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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制度研究范文1
一、從歷史中尋找沉默權產生的原因
產生沉默權制度的直接原因是反抗以刑訊逼供為代表的野蠻的封建司法制度。
產生沉默權制度的思想根源是不得強迫自我歸罪的思想。任何人都不能被迫在世俗社會中披露自己的罪惡。
產生沉默權的現實動力是個人權利反對官方權力的斗爭。
二、沉默權的理論根據
(一)沉默權的道德基礎
沉默權是一項道德權利,在本質上屬于言論自由的范疇。言論自由有三層含義:有說與不說的自由;有說這個的自由或說那個的自由;有這樣說和那樣說的自由。說與不說的自由體現到刑事訴訟當中,就是當事人陳述與不陳述的自由,也就是沉默與供訴的自由。
(二)沉默權的訴訟價值
沉默權有助于實現訴訟公正。沉默權的訴訟價值首先體現在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防止刑訊逼供;其次體現在可以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再次體現在沉默權可以加強控方的舉證責任。
沉默權使無罪推定原則得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是指任何人在未經審判機關作出發生效力的判決之前被假定為無罪的原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應由控方承擔。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沉默權制度的確立使無罪推定原則在實踐中得到真正實現。
沉默權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刑事訴訟效率是指刑事司法活動過程中司法資源投入與訴訟結果產生的效益之間的比值。既保障公民自由,又提高刑事訴訟效率,世界各國不約而同的選擇了簡易程序。在美國,簡易程序就是辨訴交易。不管是辨訴交易,還是根據認罪直接判決。都有一個必不可少的基礎。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或者供訴必須是真實可信的,沒有疑問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沉默權將大大減少國家用于刑事審判方面的費用,從而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率。
三、在中國設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在中國設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權是克服刑訊逼供,進一步促進我國刑事訴訟民主與公正的需要。中國封建社會存在了兩千多年。封建社會實行的是“斷罪必取輸服供詞”?!盁o供不錄案”,和“罪從供定,犯供最關重要”的證據制度。這是封建社會產生刑訊逼供的原因,也是如今存在刑訊逼供的思想根源。我國法律雖也明文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并未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客觀上造成司法人員有可能會強迫其回答的后果。所以,要克服刑訊逼供。就必須確立沉默權制度。
無罪推定原則是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內在要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應由控方承擔,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即他對訊問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而無交代其犯罪的義務。只有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才能使沉默權原則落到實處。即才有可能在法律上規定沉默權。
協調刑事訴訟中的政府權力與個人權利,是維持程序公正的需要。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在訴訟結構上屬于“職權主義”。在刑事訴訟中,追究犯罪的一方是公、檢、法機關及其辦案人員,他們具有較強的業務能力和較豐富的法律知識,以及相當的技術手段。處在主動進攻的狀態;而被追訴一方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個人,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也因其多數人文化素質不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處于被動狀態。前者雖然處在有利地位,但也有不利因素。要查明尚未知曉的全部案情也有極大困難。甚至非利用尖端科技手段不可,后者雖然處在不利地位,但也有有利條件。因此。確立沉默權原則,讓被追訴者通過行使沉默權使二者趨于平衡,就是一項必要的訴訟措施。所以,我們更應該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
(二)建立沉默權的可能性
憲法有關規定為確立沉默權制度提供根本大法的依據。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睆母旧洗_認了公民的言論自由。因此可以說,公民的沉默權是一項憲法權利,為國家根本大法所認可。
香港、澳門有關法律已對沉默權作了規定,在我國大陸確立沉默權制度有助于三地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香港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追訴者享有沉默權。例如,香港保安公司公布了《查問嫌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2條和第3條,澳門刑事訴訟法第50條和第324條,均規定了被追訴者在任何訴論階段享有沉默權,而且還要告知行使沉默權不會受到不利后果。自香港和祖國以后,因經商、投資、辦企業等三地相互來往的人員增多,涉及刑事案件的數量也會相應的增多。為了使三地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相互協調、便利訴訟,就有必要經過立法程序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增加規定沉默權的內容。
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某些規定也蘊含了沉默權的內容。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蘊含了沉默權的精神。刑訴法第46條規定:“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梢哉J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边@一規定表明法律反對僅憑口供定罪,反之。只要其他證據充分確實。即使沒有被告人口供也能定律,即被告人不承認犯罪、不開口說話也能定罪。刑訴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边@一規定說明司法人員有不得以刑訊逼供等方法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陳述的義務,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有不被刑訊逼供的權利。即他有權保持沉默。其次,我國有關司法解釋已經有了一些與沉默權相配套的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也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表明,與沉默權密切相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司法規范和實踐中得到了承認,為我國進一步建立沉默權制度創造了良好的條件。
我國參與的有關國際條約也對沉默權作了相關規定。我國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或供認罪行。這就意味著在司法人員面前,
被追訴者沒有供述自己罪行的義務,而享有自由決定是否供述的權利,當然包括沉默權在內。我國參加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和世界刑法協會《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中,則明確規定和建議各國立法機關賦予被追訴者以沉默權。迄今為止,我國簽署涉及人權問題的國際公約時,從未對有關沉默權的條款提出過保留意見,表明對其認可。因此,在適當的時候建立沉默權制度已成為我國遵守國際條約、履行國際義務的要求。
四、關于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構想
沉默權是一種權利,而任何權利都是相對的。本人認為在我國現階段確立沉默權制度的立法模式構想如下:
(一)訴訟階段的限制。從階段起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因為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民主法制還不夠健全。如果從偵察階段起就采用沉默權制度,那么,很可能使大量確鑿的證據喪失。同時增加辦案難度和訴訟成本。若從審判階段起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似乎時間較遲,可能使有些人會喪失本可以在階段享有的沉默權的機會。
(二)增加告知程序。在階段、審判階段(含一審、二審)增加規定告知沉默權程序。在刑事訴訟第54條和157條最后增加規定:“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的權利?!奔捶缸锵右扇?、被告人從階段起,針對訊問享有沉默權;警察在訊問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前必須告知其享有這一權利;如果該嫌疑人或被告人表示將保持沉默。訊問必須立即停止。
(三)對沉默權放棄的規定。即被追訴者一旦開口進行陳述,就視為放棄沉默權,不得再就陳述的細節問題行使沉默權。
(四)證據采納排除規則。在刑事訴訟法第46條后加之規定:“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不能作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據。”
(五)法條保障。
將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修改為無罪推定原則,即明確規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均被視為無罪的人。”因為只有確立無罪推定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才能使沉默權有其理論的根據和保障的前提。
沉默權制度研究范文2
論文關鍵詞 職務犯罪 偵查 沉默權
隨著我國刑事訴法的修改,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與世界接軌,更加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實質上已經在我國確立了沉默權。對于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如何應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成為當務之急。同樣刑事訴訟法的頒布給職務犯罪偵查帶來許多機遇,偵查部門應當提前適應刑事訴法,應對沉默權的挑戰,更好的履行打擊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沉默權的概念與起源
沉默權作為現代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和重要的人權保障制度,最初形成于英國法,但其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羅馬時代的法諺“人民不自我控告”。 西方傳統觀點認為,沉默權產生于17世紀后期的英國,是英美法系對抗式訴訟的產物。1848年,英國證據法首次從立法上確立了沉默權。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通過Mirandav.Arizona案件確立了“米蘭達規則”,把沉默權推向了極端,使沉默權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關于沉默權的內容,學者們還有不同的認識。其中較為具有代表性的沉默權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刑事沉默權,是指刑事訴訟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對司法人員(包括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訊問保持沉默,而不自證其罪的權利。 該定義強調了沉默權的“不自證其罪”的特征;第二,沉默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針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訊問而享有的拒絕回答的權利。 該定義將沉默權理解為一種“拒絕回答”的權利。第三,沉默權即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的權利。 該定義強調了“不得強制”獲取口供。第四,沉默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對司法人員,包括警察、檢察人員、法官的訊問保持沉默,不證明自己有罪的權利; 根據我國刑事訴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本文贊同第一種意見,即我國沉默權是指刑事訴訟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對司法人員(包括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訊問保持沉默,而不自證其罪的權利。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對職務犯罪偵查的影響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沉默權,但是其第50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實際上已經確立了沉默權的核心內容,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可以對司法人員(包括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訊問保持沉默,而不自證其罪的權利。從法條規定來看,我國沉默權實際上已經確立,然而沉默權相關的配套制度尚未完全落實,給檢察機關職務偵查工作帶來諸多消極影響。
(一)沉默權的確立意味著“零口供”職務犯罪案件出現機率提高
所謂“零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過程中只作無罪、罪輕的辯解,拒絕作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緘口不言的事實情況。“零口供”案件使得部分受賄案件因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而無法認定。職務犯罪尤其是受賄犯罪,一般都是高智商“一對一”的犯罪,除行賄人的言辭證據外,很難獲取其他證據,受賄人沉默權的確立使得受賄人一方如果行使沉默權保持沉默,即使有行賄人單方的證言,也很難使受賄案件最終獲得法院的認定,從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將導致正義無法彰顯,在客觀上造成了實體正義的損害。
(二)沉默權的確立意味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或許成為宣示性條款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該條規定實際上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然而刑事訴法并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該如實回答的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或者承擔的不利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援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沉默權拒絕履行義務時。該條規定即失去強制力,從而成為宣告性條款。
(三)沉默權與犯罪嫌疑人親屬強制到庭作證豁免權的確立給職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的機會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確立了偵查中的強制到庭作證權,卻使得犯罪嫌疑人親屬取得了豁免權。作為職務犯罪,尤其是共同受賄犯罪,其主要親屬是最重要知情人,或者是職務犯罪嫌疑人的見證人。親屬的證言作為直接證據對于“一對一”受賄案件、共同受賄案件的認定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應用沉默權時,親屬的證言也是證據鏈中排除合理懷疑的關鍵一環。“親親得相首匿”的法律思想本來在我國影響深遠,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在職務犯罪偵查中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的現象本來就屢見不鮮,近親屬強制出庭作證豁免權的確立使得,極大增加了偵查機關分化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難度。
三、職務犯罪偵查中對沉默權的應對
沉默權作為一種普世性的訴訟人權,無論在歐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都已得到確立。作為正處在社會主義法治現代化的進程的我國,沉默權制度的確立是職務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回避的問題。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該積極面對,學習刑事訴訟法從中發掘應對措施。
(一)提高證據意識,有意識的降低“口供”在證據鏈中的地位,做好各種類型的訴訟證據的收集、固定和補強工作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同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明確規定了“零口供”案件的標準,為職務犯罪偵查取證工作提供了依據。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權導致辦理“零口供”案件,要求我們偵查人員應對對間接證據、衍生證據的搜集和固定,并準確運用證據補強規則,形成并完善證據體系。同時,充分利用搜查等合法手段,積極尋找再生證據,通過完整的證據鎖鏈鎖定犯罪事實。
(二)充分利用技術偵查措施
刑事訴訟法首次專章進行技術偵查立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賦予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技術偵查權。并對規范技術偵查的適用范圍和審批程序,當前來說該的審批手續并沒有進行具體規定,實踐中缺少可操作性,但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當在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積極探索技術偵查手段的應用方式方法及使用范圍,充分利用技術偵查手段,為職務犯罪案件的突破提供科技保障。
(三)做好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初查
職務犯罪案件初查,是對可能涉及職務犯罪的材料或線索,按照管轄進行必要的審查和調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是否需要立案偵查的專門的司法活動。初查是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重要保障,隨著刑事訴訟法在律師辯護的提前介入,偵查過程的秘密性大打折扣,而在初查階段,調查工作依然秘密進行。因此職務偵查部門將偵查辦案工作的重心前移,在初查階段搜集關鍵有效的證據。在沉默權確立的情況下,合理利用初查權力,將成為職務犯罪偵查取得成效的關鍵。形勢下自偵工作的順利開展,必須做好初查工作,提高初查質量。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范》對初查做了詳細規定,賦予初查詢問、查詢、鑒定等非限制性措施,職務犯罪偵查部門應當,將傳統的“供-證-供”模式轉變為“證-供-證”模式,全面詳細地搜集證據,力圖在初查環節盡可能多的查清有關犯罪事實和案件外圍的證據。其次是強化初查工作的秘密性,隱蔽初查意圖。初查本身并沒有進入核心攻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主體身份、職責范圍和犯罪客觀方面進行調查,所以在不驚動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迅速收集外圍證據,防止阻力和串供,秘密初查尤其重要。
(四)利用全程錄音錄像制度和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制度固定重要證據
刑事訴訟法中對訊問犯罪嫌疑人全程錄音錄像做了規定,對詢問證人沒有做出規定,在職務犯罪案件中,證人尤其是行賄人出于自身考慮往往對作證有顧慮,不愿作證或作證后反悔推翻原證言,容易導致職務犯罪偵查陷入被動,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權,造成“零口供”現象下,證人往往出現推翻證言的現象,對詢問證人進行錄音錄像一方面可以確保詢問的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可以固定關鍵證人的證言,起到固定證據的作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強制出庭制度。相比原刑事訴訟法,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有了法律強制性規定作為保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應當充分利用該制度,告知證人權利義務,為職務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出現,提前做好應對。
沉默權制度研究范文3
【關鍵詞】自證其罪;沉默權;如實回答
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概念和發展
(一)概念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一項原則,該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護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從字面上看,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該原則包括以下含義:一是被告人沒有義務為追訴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追訴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二是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或法官訊問,有權在訊問中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宮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人享有此項利,法官不得因被告的沉默而使其處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陳陳述,但必須處于真實自愿,并在意識到為后果的情況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強制或壓力而作出的陳述作為定案根據。
(二)起源與發展
關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歐洲普通法,但其作為一項刑事訴訟制度,是在英國得到初步發展并確立的。而其作為一項特權被確立并影響到全世界,則是在美國。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為指控其犯罪的證人?!边@就使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成為一項特權,該特權成為了美國刑事訴訟的最重要的一項制度。隨著刑事訴訟的發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保障越來越受到重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普遍的認可,不管是在采取對抗式訴訟模式的英美法系,還是糾問式訴訟模式的大陸法系,很多國家都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發展并確立了這一原則。各國或者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為一項原則規定于憲法或是刑事訴訟法中,如前文中提到的美國以及法國;或者在具體法律規定或者相關訴訟制度以及司法判決中體現出該原則的精神,如德國、加拿大、日本等等。
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與沉默權
所謂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它可以說是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梢哉f沉默權是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實現的保障,如果不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回答的權利,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也僅僅是一紙空文。因此,在很多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都規定了沉默權,作為該原則的實現手段,但這并不代表兩者就是同一的。
首先,二者的產生時間不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最初產生時,是沒有沉默權這一概念的?!俺聊瑱唷备拍畹某霈F較晚,也有學者說沉默權是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
其次,二者的權利性質不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為國際公認的一項權利,在很多國家也被規定在憲法中,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其內涵是多方面的,并不僅限于刑事訴訟中。而沉默權則是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具體權利,主要是已經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
再次,二者的內容有所差別。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不得強迫的內容主要在于可能導致自我歸罪的部分;而沉默權中拒絕回答的權利,是指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對任何詢問均有權拒絕回答,并不限于是對那些可能會導致自我歸罪的問題。它維護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權利,而不僅僅是不證明自己有罪的權利。另外,沉默權的重點在于拒絕陳述,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特權應該還包括拒絕提供其他證據。
因此,沉默權與不得自證其罪特權雖然有密切聯系,但是不能將二者簡單的畫上等號。但也不得不承認,在現今刑事訴訟中沉默權成為實現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特權的重要載體,很多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國家也紛紛明確規定或者在司法實踐中默示了沉默權。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相關規定
(一)與“如實回答”義務的矛盾
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處處彰顯著人權保障的光輝,其中第五十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表述被很多人視為亮點。有人認為這表明了我國已經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更有甚者還說這就意味著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但事實是:《刑事訴訟法》原九十三條、現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边@一被很多訴訟法學者詬病的“如實回答“義務并未刪去,這就引發一個問題,二者是否相互矛盾?這一現象的出現值得我們深思。
(二)我國現階段是否應當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筆者認為,第五十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對在刑事訴訟中踐行人權保障原則的態度,但不能就此認定我國就已經確立了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一項原則的確立需要相關的制度作為依托,而在我國,培育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土壤”顯然還不夠肥沃,原因如下:
第一,無罪推定原則尚未確立。無罪推定作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理念基礎在我國尚未真正確立。盡管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精神。但該表述并非等同于確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無罪地位,因此也不能算是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立法機關也將其解釋為人民法院統一定罪權原則,而非無罪推定原則。
第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尚不完善。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雖然將非法證據的排除從言詞證據擴大到了物證和書證,這也是一大進步。但是對于排除的范圍和具體規則仍缺乏細化的規定。這就產生一個問題: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被強迫的情況下提出了不利于己的證據,還是有可能作為法庭審判的依據,那么禁止強迫自證其罪也得不到切實的保障。
第三,我國的偵查實踐不利于該原則的執行。受傳統思想的影響,加上偵查技術尚不完善,偵查手段不夠先進,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的偵查活動還是以口供為中心展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仍然是偵察機關獲取其他證據的主要來源。在很多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偵查工作將很難進行。如果偵查機關嚴格遵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又礙于偵查水平所限,如果不能取得其他證據,那么查明案件事實就會變得極為困難,不利于及時打擊犯罪。
四、我國目前不適宜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為保障被追訴人人權的一項重要權利,如果能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強迫自證有罪的前提下又能查明案件事實,自然是兩全的理想結果。但是我們不能否認這一原則有其局限性,受偵查水平所限,如果不加任何限制的適用該原則,將會成為查明案件事實的極大障礙,不能滿足打擊犯罪的需要。很多規定了該原則尤其是確立沉默權的國家都意識到了這一點,紛紛對犯罪嫌疑人、報告人拒絕回答的權利做出了諸多限制,以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我國如果在相關的配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冒然確立這一原則,勢必會導致刑事訴訟進行中的諸多困境,不利于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良性發展,也不符合這一制度設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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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制度研究范文4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司法公正;完善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及缺陷
(1)對非法證據的界定比較模糊。我國現行法律只是將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言詞證據作為非法證據,非法實物證據不包括在內。而非法的言詞證據也僅僅是指以非法手段所獲得的證據,沒有對此做出進一步的解釋說明。(2)沒有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我國雖然在憲法、刑訴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有所涉及,但大多比較原則化且可操作性差。(3)現行的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過于簡單粗放,且公檢法的有關規定也互相矛盾。以兩高的司法解釋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2條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相比較雖然都對非法采集的言詞證據采取否定的態度,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可以重新依法取證,而公安部的規定雖然嚴禁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行為,但是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效力卻只字未提。(4)具體操作方面的缺陷。首先,相關法律沒有規定誰可以提出非法證據的排除;其二,沒有對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時間、申請地點做出具體規定;其三,沒有規定當非法證據排除的請求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時,有誰來受理申請;其四,沒有就舉證責任做出具體的規定;其五,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其六,律師介入案件的時間過短。
二、如何構建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1.建立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1)確立排除非法證據的適用范圍。非法證據有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之分。首先對于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應堅決予以排除。對于以非法手段獲得的物證,其排除與否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從原則上來講,以非法手段獲得的物證也應該排除,但就現實情況來講,我國目前的刑偵手段、刑偵技術較為落后,對于一些“技術性”、“細節性”的非法證據,如在詢問證人時沒有讓證人簽名、在扣押物證、書證時沒有開列有關的清單等,則可以交給法官“自由裁量”。除此之外還應該制定一些例外規則,如當案件涉及國家安全或是事關公眾利益時,可以作出特別規定。(2)明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人。判斷誰是非法證據的請求權人的標準應該是是否因非法證據的運用而導致判決結果損害自身利益。這里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可以是非法取證行為的受害人,即是被刑訊逼供的犯罪嫌疑人;第二種情況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所交代的第三人的某種行為,在這種情況下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人就可以是第三人。在某些特定條件下,如房屋受到非法搜查或是個人受到非法搜查時,那么房屋的所有權人或是受到非法搜查的個人也都可以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3)明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受理時間、受理部門。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受理部門應該是人民法院。而申請時間應該是在庭審之前。這是因為如果讓非法證據直接進入正常的庭審程序中,那么即使之后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并最終獲得了法院的支持而不予采納,但是由于這些證據已經被庭審法官接觸過多次,所以很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的心證,以致做出不利于非法證據受害人的判決。所以在庭審前就應當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從而使其根本無法進入庭審程序,法官根本無法接觸到這些非法證據,也就不會影響最終的判決結果。
2.制定相關的配套制度。(1)確立相關的沉默權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沒有賦予被告人可以運用沉默權來實施自我保護。雖然被告人可以有一定的自我辯解以及回避與案件無關的問題,但這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沉默權。我國在建立沉默權制度的時候一定要權衡利弊,吸收其他國家有關沉默權方面合理的因素,加以轉化、改良,從而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沉默權制度。(2)以科技手段監督整個偵查審問過程。隨著科技的飛速發展,某些現代化的技術手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杜絕偵查人員利用非法的手段來獲取證據。比如在偵查訊問時對全程進行錄音、錄像,并加以保存。這些科技手段可以對偵查人員產生一定威懾作用,同時也可以在日后被告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時作為呈堂證物進行對質。所以要大力推廣科技手段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鼓勵司法偵查人員利用科技手段來監督整個偵查過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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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學寬.論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J].政法論壇.1995(2):28
沉默權制度研究范文5
……以法官為裁判,控辯雙方就案件各自提出主張,并分別準備證據,傳喚、詢問和交叉詢問證人的一種制度。
這個簡單的定義,可以充分說明200年以前的刑事司法程序,但卻不能準確地表明現代刑事司法系統的復雜性。特別是該模式僅僅強調控辯雙方的相對自由,還不足以說明在現代法律制度下訴訟方持續的、相互地提供和交換信息的義務,以及該義務在原則上和實踐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
本章的目的是要在闡述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刑事訴訟過程中,控辯雙方應承擔的相互提供和交換信息的義務,并考慮應如何為該義務設置合理的平衡點。顯而易見,這是過去20年來英國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經歷著廣泛變革的一個領域,而且該領域的法律和實踐看來可能尚未達到一種確定的狀態。因而,本章所闡述的是一種處在發展狀態的制度。在這種制度中,警察、檢察官、被告人和社會等多種相沖突的利益必須達成平衡,以便不僅滿足國內對公平與正義的期望,而且滿足《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規定的被告人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
為了在推行交換和展示信息的程序,還有必要考慮被告人或辯護律師通過參與或觀察控方證據的建構過程中來獲得信息的程度。這主要表現在正式的警察詢問、逮捕后對人身或住所的搜查以及排隊辨認(或其他正式的辨認程序)(Murphy et al., 2001; Cape, 1999)。犯罪嫌疑人在上述程序中都有權獲得律師在場和記錄過程(包括訊問錄音和辨認過程的照相或錄像),以確保在上述過程中控辯雙方能平等地獲得證據材料。
為了方便,我們將在下列刑事訴訟階段中考查展示和交換信息的義務:公民被懷疑但未被逮捕的時候;被逮捕但沒有被起訴的時候;起訴后但尚未審判的時候。
一、當公民被懷疑的時候
一般而言,公民并沒有向警方或其他官方刑事調查人員提供信息的義務(Rice v. Connolly ),而且拒絕拒絕也不構成任何犯罪。此規則被認為是限制國家權力干涉個人這一重要憲法原則的具體表現。然而,這一寬泛原則目前卻受到由制定法所創立的大量例外的限制。在諸如駕駛車輛、主管公司、宣告破產等一系列行為和情形下,法律要求人們在被傳喚時承擔提供信息的義務。類似的義務要求還適用于國家有必要向所有公民收集信息(例如征稅和人口普查)的時候。這些例外是以國家利益為正當理由的。但是,雖然公民通??梢圆换卮鹁交蚱渌俜秸{查者的問題,但在有合理根據懷疑涉嫌犯罪時,他卻必須接受對其人身、車輛和住所的搜查以及隨后的扣押,并提交具有明顯證據價值的材料(一般可參見Lidstone and Palmer 1996)。
受到搜查或逮捕的公民應當能獲知具體的案件信息。特別是,至少應當告知他如下信息:(i)執行搜查和逮捕是根據合法的授權;(ii)涉嫌的罪名或被搜查的對象。獲知上述信息的基本理由是憲法原則的規定,即任何一個公民在沒有被預先告知行使權力的合法理由時,都不能屈從于國家的強制力量。在這一階段所提供的信息還可以幫助犯罪嫌疑人保護自身。因而,當犯罪嫌疑人知道其被懷疑的罪名時,他應當有機會即時進行辯解,這種辯解可能會推翻懷疑他的理由。在這個階段,給他充分的信息使他能作出解釋也很重要,因為在訴訟早期即時作出的辯解可能比事后提供的理由更加可信。
逮捕犯罪嫌疑后,可以對其進行羈押訊問(最長期限24小時,更嚴重的案件不超過96小時),這對及時獲取和保存證據來說是必要的。在訊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繼續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可以不回答特定問題,并且必須在訊問開始前告知這些權利。這一規則包括被告人不自證其罪的權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和更廣泛的沉默權,適用于審問犯罪嫌疑人時的任何信息而不僅僅是控告其犯罪的實質性信息。同樣地,警察享有“沉默的權利”(盡管很少這樣表述),他們也沒有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存在的對其不利的證據及其種類。沉默權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和警方的沉默權-這個觀點一直遭到批評。批評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的理由是,沉默權僅僅對有罪的嫌疑人有用,對想證明其清白的無辜的嫌疑人毫無用處。還有人認為,任何公民都有義務在警方調查中回答問題。警方對其獲得的懷疑根據和證據有保持沉默權的觀點也一直飽受針砭,因為普遍認為被告人應當有權獲知其受指控的罪行,以便在訴訟的每個階段都能保護自己(Toney 2001)。
盡管如此,在正式情形下,偵查階段通常并不存在展示義務,但最近修改的法律已經造成這樣一種情形,即在警察訊問時,犯罪嫌疑人會迫于較大的壓力而提供信息,并且警方自身也有相當大的動力去提供信息。《1994年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在下列情況下削弱了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沉默權:(i)被告人在警察訊問階段有合理的機會提出辯護的事實根據卻沒有提出,而是留待審判階段提出,可以從中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性推定(34條);(ii)在警方詢問時,要求被告人對控告證據的細節作出解釋(諸如犯罪現場附近的衣服或可見物的標志)而他卻不能解釋時,也可以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性推定(36條和37條)(參看Wolchover 2001)。在上述兩種情形下,警方必須在訊問中給予犯罪嫌疑人“告誡”或“特別警告”,告知不能提供特別信息的風險是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雖然對被告人的沉默權仍存在爭議,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主張沉默權可能涉及相當大的風險,許多原本會保持沉默的被告人,現在都會向警方提供信息。
1994年立法的一個很有意思的副效應是,在許多情形下,它也促使了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信息。因此,在警方訊問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有過說明有關事實的合理機會,卻沒有說明辯護的事實基礎,才可能構成對其不利的證據。除非警方在訊問中對犯罪嫌疑人提出具體的事實主張,否則是不會出現上述情形的。因而,在一個案件中,即使被告人不能解釋其睡衣上為什么會有精斑,也不能從中得出證據性推定,因為警方也沒有在訊問中展示他們掌握的精斑證據(Nickolson [1998] Crim. LR 61)。同理,犯罪嫌疑人不能解釋特定控告事實也不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除非警方已經全面地展示了其掌握的控訴證據。
二、起訴證據的展示
必須將指控犯罪的證據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辯,這個要求歷來被視為自然正義的中心原則?!稓W洲人權公約》第6.3條(a)款將該原則表述為,每個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權“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及時地、詳盡地被告知指控他的性質和根據”。(b)款規定進一步賦予被告人“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條件準備辯護”的權利。有目共睹,英國法律一向遵守被告人有權獲知指控證據的總體原則,但在某些情況下,對遵守應當及時展示的要求方面可能還做得相當不夠。因而,是否在所有案件中都按《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規定給予了被告人充分的時間和便利條件,乃是一個有待爭議的問題。
在那些由刑事法庭(the Crown Court)的法官和陪審團審理的大多數嚴重案件中,只有從地方治安法院移送到刑事法庭的案件才有必要展示指控證據(Murphy et al., 2001, 第7、第8段)。展示證據包括所有證人陳述的書面證言以及控方企圖在法庭上引證的其他證據。
對那些選擇在地方治安法院受審的不太嚴重的案件,控方必須展示其掌握的證據,但可以選擇是提供證據的全部復印件還是摘要。對可以在治安法院受審的最輕微的案件,控方就沒有在審判前展示證據的義務。高等法院認為,上述規則既不違背自然正義的普通法原則,也不違背《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的公平審判的權利,因為指控證據必然會在審理中展示,對于辯護受到未告知控方證據不利影響的任何案件,法院都有權延期審理(R. v. Stratford Justices ex parte Imbert )。盡管有此決議,但司空見慣的情況是,不預先告知辯方指控證據可能會阻礙公平審判。所以,盡管法律沒有規定,王室檢察院通常情形下也是采取展示的做法,至少要展示指控證據的摘要。
在不太嚴重的案件中,僅僅展示證據摘要的措施是有效率的,可以避免浪費的重復的案牘工作。然而,摘要本身可能會對訴訟產生重大影響,尤其是辯方律師為其當事人提供咨詢,問其是否選擇作有罪答辯時,更加依賴于該摘要。因此,指望控方通過提供摘要來履行展示義務,就等于對準備該摘要者的公平和勝任寄予相當大的信任。有證據表明這樣的信任是一種誤導。盡管摘要是由王室檢察院提供的,但王室檢察院依賴警方在偵查終結時準備的摘要也是很正常的事情。研究表明,偵查不是簡單的收集證據,而是涉及組合與構建證據的活動。指控證據作為整體而言肯定是有偏向的,它會過分強調與控方假設相一致的證據,而忽視或低估另一方面的證據(Mcconvile et al., 1991, Sanders 1987)。在對證據結論的目的進行選擇、闡釋和描述的過程中,還可能會擴大這一趨勢。在有關警方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摘要中,可以發現其中充斥著不精確性、不完整性和不公平性(Baldwin and Bedward, 1991)。
現在,總檢察長已經對在輕微案件中僅僅展示證據摘要的做法提出了批評。根據新的指導方針,現在要求在那些依賴指控意見的簡易審中,檢察官應當向辯方提供所有的證據,并允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的時間考慮證據(Attorney General 2001, paras.43)。方針只適用于將要進行庭審的階段,也就是被告人已表示作無罪答辯之后。這顯然會增強審判的公平性。然而,有的批評意見認為誤導性摘要可能會對案件運作方式產生很大的影響,并可能導致那些私下認為自己無罪的被告人在審理中作出有罪答辯,方針對此并不贊同。
三、未使用材料的展示-普通法上的發展
在最近的二十幾年來,控方展示“未使用”材料(“unused”material)的義務有了重大的發展?!拔词褂谩辈牧鲜侵冈趥刹殡A段已經收集但沒有作為指控被告人證據提出的材料。例如,在犯罪現場收集的與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相符的指紋,對出現在犯罪現場但聲稱沒有目睹罪犯的人進行的詢問,都可以成為未使用材料。盡管未使用材料通常價值甚微,但隨著發現未使用材料中包含重要證據的案件增多,未使用材料的重大意義顯然一直被忽視。我們有理由相信,在一些這樣的案件中,控方為避免可能放縱被告人的危險,蓄意地隱匿了某些重要的證據。
在施德方?克斯科(Stefan Kiszko)案件就是一個重要未使用證據未被展示的例子。施德方?克斯科在1976年被判謀殺一名11歲女孩,指控這位有12年精神病史的被告人的主要證據,是他的有罪供述(但他后來在法庭上又否認了供述)。直到1991年,發現了警察保存的一項證據-那名女孩粘有的內衣上含有,才撤銷了對他的定罪。該證據確定性地證明了克斯科不可能是殺人犯,因為當時他正患有生理疾病,不可能產生(Niblett 1997, 21-2)。
一個同樣發生嚴重司法誤判的案件是朱迪斯?華德(Judith Ward)案件,它促使上訴法院迅速擴展了普通法上警察和檢察官的展示義務。朱迪斯?華德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一輛滿載軍人及其家屬的汽車上制造炸彈爆炸案而被判12項謀殺罪。她還在與之相關的其他兩項事件中引發爆炸和制造傷亡而被定罪。根據她向警方的供述,以及在她手上和她曾住過的篷車里發現的炸藥微量物等科學證據,華德被判有罪。1993年復審她的案子時,發現了警方文件中有很多未展示的訊問華德的記錄副本,顯示了她有一種幻想的傾向,而且,一位法庭科學家原本記錄的在她手上有硝化甘油的“微弱痕跡”(faint trace),竟在法庭上被誤導性地表述成“確鑿的”(positive)證據。在撤銷對朱迪斯?華德的判決時,上訴法院頒布了約束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專家證人的新規則,以促使他們展示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包括可能抵觸、削弱最后在法庭上提出的專家證據的一些實驗記錄或研究結果等材料(Ward案)。 盡管在Ward案中的這個決議現在已被《1996年刑事訴訟和偵查法》所規定的展示制度所取代,但對于提醒人們注意“缺乏展示”與“司法誤判”之間的聯系,并促使政府就此問題進行立法,該案仍有重大的歷史意義。
四、審前答辯的展示
在傳統的對抗式刑事訴訟模式中,控方承擔著排除合理懷疑地(beyond reasonable doubt)證明被告人有罪的義務。被告人可以自主決定在訴訟中發揮作用的積極程度。這對被告人來說是有利的,他可以將答辯內容保留到審判之日展示。然而,這種方式對控方來說卻是不利的,有關不在場(alibi)答辯和專家證據的規定亟待修改。
不在場答辯是被告人作出的聲稱自己沒有犯罪,并且可以證明案發時自己在其他地方的一種事實答辯。有人認為,在庭審之日才首次提出不在場答辯,實際上剝奪了控方調查和反駁辯方的機會,將會導致一些被告人獲得不適當的開釋。因此,1967年法律作了修改,要求被告人提出任何不在場答辯都要預先通知,接受審查,如果沒有將之通知法官,那些以不在場答辯為基礎的證據可能會被排除。 事實上,該條規定并不成功,因為如果被告人沒有提供預先通知,法官是很不情愿通過否決被告人提出不在場答辯的機會對其作有罪判決的。1987年規定了預先展示專家證據的要求(1987刑事法庭“專家證據的預先通知”規則)。這個規定是必要的,因為如果控方有機會委任己方專家去評價或攻擊被告方的證據,就應要求其負有告知義務。
正如上文所述,1994年立法的目的是為了削弱被告人的沉默權,結果之一就是被告人被施加相當大的壓力,使其在警方訊問階段就展示本來試圖在訴訟中提出答辯的事實根據。幾乎同時,法官也開始督促被告人在起訴和審判間階段對答辯內容作實質性展示,并為建立相互展示制度奠定基礎。這表明了,展示未展示的指控材料的相關程度(和今后可展示程度),將視被告人展示程度以及今后控方提防將在審判中提出問題范圍的程度而定(Keane)。
五、公共利益豁免-公共利益對展示的限制
法院可以不要求展示基于公共利益考慮而保密的證據,這一原則被稱為公共利益豁免。在有關的民事訴訟中很好地確立了這一原則,例如,為了保護潛水艇設計的機密,保護將虐待兒童事件報告給兒童福利組織的身份秘密,實行公共利益豁免。在刑事案件中,在涉及保護向警方提供信息但后來不作為證人的告密者身份秘密時,該原則也得到很好的確立。然而,對被告人繼續訴訟來說至關重要的證據和其他信息實行什么程度的公共豁免,在很長一段時間里都不甚明確。
為平衡上述利益的沖突就要實行相關原則,這一點已經變得越來越明顯??胤娇赡軙蚍ㄍッ孛艿靥岢稣埱?,對于那些應當正常地向辯方展示的材料,聲稱涉及公共利益而不能展示。法庭肯定會考慮這些材料的相關性,并對聲稱因公共利益而不展示的有關材料進行權衡。如果法庭承認存在公共利益理由,并且認為該證據對辯方意義不大,則該證據可能會被禁用。但是,如果法庭作出裁決,認為“有爭議的材料可能有助于證明被告人無辜或可能避免司法誤判,那么法官的天平就徹底地偏向于支持展示”(Lord Taylor CJ in Keane)。從本質上說,這個判決提高了被告人要求受到公平審判的利益,甚至超過任何以保密為由的所謂的公共利益。盡管它尊重《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規定的保證被告人公平審判的英聯邦義務,但還是引起了爭議。對于某些命令進行展示的案件,苛刻的批評已經使得控方感覺到被迫撤消指控的壓力,而不是向公共利益讓步。這種情形典型地發生在與大型交易有關的指控中,法院往往命令展示告密者的名單。如果泄漏告密者身份,他可能會被謀殺,出于這樣的現實的憂慮,控方只好撤回指控材料。結果是漫長的偵查夭折,公共資金被浪費,嚴重的犯罪分子逍遙法外。這些結果對許多社區成員來說并非好事,尤其是那些被卷入犯罪偵查或起訴的人。
六、變革的動力
出于大量聲名狼藉的司法誤判被曝光的公共和政治憂慮,政府委任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它于1993年發表報告(參看McConville and Bridges 1994)。該委員會建議嚴格限制最近法院擴展的控方展示義務,并對被告人增設展示其答辯內容的新義務(通常而言是在審前)。這個建議與人們對整個審前展示問題的興趣驟增是相呼應的,因此政府也在皇家委員會要求進一步發展該制度的咨詢案中提出了自己的一系列建議(內政部,1995)。
咨詢案提出了對當前有關展示的法律規定的許多批評意見。咨詢案認為,法律一方面要求控方進行實質性的展示,另一方面只要求辯方作最低程度的展示,顯然是有失均衡的。展示未使用材料的控方義務,被稱為是加諸于警控方當局的包袱,因為他們不得不搜尋一大堆材料來確定應當展示什么。咨詢案還認為,辯方會要求控方大規模地展示警方案卷中的材料,以期通過“審前調查”(fishing expedition),從中發現一些構成答辯的理由。他們擔心,要求展示信息有時會迫使檢察機關進退維谷-要么違背公共利益,要么放棄原本可行的起訴。最后,咨詢案表示,允許辯方將其辯詞保留到庭審之日是一個糟糕的司法慣例,因為這意味著法官和雙方當事人進入庭審之時,對爭議什么問題還是一片惘然。
在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早期提出的建議基礎上,咨詢案最后提出了一個雙方相互展示的制度。這些建議很快變成了立法,但沒能獲得各方的支持。起草針對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報告異議書的詹德(Zander)教授,也對強制辯方向控方提供信息之類的建議持反對意見,并稱這些建議會削弱被告人專心致力于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人權組織JUSTICE認為,減輕控方的展示義務會使辯方可得到的相關證據大大減少,并有導致司法誤判的風險(JUSTICE 1995)。最后,還有人認為,所提議的制度只將注意力集中于雙方職業律師開展的工作,而忽視了被告人的存在,被告人可能會因該制度實行不當而深受損害(Leng 1995)。
七、《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
《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設立了一個全新的關于展示的法律制度,增補了一個指導偵查行為的《實施細則》(Code of Practice)。在開始的三年,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和評論家對該法的實施都表達了相當大的疑慮。為了減少這些疑慮,政府采取了兩項措施:其一是授權對展示制度進行研究,目前業已完成(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其二是由總檢察長指導方針。這些措施被譽為“厘清”了刑事訴訟中各方的展示責任。但是,接下去我們可以看到,指導方針在現實中還會面臨諸如責任方面的重大修改。
這項立法的目的在于:通過在審前凍結爭點(the issues in dispute),提高司法效率;或通過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者控方撤消指控,促進案件盡早得到處置;促使辯方及早展示,以便可以進行調查,避免突襲辯護;確保被告人獲得所有控方掌握的可能有助于辯護的材料。
沉默權制度研究范文6
關鍵詞: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訴訟權利;解決的措施
0 引言
現在我國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關鍵時刻。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但是堅持了以人為本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要求,而且還是我國人權制度和對外形象最好的表現和有力的反映。特別是在一些刑事訴訟案件中,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變得越來越重要了。
1 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中出現的問題
目前我國有相關的針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但是還不夠完善,其中對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工作需要貫穿到整個刑事訴訟工作當中去,而且還需要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和程序而逐步做出改變,所以現在的法律體系結構在刑事訴訟案件處理過程中也表現出了很多的問題。
1.1 犯罪嫌疑人不可以享有完全的沉默權
所謂沉默權是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代表,也被認為是犯罪人員最重要的權利。在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中明確指出,“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有罪”,換句話說就是,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的查破和訴訟過程中都享有充足的沉默權。我國也是這個公約的成員國,需要在進行執法的時候嚴格按照這個準則進行。而且在我國刑事案件偵破過程中,長時間以來我國一直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為執法準則,對于犯罪嫌疑人在行使沉默權的時候看作是在抗拒法律,而且我國目前的形式訴訟法律體系中并沒有十分明顯的規定要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這就反映了法律規定和司法在執行過程中的矛盾。
1.2 犯罪嫌疑人使用律師在刑事訴訟案件中的效用得不到充分的發揮
給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是為了更好的維護他們自身權益的重要方法?!缎淌略V訟法》對于律師的活動范圍、時間上面都進行了相關的規定,整體來說,這些規定對于律師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職責是不利的,也不能很好的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在《刑事訴訟法》中的第九十六條規定了律師和犯罪嫌疑人法的見面地方、方法等主要內容,而且還強調了司法機關對見面過程實施監督、中止等權利。這樣的話,法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給予了律師和犯罪嫌疑人見面的權利,但是一個層面是對于這個權利的固定太過于寬松,不容易進行操作,還有一個層面就是對具體的見面過程的限制比較多。這些問題不但和我國司法中的根本原則和國際慣例不相協調,而且還嚴重的影響到了對于犯罪嫌疑人所擁有權利的保護。
1.3 刑事訴訟的程序不一致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是相等的,除了一些比較重大的情況之外,司法機關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案情等隨便的改變刑事訴訟的程序和時間。但是在我國司法執行的過程中,經常會出現因為一些原因所產生的訴訟程序不一致的情況。像是眾所周知的“黃光裕案”和“南勇案”等等,到現在為止也沒有給出明確的訴訟判決時間。盡管這些案件對于社會的影響是很大的,但是案件的偵破取證等方面還是比較困難的,但是為了更好的保護法律程序的威嚴,司法機關還是需要履行有關的程序要求,如果因為特殊情況不能夠履行這些程序要求,需要履行告知人們的義務,從而減少社會上的輿論和猜疑,從而造成一些負面影響。[1]
2 保護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方法
為了更好的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就需要不斷的完善和健全我國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和相關制度。具體方法如下:
2.1 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進行適度的規定
從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水平和知識水平出發,為了確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更加合法和公平的詢問,法律就需要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詢問的時間里面,有權保持沉默。在一個合適的時間段內,犯罪嫌疑人有權利決定是否有需要聘請律師、進行相關的法律咨詢。當時間到了,犯罪嫌疑人決定不使用聘請律師進行咨詢或是不進行反映,再次對其進行詢問。針對那些無期徒刑或是死刑、未成年人和聾啞人的犯罪嫌疑人等,就需要指定有關的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他們提高相應的法律咨詢后,再次進行詢問。[2]
2.2 充分保證律師加入到刑事訴訟
首先,要保證在偵破階段律師的加入。為了更好的保證偵察活動的合理性(避免刑事逼供和別的不合法收集證據的手段),有關法律規定,偵查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進行審問的時候,需要有受委托或是指定的律師在現場,對于審訊活動進行檢查;律師可以把不合適和不正確的詢問經過改正后記錄到檔案中去,偵查機關不進行改正的,律師有權不在詢問筆記上進行簽字,還有權利要求檢察機關進行現場的檢查。犯罪嫌疑人不聘請律師的,偵查機關就需要根據詢問做同步的錄音錄像。對于一些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是死刑、聾啞的殘疾犯罪嫌疑人就需要制定具有法律義務援助的律師在現場進行詢問和監管。沒有進行委托或是指定在場律師進行簽字,或者是沒有把詢問的過程進行同步的錄音錄像的筆錄是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然后,審查階段律師的參與。律師對于刑事案件的充分介入,其中還包含律師有權利盡快的獲取案件的詳細資料和獲得收集證據的權利保證。第一,按照現在的法律規定,作為辯護方的律師,介入刑事訴訟最早的階段是在人民檢察院審查的初期階段,但是辯護律師在這個階段發揮的效用是有很大的局限性,還沒有權利接觸到案件的證據材料。辯護律師想要針對案件向審查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加全方位、客觀的建議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需要規定,變化率是有權在人民檢察院審查的時候檢查和復制所有的案件資料。第二,法律對于辯護律師在進行審查、收集證據的時候要給予更多的保障。像是,法律可以規定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的行為具有刑事豁免權,如果律師對于調查或是收集的證據經過檢查后發現是假證或是不真實,法庭可以實行不采取的方法來處理,對于一些故意違法收集證據的律師可以對他們的從業資格進行限制,以此作為處罰。因為律師在形式訴訟中的主要任務就是,幫助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是應該從輕、減輕或是免掉處罰的建議和材料,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其中的執業性也是具有特殊性的特征,經過法律給予恰當的保護,能夠使得律師能夠充分的執行責任,對于我國目前的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來說,這一點還是很有必要的。
2.3 設立舉證期限制度
在進行審判的時候,辯護律師不但要受到前期信息不對稱關系的影響,還要根據現在的法律規定,也就是說,辯護律師在進行辯護的空間范圍還是很廣泛的。但是人民檢察院在審判的時候可以隨時進行舉證,不但造成了新信息的不相稱,還造成了審判資源的浪費,也就是拖延了審判的時間。為了更好的處理這個問題,法律就要根據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定進行規范,公訴機關需要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移交所有的證據材料,舉出主要的證明目的,并且用目錄進行明確,超過時間提交的法庭可以不予以組織質證,法庭不允許組織質證的證據是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3]
2.4 對于非法收集證據或是其他針對扣留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控訴,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前面我們所提及的,扣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受到非法審問和其他不合法的侵害時,根據其所處在的特殊環境中,基本上是不能夠進行舉證的。而且司法機關卻有機會來證明自己是否存在違法或是不違法的行為。所以,如果司法機關不能證明自己的行為不違法時,就可以推斷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控訴成立。如果法律進行相關的規定,是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合理性準則的。不然,現行法律禁止非法收集證據和對侵害扣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的相關規定,就有可能在很多情況下起不到禁止的效果。
2.5 對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行為進行限定
庭審作為刑事訴訟案件的關鍵部分,需要盡量的減少其中的隨意性。所以,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的時候,只能根據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或是辯護方辯解的罪名來進行進一步的審理,而且最后要確定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可以離開前面兩者自行進行認定。如果有必要改變罪名并且因此可能會加大對于被告人的懲罰力度,人民法院應該和公訴機關進行商量,并且重新開庭,以便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利。
2.6 不斷的完善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用語、待遇等方面的規范
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對于涉嫌犯罪的人在不一樣的刑事訴訟階段的稱呼給予法定的規范,針對涉嫌犯罪的人在刑事訴訟中所使用的語言也要通過司法解釋或是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沒有獲得判決的時候,對其不能使用“交代”、“供述”等一些明顯的帶有定罪傾向的歧視詞句,而是要使用“講”、“稱述”等中性詞語。
參考文獻
[1]盧燕怡;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研究[J]山東大學;2012(03)
[2]冉華慶; 曾紅珍;淺議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J]法制與社會;2012(04)