與清算

18)不可抗力

19)保密及其他

20)調解和仲裁

21)合同文字

22)法定通迅地址

23)附加條款

____(以下簡稱甲方)、____(以下簡稱乙方)、____(以下簡稱丙方)合稱中方和____(以下簡稱丁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法》)和《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按照平等互利原則,通過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____共同舉辦一家合資銀行,為此,訂立本合同書。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訂約四方

訂約四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資舉辦一家合資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第二條銀行名稱及地址

銀行名稱:

中文:________________銀行

英文:________________

銀行地址:____________

第三條組織形式

銀行為有限責任公司。訂約四方對銀行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第四條銀行宗旨

銀行經營商業銀行及投資銀行的業務并提供咨詢服務,為利用僑資和外資開辟新的渠道,介紹先進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增進國際和國內信息交流,努力擴大國際經濟和金融合作,為加速和經濟建設服務。

第三條適用法律

銀行經批準成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本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銀行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有關條例規定。銀行的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銀行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等有關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資本

第六條資本構成

 

;銀行的注冊資本為________元。

銀行第一期的實收資本為________元。訂約四方出資的份額為:

甲方占____%,出資________元,以現金投資。

乙方占____%,出資________元,以現金投資。

丙方占____%,出資________元,以現金投資。

丁方占____%,出資________元。

以下列方式提供投資:

(1)以現金________元投資;

(2)丁方將其在附屬機構的直接和間接的投資轉給銀行,作為對銀械耐蹲省D詘括________。

(3)____和____兩公司的準備金(不包括壞帳準備金)與尚未分配的滾存利潤。

以上(2)(3)兩項合計共為________元,應憑丁方聘請的在香港注冊會計師驗證的轉入日期的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多退少補。

銀行成立后,銀行董事會應盡快派專門小組對____和____的原放款(銀行成立時已有的放款)進行審查,對銀行成立前該兩公司的呆賬、壞帳和銀行成立后一年內發生的該兩公司原放款的呆帳、壞帳均由____協助清理并負責償還呆帳、壞帳引起的全部經濟損失;對有壞帳風險的放款,專門小組在銀行成立一年內提出意見,轉由丁方負責處理。原放款凡經專門小組審查同意轉期的,其經濟責任由____和____自行負責。

訂約四方同意將銀行歷年稅后利潤至少提取____%,經董事會決定后撥作準備金(本合同第二十五條有進一步規定),并經董事會決定可按訂約四方上述出資比例,從該項準備金中提取,分期增加出資額至________元。

第七條資本提供

訂約四方需在銀行成立后(銀行的成立日期為銀行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30天內交足出資額,以現金投資部分應全數存入銀行。丁方提供的股標等,如因技術原因,在銀行成立后30天內未能辦妥轉入銀行手續時,經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聯合決定,可以允許再延期30天。任何一方所應出資的現金,如逾期未交或未交足,應按當天中國銀行公布的短期放款利率支付未交部分的遲延利息。

出資證明書范文5

1)總則 8)技術訓練

2)資本 9)確立銀行設施

3)出資額轉讓及資本更改 10)利潤

4)董事會 11)財務會計與審計

5)經營管理機構 12)稅務

6)業務 13)保險

7)銀行分支和附屬機構 14)銀行職員

15)審批及注冊

16)合同有效期

17)終止與清算

18)不可抗力

19)保密及其他

20)調解和仲裁

21)合同文字

22)法定通訊地址

23)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以

下簡稱丙方)合稱中方和××(以下簡稱丁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外合資

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法》)和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按照平等互利原則,通過友好協商,一致

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同舉辦一家合資銀行,為此,訂立本合同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訂約四方

訂約四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資舉辦一家合資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第二條 銀行名稱及地址

銀行名稱:

中文:××××銀行

英文:××××××××

銀行地址:××××××

第三條 組織形式

銀行為有限責任公司。訂約四方對銀行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第四條 銀行宗旨

銀行經營商業銀行及投資銀行的業務并提供咨詢服務,為利用僑資和外資開辟

新的渠道,介紹先進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增進國際和國內信息交流,努力擴

大國際經濟和金融合作,為加速××和經濟特區的建設服務。

第五條 適用法律

銀行經批準成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本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適用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律。銀行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

規定。銀行的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銀行接受中國人

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等有關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資本

第六條 資本構成

銀行的注冊資本為××××××元。

銀行第一期的實收資本為×××××元。訂約四方出資的份額為:

甲方占百分之××,出資××××元,以現金投資。

乙方占百分之××,出資××××元,以現金投資。

丙方占百分之×,出資××××元,以現金投資。

丁方占百分之××,出資×××××元。以下列方式提供投資:

(1)以現金××××元投資;

(2)丁方將其在附屬機構的直接和間接的投資轉給銀行,作為對銀行的投資

。內包括××××。

(3)××和××兩公司的準備金(不包括壞帳準備金)與尚未分配的滾存利

潤。

以上(2)(3)兩項合計共為××××××元,應憑丁方聘請的在香港注冊

會計師驗證的轉入日期的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多還少補。

銀行成立后,銀行董事會應盡快派專門小組對××和××的原放款(銀行成立

時已有的放款)進行審查,對銀行成立前該兩公司的呆帳壞帳和銀行成立后一年內

發生的該兩公司原放款的呆帳、壞帳均由××協助清理并負責償還該呆帳、壞帳引

起的全部經濟損失;對有壞帳風險的放款,專門小組在銀行成立一年內提出意見,

轉由丁方負責處理。原放款凡經專門小組審查同意轉期的,其經濟責任由××和×

×自行負責。

訂約四方同意將銀行歷年稅后利潤至少提取百分之××,經董事會決定后撥作

準備金(本合同第廿五條有進一步規定),并經董事會決定可按訂約四方上述出資

比例,從該項準備金中提取,分期增加出資額至×××××元。

第七條 資本提供

訂約四方需在銀行成立后(銀行的成立日期為銀行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三十

天內交足出資額,以現金投資部分應全數存入銀行。丁方提供的股票等,如因技術

原因,在銀行成立后三十天內未能辦妥轉入銀行手續時,經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聯合

決定,可以允許再延長三十天。任何一方所應出資的現金,如逾期未交或未交足,

應按當天中國銀行公布的短期放款利率支付未交部分的遲延利息。

第八條 出資憑證

訂約四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后,由銀

行據以發給經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簽署的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載明下列事項:銀

行名稱,銀行成立的年、月、日,訂約四方名稱及其出

資金額,出資的年、月、日

以及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當按照本合同第六條增加出資額后,銀行將增

發出資證明書。

第三章 出資額轉讓及資本更改

第九條 出資額轉讓

訂約一方如向第三者出售、轉讓、抵押其部分或全部出資額須經訂約其他三方

同意,并經審批機構核準。訂約一方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額時,應先以書面通知

其他三方說明承讓人名稱及轉讓條件,訂約其他三方有優先購買權。且其轉讓條件

應與向第三者轉讓的條件相同。如訂約其他三方無意買入,出讓的訂約一方可按照

上述通知書的轉讓條件,向指定第三者進行轉讓。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第十條 注冊資本更改

如注冊資本需要變更時,應在指定時間內向審批機構申請批準,并向中華人民

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董事會

第十一條 董事會組成

訂約四方同意在銀行成立時組成董事會,董事會由十人組成。中方五人,丁方

五人,由中方和丁方各自委派。董事長由中方委派,副董事長兩人由中方和丁方各

委派一人。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任期三年,可以連任。

第十二條 董事會權力

董事會是銀行的最高權力機構,討論決定銀行的一切重大問題。其具體職權范

出資證明書范文6

論文摘要:本文針對新《公司法》第33條確立的股東資格確認標準,就實踐中出現的股東資格確認問題,對股東資格確認應當遵循的原則、要件及可能證據的效力進行了闡述,并進一步提出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對策。

股東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一國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標準之一。股東資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東權的前提。在司法實踐中,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是涉及公司法訴訟中最常見的一種。股東資格確認訴訟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對其單獨給出一個簡單的結論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仍是一個較復雜的問題。股東身份長期真假不分,撲朔迷離,最終必然阻礙公司的經營活動,也會增加股東行權的成本。新《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钡?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無可置疑,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將使股東資格確認的司法實踐更加公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一、股東資格確認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實踐中出現的隱名出資、冒名出資、瑕疵出資或未出資及股權轉讓后尚未變更登記等情形,都可能會涉及到股東資格確認。這些情形下的股東資格確認,皆有其特殊規則所在,皆難以歸納為一種股東資格確認的法律模式。

(一)隱名出資與冒名出資

1、隱名出資,是指隱名出資者與他人達成協議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隱名出資者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而由他人作為公司的名義出資者。隱名出資是名義股東與實質股東相互分離的情況。在一般狀態下,投資者既是實質股東,又是名義股東。但是,投資者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回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等等原因,實質股東與名義股東的身份分離現象也時有發生。如在企業公司改制過程中,須成立全員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職工持股計劃采用股權信托方式。隱名出資情形的存在可能帶來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與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債權人)的法律關系等。

2、冒名出資,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義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一種情況是被冒名者客觀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種情況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資產生的法律問題主要表現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二)瑕疵出資或未出資

新《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出資制度為分期繳納制,股東應在公司注冊時認繳出資并于公司成立后兩年內(投資公司為五年)繳足全部認繳出資。但是在現實中,瑕疵出資或根本未出資的情形廣泛存在。那么,對公司成立后所發現的瑕疵出資行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繳納出資的行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東資格,這一問題還直接關系到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瑕疵出資或逾期未出資股東,即空股股東,是指雖經認購股權,但在應當繳付股權之時卻仍未繳付出資的股東,亦可將此稱為出資瑕疵之股東。人們對空股股東可否繼續擁有并行使股權存在懷疑,認為空股股東不應被視為法律上股東。

(三)無需出資即獲得股權

此種情形下獲得股權者,就是于股股東。即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干股股東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東的獎勵或者贈予形成的。I1]干股股東不同于空股股東,因為干股股權是以實際出資為基礎的,只不過該出資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為交付的。干股股權的股東資格時常發生糾紛,這或是因為干股股東并非能作出當初所期望的貢獻,因而贈股人希望收回所贈股權;或是公司效益虧損須承擔干股股權的出資責任,而干股持有者卻否認其出資的義務;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權的價值扶搖直上,各方共爭干股股權的歸屬。

(四)股權轉讓后尚未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后,涉及三個變更事宜:一是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二是公司章程的變更;三是工商登記的變更。但實踐中,股權出讓方與受讓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在受讓方支付對價后,公司往往沒有作相應的股東名冊的變更,也沒有申請工商變更登記,造成股東登記與股權轉讓事實不一致。

二、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證據效力

對于上述梳理的四類能夠引發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情形,在司法領域又會表現出五花AI’-J的形態。為了能夠統一解決問題,筆者認為,理清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及證據效力十分必要。

(一)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

1、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在股東資格認定的問題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要求當事人只要實際享有股東的權利,就不能拒絕承擔股東的義務和責任,不能以某項要件的缺失作為借EI而逃脫責任。同樣,如果某人只具有股東的名義而沒有實際享有股東的權利,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就不應承擔股東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2、公示與外觀原則。公司法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貫徹。所謂公示主義,是指公司應將與交易相關的重要事實、營業及財產狀況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開,使交易相對人周知并免受不測之損害。所謂外觀主義,是指以行為的外觀為準,確定行為所生之效果。外觀主義的目的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相對人在與公司交易時,通常是通過公司的外觀特征來了解公司的資信狀況,并作出相應的判斷決策,因公司外觀特征不真實而產生的交易成本和風險不應由相對人承擔。根據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公司應當將其股東、注冊資本等情況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開,使交易相對人知曉。因此,在確認股東資格時,既要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更要考慮公司對外的形式性和外觀性。

3、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股東資格確認涉及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其中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公司制度范疇。認定股東資格既要充分維護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維護公司制度。當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

1、實質要件說。所謂實質要件說,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但是,對于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各國立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而言,采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此有較為嚴格的規定,而采用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此要求則較為寬松。可見,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的關系,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這是因為,投資者盡管有出資的事實,但可能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不能獲得股東資格,也可能因其轉讓其股份而喪失股東資格。對于出資與股東資格之間的關系,一韓國學者認為,股份公司的股東“與其說是因出資而成為社員股東,還不如說是因取得資本構成單位的股份而成為社員。股份的取得是成為股東資格的前提。對此不得有例外,與此不同的其他約定都是無效的99。C2]出資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資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種形式,如果存在其它方式,當事人也可以不出資而取得股權。如因贈與取得股權方式。

2、形式要件說。所謂形式條件說,是指股東資格為公眾所認知的形式,包括是否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股東出資證明書或股票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的情況下,股份受讓人還須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在股東名冊記載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確認為公司股東,英美法系國家多以此為標準。但是在我國,股東資格所依附的形式除股東名冊外,還有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當然,在一般情況下,這些形式上所記載的股東是同一的,可根據任一形式確定該被記載的人為公司股東。

采用不同的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理論,會導致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也使股東資格確認的相關證據效力序位不同。筆者認為,完全采信一種理論,有可能導致立法與司法實踐有失公允。兼而采之,主次有別,應當是一種比較理性的選擇。公司法是商法,保障交易的安全與快捷是其非常重要的價值取向。加之公司之一的有限責任公司,既包含有個人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又包含有團體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在處理公司所涉及法律關系時,要兼顧個人法追求行為人真實意思原則和團體法強調行為的外觀原則。因此,在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上,應當以形式要件為主、實質要件為輔的理論。

(三)股東資格確認的證據效力

按照商法的一般原理,股東資格的取得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即依法基于其股權投資直接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形式。原始取得既可基于公司的設立而取得股東資格,包括發起人股東和認股人股東,又可在營運中的公司增資或者發行新股時,出資人或者新股認購人因履行出資義務或者繳納股款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約束而取得股東地位。我國新《公司法》對成立后取得股東資格沒有直接規定,而日本的《商法典》第280條之九則規定:“已實行股款繳納及現物出資給付的新股認購人,于繳納期日的次日起,成為股東?!崩^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基于其它合法原因而取得股東資格地位。這兩種股東資格在取得的過程中,將產生各種不同的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包括出資證明書、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贈與合同、遺囑、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公司章程、工商注冊登記、股東名冊等。面對如此之多種類的證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不能夠一概等量齊觀,而應有不同的效力層次劃分。從法理上講,應當將上述證據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源泉證據、效力證據與對抗證據。

1、源泉證據,即基礎證據,是指證明股東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系的法律文件,包括股權轉讓合同、贈與合同、遺囑、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共有財產分割協議等。此類證據是證明股東資格的基礎證據,但本身不足以證明股東資格。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證據,權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依據新《公司法》第74條(依照本法第72條、第73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的規定,向自己簽發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在股東名冊變更之后,權利人有權要求公司協助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倘若公司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以后,未及時將自己載入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訴請法院強制公司將自己載人股東名冊。

2、效力證據,即由公司法規定的確認股東資格的證據。新《公司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明確了股東資格確認的標準。根據該條款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是股東名冊。顯然,股東名冊具有權利的推定效力。對上市公司而言,此類證據是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股權登記資料;對非上市公司而言,此類證據是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股權的實質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權具有請求權、相對權的色彩。因此,股東名冊對股東資格的確認具有推定的證明力。在冊股東可據此向公司主張股權,依法取得股權的未在冊股東有權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修改公司章程,登錄自己的姓名或名稱。股東名冊的上述推定效力,應當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具有推定的證明力。換句話說,在有相反的源泉證據時,股東名冊可以被推翻。源泉證據決定效力證據的變更。公司置備股東名冊,并應股東之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是公司的法定協助義務(見新《公司法》第33、74、97、98、140條)。

3、對抗證據。新《公司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明確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案的公司章程等登記文件,是股東資格確認的對抗證據。對抗證據能夠對抗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觀上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第三人。

三、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實踐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筆者在對上述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證據效力理論梳理的基礎上,就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對策展開討論,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股東資格爭議發生在公司內外的不同,平衡各方的利益,從當事人有無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有無履行股東義務、有無享有股東權利等方面綜合判斷。

(一)隱名出資與冒名出資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1、處理隱名出資中存在的相關法律問題,要具體問題分析。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私法調整范疇,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例如,債權債務關系、贈與關系,或者行紀、信托關系等。如果雙方在出資時約定明確,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按照雙方約定確定二者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約定的,視舉證情況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舉證不能的,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隱名股東如因舉證不能,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是其自己意志選擇的結果,應當符合私法的精神。

2、冒名股東。冒名的原因多種多樣,但實質上都是造成股東主體的虛位。被虛構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體,顯然不可能構成有效的股權所有人。而未經同意被盜用名義的自然人與法人,由于從未作出過持有股權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為股權所有人。因此,被虛構以及被盜用姓名或名稱的主體,皆不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并不賦予股東的權利,更不應令其承擔股東的義務。

(二)瑕疵出資或未出資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我國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規范的空股股東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東股權、瑕疵出資股權限制的相應措施。依照空股股東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將其除名,空股股東依然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原則上享有空股份額下的股權,履行空股股權對應的法律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空股股東對公司的責任主要在于補足出資,后者在一定期限內若未填補出資,應當被除名而最終失去股東資格。在補足出資之前,他們行使股權的范圍應當受到限制。例如在盈利分配問題上,瑕疵出資股東只能以其實有的出資額為準主張分配,而空股股東則無權主張分配盈利。同時,為避免損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們的股權應被禁止轉讓。但是,有瑕疵出資或未出資者參與決策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應不受影響,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場合。因為,工商登記對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記的股東都具有完全的股東資格。另外,若瑕疵出資股東或空股股東所在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債權人可要求瑕疵出資股東或空股股東在未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權受限為由予以對抗。再者,法律沒有建立規范的股東除名制度及股權限制措施,法律也沒有禁止公司自己建立這樣的制度。從私法自治而言,公司章程可以設立股東除名制度及股權限制措施。當然,這種公司內部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無需出資即獲得股權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在處理干股股權及相應的干股股東資格時,應尊重并承認干股持有者的股東資格,同時應盡可能維護贈予干股股權時的初始協議。就干股股權贈與人或受贈人的內部關系而言,完全可憑雙方之問的口頭或書面協議來處理所發生的爭執。但就對外關系而言,若是發生干股股權應盡的法律義務時,贈與方以及干股股東皆應連帶地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干股股東顯然不能以受贈為由當然主張免除其對干股股權應盡的法律責任。畢竟對外而言,干股股東是注冊股東,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而主張免除身為股東應履行的責任。當然,承擔責任的干股股東有權依法依約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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